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乙正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7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乙正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謝乙正於民國81年間高考及格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於83年1月22日初任公職,並自92年5月1日起任職於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歷任規劃科技士、科員等職務,自94年3月1日起調任該處停車管理科科員(嗣於98年6月8日調往至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交通工程科任職),職務工作項目包括辦理公共運輸政策之研擬(40%)、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研擬及公共運輸資料之蒐集分析(30%)、綜合性業務及重大案件之研擬(20%)、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謝乙正於97年4月間擔任「臺中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招標案(下稱「停車單委外建檔案」或系爭標案)之主辦人員,所負責之相關職務內容為停車管理綜合業務,包含停車管理政策之擬訂、收費員管理、各項勞務委外業務管理(含停車繳費通知單、停車費逾期催繳、超商代收停車費業務、停車資料建檔業務)等,轄下有稽查組(負責收費員管理、排班、差勤、績效、第一線客訴處理、租用車格收費、督導委外開單等業務)、超商建檔組(負責委外開單業務執行、建檔資料執行、停車費逾期催繳執行等)、行政組(負責車主申訴等業務)、總務組(負責收費管理員文具、制服等後勤支援)、人事組(負責收費員差勤管理業務等)、立體停車場組(負責立體停車場之收費管理等業務)等業務單位,並負責車主申訴、因收費員錯誤及建檔廠商錯誤之初步核定後,再由謝乙正複核決定由收費員自行負擔該筆停車費或對建檔廠商科處罰款,而上述單位承辦人所簽辦之公文或停車費繳費單統計表等文件,均由謝乙正負責審核、要求下屬修正後,再往上陳核。而上開「停車單委外建檔案」於97年4月23日開標結果,由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渤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24萬9,280元得標,嗣於97年6月1日簽約,履約期間自97年6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渤海公司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為194萬120元、差額保證金為385萬4,720元,共計579萬4,840元,該公司係由陳鳳美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會計,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為温承勳、魏銘佑。而因謝乙正早期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先後以其親友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積欠金額達4、5百萬元,迄至97年間尚有3百餘萬元債務未清償,謝乙正竟憑藉停車管理科除科長外僅其1人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其餘下屬均為臨時人員,且其長久經辦相關業務,就「停車單委外建檔案」之契約內容及執行甚為熟稔,擁有對契約內容之解釋權及行政裁量權,有審認渤海公司建檔錯誤種類、裁罰件數、金額、執行扣款等權勢,而基於勒索財物之犯意,於渤海公司履約期間內,陸續向渤海公司為下列藉勢勒索財物之行為:
㈠、渤海公司於97年4月23日標得「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後,温承勳為順利履行合約,數次前往停車管理科向主要承辦人謝乙正請教相關作業事宜,謝乙正卻質疑渤海公司以低價搶標,無法履約等等,温承勳深覺謝乙正態度不友善,遂向停車管理科人員詢問謝乙正之風評,得知謝乙正外號為「謝老大」,建請渤海公司需與謝乙正接近關係,否則後續履約、請款將會甚為困難。温承勳為能順利履約因而邀請謝乙正外出用餐,謝乙正應允後,於97年5月6日晚間前往臺中市○○路○段之「鮨樂壽司店」,接受温承勳、陳鳳美招待用餐(渤海公司花費3千9百元),席間温承勳、陳鳳美向謝乙正表示渤海公司即將承作「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公司資金緊迫,希望謝乙正多加指導,使渤海公司能順利履約獲得報酬,不料謝乙正卻出言嘲諷:渤海公司是「瞎眼不怕槍(青瞑的唔驚槍)」(臺語,意即不知身歷險境),無承辦此類業務經驗竟敢搶標;並向温承勳、陳鳳美恫嚇稱:此合約難以執行,罰款金額甚鉅,別想要賺錢,只要能保住近6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就偷笑等語,復暗示其對外負債金額高達3百餘萬元,了解缺錢的痛苦,希望有人可借其3百萬元等語。温承勳、陳鳳美事後將謝乙正在「鮨樂壽司店」所述內容轉告魏銘佑知悉,其3人慮及履約程序及契約解釋均由謝乙正認定,如不順其要求,渤海公司恐被罰款或找麻煩,而心生畏懼。謝乙正復數度於下班後,以指導名義前往渤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辦公室,向魏銘佑等人恫嚇稱:伊為停車管理科科長以下唯一之正式市府員工,其他人員均只是約僱人員,且伊承辦此項業務很久,本案招標書是伊所擬,伊知道本案關鍵所在,渤海公司要小心登打停車資料才不會被扣款,伊自己可以解釋契約,本案伊說了才定案等語。温承勳、魏銘佑、陳鳳美因而心生畏懼,經討論後決定由渤海公司先送謝乙正20萬元,以求順利履約,3 人遂於97年6月11日晚間,在臺中市○○路之「客家本色餐廳」招待謝乙正用餐,餐後由温承勳、魏銘佑陪同謝乙正在臺中市○○路有女侍相陪之「儷都理容KTV」飲宴(渤海公司花費2萬6百元),席間魏銘佑先行離開,並以電話通知温承勳將原先準備交付謝乙正之20萬元,改為15萬元,温承勳、謝乙正飲宴完畢離開「儷都理容KTV」後,由温承勳在路途中代表渤海公司將現金15萬元交予謝乙正收受。
㈡、温承勳等人雖已給付前揭15萬元予謝乙正收受,但因謝乙正仍持續每月1、2次前往渤海公司前開辦公室,向其等恫嚇稱:伊自己可以解釋契約,本案伊說了才定案等語。温承勳、魏銘佑心生畏懼,經商量結果,為避免謝乙正繼續藉勢刁難及能順利領得系爭標案之勞務費用,遂由温承勳、陳鳳美於97年8月12日晚間邀請謝乙正前往臺中市○○路「客家本色餐廳」用餐,並由温承勳在店內廁所門口,代表渤海公司將現金2萬元交予謝乙正收受。
㈢、謝乙正復於97年8、9月間某日向温承勳恫嚇稱:如渤海公司無法繼續承作「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其可代為介紹轉移前施作之財團法人臺灣地理資訊中心代為承作,讓渤海公司全身而退,不致被扣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6百萬元等語;又於同年11月間某日向温承勳、陳鳳美表示:渤海公司97年
7、8月履約部分將遭扣款260餘萬元等語,迨渤海公司與停車管理科於97年12月9日召開協調會後,温承勳、魏銘佑討論後認為先前僅付15萬元及2萬元無法滿足謝乙正之索求,謝乙正因而刻意在行政裁量及流程上對渤海公司請領勞務費用加以刁難,並謂渤海公司可退出系爭標案讓他人承作等語;但囿於渤海公司若退出系爭標案將遭受更大金額損失,温承勳、魏銘佑迫於無奈,初步決定支付渤海公司承作系爭標案所領得各月勞務費用百分之10予謝乙正,以避免謝乙正繼續藉勢刁難,温承勳等人並將此初步決定告知謝乙正。嗣因慮及如按百分之10之比例給付,則渤海公司承作系爭標案將全無利潤可圖,故温承勳等人最後商定以渤海公司所領得各月勞務費用減去百分之6稅金,再減去違約罰款金額後,乘以百分之5,作為給付謝乙正之金額〔計算式:(勞務費金額-勞務費金額×6%稅金-違約罰款金額)×5%=應給付謝乙正之金額〕。98年1月10日渤海公司領得系爭標案97年9、
10、11月份第1筆勞務費用,合計233萬1081 元,謝乙正知悉後即於98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前往渤海公司前開辦公室,温承勳將其等最後商定給付百分之5之上情告知謝乙正,並將渤海公司所領得97年9、10、11月份勞務費用依上開公式計算百分之5即11萬元交予謝乙正,謝乙正對此計算方式未表反對,隨即在該辦公室廁所內點收無誤後,向温承勳等人索取計算公式,嗣自行以「98年應付帳款(備案)工作表」建檔,儲存在臺中市政府發給其使用之隨身碟內。
㈣、謝乙正日後並依上開百分之5計算公式,向渤海公司勒索取得下列款項:
⒈98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謝乙正由魏銘佑開車載其前往臺中
市○區○○路「陸園餐廳」招待用餐途中,向魏銘佑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97年12月份勞務費用百分之5,計2萬7千元。
⒉98年4月7日下午5時25分,謝乙正在臺中市○○路「阿瘦皮
鞋店」前與魏銘佑見面後,進入魏銘佑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向魏銘佑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98年1月份勞務費用百分之5,計2萬4千元。
⒊98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謝乙正在臺中市○○路「阿瘦皮鞋
店」前與魏銘佑見面後,進入魏銘佑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向魏銘佑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98年2月份勞務費百分之5,計3萬8千元。
⒋98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謝乙正在臺中市○○路之「港町十
三番地日本料理店」內,由魏銘佑、温承勳代表渤海公司招待用餐,温承勳中途離席,謝乙正向魏銘佑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98年3月份勞務費百分之5,計4萬8千元。
總計謝乙正自97年6月11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以前揭方法藉勢向温承勳、魏銘佑、陳鳳美所屬渤海公司勒索現金共計41萬7千元(計算式:150,000+20,000+110,000+27,000+24,000+38,000+48,000=417,000;均未扣案)。
㈤、依照臺中市政府與渤海公司簽立之「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契約書第4條約定:每件勞務費為0.868元,按渤海公司每月實作數量扣除錯誤件數後,乘以每件勞務費計算勞務費用(內含稅)。故依上開約定內容,渤海公司建檔錯誤之件數本無勞務費可以請領。另依該契約書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乙方(即渤海公司)應確實遵守本契約規定,如有違反下列事項之一者,甲方(即臺中市政府)得處以違約金,並逕於當月勞務報酬金中抵扣:..⑵建檔各項資料(車號除外)若有登打錯誤,每件處違約金新台幣200元,並應即予更正,如車號登打錯誤,每件處違約金新台幣300元。如同時存在不同錯誤態樣(各項資料及車號登打錯誤),各分別處違約金。前述錯誤如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由乙方負責舉證證明,經甲方同意後,免罰。」是渤海公司履約時倘有上開登打錯誤之情形時,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臺中市政府除無庸給付該錯誤件數之勞務費用外,尚得處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並逕於當月渤海公司可領取之勞務報酬金中抵扣。而渤海公司履行「停車單委外建檔案」97年7、8月份契約,原經停車管理科超商建檔組組長徐素琴於97年10月間結算認定應裁罰渤海公司違約金2,689,4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與渤海公司就上述鉅額罰款於97年12月9日召開履約協調會,由渤海公司舉證後,徐素琴即於97年12月23日擬具對渤海公司裁處79萬9,400元罰款之簽呈,而謝乙正斯時因已獲温承勳等人告知將支付渤海公司承作系爭標案所領得各月勞務費用百分之10之初步決定(嗣改為百分之5,詳見前述),遂一反先前態度,將徐素琴之簽呈退回,並書立意見書1紙要求徐素琴參考重擬,徐素琴不得已而依謝乙正之指示,於97年12月29日另擬具簽呈2紙,以渤海公司需要系統測試磨合期、花費鉅額建置電腦及重置作業軟體等為由,更改裁罰渤海公司97年7、8月份,分別為9,400元、9,300元之違約罰款,並上呈奉核後移請主計處辦理帳款事宜。迨渤海公司於98年2、3月間領得97年7、8月份勞務費用175萬8,332元後,謝乙正要求温承勳等人依前揭約定公式給付百分之5,但温承勳等人認為先前已陸續給付謝乙正共計41萬7千元,且獲悉謝乙正將於98年6月8日調往至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交通工程科任職,故渤海公司即未再給付謝乙正任何款項。
二、本案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獲秘密證人「李麥克」檢舉而進行調查,並於98年7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謝乙正之辦公室搜索,扣得關於渤海公司資料3份、謝乙正、張宮凰、張益龍、游秀如、謝銀賀等人所申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存摺共計13本、帳務資料2份、雜項資料2份、謝乙正所使用之隨身碟1個(臺中市政府所有);復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謝乙正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05室租處搜索,但未扣得任何物品;及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謝乙正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祥和新莊64號住處搜索,但未扣得任物品;另於同日上午
