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大吉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施雅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大吉部分撤銷。

賴大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莊賴慧華」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莊賴慧華」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賴大吉係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之負責人,黃金蘭係賴大吉之妻,賴澤權為賴大吉之子,黃金蘭及賴澤權均係賴大吉使用之不動產登記人頭,及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黃金蘭、賴澤權二人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賴大吉於民國(下同)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以其自己及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名下之不動產利用人頭戶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嗣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貸款,嗣因未依約清償,由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原債務人皇建公司、賴澤權及李惟、謝宗憲、沈菁惠、王慧蘭等人所貸款之本金暨利息、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公告而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後,中華成長三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就上開債務人皇建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位在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並由同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之後,中華成長三公司將上開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魏啟育。

二、賴大吉明知上開貸款貸得之款項核撥後均流入賴大吉及其使用黃金蘭之個人人頭帳戶,並無進入皇建公司之帳戶,即賴大吉自己及其所使用之人頭黃金蘭、賴澤權等人對皇建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存在。詎賴大吉明知其等三人對皇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間,分別以其自己及黃金蘭、賴澤權等人之名義,持以皇建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同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上開民事裁定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定,賴大吉因利用民事法院對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取得對皇建公司形式上有執行力之裁定,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票載受款人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本票裁定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皇建公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三、賴大吉明知其與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間,分別以賴大吉與黃金蘭之名義,持以皇建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同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O七九

O、二O七九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詳如附表一編號

四、五所示),上開民事裁定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賴大吉因利用民事法院對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取得對皇建公司形式上有執行力之裁定,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票載受款人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本票裁定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皇建公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四、又皇建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位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經中華成長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吳銘欣(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意購買上開土地及位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賴大吉竟利用吳銘欣相信賴大吉上述本票債權為真正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前某日,由賴大吉先行委託不詳姓名之

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莊賴慧華」之印章一枚,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賴大吉、黃金蘭部分)、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賴澤權部分),偽造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分別將前述其等對皇建公司不實之本票債權移轉予不知情之賴大吉之胞妹莊賴慧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三份(下稱前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賴大吉並請不知情之本票債權買賣仲介人陳聰明在該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即受讓人欄位),代簽莊賴慧華之姓名,賴大吉並持上開偽造之「莊賴慧華」印章蓋用印文於簽名下方,而偽造「莊賴慧華」署押、印文各一枚。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偽造莊賴慧華將其因受讓而取得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對皇建公司之不實之本票債權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等轉讓予吳銘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下稱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賴大吉並再請不知情之本票債權買賣仲介人陳聰明在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即讓與人欄位),代簽莊賴慧華之姓名,賴大吉並持上開偽造之「莊賴慧華」印章蓋用印文於簽名下方,而偽造「莊賴慧華」署押、印文各一枚,而先後偽造「莊賴慧華」為受讓人、讓與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共四份。

㈡嗣吳銘欣在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乙方欄位(即受讓人欄位

)簽名、蓋章後,賴大吉連同前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共四份)及本票、本票裁定各三紙同時交付吳銘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賴慧華、吳銘欣等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賴大吉因此以二千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不實之本票債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出售讓與吳銘欣,吳銘欣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二千萬元之價金予賴大吉。㈢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賴大吉再以自己係黃金蘭之受託人,以

自己與黃金蘭為受款人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債權為標的,與不知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吳銘欣簽訂「增補條款」,將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本票裁定各二紙同時交付吳銘欣,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銘欣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賴大吉因此以五百萬元之代價,將此部分不實之本票債權出售讓與吳銘欣,吳銘欣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五百萬元之價金予賴大吉。

五、吳銘欣不知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相信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進而持上開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裁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主張其有自莊賴慧華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案件,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八O一號給付票款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吳銘欣相信受讓賴大吉、黃金蘭名義對皇建公司取得本票債權四千萬元(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竟主張其有自賴大吉、黃金蘭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持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裁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主張其有自賴大吉、黃金蘭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案件,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九九六、七三二O號聲明參與分配,致同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將吳銘欣列為債權人,並登載於該案件分配表。

六、案經魏啟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判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魏啟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及莊賴慧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是莊賴慧華及告訴人魏啟育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魏啟育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人對於下列證人(魏啟育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外)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一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下列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大吉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對皇建公司有債權,因伊欠證人莊賴慧華約一千四百萬元,才將伊與黃金蘭、賴澤權等人對皇建公司之債權過戶給證人莊賴慧華,並轉賣給吳銘欣,債權移轉之過程均有證人莊賴慧華之授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賴大吉持皇建公司開立給被告賴大吉及黃金蘭、賴澤權

等人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三千二百萬元、三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由同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二○七九○、二○七九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賴大吉所是認,並有卷附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三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一O八至一二八頁)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卷附之本票、皇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賴大吉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三

日,書立前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形式上將被告賴大吉及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為受款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債權,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讓予莊賴慧華,嗣由被告賴大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立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先將莊賴慧華形式上受讓之上開債權及所生利息、其他權利,以二千萬元之代價出售讓與吳銘欣。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二份後,再將以被告賴大吉及黃金蘭為受款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債權共四千萬元及所生利息、其他權利,以五百萬元之代價,讓與吳銘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書立增補條款,載明:「被告賴大吉及受信託人黃金蘭持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債權共四千萬元及所生利息,悉數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讓與吳銘欽」等情,業據被告賴大吉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銘欣、黃金蘭、賴澤權及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等人分別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前三份及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與吳銘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賴大吉與吳銘欽增補條款各一件等附卷可稽(見七一二四他卷第六五至六八、八一至八六、一三三頁、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影卷第五四、五五頁)。

