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4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俊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98年7 月間以從事磁磚投資,要作為堆置板模、鐵材及石材之用為由,向不知情之劉梅秀承租位在臺中縣后里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下同)屯子腳段195-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將該土地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廢塑膠、紙類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之傾倒地點。嗣經劉梅秀之子游坤明於98年7月下旬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是否依約使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採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為適當,爰依據上開規定,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余俊賢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陳志隆律師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劉梅秀間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同)98年9月15日環稽字第0980063959號、臺中縣后里鄉公所98年9月24日后鄉清字第0980016089號函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依現場廢棄物之照片及證人邱垂木、洪秀玫之證述,可知本案之廢棄物應係來自桃園縣,而告訴人之土地地屬偏僻,系爭土地已經整理好,有施作道路,傾倒廢棄物之人應係當時土地管領人即被告之告知指示,而將廢棄物倒在系爭土地,被告為經營堆積模板、石材、鐵材之事業,有1個月之時間可準備,被告與告訴人簽約1年,然被告卻自承未招攬到任何客戶,其該如何維持其事業之營運?被告簽約僅繳1個月租金,後續租金未予繳納,且本案案發後,未向告訴人請求停租或報警處理,並逕自離境至大陸地區,與事理有違,被告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名片,另證人劉佳文之證詞並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告訴人劉梅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從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承租系爭土地係欲從事磁磚投資,要作為推置板模、鐵材及石材之用,伊與告訴人於98年6月1日簽訂該土地承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則為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出租人給伊1個月時間去整地,伊有在系爭土地施作擋土牆、柱子及道路,但道路做完之後之98年7月初就被不詳人等偷倒垃圾等語。
五、經查:㈠查被告余俊賢與告訴人劉梅秀於98年6月1日簽訂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191號偵查卷5至7頁)。而系爭土地於98年7月下旬,經告訴人之子游坤明前往查看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一般廢棄物,並經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派員前往稽查後,均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約60至80公噸之一般廢棄物,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各1紙、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8年9月15日環稽字第0980063959號、臺中縣后里鄉公所98年9月24日后鄉清字第0980016089號函影本各1紙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9張等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2191號偵查卷1至3頁、24至30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向告訴人於98年
間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其磁磚投資之事業,要作為推置板模、鐵材及石材之用,伊於98年6月1日與告訴人簽約,約定98年7月1日開始使用,伊於簽約後即先準備施工整地,伊係先立好水泥柱、拆板模、作道路之後才整地,98年7月初伊請板車司機、挖土機司機(即證人劉佳文)至系爭土地要去整地時,伊到現場時才發現系爭土地上已被他人偷倒垃圾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811號偵查卷41至42頁、原審卷12頁反面至13頁、87至91頁、本院卷21頁反面、85頁反面)。又證人劉佳文於原審100年1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是他讓我們去工作,之前不認識,是在98年的時候,被告讓我把挖土機拖去后里那裡,我跟他約在后豐大橋,然後跟著他過去看,去工地的時候,發現怎麼這麼多垃圾,我沒有辦法處理,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被人家倒這麼多垃圾。(找你們要做什麼工作?)挖地基,一到的時候發現垃圾一大堆,我們就不敢動。(大約是幾月份的事情?)大約是98年7、8月的時候,詳細要回去資料才知道。…(《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191號卷第8-12頁》當天在現場看的情況,是否如筆錄照片所示?)是。(在你們去現場之前,你有到現場整過地嗎?)沒有。(第一次去就已經變成這樣了嗎?)第一次去就已經這樣了,我們馬上走了。(後來他是否還有找你去現場整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41頁、41頁反面)。經核證人劉佳文所述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則衡情以觀,若系爭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所傾倒而致,被告何須於98年7、8月間再請託證人劉佳文等到現場挖地基為整地一事?又何以被告係與證人劉佳文一同現場後才發現該土地上堆置一般廢棄物?況查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除中間整地之空地遭他人傾倒一般廢棄物外,其餘兩旁之空地亦為承租範圍,且該兩旁空地上有被告所設置之擋土牆、水泥柱等(見98年度偵字第22191號卷28頁之現場照片),此已為被告所自承,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復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契約租賃書上亦有備註:「98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甲方(即告訴人)允諾乙方(即被告)整修土地。」,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2191號卷7頁),再參以該現場照片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上兩旁空地確有設置之擋土牆、水泥柱,其中間整地部分遭不詳之人傾倒一般廢棄物無誤。則依一般常情判斷,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本意係為提供土地讓他人堆置廢棄物,實無需花費金錢勞力於該土地兩旁設置擋土牆、水泥柱等物。今其既已於系爭土地開始施工,自可以較不易被發現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挖洞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本此堪認被告確於98年6月1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即開始為修整土地之工作,並於該系爭土地上設置擋土牆、水泥柱等物,而於其欲續挖地基之整地期間,始發現系爭土地上遭他人傾倒一般廢棄物,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虛。
