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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銀偉

陳界何曾國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05、1464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俞銀偉、曾國明部分,陳界何如附表一編號3、4、5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俞銀偉、曾國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貳年捌月。

陳界何犯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俞銀偉、曾國明、楊依融及黃天助(上二人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97年5月2日3時許前某時,共同基於以他法致生陸路公眾往來危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陳界何自97年5月中旬某日起與該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參與下述㈢、㈣、㈤部分)。嗣後即為下列行為分擔,即每次均由俞銀偉駕車先勘查選定作案地點後,而分別於下列時間,由楊依融駕駛俞銀偉所有已改裝過之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混凝土車)搭載俞銀偉、曾國明、黃天助,並攜帶俞銀偉所有防電手套1雙、反光背心2件、工程安全帽2頂、工程圓錐4個、鋼絲13條及在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9支、鉗子2支(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工具),於下列時、地,由曾國明、黃天助身穿反光背心、頭戴工程安全帽,將工程圓錐放置路邊,佯裝修理預拌混凝土車,曾國明持鉗子將路旁或分隔島上路燈燈桿基座蓋子打開,持油壓剪剪斷基座內電纜線,由黃天助將電纜線綁在該預拌混凝土車內所接上之鋼絲,再由楊依融啟動預伴混凝土車將電纜線捲入該車內,俞銀偉則在現場把風,共同竊取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所管理位於國道

1 號南下王田系統交流道(下稱中山高)、國道3號南下快官系統交流道(下稱中二高)、中山高南下彰化系統交流道路旁路燈燈桿基座內之電纜線,及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管理位於臺中縣○○鎮○○路(火力發電廠南門、西門)分隔島上、二側路旁路燈燈桿基座內電纜線,使各該路段供夜間為使來往車輛適當照明以確保行車安全之路燈失去作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於竊取得手後,即將所竊電纜線載至臺中縣○○鄉○○路○段210之7號俞銀偉承租之鐵皮屋內,由陳界何(參與下列㈢、㈣、㈤所示部分)負責將該預拌混凝土車內電纜線卸下,再由俞銀偉、楊依融、曾國明、黃天助、陳界何以剝皮機等物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再由俞銀偉先後3次將銅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25元或230元價格售予陳智華(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共1643公斤,陳智華又先後3次以每公斤240元之價格將所購上開銅線出售予楊義村(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俞銀偉並每次給付參與行竊之楊依融、曾國明、黃天助各5千元,及負責將該預拌混凝土車內電纜線卸下之陳界何3千元,另按日給付參與剝削電纜線外皮之楊依融、曾國明、黃天助、陳界何各2千元:

㈠97年5月2日下午3時許,由楊依融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混凝土車搭載俞銀偉、曾國明、黃天助,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工具,至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所管理之臺中縣○○鎮○○路(火力發電廠南門),以上開方式竊取該處環港路分隔島上路燈燈桿基座內之電纜線(2線),共長1100公尺,總重約2.42公噸。

㈡97年5月7日或8日下午3時許,由楊依融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混凝土車搭載俞銀偉、曾國明、黃天助,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工具,至高公局所管理之中山高南下王田系統交流道,以上開方式竊取該處路旁路燈燈桿基座內之電纜線(2線),共長1400公尺,總重約3.08公噸。

㈢97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楊依融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混凝土車搭載俞銀偉、曾國明、黃天助,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工具,至高公局所管理之中二高南下快官系統交流道,以上開方式竊取該處路旁路燈燈桿基座內之電纜線(2線),共長240公尺,並由陳界何在上述鐵皮屋內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具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總重約0.528公噸。

㈣97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楊依融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混凝土車搭載俞銀偉、曾國明、黃天助,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工具,至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所管理之臺中縣○○鎮○○路(火力發電廠西門),以上開方式,竊取該處環港路二側路旁路燈燈桿基座內之電纜線(新2線及舊2線共4線),共長500公尺,並由陳界何在上述鐵皮屋內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具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總重約2.2公噸。