㈢又證人黃金蘭僅為一家庭主婦,證人賴澤權則於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五日赴美求學,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返國工作,此有賴澤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八九頁),均無收入來源,是其二人僅為被告賴大吉資金往來之「人頭」,其二人對於本案如何簽發、收受本票,及本票裁定各節,均不知情,此為被告賴大吉所是認,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審認在案(見原審卷一第四五至五O頁),且證人黃金蘭、賴澤權等二人因而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十頁至第三四頁),益見證人黃金蘭、賴澤權等二人均僅為被告賴大吉使用之不動產登記、金融帳戶人頭無疑。本案被告賴大吉以其自己及所使用黃金蘭、賴澤權等人之名義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以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利用人頭戶向臺中九信貸款,嗣因未依約清償,由中華成長三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原債務人皇建公司、賴澤權及人頭戶李惟、謝宗憲、沈菁惠、王慧蘭等人所貸款之本金暨利息、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公告而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後,中華成長三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就上開債務人皇建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位在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並由同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中。證人吳銘欣除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千三百六十六萬元標得上開不動產外,並主張其有自被告賴大吉及莊賴慧華、黃金蘭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同院民事執行處上開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案號: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九九六、七三二O號),同院民事執行處並將吳銘欣列為債權人,而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上將吳銘欣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登載合計為一億零四百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一元等情,除據告訴人魏啟育指訴在卷外,並為被告賴大吉及證人吳銘欣、黃金蘭、賴澤權等人所是認,且有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卷附之同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六號、同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九四七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八○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皇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建物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拍賣公告附表、謝東評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三年評字第○○四二號函(含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勘估標的概況分析表、土地鑑估價值分析表、建物鑑估價值分析表、勘估標的地籍圖、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況照片)、第一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次拍賣公告、第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公告、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後行減價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保證金封存袋影本、投標書影本、被告吳銘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市稅管字第○九三○○五八九四三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九三○○二一七四四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九三○○二三五七○號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市稅管字第○九三○○六九二七九號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市稅營字第○九四○○四七七九○號函、同院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執四字第三八三○八號停拍公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九四七○○五三七八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中正第所一字第○九四○○一二三六六號、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中正地所一字第○九四○○一二八八二號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中正地所資字第○九四○○一五四○四號函、存證信函、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八O一號執行影印卷、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該案之上訴人吳銘欽、被上訴人魏啟育不爭執事項七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一九頁背面)等可資佐證。

㈣被告賴大吉及證人黃金蘭、賴澤權等人對皇建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⒈被告賴大吉於八十三年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係皇建公司之董

事長,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百年二月八日經中三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檢附皇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六至三八頁)。而中華成長三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就皇建公司上開房屋土地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賴大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分別以自己及黃金蘭、賴澤權為受款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三紙,持向同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本票發票人均係「皇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大吉」,至受票人則為:賴大吉(董事長本人)、黃金蘭(賴大吉之妻)、賴澤權(賴大吉之子);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被告賴大吉自己與黃金蘭為受款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二紙,持向同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本票發票人均係「皇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大吉」,至受票人則為:賴大吉(董事長本人)、黃金蘭(賴大吉之妻),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賴大吉係於中華成長三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皇建公司不動產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約前二月、後四月之時間,分別以債權人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身分取得對債務人皇建公司之執行名義。惟被告賴大吉既身為皇建公司之董事長,證人黃金蘭、賴澤權均係被告賴大吉使用之不動產登記、金融帳戶人頭,業如前述。而在本案本票取得執行名義過程中,係以皇建公司董事長賴大吉身分先開本票給自己(自然人賴大吉)、配偶(黃金蘭)、子女(賴澤權),繼而由自己(自然人賴大吉)、配偶(黃金蘭)、子女(賴澤權)之名義,向被告賴大吉自己擔任董事長之皇建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送達後,皇建公司董事長賴大吉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之訴,致本票裁定確定,雖形式上有一法人皇建公司,但實際上均由同一自然人之賴大吉操作(包括公司開本票、收受本票裁定不抗告等),故實質上均為賴大吉(董事長)自己開本票給賴大吉(自然人,包括使用之人頭黃金蘭、賴澤權),當無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因「通謀」必須二人之間相互合意,本案所有開票人、本票受款人實質上均係賴大吉自己開票給自己,何來通謀可言,一般票據民事票據關係無因性之舉證責任原則,就此特殊情形,應不適用)。且上開聲請本票裁定時間,適於執行債務人皇建公司資產將遭或甫遭執行拍賣之際,被告賴大吉以上開程序,使自己與黃金蘭、賴澤權取得對債務人皇建公司本票債權,其時間及程序均顯然違常,甚至,皇建公司向由賴大吉家族掌握經營權,此為被告賴大吉及證人黃金蘭、賴澤權等人所不否認,則各項資金往來借貸資料,被告賴大吉知之甚詳,應由被告賴大吉(但黃金蘭、賴澤權均係被告賴大吉所使用之人頭,對內幕並不知情)提出確實本票金額契合之資金流程,證明該本票債權為真實,否則即有假藉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本票,獲取不法所得,間接使債務人皇建公司之真正執行債權人減少獲償金額之嫌(執行標的之房屋部分,並無抵押權,普通債權人均得依債權比例受償),亦先敘明。

⒉皇建公司資產負債表:

⑴皇建公司之股東往來情形:於八十三年度為三千七百零七萬

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八十四年度為九千七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八十五年度為一億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八十六年度為一億零五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八十七年度為一億零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九元,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五年度止,每年均為一億零六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九元,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九七○○○八四二二號函送之皇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三至一五六頁)。惟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僅供公司稅務之用,尚不足真實呈現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不足資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證明,被告賴大吉仍應舉證證明皇建公司係於何時向何位股東借貸多少金額?而且後述資金證明資料顯示(詳如後述),被告賴大吉將款項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之時間乃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無論是時間、金額,均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股東往來不符。再者,依據皇建公司八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記載,皇建公司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之資產負債表中編號二一一三「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為「O」,足見皇建公司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五年,每年度結算結果,均無任何應付之商業本票。而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間,於九十三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倘皇建公司果於八十八年間簽發系爭五紙本票,何以皇建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間年度結算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尚記載為「O」?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本票之持票人即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三人對皇建公司並無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殆無疑義。

⑵皇建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

屬會計師簽證案件,至於八十六至九十五年度則非屬會計師簽證案件,係由該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乙節,此有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一百年二月十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一OOOOO六六五四號函與所附皇建公司八十三至九十五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六至三八頁)。是以,被告賴大吉與黃金蘭、賴澤權等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本票之發票時間,係八十八年度,皇建公司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記載,均非屬會計師簽證案件,益難認定該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往來一億零六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九元」屬實。

⑶綜上,上開皇建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五年

間皇建公司之股東往來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大吉及證人黃金蘭、賴澤權三人對皇建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本票金額所示之債權存在。

⒊證人陳梅雀、張文嘉之證詞:

⑴證人即皇建公司之會計陳梅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

證稱:「我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到皇建公司上班,從八十一年底被告賴大吉就把申請貸款的工作交給我,貸款核撥後再由我依被告賴大吉的指示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賴大吉指示的帳戶內,而貸款下來的資金有部分是用來購買要開發的土地,一部分是用來借新債還舊債,一部分是用來償還台中九信貸款的利息,一部分是公司用途,也有一些其他用途我也不是很清楚。賴澤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二千五百萬元是作為皇建公司週轉金,被告黃金蘭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九十二萬元及五百三十三萬元,是被告賴大吉以被告黃金蘭之名義,用大雅鄉的餘屋貸款,貸款的錢作為公司的週轉金」等語(見一一六他影卷三第三六一至三六六頁),然究竟被告賴大吉所購買之土地坐落何處?以何人名義購買?部分貸款用於公司何種用途?陳梅雀上開證詞並未詳述。從而,縱認賴大吉以人頭向合作社或銀行借貸之款項有部分用之於購買土地,並無證據顯示土地所有權人係皇建公司,要難據此即認皇建公司向被告賴大吉及證人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借款。再者,證人陳梅雀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在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雖證稱:「賴大吉是用皇建公司的員工、賴大吉的小孩太太或朋友等名義去貸款,貸款來的金額部分給皇建公司買土地、蓋房子、部分繳上述貸款人的利息。關於上述貸款出來後的款項,是先匯入貸款人帳戶,再轉匯入賴大吉個人的戶頭,然後由賴大吉將款項匯入公司給公司使用。另外,關於賴大吉將其個人帳戶的款項匯入皇建公司的帳戶金額多少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惟經該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上開人頭戶貸款後之匯款流程,是否由證人辦理?陳梅雀證稱:「部分由我來轉,部分由公司其他出納轉給公司」等語,繼而對「皇建公司買的土地是否剛才說的,那些人頭帳戶名下購買的土地?」之詢問,答稱:「這些流程我不清楚」,並稱皇建公司取得賴大吉款項後做何用途,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八八至九一頁)。依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參照以觀,可見證人陳梅雀並不知悉被告賴大吉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之相關流程及資金去向,因而其無法說明貸款時間、貸款金額、匯給皇建公司多少金額購買何筆土地以及興建何處房屋、皇建公司取得賴大吉款項後做何用途,證人陳梅雀對於上開事項既無所知,其上開證詞自無法證明被告賴大吉及證人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對皇建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賴大吉之證明。

⑵且證人陳梅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皇建公司擔任會計,幫被告賴大吉辦理私人銀行貸款或其家族事務,及公司總務,我經手送到九信之貸款案件,均係被告賴大吉交辦,所貸得款項係被告賴大吉要使用,其用途有被告賴大吉個人、建設公司開發案件需要錢買土地,就先貸款轉借給皇建公司,也有被告賴大吉私人用的,繳利息的也有」等語(見二六八五他字影卷三第二六至三十頁);復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在本院前審具結證稱:「(妳在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工作?)我是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做該公司處理貸款的工作會計。(關於賴大吉與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的借貸款項流程與作用?)貸款下來有一些撥給公司,他自己就是繳一些他用個人名字借款的利息。還有他個人的一些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六三頁背面),足見被告賴大吉及所使用之人頭即證人黃金蘭、賴澤權向臺中九信貸款,並非全然轉借供皇建公司使用,有部分係轉作被告賴大吉個人使用甚明。何況,證人陳梅雀於本院前審亦證稱:「(除妳當會計,還有誰幫賴大吉處理財務?)如公司會計要用錢的話,賴大吉會叫我去撥款。(誰負責撥款?)張文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六四頁背面)。而證人即皇建公司出納張文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到皇建公司任職,擔任出納工作。負責房屋銷售後分期付款收取、銀行提存款業務,除了公司帳外我也負責賴大吉部分的私人開銷付款工作。(賴大吉向臺中九信等金融機構超額貸款,資金流向為何?)因為賴大吉投資不當,積欠很多利息,只好以債養債,他前後交了七個女朋友,每個女友都要花大錢,其女友也有要扶養費,其中一個被黃金蘭發現,分手費賴大吉就付了二千萬元、一棟公寓、一部富豪汽車(一五八萬,(車型)八五O),都是從我的帳戶及陳梅雀處支付,另外賴大吉也有和謝宗憲到大陸投資約四千多萬元,是由大倡國際公司匯出的,因當時大倡國際錢不夠,所以賴大吉交代我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一四六五-五帳戶結匯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元之美金,並將錢交給他,賴大吉有告訴我他要去大陸用,同年七月三日,大倡公司有匯一百萬元回來前述帳戶,後來投資失利,陳梅雀與柯玉燕聊天時,我有聽陳梅雀說,賴董明知沒錢了,還要相信謝宗憲拿那麼多錢去大陸投資,賴大吉的事業被謝宗憲坑了很多錢」等語(見一一六他影卷一第二一六、二二O頁)。由此可知,被告賴大吉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貸款所得款項,有用於其私人用途及與皇建公司無關之投資事業上,自難僅憑被告賴大吉及證人黃金蘭、賴澤權有後述貸款、匯款情形,即認定其貸得資金係全運用在皇建公司,並以此認定其等三人對皇建公司之五紙本票債權存在。

⑶證人陳梅雀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在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三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又證稱:「我自八十一年六月在皇建公司擔任會計,大約於八十九年八月離職。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我仍管理被告賴大吉個人帳務。該段期間內,被告賴大吉並無要求皇建公司開本票給他。在我管理經手賴大吉個人帳戶期間,我印象中並沒有收到或負責保管皇建公司開給賴大吉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八四、九O頁)。查證人陳梅雀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既負責管理被告賴大吉之帳務,被告賴大吉倘有收受支票或本票,衡情應全數交由證人陳梅雀處理,惟證人陳梅雀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曾收受或保管皇建公司簽發予被告賴大吉之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於八十九年八月陳梅雀離職前尚不存在,更不足以證明皇建公司確有向被告賴大吉及證人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借款。

⒋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

⑴被告賴大吉前固辯稱:皇建公司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

來科目,於一月三十一日記載「入#348-1,貸方金額0000000元」、「入#6957-2,貸方金額0000000元」、「入#1193-9,貸方金額0000000元」(合計10,896,813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於六月四日記載「#1193-9,貸方金額500萬元」、「#10838-1,貸方金額500萬元」(合計10,0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四頁),均係皇建公司向股東賴大吉之借款(見原審卷二第二O六頁);於二月十五日累計貸方金額為2,0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係皇建公司向黃金蘭之借款(見原審卷二第二O七頁)。依皇建公司八十四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七月十五日、十八日及二十六日所載1,200萬元、1,600萬元、600萬元(合計34,0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二六頁),係皇建公司向賴澤權之借款(見原審卷二第二O六頁背面)云云。

⑵然按總分類帳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三章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

法第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查被告賴大吉所提出皇建公司之總分類帳,不僅摘要簡略,甚至付之闕如(其中記載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股東往來」項下之餘額為「借方」4,662,055元,即皇建公司尚對股東享有債權四百六十六萬餘元,而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一個月間股東往來竟暴增為「貸方」119,487,955元,即皇建公司一個月之間向股東借款超過一億二千萬元,其情顯不合理,而就此被告賴大吉於本院前審自承:並未能提出八十四年六月份所有股東往來傳票及帳戶交易明細),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僅選擇性提出部分帳冊,而未提出完整之帳冊,則其帳冊自有瑕疵。再者,依被告賴大吉上開所辯,皇建公司係向被告賴大吉借款10,896,813元、10,000,000元;向證人黃金蘭借款20,200,000元;向證人賴澤權借款34,000,000元云云,惟上開金額核與系爭五紙本票之面額無一相符,是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上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大吉及證人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對皇建公司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