9 時3分許,前往渤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辦公室搜索,扣得該公司所有之公文資料5份、契約書1份、記事本1冊、公司資料2份、帳冊資料1份、光碟6片。温承勳於
98 年7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主動提出錄音DVD光碟1片(温承勳於98年1月14日對謝乙正錄音之資料)、招待謝乙正至儷都理容KTV消費之發票1張、渤海公司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2本,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供調查員扣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排除其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且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證人陳鳳美、温承勳、魏銘佑、徐素琴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鳳美、温承勳、魏銘佑、徐素琴、「李麥克」等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就我國現行法律而言,得排除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者,例如私人違法取證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之構成要件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行為。蓋由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中,即可窺知立法者明確表示對於違法竊錄、違法監察通訊行為之厭惡。因此,不僅認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及違法監察通訊之行為均為違法行為,且播送竊錄內容者,亦應受刑事處罰,亦明文規定洩漏、提供、使用違法監察通訊資料,屬民事不法行為,更為避免其侵害持續存在,就竊錄之物及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均採義務沒收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極盡一切能事,防制竊錄之物或違反監察通訊之資料得以重見天日,因此在審判中,不得採用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而刑事訴訟程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而人民之隱私權有不受侵犯之權利,固為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及妨害秘密罪章所明文保障之法益,然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維護亦應受保護,刑法各罪章亦設明文保障,是就具體個案而言,仍應就隱私權被侵犯之情節與具體保護法益間之兩害相權之。查本案證人温承勳於98年1月14日對被告收受其代表渤海公司所交付11萬元之過程錄音,係證人温承勳所屬渤海公司遭被告藉勢勒索財物時,為蒐集被告犯罪事證,以求保全渤海公司之正常經營,並為保護其與陳鳳美、魏銘佑投資經營渤海公司有所利潤免於破產,而以類於自助行為方式,對於他人之自由權利施以拘束,其既本於被害人立場,為保全其被害之證據,而於無法即時以公權力保全之情形下,自力救助取得錄音內容,要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無故」妨害秘密之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應認其行為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證人温承勳所提出錄有被告發言之錄音,既未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刑責,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處罰之行為,復未施以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手段,強令被告任其錄音,則據此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片及錄音譯文,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故否定其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倘其取得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調查人員自98年1月23日起針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鳳美、魏銘佑、温承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渤海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77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13、200、281、592、462號通訊監察書,發交調查人員執行而予監聽,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4-147頁),經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上開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在調查人員自98年1月23日起實施上開通訊監察之前,早已於97年5月間即開始實施向渤海公司藉勢勒索財物之行為,並已於97年6月11日、97年8月12日、
98 年1月14日取得渤海公司所交付之現金各15萬元、2萬元、11萬元,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及犯行,並非因調查人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藉勢勒索財物之行為,自不得否定該等通訊監察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及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其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乙正固坦承其自94年3月起任職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科員,為處理渤海公司承辦停車單委外建檔案之承辦人員,並參與本案「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契約書內容之核稿,其先前因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陸續以親友及同事名義借貸還債,迄至本案案發時尚積欠約3百萬元,其曾數度私下前往渤海公司,並數次接受該公司陳鳳美等人之邀請,與温承勳、魏銘佑、陳鳳美聚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停車單委外建檔案的承辦人員,對渤海公司作業的審查、罰款、款項的撥付等事項,都需要層層審核要呈到科長及處長決行,並不是其決行就可以決定,其沒有向渤海公司索取財物,並沒有收到陳鳳美、温承勳、魏銘佑任何的錢,也沒有與渤海公司達成每月須給付其勞務費百分之10或百分之5的約定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81年間高考及格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於83年1月22日初任公職,並自92年5月1日起任職於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歷任規劃科技士、科員等職務,自94年3月1日起調任該處停車管理科科員(嗣於98年6月8日調往至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交通工程科任職),職務工作項目包括辦理公共運輸政策之研擬(40%)、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研擬及公共運輸資料之蒐集分析(30%)、綜合性業務及重大案件之研擬(20%)、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又被告於97年4月間擔任本件「停車單委外建檔案」招標案之主辦人員,所負責之相關職務內容為停車管理綜合業務,包含停車管理政策之擬訂、收費員管理、各項勞務委外業務管理(含停車繳費通知單、停車費逾期催繳、超商代收停車費業務、停車資料建檔業務)等,轄下有稽查組(負責收費員管理、排班、差勤、績效、第一線客訴處理、租用車格收費、督導委外開單等業務)、超商建檔組(負責委外開單業務執行、建檔資料執行、停車費逾期催繳執行等)、行政組(負責車主申訴等業務)、總務組(負責收費管理員文具、制服等後勤支援)、人事組(負責收費員差勤管理業務等)、立體停車場組(負責立體停車場之收費管理等業務)等業務單位,並負責車主申訴、因收費員錯誤及建檔廠商錯誤之初步定後,再由被告複核決定由收費員自行負擔該筆停車費或對建檔廠商科處罰款,而上述單位承辦人所簽辦之公文或停車費繳費單統計表等文件,均由被告負責審核、要求下屬修正後,再往上陳核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12、256、257頁,原審卷一第23、24頁,本院更審卷第2宗第12反面、13頁、70頁),並經證人即該處停車管理科超商建檔組組長徐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以約僱人員到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擔任建檔組長?)我是臨時人員,不是約僱人員。以前在警局是約僱四職等人員任用,但是後來適用勞基法的規定,不再是約僱人員,而是臨時五等人員。」、「(問:臨時人員在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如何任用?是否為一年一聘?有何保障?)進來後簽約就可以持續作,不用一年一聘,除非違反工作規則,就會被解雇,否則就是繼續工作。」、「(問:..該停管科就與渤海公司有關的業務哪些人員係屬於臨時人員?)我本人、陳駿、之前的陳靜宜、葉淑沼、柴麗芬,換言之與渤海公司業務有關除了謝乙正以外,其他都是臨時人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8月25日中市交人字第1000021585號函附之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及任職原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時之職務說明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2宗卷第44頁至54頁)、臺中市政府交通處98年6月4日發布被告職務調動命令便箋影本份附於偵查卷(第158頁)可稽,足認被告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任職之停車管理科,上有科長1人,其餘承辦人除被告外均為臨時人員。
㈡、被告先前因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陸續以親友及同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迄至本案案發時尚積欠約3百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為我早期投資股票與期貨失利,曾先後分別與我父親謝銀賀、我太太張宮凰,我小舅子張益龍、我胞妹謝翠玲、以前同事游秀如、收費班長唐連金蘭、許翠芳、王淑真、同事徐孟祥等人名義申請信用貸款,積欠金額達4、5百萬元,目前尚未完全償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2頁);於原審98年9月1日詢問時供稱:「我從
80 幾年開始買賣股票、期貨,後來又借新還舊的貸款等等的債務,中間陸續有還款,也有借款,故本金還欠多少,我也不太記得,大約是3百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屬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其於本案行為時尚積欠債務約3百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2頁)。足見被告於97年5月6日開始向渤海公司實施藉勢勒索之行為時,確負有約3百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
㈢、渤海公司係由陳鳳美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會計、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為温承勳、魏銘佑,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影像拍攝剪輯等為主,設有傳播影像剪輯、傳播影像拍攝及資料建檔等3部門,員工約有11、12人。該公司於97年4月23日參加競標上開「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在7家投標廠商中以1124萬9280元之最低標價得標,嗣於97年6月1日簽約,履約期間自97年6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渤海公司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為194萬120元、差額保證金為385萬4720元,共計579萬484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鳳美、温承勳、魏銘佑、徐素琴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1頁、他字卷二第101-108頁、聲搜卷第11-12頁)。
