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地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明地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四編號⒏、⒓部分均撤銷。

張明地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地與陳忠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電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概括犯意,或利用不知情之張佑証申設之門號0963—368541號(下稱為系爭門號)SIM卡裝置在不詳行動電話上做為聯絡工具(均未據扣案),先後與邱建發、陳嘉富基於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由張明地以不詳方式撬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臺電公司)裝設電表之第一層表箱封印鎖及第二層護圈封印鎖(編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並拉斷第三層之同字封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以將電度表指數倒撥之方式,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效不準,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而連續竊取電力能量得手(竊得度數及換算之新臺幣價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

2 、3所示之人則分別付予張明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代價。

二、張明地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以不知情之張佑証申設之系爭門號0963—368541號為聯絡工具與邱建發、吳富貴、陳怡伶、謝慶章聯絡,又其所有之門號0928—608768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陳嘉富聯絡,而分別與邱建發、陳嘉富、吳富貴、陳怡伶、謝慶章形成竊電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明地以不詳方式撬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裝設電表之第一層表箱封印鎖及第二層護圈封印鎖(編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並拉斷第三層之同字封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以將電度表指數倒撥之方式,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效不準,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而先後分別竊取電力能量得手(竊得度數及換算之新臺幣價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人則分別付予張明地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代價。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均屬警員之職務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王嘉華出具之偵查報告(上更㈠卷一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既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上更㈠卷一第二00、三五二頁),該警員偵查報告係屬警員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有明文。

(二)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 ent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二十八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一、六三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證述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上更㈠卷一第八三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證人偵訊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三、三五六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陳忠杰、劉世明、陳秀端、陳美惠、魏瓊倫、邱建發、陳嘉富、陳麗芬、王玉柱、吳富貴、何均勝、張絨、張佑証於偵訊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佐,且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則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應認具證據能力亦明,縱證人偵訊具結縱未經被告在場行反對詰問,並不影響證人偵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曾以書狀稱:陳忠杰、劉世明、陳秀端、陳美惠、魏瓊倫、邱建發、陳嘉富、陳麗芬、王玉柱、吳富貴、何均勝、張絨、張佑證之偵訊(亦包含具結證述)因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上更㈠卷一第九五頁),惟其後業已當庭表明不爭執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在卷(上更㈠卷一第二0一頁),併此敘明。

四、本件同案被告於偵訊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因同案被告之供述,對本件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而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之供述,如經法院行交互詰問,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對各該爭執之被告自具證據能力;然如未經法院行交互詰問,對各該爭執之被告自不具證據能力:

1.按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 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2.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各被告案件之審判,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為調查,不論在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調查程序為之,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為陳述,以確保被告對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82、592 號解釋在案。故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或審判外依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縱係在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取得,亦同,不得援用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規定,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可資參照。

3.再按刑事訴訟法(指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82號並無拑扞,自亦可採。

4.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同案被告以「被告身份」之偵訊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力。

(二)查同案被告陳美惠、陳怡伶、何均勝、謝慶章、陳忠杰、陳嘉富、張海旺於偵訊以「該案被告身分」之陳述,業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詰問,有上開證人陳美惠(上訴卷第八十頁)、陳怡伶(上訴卷第八一頁)、何均勝(上訴卷第八四頁)、謝慶章(上訴卷第一二五頁)、陳忠杰(上更㈠卷二第五一頁)、陳嘉富(上更㈠卷二第五三頁)、張海旺(上更㈠卷二第一七三頁)之審理具結結文在卷可佐,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係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認此部分之偵訊供述因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上更㈠卷一第九五頁、上更㈠卷二第一一八頁),自非可採。至其餘同案被告劉世明、陳秀端、吳富貴、陳姻利於偵訊之陳述(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與「以證人身分並經具結之陳述」二者自不相同),既未經法院於審理時傳訊行交互詰問,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此部分之偵訊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上更㈠卷一第九五頁),該等偵訊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五、其他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二)查本案除前揭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他未經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證)例如在另案法官前所為之陳述等,因未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上更㈠卷一第八三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調查提示,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一號、第六一五三號、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之非供述證據例如刑案現場照片影本等,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度臺上第二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自己有使用0928—608768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在卷,惟矢口否認有竊電犯行,辯稱:本案不是伊涉犯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陳忠杰部分:

(一)證人即此部分共犯陳忠杰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具結證稱略以:伊於五、六年前在創業,經濟比較緊,張明地跟伊說可以倒撥電表省電,伊就同意,之後他都是晚上到伊住處,怎麼弄伊不清楚。張明地共到伊家兩次。因為是鄰居,他沒有跟伊收過錢,伊也沒給他錢。張明地都是晚上去倒撥等語(參見卷⒐第八、九頁,卷宗編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三);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偵訊具結證稱:幾年前被告有向伊借電表,並有幫伊減免用電,方式不知道等語(參見卷⒉第三四頁);又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什麼時間改的電表伊可能比較記不得,係被查獲之前約有幾年,應該約係被查獲前四、五年前就開始改電表。幫伊改電話的人是在庭被告。被告沒有收錢,就只有二次,兩次間隔二個月。被告一共去伊那撥二次電表。伊確認被告幫伊改過二次電表等語(上更㈠卷二第二九至三五、四五、四六頁)在卷。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與陳忠杰是很好的朋友,並無仇恨糾紛等語(參見卷⒉第十六頁),復證人陳忠杰於本院亦證稱:伊跟被告認識十幾年了,因為住對面已經當了十幾年的鄰居,伊不可能認錯人。幫伊撥電表的人確實是張明地沒有錯等語(上更㈠卷二第三一至三三頁),被告與證人陳忠杰既係認識多年鄰居,證人陳忠杰復一再表明被告並未收費等情,顯見二人交情良好,證人陳忠杰既不可能誤認被告而指認錯誤,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自堪採信。

(二)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稽查員胡呈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本件係配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緝,去現場查看封印鎖有沒有問題,嗣發現如附表一所示電表之封印鎖處被破壞,鋼絲及塑膠片的鉛封接合部分有被撬開再弄回去的痕跡,竊電手法是用以倒撥指數之方式為之等語(參見卷⒓第三○頁),足認此部分確有竊電之事,證人陳忠杰所述應可採信。

(三)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四幀(見卷⒏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均影本各一份(見卷⒏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附卷可稽。而陳忠杰因共同竊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簡易、簡上判決之網路列印本各一份附卷可據(上更㈠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二七頁),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表曾扣案現已發還,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保管登記簿可佐(卷⒏第十一至十四頁、卷⒒第六頁、上更㈠卷一第三0五頁)。

