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鴻裘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鴻裘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鴻裘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但未到案執行(嗣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非字第359號以被告未經合法送達,判決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於87年間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曾鴻裘亦未到庭;另於88、89年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曾鴻裘被訴詐欺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曾鴻裘誣告、另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曾鴻裘亦均經傳喚而未到庭;曾鴻裘因此乃於86年7月22日、87年8月25日、88年12月15日、89年8月30日、89年12月4日經各該法院或檢察署發佈通緝或併案通緝。
二、詎曾鴻裘仍不知警惕,於通緝期間明知未曾於戶政機關辦理更名為「曾泰維」,且為逃避通緝而偽以「曾泰維」之化名自稱,但社會上多數人並不知其本名即係曾鴻裘,實際上亦無任何客觀資訊得知曾鴻裘與曾泰維即為同一人;另曾鴻裘亦明知其並未獲得其兄曾鴻章(後改名為曾心進,為引用卷內證據,以下仍稱為曾鴻章)之同意或授權在簽發下列本票之時使用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
㈠緣曾鴻裘於90年間對外以艏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艏
輪公司,負責人為金衛民)總經理「曾泰維」自稱,於90年7月間,以艏輪公司週轉名義,向榮陽特殊鋼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溪南路274之39號,下簡稱榮陽公司)臺中公司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未依約於90年7月25日歸還,經榮陽公司之經理陳英傑屢次催討,曾鴻裘乃於90年8月16日,在臺中縣烏日鄉之某處,簽發發票日期為90年8月16日、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後偽簽「曾泰維」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且偽簽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即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地址欄後填載「臺中市○○路○○○巷○號」之不實地址(無此門牌編號),據以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曾泰維」所簽發並負擔上開本票債務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未記載到期日),偽造完成後再交給榮陽公司之經理陳英傑收執而持以行使,以為搪塞,足生損害於曾鴻章及名為「曾泰維」之人。
㈡又艏輪公司自90年1月間起,即向榮陽公司購買特殊鋼材,
並以支票付款,後因其中有1張為支付90年8月間貨款所交付之發票日期90年12月31日、面額109萬7966元、發票人鄭明同之支票不獲銀行支付,另系爭50萬元之本票款亦迄未支付,屢經催討,曾鴻裘宣稱艏輪公司資力不足,為資搪塞,其乃又於90年12月26日,前往榮陽公司設於桃園市○○路○○○號3樓之2處所與該公司董事長蔡倍榮見面,其並當場簽發發票日期為90年12月26日、面額160萬元、到期日91年1月10日、票據號碼為TH062113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160萬元本票),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後偽簽「曾泰維」之署名1枚,並偽簽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即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據以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曾泰維」所簽發並負擔上開本票債務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偽造完成後再交給榮陽公司之董事長蔡倍榮收執而持以行使,以為搪塞,亦足生損害於曾鴻章及名為「曾泰維」之人。
三、嗣因艏輪公司僅於91年3月間匯款清償20萬元貨款,餘款即置之不理,榮陽公司人員欲持曾鴻裘先前所簽之借據及上開本票2張向曾鴻裘催討,才發現曾鴻裘先前所簽借據及本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查覺有異,乃前往本票所記載之「臺中市○○路○○○巷○號」查訪,卻發現並無此門牌編號,其後撥打曾鴻裘所留之行動電話,亦聯絡不到曾鴻裘,榮陽公司人員乃另撥打電話,向和曾鴻裘一起經營艏輪公司之金怡和(即金衛民之女)查詢「曾泰維」之真實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金怡和亦推稱已經很久沒有和曾泰維聯絡,且不願告知「曾泰維」之真實姓名與身分證號碼,榮陽公司人員乃依據上開2張本票所記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金衛民及曾鴻章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後在檢察官偵查期間,金衛民即委由其女兒金怡和於91年8月1日以1百萬元與榮陽公司成立訴訟外和解,榮陽公司遂將上開偽造之本票2張交給金衛民(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復經檢察官偵查,確認曾鴻章並非簽發上開2張本票之人,乃對曾鴻章為不起訴處分,並再分案偵查,而查獲曾鴻裘之上開犯行。