㈢再者,欲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者多半不欲其違法行為
為人所知悉。惟本件被告係以其自身「余俊賢」名義出面向告訴人承租土地,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衡情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始即有意用以堆置廢棄物,何以於與告訴人簽約之時,即以本人身分簽訂契約?又被告既以本人名義簽約,則其可預見告訴人於其承租期間必然會不定期至系爭土地查看用地情形,故被告豈可能會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之初(即承租土地使用期間98年7月間)即提供土地用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冒著可能違約賠償之風險?是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應非用以為堆置廢棄物之不法用途。
㈣至本案雖於系爭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發現有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上長流中醫診所之藥袋,而認該廢棄物應係從該處之垃圾載運堆棄至系爭土地上等情。然查證人洪秀玫於原審100年4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8年5月27日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法拍屋買下,房屋共5層樓,1樓是租人經營花店,大約98年7月5、6月搬走,2樓聽人家說之前是牛排館,3樓可能是KTV包廂,因為伊進去看的時候有隔間、沙發、櫃臺、名片等物,4、5樓有堆一些雜物,當時伊進去看屋時,並沒有看到藥袋,後來伊就找邱垂木來清理,當時清理花了約1個月,伊有確定他有分類,該回收的有丟垃圾車,其他的垃圾有看到他載走,車是沒有車頂,有車斗的小貨車,但是不知道載去哪裡,伊有聽隔壁鄰居說診所好像是7至9年以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83至84反面頁);證人邱垂木亦於100年1月20日及同年4月14日到庭證稱:伊於98年7、8月間有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幫人清理垃圾,伊去的時候長流中醫診所已經不在,但招牌還沒有拆除,伊並無在該處垃圾裡發現有藥袋等物,伊只有拆除流動廁所、洗手台,還有掃地板而已,可以回收之垃圾伊載去賣,但不能回收之垃圾讓垃圾車載走,還有拿去給人鋪設農路,伊是水泥工,有1台小貨車等語(見原審卷40、41頁、42頁反面、85至86頁)。該2名證人亦均證稱並無看過99年度偵字第22191號偵查卷第8至12頁現場照片上之廢棄物。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並無法證明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係證人邱垂木於98年7月間清理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該處後運載或拖人運載至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
㈤證人即現場目擊傾倒垃圾之人劉萬祥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
審理到庭結證稱:「(98年7月份的時候,你有無在住家附近看到有人偷倒垃圾?)大約是98年八八風災以前,差不多7月份左右,實際日期我忘了,晚上差不多8點50分至9點,有大貨車載挖土機到偷倒垃圾的地點,在南村路333巷42號的北上方。他們晚上去挖,先去挖一個坑洞,挖出來的砂土有被載出去,載到那裡我不知道。當天差不多晚上十點以後,就有大貨車載垃圾過來倒,倒在之前挖的那個坑洞內。(你有看到載了多少的垃圾過來倒?)至少有十車次的垃圾,一直倒到隔天的凌晨二點多。(你為何會看到有人載垃圾來那裡倒?)南村路333 巷42號是我的新家,我實際上住在那裡。挖土機在挖土的時候很大聲,我那時還沒有睡覺有看到。後來大貨車載垃圾來倒,車子來來去去也很大聲,我有走到外面去看,所以發現他們在那邊倒垃圾。我看到倒垃圾後,有打電話跟我們的管區報備,管區是隔天早上才來看。(你知道是誰在那裡倒垃圾嗎?)我不知道。大貨車倒完垃圾馬上就走了。我也沒有記下車號。(你之前有無看過本案的被告余俊賢?《請證人當庭指認》)沒有看過。(你發現有人在那裡倒垃圾之前,你有無看到有人在那裡工作或進出做什麼事?)沒有。…(他們挖坑洞的時間,大約多久?)大約二個多小時,之後就開始倒垃圾。…(被告問證人:當天你看到人家倒垃圾,是我去倒的嗎?)我沒有看到你。…(審判長問:那塊地被倒垃圾的那天晚上,你是何時向警察報案?)我大約晚上十點多的時候報案,那時候垃圾應該還沒有進場,我當時以為是有人在盜採砂石。(你當天晚上向管區警員報案幾次?)一次。(警察沒有來處理,你是否提出檢舉?)沒有,那塊地又不是我的,地主應該要善盡管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81至82頁)。是依證人劉萬祥所述,可知案發當時係有多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到場傾倒,而揆諸上揭證人洪秀玫、邱垂木之證詞,可知邱垂木於清理洪秀玫之房屋時,係使用小貨車而非大貨車,故告訴代理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指述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係由邱垂木所載運至現場乙節,尚非有據。又觀諸證人劉萬祥之證詞,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故其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㈥另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之名片,
且公訴人以被告於98年9月間離境出國,顯有畏罪之嫌等情,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處理廢棄物之認識與管道,及證明被告未能善與告訴人達成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和解,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本案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至證人魏美香、劉梅秀於本院100年9月14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僅在表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當天之經過及到場人數而已,然相關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罪行為。又被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關係,固負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然此亦僅係被告對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所應負之民事責任問題,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當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土地供不詳之人運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依現有事證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有罪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
本案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李 悌 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