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誌鋒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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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郁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5號、第 15445號、第16942號、第189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犯罪事實一、二、三、八部分,戊○○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乙○○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應與戊○○、乙○○、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戊○○、乙○○、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又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應與乙○○、熊文邦、己○○、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乙○○、熊文邦、己○○、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又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與乙○○、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乙○○、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應與戊○○、乙○○、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戊○○、熊文邦、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應與乙○○、熊文邦、己○○、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乙○○、熊文邦、己○○、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與乙○○、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乙○○、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被訴公務員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八部分)無罪。
戊○○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應與丁○○、熊文邦、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丁○○、乙○○、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又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四部分);又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即犯罪事實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應與丁○○、乙○○、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丁○○、熊文邦、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應與丁○○、戊○○、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丁○○、戊○○、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又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與丁○○、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丁○○、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犯罪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應與丁○○、戊○○、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丁○○、戊○○、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與丁○○、熊文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丁○○、熊文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壹、身分敘述:丁○○(原名陳志強,綽號志強)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擔任臺中縣豐原市代表會(下稱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具有審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及對豐原市公所首長、官員施政發言質詢之監督權。熊文邦(綽號阿邦,由原審通緝中)任職由丁○○籌組且擔任會長之「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聯繫會」主任,對外號稱為丁○○之秘書,擔任丁○○之軍師角色及白手套。戊○○係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秘書,擔任豐原市長之核稿秘書,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丁○○、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均明知公務人員應清廉自持,經辦公用工程不得收取回扣,不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亦不得藉勢勒索財物。又己○○(綽號阿達)係雲將(現改名鈞達)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雲將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同居人甲○○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係「九十五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得標監造廠商,係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核屬刑法第十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乙○○(綽號和男)係「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聯繫會」顧問,且為戊○○之表兄。另外,陳禮晃、呂義章分別係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顏利達係文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通公司)總經理。辛○○係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貳、丁○○、戊○○、乙○○之犯罪情節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即丁○○、熊文邦、戊○○、乙○○共同利用經辦「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案」之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四十三萬元)部分:
㈠緣豐原市公所發包「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
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下稱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其中有「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該二件工程係豐原市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工程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豐原市公所自籌經費一成),預算金額分別為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元、三千六百零一萬元。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主動與乙○○認識,兩人因而熟識。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丁○○、熊文邦、戊○○、乙○○為朋分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利益,計畫利用豐原市公所辦理「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及由該設計監造案所設計規劃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施作案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運作內定由己○○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並因此取得決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故由丁○○之秘書熊文邦及戊○○之表兄乙○○二人出面運作。先由乙○○與己○○商議,運作內定由證人己○○得標取得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己○○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後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劉怡珍及主辦人黃建龍計畫簽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己○○為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即開始命其公司內之工程師張公僕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之服務建議書,而為讓己○○順利得標,乙○○要求己○○提供四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轉交戊○○遴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己○○指示甲○○處理此部分相關事宜;甲○○乃透過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允以支付每名評選委員二萬元為代價,洽請蔡元鴻提供可配合評選讓己○○得標之評選委員,蔡元鴻遂提供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上揭等人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予甲○○,甲○○將該名單攜回雲將公司再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傳真予蔡元鴻確認無誤後,再將之交給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後某日,己○○將上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乙○○,再由乙○○轉交豐原市公所負責工程發包作業之戊○○圈選成為正取評選委員。
㈡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己○○以
決標價二成為代價,向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借用後者所經營之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事務所)名義投標。該設計、監造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理第一次招標,僅太初事務所及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二家投標,未達法定三家廠商而流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劉怡珍簽辦第二次招標之內、外聘委員遴選作業公文,請示是否延用原內、外聘評選委員。在簽文中,政風室主任雖簽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示,須經由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等意見,惟戊○○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豐原市長張瀞分批示核可,戊○○即依證人己○○、甲○○所交付之四名已獲圈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嗣後甲○○復請蔡元鴻轉知吳亦閎、張志超、呂東苗等三人,務必出席第二次開標之評選會議,讓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得標,故其等三人受豐原市公所劉怡珍電話詢問出席意願時,均同意擔任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選委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等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該次有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太初事務所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蔡元鴻特別參加評選會議,再次示意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配合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評選結果豐原市公所三名內部評選委員及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均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為第一名,最後由己○○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乙○○要求己○○必須支付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四十三萬元,並指示逕交予熊文邦;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得標後二、三天,己○○、甲○○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董叔崢之借款中,籌措四十八萬元現金(其中己○○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丁○○等關係,私自另增加五萬元,合計四十八萬元,該五萬元非屬回扣金額),與熊文邦相約在豐原市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親自交付予熊文邦收執,再與丁○○、乙○○及戊○○等人朋分。
二、犯罪事實二(即丁○○、乙○○、熊文邦與己○○、甲○○共同對「九十五年度豐原寬頻工程案」公用工程綁標、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㈠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標得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後,即係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亦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己○○為利用材料進行特殊規格綁標,即與丁○○、乙○○、熊文邦、甲○○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其又為能從中牟取五百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丁○○、乙○○、熊文邦等人,亦與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及文通公司顏利達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利用文通公司自韓國進口具有專利性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
D管)及圓鼎公司生產之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等材料進行特殊規格綁標,俟順利納入「工程設計預算圖」,再按得標包商使用該材料之總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己○○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件工程預算書圖製作過程中,分別由陳禮晃及顏利達交付FRP蓋板及具專利性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之材料規範書圖交付己○○,再由己○○指示員工賴津左、黃佑全將該等材料規範書圖納入工程預算書中,明訂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及於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第五點,「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等規範進行規格綁標,並在單價分析中,將占工程高比例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單價提高編為每米五百九十元,以預留牟取五百萬元工程回扣空間。賴津左、黃佑全編製完成該二件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稿時,由己○○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內容,確認無誤後,未經掛名技師蔡元鴻審核,逕自蓋用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之簽證用章完成工程預算書,陳報豐原市公所審核。該二件工程預算書經工務課承辦人林育正、陳義東、專案主辦黃建龍、課長趙光華等人審核後,陳送秘書戊○○及市長批示後,辦理發包作業。
㈡乙○○、熊文邦、己○○乃預先洽妥資園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資園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董叔崢,擔任配合投標工程之營造廠商,並約定得標支付工程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予乙○○、熊文邦、丁○○等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即將簽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件工程開標作業前,丁○○為讓配合工程投標之資園營造公司順利得標,俾順利從綁標材料牟取工程回扣,曾先後邀約戊○○到豐原市○○路古都茶藝館、乙○○瑞安街住處等處所與熊文邦、乙○○商議,丁○○要求戊○○將該兩寬頻工程發包方式採用己○○所提議之「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進行開標,利用事先由審查委員審查投標營造商「服務建議書」之機制,排除其他廠商低價搶標,以順利讓資園營造公司高價得標,惟戊○○認為臺中縣無此案例,而仍採用「訂有底價最低標方式」辦理開標。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開標作業,乙○○、熊文邦、己○○已安排之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董叔崢依約前往投標,惟該二件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進行第一次開標作業時,因投標廠商指摘本招標工程預算書中規定FRP蓋板須蓋環保標章一節認有為特定廠商綁標之嫌,而當場宣布延後開標。事後,豐原市公所要求己○○之太初事務所修改FRP蓋板材料規格,刪除須蓋有環保標章規定。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第二次開標,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董叔崢依約配合前往投標。詎料,張啟晃經營之泰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司),分別以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二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最低價得標。
㈢因己○○於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之過程中,即利用具專利
性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進行規格綁標,以防遭其他廠商低價搶標時,仍能逼迫工程得標包商交付一成工程回扣、約五百萬元朋分。泰有公司與豐原市公所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前,乙○○、熊文邦等人雖不滿該二件工程遭泰有公司低價搶標,惟仍續行計畫利用「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之特殊綁標材料,逼迫泰有公司就範使用具專利性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業界稱為C.O.D管),藉以從管材供應商文通公司及圓鼎公司處牟取約五百萬元工程回扣。先由己○○以委託設計、監造公司負責人身分,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出面與泰有公司張啟晃交涉管材問題,再於同年一月三日安排張啟晃與乙○○、熊文邦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示意乙○○、熊文邦及丁○○等三人係該二件工程案之背後有力人士。又己○○於同年一月四日安排陳禮晃、呂義章等人,在位於臺中市市○○○路及朝富路口之阿秋大肥鵝餐廳,與泰有公司張啟晃見面會商。彼等交涉過程中,己○○等人除要脅將嚴格監督「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材料施工外,並向張啟晃明示需交付回扣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擺平豐原市○○○○○○號「志強」之丁○○、熊文邦及豐原市公所代表綽號「和男」之乙○○等人,另二百萬元用以擺平簽證技師及己○○公關費用,否則該工程送審管材無法通過,且未來請領工程款作業將遭受阻難;或約定可由泰有公司以每米三百九十元(市價每米二百二十元)價格,向圓鼎公司陳禮晃購買符合材料規範「四吋HDPE管中管,且內管與外管不得有空隙」之特殊規格進口材料。後於同年一月六日,張啟晃再至雲將公司與己○○繼續談論、商議價格而未有結論。後泰有公司張啟晃與其股東廖異鋒、廖長城等人,均認為該二件工程利潤不足以付索賄價碼五百萬元,而未答應索求。
㈣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初,張啟晃因遲遲無法自進口商處取得符
合「四吋HDPE管中管、且內管與外管不得有空隙」規範之特殊規格管材,又已超過預訂開工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半個月,倘不向該集團妥協,恐因工期延宕,造成工程違約之重大損失,張啟晃迫於無奈遂於二月六日聯繫設計、監造之己○○,邀約圓鼎公司呂義章赴乙○○位於豐原市○○街之住所見面,研議「一體成型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特殊材料解套方式,當日張啟晃偕同股東廖異鋒、廖長城等人,共同前往乙○○位於豐原市○○街住處旁之名典咖啡廳,與己○○、乙○○、熊文邦及呂義章等人見面協商,期間乙○○等人提出解決方案有二,泰有公司直接交付五百萬元回扣,己○○將同意變更材料改以國內生產之同級品管材交貨施工;抑或以每米三百九十元價格向圓鼎公司陳禮晃、文通公司顏利達購買該支專利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材」,再由陳禮晃負責支付五百萬元之差價利潤予乙○○、熊文邦及己○○等人,惟雙方仍協商未果。會後己○○向呂義章表示,希望能再與顏利達磋商,請顏利達將價格,由每米三百九十元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並由顏利達負責支付五百萬元賄款。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張啟晃復偕同股東廖異鋒、廖長城前往乙○○住家,與乙○○、熊文邦及己○○等人,進一步協商解決方案,決定由張啟晃直接支付三百萬元予乙○○、熊文邦及丁○○等人,己○○同意泰有公司以國內製造商之同等品送驗通過,再由泰有公司另支付二百萬元回扣予己○○。在磋商過程中,己○○為避免貿然准予以同等品送驗施工,恐致掛名監造、設計之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兼技師蔡元鴻擔負刑責,乃再請陳禮晃、呂義章與「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壟斷貨源供應商顏利達,繼續協商能否降價至泰有公司所開價之每米三百五十元,並同意一次付清五百萬元差價利潤予乙○○、熊文邦及己○○等人。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呂義章與陳禮晃、顏利達在圓鼎公司臺北辦公室見面,由呂義章、陳禮晃將上開意見轉達給顏利達,但顏利達認為一次支付五百萬元,即無法將管材價格降價,乃建議改以另一支價格較低的管材取代原先規劃使用之「C.O.D管」,即可一方面將價格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亦可一次支付己○○五百萬元賄款,但後來因每米價格從三百九十元降至三百五十元,顏利達對原先一次給付回扣之條件有所更改,乃要求五百萬元之回扣,依百分之三十、四
十、三十之比例分三期給付,後遭己○○拒絕,嗣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顏利達認為無法再行降價,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乃作罷退出此計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己○○偕同張啟晃前往豐原市,與乙○○、熊文邦等人見面,確認由己○○同意鬆綁「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規格,准予泰有公司以國內生產之同等品交貨送驗,泰有公司須先支付三百萬元予乙○○用以擺平丁○○及熊文邦方面阻力,並約定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先交付三百萬元予己○○,再由其轉交給乙○○等人;另張啟晃依己○○要求,同意支付二百萬元回扣,用以擺平太初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暨技師蔡元鴻及己○○相關公關費用,並約定同日下午,支付己○○一百萬元;進場管材通過驗料,再支付回扣五十萬元;待完工驗收領取工程尾款,再支付五十萬元。
㈤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泰有公司分別由張啟晃自其臺
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四十萬元、廖長城自其大雅鄉農會帳戶提領二百四十萬元及廖異鋒交付二十萬元,約己○○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至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拿取回扣,因時值農曆過年前,銀行領款作業緩慢,遲至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己○○於向張啟晃取得該筆回扣三百萬元後,旋即赴豐原市○○街之乙○○住所,將該三百萬元親自交付乙○○收執。
當日,乙○○再分配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熊文邦,由丁○○、熊文邦等二人朋分,餘一百五十萬元,則由乙○○收取。當日下午,己○○再赴泰有公司向張啟晃拿取另筆回扣一百萬元。己○○、乙○○、熊文邦及丁○○等人,收到泰有公司張啟晃所交付之回扣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後,泰有公司張啟晃始依規定將國內生產之四吋HDPE管中管(子管與母管分離)材料型錄、供應廠商材料檢驗報告送到監造單位己○○處審查。己○○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發文審查通過泰有公司送驗之國產四吋HDPE(內管、外管分離,非一體成型)材料,准予進場施工,並函告豐原市公所備查。
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泰有公司HDPE管材以同級品進場
,豐原市公所會同監造單位賴津左進場抽驗管材,檢驗抗拉強度、伸長率等,結果均符合材料規範而核准進場施工。己○○復指示其公司負責監工之賴津左同意泰有公司採用國產四吋HDPE內管與外管分離之同級品材料,並同意以穿拉內管再填充發泡劑方式施工及監工。驗料通過後,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己○○即開始向張啟晃要求支付約定回扣五十萬元,嗣後己○○、甲○○再以無法發放員工薪水為由,多次向張啟晃催促,希望能一次支付後續回扣一百萬元(原約定驗料通過交付五十萬元,驗收完工再支付五十萬元),張啟晃於四月十日,始交付己○○約定回扣五十萬元,並要求己○○指派監工賴津左協助泰有公司製作施工自主檢查表等報表資料,俟順利請領所有工程款時再支付剩餘回扣五十萬元。
㈦上揭二寬頻工程,泰有公司於九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
七年)五月三日,開始陳報部分工程完工報驗,經雲將工程公司監造人員賴津左向豐原市公所主辦人員陳義東、林育正陳報估驗表,辦理第一期估驗部分工程款各為九百餘萬元及二百九十萬元等請款手續。雖本工程係營建署專案補助工程款,惟請款流程,仍需經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豐原市代表會核准撥款,尤其臺中縣政府因財政困窘,負債達六百多億元,專案工程款常遭挪用,拖欠工程款,致承包商常需排隊請領工程款之情形。張啟晃唯恐本工程之營建署專案工程款遭臺中縣政府移作他用,致辦理部分工程估驗、請領工程款不順利,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六月中旬間,多次電聯己○○,轉請乙○○向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主辦人員陳義東、林育正暨豐原市公所秘書戊○○等關說,協助辦理請領第一期估驗工程款;又九十六年六月間,本二工程申報完工,並已通過豐原市公所、臺中縣政府及營建署驗收,張啟晃再於同年六月中旬及七月上旬,多次拜託己○○向熊文邦及乙○○請託協助請領第一期估驗款共約一千四百餘萬元,仍遲未能順利請款。張啟晃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分別去電熊文邦及己○○,請求協助請領工程款,己○○回報,前日曾向熊文邦、乙○○二人抱怨,表示「這個我們以後也不敢進來作,該怎麼用,我們都有用足夠」,意指豐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要的工程回扣,張啟晃均給足夠,為何還未能順利請領工程款。乙○○即向豐原市公所關切、催促儘速核撥泰有公司第一期估驗款及雲將公司第一期服務費,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乙○○通知己○○該二筆工程款及設計、監造費已順利向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協調完畢,可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赴豐原市公所請領工程款。泰有公司之張啟晃遂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領到第一期估驗款九百餘萬元及二百九十餘萬元,而己○○也順利領到第一筆設計、監造服務費一百五十萬元。本件二寬頻工程雖已完工通過驗收,惟請領二件工程尾款合計二千九百五十七萬餘元,須由豐原市公所辦理工程決算,再送交臺中縣政府,轉送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決算,俟審核完畢,才撥發決算工程款。張啟晃為求儘速獲核撥工程尾款,同樣多次透過己○○與乙○○見面,請託乙○○要求豐原市公所及臺中縣府經辦人員能儘速辦理該工程決算,轉送內政部審核,以順利撥款。惟乙○○與熊文邦等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以後,對張啟晃要求協助核撥工程款之態度轉趨冷淡,並透過己○○要求張啟晃須再行支付其他金錢好處,才願意繼續協助催辦本二件工程案之後續工程尾款。
㈧張啟晃囿於財務壓力,透過各方關係急於領取該二件工程尾
款二千九百五十七萬餘元,直到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豐原市公所始通知泰有公司開立發票,張啟晃始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日領得大明路部分工程尾款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豐東路部分工程尾款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己○○、甲○○得知後,要求張啟晃依約支付最後一筆五十萬元回扣,惟張啟晃以本件二寬頻工程案完工驗收到實際領得工程款項延宕多時,損失鉅額利息支出而拒絕支付。嗣至九十七年二月間,己○○因他案入獄服刑,甲○○偕監工賴津左找張啟晃協商,以雲將工程公司無力支付賴津左薪水等由,要求支付後續五十萬元回扣,張啟晃遂答應以分期方式支付該筆五十萬元回扣,並約定每月由賴津左出面取款,再轉交甲○○作為支付監工賴津左之薪水,張啟晃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第一次支付賴津左六萬元,再於同年三、四、五、六月份之十日,各交付五萬元予賴津左,迄賴津左九十七年七月離職止,合計支付二十六萬元回扣予甲○○。
三、犯罪事實三(即陳誌峰、熊文邦、乙○○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八萬元)部分:
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簽辦發包「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因該委託設計案之預算金額僅八十一萬元,並未超過一百萬元,依規定開標時,不需邀請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僅需豐原市公所內部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丁○○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利用其對「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預算、決算有審查、監督之權限,與熊文邦、乙○○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該案開標前,推由乙○○出面與己○○商議,己○○得標後,約定依得標價支付得標價之一成約為八萬元作為賄賂之對價,乙○○並要求己○○自行找三家顧問公司前來參與投標。己○○即以其自有之雲將(後改名為鈞達)公司及借牌之禾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森公司)等二家名義撰寫服務建議書進行投標,另商請大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民配合投標,在開標前,己○○告知乙○○,由其借牌之禾森公司得標。嗣後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將禾森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禾森公司因而以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順利得標,己○○依約定須支付決標金額(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之一成,即約八萬元之賄賂予乙○○。然己○○因當時無資金支付該筆金額,經乙○○同意延後至「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順利請領第一筆服務費時再行支付。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乙○○確定己○○順利領取「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筆服務費約一百五十二萬餘元時,即向己○○催討該筆八萬元賄賂。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分許與己○○聯絡,己○○表示會交付前揭之八萬元,乙○○隨即以電話與熊文邦聯絡,以暗語表示己○○會交付該筆金額,已與「主仔」(指豐原市主席丁○○)說好了,待其收到後會再將該筆金額全數交付給熊文邦、丁○○。然因乙○○當時正趕赴搭機至大陸地區東莞市,己○○未能依約定交付予乙○○不知情之太太,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乙○○返國後,其再與己○○聯絡催促其交付該筆金錢,己○○約於當日十七時至乙○○前開臺中縣豐原市○○街住處,交付二十八萬元予乙○○(其中二十萬元係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乙○○另以購買年節禮品為由額外要求己○○支付,當時己○○因無資金,乙○○亦同意延期支付),再由乙○○與熊文邦、丁○○等人朋分上開賄賂捌萬元,丁○○並因而對該工程之預算、決算未為詳實審查、監督。
四、犯罪事實四(即戊○○、乙○○共同利用經辦「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二十七萬元)部分:
九十六年八月間,己○○自乙○○處得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案(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
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已獲得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款,即將簽辦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戊○○、乙○○等人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該案開標前,由乙○○出面與己○○商議,乙○○要求己○○得標承包此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雙方並協議交付決標金額之一成約三十五萬元(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三百五十五萬元)作為工程回扣。嗣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簽擬本設計、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企劃書之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決標,又因屬一百萬元以上招標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以評選方式決標。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規定,遴選外聘評選委員,須自該會所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出一份五倍候選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且從中挑選出一定名額之學者專家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室簽准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上網招標公告稿,準備上網公告。己○○按乙○○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一日與豐原市公所秘書戊○○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己○○與戊○○進行協商後,因其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其女友甲○○直接與戊○○洽商,尋找可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俾能順利得標。戊○○為讓己○○、甲○○順利得標,以牟取一成工程回扣,將其職務而知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資訊之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主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一份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系統」下載列印,內載有三十五名土木類候選專家學者,性質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豐原市公所內交予甲○○,指示甲○○從該份名單中挑選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甲○○拿到上開名單後,隨即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十六時八分零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蔡元鴻聯絡,雖未接通,但仍於當日十六時八分稍後時間,到達蔡元鴻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之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請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蔡元鴻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詹次洚」、「吳亦閎」。其間,戊○○急於辦理發包作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去電甲○○催促儘速交付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名單,甲○○另積極向大京公司李權民詢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與大京公司之李權民多次以電話接洽,由李權民幫忙選定、聯絡另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約定每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代價為一萬元,李權民之後以電話告知手抄本中三十五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專家學者之序號,且依招標公告之評委名單,是「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另有一名未入選。甲○○以手寫抄錄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將名單交予戊○○收執,事後戊○○依約定將其中「王錦智」、「吳亦閎」、「褚炳麟」、「詹次洚」、「黃振東」及「王修文」等六名專家學者運作、圈選成為前述標案之正取、備取外聘評選委員。該案原預定於九十六月十月中旬公告上網招標,惟因寬頻管道路線及內容變更(原僅有設計,後改為設計監造),行政室暫停上網辦理招標作業。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工務課承辦人庚○○於十一月十三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同樣先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一份五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戊○○圈選,由於該份「委員建議名單」之學者專家名單內容,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下載由戊○○交予甲○○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名單內容完全相同,僅排序不同(註: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復「最有利標管理系統」限定一個招標案先後僅能產出一份五倍候選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惟因下載次數不同而會發生排序不同情形)。戊○○仍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六名專家學者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由庚○○電話詢問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出席參加評選之意願,聘任為開標之評選委員。「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己○○以其所經營之鈞達(原雲將)公司投標,並以二萬元代價,洽請大京公司及禾森公司陪標,審查投標資格時,禾森公司因係原「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案」之得標廠商,而喪失監造案投標資格,造成未達三家以上法定廠商投標而流標。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標時,己○○、甲○○以其所經營之鈞達公司投標,僅有一家投標,獲評選委員評為最高分,使己○○、甲○○所代表之鈞達公司因而獲得本件工程之承攬權,而順利以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得標。惟部分工程因預算問題尚無法執行,扣除部分工程比例,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己○○、甲○○依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價確定得標後三至五天,由甲○○陪同己○○赴乙○○位於豐原市○○街之住處交付二十七萬元之工程回扣予乙○○,再由乙○○與戊○○朋分。
五、犯罪事實五(即戊○○、乙○○共同利用經辦「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設計案〕 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部分:
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豐原市公所陸續取得內政部營建署對「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犯罪事實四部分)、「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兩案之經費補助。戊○○、乙○○等人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九月底或十月間,告知己○○有關內政部營建署已發函同意核撥豐原市公所「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補助款之事,己○○即與乙○○洽商,約定由鈞達公司得標承包「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設計案」,並支付該設計案得標價一成工程回扣(約三十萬元左右、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二百九十四萬元,全工程預算約一億元左右)予被告乙○○及戊○○等人。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主辦黃建龍簽文「九十七年寬頻工程設計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企劃書之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決標,擬移請行政室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臺中縣政府及營建署辦理計畫路線變更,而退回該招標案,俟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臺中縣政府、營建署核准路線變更計畫,黃建龍始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簽准辦理「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作業。行政室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簽准辦理公開招標書稿,並由工務課庚○○接續於十一月八日簽辦成立評選小組,遴選內部、外聘評選委員,在簽文前,庚○○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一份電腦篩選之五倍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戊○○圈選外聘評選委員,戊○○為牟取不法之工程回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圈選評選委員前,複製該份屬於國防以外機密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交付予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許,以電話聯絡己○○前來拿取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設計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己○○則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赴豐原市公所與戊○○見面,除洽商有關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事宜外,己○○並依戊○○指示赴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之住所,由乙○○出示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另一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獲圈選之七名評選委員名單(此即犯罪事實四之第二次名單),要求己○○依序號抄錄該二份名單之專家姓名、服務機關、職稱等資料,並從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案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逕交予秘書戊○○進一步圈選成為七名正取、三名備取之評選委員。己○○抄錄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發現中部地區人脈廣泛的工程專家綽號「博士」之洪建興名列其中,立即以電話約洪建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忠明南路口之大城羊肉爐店見面,商談從名單中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事宜。席間,己○○出示該份手抄本之「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另一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獲圈選之七名評選委員名單供洪建興查看,洽請洪建興從該份「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洪建興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洪建興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從名單中挑選出「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洪建興」本人、「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名單給己○○,己○○並請洪建興協助運作、遊說「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即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七名評選委員中三、四位熟識人員,開標評選時能夠支持鈞達公司最高分得標,己○○應允將交付賄賂款項予洪建興運作買通評選委員。己○○因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同樣指示甲○○出面與洪建興接洽、聯繫提供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以供戊○○運作圈選成為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以順利讓鈞達公司得標該設計案。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己○○委由甲○○赴豐原市公所與戊○○見面,將前述洪建興開立之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手抄本名單交予戊○○,戊○○遂依約將「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圈選納入七名正取、三名備取之評選名單中。甲○○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許與乙○○以電話聯絡,再至乙○○上開住處,向乙○○回報進度。又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洪建興基於前揭同一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己○○、甲○○催促支付買通「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每名賄款五萬元,及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二件寬頻案之居間遊說、買通評委活動費每案五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己○○、甲○○考量事先支付評委賄款,倘評委未依約出席,將遭致重大損失,要求開標後才支付賄款,但洪建興要求事先支付賄款予評委,如未依約出席,再行退款。洪建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獲豐原市公所電話詢問擔任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出席意願,洪建興應允出席擔任評選委員,即催促儘速買通評選委員之賄款四十五萬元,經甲○○數度與洪建興協商支付賄款方式,希能開標前先支付一半,俟得標後再付另一半,但洪建興仍堅持一次支付四十五萬元賄款,否則難以運作評選委員,支持鈞達公司順利得標。甲○○與己○○為求順利得標只好同意洪建興的要求,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洪建興位於臺中路之辦公室旁八十五度C咖啡店,先支付九十六年度寬頻案之評委遊說運作費五萬元予洪建興,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即該工程將進行開標(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洪建興堅持要求甲○○須於開標前一次付清四十萬元之賄款,並稱將不願意配合遊說、出面買通已順利入選之評選委員,己○○、甲○○乃決定付款,由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點三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家樂福賣場樓上之技師公會,與洪建興見面,一次支付賄款四十萬元現金予洪建興。另於該案開標前,洪建興僅有與評選委員鄭得志(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相約在鄭得志住處附近之文心南五路與文心路口見面,洪建興並向鄭得志表明其係鈞達公司之朋友,若表現不錯的話,請給予最高分等語,並隨即從上揭四十五萬元之賄款中,支付一萬元賄款予鄭得志,鄭得志亦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收到一萬元賄款後,表示同意支持鈞達公司,應允出席評選會議,支持己○○之鈞達公司最高分得標。另洪建興遊說中興大學教授閻嘉義支持鈞達公司最高分得標,但未支付賄款,其餘四名獲圈選成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並未依約定出面遊說、買通,且就有關「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獲圈選七名評選委員部分,其亦未曾進行關說、賄賂。該「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進行開標召開評選會議,前述七人名單中,僅有「閻嘉義」、「吳朝景」、「鄭得志」及「洪建興」等四人出席擔任評選委員,評選會議公推洪建興擔任主持人,評選過程中因鈞達公司人員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簡報,形成簡報內容不完整,僅有洪建興、鄭得志及閻嘉義等三人將鈞達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鈞達公司因得分落後,未取得本件工程承攬權,而由亞聯工程顧問公司得標。己○○、甲○○未能順利得標本設計案,遂未支付任何工程回扣予乙○○與戊○○,乙○○與戊○○因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
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即被告戊○○、乙○○,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己○○、甲○○、洪建興、辛○○、張啟晃、陳禮晃、呂義章、熊文邦,以及證人蔡元鴻、董叔崢、賴津左、黃佑全、廖異峰、廖長城、賴裕銘、洪炳申、張瀞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傅誌樺、乙○○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之說明,上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證人戊○○、乙○○、己○○、甲○○、張啟晃、陳禮晃、呂義章、洪建興、辛○○、賴裕銘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本院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再經本院將其之偵查筆錄提示予被告三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要旨亦同)。本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己○○、甲○○、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證人賴裕銘、洪建興、張啟晃、呂義章、庚○○、黃建龍、陳禮晃、顏利達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相較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先前之陳述詳盡,後於審理中陳述較為簡略,且因時隔較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稱當時有好幾件工程案在進行,有點忘記了、或稱以警詢筆錄為主等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進行詢問,於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渠等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之上開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多所遺忘,又其於先前警詢陳述時被告等人未在場,是上開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足認渠等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上開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一款死亡者,固極明確,而第三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傳喚不到」,顯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只是單純傳喚不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參照)。證人辛○○業於一百年四月五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四宗第四二、四三頁);共犯即證人熊文邦因本件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嗣因逃亡經原審通緝之事實,亦有卷附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既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審酌證人二人於警詢時均經詳細詢問之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及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員對於下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等人所涉犯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七年、五年以上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危害官箴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其他書證,均係屬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丁○○之辯解: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且成立工程查核小組,並由市民代表會代表查詢,惟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勢勒索財物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採購,及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圖利未遂等犯行,辯稱:伊對工程沒有興趣,所以不想跟己○○合作,也不認識任何廠商,沒有跟廠商聯絡、見面,更沒有拿過廠商的錢,且熊文邦作的事情,伊並不知情,不能所有熊文邦在外面做的事,都要由伊承擔,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都是傳聞證據云云。
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犯罪事實一(即「95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48萬元)部分:
⒈原審判決理由所憑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丁○○有與熊文邦、乙○○、戊○○朋分系爭工程之任何回扣:
①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一部分略以:乙○○要求己○○須
支付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43萬元,並指示逕交予熊文邦,己○○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丁○○等關係,另增加5萬元工程回扣,合計48萬元。而於95年11月3日得標後2、3天,己○○、甲○○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董淑崢之借款中,籌措48萬元現金,於豐原市風尚人文咖啡廳親自交付予熊文邦收執,再與丁○○、乙○○及戊○○等人朋分云云。
②前開事實所憑證據無非以己○○、甲○○及董叔崢之證詞
。惟觀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丁○○與熊文邦、乙○○、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且所為證言並無任何一人提及被告丁○○有與熊文邦等人朋分該48萬元現金。
③再依原審判決理由欄爰引證人己○○於99年1月12日審理
期日具結證稱:「…熊文邦沒有提過,給的錢要交給誰,我也不知道這48萬元如何分配…通常我們會很避諱去瞭解,我的錢只要交給他(熊文邦)就好。就我了解,說這些錢要打通豐原市公所、代表會…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等語」(原審判決第102頁第2至5行參照)。益徵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丁○○有與熊文邦等人朋分系爭回扣款項之事實,原審判決不查,竟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有違誤。
④按「刑事訴訟法第282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
,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2號、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一)與原審判決理由欄所爰引之證據,實無從僅憑熊文邦、己○○、乙○○之證述,以被告丁○○聘任熊文邦為秘書、與乙○○有所往來,以及熊文邦透過豐原市代會向豐原市公所索取發包工程明細表等情,驟認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亦無從自判決理由欄中己○○、甲○○及董叔崢之證詞,認定被告丁○○有與熊文邦、乙○○、戊○○朋分48萬元回扣之事實。
⒉按所謂「回扣」,係指將應付之公用物品價款中,與對方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旨)。查原審判決認定「乙○○要求己○○必須支付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43萬元,並指示逕交熊文邦,己○○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丁○○等關係,另增加5萬元工程回扣,合計48萬元。」(原審判決第10頁倒數第3行至第11頁第1行),並於理由欄爰引證人己○○之證述:「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現金5萬元」(原審判決第102頁倒數第7至