四、案經榮陽公司代表人蔡倍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鴻裘在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期間,雖均爭執檢察官之上訴是否已經逾期而不合法一節(見上訴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51頁)。惟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10月9日中院彥刑偉98訴1560字第102912號函文、100年5月26日中院彥刑偉98訴1560字第51032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法警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影本、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見上訴審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顯示該院法警係於98年8月12日將原審判決書送達檢察官收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31日中檢輝和98蒞4162字第08627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檢察官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4紙(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亦可確認檢察官係於98年8月12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上情並經證人林俐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8月間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警室,擔任文件送達工作,依卷附法警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記載,上開「交付送達日期」欄位是指書記官給法警室判決書之日期,「送件日期」欄位是指伊送達刑事判決給檢察官之日期,「檢察官收受日期」欄位是指檢察官收到判決之日期,本案判決之「送件日期」、「檢察官收受日期」等欄位都是伊記載的,時間均為98年8月12日,即代表檢察官於是日收受原審判決之日期無誤(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明確。可見檢察官確係於98年8月12日收受本案原審判決,則自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本應於同年月22日屆滿,惟因同年月22日係星期六、同年月23日係星期日,上訴期間即應順延至同年月24日始為屆滿。而本案檢察官係於98年8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情有原審法院收文人員在檢察官提起上訴函所蓋用之收文日期印戳(見上訴審卷第3頁)可資查考,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陳英傑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98年7月2日審判期日、本院前審於98年11月4日、本院於100年8月10日審判期日,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陳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
作證部分,認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陳英傑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復均以提示並交付閱覽之方式,使其逐字瀏覽警詢、偵訊之筆錄內容,並經確認為其真意,可作為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一部分,是本院係引用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為證據,並非直接引用其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述內容。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蔡倍榮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然本院並未引用其偵訊供述以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茲不贅述其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以上均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曾鴻裘於本院固直承伊有使用「曾泰維」之名字,並以「曾泰維」名義簽發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本票2紙,簽發完畢後並分別交給榮陽公司經理陳英傑、董事長蔡倍榮持以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向榮陽公司買的貨物目前都還在,伊也付錢了,不可能造成榮陽公司之損失,伊自從81、82年開始就用「曾泰維」這個名字,這是伊在商場上使用之姓名,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與犯行云云;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則均辯以:伊有寫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但係基於誤寫云云。其於歷審之辯護人則均以:被告之姓名雖登記為曾鴻裘,惟在80年間,為求運勢順遂,經過命理老師指點,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但對外即均已使用「曾泰維」之別名,並以此別名印製名片,作為人際往來之用,已使用長達近20年,此別名既已使用多年,且為認識被告之絕大多數人所熟知,則由上開別名已足證明人格主體之同一性,並足以讓外界依此別名即可辨識為被告本人無誤,則依照實務上之見解,應可認定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在客觀上之行為亦與刑法「偽造」之範疇有間;至於被告所以會在上開2紙本票書寫其胞兄曾鴻章之身分證字號,實係因被告曾於73年初,以曾鴻章之名義購入土地乙筆(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其後該筆土地於90年6月6日遭第3人查封,經曾鴻章告知,被告遂著手處理土地撤銷查封之相關動作,因此對於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有所記憶,故才在90年8月16日及同年12月26日簽發上開2張本票之時,因記憶一時混亂而發生誤填情事,實非有意,否則被告為何不直接填上其他第3人或虛構之身分證字號?又被告在簽發第1張本票之前,另有簽署借據1張,又何以會據實填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足證此應係因為被告之記憶錯誤而一時誤填,並非故意;且參酌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觀,惟有在發票人欄處為虛偽之記載,始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可能,身分證字號既非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並不生任何票據上之效力,其法律效果實與並無記載相同,是此部分亦非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簽立上開本票2紙,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均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應不為罪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前開時、地,因上開借貸及貨款
