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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宜蓁(即鄭秀美)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宜蓁(即鄭秀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宜蓁(即鄭秀美)明知告訴人吳心琪、蔡睿駿並未於民國97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社區中庭門口前,將其雙手抓住讓證人吳國安毆打,竟意圖使告訴人吳心琪及蔡睿駿2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2月21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向有偵查刑事犯罪權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告訴:吳心琪及蔡睿駿2人於97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社區之一樓中庭門口前,分別抓住其左、右手而讓證人吳國安持皮包毆打,致其因此受有左手指擦、挫傷等傷害云云,而誣告告訴人吳心琪及蔡睿駿2人與證人吳國安共犯傷害罪嫌。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1日,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3740、6939號對本案告訴人吳心琪、蔡睿駿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手部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播放設備上,故光碟畫面及照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攝影光碟畫面及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手部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沖洗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31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函暨鑑定所節錄之錄影畫面42幅,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許資生、吳英源警員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宜蓁(即鄭秀美,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129頁,被告雖有爭執,觀其全部內容,應係在爭執該證人2人之證明力,且從辯護人明確表示就此部分同意作為證據亦可佐證),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真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機出廠保固證明書、操作說明、被告之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而真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機出廠保固證明書之出具人即證人任建隆亦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述,是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吳心琪、蔡睿駿於偵訊中之證述,核與證人許資生、吳英源警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真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前述監視器具有位移偵測錄影功能之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況被告自稱其所受之傷害,係左手手指挫傷、擦傷,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4張為證,倘告訴人吳心琪、蔡睿駿真有於前述時、地,抓住被告讓證人吳國安毆打之事,被告所受之傷害,又豈可能僅止於此?顯見被告所指述之事實與常情不合,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就其有於97年2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吳心琪及蔡睿駿等人涉嫌傷害提出告訴,且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3740、6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供認明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衝突時間為晚間11時許,光碟內之勘驗內容時間則為10時46分至10時57分,與案發時間未臻相符,又勘驗光碟係告訴人提供,摘錄內容為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則告訴人未提供案發11時之完整錄影光碟,顯非真實,另被告所提相片,確有員警與告訴人近距離之拍照,顯非員警與被告相隔甚遠,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詳查;根據誣告罪的成立是須其申告內容完全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者是完全無本的話或者是屬於適度懷疑,這都不屬於誣告罪的成立,依蔡睿駿的證詞,他們當時是因為說其拿相機照他,他們用手及皮包擋,其與他先前多處爭執、積恨清形下,他們怎可能只有以手及皮包擋而已,其當時確有受傷,且都沒有離開現場,可見是蔡睿駿跟吳心琪以雙手架著其之雙手,其不能動,這是因其手拿著相機,他們為了怕其拿相機蒐證,所以試圖要把我的相機拔掉,其不放手,他手上有拿一個手提包,一直敲其之手,其至地檢署提出之告訴都是有所本的,不是其自己想像出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確曾於97年2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吳心琪及蔡睿駿等人涉嫌傷害提出告訴,且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3740、6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堪認屬實。惟依上開偵查卷證,可見前開案件乃以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吳心琪及蔡睿駿2人確應負傷害罪責,渠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本案告訴人吳心琪及蔡睿駿2人均不起訴之處分。然依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則本案仍須調查被告先前對本案告訴人2人提出傷害案件告訴時,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捏造,或者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以此判斷被告即該案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而尚非可徒據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吳心琪及蔡睿駿2人不負前揭傷害罪責,即謂被告於該件傷害案中所為指述,乃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當然涉犯前揭誣告罪嫌。

(二)本案之社區中庭2樓有裝設監視器攝錄,且告訴人吳心琪、蔡睿駿於偵查中有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附於偵查卷末證物袋內)。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1、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分2次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如下(以下見本院更㈠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

⑴10:46:00至10:47:05

有一車輛倒車入對面車庫,此時兩名員警站在社區大門口,鄭秀美也站在大門入口處。

⑵10:47:06至10:48:36

一名員警走進社區中庭稍作察看後又走到大門口處。嗣後鄭秀美帶同一名員警再次進入中庭,兩人交談中。

⑶10:48:37至10:48:58

另一名員警也走進中庭。(其中時間自10:48:50直接跳到

10:48:58。)⑷10:48:59至10:50:21

鄭秀美繼續與兩名員警在中庭,或談話,或來回走動。其中一名員警拿出照相機,對著中庭所停放的機車拍照。(其中時間自10:50:17直接跳到10:50:21。)⑸10:50:21至10:51:19

