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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明昌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明昌與林佳霖原為大學同學,亦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合計資本額五百萬元,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一樓設立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變更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以下簡稱飛象公司),由顏明昌擔任負責人,負責對外之業務,林佳霖則負責飛象公司之內部業務,並由顏明昌找來其兄顏明賢、顏明祥、其弟顏明政及其姊楊顏惠雯擔任掛名股東,由顏明昌將其出資額中之二十萬元股份各登記五萬元股份在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及楊顏惠雯名下,林佳霖與顏明昌二人又徵得其二人之大學同學吳忠信之同意,以其等之出資各提撥二萬五千元股份予吳忠信,請吳忠信擔任飛象公司出版品之發行人,吳忠信因而取得飛象公司五萬元之實質股權,顏明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登記完畢。登記資料上,顏明昌係出資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林佳霖則出資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嗣吳忠信於九十二年間罹患癌症不久人世,同意將股份讓與顏明昌。顏明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製作「飛象公司原股東吳忠信出資額五萬元,讓予股東顏明昌承受五萬元」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並在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簽章欄內偽造「林佳霖」之簽名一枚,而偽造林佳霖名義之上開股東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佳霖。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持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事項登記於公務上所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林佳霖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佳霖委由呂勝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明確。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檢察官並表示意見,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語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明昌(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林佳霖」之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為飛象公司負責人,公司成立這麼多年從來沒有召開股東會,文書的部分都是由其依照負責人之身分及往例去製作,且飛象公司除其與林佳霖及吳忠信外,其餘股東都是名義股東,林佳霖的印章在飛象公司設立登記時就已留存在公司了,林佳霖並未取回,只要公司營運需要的候就會使用到,林佳霖是概括授權,其係依照公司慣例及負責人之身分做事,並未偽造股東同意書,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然查:

㈠被告顏明昌與告訴人林佳霖原為大學同學,亦為男女朋友,

雙方於八十五年間,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合計資本額五百萬元,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一樓設立飛象公司,由顏明昌擔任負責人,負責對外之業務,林佳霖則負責飛象公司之內部業務,並由顏明昌找來其兄顏明賢、顏明祥、其弟顏明政及其姊楊顏惠雯擔任掛名股東,由顏明昌將其出資額中之二十萬元股份各登記五萬元股份在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及楊顏惠雯名下,林佳霖與顏明昌二人又徵得其二人之大學同學吳忠信之同意,以其等之出資各提撥二萬五千元股份予吳忠信,請吳忠信擔任飛象公司出版品之發行人,吳忠信因而取得飛象公司五萬元之股權,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顏明昌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佳霖、顏明政、楊顏惠雯及黃鳳愁(原判決誤載為『顏鳳愁』,應予更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七八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至四十八頁正面),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經中三字第0九六三0八六三六00號函附飛象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七至八十二頁)。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製作「飛象公司原股東吳忠

信出資額五萬元,讓予股東顏明昌承受五萬元」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在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簽章欄內簽署「林佳霖」之簽名一枚,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六至八十頁)。而被告在上開股權同意書上簽署「林佳霖」之簽名,並未事先告知林佳霖,亦未經由林佳霖之正式授權,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七八號卷第九十一背面至九十二頁正面),且告訴人就吳忠信之股權亦有出資二萬五千元,故上開股東同意書就吳忠信股權全部轉讓予被告部分所表彰者,涉及飛象公司股東持股及權益變動,非屬公司一般事務之概括授權範圍(告訴人林佳霖留存飛象公司之印章,因其與被告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且共同創業之關係,故就飛象公司一般事務如:公司遷址、變更營業項目等,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以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詳後述),故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林佳霖」之簽名,以表彰林佳霖有出席股東會,並同意吳忠信之全部股權讓與被告一人之意旨,復持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事項登記於公務上所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自已生損害林佳霖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雖告訴代理人主張吳忠信亦係飛象公司之掛名股東,並非實

質股東,其出資額由被告及告訴人各出資二分之一借用吳忠信名義擔任發行人,被告之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實際上有損害告訴人二萬五千元之股權,然查吳忠信在飛象公司領有股利,有被告提出之股利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以下),足見被告辯稱吳忠信係實質股東為可採,告訴代理人主張吳忠信係掛名股東,進而推論被告之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實際上有損害告訴人二萬五千元之股權云云為不可採。