㈣、被告於渤海公司標得「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履約過程中,確有藉勢向陳鳳美、魏銘佑、温承勳所屬渤海公司勒索財物之情事,業據證人陳鳳美、魏銘佑、温承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鳳美部分:
⑴證人陳鳳美於偵查中證稱:「(問:渤海公司於『停車單委
外建檔案』履約初期,在請領履約勞務費時是否遭遇困難?)沒有辦法請款,很多地方一直被刁難,97年7、8月被扣2百多萬元,變得要倒賠,一直到12月份都沒有請到勞務費,我們都有按正常程序請款,他們一直說有問題,可是我都不曉得是什麼問題。」、「(問:謝乙正有無假藉負責承辦、監督、複核『停車單委外建檔標案』之履約審查及請款作業權限,而要求金錢賄賂?)有。約於97年5、6月間他在市政府停車管理科就開始有透露,謝乙正向我與温承勳表示,本合約很難執行,罰款金額很大,可能會請不到款,一直強調這個部分。97年5月份某日我、温承勳、謝乙正在公益路、文心路交界的日本料理店聚餐時,謝乙正表示會有很多罰款,有可能請不到款,要想辦法保住履約保證金與差額保證金,後續他提到他很同情我們廠商執行勞務,他和友人合夥經營公司,負債幾百萬元,蠻缺錢,虧了數百萬元,意思是要我們拿錢出來給他。」(見他字卷一第93頁)、「謝乙正當時直接跟我們表示說,他的權限很大,契約是他擬的,像在97年7、8月的款項上,謝乙正就說是罰了260萬元,我害怕是因為謝乙正有解釋權,他會做不合理的解釋來處罰我們。因為整個過程我們請款都請不到,謝乙正一再跟我們強調渤海公司別想要獲利,謝乙正可以解釋合約讓我們無法生存。
」(見他字卷二第217-218頁)等語。
⑵證人陳鳳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7年5月6日在『鮨
樂壽司店』用餐時,被告說什麼?)他說這個案子罰款金額龐大,你們公司過去有無這樣的經驗,上個廠商就是財力很雄厚,人員很多,還會被扣款,被告說你們不用想說可以領到勞務費,你們只要想說可以保住6百萬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就可以了,且說你們渤海公司『瞎眼不怕槍』,沒有經驗居然敢標此案,且說對於此標案的合約是他擬定的,所以合約的細則他最清楚,強調說你們別想要賺錢,只要保住那6百萬保證金就很偷笑了,且說你們公司還有6百萬給市政府當保證金是很不錯,他說他之前有經營生意,有負債3百萬。」、「(問:負債的部分,你是自己聽到的?)不是,是事後聽温承勳說的,我去上廁所時,他告訴温承勳。」、「我有聽到被告說他有資金的缺口,至於3百萬這個明確的數字,是在我去廁所時,他告訴温承勳,我沒有聽到。」、「他說他有資金缺口,他有負債,他缺錢。」、「<提示偵卷第63頁並告以要旨>(問:第1行007餐費3人、3,900、97.05.06等是何意?)007是謝乙正,餐費是那天在『鮨樂壽司店』用餐,3人是指謝乙正、温承勳及我、3,900是指金額3千9百元、97.05.06是指97年5月6日。」、「(問:你問他請款的事情,被告如何回答?)他重複說你們別想要領勞務費,只要保住6百萬的履約保證金就不錯了。」、「(問:你剛才說請款與罰款的關係為何?)執行合約條文裡面,如果我們有錯誤,我們發現錯誤會做修改,修改會扣掉我們請款的件數,另有條文說錯誤要罰款,我問要被告如何請款及做帳。」、「(問:你當時就發現兩者之間有解釋的空間?)對,我發現後問被告的,被告沒有具體的回答,他說如果有錯誤被民眾申訴,你們就一定會被罰款。」、「(問:錯誤被罰款或不罰款的解釋空間是由誰決定?)謝乙正,他說合約是他擬定的,他最清楚合約的內容是什麼。」、「(問:在罰款公文下來到協調會之前與被告有無接觸?)有。」、「(問:謝乙正如何表示?)他說合約內容他最清楚,有關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這些約聘人員都是他管的,要我們跟他好好配合。」、「(問:配合什麼?)他說好好配合,合約的內容他很清楚,他會對我們有利的條文去做解釋。」(見原審卷一第86、88-91頁)等語。
⒉證人魏銘佑部分:
⑴證人魏銘佑於偵查中證稱:「謝乙正告訴我們他是科長以下
唯一的正式市府員工,其他的人員都只是約聘人員,且他承辦這個業務很久,本案的招標書是他擬的,他知道本案關鍵所在,要我們小心登打招標資料才不會被扣款。」(見他字卷一第155頁)、「(問:有無懷疑謝乙正怎麼可能1個人去處理整個所有款項的事?)謝乙正是有表示過整個合約都是他寫的,科裡上下都是只有他最懂停車的業務,而就97年7、8月款項的事情,謝乙正也是有表示他會回去再問問看。」、「當初謝乙正一直強調合約是他擬的,整個科裡上上下下他最了解停車登打業務,約聘僱人員也是聽他的,至於罰款的認定謝乙正說也是他說了就算,這讓我們相信他有掌握我們的生殺大權,謝乙正是以扣款及延遲請款的方式來刁難我們,除此之外,謝乙正有跟我們表示履約保證金6百萬元會被扣光,還有跟我講他會介紹別的業者來接手,且謝乙正有能力刁難,意思是要我們用錢疏通。」(見他字卷一第208-209頁)、「在我們接案後7、8月間,我們向市政府請款的函,我們總共被扣260萬元,我們發現扣款裡並不依照合約扣款的,如依合約約定假日不算天數,但謝乙正仍然將假日記入延遲的日數扣款,所以我覺得謝乙正很恣意,他是壓迫我們要向他屈服。」、「渤海公司確實被迫,謝乙正除表示我們公司別想要獲利外,公司押標金被扣,公司會倒閉,謝乙正並表示可以告訴我們公司可以不用倒閉的方式,也就是介紹前得標廠商,來接我們完成,我們的保證金就可以不被扣,但我們就要賠掉公司現有的投資設備,約180萬元,依我們了解,這是勞務標案,如果不是謝乙正作梗,怎麼2個月就賠掉260萬元。」(見他字卷二第217-219頁)、「我們給謝乙正的錢是被迫的,因謝乙正不斷一次一次給我們壓力,讓我們覺得要執行這個標案,如果謝乙正不高興,就會隨意使用契約上的解釋,來罰款,且罰款沒有上限,謝乙正就是要迫使渤海公司無法執行,扣保證金。事實上渤海公司都有遵守契約,因為謝乙正裁罰很多是不在契約約定的範圍內,比如說我們上傳給市府的天數,在合約內明定要扣除假日的天數,但謝乙正裁罰的款項卻都有把假日計算進去,且合約內規定上傳錯誤若由渤海公司主動發覺錯誤,公司會提出修改報表,依合約僅扣勞務費用,每件0.86元,但謝乙正過度裁量還加計違約金,這種手段,使渤海公司每月雖登打的件數約1百萬件,但如果我們錯了2千件,則代表這個月的勞務費用都沒有,我們並不是打錯了不扣款,而是希望謝乙正依合約的內容來作處罰。」、「(問:謝乙正有借何事端或理由向你們施壓?)一開始我們標到本案,陳鳳美會去了解臺中市政府作業的詳細規則,陳鳳美詢問謝乙正,但謝乙正不願意回答,到97年6月要執行標案,渤海公司的整個軟體程式要於97年5月底前完成,因合約中有明定,於開始執行後3天未上傳,就等於違約,市政府就可以片面取消合約並沒收保證金,謝乙正當時向我們表示合約是他擬的,且告訴我們『瞎子不怕槍』(臺語),且一再向我們表示他欠債3百萬元,讓我們覺得如果我們不給他3百萬元,我們就沒有辦法完成標案,且我們已經得標,且有付履約保證金6百萬元,如果我們不給謝乙正錢,我們覺得沒有辦法執行這個案子,謝乙正當初所提的3百萬元,我們沒有辦法湊出來,所以在97年6月11日時交付謝乙正15萬元,一直到98年1月14日間,謝乙正幾乎每個月都會跑到渤海公司,以各種說法向我們施壓,主要是以謝乙正他自己可以解釋契約,這個案子他說了才定案,應該是所給的金額與謝乙正的要求有距離,所以97年11月我們渤海公司有收到260萬元的罰款公函,如我前述有諸多不合理,所以後來渤海公司不得已,只好先跟謝乙正妥協,告訴謝乙正說勞務費用如果有請領下來,我們會按月支付百分之5給謝乙正。」(見偵卷第116-118頁)等語。
⑵證人魏銘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同一頁<指他字卷
一第21頁譯文>謝乙正說『我給你們免除那個,我們尊重契約的條款,選擇對你們有利的條款』是何意?)這是執行合約承辦人員謝乙正認定的權責,同一事情,他可以重罰我們,也有可以免除,都是在契約模糊的地帶。」、「(問:第10頁背面<指他字卷一第21頁背面譯文>謝乙正說『7、8月我給你們免除,你們還逃過那2個月』是何意?)即7、8月已經免除,謝乙正就合約的解釋為我們有利的解釋讓我們免除罰款。」、「(問:譯文第13頁<指他字卷一第23頁譯文>謝乙正說『給你們免除掉一半,不然你們12月會罰更多,打錯我都歸責作業員』是何意?)市府合約眾多罰款之一項,字跡不清楚,使我們登打人員打錯,此責任可以認定是渤海公司,也可以認定是停車場手寫開單員字跡潦草,不關渤海公司的事。謝乙正意思是說錯誤認定開單員字跡潦草,不是渤海公司人員登打錯誤,這些由謝乙正認定。」、「(問:譯文第15頁<指他字卷一第24頁譯文>謝乙正說『比較中華標準已經是差了,我已經把你們的標準降了很多』是何意?)中華是上一個案子的廠商,謝乙正的意思他對我們合約條文的處理,比照中華而言,就會罰錢,他對渤海公司在罰則的執行比較寬鬆,降的意思就是對渤海公司的罰款比較寬鬆。」、「(問:譯文第18頁背面<指他字卷一第25頁譯文>謝乙正說『你們數字潦草,我通通沒有罰你們,我改成字跡潦草..我起碼給你們擋掉一半以上,如果按照中華套在你們身上量會更多』是何意?)登打資料錯誤,可以判斷是開單員字跡潦草,也可以判定渤海公司登打錯誤,這些都是謝乙正自己認定的。」、「(問:譯文第21頁<指他字卷一第27頁譯文>謝乙正說『你們到時可以提醒我,交件時間可以延長,我可以拖到年底,對你們不利的可以提出來,你們學費交得多,速度趕上來』是何意?)交件時間是指在合約明定今天領回的資料須於48小時內打完傳回給市府,如果超出時間每天罰1萬,謝乙正說交件時間可以延長,如果來不及交件,他可以決定再慢1天不扣錢,我說以我們執行半年的經驗,渤海公司交件的時間不會遲延。」、「(問:合約規定有不能遲延,但謝乙正還有權限可以拖長?)對,但是我說我們有把握不會遲延。」、「(問:學費是何意?)學費包括指市府的罰款、我們要給謝乙正的錢等等額外的支出概稱學費。」、「(問:譯文第24頁<指他字卷一第27頁譯文>謝乙正說『這有模糊空間,你們知道就好,不要去爭執,爭執愈多人注意』是何意?)這是登打作業的細節,民眾到超商繳交停車款,超商與市府之間代收費配合的問題,這張停車單有錯誤的話,民眾交的錢造成市府與超商很難結算金額,每月市府與超商針對繳款有問題的部分,調原始圖檔出來看,到底是開單員字跡潦草,還是渤海公司登打錯誤?登打錯誤要回歸到認定的問題,模糊的空間是指萬一是我們錯了,謝乙正也可以不罰我們,只要渤海公司將該筆停車費用代客支付掉就可以免除罰款。」、「(問:即使是你們打錯,只要你們願意支付該筆停車費,謝乙正也可以決定不罰款?)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246頁)。
⒊證人温承勳部分:
⑴證人温承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怕謝乙正刁難我們的
請款,本案是勞務採購,沒有按月支付款項,我們就會發生資金週轉困難,就沒有辦法繼續經營,所以我們才陸續賄賂給謝乙正,總共付了賄賂款41萬7千元..之所以一直付款給謝乙正,是怕謝乙正刁難。因為我們得標之後,我們向謝乙正請教要如何履約,但我跟陳鳳美去請教時,謝乙正劈頭就罵我們低價搶標,沒有履約能力。我跟謝乙正解釋,但謝乙正都不接受,態度很不友善,也不告訴我們履約應注意的事情,只是罵我們。」、「(問:既如此後來為何會送錢給謝乙正?)因為謝乙正是主辦,我們問他,他只罵我們,我們擔心,我們就去問他的同事,他的同事就勸我們不要做,並拿上一手被謝乙正裁罰的紀錄,勸我們不要作,依我的感覺謝乙正就是想保留這個業務給之前的舊廠商來作,但畢竟這是我們公司合法得標,所以我們還是決定要作,謝乙正的同事就說如果執意要做,就要對『謝老大』好,因為這業務都是謝乙正管的,罰款也是謝乙正在罰。」、「後來我們又跟謝乙正請教問題,接著雙方就約出來吃飯,時間在97年5月6日,席間我就問謝乙正說,我們是小企業沒有多餘的資金運週,薪水的支出對我們而言是很大,為了本標案我也有去借款,謝乙正說他經商過,也知道欠錢的痛苦,謝乙正他就向我抱怨,他自已當時還欠3百多萬元,如果有人可以借他,他也才可以解決他的債務,我認為這是他在暗示我,也是因為如此我們以覺得,送謝乙正錢,才有辦法作這個案子,因履約依約定是從6月27日才開始,但在之前謝乙正就先說他有負債,希望有人借錢給他。」、「(問:為何你會表示擔心謝乙正的刁難?)所謂的刁難,是一開始的5個月沒有給我們勞務費,事實上謝乙正都推稱有很多事情,但謝乙正實際上都沒有核章,案子沒有送科長、出納,根本不可能拿到錢,我們當時有函文給市政府說為何沒有勞務費,市政府交通處回函說我們的勞務費已經被扣款光了,而謝乙正在我們詢問那麼多的過程中都沒有告訴我們實際已經被扣光的情形,一直只是要我們好好做,他會去了解,是一直等到他同意公式後,請款才順利的,謝乙正甚至於公式計算前的97年7、8月勞務費,嗣後也要求依公式付款給他。」、「(問:給錢是否希望謝乙正幫你處理問題?)不是,純粹希望謝乙正不要刁難,因為手寫單的認定要有規則,不要都認定是我們的錯,隨意扣款,而我們會相信謝乙正有權刁難是因為謝乙正可以款項都不撥付,如果我們不妥協,款項根本都不撥。」(見他字卷一第203-204、206-207頁)、「謝乙正跟我說『瞎子不怕槍』(臺語),他是在我們剛得標,去請教他時,他這樣跟我們說,他的意思是我們未打聽清楚就隨便去標,這個標案,我們不要想著賺錢,我們可以保住6百萬元的押標金就不錯,執行案子期間,我們完成工作,請領勞務費用的部分,謝乙正有表示裁罰的金額可大可小,大可以大到讓我們無法生存,小可以以另外的解釋方式讓我們不用罰錢,至於謝乙正要用哪一條來跟我們罰款,我覺得他並不是給我們有選擇權,他的意思主要是告訴我們他有權可以決定。謝乙正跟我說的話,讓我覺得可以大到他個人決定終止契約,讓我們公司倒閉,謝乙正表示如果我們沒有依約於3天內上傳資料給他們,他可以片面終止合約,事實我們有上傳,但謝乙正一直表示他沒有收到,我們上傳資料的事,在97年12月9日的協調會中,我們有提供資料,謝乙正是刻意的。在與謝乙正討論過程中,謝乙正一直讓我們認知,如果渤海公司不依約鍵入資料就倒閉,如果要鍵入資料,謝乙正知道我們公司關鍵的部分,就是我們公司每個月都要給員工薪水,渤海公司要不斷付薪,卻拿不到勞務費,也是剩下最後一口氣,所以一定要跟謝乙正求饒,所以我覺得謝乙正一直脅迫我們。」(見他字卷二第217-218頁)等語。⑵證人温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用餐時被告向你說