兩名員警與鄭秀美仍停留在中庭。(其中時間自10:50:31直接跳到10:50:43;自10:51:12直接跳到10:51:19間。兩名員警與鄭秀美仍停留在中庭。)⑹10:51:20至10:52:05兩名員警陸續走出社區大門口,但仍站在大門口處。

⑺10:52:05至10:52:37

兩名員警仍站在大門口處。(其中時間自10:52:05直接跳到10:52:07;自10:52:07直接跳到10:52:37。)⑻10:52:38至10:52:58

兩名員警仍在大門口附近徘徊,此時未見鄭秀美。(其中時間自10:52:38直接跳到10:52:50。)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如下(以下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

⑴10:53:00至10:54:22

兩名員警依舊站在門口處。一名員警在內側繼續拍照,另一名則站在大門的外側。(其中時間自10:53:23直接跳到

10:53:29;自10:53:47直接跳到10:54:02。)⑵10:54:23至10:55:01

在大門內側的員警走出大門,此時兩名員警均站在大門外。(其中時間自10:54:28直接跳到10:54:33。)⑶10:55:02-10:56:01此時大門外無人。(其中時間自10:55:02直接跳到10:55:

15;自10:55:32直接跳到至10:55:42;自10:55:54直接跳到10:56:01。)⑷10:56:02至10:56:22鄭秀美走出中庭,在大門口左右張望。

⑸10:56:23至10:56:36

一名白衣男子(蔡睿駿)從裡面走出來,此時鄭秀美似乎從大門外往裡頭拍照。蔡睿駿走出門外,到大門口右邊,與鄭秀美並無身體上之接觸。

⑹10:56:37至10:56:38蔡睿駿舉手招呼警車。

⑺10:56:39至10:56:45

另名深色衣服男子(吳國安)走出中庭,此時蔡睿駿、吳國安、鄭秀美均在馬路邊迎接警車。

⑻10:56:46至10:56:51

吳國安與鄭秀美均在大門口處,似乎有蹲下的動作,但無法辨認是什麼動作,不過其動作緩慢,並不急促。而蔡睿駿則離該二人稍遠,此時警車之車燈已照到社區大門口處。

⑼10:56:52到10:57:20

警車停在社區大門口處,鄭秀美與蔡睿駿均向前迎接,並無動作急促之情況。接著數名警員下車。(看不出警員人數有幾名,因警員均未走進中庭。)⑽10:57:21至10:58:28

一名女子(疑似吳心琪)走出中庭,後面跟著一名男子走到中庭,停頓一下後也走出去,與警員及其他人一起站在社區大門口外,但因距離較遠且有大門擋住視線,無法看出眾人之舉動。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多處跳接不連續之情形。

2、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變造或刪節之情形,經該局鑑定結果函覆:部分畫面明顯有跳接不連續現象,原因不明,或有可能為人為刪節,亦有可能係錄影系統偵測到畫面變化細微,自動停止錄影,待畫面有異動再啟動錄影所致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31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函暨鑑定所節錄之錄影畫面42幅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0至121頁)。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惟對於為何會有跳接不連續現象之原因,法務部調查局無從判斷。又依卷附真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上開監視錄影主機之「出廠保固證明書」、「操作說明」(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其上分別載明「茲證明本公司所售予浩園管理委員會監視錄影主機一台,該主機確實具有位移偵測錄影功能,用以節省硬碟儲存空間」、「本機提供2種偵測安裝設定…另一為軟體偵測即位移偵測設定;軟體偵測設定,即位移偵測,可每一頻道分別設定靈敏度,從1至9即靈敏度強到弱,或關閉」等語。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吳心琪於本院上訴審98年9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社區有監視器可以拍攝中庭1樓狀況,該監視器平常放在其家2樓,管委會主委說樓下常常發生一些事情,所以他決定要放在2樓,監視器是全天都處於開機狀態,只有在拍攝範圍內有移動物體才會拍攝到,如果沒有移動物體或沒有人走動,就不會拍攝到,其提供給檢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當天晚上10時46分到10時57分24秒,是因被告說其2人在這時段打他,所以只有提供這時段的錄影帶資料,這是證明其沒有打她的時段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8至7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蔡睿駿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監視器是全天候處於開機狀態,但要有物體移動,才會自動攝錄,其會只有提供當天晚上10時46分到10時57分24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因這是當天發生的時段而已,警方要求只擷取此段,是其等請廠商操作擷取這段,因為其等不會操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0頁)。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連續現象,是因人為刪節或該錄影機位移偵測設定功能而造成,及鑑定報告中所提及「錄影系統偵測到畫面變化細微,自動停止錄影,待畫面有異動再啟動錄影」是否就是上述之錄影機位移偵測設定功能,此均有待查明。