(四)再警方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二陳忠杰處會勘電表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卷⒏第十一至十四頁),依證人陳忠杰於偵訊所述竊電時間既係於查獲前五、六年左右,而於本院已表明對竊電時間比較記不得,約在被查獲前四、五年,均如前述,則該竊電時間應以證人陳忠杰偵訊所述約係九十、九十一年間較可採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被告陳忠杰竊電判決亦同此認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上更㈠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一八頁),本件起訴書載竊電時間係九十五年間某日,顯係誤載。被告既係下手破壞封印鎖、拉斷封鉛再倒撥電表指數,其具竊電之概括犯意,且與陳忠杰間就此部分竊電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可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2、4邱建發部分:

(一)業據證人即此部分共犯邱建發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當庭指認到庭之被告並明確具結證述略以:有見過這個人,他是幫伊處理電表之人等語綦詳(參見卷⒉第一二六頁)。

(二)復證人邱建發申請之家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號(見卷第二頁),該門號電話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與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有七十五秒之通話,有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卷⒋第一九頁),足以佐證邱建發之上開指證內容係屬事實。

(三)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四幀(見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內部使用)均影本各一份(見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附卷可考。而邱建發因共同竊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上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本一份(見卷⒉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反面)足據。另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電表曾扣案現已發還,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卷第八至十頁)、扣押物品清單(卷第三頁)及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上更㈠卷一第二六三頁)在卷可佐。

(四)被告既係下手破壞封印鎖、拉斷封鉛再倒撥電表指數,其具竊電之概括犯意,且與邱建發間就此部分竊電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可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3、5至9陳嘉富部分:

(一)業據證人即此部分共犯陳嘉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略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可以省電費,一次五百元,伊就同意等語明確(參見卷第一一頁、第一八頁);嗣並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同署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不移(參見卷⒉第三四頁);且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你之前在警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實在?)實在。(你在警局的時候有指證過他,偵查的時候你也講說你認識被告,你的電表是被告幫你改的,是不是這麼一回事?)是。‥‥(被告跟你改電表,依據你之前所述,被告有每2個月、每3個月幫你改1次、偷1次是不是這樣?究竟是多久的時間去幫你調1次?)2個月1次。‥‥(你有居間介紹認識他,他打給你說可以省電費,1次5百,第1次是95年5月,事後每兩個月來1次,來6次,總共給他3千塊,對不對?是不是?提示96偵2389號卷第11頁)是。‥‥(本件你剛剛有承認說你是95年5月到96年3月,2個月1次,被告來幫你改電表,對不對?)對。(就是說幫你改電表的人就是在庭的這個被告,對不對?)對(頭往左轉望向被告)。‥‥(就是每次都是被告來幫你改電表,對不對?)對。(你只有讓他改過電表,是不是?)對。(你怎麼跟聯絡被告要幫你改電表?)電話。‥‥(確實就是被告幫你改電表?)對。‥‥(所以假如你跟他有聯絡的話,就是為了電表的事情才聯絡?)(陳嘉富點頭)。‥‥(所以你電話跟他電話有通聯,一定是為了電表的事情,沒有其他的事情?)對。」等語(上更㈠卷二第十一至十七頁),證人陳嘉富與被告係同村居民,互相知悉多年,亦據證人陳嘉富於本院陳明在卷(上更㈠卷二第十頁),其自無誤認被告可能,更足佐證其證述應堪採信。

(二)再證人陳嘉富申請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證人陳嘉富於本院證述在卷(上更㈠卷二第十一頁),該門號電話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許、三十一分許與被告持用之0928—608768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有四筆通話,有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卷⒌第一0五頁),足以佐證陳嘉富確與被告相識,證人陳嘉富上開指證並無誤認,且其證述係以電話聯繫竊電之事,均可採信。

(三)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四幀(見卷第一九頁至第二○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均影本各一份(見同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另如附表一編號3、5至9之電表曾扣案現已發還,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卷第十七、十八頁)及扣押物保管登記簿在卷可佐(上更㈠卷一第三0四之三、三0七頁)。

(四)被告既係下手破壞封印鎖、拉斷封鉛再倒撥電表指數,其具竊電之概括犯意,且與陳嘉富間就此部分竊電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可認定。

四、如附表一編號10吳富貴部分:

(一)業據證人即此部分共犯吳富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當庭指認到庭之被告並明確具結證稱略以:是伊跟別人要張明地電話跟他聯絡等語等語明確(參見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二)復證人吳富貴使用之家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卷第一頁),該門號電話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十四分許與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有三十六秒之通話;其並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見卷第四頁),該門號電話則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有三十一秒之通話,有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此亦可佐證吳富貴之上開指證內容合於事實。

(三)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六幀(見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內部使用)均影本各二份(見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附卷可考。再如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電表曾扣案現已發還,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扣押物品清單(卷第五頁)及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上更㈠卷一第三二三頁)在卷可佐。

(四)被告既係下手破壞封印鎖、拉斷封鉛再倒撥電表指數,其具竊電之概括犯意,且與吳富貴間就此部分竊電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可認定。

五、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陳怡伶部分:

(一)業據證人陳怡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修改電錶總共花多少錢?)兩個月一次500元。(檢察官問:上開這兩支電話於95年8月24日,10月18、24日共通話三次,是否均為聯絡修改電錶?)是的。(檢察官問:你在警局員警問你時,有指認被告就是實際為你修改電錶的人?)是。(檢察官問:當時員警是否有拿七、八張照片給你指認?)有。(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5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一第55-57頁,當時指認的情形是否如筆錄及指認照片所載?)是。(檢察官問:你後來於95年12月18日在南投地檢署作證時,為何無法指認被告就是幫你修改電錶的人?)我在偵查室時沒有看到照片,後來去警局我才看到照片。(檢察官問:剛剛提示警詢筆錄上指認照片的人是否確是幫你修改電錶的人?)是。‥‥(辯護人問:你看一下現場的被告‥‥,他是否就是幫你修改電錶的人?)是。」等語在卷(見上訴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且證人陳怡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號(見卷第三頁),該電話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四日與系爭門號0963—368541號有通聯情形存在(見卷第一九頁),足以佐證證人陳怡伶上開指證內容合於事實。

(二)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四幀(見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內部使用)均影本各二份(見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附卷可考,再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電表曾扣案現已發還,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卷第十至十二頁)、扣押物品清單(卷第三頁)及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上更㈠卷一第二六三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既係下手破壞封印鎖、拉斷封鉛再倒撥電表指數,其具竊電之概括犯意,且與陳怡伶間就此部分竊電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可認定。