等原因、過程,先後簽發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內容之本票2張,分別交付榮陽公司之經理陳英傑、董事長蔡倍榮而持以行使等情,已經被告直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英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2張在卷(見91發查1399卷第5頁)可資佐證。而被告在系爭本票2張所填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曾鴻章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在上開本票2張填載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據證人曾鴻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98偵緝832卷第25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被告於原審當庭聽聞曾鴻章上述證詞內容後,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1頁正背面),足見被告確實未徵得曾鴻章之同意或授權填寫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系爭本票2紙上,卻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曾泰維」署名或按捺指印後,又於發票人欄位上方(指系爭50萬元本票)或發票人地址欄位(指系爭160萬元本票),均註記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其所記載之位置、填寫之內容,自票據實務及交易習慣而言,均可徵該2紙本票,乃係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0號之名為「曾泰維」之人所簽發,要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其自81、82年間起即使用「曾泰維」名義,並於
商場上進行交易云云,其辯護人亦執「曾泰維」乃被告之別名,此別名已使用多年,且為認識被告之絕大多數人所熟知一節,資為辯護。然證人即被告兄長曾鴻章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對「曾泰維」此一名字並沒有印象,也沒有看過「艏輪公司曾泰維」之名片,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伊都叫被告弟弟,並沒有其他稱呼,也未曾聽被告提過他有以該名字在外面做生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被告於原審雖供稱:伊使用「曾泰維」名字,伊太太及孩子都知道,但父母親與兄弟姊妹很久沒有往來,所以他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68至74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尚均表示於90年6月間,因為以曾鴻章名義購入之土地遭第3人查封,曾鴻章告知此情後,被告隨即進行處理,因而對曾鴻章之身分證字號有所記憶(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審卷第41頁)。而本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時間分別為90年8月及12月份,距離90年6月間被告處理曾鴻章告知有關土地遭第3人查封乙節亦不過只經過2個月、6個月餘,曾鴻章尚因信任被告而將其身分證相關資料予以告知(蓋兄弟姊妹間為聯繫感情起見,對於彼此聯絡電話址尚能知悉與熟記,事所常見,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手足間平日感情之維繫、相處,衡情並無何特別意義,尚難認被告對於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別會有記憶,此經曾鴻章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伊並不知道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乙節〈見98偵緝832卷第25頁〉可明)。況且,倘被告確信命理師所言,而有改以別名「曾泰維」稱呼之必要,依照一般人更名之風俗、習慣,亦多半希望其「曾泰維」此名廣為人知,並會希望他人盡量以該別名相稱,以達多數人均廣為知悉其即係曾泰維,始符合其改名之初衷及本意。惟被告與兄長曾鴻章既仍保持聯繫(並非如其所辯已許久未曾往來),且由其負責處理相關土地之重大事宜,顯然其等感情甚篤,並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然何以親如手足之兄長曾鴻章竟然不知被告別名即為「曾泰維」,在在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孰能置信!㈢再者:
⒈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字第3643
號之全部卷證,該案案發時間為【82年9月間】,被告經由林恆生之介紹,與林坤杰進行土地買賣,因而衍生該偽造文書案,被告並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非字第359號以被告未經合法送達,判決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觀該案之相關當事人即自訴人林坤杰,證人即居間介紹買賣之林恆生,證人即泛亞銀行副理廖宗德,於該案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均直指被告姓名為曾鴻裘,未曾提及被告另有別名「曾泰維」,亦未見被告於該案曾以「曾泰維」名義對外稱呼,自訴人林坤杰亦係以被告曾鴻裘為其自訴對象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被告曾鴻裘為審理對象並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246號判決書1份及該署檢送上開卷宗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158至159頁)可參(至於所調借卷宗於審畢後業已檢還,並影印部分卷證附於本院卷第183至203頁)。