㈣又楊顏惠雯、黃鳳愁雖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惟因

僅係名義上股東,且自飛象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即係被告負責公司業務,其等對於所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內容並未詳細過問及審閱該股東同意書之內容等情,亦據證人楊顏惠雯、黃鳳愁(原判決誤載為『顏鳳愁』,應予更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七八號卷第三十七至四十正面、四十三至四十五頁)。且參以其等既均僅係掛名之股東,又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而飛象公司亦係被告及告訴人在營運,則楊顏惠雯及黃鳳愁在被告提供上開股東同意書請其等簽名時,並未詳細過問及審閱文件內容,應與社會常情相符,自難認其等有與被告共同偽造告訴人林佳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㈤另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持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自僅為形式審查即為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㈠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林佳霖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所為影響告訴人之股份資本為二萬五千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林佳霖」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明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持以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事項登記於公務上所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名義人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顏明昌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

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飛象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設立登記,之後分別於:⑴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巷○○號。⑵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一樓。⑶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登記股東顏明祥之出資五萬元轉讓由顏吳春綢(顏明昌母親)承受。⑷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辦理登記股東顏吳春綢之出資五萬元轉讓由黃鳳愁(顏明祥之妻)承受。⑸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二十三樓(另同時辦理吳忠信出資額五萬元讓予顏明昌承受之變更登記,此部分就偽造林佳霖之名義為有罪,已如前述)。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辦理營業項目變更之登記,亦即增列「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顏明昌於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時,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其中⑴、⑵、⑶、⑷部分係蓋用林佳霖及其餘股東之印章,⑸、⑹部分則由顏明昌簽署「林佳霖」之簽名(黃鳳愁、楊顏惠雯係親簽),而以肉眼觀查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林佳霖」印文,與飛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之「林佳霖」印文,應屬相同,又上開印文經本院前審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九八中分鎮刑龍九八上訴一三0七字第一0九四一號函送請鑑定結果,為相同之印文,有上開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二七六七七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頁、第一0七至一一二頁),足認告訴人林佳霖在飛象公司辦妥設立登記後,並未取回其印章,而仍留存於飛象公司無誤。且告訴人林佳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00六三八號存證信函寄發給被告顏明昌,係表明:「一切本人之印章,如未經本人當面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擅自使用本人印章。」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依其文義意思僅在禁止擅自使用其本人印章,而未表明被告有何盜刻其印章之行為,益徵告訴人於飛象公司設立登記後,應有將其印章留存於飛象公司。又告訴人與被告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且合資共同創業,而飛象公司自設立後未曾召開股東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明知,縱經實際開會,亦生相同結果,則就公司一般事務之處理與變更登記,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擔任負責人之顏明昌處理,而上開關於公司遷址、營業項目變更登記部分,乃公司一般性事務之變更,當在林佳霖原概括授權顏明昌處理之範圍,且對於林佳霖權益並不生影響,則告訴人於飛象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留存於飛象公司之印章,以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

㈡另顏吳春綢為被告母親、楊顏惠雯為被告之胞姊、顏明賢及

顏明祥為被告之胞兄、顏明政為被告之胞弟、黃鳳愁則為被告之兄嫂(即顏明祥之妻),均僅係飛象公司之名義股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亦據證人楊顏惠雯、黃鳳愁及顏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七八號卷第三十七背面至四十五頁)。而證人楊顏惠雯、黃鳳愁及顏明政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僅係名義上股東,於公司設立之初即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飛象公司之事務等語,顯見被告有經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楊顏惠雯、顏吳春綢及黃鳳愁概括授權處理飛象公司之事務,則被告依其等授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用印及簽名,自無偽造私文書等問題甚明。且其等名下之股份(出資額)既均係由被告之出資股份移撥及轉讓而為登記,本不影響於告訴人之權益,且若公司為家族企業,於一般家族企業成員間均有概括授權,亦屬常情,故上開原登記顏明祥名下之出資五萬元轉讓由顏吳春綢承受,及再由顏吳春綢名下轉讓由黃鳳愁承受之股東同意書,並未涉及告訴人股東權益及股權之變動,則縱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名義而製作,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

㈢另股東吳忠信因罹肺癌在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日死亡,被告辯

稱吳忠信過世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電話中同意將出資額五萬元讓予伊,系爭股東同意書有經吳忠信授權等語,查吳忠信已死亡,已無從查證。另吳忠信之妻李貞瑩於偵查中證稱:吳忠信在九十二年肺癌過世前有住院一個星期,又回家療養,這期間他意識清楚。不清楚吳忠信是印象公司的股東等語(見九十五偵字第16466號第八頁)。按之吳忠信係被告之大學同學,其在飛象公司之股權僅五萬元甚微,則其在死亡前,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願將該股權讓與被告,並非全然無其可能,雖被告上開辯詞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所辯之詞既有可能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未取得吳忠信之同意及授權下,而偽造吳忠信股權轉讓與被告之股東同意書,故尚難認定上開原登記吳忠信名下之出資五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股東同意書係被告未經吳忠信同意及授權下所偽造,自不能論被告此部份另步偽造文書罪責,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依前述㈡、㈢之論述,被告依其他股東之授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用印及簽名,是以縱然被告自承從未開過股東會,僅以表單文書作業完成相關股東同意書,亦不另涉偽造私文書罪嫌,併此敘明。