㈤97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由楊依融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混凝土車搭載俞銀偉、曾國明、黃天助,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工具,至高公局所管理之中山高南下彰化系統交流道,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該處路旁路燈燈桿基座內之電纜線(4線),共長1千公尺,並由陳界何在上述鐵皮屋內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具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總重約4.4公噸。

二、嗣於97年5月31日晚上10時55分許,楊依融、曾國明、黃天助、陳界何及不知情賴照明、杜志忠(其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在上開鐵皮屋內將預拌混凝土車內電纜線剪下、剝削電纜線外皮及分類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又於97年6月17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俞銀偉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提示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銀偉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技術士何秋俊、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交通機電工程師陳瑞恆、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工程行政人員蔡獻龍分別於警詢、原審9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在卷,核與失竊及證人陳智華、楊義村於警詢時所證收購上開銅線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7張、查獲現場散裝電纜線於97年6月1日經欣太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秤重計7070公斤之過磅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遭竊電纜線之現場照片18張、陳智華於97年5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6日出售銅線予楊義村之交易單各1紙、被告俞銀偉、楊依融、曾國明、共同被告黃天助前往指認竊取電纜線之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俞銀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曾國明固坦承受僱於被告俞銀偉至各該高速公路等

地點從事剪斷電纜線之行為,惟辯稱,被告俞銀偉係告知承包工程要求伊剪斷電纜線,伊並不知被告俞銀偉等人所為係犯罪行為,且伊於剪斷電纜線後即離去現場,並未協助取走電纜線云云;惟查:被告曾國明於原審97年7月25日訊問時即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表示認罪,並稱同被告俞銀偉所述行竊內容(參原審卷第19頁),其後再分別於97年8月15日、97年10月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97年10月2日行審判程序時,均表示認罪,且坦承與被告俞銀偉、同案被告楊依融、黃天助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電線等語(參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159、164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僅表示係受僱工作,不知會如此嚴重,且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加以訊問時,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前審卷第77頁背面、第78至80頁),足見其對參與共同以剪斷上揭高速公路等地之路燈燈桿基座內電纜線後加以竊取等犯行,均一再供承不諱;且觀之共同被告俞銀偉(警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9、64、88、158、164頁、本院前審卷第81頁)、同案被告黃天助(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19、64、159 、

16 4頁)、楊依融(警0000000000號卷第19、20頁、偵卷第

69、70頁、原審卷第19、64、159、164頁、本院前審卷第81頁)於偵審過程中之供述內容,亦堪見被告曾國明確有參與上揭犯行;另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0年3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000005022號函、100年3月6日鹿警分偵字第1000005354號函所檢送之犯案現場查證照片、現場查獲及犯案現場照片可知(參本院卷第42至80頁),被告曾國明等人行竊地點確屬上揭各高速公路等地供通行照明所用使用之路燈所在地,且其等均係以剪斷路燈燈桿基座內之電纜線後,將電纜線捲入改裝混凝土車內後加以竊取之方式為之。至被告曾國明雖辯稱被告俞銀偉告知係包工程云云,然迄未見俞銀偉提出任何承包更換電纜線工程之契約文件,再如確係承包更換電纜線工程,亦應以工程車輛等正常施工方式取出電纜線,而無須以改裝混凝土車隱蔽方式為之,另現場亦應其他工程單位或備有全新電纜線以便抽取後同時更換之,惟於偵審程序中迄未見被告曾國明及共同被告俞銀偉、同案被告黃天助、楊依融等人提及在現場曾見過此等工程車、線材等,是被告曾國明此部分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如上揭㈠所述之各證人及證據在卷可憑。被告曾國明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訊據被告陳界何固坦承,伊最後一次為警查獲前,自混凝土