⒉再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1125號之全
部卷證,該案案發時間為【85年6月間】,被告因操作股票失利,向掌管王掌令資金運作之王為義詐取財物,因而衍生該案詐欺案件,雖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然觀該案之相關當事人王為義或人頭帳戶趙聯豐、趙銘賢、陳光熙等人均只知道被告姓名為曾鴻裘,均不知其另有別名「曾泰維」,且自該案卷證,亦未曾見被告有以「曾泰維」別名與其等往來之情事,檢察官亦係以被告曾鴻裘為偵查對象提起公訴,有該署檢送上開卷宗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可參(至於所調借卷宗於審畢後業已檢還,並影印部分卷證附於本院卷第313至379頁)。
⒊再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30號、第
831號之全部卷證,該案案發時間為【87年4、5月間】,被告被訴偽造其配偶涂心秀名義開立支票,持向告訴人林三孃借貸款項供己使用,因而衍生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觀該案告訴人林三孃或被告之友人蔡宏亮(嗣更名為蔡騰璋),甚至被告配偶涂心秀,於該案偵查期間,均只知道被告姓名為曾鴻裘,亦直接以該名字稱呼被告,且遍閱全部卷證,均未見被告有以「曾泰維」別名與他人對外進行交易之情事,亦未見被告於該案曾以「曾泰維」名義對外稱呼,檢察官亦係以被告曾鴻裘為偵查對象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30號、第83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該署檢送上開卷宗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57頁)可參(至於所調借卷宗於審畢後業已檢還,並影印部分卷證附於本院卷第248至267頁)。
⒋再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他字第79號之全
部卷證,該案案發時間為【87年7月初】,被告與賴正鎰等人為拉抬三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價,向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特定投資人詐得財物,因而衍生該案詐欺案件。觀該案證人即相關證券營業人員或人頭戶李惠菱、李承訓、孫慧錦、林鴻毅、陳力鑕、鍾善誠等人,均只知道被告姓名為曾鴻裘,均不知其另有別名「曾泰維」,且自該案卷證,亦未曾見被告有以「曾泰維」別名與他人對外進行交易之情事,亦未見被告於該案曾以「曾泰維」名義對外稱呼,檢察官亦係以被告曾鴻裘為偵查對象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檢送上開卷宗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60頁)可參(至於所調借卷宗於審畢後業已檢還,並影印部分卷證附於本院卷第268至312頁)。
⒌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8年度檔偵字第13043號
之全部卷證,該案案發時間為【94年間】,被告以金艏輪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得知上市公司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需款孔急,遂化名「曾泰維」對碧悠公司總經理李佳勳,佯稱可以金艏輪公司名義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供碧悠公司購買原料,惟需以碧悠公司持有股票作為擔保,因而衍生該案詐欺取財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該案相關證人即碧悠公司財務處副處長林國輝、法務詹招章、監察人劉靈芝、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協理莊俊達、中國標佳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盧榮正等人於該案,均僅提及被告姓名為「曾泰維」,不知其姓名實為曾鴻裘,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偵辦之公函,亦以金艏輪公司「曾泰維」名義相稱,並未提及曾鴻裘此人或此名,嗣於該案傳訊曾鴻章後,始悉冒名「曾泰維」之人即被告曾鴻裘,後經傳訊拘提均未到庭,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始行到案,有該署98年度偵緝字第4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該署檢送上開卷宗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 至118、165頁)可參(至於所調借卷宗於審畢後業已檢還,並影印部分卷證附於本院卷第204至247、434至440頁)。
⒍再經本案證人陳英傑歷次證述,均證稱:當時被告均以「曾
泰維」之身分與伊接觸,..(你如何得知「曾泰維」係假名?從何查得其真名為曾鴻章?)「曾泰維」遲遲不還款,故查詢本票上開立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查得其真名為「曾鴻章」,但是否為其本名伊也不知,由此可知其一開始即有詐欺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91偵11691卷第9至12頁、98偵緝832卷第17至21頁),亦可徵陳英傑亦如同前述證人莊俊達等人般,僅知被告為曾泰維,亦誤認曾泰維即為被告本名而與其交易,卻均不知被告本名即為曾鴻裘,此亦經被告於原審直承「陳英傑知道我是曾泰維,但沒有告訴陳英傑說我是曾鴻裘」一節(見原審卷第68至74頁)明確。故被告於本院再辯以:伊與陳英傑於87年間就認識,陳英傑也知道伊叫「曾泰維」一節(見本院卷第413頁背面、418、41
9 頁),顯無可採。⒎綜合本院所調得之上開卷證及本案卷證核閱以觀,得知無論