什麼?)被告說他是本案的承辦人員,這個案子很難做,會有鉅額的罰款,且說我們有6百萬的押標金在他的手上,他現在有3百萬的負債,如果有人可以給他的話,他就可以解決問題,第1次吃飯時,他說我們低價搶標的廠商,『瞎子不怕槍』(臺語),才會搶這個標案。」、「(問:你認為被告的意思為何?)我認為我是向他請教這個作業案的規則及細節,為何會提到他有負債的問題,我認為此是他所要跟我索取的金額即3百萬元,他跟我們要的金額是3百萬。」、「(問:他為何要跟你們要3百萬?)因為他是本案的承辦人員,他有權利解釋合約的條文,關於扣罰款的部分,他有權利解釋,對於合約裡面有何伏筆,及如何解釋合約等等,其他停管處的作業人員都是約聘的,也是他管的。」、「(問:既然已經上傳,為何還會擔心押標金被沒收?)因為當時政府的伺服器沒有辦法接受渤海公司的資料,因為合約裡面規定,3天沒有收到資料,可以扣我們的押標金,且終止合約。」「(問:你是說還有解釋的空間?)是的,關於上傳的時間與日期的部分,被告都可以解釋,就算渤海公司已經完成資料上傳也沒有用。」、「(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可以決定採用你們上傳的時間或是市府接收到時間來認定?)是的,他可以決定我們上傳的時間是否在這3天內,因為被擋掉,他可以決定採用上傳的時間認定或是以收到的時間認定,此時市府也有發公文過來,說我們3天內沒有上傳的話,會被終止合約,我們感到很大的壓力,因為我們已經完成上傳。」、「(問:這與97年7月16日請被告吃飯有何關係?)之前半個月,被告說這個案子很難作,你們自己想辦法保住押標金,不要想要賺錢,我們跟他一起吃飯的原因是我們上傳被擋住的問題,希望他可以去瞭解或是內部他們有什麼問題才被擋住。」、「(問:之後有無再與被告用餐?)有,約8月12日。」、「(問:你之前陳報是客家本色是否正確?)是的,在公益路上客家本色。」、「(問:這次為何要跟被告用餐?)到8月份我們已經作快兩個月,關於伺服器上傳擋住的問題很多,我們會希望能夠順利進行標案,希望市府可以協助上傳擋件的問題,在合約記載,延遲上傳1天即罰1萬元,我們每件勞務費才0.868元,罰款倍數達1萬倍,當時8月份快到中秋節,我與陳鳳美有送4個禮盒予停管處,當時作業執行,雙方爭執很多,我們上傳他們說沒有收到,謝乙正說要到公司瞭解及視察,他到達時是晚上用餐時間,所以我們即我、謝乙正、陳鳳美3人一起去吃飯。」、「(問:請款有無被擋住?)我們7、8、9、10月沒有請到勞務費用,一直到11月仍然未請到這4個月的勞務費用,到11月時被告知我們97年7、8月的扣款金額達260幾萬,但我們7、8月的勞務費只有190幾萬,所以根本不足讓其扣款,我們請款有被擋住,沒有辦法請款,原因不明。」、「(問:被告可以控制請款的部分嗎?)被告向我們表示他可以控制請款的時間與金額,因為他是合約擬定者,他知道合約如何下筆及其伏筆。」、「(問:他說這些話的時間與地點?)他經常講這些事情,他說合約是他擬定,他可以引用對渤海公司有利的部分為何。」、「(問:98年8月12日在客家本色也有提到上開言語?)是的。」「(問:被告可以控制請款原因的部分?)可以,被告說請款的部分是下面的約聘人員作資料上來,要先經過他審核,他只是大約講一下,我不瞭解市府的請款流程,因為我對市府唯一的窗口就是他,他怎麼說我就怎樣相信。」(見原審卷一第119-125頁)、「(問:你現在知道該份合約書模糊的空間為何?)<提示聲搜卷第38-47頁並告以要旨>知道。承包之後請款有問題時,請教被告之後才知道,合約書裡面第9條作業規定第9點、第10條違約罰則第1點、第2點,是被告操作的模糊地帶,因為鉅額的罰則很重,被告可以認定是停車收費員字跡潦草還是渤海公司登打錯誤,第10條違規罰則第1點及第2點乙方即渤海公司可以舉證證明,甲方同意後可以免罰。另補充1點,我們每筆登載的勞務費用為8角,資料登載錯誤罰款每1筆有2百、3百、5百不等,累積起來每張停車收費單輸入錯誤最高罰2千3百元,如每天上傳少1件,就罰1萬元,1天至少3萬件要上傳,每耽誤1天要1萬元,1個月就30萬元,依照天數遞加,登載錯誤是按照件數處罰,上傳遲延,1天不管幾件,只要有1件沒有上傳就罰1萬元,透過被告的解釋,上開處罰都可以通通不罰或減少,渤海公司心理很恐懼。」、「(問:這些可以罰的情形,只要透過被告的解釋可以不罰或減少,依據為何?)因為依據契約條款是由甲方來決定,被告也展示給我們看,確實真的不罰,我們才會相信。」、「(問:譯文第4頁被告說『我還要給你扣回來,扣將近260萬元,你不僅作白工,你還要賠20幾萬,每個月還要賠、所以7、8月我幫你想很久,才整個通通幫你免除,要想辦法讀那個合約的內容』,被告是在強調他可以解讀合約的內容嗎?)<提示他字卷一第18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我聽起來的感覺是恐嚇,是白道的恐嚇,我們公司20人做了2個月,不眠不休,不僅勞務費用完全扣光,還要賠市府二、三十萬,我認為合約是白紙黑字怎麼會要解讀?所以我認為他告訴我們要想辦法解讀合約內容,暗示及恐嚇我們,即他想辦法免除我們罰款,被告也要求我們公司想辦法解讀合約內容,我認為『想辦法解讀合約內容』就是被告要求渤海公司要付錢給他。」、「(問:上開卷宗譯文第18頁『我最起碼給你們擋掉一半,不然量會更多,如果按照中華這樣套在你們身上,那個量會更多,因為我覺得不應該歸責那個,我現在加重開單員的責任..這樣你們才可以一關一關去切割責任』,被告是在強調他可以選擇要用什麼樣的標準去認定,他可以決定責任在開單員還是在你們?)<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是的。」(見原審卷一第192-193頁)等語。
⒋由證人陳鳳美、魏銘佑、温承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渤海公
司標得「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後,温承勳曾前往停車管理科,向主要承辦人即被告請教相關作業事宜,被告則以不友善之態度,質疑渤海公司以低價搶標,無法履約等語,並於97年5月6日在「鮨樂壽司店」接受陳鳳美、温承勳招待用餐時,向陳鳳美、温承勳嘲諷稱:渤海公司是「瞎眼不怕槍」(臺語),無承辦此類業務經驗竟然敢搶標等語,復暗示其對外負債金額高達3百餘萬元,了解缺錢的痛苦,希望有人可借其3百萬元等語,並先後有下列恫嚇言行:⑴向温承勳、陳鳳美恫嚇:此合約難以執行,罰款金額甚鉅,別想要賺錢,只要能保住近6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就偷笑等語。⑵被告復數度於下班後,以指導名義前往渤海公司,向魏銘佑等人恫嚇:伊為停車管理科科長以下唯一之正式市府員工,其他人員均只是約僱人員,且伊承辦此項業務很久,本案招標書是伊所擬,伊知道本案關鍵所在,渤海公司要小心登打停車資料才不會被扣款,伊自己可以解釋契約,本案伊說了才定案等語。⑶於渤海公司履約過程中持續向温承勳、魏銘佑、陳鳳美施壓,向其等恫嚇稱:其擁有契約解釋權,可片面終止契約或裁處渤海公司高額罰款,或謂其可轉介本案予前業者承辦,使渤海公司免遭扣近6百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被告藉其權勢以上述方式向渤海公司索取金錢,客觀上已達恫嚇之程度,且令温承勳等人畏懼無法順利履約及可能遭裁處高額違約罰款,而代表渤海公司陸續交付後述款項予被告,並與被告達成渤海公司支付每月所取得勞務費百分之5予被告之約定(詳見後述),以求免除被告之刁難,足見被告確有藉勢向渤海公司勒索財物之犯行至明。
㈤、被告確有於97年6月11日晚間收受由温承勳代表渤海公司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業據證人陳鳳美、魏銘佑、温承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鳳美部分:
⑴證人陳鳳美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表示謝乙正暗示要求
數百萬元的賄款,渤海公司有無支付?)沒有。吃完飯當天晚上,我與温承勳返回公司把這個訊息告知魏銘佑,有共識是不是先給25萬元安撫謝乙正,實際在6月份的時候討論為20萬元,約在6月11日當天由我開車載温承勳與謝乙正去儷都KTV酒店,我就開車回去了,魏銘佑是自行前往。後來温承勳表示他跟魏銘佑決議是15萬元,該次儷都KTV酒店消費金額2萬6百元是由渤海公司支付。」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4頁)。
⑵證人陳鳳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有15萬元的
公關費?)..為了順利執行此案,他們(按:指温承勳、魏銘佑)想先給謝乙正15萬元,因為謝乙正之前有提到他有3百萬資金缺口。」、「(問:上面寫007、酒店、970611、20, 600等是何意?)<提示偵卷1962號第63頁並告以要旨>007是指謝乙正,酒店是指『儷都理容KTV』,20,600是指兩萬零六百元,是那天去『儷都理容KTV』消費的金額,這筆錢是魏銘佑支付,再跟公司請款、970611是指那天的日期。」、「(問:6月11日給被告15萬元的來源為何?)是温承勳與魏銘佑自己籌措,我負責將公司這筆錢給温承勳及魏銘佑。」「<提示偵卷第63頁並告以要旨>(問:第6行是何意?)007是指被告,150,000是指顧問費、公關費、交際費,5月6日可能打錯,應該是97年6月11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90頁)。
⒉證人魏銘佑部分:
⑴證人魏銘佑於偵查中證稱:「5月6日謝乙正向我們索賄未果
,陳鳳美有至市府學習如何登打所有的規矩,覺得本案的承辦人謝乙正及他的助理都沒有很認真的在教導,讓我們資訊不足,而無法寫本案的軟體,為了讓本案能順利進行,我們決定要給謝乙正錢,但無法給到3百萬元,因此我們3人討論後,決定給謝乙正20萬元的賄款。」、「(問:跟謝乙正在儷都酒店時,是否有談到要給20萬元?)..因為我跟謝乙正比較不熟,我怕我在場謝乙正不好拿錢,所以先行離開,但離開後我有打電話給温承勳,要温承勳給15萬就好。」、「(問:後來温承勳是否確實給謝乙正15萬元?)有,温承勳告訴我,他15萬元交給謝乙正。」、「(問:給謝乙正的15萬元賄款來源?)是公司的資金,由陳鳳美處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5-156頁)。
⑵證人魏銘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儷都理容KTV這
次有給謝乙正錢?)我與温承勳1人準備10萬,由温承勳交給謝乙正15萬元,因為隔天有5萬元的貨款要支付,不過温承勳交付15萬元時,我不在場。」、「(問:交15萬的事情由誰決定?)6月11日我先離開儷都理容KTV,離開後我打電話給温承勳,我跟温承勳說明天有5萬元的貨款要支付,只能給謝乙正15萬元。」、「(問:温承勳有無把15萬元給謝乙正?)温承勳說他有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244頁)。
⒊證人温承勳部分:
⑴證人温承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後來如何處理?)我
就轉述給魏銘佑,魏銘佑也認為謝乙正就是開口向我們要3百萬元,所以我就和魏銘佑商量要如何來作,後來決定先給謝乙正25萬元,但陳鳳美認為一次就先給25萬元太多了,後來改為20萬元,就約謝乙正去酒店。」、「(問:你怎麼跟謝乙正約去酒店的?)我們一開始是約吃飯,後來我問『謝大哥』要不要續攤,謝乙正就跟我們一起去酒店,是到有女陪侍的酒店,就是剛剛所說的97年6月11日儷都酒店那次,到酒店後,我與魏銘佑後來決定就先給15萬元,因為案子都還沒有開始做,怕被謝乙正騙去,所以先給15萬元,當時魏銘佑叫小姐離開,就由我交錢給謝乙正,謝乙正有知道是一疊鈔票,口頭上先說不用這樣,但後來離開包廂後他就收下來放入口袋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4頁)。
⑵證人温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有無交付金錢
給被告?)有。15萬元。」、「(問:上開15萬元的來源?)我跟魏銘佑身上湊出來的,本來準備我們兩人一人拿10萬元,總共要給他20萬元,但是因為有5萬元是準備給明天廠商請款用的,所以魏銘佑說就給被告15萬元就好了,這15萬元是我們1人各出7萬5千元拿給被告,算是公司出帳,我們再向公司請款,公司剛開始都是股東先拿錢出來,再做帳向公司請款。」、「(問:請你敘述交付的經過?)在離開「儷都理容KTV」之後,我跟他一起用走的,就在馬路上交付。」、「(問:為何要交付15萬元給謝乙正?)恐懼及害怕,在跟被告接觸的過程中,他說會有高額罰款,你們不要想要賺錢,你們要想辦法那6百萬的押標金。」、「(問:你希望交付15萬元可以得到什麼?)我希望這個標案可以如期執行,不要刁難我們,希望他可以指導我們,就作業細節的部分,讓我們瞭解,如果被扣押標金的話公司就會倒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⒋觀諸證人陳鳳美、魏銘佑、温承勳上開證詞,就其3人磋商
決定給予被告20萬元,嗣由魏銘佑電告温承勳改為15萬元,而由温承勳於97年6月11日晚間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係先由魏銘佑、温承勳共同墊付,再向渤海公司請款等情節,3名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有渤海公司財務資料節錄1紙可稽(見偵卷第63頁),其上確有以「交際費」名目記載該公司於「970611」支出「007酒店」「20,600」,暨以「交際費」名目記載該公司於「5月6日」(按:據陳鳳美證稱係「97年6月11日」之誤)支出「007顧問費」「150,000」字樣。足證被告有於97年6月11日晚間,前往「儷都理容KTV」接受温承勳、魏銘佑代表渤海公司招待飲宴,且於飲宴完畢離開該店後,確有在路途中收受由温承勳代表渤海公司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無訛。
㈥、被告有於97年8月12日,在臺中市○○路「客家本色餐廳」內,收受温承勳代表渤海公司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業據證人陳鳳美、温承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鳳美部分:
⑴證人陳鳳美於偵查中證稱:「(除上述15萬元之賄款外,有
無另外給付賄款予謝乙正?)有的。後來執行上還是很不順利,魏總(按:即魏銘佑)提議以中秋節禮金名義給謝乙正2萬元。..97年8、9月間中秋節前,魏總提議再約謝先生(按:即被告)乙正出來,請教他業務的執行,約在客家本色餐廳用餐,温承勳在餐廳廁所交付2萬元現金給謝乙正。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4頁)。
⑵證人陳鳳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第3行是何意?)