車卸下電纜線而得知該等電纜線係竊取而來的贓物乙節,惟辯稱伊一開始並不知係電纜線係竊取所得云云;然查:被告係自97年5月15日起即參與電纜線卸貨及削皮之工作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偵卷第70頁),且經共同被告俞銀偉(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19、64、158、164頁、本院前審卷第81頁)、曾國明(原審卷第19、64、

159、164頁)、同案被告黃天助(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19、64、159、164頁)、楊依融(警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9、64、159、164頁、本院前審卷第81頁)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則其參與犯行之時間及分擔工作即堪認定;再依前述㈡所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二函文檢附之各查獲現場照片等亦可知,被告俞銀偉等人所竊取歸來之電纜線均係以異於常情之改裝混凝土車運回查獲現場即上述鐵皮屋,且該鐵皮屋既非資源回收場,亦非一般正常之工作廠區,並無完整工具及機械設備,僅有簡單電線剝皮機,實難認係合於情理之電纜線工程施工單位,亦難認係資源回收廠商,則被告於該處從事異於常情之電纜線剝削外皮工作,復辯稱不知所見之電纜線為竊取所得之贓物,實難遽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俞銀偉本來係邀伊一起去外面偷電線,伊未應允,其後再叫伊負責卸貨及削皮等工作(參同上偵卷筆錄),亦堪推認,被告陳界何對被告俞銀偉取回之電纜線係竊取而來,當無不知之理。此外,復有如上述㈠所述之各證人及證據在卷可憑,被告陳界何上揭所辯,尚不足採。至本件被告陳界何自始即未曾與共同被告俞銀偉等人共同外出割取高速公路等地之電纜線,此經共同被告俞銀偉、曾國明、同案被告黃天助、楊依融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有如前述,則其辯稱不知電纜線係竊自高速公路等地,其就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乙節,應堪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俞銀偉、陳界何、曾國明及同案被告黃天助、楊依融等人所攜帶持以行竊之油壓剪、鉗子,均屬鐵質,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類型有三,即:㈠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㈡損壞或壅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㈢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或其他的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查路燈具道路照明之作用,在夜間行駛之車輛因有適當之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則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核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俞銀偉、曾國明及同案被告楊依融、黃天助等人持油壓剪剪斷路燈燈桿基座內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綁在該預拌混凝土車內所接上之鋼絲,然後啟動預伴混凝土車將電纜線捲入該車內之方式,竊取由高公局所管理之中山高南下王田系統交流道、中二高南下快官系統交流道、中山高南下彰化系統交流道路旁路燈燈桿基座內之電纜線,及竊取由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管理位於臺中縣○○鎮○○路(火力發電廠南門、西門)分隔島上、二側路旁路燈燈桿基座內電纜線,每次竊取240公尺至1400公尺不等,總重高達約零點528公噸至4.4公噸不等,足以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當已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俞銀偉、曾國明及同案被告楊依融、黃天助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訴人就被告等人觸犯公共危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7年8月15日、97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及97年10月2日審理時更正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故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陳界何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所述,本件被告俞銀偉、曾國明與同案被告楊依融、黃天助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界何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㈤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俞銀偉、曾國明、同案被告楊依融、黃天助間,亦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界何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本件被告陳界何自始未曾與共同被告俞銀偉等人共同外出至各該高速公路等地剪取電纜線,顯不知電纜線係竊自高速公路等地之路燈燈桿基座,是其就此部分被告陳界何難認與被告俞銀偉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被告陳界何所為應屬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業如前述,起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俞銀偉、曾國明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依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俞銀偉、曾國明先後5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陳界何先後3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互殊,時地有別,各皆獨立成罪,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俞銀偉、陳界何、曾國明等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界何係於97年5月中旬以後始參與竊盜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㈤部分,原審認其自97年5月2日即參與犯行,尚有未洽(被告陳界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㈡被告陳界何於參與犯行之際,並不知被告俞銀偉、曾國明及同案被告楊依融、黃天助等人竊得之電纜線係由高速公路等地竊取之,自無從與其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原審認被告陳界何亦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當。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俞銀偉、曾國明均值青壯之年,貪慾圖利,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結夥攜帶兇器以竊盜他人財物出售獲利,且竊盜之客體係供道路照明設備所需之電纜線,造成道路交通往來危險性之增加、提高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維護成本,被告俞銀偉提供所有行竊工具等以供竊取電纜線,所犯情節較重,而被告曾國明係受被告俞銀偉僱用參與行竊,另被告陳界何僅負責將預拌混凝土車內電纜線卸下,及參與剝削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以供出售,惟因未實際參與行竊,不知竊盜之客體係供道路照明設備所需之電纜線,所犯情節較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電纜線數量甚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被告陳界何僅編號3至5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被告陳界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界何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終能坦認錯誤,並表深切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陳界何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俞銀偉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已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其餘編號至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其中編號1至、至雖係被告俞銀偉所有,編號為被告曾國明所有,惟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供將所竊得電纜線剪斷、剝皮及秤重等使用,此經被告俞銀偉供明在卷,尚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而編號7至所示之物,係供修理預拌混凝土車修理等使用,亦經被告俞銀偉供明在卷,均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又編號至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俞銀偉、曾國明平日所使用之車輛,編號至所示之物,係被告俞銀偉個人所有之物,均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另編號所示現金31萬7千元,係販賣電纜線所得之贓款,已據被告俞銀偉供明在卷,應由各被害人依遭竊所生損失比例領取;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俞銀偉遭扣押之編號

