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耀亭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林開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第203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林德復與楊志鵬等人與廖德武所代表之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全球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林德復與楊志鵬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元,藉以投資廖德武經營煤礦進口販售事業,嗣因雙方對合作方式有不同意見,林德復及楊志鵬遂欲取回前開投資資金,乃與廖德武協議善後方式。時因江耀亭前曾投資由廖德武代表之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邑公司)所屬公司而為昌邑公司股東,而昌邑公司復為大新能源公司之控股股東,經廖德武與江耀亭及其妻張鈺齡等人溝通協調後,遂約定由江耀亭基於股東之身分,提供其與其妻張鈺齡名下即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下同)后里段270、270-6、270-8、270-10 及270-11等地號土地○○里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為林德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並由江耀亭及張鈺齡夫妻2人開立受款人均為林德復、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2,0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並於97年8月13日,在昌邑公司設址處即臺中市○○路○○○號3樓之2,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及本票簽立事宜,當天出席人員計有廖德武、江耀亭、張鈺齡、楊志鵬及代書事務所人員湯麗惠等人。江耀亭明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緣由,係為擔保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之前開債務,而非為爭取較低之貸款利率,欲將原本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之抵押貸款,轉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三信商銀)抵押貸款,竟意圖使林德復、楊志鵬受刑事處分,分別於98年6月16日、98年6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德復、楊志鵬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於告訴狀內虛構事實,誣指「楊志鵬涉嫌夥同廖德武共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將系爭房地向第三人林德復設定最高限額6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簽具系爭本票而交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德復(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卷第60至6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湯麗惠、李錦國、廖德武、李建興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自屬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告訴人楊志鵬、證人廖德武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渠等分別係以被告、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依上開規定無庸命具結,又無證據顯示渠等有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楊志鵬、證人廖德武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是既渠等已於原審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更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偵訊程序時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仍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證人廖德武、李錦國等於審判外之錄音譯文,被告、辯護人及本審蒞庭檢察官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卷第111頁背面及第112頁);又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人認被告江耀亭(下稱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82號詐欺案件、98年度他字第6050號誣告案件98年12月23日偵查中陳述(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卷第146至149頁、98年度他字第6050號第23至24頁)、告訴人楊志鵬、林德復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湯麗惠、李建興、李錦國、廖德武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中證述(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62至64頁、第85至86頁、第104至107頁、第112至117頁),及被告與張鈺齡、許瓊心、袁瑞仁等人共同提出之98年6月16日刑事告訴狀(見98年度他字第2886號影印卷㈠第1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82號、第94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處分書等,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8月13日,在廖德武所屬、址設臺中市○○路○○○號3樓之2之昌邑公司,辦理臺中縣○里鄉○里段270、270-6、270-8、270-10、270-11等地號土地○○里鄉○○路639之6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及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3紙,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非大新能源公司、大新全球公司之股東,於97年8月13日前,不認識楊志鵬與林德復,也不知道廖德武與楊志鵬間之生意往來。97年8月13日當天,伊於下午2點10分到臺中市○○路昌邑公司,2點30分在清水中山路的牙科診所還要開始看診,根本沒有時間、也沒有人說明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當天是廖德武說辦理轉貸至三信銀行的程序已經完成,只剩簽名,伊才過去,當時只有簽名的時間而已。伊無誣告的犯意,對告訴人楊志鵬、林德復所提的詐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也無捏造事實而意圖使林德復、楊志鵬受刑事處分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日本九州齒科大學病理學博士,被告之配偶張鈺齡為