<提示偵卷第63頁並告以要旨>007顧問是被告,晚餐3人是指我、温承勳及謝乙正,1,500是指餐費金額,97.08.12是指97年8月12日。」、「(問:第7行為何意?)007是被告,顧問費20,000,(中秋節)是用中秋節的名義給被告,8月12日是指97年8月12日。」、「(問:上面為何沒有寫97年?)也是表格跳掉,沒有輸入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
⒉證人温承勳部分:
證人温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2萬元是否是在『客家本色』時交付?)是的。是我交付的,是我身上的現金,我再向公司請款,因為當時還沒有收到任何錢,所以都是作股東往來,就是股東暫時先支出。」、「(問:交付2萬元的經過?)他去上廁所,我不方便在餐桌交給他,我跟他去廁所,在廁所門口交給他,我把錢裝在信封裡面交給被告。」、「(問:為何要交付2萬元予被告?)我第1次交給他15萬元,但很多問題沒有解決,我認為距離他的負債3百萬元有很大的差距,我想再給他2萬元,希望他不要再刁難渤海公司的作業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
⒊觀諸證人陳鳳美、温承勳上開證詞,就魏銘佑提議以中秋節
名義給予被告2萬元,而由温承勳、陳鳳美於97年8月12日邀同被告至臺中市○○路「客家本色餐廳」用餐,席間由温承勳在廁所門口交付現金2萬元交予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係先由温承勳墊付,再向渤海公司請款等情節,2名證人證述之內容並無不合。復有渤海公司財務資料節錄1紙可稽(見偵卷第63頁),其上確有以「交際費」名目記載該公司於「
97.08.12」支出「007顧問晚餐3人」「1,500」,暨以「交際費」名目記載該公司於「8月12日」支出「007顧問費(中秋節)」「20,000」字樣。足證被告確有於97年8月12日,在臺中市○○路「客家本色餐廳」內,收受温承勳代表渤海公司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無訛。
㈦、温承勳等人有於97年12月底商定以渤海公司所領得各月勞務費用減去百分之6稅金,再減去違約罰款金額後,乘以百分之5,作為給付被告之金額,而渤海公司於98年1月10日領得系爭標案97年9、10、11月份第1筆勞務費用合計233萬1,081元後,被告即於98年1月14日20時許前往渤海公司辦公室,由温承勳將其等商定給付百分之5之上情告知被告,並將渤海公司所領得97年9、10、11月份勞務費依上開公式計算百分之5即11萬元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證人陳鳳美、魏銘佑、温承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鳳美部分:
⑴證人陳鳳美於偵查中證稱:「在97年12月9日協調會之後,
魏銘佑與温承勳討論是不是要讓整個案件再繼續順利執行,他們2人討論支付請款金額1124萬9280元之1成給謝乙正,後來因為沒有利潤,所以改成支付百分之5給謝乙正。」、「第1筆11萬是我將錢交給温承勳,由温承勳在渤海公司交付給謝乙正,該筆款項我是自彰化銀行渤海公司帳戶提領10萬元,再加上温承勳自有的1萬元現金。」、「<提示: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渤海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1份>(問:所示該本存摺第5頁登載:『98-1-15、現金提款30,000、30,000、30,000、10,000』、『007』是否即是你在98年1月14日支付謝乙正11萬元賄款之紀錄?)是。該4筆提領合計11萬元之紀錄即是我所述在98年1月14日支付謝乙正11萬元賄款,由於我是98年1月14日晚間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以遲至隔日98年1月15日才入帳,『007』代號係指謝乙正。」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4、98頁)。
⑵證人陳鳳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罰款的部分,
公司商量如何處理?)温承勳及魏銘佑告訴我後續請款的金額百分之10給謝乙正。」、「(問:為何請款的金額要給謝乙正百分之10?)温承勳與魏銘佑決議的。」、「(問:請款金額的意思為何?)向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就勞務費的請款,扣除罰款及稅金的部分,剩下的部分乘以百分之10就全部給謝乙正,本來決議是百分之10,後改為乘以百分之5後的金額給謝乙正。」、「(問:98年1月有無給被告錢?)有,給被告11萬,就是乘以比例之後的金額,發票請款金額扣掉罰款、稅金再乘以比例的金額,我有做帳,之所以會是整數是因為去尾數的關係。」、「(問:上面日期為
98 年1月14日,是你之前證述的日期是否正確?)<提示他字卷一第17、115頁並告以要旨>第17頁是譯文,當天錄98年1月14日在公司被告拿11萬,當天温承勳準備錄音器材現場錄音的譯文,第115頁是被告到渤海公司的情況,當天他說他下班之後會過來,他到渤海公司時已經8點多,當天我們確實有給被告11萬元,交付者是温承勳,當天來不及領錢,我用ATM從公司的帳戶領10萬元,只能領10萬元,不足1萬元由温承勳先支付,温承勳後來再向公司領取,我把用牛皮紙袋裝10萬元的現金交給温承勳,温承勳再將他自己代墊1萬元放進牛皮紙袋,後來温承勳與被告到後面的辦公室,我進入辦公室時,辦公室裡面只有温承勳,被告人已經在化妝室了,但我有聽到化妝室裡面有牛皮紙袋的聲音。」、「(問:這是公司的帳戶?)<提示他字卷一第73-75頁並告以要旨>對。實際上我領錢的是時間是98年1月14日,但過了3點半,ATM的跨行提款的時間就會顯示隔天98年1月15日,我提請4次,即30,000元3次,及10,000元1次。」、「(問:
為何要給被告11萬元?)是温承勳與魏銘佑決議,是為了要履行給被告百分之5金額的約定。」、「(問:你們按照每月領的比例給被告錢後,有無解決請款的問題?)後續97年
12 月到今年2月的請款都正常,我們給11萬元是因為我們順利領到9到11月的勞務費,我們領到勞務費後才支付被告11萬元。」、「(問:你有無看過這張表?)<提示他字卷一第16頁並告以要旨>沒有。」、「(問:是否看懂這張表?)A欄月份、B欄績效這欄9到11月我請款的總件數,C欄損失就是罰款,D欄就是我請款勞務費用扣掉罰款後的金額即實際領款的金額,E欄是指稅負,D減E等F,F乘以百分之5就是G欄即給被告的金額。」、「(問:謝乙正如何取得這數據?)魏銘佑交代我提供數據,於交錢同時給被告,所以我每月做會計帳時,另外作1張給錢的明細,魏銘佑交代我給謝乙正,上面有請款月份勞務金額(即請款金額)、罰款金額、稅金金額、乘以百分之5的金額等數據的資料,在交錢的同時交給被告。」(見原審卷一第92-95頁)、「(問:被告曾經跟你們拿98年應付帳款(備案)工作表,這份資料是否是在跟你們拿11萬元當天一併拿取的嗎?)是的。」、「(問:當時你們如何交付上開檔案予被告?)我們拿1張列出A4的紙張給他,不是用電子檔。」、「(問:交付11萬時被告有無當場依你們所提供的98年應付帳款(備案)工作表核算你們所交付的11萬元是否正確?)有,他有對一下上開報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⒉證人魏銘佑部分:
證人魏銘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要給謝乙正每月固定比例?)此部分是因為我們標案進行相當不順利,一直沒有辦法從市府領到款項,負責人温承勳說可能當初交付的費用不足,案子要順利進行的話,每月要支付員工薪資,市府又請不到款,固定給謝乙正費用,案子才會順利進行,我跟温承勳決定固定給謝乙正錢,給謝乙正固定的比例是温承勳與我先談好,陳鳳美、温承勳一起去找謝乙正談固定比例,98年1月14日那天是陳鳳美告訴我說謝乙正要來渤海公司取款,我到時陳鳳美、温承勳、謝乙正已經坐在辦公室了,我進去以後,陳鳳美有交一張總共算起來11萬元計算公式的紙條給我,我把這張紙條轉交給謝乙正,錢是在温承勳的身上,温承勳後來到辦公室的後面把錢交給謝乙正,因為從97年6月30日到當時都沒有領到錢,要支付員工薪水及廠商請款,壓力很大,所以談固定比例給謝乙正。」、「(問:第21頁<指他字卷一第21頁譯文>你說有協議5%是11是何意?)協議是說我跟温承勳談好給百分之5,温承勳與陳鳳美跟謝乙正的協議要給他渤海公司取得每月勞務費扣除稅金後之百分之5,11是指1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
⒊證人温承勳部分:
⑴證人温承勳於偵查中證稱:「(問:從扣案帳冊中了解,送
錢是否有公式?)有。就是因為一開始送錢卻好像沒有效果,謝乙正也對我們講,要保住那近6百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因為那保證金還在他那裡,他有權利決定可不可以沒收,叫我們不要只想著賺錢,要怎麼保住保證金,要我們想辦法,謝乙正還說如果罰款是可以放到他的口袋,他就可以盡量罰,不僅如此他還可以幫我們介紹別人來作,這樣才有辦法保住保證金,我們就覺得他在暗示,因為我們已經投資3、4個月,已經投資不下3、4百萬元了,怎麼可能給別人作。」、「(問:公式如何計算出來的?)因為謝乙正在之前就有提到3百萬元的資金缺口,所以就是以3百萬元來計算,當時一開始是以我們請款金額的百分之10來算,後來為了要精準,我們將薪資剔除後,計算出以請款額扣掉罰款、稅金後的百分之5作為交付謝乙正的賄賂款,公式我們是這樣算出來的,我們問謝乙正,謝乙正有說這百分之5的制度很好,希望我們以這個模式來作。」、「(問:這是何時的事情?)是
97 年底,因為97年10、11、12月份的勞務費一直沒有領下來,所以我才會跟謝乙正商量,得出以上開公式來計算,98年1月14日所交付的11萬元就是依照這個公式算出來的,後來繼續幾筆賄款也都是依照這個公式來計算交付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5-206頁)。
⑵證人温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7年11月證人與被
告談到固定比例的情形之時間與地點、參與人員為何?)97年11月中旬,地點不是在黃記鵝肉就是在渤海公司,謝乙正、我、陳鳳美3人一起談,談的內容為有被通知扣款7到8月260幾萬,謝乙正說9月到10月也有鉅額的罰款,我對此不解,我們依照合約製作,該交的資料也交了,有4個月沒有請到款,我認為據他之前所述3百萬元,如果我們給他3百萬元的話,本案就沒有利潤了,我跟他商量固定比例即請款金額扣掉罰款、稅金(不包括薪資)再乘以百分之10,按月支付給被告,當場被告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表示同意的意思,到12月協調會結束後,我們先請9到11月款項即233萬元的部分。」、「(問:97年11月討論比例完後,還有無討論到此事?若有,時間與地點為何?)97年12月中旬在黃記鵝肉,謝乙正、我、陳鳳美等3人討論市政府於97年12月9日召開協調會結果的事情,被告向我們表示他可以去引導協調會的結果,並說我們之前跟他說要給被告固定比例百分之10的事情要兌現,他會去處理協調會的事情。」、「(問:你們有無按照約定給付予被告?)百分之10的部分,改成百分之5來支付予被告。」、「(問:改成百分之5有無討論?)我有跟魏銘佑討論,但是沒有跟謝乙正討論。」、「(問:支付的經過為何?)98年1月10日我們領到9到11月的勞務費即233萬,這是我們領到第1筆勞務費,之前被告有打電話來關切我們有無領到錢,故他約98年1月14日到我們公司,並叫我們準備一下,於是我們就準備這次領到的勞務費扣掉稅金、罰款的部分,乘以百分之5的金額即約11萬元,於98年1月14日晚上約8點半到9點,在渤海公司由我本人交給謝乙正,我用信封袋裝著11萬元,謝乙正收受後說他要去廁所,很久才出來,我認為他應該去算錢,從接觸此案我受到很大的壓力,故當天我有錄音,有提到交付的過程。」、「(問:交予被告這11萬元的來源?)公司有請會計陳鳳美領10萬元,我自己再拿出1萬元。」、「(問:你自己的1萬元有無跟公司請款?)有。」、「(問:交付11萬元在場者有哪些人?)我、魏銘佑、陳鳳美與謝乙正。」、「(問:你們突然把百分之10的金額變更為百分之5,謝乙正有無意見?)沒有。
魏銘佑有跟被告說明,說我們這個標案利潤很低,沒有辦法支付這麼高的金額,百分之10變更到百分之5的事情,我並沒有知會魏銘佑,但是我們兩個人是股東,之前我與魏銘佑有討論,我說如果給百分之10會虧本,會變成作白工,他會再說看看,因為他怕得罪謝乙正,於是1月14日當天我直接就算百分之5予被告。」、「(問:當天你們對帳時,有無跟被告說百分之5?)有。但是他沒有說什麼,他就把錢收回去,他說你們要小心這個標案,我有跟你們免除了等無關緊要的事情。」(見原審卷一第126-128頁)、「(問:譯文提到11萬元很感謝你,你這樣一直一直讓你在照顧我們,這張讓你核對一下等語是何意?)<提示他字卷一第21頁98年1月24日譯文並告以要旨>當場魏銘佑有拿一張計算97年9到11月市府應該給付渤海公司勞務費用233萬,該筆勞務費用應扣除罰款及稅金再乘以百分之5即11萬元應該給付給被告的款項,這張表要給被告核對確認金額是否正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等語。
⒋觀諸證人陳鳳美、魏銘佑、温承勳上開證詞,就渤海公司於