、之車牌號碼00-0000、1856-UR號廂型自小客貨車,因全案尚未確定,將來仍有留存以為證據之必要,不宜發還,故被告俞銀偉請求發還部分,尚難遽予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界何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人│犯罪事實│罪名 │宣告刑(主刑及從刑) │├──┼─────┼────┼────┼─────────────────────┤│ 1 │俞銀偉 │如犯罪事│結夥三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實欄一之│以上攜帶├─────────────────────┤│ │楊依融 │㈠ │兇器竊盜│(已判決確定) ││ ├─────┤ │ ├─────────────────────┤│ │曾國明 │ │ │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黃天助 │ │ │(已判決確定) │├──┼─────┼────┼────┼─────────────────────┤│ 2 │俞銀偉 │如犯罪事│結夥三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實欄一之│以上攜帶├─────────────────────┤│ │楊依融 │㈡ │兇器竊盜│(已判決確定) ││ ├─────┤ │ ├─────────────────────┤│ │曾國明 │ │ │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黃天助 │ │ │(已判決確定) │├──┼─────┼────┼────┼─────────────────────┤│ 3 │俞銀偉 │如犯罪事│結夥三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實欄一之│以上攜帶├─────────────────────┤│ │楊依融 │㈢ │兇器竊盜│(已判決確定) ││ ├─────┤ │ ├─────────────────────┤│ │曾國明 │ │ │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黃天助 │ │ │(已判決確定) ││ ├─────┤ │ ├─────────────────────┤│ │陳界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俞銀偉 │如犯罪事│結夥三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實欄一之│以上攜帶├─────────────────────┤│ │楊依融 │㈣ │兇器竊盜│(已判決確定) ││ ├─────┤ │ ├─────────────────────┤│ │曾國明 │ │ │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黃天助 │ │ │(已判決確定) ││ ├─────┤ │ ├─────────────────────┤│ │陳界何 │ │ │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俞銀偉 │如犯罪事│結夥三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實欄一之│以上攜帶├─────────────────────┤│ │楊依融 │㈤ │兇器竊盜│(已判決確定) ││ ├─────┤ │ ├─────────────────────┤│ │曾國明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黃天助 │ │ │(已判決確定) ││ ├─────┤ │ ├─────────────────────┤│ │陳界何 │ │ │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已改裝過車牌號碼000-00號預│1臺 │俞銀偉 │ ││ │拌混凝土車 │ │ │ │├──┼─────────────┼─────┼────┼────┤│ 