10 行)等語。足見該5萬元為己○○自行準備,並非有任何人提出要約,顯非「回扣」甚明,最高法院前揭發回意旨(二)亦同此見解,因此,原審判決誤將己○○自行準備之5萬元款項,逕以「回扣」論之,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㈡犯罪事實二(即「95年度豐原寬頻工程案」公用工程綁標、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共同正犯之
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發回要旨與裁判要旨,己○○、張啟晃
指稱回扣係要擺平市代會上級人員或被告丁○○云云等語,均係聽聞自乙○○或熊文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是以,被告丁○○被訴與己○○、熊文邦、乙○○等人共同就95年度豐原寬頻工程案收取回扣,核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憑之依據;且就張啟晃所交付之回扣款項,均無足證明與被告丁○○有何關連,自不得遽為認定被告有收受回扣之犯行。⒊被告丁○○就己○○、乙○○、熊文邦等人向張啟晃索取
回扣乙事,並不知悉,實乃遭人假借名義行不法犯行之受害人:
①原審判決認定:己○○於96年1月3日安排泰有公司張啟晃
與乙○○、熊文邦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續於1月4日安排管材供應商陳禮晃、呂義章、顏利達等人,在「阿秋大肥鵝」餐廳與泰有公司張啟晃及股東廖長城、廖異鋒見面會商,席中並向張啟晃明示,需交付匯款500萬元,其中300萬元用以擺平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丁○○、熊文邦及豐原市公所、台中縣政府代表之乙○○等人,另200萬元用以擺平簽證技師及己○○公關費用等事實,所憑證據為己○○、泰有公司張啟晃、廖長城、廖異鋒於之供述及證詞。
②然經查:觀諸證人己○○之證述,實無積極證據證明熊文
邦係代表被告丁○○而參與,且自己○○於4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主席丁○○,都是乙○○講的,熊文邦則是代表代表會。」以及其並不知悉乙○○、熊文邦取走之回扣款如何分配,並於99年1月12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問:剛剛提到與丁○○都沒有見過面,有無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都沒有。(問:去參加市公所工程投標,標到後請款與代表會有無關係?)據我所知標到後請領工程款,縣府撥款到市公所後代表會要審核,過程是不用,市民代表會有監督權。」等語,顯見所為聽聞均自乙○○處,屬傳聞證據,就被告丁○○有無共同謀議乙事顯無證據能力,且其亦證述其不知被告丁○○有無取得利益,自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涉及本件綁標、索賄犯行。
③又己○○於98年6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可知,伊係主動找
乙○○,乙○○承諾讓伊順利得標之條件為綁標,以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每次與乙○○碰面,乙○○都有打電話給熊文邦,但乙○○告訴伊,熊文邦在時不要談到錢,又本件工程得標時,乙○○要伊拿一成工程回扣四十三萬元給熊文邦,但乙○○事後否認,並交代以後錢的事都對他,不要理熊文邦;另外,交付三百萬至乙○○家中時,並未見其他人,且因乙○○介紹熊文邦是代表會之秘書,才會認為這筆錢是給代表會及公所的人等語。顯見,乙○○是否有與熊文邦合作乙事,非無疑義,且熊文邦是否有收到300萬元之半數回扣,亦僅係證人己○○個人臆測之詞。更況,所有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丁○○有無參與,更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丁○○有獲得任何回扣款項。
④復查,自張啟晃、廖長城、廖異鋒之證述可知,均係己○
○、乙○○、熊文邦主導本件工程材料綁標,且300萬元回扣款,亦係交由己○○交付予乙○○,自其證述並未見被告丁○○有所參與或涉入,顯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涉犯本件犯罪事實。
⑤再者,己○○於96年1月3日安排張啟晃與乙○○、熊文邦
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示意乙○○、熊文邦及丁○○等三人係該二件工程案之背後有力人士云云,倘被告丁○○確有參與,至少應出席餐會以取信張啟晃,何以僅有乙○○、熊文邦此二位「有力人士」在場?更況己○○竟從未見過丁○○,益徵被告丁○○確有遭他人假借名義行不法犯行之情形。且觀諸己○○於同年1月4日安排一體成型之「4吋HDPE管中管」供應商陳禮晃、呂義章、顏利達等人,在「阿秋大肥鵝餐廳」與泰有公司張啟晃、廖長城及廖異鋒等人見面會商時,亦僅見己○○等人藉詞賄款300萬元係用以擺平丁○○、熊文邦及乙○○等人云云,要求張啟晃等人同意給付賄款500萬元,未見有被告丁○○參與或知悉之證據。
㈢犯罪事實三(即收取28萬元款項部分,原審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前審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認定96年7月24日己○○交付之28萬元,由被告丁○○、乙○○、熊文邦朋分乙節,實有判決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誤。蓋:觀諸乙○○所證述,該筆工程福利金(即己○○所交付之28萬元)「應該是給熊文邦。」等語,姑不論就其是否確有交予熊文邦尚有疑義(詳如後述),且即使有交予熊文邦,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有收取該筆賄款。再者,自己○○之證述可知,該筆款項乃係乙○○私下向其索取(因己○○給予熊文邦43萬元款項後,乙○○藉買烏魚子之名義要求己○○給付),是實無可能轉交予熊文邦。原審判決未察此節,逕認該28萬元為被告丁○○、熊文邦、乙○○等人朋分云云,實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前審判決以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丁○○、
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然被告丁○○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權限,而係有審查豐原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監督之職權,其因收受賄賂而未依法盡職詳實審查、監督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工程,是被告丁○○、乙○○二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要旨可稽。查前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及其理由欄內,並未就被告丁○○究竟有何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此構成要件事實詳為說明,亦未見有何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成目的之說明,實難謂無適用法令錯誤。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與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二、
三、八部分所憑之證據,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整起案件顯係共同被告熊文邦假借被告丁○○之名義、冒用權勢,對外牟取不法利益,故其於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而遭通緝在案,實乃畏罪心虛,無法對被告丁○○有所交代,益證本案確實與被告丁○○無涉。雖被告丁○○有刑事前科,然業經刑事懲罰,並深感悔悟,故乃投入公眾事務,獲選為民意代表,為民眾服務,惜因不擅圓融處事,竟遭他人誣陷。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述答辯要旨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被告被訴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八部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審判決,惠予無罪宣告,以免冤抑。
三、被告戊○○之辯解: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收取回扣罪等,辯稱:本案純係己○○、甲○○挾怨報復,彼此配合虛構不實情節誣指被告,犯罪事實一豐原市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係己○○利用其立委助理身分,事先取得相關工程訊息及資料,進而得標,並非透過乙○○提供訊息而得標,伊並無依己○○提供之名單勾選評選委員;又己○○係先認識乙○○,實非透過伊介紹而認識,伊更無透過乙○○擔任白手套之方式,進行介入工程綁標或索取回扣之事;且證人己○○、甲○○證詞前後矛盾不符,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事實四及五之犯行,誠有未合等語。
四、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戊○○並無與丁○○、熊文邦、乙○○等有經辦本件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丁○○、熊文邦、乙○○等所為與被告戊○○無關,不得無據而推論有共同犯罪之事實。
⒉己○○、甲○○之陳述彼此不符,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顯有重大瑕疵:
①己○○並非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由被告戊○○提供招標資訊,而知悉豐原市九十五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
②關於己○○、甲○○供述有關交付熊文邦賄款四十八萬
元之資金來源,一為以其公司自有資金從銀行存款提出給付,一為己○○、甲○○等以向他人(董叔崢)借款之資金直接提出給付,兩者情節顯有不同,原審認定此部分事實顯有理由矛盾之處。
③己○○就其與乙○○、被告戊○○認識之先後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屢有翻供而莫衷一是,自不足遽採。
④關於己○○、甲○○交付四人名單供運作成為豐原市「
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外聘評選委員之陳述,其等亦有前後矛盾或彼此供述不一之重大瑕疵,且本件並無乙○○將該己○○、甲○○交付之名單轉交被告戊○○之積極事證,自不得無證據而推定被告戊○○有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依己○○交付之名單,將吳亦閎、吳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圈選成為正選評選委員之犯罪事實。
⑤九十五年度寬頻案,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一日」核稿並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且密封後再呈主秘由市長核定,既被告戊○○係依職權自行圈選評選委員,縱有部分評選委員與蔡元鴻提供予己○○、甲○○之人員名單相同,然其究屬巧合,或僅係蔡元鴻猜題命中率高,尚不能遽此即推論謂被告戊○○係依己○○提供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
⑥由台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法務部研編之「縣市政府最有利標決標案件執行情形檢討分析專報」,其中就招標、評選作業可能產生弊端之原因,就評選委員組成部分,認為評選委員區域化為造成不公平採購原因之一,其理由為「採購評選委員雖可由工程會公佈之名單(專家、學者)從中遴選,相關委員可能因採購機關(散布於北、中、南、東部)路途遙遠,無意願加入評選小組,久之則形成專家、學者區域化問題,連帶產生投標廠商可能洞悉機關外聘委員名單,又因工程會公佈之評選委員係以專業背景為考量,採購機關無法瞭解擬遴聘委員之品德操守,極易造成不公平採購情事發生」,是評選委員來源之專家、學者區域化可能為廠商洞悉之問題,乃屬普遍性、制度性及現實性之問題,是投標廠商可能猜中招標機關外聘委員名單,並非被告戊○○經辦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寬頻設計案」所獨有,自不能以被告戊○○於該案圈選之評選委員,有部分與蔡元鴻提供予己○○、甲○○之猜測人員名單相同之結果,即無據而倒果為因推論謂被告戊○○係依己○○、甲○○提供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積極犯罪事實。
⑦「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招標案係在九
十五年十月二日之前完成招標公告,是其成立評選委員會,乃採舊制,而蔡元鴻所述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前提供給己○○、甲○○名單,當時公所並未自行政院工程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自無交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供己○○、甲○○挑選內定委員供戊○○圈選問題。另「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豐原市公所乃採公開招標且採用「訂有底價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招標,亦無圈選評選委員問題。故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表示「確定己○○九十五年有拿到名單」,顯與事實不符。
⒊乙○○並無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將蔡元鴻所提供吳亦閎、呂
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四名學者專家名單交予被告戊○○,而由被告戊○○將之圈選為評選委員之事。
⒋豐原市公所辦理第二次招標時延用第一次未開標之評選委
員名單,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傳真信函、豐原市公所政風室劉怡珍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呈已改變見解簽註「請逕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暨其相關規定辦理」及於第二次招標評選後簽呈簽註「本案既已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請釋示有關委員遴選之疑義,並獲函示可沿用原建議名單,故本案本室並無意見」等語、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00年五月十六日函覆之主旨,並無不法。
⒌原判決認定有關本件工程決標日期、金額等條件錯誤,致誤認被告戊○○犯罪事實。
⒍無任何證據顯示及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戊○○並無與乙○○等共犯收取並朋分工程回扣犯行。
⒎「豐原休閒農場」傳真函是否確係用於豐原市公所九十五
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亦有可疑,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收到該名單,或有依該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事實認定依據。
⒏由己○○、甲○○供述足見被告戊○○絕無於九十五年間
即與己○○、甲○○等人聯絡而共犯經辦工程收取回扣之舞弊罪行。
㈡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乙○○如何與己○○協議綁標及收取回扣之事,均與被告戊○○無關,被告戊○○不知情亦未參與此事。
⒉被告戊○○並未提供本件工程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
」交給甲○○,並指示甲○○挑圈其中七名,供被告戊○○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之事:
①己○○就何人間交付取得「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案」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之事,供述前後不一。
②甲○○是否真有自被告戊○○處拿到「九十六年寬頻工
程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提供七人名單予被告戊○○供圈選評選委員之事之陳述,亦前後矛盾。
③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
寬頻管道計畫-豐原市○○○○設○○○○○○號九六A七)評選小組,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已圈選評選小組完畢而密封呈主秘,市長於同日十六時核定完成程序。由上揭簽呈時序流程比對甲○○陳述之時間,足見甲○○證述其有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戊○○供圈選評選委員,及被告戊○○係依據其所交付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與既存之公文書事證不符,且甲○○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解釋亦與事實不符。
④從庚○○於十三日簽文起,至市長於十四日決定完畢,
僅使用區區二日,是庚○○是以最急件本人持呈方式跑公文,被告戊○○亦在庚○○本人持呈公文時,當場在庚○○透過行政室下載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圈選評選委員,即交由庚○○本人繼續往上呈核,並無舞弊時間及空間,且由庚○○警、偵訊陳述,可知被告戊○○無論在停止招標前之委員建議名單上,抑或在重行招標後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二次均有圈選評選委員,在當時被告戊○○或庚○○等人,均不知自工程會下載之委員建議名單其名單相同而僅序號不同,且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次圈選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第一、二、三標案之評選委員時,並非決定延用停止招標前之第一次評選委員名單,而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名單為劉勇志、庚○○、姚書華等三人,與第一次被告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為盧文炯、趙光華、李建國、陳明益等四人,完全不相同之情形,可知被告戊○○前後二次所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不同。因此本件尚不得推論謂被告戊○○有依甲○○提供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
⑤甲○○供述被告戊○○圈選之評選委員,與其提供之七
人名單有六人相同云云,誠屬以事後已確定並公開之事實,倒果為因推論事前原因,誠與看圖編故事無異。⒊甲○○所為供述既受調查人員誘導而污染,自不得遽認甲
○○當時確實記憶並提供上開六位評選委員名單,而被告戊○○確依照甲○○所交付名單圈選評選委員等事實。
⒋被告戊○○乃自由圈選評選委員,自不得在決標公告後,
因評選委員資料已上網公示並記載於本案卷內文書,而經檢調提供予受訊問人檢視,於此倒果為因而謂戊○○所圈選之評選委員,係來自於甲○○交付之名單等事實。
⒌李權民所報號碼為「一號、十五號、十七號、二二號、二
五號」,然查卷內並無上揭編號之評選委員確經被告戊○○圈選為評選委員之資料,且由庚○○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提供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載之「九十六年豐原市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委員建議名單,根本與甲○○供述之評選委員不同,且上揭編號亦根本與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自庚○○簽呈所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請行政室宋瑞國自工程會網站下載之建議名單,所圈選之評選委員編號不同,足見甲○○乃虛捏被告戊○○有交付伊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按其交付之七人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
⒍「九十六年豐原市工程設計監造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第二次招標時,因僅有一家鈞達公司參與投標,是當然獲評選為第一名而得標,其與被告戊○○如何圈選評選委員無關,自不得倒果為因。
⒎己○○、甲○○就其等如何與被告戊○○接洽圈選評選委
員及交付內定名單之經過,其等彼此之供述及其等各自之前後供述均有不同,且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
⒏本件工程之決標金為三百五十五萬餘元,其一成為三十五
或三十六萬元,而非二十七萬元,是己○○、甲○○所言有關工程回扣之陳述,有前言不對後語之不實瑕疵。
⒐本件工程招標案,絕非被告戊○○有任何與己○○等合意
舞弊情形,始由鈞達公司得標,否則被告戊○○及公所人員絕不致在時間已逼近年度終結且補助款可能被取消等之急迫情形下,尚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開標時,不同意禾森公司參與投標,而使己○○未能在該次開標時順利得標,增加爾後己○○不能順利得標之風險,足見被告戊○○確無與乙○○、己○○、甲○○合意由己○○之鈞達公司得標「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一、二、三標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若被告戊○○真有與己○○洽商如何由己○○順利得標之事,尚不致連己○○應避免使用「禾森」公司參與投標之事都未告知,足證己○○、甲○○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具有重大瑕疵。
㈢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戊○○無與己○○及乙○○洽商約定由「鈞達工程顧
問公司」得標本件工程,並支付該設計案得標價一成回扣之事,己○○、乙○○、甲○○等人如何聯絡或約定,誠與被告戊○○無關:
①甲○○既非與乙○○或被告戊○○接觸洽談運作得標九
十七年設計案之人,其陳述有關己○○依照乙○○之指示直接與被告戊○○接洽運作本件工程得標事宜,並允諾乙○○得標後將支付得標價一成回扣之事屬聽聞自己○○之傳聞證據,或屬甲○○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②甲○○與己○○之警詢及偵訊陳述就謀議標得本件工程
之時間、提供標案訊息之人、與己○○洽商並約定支付一成工程回扣之人、回扣給付之對象等等情節,所為供述均有不同,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戊○○認定之證據。
③「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招標案係在九
十五年十月二日之前完成招標公告,是其成立評選委員會,乃採舊制,而蔡元鴻所述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前提供給己○○、甲○○名單,當時公所並未自行政院工程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自無交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供己○○、甲○○挑選內定委員供戊○○圈選問題。另「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豐原市公所乃採公開招標且採用「訂有底價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招標,亦無圈選評選委員問題,足見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向戊○○拿過一次名單,就是九十六年寬頻工程,九十五年、九十七年都是己○○去拿的,我也確定九十五年、九十七年己○○都有拿到名單」等語未可遽信。
⒉被告戊○○無與甲○○接洽交付予乙○○該份三十五名「
委員建議名單」,並指示由乙○○出示該份三十五人委員建議名單,供己○○挑選七名委員後,再由己○○提供予被告戊○○供圈選為評選委員之事實:
①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簽文,被告戊○○於同年
月十三日圈選評選委員,並於同日送主秘批示,主秘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批示後轉呈市長於同日決行完成,此有豐原市公所編號0000000000號簽呈足稽,是被告戊○○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之前,即已圈選評選委員完成,是不可能在圈選後,始事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再以電話指示己○○前來拿取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進而要求提供七人名單供其圈選評選委員,是己○○、甲○○二人之陳述自非真實。
②本件並無相當並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係依
照洪建興提供予己○○之七名專家學者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實,且洪建興供述其勾選之內定名單七位評選委員姓名與甲○○供稱之七名好配合名單之人員中僅有四人相同,三人不同,是難證明被告戊○○圈選評選委員,係依照洪建興提供予己○○之名單。
③己○○、甲○○二人就「九十七年設計案」之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究係己○○或係甲○○或係己○○偕甲○○二人一齊向被告戊○○拿取、係何人將內定名單交付被告戊○○、就其等間係由何人互相聯絡而提供三十五名建議名單、建議名單之形式為手抄本或電腦列印版本、與所提供之「九十六年設計案」係建議名單或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等等情節,其等前後供述及彼此間之供述均有不同。足見己○○、甲○○向被告戊○○收取委員建議名單及交付內定七人名單之事,誠非無疑。
⒊「九十七年設計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開標時,評選
委員於開標評選時未全部支持己○○之「鈞達公司」最高分得標,有違經驗法則,足見被告戊○○確無洩露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配合己○○要求圈選評選委員協助鈞達公司得標,而約定收取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之事,己○○、甲○○、洪建興三人前後及彼此不符之供述,自非事實。
㈣就被告戊○○有無收受回扣部分:
⒈被告戊○○就該案不惜得罪代表會主席丁○○,而執意拒
採己○○所建議採取之「異質性最低價決標」方式招標,而採通常「訂有底價最低標」方式招標,使彼等原可依計畫取得之回扣六百萬元,足見被告戊○○與己○○、丁○○、熊文邦、乙○○等必無所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被告戊○○若連回扣金額高達六百萬元之工程都不願意配合按計畫收取回扣,甚難想像被告戊○○會自金額僅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之小型工程收取回扣。另由己○○及甲○○等歷次供述可知其等並未見聞被告戊○○有無收取回扣之事實,因係被告戊○○曾就其等得標之工程提供協助,及被告戊○○係乙○○之表弟,即推論認為被告戊○○應有分到錢,即就非其親身見聞之事物為無稽猜測。
⒉由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乙○○以0
00000000號撥打辛○○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四分三十秒辛○○以0000000000號撥打洪炳申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可知,被告戊○○乃對乙○○對得標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事表示不屑,且建議被索回扣之辛○○表示「不要理會乙○○的要求」,若被告戊○○與乙○○、熊文邦、丁○○等人為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之共同正犯,被告戊○○豈會去出言阻止乙○○等索取回扣之遂行,而阻擋共犯之財路,足見被告戊○○確實無與乙○○、丁○○、熊文邦等人共同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⒊有關豐原市公所之工程案,非僅被告戊○○一人可能知悉
,不能遽認被告戊○○係丁○○、乙○○、己○○、甲○○等人獲悉工程資訊之唯一來源;另己○○以材料規格綁標之事,乃於其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後之作為,基於專業與技術分離原則,其工程設計之內容,與擔任公所秘書之職務無關,被告戊○○本無置喙餘地,自不得無據而推論被告戊○○有參與己○○綁標及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犯罪;另關於被告戊○○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依己○○、甲○○提供之內定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事,己○○、甲○○之證述彼此不符、前後矛盾,亦與既存之公文書事證不符,自不得遽信;且己○○、甲○○參與豐原市公所之工程招標案,亦非全部得標,是所謂乙○○為被告戊○○的白手套之推論,與事實不符。
㈤本件經檢警對於相關人員在九十六年初至年底,期間長達一
年之通訊監察結果,並未發覺被告戊○○有任何違法貪污舞弊之言語,亦無犯貪污罪者經常使用之暗語或黑話,是被告戊○○並無如原判決所指之貪污舞弊犯行。
㈥由己○○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戊○○並未私下接觸
本件「九十六」、「九十七」二件工程設計案,是其一直認為戊○○沒有參與這件事,其與戊○○接觸,都是針對補助案,寫企劃案,當初就本件「九十六」、「九十七」工程設計案接觸的是乙○○跟熊文邦等語,其與被告戊○○自調查局、偵、審迄今歷次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己○○、甲○○先前警、偵訊針對與被告戊○○接觸取得本案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供戊○○圈選為評選委員之供述或自白,均為圖邀證人保護法輕典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供述,自不得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之情況下,遽採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除己○○、甲○○前後矛盾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配合己○○、甲○○提供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之犯行;被告戊○○雖與乙○○有表兄弟關係,但乙○○對外行為均與被告戊○○無關;本件警、偵訊之過程,可以知悉受訊問人已受檢調訊問或提示之物證所污染或誘導,未必符合真實,且其等既係依物證之內容而為陳述,所為陳述當然與證物相符,此亦為何以己○○、甲○○虛構事實,但仍有部分陳述與物證符合之道理,然究不能因此倒果為因而謂因其等供述與物證相符,所以其等供述為真,進以之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為此請求撤銷原審違法判決,改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原審以證人張公僕、同案被告己○○、甲○○之證詞,認
定被告乙○○在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公告招標前,即與戊○○等人透露招標工程之內容,使己○○得以事先規劃,將招標所需之服務建議書完成,順利取得招標工程云云。惟己○○對於何時認識被告乙○○、戊○○等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並不一致,甲○○所述亦多係由己○○處聽聞,而非親身經歷,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另稱:因己○○係林正二立委助理,可事先得知中央何時准許補助地方之各項工程,所以渠等可以事先佈署等語。從而,被告己○○、甲○○何以較其他廠商事先得知招標工程?何時認識乙○○?顯然不無疑問,又原審援引證人張公僕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己○○提早知悉工程招標之事實,就己○○如何知悉?戊○○、乙○○等人是否有提供招標工程內容予己○○?張公僕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再者,被告己○○縱有事先取得「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資料,亦有可能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原審遽認係被告乙○○等人事前交付前揭資料與己○○,顯過於速斷。
⒉次以,所謂「回扣」乃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
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例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審認定「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己○○交付熊文邦之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屬「回扣」,且該筆款項係由乙○○、戊○○、丁○○、熊文邦等四人朋分,所憑無非係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之證詞,然甲○○所述所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實不足採,而己○○係將四十八萬元交予熊文邦,己○○於原審及前審中亦均一致證稱伊不清楚四十八萬元之流向,對於熊文邦拿到錢之後如何使用、與誰分配,均係伊「側面瞭解」即「聽聞」自同業間之傳言,是就該筆四十八萬元之流向,並未有證據證明熊文邦事後有與乙○○、戊○○、丁○○分配,亦未有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有流向豐原市代會或豐原市公所人員,是就此筆四十八萬元款項,既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任何公務員收受或介入,則其性質是否為「回扣」,顯即有疑。又在未有證據證明此部分有公務員收取回扣前,實難認定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原審認定就「豐原市96年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係乙○○與己○○商議後,內定由己○○借牌之禾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森公司)得標,經戊○○授意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後,禾森公司經評選為最高分而順利得標,己○○依約定須支付決標金額(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之約一成回扣八萬元予乙○○,該筆八萬元款項嗣後與乙○○以年節送禮為名向己○○索求之二十萬元(合計共二十八萬元),由己○○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將該二筆回扣共二十八萬元,於乙○○位在豐原市○○街之住所,親自交予乙○○收執,再由乙○○與熊文邦、丁○○、戊○○朋分云云。惟查:
⒈本件第一審認定此部分乙○○、熊文邦、丁○○及戊○○
等四人為共同正犯,惟就戊○○部分,業經前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戊○○無罪,且經最高法院維持前審判決確定,是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顯無所謂「戊○○授意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將禾森公司評選為最高分而順利得標」情節。
⒉己○○稱被告乙○○以購買年節商品烏魚子禮盒為由要求
伊支付二十萬元,伊當時向被告乙○○表示無多餘資金可以支付年節禮品款項,被告乙○○亦無致送烏魚子等禮品給他人,既然如此,己○○何須支付給被告乙○○二十萬元?且該項工程總金額為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回扣金額卻高達二十八萬元?顯然有違常理,至於己○○是否有交給被告乙○○其他「工程福利」,被告乙○○因事隔久遠已不復記憶、無法確認。
⒊承前就「回扣」之陳述,原審所認定之共犯戊○○,既經
諭知無罪確定,且卷附之證據資料復未顯示有任何其他公務員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或乙○○有另將八萬元交付豐原市公所公務員,要難認定該筆八萬元款項之性質為「回扣」。至另一筆乙○○以年節送禮為名向己○○索求之二十萬元,同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筆二十萬元為工程回扣,或乙○○確有以該筆二十萬元購買年節禮品贈送予豐原市代會或豐原市公所人員。綜上,縱使乙○○有自己○○處收受二十八萬元,惟在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有公務員參與本案以前,實難認定被告乙○○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
㈢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以免冤抑。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㈠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八月
間主動與被告乙○○認識,兩人熟識後,被告乙○○與證人己○○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己○○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證人己○○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又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劉怡珍及主辦人黃建龍計畫簽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證人己○○為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即開始命其公司內之工程師張公僕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之服務建議書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時間很久,且其當時有三件案件在進行,內容如警詢所述,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其利用企劃書之機會接觸到乙○○,乙○○說要拿一成的回扣,大致如警詢時所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㈡第六八至六九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未完整、周詳,故另須參酌其於警詢中陳述。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得知豐原市公所獲營建署核撥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經費(約新臺幣六千萬元),乃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找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之有力人士乙○○洽商,能否合作讓我得到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可以利用該案佔大部分經費之四吋HDPE管材進行綁標,當時乙○○要求我必須給予工程設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同時向我表示該工程回扣要用來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之上級人員,而他會負責讓我順利得到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最後,我與乙○○達成協議,由我負責支付工程設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做為工程回扣,乙○○應允協助我順利取得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我持專家學者名單給乙○○運作成該設計監造案評審委員前,即同意支付每名專家學者二萬元為代價,以讓該等專家學者在擔任評審委員時,能夠評選較高的分數,使太初事務所能夠順利得標。此交付專家學者每人各二萬元之相關事宜,係由同居人甲○○出面與蔡元鴻接觸、處理。」、「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兩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約二、三天後,乙○○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依約定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約四十三萬元,但乙○○告訴我,他不再管此寬頻工程案,要我將該筆工程回扣直接交給豐原市代表會人員熊文邦。」等語(偵卷㈢第九一頁背面至九二頁)。又就上開警詢時陳述,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卷〔下稱偵卷〕㈢第一0三頁至一0五頁),另同時證稱:其會找乙○○是因為外面的同行告訴其,乙○○與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的高層人員關係不錯,所以其才禮貌性的拜訪,他也知道其在這個行業做很久,所以考慮先跟其合作看看,之後其才告訴乙○○,對於本案的設計監造很熟悉,後來就開始合作本件的綁標等語(偵卷㈢第一0三頁至一0四頁)。
2、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怕會講不清楚,還是以當時檢調之記錄為主,己○○跟其講說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的寬頻其公司可以去標,他已經講好了,所以就要其公司的員工做好服務建議書,投標的資料準備好,後來己○○說委員的部分,他也已經處理好了,所以叫其等加強服務建議書的內容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六四頁背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未完整、周詳,故須參酌其於警詢中陳述。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我記得約在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我協助己○○對外開拓、招攬工程業務,己○○告訴我,他與豐原市公所之有力人士(即乙○○、熊文邦等人)已達成協議,並表示他將透過乙○○等人順利拿到豐原市公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己○○隨即要求我指示本公司員工張公僕加強充實投標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服務建議書,並聯繫太初事務所技師蔡元鴻,要求其提供四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讓己○○交給乙○○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擔任該設計監造案之評審委員。」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二頁背面至一三三頁)。又就上開警詢時陳述,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偵卷㈣第一五0頁)。
3、雲將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張公僕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可以確定己○○在本委託設計監造案公告招標前一段時間,就已經知道這個案子要招標,我依照己○○的指示一邊蒐集相關資料即開始著手撰寫服務建議書,因為己○○並沒有明確告訴我是豐原市公所的寬頻管道案件,所以等到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招標後,我再將相關豐原市○○○路段、工期及預算等部分撰寫進去,並以太初事務所之名義製作服務建議書,我大約於收件期限前完成服務建議書的製作並送件,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於第一次開標時因參與投標的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調查站所提供之前述測量平面圖是己○○於八、九月間交給我的,是己○○委託測量公司所測量繪製的,至於是哪家測量公司,要問己○○才清楚,己○○提供該等測量平面圖之電子圖檔光碟給我,要我將該等測量平面圖納入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中等語(偵卷㈡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
4、雲將公司之監造工程師即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雲將(鈞達)工程顧問公司老闆己○○確實向蔡元鴻技師借用其所有的『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牌照,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得標承作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大明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同時,該兩項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是由我雲將工程顧問公司自行執行設計及監造。‧‧‧就我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在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上班的所見所聞可知,老闆己○○早已於公開招標前,得知該工程案招標訊息及資料,並於八、九月間展開期前作業。又當時張公僕忙於書寫服務建議書,照常理推斷,應該即是忙於製作前述豐原市公所發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不過,我並未在九十五年七至九月間,參與任何本服務建議書相關內容設計之期前作業。‧‧‧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分別進行二次該二件寬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招標評選工作,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係由張公僕參加豐原市公所發包該兩件寬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招標評選工作並進行簡報。等語(偵卷㈠第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一六一頁)。
5、雲將公司之監造助理工程師即證人黃佑全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雲將工程顧問公司曾借用太初工程顧問公司、國立工程顧問公司、任盈工程顧問公司、禾森工程顧問公司、詠岑工程顧問公司、連鼎工程顧問公司、華韋工程顧問公司及宏信工程顧問公司等之名義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豐原市公所案卷資料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由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是由當時仍任職於雲將(鈞達)公司的張公僕負責製作。我記得我在九十五年九月中旬到職時,即看到張公僕正忙於製作此份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服務建議書,而且在電腦檔案中也發現此類製作資料,因此,該服務建議書是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豐原市公所公告招標資料之前即已開始製作。等語(偵卷㈡第九四至九六頁)。
6、此外,並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業務黃建龍簽辦單(豐市00000000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簽文寬頻工程設計招標作業(0000000000)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乙○○確有與證人己○○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己○○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證人己○○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至於起訴及原審認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前,被告戊○○交付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給被告乙○○,後者再將之提供予證人己○○,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得以事先佈署投資丈量現場,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充實服務建議書云云。雖依證人張公僕、賴津左、黃佑全上開警詢時證言,可知證人張公僕雖有提早進行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之情事,但並未敘明服務建議書係依據上開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所製作,且依證人己○○前述之證言,可知其並未自被告乙○○處,取得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又依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之陳稱:「己○○是在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擔任立委林正二的國會助理,經常有機會在立法院走動,透過立委林正二的關係,有機會得知中央補助款的訊息,知道各部會直接補助鄉鎮市辦理各項建設的計畫,因此可以提前作部署,上網公告後以便投標設計監造案。」等語(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五號〔下稱他卷〕㈡第一九一頁),亦可證明證人己○○雖有取得上開資料,但有可能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尚非依據案存證據所為之認定,應有誤會。㈡被告乙○○為讓證人己○○順利得標,要求證人己○○提
供四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轉交被告戊○○遴選為外聘評選委員,證人己○○指示甲○○處理此部分相關事宜,證人甲○○乃透過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允以支付每名評選委員二萬元為代價,洽請證人蔡元鴻提供可配合評選讓己○○得標之評選委員,證人蔡元鴻遂提供「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予證人甲○○,證人甲○○將該名單攜回雲將公司再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傳真予證人蔡元鴻確認無誤後,再將之交給證人己○○;後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己○○將該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被告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乙○○要其提出四名可以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名單,這四名評選委員名單不記得,要以警詢筆錄為主,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是找蔡元鴻幫其去找到這四名評選委員,其是名單取得後就直接交出去,所以現在沒有印象,但警詢時其有提出相關的資料,所以要以警詢為主,把名單交出之後,這些人有成為評選委員,其是借太初事務所為投標廠商,太初事務所後來有順利得標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六九頁背面至七0頁)。又依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稱:「為了讓我能順利取得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九十五年八月間,我特別花費五、六萬元,僱用測量公司人員測量及繪製工地現場平面圖,以充實服務建議書內容,另外,乙○○要求我提供好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讓他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擔任該監造設計案之評審委員,另一方面,乙○○也找三名好配合之學者專家擔任評審委員,我依照乙○○的要求,洽請『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技師蔡元鴻提供好配合之四名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蔡元鴻依約交出四名好配合的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交給我的同居人甲○○,我再持該四名工程專家名單交予乙○○,由乙○○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成為該設計監造案之評審委員。」等語(偵卷㈢第九二頁)。又就上開警詢時陳述,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偵卷㈢第一0四頁)。至於證人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名單是在豐原市公所秘書室即被告戊○○之辦公室交給戊○○,交名單時,戊○○說他了解云云(見原審審理卷㈡第六九頁背面);然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即已證稱:其持該四名工程專家名單交予乙○○等語(偵卷㈢第九二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因為時間距離很久,應以警詢時為主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時陳述相反,可認為係記憶上之誤失,且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其把名單交給己○○,由己○○交給乙○○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六五頁背面),其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己○○上開警詢陳述相符,是應認證人己○○將該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被告乙○○無訛。
2、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豐原市公所辦理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發包前,我本人前往『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找蔡元鴻技師,告知己○○已與豐原市公所方面有力人士達成協議,可以順利取得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並計畫使用『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名義參加投標,為順利得標,請蔡元鴻技師能夠提供四名有關寬頻管道方面之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該監造設計案之評審委員,『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順利得標。蔡元鴻答應出借『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牌照,並依照往例支付工程決標價之二成(含稅)作為借牌費,另外,蔡元鴻也答應會找好四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過了幾天後,我再度前往「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找蔡元鴻技師,蔡元鴻當場以手寫方式提供四名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給我,我當場詢問各專家學者之現職資料並記載在該張名單內,我將該名單攜回公司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傳真予蔡元鴻技師做最後的確認,確認無誤後始交給己○○轉交乙○○等人運作成為該案之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三頁)。又就上開警詢時陳述,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實在等語(偵卷㈣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3、證人蔡元鴻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八、九月(詳細日期已忘,即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招標之前),雲將公司老闆己○○指示其妻甲○○至我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的『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事務所)來找我,甲○○向我表示,雲將公司打算以太初事務所名義投標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該工程可獲得三百餘萬元之設計服務費,要我提供四名熟識、好配合的特定工程專業人員名單給他,他們將會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安排這四位工程專業人員擔任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的外聘評選委員,同時允諾給予每位評選委員新臺幣二萬元的報酬作為代價,我當場允諾並以手稿寫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的名單給甲○○。幾天後(詳細時間已忘)約在決標之前,我再分別以電話告知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告訴其可能會擔任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外聘評選委員,到時候我太初事務所會參加投標,再請他們在評選評分時多予協助讓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知道了』,示意會配合。等語(偵卷㈠第二二一、二二二頁)。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蔡元鴻所說內容均實在。該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特別再請蔡元鴻拜託事先安排好的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四人,能於決標評選時評選『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獲得高分,蔡元鴻也有配合再次向該四名評選委員一一拜託,惟該案第一次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三頁背面)。
4、再依卷內所扣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所蔡元鴻扣押物編號二-肆-一:己○○公共工程設計案-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一頁(偵卷㈣第一四0頁),該份資料之左上角載有相關傳真時間:「00-00-0000(MON) 14:39」,而其內容載有「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粘宜鈞」及「二0000.00」等文字。該份資料之意義為何:據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該張資料確實是我前述傳真予蔡元鴻之專家學者確認名單,該張資料內容所載之『豐原休閒農場』即是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代號,『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粘宜鈞』等人即是蔡元鴻提供給我們做為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另註記『二0000.00』代表我與己○○願意支付每名評選委員各二萬元作為配合評選的代價。我傳真該張資料的目的,是為了再次向蔡元鴻確認張志超等四名專家學者是否能夠出席擔任評選委員,另外,也再次向蔡元鴻確認,我與己○○願意支付名單上每位評選委員每人二萬元作為各該委員將來配合讓『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順利得標之代價。」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三頁)。又其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怕會講不清楚,還是以當時檢調的紀錄為主;那時己○○跟其講要去找委員,所以其去找太初事務所蔡元鴻協助找評選委員,找了四個人,印象中那四個人的名字為: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宜鈞,找完之後我就把名單交給己○○,由己○○轉交給乙○○,後來這四個人當中,吳亦閎、張志超,另外一個是呂東苗還是粘宜鈞,有成為評選委員,那時是借用太初事務所的名義,後來有得標,評選為第一名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六四頁背面至二六六頁)。
5、證人己○○、甲○○、蔡元鴻三人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且無矛盾之處,復核與扣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所蔡元鴻扣押物編號二-肆-一:己○○公共工程設計案-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一頁(偵卷㈣第一四0頁)一致,此部分事實亦足以確信。
㈢上開設計、監造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理第一次招標,
僅太初事務所及信創工程顧問公司等二家投標,未達法定三家廠商而流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劉怡珍簽辦第二次招標之內、外聘委員遴選作業公文,請示是否延用原內、外聘評選委員,在該簽文中,政風室主任雖簽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示,須經由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意見,惟被告戊○○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豐原市長即證人張瀞分批示核可,被告戊○○並依證人己○○、甲○○所交付之四名已獲圈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豐原市公所相關工程方面之處理,豐原市長即證人張瀞分均委由被告戊○○處理,故該所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寬頻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決定,均由被告戊○○決定,被告戊○○決定後,會先將名單彌封,先送主任秘書,再轉呈證人張瀞分,而證人張瀞分因認被告戊○○決定就好,故於審核時不會再拆封等情,業據證人張瀞分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㈨第七五至七七頁)。被告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偵卷㈦第四八頁背面、第五二頁背面)。又最後評選名單係由被告戊○○勾選一節,另據證人即工務課長趙光華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由課內提供名單,最後應該是被告戊○○勾選等語(原審審理卷㈢第四九頁背面至五0頁)。核與證人即公用課長盧文炯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內容:名單是由市長選任一個人去勾選,是被告戊○○勾選的等語(原審審理卷㈢第五一頁背面)。足見關於評選委員之遴選,證人張瀞分已全權交由被告戊○○處理,被告戊○○圈選彌封後之評選委員名單,證人張瀞芬不會拆封查看,堪以認定。