被告以本名「曾鴻裘」、或以「曾泰維」名義對外進行交易,與其為法律交易行為或實際上接洽之相關人士,或僅知被告即為「曾鴻裘」,或僅知被告即為「曾泰維」,並未有人知悉被告即為「曾鴻裘」,亦即名為「曾泰維」之人。且依上述案件發生之時間判斷,被告於82至87年間曾經涉訟之案件,相關當事人均僅知其名為曾鴻裘,並不知道其別名「曾泰維」,反而於86至89年間陸續遭法院或檢察署通緝(見本院卷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可明)後,於本案90年間起乃至94年因金艏輪公司詐欺案件,則均改以「曾泰維」名義對外稱呼,除可駁斥被告辯解自81、82年間起即對外自稱「曾泰維」乙節之不實外,更益證明被告自知悉被通緝後,隨即改以「曾泰維」名義對外稱呼,藉此避免因曾鴻裘通緝犯身分遭逮捕之窘境,而可確信其確實有冒用「曾泰維」之名義,企圖掩飾其真實身分之不法意圖。故被告辯稱「曾泰維」為其自81、82年間起即開始使用之別名,與其為商場上交易之人都知道其為「曾泰維」,即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亦與被告所提82年10月9日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載被告姓名為曾鴻裘(見最高法院100台上1547卷第33頁),並非「曾泰維」乙節不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㈣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凡票據上權利義務之行使,悉依票
據上之記載,要屬當然。榮陽公司經理陳英傑係因被告向其公司購買貨款、借貸等原因,而分別開立系爭本票2紙,則被告簽發上述本票交付陳英傑,主客觀上自均明知將來票期屆至時,係由執票人之榮陽公司得以向本票上之發票人,即載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名為「曾泰維」之人求償。且系爭本票2紙之發票人均僅有1人,而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發票人「曾泰維」記載之對應位置,該名為「曾泰維」之人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人,應堪認定。然陳英傑與蔡倍榮於上述本票屆期後,被告仍未返還借款或支付貨款,亦不接聽陳英傑或蔡倍榮電話,乃至於榮陽公司經理陳英傑循系爭50 萬元本票上載「臺中市○○路○○○巷○號」地址,亦找不到被告,前去艏輪公司,金怡和亦推說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以致其只好依本票上所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人即曾鴻章,及艏輪公司負責人金衛民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並於訴訟期間,經檢察官傳訊後,方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曾鴻章並非陳英傑所認識、且實際進行交易之「曾泰維」本人,至此方悉被告冒用「曾泰維」之名義偽造本票。足見被告冒用「曾泰維」名義簽發本票,無論陳英傑或榮陽公司均無從知悉其等實際交易或借貸之對象為何人,形成其等於法律上追償之困難性,此亦應為熟悉公司經營與證券實務且實際上亦有從事上開2種業務之被告所應明知(見前述㈢被告所曾涉犯案件類型可知),由此亦可徵其確實有冒用「曾泰維」之名義,進而有偽造本案2紙本票之故意。
㈤被告雖又以其誤記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其歷審所委請
之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因於90年6月間處理曾鴻章土地事宜,因而知悉曾鴻章國民身分證號碼,故於本票上誤載一節。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僅45歲,正值中壯年之年紀,精神狀態無礙,復曾從事證券操盤之相關業務,並與上述㈢所載相關人士有為上開法律行為,依其社會歷練、智識程度、年紀身體等狀況,對於自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無誤認之可能。況且,被告在90年7月向告訴人借貸50萬元書立借據時,尚得書寫正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無誤,有該借據1紙在卷(見91偵11691卷第34頁)可稽,實難想像時間在後之90年8月、12月份簽發上述本票時,會有誤載之情形?退步而言,縱使其因處理土地事宜,曾一度記憶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不致於本案簽寫發票時,在已簽寫其所謂之別名「曾泰維」後,卻誤將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載入?足見其此部分辯解之不合情理,而要無可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本票上之應記載
事項,縱有記載,亦不生票據上效力一節,資為辯護。然稽之被告固有以「曾鴻裘」本名,亦有以「曾泰維」名義對外為法律或事實上行為,然如前所述,與其為交易之相對人僅知被告為曾鴻裘(在被告遭通緝前),或僅知被告為曾泰維(在被告遭通緝後),卻不知曾泰維即為曾鴻裘,以致上開證人於其等相關案件出庭作證或陳述意見時,均單以曾鴻裘、或單以曾泰維姓名稱呼被告,雖該2名字均直指被告,惟依該等相關案件之證人均不知曾泰維即為曾鴻裘,證人王王掌令、王為義、趙聯豐等人,並與本案證人陳英傑均更證述:後來才知道「曾泰維」即為曾鴻裘之冒名,而均認為遭受騙等情明確。雖票據法並未規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然被告所書寫系爭50萬元本票上地址已因記載不完全,以致告訴人榮陽公司追索無著,此已有違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況且,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性,被告既然於上述本票上發票,且發票人僅有1人,縱使其書寫別名「曾泰維」,亦應當書寫正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益加確認發票人之身分,以避免將來告訴人追索無著。而正因被告故意未填寫其正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導致告訴人根本無從依循正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得知實際發票人為何人,尚誤以為曾鴻章即為與其交易之相對人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果非被告特意掩飾其曾鴻裘之通緝犯身分,何以於與告訴人長達1年之交易期間,均未坦承相告,由此確亦可證實其偽造本票之故意,無庸置疑。且依卷證資料,實亦無從獲致被告係出於不小心、出於誤繕而為,亦查無其為避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遭人不法使用,或害怕有心人士將對其為不利行為,而不讓對方得知,故為錯誤書繕之有利心證。反經由冒用「曾泰維」名義,及錯誤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此途,適足以避免其通緝犯身分曝光外,更可卸免其應當負責之票據責任,要無疑義,此並可由告訴人榮陽公司於91年8月1日和解時,係與艏輪公司負責人金衛民、代理人金怡和(金衛民之女)出面與之和解,並由告訴人提出刑事呈報狀、和解書及其附件等件在卷(見91偵11691卷第81至88頁)可明。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再以,被告倘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何故