3、證人任建隆於本院101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任職真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卷附之出廠保固證明書,是售給浩園管理委員會,是真祥實業股份股份公司所出具,上面的印章是其之印章;所謂的位移偵測設定功能,是指有人經過或光線有變化時,會加權錄影的功能,即錄影的張數會增加,原來每秒是1張的話,若有人經過的話,每秒會增加4、5張,另外也可以設定有人經過才錄影的功能;關於錄影主機的錄影畫面,畫面的秒數會有出現跳躍情形,有可能是在調閱主機時,主機畫面是按暫停,後來再按播放,就會發生此種情形,另若設定有人經過才錄影,也會有這種情形;有關法院之勘驗筆錄所載,在10時55分02秒到10時56分01秒之間,該社區大門沒有任何人出現,但該錄影機仍有拍攝(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3頁背面),依此情形判斷,這個位移偵測設定是設定為一般錄影,即不管有沒有人經過都會錄影;另關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所提及,該報告提及「有可能係錄影系統偵測到畫面變化細微,自動停止錄影,待畫面明顯有異動再啟動錄影」,其公司所裝設的錄影機,沒有這種「偵測到畫面變化細微會自動停止錄影」的功能,但其認為該鑑定報告所說之情形,應該是指其所說的,有人離開時會自動停止,經過時會自動啟動之功能才對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背面)。證人任建隆因係觀看本院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對於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何會有多處跳接不連續現象,仍無法明確陳述原因為何,故本院諭知播放97年1月1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部分內容,供證人任建隆觀看(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4頁),其觀看後續證述:如果是一整段的錄影畫面會有發生秒數跳躍,是屬於不正常的,若是節錄下來後,再一段一段的拷貝成光碟的話,這是有可能的,如果錄影是設定24小時攝影的話,有秒數跳躍,機器是不正常的,其個人推斷,應該屬於機器的設定攝影的程序有問題,若節錄後再一段一段拷貝光碟的話,就有可能這樣的畫面,也就是要節錄這一段時,有按暫停,然後再按下一段,就有可能直接跳秒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5頁)。是由其上開證言可知,鑑定報告中所提及「錄影系統偵測到畫面變化細微,自動停止錄影,待畫面有異動再啟動錄影」,與本案錄影監視器之位移偵測設定功能不同,兩者操作後結果相反,但會造成秒數跳躍之情形則相同,唯該錄影監視器在正常錄影之情形下,會出現畫面無人經過,仍有錄影之情形,則該錄影監視器應係設定為一般錄影情形,且會出現連續跳秒,應是在翻錄此段錄影時,有按暫停然後再按下一段,因而造成直接跳秒之情形。從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不連續現象,是因人為刪節所造成,足可認定。

4、告訴人吳心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是送廠商幫其處理的,這光碟內容不可能有人為操控方式來刻意節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4頁背面、第156頁背面),而告訴人蔡睿駿於本院上訴審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有如前述。本案雖無從證明告訴人2人係為掩飾某些情節而以故意刪節方式翻錄,之後再於偵查中提出附卷,惟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既係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提出,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列為證明被告有誣告故意及事實之證據,則此證據既有上述之瑕疵存在,其之證明力即屬薄弱,不因該刪節之情形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而有所差異。況且,此監視器錄影光碟是否確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期間之錄影內容,亦屬有疑,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誣告之無合理懷疑確信心證。

(三)被告於97年1月16日警詢時陳稱:吳國安徒手及用皮包打其,打兩下,2樓住戶有向其丟雞蛋,但沒有打到其,吳國安可能就因此事,趁員警未到前且四下無人時就毆打其,剛好員警到時,當場看到他打其,當場逮住他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影卷〕第4頁背面)。

被告於97年2月21日偵查中陳述:吳國安因不滿其檢舉2樓的住戶,所以在其住處中庭門口前,徒手及用皮包打其之左手,使其受傷,員警到時他還在打;其還要告吳心琪及蔡睿駿,是他2人抓住其之手讓吳國安打其,使其不能動,當天員警有親眼看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740號偵卷〔影卷〕第6至7頁)。又被告於97年3月4日偵查中供稱:

「員警有看到吳國安打我,沒有看到吳心琪及蔡睿駿抓著我,當時的員警確定是許資生,他幫我擋住吳國安,擋在我前面,他親眼在車上看到吳國安打我,所以很快開車衝過來。當員警要來時,已在79號外面了,員警在79號那邊看到吳國安要打我,我站在75號正大門信箱旁邊,員警就趕快衝過來即刻把吳國安擋住,吳國安還試圖從他肩膀、腋下伸手出來要繼續打我,許資生就趕快叫支援,因為吳心琪及蔡睿駿也要打我,要搶我的照相機。我從20時50分就開始報警…等許資生走了他們就鬧得更嚴重…吳心琪就開始在2樓丟雞蛋,並且有罵我,我就進去。10點36分我又報一一0,又出去外面等,結果他們3人一起下來,首先是吳心琪及蔡睿駿先下來走前面,蔡睿駿抓我左手臂,吳心琪抓我右手臂,吳國安就拿包包往我左手打下去,我雙手還拿著照相機。吳國安打幾下後,警車正好開過來,到79號前就趕快衝過來。許資生來擋住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740號偵卷〔影卷〕第16頁)。另被告於原審97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中供述:打其時間是當日晚間11時過後,告訴人他們提供的光碟並不是案發時間的光碟,他們是在11時1、2分時打其,蔡睿駿、吳國安及吳心琪是先於10時46到57分有丟兩次雞蛋;其在8時50分打電話給警察,9時15分警察來一次,警察走了,吳心琪她們又踹地板,所以其於9時34分時又撥打1次一一0,9時58分又撥打1次一一0,10時10分再撥打1次,到10時36分時,其出去等警察,等到10時46分其去拿照相機又打一一0,吳心琪丟雞蛋,其在中庭並拿相機等警察,吳國安拿手提包過來就打其,當時是晚上11時多,吳心琪、蔡睿駿1人抓住其1隻手,其雙手拿著相機不能動,吳國安拿包包及他手腕的力量捶其之左手,打幾下其沒有辦法數,因為數量太多,其都沒有辦法反抗,他在攻擊其時,許資生、吳英源2名警察就來了,警察當場有看到吳國安打其,也都有看到吳心琪、蔡睿駿架著其之手,所以警察趕快衝過來到其身邊,吳心琪、蔡睿駿就趕快鬆手,吳國安才停手,其確定2名警察有看到,其當時有要求警察以現行犯送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是被告係以證人即許資生、吳英源警員有看到告訴人吳心琪、蔡睿駿2人抓住其之雙手,使其遭案外人吳國安毆打,作為其指訴之事實並非虛捏之證據,雖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資生及吳英源2人於97年3月4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是在門口走過來敲其之警車,她告訴其2人說有人打她,當時天色很暗,往外看很模糊,其2人下車之後,離大門約有5到10公尺,被告指著吳國安說是吳國安打她,當時吳國安站在附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740號偵卷〔影卷〕第13至14頁),其2人之證言,應係指當時為夜間,車外之天色昏暗,視線模糊,對於被告所指遭傷害一節,未能或未及清楚目視,其2人之證言並不足以可完全推翻被告之上開陳述,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之陳述為虛構。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是被告固有陳稱:其確定2名警察有看到吳國安打其,也有看到吳心琪、蔡睿駿架著其之手,警察趕快衝過來到其身邊,其當時有要求警察以現行犯送對方等語,惟因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等人發生嚴重爭執,情緒激憤,且又係陳述屬他人之證人警許資生、吳英源警員作為,難認其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細節及全貌,應認此係其立於自己立場自以為是的陳述,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上開指訴之事實純屬虛捏。

(四)被告與告訴人吳心琪、蔡睿駿2人間屢因住居安寧問題發生爭執,自97年1月15日晚間9時58分起至同晚間10時46分止,被告先後以一一○專線報警8次,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1頁),並經被告於前述之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且被告住處前方之機車確有如被告所指遭擲雞蛋之情事,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吳心琪、蔡睿駿2人彼此間衝突甚為嚴重。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心琪、蔡睿騏於本院上訴審98年9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國安在綁鞋帶,被告拿照相機對著吳國安拍照,吳國安以手擋被告拍攝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7及79頁),然被告於當日經警察陪同至林新醫院驗傷,被告受有左手手指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021號卷第12頁),如案外人吳國安僅有以手擋被告拍攝,何以被告會有上開傷害。綜上,被告前揭指訴尚非純屬空穴來風。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吳心琪、蔡睿駿如真有抓住被告讓案外人吳國安毆打之事,被告豈可能只有受此傷害云云,惟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對於被告是否有誣告之行為及故意,此屬被告之成罪事項,本即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不能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論被告有誣告之事實,此將使舉證負擔倒置由被告為之,造成有罪推定之結果。且按誣告罪之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案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吳心琪、蔡睿駿2人彼此間衝突甚為嚴重,且被告亦受有左手手指挫傷、擦傷之傷害,是被告基於上情,因而提出傷害告訴亦非全然無因。

六、綜上所述,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本案被告申告告訴人吳心琪、蔡睿駿有傷害之行為,雖不能證明其2人確有傷害之事實,但本案檢察官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誣告之行為或故意,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