2、另上揭證人己○○交付予證人乙○○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宜鈞四人,均亦確實成為七名外聘評選委員之四名,其中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且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開標評選會議出席等情,此有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投標(資格審查)紀錄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內簽(0000000000)、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內簽(0000000000)、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作小組書面初評紀錄表(案號:九五A八)、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召開評選會議(案號:九五A八)記錄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豐原市公所秘書室謝銘陸內簽文(0000000000)在卷可憑(偵卷㈠第二0四至二一三頁,他卷㈡第三0至三一頁、聲搜卷第六三至六五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亦經被告戊○○供述明確(偵卷㈦第五十頁背面、第五一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被告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供述:「該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第二次招標,九十五十一月二日辦理第二次開標前,劉怡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並檢附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簽呈及密封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等文件,該簽呈經我批核及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會辦理」意見,由市長張瀞分核可後,由公文收發將該簽呈及相關附表呈送給我進行勾選,共核定所內委員工務課長趙光華、公用課長盧文烱、技士黃敏州及社會課長朱志勇四人,外聘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李清祥、林秀雄、邱金印、張志超、粘怡鈞七人,備取外聘委員吳朝景、黃豐明二人。」等語(偵卷㈦第五0頁背面),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前揭書證相符。該次招標案正取之外聘評選委員為七名,其中有四名評選委員即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核與證人己○○交與被告乙○○之專家學者名單完全相符,其中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且有出席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之開標評選會議,並評選雲將公司為第一名,足認被告戊○○確實是依證人己○○、甲○○所交付之四名已獲圈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是由此亦可認定該名單確係由被告乙○○轉交予豐原市公所負責工程發包作業之被告戊○○,被告戊○○再將之圈選成為正取評選委員。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認為:此四人名單相同,純屬巧合,或係蔡元鴻猜測命中率高云云,顯與前述經驗常態相違,難以採信。
㈣之後,證人甲○○請證人蔡元鴻轉知吳亦閎、張志超、呂東
苗等三人,務必出席第二次開標之評選會議,讓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得標,故其等三人受豐原市公所劉怡珍電話詢問出席意願時,均同意擔任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選委員;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等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該次有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太初事務所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證人蔡元鴻特別參加評選會議,再次示意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配合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評選結果豐原市公所三名內部評選委員及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均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以第一名,最後由證人己○○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蔡元鴻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工程案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進行第一次開標,開標前我再依甲○○的要求,打電話給獲聘為評選委員的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四人,再次向他們拜託希望太初事務所能夠在評選審查會時獲得較好的評選而得標,該案辦理第一次開標於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初評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時,因只有二家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甲○○再次來電告訴我流標狀況,會擇日再公告決標進行評選,甲○○並要我再次拜託吳亦閎等四名評選委員能夠繼續在下次決標評選時給予好的評選評分。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案進行第二次決標,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人到場擔任外聘評選委員(粘怡鈞未到場),我也有到場參加該服務建議書說明會,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人均有看到我在場,雖然我現場沒有再次向吳亦閎等評選委員拜託,但是他們知道會多給予協助評選,最後順利由雲將公司己○○借用我太初事務所名義得標等語(偵卷㈠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
2、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特別再請蔡元鴻拜託事先安排好的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四人,能於決標評選時評選太初事務所獲得高分,蔡元鴻也有配合再次向該四名評選委員一一拜託,惟該案第一次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該案辦理第二次開標作業前,我同樣再請蔡元鴻向吳亦閎等四名評選委員拜託繼續在該案第二次開標作業評選時,給予太初事務所高分,並請蔡元鴻技師親自出席該次決標評選會議。該案第二次開標當日,我陪同蔡元鴻技師、員工張公僕出席開標評選會議,據蔡元鴻告訴我,當天只有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名評選委員出席評選會議,最後,太初事務所獲評為第一高分,順利得標承作該設計監造案。」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三頁背面至一三四頁)。上開證人二人證述亦互核相符,其二人已清楚證述關於第一次流標,第二次再依第一次開標之決議,給予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而順利得標之過程,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又證人甲○○有給付證人蔡元鴻所先墊付評選委員之賄款六萬元一節,復據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己○○借牌之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該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後,即依約透過蔡元鴻支付出席該案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位評選委員,每人各二萬元之酬勞,合計共六萬元,該筆六萬元款項我本人洽請蔡元鴻先行墊付,並約定待該工程設計款核撥時再從中扣除。」、「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對帳單內容是由蔡元鴻書寫的,內容係關於雲將(鈞達)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雲將公司)於豐原市公所核撥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期服務費約一百三十二萬餘元可領取金額之計算內容,蔡元鴻條列出該筆服務費應扣除之款項,包括…前述蔡元鴻先行墊付給該案評選委員吳亦閎等三人之賄款六萬元…該筆款項係由我本人親自至太初事務所向蔡元鴻技師領取現金,我收執該筆款項後便於該對帳單上簽名。」、「對帳單內容登載『二、評委代墊三X二0000=六0000元』等紀錄,即是我前述請蔡元鴻先行墊付予吳亦閎等三名評選委員之六萬元賄款的扣帳紀錄。」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四頁)。並有卷附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所蔡元鴻扣押物編號二-肆-一:己○○公共工程設計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蔡技師(蔡元鴻)傳真予小蘭(甲○○)之對帳單及甲○○簽收紀錄影本(偵卷㈠第一八八至二0二頁)可稽,亦可信為真實。
㈤被告乙○○要求證人己○○必須支付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四
十三萬元,並指示逕交予共犯熊文邦,證人己○○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被告丁○○等關係,私自另增加五萬元,合計四十八萬元,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得標後二、三天,證人己○○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董叔崢之借款中,籌措四十八萬元現金,並帶同證人甲○○、董淑崢與共犯熊文邦相約在豐原市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親自交付上開四十八萬元(其中五萬元不屬於回扣)予共犯熊文邦收執,共犯熊文邦再與被告丁○○、乙○○及戊○○等人朋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得標之後有支付回扣,是拿現金給熊文邦,是乙○○叫其拿給熊文邦,據其所知乙○○與熊文邦之間有摩擦,其將回扣拿給熊文邦後,乙○○有問其說為何拿給熊文邦,其跟他說是你要其拿給熊文邦的,後來因為這樣其還多付一條二十多萬元的錢給乙○○,是用年節送禮的理由給的,我是先交四十八萬元,其餘如警詢筆錄所述;是其先打電話給熊文邦,約在豐原的風尚人文餐廳,錢是用牛皮袋裝著,其拿給他,他就收起來,如果以一成的回扣來算,本來是四十三萬元,會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多出五萬元,是因據其所知他是代表主席那邊的人,為了方便請款,避免被刁難,所以以這五萬元是要打好代表會那邊的關係;熊文邦沒有提過,給的錢要交給誰,我也不知這四十八萬元如何分配,通常會很避諱去瞭解,錢只要交給他就好,就其了解,說這些錢要打通豐原市公所、代表會,但其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其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回扣四十八萬元,是由其在咖啡廳交給熊文邦,當時其與甲○○、董叔崢一起去,甲○○在裡面用餐,其與熊文邦、董叔崢在外面咖啡廳,會找董叔崢一起去,是因為錢是跟他借的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0、七八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因時隔較久,且陳述較為簡略,故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兩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得標,約二、三天後,乙○○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依約定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約四十三萬元,但乙○○告訴我,他不再管此寬頻工程案,要我將該筆工程回扣直接交給豐原市代表會人員熊文邦。當日,我即聯絡熊文邦,並約他在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現金五萬元,該次我合計交給熊文邦四八萬元現金。」等語(偵卷㈢第九二頁)。證人己○○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至於為何一開始被告己○○、甲○○係接洽被告乙○○,為何該四十八萬元卻是交予共犯熊文邦一節,據證人己○○上開證言,應係受被告乙○○指示而為,此涉及被告乙○○、戊○○、丁○○、共犯熊文邦等共犯間之分工、分贓等分配情事,尚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反而更可證明上開被告之間確有犯意聯絡。
2、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度寬頻順利得標之後要給一成的回扣,就是以設計監造費的一成,得標之後,其記得那天是其跟被告己○○到豐原市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由己○○交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會多付五萬元,是因為己○○有跟其講說那五萬元,也是方便以後請款能夠順利,要拉攏他們,拉攏熊文邦那邊的,他們說是主席,就是丁○○,熊文邦是代表被告丁○○;這四十八萬之現金,是跟資園公司的董叔崢借得,其記得九十五年度之案件,當初是己○○、乙○○、熊文邦要指定給資園公司,讓他們得標,好處就是一成工程費的回扣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因時隔較久,且陳述較為簡略,故須另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甲○○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之二、三天後,己○○要我籌措支付該案得標金額一成之工程回扣,約新臺幣四十八萬元,我準備好該筆款項後,即攜帶該筆工程回扣開車載同己○○,赴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與綽號阿邦之熊文邦見面,由己○○在該咖啡廳的戶外座位將該筆一成工程回扣交給熊文邦,我則在咖啡廳室內座位用餐,結束後,我與己○○便駕車離去,己○○在我駕車途中再次告訴我,該筆工程回扣已完成交付。」、「己○○在調查站所稱:『我即聯絡熊文邦,並約他在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現金五萬元,該次我合計交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現金。』內容完全實在。己○○支付於熊文邦之四十八萬元工程回扣是我由雲將公司承包其他設計監造案獲撥之工程款中籌措。」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四頁背面至一三五頁)。又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警詢時陳稱:「約於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己○○與我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名義得標『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前,己○○曾向我表示,董叔崢所有之『資園營造有限公司』已經被內定為『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案』之得標營造廠商,我記得那時候己○○曾帶我至豐原火車站旁的風尚人文咖啡廳與董叔崢、其妻蔡玉容及熊文邦見面,商談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配合投標事宜。該次商談係我與董叔崢第一次見面,我也因此開始認識董叔崢及其妻蔡玉容。九十五年十月底,己○○與我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名義順利得標『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後,依約必須支付設計監造案之一成工程回扣給乙○○及熊文邦等人,惟當時我與己○○因資金不足,便由己○○向董叔崢借款新臺幣七十六萬元作為周轉,己○○當時曾告訴董叔崢,該筆借款係拿來作為支付乙○○及熊文邦等人要求之『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設計監造案』一成工程回扣之用,董叔崢才答應借款七十六萬元,但是,借款時董叔崢有要求己○○簽立一張金額七十六萬元的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事後,我記得己○○就將該筆七十六萬元現金拿回本公司,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確定得標後,再由我從中拿出四十八萬元,與己○○一起前往豐原火車站旁的風尚人文咖啡廳交給熊文邦。」等語(偵卷㈥第二八頁)。
3、證人董叔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己○○計劃參與承攬前述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豐東路、大明路工程之設計監造標,當時他曾找我一起合作,要我配合參與該二項工程之投標。己○○曾數度找我並告訴我渠將投標承攬前述二項工程之設計監造,只要獲得設計監造標,即可針對該二項工程進行特殊規格管材之綁標,在渠完成設計工程後,即可由我配合參與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己○○要我充分配合,經我同意後,己○○更向我表示,如果我順利取得該二項之工程標,我必須將所得利潤拿出支付給己○○及其他相關配合人員。己○○事先與我聯繫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到我公司向我先行調支七十六萬元現金,並表示係要處理有關前述二項工程所需相關支出,其中包括設計監造標押標金及所需支付的公關交際費。我當場交給己○○七十六萬元現金,並由己○○簽立七十六萬元之本票給我收執。據我記憶所及,己○○在數日後即約我到豐原市火車站前『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與我確認參與配合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投標,經我同意後,己○○找了另一位本案工程之相關配合人士綽號『阿邦』之男子,一起到『風尚人文咖啡廳』會面,當場己○○向『阿邦』表示,我將參與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我亦表示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並配合己○○之相關作業,之後我即先行離去。又隔數日後,己○○帶我到乙○○家中,與乙○○會面,己○○同樣向乙○○表示,我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而我亦向乙○○表示我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並將會參與投標,乙○○當場表示歡迎我參與投標。但一開始己○○向我借七十六萬元時,只說他要標某件工程設計監造案,但缺押標金,後來他約我到風尚人文咖啡館與『阿邦』見面,才知道是本件二個工程等語(偵卷㈨第四四至四五頁)。
4、依上揭證人己○○、甲○○與董叔崢之證言,均詳細敘述款項之來源、交付之地點、時間、金額,且內容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自足可認定。
㈥共犯熊文邦以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被告丁○○之秘書身分,
代表被告丁○○出面對外處理工程發包相關事務,並結合代表豐原市公所秘書戊○○之乙○○介入豐原市公所各項發包工程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共犯熊文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擔任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主席聯繫會會長,即臺中縣豐原市民代表主席丁○○聘任的,係屬無給職,但丁○○每月有個人支付我車馬費約二萬元。」等語(他卷㈠第五一頁背面)。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審理時具結證稱:熊文邦說他是代表會主席的秘書,但其沒有去確認,其是透過乙○○認識熊文邦,因為大部分找乙○○,乙○○會去找熊文邦過來談,有些部分乙○○特別交代我不可以給熊文邦瞭解太多,我找乙○○後,乙○○會再找熊文邦談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六九頁)。
2、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警詢時證述:「我認識綽號『阿邦』之男子熊文邦及綽號『志強』男子陳鋕鋒,熊文邦是豐原人,其父親曾擔任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並曾於十多年前和我合夥股東投資建築案而成為好朋友,我因而認識其子熊文邦,不過,我只知道熊文邦多年來參與政治活動,並為同派系之豐原市代表(紅派)候選人助選,那時我與熊文邦很少有密切往來,後來,熊文邦擔任豐原市0000000000號『志強』)之秘書,陳鋕鋒透過熊文邦邀我擔任陳鋕鋒所籌組之『臺中縣代表會主席聯誼會』擔任顧問,我才與熊文邦及陳鋕鋒有較頻繁的接觸及往來,我平常一、二個星期左右會前往豐原市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與陳鋕鋒、熊文邦及其他代表一同泡茶、聊天。」等語(偵卷㈣第一九八頁背面至一九九頁)。
3、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述:「在九十六年元月初,與張啟晃、乙○○及熊文邦等人相約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當場我便介紹綽號『和男』之乙○○給張啟晃認識,並向張啟晃表示乙○○與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本兩寬頻工程案預算都是乙○○所爭取的,另『阿邦』熊文邦則係代表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即陳鋕鋒)的人,目的是讓張啟晃瞭解,我確實必須支付一筆高達五百萬元的工程回扣給乙○○及熊文邦,用以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之人員,而非我自己虛構喊價。」等語(偵卷㈢第九三頁)。
4、參酌約同時期標得「豐原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六業經確定部分)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及證人賴裕銘之證詞,亦可見共犯熊文邦與被告丁○○間之關係:①證人辛○○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我因一直不配合乙○○、熊文邦要變更設計圖說,所以丁○○就透過乙○○、熊文邦找我去賴裕銘家,當時丁○○、賴裕銘、熊文邦、乙○○都有在場,丁○○告訴我,我現在從事設計行業,有關於豐原市公所的設計案件,為何我都不配合熊文邦,並說他是主席,要我跟他們配合,並罵我『幹你娘』、『蓋頭蓋臉』、『眼睛放亮一點』(臺語),以他的實力,隨時要將我做掉都可以,並用手指擺槍的姿勢對著我,並同時罵我『幹你娘』,還說九0手槍算什麼,當時他那樣講,我很害怕不敢動,一直跟丁○○對不起,我並說會配合,後來丁○○、乙○○、熊文邦就先走了,賴裕銘告訴我,丁○○這樣,他也看不下去。」等語(偵卷㈢第三0至三一頁)。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丁○○說我所承攬的豐原市公所發包之案件,都未配合他們,當時是指納骨櫃的設計招標案。」、「因為熊文邦之前要我更改設計圖,採真心蓮坊公司的設計圖,這樣子他們才可以找配合的廠商從中拿錢,並要我找承作廠商拿一00萬元給熊文邦,可是我都一直沒有答應。」、「九十六年四月,丁○○在賴裕銘家恐嚇我那一次,他是要我在豐原市公所的承攬設計案都要配合他的秘書熊文邦,並沒有特定針對哪個設計案,但在這次見面前,我只有承攬納骨櫃這個案子,因為他當時恐嚇我,所以我答應以後會配合等語。」等語(偵卷㈢第三九至四二頁)。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點半,丁○○、乙○○及熊文邦等人約我在賴裕銘住處見面時,主要會談內容確實如我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筆錄所述,丁○○當面恐嚇我,要我答應配合工程設計規格綁標及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㈣第二七頁),並經證人辛○○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就上揭證述確認實在等語(偵卷㈥第三至四頁),另具結證稱:「確實有談給一成的工程回扣,且包括我及將來得標的廠商都要給。」等語(偵卷㈥第一三頁)。此外,就當時在場人,證人辛○○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我去時,丁○○、熊文邦、乙○○、賴裕銘都已經在場。」等語(偵卷㈥第八頁)。而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賴裕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打電話告訴你,在當天十四時三十分許,要跟辛○○、乙○○至你家談事情?)當天中午,我原本就與丁○○有個飯局,第一銀行的經理要請丁○○吃飯,是丁○○當面跟我說,下午要約辛○○去我家坐坐,當時熊文邦也在場。」、「(當天下午到你家的人有誰?)熊文邦、丁○○與我中午吃飯後就到我家坐,辛○○約十四時三十分才到我家,乙○○晚半個鐘頭才到我家。」、「(依你上開所述,丁○○與熊文邦當場要求辛○○,要將其所承包之『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及『豐原市公所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必須配合熊文邦要求,進行材料規格規劃及綁標?)當時辛○○一到我家,丁○○就一直罵他亂說話,說他如果一直亂說話,豐原市公所的工程就不用做了,且就我所知,丁○○不會親自跟廠商講工程的事,都是由熊文邦去講,後來乙○○到後,發現丁○○在罵辛○○,有試圖打圓場,丁○○才說看在乙○○的面子,不再為難辛○○,以後有問題,就直接找熊文邦。」、「(對於辛○○證稱,當天下午,丁○○透過乙○○、熊文邦找他去你家,丁○○告訴他,有關於豐原市公所的設計案件,為何都不配合熊文邦,並說他是主席,要他跟他們配合,並罵他『幹你娘、蓋頭蓋臉、眼睛放亮一點』(臺語),以他的實力,隨時要將他做掉都可以,並用手指擺槍的姿勢,罵他『幹你娘』,說90手槍算什麼,會將他斃掉之恐嚇話語,他因為害怕,才同意配合他們進行材料規格的綁標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一開始,丁○○以臺語罵辛○○『幹你娘、白目、蓋頭蓋臉』,該說的、不該說的搞不清楚,亂說話,憑他主席在豐原的實力,要跟他鬥什麼,並說若不配合的話,豐原市公所的工程不要做了,不要在豐原市公所出入,當時我覺得丁○○為何要在我家罵人,且氣氛很不好,又很兇,我就起身去廚房切水果,因為我不想再聽了,廚房與客廳有一段距離,我只聽到丁○○繼續罵辛○○,但詳細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所以丁○○有無說要用手槍將辛○○做掉,我不瞭解。」等語(偵卷㈤第九五至九七頁),並經證人賴裕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偵卷㈤第九五頁下半段、九十七頁之紀錄,其於偵查有為此陳述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九八頁)。經核其等上開證言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至為可信。
5、另被告丁○○辯稱:其從未干涉豐原市公所工程云云。然觀之共犯熊文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警詢時陳稱:「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熊文邦住所扣押物編號四之二: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是豐原市代表會向豐原市公所主辦發包之工務課、公用課索取,我再從豐原市代表會中拿取,作為我本人參考之用。」等語(偵卷㈢第一九五頁背面),足證共犯熊文邦確實曾以被告丁○○之秘書名義,向豐原市公所負責主辦工程發包之工務課、公用課索取資料,且觀資料內容,係發包之工程明細表,又於該等工程明細表內之備註欄,註記有「0.九七五」、「0.九四八五」等字樣,據被告熊文邦於同日警詢時陳述:「該等註記是由我本人所註記的,其代表意思是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之發包比例。」等語(偵卷㈢第一九五頁背面)。至於為何要註記「發包比例」?被告熊文邦於同日警詢時陳述:「我計算及註記該等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發包比例之目的是以備代表會主席丁○○或其他代表向我詢問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執行情形及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發包之比例時,可以資回答」,足證被告丁○○會向共犯熊文邦了解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執行情形,及相關發包比例甚明。
6、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共犯熊文邦之供詞及扣案之發包工程明細表可知,被告丁○○與共犯熊文邦之關係親近且密切,而共犯熊文邦確係被告丁○○關於豐原市相關工程發包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
㈦綜上,本案此部分依前述說明,係由被告乙○○出面與證人
己○○談妥後者須於得標後給付回扣,被告乙○○並要求證人己○○出面覓妥可資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復又收受證人己○○所收受之可資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被告乙○○再將之交付被告戊○○,被告戊○○再以之勾選為七名外聘評選委員中之四名,而回扣四十三萬元係由共犯熊文邦出面收取,證人己○○復因共犯熊文邦是代表被告丁○○之人,因而為打好與豐原市代表會之關係而多給付五萬元(非屬工程回扣),綜合上述,足以認定被告乙○○、戊○○與共犯熊文邦,彼此有犯意聯絡,且各有分擔之行為。本案再參酌有關被告丁○○與共犯熊文邦之關係,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乙○○、戊○○間,確係透過共犯熊文邦而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本案此部分雖無積極證據以證明該四十三萬元之流向,共犯熊文邦是否將之交由被告乙○○、戊○○、丁○○,但該四人共同合意為本案之目的即在收取工程回扣,熊文邦既已事前出面協調,事後代表收取工程回扣,則衡諸一般事理常情,實足認被告乙○○、戊○○、丁○○有與共犯熊文邦朋分之事實。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豐原市公所辦理「九十五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及由該設計監造案所設計規劃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施作案發包程序,被告丁○○推由其秘書熊文邦及被告乙○○二人出面與雲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己○○謀議,運作由雲將公司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證人己○○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另配合被告乙○○、熊文邦運作,接洽資園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董叔崢擔任配合投標之營造廠商,約定順利得標後,支付一成工程回扣,且證人己○○於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之過程中,利用具專利性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及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等材料進行規格綁標,以防遭其他廠商低價搶標時,仍能逼迫工程得標包商交付一成工程回扣約五百萬元朋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去找到乙○○,乙○○如何說,大致如警詢所述,他說就是我要把材料的回扣拿一成出來,大約是五百萬元,那時說要用綁材料的方式拿到回扣,一開始就是要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及FRP水溝蓋須蓋有環保標章,參與討論的人,主要接觸的是乙○○,熊文邦有時候會出現,其等是約在乙○○瑞安街家附近的咖啡廳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六八頁背面至六九頁)。證人己○○業於原審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乙○○接獨,並談及綁標及收取一成回扣之事實,至於其中聯絡之細節,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未週詳完整,故須參照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得知豐原市公所獲營建署核撥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經費(約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乃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找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之有力人士乙○○洽商,能否合作讓我得到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可以利用該案佔大部分經費之四吋HDPE管材進行綁標,當時乙○○要求我必須給予工程設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同時向我表示該工程回扣要用來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之上級人員,而他會負責讓我順利得到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最後,我與乙○○達成協議,由我負責支付工程設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做為工程回扣,乙○○應允協助我順利取得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雲將公司在製作工程預算書前,我曾明白告訴乙○○,會利用該寬頻工程中佔工程預算(兩工程預算各為二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三千三百十一萬一千元)高達二千四百萬元之四吋HDPE管材進行規格綁標,乙○○詢問我該材料規格可否順利綁標,讓得標商就範願意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我告知乙○○所綁四吋HDPE管材係C.O.D的專利管,應可順利讓得標商就範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約五百七十萬元,除此之外,我並未告知乙○○其他之綁標內容。乙○○告訴我該一成的工程回扣,必須由我負責支付。」等語(偵卷㈢第九一頁背面、九二頁背面)。其中證人己○○所稱「其與乙○○洽商讓其得到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可利用該案佔大部分經費之四吋HDPE管材進行綁標」之情節,與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時所供述:「己○○向我說,會利用九十五年度豐原市○○路及大明路兩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之機會,對於工程中所使用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進行綁標,並且告訴我會從材料綁標方式讓包商交出工程回扣,不過,己○○沒有詳細告訴我綁標的細節。」等語(偵卷㈣第二0七頁背面)相符,足可認被告乙○○對於證人己○○欲利用此工程以謀綁標及索取工程回扣一節,知之甚詳。
2、被告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在我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取得前述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前,乙○○等人已經將我們謀議以『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進行綁標,從中牟取一成工程利益等事宜,向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陳鋕鋒)報告講好了,所以當時我向乙○○表示可能無法綁標成功等情形時,乙○○就明白地告訴我,若無法順利以綁標方式從中牟取一成工程回扣,將無法向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及豐原市公所交代,因此要我無論如何都要綁標成功,順利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一一四頁)。又證人呂義章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陳稱:「在前述兩寬頻管道工程設計中、營建工程發包前,我圓鼎公司與雲將公司己○○約定,FRP水溝蓋板如得標廠商願意使用則按銷售總價百分之五至八作為己○○之佣金。另四吋HDPE管中管部分,如得標廠商願意使用則同樣是按銷售總價百分之五至八作為己○○之佣金。在該兩工程發包前,己○○曾告訴我及陳禮晃,他會安排營造商參與該兩項工程之投標,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該兩寬頻工程係由泰有營造公司得標,在後續與泰有營造公司研商FRP水溝蓋板及四吋HDPE管中管買賣過程中,己○○則向我及陳禮晃明白表示,必須支付五百萬元用來打點豐原市公所等方面人員,不過,打點人員及詳細情形,他並未向我們說明。」等語(偵卷㈡第一九八頁)。前後對照證人己○○述及被告乙○○要求一成回扣,且所謂「一成回扣」之金額為五百萬元,用來打點豐原市公所之相關人員,亦核與證人呂義章所述相符,自可勾勒出謀議索取回扣之全貌。
㈡證人己○○與被告乙○○等人謀議,以「一體成形四吋高密
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等管材材料規格綁標方式,向得標包商或材料供應商謀取一成工程發包金額之工程回扣,其綁標之過程與細節如下:①證人己○○與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及文通公司顏利達等人謀議利用「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階段,將文通公司自韓國進口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
D管)專利管材,及圓鼎國際公司生產之FRP水溝蓋板需蓋有環保標章等綁標材料納入工程預算書之材料規範,俟順利納入「工程設計預算圖」,再按得標包商使用該材料之總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專利管材及FRP蓋板蓋有環保標章材料規資料分別由文通公司顏利達、圓鼎國際公司陳禮晃等綁標材料納入工程預算書之材料規範。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己○○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工程預算書圖製作過程中,分別由被告陳禮晃及顏利達交付FRP蓋板及具專利性「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之材料規範書圖交付證人己○○。③證人己○○再指示雲將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賴津左、黃佑全將該等材料規範書圖納入於工程預算書中,明訂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及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第五點,「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等規範進行規格綁標,並在單價分析中,將占工程高比例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含四子管)」材料單價提高編為每米五九0元,以預留牟取五百萬元工程回扣空間,證人賴津左、黃佑全編製完成該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稿時,由證人己○○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內容。④證人己○○確認無誤後,未經掛名技師即證人蔡元鴻審核,逕自蓋用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之簽證用章完成工程預算書,陳報豐原市公所審核,該二工程預算書經工務課承辦人林育正、陳義東、專案主辦黃建龍、課長趙光華等人審核後,陳送秘書即被告戊○○及市長張瀞分批示後,辦理發包作業。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順利拿到標案後,後續的『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後,本來一開始是用綁『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但規範的要點第五點,與一開始你在警詢、調查站所述,是一體成型管中管,為何不同?)因為當初第一次協商,是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但設計當中,內政部營建署說不可以使用,當我標得時,乙○○說如果標不成的話,就要由我來負責這五百萬元的回扣,後來說到三百萬元,後來我就改成如起訴書所述的第五點,跟我們之前說的HDPE不一樣,規範要點上所說的只要求材料的強度、施工方式不同。」、「(你在調查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時說,你雖然有將原規範稍做修改,但此修改還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所言是否正確?)正確,我只是玩文字遊戲,還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如果為了要規避內政部的函文不能用專利管,為何你的修正還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我們後來只要他材料跟施工方式可以的話,我們就准許。」、「(可是你在警詢時說可以藉由審查時刁難,來達到你的目的?)也有這個意思,因為警詢筆錄分很多次製作,也都有提出一些佐證,所以以警詢筆錄為主。」、「(你是監造單位,所以可以藉著審查材料來要求廠商與你配合?)是的。…張啟晃借泰有公司標到「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後來有確實與我配合…之後因為工期嚴重落後的原因有發公文,所以他就願意配合。」、「(在這過程中,張啟晃還沒有屈服之前,張啟晃是否有發公文給豐原市公所,說找不到符合規範要點的材料?)是。」、「(假使如果一開始材料只要其他廠商即使不是一體成型也符合,為何會找不到材料?)因為張啟晃是用低價搶標,本設計本身是屬於高價格的材料,張啟晃所送審的都是低價格的管,他也有跟我說回扣的問題,也就是用低價格的管可以審核過的話,他願意支付回扣,我當初有說這樣送審的話,過會害到相關承辦人員,所以我才沒有答應用低價格的東西來取代。」、「(除了張啟晃用公司的名義發函給公所說他取不到材料外,張啟晃還有私底下與你談過材料的問題?)是。」、「(你有無跟他說哪個廠商出來的管你就可以認可?)有提過,但那是C.O.D管,我沒有跟他提是哪支管,但有跟他說只要符合規範就可以…我承認我有跟他提過,圓鼎公司所提出的並不是這支C.O.D管,但圓鼎公司所提出的有符合規範要點。」、「(圓鼎公司後來要提出的不是C.O.D管?)圓鼎公司不止只有這支管,因為營建署已經說一體成型的管不能作工程,所以我才玩這文字遊戲。」、「(請提示上開卷宗第一一三頁背面倒數第六行至一一四頁,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我的意思是說廠商也可以去買那支C.O.D管,只要能夠符合規範規定,不是用C.O.D管也是可以的,我有跟張啟晃說要去找圓鼎公司才會讓他過。」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十頁背面至七二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遺忘及不清楚之處而表明以警詢筆錄為主,故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該等工程預算書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內容,是文通公司代表顏利達書寫好後,以電子檔方式交給圓鼎公司老闆陳禮晃,再交予我編入工程預算書中。我拿到前述規範內容電子檔時,有將原規範稍做修正,包括在『…一之一本工程使用之光纖導管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後面加入『或同等品』等字,另外,我也將第五點的規定全部修改成『…五.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外管脫離並降低抗外壓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藉以達成該寬頻管道工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綁標之目的。」、「在顏利達、陳禮晃交給我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之前,我、陳禮晃、顏利達及呂義章曾見面商訂,要用顏利達所屬公司所進口、販售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作為綁標材料,所以顏利達在書寫該材料規範時,除第一點未列『或同等品』外,在第五點也規定書寫『內管與外管之間需一體成型,不得有縫隙』,由於該支一體成型管中管係C.O.D專利管,我怕規定中明訂『內管與外管之間需一體成型,不得有縫隙』會被質疑有綁標的狀況,我因而稍做修改,將之改為『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預留我後來審查四吋HDPE管中管時,可以該支一體成型C.O.D專利管或以其他同等品施工的裁量空間。」、「我雲將公司在此兩寬頻工程案之工程預算書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中早已預留裁量空間。」等語(偵卷㈢第九十頁背面至九三頁)。證人己○○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從其之證言中可清楚看出整個謀議綁標之過程,從開始數度謀議過程、回扣金額之約定、被告乙○○要求一定要有五百萬回扣、綁標方式之告知,可知被告乙○○與共犯熊文邦均有出面參與且知情。
2、有關證人己○○與被告顏利達、陳禮晃、證人呂義章謀議,將文通公司自韓國進口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業界稱為C.O.D管)專利管材,及圓鼎國際公司生產之FRP水溝蓋板需蓋有環保標章等綁標材料納入工程預算書之材料規範,以及交付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陳述:「己○○
確曾得標過豐原市○○○道工程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程,並找我合作,要設計將來得標取得豐原市○○○道工程施作之廠商所施作之FRP環保水溝蓋,須是具有環保署所核發環保標章之FRP環保水溝蓋供應商,而本公司是國內唯一具有環保標章之廠商,當時己○○約我及呂義章在臺中市○○路某咖啡廳,即是謀議進行廠商資格綁標,雙方講明,己○○會告知,將來該工程之得標廠商,向本公司購買己○○公司所設計之本公司FRP環保水溝蓋。依一般行情,從得標廠商向本公司所購買之FRP環保水溝蓋總價款中的百分之五,充作己○○綁標的佣金。另在談論合作過程中,有提到該寬頻管道建置工程需要用到高密度聚乙稀(簡稱:HDPE)管,恰巧我與呂義章的共同友人顏利達所開設之全睿有限公司有在販售四吋HDPE管,且是一體成形(俗稱:管中管),據我所知,當時在國內市場只有該公司有在販售一體成形的四吋HDPE管,所以我、呂義章及己○○共同謀議以全睿公司所販售一體成形之四吋HDPE管為該寬頻管道工程所需之規格,幾天後,我便聯絡顏利達到前述臺中市○○路某咖啡廳商議前述該豐原市○○○道工程,要以該公司所販售一體成形之四吋HDPE管為該寬頻管道工程作為設計規格,進行規格綁標,當時在場商議除了我、顏利達外,尚有呂義章、己○○等人,最後決議由顏利達針對四吋HDPE管報予本公司每米二百九十元價格,本公司再報予己○○每米四百元價格,當時該工程尚在設計階段,我報給己○○每米四百元之價格,即是與前述FRP環保水溝蓋的佣金一樣,包含己○○向我要求綁四吋HDPE管規格標,將來得標廠商需要本公司購買四吋HDPE管總價款的百分之五佣金。後該工程施工的得標廠商為張啟晃,張啟晃從己○○處得知本公司有在販售該工程所需的四吋HDPE管,於是在九十六年一月間,張啟晃、己○○與我、呂義章在臺中市○○路的大肥鵝餐廳謀議談論該四吋HDPE管之價格,當時己○○有表示,需從該工程款中拿取五百萬元,要去打點豐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那邊,所以若我這邊報價較高,需由我這邊付該五百萬元,若是報價較低,則由得標的張啟晃負責支付該五百萬元;那時我報價予張啟晃每米四吋HDPE管之價格是三百九十元,那時己○○要我們雙方針對那該五百萬去分攤,事後張啟晃向我表示,三百九十元價格太貴,因己○○要向我索取五百萬元去打點豐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所以張啟晃詢問我這邊對四吋HDPE管之價格是否可以再降低,我表示再降低價格的話,本公司就會沒有利潤,所以我無法再降價,後我再與四吋HDPE管的供應商顏利達談論改以同樣一體成形,但是成本價格較低之四吋HDPE管取代原先設計之四吋HDPE管,顏利達報給我的價格改為降至每米二百三十元至二百五十元,數天後我再與呂義章前往張啟晃在臺中縣大雅的工務所,我再向張啟晃報價每米降為二百六十元至二百七十元,但已不是原先所設計的四吋HDPE管規格,改以成本較低的四吋HDPE管,依照先前商議,降價後,需支付該五百萬元給己○○,要由張啟晃支付,所以張啟晃向我表示更改後的四吋HDPE管價格仍舊太高,且規格不符,要我再降價,但是我若再降價已不符成本,無法再降價,所以我無法與張啟晃達成協議,本公司最後便退出該豐原市○○○道的所有工程。」等語(他卷㈡第二0九至二一七頁)。被告陳禮晃對其如何與證人己○○認識,及介紹被告顏利達與證人己○○認識,其二人與證人呂義章並進而與證人己○○謀議有關欲綁標之材料規範,以及綁標材料之價格,均已明確陳述。⑵被告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陳述:「該工程
預算書規定使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確實是我、呂義章及顏利達研議要提供給己○○設計前述該工程招標規範時用來綁標之用,約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雲將公司己○○取得該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後,向我及呂義章表示能否提供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的管材供應商,將進行該二工程管材之綁標。我即介紹文通公司的顏利達與己○○認識,並在該工程設計前,我、呂義章、顏利達與己○○相約在臺中市○○○街己○○的雲將公司見面謀議,顏利達當場提出一體成型的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並表示該管材可作為前述該二工程設計之綁標管材,事後己○○即依據該管材來製作工程預算書中有關管中管的材料規範之樣本,另該工程預算書有關管中管材料規範之內容,如規範中載明「…『一之一「本工程使用之光纖導管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或同等品』、『三之二.規格』、『五.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外管脫離並降低抗外壓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等規範,均係由顏利達製作後存於電子檔,再由我提供給己○○用來製作招標規範之用,但該招標規範並無明確規範所使用的四吋HDPE管中管材需一體成型,因此傳統的管中管的施工法只需要再稍微加工也可以符合該招標規範。」、「己○○所綁標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特殊材料,確實是文通公司顏利達所代表之文通公司與建化公司所唯一代理韓國進口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也是所謂的『C.O.D管』之專利管材」等語(偵卷㈣第一八四頁背面至一八五頁)。且其於同日偵查中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上開警詢所述實在,該招標規範是顏利達所提供的,顏利達公司專賣HDPE管,這個市場他比較瞭解,過去其與己○○對於水溝蓋的採購就有合作,本件己○○取得設計標後,有先來找其,其去他公司談後,他有提到本工程有HDPE管的設計,因為他想要綁HDPE管,所以要其提供認識的材料商,所以其才找其之朋友顏利達,並介紹給己○○,顏利達之所以會配合,係因為他賣此材料,就可以從中獲得利益,且有約定將來如果施做廠商跟顏利達買材料,會給己○○百分之五至十的佣金,顏利達再給其及呂義章百分之二至三的佣金;其與顏利達、己○○當時已經決定要採具有專利的C.O.D管,但因為當時只有韓國有製造,顏利達所屬公司又是唯一的代理商,為避免遭人質疑綁標,所以才做上開招標規範說明,當時一體成型的管材只有顏利達的公司有賣,且就其所知,顏利達有好幾家公司,且當時顏利達有提供好幾家廠商名單給其,要其轉交給己○○,這是己○○的要求,因為在開標前,參與施做廠商會打電話問設計監造廠商己○○有哪幾家在做,以方便估價,所以顏利達才提供等語(偵卷㈣第二一七頁背面至二一八頁)。被告陳禮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顏利達、證人呂義章均有共同參與綁標之過程,並明白提及三人間參與綁標之獲利比例。
⑶證人呂義章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我記得己
○○在設計該工程之初,向我詢問有關前述手孔蓋時,並同時問我有沒有認識生產埋在地下的寬頻使用的管中管,因為我記得圓鼎公司負責人陳禮晃有一位友人顏利達有生產相關產品,所以我就問陳禮晃可否將己○○電話告訴顏利達,由他們約時間自行洽談,但是顏利達表示,第一次見面可否由我或陳禮晃引見,所以印象中,我與陳禮晃曾帶著顏利達到臺中拜訪己○○,之後,該管中管如何設計、規格如何我即未再過問,所以我不清楚該管中管規格為何、有無綁標及他們二人合作條件為何。」等語(他卷㈡第一六八頁)。及證人呂義章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約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雲將公司己○○順利取得兩件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及監造案後,己○○向我及陳禮晃表示,他想利用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中所用之管材進行綁標,向我們詢問是否能夠提供管材供應廠商以進行前述兩工程案管材綁標事宜,我和陳禮晃即介紹文通公司顏利達予己○○,並相約在位於臺中市○○○街之雲將公司內進一步會商,會中顏利達提出文通公司所供應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該管材為特殊管材,顏利達建議可用該管材作為兩工程案之綁標管材,現場我、陳禮晃及己○○皆同意採用顏利達所提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作為該兩工程案綁標之設計材料,其後,有關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格等規範之訂立,囿於我與陳禮晃均是外行無法參與研商管材規格,而是由文通公司顏利達與己○○共同研商、訂定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等語(偵卷㈡第一九六頁)。從而,關於被告顏利達如何透過被告陳禮晃、呂義章與被告己○○牽上線,同時被告顏利達因對管材材料較了解,乃提議可以該管材作為綁標材料等節,上揭證人陳禮晃與呂義章證述一致,自堪採信。
3、證人己○○與被告顏利達、陳禮晃及呂義章就上揭事項達成合意後,證人己○○乃指示雲將公司員工即證人賴津左、黃佑全將該等材料規範書圖納入於工程預算書中,明訂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及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第五點:「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等規範進行規格綁標,並在單價分析中,將占工程高比例之四吋HDPE管中管(含四子管)材料單價提高編為每米五百九十元,以預留牟取五百萬元工程回扣空間、證人賴津左、黃佑全編製完成該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稿時,由證人己○○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內容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雲將工程公司監工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鈞達工程顧問公司扣押物編號:一之參之四八工程資料-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市公所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材料規範、細項單價分析表各一份等資料中,該等工程資料都是由己○○負責蒐集相關資料後,指示繪圖員劉秀莉配合製作而成…FRP蓋版等設計圖,則是己○○自外取得設計圖說指示繪圖員劉秀莉按其意思進行繪製…『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是己○○將規範內容底稿,拿給繪圖員劉秀莉製作而成。…該兩寬頻工程預算書中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項單價分析表則是雲將工程顧問公司己○○負責製作,各材料單價是由己○○自行填入材料價格,至於他如何訪價,我不清楚。…該兩寬頻工程預算書中之細項單價分析表列有『四吋HDPE管中管(含四子管)材料單價每米五百九十元』等記載,是由己○○負責製作。…該兩寬頻工程之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材料規範等資料,均是由己○○直接審核、認證,再蓋印己○○所保管之太初事務所蔡元鴻技師之簽證印鑑,直接函交豐原市公所審核,蔡元鴻技師並沒有親自審核、簽證後用印。…雲將工程顧問公司函送之該兩寬頻工程預算書予豐原市公所審核,因為該兩項寬頻工程發包在即,原則上並無修改就直接用以發包…豐原市公所案卷資料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大明路等工程」工程預算書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各一份)該等資料載明「…『一之一.本工程使用之光纖導管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或同等品』、『三之二.規格』、『五.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外管脫離並降低抗外壓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該等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規範是由己○○設計製作。…該等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規範要求,應該就是如同前述服務建議書中,所分析且建議採用之一體成型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依照此規範規定確實要求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必須在出廠前即將外管及四根內管固定,再運至工地,經驗料通過才可以施工埋管。」、「該工程預算書中同樣規劃使用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規格、材料都是按照己○○指示直接納入等語(偵卷㈠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
⑵證人黃佑全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四吋高
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材規範是由己○○提供材料規範電子檔給我和賴津左後,由我和賴津左編入工程預算書內。…依照此規範規定確實要求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必須在出廠前即將外管及四根內管固定,再運至工地,且經監工、驗料通過,才可以施工埋管。…該FRP蓋板材料規格及附件詳圖是由己○○直接提供資料,並指示我和賴津左納入預算書中。等語(偵卷㈡第九七頁)。
⑶此外,並有卷附九十八年二月一二日鈞達工程顧問公司扣
押物編號:一之參之四八工程資料-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市公所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材料規範、細項單價分析表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參。
⑷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於泰有營造公司所扣押之一體成型四
吋HDPE管中管樣品,確實是被告顏利達、證人己○○等人用以綁標之管材一節,亦有被告陳禮晃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之扣押物: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編號壹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確實是顏利達提供給雲將公司己○○,要己○○依該樣品規格來設計此種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其、呂義章、顏利達與己○○等人,確實謀議針對前述工程以前述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來進行綁標等語(偵卷㈣第一八五頁),又其於同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㈣第二二0頁)。由上,更可確定證人己○○將之列入施工規範內容之標的,即係被告顏利達公司所進口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無誤。綜上,上開證人賴津左、黃佑全之證言彼此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與前揭扣案之證物相符,此部分事實自足堪認定。
4、於本案此部分於綁標過程中,關於招標公告之施工規範之文字疑義,係被告己○○為避免文字上造成明顯之綁標疑慮,乃在文字上操控使用文字遊戲,但仍不離綁標之目的與性質等情,有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你順利拿到標案後,後續的『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後,本來一開始是用綁『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但規範的要點第五點,與一開始你在警詢、調查站所述,是一體成型管中管,為何不同?)因為當初第一次協商,是用『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但設計當中,內政部營建署說不可以使用,當我標得時,乙○○說如果標不成的話,就要由我來負責這五百萬元的回扣,後來說到三百萬元,後來我就改成如起訴書所述的第五點,跟我們之前說的HDPE不一樣,規範要點上所說的只要求材料的強度、施工方式不同。」、「(你在調查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時說,你雖然有將原規範稍做修改,但此修改還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所言是否正確?)正確,我只是玩文字遊戲,還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如果為了要規避內政部的函文不能用專利管,為何你的修正還是可以達到綁標的目的?)我們後來只要他材料跟施工方式可以的話,我們就准許。」、「(可是你在警詢時說可以藉由審查時刁難,來達到你的目的?)也有這個意思,因為警詢筆錄分很多次製作,也都有提出一些佐證,所以以警詢筆錄為主。」、「(你是監造單位,所以可以藉著審查材料來要求廠商與你配合?)是的。」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0頁背面至七一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遺漏不完整,且表示以警詢時陳述為主,故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在進行工程預算書撰寫草擬『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時,我與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及文通公司顏利達,原規劃以文通公司所販售之四吋HDPE管(即C.O.D專利管)進行規格綁標,讓得標承包商能夠就範,願意支付工程得標價一成作為交付乙○○、熊文邦等人之工程回扣,不過,當時上級機關營建署已對文通公司所販售之『C.
O.D專利管材』進行調查,並告知不得設計使用,我認為此情將嚴重影響綁標計畫,恐不易向得標商要求一成工程回扣,因而我向乙○○面報,原先規劃利用該支C.O.D專利管進行綁標,從中牟取一成工程回扣恐無法達成,乙○○回應我,不管我利用何種方式進行綁標,我都必須依約負責支付該一成營建工程回扣,此時,我為避免利用受營建署禁止使用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材(C.