⑶綜上,依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並無法證

明被告賴大吉所主張皇建公司有向被告賴大吉及證人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借貸之情事。

⒌關於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匯款、借款情形:

⑴被告賴大吉固曾匯下列款項給皇建公司:①八十三年一月三

十一日自其臺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轉出五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二百十萬元、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至皇建公司帳戶;②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自該帳戶各轉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③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自該帳戶各轉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皇建公司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北中存字第○九七○○○○七四○號函送之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合金中清字第○九七○○○二一七六號函送之附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以上合計五千零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三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一至一四二、一七三至一八三頁)。

⑵證人賴澤權固曾匯下列款項給皇建公司:①八十四年七月十

五日自其寶華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原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出一千二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②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自該帳戶轉出一千六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自該帳戶各轉出三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有被告賴澤權上開帳戶存摺、皇建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皇建公司八十四年度總分類附卷可證(以上合計三千一百萬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五至二二六頁)。

⑶證人賴澤權固曾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借款流入被告賴大吉帳戶

:被告賴澤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七、八○七─、八○七─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千萬元,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清償),向臺中九信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由臺中九信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證人賴澤權臺中九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轉入被告賴大吉上開臺中九信帳戶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賴澤權與被告賴大吉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證(以上合計二千五百萬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七至二五九頁)。

⑷證人黃金蘭固曾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借款流入被告賴大吉帳戶

:證人黃金蘭於①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十四、十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十、三一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向林聰寶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經扣除利息後直接匯款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至被告賴大吉上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②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四四八─四、四四八─八、四四九─一、四四九之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二百萬元,於同年七月九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向賴炳連借款九百五十五萬元,賴炳連次同日匯款九百五十五萬元被告黃金蘭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日再自被告黃金蘭上開帳戶匯出九百五十萬元至被告賴大吉臺中九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③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開始,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及同段二五二─

八四、八九、二六八─九、二七三─三六地號,與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分別向臺中九信借款五百三十三萬元、二百九十二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並由臺中九信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核撥九百十九萬元至被告賴大吉帳戶,固有證人黃金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賴澤權與賴大吉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證(以上合計四千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見原審卷二第二六○至三○一、三○五至三三八頁)。

⑸然查:

①上開被告賴大吉所稱匯款給皇建公司或證人賴澤權、黃金蘭

借款流入賴大吉帳戶之總金額為一億四千九百四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計算式:五千零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三元+三千一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四千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一億四千九百四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低於上開股東往來記載被告賴大吉向皇建公司借支或取回一億七千零六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之金額,故能否因被告賴大吉、證人賴澤權有上開匯款,及證人賴澤權、黃金蘭有上開抵押借款,即認其等借款予皇建公司因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即非無疑。何況,被告賴大吉利用人頭貸款取得款項,部分流入與皇建公司經營無關之私人投資或私人用途,業經證人陳梅雀、張文嘉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因此,以賴澤權、黃金蘭為人頭名義,抵押貸款取得匯入被告賴大吉臺中九信帳戶之款項計六千七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二千五百萬元+四千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六千七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尚難認與皇建公司有關,亦合先說明。

②又上開被告賴大吉及證人賴澤權、黃金蘭等三人之匯款、借

款,除上開⑵部分賴澤權匯款給皇建公司三千一百萬元外,其他匯款、借款均係八十三年間所為,而對照皇建公司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其稅後仍盈餘五千五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零六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皇建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三二六O),則皇建公司於八十三年度縱有借款,亦早已清償。至於,被告賴澤權帳戶固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分三次,共匯款三千一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帳戶,然而,皇建公司總分類帳八十四年股東往來第一O四頁記載:「84.8.7入賴董35,000,000元、84.8.21入賴董20, 000,000元、84.8.22 入賴董10,000,000元、84.9.29入賴董10,000, 000元」(合計75,000,000元,見原審卷三第二六O頁);八十四年股東往來第一O五頁記載:「84.10.30賴董取回2,000, 000元、84.

11.16支出(股東借支)1,000,000元」(合計3,000,000元,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一頁背面),以上被告賴大吉於賴澤權匯款(八十四年七月間)至皇建公司後,八十四年八月、十月、十一月間借支或取回之金額,共計78,000,000元(即七千八百萬元),遠高於上開證人賴澤權帳戶匯款至皇建公司31,000,000元(即三千一百萬元)之金額,依此計算,皇建公司亦無任何積欠證人賴澤權之情形。

⑹綜上,被告賴大吉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賴大吉及證人賴澤權

、黃金蘭等三人對皇建公司確有借貸,因此有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據相互間,並不相符合,匯款金額與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本票亦不相符,被告賴大吉復對於皇建公司究竟於何時、向何人借貸多少金額,迄今仍無法明確說明,是上開匯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賴大吉及證人賴澤權、黃金蘭等三人對皇建公司有借款關係之存在。被告賴大吉辯稱其確實對皇建公司有上開債權云云,並不足取。

⒍證人黃金蘭、賴澤權與被告賴大吉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

黃金蘭僅為一家庭主婦,賴澤權則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赴美求學,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返國工作,其二人均無收入來源,僅為被告賴大吉資金往來之「人頭」,對於如何匯款、抵押借款、本票裁定各節,應不知情,業如前述,遽其二人不知情,竟有上開匯款、借款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行為之舉,足見本案顯係被告賴大吉利用其妻黃金蘭、其子賴澤權充當人頭,實施上開匯款、借款,以及明知皇建公司對其本人及黃金蘭、賴澤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竟持內容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債權證明之裁定,足證被告賴大吉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本票裁定之公文書之犯意甚明,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證人莊賴慧華並未授權被告賴大吉製作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未受讓、讓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

⒈被告賴大吉將其持有受款人為賴大吉、黃金蘭及賴澤權上開

形式上對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由證人陳聰明擬稿債權讓與契約書四份(含第四份,除莊賴慧華簽名位置,被告賴大吉指示陳聰明代簽「莊賴慧華」,由被告賴大吉蓋「莊賴慧華」之印章,其餘當事人簽名欄空白),由被告賴大吉在證人黃金蘭、賴澤權授權下,被告賴大吉代賴澤權在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由賴澤權蓋章,證人黃金蘭在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由被告賴大吉以其保管之「黃金蘭」印章蓋章後,外觀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移轉給證人莊賴慧華;再由被告賴大吉形式上代理證人莊賴慧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連同前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轉讓給證人吳銘欣(該契約書讓與人甲方係陳聰明代簽「莊賴慧華」,被告賴大吉用「莊賴慧華」印章),使證人吳銘欣取得上開對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賴大吉自承在卷(但被告賴大吉供述業經莊賴慧華授權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核與證人黃金蘭、賴澤權供述與皇建公司有關事項均授權給被告賴大吉處理,證人黃金蘭並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等情;及證人吳銘欣供述係與被告賴大吉簽約,不曾見過證人莊賴慧華;證人陳聰明證述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其簽名、用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六O至二六六頁背面)等情,均相符合,並有被告賴大吉及證人黃金蘭、賴澤權等人與證人莊賴慧華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份、證人吳銘欣與被告賴大吉、證人莊賴慧華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見七一二四他卷第六五至六八頁)。