給付前開15萬元、2萬元予被告後,仍持續遭受被告藉勢勒索財物,温承勳等人於97年12月中旬初步決定支付渤海公司承作系爭標案所領得各月勞務費用百分之10,温承勳等人並將此初步決定告知被告。嗣因慮及如按百分之10之比例給付,則渤海公司承作系爭標案將全無利潤可圖,故温承勳等人最後商定以渤海公司所領得各月勞務費用減去百分之6稅金,再減去違約罰款金額後,乘以百分之5,作為給付被告之金額〔計算式:(勞務費金額-勞務費金額×6%稅金-違約罰款金額)×5%=應給付被告之金額〕,98年1月10日渤海公司領得系爭標案97年9、10、11月份第1筆勞務費用,合計233萬1,081元,被告知悉後即於98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前往渤海公司辦公室,由温承勳將其等最後商定給付百分之5之上情告知被告,並將渤海公司所領得97年9、10、11月份勞務費依上開公式計算百分之5即11萬元交予被告,其中10萬元係由陳鳳美自渤海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係由温承勳先行墊付再向渤海公司請款,被告對此百分之5之計算方式未表反對,隨即在該辦公室廁所內點收無誤後,向温承勳等人索取計算公式等情節,3名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戶名渤海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 00號存摺影本(見他字卷一第4頁存摺封面、第5頁提領紀錄)、98年1月14日錄音譯文可稽。而上開98年1月14日錄音譯文中曾有以下對話:「(魏):其實喔,你也知道,賺的都不夠吃了,都被扣掉了,但是那一天我們也是有協議,就是..也是照樣要跟履行,所以等一下會有一個...這個5%是11(萬元)啦。(謝):對(嗯)。(魏):11(萬元)..很感謝你這樣..一直..一直讓你在照顧我們..,那這一張讓你核對一下。」等語(見他字卷一21頁),且被告為確認其按上開百分之5公式計算得向渤海公司索取之金額,自行建立「98年應付帳款(備案)工作表」之統計表檔案,儲存在臺中市政府發給其使用之隨身碟內等情,則有隨身碟1個扣案可證,以及「98年應付帳款(備案)工作表」列印資料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2-16頁)。
⒌況被告於偵查中並已自白:「<提示扣押物清單2-5、2-3-1
>(見他字卷一第12-16頁)(問:裡面的隨身碟資料是否你所建的資料?)是,都是我自己建立的。」「(問:有無設定要分得多少派利?)約百分之5,我是以投資利益來計算,因為法定利息是百分之5。」、「(問:有無向渤海公司催促繳交97年7、8月的勞務費百分之5的賄款?)我不是要催他,7、8月是保留款,我打電話是要確認渤海公司有無領到錢,我一直打電話只是要確認渤海公司有無領到錢,沒有能夠做什麼,我只是單純的確認而已。」、「(問:依你剛剛所言,你認為97年7、8月渤海公司也應要給你款項?)不一定應該,是渤海公司跟我講,渤海公司反悔也沒有關係。」、「<提示檔案列印資料>(問:為何你97年7、8月份你不做分析?)因為渤海公司請款有問題。」、「(問:公式如何出來?是否渤海公司的人告訴你的?)是渤海公司的人告訴我的。」、「(問:為何渤海公司的人要告訴你?)百分之5是渤海公司的人跟我講的沒有錯,當初在建檔初期就不順利,且當初扣款是260萬元,且要倒付90萬元,渤海公司會就想盡辦法為他們自己主張,請款過程中主計、政風認為既然有問題就召開協調會,結論是針對延遲部分,因我們停管處電腦的問題,且渤海公司是新建系統會有磨合的問題,要由渤海公司去舉證,我們再依照上傳的依據,要重新簽請款的簽,我有幫渤海公司的忙,渤海公司才給我百分之
5 。」、「(問:有無拿到渤海公司百分之5的錢?)有。是百分之5的現金,我承認有收我登記那幾個月百分之5的錢,97年9、10、11、12月及98年1、2、3月份的部分我都有收到款項,其中1次是3個月一起拿11萬元,就是97年9、10、11三個月,後來是每個月拿。」、「(問:你憑什麼拿渤海公司這麼多錢?)是因為渤海公司要被罰260萬元,我也認為不合理,260萬元請款時簽文簽上來,在簽會主計、政風時,政風認為不合理加註意見。」、「(問:你認為不合理為何還要開罰?)不合理是我心理想的。」、「(問:既然你決定開罰,為何渤海公司還是要謝謝你?)我沒有勒索,是渤海感謝我。」、「(問:是否藉由權勢收渤海公司的不樂之捐?)我沒有主動要向渤海公司要求,因為原先渤海公司打算要給我97年7、8、9、10、11月份扣除罰款、稅捐之後的百分之10,97年12月以後是百分之5,但渤海公司都是以百分之5交付給我。」(見他字卷一第265-268頁)、「温承勳原先跟我講,就97年7、8月差額的罰款,要差額的一半給我,後來温承勳又表示,以97年7月到11月的勞務費的一半給我,後來温承勳又向我表示,97年7月到11月的勞務費是1 成,但12月以後是給我百分之5,後來魏銘佑是直接跟我談是給我百分之5。」(見偵卷第141頁)等語;復於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庭訊時亦自白:「(問:你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言是否實在?)調查員問我的時候有一些不實,不實的部分,是我一開始否認有收賄。我承認我有收受賄賂,金額大概估算20萬元左右。」、「(問: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都有針對這些照片詢問你當天到場的緣由,以及譯文通話內容真正的意旨為何,你都有做答覆,之前這答覆是否實在?)關於照片那一部分,我的陳述有部分不實在,確實有在車內基於我剛剛所說緣由收受的部分款項。」等語(見聲羈卷第6-7頁),參以前述各項積極證據,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收受渤海公司交付之任何金錢,核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㈧、被告另依上開百分之5計算公式,先後於:⑴98年3月11日向魏銘佑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97年12月份勞務費用百分之5,計2萬7千元;⑵98年4月7日向魏銘佑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98年1月份勞務費用百分之5,計2萬4千元;⑶98年4月28日向魏銘佑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98年2月份勞務費用百分之5,計3萬8千元;⑷98年5月28日向魏銘佑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98年3月份勞務費用百分之5,計4萬8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陳鳳美、魏銘佑、温承勳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鳳美部分:
證人陳鳳美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3月11日支付2萬7千元、98年4月7日支付2萬4千元、98年4月28日支付3萬8千元、98年5月28日支付4萬8千元等,係由何人在何地交付予謝乙正?)因我沒有在場,不清楚交付地點,都是我從彰化銀行渤海公司帳戶取款,交由魏銘佑支付,我不在場,沒有看到交錢過程,是魏銘佑有講,至於第3筆4萬8千元是温承勳事後在電話中告訴我的,我不清楚款項來源及交付地點。」、「(問:渤海公司你、温承勳、魏銘佑等人給付謝乙正款項之目的為何?)是希望請款不要被刁難,可以順利請到勞務的費用,另外是謝乙正有暗示要給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4-95頁)。
⒉證人魏銘佑部分:
證人魏銘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是98年3月11日那天的情形?)<提示他字卷一第119-120頁並告以要旨>是的,當天晚上7點半,謝乙正到我們渤海公司中華路的辦公室,謝乙正把機車停在渤海公司,7點40分左右我由公司開車載謝乙正要去陸園餐廳,在途中我把2萬6千元的錢交給謝乙正,固定比例應該是2萬6千多元,但陳鳳美交給我的信封是2萬6千元,內附計算表,出發之前陳鳳美交給我時當場就我有清點,我交給謝乙正時,我看謝乙正有點質疑,我看了固定比例表後覺得金額已經趨近於2萬7千元,我有自己掏出1千元給謝乙正,總共給2萬7千元,我回去後告訴陳鳳美,陳鳳美有補給我1千元,此部分公司有紀錄2萬6千元及1千元分開紀錄。」、「(問:為何要給謝乙正2萬7千元?)這是按照之前與謝乙正約定每月請款的固定比例百分之5。」、「(問:98年4月7日有無在臺中市○○路的阿廋皮鞋店給謝乙正2萬4千元?)有。」、「(問:這此照片是否當天的情形?)<提示他字卷一第123-124頁並告以要旨>是的。
這是我的車子,當天算出來是2萬4千元,陳鳳美叫我交給謝乙正,我打電話給謝乙正說我把錢送過去,約在謝乙正辦公室旁邊中正路見面,謝乙正約下午5點半出來,我把車停在中正路的阿瘦皮鞋店的路邊,謝乙正坐上我的車,我把2萬4千元交給謝乙正就離開。」「(問:通聯譯文第137頁你跟温承勳說謝乙正今天即98年4月7日要來拿錢?)<提示聲搜卷第119頁並告以要旨>對。」、「(問:98年4月7日你跟謝乙正說要拿錢給他的情形?)<提示上開卷第120頁背面並告以要旨>對。」、「(問:這是你於98年4月7日到約定地點時,告訴謝乙正你人已到,請他過來拿錢的對話?)<提示上開卷第122頁並告以要旨>對。」、「(問:98年4月28日你有無給謝乙正錢?)有,金額不太記得。」、「(問:是否是3萬8千元?時間、地點經過為何?)<提示他字卷一第125-127頁並告以要旨>是的,98年4月28 日,4月份我們領到一筆款,陳鳳美按照比例算出來的金額,當天下午3點半我去渤海公司拿錢,約4點左右我拿去中正路阿瘦皮鞋店交3萬8千元給謝乙正。」、「(問:謝乙正下來時你交錢給他?)他坐上我的車後我才交錢給他。」、「(問:98年5月有無給謝乙正錢?)有。」、「(問:你是否是5月28日大約下午1點在十三番日本料理店交付4萬8千元予謝乙正?)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248頁)。
⒊證人温承勳部分:
證人温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月14日之後你本人有無跟被告支付固定比例金額的情況?)一直到端午節當天應該是5月28日我在十三番日本料理餐廳有交付最後一次款項約4萬8千元給謝乙正,當天是謝乙正打電話給魏銘佑,他們約十三番日本料理,我去提款機領我自己合庫的帳戶裡面3萬元,身上現金有1萬8千元,約中午時分我拿去十三番日本料理把這4萬8千元予謝乙正。」、「(問:當天交錢的情形如何?到底是誰交錢給謝乙正?)<提示偵卷第36-42頁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我記錯了,應該是魏銘佑拿錢給謝乙正,我是事後才去餐廳,魏銘佑先走,我再繼續陪謝乙正吃飯,我們兩個人不適合在被告面前講,魏銘佑從外面打電話交代我罰款的事情,我們討論完後,我再回到餐廳,我確實在場,譯文中『罰款就要被扣80萬元』,魏銘佑叫我跟被告說這80萬元不要扣這麼多,譯文中『我等一下再回去』,意思是說我等一下再走回餐桌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29頁)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問:有無拿到渤海公司百分之
5的錢?)有。是百分之5的現金,我承認有收我登記那幾個月百分之5的錢,97年9、10、11、12月及98年1、2、3月份的部分我都有收到款項,其中1次是3個月一起拿11萬元,就是97年9、10、11三個月,後來是每個月拿。」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7-268頁);復於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庭訊時亦已自白:「我承認我有收受賄賂,金額大概估算20萬元左右。」、「確實有在車內基於我剛剛所說緣由收受的部分款項。」等語(見聲羈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鳳美、魏銘佑、温承勳證稱被告有依前開百分之5計算公式,於98年3月11日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97年12月份勞務費用百分之5計52萬7千元、98年4月7日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98年1月份勞務費用百分之5計12萬4千元、98年4月28日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98年2月份勞務費用計3萬8千元、98年5月28日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98年3月份勞務費用百分之5計4萬8千元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聲搜卷第119-122頁、偵卷第36-42頁)。又被告復於原審供稱:「(你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製作的筆錄是否都是按照你的自由意思陳述的嗎?)是的。」、「(上開筆錄是否都有看過,你才簽名?)是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2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復又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收受渤海公司交付之任何金錢,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依照臺中市政府與渤海公司簽立之「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契約書第4條約定:每件勞務費為0.868元,按渤海公司每月實作數量扣除錯誤件數後,乘以每件勞務費計算勞務費用(內含稅)。