O.D專利管)進行綁標,遭到廠商質疑與營建署之調查,遂對顏利達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中『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規範進行修改,改為『…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即利用該材料規範之文字解釋空間,預留我對於得標承包商使用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可以要求得標商使用該支文通公司所供應之一體成型C.O.D專利管,讓得標商就範願意支付該一成營建工程回扣或是從材料供應商方面索取該一成工程回扣;也可以因應情勢,同意得標商改以同等品施工。簡言之,我在草擬前述工程預算書階段,即發現不容易以該支一體成型之C.O.D專利管進行綁標,本來想放棄此綁標作法,但乙○○告訴我,如無法綁標成功,必須由我想辦法支付該筆一成營建工程回扣(約新臺幣(下同)約四百、五百萬元),也因此,我才會在不得已的情形之下,繼續執行該工程綁標作法,並配合從中牟取工程回扣,交付給乙○○、熊文邦等人。」、「在我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取得前述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前,乙○○等人已經將我們謀議以『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進行綁標,從中牟取一成工程利益等事宜,向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陳鋕鋒)報告講好了,所以當時我向乙○○表示可能無法綁標成功等情形時,乙○○就明白地告訴我,若無法順利以綁標方式從中牟取一成工程回扣,將無法向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及豐原市公所交代,因此要我無論如何都要綁標成功,順利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一一三頁背面至一一四頁)。因此,縱有上述文字之修正,但仍不改其原定計劃之繼續進行。
㈢證人張啟晃以泰有公司名義,分別以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二
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最低價得標後,證人己○○仍逼迫工程得標包商交付一成工程回扣、約五百萬元,證人己○○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出面與證人張啟晃交涉管材問題,繼於同年一月三日安排證人張啟晃與被告丁○○之代表即被告乙○○、共犯熊文邦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且再於同年一月四日安排被告顏利達、陳禮晃、證人呂義章等人,在臺中市市○○○路及朝富路口之阿秋大肥鵝餐廳,與證人張啟晃及泰有公司股東廖長城、廖異鋒等人見面會商,後於同年一月六日,證人張啟晃再至雲將公司與證人己○○繼續談論、商議價格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上揭招標公告之施工規範文字雖有修正,但證人己○○於審核時,仍一再給與證人張啟晃壓力,迫使其在「必須如期施工完成」之壓力下,不得不答應此綁標條件等事實,有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至二月初,當時泰有公司張啟晃並不願意就範以高價向圓鼎公司陳禮晃購買該支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導致我無法依約定交付三百萬元工程回扣給乙○○及熊文邦,當時乙○○及熊文邦多次電話催促我見面說明進度,及要我交付工程回扣,因此我不敢接乙○○之電話,並要我同居人甲○○假藉我在立法院開會為由進行推拖回報。另外熊文邦約我見面,我依約赴豐原市代表會與熊文邦一人見面,當時熊文邦追問我本件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應交付之工程回扣處理進度為何,我即告知熊文邦,進度可向『叔仔』乙○○詢問;另外,熊文邦要我協助書寫豐原市公所之工程計畫書,以利透過立法委員爭取預算,未來可合作得標進行設計從中謀取好處。」、「因為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左右泰有公司張啟晃仍不願意就範以高價向圓鼎公司陳禮晃購買該支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導致我無法依約定交付三百萬元工程回扣給乙○○及熊文邦,又乙○○多次打電話給我,要約我見面,要求交付工程工扣,因此我指示甲○○打電話給乙○○告知我本人在立法院開會沒空去交付該三百萬元工程回扣。」、「豐原市公所承辦人皆有將該四份公文(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六之壹之一:寬頻工程標案資料乙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文號:(九十六)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一二00一號〕、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文號:(九十六)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一五00三號〕之泰有營造公司函豐原市公所之四份函文)傳真給本公司知道,我再指示賴津左發文催告泰有營造公司儘速送交施工材料、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至本公司審核。」、「該二件函文(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編號六-壹-二:寬頻工程標案資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二五0二號函))確實是如我指示賴津左發函催告泰有營造公司儘速送交施工材料、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至本公司審核之函文。當時泰有公司張啟晃仍遲遲不願意就範以高價購買該支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材,雖然泰有公司發函豐原市公所請求協助提供供應廠商資料,而我再次發函催告要求儘速送交施工材料送審,主要目的是要逼泰有公司就範。」、「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編號六-壹-二:寬頻工程標案資料-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三00四號函影本,是由我指示賴津左書寫製作,當時是因為泰有營造公司函告豐原市公所,指出該兩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之四吋HDPE管材難以取得,而無法進場施工,請求協助解決。我指示賴津左發函泰有營造公司,我口述重點內容並提供附件資料給發函,我所口述的重點如下:一、告知泰有營造公司可上網查詢符合高密度聚乙烯管材之供應商,並提供龍豐等五家廠商,羅列名單於附件一以供參考。二、泰有營造公司應該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在投標之前即應自行查詢規範中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價格,而今提出找不到供應廠商之動機可議,應該在招標的時候就提出異議。三、再次向泰有營造公司聲明,監造設計單位曾發文催告泰有營造公司提送施工材料、出廠證明及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供本公司審查,泰有營造公司均不予理會、配合,並質疑泰有營造公司有因部分標價偏低,顯有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要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停權。賴津左依我所說的重點,擬好函文草稿後送給我修改後,才正式發文給豐原市公所及泰有營造公司。」、「該函文之附件一即是我交給賴津左之龍豐等五家四吋HDPE管中管材供應廠商,該五家供應廠商的資料是圓鼎公司陳禮晃應我要求向文通公司顏利達索取後再交給我的,以備投標廠商質疑之用,我取得龍豐等五家供應商資料後曾上網查看,網路資料登載確有供應四吋HDPE管材,但有無供應該支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材,我則不清楚。」、「我發該份內容措辭強烈之函文,目的確實為了逼使泰有公司張啟晃儘速同意高價購買該支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材,或是同意直接交付五百萬元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一三六頁背面至一三八頁)。此外,並有上開扣案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而證人張啟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得標後,被告己○○即以委託設計、監造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證人張啟晃接觸、交涉管材問題,二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開始進行接觸(此為二人第一次接觸)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我經營
之泰有營造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標得前述二項工程案後,我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第一次前往實際負責設計監造的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位於臺中市○○路及文山八街路口附近),目的是要找己○○互相認識一下,但是當天己○○卻一再特別向我強調施工材料一定要採用材料規範書內容訂定之材料,並明顯透露他在監造過程會非常嚴格的訊息,我當時一聽就心知肚明前述二項工程案的材料規格設計及審查已經遭到綁標,我並擔心事情不妙了。後來,我又數次和己○○見面洽談前述二項工程案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範書』中,有關四吋光纖導管(即『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的設計、價格及材料送審情形,但是一直很不順利。」、「本寬頻工程案之設計,所採用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依照該規範書要求,在出廠前即必須在外管中以任何材料固定管內之四根內管,且要求內管與外管之接觸面不能有空隙等一體成型之材料規格,就我個人的專業瞭解,這種材料規格屬於C.O.D專利品,當時在國內並無任何廠商生產,僅自韓國壟斷代理此種進口品。」、「己○○在材料規範書中做出『
一.材料一-一:『本工程使用之光纜導管採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或同等品。』、五.『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緊密固定,惟不得有空隙,避免內外管脫離並降低抵抗外壓能力,影響光纜佈放及影響工程品質』』之特殊規格設計,其效果、功能及耐用性其實和國內工程界慣用之非一體成形國產光纖導管完全沒有差異,但是己○○設計要求的材料,貨源是掌控在進口商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手上,而且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己○○和我在雲將工程顧問公司洽談『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規格時,一再向我強調他一定會非常嚴格審查材料,目的顯然就是要藉由綁標,迫使我經營之泰有營造公司就範,提供相關利益、」、「當時國內並無任何一家符合前述規範中『五、出廠前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運抵工地現場,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固定,但不得有空隙…』等要求規格之材料生產廠商,僅有代理商『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家自韓國進口,而我國國內並無任何一家廠商生產,但是,據我所知,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了掩人耳目,規避政府採購法限制競爭的規定,與『文通(駿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策略性瓜分經銷市場,彼此互通有無,鎖定市場價格。」等語等語(他卷㈡第一0六頁背面至一0七頁)。
⑵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泰有公司張啟晃順利得標豐東路及大明路兩寬頻管道工程案後,即數次到雲將公司找我商談管中管材料規範的內容,以及如何取得符合規範的管材等相關事宜,當時張啟晃曾提出一支低價次級品之HDPE管材,詢問我是否准予使用,我因張啟晃當初所送之次級品並不符合材料規範,無法同意他使用該支管材施工,我亦明示及暗示張啟晃,本工程尚有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老闆必須交代、處理,要求張啟晃支付該兩工程決標金額(約五千七百萬元)之一成作為工程回扣(約五百餘萬元),另外我告訴張啟晃,我將依照規範要求嚴格審查管中管材料,如張啟晃要取得合乎規範的管材,我願意介紹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予張啟晃接觸,洽談買賣價格等事宜,其後我為向張啟晃證明我幕後尚有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老闆必須支付一成的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九三頁)。
⑶證人廖異鋒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臺
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約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就應該要開工,但是我們一直拖延,無法順利購買取得該工程所設計之一體成型四吋高聚乙烯管,內含四根小管,而無法開工。當時張啟晃向我及廖長城表示,負責設計之己○○向張啟晃要求必需支付五百萬元,否則該工程所需要的一體成型四吋管材的貨源會無法取得,且無法順利施工。己○○又表示,如果泰有營造公司願意支付五百萬元,己○○會負責打通相關人員,將原設計一體成型特殊管材之四吋管中管改變為一般的管材。另外當時己○○曾多次到漢翔營造公司位於○○鄉○○○街○○○○號(即是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址處找張啟晃、廖長城及我本人研商解決取得一體成型之四吋管中管特殊管材的問題,當時己○○所提解決管材的方案有二種:其一是要求我們必須以每米三百九十元的高價向其所指定之圓鼎公司購買前述一體成型之四吋管中管特殊管材,其二則是直接支付五百萬元給己○○,用以擺平該工程管材問題,意指如果我等願意支付五百萬元款項,將可保證將特殊管材改為一般管材施工等語(偵卷㈠第六八頁)。
⑷證人廖長城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
我與張啟晃、廖異鋒決定在九十六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後即針對該工程進行開工,然張啟晃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及二月初告訴我及廖異鋒,該工程設計公司雲將工程公司負責人己○○向張啟晃表達必需支付五百萬元賄款給本案相關人士,否則該工程內的四吋HDPE管中管貨源供應會出現問題,如果泰有營造公司能支付五百萬元賄款,雲將工程公司己○○將負責在打通關節後,改變管材將原設計一體成型特殊管材之四吋四吋HDPE管中管改變為一般的管材,為此己○○曾多次到漢翔營造公司籌備處找張啟晃、廖異鋒及我,極力向我等索賄五百萬元,以擺平該工程管材問題,表示如果我等願意支付五百萬元賄款,將可保證變更設計改變管材等語(他卷㈡第四九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明顯可知,從泰有公司一開始得標
後,證人張啟晃在施工時,即面臨材料已面臨證人己○○與被告顏利達、陳禮晃等人,以綁標方式,致使證人張啟晃若不答應配合綁標,即無法施工之困境。
3、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被告己○○再邀約被告乙○○、共犯熊文邦及證人張啟晃等人,於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並示意被告乙○○、熊文邦及丁○○等三人,為本件二項工程案之背後有力人士一節(此為第二次接觸),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
年一月三日,己○○打電話邀我前往豐原市豐田國小附近之養生鍋餐廳(詳細地址已忘記)見面,當場介紹我認識綽號『河南』之乙○○及綽號『阿邦』之男子熊文邦,己○○並告訴我,『河南』(乙○○)是前述二項工程案之專案經費爭取人,也是臺中縣縣長黃仲生的親信;至於『阿邦』(熊文邦)則是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志強』(丁○○)的秘書,當天己○○安排見面的主要目的是要我瞭解乙○○、熊文邦及丁○○等三人是前述二項工程案之背後有力人士。」等語(他卷㈡第一0七頁背面至一0八頁)。
⑵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我因
而在九十六年元月初,與張啟晃、乙○○及熊文邦等人相約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當場我便介紹綽號『和男』之乙○○給張啟晃認識,並向張啟晃表示乙○○與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本兩寬頻工程案預算都是乙○○所爭取的,另『阿邦』熊文邦則係代表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即陳鋕鋒)的人,目的是讓張啟晃瞭解,我確實必須支付一筆高達五百萬元的工程回扣給乙○○及熊文邦,用以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之人員,而非我自己虛構喊價。」等語(偵卷㈢第九三頁)。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相悖之處,足證證人己○○有向證人張啟晃表示,被告丁○○、乙○○、共犯熊文邦三人是前述二項工程案之背後有力人士,足見被告乙○○、共犯熊文邦亦有在現場,可認後二人確係知情且積極參與本案。
4、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證人己○○安排被告陳禮晃、證人呂義章等人,在位於臺中市市○○○路及朝富路口之阿秋大肥鵝餐廳,與證人張啟晃見面(此為第三次接觸),在交涉過程中,己○○表示,將嚴格監督「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施工外,並向承包廠商張啟晃明示需交付賄款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擺平豐原市○○○○○○號「志強」之丁○○、熊文邦及臺中縣政府代表綽號「和男」之乙○○等人,另二百萬元用以擺平簽證技師及己○○公關費用,否則該工程送審管材無法通過,且未來請領工程款作業將遭受阻難,並表示泰有公司以每米三百九十元價格,向圓鼎公司陳禮晃購買市價每米二百二十元但符合材料規範「四吋HDPE管中管,且內管與外管不得有空隙」之特殊規格進口材料,證人張啟晃認為該二工程利潤不足以支付五百萬元,而未答應索求之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
年一月四日,己○○再度約我前往臺中市市○○○路及河南路口的阿秋大肥鵝餐廳碰面,並介紹我認識『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禮晃、經理呂義章,該公司即是己○○認同使用之一體成形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特殊管材進口代理商,己○○當場要求我向陳禮晃、呂義章購買該公司所代理之FRP手孔蓋板及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己○○並向我聲稱,若是向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使用材料,材料送審一定會獲得他的核准,而且己○○當日即要求我與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禮晃、呂義章洽談相關材料價格,當時陳禮晃、呂義章向我提出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每公尺三百九十元的報價,該報價與文通、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相同,我認為遠超出我預估的國內廠商生產報價每公尺二百元,因此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因為前述兩項工程案所需求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總數量為五萬公尺,因此若依照己○○指定採用陳禮晃、呂義章提出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報價計算,我必須額外多支出八百萬元之成本。」等語(他卷㈡第一0八頁)。
⑵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張啟
晃與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及我本人,相約至臺中市阿秋大肥鵝餐廳碰面,會中我介紹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等人給張啟晃認識,告知圓鼎公司為我本人認可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管材供應商。若是泰有公司向圓鼎公司採購四吋HDPE管材,所送審之管中管材一定會核准通過,請張啟晃與圓鼎公司洽談四吋HDPE管中管材之購買價格。另外,在與張啟晃見面之前,我曾告知圓鼎公司陳禮晃及呂義章等人,因為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人員要求支付五百萬元,且必須由我負責取得該五百萬元,圓鼎公司方面必須負責支付該五百萬元,至於,出售於泰有公司HDPE管材每米價格,則由圓鼎公司自行評估。…張啟晃認為價格太高拒絕接受,我則當場向泰有公司張啟晃及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表示,價格由泰有公司與圓鼎公司再進一步協商,但是,一定必須支付該筆五百萬元的工程回扣,其中三百萬元是要用來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人員,另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係用來打點技師蔡元鴻,所餘一百萬元則為我本人相關的公關費用。」等語(偵卷㈢第九三頁)。
⑶被告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供承:在九十六
年一月間,張啟晃、己○○與我、呂義章在臺中市○○路的大肥鵝餐廳謀議談論該四吋HDPE管之價格,當時趙建達有表示,需從該工程款中拿取五百萬元,要去打點豐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那邊,所以若我這邊報價較高,需由我這邊付該五百萬元,若是報價較低,則由得標的張啟晃負責支付該五百萬元,那時我報價予張啟晃每米四吋HDPE管之價格是三百九十元,那時己○○要我們雙方針對那該五百萬元去分攤。」等語(他卷㈡第二一一頁)。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亦為相同之證述(他卷㈡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
⑷證人呂義章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陳述: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間,前述兩寬頻工程發包後,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從雲將公司己○○處得知,圓鼎公司有提供符合該兩工程規範之四吋HDPE管中管,故圓鼎公司、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文通公司顏利達及雲將公司己○○等人,遂於九十六年元月間受己○○邀請,其與陳禮晃、顏利達等三人以四吋HDPE管中管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身分出席,在臺中市○○路阿秋大肥鵝餐廳和得標商張啟晃見面,談論、商議該四吋HDPE管中管價格,當時己○○向在現場之其、陳禮晃、顏利達及得標商張啟晃表示,需從該工程款中拿取五百萬元,打點豐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那邊的人,所以如圓鼎公司這邊所報之管中管單價較高,則由圓鼎公司支付該五百萬元賄款;若報價較低,則由得標商張啟晃負責支付該賄款五百萬元等語(偵卷㈡第一九八頁背面)。
⑸上開證人四人之證述,除就當日參與之人是否有被告顏利
達外,其餘之證述內容均屬完全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其四人證述之內容,足可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5、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證人張啟晃至雲將公司與證人己○○繼續談論、商議四吋HDPE管中管價格(此為第四次接觸)之事實,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我前往己○○公司和己○○本人就四吋HDPE管材規格進行溝通時,己○○告訴我必須要支付五百萬元進行打點才可以,因此我知道本兩項工程標案在材料的設計監造方面存在不法金錢利益。」等語(偵卷㈠第三八頁背面至三九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我又在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前述己○○公司和己○○提出我希望就前述『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之材料規格鬆綁或降低價格等要求,己○○告訴我,我必須要支付五百萬元金錢代價進行打點才可以,其中三百萬元用來擺平『河南』(乙○○)、『阿邦』(熊文邦)及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志強』(丁○○)三人;一百萬元是用來打點簽證技師、立法委員林正二;另外一百萬元則用來支付己○○其它公關費用。己○○並聲稱,如果我不拿出五百萬元加以打點,將來材料送審不會獲得他的核准,且工程請款方面也會不順利。」、「己○○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向我提出支付五百萬元打點『河南』(乙○○)、『阿邦』(熊文邦)及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志強』(丁○○)等人的要求後,我即向本公司此兩項工程專案的股東廖異鋒及廖長城說明,經商討後,決定不予給付。」等語(他卷㈡第一0八頁)。
6、於證人己○○與證人張啟晃未達成以支付五百萬元回扣方式解決管中管材取得問題之前,證人己○○乃一再指示發文,催告泰有公司儘速送審施工材料、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試圖以此方式造成證人張啟晃之壓力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其後
,泰有公司張啟晃因難以取得我認可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進行施工,又依契約規定必須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開工,因而一再發文函告豐原市公所,泰有公司難以取得四吋HDPE管中管材之情形,希望豐原市公所能同意延長工期,我為讓泰有公司能就範,接受圓鼎公司所開立之價格,因而發文要求泰有公司儘速將施工材料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施工計畫書等資料送審,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停約、停權等處罰,並告知『龍豐』等五家四吋HDPE管中管供應商,該五家供應商資料係由圓鼎公司陳禮晃事先提供我作為對外解釋之用。」等語(偵卷㈢第九三頁背面至九四頁)。
⑵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老闆己
○○指示我發函泰有營造公司,他口述重點內容並提供附件資料給我進行發函,己○○口述的重點,是告知泰有營造公司可上網查詢符合高密度聚乙烯管材之供應商,並提供龍豐等五家廠商,羅列名單於附件一以供參考,此外,泰有營造公司應該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在投標之前即應自行查詢規範中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價格,而今提出找不到供應廠商之動機可議,應該在招標的時候就提出異議。此外,再次向泰有營造公司聲明,監造設計單位曾發文催告泰有營造公司提送施工材料、出廠證明及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供本公司審查,泰有營造公司均不予理會、配合,並質疑泰有營造公司有因部分標價偏低,顯有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要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停權。我依據己○○上述重點,擬好函文草稿後送給己○○修改後,才正式發文給豐原市公所及泰有營造公司等語(偵卷㈠第一七0頁)。
⑶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己○
○明知我泰有營造公司無法找到其他與其解釋、指定相同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其用意在於逼迫我接受他指定之圓鼎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而且,泰有營造公司屢次提出要準備送審之管材均遭己○○否定,因此在材料樣品未獲實際主導設計監造之己○○核可、確認之前,根本無法據以製作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送審,而且,己○○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函文說明欄中所提供的五間國內生產廠商及進口代理商名單,實際上均沒有生產己○○指定使用之COD專利管材,己○○實際上是想透過此等催促的手法,積極迫使我接受他提出的條件。」、「剛開始我並不願意就範,然而本兩項工程標案的施工期限僅一百二十日曆天,時間相當急迫,實際又無法尋得廠商提供該兩項工程案規範所需使用之四吋HDPE管材,故我泰有營造公司曾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數次發函向豐原市公所、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反映實際上無法找到符合材料規範書要求之四吋HDPE管材規格產品,惟豐原市公所僅發文回覆要我向設計監造單位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即己○○)請求協助,而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後來則發文給我,但是回應內容都只是虛應敷衍,還暗示威脅要將我泰有營造公司予以停權。」等語(偵卷㈠第三九至四0頁)。
⑷此外,並有以下函文為證:
①泰有公司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
一二00一號函表示:「四吋HDPE管材因國內無製造廠商,需由代理商辦理進口,目前僅一家代理商願意報價。」等語(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六-壹-一,聲搜卷第八六頁)針對上揭函文,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曾經在九十六年一月間,數次發函向豐原市公所、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反映實際上無法找到符合材料規範書要求之四吋HDPE管材規格產品之實際發函文件。其中,該函主要意旨就是要向簽約業主豐原市公所反映該兩項工程案材料規範書要求之四吋HDPE管材規格產品,實際市場上僅有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願意報價,顯然是遭到壟斷而且實際上恐怕已經遭到綁標」等語(偵卷㈠第三九頁背面)。
②泰有公司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
一五00三號函表示:「『其內管與外管得以任何方式固定,惟不得有空隙……』,本公司洽詢國內各生產廠商及進口代理商所生產之產品均無上述規定之產品。」等語(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六-壹-一,偵卷㈠第五一至五二頁),針對上揭函文,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該函主要意思就是要向簽約業主豐原市公所反映己○○設計之材料規範書之敘述要求四吋HDPE管材規格是不合理的,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了要指定使用圓鼎公司所販售之C.O.D管材進行綁標」等語(偵卷㈠第三九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津左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具結所稱:
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六-壹-一:寬頻工程標案資料乙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文號:(九十六)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一二00一號)、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文號:(九十六)泰有豐原字第九六0一一五00三號)泰有營造公司函豐原市公所之四份函文,該四份函文豐原市公所承辦人皆有將該公文傳真給我及己○○知道,己○○指示我擬定函文,催告泰有營造公司儘速送交將施工材料、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至本公司審核等語(偵卷㈠第一六九頁)。顯見該四份函文,證人己○○確實知情,且以此方式逼迫證人張啟晃必須接受回扣條件。
③泰有公司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泰有豐原字第
九六0一二四00四號函發文向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豐原市公所表示:「…主要材料-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HDPE)材料,因本公司洽詢國內各生產廠商及進口代理商所生產之產品均無規範所規定之產品…,敬請貴所辦理停工,敬請查照。」等語(偵卷㈠第五三至五四頁),針對上揭函文,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當時的主要目的是要告訴豐原市公所及己○○,泰有營造公司很努力也很積極想要尋找符合己○○解釋之四吋HDPE的材料規格,但是該種C.O.D管材代理權掌握在進口商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單獨一家廠商手上,然而其報價顯然高得不合理,其實我心知肚明己○○就是要迫使我採用圓鼎公司所提供的管材及報價,我為了維護我泰有營造公司營業的合理利潤,實在不想就範,才會不惜提出辦理停工以展延工期的要求…其實前述我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連續發出之三份函文,我知道招標機關豐原市公所收文後一定會接續轉問設計監造單位相關情形,我的用意也是希望透過簽約業主豐原市公所的壓力,對抗己○○實際主導的設計監造,期望能破除己○○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向我提出的五百萬元回扣要求…。」等語(偵卷㈠第三九頁背面至四十頁)。
⑸針對上揭函文,證人己○○隨即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以太初事務所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二五0二號函,為以下回應:「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劃-豐原市○○○路等工程』檢送相關材料出廠證明、樣品等相關證件及施工、品質計劃書送審乙案本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發文告知想必諒達,並且也多次以電話催知,但尚今仍未見相關資料送審,請貴公司於近日內,依契約規定送審核備,以利工進。」(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編號六-壹-二,偵卷㈠第五六頁)。針對上揭函文,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啟晃公司扣押物編號六-壹-二:寬頻工程標案資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太初事務所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二五0二號函,確實是如其前述,依己○○指示,發函催告泰有營造公司儘速送交將施工材料、樣品、施工品質計畫書至本公司審核之函文等語(偵卷㈠第一七0頁)。
6、太初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三00四號函為以下表示:「…三、泰有營造應於投標之初,即自行查詢訪價,如今提出查無材料廠商之說,其動機可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於招標之初提出異議,詳附件㈡。四、本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二十五日均發文泰有營造催送相關材料出廠證明、樣品等相關證件及施工、品質計劃書送審,泰有營造均置之不理且配合狀況不良,本公司質疑泰有營造因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等語(偵卷㈠第五八頁)。針對上揭函文,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稱:「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三00四號函即己○○在豐原市公所以正本通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必須協助我泰有營造公司解決HDPE管中管材料後,己○○對我泰有營造公司之函覆,己○○發出該函文主要意思及目的就是威脅我必須妥協他之前要求的五百萬元不法利益等條件,否則他就要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將我泰有營造公司予以停權處分。」等語(偵卷㈠第四0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一三00四號函影本,是因為泰有營造公司函告豐原市公所,指出該兩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之四吋HDPE管材難以取得,而無法進場施工,請求解決等語(偵卷㈠第一七0頁)相符。
㈣有關犯罪事實二、(四)所載,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之交涉、聯絡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由上可知證人張啟晃在得標後,多次向證人己○○及豐原市公所以函文表示難以尋得施工規範所稱之管中管材料,但證人己○○仍繼續以函文迫使證人張啟晃答應其綁標索取回扣條件,從而,造成證人張啟晃壓力,遂有接下來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之聚會,此有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經我多次將『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材料送交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但實際上即是送交己○○審查,且數度發函要求釐清前述兩項工程案材料圖面設計疑義,均無法獲得己○○允許。後來因我經營之泰有營造公司至九十六年二月初仍難以取得己○○認同之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款式進行開工,而且已經超過預定開工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達半個月,恐有工程逾期違約之虞,我才會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找己○○,由其邀集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義章跟我,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乙○○住家,研議如何解套一體成型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中管特殊材料規範的問題。」等語(他卷㈡第一0九頁)。
2、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被告乙○○邀集證人己○○、呂義章、廖長城、廖異鋒、共犯熊文邦前往被告乙○○在豐原市住所隔壁咖啡廳騎樓座位,以討論綁標細節,並出示綁標之管材及價格(此為第五次接觸),過程中,證人己○○等人除要脅將嚴格監督「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施工外,並向證人張啟晃明示需交付賄款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擺平豐原市○○○○○○號「志強」之丁○○、熊文邦及豐原市公所代表綽號「和男」之乙○○等人,另二百萬元用以擺平簽證技師及證人己○○公關費用,否則該工程送審管材無法通過,且未來請領工程款作業將遭受阻難;或約定可由泰有公司以每米約四百元(市價每米二百二十元)價格,向圓鼎公司陳禮晃購買符合材料規範「四吋HDPE管中管,且內管與外管不得有空隙」之特殊規格進口材料。惟泰有公司張啟晃與其股東廖異鋒、廖長城等人,均認為該二件工程利潤不足以付索賄價碼五百萬元,而未答應索求一節,有下述證人之證言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警詢時證稱:「我記得
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乙○○邀集己○○、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呂義章及我方人員進行材料取得談判時,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呂義章即是拿此種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要求本公司以每米三百九十元之高價購買,此種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於九十六年八月之前國內均無製造廠商,需從韓國進口,且國內代理廠商僅有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家(與文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又該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為韓國廠商之專利管材,業界均稱之為「C.O.D管」,因此,此管在九十六年八月之前均為特殊、難以取得之管材,且必須向建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關係企業文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等語(偵卷㈡第一0七頁背面)。又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確實有和廖長城、廖異鋒、己○○、乙○○、熊文邦及呂義章前往乙○○在豐原市住所談判,而實際確切的談判地點是在乙○○住家隔壁咖啡廳騎樓座位,當時我們分別坐在兩張長方桌;而因為己○○在二月六日前一天曾經告訴我,乙○○和熊文邦具體提出要求我支付三百萬元用以擺平他們及陳鋕鋒等人,己○○並且建議我在二月六日談判當天親自準備現金三百萬元以示誠意,因此我便接受己○○的建議,事前與股東廖異鋒、廖長城湊足三百萬元現金,於二月六日當天將現金三百萬元攜至談判現場。而談判當天,乙○○及熊文邦在現場特別強調他們一定要從中拿到三百萬元利益,不論該筆三百萬元款項是由我張啟晃或管材廠商圓鼎公司支付,此外,乙○○及熊文邦在現場也積極表示要居中促成我泰有營造公司與圓鼎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之間的價格及生意,讓大家都有錢賺。」等語(偵卷㈠第四一頁)。
⑵證人廖異鋒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與張啟晃、廖長城赴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住家附近的咖啡館,共同商議解決一體成型四吋管材取得的問題。當天現場有乙○○、工程設計及監造的己○○、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呂義章。當時是乙○○邀集大家,主要是前來商討管材價格問題,看圓鼎公司四吋管中管管材價格能否自每米三百九十元降至我方所開的三百五十元。又之前工程設計及監造的己○○曾告訴張啟晃,我方可選擇支付五百萬元為代價解決一體成型四吋管材取得問題,前金是三百萬元,先通過管材送驗,施工後再交付後金二百萬元。當天我方準備前金三百萬元,如果管材無法降價,則打算依照己○○之前的意思,先付三百萬元的前金,同意讓我們以同等材料送驗,以便盡快開工。最後經我方與圓鼎公司經理呂先生協商,希望能自三百九十元降至三百五十元,圓鼎公司代表無法允諾降價,要求可電話向圓鼎公司老闆直接洽談可否降價,張啟晃乃指示我直接與圓鼎公司老闆溝通能否同意降價,我記得曾與該公司老闆商談能否降價至三百五十元,但其公司老闆不同意降價至三百五十元。該次商談並沒有結果等語(偵卷㈠第六九至七0頁)。
⑶證人廖長城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雲將
公司己○○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是農曆過年前)帶張啟晃、廖異鋒及我一起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乙○○住家旁之咖啡廳,與事先約好的綽號「河南」之乙○○會面,並由張啟晃、己○○、乙○○及一位後來騎摩托車前來之乙○○友人(詳細姓名我不清楚)同坐一桌,洽談有關如何向相關人員行賄打點之事,而我與廖異鋒及張啟晃之林姓友人則坐在另外一桌,以保管我所帶去之先期賄款三百萬元,後來因談判未成,我與廖異鋒認為既然是公開招標取得的工程為何還要支付五百萬元賄款,而頗有微詞,最後協商不成,我等將所帶去之三百萬元帶回公司,然據我所知,後來張啟晃與廖異鋒還是有與乙○○、趙建達等人達成協議,由張啟晃支付五百萬元賄款給乙○○、己○○等人,以打點相關人員,換取該工程改變管材之變更設計等語(他卷㈡第五○至五一頁)。
⑷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述:「九十
六年二月五日泰有公司張啟晃因為遲遲無法取得我所認可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又不願意以高價每米四百元左右之價格向圓鼎公司購買四吋HDPE管中管材,張啟晃遂透過關係找到乙○○,張啟晃要我供應商圓鼎公司陳禮晃、呂義章於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前往豐原市○○街乙○○住所見面,進一步協商管中管管材取得問題,當(六)日乙○○通知熊文邦到場,我則陪同圓鼎公司呂義章到達現場,泰有公司張啟晃帶同股東一起到現場,乙○○則邀集大家至瑞安街住所旁咖啡廳一起研商,談判如何解決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特殊材料的問題,現場研議方案有二個,一是泰有公司願意以每米報價三百九十元向圓鼎公司購買材料,由圓鼎公司支付五百萬元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等相關人士;另一個方案,則是由泰有公司馬上支付現金三百萬元予乙○○、熊文邦,用以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之人員,但是圓鼎公司必須將每米價格自三百九十元降為二百四十元,而圓鼎公司必須負責支付我方面用以打點技師及相關人事費用之二百萬元。該次談判結果因圓鼎公司不願意降價至泰有公司所要求之每米三百五十元價格,另泰有公司張啟晃及股東也不願意接受圓鼎公司所開的價格三百九十元而無結果…為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我與張啟晃等人在乙○○住家旁咖啡廳談判過程中,當時泰有公司張啟晃開價四吋HDPE管中管簽約條件為每米三百五十元,我打電話給陳禮晃,回報商談結果,並詢問四吋HDPE管中管管材是否願意自每米三百九十元降價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且泰有公司同樣願意向圓鼎公司購買FRP水溝蓋板,陳禮晃則表示必須向上游供應商顏利達詢問是否同意,因為當時顏利達及圓鼎公司陳禮晃等人必須負責支付該五百萬元工程回扣,我必須等待陳禮晃回報顏利達等人是否同意接受三百五十元的價格。」等語(偵卷㈢第一三八頁)。⑸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在九十
六年二月六日,己○○曾約我至乙○○家中,當日我先到臺中市○○○街之雲將公司與己○○會合,己○○拿顏利達之前所提供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一同前往乙○○住處旁之咖啡廳,當時,我是以管材供應商圓鼎公司身分出面,我記得己○○即拿出該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的樣品,出示給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和股東過目,我向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表示,該管材每米價格為三百九十元,該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事後再由己○○拿回雲將公司,我本人並未經手保管。當時,出示給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與股東過目之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與所示之樣品規格一模一樣。」、「直到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前,己○○通知我和陳禮晃前來臺中,與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等人進一步磋商管中管價格,當天老闆陳禮晃指派我配合、前往臺中研商管中管價格,但告知我必須堅持每米單價三百九十元。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己○○帶我到豐原市乙○○住居旁咖啡廳進行研商,現場有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和該公司股東、己○○、己○○所稱『叔仔』之乙○○及另一名己○○所稱『豐原市市民代表』之中年男子等人,當時主要由乙○○和己○○、張啟晃等人進行洽商,我並未參與討論及旁聽內容,待乙○○等人研商完畢後,我則應己○○之指示同樣以四吋HDPE管每米單價三百九十元向泰有營造公司報價,談判過程中泰有營造公司股東曾向我要求將每米單價降至三百五十元,我則請該名股東直接以電話和我老闆陳禮晃磋商,結果老闆陳禮晃堅持該管材每米價格三百九十元故談判破裂,而陳禮晃堅持每米價格三百九十元的原因,即是為了要從銷售價格中籌措賄款五百萬元。」等語(偵卷㈡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背面至一九九)。
⑹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時五十二分五十七秒,被告陳禮晃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證人呂義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二二0頁)如下:
陳:喂。
呂:你到臺東喔?陳:沒錯。
呂:就是人在半路上就對了!阿達剛打電話,說二點要到
臺中!陳:有叫你去!呂:他剛打電話給我,說二點要到臺中!說跟張仔(張啟晃)有關係。
陳:好啦,你去就好了,沒關係啦。
呂:好!你如果還沒出發就一起去啊,如果出發就我自已去了啊。
陳:那天我有打給他(張啟晃),他不太想用,主要是錢
,價格啦,價格一定要在三百五十、三百六十那邊嘛,我們不可能降。
呂:到那邊時,我再和「達仔」(指己○○)。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電話中『他』確實是指張啟晃無誤。其中提到『三百五十、三百六十那邊嘛,我們不可能降價』之原因,係因為當時在己○○的公司取得該標案之設計監造後,我與呂義章及己○○在己○○的雲將公司裡,趙建達告訴我該豐原市○○○道工程所使用之HDPE四吋管材底價,他已設計好每米五百元,要我將來報給得標廠商之價格不要太低,所以後來張啟晃得標後,我們在臺中市大肥鵝餐廳商議時,我報價予張啟晃三百九十元,原先係包含百分之五的佣金,但當時己○○在現場表示,不管如何,他要從該工程款中拿取五百萬元佣金,用來打點豐原市代表會及豐原市公所相關人員,張啟晃無法接受該價格,要我降價,若我降價至三百五十或三百六十元,我可能需支付五百萬元佣金裡之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佣金趙建達要向得標的廠商張啟晃索取,之後張啟晃無法接受該價格,最後沒有達成協議。」、「我當時並沒有與呂義章至臺北與顏利達談論前述HDPE四吋管材之交易,而是呂義章獨自前往,當時談論若HDPE四吋管材以三百五十元報價的話,要支付三百萬元佣金給己○○,我們傾向由顏利達直接與張啟晃簽訂供料合約,由顏利達直接支付三百萬元給己○○,但是顏利達亦不同意如此做法,最後決定再予張啟晃溝通該價格問題。」等語(他卷㈡第二一四頁背面至二一五頁)。
⑺上開證人五人之證述內容彼此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一致,足可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證述:「己○○確實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有約包商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及股東等人員到我家找我,當時我即帶同己○○、包商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及股東等人員到『名典咖啡廳』,並打電話給熊文邦請他一同到場會商,當時,我只向己○○表示,該寬頻工程之工程回扣只要能付出來有交代即可,金額不要太勉強、超過包商的負擔,也不要讓包商沒利潤,至於詳細工程回扣之總金額多寡,管材之價格、以及以次級品交貨的問題,我則未主導商談,僅在現場走動,細節均是己○○與包商張啟晃等人自行協商。而我找熊文邦到場,主要是讓他瞭解該寬頻管道工程己○○與包商張啟晃等人協商管材價格問題等情。」等語(偵卷㈤第二0六至二一0頁)。其固就自已涉案情節有避重就輕之陳述,但就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有見面會商一節,並不否認,對於到場之人及會商之地點,亦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符,且其亦自承「寬頻工程之工程回扣只要能付出來有交代即可,金額不要太勉強、超過包商的負擔,也不要讓包商沒利潤」等語,顯見確實有約定回扣一事,堪以認定。
3、上揭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談判結束後,因暫時之結論為視被告顏利達與證人張啟晃間由何人負責支付此一回扣,因此雙方各自再回去磋商,故證人己○○向證人呂義章表示,希望能與被告顏利達磋商,請被告顏利達將價格,由每米三百九十元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並由被告顏利達負責支付五百萬元賄款,故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證人呂義章即與被告陳禮晃、顏利達在圓鼎公司臺北辦公室見面,由證人呂義章、被告陳禮晃將上揭證人己○○之要求,轉達給被告顏利達,但被告顏利達認為一次支付五百萬元,即無法將管材價格降價,乃建議改以另一支價格較低的管材取代原先規劃使用之「C.O.D管」,即可一方面將價格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亦可一次支付證人己○○五百萬元賄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述:「當時
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前述會談談判破裂後,我本人必須負責支付給乙○○及熊文邦等人三百萬元工程回扣的壓力愈來愈大,因而於隔(七)日打電話告訴圓鼎公司呂義章,原要求圓鼎公司及文通公司必須從材料拿出五百萬元之工程回扣,但是泰有公司堅持每米三百五十元價格,造成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因此我研議將文通公司顏利達必須支付之工程回扣降至三百萬元,以利我儘速支付給乙○○等人三百萬元工程回扣,故我要呂義章轉知顏利達如果不願意以每米三百五十元價格與泰有公司簽約,且簽約時一次付清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否則即退場,我將改變作法同意讓泰有公司以發泡劑固定方式送驗四吋HDPE管中管。」等語(偵卷㈢第一三九頁)。
⑵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
年二月六日談判結束後,己○○向我表示,有關四吋HDPE管材,泰有營造公司開價每米三百五十元,他為讓管中管材問題儘速解決,希望我圓鼎公司能和文通公司顏利達磋商,將出售予泰有營造公司之價格由每米三百九十元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但我們仍須立即支付五百萬元賄款。當日,我約同陳禮晃在圓鼎公司臺北辦公室與顏利達見面磋商,要求文通公司顏利達能配合己○○,將管材價格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且一次支付五百萬元賄款,惟顏利達認為,若需一次支付五百萬元予己○○,就無法將四吋HDPE管中管降價至每米三百五十元,況且這樣做也會破壞此支一體成形管材之價格,唯一可行之道,就是改以另一支價格較低的管材取代原先規劃使用之『C.O.D管』,顏利達遂提議改以外管與內管分離,子管係施工時現場穿引入母管,再用發泡劑固定、填塞空隙之方式,取代原本規劃使用之『C.O.D管』,前述替代方案之管材價格較低,非但出售泰有營造公司之價格可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亦可一次支付己○○五百萬元賄款。」等語(偵卷㈡第一九九頁)。因此,在該次接觸時,被告顏利達確提出建議改管材之提議,堪以認定。
4、因被告顏利達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已向證人呂義章表示,若可以改用發泡劑固定之方式,改用另一支管材,則可用時將價格降低,也可一次支付回扣,故證人呂義章乃將被告顏利達之建議轉達予證人己○○,但遭證人己○○拒絕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
年二月七日,我即將顏利達建議更換管材之事轉知己○○,己○○向我表示,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曾經提出使用該種外、內管分離,內管於施工現場穿拉至母管,以發泡劑固定、填塞空隙等之管材及方式,要求進行施工,而遭己○○否決不予審查通過,如果圓鼎公司再以該種發泡劑固定方式之管中管出售予泰有營造公司進行施工,將會使己○○失去立場,讓負責該兩寬頻工程之設計單位雲將公司遭指責違法。因此,己○○拒絕顏利達建議以發泡劑填充、固定管中管之方式辦理。」等語(偵卷㈡第一九九頁)。
⑵因上揭被告己○○拒絕被告呂義章所轉述被告顏利達之建
議,從而,證人呂義章將再將證人己○○拒絕乙事,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十三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禮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如下:
呂:阿達剛有打電話給我,他是說如果三百五十簽不下來
,且簽約時如果沒辦法一次全拿到的話,否則就叫他(指顏利達)退場了。他們(指己○○)直接和營造廠(指泰有公司)接洽,就讓他們交那一支發泡的那一支了。
陳:就是要讓他們交發泡的那一支嗎?呂:沒有啦!他們就要讓營造廠(指泰有公司)變那一支