2 │防電手套 │1雙 │俞銀偉 │ │├──┼─────────────┼─────┼────┼────┤│ 3 │反光背心 │2件 │俞銀偉 │ │├──┼─────────────┼─────┼────┼────┤│ 4 │工程安全帽 │2頂 │俞銀偉 │ │├──┼─────────────┼─────┼────┼────┤│ 5 │工程圓錐 │4個 │俞銀偉 │ │├──┼─────────────┼─────┼────┼────┤│ 6 │鋼絲 │13條 │俞銀偉 │ │├──┼─────────────┼─────┼────┼────┤│ 7 │油壓剪 │9支 │俞銀偉 │ │├──┼─────────────┼─────┼────┼────┤│ 8 │鉗子 │2支 │俞銀偉 │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剝皮機 │2臺 │俞銀偉 │ │├──┼─────────────┼─────┼────┼────┤│ 2 │電動油壓剪 │1支 │俞銀偉 │ │├──┼─────────────┼─────┼────┼────┤│ 3 │油壓機 │1臺 │俞銀偉 │ │├──┼─────────────┼─────┼────┼────┤│ 4 │剪刀 │1支 │俞銀偉 │ │├──┼─────────────┼─────┼────┼────┤│ 5 │切割機 │2臺 │俞銀偉 │ │├──┼─────────────┼─────┼────┼────┤│ 6 │活動電子磅秤 │1臺 │俞銀偉 │ │├──┼─────────────┼─────┼────┼────┤│ 7 │堆高機 │1臺 │俞銀偉 │ │├──┼─────────────┼─────┼────┼────┤│ 8 │扳手 │3支 │俞銀偉 │ │├──┼─────────────┼─────┼────┼────┤│ 9 │無線電對講機 │2組 │俞銀偉 │ │├──┼─────────────┼─────┼────┼────┤│10│電動鑿子 │1支 │俞銀偉 │ │├──┼─────────────┼─────┼────┼────┤│  │發電機 │1臺 │俞銀偉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自小 │1臺 │俞銀偉 │ ││ │客貨車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自小 │1臺 │曾國明 │ ││ │客貨車 │ │ │ │├──┼─────────────┼─────┼────┼────┤│  │租賃契約書 │1本 │俞銀偉 │ │├──┼─────────────┼─────┼────┼────┤│  │俞銀偉國民身分證 │1張 │俞銀偉 │ │├──┼─────────────┼─────┼────┼────┤│  │俞銀偉健保卡 │1張 │俞銀偉 │ │├──┼─────────────┼─────┼────┼────┤│  │俞銀偉私章 │1顆 │俞銀偉 │ │├──┼─────────────┼─────┼────┼────┤│  │俞銀偉裝現金黑色背包 │1個 │俞銀偉 │ │├──┼─────────────┼─────┼────┼────┤│  │大門鑰匙(含遙控器) │1串 │俞銀偉 │ │├──┼─────────────┼─────┼────┼────┤│  │九貿企業社印章 │1顆 │俞銀偉 │ │├──┼─────────────┼─────┼────┼────┤│  │現金新臺幣31萬7千元 │ │ │販賣電纜││ │ │ │ │線所得 │├──┼─────────────┼─────┼────┼────┤│  │路燈手孔蓋 │5個 │ │已發還被││ │ │ │ │害人 │├──┼─────────────┼─────┼────┼────┤│  │查獲現場電纜線一批 │7.07公噸 │ │已發還被││ │ │ │ │害人 │├──┼─────────────┼─────┼────┼────┤│  │預拌混凝土車內電纜線 │約1公噸 │ │已發還被││ │ │ │ │害人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