於90年7月書立借據時,會書寫正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一節,資為辯護。然被告於90年7月份書立借據之際,尚未發生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事,自無從以被告於90年7月間簽寫正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推認其行為在後之偽造本票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出於誤記而為。況且,證人陳英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手印的本票,是在臺中縣烏日鄉別人的工廠簽的,因他欠我們錢,我找到他,我請他簽本票。」(見98偵緝832卷第17至21頁)。可見陳英傑係在他人工廠找到被告,才請其簽發系爭50萬元之本票,而被告無論於借據或本票上均記載相同之「曾泰維」,並非曾鴻章或曾鴻裘,則陳英傑主觀上信其交易之對象即為名為「曾泰維」之人,而未再仔細辨別或記憶被告所簽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先前借據記載者不同,囿於時間、場所、時空等因素,未能於當下辨別並提出質疑,亦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適亦可證被告突然為告訴人找到並追索債務,復無力償還款項,因而有偽造上述本票之動機,則堪認定。雖證人陳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依照商業習慣,於要求對方簽寫借據及本票時,伊應當都會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確認(見本院卷第41 1頁正背面),被告亦供稱簽寫借據時,伊有提供國民身分證給陳英傑,但簽發系爭本票2紙時則沒有(見本院卷第413頁)。然證人陳英傑於本院詰問本案相關問題時,屢以時間已久遠,其經歷事情過多,業已沒有印象,對於所曾經製作過之筆錄,則表示:如果筆錄有這樣記載,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對於審判長質以:「(會不會你以前沒有核對〈指核對被告國民身分證〉的習慣,發生這件事情〈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後,你才很謹慎會去核對客戶身分證?)這我不知道。(就是記憶上,你沒有辦法作決斷,你一直覺得我有核對,是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以後,讓你們更謹慎才去核對,還是一直以來,你們都有核對?)我沒有辦法確切回答,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14頁),足見陳英傑一度證述被告簽寫借據及系爭50萬元本票時,被告應該有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其核對云云,惟其記憶是否於本案案發當時即如此,抑或因本案追償屢遭困難碰壁後,方導致其對於商場上之借貸或簽發票據等行事作為均採取更為謹慎之方式,則無法確認。而倘被告於簽發借據及系爭50萬元本票時,陳英傑有依其當時之習慣,請對方即被告出示國民身分證核對,則其當可輕易查明上開國民身分證號碼、姓名均非本案被告,而可當場對被告提出質疑或要求更正,事實上卻不然,顯係陳英傑於被告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時,根本未有核對其國民身分證之舉使然,故陳英傑於本院證述簽寫借據、系爭50萬元本票時,「應當」有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其核對確認一節,容或係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有所淡忘使然,此部分證述自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供稱於簽發借據時,陳英傑有核對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同亦要無可採。
㈧至被告於本院前審雖辯以:伊已有向陳英傑告知伊係股票上
市公司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陳英傑可據此查證其真正姓名等語;然證人陳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已表示並無此印象(見本院卷第410頁背面、411頁),況陳英傑係因不知被告之本名,亦無法追查,榮陽公司才會以曾鴻章為被告而提起刑事告訴,此情已經證人陳英傑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明屬實。如有被告所辯上情,榮陽公司諒無不為追查而仍誤對曾鴻章提起刑事告訴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信。再者,依據卷內艏輪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並非艏輪公司之股東,亦非該公司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榮陽公司人員顯無從依據艏輪公司之登記資料,據以追查被告之真正姓名。而被告在90年12月26日簽發系爭160萬元本票到期後,榮陽公司人員既亦無法依據被告所留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或到艏輪公司追查被告之真正姓名,則被告有在第2張本票(即系爭160萬元本票)上載「台中工業19路7號」之地址部分,自非可認定係屬可以藉此確認被告真正姓名之記載,此部分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曾鴻章於原審雖具結證稱:「復興路101巷1號是我小孩要唸居仁遷戶口的,..我有一段時間戶口遷到復興路101巷上,是我伯伯女兒名下的房子,那裡沒有人住」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惟此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不知道此地址等語(見98偵緝832卷第26頁),前後顯有不合。