就對了,這樣就叫「顏仔」(指顏利達)退場了,不要管了。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因為己○○表示,前述工程如果每米四吋HDPE管材價格無法以三百五十元簽訂且簽訂時要一次支付三百萬元給己○○的話,要顏利達退出該工程案,趙建達要直接與得標廠商泰有營造張啟晃謀議變更以成本較低之材料來替代,其中再向泰有營造索取五百萬元的佣金。」等語(他卷㈡第二一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呂義章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我在該通電話告訴陳禮晃,己○○的意思是指,要求顏利達提供管中管給己○○的價格,是每米三百元,而且必須在簽約當時,將給承包廠商每米三百五十元與三百元之價差,一次付清給己○○,否則己○○將不再採用顏利達之產品。」等語(他卷㈡第一七二頁)、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文通公司顏利達倘不同意將原規劃使用之四吋HDPE管中管,降價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且一次付清賄款五百萬元,就必須退場。同時,己○○也表示若文通公司因此退場,他將同意讓泰有營造公司改以內、外管分離,子管於施工現場時穿管,再以發泡劑固定四根子管填補空隙等方式施工,取代原規劃使用之一體成形四吋HDPE管中管(即「C.O.D管」),也就是將同意泰有營造公司使用以發泡劑固定、填塞方式施工之管材。」等語(偵卷㈡第二00頁)相符。
⑶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二十五分九秒,證人己○○以
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呂義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九七頁)如下:
呂:現在還要有一些時間,他(指顏利達)正在「喬」,
他說需要晚上才有辦法給我消息!他現在還要再找個人,另外安排一個路線,就是這樣!趙:嗯!嗯!呂:你剛告訴我的,我均已經告訴他了!告訴他如果沒辦
法作到,就退場!就不要在那邊講了!趙:本來是,…這樣比較能成事。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是我再次向呂義章確認已轉知陳禮晃、四吋HDPE管材上游供應商顏利達等人,倘無法降價至三百五十元並一次付清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則退場不要再參與此事。呂義章則告訴我顏利達正和供應商正在協商可否接受我要求的條件。」等語(偵卷㈢第一三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陳述:「該通電話主要內容,是己○○打給我,向我追問顏利達是否同意將四吋HDPE管中管降價至三百五十元且一次付清賄款五百萬元,我向己○○回報,顏利達正努力與文通公司人員磋商、協調,是否接受己○○所提出之條件,當日晚上即會回覆消息,若文通公司同意,顏利達即可在明日與泰有營造公司簽約,另外,有關退場一事,我也已經充分向顏利達表明,如果無法降價並一次付清賄款就必須退場。」等語(偵卷㈡第二00頁)、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我告訴己○○,原先的管中管如無法降價,顏利達將會找另外一個產品給他,至於該產品之規格為何我並不清楚,並且我已告訴顏利達,如果沒有辦法做到就要退場。」等語(他卷㈡第一七二頁背面)相符。
⑷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五十一分十三秒,證人呂義章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禮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二一三頁背面)如下:
陳:喂!如果這樣,你就叫他以相同方法處理。用發泡的。
呂:喂!發泡的不行!用發泡的「達仔」(指己○○)說
他沒有立場,他如果用發泡的,僅能用對方的東西,我們這邊不能用發泡的。,如果改用發泡的,結果對方會讓「設計的」(指設計師)卡事。
陳:好啦!陳:這我知道!呂:嘿!(嘆氣),我已經向「達仔」(指己○○)說,
就照昨天講的,簽完了就全部付了。可以你就簽,不可以你就退場。就對了!陳:好!呂:他說還要評估,他還要敲一下。晚上會回我們消息。陳:他們(指上游管材商顏立達)有錢可以賺,他們不賺。
呂:有啦!絕對有賺的,「達仔」(指己○○)說花這麼
多力氣了,他說這是「認定」的問題,講不好聽一點,他認定發泡也可以。「達仔」說我昨天所講,要交的那一支管子,達仔說也不可以。
陳:唉!呂:他說那一支,就我們說的那一支韓國的一體成型那一支也不行。因為規範上有講不得有縫細。
陳:不得有空細。
呂:不得有縫細,因為我們說的那一支一體成型的有縫細。
陳:但COT管也是有縫細啊!。
呂:那一支就是COT管,COT管有縫細啊!臺北這個
「達仔」(指顏利達)說不得有縫細,是指內外管均不得有縫細。
陳:喔!呂:指內管外管接觸面均不得有縫細。
陳:喔!喔!呂:這樣解讀,又不一樣了。
陳:沒關係,給他們自已去弄。…你還在臺北嗎?呂:我還在臺北。你要上來嗎?陳:我不要上去(指去臺北),我來去臺中。看有何時,我們去臺中講。
呂:今天沒辦法講!但你今天要打電話給張仔(指泰有公司張啟晃)。
陳:喔!向他說還在「喬」。
呂:向那個「晃仔」(指張啟晃)的說現在價錢還在磋商
中,要向人家講一下。現在是說那個人是一直在追「達仔」就對了。
陳:好啦!好啦!呂:你向他說一下,有可能會是明天。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該段對話中是陳禮晃問我,能否改用顏利達所建議以發泡劑固定方式之管中管出貨予泰有營造公司,我則告訴陳禮晃,己○○認為必須使用原設計之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中管,若改用發泡劑固定之管中管,將使其無法對承包商泰有營造公司交待,因為當初泰有營造公司曾要求使用發泡劑固定之管中管,遭己○○拒絕,己○○現在不可能接受顏利達提供同樣施工方式之管中管,否則將會被承包商抗議,原設計單位之己○○也會失掉立場,且遭質疑有違法情事。」、「我告訴陳禮晃,顏利達若能和泰有營造公司以每米單價三百五十元簽約,就必須一次付清賄款五百萬元,否則就請顏利達退場。」等語(偵卷㈡第二00頁背面)。而針對該通電話中「…花這麼多力氣…是認定的問題,講不好聽一點,他認定發泡也可以…要交的那一支管子,達仔說也不可以」之主要意思,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解釋稱:「己○○向我表示,要使用哪一支管材都是由己○○認定,如果己○○認為,以發泡劑填塞、固定四根管中管可通過審查就可以了。另外,己○○否決顏利達建議以發泡劑填塞固定四根子管取代原先規劃之一體成形之四吋HDPE管中管(即『C.O.D管』),也不同意文通公司採此方法出貨給泰有營造公司」、「我與陳禮晃之對話,在討論有關前述四吋HDPE管中管規範之內容,依照該規範中第五條規定『…外管與內管不得有空隙…』,似乎與原先我們所綁標規劃、使用文通公司自韓國所進口一體成形之四吋HDPE管中管(即C.O.D管)不符,文通公司供應之一體成形之四吋HDPE管中管(即COD管)僅是外管與內管緊密接合,其餘部分仍有空隙,我認為應該不符合前述規範之規定,不過,顏利達對此之解釋則為,只要內管與外管之接觸面沒有空隙即符合規範之規定。」、「我與陳禮晃對話中,『…現在價錢還在磋商中,要向人家講一下…那個人是一直在追「達仔」就對了』之主要意思,是我告訴陳禮晃,必須先跟張啟晃聯絡轉達,有關管材價格我們圓鼎公司正與顏利達磋商中,若有結果會再回覆消息。另外,當時己○○告訴我,代表豐原市公所等方面人員一直在追逼己○○,要求他趕快支付該五百萬賄款。」等語(偵卷㈡第二00頁背面至二0一頁)。
5、因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僅留下「再與張啟晃溝通價格問題」之伏筆,是以,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證人張啟晃復偕同股東廖異鋒、廖長城前往被告乙○○住家,與被告乙○○、共犯熊文邦、證人己○○等人再就價格問題進行談判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稱:「九十
六年二月七日下午談判當時,乙○○和熊文邦的角色和立場是一致的,但是主要由乙○○負責主導、發言,當時我向乙○○、熊文邦抱怨管材廠商圓鼎公司的四吋HDPE管中管報價太高,我泰有營造公司實在無法接受,經研議後,乙○○當場主導並指示決定本兩項工程案中,材料廠商圓鼎公司退場,由我泰有營造公司自行負責支付他提出之三百萬元利益,並以國內製造商之同等品送交己○○審查,己○○當場對該項決定表示同意。」等語(偵卷㈠第四一頁)。
⑵證人廖異鋒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
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價格協商破裂後,己○○再次與張啟晃聯絡,如何解決,並研究採用由我方直接支付五百萬元,同意改由同等品(即是一般管材)送驗,圓鼎公司則退場不再參與研商。因此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我、張啟晃、廖長城等三人,再由己○○陪同前往乙○○位於豐原市○○街的住處,與乙○○等人共同研商是否直接改由我方支付五百萬元,同意改由同等品(即是一般管材)送驗之方式辦理。…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在乙○○位於豐原市○○街的住處內(不是前述二月六日的咖啡廳),進行協商的現場人員有我方張啟晃、廖長城及我本人、監造設計的己○○、乙○○及一名中年男子(我不認識該男子也不知道其姓名)。當天主要由張啟晃和己○○、乙○○及該不知名男子進行協商洽談,我和廖長城則在旁邊走動旁聽,據張啟晃告訴我和廖長城,張啟晃、己○○、乙○○及該不知名男子等四人協商的共識,即是己○○同意我方拿國內生產製造的四吋HDPE管材同等品送驗審查,並承諾會核准,但是我方必須在數日後先支付三百萬元給己○○出面處理,另外開工後再支付給己○○二百萬元等語(偵卷㈠第七一頁)。
⑶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在九
十六年二月六日談判破裂後,張啟晃請我持續瞭解圓鼎公司是否願意再降價,不過,圓鼎公司堅持不願降價,我則和張啟晃研議採取由泰有公司直接交付五百萬元,我核准泰有公司以國內生產之同等品送驗施工,而圓鼎公司退場的方案,但此方案必須進一步和乙○○、熊文邦等人商議,我遂與張啟晃約定於隔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三點半左右至乙○○豐原市住處,再次協商賄款之支付方式及管材之解決方案,當日,張啟晃偕同股東到場,與我、乙○○及熊文邦等人見面,當天下午協議結果,是由我同意泰有公司拿國內生產製造的四吋HDPE管中管之同等品送審,並承諾我屆時將會放鬆契約管材規範之審查標準,送審之同等品一定會獲得核准,但泰有公司張啟晃必須負責支付三百萬元賄款予乙○○、熊文邦,用以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主席方面的人員,以讓工程順利進行,及後續順利請領工程款,另外,乙○○同意我再向得標商泰有公司張啟晃要求索取工程回扣,因而我便向張啟晃要求再支付二百萬元之工程回扣。」、「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我邀張啟晃及股東到豐原市乙○○住處,與乙○○和熊文邦見面,當時主要都是由乙○○負責主導、發言,熊文邦則坐在一旁聽,當時張啟晃向乙○○、熊文邦抱怨管材廠商圓鼎公司的四吋HDPE管中管每米報價太高,泰有公司實在無法接受,經研議後,乙○○當場主導並指示決定本兩項工程案中,材料廠商圓鼎公司退場,由泰有公司張啟晃自行負責支付三百萬元予乙○○,我則同意泰有公司以國內製造商符合材料規範之同等品送驗審查。」、「在前述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我與張啟晃、乙○○、熊文邦等人議定支付工程回扣後,我再與張啟晃約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當日交付三百萬元,另約定張啟晃於同日先支付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管中管材料確定完成送驗進場施工時,再支付五十萬元給我,工程完工驗收後,再支付我五十萬元。」等語(偵卷㈢第九四頁)。
⑷綜合上述,該日之協商有得出解決方案,決定由證人張啟
晃直接支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乙○○、丁○○及熊文邦等人,證人己○○同意泰有公司以國內製造商之同等品送驗通過,再由泰有公司另支付二百萬元回扣予證人己○○。
6、證人己○○為避免貿然准予以同等品送驗施工,恐致掛名監造、設計之太初事務所負責人兼技師蔡元鴻擔負刑責,乃再請證人陳禮晃、呂義章與「一體成型四吋HDPE管中管」壟斷貨源供應之被告顏利達,繼續協商能否降價至泰有公司所開價之每米三百五十元,並同意一次付清五百萬元差價利潤予林被告和男、共犯熊文邦及證人己○○等人;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呂義章與陳禮晃、顏利達在圓鼎公司臺北辦公室見面,由呂義章、陳禮晃將將上開意見轉達給顏利達,但顏利達認為一次支付五百萬元,即無法將管材價格降價,乃建議改以另一支價格較低的管材取代原先規劃使用之「C.O.D管」,即可一方面將價格降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亦可一次支付己○○五百萬元賄款,但後來因每米價格從三百九十元降至三百五十元,顏利達對原先一次給付回扣之條件有所更改,乃要求五百萬元之回扣,依百分之三十、四十、三十之比例分三期給付,後遭己○○拒絕,嗣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被告顏利達認為無法再行降價,被告陳禮晃、證人呂義章乃作罷退出此計畫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九時五十一分四十八秒,被告陳禮
晃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九八頁)如下:
趙:大董事長,請講話。
陳:我跟你講!是OK!講好了。
趙:全部嗎?陳:對!趙:另外的那一個呢?陳:講好了,都講好了。
趙:好了,就對了。
陳:周五(二/九)要處理,因為周四他們很忙,生產線要排。
趙:但是我不能拖太久,就是二個都好了就對了。
陳:對!趙:你們何時要來簽?陳:周五!趙:你們為何現在不敢快簽一簽,我快來不及了。
陳:你這樣講,我怎麼辦!我剛還從那邊去回來,你們一下子說明天,一下子說,我那有辦法。
趙:你…陳:他們說原則上沒問題,但是他們都沒有空。
趙:好啦!盡量趕一下,因為那一邊(指乙○○),一直
在追我。好不好!陳:我會先向他講一下,要不然,我的部份,我會先和他處理處理。
趙:好啦!好啦!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主要意思,是陳禮晃向我回報文通公司顏利達願意接受我所開出四吋HDPE管中管降價至每米三百五十元,並與泰有公司簽約時一次付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否則即退場等情形,我向陳禮晃表示乙○○方面一直在催我交付工程回扣,要要求顏利達及圓鼎公司儘速完成簽約及支付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一三九頁背面)。
⑵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二十時十三分五十五秒,被告陳禮晃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如下:
陳:你有空了嗎?趙:有空了!陳:那個三四三,怎樣?趙:什麼三四三?陳:什麼三四三你不知道喔!趙:什麼三四三?陳:豐銀旁邊那個叫三四三!趙:什麼豐銀!陳:三百四十三號。
趙:三百四十三號。我不知道意思!陳:不知道!你想一想再向我說!趙:什麼!陳:呂仔,不是向你說是三四三。
趙:呂仔向我說三四三。什麼三四三…喔!不可能啦!陳:不可能就你自已處理喔!趙:他們那邊這樣講喔!不可能的!陳:是!趙:他們這邊就是這樣子就對了!陳:對!趙:他們幹嗎這樣!陳:他們就要求三四三。
趙:(笑)陳:我們在那個他們就不要啊!趙:是啊!那不是在嚨哢的。
陳:看要找個什麼地方,我去找你啦!趙:好!好!,你人在那裏?陳:我人在臺中。
趙:你不是說你人在高雄,怎麼馬上到臺中。
陳:我坐飛機上來的。
趙:怎麼那麼快,你在那裏?陳:我人在市內,我們在老地方見面!趙:到綠色的。
陳:有環保標章的。好!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呂義章告訴我,他先前赴臺北與顏利達談論前述四吋HDPE管材價格每米三百五十元,但需一次支付三百萬元佣金給己○○,顏利達無法接受該條件,但事後顏利達告訴呂義章,願意接受四吋HDPE管材價格每米三百五十元,但三百萬元佣金要以分三期的方式支付,其中百分之三十在與張啟晃訂約時支付、百分之四十在交貨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在竣工後支付給己○○。」、「在與顏利達會談當場打給己○○,『三四三』係指前述分三期支付給己○○三百萬元之佣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在與張啟晃訂約時支付、百分之四十在交貨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在竣工後支付給己○○之意,後來張啟晃又認為價格太高,因而該協議又告破裂。」等語(他卷㈡第二一六頁)。核與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顏利達突然要我及陳禮晃赴臺中市長榮飯店與他見面協商,當天僅陳禮晃赴約,據陳禮晃事後向我表示,顏利達表示希望一次支付賄款五百萬元的條件能改為分期辦理,即其與泰有營造公司簽約時先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賄款,交貨時支付百分之四十,最後於竣工時再支付百分之三十。不過,該分期支付方式遭己○○拒絕,己○○堅持要求一次付清賄款五百萬元,否則就請顏利達退場,不要介入此事」等語(偵卷㈡第一九九頁背面)相符。
⑶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十九秒,被告陳禮
晃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張啟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如下:
張:喂!陳:張董!我人在臺中,可不可以找個地方見個面。
張:現在喔!陳:看你何時有空啊!張:明天好不好!陳:不要現在講一講,明天是一大早還是怎樣!張:明天一大早。
陳:要明天嗎?張:對!陳:好!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陳禮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證稱:「我確實在二月八日晚上有約張啟晃於二月九日見面,並聯絡由顏利達帶四吋HDPE管材樣品、型錄,先赴臺中市○○○街○號之雲將工程顧問公司與己○○、呂義章會商、確認,我再至己○○處與呂義章帶該樣品赴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和張啟晃再洽商管材規格及價格…我已忘記該樣品之型號,只知該樣品係如前述成本較低之『發泡的』管材,顏利達所報給我的成本是二三0至二五0元,我再報給張啟晃的價格是二七0元,後來張啟晃又認為價格還是太高,最後協議還是宣告破裂…己○○等人最後放棄透過圓鼎向顏利達採購管材之主要原因是因為張啟晃認為我們的報價過高,當然報價過高原因包含己○○所要求的五百萬元佣金有關。」等語(他卷㈡第二一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呂義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當時應該是我與陳禮晃先到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與張啟晃會談,張啟晃要求看四吋HDPE管材樣品,所以陳禮晃才要求顏利達將樣品帶到臺中來,並與我、陳禮晃在己○○位於寶山五街辦公處所會合並談論管材規格與價格。之後,再赴他處。」等語(他卷㈡第一七四頁背面)。
⑷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四時四十三分三十二秒,被告乙○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九八至九九頁)如下:林:喂!你何時要來豐原?趙:他們現在還在「喬」。
林:我是說你那!趙:我是等他們喬好了,就差不多了!再向你報告!林:到底要幾點?趙:我不知道他們要喬到幾點?他們剛才要喬一喬再過去
!林:我是問你幾點!你和他們有何關係?趙:我順便向你報告那個情形哪!林:喔!要點到現在還你不知道!趙:他們目前還在「喬」。
林:就是現在不知道幾點就是了!那我不能在這邊傻等啊
!趙:還是你先過去!到時看怎樣!看你幾點要過來!我再
先去找你!林:你沒有和他們在一起嗎?趙:我沒有啊,到時我再向你報告!林:好!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是乙○○再次追問最後工程回扣支付之方式,並要求我前來豐原見面報告最後定案結果。」等語(偵卷㈢第一三九頁背面)。核與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證述:該通電話確實是我打電話向己○○追問該兩寬頻工程之工程回扣最後定案支付方式,並要求己○○前來豐原當面跟我報告最後定案結果。
」等語(偵卷㈣第二0九頁)相符。
⑸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時六分十三秒,共犯熊文邦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六五頁背面)如下:
熊:問你人在那裏!趙:剛才已談結束,現在人在臺中。
熊:你晚上要不要過來一趟,趙:他(指泰有公司張啟晃)叫我明天跑一趟,他那邊…熊:還是,你晚一點也沒有關係啊,趙:他要作最後確認,差不多OK!熊:我向你問一下。我向你問一下。
趙:好啊!要幾點!熊:我現在「人這邊坐」,人家在問…趙:如現在馬上過去,熊:那看你的時間,趙:十點可以嗎?熊:十點,好嗎?趙:好!。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己○○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主要意思是熊文邦向我追問四吋HDPE材料處理結果,我向熊文邦回報,泰有公司已同意以交付賄款方式,改成泰有公司自行覓商以同級品交貨,而熊文邦要求於晚間十時立即赴豐原見面細談,並報告進度。」等語(偵卷㈢第一四0頁)。
7、此外,由證人己○○與證人張啟晃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觀其前後情節:
⑴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時九分十七秒,證人己○○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張啟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如下:
趙:你方便打電話給他們,說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
張:你是說打給「和男兄」嗎?趙:是阿邦,張:好!趙:那麻煩你。這樣我就不用過去,因為他現在叫我過去,否則他又在那邊有的沒有的,我就麻煩。
張:這樣子喔!趙:你就去告訴他們大致上沒有什麼問題。
針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因為前通電話熊文邦要我連夜赴豐原市報告支付工程回扣最後之確定結果,我實在不想過去,因此要求泰有公司張啟晃打電話給熊文邦、乙○○等人,告知已同意支付工程回扣,改以四吋HDPE同級品交貨之原則已沒有問題。如此我則不用依熊文邦要求連夜去豐原向熊文邦、乙○○等人說明結果。」等語(偵卷㈢第一四0頁)。
⑵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七秒,證人張啟
晃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0頁)如下:
張:喂!趙兄!我昨晚有打電話給「和男」,他叫我們一起過去一趟。
趙:他要我們約個時間過去,再打電話給他們。
趙:約下午三點好了。
張:看下午三點好了!」針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是張啟晃依我前晚之要求,已打電話給乙○○、熊文邦,告知泰有公司已確定同意支付工程回扣三百萬元予乙○○、熊文邦,而由我同意泰有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改以同級品送驗。乙○○進一步要求張啟晃與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共赴豐原市向乙○○、熊文邦當面確認,而我與張啟晃相約於二月十日下午十五時一起前往豐原市乙○○住所見面。」等語(偵卷㈢第一四0頁背面)。
⑶又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證人己○○偕同證人張
啟晃前往豐原市與被告乙○○、共犯熊文邦等人見面之事實,據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點,我確實與張啟晃等人依約前往『老地方』豐原市乙○○住所與乙○○、熊文邦見面…當時有乙○○、張啟晃及我在場,我等三人會面的內容即是確定我己○○同意泰有公司採用國產四吋HDPE管中管送審並獲得通過,泰有公司張啟晃必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支付三百萬元工程回扣給乙○○、熊文邦、代表會主席丁○○等人。」、「我與張啟晃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約定張啟晃願意再行支付我公司二百萬元,用以支付工程顧問技師及其他公關費用,同時約定支付先支付我一百萬元,管中管材確定完成送驗進場施工時再支付我五十萬元,工程完工後再支付我五十萬元。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我與張啟晃再被乙○○找去確定付款方式及日期,當時我進一步向張啟晃確定支付我二百萬元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同日,先支付我一百萬元。」等語(偵卷㈢第一四0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警詢時證述:「約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己○○與我達成協議,約定由我支付己○○、乙○○及熊文邦等人五百萬元款項,換取己○○同意我泰有營造公司使用非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管材之同等品進行施工,我隨即以口頭向己○○說明係使用非一體成型之四吋HDPE外管,四根HDPE內管則於施工時再以穿拉法、填充發泡劑固定等方式施工,當時己○○口頭同意我以此方式施工。之後,我才製作長約四十公分之四吋HDPE管材(內含四根小管以發泡劑固定)樣品,提交監工人員賴津左,並由其轉給己○○審查,事後監工人員賴津左向我回報,己○○向他表示,同意我泰有營造公司以該樣品之材料規格及施工方式承作工程。」等語(偵卷㈡第一0九頁背面至一一0頁)相符。至此,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被告己○○與證人張啟晃終於達成協議,由證人張啟晃支付五百萬元回扣,以換取被告己○○於審核時,能同意證人張啟晃以同等品代替。
㈤關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證人張啟晃交付三百萬元回扣之事實,敘明如下:
1、有關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交付三百萬元口扣之過程,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九時十二分二十七秒,證人己○○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張啟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如下:張:人在豐原,現在施工割路,叫里長來,等好了,我再去銀行,好不好。
趙:十一點在何處等你?張:就十一點一樣來我那邊好不好!趙:好!好謝謝!該通電話主要內容,證人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主要內容確實是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向張啟晃詢問何時可以前往向張啟晃拿取要支付予乙○○等人之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及另一筆要支付給我的一百萬元,張啟晃與我相約十一時,過去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見面取款。」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一頁)。
⑵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時九分十三秒,證人張啟晃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一頁)如下:
張:趙兄!你等一下過去,找我們「邁克」就好,「邁克」就是「廖仔」。(指股東廖長城或廖異鋒)。
趙:找廖仔!。
張:對!就是比較瘦的那個,因為我人在豐原的處理這些事情(指割馬路)來不及回去。
針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張啟晃電話告訴我,因張啟晃人尚在豐原處理工地施工,無法及時回去,要我於十一時直接前往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之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向綽號『邁克』的廖姓股東拿取該筆要支付給乙○○之三百萬元。另外,張啟晃特別提醒我另外要支付給我的一百萬元款項也會準備好。」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一頁背面)。
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時十三分十六秒,證人己○○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張啟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一頁)如下:
趙:你講的是指那另外的一個「資料」(錢的暗語),是
要見面再講嗎?張:因為我一大早我沒有時間。
趙:但這樣我會跑二趟啊!張:我知道!因為我想把第一階段先處理完,等我回去,我會再處理。
趙:嗯!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我再次去電詢問張啟晃,告知如果先赴泰有公司拿取第一筆三百萬元後,再約時間拿另外一筆一百萬元款項,會讓我同日跑二趟取款,希望張啟晃能同時支付二筆款項,張啟晃則告訴我,會先行支付第一筆要交給乙○○之三百萬元,等待張啟晃返回泰有公司時,再約時間請我前來拿取第二筆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一頁背面)。
⑷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這五百萬元如何給?)張啟晃是分批給的,第一次給三百萬元,我把三百萬元拿給乙○○,好像是當天下午或隔天又給我壹佰萬元,詳細時間如警詢所述,後來又給伍拾萬、二十幾萬元。」、「(三百萬元為何給乙○○?)因為乙○○有指責我為何給熊文邦,所以後來我就把這三百萬元交給乙○○,乙○○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二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中之證述不完整周詳,故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當日打電話給張啟晃,要求張啟晃依約定支付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等二筆工程回扣,並由我前往泰有公司位於大雅交流道附近之大雅工務所與張啟晃見面,見面後,張啟晃將深色小型背包包裝之現金三百萬元交給我,我取得該三百萬元現金即打電話給乙○○,告知該筆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已順利取得,並約定到乙○○豐原市住所見面交款的時間,我依約赴乙○○豐原市○○街住所與乙○○見面,將裝有現金三百萬元的小型背包交給乙○○,乙○○即知該三百萬元就是張啟晃依約定交付之工程回扣。同日下午,我再次前往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當面向張啟晃拿取另一筆工程回扣現金一百萬元,我拿到該筆現金一百萬元後,即返回臺中市○○○街辦公處所交給同居人甲○○。」等語(偵卷㈢第九五頁)。證人己○○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我單獨一人準時依約赴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向張啟晃拿取第一筆要支付給乙○○等人之三百萬元工程回扣。」、「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前往泰有公司位於大雅交流道附近之大雅工務所與張啟晃見面,見面後,張啟晃將深色小型背包裝有現金三百萬元交給我,我取得該三百萬元現金即打電話給乙○○,告知該筆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已順利取得,並約定到乙○○豐原市住所見面交款的時間,我依約赴乙○○豐原市○○街住所與乙○○見面,將裝有現金三百萬元的小型背包交給乙○○,乙○○即知該三百萬元就是張啟晃依約定交付之工程回扣。」、「當日我向張啟晃拿取第一筆工程回扣後並未停留,即開車前往豐原乙○○住所,並準時於十三時左右到達乙○○豐原市○○街住所,將該三百萬元親交給乙○○收執,交錢時只有乙○○一人在場。」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二頁)。
⑸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於
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支付給己○○的現金三百萬元,確實就是我前述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允諾支付乙○○、熊文邦等人之三百萬元,這筆三百萬元款項是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泰有營造公司大雅工務所親自交給己○○。」等語(偵卷㈠第三八至四七頁)。其於同日警詢時亦證述:「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原因因為人在豐原市區,因此於電話中告訴己○○,請其於當日約十一時到大雅工務所找股東『邁克』廖異鋒拿取現金三百萬元款項,我確認後來當天上午十一時許,我有趕回大雅工務所,親自將三百萬元現金款項交給己○○,實際並未透過股東廖異鋒轉付款項。當日十一時許,我在辦公室內客廳之單獨空間,親交三百萬元現金給己○○,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另外,當日下午己○○再到我公司向我拿一百萬元現金時也是在客廳交付,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該一百萬元來源,是我本人於當日下午前往臺銀大雅分行提領現金」等語(偵卷㈠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
⑹證人廖異鋒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張
啟晃告訴我與廖長城,因必須立即支付三百萬元給己○○等人,需預先籌措資金而和我及廖長城商量,要先使用之前已回存在漢翔營造公司帳戶內之三百萬元,但經查,該三百萬元廖長城曾使用部分款項,尚不足額,張啟晃拜託我補足缺額,至於詳細補足金額,我已不記得。漢翔營造公司帳戶內的二百萬餘元餘額確實有被提領且支出,連同我補足的款項共有三百萬元,據當時張啟晃告訴我,該三百萬元已由張啟晃親自交付給己○○。張啟晃另告訴我,同一天己○○再於下午前來大雅工務所拿取另一筆款項(詳細金額未告知),該款項資金來源是由張啟晃自行籌措。…當天張啟晃人在外面,無法親自回來處理,有打電話告訴我,要我代為出面將三百萬元現金交付給己○○,但我當時認為我已不再投資該工程案,不便再出面處理付款之事宜,乃假藉我人在外面的理由,告訴張啟晃我無法代為交付,而要求張啟晃自行返回公司處理,最後是由張啟晃返回大雅工務所親自將該三百萬元交付給己○○等語(偵卷㈠第七二至七三頁)。
⑺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三分十三秒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二頁)如下:
趙:你先算一算,喔!我這邊應該是…現在這邊人好多!吳:人很多喔!趙:就是要去那個(指銀行),人很多喔!只好在這邊等
,現在已經都OK!你現可以先算一算了!包括小賴(指賴津左)的薪水,另外還有欠小賴的油錢嗎?吳:一萬八千多,「佑全」一萬三千。
趙:對!這個算一算,等一下就可以給了。
就該次通話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己○○跟我電話聯絡,我不敢確定他是在銀行,但是當天己○○出門前有告訴我要去領錢,因為當時我們的財務很吃緊,積欠員工賴津左及黃佑全的薪水仍無法發放,所以如果有拿到錢,我們會優先處理員工的欠款,但我確實不清楚他可以拿到多少錢。」等語(他卷㈡第一九二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就「人很多…算一算」之用語,結證稱:「是己○○跟我說當天有一大筆會拿進來,他說是去張啟晃那邊拿的。」等語(他卷㈡第二0三頁)。核與證人己○○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與乙○○相約在下午十三時交款,我在拿到該筆三百萬元後,立即開車前往豐原市乙○○住所,在途中我打此電話告訴同居人甲○○,我已拿到第一筆三百萬元之款項,現在要送去乙○○住所,而張啟晃已答應會依約於下午再支付我一百萬元,所以我告訴甲○○先計算積欠員工賴津左及黃佑全的薪水及油錢,待下午拿到一百萬元後即可清償積欠員工的薪水和油錢。」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二頁背面)相符。
⑻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四分四十一
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三二頁)如下:
趙:跟人家千拜託萬拜託,終於有了。
吳:有了又怎樣!又不我的!有什麼好高興的!趙:是你的!你可以算一算,再過去弄一弄,就回去接你了。
吳:好啦趙:我這邊都很順利了,都沒問題了。
趙:你看,我都不負你所託,都作好了,媽媽!你的「香奈兒」有著落了。
吳:我不要買了。
趙:我先向買一條粗的好不好!我先去挑一下。
吳:我不要啦!不要你酒錢的錢先還啊!趙:不要!我要先買一條給你。
就該對話之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己○○告訴我有一大筆錢會進來時,我自己心中盤算的優先順序是清償員工的薪資及積欠大京顧問公司的五十萬元借款,並償還截至當時累積近一百萬元己○○喝花酒的酒帳欠款,因酒店多次來公司要債,常語出恐嚇,讓我十分害怕,因此我向己○○表示不需要買名牌飾品給我,先還酒帳再說…我不清楚己○○如何跟張啟晃拿錢,但當天下午己○○拿給我是以牛皮紙袋信封所裝的一大包現鈔,因為我沒有清點,不確定是不是剛好一百萬元等語(他卷㈡第一九二頁背面),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晚上有拿回來給我,約七、八十萬元,但我沒點,拿錢給我時是用普通的牛皮紙袋包著,錢我先還債務,剩下的就留作為公司開銷,後來都花光了…己○○說是從張啟晃那邊來的等語(他卷㈡第二0三,及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據己○○告訴我,九十六年二月間,己○○審核通過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送驗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後,張啟晃曾先交付一筆三百萬元之工程回扣給己○○,再由己○○將該筆三百萬元工程回扣送到豐原市交給乙○○、熊文邦等人收執。同日下午,己○○再赴張啟晃大雅工務所拿取一百萬元,己○○返回雲將公司後,便將該筆一百萬元款項交給我本人,我拿到該筆一百萬元款項後,先清償公司員工賴津佐、黃佑全之薪水及油錢、再償還大京顧問公司五十萬元債務,最後將剩餘現金留在身邊,陸續清償積欠酒店之酒帳。」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五頁背面至一三六頁)。核與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我打給同居人甲○○,當時我已將三百萬元交給乙○○收受,再返回我臺中寶山五街公司的途中,又因為泰有公司張啟晃已答應我下午二、三時可再赴大雅工務所拿取我的一百萬元工程回扣,我在高興之下打電話告訴甲○○該三百萬元工程回扣經過千萬拜託終於拿到錢,且已交給乙○○,又預計於下午可順利取得另一筆一百萬元,我才會再次告知甲○○拿到錢後可購買高級的皮包及金飾,甲○○提醒我必須先支付積欠酒店的酒帳。」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三頁)相符。足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證人己○○確實又向證人張啟晃拿取工程回扣一百萬元無訛。
2、關於被告乙○○收取回扣之金額部分,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自承:「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當日己○○到我家將內裝有現金的一個小背包放在我家客廳桌上,不過,該小背包內的詳細金額我並沒有現場點算,最後,我個人收到己○○交給我的九十五年度兩寬頻工程之工程回扣只有一百五十萬元,至於己○○所交付之三百萬元的工程回扣是否另有他人參與分配,必須要由己○○說明才清楚」等語(偵卷㈣第二0九頁)。被告乙○○就其收取之金額部分,被告乙○○稱僅有一百五十萬元,但就收取回扣之時間、地點、方式、所涉工程等情,則與揭前被告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其取得該三百萬元現金即打電話給乙○○,告知該筆三百萬元工程回扣已順利取得,並約定到乙○○豐原市住所見面交款的時間,其依約赴乙○○豐原市○○街住所與乙○○見面,將裝有現金三百萬元的小型背包交給乙○○,乙○○即知該三百萬元就是張啟晃依約定交付之工程回扣等語相符,雖金額有所不同,但參酌前述被告乙○○參與綁標之商談情節,均已約明證人張啟晃要給付三百萬元給被告乙○○、共犯熊文邦等人,是由被告乙○○出面收受該三百萬元之回扣,再由被告乙○○依共犯間之約定而轉交朋分,足認證人己○○之證述應屬事實。況且,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警詢時陳述:「己○○順利取得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豐東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事後己○○有給我新臺幣三百萬元的佣金,我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給熊文邦,即是熊文邦幫忙前述工程順利進行的費用。」等語(偵卷㈨第二一頁背面)。其於同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實在等語(偵卷㈨第二六至二七頁)。是可以認定被告乙○○收受之工程回扣金額為三百萬元,之後,被告乙○○再通知被告丁○○之秘書即共犯熊文邦前來被告乙○○住所,由共犯熊文邦向被告乙○○拿取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工程回扣之事實。
3、又證人己○○索取上揭回扣一百萬元之事實,亦可由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具結所證:當時己○○與甲○○拖欠我與黃佑全一個多月的薪水突然補足,我即知道己○○利用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綁標,並向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要求相當數額的金錢,且泰有營造公司也有支付給己○○相當數額的金錢,我礙於僅是賺取薪水的員工,並沒有進一步過問此情,也沒有參與己○○向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要索金錢的過程,只好依照己○○指示進行監工…直到九十六年五月間工程辦理完工驗收後,張啟晃向我提及老闆己○○利用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綁標,向他要求取得數百萬元,我才進一步證實老闆己○○確實有向張啟晃要求綁材料規格之款項等語(偵卷㈠第六六、一六七頁),可得而知。
4、關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交付回扣之金錢流向如下:⑴證人廖長城向臺中縣大雅農會申設之000000000
00000帳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提領二百四十萬元現金。
⑵證人張啟晃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請之00000000
0000帳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提領四十萬元現金及一百萬元現金。
以上金錢流向,有上開二帳戶之明細表在卷可憑(偵卷㈣第一七頁,他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5、被告乙○○、丁○○、共犯熊文邦及證人己○○等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收到證人張啟晃所交付之賄款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後,證人張啟晃即依規定將國內生產之四吋HDPE管中管(子管與母管分離)材料型錄、供應廠商材料檢驗報告送到監造單位之證人己○○處審查,證人己○○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發文審查通過泰有公司送驗之國產四吋HDPE(內管外管分離)材料,准予進場施工,並函告豐原市公所備查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雲將公司監造工程師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泰有營造公司施工的四吋HDPE管中管材,運到工地現場時並沒有將內管與外管固定,而是在施工時以穿引方式完成內、外管固定,實際上,並不符合豐原市公所核定之九十五年度兩寬頻工程案工程預算書有『高密度聚乙烯管材料規範『五.出廠前應將內管及外管固定,再運抵工地現場』…』之相關規定…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於施工前,有依規定送四吋HDPE管給我審查,並口頭說明管材樣式、規格及施工方法,是以前述穿拉內管、填充發泡劑等方式施工,其所送驗之四吋HDPE管材樣品,長約四0公分,內含四根HDPE材質的小管,該四吋HDPE管兩端灌入發泡劑固定四根小管及填塞縫隙,並非全長填入發泡劑固定,我收到張啟晃所送交之四吋HDPE管中管樣品後,即將該樣品轉交負責審核、認證材料規格之老闆己○○,由己○○來決定可否核准通過該種四吋HDPE管中管材樣品進行施工,過了幾天,己○○告訴我核准通過泰有營造公司提出的四吋HDPE管中管材樣品,並同意以穿拉內管再填充發泡劑方式施工,並轉告泰有營造公司發函提送四吋HDPE管施工材料供應商之出廠樣品型錄、材料測試報告等資料給雲將工程顧問公司(受文者為「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備查。…後來,張啟晃於二月中旬,送來四吋HDPE管材樣品給己○○審核,雖然該樣品並非如管材規範所要求,必須在出廠前即內、外管固定,緊密結合不得有任何空隙,但己○○仍核准同意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以該種管材施工,並指示我以前述穿拉內管,並用發泡劑固定、填補縫隙等方法執行監工等語(偵卷㈠第一六四、一六五頁)。
⑵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我在
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拿到張啟晃依約定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工程回扣後,我即核准、同意泰有公司所使用之國內廠商所生產四吋HDPE管材施工,該管材為外管與內管在出廠前分離,運至工地現場後,先埋設外管,四根內管再以穿拉方式,灌入發泡劑固定、填充縫隙,當時我指示本公司監工人員賴津左同意以此方式施工。」等語(偵卷㈢第九五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順利至泰有公司取得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等二筆工程回扣,又泰有公司張啟晃馬上送交國內生產之四吋HDPE管材同級品給我審查,經我核可後,即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名義發函業主豐原市公所,正式告知泰有公司所送四吋HDPE管材已通過審核可進行施工」、「我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泰有公司張啟晃所承包之二寬頻工程已正式開工,本公司監工人員賴津左在四吋HDPE管送到工地,再次進行採樣送驗,確認強度及抗拉度符合規範規定,我乃打電話詢問張啟晃可否依約定於通過材料送驗埋管施工後,將第二筆工程回扣五十萬元交付給我,但張啟晃告訴我手頭不方便暫時無法如約支付。」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三頁面至一四四頁)。
⑶並有「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函文
,太初九六字第九六0二一六0三號,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材料送審核准函」、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泰有營造公司實際埋設管材之供應製造廠商-「臺灣未來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子管與母管分離)材料型錄、「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HDPE管中管產品試驗報告及供貨樣品等在卷可參(偵卷㈧第二五頁、偵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二四頁、偵卷㈢第九九至一三0頁)在卷可參。
⑷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警詢時陳稱:「我願意
提供前述我所承包之兩工程案(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我泰有營造公司實際埋設管材之供應製造廠商-「臺灣未來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子管與母管分離)材料型錄、「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HDPE管中管產品試驗報告及供貨樣品供貴站參考,該份資料是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後,即雲將公司老闆己○○向我要索並取得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款項,口頭同意我使用該材料後,本公司才依規定將四吋HDPE管中管(子管與母管分離)材料型錄、供應廠商材料檢驗報告送到監造單位己○○處供其審查。」等語(偵卷㈡第一0七頁背面)。
㈥有關犯罪事實貳、二、(六)部分之證據,敘明如下:
1、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泰有公司HDPE管材以同級品進場,豐原市公所會同監造單位賴津左進場抽驗管材,檢驗抗拉強度、伸長率等,結果均符合材料規範而核准進場施工,證人己○○復指示其公司負責監工之賴津左同意泰有公司採用國產四吋HDPE內管與外管分離之同級品材料,並同意以穿拉內管再填充發泡劑方式施工及監工之事實,據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具結所證: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大明路等兩工程案,有依契約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申報開工,但是,泰有營造公司因遲遲未提送施工材料、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等給設計監造之我方公司及業主豐原市公所審核,因而未實際動工,直到九十六年二月下旬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如前述將四吋HDPE管材樣品送給己○○核准同意使用後,再依規定函送施工、品質計畫書等資料,才於農曆過年後,即九十六年三月間,在工地施工前,由我抽驗進入工地現場之四吋HDPE管材,經送實驗室確認該送驗之四吋HDPE管抗壓強度及伸長率符合規定,才開始進行施工等語(偵卷㈠第一六五、一六六頁)。
2、又九十六年三月間,泰有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進場施工通過驗料後,證人己○○與證人張啟晃就回扣一百萬元部分,請證人甲○○以電話向證人張啟晃催討一節,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
⑴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四分二十四秒,證人甲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九八頁背面至一九九頁)如下:
趙:你可不可以,打電話給「晃來晃去的」(指張啟晃),問他方便過去嗎。
吳:要我喔!趙:對!吳:我要如何向他說。
趙:你就說方便過去嗎!你跟他這樣講!他說知道了。
吳:他有叫你過去嗎!趙:他本來有說今天啊!喔!你!今天就說,我今天人在
臺北!吳:喔!趙:假如有的話!你就說方不方便就「一百塊」(指一百萬元),就說嘿!嘿!就明最近就要,拜託一下。
吳:好!其中所提及「晃來晃去的」、「一百塊」、「最近就要,拜託一下」等話語,就該通話內容,證人甲○○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我據己○○跟我講,張啟晃的管材已經驗過可以施作了,按照他跟張啟晃的協議,張啟晃應該要付我們一百萬,己○○又不方便一直催促張啟晃付款,因此要我打電話去催看看。」等語(他卷㈡第一九三頁背面)。核與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話確實是我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再次請同居人甲○○打電話給張啟晃,要求支付第二筆工程回扣,且拜託張啟晃能夠一次支付全部剩餘之工程回扣一百萬元。」等語(偵卷㈢第一四四頁背面)相符。
⑵證人甲○○受證人己○○此項指示後,隨即於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九分三十五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張啟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一九九頁)如下:
吳:你好!你是張技師嗎?張:是!吳:我是趙太太,小趙!今天他在臺北,他有說你天要去
臺北!我方便過去找你嗎?張:這!…這!這樣子,我跟你!吳:還你再!再!張:還是請他回來再直接過來找我,好不好!吳:這樣子喔!有困難嗎?(笑)張:嗯!有點問題!吳:對!張:我要當面向他講一下。
吳:這樣子!當他回來時,我再向他說。
張:好!就該對話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我依己○○指示,隨即打電話問張啟晃是否方便付錢,但他表示有困難,我就把這個結果轉告給己○○。」等語(他卷㈡第一九三頁背面至一九四頁)。另外,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所稱:「己○○確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透過甲○○向其確認是否可於當日支付該筆款項,不過,因為我當天向甲○○表示有問題,需等己○○從臺北回來後再談,因此三月二十七日當天我並未支付甲○○、己○○其所要求的該筆賄款。」等語(偵卷㈠第四三頁)。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相符,當可採信。
⑶證人甲○○隨即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一分
五十一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張啟晃無法交付之訊息,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㈠第三五頁)如下:
吳:他說沒辦法啦!有問題要跟你說。
趙:那時?吳:要等你回來!趙:我真得被打敗了!等我回來嗎?吳:對!。
趙:好!就該通對話,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我就將張啟晃的回覆轉達給己○○,也就是當時並沒有向張啟晃拿到一百萬元,據我印象中,大約過半個月左右,張啟晃有支付五十萬元現金給己○○。」等語(他卷㈡第一九四頁)。核與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話確實是甲○○向我回報泰有公司張啟晃有困難,暫時無法依約定支付我第二筆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五頁)相符。
3、嗣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證人張啟晃即依約定支付證人己○○第二筆工程回扣五十萬元予證人己○○一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證人賴津左及張啟晃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㈠第三五頁)如下:
賴:趙先生!我是小賴!趙:喂!賴:芬園公所張技師在找你,你知道嗎?趙:他要的那個,我有拿過去了,他現在有打來嗎?賴:喂!我人在大雅這邊!另外那那個張先生(指張啟晃
)問你何時要過來!趙:喔!你現人在大雅那邊嗎?你幫我問一下,看我過去何處找他比較方便。
賴:他正在等你!趙:我現在過去就對!賴:對!趙:他不是說要去豐原工地!賴:因為今天下雨,工地沒辦法作吧!趙:他有在你旁邊!賴:有啊!趙:你電話拿給他聽一下。
(賴津左將手機轉交給張啟晃)張:哈囉!幾點?趙:我是要去豐原工地那邊,還是工務所。
張:工務所!趙:那我現在人過去方便嗎?張:工務所!趙:好!好!⑵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所稱:「該通
電話內容確實是我張啟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大雅工務所,使用賴津左之手機和己○○約定當天大雅工務所交付續賄款之相關情形,後來我確實於當天下午在大雅工務所交付現金五十萬元賄款給己○○本人,目的是用以支付前述約定本兩項工程之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送審通過後應支付給己○○之賄款,至於該筆五十萬元賄款的資金來源,是我當天向我胞弟張啟源調借來的。」等語(偵卷㈠第四三頁背面)。
⑶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稱:「該通
話確實是泰有公司張啟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約我到泰有公司大雅工務所拿取第二筆工程回扣五十萬元,我拿到該現金五十萬元後即返回雲將公司交給甲○○處理支付相關帳款,至於甲○○如何運用必須問甲○○才清楚。」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五頁)。
⑷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九十六
年三月間,泰有營造公司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進場施工通過己○○審查後,張啟晃約於九十六年四月間依約支付己○○第二筆工程回扣五十萬元,己○○自張啟晃處取得該筆工程回扣後,即將該筆五十萬元款項全數交給我,作為雲將公司業務開銷周轉金。」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六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己○○有要其打電話給張啟晃,是為了錢的事,是己○○與張啟晃之間的協議,金額好像一百萬元,張啟晃跟我說不方便,他要跟己○○見面談,張啟晃約半個月後有拿五十萬元給己○○,己○○有交現金五十萬元給其,他說錢是從張啟晃那邊拿來的等語(他卷㈡第二0四頁)。
㈦嗣後,證人張啟晃囿於財務壓力,透過各方關係急於領取該