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謝慶章部分:

(一)此部分亦據證人謝慶章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南投地院96年度聲拘字第19號卷一第

6 、8-9頁,警訊時警察有以照片指認的方式讓你指認,你說其中編號七的人就是幫你改電錶的人,而編號七的照片就是被告的照片,有何意見?)我有認相片,是編號七照片的人。」等語(上訴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而當時所指認之編號七的照片即為被告,亦有照片可佐(見卷第十頁)。

(二)再謝慶章申裝使用之家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號(見卷第十七頁),而該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系爭門號0963—368541號即有通聯(見卷第一八頁),亦足佐證謝慶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三)此外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內部使用)均影本各二份(見同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附卷可考,再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電表曾扣案現已發還,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扣押物品清單(卷第五頁)及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上更㈠卷一第二九七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既係下手破壞封印鎖、拉斷封鉛再倒撥電表指數,其具竊電之概括犯意,且與謝慶章間就此部分竊電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可認定。

七、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一)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未使用過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亦未曾竊電云云,及辯護人辯稱:張佑証證述並未交付手機給被告使用,手機係在網咖丟掉的,依被告年紀不可能去網咖,該手機應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倘被告非本件撬開封印鎖、倒撥電度表指數,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效不準之人,則何以上揭證人均指認著手撥動電表之人係被告?再觀之本件之查獲經過,被告使用之0928—608768與系爭門號0963—368541號之使用者有高度重疊之使用狀況,亦據證人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之本件承辦警員王嘉華於本院證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時候,接獲民眾檢舉,有名男子持用0963—368541的門號來做聯絡竊電使用。之後伊等針對該門號做通聯紀錄的查詢,發現該支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停用就沒有通聯紀錄,經調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的雙向通聯紀錄,經過我們初步的觀察,這支門號從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之間在歹徒長期持用狀況之下,分析過他的雙向通聯紀錄,這支門號有個特異點,只會發送簡訊給0000-000000這支門號,發送簡訊的次數多達快三十次,我們針對這個特異性做經驗的研判,一般如果有使用簡訊習慣,你撥三十幾次簡訊給別人,就我們經驗來講,對方應該也會有回簡訊的動作,我們以這個假設做基礎,針對0963—368541號傳簡訊的對象0000-000000,去清查他的通聯紀錄,該門號所撥打出去的簡訊有門號0928—60876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四線電話。其中0928—608768申設人是張明地,0000-000000是張明地的鄰居陳忠杰所申用,0000-000000申用人跟0000-000000是同一個人,是陳碧鴻(音譯)所申設,0000-000000申設人鄭義鴻(音譯),是陳碧鴻(音譯)的丈夫鄭天想(音譯)的弟弟,依據剛剛的假設,0000-000000的電話會回傳簡訊給0963—368541號,依據次數來做初步篩選,持用0963—368541號的歹徒有傳過快30次簡訊給陳碧鴻(音譯),勢必他們之間往來簡訊會很頻繁,所以我們初步篩選,簡訊次數超過十次以上的,我們列為要比對的對象,初步篩選出來是張明地0928—608768號跟陳忠杰0000-000000這兩線電話,我們初步研判這兩線電話跟0963—368541號是同一個持用人,就是竊電者所持用的電話,可能是同一個持用人,我們做以下的比對,我們先就這三線電話的基地臺做落點記次分析,發現這三線電話收發話的基地臺活動區域有高度重疊。再來伊等有做基地臺持續比對,所謂持續比對就是在相同的時間,伊等會去分析他是不是在同一個基地臺出現,如果有多次在同一個基地臺出現,他的時空轉移有緊密關連的話,伊等會加強研判持機者是同一個人,經過伊等比對,偵查報告有詳列比對出來的一些時段跟基地臺,0963—368541號跟0928—608768這兩線電話持續是相符的,再來0928—608768跟0000-000000這兩線持續經過我們比對也是相符的,有一點就是原來竊電者原來持用的0963—368541這線電話,伊等分析他的通聯,到三月五日之後就沒有通話紀錄,接續使用的,我們研判可能是0000-000000,因為我們調閱0000-000000的電話,他在三月五日之後有發話的紀錄,這三線電話,經過伊等做這樣持續比對,0963—368541號這支電話跟張明地持用的0928—608768這線電話,伊等研判是同一個人,再來張明地這支電話跟0000-000000這兩線電話,伊等也研判是同一個人。就是0000-000000跟0928—608768,這兩線電話在四月二日十二點到十三點之間,兩線電話都在桃園市出現,這個特異性滿高的,另外幾通我們有做顏色標示,都出現在張明地的住居所的基地臺,所以我們研判這三線電話可能同一個持機人,就這樣研判回去。再來,就是聯絡對象的比對,我們取證的樣本通聯區間比對對象有列表,初步比對彼此間有共同聯絡對象。再來依據基地臺的時間持續比對、落點分析、聯絡對象的清查比對,這三線電話持用人應該是同一個人,伊們偵查方向以這個方向來做研判之後,有請一些相關證人,那些證人都是從0963—368541號電話裡面清查出來的竊電戶,在檢察官那邊幾位證人經過具結作證確實這線電話確實是張明地所持用。關於聯絡對象的比對,0963—368541號伊等取證樣本是從檢察官所調閱95年6月21日到96年3月31日的雙向通聯,跟0000-000000就是登記為張明地鄰居陳忠杰的電話,他們有共同的聯絡對象有四筆;再來0000-000000跟0928—608768聯絡對象的比對,伊等初步比對共同聯絡對象有高達14筆,依照這個強度,伊等應該可以認定持用人是張明地。0963—368541號與0928—608768比對結果,這兩線是有共同的交集對象等語(上更㈠卷一第三六三至三六八頁),復有通話紀錄光碟可佐(上更㈠卷一第一九三頁),並有警員王嘉華提供之上揭0000-000000、0928—608768與0963—368541號門號之聯絡對象比對資料可佐(卷⒌第八八至一二六頁、上更㈠卷一第三七九頁),衡情倘非被告確曾持用0963—368541號,豈可能如此?更足佐證證人邱建發、吳富貴、陳怡伶、謝慶章前揭指認被告即係負責更動電表之竊電者並無違誤。