況曾鴻章有無遷移戶籍至該處,亦與本案被告無關,故曾鴻章在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提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無極三清總道院等感謝狀、感謝明細表、法會通知等件(見最高法院100台上1547卷第54至61頁、本院卷第138至142、173至174頁),其上均載「曾泰維」姓名等文書,然上開文書或未載明時間,或所載時間為94年以後,均不能證明其辯稱自81、82年間即使用曾泰維一節,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名為「曾泰維」之人至少有11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徵。而被告非僅單以「曾泰維」之名義為本案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尚偽填其兄長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同名、同姓者所在多見,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卻是足以特定、辨識自然人別之重要資料,被告並非僅單純以「曾泰維」名義簽發本票,尚在緊接發票人「曾泰維」署名之處(指系爭50萬元本票)或可得辨識直指同一發票人之處(指系爭160萬元本票),均填載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顯在示意系爭本票2紙即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曾泰維」所簽發無誤,並負擔上開本票債務之責任,故被告亦無從以其後有以「曾泰維」名義對外自稱,即可認定其本案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蔡倍榮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惟本案與被告接洽借貸、買賣貨物及簽發借據、系爭50萬元本票者,乃榮陽公司之經理陳英傑,此經被告及證人陳英傑於本院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5、407頁),至於蔡倍榮僅於簽發系爭160萬元本票時與被告有所接觸,復經被告供述在卷,顯然就本案買賣貨物、借貸之來龍去脈,應以陳英傑參與程度較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蔡倍榮為深入,而本案爭點復在被告為何使用「曾泰維」與榮陽公司進行交易乙節,而交易過程復均為陳英傑所明知,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至系爭160萬元本票雖非陳英傑與被告接觸後,由被告簽發,然被告對於簽發系爭160萬元本票一節並不爭執,僅其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乙節,惟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無再傳喚蔡倍榮之必要。至起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認定者雖有不同,惟經釐清被告及證人陳英傑歷次供、證述,再參佐卷內相關事證後,仍認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過程,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者較為正確,以上均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本案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法條設有
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依98年5月1日公布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設有罰金刑,屬「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適用範圍。依98年5月1日公布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本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㈣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查本票係屬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本票2張偽造「曾泰維」之署名或按捺指印等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本票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已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再參諸其偽造系爭本票2張之動機,應可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上開犯行,其所為應合於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曾泰維」之名義簽發本票,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文義性,並導致告訴人追償無著,嗣雖由艏輪公司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稍可彌補其因被告犯行所產生之損害,稽之被告犯案所用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2張,雖於告訴人與艏輪公司和解時,由告訴人交還艏輪公司,此有和解書第三項記載足明,惟既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即應依據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票部分既已整紙宣告沒收,自無需另再對偽造之署押併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惟本院宣告之徒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復經通緝到案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5條之規定,不予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民國98年5月1日公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