二件工程之尾款二千九百五十七萬餘元,直到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豐原市公所始通知泰有公司開立發票,證人張啟晃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日領得大明路部分工程尾款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豐東路部分工程尾款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元,證人己○○、甲○○得知後,要求證人張啟晃依約支付最後一筆五十萬元賄款,惟證人張啟晃以本件二寬頻工程案完工驗收到實際領得工程款項延宕多時,損失鉅額利息支出而拒絕支付;嗣至九十七年二月間,證人己○○因他案入獄服刑,證人甲○○偕監工即證人賴津左找證人張啟晃協商,以雲將工程公司無力支付證人賴津左薪水等由,要求支付後續五十萬元賄款,證人張啟晃遂答應以分期方式支付該筆五十萬元賄款,並約定每月由證人賴津左出面取款,再轉交證人甲○○作為支付證人賴津左之薪水,證人張啟晃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第一次支付證人賴津左六萬元,再於同年三、四、五、六月份之十日,各交付五萬元予證人賴津左,迄證人賴津左九十七年七月離職止,合計支付二十六萬元賄款予證人甲○○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張啟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所稱:「我泰有營造公司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領得兩項工程案之工程尾款二九00餘萬元後,我張啟晃因該兩工程案完工驗收到實際領得工程款項延宕多時,不僅損失許多利息支出,而且還是我另外花錢請人協助儘速請領工程款事宜,我實際額外支出的金錢代價遠大於原本答應支付己○○剩餘之五十萬元賄款,因此,我後來並沒有依照我與趙達原本之約定,支付己○○最後一筆五十萬元賄款。不過,九十七年二月間己○○因故入獄,當月某日賴津左帶己○○之同居人甲○○前來找我,賴津左、甲○○向我表示他們雲將工程顧問公司因己○○入獄後財務發生困難,因此要求我支付後續五十萬元賄款給他們,我遂答應以分期方式支付該筆五十萬元賄款,並約定每月由賴津左向我拿取款項,於是我於當月過年前第一次支付賴津左六萬元,之後分別於
三、四、五和六月份的十日左右,我均有交付五萬元給賴津左,但是,賴津左在九十七年六月間向我表示他將離開雲將工程顧問公司另謀他職,因此,我就沒有繼續支付賴津左剩餘賄款,而該筆五十萬元賄款實際上我總共只支付二十六萬元。」等語(偵卷㈠第四六頁)。
2、證人賴津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內容中所指『張技師』即是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我確實曾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老闆己○○入獄後,依己○○所託及甲○○指示,前去向張啟晃要求支付應給己○○的款項,張啟晃依照要求在九十七年二月支付給我六萬元,又分別在三、四、五和六月各支付我五萬元,合計共二十六萬元等語(偵卷㈠第一六八頁)。
3、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約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己○○向張啟晃拿取第二筆五十萬元工程回扣時,張啟晃曾額外要求雲將公司必須協助泰有公司製作該工程之自主檢查表等三級品管之書類,作為支付第三筆工程回扣五十萬元之額外條件,當時己○○允諾會指示本公司員工賴津左、黃佑全協助製作,至同年六月間,泰有營造公司前述兩寬頻工程均完工驗收後,己○○曾向張啟晃要求支付最後一筆五十萬元工程回扣,張啟晃卻以該兩工程之工程款遲遲未獲核撥為由,拒絕立即支付本公司最後一筆五十萬元工程回扣,表示需待全數請領該兩工程之工程款項後再行支付。直到同年十二月間,泰有公司順利領到全數工程款,己○○才再次向張啟晃交涉,要求張啟晃依約定支付最後一筆五十萬元工程回扣,張啟晃考量我公司曾協助製作工程三級品管之書類,而同意按月分期支付該筆工程回扣,但同樣遲遲未按月支付。九十七年二月間,己○○入獄服刑前交代我向張啟晃拿取該等按月支付之工程回扣,而我知道賴津左因擔任該兩寬頻工程案現場監工與張啟晃頗有交情,我便帶同賴津左至泰有營造公司向張啟晃交涉,以索取製作三級品管書類之服務費及本公司積欠賴津左薪水等理由,洽請張啟晃按月支付款項,當時,張啟晃答應自九十七年二月起按月支付給賴津左五萬元款項,我記得二月份張啟晃交給賴津左現金六萬元,
三、四、五、六月份則各交給賴津左現金五萬元,賴津左按月取得款項後,均會向我報告自張啟晃處所取得的款項數額,我便將該等款項金額抵充本公司積欠賴津左之薪水交由賴津左收執,後因賴津左即將離職,張啟晃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合計張啟晃前後共支付給賴津左二十六萬元。」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六頁),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五月一日、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三日、八月四日具結證述之證詞(他卷㈡第二0一至二0六頁,偵卷㈣第一四九至一六三頁,偵卷㈥第五九至六四頁,偵卷㈧第八六至九三頁,偵卷㈨第五二至五四頁)亦為相同之證述。
4、證人黃佑全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我從賴津左口中得知,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中旬,將四吋HDPE管材樣品送給己○○審核,該樣品亦獲己○○核准,同意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以該管材施工。當時恰逢農曆過年前,己○○、甲○○拖欠賴津左和我等員工的薪水突然全部補足,賴津左和我聊天時即透露,他認為老闆己○○有利用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綁標之機會,向工程得標商泰有營造公司張啟晃,要求支付相當數額的賄款,且泰有營造公司也依約給付己○○相當數額的賄款等語(偵卷㈡第一○○頁)。
5、此外,復有卷附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鈞達公司扣押物編號:一-柒-二光碟資料列印之「小賴回覆」及薪資扣款明細資料,觀其上載有以下內容:「三.(六)寬頻服務費僱主六+五=十一,員工五+五+五=十五,合計二六/三=八.六;僱主為二/三=八.六+八.六=十七.二,員工為八.六(應退回僱主十五-八.六=六.四)根據張技師會計小姐跟你的記錄為依據(尚欠二十一萬)」、「Ans:…本人只覺得當初由公司私下跟張技師的部分,本人理應不與牽涉,本人只對公司,本人也只領回公司當初該給本人之部分。公司當初要承攬其他業務,風險理應自己承當」等語(偵卷㈠第一三九頁)。
6、另就綁標與回扣之關係,業據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前述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之豐東路及大明路兩寬頻工程均由泰有營造公司之張啟晃得標承作,己○○確實有利用預算書中有關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之規格審查權,向泰有營造公司要求必須支付該兩工程得標金額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再用以支付乙○○及熊文邦等人,在談判的過程中,均由己○○出面與乙○○、熊文邦、張啟晃及圓鼎公司呂義章等人交涉,我僅一次載己○○前往張啟晃大雅工務所與張啟晃洽談四吋HDPE管中管之問題。據己○○告訴我,最後談判的結果,是本公司願意鬆綁四吋HDPE管中管材料,由泰有公司張啟晃負責支付一筆三百萬元之工程回扣給乙○○及熊文邦等人,用以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人員。另外,張啟晃願意支付己○○一筆二百萬元之工程回扣,並約定分三期支付,於四吋HDPE管中管通過材料送驗時,先支付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泰有公司進場施工通過驗料後,再支付一筆五十萬元,待完工驗收後,再支付最後一筆五十萬元。」等語(偵卷㈣第一三五頁)。
㈧被告丁○○固辯稱:熊文邦僅係其秘書,不能因此就此認定熊文邦之行為,即係受其所指使云云。然查:
1、被告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陳稱:「豐原市民代表會主席丁○○、其秘書熊文邦及己○○等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指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決標後、完成設計前之時間(確實日期忘記了),先後找我前往丁○○辦公室、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乙○○住處,要求我同意將該工程部分改採『異質性最低標』辦理招標,以利於丁○○等人可自行訂定該工程使用之管材等規格,但我認為全臺中縣並無此例,而予以拒絕,我最後仍堅持該工程以『訂有底價最低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所以該工程並未採取異質採購最有利標。」等語(偵卷㈦第四九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㈦第一0九頁)。
2、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有關異質性採購最低標部分,要以警詢筆錄為主,其有與乙○○去豐原市公所找戊○○談此事,但其在乙○○住處沒有看到丁○○,其也沒有去古都茶藝館,其於偵查中有說乙○○已經將材料綁標的事情向丁○○報告講好了之事,這是乙○○跟其說的,他說他已經跟代表會主席丁○○講好了,其會相信乙○○,因為他有讓其得標,所以其會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㈡第七三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有關細節之陳述不完整,且表明以警詢筆錄主為,故須參照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警詢時陳稱:戊○○所說實在,如我前述,在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決標後、進行工程設計階段,乙○○、熊文邦為讓配合投標之資園營造公司董叔崢能夠順利得標該工程案,乙○○曾詢問我如何順利讓董叔崢得標,避免被其他營造商低價搶標,我即向乙○○提議,可採用嘉義縣政府九十四年度寬頻管道工程招標案曾採之『異質性採購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因為此種決標方式,需先針對投標營造商之資格及服務建議書進行評選,經評選後選取序位前三名之廠商進行比價,該招標案訂有底價,以投標金額最低者得標,如此一來,可透過評選委員審查機制,過濾掉其他低價搶標之廠商,增加資園營造公司得標的機會,此外,我曾提供乙○○一份『九十五年度嘉義縣政府民雄地區寬頻建置計畫工程興建工程委託服務案(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決標)』之案例,用以說服豐原市公所秘書戊○○,同意配合改採異質性最低標方式辦理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招標作業。而且,我記得乙○○曾帶我赴豐原市公所找戊○○,商談能否以異質性最低標方式辦理前述上程案之招標作業,當時係由乙○○與戊○○直接交涉、討論,我本人則在場陪同,並提供資料佐證。」、「戊○○應係被豐原市民代表會主席丁○○、其秘書熊文邦等人找到丁○○辦公室、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乙○○住處進一步洽談,要求戊○○同意將該寬頻管道工程營造部分改採異質性最低標方式辦理招標作業,我並未被要求或主動到場說明,我只知道最後戊○○係以臺中縣各鄉鎮無此發包決標方式之先例,拒絕同意以異質性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案之招標作業。」等語(偵卷㈦第一八九頁背面)。
3、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彼此內容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足可採信。可知證人己○○曾向被告乙○○提議,可採用「異質性採購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被告乙○○曾帶證人己○○赴豐原市公所找被告戊○○,商談能否以異質性最低標方式辦理前述上程案之招標作業,且被告丁○○、共犯熊文邦亦曾找被告戊○○至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及乙○○住處,要求被告戊○○同意將該工程部分改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招標,以利於被告丁○○等人可自行訂定該工程使用之管材等規格,被告丁○○為了讓被告乙○○、共犯熊文邦、證人己○○等人能達到綁標之目的,出面向被告戊○○要求將該工程部分改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招標,以利於渠等可自行訂定該工程使用之管材等規格。又依前述證人己○○之證述: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在阿秋大肥鵝餐廳,曾向張啟晃表示需交付回扣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內以擺平豐原市○○○○○○號「志」張之丁○○、熊文邦及豐原市公所代表綽號「和男」之乙○○;乙○○跟其說的,他說他已經跟代表會主席丁○○講好了等語,均明顯可以證明被告丁○○確實有參與本案之綁標及利用證人己○○經辦公用工程機會收取回扣之事實。
4、再參酌約同時期標得「豐原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六業經確定部分)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及證人賴裕銘之證詞(見理由欄參、一、4),證人辛○○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我因一直不配合乙○○、熊文邦要變更設計圖說,所以丁○○就透過乙○○、熊文邦找我去賴裕銘家,當時丁○○、賴裕銘、熊文邦、乙○○都有在場,丁○○告訴我,我現在從事設計行業,有關於豐原市公所的設計案件,為何我都不配合熊文邦,並說他是主席,要我跟他們配合,並罵我『幹你娘』、『蓋頭蓋臉』、『眼睛放亮一點』(臺語),以他的實力,隨時要將我做掉都可以,並用手指擺槍的姿勢對著我,並同時罵我『幹你娘』,還說九0手槍算什麼,當時他那樣講,我很害怕不敢動,一直跟丁○○對不起,我並說會配合,後來丁○○、乙○○、熊文邦就先走了,賴裕銘告訴我,丁○○這樣,他也看不下去。」等語(偵卷㈢第三0至三一頁)、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丁○○說我所承攬的豐原市公所發包之案件,都未配合他們,當時是指納骨櫃的設計招標案。」、「因為熊文邦之前要我更改設計圖,採真心蓮坊公司的設計圖,這樣子他們才可以找配合的廠商從中拿錢,並要我找承作廠商拿一00萬元給熊文邦,可是我都一直沒有答應。」、「九十六年四月,丁○○在賴裕銘家恐嚇我那一次,他是要我在豐原市公所的承攬設計案都要配合他的秘書熊文邦,並沒有特定針對哪個設計案,但在這次見面前,我只有承攬納骨櫃這個案子,因為他當時恐嚇我,所以我答應以後會配合等語。」等語(偵卷㈢第三九至四二頁)。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賴裕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㈤第九五至九七頁),渠等證言至堪採信。足認被告丁○○與共犯熊文邦、乙○○之關係親近且密切,而共犯熊文邦、乙○○確係被告丁○○關於豐原市相關工程發包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
5、綜上所述,本案係由被告丁○○之白手套即共犯熊文邦、被告乙○○出面與己○○、張啟晃等廠商多次協商工程綁標及給付回扣款事宜,其後張啟晃確已依約定付出四七六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除己○○取得部分回扣款已如前述外,另其中之三百萬元係交付被告乙○○,乙○○再轉交一百五十萬元予熊文邦,亦均詳述如前。參酌被告乙○○、共犯熊文邦係被告丁○○於豐原市相關工程發包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關係,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犯熊文邦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本案雖無積極證據以證明該三百萬元之流向,被告乙○○、共犯熊文邦是否將之交由被告丁○○,但渠等共同合意為本案之目的即在收取工程回扣,被告乙○○、共犯熊文邦既已事前積極代表被告丁○○出面協調,事後又代表收取工程回扣,則衡諸一般事理常情,實足認被告丁○○有與被告乙○○、共犯熊文邦有朋分該筆工程回扣款之事實。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㈠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簽辦發包「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因該委託設計案之預算金額僅八十一萬元,並未超過一百萬元,依規定開標時,不需邀請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僅需豐原市公所內部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被告乙○○出面與證人己○○商議,若證人己○○得標後,約定依得標價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約為八萬元),開標前,被告乙○○要求證人己○○自行找三家顧問公司前來參與投標,證人己○○以自有之雲將(後改名為鈞達)公司及借牌之禾森公司等二家名義撰寫服務建議書進行投標,另商請大京公司之負責人李權民配合投標,證人己○○並告知被告乙○○,由其借牌之禾森公司得標;之後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將禾森公司評選為最高分而順利以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陳述:「因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預算金額僅八十一萬元,並未超過一百萬元,依規定不需邀請外部專家學者,只要豐原市公所內部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即可,所以乙○○並未要求我提供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擔任外聘評選委員,乙○○要求我自行找三家顧問公司前來參與投標,我即準備雲將公司、借牌之禾森公司等兩家名義撰寫服務建議書進行投標,另外我怕未達三家投標廠商導致流標,我商請友人大京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李權民撰寫服務建議書配合投標,在開標前,我告知乙○○讓我所借牌之禾森公司得標,最後,經豐原市公所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將禾森公司評選為最高分而順利得標。」、「該『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我是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投標該工程之設計案,因事先獲得乙○○之協助而順利得標…」等語(偵卷㈢第一一六頁)。又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偵查中亦具結就上揭內容證述為實在等語(偵卷㈢第一七九至一八八頁)。
2、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證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確實是我與己○○所經營之雲將公司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投標,該案因事先獲得乙○○之協助而順利得標。」、「辦理開標前,己○○曾告訴我,乙○○會協助本公司順利得標該設計案,因而指示我要求員工賴津左等人抄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製作該案服務建議書以利得標,最後本公司順利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得標該案。」、「乙○○要求己○○前去投標,為避免投標廠商家數未達三家而流標,己○○除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外,也用雲將公司名義參標,另商請己○○友人大京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李權民撰寫服務建議書配合投標,湊足三家投標廠商家數,在乙○○的協助下,最後順利以禾森公司名義得標。」、「己○○以雲將公司、禾森公司及大京公司之名義,投標『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記錄,該次標案雲將公司及禾森公司之投標文件均是我本人負責處理,而雲將公司之投標文件遭列載投標文件不符合不予開標,係我本人疏失未備齊招標文件所致。」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六頁背面至一三七頁)。
3、此外,並有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豐原市公所「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決標公告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一六號卷〔下稱聲搜卷〕第三二頁),根據所示決標公告,禾森公司確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標,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證人己○○依先前約定須支付決標金額(七十六萬九千二百
六十二元)之一成工程回扣八萬元予被告乙○○,然證人己○○因當時無資金支付該筆工程回扣,經被告乙○○同意延後至「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順利請領第一筆服務費時再行支付;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被告乙○○確定證人己○○順利領取「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筆服務費約一百五十二萬餘元時,即向證人己○○催討該筆八萬元工程回扣及另一筆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以購買年節禮品為由額外要求支付之二十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之證述如下:⑴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你如何順利標到設計案?)如警詢所述。」、「(過程中為何要借別公司的牌去標?)我想不要一直用同一家牌去標,怕人家注意。」、「(要找幾家一起標,是何人跟你說的?)如警訊筆錄所述,是乙○○叫我去找三家公司來標,我去找哪三家要看警詢筆錄。」、「(這個案件雖然不需要外聘評選委員,評選委員的過程乙○○如何跟你說的?)乙○○說只要拿得標廠商就可以,其他的戊○○他們會去處理。」、「(後來有無順利得標?)有。」、「(有無支付一成的工程回扣款?)有,何時支付及過程以警詢筆錄為主。」、「(是否就是在九十六年七月乙○○從大陸回來後,你把錢送到乙○○住處交給乙○○?)是。」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四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較為簡略,且稱如警詢所述、支付及過程以警詢筆錄為準,故另有參照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
⑵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陳稱:「在本公司依照計
畫順利以我所借牌之禾森公司得標承作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後,依決標金額(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之一成,我必須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約八萬元予乙○○,我並未於得標後立即支付該工程回扣,而是拖延到九十六年七月中旬,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筆估驗款核撥時,我才將前述約八萬元的工程回扣連同一筆二十萬元款項分裝成二包,合計共二十八萬元,交付給乙○○。」等語(偵卷㈢第一一六頁背面至一一七頁)。
⑶其再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元月間
,乙○○告訴我,農曆過年前他要送禮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民代表會相關人員,希望我能購買臺中縣梧棲鎮一家特定知名烏魚子店(詳細店名我已經忘記)之烏魚子禮盒約數十盒,我答應乙○○之要求後,即向該梧棲鎮知名之烏魚子店家詢問禮盒價錢,得知每盒烏魚子禮盒單價高達四、五千元,購買數十盒合計需花費十五、十六萬元以上,我因無力支付該筆款項,即向乙○○拜託,能否於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服務費請領後,一次支付該筆二十萬元款項予乙○○,乙○○答應後,我亦依約於九十六年七月間領取前述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筆服務費後,將該筆二十萬元及另一筆一成工程回扣八萬元,共計現金二十八萬元,親交予乙○○本人收執。」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由上可知,證人己○○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2、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寬頻設計禾森公司得標的這一件工程,如果以一成的工程來算的話,回扣大概八萬元,回扣沒有馬上在得標時就給,那時是因為手頭比較緊,是等九十五年度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次請到款後才給付,就是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領取第一筆服務費一百五十二萬元這一筆時給付,除了八萬元以外,還有追加二十萬元,總共給二十八萬元,是其跟己○○去乙○○他們家,由己○○交給乙○○,那時沒有怎麼說,只有講說禾森公司,因為那時是有三件,禾森公司先得標,就先給禾森那一個部分;因其記得過年前,乙○○有要求說他要送禮,所以有跟其等要二十萬元,之後因為真的是沒有錢,那時他跟其等要求時,其與己○○沒有給,是等到九十五年寬頻管道第一次請款之後才給付,亦即該二十八萬元當中,其中八萬元是禾森公司的決標價的一成回扣,另外二十萬元是被告乙○○在過年春節前跟其等講說他要買禮物之錢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一至二七二頁)。證人甲○○之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己○○之上開證言彼此相符,足可採信。
3、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一分三十二秒,證人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七三頁)如下:
林:你講的那個沒有問題,結果他們看錯了!結果他的比
較快,你的比較慢!趙:是!林:他那個已經好了!他(指張啟晃)那個已經可以領了
!趙:下周嗎?林:另外那個(指張啟晃),不要講啥(指不要講出名字),另外那個可以用了(指領款)。
趙:就是中午就可以了!林:你的會比較慢,他聽錯了!趙:我是說周日去泡茶好不好!林:周日嗎?趙:還是周一。
林:我周一早上要去大陸東莞!趙:那我周一去找你,我約他(指張啟晃)一起過。
林:那周一早上好了!周一早上十點以前!趙:那周二呢?林:我已經離開了!趙:叔仔!你何時回來!林:差不多一禮拜!趙:要一禮拜喔!林:你「那個」弄好了?那個就直接拿給我太太。(註:
乙○○將於七月十六日前往大陸)趙:喔!我聽的懂!沒有啦!我是要去泡茶!晚一點差不
多六、七點!林:周日好!趙:我去約他好了!針對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陳稱:「該通電話主要意思為乙○○告訴我,他已經赴豐原市公所確認張啟晃所有之第一筆工程估驗款(一千三百萬餘元)已經確認,當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可以領取工程款支票,而我的工程設計費一百三十七萬元,因為市公所內部人員看錯資料,反而讓我稍微慢一點才可以請領,因此我告知乙○○將於下週一偕同張啟晃去拜見乙○○,並約於下週一之十時前到乙○○住家見面,另外乙○○所說『另外那個,不要講啥』即是指張啟晃。」、「於九十六年七月間,乙○○即多次要求我支付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一成工程回扣八萬元,並額外要求我再支付二十萬元工程回扣,我與乙○○約定等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筆工程款順利請領時再行支付,該通電話乙○○告訴我已可以順利領到第一筆工程款,因而特別提醒我『那個』弄好,即是指我準備好八萬元及二十萬元等二筆工程回扣,在乙○○即將前往大陸期間,可直接拿給乙○○的太太,另外乙○○也約我於週日見面泡茶。」等語(偵卷㈢第一四七頁背面至一四八頁)。
㈢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分許,有與證人
己○○聯絡,證人己○○表示會交付前揭之二十八萬元,被告乙○○隨即以電話與共犯熊文邦聯絡,以暗語表示證人己○○會交付一筆金額,待其收到後會再將該筆金額全數交付給共犯熊文邦、被告丁○○,然因被告乙○○當時正趕赴搭機至大陸地區東莞市,證人己○○未能依約定交付予被告乙○○不知情之太太,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乙○○再與證人己○○聯絡催促其交付該筆金錢,證人己○○約於當日十七時至被告乙○○前開住處交付二十八萬元,而由被告陳誌峰、乙○○、共犯熊文邦朋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分十七秒,證人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七四頁)如下:
趙:叔仔!對不起!本來昨天要過去!林:唉!趙:我向你報告一下,…我!…如果那個「資料」拿到的
話,我就直接寄放在「嬸仔」(指被告乙○○之太太)那邊就好了!林:對!趙:我就拿去「嬸仔」那邊去寄放就好了!林:要「全部寄放喔!」,你聽的懂嗎?趙:我懂!什麼意思我知道!好!林:好!針對該段通話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陳稱:「我與乙○○約定在第一筆工程款領到後將會支付乙○○九十六年度寬頻建置工程設計案(即是禾森公司名義得標)之一成工程回扣八萬元及額外工程回扣二十萬元,電話中所稱『資料』即是該二筆工程回扣二十八萬元,將於取得工程款後直接交給乙○○的太太,乙○○表示在其出國期間可直接交給乙○○的太太收執,並提醒我要我整筆二十八萬元全數交付。」、「乙○○在前往機場準備赴大陸之路途中,我剛好打電話給乙○○告知將交付『資料』即二十八萬元之工程回扣,乙○○立即打電話告知熊文邦,我所交付的工程回扣會轉交給熊文邦。」等語(偵卷㈢第一四八頁)。被告乙○○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己○○有交一筆錢給我,因為己○○曾向我說過他有得標工程,他會給我們一筆『工程福利』的錢。」等語(偵卷㈥第八二頁)。足認被告乙○○確有與證人己○○聯絡,且證人己○○有表示會交付前揭之八萬元工程回扣及二十萬元年節禮金之事實。
2、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五秒,共犯熊文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七四頁)如下:
熊:和男兄!林:喂!熊:你人在那?林:我要找你人,找不到你!我有向「主仔」(指主席陳
誌鋒)講好了!熊:好!林:「主仔」說…,我跟你講!因為我現人在東莞。
熊:你現人在那?林:我現人要去坐飛機,再一、二天就回來了!有些事情
要處理!熊:你現人在「公館」?林:沒有!我現人要去坐飛機!熊;喔!你現在人呢?林:已經快到機場!熊:我回來時,有事情要找你!是另外一件事情!林:「那個要解決的事」(指寬頻工程),「紅毛的」(
指己○○)有些「文件」(指工程設計案佣金)會拿來我這邊!我再拿給你!你聽的懂嗎?熊:有!林;好!就該段電話內容,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依該通電話可知,我應該有將己○○所交給我的『工程福利』的錢直接全數交給熊文邦。」等語(偵卷㈥第八三頁)。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乙○○之供述,可知被告乙○○有與共犯熊文邦聯絡,要將該筆八萬元賄賂,全數交給共犯熊文邦。另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對共犯熊文邦所稱:「我要找你人,找不到你!我有向『主仔』講好了!」等語,再參照被告丁○○與共犯熊文邦如前述之親近關係,可知被告乙○○要交付八萬元賄賂之事,有事先與擔任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之被告談妥此事,被告丁○○對此事顯然知曉,並透過共犯熊文邦收取。
3、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乙○○再與證人己○○聯絡催促其交付該筆金錢,證人己○○約於當日十七時至被告乙○○前開住處交付八萬元賄賂及二十萬年節禮金之部分:
⑴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二分二十一秒,被告乙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七四頁背面)如下:
趙:叔仔!林:你為何沒有照原講的做!趙:不好意思!我去好幾次,按門鈴都沒有人應門。我下午叫「小蘭」過去!我原本是要等你返臺。
林:你電話答應我!說「文件」拿過來就好了!趙:我有去你家,你沒有人在家?林:你下午幾時過來!趙:差不多四、五點!林:好啦!⑵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八分一秒,被告乙○○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一七四頁背面)如下:
林:你不是四、五點要來!我特別等你!趙:五點就會去!林:好!⑶針對該段通話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警詢時陳稱:「該通電話(指前述編號⑴之電話)是乙○○於返國後打電話指責我,未依照約定在其出國期間將該二筆工程回扣計二十八萬元交給其太太,我則向乙○○解釋,我曾前去乙○○住家按門鈴,但均無人應門,而乙○○要我立即於當日交付所謂『文件』即二十八萬元回扣給乙○○,並要我或我太大甲○○於下午四、五時到乙○○住家交付該二十八萬元工程回扣。我即與乙○○約定於當日下午五時由我親自攜帶該二筆工程回扣計二十八萬元親交給乙○○。」、「該通電話(指前述編號⑵之電話)確實如我前述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與乙○○相約見面,並將該二筆工程回扣計二十八萬元交付給乙○○。」等語(偵卷㈢第一四八頁背面至一四九頁)。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依該二通電話可知,己○○應該有到家與其見面,也交給其一筆「工程福利」的錢等語(偵卷㈥第八三頁)。證人己○○之證言與被告乙○○之陳述並無相矛盾之處,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可採信。
㈣綜合上述可知,被告乙○○確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
午五時自證人己○○處收受八萬元賄賂及二十萬元年節禮金,再依前述㈢、2及理由參、二、㈧、5(被告乙○○、共犯熊文邦係被告丁○○於豐原市相關工程發包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關係)之說明,足認被告乙○○與共犯熊文邦、被告丁○○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本案雖無積極證據以證明該八萬元之流向,被告乙○○是否將之交由被告丁○○、共犯熊文邦,但渠等共同合意為本案之目的即在收取賄賂,被告乙○○既已事前積極代表被告丁○○出面協調,事後又代表收取賄賂,並將賄賂金額轉交共犯熊文邦,則衡諸一般事理常情,實足認被告丁○○有與被告乙○○、共犯熊文邦有朋分該筆賄賂金額之事實。又被告丁○○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利用其對「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預算、決算有審查、監督之權限,其因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未依法盡職詳實審查、監督上開工程之預算、決算,依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犯熊文邦確有共同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事實無訛。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㈠九十六年八月間,證人己○○自被告乙○○處得知「九十六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第二、三標監造)案」已獲得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款,即將簽辦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被告乙○○要求證人己○○得標承包此寬頻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雙方並協議交付決標金額之一成約三十五萬元(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三百五十五萬元)作為工程回扣,證人己○○並按被告乙○○之指示,逕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戊○○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證人己○○依約與被告戊○○進行協商後,復指示證人甲○○直接與被告戊○○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俾能順利得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乙○○同樣要求己○○參與『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一標設計監造、第二、三標監造案』投標作業,並約定必須依規矩於得標後,交付乙○○等人決標金額之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在該案開標前,己○○告訴我,乙○○同樣會從中協助讓本公司順利得標,即指示我要求員工賴津左、黃佑全等人準備服務建議書。」等語(偵卷㈣第一三八頁)。又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述:「我與己○○事先確實有透過豐原市公所戊○○等人運作好配合之專家學者成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約在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己○○自乙○○處得知前述標案已獲得營建署補助款,並且即將辦理發包作業,己○○即依照乙○○之指示直接與戊○○接洽,如何運作讓本公司順利得標該案,己○○並允諾乙○○等人於得標該案後將支付設計案得標價之一成,約三十五萬元作為工程回扣。己○○依約與戊○○進行協商,後來,己○○就指示我直接與戊○○洽商如何尋找好配合之專家學者運作成為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㈤第一頁背面至三頁)。
2、證人己○○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女友即證人甲○○逕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戊○○洽商尋找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遴聘為評審委員事宜之事實,據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六年九月底,乙○○找我前去會商,其後乙○○應允安排由我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並約定我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予乙○○及熊文邦等人,乙○○另指示我,直接找豐原市公所秘書戊○○洽談,如何運作評選委員,讓我使用之公司順利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我聽從乙○○的指示,前往豐原市公所找戊○○洽商,有關交付前述兩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戊○○運作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之事宜。因為我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女友甲○○直接與豐原市公所秘書戊○○洽商如何尋找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遴聘為評審委員。」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面)。
3、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證人甲○○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二0九頁)如下:
吳:傅秘書!趙先生下午二、三點要去公所找你,不知方
便嗎?傅:可以!又同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證人甲○○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都在」之簡訊內容予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㈦第二0九頁)。就該上開通話及簡訊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該等電話及簡訊確實是我與戊○○和己○○的通聯。當時己○○欲與戊○○見面,乃指示我以電話向戊○○約定於豐原市公所見面之時間,時間確定後,我便以簡訊告知己○○:『戊○○人在豐原市公所內辦公,他可前去和戊○○見面』。我記得當時己○○與戊○○見面的主要目的,係商討如何解決我與己○○遲遲無法提供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專家學者名單給戊○○運作成為評選委員。」、「己○○曾告訴我,為解決提供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以儘速辦理發包作業等問題,戊○○同意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給我們,由我們從該名單中找尋好配合之專家學者。」等語(偵卷㈤第三頁背面至四頁)。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並參照證人甲○○之上開證言,足可認定證人己○○確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與被告戊○○在後者之辦公室見面之事,亦可佐證前述證人己○○、甲○○所稱:己○○有先與被告戊○○接洽聯繫等語,與事實相符。
4、證人二人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證本案此部分一開始被告乙○○、戊○○、證人己○○、甲○○,均已就得標內定、回扣之成數等達成合意。
㈡被告戊○○為讓證人己○○、甲○○順利得標,以牟取一成
工程回扣,將其職務而知悉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主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一份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系統」下載列印,內載有三十五名土木類候選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由證人己○○透過證人甲○○,以電話聯繫被告戊○○後,相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於豐原市公所被告戊○○辦公室內,由被告戊○○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證人甲○○收執,並指示證人甲○○從該份名單中挑選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補助款下來之後,己○○有跟其講要開始準備投標的資料跟服務建議書,己○○因為很忙,所以他指示其跟秘書戊○○接洽,因為這一件要評選委員,所以己○○指示其跟戊○○要三十五位評選委員的名單,去尋找其等認識的委員來做評選委員,那時其去秘書室找戊○○之後,他給其一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腦圈選下來的三十五位委員給其,其就先找蔡元鴻,蔡元鴻就找到二位,因為人數不足要七位,那時其又再去找大京公司的李權民,委託他再尋找其他認識的委員來做評選委員,後來李權民跟蔡元鴻給其的名單,就是用勾選的方式在三十五位委員名單裡面勾選給戊○○,所以評選委員的部分,就是由其圈選的七位的評選委員為主;其是去豐原市公所被告戊○○的辦公室找戊○○拿名單,被告戊○○的辦公室在二樓,那時除了其跟被告戊○○在場之外,沒有其他人,被告戊○○就是給其像A四的電腦勾選,選好的委員名單給其,其只有向戊○○拿九十六年寬頻工程評選委員名單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三頁背面至二七五頁)。另就部分之時間及細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未臻完全,另參照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之證述:「最初戊○○要求己○○循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模式,自行尋找好配合的專家學者名單,供其運作、遴選成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但是,當時己○○和我遲遲無法找到好配合的專家學者,然而,當時戊○○急於進行該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發包作業,因此,戊○○曾拿一份自電腦下載列印之建議評選委員名單給我,而該份名單中大約有三十五位土木建築類之專家學者,戊○○將該份名單交給我時,曾告知我至少要從該份建議名單內找出七位好配合的專家學者,交給他運作成外聘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㈤第一頁背面至三頁背面)。證人甲○○上開陳述,尚屬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2、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陳稱:「甲○○所說實在,因為關於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予戊○○運作成為評選委員的事宜,我均指派甲○○出面處理。」等語(偵卷㈦第一九三頁背面)。證人己○○之證言亦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言相符。
3、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十時五十六分五十二秒,證人甲○○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二0九頁)如下:
吳:你下午何時有空!趙先生說下午要去找你!傅:好!下午二點半左右就好了!吳:二點半左右,好!那我知道了,謝謝。
就上開通話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係己○○透過我再約戊○○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點半於豐原市公所見面洽談,主要目的係再一次商討如何取得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問題,…當時戊○○答應己○○願意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給我們從中找好配合之專家學者。」等語(偵卷㈤第三頁)。
4、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四時十二分五十五秒,被告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二0九頁、偵卷㈤第二五頁)如下:
吳:不好意思!傅秘書你在忙嗎?傅:你在找我!吳:我方便去找你嗎?傅:可以!可以!吳:你等一下幾點會出去?傅:我現在人在芳苑,看你幾點要過來!吳:差不多三點方便嗎?傅:可以!吳:不好意思!針對上開通話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前二、三天,己○○與戊○○見面商定,由戊○○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交給我們循名單找妥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評選委員,己○○指示我打電話與戊○○約見面拿取前述『委員建議名單』,因此我才打此通電話約戊○○於下午三點在豐原市公所見面,戊○○接到我的電話即知道我去找他見面的目的係為拿取一份『委員建議名單』,該日下午三點,我依約準時抵達豐原市公所,直接到戊○○位於二樓的辦公室,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戊○○交付給我一份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並要我儘速從名單中挑選七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評選委員,我收到該份名單後,隨即離開並未與戊○○多做交談。」等語(偵卷㈤第三頁背面)。證人甲○○上開陳述,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無相左之處。足證「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委員名單,確係由被告戊○○交由證人甲○○收執無訛。
5、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之證言:「(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第一到三標設計監造,建議名單是如何來的?)三十五個名單戊○○跟乙○○都有拿給我,因為過程有二、三次,我印象中戊○○叫我去找乙○○,我去乙○○家抄委員名單,抄完之後勾選七個委員後再拿去給戊○○。」、「(你拿幾次的建議名單?)依警詢筆錄為主。」、「(你的警詢筆錄前後不搭,是以哪份警詢筆錄為主?)其中有牽扯到甲○○跟我吵架部分,所以到底有幾次我也搞不清楚,警詢筆錄有提供相關的資料給我看,所以才會做警詢筆錄。」、「(九十六年設計監造案,建議委員的名單,有沒有交給甲○○?)三十五個部分有,因為九十七年我要入監,公司沒有人,所以我要她負責這部分。」、「(是誰交給甲○○?)是我,時間點以警詢筆錄為主。」、「(戊○○有無交三十五名建議名單給甲○○?)我不記得,要看警詢筆錄。」、「(如果你的警詢筆錄與甲○○的警詢筆錄不一樣,是以哪個人的筆錄為準?)要看事實點。」、「(戊○○有無親自交三十五名名單給你?)沒有。」、「(你如何知道他交了二、三次的名單?)因為事後我交給戊○○七個人的名單。」、「(事後交給戊○○幾次?)我不太記得,其中摻雜很多其他部分,以警詢筆錄為主。」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八至七九頁)及「(你說在九十五年豐原市公所工程設計監造案,你是把評選委員名單交給戊○○,可是你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你說是名單是交給乙○○,為何不同?)因為有多件寬頻案件,時間點也很複雜又拖很久,次數以警詢筆錄,交給誰也是依警詢筆錄為主,且我們二人見面的次數也很多,我不確定我是交給乙○○或是戊○○」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八0頁背面)。證人己○○就本案此部分,關於名單之交付及內定名單選定後交還之過程,與證人甲○○之證述,有若干不一之處。但依常理推論,人類記憶本來即會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何況本件數件工程之時間相近,工程性質又相同,被告等人綁標及索取回扣之手法又相仿,故更容易混淆或淡忘,故就何人交付之情節,固不得謂非不重要,但不論該名單係由被告戊○○或被告乙○○所交付,該名單縱係由被告乙○○交付予證人己○○,但被告乙○○以其一介平民之身,何以能取得事關招標勝負關鍵之評選委員名單?又倘一般人均得取得名單,則被告己○○、甲○○等人,又何需向被告乙○○或被告戊○○拿名單?且姑且不論係由被告乙○○或被告戊○○交給證人己○○或證人甲○○,但就「有交名單」乙節,前後證述既相一致,即不需因枝微末節之非關鍵事項而有異。況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以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可採。
㈢證人甲○○拿到上開名單後,隨即於同日(九十六年十月二
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十六時八分零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元鴻聯絡,雖未接通,但仍於當日十六時八分稍後時間,到達蔡元鴻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之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請證人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因證人蔡元鴻僅能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故證人甲○○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向大京公司之李權民接洽,由李權民幫忙選定、聯絡另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拿到該份名單後即直接拿給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蔡元鴻技師,查看建議名單內有無認識且好配合的專家學者,蔡元鴻看過該份名單之後,告訴我只能提供二位好配合的專家學者人員,我按照己○○指示再找大京工程顧問公司的李權明商量,要求李權民從前述名單中找尋五位熟識又好配合的專家學者。」等語(偵卷㈤第二頁)。又其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拿到名單後,就去找蔡元鴻,請蔡元鴻幫忙挑他認識的,蔡元鴻提供的名單只有二個,一個叫詹次洚,另外一個叫吳亦閎;另因為當初三十五名委員名單,其是用抄的給李權民選,所以當初他找到的委員,都是跟其講編號,其就是用編號打勾之後,就直接給戊○○,所以那五位的委員名字,其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要開標了所以很趕,其那時圈選之後給戊○○,沒有去記每個委員的名字,而拿給被告戊○○之後,他沒有再叫其挑選,也沒有其他異議,所以其就沒有再追問了,還是有順利開標及得標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
2、有關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與證人蔡元鴻聯絡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說明:
⑴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
、同日十六時八分零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蔡元鴻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雖未接通,但證人甲○○撥打該二通電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分別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樓頂、臺中市○區○○路○段○號四樓樓頂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偵卷㈤第二五頁背面)。而證人蔡元鴻經營之太初事務所,當時之辦公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據證人蔡元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二二一頁)。就該通聯資料,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戊○○交給我前述『委員建議名單』後,我即聯絡蔡元鴻技師見面,請求蔡元鴻從名單中找出好配合的專家學者,讓我提供給戊○○運作成為『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我到蔡元鴻位於臺中市○○路○段的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後,我便將該份評委建議名單直接提示給蔡元鴻查看,請他找出可以配合的專家學者,蔡元鴻查看後,告訴我他只能提供二名學者,即指名單中的『吳亦閎』、『詹次洚』可以配合擔任評選委員,該等專家學者為蔡元鴻長期配合的人選。」等語(偵卷㈤第四頁)。
⑵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三分二十三秒,證人己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五頁背面至二六頁)如下:
吳:現在要去找「和男仔」!趙:你現在要去找「蔡大哥」?吳:對啊!對!趙:他是不是說要那個?吳:嗯!趙:是不是要找七個人!!找那個工程師!吳:對啊!就上開對話之意思為何?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是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五時許離開豐原市公所後,在途中己○○打電話給我,該等對話中,我告訴己○○想去找『和男仔』(即乙○○),當面告知乙○○我已經依約自戊○○處拿到『委員建議名單』,不過,己○○要我直接去找『蔡大哥』(指蔡元鴻),詢問可否從名單中找尋幾位好配合的工程師,如我前述,我即前往臺中市○○路○段蔡元鴻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我與蔡元鴻商定,二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的賄款及蔡元鴻居間費用金額均為一萬元。」、「因為蔡元鴻和我與己○○多次配合借牌投標工程設計案,彼此間信任且有默契,投標前我係請蔡元鴻事先墊付賄款金額給『吳亦閎』及『詹次洚』等評選委員,得標後本公司將於其他配合工程款項中抵銷。」等語(偵卷㈤第四頁背面、第六頁)。又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你拿到名單後,會告訴己○○先去找乙○○,目的為何,是否乙○○也知道你們會去跟戊○○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因為本件工程一定要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發包出去,一開始因為我們找不到評選委員,所以豐原市公所一直拖延未開標,乙○○就質問己○○為何沒有找到評選委員,己○○回答因為並不認識評選委員,乙○○就要己○○去找戊○○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所以我拿到建議名單後,才會想告訴乙○○,說我們拿到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等語(偵卷㈤第四四至四五頁)。
⑶綜合前述,可認證人甲○○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六時
八分稍後時間,到達蔡元鴻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請證人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證人蔡元鴻有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吳亦閎」、「詹次洚」予證人甲○○。且由前述編號⑵之電話內容及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確亦有參與本案。
3、因證人甲○○請證人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證人蔡元鴻僅能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故證人甲○○另向大京公司李權民詢問一節,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時十四分八秒,證人甲○○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權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六頁)如下:
吳:李大哥!我小蘭!你今天有沒有來臺中!李:今天我不去!怎樣?吳:有件事情想拜託你!你今天中午以前都會在公司嗎?李:我今天都沒有在公司喔!吳:你今天都沒有在公司喔!李:怎麼樣很急嗎?吳:就是像那天晚上去找你的那件事,就是能不能幫我找
幾個人去「旅遊」,這樣子!李:這樣子喔!吳;對!李:現在就是要用你們那一件嗎?吳:對!啊!李:我明天過去好不好!吳:明天早上嗎?如果方便的話,我去找你也沒有關係!