⒉至證人莊賴慧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雖曾供稱:

「被告賴大吉是我哥哥,他陸續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有向我借一千四百萬元,我都相信他在處理事情,參與債權分配也是他通知我的,他說要給我本票,我跟他說我要現金,因為我只要現金拿回來就好了,至於他如何讓與債權給吳銘欣,我不清楚。但是我有授權給他跟吳銘欣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因為當時我在國外,所以我都授權他處理」等語(見七一二四他卷第一三八頁),且證人莊賴慧華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出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境,亦有證人莊賴慧華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七一二四他卷第一七八頁)。惟查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賴大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偽造上開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時,證人莊賴慧華並不在國內,並不能證明證人莊賴慧華有授權被告賴大吉與證人吳銘欣簽訂上開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故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賴大吉之證明。次查證人莊賴慧華嗣已翻異前供,分別改稱:①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偵查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吳銘欽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非我本人所簽,我沒有授權賴大吉簽署該份契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訊問時之所以證稱有授權賴大吉處理,是賴大吉和賴書貞律師叫我這麼說的。」等語(見七一二四他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②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偵查時結證稱:「(問:上次賴大吉開庭說,賴大吉、賴澤權、黃金蘭把債權讓給妳,而妳再把債權讓給吳銘欣,且有寄存證信函給妳,妳有何意見《提示》?)用我的名義寄給皇建公司的存證信函,則不是我寫的。至於吳銘欣寄給皇建公司及我的存證信函我是有看過,我本來是要回信,但是賴大吉卻說我落井下石,會害他破功,因此賴大吉要我不要回信,他說他會負責。(問:借給賴大吉的錢是以何名義借貸?)我是借給賴大吉個人的,不是借他去處理皇建建設公司的。」等語(見第一0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六、第七頁);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時證稱:「(問:上次作證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真的什麼事都不知道。(問: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吳銘欣簽訂的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妳親簽或授權給其他被告所簽?)我人在國外,我也沒有授權賴大吉等人去簽,我也不認識吳銘欣。(問:事後於何時知道此事?)我是在第一次開庭時才知道賴大吉與吳銘欣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的事。」等語(見第一0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④於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有無在九十三年十一月授權賴大吉與吳銘欣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我從來不知道我哥哥(即被告賴大吉)在做什麼,我沒有授權過我哥哥什麼,我不認識吳銘欣,我不可能授權給我哥哥去跟不認識的人做事。(問:(請提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妳在該次訊時說妳有授權妳哥哥賴大吉與吳銘欣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因當時妳人在國外,所以都授權賴大吉處理,是否如此?)錯了,第一次出庭時,我講的話是完全不對的事情,因為那是賴律師教我講的,當時賴律師說民事已經贏了,要我在法庭上這樣講,後來檢察官問到吳銘欣時,我發現我不認識吳銘欣,我才恍然大悟,才知道在兩年前那一個沒有回答的存證信函是這麼嚴重,當時存證信函是王淑珍收到的,是王淑珍打電話給我,說收到存證信函,說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吳銘欣寫存證信函說六千多萬元的債權賣他兩千多萬元,我也有打電話請教律師,律師說存證信函半個月內就要回覆,因為我不在國內,王淑珍跟我都有去問律師,後來決定我回國後再處理。我回國後,我有打電話問我哥哥,我說我半個月內要寫存證信函,因為我都不認識吳銘欣,我哥哥說這個沒有什麼事情,民事已經告贏了,所以不要緊,叫我不要回存證信函,但我有向賴大吉強調契約書要給我看,但賴大吉說我沒有資格看他的契約書。在收到存證信函後十五內,我哥哥與我就這件事情談過二次,第二次我打電話給我哥哥,說我要回覆該存證信函,我哥哥當時好像有喝酒,哭說要我不要落井下石。(問:妳是否回國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寄給皇建公司存證信函?)沒有,…第一次開庭前一天,我去找我哥哥,最後我哥哥說開庭當天下午兩點會先帶我去劉憲章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內有一位賴律師,會教我出庭怎麼講,我問賴律師我為何會被告,賴律師說我哥哥可能有一些事情利益擺不平,叫我要跟檢察官講有『口頭授權』就好。我並沒有寄存證信函給皇建公司。(問:〈請提示中檢九十五他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一六七頁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並告以要旨,其上的莊賴慧華印文是否是妳使用的印章所蓋?〉不可能,因為我是董事長,這麼重要的文件,我一定是用有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的印鑑章來蓋,不可能用這種隨便普通的木材質刻的印章來蓋,這份存證信函上的印文不是我平常使用的印章所蓋,這也不是我蓋的印文,我從來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問:妳出國時,如果急需要用印章如何處理?)公司如果需要用錢開支票時,王淑珍小姐會傳真電子郵件傳票給我看,我會打電話給幫我保管鑰匙的我媳婦,我的媳婦會幫我蓋章。(問:妳的印章平常何人保管?)我自己保管。」、「(問:妳出國這段期間,如果王淑珍傳真給妳,王淑珍可否拿到妳的印章?)不可能,我出國,印章由我媳婦保管。」、「(問:是否曾經授權王淑珍蓋過此份存證信函的印章?)沒有,不可能。(問:〈請提示九十五他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妳坦承賴大吉等三人向妳借一千四百萬元,所以他們把債權讓與給妳,妳再讓與吳銘欣,是否如此?)這是天大笑話,我都沒有看到錢,怎麼會讓與債權。我第一次偵查庭時,只有講口頭授權而已,並沒有向檢察官講上開律師所述債權讓與的內容。(被告賴大吉問:蓋在上開存證信函上的印章是否是妳拿來給我的?)絕對沒有。(被告賴大吉問:該印章用完後,放在我那裡很久後,我是否打電話要妳來取回,而妳親自來拿回去?)不可能,我不可能拿隨便的木材印章讓賴大吉隨便去用。(被告賴大吉問:蓋在存證信函上的印章是否是妳叫王淑珍拿來給我的?)絕對沒有這個事情,不可能,我常出國,不可能有這個事情發生。」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0頁反面至第一六二頁);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具結後證稱:「(問:有無授權賴大吉處理本件債權讓與契約的事務?)沒有。(問:有無簽署任何債權讓與契約?)沒有。(問:是否認識吳銘欣?)不認識,我沒有讓與債權給他,也不知道賴大吉與人簽約,也沒有從吳銘欣那邊拿到一毛錢。我確實沒有授權賴大吉處理系爭債務。我哥哥賴大吉帶我去賴律師的事務所,賴律師告訴我說口頭授權是合法的,妳只要拿到錢就可以了,所以第一次是賴律師告訴我要這麼講的。(問:有無收到吳銘欣發給你關於債權讓與的存證信函?)有的,不過我人在國外,我有請小姐打電話問賴大吉,究竟是什麼回事,賴大吉說那沒有什麼,我回國後,把存證信拿到我的律師那邊,律師說要馬上回覆,又去找賴大吉,賴大吉就開始鬧,並開始找我們這些親戚,要我幫忙,我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他也都沒有說,所以我才沒有回覆吳銘欣的存證信函,後來也沒有回函去否認。(問:本件債權讓與事宜完全與妳無關?)是的。」各等語(見該案影卷第九二至九三頁)。另證人王淑珍即莊賴慧華之特別助理於原審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莊賴慧華出國期間,如果需要用到她印章時,如何處理?)印鑑章都在她兒子或媳婦手上,如果要蓋章,我會去請他們蓋。(問:賴大吉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是否曾經打電話給妳,請妳轉告莊賴慧華關於債權讓與的事情?)你說的時間我不確定,但我沒有接過這個電話。(問:莊賴慧華是否曾經因債權讓與的事情要妳拿印章給賴大吉?)確定沒有。(問:莊賴慧華在出國期間是否有委託妳去刻普通木頭材質的印章?)不曾。(問:有無曾經拿木頭材質的莊賴慧華名義的印章給賴大吉?)印象中沒有。(問:莊賴慧華有無因與賴大吉間的債權讓與之事委託妳拿木頭材質的印章給賴大吉?)沒有。(問:〈提示中檢九十五他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一六七頁並告以要旨〉這份存證信函上關於莊賴慧華的印文,是否是妳提供的印章所蓋?)不曾提供印章,我也不曾看過這份存證信函上莊賴慧華的印文,莊賴慧華沒有這樣的印章。(問:巧磊公司蓋存證信函都用什麼樣的印章?)巧磊公司不曾發過存證信函。(問:〈提示中檢九十五他字第七一二四號卷六五至六八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告以要旨〉這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莊賴慧華的印文,該印章是否是妳提供給賴大吉的?)不曾提供印章給賴大吉蓋這樣的文件,該印章並不是我提供給賴大吉的。(被告賴大吉問:我叫莊賴慧華來拿印章回去時,妳是否有收到?)沒有這件事情。」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參以上開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要將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以二千元之低價售予不知情之被害人吳銘欣,攸關證人莊賴慧華之權益重大,且證人莊賴慧華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出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返國,並非長期旅居國外,衡情證人莊賴慧華應無在短期出國期間率爾以口頭授權被告賴大吉處理上開重大財產之理等情以觀,益見證人莊賴慧華上開偵訊初供(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所陳『我有授權被告賴大吉跟證人吳銘欣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等語),顯係於剛案發後基於親情之壓力及律師之慫恿下所為迴護被告賴大吉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⒊又被告賴大吉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共積欠證人莊賴慧華