故依上開約定內容,渤海公司建檔錯誤之件數本無勞務費可以請領。另依該契約書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乙方(即渤海公司)應確實遵守本契約規定,如有違反下列事項之一者,甲方(即臺中市政府)得處以違約金,並逕於當月勞務報酬金中抵扣:..⑵建檔各項資料(車號除外)若有登打錯誤,每件處違約金新台幣200元,並應即予更正,如車號登打錯誤,每件處違約金新台幣300元。如同時存在不同錯誤態樣(各項資料及車號登打錯誤),各分別處違約金。前述錯誤如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由乙方負責舉證證明,經甲方同意後,免罰。」是渤海公司履約時倘有上開登打錯誤之情形時,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臺中市政府除無庸給付該錯誤件數之勞務費用外,尚得處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並逕於當月渤海公司可領取之勞務報酬金中抵扣。而渤海公司履行「停車單委外建檔案」97年7、8月份勞務,原經被告及停車管理科超商建檔組組長徐素琴於97年10月間認定應裁罰渤海公司違約金2,689,400萬元,嗣經臺中市政府與渤海公司就上述鉅額罰款於97年12月9日召開履約協調會,由渤海公司舉證後,徐素琴即於97年12月23日擬具對渤海公司裁處79萬9,400元罰款之簽呈,而被告因已獲温承勳等人告知將支付渤海公司所領得各月勞務費用百分之10之初步決定(嗣改為百分之5,詳見前述),遂一反先前態度,將徐素琴之簽呈退回,並書立意見書1紙要求徐素琴參考重擬,徐素琴不得已而依被告之指示,於97年12月29日另擬具簽呈2紙,以渤海公司需要系統測試磨合期、花費鉅額建置電腦及重置作業軟體等為由,更改裁罰渤海公司97年7、8月份,分別為9,400元、9,300元之違約罰款等情,業據證人徐素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渤海公司請領97年7、8月份之履約勞務費,原本經我及謝乙正於97年10月間認定結算,簽呈合計必須罰款260餘萬元,但是後來於97年12月間,臺中市府和渤海公司之間因鉅額違約罰款問題而召開協調會,協調會結論由渤海公司在不變更契約的原則下,讓渤海公司有一些彈性,會後經渤海公司舉證,我因此簽請更改減免渤海公司部分違約罰款,例如原本第1次簽請處以渤海公司97年7月份超過1百萬元之違約罰款,經我依照渤海公司舉證之證明文件予以減免罰款,結果更改為處以79萬9,400元,但是謝乙正另外親筆書寫了1張意見,並將原簽退回,要求我重擬,因此我才會依照謝乙正的指示,將謝乙正同意以渤海公司需要系統測試磨合期、花費鉅額建置電腦及重置作業軟體等理由,加註於我原先簽文內,重擬97年7月份及8月份履約勞務費之請款內簽,因此後來渤海公司才會僅各裁罰9,400元及9,300元違約罰款。我今日有攜帶謝乙正當時退回原簽,並指示我依照他的意思重擬簽文,我有將簽文手稿意見交給調查站,當時因為謝乙正是我的上司,他又退回我的公文,所以我才依照他的手稿重簽。」(見偵卷第35頁)、「(問:97年7、8月渤海公司裁罰原本合計260萬,後來僅各裁罰9, 400元、9,300元,謝乙正就你簽請要免除渤海公司部分罰款的部分,就此部分謝乙正如何加註?)<提示偵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謝乙正在我的公文加註我們這個廠商在標這個案子之後倉促履約,沒有系統磨合期,且廠商花費鉅額建置電腦及軟體,用這個理由加註在我的公文,所以此公文又退回來又重簽。」、「(問:加註的部分是否在上開偵卷第12頁?)是的,在第11到13頁,第12頁是謝乙正加註的部分。」、「(問:督導這個業務是否需要到渤海公司的辦公室,或在非上班的時間見面?)不用。」、「(問:你的公文是否本來要經過謝乙正的核可才可送出?)是的,我是臨時人員,要經過他才可發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270頁)屬實,並有徐素琴於97年12月23日擬具對渤海公司裁罰79萬9,400元之簽呈、被告退回該簽呈所書立之意見書各1紙,暨徐素琴於97年12月29日依被告指示重新擬具對渤海公司各裁罰9,400元、9,300元之簽呈2紙可憑(見偵卷第11-20頁)。由此益見被告先前向温承勳等人所稱其對系爭標案擁有契約解釋權、可決定渤海公司違約受罰金額之多寡等語,並非自我吹噓,而係被告確實具有此等權勢。且由被告於97年12月中、下旬獲知渤海公司將支付承作系爭標案所領得各月勞務費用百分之10之初步決定後,即對渤海公司違約行為做出寬鬆之解釋及裁罰甚少之金額,一反先前欲嚴格處罰渤海公司之態度以觀,亦可佐證其確有藉勢向渤海公司索取金錢在先,而於獲渤海公司陸續給付15萬元、2萬元並允諾日後將按固定比例給付金錢後,始對渤海公司違約情形寬大處理在後之情事。其有藉勢勒索之行為無誤。
㈩、此外並有扣案渤海公司資料3份、謝乙正、張宮凰、張益龍、游秀如、謝銀賀等人所申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存摺共計13本、帳務資料2份、雜項資料2份、謝乙正所使用之隨身碟1個、渤海公司公司所有之公文資料5份、契約書1份、記事本1冊、公司資料2份、帳冊資料1份、光碟6片,温承勳所有錄音DVD光碟1片、招待謝乙正至儷都理容KTV消費之發票1張、渤海公司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2本、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可按,復有被告按各月份渤海公司請領建檔履約勞務費之抽成收受賄賂簡表、帳務資料、被告所隨身碟檔案內容、謝乙正親自前往渤海公司(臺中市○區○○路○○號)拿取廠商11萬元現金賄款之現場過程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臺中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陳鳳美通訊監察譯文、渤海公司歷次支付謝乙正現金統計表渤海公司(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調查站98年1月14日「夜間蒐證紀錄」、臺中市調查站98年3月11日「行動蒐證紀錄」、臺中市調查站98年3月13日「夜間蒐證紀錄」、臺中市調查站98年3月16日「行動蒐證紀錄」、臺中市調查站98年4月7日「行動蒐證紀錄」、臺中市調查站98年4月28日「行動蒐證紀錄」、港町十三番地日本料理店外觀照片、魏銘佑通訊監察譯文、渤海公司歷次支付謝乙正現金統計表、渤海公司支出項目、温承勳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風處函、採購招標文件、臺中市政風處會簽意見表、決標公告、低標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業務單位處理情形記錄㈠、㈡、最低標廠商說明書:成本分析說、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暨附件:勞務費估算表、臺中市政府97年6月25日府交停字第0970150368號函、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25日府交停字第0970282786號函、履約協調會簽到表、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16日府交停字第0970302063號函暨其「臺中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履約協調會」會議紀錄、支付渤海公司勞務酬金違約金臺中市政府主計處及交通處會簽計意見表、證人徐素琴97年12月29日簽呈、業務單位(交通處)綜合意見、臺中市政府主計處會簽意見表、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委外建檔請款統計表、承包廠商渤海公司辦理臺中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履約履約概表、參議秘書辦公室公文處理單、臺中市交通處委外建檔請款統計月報表、證人徐素琴97年12月26日簽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繳費通知單、97年11月份委外建檔修改錯誤統計表、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委外處理停車收費單據繳回統計表、證人徐素琴98年1月14日簽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繳費通知單98年1月份上傳建檔輸入清冊月報表、98年1月份委外建檔修改錯誤統計表、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委外處理停車收費單據繳回統計表、得標廠商渤海公司「停車收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契約書、得標廠商渤海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簽訂95年度「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逾時未繳告發資料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契約書、96年度「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逾時未繳告發資料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後續擴充案」契約書、渤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温承勳通訊監察譯文、魏銘佑、陳鳳美、温承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魏銘佑主動提供之渤海公司帳冊資料、臺中市調查站98年3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28日「行動蒐證紀錄」照片、臺中市調查站98年1月14日「夜間蒐證紀錄」照片、渤海公司董監事資料、渤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97年12月份委外建檔修改錯誤統計表、渤海公司98年3月27日函、臺中市政府交通處98年3月24日中交停字第0980005194號函、98年1月份委外建檔修改錯誤統計表、臺中市政府99年1月19日府交停字第0990016026號及其附件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工作規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9年2月12日中廉字第09960005700號函及其附件(臺中市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發包原案資料、97年6月30日至97年7月份核付勞務費簽呈影本、97年8月份至98年4月份核付勞務費簽呈影本、97年12月16日協調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每月委外建檔錯誤統計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1日中交停管字第1000012697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與渤海公司於97年12月9日召開履約協調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及97年10月至12月間結算渤海公司97年6月30日至97年9月份之停車單建檔勞務費相關簽文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辯護人雖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辯稱:本案秘密證人「李麥克」於98年1月14日向調查人員提出檢舉,其後調查人員於魏銘佑、温承勳等人交付被告金錢時予以錄音及錄影,係屬陷害教唆之手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按「陷害教唆」足以阻斷犯罪之成立,係以被告原無犯罪之意,全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犯意而行為者,始足當之,若被告原本即有犯罪之意,僅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得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充作其免責之藉口。