(二)又證人張佑証固於偵訊具結證稱略以:伊並未將系爭門號借予被告使用云云(參見卷⒉第三五頁)。然若證人張佑証證稱其確有將系爭門號SIM卡借予被告使用,則其將有高度可能性成為本案之共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從而尚難遽採證人張佑証之上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查,倘證人張佑證申設之系爭門號倘確係在網咖遺失,何以該系爭門號之聯絡對象竟有諸多被告親友?再參以系爭門號即0963—368541號SIM卡係屬預付卡,申請人為張佑証乙節,有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卷⒋第三五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認識住在隔壁村之張佑証,並幫其處理過風水問題等語(參見卷⒉第一一頁)。證人張佑証亦於偵訊證稱略以:見過被告等語(參見卷⒉第三五頁),可見被告與系爭門號SIM卡之申設者絕非毫無關係。被告猶辯稱:未使用系爭門號,未竊電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曾辯稱:證人陳忠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前,其電表用電量還有二、三百度,並未減少,則被告不可能於陳忠杰所稱五、六年前即九十年間以倒撥電表之方式竊電;證人邱建發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指認被告時,距離案發已有二年,觀諸邱建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查獲之初就犯案時間已無法記憶清楚,復將聯繫之主被動造倒置,則其是否能於案發二年後指認被告無誤,並非無疑;證人陳嘉富之指證前後不一,復曾與被告有口角,其證述不足採信;證人吳富貴於偵查中之指證內容先後有所歧異,應非事;被告不認識陳怡伶。被告不認識謝慶章,且未幫助謝慶章改電錶云云,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1陳忠杰部分:

①同案被告陳忠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

一一○號案件審理中固具狀表示略以:伊於八十五年間申請裝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家庭用電電表後,又於八十七年間申設農業用電,並依規定同時另申裝一只家庭用電電表,因農業用電之費率較為優惠,故其所經營之農場及家庭此後即以使用農業用電為主,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表及上述另一家庭用電電表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均因少用只須繳付基本電費至今,並無造假情形云云(參見卷⒓第三頁)。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表於臺電公司稽查員胡呈宜稽查當時,確有封印鎖處遭破壞,鋼絲及塑膠片的鉛封接合部分則有被撬開再復原之痕跡,已據證人胡呈宜證述明確如上,同案被告陳忠杰辯稱其無竊電之必要云云,核與客觀證據不符,本已不能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②同案被告陳忠杰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另陳稱略以:伊沒有找

張明地去變更電表。係被告張明地於幾年前蓋房子,沒有電,所以向伊借用電表以借用電力云云(參見卷⒓第十二至一五頁),核其所述內容實係欲將責任盡歸被告,亦難以之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甚明確,倘被告未為陳忠杰更動電表,使之失效不準,則證人陳忠杰與被告係多年鄰居,又豈可能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偵訊二度證述誣指被告?2如附表一編號2、4邱建發部分:

證人邱建發於偵查中證稱係實施竊電者主動至其住處下手云云(參見卷第八頁),此似與通訊紀錄顯示,係其住處電話發話與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乙節(見卷⒋第九頁)不符。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上開不符之處僅屬聯繫上之枝節事項,尚不能動搖邱建發與被告間確有聯繫之事實,又邱建發不能確切記憶案發時點,本亦與細節性記憶將隨時間經過逐漸淡忘之經驗法則相符,此與人之指證性質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即不能以此認為其指證被告為不實在。

3如附表一編號3、5至9部分:證人陳嘉富先後於二次偵訊

及本院更一審均明確指證被告不移,已如前述;再其雖曾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證稱:本案是伊弟弟陳添聰打電話請別人來家裡改電表,伊不知道,在南投地檢署是亂說云云(卷第10頁),然此部分證述不實,可由證人陳嘉富其後於該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被告陳嘉富違反電業法案件審理時,已坦認自己竊電犯行,有被告陳嘉富審理筆錄可佐(卷第十一頁反面)可證陳嘉富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否認犯行係屬不實,且查,證人陳嘉富於本院對此節亦具結證稱說明:「(你當時是講說實情是你弟陳添聰(音譯)打電話請別人來家裡來改電表,然後你在南投地檢署又說是你叫人去改的,到底是實情是怎麼樣?請審判長提示彰化地檢97年偵字第

19 10號卷第10-11頁)因為我裡面有二個,因為我跟我弟弟,我們算是二個兄弟,我跟我弟是不同電表。‥‥(你的電表就是請被告做的,是不是?)對」、「(律師剛剛問你的是說,你之前在地檢署有做證過,在南投做證兩次、出庭2次,你都說是被告去幫你改電表的,後來在彰化有出庭1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有問你說被告有沒有去你那邊幫你改過電表,你的回答是說:『我不知道,電表是陳添聰(音譯)請人家來改的』,檢察官就問你說『你怎麼今天講的跟之前在南投地檢署講的不一樣?』你就說『在南投是亂說』。這筆錄有記載,現在是問你究竟在那個檢察官那裡講的才是正確的?)其實我在南投說的就正確。」等語(上更㈠卷二第十八至二二頁),並於本院表明在彰化地檢署作證時,因為會害怕,且想與被告認識,不把被告抖出來,故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虛偽陳述等情在卷(上更㈠卷二第二二至二四頁),業已敘明在彰化地檢署偵訊並非可採,自己在南投地檢署所述為可採,自不能因證人陳嘉富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為不實證述,遽即認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本院所述均非可採,其理亦明。被告雖再辯稱:伊曾與陳嘉富發生口角云云(上更㈠卷二第一二0頁),惟其無法舉證與陳嘉富發生口角之時間、緣由,且於證人陳嘉富於本院到庭時,被告亦隻語未提曾與陳嘉富有口角之事,亦未主張陳嘉富誣指之事,被告空言指摘證人陳嘉富因口角而誣指被告,自非可採。

4如附表一編號10吳富貴部分:

證人吳富貴於偵查中之指證內容就如何認識被告乙節固有係由被告留電話稱可以省電以及係吳富貴向他人要被告電話與被告聯絡二種不同之陳述(參見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然吳富貴與被告間確有通聯情形,已如上述,其二人間確有認識之事實,則吳富貴究竟如何認識被告並非本案之重點,尚不能以吳富貴該與犯罪事實無涉之歧異陳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陳怡伶部分:證人陳怡伶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已指證係被告為伊改電錶,而關於被告與伊之聯絡方式,則證稱:「是朋友先給我這支電話,我忘了是我打的或我朋友幫我打的,有聯絡來修改電錶。(問:

對方的姓名?)陳怡伶答我不知道,是中年男子。(問:你朋友有無告訴你對方叫什麼名字?)沒有。」(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七頁反面),且陳怡伶與被告間確有通聯情形,已如上述,其二人間縱並非熟識,亦無礙本部分事實之認定。

6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謝慶章部分:

證人謝慶章於本院上訴審之指證內容已明確指證係指認編號七之被告照片,且被告與謝慶章確有聯擊之事實,至其二人間縱不熟識,亦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四)本件固未採取被告之指紋,惟依上開附表一之陳忠杰、邱建發、陳嘉富、吳富貴、陳怡怜、謝慶章等人之指述以及通話情形並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等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犯行,縱未採集指紋,亦無礙本件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更動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表,撬開封印鎖,並拉斷同字封鉛,將電度表指數倒撥,使電度表計量失效不準,已如前述,其具竊電犯意,且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有竊電之犯意聯絡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張明地為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電業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電業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之犯行部分,經上揭綜合比

較刑法第三十三條及連續犯之規定之結果,自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易科罰金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之說明1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符易科罰金

規定之數罪,於併合處罰之數罪逾六月時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即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②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換言之,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後經文字修正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此部分規定業經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為無效,無庸比較);③另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換言之,僅文字修正,仍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同法條第八項則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相較,二者間僅係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從而,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之犯行部分,經比較上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後經文字修正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示犯行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其餘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犯行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應執行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被告以倒撥計電表指數之方式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被告即均應逕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論處。被告與陳忠杰、邱建發、陳嘉富、吳富貴、陳怡伶、謝慶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事於公務之人員。

」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本件臺灣電力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與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然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故臺電公司所屬人員從事與用電戶間之供電契約等相關業務,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是以臺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供電契約而交付用戶保管之電表上裝置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雖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臺電公司加封)相當,應以文書論,然因交付此等文書之臺電人員已不具有公務員身份,故該電表之鉛質封印、封印鎖及電表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被告破壞封印鎖、鉛封之行為,不得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論處,即不另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此時,倘經被害人提出毀損罪嫌告訴,則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封印鎖、鉛封)、第三百五十四條(前開二處以外之電表其他部分)毀損罪論處。然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或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為臺電公司,卷查並無臺電公司提出毀損告訴之相關資料,被告所涉嫌此部分毀損行為,既未經合法告訴,自不另論罪。從而,被告此部分毀損行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再另論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二次竊電犯行,又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示之二次竊電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此部分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竊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3部分所示之十次竊電行為,因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予以分論竊電罪。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電罪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竊電罪,因時間相距已有3、4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係犯意各別,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連續竊電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3之連續竊電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13之十件竊電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逾1次部分,業據證人陳忠杰於偵訊及本院均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地除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竊電犯行外,另各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劉世明、陳秀端、陳美惠、魏瓊倫、張海旺共同連續為竊電犯行,因認被告張明地此部分亦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劉世明部分:劉世明使用之家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見卷⒔第四頁),而該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固與系爭門號有通聯情形存在(見同卷第二一頁),然證人劉世明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具結結證略以:不敢確定是否見過在庭之被告等語(參見卷⒉第一二六頁),且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於警局沒有指認出被告等語(見上訴卷第七十九頁)。本院固認定系爭門號SIM卡於附表一之時間係被告所持用,業如上述,然證人劉世明並未能積極指證被告,則即便被告曾持用系爭門號與劉世明有所聯繫惟聯繫原因本非止一端,既無通訊內容可資佐證,即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與證人劉世明間就竊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附表二編號⒈之電表曾扣案現已發還乙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卷⒔第十至十二頁)、扣押物品清單(卷⒕第三頁)及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上更㈠卷一第二五三頁)在卷可佐,然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前往更動該電表,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竊電行為。

(二)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陳秀端部分:陳秀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號(參見卷⒖第三頁),而該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月十八日、十月十八日固與系爭門號有通聯情形存在(見同卷第二六頁),然證人陳秀端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具結證稱略以: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等語(參見卷⒉第一二六頁)。本院固認定系爭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持用,然證人陳秀端明確證稱並未見過被告,則即便被告持用系爭門號與陳秀端有所聯繫,惟聯繫原因本非止一端,既無通訊內容可資確認,即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秀端間就竊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附表二編號⒉之電表曾扣案現已發還乙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卷⒖第十二至十三頁)、扣押物品清單(卷⒗第四頁)及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上更㈠卷一第二六九頁)在卷可佐,然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前往更動該電表,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竊電行為。

(三)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陳美惠部分:陳美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號(參見卷⒘第二頁),而該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八日固與系爭門號有通聯情形存在(見同卷第二一頁),然證人陳美惠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結證略以:在庭被告有一點像幫伊處理電表者,但不敢確定,因當時幫伊處理電表者有戴帽子等語(參見卷⒉第一二六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更證稱:「(問;被告是否就是幫你修改電錶的人?)不是。」(見上訴卷第75頁反面)。同上所述,本院固認定系爭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持用,然陳美惠並未能積極指證被告,則即便被告持用系爭門號與陳美惠有所聯繫,惟聯繫原因本非止一端,既無通訊內容可資佐證,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與陳美惠間就竊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附表二編號⒊之電表曾扣案現已發還乙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卷⒘第十二至十四頁)、扣押物品清單(卷⒙第五頁)及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上更㈠卷一第二七五頁)在卷可佐,然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前往更動該電表,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竊電行為。

(四)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魏瓊倫部分:證人魏瓊倫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明確結證以: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幫忙竊電者因時間是晚上看不清楚等語(參見卷⒉第五三頁),則就此部分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魏瓊倫間就竊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竊電行為。

(五)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張海旺部分:張海旺之子張元宏申請之家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號(上更㈠卷二第一六七頁),該門號電話固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各有通話紀錄存在(見卷第二○頁),然張海旺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壹之二之說明);復同案被告張海旺於偵訊供述:伊電表封印鎖被撬開應該矮仔師做的,伊沒有去做云云(卷第九頁),並非具體指明或指認「矮仔師」係被告;再參以證人張海旺於本院具結證稱:來改電表說可以省電之人沒有說名字,形體與在庭被告看起來有點像,不過臉形,因為是晚上又戴帽子,伊看不清楚。與被告臉不同。伊警詢時很緊張,警方拿相片叫伊認,伊為了早點回家,伊認為可能是這個,伊說好像是的樣子。伊跟幫伊撥電表的人沒有聯絡,對方自己來家都沒有通知,來就按電鈴。對方都戴帽子,伊沒有看到他的真面目。伊用0000000000電話與0963—368541號通聯,是說藥、秘方的問題,伊也不知道那是什麼人打的等語(上更㈠卷二第一五八至一六九頁),則證人張海旺既不能積極指證被告,即便被告持用系爭門號與張海旺有所聯繫,惟聯繫原因本非止一端,既無通訊內容可資確認,仍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與張海旺間就竊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合上述,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起訴事實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竊電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該部分與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又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 (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8、12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於事實欄認定張海旺為共犯,於理由欄卻認張海旺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認係共犯,其事實與理由已矛盾,顯有違誤;又原審判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即原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既認係犯意各別,於事實欄又載為「連續」竊電,亦有違誤。