就像那天我晚上去找你嗎!李:我知道!我今天人都在外面!要晚上才有空!如果你
很急,我晚上過去!吳:蠻急的,因為他要趕快確定「去玩的人數」。
李:嗯!吳:那沒有關係!那就確定明天早上!不要特別過來!李:沒有關係,我下午再聯絡!吳:好,謝謝!其中「就是像那天晚上去找你的那件事,就是能不能幫我找幾個人(工程專家)去「旅遊」」、「現在就是要用你們那一件嗎」、「蠻急的,因為他要趕快確定「去玩的人數」等暗語之意義為何?據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中,我以『旅遊』、『去玩的人數』為暗語,告訴李權民請其協助提供『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好配合之專家學者。由於在此之前,我即曾拜託李權民協助找妥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以利本公司順利得標『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所以,我以『旅遊』、『去玩的人數』為暗語與李權民對話,李權民即知我的意思。另外,因豐原市公所秘書戊○○急於辦理『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我才告知李權民必須立即約見面,商談提供好配合評選委員名單之相關事宜。」等語(偵卷㈤第四頁背面)。
⑵嗣後,因被告戊○○急於辦理發包作業,於九十六年十月
三日去電證人甲○○催促儘速交付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名單,被告戊○○復以電話聯繫被告甲○○,以催促被告甲○○必須盡速提出內定之委員名單,並以「資料」為話語乙節,有卷附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時四十九分四秒,被告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㈤第二六頁背面):吳:你好!傅:你好!我戊○○。
傅:你那個「資料」,要拿過來了嗎?吳:可能要晚一點!傅:要快一點!吳:謝謝!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戊○○所表示之『資料』,即指我所提供之『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七位好配合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該通電話係戊○○打電話告訴我,催促我儘速提供『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七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給他運作遴選為評選委員,讓該設計監造案儘速發包,同時讓本公司能在評選會議得到高分而順利得標。」等語(偵卷㈤第四頁背面至五頁)。
⑶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時五十二分零秒,證人甲○○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六頁背面)如下:
吳:那個李大哥今天都沒有空!趙:他何時有空?吳:他說二、三點才會再聯絡!趙:那就下午二、三點!吳:但是「他」打電話來催了!趙:啊!吳:他打電話來催了!趙:他打電話來催了!你說要聯絡去那個…誰!那個「李
的」…明天一早這樣子!你親自跑一趟去告訴他,那個還要去,看看他們有沒有空。要看工程師他們有沒有空,還要去拜訪一下,所以比較慢,如果只要三、四個工程師就比較簡單,你需要到這麼多人的話,要一起去「上課」,要「一次開班」,要給我們一點時間,要給我們時間…到時那個…你聽的懂嗎?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主要意思係我向己○○回報,已去電聯絡李權民協助提供專家學者名單,惟必須當日下午二、三點才能和李權民聯絡見面事宜,另外,我和己○○所說,『他打電話來催了』,係指戊○○打電話來催促我們儘速提供七名專家學者名單。」、「己○○前述通話內容,是要我親自去向戊○○說明,由於一次需提供多達七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所以需要較多時間聯繫、拜訪並確認,請求戊○○體諒、給我們較多的作業時間。其中,己○○所說的『上課』及『一次開班』等語,即暗指一次提出七位參加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我並未再跑一趟豐原市公所親自向戊○○說明、要求給予多一點時間作業。」等語(偵卷㈤第五頁)。
⑷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二十七秒,李權民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六頁背面至二七頁)如下:吳:大哥!李:你幾點要上來!吳:看你何時有空!我抓個一小時時間!李:我人在通宵等你!你走國道三號…通宵交流道下就可
以了!吳:約七點半!李:好!我在交流道那邊等你!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七分五秒,證人甲○○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權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七頁)如下:
吳:我到了!李:你在7─11等我一下,往通宵市區方面。
吳:好!針對上揭二通通話之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等電話即為我與李權民約在通宵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請求李權民協助提供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之相關通話。我當日確實有依約前往通宵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李權民見面,並提示一份我自戊○○處拿回的『委員建議名單』之手抄本給李權民參考,並請李權民從我提供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內找出五名以上熟識、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供我拿給戊○○運作成為『豐原市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㈤第五頁)。
⑸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九時三十二分二十三秒,證人甲○○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七頁)如下:(吳:他們要七個,我已經找到二個了,不是在這邊,那個是臺中的。)吳:那個…不是有五個要「參加湖南旅遊』嗎?趙:對!吳:那一個人的「團費」要多少錢!趙:大概一萬元左右!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我打此通電話給己○○時,我明白告訴一旁的李權民,豐原市公所方面要求我提供七名好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目前我已經找好二名,該二名專家學者係在臺中而非苗栗通霄方面的人士,該二名已找好之專家學者,是指我前述透過蔡元鴻所找好之二名專家學者,即『吳亦閎』及『詹次洚』。」、「當時我係打此電話詢問己○○,本公司願意支付擔任『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之配合評選委員的賄款金額為何,己○○表示願意支付每名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一萬元之酬勞。」、「當日,我告訴李權民本公司願意支付每位配合擔任評選委員之工程專家學者之賄款金額為一萬元,另外,本公司願意給予李權民一萬元的居間費用。」等語(偵卷㈤第五頁背面至六頁)。
⑹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六分三十二秒,證人甲○○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權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七頁)如下:
吳:李大哥!李:我今天有去找,他明天才給我消息耶。
吳:明天唷?大概什麼時候?李:我明天還要再去一趟。
吳:明天還要再去一趟?李:對啊!因為他今天去聯絡,明天要確定。
吳:這樣子唷,好啊。
李:好不好?那妳要跟我確定金額啦。好不好?這個問題
妳要確定。我才有辦法跟人家…吳:是全部?還是每個人這樣子?李:不是阿,比如說妳這個「案」…這個,這一件總金額
多少?你的那個「服務費率」?現在他們都很賊阿,都是依照那個看一下,這樣子。
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中,李權民告訴我其已前去接洽可配合擔任『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評選委員之工程專家學者,但李權民再次向我確認,本公司願意支付給專家學者賄款金額若干,並提醒我賄款金額必須按照工程的服務費金額按比例支付,要我詳細說明『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全案工程預算及服務費金額,並表示這樣才有利於說服專家學者出席該次會議。我記得我於隔日即向李權民回報全案工程設計監造費約二百萬元,最後我與李權民確認支付給每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賄款金額為一萬元。」等語(偵卷㈤第六頁背面)。
⑺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八分二十四秒,李權民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二七頁背面至二八頁)如下:李:報號碼給你!吳:好!李:他們都說,日期不確定到時剛好沒空沒有辦法去!吳:應該沒有月底要出國的吧!李:有的有課的,要怎麼樣!有些都不敢答應!我下午也是搞得很晚,他們才確定。
吳:嗯!李:重點是你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
吳:就是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這一段!(指十月份)李:這個是「上去」的嗎?吳:就是急著要上去!因為上去好像七天以後吧?沒關係,確定時間,你再通知。
李:當然時間確定以後,「東西」就要給他們。
吳:好!好!幾號?李:一號、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二號、二十五號吳:總共五個。
李:你不是說五個嗎?吳:我知道了!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中,李權民向我提報願意配合之工程學者專家之序號,該等序號即是我交給李權民之手抄本中三十五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專家學者之序號。李權民告知我序號,經我核對戊○○所交付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正本後,我即知道李權民所講之該等工程專家學者姓名。該等序號之確實委員名字,依決標公告之評委名單可知,應是『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等人,另有一名可能未入選為評選委員。」、「九十六年十月初,戊○○即催促我們必須趕快提交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以利其儘速辦理上網公告招標事宜,且戊○○告知我,預計於十月中旬辦理公告、發包,因此,我才會告訴李權民,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評選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十八日等四日,但因我與己○○未提交給戊○○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造成無法簽辦『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招標作業。另外,李權民表示之『當然時間確定以後,東西就要給他們』,即是指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開標、評選日期後,即必須交付一萬元賄款給確定會出席配合決標評選之專家學者。」、「『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即與李權民約定,由李權民先行墊付該五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每人一萬元賄款,加計李權民一萬元酬勞,共計六萬元,均由日後本公司配合李權民投標核撥之工程款中應付稅款中抵銷。」等語(偵卷㈤第六頁背面至七頁、第八頁)。⑻綜上所述,證人甲○○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
與大京公司之李權民接洽,由李權民幫忙選定、聯絡另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約定每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代價為一萬元,李權民之後以電話告知手抄本中三十五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專家學者之序號,且依招標公告之評委名單,應是「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等語,另有一名未入選等情,足可認定。再參酌前揭編號⑵電話中,被告戊○○告知證人甲○○要「資料」,亦即要「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七位好配合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證人甲○○即急忙告知證人己○○(即編號⑶電話),從證人己○○之暗語中,可知其要證人甲○○告知被告戊○○,一次準備七名可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必須要一些時間,證人甲○○隨即積極與大京公司之李權民聯繫、接洽,由此聯絡之過程,可知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
㈣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將名單交予被告戊○○收
執,嗣後被告戊○○依約定將其中「王錦智」、「吳亦閎」、「褚炳麟」、「詹次洚」、「黃振東」及「王修文」等六名專家學者運作、圈選成為前述標案之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標時,證人己○○、甲○○以經營之鈞達工程顧問公司投標,僅有一家投標,獲評選委員評為最高分,使證人己○○、甲○○所代表之鈞達公司因而獲得本件工程之承攬權,而順利以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得標,惟部分工程因預算問題尚無法執行,扣除部分工程比例,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匯集蔡元鴻及李權民提供之專家學者共七人,以手寫方式書寫前述七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將名單拿到豐原市公所親自交給戊○○收執」、「事後戊○○依約定將前述七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前述標案的外聘委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該標案第二次招標時,我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順利得標前述標案」等語(偵卷㈤第三九至四0頁)。又其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委員都挑好之後,其就直接到辦公室給被告戊○○,說其弄好,就直接給,找蔡元鴻、李權民請他們找評選委員,他們找到評選委員,為何要配合,是因為有給他們出席費,後來有給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
2、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二時四十七分、十二時五十七分、十七時四十五,分別傳送以下內容之簡訊(偵卷㈧第八三頁):
①證人甲○○傳送:「對了,門口有一封信給你(參加湖南旅遊報名表)」②證人己○○傳送:「『報名表』有給嗎?」③證人甲○○傳送:「給了,『老闆』已經看過,跟『李的』相同只有三個」)。
針對上開簡訊三通,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我因與己○○口角而離家出走,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傳簡訊將前情告知己○○,內容如所示簡訊譯文,主要意思是告知己○○,我已將『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可配合評選之七名專家學者名單裝入一信封投入公司門口,另外,我也告知己○○,『老闆』(即豐原市公所秘書戊○○)已經看過該名單,且老闆看到我所提供的七名專家學者名單時曾告訴我,李權民提供的五名專家學者名單和他自己預計要選的專家學者有三位相同,但是該三名學者係指何人我並不清楚。而簡訊內容所提到的暗語,『湖南旅遊報名表』是指本公司安排於『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老闆』係指豐原市公所秘書戊○○,而『李的』則指幫忙提供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之苗栗縣通霄鎮大京公司老闆李權民。」等語(偵卷㈧第七八頁背面至七九頁)。
3、綜合上情,足可認定證人甲○○確有將「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之七名可配合評選名單交給被告戊○○收執之事實,且被告戊○○之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證人甲○○、己○○勾選後交付被告戊○○,與嗣後之順利得標取得工程之間,確有因果關係。㈤該案原預定於九十六月十月中旬公告上網招標,惟因寬頻管
道路線及內容變更(原僅有設計,後改為設計監造),行政室暫停上網辦理招標作業,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工務課承辦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同樣先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一份五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戊○○圈選,由於該份「委員建議名單」之學者專家名單內容,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下載由戊○○交予甲○○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名單內容完全相同,僅排序不同(註: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復「最有利標管理系統」限定一個招標案先後僅能產出一份五倍候選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惟因下載次數不同而會發生排序不同情形);被告戊○○仍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七名專家學者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由庚○○電話詢問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出席參加評選之意願,聘任為開標之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該三十五名建議名單之來源,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因辦理招標成立評選小組需要,曾至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一份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下稱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簽報秘書即被告戊○○圈選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由被告戊○○密封,惟因辦理路線變更需要,該份正、備取評選委員名單作廢,該等已核准簽文及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及密封袋由其作廢銷毀等情,據證人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我確實曾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設○○○○○○號九六A七)評選小組,並在簽文前先行洽請行政室資訊管理員宋瑞國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電腦管理系統中下載一份內有三十五名候選之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該簽文經我查閱豐原市公所簽稿會核單,發現該簽文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我本人簽文,並於同日經工務課長趙光華簽核意見後,會陳主計室、財政課,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送至負責發包行政業務之秘書戊○○處,該簽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秘書戊○○簽註敬會政風室,政風室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會簽完畢,再送回秘書戊○○處,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核閱完後,再會主任秘書郭群芳,郭群芳再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核閱完後,再於十四時0分送至市長核批,市長於十六時0分核批完畢。」、「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小組時,該案原係委託監造案,原先預算金額為二百二十萬餘元,該簽文經秘書戊○○、市長等人核示成立評選小組,但後來因辦理建置路線變更,增加工程預算至三百餘萬元,且委託內容增加為設計及監造案,而停止後續招標評審作業,該案延後到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我始再簽辦招標作業及成立評選小組,我認為前述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簽文及委員建議名單已無作用,而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在我調換辦公座位整理雜物時,將前述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簽文及委員建議名單作廢並以碎紙機銷毀。」等語(偵卷㈧第一六六頁背面至一六七頁)。而該份名單被告戊○○仍有勾選一節,證人庚○○於同日警詢時亦陳述:「負責圈選評選委員之秘書戊○○有從該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載之三十五名專家學者候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勾選出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詳細時間已忘)將已圈選好之委員建議名單密封袋交給我,該份密封袋係由戊○○封章,我原本已打開,準備電話通知正、備取之委員參加評選會議,但當時專案負責人黃建龍通知我因路線變更,暫停辦理招標之評選會議,因此我並未正式通知該十名正、備取委員。」等語(偵卷㈧第一六七頁背面)。
2、後來因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再至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一份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下稱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簽報秘書即被告戊○○圈選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由戊○○密封,順利辦理招標作業一節,亦據證人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設○○○○○○號九六A七)之評選小組,係我本人持批會簽各課室,因此並無公文電腦管理系統之簽稿會核單,依該簽文之簽註時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送至秘書戊○○處供其從三十五位評選委員名單中圈選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送至市長決行。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所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設○○○○○○號九六A七)評選小組及附陳評選委員名單密封袋,是戊○○從我所密封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圈選出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後,再直接將該份已圈選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放入密封袋內,由戊○○蓋印其本人印章在密封袋封緘上,並代市長決行,蓋用市長印章在密封袋封緘上,再交還我本人,至於戊○○是於何時將密封袋交給我,詳細時間我無法確定。」等語(偵卷㈧第一六八頁)。另從九十六年度豐原市「寬頻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公開評選(審)名單(偵卷㈥第一四九頁)中:「貳、評選(審)委員名單項下,手寫記載『所內委員:趙光華、李建國、陳明益、盧文烱』、『外聘委員:一.王修文、二.江政憲、三.張家隆、四.詹次洚、五.吳亦閎、六.林明德、
七.王錦智,』、『備取:八.褚炳麟、九.黃振東、鐘文傳」等情,再與證人庚○○上開證言互相對照,可知被告戊○○確有勾選七名正選外聘評選委員、二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
3、上開「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實為同一份名單,人員完全相同,惟排序不同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工程企字第0九八00二九九0六0號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最有利標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證人庚○○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豐原市公所投標晶片登入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設○○○○○○號:九六A七)」序號一王德鏞等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偵卷㈧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偵卷㈧第六一至六五頁)。且依該函之說明三、(一)「『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設○○○○○○號九十六A七):產生一次(共辦理二次招標公告,使用同一份名單),建立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說明四「同一件最有利標案號,只能產生一次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可知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被告戊○○所交付予證人甲○○「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與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下載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其人員內容相同,惟排序或有不同。證人庚○○雖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下載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時,有稍微查看一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下載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內容是否相同,我看到二份名單內容委員不同,我才將該份委員建議名單簽文送出,供秘書戊○○圈選。」云云(偵卷㈧第一六八頁),核與上開書證不符,此部分之陳述自難採信。又李權民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八分二十四秒,與證人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理由叁、六、(三)、3、⑺)中,告知「一號、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二號、二十五號」等語,該外聘評審員序號雖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偵卷㈧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中有關實際入選之「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序號不同,但依理由叁、六、(三)中之說明,證人甲○○向證人蔡元鴻、李權民查詢聯絡等事,是有關「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部分,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再下載之「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依前開說明,與「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之人員完全相同,但排序不同,且「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業經證人庚○○認為業以作廢並以碎紙機銷毀等情,據其證述如前,是以上開電話中李權民所報之序號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並不相符,乃當然之理,並不能因此推論證人甲○○之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據此為辯,亦不足採信。
4、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下旬左右,乙○○再度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其瑞安街住所見面,當天乙○○向我表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因規劃路線變更延後招標作業,之前我與甲○○所交付之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無法再使用,要我再次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乙○○即拿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共兩份,每份委員建議名單含有三十五位專家學者之基本資料,乙○○要我根據其所提供之該二份委員建議名單,分別抄錄委員姓名及服務單位,並且要我由該二份名單中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各七名,乙○○還交代我,找妥專家學者名單後直接交給豐原市公所秘書戊○○進行運作即可。」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面)。又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述:「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豐原市公所計劃發包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簽文電腦篩選委員建議名單之前,乙○○即告訴我等到該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電腦篩選委員建議名單下來時,會通知我前來拿取該份委員建議名單,再由我向外找尋可配合評選之七名評選委員,直接交給戊○○運作勾選成為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㈦第九五至一00頁)證述綦詳。
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證人己○○以所有之鈞達(原雲將)工程公司投標,並以二萬元代價,洽請大京公司及禾森公司陪標,審查投標資格時,因證人己○○安排陪標之禾森公司,因係原「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案」之得標廠商,而喪失監造案投標資格,造成未達三家以上法定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據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陳稱:「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時,因本公司所找之陪標廠商『禾森公司』資格不符,未達三家投標廠商家數而流標。」等語(偵卷㈤第一一頁)。
㈦又該「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
市工程」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招標時,鈞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第一名順利得標,依該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故證人己○○、甲○○依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價確定得標後三、五天,由證人甲○○陪同證人己○○赴被告乙○○位於豐原市○○街之住處,交付二十七萬元之工程回扣予被告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鈞達公司有順利標到,標到後有繳交回扣,詳細如警詢筆錄所述,由其跟甲○○到乙○○住處繳交二十七萬元回扣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六七至八五頁)。因證人己○○於原審中之證述未臻完整,固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之證述:「該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議價確定我鈞達公司得標後不久,約三、五天後,我即從我自行保管的鈞達公司周轉金內拿出二十七萬元現金,前往乙○○瑞安街住所,將前述二十七萬元現金交給乙○○本人收執,並告知乙○○扣除第一標設計監造服務費一成回扣,應付工程回扣金額為二十七萬元,作為前述『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二、三標監造案』之工程回扣。」等語(偵卷㈢第一一八頁),又前述關於二十七萬元回扣之證詞,復據證人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偵查中證稱實在等語(偵卷㈢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
2、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這一次的標案,後來是用二百七十萬元得標,以一成的回扣來算的話,就是二十七萬元,這二十七萬元回扣有去乙○○的住處給乙○○,是其跟己○○去的,至於二十七萬怎麼分配,我沒有過問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五頁),足證被告乙○○確實有收受二十七萬元之回扣,至於被告乙○○、戊○○間如何分配,則因證人甲○○、己○○未過問而無從知悉。
㈧另就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
單圈選均授權秘書戊○○全權處理,且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內、外聘評選委員均係由秘書戊○○圈選決定並由戊○○將該名單密封於評選小組密封袋內等事實,據證人張瀞分即豐原市市長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㈨第七六頁),足證上揭工程均由被告戊○○決定,而市長即證人張瀞分並未實際審核。
㈨本案此部分證人己○○、甲○○與被告戊○○、乙○○間,
或者與被告熊文邦、乙○○、共犯丁○○間,利用綁標以索取回扣之方式,因數工程之招標時間相近,且方式類似,故證人己○○在若干之證述上,會出現不一致及記憶不清之情形,業據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你有無與戊○○接觸過?)時間過太久,如警訊筆錄所述…我們同時在接觸三件案件,九十六年還在談,因為這三個案件還陸續在呈報,接觸的過程以警詢筆錄為主。」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六八頁)。本院觀諸本案己○○涉案參與之情節確有多處重疊之處,且其行為時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亦相距二年有餘,有可能因時間進行而逐漸淡忘致記憶糊糢,又其於警詢時大多是針對卷附之書證、證物逐一回答,所憑有據,故關於證人己○○之證述,若有警詢與原審審理中不一致時,應以警詢時為主,併予敘明。
㈩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戊○
○當時給其的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是一本,包括這些委員的學歷、資歷、專長項目及服務單位,可是被告戊○○說這個資料不可以外漏,所以其只抄這些委員的名字及編號,因為李權民與蔡元鴻應該會知道這些委員的相關背景及資料,所以其拿給李權民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是手抄本,而不是正式電腦列印等語(偵卷㈤第四七至四八頁)。由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那名單是機密,是公務人員印出來的資料,上面有姓名、服務單位,當時被告戊○○不讓其帶出來,要其用手抄,上面印有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的字樣,業界印不到這樣的資料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八十四頁背面)。而關於名單之印製,亦據證人庚○○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上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需要有晶片、密碼,而晶片、密碼由資訊室的宋瑞國統一保管,所以必須由宋瑞國印,公所裡面其它電腦都沒有辦法列印該資料,必須要透過晶片才可以進去,任何人、任何廠商均沒有辦法自己列印名單等語(原審審理卷㈢第四六頁背面)。從而,本件名單並非任何廠商均得進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下載列印,必須透過豐原市公所統一保管之晶片,輸入帳號、密碼後才能使用,核其性質,當係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訛,被告戊○○所辯,委無足採。
依本案承辦人庚○○之證述,及卷附之簽呈、簽稿會核單、
「委員建議名單」、「公開評選(審)委員名單」(見偵卷㈧第六一至六六頁、第一七八至一八○頁),固可知庚○○檢附所下載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簽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同年十月五日即經戊○○核閱,市長亦於同日批示完畢。然依證人甲○○之證詞及其與李權民、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間,因戊○○之催促,仍積極與李權民接洽,請李權民幫忙選定、聯絡另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見前㈢、3、⑴至⑺),甚至在市長核批上開簽呈(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之後,仍由李權民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八分二十四秒撥打證人甲○○之電話,並告知其選定之五名外聘委員之建議名單序號(見前㈢、3、⑺),再由甲○○於翌日(六日)將名單交付被告戊○○(見前㈣),是該外聘委員之名單是否於上開簽呈經市長核定時即已確定,實有可疑。參以市長即證人張瀞分前揭所證:上開工程之內、外聘評選委員均係由秘書戊○○圈選決定並由戊○○將該名單密封於評選小組密封袋內,其從未拆封等情,可見縱上開簽呈業經市長核示,被告戊○○事後仍有權任意更動;再參酌證人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所證:「負責圈選評選委員之秘書戊○○有從該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載之三十五名專家學者候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勾選出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詳細時間已忘)將已圈選好之委員建議名單密封袋交給我,該份密封袋係由戊○○封章,我原本已打開,準備電話通知正、備取之委員參加評選會議,但當時專案負責人黃建龍通知我因路線變更,暫停辦理招標之評選會議,因此我並未正式通知該十名正、備取委員。」等語(偵卷㈧第一六七頁背面),更可知被告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市長核批簽呈後,仍於同年十月中旬再將圈選好之委員建議名單密封袋交給庚○○,以便其通知外聘委員開會。從而,上開簽呈之核批時間,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綜上所述,證人己○○自被告乙○○處得知「九十六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第二、三標監造)案」已獲得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款,即將簽辦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被告乙○○即要求證人己○○得標承包此寬頻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雙方並協議交付決標金額之一成作為工程回扣,證人己○○並按被告乙○○之指示,逕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戊○○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證人己○○依約與被告戊○○進行協商後,復指示證人甲○○直接與被告戊○○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俾能順利得標;被告戊○○為讓證人己○○、甲○○順利得標,以牟取一成工程回扣,將其職務而知悉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上開「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由證人己○○透過證人甲○○,以電話聯繫被告戊○○後,相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於豐原市公所被告戊○○辦公室內,由被告戊○○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證人甲○○收執,並指示證人甲○○從該份名單中挑選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證人甲○○取得挑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後,即於同年月六日將名單交付給被告戊○○,被告戊○○即據此挑選為外聘委員;又上開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招標時,鈞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第一名順利得標,依該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證人己○○、甲○○依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價確定得標後三、五天,由證人甲○○陪同證人己○○赴被告乙○○位於豐原市○○街之住處,交付二十七萬元之工程回扣予被告乙○○,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乙○○與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本案雖無積極證據以證明該二十七萬元之流向,被告乙○○是否將之交由被告戊○○,但渠等共同合意為本案之目的即在收取工程回扣,被告乙○○既已事前積極出面協調,並指示己○○找被告戊○○運作得標事宜,事後又代表收取工程回扣,則衡諸一般事理常情,實足認被告戊○○有與被告乙○○有朋分該筆工程回扣款之事實。
五、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㈠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豐原市公所陸續取得內政部營建署
對「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犯罪事實四部分)、「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兩案之經費補助,嗣於同年九月底或十月間,證人己○○自被告乙○○處得知,營建署已發函同意核撥豐原市公所「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補助款,證人己○○即與被告乙○○洽商,約定以相同方式,即由鈞達公司得標承包「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設計案」,並支付該設計案得標價一成工程回扣(約三十萬元左右、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二百九十四萬元,全工程預算約一億元左右)予被告乙○○及戊○○等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過程如何?)期間過程很長,以警訊筆錄為主。」、「乙○○跟我講回扣時、戊○○都不在場。」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六、八三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不完整,故須參酌其於其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豐原市公所陸續取得內政部營建署對『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兩案之經費補助,我自乙○○處得知前述兩工程設計案即將發包,於九十六年九月底,乙○○找我前去會商,其後乙○○應允安排由我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並約定我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予乙○○及熊文邦等人,乙○○另指示我,直接找豐原市公所秘書戊○○洽談,如何運作評選委員,讓我使用之公司順利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我聽從乙○○的指示,前往豐原市公所找戊○○洽商,有關交付前述兩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戊○○運作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之事宜。因為我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女友甲○○直接與豐原市公所秘書戊○○洽商如何尋找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遴聘為評審委員。」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面)。是從證人己○○上開證言可知,其與被告乙○○聯絡,並與被告乙○○約定後,表示願給付一成之工程回扣,且出面與被告戊○○聯絡,並指示證人甲○○負責後續與被告戊○○接洽聯繫之相關事宜。
2、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己○○自乙○○與戊○○處得知,營建署已發函同意核撥豐原市公所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補助費,於是己○○即與乙○○、戊○○等人洽商,希望同樣由『鈞達公司』得標承包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並約定由本公司於得標後,支付該設計案得標價一成工程回扣(約三十萬元左右、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二百九十四萬元,全工程預算約一億元左右)予乙○○及戊○○等人,經乙○○及戊○○同意後,己○○即指示我直接和戊○○接洽、聯繫,提供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以運作為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順利讓我鈞達公司得標。」、「(你受己○○指示負責接洽豐原市公所之工程發包設計監造業務,為何你均直接找豐原市公所秘書戊○○接洽而未透過他人?戊○○主要負責業務為何?)戊○○是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秘書,據我所知,他主要負責業務為豐原市公所相關工程發包、設計及監造等主導工作,己○○對於豐原市公所任何工程的招標、請款等相關問題均會直接找戊○○洽商,同時若有需要,我也會依己○○指示,直接找戊○○協商有關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招標、設計及監造等業務問題。」等語(偵卷㈤第八頁背面至九頁、第一頁背面)。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為實在等語(偵卷㈤第五二至五三頁)。證人甲○○上開有關證人己○○自被告乙○○及戊○○處得知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補助費,以及證人己○○與被告乙○○、戊○○等人洽商之部分,係聽聞自證人己○○,是此部分事實應以證人己○○之陳述為準,即其係經被告乙○○之告知而與被告乙○○達成約定給付約工程費用一成之回扣。然證人甲○○之其他有關其受證人己○○指示直接和被告戊○○接洽、聯繫,以便提供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以運作為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能順利讓鈞達公司得標之部分,則與證人己○○之證言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主辦即證人黃建龍
簽文「九十七年寬頻工程設計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企劃書之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決標,擬移請行政室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臺中縣政府及營建署辦理計畫路線變更,而退回該招標案,俟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臺中縣政府、營建署核准路線變更計畫,證人黃建龍始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簽准辦理「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作業。行政室於十一月六日簽准辦理公開招標書稿,並由工務課庚○○接續於十一月八日簽辦成立評選小組,遴選內部、外聘評選委員,在簽文前,證人庚○○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一份電腦篩選之五倍、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戊○○圈選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證稱:「該寬頻案於上網公告招標前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我確有簽呈為辦理該寬頻案成立工作小組,並附上工作小組人員名單供公所秘書戊○○圈選,人員名單有來自市公所工務課、公用課、城鄉發展課、農經課及清潔隊等人員;另於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再簽呈為辦理該案成立評審委員小組,並附上內聘委員及外聘委員名單供秘書戊○○圈選。內聘委員係從市公所內相關課室職員提出數人,外聘委員係我委託行政室職員宋瑞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採購系統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篩選挑選五倍以上委員候選人列出『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戊○○圈選。據我記憶所及,該些外聘委員我係挑選三十五人供秘書圈選,工作小組及評審委員名單於秘書圈選確定後,由我通知被圈選的各課室職員成立工作小組,我再以電話詢問受圈選的委員候選人是否有意擔任該寬頻案的外聘委員,至於對投標廠商的審查標準,據我所知應該是承辦人黃建龍或公所的行政室所訂定的。該九十六年寬頻案的二次招標作業之工作小組及評選委員成員都相同,並未更動。」等語(偵卷㈥第一三五頁背面)。
2、證人黃建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陳稱:「九十七年度豐原市寬頻設言案之工作小組名單簽擬作業,是由庚○○承辦,最後核由工務課課員庚○○、技士李建國具採購專業資格之清潔課員陳粉擔任書面初審工作小組成員。」、「依據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機密文書送文袋正面所示,該送文袋之作用,應是承辦人庚○○放置『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制委託設計』外聘、內聘委員建議名單,陳請首長圈選,依照該送文袋反面之封條核章顯示,最後該委員名單應是由秘書戊○○圈選代為決行。」等語(偵卷㈥第一九一頁背面至一九二頁)。
3、此外,並有工務課簽二份,以及待核定之工作小組名單、豐原市公所機密文書送文袋各一份在卷可憑(偵卷㈥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核與上開證人二人之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戊○○、乙○○為牟取不法之工程回扣,先由被告戊○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取得「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時,複製該份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交付予被告乙○○,並於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己○○,要其至豐原市公所拿取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設計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證人己○○於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赴豐原市公所與被告戊○○見面,除洽商有關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事宜外,證人己○○依被告戊○○指示赴被告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之住所,由被告乙○○出示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另一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獲圈選之七名評選委員名單(此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第二次名單),要求證人己○○依序號抄錄該二份名單之專家姓名、服務機關、職稱等資料,並從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逕交予秘書即被告戊○○進一步圈選成為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這件評選委員名單,是何人跟你接洽?)乙○○、戊○○,拿到名單,叫我去找七名可以配合的委員,我請甲○○去找,洪建興前半部分是我聯絡,後半部分是甲○○聯絡。」、「(七名委員是何人?)以警詢筆錄為主。」、「(是否是閻嘉義、洪建興、鄭得志等七人?)是。」、「(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三十五名名單是誰交給你的?)就是戊○○叫我去找乙○○,找完之後名單還是交給戊○○。」、「(你說找完後,是誰交給戊○○?)我。」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六頁背面)。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不週詳,另須參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下旬左右,乙○○再度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其瑞安街住所見面,當天乙○○向我表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按:即犯罪事實四之工程案)因規劃路線變更延後招標作業,之前我與甲○○所交付之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無法再使用,要我再次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乙○○即拿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共兩份,每份委員建議名單含有三十五位專家學者之基本資料,乙○○要我根據其所提供之該二份委員建議名單,分別抄錄委員姓名及服務單位,並且要我由該二份名單中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各七名,乙○○還交代我,找妥專家學者名單後直接交給豐原市公所秘書戊○○進行運作即可。因當時我必須抄錄二份共達七十名之專家學者名單資料,我曾請求乙○○直接提供該二份委員建議名單影印本給我,讓我依據該名單對外找尋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但是,乙○○表示,該二份委員建議名單不能外流,要我當場抄錄。」等語(偵卷㈦第一九一頁)。又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我上述供述基本事實是實在的,但是因記憶關係,需要作部分修正及補充…。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戊○○或是乙○○打電話通知我前往豐原市見面,我即前往豐原市公所與戊○○見面,見面後戊○○指示我到乙○○住所找乙○○,我與乙○○見面時,乙○○交給我二份委員名單,其中一份是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電腦篩選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內容有三十五名專家學者名單,乙○○要求我依照序號抄錄委員名單及服務機關,我雖曾向乙○○要求直接將該份建議名單交給我,但乙○○表示該份資料不可外洩,我即抄錄該三十五名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另外,乙○○交給我一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委名單,該份名單列有七至八名獲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此份名單不同於前述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電腦篩選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隔一、二天後,我以手寫方式將洪建興所提列之七名專家學者名單在豐原市公所親交給戊○○。」等語(偵卷㈧第九五頁背面至九六頁)。綜合比對證人己○○上揭證詞,雖然就何時被告乙○○、戊○○與其聯絡(九十六年十月下旬或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前後證述有所不一,且究係被告乙○○或是被告戊○○與其聯繫,有些微差距,但就「被告乙○○或戊○○與其聯絡」、「交付委員名單」、「指示名單不可外流」、「名單後來交還被告戊○○」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則相符合,堪以認定。至於上開出入部分以何者為可採,仍須參酌下列證據以為判斷。
2、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三十九秒,被告戊○○以市內電話0四─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一頁)如下:
傅:趙仔!我公所戊○○!趙:喔!我下午過去你那邊方便嗎?傅:好啊!我是說我們要報的那個什麼?趙:環保署的!傅:對!環保署的那個有寄出去了。你下午要過來嗎?趙:我下午跑一趟沒關係,…請問我下午大概幾點比較方
便!傅:四點!三點半至四點那邊!麻煩你!趙:我了解。謝謝!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該件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尚未電腦篩選出委員建議名單之前,乙○○告訴我,委員建議名單電腦篩選後會通知我前來拿取,而戊○○打該通電話給我時,我即知道該案之電腦篩選委員建議名單已篩選出來,係要我前往拿取該份委員建議名單,我當時人雖然在屏東,我知道要拿該份委員建議名單,即與戊○○相約下午三時半至四時之間在豐原市公所見面。當日我依約定自屏東趕回臺中,並依約定前往豐原市公所與戊○○見面,見面時,我與戊○○先討論有關向環保署申請裸露地綠化工程經費申請案之進度及申請公文相關事宜,另外戊○○要我至乙○○住所找乙○○,我即知道戊○○是要我去乙○○處拿九十七年度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我即依照戊○○之指示至乙○○住所找乙○○見面,見面時,乙○○即提示一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給我查看,要我抄錄名單中之三十五位專家學者,拿回後再從中選取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再交給戊○○運作勾選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㈧第九六頁背面),該陳述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經證人己○○結證確認實在等語(偵卷㈧第一0八頁)。由上可知,被告戊○○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己○○,要其至豐原市公所拿取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之事實。
3、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六分十八秒,證人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一頁)如下:
趙:「東西」都在我這裡!「資料」都在我這邊!吳:喔!喔!趙:明天還要過去。
吳:「博士」喔!趙:耶!現在「博士」也有那個耶!吳:嗯!趙:他也有耶!他有那個證書了。
吳:「博士」!什麼證書?趙:那個「動筆」的啊!哈!哈!他今年也有耶!哈!吳:喔!趙:也有入圍耶!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及甲○○之對話無誤,我和『人家』有約是指我和戊○○有約,所謂『東西』、『資料』是指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電腦篩選三十五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我與甲○○對話所指『博士』即是洪建興,我與甲○○這些對話,是我拿到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時,發現洪建興獲得電腦篩選名列評選委員名單之中,我告訴甲○○,洪建興從九十六年開始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之專家,而且被電腦篩選名列在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語(偵卷㈧第九七頁)。由上可知,證人己○○確實已知悉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電腦篩選三十五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其中有一名其熟識之證人洪建興,乃於電話中高興向證人甲○○表示證人洪建興亦有在名單內,綜合此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可認定證人己○○所稱:其與被告戊○○見面,另要其找被告乙○○,其與被告乙○○見面後,被告乙○○提出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給其查看,要其抄錄名單,拿回後再從中選取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再交給被告戊○○運作勾選成為正式的評選委員等語,與事實相符。另有關上開證人己○○陳述有關時間及何人通知等前後有出入之處,即應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為被告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己○○,要其至豐原市公所後者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赴豐原市公所與被告戊○○見面,受被告戊○○之告知,再至被告乙○○住處,由被告乙○○出示該份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要求證人己○○依序號抄錄,其後發現建議評選委員名單內容有其熟識而平日稱呼為「博士」之證人洪建興,因而興奮的以電話向證人甲○○告知此事,並立即與證人洪建興約定見面之事,由上可知,被告戊○○、乙○○確有共同參與並主導本案。
4、至於「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究係由「被告己○○向被告戊○○拿」或「被告甲○○向被告戊○○拿」?證人甲○○前後證述雖有不一之處,然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九十六年跟九十七年的案子太接近,當時做筆錄我把它搞混了,所以之後就是有通話紀錄跟佐證之後,我才發現是我自己把案子弄錯了。」、「(真正的就如同妳後來一直講的就是只有一次,妳拿名單、交名單只有一次而已?)九十六年度一次。」、「(其他的是己○○跟妳沒關係?)對。」、「九十七年的評選委員是由己○○跟乙○○拿的評選委員資料,這個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九頁、第二七五頁)。再對照「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拿名單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而「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拿名單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實相近,準此,因兩案時間過近,造成事實證述出現若干齟齬,以人之記憶,亦有可能。再參酌前述2、3之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可認此部分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確是由證人己○○與被告戊○○聯絡後,再向被告乙○○抄錄,是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核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己○○抄錄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
」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發現中部地區人脈廣泛的工程專家綽號「博士」之證人洪建興名列其中,立即電約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忠明南路口之大城羊肉爐店見面,商談從名單中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事宜。席間,證人己○○出示該份手抄本之「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供證人洪建興查看,洽請證人洪建興從該份「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證人洪建興乃當場勾選七名其熟識且可以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證人洪建興遂從名單中挑選出「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本人「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名單給證人己○○,證人己○○並請證人洪建興協助運作、遊說「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七名評選委員中三、四位熟識人員,開標評選時能夠支持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證人己○○應允將交付賄款予證人洪建興運作買通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何人去找篩選評選委員?)前半段是我去找洪建興勾選評選委員,後半段是甲○○去找洪建興交回扣給評選委員。」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又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晚上,我發現其中一份委員建議名單內,我熟識之專家學者-洪建興也名列其中,我便以電話邀約洪建興於臺中市○○路美術館綠園道附近之大城羊肉爐見面,洪建興依約前來,我即將該二份事先已經抄錄好的委員建議名單交給洪建興過目,請洪建興從中各選出七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面)。
2、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一分四十三秒,證人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洪建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一頁背面)如下:
趙:「博士」!你說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口!洪:五權南路口!中投!趙:在中投那邊!那我要迴車,在那個路口嗎?洪:對!對!我人已到了!趙:你到了!那你先點好了!洪:好!在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交叉口!趙:好!我人已在忠明南路上了!洪:你就不要過五權南路!趙:我應該知道在那個地方,臨時想不起來!洪:好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及洪建興之對話無誤,該通電話中,我與洪建興相約在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口之大城羊肉爐店見面,我並請到場之洪建興先點菜,當日見面現場除洪建興與我之外,尚有我的友人彰化從事網材生意的吳董(詳細姓名已忘),我與洪建興相約見面之目的,即是洽請洪建興能在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能勾選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在場的吳董與此事無關,僅係剛好吳董與我相約見面,我便請吳董過來一起吃飯。」、「我與洪建興相約在大城羊肉爐見面時,我有將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之七、八位評選委員名單等二份手抄本名單給洪建興查看,洪建興從該份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勾選出包括其本人共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另外洪建興查看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獲圈選之七、八位評選委員名單,其中有三、四名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成員,有熟識,可幫忙協助遊說,在開標召開評選時,能支持本公司以最高分得標。」等語(偵卷㈧第九七頁背面)。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我和己○○確有在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大城羊肉爐見面吃飯,當時己○○確實有拿「豐原市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委員建議名單抄錄本給我,並請我當場勾選七名我熟識且可以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另外己○○拿『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劃─豐原市工程設計監造案』七名確定評審委員手抄的名單給我,幫他運作評審委員,其中有部分是我認識的朋友,當時我有承諾會幫己○○去運作,但事實上我並沒有為他溝通其中的評審委員。」、「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大城羊肉爐用餐時,己○○係拿該建議名單的手抄本給我,我當場勾選了『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名單給己○○。」等語(偵卷㈧第六八至六九頁、第七一頁)。其二人所述內容相符,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足可採信。
3、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十九分十二秒,證人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洪建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一頁背面至一0二頁)如下:
洪:我是今天已接觸好幾個!你如果有確定,我們要趕快處理。
趙:確定啊!確定啊!洪:全部確定啊!因為我們今天有聚會啊!我們已經向他
們說好了!趙:我們不是說好有列席才那個嗎?洪:是要結束才去處理嗎?趙:對啊!要不然沒有。
洪:喔!是那天到了的時候嗎?趙:到時我會叫小蘭!先給你!洪:好!好!趙:因為有時候說他們都不去!洪:我知道!但是他們如果給我「那個」,應該不敢不去
!我在猜!趙:我怕他們忙啊!洪:我叫他…我們請他們一定要到啊!沒到就沒用了!趙:對!對!洪:要不然你就要去堵他啊!這樣就比較麻煩,像上次再
那邊!趙:對!洪:要不然就事先!我們前幾天,就要去跟他講!看他有
沒有辦法!有辦法!他們拿了我們的「資料」,他就要到!沒有的話,就要還我嗎,那個還是小意思!趙:這個可以啊!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及洪建興之對話無誤,該通電話主要意思是洪建興告訴我,他已按照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所勾選的七名專家學者名單…前去接觸、遊說,詢問我如確定要交付賄款給評選委員,就要趕快交錢給他,我考量有時評選委員收錢而未依約定出席評選,因此我希望能約在評選會議當天再交付賄款給評選委員,洪建興則告訴我,該等學者專家拿了賄款後就要出席評選會議,如果沒有出席評選會議,事後必須退還賄款給我,我即認為洪建興此種事後退還賄款之方式可行,而答應洪建興確定要支付賄款給評選委員。其後,有關支付賄款之金額及方式,我均交由甲○○出面與洪建興磋商及協調。」等語(偵卷㈧第九八頁)。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是其與己○○之通話內容,其中「那個」是指收錢,其要求己○○趕快將賄款送來,否則無法順利讓鈞達公司得標等語(偵卷㈧第六九至七0頁)。其二人所述內容相符,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足可採信。
4、此外,證人洪建興所開立之洪建興等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均在該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內之事實,有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內簽公文「九十七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委託設計案」成立評選小組,暨序號一李木青等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㈥第一五五至一六一頁),足證被告己○○確實自被告戊○○、乙○○處取得一份內容相關之「九十七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足證證人洪建興所勾選的專家名單,與證人己○○從被告乙○○手中抄寫,並嗣後交還被告戊○○收執者,均係相同名單。
㈤證人己○○當時因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同樣指
示證人甲○○出面與證人洪建興接洽、聯繫提供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供被告戊○○運作圈選成為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以順利讓鈞達工程公司得標該設計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證人己○○委由證人甲○○赴豐原市公所與被告戊○○見面,將前述由證人洪建興勾選之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手抄本名單交予被告戊○○,被告戊○○遂依約將「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圈選納入七名正取、三名備取之評選名單中,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洪建興等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受豐原市公所人員電詢擔任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我自洪建興處取得「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及「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各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後,即將該二份底稿交給甲○○,指示甲○○將該二份名單交給戊○○進行運作、遴聘為該二工程之評選委員,其後,甲○○也依我指示,將該二份名單交給戊○○本人運作為前述二案之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背面)。
2、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四分二十九秒,證人甲○○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二頁)如下:吳:不好意思!打擾一下!等一下過去這方便嗎?傅:可以!要趕快!你來!因為環保局擋著,不敢報出去
!吳:好!謝謝!。
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我要求甲○○打電話邀約戊○○之目的,如我前述是要將前述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交付予戊○○,供戊○○勾選為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正式評選委員。我請甲○○打此電話約戊○○見面,戊○○即知道我與甲○○會前去交付該份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之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另外,電話中戊○○特別向甲○○表示『環保局擋著,不敢報出去!』主要原因係當時本公司替豐原市公所撰寫計畫書向環保署申請裸露地綠美化工程經費補助,因為發生公文轉呈上的問題,致無法順利陳報出去。」等語(偵卷第九八頁背面)。
3、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三十六秒,證人甲○○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二頁)如下:
趙:喂!吳:他在等你喔!趙:好!好!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及甲○○之對話無誤,當日甲○○打給戊○○後,隨即轉告我戊○○正在豐原市公所等我過去和他見面,當時我人在大雅鄉公所洽公,隨即轉往豐原市公所找戊○○,我與戊○○在豐原市公所見面時,我將前述洪建興所開立之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之手抄本交給戊○○收執,戊○○收下後即表示知道意思,未進一步交談有關向環保署申請裸露地工程經費補助事宜,我隨即離去,再轉往大雅鄉公所洽公,並準備搭機前往花蓮。」等語(偵卷㈧第九九頁)。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該名單後,立即前往豐原市公所找秘書戊○○,並將該名單親自交給戊○○收執,並告知戊○○該名單即為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協助本公司得標之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名單。」等語(偵卷㈤第八頁背面至九頁)。另外,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無把可以配合名單交回去?)有把名單交給戊○○,是誰交的,以警詢筆錄為主,因為後期我不記得。」、「(這七名委員有無順利成為評選委員?)有。」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七六頁背面)。證人己○○前後就「何人交付名單返還被告戊○○」雖然有所不一,但就「被告趙達健拿到名單後,與被告洪建興討論」、「被告洪建興同意幫忙聯絡認識之評選委員」、「洪建興勾選並答應幫忙遊說評選委員」、「名單後來確實有交還被告戊○○手中」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則清楚證述且前後大致相符,且斟酌證人甲○○上開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之證言,應足認定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證人己○○係委由證人甲○○赴豐原市公所與被告戊○○見面,將前述由證人洪建興勾選之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手抄本名單交予被告戊○○。
4、九十七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委託設計案公開評選(審)名單影本影本中,評選(審)委員名單項如下,「外聘委員一.閻嘉義、二.謝孟勳、三.吳朝景、四.鄭得志、五.洪建興、六.林永裕、七.邱華宗,(備取)八.林秀雄、九.梁東海、十.陳新火」(偵卷㈥第一五六頁),該十名正、備取評選委員名單中有「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本人「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亦確為證人洪建興所圈選之七名名單。另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九分二十二秒,證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學!基層特考之報名表,已經來了,都已經收到了,個人的學經歷要準備好,看下禮拜可不可拿過來,否則會來不及報名,會沒有資格,否則來不及報名沒有辦法考試,下禮拜把資料拿過來!個人學經歷,再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㈧第八四頁)。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六分十七秒,證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八四頁)如下:
吳:喂!洪:我那個留言你有聽到嗎?吳:有啊!有啊!洪:剛他那個報名表有來了。已經從臺北寄來了,知道嗎
?吳:喔!這樣子!知道!洪:下周就把每個人的學經歷準備來!好報名吳:我知道。因為他(指證人己○○)在外地,等他回來我會把訊息告訴他。
洪:你叫他這個要提早,因為這個事情,事先必須準備好
,不要剩幾天,這樣跑不及!那麼多人啊!吳:好!好!謝謝!針對上開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報名表有來了』是指豐原市公已來電詢問本人擔任該所招標之評委可否出席,『好報名』是指每位評委之賄款。該通聯是我催促甲○○盡早交付賄款之電話。」等語(偵卷㈧第七十頁)。由上,均足證明證人己○○、甲○○確實有交付上開名單給被告戊○○,被告戊○○並將之圈選為正、備取評選委員之事實。
5、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證人甲○○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收報名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㈧第一0二頁背面)。
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六分三十四秒,證人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一0二頁背面)如下:
趙:什麼『報名表』!吳:他們都有收到了!趙:他們都收到了嗎?吳:對啊!趙:喔!吳:不過他有跟我嗆,你知道嗎?趙:誰?吳:他說你們要趕快,不然到時候他們沒有空!趙:博士嗎?吳:對啊!趙:哈!下周再…吳:沒有關係!趙:你有沒有去「叔仔」那邊?吳:第一個,他電話我弄丟了,『另外一個』今天好像有
什麼案子在處理,我在那邊等半小時走了。我明天再跑!他辦公室有很多人。我不方便和他講話。我明天再跑一趟!趙:好!針對上開前述4及此部分共四通之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語音留言確實是洪建興在我的手機之留言內容,另二通電話也確實是我與洪建興、己○○之通話無誤。前述留言、通話內容即表示,洪建興已如先前之規劃,接獲到豐原市公所電話通知經聘任為『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正式評審委員,洪建興留言並來電向我表示,要我準備如先前約定支付給配合評選專家學者之賄款及居間遊說買通評選委員活動費,否則本公司安排的廠商將無法順利被評選為最高分得標承作該案,另我與洪建興談論完之後,我隨即與己○○聯絡並告知己○○,洪建興已經被聘任為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的評選委員,己○○遂指示我去『叔仔』(即乙○○處)及戊○○那邊,向乙○○及戊○○報告,豐原市公所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寬頻案的評選委員均已處理妥當,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我便約乙○○在豐原市○○街住處旁的咖啡廳見面,並告知乙○○豐原市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寬頻案評審委員均己安排妥當,另外,當天我也有向乙○○表示,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營造商泰有公司張啟晃已經領得工程款一千一百萬元,請乙○○幫忙本公司催促豐原市公所儘速核撥該案服務費,另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日,我雖有至戊○○的辦公室欲向他報告評審委員名單己處理妥當之事,但是當日戊○○的辦公室停留很多閒雜人等,我不方便在其辦公室與戊○○談論此事即先行離去,事後,我再向戊○○報告此事。至於洪建興於留言中提到的『報名表』,係指洪建興已經接獲豐原市公所的電話詢問,被正式聘任為『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等語(偵卷㈧第八一頁)。
針對上開此部分後二通之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簡訊及另一通電話確實是甲○○與我之通聯,該二通電話中提到之『報名表』係指洪建興等人己確定獲選為評選委員,該通電話中甲○○告訴我,洪建興等七名可配合之專家學者已收到豐原市公所電話詢問、通知,正式成為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評選委員,另外洪建興再次要求甲○○必須趕快支付評選委員賄款,否則會來不及,不然到時洪建興會沒有空出面遊說運作。」、「該通電話中,我另外指示人在豐原之甲○○去找『叔仔』係指乙○○,並找『另外一個』即是指戊○○,我指示甲○○去找乙○○、戊○○之目的主要是洽請乙○○、戊○○能夠協助儘速讓已完工之九十五年度之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能夠儘速撥付服務費尾款,另外順便告知乙○○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之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等二案之評選委員已經和戊○○處理好了。」等語(偵卷㈧第九九頁)。
6、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零分二十七秒,證人甲○○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證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八四頁背面)如下:
林:有何事嗎:
吳:你在家嗎?我方便跟你講個話嗎?林:可以啊!吳:可以嗎?那我在外面咖啡廳等你好不好!林:好!好!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乙○○之對話無誤,如我前述,該等對話之主要內容是己○○要我向『叔仔』乙○○報告豐原市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寬頻案評審委員均已安排妥當,我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打電話約乙○○在豐原市○○街住處旁的咖啡廳見面,告知乙○○豐原市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寬頻案評審委員均已安排妥當,另外,當天我也有向乙○○表示,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案營造商泰有公司張啟晃已經領得工程款一千一百萬元,請乙○○幫忙本公司催促豐原市公所儘這核撥該案服務費,乙○○當場允諾答應幫忙。」等語(偵卷㈧第八一頁背面)。證人甲○○於事情告一段落後,須向被告乙○○回報進度,足認被告乙○○對本案知情、參與且具有一定之掌控權能。
㈥另證人洪建興向證人己○○、甲○○要求,必須支付包括證
人洪建興本人等七名「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評選委員每名賄款五萬元,作為買通的代價,另證人洪建興要求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內容也熟識可幫忙遊說運作,加計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之居間買通活動費,二案十萬元,合計賄款四十五萬元;且因證人洪建興要求甲○○必須於該二案開標前支付四十五萬元賄款,證人己○○、甲○○為求順利得標,證人甲○○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先支付予證人洪建興現金五萬元賄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再支付證人洪建興另一筆所剩賄款四十萬元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己○○遂交代我,要我與洪建興聯絡,談論如何支付洪建興及另六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之賄款,及提醒洪建興在『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開標前,務必與另六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講好,也就是要洪建興幫忙居間買通,支持本公司使用之廠商可以順利以高分得標,避免在開標時評選委員未於當日出席且未支持本公司的情況發生。」、「有關『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要求洪建興居間買通另六名配合評選專家學者及支付賄款一事,應是由洪建興主動向己○○提出要求,洪建興要求己○○必須支付每位評選委員新臺幣五萬元作為買通的代價,另洪建興表示,『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設計案』之評選委員他均熟識,他可以幫我們遊說該兩案之評選委員並進行居間買通,但本公司尚需支付每案五萬元的居間買通活動費用,兩案合計十萬元,因當時己○○忙於本公司南部工程相關業務,己○○遂交代我與洪建興針對支付前述賄款、買通及居間之事進行磋商,因洪建興所提出之每位評選委員買通代價過高,過去本公司類似這種情形,通常僅需支付每位評選委員買通費用一至二萬元,不像該兩案需支付如此高的費用,經我與洪建興幾番討價還價,洪建興仍堅持每位評選委員需支付五萬元,他才願意進行買通、居間,後因該兩案開標時間急迫,我怕洪建興臨時變卦不幫忙,只好答應洪建興的要求,並與洪建興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先支付一筆五萬元現金賄款,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支付洪建興另一筆四十萬元賄款,其中,本公司支付洪建興除外的六名評選委員每位各五萬元,共三十萬元;而洪建興擔任評選委員的代價為五萬元,加上該兩案之遊說、居間費用每案五萬元,共支付洪建興費用十五萬元,前後本公司共支付洪建興四十五萬元…我是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和復興路口之八五度C咖啡廳先行交付五萬元現金予洪建興,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於臺中市○○路家樂福地下停車場交付四十萬元現金予洪建興本人收執。」等語(偵卷㈧第七九頁)。
2、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五十三秒,證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五三頁)如下:吳:我請你喝咖啡!你方便嗎?洪:可以!可以!看你何時來!我都在那邊寫資料!我都
在我辦公室!吳:我去辦公室找你嗎?洪;你快到了再那個,轉彎那邊有八五度C。
吳:OK!好!好!我知道!我出發再打給你!洪:好!好!同日十四時二十六分三十六秒,證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五三頁)如下:
洪:喂!你在那裏?吳:你等我一下!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確實是我與洪建興之電話無誤,也確實是我約洪建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臺中市○○路和復興路口之八五度C咖啡館見面,商議支付賄款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的相關事宜,該次見面我向洪建興討價還價,詢問洪建興是否同意將每位評選委員的賄款金額降低,但是洪建興堅持不降,另我本以為九十六、九十七年度兩件寬頻案有關評選委員之居間遊說買通評委的活動費,兩案共計五萬元,但洪建興一再表示一案五萬元,兩案居間買通活動費用共計十萬元,當場洪建興即要求我將四十五萬元一次付清,但當時我並沒有足夠的錢,只好先將五萬元現金賄款交給洪建興本人收執,並約定下次再交付另一筆四十萬元賄款。」等語(偵卷㈧第八0頁)。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約甲○○在八十五度C咖啡廳見面,收到甲○○交付的五萬元賄款等語(偵卷㈧第七0頁)。其二人所述內容相符,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足可採信。
3、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零分二秒,證人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㈧第五三頁)如下:
吳:他不是說二個五萬元喔!他是說一個五萬喔!趙:什麼一個五萬元!吳:就說那個「報名」,他自己的部分。
趙:你說沒有那麼多!他是在「花」什麼!我是跟他講說
,處理。對啊!他幹嗎!吳:他說一個,不是二個!他是說一個!他是說這個單位
是一個對一個,不是二個對一個!趙:是喔!吳:是喔!那我不就是!又多出了!我就不知道你當初怎
麼和他講的!趙:我是和他講!額外再那個!對啊,他在幹嗎?吳:我怎麼知道!他說是你說的!趙:我是說二個!沒有!我是向他講說全部給他!現在他
是說怎樣!吳:我本來就是說沒有喔!但怕他抓狂!趙:結果!你給他了嗎?吳:是另外一個沒有給!我只給一個。
趙:沒有!你跟他講!不然先弄!到時候缺的部分,如果
到時候有的人沒有去!吳:沒有關係,這個我已經講好了!我是先給他一個!另
外一個,我是說OK!以後,我再補給你!趙:對啊!對啊!吳:我是跟他說,我以為是這樣!現在你說這樣,沒關係
,之後我再補給你!趙:對!對啊!吳:我怕他「抓狂」,「抓狂」有就完了!不要為難了。趙:以後就不要找他了!吳:OK!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該通確實是我與己○○之對話無誤,如我前述,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日下午,我與洪建興在臺中市○○路和復興路口之八五度C咖啡館見面,談論如何支付評選委員賄款並先行給予洪建興五萬元賄款之事後,我隨即打電話給己○○,告訴己○○,我與洪建興見面談論的內容,在對話中,我與己○○有談論到,『他不是說二個五萬、他是說一個五萬喔』、『另外的一個沒有給!我只給一個』等內容,即是表示先前我在臺中市○○路和復興路口之八五度C咖啡館與洪建興見面,談論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豐原市兩寬頻案評選委員的居間活動費用,我原本認為是兩案居間活動費用共計五萬元,但洪建興堅持一案即需支付五萬元,兩案居間活動費用共計十萬元,我因無法說服洪建興降價,身上又沒有這麼多錢,只好先給洪建興一案五萬元的賄款金額,並向洪建興表示以後會再補給他。」等語(偵卷㈧第七九至八0頁)。
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甲○○商議有關支付予專家學者配合評選之代價相關問題,以每名專家學者五萬元計(包括我本人),需三十五萬元,原甲○○願意支付五萬元作為我本人居中運作之酬勞,但我向甲○○額外要求增加支付五萬元,因此我本人的居間運作酬勞共十萬元,經甲○○同意後,甲○○願意支付我四十五萬元的款項,有關付款方式甲○○希望在開標前先支付一半,待得標後再支付另一半款項,我則考慮之前己○○曾持空頭支票向我借款一百萬元,有此不良紀錄,因此我向甲○○要求在開標前一次付清四十五萬元款項。」等語(偵卷㈦第一七四頁)。
4、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時三十八分二十五秒,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一六九頁)如下:
吳:不好意思!我已經在催了!我也已經再等「相片」。
大概今天下午!洪:你催一下,已經快要到了,且我愈來愈忙!因為「都很好報名」,你不趕快處理的話怕會漏掉。
吳:你再等半天好不好。
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時三十八分二十五秒,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洪建興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㈦第一六九頁)如下:
吳:你人在外面嗎?洪:我在外面!吳:這樣子!何時?要不要喝咖啡!洪:你要找我了喔!吳:對,我要找你!洪:嗯,差不多四點半,在公會!公會你去過嗎?崇德路
公會!你知不知道?吳:公會!我知道,我知道,就賣很多東西的地方嘛。
洪:對,我會去開會!吳:好!針對上開二通電話內容,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即上述第一通)係我主動打電話告知洪建興,四十五萬元賄款已經在籌款了,將會於下午籌足交付,洪建興特別提醒我開標日期已經快到了,要趕快完成籌款交付給他,且其本人越來越忙,又他所提供之七名專家學者均己運作妥當,可充分配合,必須趕快支付賄款給評選委員,才不會讓漏失而未順利得標。洪建興向我表示,都很好報名,即是告訴我已經運作好七名專家學者,均會配合評選。」、「此通電話(即上述第二通)係我約洪建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點半,在臺中市○○路家樂福賣場樓上之技師公會見面,並交付運作評選委員之賄款四十五萬元之通話。」等語(偵卷㈤第十頁)。又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於臺中市○○路家樂福地下停車場交付四十萬元現金予洪建興本人收執等語(偵卷㈧第七九頁)。另外,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據甲○○在本站供稱,甲○○約你洪建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點半,在臺中市○○路家樂福賣場樓上之技師公會見面,並在地下室停車場交付運作評選委員之賄款四十萬元,甲○○所說是否實在?)是的,甲○○所說實在。」等語(偵卷㈦第一五七頁),此部分事實自亦足堪認定。
㈦嗣後證人己○○、甲○○之鈞達公司未得標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九十七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證人洪建興未返還賄款,己○○、甲○○未能順利得標本設計案,無需支付任何工程回扣予被告乙○○與戊○○等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豐原市九十七年寬頻設計案,經評選後由『亞聯工程顧問公司』得標,本公司並未得標,由於當日評選會議是由洪建興擔任主持人,且評選委員均由洪建興載同前往開標評選會場,應該不會被他人搶標才對,於是我與己○○懷疑洪建興並未出面運作評選委員,且未交付賄款五萬元予每位評選委員,以要求評選委員將本公司評選為最高分。本公司未得標豐原市九十七年寬頻設計案的那天晚上,己○○即指示我前去找洪建興瞭解詳細原因,我便前往洪建興所開設位於臺中市臺中國小對面的『天一補習班』找洪建興,洪建興告訴我,他確實有交付每位評選委員五萬元賄款,並且積極遊說評選委員,評選本公司為最高得分,以順利讓本公司得標,不過由於本公司人員在評選會議上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簡報,致簡報內容不完整,導致所運作之外聘評選委員難以評選本公司為高分,洪建興一再表示本公司未得標是本公司自己造成的,並明白表示其不可能退還任何的賄款,我不得已,只好再拜託洪建興能積極遊說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委,務必讓本公司順利得標,否則本公司將損失慘重。」等語(偵卷㈤第一一頁)。
2、又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迄今未退還任何賄款予甲○○、己○○,其未退還該等賄款之原因,係因其考量己○○曾以支票向其調借一百萬元,迄今未返還,為彌補其個人之債權損失,其即未退還該等賄款;另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標後一、二天,甲○○前來其位於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天一補習班找其,向其質問未得標原因,其告訴甲○○確實依約定運作評選委員,並依約定交付各評選委員五萬元的賄款,鈞達公司未得標的原因係因評選會議中之簡報未陳報完畢,有簡報重大缺失,因此造成其先前運作之評選委員不敢給予鈞達公司最高分,而導致鈞達公司未得標等語(偵卷㈦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上開證人之證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㈧在「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開標前,
證人洪建興僅與評選委員之一即被告鄭得志,相約在被告鄭得志住處附近之文心南五路與文心路口見面,證人洪建興並向被告鄭得志表明鈞達公司係其朋友,若表現不錯的話,請給予最高分等語,並隨即支付一萬元賄款予被告鄭得志,被告鄭得志亦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收到一萬元賄款後,表示同意支持鈞達公司,應允出席評選會議,支持證人己○○之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另證人洪建興遊說中興大學教授閻嘉義支持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但未支付賄款,其餘四名獲圈選成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並未依約定出面遊說、買通,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進行開標召開評選會議時前述七人名單中,僅有「閻嘉義」、「吳朝景」、「鄭得志」及「洪建興」等四人出席擔任評選委員,評選會議公推洪建興擔任主持人,評選過程中因鈞達工程公司人員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簡報,形成簡報內容不完整,僅有洪建興、鄭得志及閻嘉義等三人將鈞達工程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鈞達公司因得分落後,未取得本件工程承攬權,而由「亞聯工程顧問公司」得標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洪建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交給被告鄭得志一萬元,拜託他於擔任「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評選委員時,能夠評選其之友人鈞達工程公司第一名得標,此部分陳述同偵查中所述等語(原審卷第四0五至四0六頁、本院前審卷㈣第五八至五九頁)。又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四時許收到甲○○所交付之運作評選委員賄款四十五萬元後,其在開標前曾拜託鄭得志,希望他於擔任「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評選委員時,其之友人鈞達工程公司若有機會且表現不錯的話,可否給予最高分得標,經鄭得志同意後,其即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元予鄭得志,另外其也曾找我熟識之中興大學教授閻嘉義,拜託他於擔任「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評選委員時,能夠評選其之友人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惟閻教授告訴我,評選時視參標公司實力情形再說,因其考量閻嘉義教授為我母校老師,故未準備任何賄款交付予閻教授;另外吳朝景、林永裕、邱華宗、梁東海等人,其則未曾出面拜託支持鈞達工程公司得標,也未交付任何賄款;交付一萬元賄款予鄭得志之詳情,是其於開標前曾與鄭得志相約在其臺中市○○○○路住所附近見面,詢問鄭得志是否受通知擔任「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之評選委員,鄭得志告訴其確實受通知成為評選委員,其即告訴鄭得志,如其之友人鈞達工程公司表現及實力不錯,希望能夠給予高分第一名得標,鄭得志告訴我「好的」,其隨即將內裝一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付給鄭得志親收,稍作談話後雙方即離去,其交付內裝一萬元現金之信封袋給鄭得志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其於開標後,沒有致送相關賄款予正式參加評選會議之其他評選委員,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進行開標召開評選會議時,我有依約定評選甲○○、己○○所有之鈞達工程公司為最高分第一名」等語(偵卷㈦第一七五頁至一七七頁)。另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在十二月初,其打電話給約鄭得志見面,在某日晚間在鄭得志住所的大樓樓下,將一萬元現金交給鄭得志,並請託在評選時將鈞達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經鄭得志同意收受後離開,現場並無其他人等語(偵卷㈧第七二頁)。證人洪建興之上開供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2、依卷附「豐原市00000000道○○○○設○○○○○○號十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表影本一份(偵卷㈦第一六六頁),觀之該份評分表,確係由證人洪建興所簽名之評分表,足證證人洪建興確實將廠商編號五之鈞達公司評為最高分第一名,此亦經證人洪建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查中確認在卷(偵卷㈦第一七六頁)。此外,復有「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評選委員編號八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表影本一份(評選委員鄭得志簽名,偵卷㈦第一六七頁)、「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評選委員編號七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表影本一份(評選委員閻嘉義簽名,偵卷㈦第一六八頁),足證證人洪建興、被告鄭得志收受證人己○○之賄款後,確實也依約將證人己○○、甲○○所經營之鈞達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另評選委員閻嘉義亦受洪建興遊說請託將鈞達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之事實,堪以認定。
3、又被告鄭得志於上開評選會議時,將鈞達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之事實,據被告鄭得志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依照所示之『豐原市00000000道○○○○設○○○○○○號八評分表之簽名筆跡,該份評選評分表內容確實是由我本人親自書寫無誤,從該份評分表對照臺中縣豐原公所(資格審查)紀錄表即可知,我本人當時係將廠商編號五之鈞達工程顧問公司評為最高分第一名,第二名係編號二之禾森工程顧問公司,第三名為編號四之亞聯工程顧問公司,第四名為編號三之全勝工程顧問公司,第五名則是編號一的大京工程顧問公司等語(偵卷㈨第十六頁)。核與上開「豐原市00000000道○○○○設○○○○○○號八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表影本一份(偵卷㈦第一六七頁)內容相符。至於證人洪建興會向證人己○○、甲○○要求支付每位評選委員五萬元之賄款,雖僅交付被告鄭得志一萬元,此由前所述,一萬元應屬當時一般行情,且證人己○○曾以支票向證人洪建興借款一百萬元但未清償,故以此方法取回部分欠款等情,亦據證人洪建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偵卷㈦第一七四頁),是以證人洪建興自行扣除四萬元而僅給付被告鄭得志一萬元,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之處。
㈨依本案承辦人庚○○之證述,及卷附之簽呈、「委員建議名
單」(見偵卷㈥第一五五至一六一頁),固可知庚○○檢附所下載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即簽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即經戊○○核閱,市長亦於同日批示完畢。然依證人己○○、洪建興之證詞及己○○與戊○○、己○○與洪建興、甲○○與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己○○與洪建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至晚上間,因戊○○當日上午之催促,仍積極與洪建興接洽,請洪建興明幫忙選定、聯絡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見前㈢、㈣),其時間均在市長核批上開簽呈(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後,甚至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己○○仍委由甲○○將自洪建興處取得之外聘委員名單親自交付予被告戊○○(見前㈤),是該外聘委員之名單是否於上開簽呈經市長核定時(十一月十三日)即已確定,實有可疑。參以市長即證人張瀞分前揭所證:上開工程之內、外聘評選委員均係由秘書戊○○圈選決定並由戊○○將該名單密封於評選小組密封袋內,其從未拆封等情,可見縱上開簽呈業經市長核示,被告戊○○事後仍有權任意更動,可見被告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市長核批簽呈後,仍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後始將圈選好之委員建議名單密封袋交給庚○○,以便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通知外聘委員開會。
從而,上開簽呈之核批時間,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證人己○○自被告乙○○處得知,營建署已發函
同意核撥豐原市公所「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補助款,證人己○○即與被告乙○○洽商,約定以相同方式,即由鈞達公司得標承包「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設計案」,並支付該設計案得標價一成工程回扣(約三十萬元左右、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二百九十四萬元,全工程預算約一億元左右)予被告乙○○及戊○○;被告戊○○、乙○○為牟取不法之工程回扣,先由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取得「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時,複製該份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交付予被告乙○○,並於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四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己○○,要其至豐原市公所拿取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設計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證人己○○於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赴豐原市公所與被告戊○○見面,依被告戊○○指示赴被告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之住所,由被告乙○○出示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另一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獲圈選之七名評選委員名單(此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第二次名單),要求證人己○○依序號抄錄該二份名單之專家姓名、服務機關、職稱等資料,並從該份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案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逕交予秘書即被告戊○○進一步圈選成為評選委員;證人己○○同日晚上電約其認識之友人洪建興吃飯,並洽請從該份「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證人洪建興乃當場勾選七名其熟識且可以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證人洪建興遂從名單中挑選出「閻嘉義」、「林永裕」、「吳朝景」、「邱華宗」、本人「洪建興」、「梁東海」及「鄭得志」等七人名單給證人己○○,證人己○○並請證人洪建興協助運作、遊說「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七名評選委員中三、四位熟識人員,開標評選時能夠支持鈞達工程公司最高分得標,證人己○○應允將交付賄款予證人洪建興運作買通評選委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證人己○○委由證人甲○○赴豐原市公所與被告戊○○見面,將前述由證人洪建興勾選之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七名可配合評選專家學者手抄本名單交予被告戊○○,被告戊○○遂依約將該七人圈選納入七名正取、三名備取之評選名單中,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洪建興等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受豐原市公所人員電詢擔任評選委員;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進行開標召開評選會議時前述七人名單中,僅有「閻嘉義」、「吳朝景」、「鄭得志」及「洪建興」等四人出席擔任評選委員,評選會議公推洪建興擔任主持人,評選過程中因鈞達工程公司人員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簡報,形成簡報內容不完整,僅有洪建興、鄭得志及閻嘉義等三人將鈞達工程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鈞達公司因得分落後,未取得本件工程承攬權,而由「亞聯工程顧問公司」得標;因己○○、甲○○未能順利得標本設計案,故未支付任何工程回扣予被告乙○○與戊○○,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乙○○與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己○○、甲○○因前開原因致未能順利得標本設計案,遂未支付任何工程回扣予被告戊○○與乙○○,被告戊○○、乙○○因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理由:㈠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0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豐原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㈡被告丁○○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具有審查臺中縣豐原市公
所之預算、決算、議案及對豐原市公所首長、官員施政發言質詢之監督權;被告戊○○係豐原市公所秘書,擔任豐原市長之核稿秘書,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等情,均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另從共犯熊文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警詢時之證述:「豐原市代表會的組織條例中有明訂,豐原市代表會於接獲檢舉或發現有工程弊端時,可由代表提案經豐原市代表會決議通過,組成工程查核小組來進行工程查核。」等語(偵卷㈢第一九六頁),被告丁○○確實具有審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及監督之權限,並可組成工程查核小組來進行工程查核。是以,被告戊○○、丁○○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應認被告丁○○、戊○○二人,均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職務公務員)。
㈢證人己○○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
之得標監造廠商,係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豐原市公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核屬於刑法第十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亦併予敘明。
二、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利用經辦「九十五年寬頻管
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案」公用工程之機會,與被告丁○○、乙○○及共犯熊文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就應付給之工程價款,向證人己○○要約,提取其中一部分之四十三萬元,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其性質係屬回扣。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己○○利用受豐原市公所依法委託,從
事經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公用工程之機會,與被告丁○○、乙○○及共犯熊文邦、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進行特殊規格綁標,就應付給之工程價款,向證人張啟晃要約,提取其中一部分之四百七十六萬元,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其性質係屬回扣。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利用
其對「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預算、決算有審查、監督之權限,與被告乙○○、共犯熊文邦共同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由證人己○○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八萬元,核其性質為賄賂。至於證人趙健華、甲○○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言,或有稱之為「回扣」,然此其之主觀認定,不影響本院認該筆金額之法律適用。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戊○○利用經辦「九十六年寬頻管
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公用工程之機會,與被告乙○○共同就應付給之工程價款,向證人己○○要約,提取其中一部分之二十七萬元,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其性質係屬回扣。
㈤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戊○○利用經辦「九十七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設計案」公用工程之機會,與被告乙○○共同就應付給之工程價款,向證人己○○要約,提取其中一部分之三十萬元,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但因證人己○○未得標而未遂,核其性質係屬回扣。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名,起訴書所載犯罪名敘述較為簡略,後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原審審理卷㈢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並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論告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該補充理由書(原審審理卷㈢第二九三頁),且經本院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告知被告等人,便利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為己辯解及辯護。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期間,檢察官若有更正相關起訴之罪名,尚非屬刑法第三百條之變更起訴法條範圍,本案之起訴罪名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準。從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二、(二)載明:丁○○、戊○○、熊文邦、乙○○等人復共同基於經辦工程收取回扣、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等語(起訴書第十四頁),但於其後之犯罪事實欄二、(二)、2、3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並未敘明任何被告丁○○、熊文邦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罪行為,參酌公訴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並未敘及被告丁○○、熊文邦有犯上開二罪之罪名,依照上開之說明,可認此部分非屬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且未經原審判決,亦未經被告丁○○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自亦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均合先敘明。
四、被告等人各次犯罪事實之論罪罪名及理由如下: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丁○○、戊○○、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被告丁○○、戊○○、乙○○三人,與熊文邦就上揭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有關被告丁○○部分:
⑴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以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同條第二項)之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
⑵被告丁○○與乙○○、熊文邦、己○○、甲○○就上揭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上開被告丁○○與共犯乙○○、熊文邦、己○○、甲○○
五人於犯罪事實二先後多次收受回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⑷被告丁○○與共犯乙○○、熊文邦、己○○、甲○○五人
所犯上開二罪,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要獲取回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故依上述說明,被告丁○○就上述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論處。
㈢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被告丁○○、乙○○二人,與熊文邦就上揭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以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2、被告戊○○、乙○○二人就上揭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戊○○、乙○○二人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三十五人名單)、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已圈選好之七人名單,即第二次名單)交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各一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4、參照上開理由肆、四、(二)、⑷之說明,被告戊○○、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要獲取回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此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論處。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㈤有關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以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2、被告戊○○、乙○○就上揭二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參照上開理由肆、四、(二)、⑷之說明,被告戊○○、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要獲取回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此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論處,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4、另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五所涉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已著手進行索取回扣之行為,惟於尚未取得回扣之際即遭查獲,其犯罪亦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與同條例第二條之公務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三號判決意旨):
1、被告丁○○雖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是就犯罪事實事實一其與被告戊○○、犯罪事實二其與己○○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亦應是無此經辦公用工程身分,而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戊○○、己○○共犯,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仍應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而論以正犯。
2、又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但為遂行被告戊○○(犯罪事實一)、丁○○(犯罪事實三)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而由被告乙○○負責出面處理前開收受回扣、賄賂之聯繫、收受等事宜,是被告乙○○與被告丁○○、戊○○分別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仍應論以正犯。
五、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丁○○與共犯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然被告丁○○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權限,而係有審查豐原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監督之職權,其因收受賄賂而未依法盡職詳實審查、監督如犯罪事實所示工程之預算與決算,是被告丁○○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罪數關係: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目的相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犯罪事實四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五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目的相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目的相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繳回部分不法所得八十萬元,於法院審理期間復又向檢察官繳回十四萬七千元,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就犯罪事實多所辯解未為坦白承認,不合乎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尚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在本案過程中,被告乙○○穿針引線扮演「白手套」之角色,進而避免並掩飾有法定職務之被告戊○○、丁○○身分曝光,其破壞公務員應有廉潔形象及損害人民對公務機關維持社會公平期待之情節甚重,且其共犯情節與被告戊○○、丁○○相較無分軒輊,是被告乙○○與被告丁○○、戊○○分別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仍應論以正犯,自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三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1、原審認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前,被告戊○○交付,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予被告乙○○,後者再將之提供予證人己○○,使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得以事先佈署投資丈量現場,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充實服務建議書云云,如前揭理由叁、一、(一)、6所述,可認證人己○○縱有取得上開資料,亦有可能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尚非依據案存證據所為之認定,應有未洽。
2、被告丁○○雖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但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是就犯罪事實事實一部分,其應是無此經辦公用工程身分,而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戊○○共犯,有如前述,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而論以正犯,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且主文亦有錯誤,其法律適用尚有未洽。
3、原審認定己○○交付熊文邦之工程回扣四十八萬元云云。然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所述:「……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現金五萬元」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如果以一成的回扣來算,本來是四十三萬元,會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多出五萬元,是因據其所知他是代表主席那邊的人,為了方便請款,避免被刁難,所以這五萬元是要打好代表會那邊的關係;……」等語,足見上開五萬元係證人己○○單方面為便將來之請款或拉攏丁○○等關係,而臨時決定交付予熊文邦;並非具公務員身分之戊○○、丁○○或其共犯乙○○、熊文邦等人與己○○期約,而自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故應非屬於工程回扣,是原判決認該五萬元部分亦屬回扣,即有疏誤。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1、如前所述,被告丁○○雖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但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是就犯罪事實事實二部分,其應是無此經辦公用工程身分,而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證人己○○共犯,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而論以正犯,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且主文亦有錯誤,其法律適用尚有未洽。
2、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本案此部分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依證據裁判法則、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就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經本院前審諭知無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審就此部分將被告丁○○、乙○○、共犯熊文邦、己○○五人認定與被告戊○○有共同正犯關係,即有不當。
㈢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1、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本案此部分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依證據裁判法則、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就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經本院前審諭知無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審就此部分將被告丁○○、乙○○、共犯熊文邦三人認定與被告戊○○有共同正犯關係,即有不當。
2、因被告丁○○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權限,而係有審查豐原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監督之職權,其因收受賄賂而未依法盡職詳實審查、監督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工程,是被告丁○○、乙○○二人應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定被告丁○○、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適用法律亦有未合。
3、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敘明被告丁○○與乙○○、熊文邦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第十八至十九頁),但於理由論罪部分,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敘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理由(原審判決第三六一頁),致犯罪事實之認定欠缺論罪理由之論述,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4、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陳稱:「在本公司依照計畫順利以我所借牌之禾森公司得標承作九十六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後,依決標金額(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之一成,我必須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約八萬元予乙○○,我並未於得標後立即支付該工程回扣,而是拖延到九十六年七月中旬,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筆估驗款核撥時,我才將前述約八萬元的工程回扣連同一筆二十萬元款項分裝成二包,合計共二十八萬元,交付給乙○○。」等語(偵卷㈢第一一六頁背面至一一七頁)。其再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元月間,乙○○告訴我,農曆過年前他要送禮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民代表會相關人員,希望我能購買臺中縣梧棲鎮一家特定知名烏魚子店(詳細店名我已經忘記)之烏魚子禮盒約數十盒,我答應乙○○之要求後,即向該梧棲鎮知名之烏魚子店家詢問禮盒價錢,得知每盒烏魚子禮盒單價高達四、五千元,購買數十盒合計需花費十五、十六萬元以上,我因無力支付該筆款項,即向乙○○拜託,能否於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服務費請領後,一次支付該筆二十萬元款項予乙○○,乙○○答應後,我亦依約於九十六年七月間領取前述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筆服務費後,將該筆二十萬元及另一筆一成工程回扣八萬元,共計現金二十八萬元,親交予乙○○本人收執。」等語(偵卷㈦第一九0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具結所證:其中八萬元是禾森公司的決標價的一成賄賂,另外二十萬元是被告乙○○在過年春節前跟其等講說他要買禮物之錢等語相符(原審審理卷㈡第二七二頁),渠等證詞中,就其中二十萬元係被告乙○○以購買年節禮品為由另行要求之給付要屬一致,即堪採信,是該筆二十萬元現金,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工程期約之賄賂有關,原審認定亦屬本件工程之賄賂,同有疏誤。
㈣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戊○○此部分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要獲取回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論處,有如理由肆、四、(四)、4所載,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2、原審判決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該筆工程回扣二十七萬元係由被告戊○○、乙○○朋分(原審判決第二二頁),但於理由內認定該筆金額係由被告戊○○、乙○○、丁○○、熊文邦取得(原審判決第二六四頁),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
㈤有關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戊○○此部分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要獲取回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論處,有如理由肆、四、(五)、3所載,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2、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於主文欄論以被告戊○○與乙○○就此部分為共同共犯(原審判決第四、五頁),但於犯罪事實五未敘明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原審判決第二二至二五頁),且於理由論罪部分,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敘明上開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理由(原審判決第三六一頁),致主文之認定欠缺犯罪事實以為依憑,且無論罪理由之論述,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備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否認犯行請求
為無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事項:㈠爰審酌被告丁○○於當時係擔任豐原市民代表會主席,本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於發包工程後收取回扣,亦藉勢向得標廠商勒索財物,與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收取回扣,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參酌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爰審酌被告戊○○於當時係擔任豐原市公所秘書,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豐原市長重用,理應不負所望、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於發包工程後,就其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且洩漏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參酌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爰審酌被告乙○○係被告戊○○之親戚,雖不具公務員身分
,但仗勢與被告戊○○之關係,於發包工程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被告,就其等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且洩漏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且其其中穿針引線,介入程度最深,於本案所有被告中,其惡性甚重,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參酌其尚未全部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惟念其年事已高,且業已繳回部分不法所得,及據被告乙○○稱其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丁○○、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本案被告等人有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等三人所宣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因其諭知之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追繳: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為同條第二項,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移至同條第三項,實質內容未修正。)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八號判決)。從而:
㈠被告丁○○、戊○○、乙○○三人與共犯熊文邦所共同收取
之回扣四十三萬元(即犯罪事實一)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四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被告丁○○、乙○○、與共犯熊文邦、己○○、甲○○共同
所收取之回扣四百七十六萬元(即犯罪事實二)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五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丁○○、乙○○、共犯熊文邦共同所收取之賄賂八萬元
(即犯罪事實三)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被告戊○○與乙○○共同所收取之回扣二十七萬元(即犯罪
事實四)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又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
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證人甲○○、己○○(即犯罪事實一之四十三萬元、犯罪事實三之八萬元、犯罪事實四之二十七萬元),及證人張啟晃(即犯罪事實二之四百七十六萬元)均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不得諭知發還,併予敘明。
陸、被告丁○○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八,丁○○、熊文邦、乙○○共同對「運動公園委託設計監造案一期」藉勢勒索廠商財物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辛○○以「振揚工程公司」之名義,以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得標豐原市公所「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期)」,該工程預算金額為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乙○○、熊文邦、丁○○等人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憑藉丁○○係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身分之權勢、權力,由熊文邦向辛○○表示,既然拿到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前述工程設計監造案,為了以後可以順利在豐原市公所執行該案之設計、監造工作及請款,便於日後再取得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丁○○要求支付設計費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工程回扣等語,以恫嚇及脅迫之手段,使辛○○因心生畏懼而答應從設計費中提取百分之十五(約六萬三千元)作為工程回扣,辛○○因心生畏懼而應允支付工程回扣,惟要求須待其領得全案設計費後方能支付。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該一期工程第一筆工程款即將獲核撥時,乙○○即去電辛○○,轉達丁○○、熊文邦在追問、索討該筆工程回扣之事,辛○○仍回復需待工程尾款全部領齊後,再行支付該筆工程回扣,該案工程尾款因尚未核撥,辛○○亦未依約支付工程回扣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乙○○、共犯熊文邦共犯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證人辛○○所聽聞者均係乙○○片面告知,屬於傳聞證據,且恐係乙○○假借被告丁○○之名義,而為索賄之犯行;再者證人洪炳申係自辛○○處聽聞相關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有無與乙○○共謀要求給付回扣之事實。是原審判決僅憑證人辛○○此等傳聞而來之證述,認定被告丁○○就本件工程有索賄犯行,非無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整起案件顯係共同被告熊文邦假借被告丁○○之名義、冒用權勢,對外牟取不法利益,故其於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而遭通緝在案,實乃畏罪心虛,無法對被告丁○○有所交代,益證本案確實與被告丁○○無涉。雖被告丁○○有刑事前科,然業經刑事懲罰,並深感悔悟,故乃投入公眾事務,獲選為民意代表,為民眾服務,惜因不擅圓融處事,竟遭他人誣陷,為此,懇請鈞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審判決,惠予無罪宣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供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辛○○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前次偵訊時供稱,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振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參標,所得標豐原市公所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期)後,乙○○、熊文邦曾向你表示,你既然拿到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前述工程設計監造案,為了讓你以後可以順利在豐原市公所執行該案之設計、監造工作及請款,便於日後再取得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代表會主席丁○○要求你支付設計費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工程回扣,我即應允支付該筆百分之十五的設計費(約六萬三千元)款項給丁○○等人作為工程回扣,但你提出必須在你領到設計費之後才進行支付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當時乙○○說這筆回扣是要給代表會,以作為跟代表會交代。」等語(偵卷㈢第四二頁)。然除證人辛○○上開證詞外,並無共犯乙○○、熊文邦等人之供述或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其證言之可信性即有可疑;且縱認證人辛○○前述證詞非屬虛構,然指向被告丁○○者亦係傳聞自乙○○或熊文邦,而不能採為證據。
㈡證人辛○○固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因乙○○得知我與營造商洪炳申已向豐原市公所請領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案(第一期)第一筆百分之三十設計費及工程費款項後,便數次以丁○○一直在問他,他無法回答等理由為藉口,要求我依約定支付設計費回扣給主席丁○○,同時於該電話約我前去其住家當面商談。我依約與乙○○見面,乙○○即告訴我,丁○○向他追問我何時才會支付該筆設計費回扣,我即回稱因工程設計費尚未全數領取,必須等到設計款已全額領取後,我才會支付回扣。且雖然乙○○每次都告訴我,錢是代表會要的,可是我認為因為九十六年四月間,乙○○、熊文邦有帶我去找丁○○,我又被丁○○恐嚇,所以我覺得他所說給代表會,就是指給主席丁○○,且這次我離開乙○○家,去隔壁買咖啡豆時,有看到熊文邦過來,所以我認為丁○○與乙○○、熊文邦都是一夥的。」等語(偵卷㈢第四二至四三頁)。然除證人辛○○上開證詞外,並無共犯乙○○、熊文邦等人之供述或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其證言之可信性即有可疑;且縱認證人辛○○前述證詞非屬虛構,然指向被告丁○○者亦係傳聞自乙○○,而不能採為證據。況且,本案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六、七(業經確定),依上述之說明,係屬不同之招標案,二者顯係不同之案件,本院因而認定二者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常業犯之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應對每一行為之犯罪態樣,逐一明白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分別記載每一犯罪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不得在以包裹涵蓋方式記載犯罪事實,理由亦不得籠統概括認定,使能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宜以原有連續犯、常業犯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之認罪依據。是雖然被告丁○○之前即與乙○○、熊文邦有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六、七之行為,而共同藉勢勒索廠商辛○○給付工程回扣,但仍必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丁○○就本案(犯罪事實八)部分)與乙○○、熊文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以論罪,自不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即單純以被告丁○○前曾有藉勢勒索犯行,而推論其亦必然涉犯本案犯行。
㈢證人辛○○固與乙○○、洪炳申有下列通聯,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⑴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被告乙○○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二0頁背面至二一頁)如下:
林:好!我跟你說,你上次作的東西(指一期運動公園工
程),都算一算,因為人家在問,我不知如何回答!魏:嗯!那一個上次作的?⑵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四分三十秒,證人辛○○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洪炳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㈣第五0頁背面至五一頁):魏:這個「和男」一直打電話來催,這個和他們沒有關係,戊○○也說…這群人硬要的!洪:在催什麼。
魏:催我這邊的!洪:這和他們有何關係?魏:這個和他們根本沒有關係!他要一直要那個那個,我
也有和戊○○講!我也和戊○○講!那個二十塊(萬)要給你的,你要如何算!洪:他如何講!魏:他就靜靜的,他說他知道,他就說已經那個那個!我
就說,現在「和男」整天在那個催,而且我也還沒有領款(指領工程款)。現在是什麼情形!他說不要理他!洪:不要理他的話,總是他們內場要講好啊!幹!他們看
到黑就吃了!看錢就要追,這怎麼行!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辛○○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稱:「由於我一再受到乙○○向我催討第一期運動公園工程設計費回扣的騷擾,因此我便以該通電話向豐原市公所秘書戊○○詢問,之前我為了在新任市長張瀞分執政時期,順利取得豐原市公所發包之案件,於九十五年二、三月市長張瀞分競選期間,贊助約二十萬元給張瀞分作為競選經費的事情。因乙○○及戊○○均曾在張瀞分競選總部幫忙,因此他們對於我有支付此競選經費約二十萬元之事皆知情,我在市長張瀞分任內取得第一件工程設計案後,乙○○便一直向我追討設計費回扣,讓我不勝其擾,我就向戊○○質問,我已經花了二十萬給市長張瀞分作為競選經費,現在該如何處理乙○○要索回扣的事情,戊○○因而告訴我,不要理會乙○○的要求。因此,我並不是支付二十萬元賄款給戊○○,而是利用約二十萬元的贊助費款項向戊○○討人情。」等語(偵卷㈢第四三至四四頁),至於電話中證人洪炳申稱:「他們看到黑就吃了,看錢就要追」之意思,證人辛○○則答稱:「因為本件工程的施作廠商是洪炳申,在施工現場旁有一個傘車場工程,聽說代表會組專案要刁難,所以洪炳申才會這樣罵,所以當時才會有風聞,代表會這群人對於工程特別有興趣要牟利。」等語(偵卷㈢第四四頁)。
⑶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固可見被告乙○○曾以電話向
證人辛○○催討工程回扣,而被告乙○○在電話中,雖表明「因為人家在問,我不知如何回答」等語。然其並未明指「人家」係何人?自不能以推測之詞而指「人家」即係被告丁○○與共犯熊文邦;而證人辛○○向其友人洪炳申電話中之抱怨內容,除能證明被告乙○○曾向其催討本案之工程款回扣外,並不能證明被告丁○○亦曾共同參與本案。
㈣綜上所述,由上揭證人辛○○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除能看出被告乙○○一再向辛○○催討工程回扣,使辛○○不勝其擾之外,並無從證明被告乙○○曾對辛○○施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更無從證明被告丁○○共同涉犯本件犯行,是以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犯有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基於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在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丁○○有共同為此部分之行為。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就犯罪事實八部分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丁○○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