合計約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二元,此有被告賴大吉署名蓋章之借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七一二四他卷第一八0頁),且被告賴大吉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積欠莊賴慧華一千四百多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五頁)。雖被告賴大吉同時供稱:「是證人莊賴慧華授權我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完契約書後吳銘欣開立二千萬元支票給我,我希望證人莊賴慧華直接跟我將債權債務算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五頁),但查證人吳銘欣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之價金為二千萬元,已全部付清乙節,業經證人吳銘欣證述在卷,且為被告賴大吉所是認(見同上卷第一三

八、一六五頁),而證人莊賴慧華迄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代價等情,亦據證人莊賴慧華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影卷第九三頁)。準此,被告賴大吉既稱其係受證人莊賴慧華授權,以二千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吳銘欽,則證人莊賴慧華授權之目的應係為自己債權能夠因此受償,且買受人吳銘欣又已付清該二千萬元價金,被告賴大吉卻分文未給付證人莊賴慧華,此為被告賴大吉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六五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五九頁),顯與被告賴大吉所稱莊賴慧華授權辦理受讓後再讓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之目的不符。由此益徵證人莊賴慧華並未授權被告賴大吉受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亦無授權將該本票債權讓與被害人吳銘欽之事。

⒋證人吳銘欣形式上取得上開本票債權後,即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六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皇建公司,同時以副本通知證人莊賴慧華及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等情,雖據證人吳銘欣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二頁),且證人莊賴慧華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偵查時亦坦承有收到及知悉前開存證信函之事實(見同上卷第六至七頁)。但對此,證人莊賴慧華同時陳稱:「我雖有看到吳銘欣所寄之存證信函,我本來要回信,但賴大吉卻說我落井下石,會害他破功,因此賴大吉要我不要回信,他說他會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七頁);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原審結證稱:「當時存證信函是王淑珍收到的,是王淑珍打電話給我,說收到存證信函,說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吳銘欣寫存證信函說六千多萬元的債權賣他兩千多萬元,我也有打電話請教律師,律師說存證信函半個月內就要回覆,因為我不在國內,王淑珍(莊賴慧華之特助)跟我都有去問律師,後來決定我回國後再處理。我回國後,我有打電話問我哥哥,我說我半個月內要寫存證信函,因為我都不認識吳銘欣,我哥哥說這個沒有什麼事情,民事已經告贏了,所以不要緊,叫我不要回存證信函,但我有向賴大吉強調契約書要給我看,但賴大吉說我沒有資格看他的契約書。在收到存證信函後十五日內,我哥哥與我就這件事情談過二次,第二次我打電話給我哥哥,說我要回覆該存證信函,我哥哥當時好像有喝酒,哭說要我不要落井下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一頁),就何以未回復吳銘欣存證信函之原因,證人莊賴慧華前後所證一致,均係因被告賴大吉要其默認債權讓與事宜,其因礙於兄妹親情,而未立即否認,惟並不能因此即遽認證人莊賴慧華有授權被告賴大吉處理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蓋未立即否認與同意授權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證人莊賴慧華雖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而未立即否認,但其係基於兄妹親情之壓力,而未立即否認,此乃人情之常,殊不能以此即謂其事先有同意授權)。至被告賴大吉提出以證人莊賴慧華為寄件人,以皇建公司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一紙,其內容要旨為:「證人莊賴慧華業已受讓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對皇建公司之借貸債權」等文(見七一二四他卷第一六七頁),然證人莊賴慧華於原審已否認有自己或授權他人發此存證信函,並證稱該函印文非其使用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一頁背面、一六二頁)。且證人王淑珍於原審亦證稱:「我不曾看過上開存證信函上『莊賴慧華』之印文,莊賴慧華也無此印章,巧磊公司(莊賴慧華擔任董事長之公司)不曾發過存證信函,印象中未拿過莊賴慧華之印章給被告賴大吉」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三頁背面至一六四頁背面),核其二人所證情節相符,應堪採信。綜上,前開以吳銘欣、莊賴慧華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均不能證明證人莊賴慧華確有授權被告賴大吉處理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是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賴大吉之證明。