(二)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相隔已逾3、4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原審判決竟仍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論以一連續犯,復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證人陳忠杰之偵訊證述認定該犯行係屬連續犯,均屬有誤。

(三)又附表一編號11、12陳怡伶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13謝慶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12部分),被告確有與其二人為此部分之竊電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詳查,認被告未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原判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12部分,認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理由再指稱:依證人等即欲修改電表之人均撥打0963—368541號行動電話門號雇工修改。然該0963—368541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名下之0928—608768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對象有多位均為重覆,且撥打之習慣(時間、頻率)均相同。此有卷附之電話交集表可證。被告持用二電話門號所使用基地臺位置、編碼均相同,如非同一人持有,焉有可能該互相撥打之二電話門號,出現於同一地點,且前後有2次。證人即欲修改電表之人撥打0963—368541號行動電話門號雇工修改。且渠等所述之行為人外型,均與被告相似云云,似亦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有不當。惟如前所述,證人劉世明、陳秀端、陳美惠、魏瓊倫、張海旺等人均未能於偵訊或審理時明確指認被告,而證人陳美惠更於本院上訴審理時明確證稱:不是被告等語,從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涉附表三部分編號⒈至⒌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該判決有罪暨該判決附表四編號8、12部分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1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四處招攬省電生意,共同私自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多次竊電牟利之犯罪動機,再其所為如附表一竊得度數及換算為新臺幣欄所示之損害情形,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均發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被告之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之犯行部分,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分別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而被告其餘如如犯罪事實之犯行,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被告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此敘明。