本案固係由秘密證人「李麥克」於98年1月14日向調查人員提出檢舉,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發交調查人員自98年1月23日起針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鳳美、魏銘佑、温承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渤海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被告向渤海公司藉勢勒索之犯行;然祕密證人「李麥克」於98年1月14日提出檢舉、調查人員自98年1月23日起實施上開通訊監察及其他蒐證之前,被告早已於97年5月間即開始實施向渤海公司藉勢勒索之行為,並已於97年6月11日、97年8月12日取得渤海公司所交付之現金各15萬元、2萬元,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藉勢勒索之犯意與犯行,並非因調查人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藉勢勒索之行為,與所謂之「陷害教唆」即有區別,自難以此阻斷其犯罪之成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秘密證人「李麥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本院既已認證人「李麥克」於調查站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亦未以證人「李麥克」之證詞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李麥克」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先後接受陳鳳美、温承勳、魏銘佑等人招待前往鮨樂壽司店、客家本色餐廳、儷都理容KTV及黃記鵝肉店等處用餐、飲宴等不當行為,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惟依證人陳鳳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7年7月16日為何會請謝乙正吃飯?)當時約的時間是晚上6、7點,也是吃飯的時間,我們從執行此案到7月16日已經兩週,中間會遇到一些問題及細則的部分,還要請教謝乙正請教他細節,這中間他的上班時間,我也會去他上班處請教他,當天謝乙正自己到我們公司,剛好是用餐時間,所以請他吃飯。」證人温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主動要求你們在任何場所消費招待他?)沒有,只是他來的時間都是下班後即晚上用餐的時間,他是承辦人員,我們有些問題需要請教被告,不方便在渤海公司的辦公室談,且又是用餐時間,所以請他去吃飯,問他工作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89、190-191頁)以觀,被告雖有接受温承勳等人招待用餐及到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但係出於温承勳等人自由意願所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對温承勳等人或渤海公司藉勢獲得招待用餐飲宴之不法利益,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法犯行。
、又被告雖於97年11月間告知温承勳等人渤海公司97年7、8月違約罰款有260餘萬元等語,惟承辦人徐素琴及被告於97年10月間簽處渤海公司應支付之違約罰款數額原即為2,689,400萬元,且證人徐素琴於偵查中亦證稱:「渤海公司請領97年7、8月份之履約勞務費,原本經我及謝乙正於97年10月間認定結算,簽呈合計必須罰款260餘萬元。」等語,是被告將該罰款金額告知,亦僅屬觀念通知,尚難認係恫嚇行為!另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同時告知温承勳、陳鳳美謂:渤海公司97年同年9、10月履約部分將有鉅額罰款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温承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而陳鳳美未曾如此證述,且渤海公司倘依合約如確有處以鉅額罰款之可能,則被告上開言詞告知,亦難認有何恫嚇之意。再者,渤海公司97年7、8月份之違約罰鍰,經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9日協調會後,違約罰款金額降低為9400元、9300元。而此乃依據上開協調會後之決議辦理,且臺中市政府交通處綜合簽見認「本案97年6月30日及97年7月份渤海公司建檔錯誤,已送修正報表完成修正擬予免罰部分,為該公司建檔資料上傳本府後及時自行發現錯誤修正,未造成車主申訴,此部分依契約第9條第9款規定,不予列入委外輸入件數。前述期間建檔資料迄97年9月份起逐日催繳、舉發,如發現建檔錯誤,而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本府均依契約第9條第9款暨第10條第2款規定處違約金,故與97年12月9日會議決議三並無相悖。」、「本案97年8月份渤海公司建檔錯誤,已送修正報表完成修正擬予免罰部分,為該公司建檔資料上傳本府後及時自行發現錯誤修正,未造成車主申訴,此部分依契約第9條第9款規定,不予列入委外輸入件數。前述期間建檔資料迄97年10月份起逐日催繳、舉發,如發現建檔錯誤,而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本府均依契約第9條第9款暨第10條第2款規定處違約金,故與97年12月9日會議決議三並無相悖。
查本案建檔8/1、8/5應交件數多2件為亂碼,其餘應交件數計7件,故本案修正應付勞務酬金為848,717元【0.868元(應交件數980,059-遺失未建檔7件-修改錯誤2,268件)】、遺失停車單處違約金計3,500元(500元7件)、應扣違約金修正為9,300元〈錯誤違約金5,800元+遺失停車單違約金3,500元〉。」有97年12月29日簽影本2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又臺中市政府改裁罰渤海公司97年7、8月份,分別為9,400元、9,300元之違約罰款,係上呈被告以上層級公務員奉核之結果,並非被告個人權限所決定;且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在恫嚇、脅迫心生畏懼下被動交付財物。是上開減輕裁罰之結果亦難據以認為被告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藉勢向渤海公司勒索財物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庭訊時就本案犯行所為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收受渤海公司交付之任何金錢云云,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10條,增訂2項,原第2項、第3項移置現行條文第3項、第4項,因增訂第2項之規定與本案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所索取之財物或與其職務間有對價關係,惟交付者係在行為人施以恫嚇、脅迫,於心理上形成壓力致心生畏懼,恐不從將生對己不利之後果,而在非主動自願之情形下交付財物。有別於同條例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在恫嚇、脅迫心生畏懼下被動交付財物。被告於81年間高考及格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於83年1月22日初任公職,並自92年5月1日起任職於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歷任規劃科技士、科員等職務,自94年3月1日起調任該處停車管理科科員,職務工作項目包括辦理公共運輸政策之研擬(40%)、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研擬及公共運輸資料之蒐集分析(30%)、綜合性業務及重大案件之研擬(20%)、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憑藉其於97年4月間擔任「停車單委外建檔案」之主辦人員,而停車管理科除科長外僅被告1人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其餘下屬均為臨時人員,且其長久經辦相關業務,就系爭標案之契約內容及執行甚為熟稔,擁有對契約內容之解釋權及行政裁量權,有審認渤海公司建檔錯誤種類、裁罰件數、金額、執行扣款等權勢,而基於勒索財物之犯意,於渤海公司履約期間內,陸續向該公司負責人温承勳等人語帶脅迫恫嚇稱:⑴此合約難以執行,罰款金額甚鉅,渤海公司別想要賺錢,只要能保住近6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就偷笑。⑵伊為停車管理科科長以下唯一之正式市府員工,其他人員均只是約僱人員,且伊承辦此項業務很久,本案招標書是伊所擬,伊知道本案關鍵所在,渤海公司要小心登打停車資料才不會被扣款,伊自己可以解釋契約,本案伊說了才定案。⑶如渤海公司無法繼續承作系爭標案,其可代為介紹轉移前施作之財團法人臺灣地理資訊中心代為承作,讓渤海公司全身而退,不致被扣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6百萬元等語,顯見被告確係憑藉其權勢、權力,以恫嚇之手段,使温承勳等人所屬渤海公司畏懼而交付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惟本件被告乃憑藉其權勢、權力向被害人勒索財物,而非假藉端由向被害人勒索財物,是被告所為並非「藉端」勒索財物,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被告於渤海公司履約期間,以上述方法,使渤海公司負責人温承勳等人先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合計41萬7千元,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勒索財物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謝乙正於97年5月6日,在臺中市○○路之「鮨樂壽司店」向温承勳等人告以:渤海公司是「瞎眼不怕槍,才標這個案。」、「其現在負債很多,能有人給其3百萬元解決負債就好了。」等語,亦係恫嚇行為,而屬被告謝乙正所涉藉勢勒索財物之部分行為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雖不以所藉權勢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仍須客觀上有施行恫嚇之行為,始為適法。查被告所言「瞎眼不怕槍(青瞑的唔驚槍〈臺語〉)」,才標這個案等語,其意當止於嘲諷渤海公司之温承勳等人不知身歷險境,尚難認係恫嚇。另被告向温承勳、陳鳳美表示其負債很多,能有人借其3百萬元解決負債就好了等語,亦當僅在於暗示其要索取金錢,亦難認係恫嚇。故被告上開言詞在客觀上尚難認係恫嚇行為,應不構成藉勢勒索財物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向温承勳等人告以:渤海公司是「瞎眼不怕槍,才標這個案。」、「其現在負債很多,能有人給其3百萬元解決負債就好了。」等語,在客觀上非屬恫嚇行為,已如前述,應不構成藉勢勒索財物罪。惟原判決認此部分亦係被告藉勢勒索財物犯行之部分行為,尚有未洽。㈡、又被告於97年11月間告知温承勳等人渤海公司97年7、8月違約罰款有260餘萬元,且同年9、10月履約部分將有鉅額罰款等語,惟承辦人徐素琴及被告於97年10月間簽處渤海公司應支付之97年7、8月違約罰款金額原即為2,689,40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將該罰款金額告知,亦僅屬觀念通知,尚難認係恫嚇行為!另原判決認定被告曾向温承勳、陳鳳美恫嚇:渤海公司97年同年9、10月履約部分將有鉅額罰款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温承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而陳鳳美未曾如此證述,且渤海公司倘依合約如確有處以鉅額罰款之可能,則被告上開言詞告知,亦難認有何恫嚇之意。惟原判決認此部分亦係被告藉勢勒索財物犯行之部分行為,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可,惟其身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科員,竟不依法執行職務,為牟取不法所得,竟陸續以前述方法恫嚇渤海公司負責人温承勳等人,使彼等心生畏懼,無可奈何陸續交付前揭款項,影響臺中市政府機關清廉、效能及威信之形象非淺,迄今未歸還犯罪所得予渤海公司,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款項41萬7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渤海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渤海公司資料3份、謝乙正、張宮凰、張益龍、游秀如、謝銀賀等人所申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存摺共計13本、帳務資料2份、雜項資料2份、被告所使用之隨身碟1個、渤海公司所有之公文資料5份、契約書1份、記事本1冊、公司資料2份、帳冊資料1份、光碟6片,温承勳所有錄音DVD光碟1片、招待被告至儷都理容KTV消費之發票1張、渤海公司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2本、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等物,其中隨身碟1個,係屬臺中市政府所有發予被告使用,其餘物品分屬被告、被告親友及渤海公司所有,但因被告均未以之為本案犯罪所用,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