㈤復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施行前,公司之中央

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等審核,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一經申請,主管機關即有登載之義務,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請,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自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恐係出於誤會所致,上開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上開部分與被告所犯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陸、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顏明昌亦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二樓「映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股東林佳霖及林育貞同意,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盜蓋「林佳霖」、「林育貞」印文在附表二所列之文件上,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再持之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辦理附表所示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暨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手續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佳霖、林育貞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附表二編號1及4號部份與上開有罪部份為同一事實,而附表三編號2及3號部份與本件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辦。惟查:本件被告有罪部份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被告因吳忠信股東轉讓(非例行性公司事項)而偽造林佳霖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移送併辦之部份係依飛象公司或映象公司關於持股比例放棄債權以彌補虧損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變更登記無關,且與移送併辦部份之犯罪時間相隔一年以上,則無論被告顏明昌有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林佳霖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或偽造印文之行為,亦屬被告顏明昌另行起意之行為,難認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得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 │盜蓋股東印章及偽造││ │ │ │股東之署名 │├──┼─────┼────────┼─────────┤│1 │85年11月19│飛象公司遷址之股│擅自蓋用股東吳忠信││ │日。 │東同意書。 │、林佳霖、顏明賢、││ │ │ │顏明祥、顏明政、楊││ │ │ │顏惠雯之印章於股東││ │ │ │同意書上。 │├──┼─────┼────────┼─────────┤│2 │87年1月21 │飛象公司遷址之股│同上。 ││ │日。 │東同意書。 │ │├──┼─────┼────────┼─────────┤│3 │88年5月25 │飛象公司股東顏明│擅自蓋用股東吳忠信││ │日。 │祥股權轉讓顏吳春│、林佳霖、顏明賢、││ │ │綢之股東同意書。│顏吳春綢、顏明政、││ │ │ │楊顏惠雯之印章於股││ │ │ │東同意書上。 │├──┼─────┼────────┼─────────┤│4 │88年6月10 │飛象公司股東顏吳│擅自蓋用股東吳忠信││ │日。 │春綢股權轉讓黃鳳│、林佳霖、顏明賢、││ │ │愁之股東同意書。│顏吳春綢、顏明政、││ │ │ │楊顏惠雯、黃鳳愁之││ │ │ │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5 │92年5月26 │飛象公司股東吳忠│偽造股東顏明賢、黃││ │日。 │信轉讓股權予顏明│鳳愁、顏明政、吳忠││ │ │昌。 │信之簽名於股東同意││ │ │ │書上。 │├──┼─────┼────────┼─────────┤│6 │92年6月10 │飛象公司變更營業│偽造股東林佳霖、顏││ │日。 │項目之股東同意書│明賢、黃鳳愁、顏明││ │ │。 │政、楊顏惠雯之簽名││ │ │ │於股東同意書上。 │└──┴─────┴────────┴─────────┘附表二:移送併辦辦部份

┌──┬─────┬────────┬─────────┬─────────┐│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 │盜蓋股東印章及偽造│ 文書內容 ││ │ │ │股東之署名 │ │├──┼─────┼────────┼─────────┼─────────┤│1 │91年6月30 │飛象公司股東同意│林佳霖 │表示林佳霖同意「依││ │日 │書 │ │公司章程之盈餘分派││ │ │ │ │比例:股東紅利比率││ │ │ │ │:95%、董事酬勞比││ │ │ │ │例:3%、員工紅利 ││ │ │ │ │比例:2%」之決議 ││ │ │ │ │。 │├──┼─────┼────────┼─────────┼─────────┤│2 │90年7月16 │花語公司章程、監│林佳霖 │表示林佳霖同意為花││ │日 │察人願任同意書 │ │語公司之發起人及監││ │ │ │ │察人。 │├──┼─────┼────────┼─────────┼─────────┤│3 │90年8月27 │桃子公司章程、監│林佳霖 │表示林佳霖同意為桃││ │日 │察人願任同意書 │ │子公司之發起人及監││ │ │ │ │察人。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