十、如附表一所示之大同廠牌單相三線電表及封印鎖,均為臺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能評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利用以聯絡本件共犯之系爭門號0963—368541號SIM卡及行為時放置該SIM卡以供撥打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未據扣案,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使用之0928—608768號SIM卡及放置該SIM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上更㈠卷二第142頁),復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犯行所使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丞 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共 犯│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竊電方式│電表編號│竊得度數 │每次倒│ 論 罪 科 刑 │備 註││ │ │ │ │ ├────┼─────┤撥之代│ │ ││ │ │ │ │ │表箱封印│換算金額為│價新臺│ │ ││ │ │ │ │ │鎖編號 │新臺幣(下│幣(下 │ │ ││ │ │ │ │ ├────┤同) │同) │ │ ││ │ │ │ │ │護圈封印│ │ │ │ ││ │ │ │ │ │鎖編號 │ │ │ │ │├──┼───┼────┼────┼────┼────┼─────┼───┼────────┼────┤│⒈ │陳忠杰│九十、九│彰化縣溪│將臺電公│00000000│約12228度 │未收錢│張明地共同連續改│即起訴書││ │(彰檢│十一年間│州鄉陸軍│司裝設之├────┼─────┤ │變電度表使其失效│(96年度││ │97偵91│(起訴書│路六號之│單相三線│E84- │約51848元 │ │不準而竊電,處有│偵字第28││ │3;彰 │誤載為九│二 │電表,撬│0000000 │ │ │期徒刑捌月,減為│44號)附││ │院97簡│十五年間│ │開表箱封├────┤ │ │有期徒刑肆月,如│表一之編││ │87、97│)某日某│ │印鎖,再│編號不詳│ │ │易科罰金,以銀元│號1。 ││ │簡上11│時許及該│ │拉斷同字│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0) │日後隔二│ │封鉛銅線│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個月之某│ │後,倒撥│ │ │ │ │ ││ │ │日某時,│ │電表之指│ │ │ │ │ ││ │ │共計二次│ │數。 │ │ │ │ │ │├──┼───┼────┼────┼────┼────┼─────┼───┼────────┼────┤│⒉ │邱建發│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 │約1067度 │五百元│張明地共同連續改│即起訴書││ │(95偵│四、五月│山鎮下橫│ ├────┼─────┤ │變電度表使其失效│(96年度││ │5376;│間某日某│街八五號│ │N90- │約3393元 │ │不準而竊電,處有│偵字第28││ │96投刑│時許 │ │ │0000000 │ │ │期徒刑拾月,減為│44號)附││ │簡95)│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表一之編││ │ │ │ │ │N90- │ │ │易科罰金,以銀元│號7、8。││ │ │ │ │ │0000000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3 │陳嘉富│九十五年│彰化縣圳│同 上│00000000│與附表二共│五百元│ │ ││ │(96偵│間五月間│寮村東格│ │ │計約16731 │ │ │ ││ │2389)│某日 │巷九號 │ │ │度 │ │ │ ││ │ │ │ │ ├────┼─────┤ │ │ ││ │ │ │ │ │E0000000│與附表二共│ │ │ ││ │ │ │ │ ├────┤計約70939 │ │ │ ││ │ │ │ │ │E0000000│元 │ │ │ │├──┼───┼────┼────┼────┼────┼─────┼───┼────────┼────┤│4 │邱建發│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 │約1067度 │五百元│張明地共同改變電│即起訴書││ │(95偵5│八月底某│山鎮下橫│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96年度││ │376;9│日某時許│街八五號│ │N90- │約3393元 │ │而竊電,處有期徒│偵字第28││ │6投刑 │ │ │ │0000000 │ │ │刑陸月,如易科罰│44號)附││ │簡95)│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表二之編││ │ │ │ │ │N90- │ │ │元折算壹日,減為│號6。 ││ │ │ │ │ │0000000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 │陳嘉富│九十五年│彰化縣溪│同 上│00000000│與附表一共│五百元│張明地共同改變電│即起訴書││ │(96偵│七月間某│州鄉圳寮│ │ │計約16731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96年度││ │2389)│日某時許│村東格巷│ │ │度 │ │而竊電,處有期徒│偵字第28││ │ │(起訴書│九號 │ ├────┼─────┤ │刑陸月,如易科罰│44號)附││ │ │誤載為九│ │ │E0000000│與附表一共│ │金,以新臺幣壹仟│表二之編││ │ │十六年五│ │ ├────┤計約70939 │ │元折算壹日,減為│號8。 ││ │ │月間某日│ │ │E0000000│元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6 │陳嘉富│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五百元│張明地共同改變電│即起訴書││ │(96偵│九月間某│ │ │ │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96年度││ │2389)│日某時許│ │ │ │ │ │而竊電,處有期徒│偵字第28││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44號)附││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表二之編││ │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號8。 ││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7 │陳嘉富│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五百元│張明地共同改變電│即起訴書││ │(96偵│十一月間│ │ │ │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96年度││ │2389)│某日某時│ │ │ │ │ │而竊電,處有期徒│偵字第28││ │ │許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44號)附││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表二之編││ │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號8。 ││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8 │陳嘉富│九十六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五百元│張明地共同改變電│即起訴書││ │(96偵│一月間某│ │ │ │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96年度││ │2389)│日某時許│ │ │ │ │ │而竊電,處有期徒│偵字第28││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44號)附││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表二之編││ │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號8。 ││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9 │陳嘉富│九十六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五百元│張明地共同改變電│即起訴書││ │(96偵│三月間某│ │ │ │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96年度││ │2389)│日某時許│ │ │ │ │ │而竊電,處有期徒│偵字第28││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44號)附││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表二之編││ │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號8。 ││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門號0928—│ ││ │ │ │ │ │ │ │ │608768號S│ ││ │ │ │ │ │ │ │ │IM卡壹張及放置│ ││ │ │ │ │ │ │ │ │該門號SIM卡之│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 │ │ │ │ │收。 │ │├──┼───┼────┼────┼────┼────┼─────┼───┼────────┼────┤│10 │吳富貴│九十五年│彰化縣田│同 上│00000000│約9527度 │一千元│張明地共同改變電│即起訴書││ │(彰檢│七月間某│尾鄉新生│ │00000000│約8360度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96年度││ │97偵91│日某時許│路一一六│ ├────┼─────┤ │而竊電,處有期徒│偵字第28││ │6;彰 │ │號 │ │E84- │約40404元 │ │刑陸月,如易科罰│44號)附││ │院97簡│ │ │ │0000000 │約35446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表二之編││ │89) │ │ │ │E87- │ │ │元折算壹日,減為│號10。 ││ │ │ │ │ │0000000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E84-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 │ │ │。 │ ││ │ │ │ │ │E87- │ │ │ │ ││ │ │ │ │ │0000000 │ │ │ │ │├──┼───┼────┼────┼────┼────┼─────┼───┼────────┼────┤│11 │陳怡伶│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0│約1862度 │五百元│張明地共同改變電│即起訴書││ │(95偵│八月底某│山鎮延和│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96年度││ │5377;│日某時許│里後溝巷│ │N83- │約4934元 │ │而竊電,處有期徒│偵字第28││ │96投刑│ │二一號 │ │0000000 │ │ │刑陸月,如易科罰│44號)附││ │簡94)│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表二之編││ │ │ │ │ │N83- │ │ │元折算壹日,減為│號11。 ││ │ │ │ │ │0000000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2 │陳怡伶│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五百元│張明地共同改變電│即起訴書││ │(95偵│十月底某│ │ │ │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96年度││ │5377;│日某時許│ │ │ │ │ │而竊電,處有期徒│偵字第28││ │96投刑│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44號)附││ │簡94)│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表二之編││ │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號11。 ││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3 │謝慶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0│約1768度 │一千元│張明地共同改變電│即起訴書││ │(96偵│十二月二│山鎮中崎│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96年度││ │2021;│十五日某│里民生巷│ │N85- │約5622元 │ │而竊電,處有期徒│偵字第28││ │96投刑│時許 │五九號 │ │0000000 │ │ │刑陸月,如易科罰│44號)附││ │簡429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表二之編││ │) │ │ │ │N85- │ │ │元折算壹日,減為│號15。 ││ │ │ │ │ │0000000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共 犯│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竊電方式│電表編號│竊得度數 │每次倒撥之││ │ │數│ │ │ ├────┼─────┤代價新臺幣││ │ │ │ │ │ │表箱封印│換算金額為│(下同) ││ │ │ │ │ │ │鎖編號 │新臺幣(下│ ││ │ │ │ │ │ ├────┤同) │ ││ │ │ │ │ │ │護圈封印│ │ ││ │ │ │ │ │ │鎖編號 │ │ │├──┼───┼─┼────┼────┼────┼────┼─────┼─────┤│⒈ │劉世明│①│九十四年│南投縣竹│將臺電公│00000000│約3444度 │一千元 ││ │(95偵│ │十二月間│山鎮集山│司裝設之├────┼─────┤ ││ │5330;│ │某日某時│路三段三│單相三線│N82- │約10332元 │ ││ │96易56│ │許 │三六號 │電表,撬│0000000 │ │ ││ │) │ │ │ │開第一層├────┤ │ ││ │ │ │ │ │表箱封印│N82- │ │ ││ │ │ │ │ │鎖及第二│0000000 │ │ ││ │ │ │ │ │層護圈封│ │ │ ││ │ │ │ │ │印鎖,再│ │ │ ││ │ │ │ │ │拉斷第三│ │ │ ││ │ │ │ │ │層同字封│ │ │ ││ │ │ │ │ │鉛銅線後│ │ │ ││ │ │ │ │ │,倒撥電│ │ │ ││ │ │ │ │ │表之指數│ │ │ ││ │ │ │ │ │。 │ │ │ ││ │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一千元 ││ │ │ │二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③│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一千元 ││ │ │ │四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④│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一千元 ││ │ │ │六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⒉ │陳秀端│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0│共約1981度│一千元 ││ │(96偵│ │二月間某│山鎮民生│ │00000000│ │ ││ │73;96│ │日某時許│巷一八之│ ├────┼─────┤ ││ │訴138 │ │ │四二號 │ │N90- │共約5348元│ ││ │) │ │ │ │ │0000000 │ │ ││ │ │ │ │ │ │N85-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N90-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N85- │ │ ││ │ │ │ │ │ │0000000 │ │ ││ │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共約1765度│一千元 ││ │ │ │四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 │ │共約4765元│ ││ │ ├─┼────┼────┼────┼────┼─────┼─────┤│ │ │③│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共約1770度│一千元 ││ │ │ │六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 │ │共約4779元│ │├──┼───┼─┼────┼────┼────┼────┼─────┼─────┤│⒊ │陳美惠│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 │約720度 │五百元 ││ │(96偵│ │二月間某│山鎮鹿山│ ├────┼─────┤ ││ │197; │ │日某時許│路一二八│ │N94- │約2160元 │ ││ │96易12│ │ │巷一一五│ │0000000 │ │ ││ │5) │ │ │號 │ ├────┤ │ ││ │ │ │ │ │ │N94- │ │ ││ │ │ │ │ │ │0000000 │ │ ││ │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五百元 ││ │ │ │四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③│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五百元 ││ │ │ │六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⒋ │魏瓊倫│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0│約2400度 │五百元 ││ │(96偵│ │四月間某│山鎮大仁│ ├────┼─────┤ ││ │4995;│ │日某時許│路五三號│ │N94- │約7200元 │ ││ │96易57│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N94- │ │ ││ │ │ │ │ │ │0000000 │ │ ││ │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五百元 ││ │ │ │六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⒌ │張海旺│①│九十五年│南投縣草│同 上│00000000│約5102度 │三百元 ││ │(95偵 │ │四月間某│屯中正路│ ├────┼─────┤ ││ │5239;│ │日某時許│四八六之│ │N92- │約21632元 │ ││ │96投刑│ │ │九號 │ │0000000 │ │ ││ │簡97、│ │ │ │ ├────┤ │ ││ │96簡上│ │ │ │ │編號不詳│ │ ││ │44)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約4833度 │三百元 ││ │ │ │六月間某│ │ │ ├─────┤ ││ │ │ │日某時許│ │ │ │約20492元 │ │└──┴───┴─┴────┴────┴────┴────┴─────┴─────┘ ───┘附表三:

┌────┬──────────────────────┬────┐│卷宗編號│ 案 號│被告姓名│├────┼──────────────────────┼────┤│ 0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張明地 ││ │96年度訴字第619號 │ │├────┼──────────────────────┼────┤│ 0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張明地 ││ │96年度偵字第2844號 │ │├────┼──────────────────────┼────┤│ 00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張明地 ││ │96年度偵字第2844號(前案) │ │├────┼──────────────────────┼────┤│ 00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詳 ││ │95年度他字第1092號 │ │├────┼──────────────────────┼────┤│ 00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張明地 ││ │96年度聲拘字第18號 │ │├────┼──────────────────────┼────┤│ 00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張明地 ││ │96年度聲拘字第19號 │ │├────┼──────────────────────┼────┤│ 00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張明地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10817號 │ │├────┼──────────────────────┼────┤│ 00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陳忠杰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09317號 │ │├────┼──────────────────────┼────┤│ 00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忠杰 ││ │96年度偵字第2390號 │ │├────┼──────────────────────┼────┤│ 01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忠杰 ││ │96年度偵字第913號 │ │├────┼──────────────────────┼────┤│ 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忠杰 ││ │97年度簡字第87號 │ │├────┼──────────────────────┼────┤│ 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忠杰 ││ │9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 │├────┼──────────────────────┼────┤│ 0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劉世明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914號 │ │├────┼──────────────────────┼────┤│ 01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劉世明 ││ │96年度偵字第5330號 │ │├────┼──────────────────────┼────┤│ 01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陳秀端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3016號 │ │├────┼──────────────────────┼────┤│ 01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秀端 ││ │96年度偵字第73號 │ │├────┼──────────────────────┼────┤│ 0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陳美惠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915號 │ │├────┼──────────────────────┼────┤│ 01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美惠 ││ │96年度偵字第197號 │ │├────┼──────────────────────┼────┤│ 01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魏瓊倫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761號 │ │├────┼──────────────────────┼────┤│ 02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魏瓊倫 ││ │96年度偵字第4995號 │ │├────┼──────────────────────┼────┤│ 0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魏瓊倫 ││ │96年度易字第57號 │ │├────┼──────────────────────┼────┤│ 0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邱建發 ││ │96年度偵字第5376號 │ │├────┼──────────────────────┼────┤│ 02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邱建發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942號 │ │├────┼──────────────────────┼────┤│ 02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嘉富 ││ │96年度偵字第2389號 │蔡秀絨 │├────┼──────────────────────┼────┤│ 02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陳嘉富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09315號 │蔡秀絨 │├────┼──────────────────────┼────┤│ 02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麗芬 ││ │96年度偵字第1166號 │ │├────┼──────────────────────┼────┤│ 02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陳麗芬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03559號 │ │├────┼──────────────────────┼────┤│ 02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吳富貴 ││ │96年度偵字第2623號 │ │├────┼──────────────────────┼────┤│ 02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吳富貴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10119號 │ │├────┼──────────────────────┼────┤│ 03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陳怡伶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941號 │ │├────┼──────────────────────┼────┤│ 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怡伶 ││ │95年度偵字第5377號 │ │├────┼──────────────────────┼────┤│ 03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何均勝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04041號 │ │├────┼──────────────────────┼────┤│ 03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何均勝 ││ │96年度偵字第1201號 │ │├────┼──────────────────────┼────┤│ 03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陳姻利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03876號 │ │├────┼──────────────────────┼────┤│ 03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姻利 ││ │96年度偵字第1349號 │ │├────┼──────────────────────┼────┤│ 03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張絨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867號 │ │├────┼──────────────────────┼────┤│ 03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謝慶章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07662號 │ │├────┼──────────────────────┼────┤│ 03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謝慶章 ││ │96年度偵字第2021號 │ │├────┼──────────────────────┼────┤│ 03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謝慶章 ││ │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9號 │ │├────┼──────────────────────┼────┤│ 04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周許美玉││ │投草警刑字第0960010118號 │ │├────┼──────────────────────┼────┤│ 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周許美玉││ │96年度偵字第2622號 │ │├────┼──────────────────────┼────┤│ 0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張海旺 ││ │96年度執他字第553號 │ │├────┼──────────────────────┼────┤│ 04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張海旺 ││ │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 04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張海旺 ││ │96年度投刑簡字第97號 │ │├────┼──────────────────────┼────┤│ 04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張海旺 ││ │95年度偵字第5239號 │ │├────┼──────────────────────┼────┤│ 04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張海旺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869號 │ │├────┼──────────────────────┼────┤│ 04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張海旺 ││ │95年度偵字第5239號(前案) │ │├────┼──────────────────────┼────┤│ 04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玉柱 ││ │96年度執他字第536號 │ │├────┼──────────────────────┼────┤│ 04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王玉柱 ││ │96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 │ │├────┼──────────────────────┼────┤│ 05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玉柱 ││ │96年度偵字第1115號 │ │├────┼──────────────────────┼────┤│ 05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王玉柱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03651號 │ │├────┼──────────────────────┼────┤│ 0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玉柱 ││ │96年度偵字第1115號 │ │├────┼──────────────────────┼────┤│ 05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怡伶 ││ │96年度執字第786號 │ │├────┼──────────────────────┼────┤│ 05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怡伶 ││ │96年度投刑簡字第94號 │ │├────┼──────────────────────┼────┤│ 05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嘉富 ││ │97年度偵字第910號 │ │├────┼──────────────────────┼────┤│ 05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嘉富 ││ │98年度簡字第359號 │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