⒌另不知情之證人陳聰明代書上開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時,係

受被告賴大吉之指示,代簽「莊賴慧華」之署名,莊賴慧華之印章則係被告賴大吉拿出來蓋的,當時只有被告賴大吉及證人陳聰明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陳聰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六O頁、二六二頁背面、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六頁),且被告賴大吉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應傳到庭作證時亦直承:「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莊賴慧華之簽名係陳聰明所簽,印章係我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五八、五九頁),雖被告賴大吉於該民事案件亦稱:「莊賴慧華是我妹妹,她有授權給我,印章也是她拿給我」等語,但查上開印章並非證人莊賴慧華所有,證人莊賴慧華亦未授權被告賴大吉處理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業如前述,參以證人莊賴慧華確未授權被告賴大吉製作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未受讓、讓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莊賴慧華因而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益見證人莊賴慧華確未授權被告賴大吉製作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未受讓、讓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殆無疑義。被告賴大吉此部分所陳(莊賴慧華有授權給我,印章也是她拿給我),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⒍至證人即被告賴大吉之妻黃金蘭於原審陳稱:「會計拿來時

說印章要給我先生,但我不知道印章要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一頁),應係迴護被告賴大吉之詞,核無可採。另被告賴大吉於偵查時之選任辯護人賴書貞於偵查時陳稱:「莊賴慧華是在上次開庭時聽到有2000萬元的現金可拿,心生不滿。且賴大吉跟莊賴慧華借款時,也有提供土地抵押。賴大吉、賴澤權、黃金蘭債權讓與給吳銘欣時,以及吳銘欣在受讓債權後,都有寄存證信函給莊賴慧華,所以莊賴慧華確實知悉。」、「莊賴慧華確實有授權,吳銘欣為求慎重,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莊賴慧華。莊賴慧華與賴大吉為兄妹關係,當然有可能會口頭授權,所以莊賴慧華是知情的。賴大吉並非不給莊賴慧華款項,只是雙方間還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還要經過會算。」等語(見七一二四號他案卷第一六六頁、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亦不足採。附此說明。

㈥證人吳銘欣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乙事,並不知情:

⒈如上所述,被告賴大吉及證人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對皇建

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紙本票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從將不存在之部分債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轉讓與證人莊賴慧華再讓與證人吳銘欣,亦無從將不存在之部分債權(如附表一編號四、五)直接轉讓與證人吳銘欣,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吳銘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賴大吉簽訂上

開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即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日期均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給被告賴大吉,被告賴大吉除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女賴彥君帳戶提示外,並將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面額共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證人陳朝合作為仲介之佣金,而該次契約餘款一千三百萬元,雖由證人吳銘欣開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交證人劉憲璋律師,於條件成就時交給被告賴大吉,但嗣經換成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二所示面額共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八張交付被告賴大吉(逾一千三百萬元部分,係經由被告賴大吉轉交證人陳朝合之仲介費),並由被告賴大吉背書轉讓給洪惠玲等人提示,至於證人吳銘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與被告賴大吉簽訂增補條款,以五百萬元購買被告賴大吉及證人黃金蘭之四千萬本票債權時,則交付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賴大吉,餘款三百萬元則交付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一張給被告賴大吉,且除上開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因證人吳銘欣收回換票(換成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二所示支票)未經提示付款外,餘上開票據絕大部分經兌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吳銘欣供述在卷,並為被告賴大吉所不否認,且與證人陳朝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背面),復有上開支票十二紙、收據、名片、簽收證明各一份、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九七)聯限權字第○○三三○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中存字第○九七○○○六五七一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一○五頁背面至一一二、一三七至一四九頁),故堪信證人吳銘欣確實已給付被告賴大吉購買上開債權之價金二千萬元、五百萬元無誤。而擔任本件債權買賣之仲介人陳朝合、陳聰明,在本件債權買賣當中,均自買方取得一百萬元以上之佣金,並經證人陳朝合、陳聰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五頁及其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二O九頁)。而且,證人吳銘欣係於被告賴大吉出具署名莊賴慧華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四份(前已說明),復經證人陳朝合、陳聰明仲介,並在劉憲璋律師見證下,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條款,並據劉憲璋律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五頁),復有劉憲璋律師在見證人欄署名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條款在卷可稽(見七一二四他卷第八一至八六、一三三頁)。倘若證人吳銘欽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前,已明知該五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衡諸常情,當無出資高額價金購買,甚至支付仲介佣金,以造成自身損害之理。準此可知,證人吳銘欣陳稱:「我相信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對皇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尚堪採信。

⒊又如前所述,證人吳銘欣先後係以合計二千五百萬元之代價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一億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而證人吳銘欣嗣持上開本票裁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案件聲明參與分配,該案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同院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製作分配表,計算列出被告吳銘欣得分配金額為二千七百六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四元,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所附分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二七頁)。對照證人吳銘欣出資購買本票債權之金額二千五百萬元,並無顯不相當情形。由此益徵證人吳銘欣確實相信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存在,始於評估受償可能後購買上開本票債權,並非貪圖暴利,與被告賴大吉共謀以不實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皇建公司取得執行價款,藉以減少真正執行債權人獲償金額之情形甚明。

⒋況證人吳銘欣確係相信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存在,始出資

購買上開本票債權,其並不知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而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及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八號等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益見證人吳銘欣確係不知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㈦又本案證人莊賴慧華既未授權被告賴大吉製作上開債權讓與

契約書,則被告賴大吉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被害人莊賴慧華之署押、印文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提出交付與不知情之買主吳銘欣,自足以生損害於莊賴慧華、吳銘欣等人。另被告賴大吉明知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卻分別以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價金出售與不知情之證人吳銘欣,足見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賴大吉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方面:

一、查被告賴大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五百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及一萬五千元以下(五百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一一三六號判決參照)。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參照),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賴大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賴大吉偽造被害人「莊賴慧華」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已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偽造私文書(即先後偽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先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並非以刻印為業,是其所偽造之被害人「莊賴慧華」印章,顯係利用某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是此部分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賴大吉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陳聰明在上開四紙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代簽「莊賴慧華」署押,亦為間接正犯。

三、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聲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裁定),雖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但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事實三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聲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裁定),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但因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事實欄四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即被告賴大吉持偽造之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向被害人吳銘欣行使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欄四之㈡、㈢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被告賴大吉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五紙本票裁定,向被害人吳銘欣行使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分別係屬具有吸收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事實欄四之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即被告賴大吉先後向被告吳銘欣詐欺取得二千萬元、五百萬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屬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五、至被告賴大吉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賴大吉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大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大吉前已因利用其為臺中九信理事身分,連續以人頭戶及自己名義向臺中九信違法貸款,造成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損失慘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七、八八九四、一○五九八、一○五九九、一○六○○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後,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復於皇建公司積欠臺中九信債務,經臺中九信輾轉讓與後手之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前後,偽造無債權存在之本票及虛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然後持向不知情之被害人吳銘欣詐取高達二千五百萬元鉅款,造成被害人吳銘欣莫大之損害,不知情之吳銘欣因而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以致上開虛偽本票債權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吳銘欣與告訴人魏啟育並為此民事法律關係,自九十五年間起纏訟至今,仍未結案,浪費不少司法資源,亦影響人民對司法之觀感,惡性非輕,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罪,徒增訴訟之複雜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賴大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賴大吉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因其所犯之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且經判處逾一年六月之有期徒刑,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要件,而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不予減刑,此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項所明定,是本案全部不予減刑,併予敘明。至偽造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四份,業經被告賴大吉行使交付予被害人吳銘欣,已非被告賴大吉所有之物,雖不予宣告沒收,但被告賴大吉偽造之上開「莊賴慧華」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於前開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之「莊賴慧華」印文、署押各一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賴大吉明知其與共同被告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共同被告黃金蘭、賴澤權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均對皇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間,分別以該三人之名義,持以皇建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面額分別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同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民事裁定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定,被告賴大吉因利用民事法院對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取得對皇建公司形式上有執行力之裁定,而詐欺得利。因認被告賴大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嫌云云。②被告賴大吉與共同被告吳銘欣(吳銘欣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銘欣持上開賴大吉所偽造之莊賴慧華讓與債權予吳銘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偽造之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將渠等對皇建公司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不實本票債權移轉予莊賴慧華之債權讓與契約及被告賴大吉與黃金蘭(起訴書誤載為黃金蘭一人)對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共四千萬元,主張其有自莊賴慧華及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而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O八號),使不知情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陷於錯誤,將吳銘欣列為債權人,並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製作之分配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及魏啟育應受分配金額利益。因認被告賴大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①按持不實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未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參照),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肆之一所述),是以,被告賴大吉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屬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②次按被告賴大吉詐欺之對象係被害人吳銘欣,其對被害人吳

銘欣詐得之二千五百萬元,並已論罪如前,則被告賴大吉對於交付被害人吳銘欣之本票、本票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嗣後要如何行使,本屬被害人吳銘欣之權利,被告賴大吉無從置喙,是被害人吳銘欣所為之行使行為,自與被告賴大吉無涉。準此,即難據此遽認被告賴大吉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大吉確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是被告賴大吉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屬具有吸收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另認此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及票││ │ │ │ │載受款人 │├──┼────┼────┼──────┼──────┤│一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6月7日 │ 1850萬元 ││ │負責人:賴大吉 │ 賴大吉 ││ │(93年度票字第8877號民事裁定) │ │├──┼────┬────┬──────┼──────┤│二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10月9日 │ 1200萬元 ││ │負責人:賴大吉 │ 黃金蘭 ││ │(93年度票字第8878號民事裁定) │ │├──┼────┬────┬──────┼──────┤│三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9月10日 │ 3200萬元 ││ │負責人:賴大吉 │ 賴澤權 ││ │(93年度票字第8879號民事裁定) │ │├──┼────┬────┬──────┼──────┤│四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11月8日 │ 3900萬元 ││ │(93年度票字20790號民事裁定) │ 賴大吉 ││ │ │ │├──┼────┬────┬──────┼──────┤│五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11月8日 │ 100萬元 ││ │(93年度票字20791號民事裁定) │ 黃金蘭 ││ │ │ │└──┴────────────────┴──────┘【附表二(莊賴慧華被偽造之印文、署押對照表)】┌─────┬──────────────────┬──────┐│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一 │93年10月18日賴大吉與莊賴慧華債權讓與│ ││ │契約書立契約乙方(受讓人)欄位上莊賴│ 各壹枚 ││ │慧華之署押、印文 │ │├─────┼──────────────────┼──────┤│ 二 │93年10月18日黃金蘭與莊賴慧華債權讓與│ ││ │契約書立契約乙方(受讓人)欄位上莊賴│ 各壹枚 ││ │慧華之署押、印文 │ │├─────┼──────────────────┼──────┤│ │93年10月23日賴澤權與莊賴慧華債權讓與│ ││ 三 │契約書立契約乙方(受讓人)欄位上莊賴│ 各壹枚 ││ │慧華之署押、印文 │ │├─────┼──────────────────┼──────┤│ │93年11月14日莊賴慧華與吳銘欽債權讓與│ ││ 四 │契約書立契約甲方(讓與人)欄位上莊賴│ ││ │慧華之署押、印文 │ 各壹枚 │└─────┴──────────────────┴──────┘【附表三】┌──┬─────┬───────┬───┬───┬─────────────┐│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備註 │├──┼─────┼───────┼───┼───┼─────────────┤│ 1 │AEB0000000│一百萬元 │⒒⒕│吳銘欣│提示人存入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2 │AEB0000000│五百萬元 │⒒⒕│吳銘欣│提示人存入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3 │AEB0000000│一百萬元 │⒒⒕│吳銘欣│提示人:戴素芬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 │├──┼─────┼───────┼───┼───┼─────────────┤│ 4 │EP0000000 │一千三百萬元 │⒊│陳宏洲│未提示 │├──┼─────┼───────┼───┼───┼─────────────┤│ 5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6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7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8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9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10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11 │PQ0000000 │二百五十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簡坤山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 │├──┼─────┼───────┼───┼───┼─────────────┤│ 12 │PQ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陳祐熗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 │├──┼─────┼───────┼───┼───┼─────────────┤│ 13 │CSB0000000│二百萬元 │⒉⒖│吳銘欣│未提示 │├──┼─────┼───────┼───┼───┼─────────────┤│ 14 │EP0000000 │三百萬元 │⒋⒈│陳宏洲│不詳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