日本九州大學文學碩士,被告因經營博多齒科擴大營業及申報員工綜合所得稅之問題,於90年5月間,經由診所醫師介紹而認識證人廖德武,嗣委請證人廖德武負責其診所記帳業務,再進而雇用證人廖德武為家庭財務規劃、保險、帳務及處理申報稅務等事務,證人廖德武以隨時做好報稅、節稅、理財等服務之理由,建議被告夫婦將存摺、提款印鑑章、保單及其等名下所有不動產權狀等重要資料,交由其保管,被告夫婦因信任廖德武,即將上述資料交予廖德武,並將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辦理語音轉帳,供廖德武運用該帳戶資金。於92年9月間,被告之配偶張鈺齡將其所有址設臺中市○○路四層樓透天厝之博多齒科診所設備全數作價出售予證人廖德武及第三人康朝興,證人廖德武及第三人康朝興應交付康齡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08張,合計約108,000股,及現金800萬元作為對價。現金交付部分,自97年7月1日起由證人廖德武開立分期付款之支票,惟均遭退票,金額共計130萬元,經被告之配偶張鈺齡於98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於94年11月間,被告夫婦參加國際醫療服務至孟加拉義診,被告之配偶張鈺齡於義診回國後,診斷罹患卵巢癌,於95年1月間起接受手術及進行6個月化學治療,96年間再因化學治療引起肝硬化之副作用,被告夫婦因而於97年1月間,規劃將其等名下財產陸續移轉給其子江研壹;於96年間起,被告至廖德武經營之康齡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齡公司)先刷卡付費予康齡公司,再委由康齡公司購買牙科材料,惟廖德武自97年8、9月起即積欠信用卡款項,也未購買牙科材料。基於與證人廖德武間之信任關係,於97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至證人廖德武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之昌邑公司處,依證人廖德武之指示,在已設定1億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含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票面金額合計5,000萬元本票3紙上簽名,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合計5,00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林德復,因之擔保告訴人林德復、楊志鵬與證人廖德武間之投資,本票並由告訴人林德復收執;於97年8月21日間,基於與證人廖德武間之信任關係,被告之配偶張鈺齡應證人廖德武要求至上址公司,依證人廖德武、廖德武二姐廖玲珍之指示,開立票面金額為6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2紙,並將臺中縣○里鄉○○段1126、1137、1138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合計1,600萬元本票予第三人林綉錦,因之擔保大新能源公司負責人廖德武向林綉錦借貸之1, 600萬元借款;於97年9月1日,證人廖德武派其公司人員搭載被告之配偶張鈺齡至「廖瑞峯地政士事務所」,依事務所經辦人員指示,簽立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47-16地號、同段47-22地號、同段47-84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508平方公尺、18,321平方公尺、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及簽發500萬元本票予第三人陳登豐,因之擔保昌邑公司、德邑公司負責人廖德武向陳登豐借貸之500萬元借款。嗣於97年12月30日、98年5月20日,被告夫婦先後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12月23日中院彥民雅97拍1519字第002號函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98號裁定,得知林德復等人聲請裁定准許對被告夫婦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分別對林德復、林綉錦、陳登峯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證人張鈺齡證述(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113至115頁)、廖德武供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886號影印卷㈢第138至141頁),復有證人廖德武製作之被告家庭財務報告書、張鈺齡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姓名清冊、系爭本票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卷第9至15頁、第16至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98年度重訴字第365號、98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書(見99年度偵字第9424號影印卷第152至156頁、第164至19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上開期間內,昌邑公司於95年9月29日,已發行股份總數
1,600萬股股數,被告當時持有昌邑公司(董事長為廖德武)20萬股股數、研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一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持有昌邑公司80萬股股數;97年2月22日,昌邑公司已發行2,890萬股股數,被告持有昌邑公司1萬股股數擔任昌邑公司董事、研一公司擔任昌邑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於97年3月17日登記;97年5月16日,昌邑公司已發行3,580萬股股數,被告持有昌邑公司101萬股股數並擔任昌邑公司董事、研一公司擔任昌邑公司之法人董事;97年10月29日,被告代表研一公司辭任昌邑公司法人董事等情,亦有昌邑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全卷附卷足憑。
㈢又告訴人林德復與楊志鵬合資1億元,由楊志鵬於97年6月24
日與證人廖德武所代表之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限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林德復、楊志鵬業已依證人廖德武之指示,陸續給付1億元款項,該款項將用於進口煤炭暨銷售事業,楊志鵬就此合作每月應得報酬為240萬元,並得於次月5日至專戶領取,嗣因廖德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等對證人廖德武執行合作契約之方式有所意見,楊志鵬遂要求證人廖德武書立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將合計34,000噸之煤炭賣斷予告訴人楊志鵬意旨之切結書予楊志鵬收執等情,有合作契約書、切結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於97年2月間,伊經由蘇吉祥介紹而認識廖德武,廖德武說投資煤炭有前途,每噸的進口煤炭利潤有800元台幣,而蘇吉祥投入的資金還不夠,如果沒有繼續投入,事情只能作一半,伊因為覺得這個投資案有前瞻性,就找林德復各出資5,000萬元,共同投資1億元。伊一開始就是投資,有寫投資契約書,資金都是由伊跟林德復出,獲利的部分,廖德武的公司每噸獲利可以拿500元,伊只有拿300元,後來投資案進行了兩個月,總共進口約56,000噸煤炭,伊在97年7月發覺廖德武賣出去的貨款,並沒有如契約約定馬上交回給伊,因此庫存煤炭,伊就不讓廖德武賣,並請廖德武公司的人張景清等共四人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沒有經過伊個人書面同意,煤炭就不能賣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㈣而被告夫婦前於97年8月13日,與證人廖德武、楊志鵬、廖
玲珍及代書事務所人員即證人湯麗惠,在臺中市○○路○○○號3樓之2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夫婦二人親自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由證人湯麗惠當面逐一拿取被告之印章代為蓋用等情,業據證人湯麗惠、廖德武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楊志鵬、張鈺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且依卷附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上載明受款人為「林德復」(即告訴人);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以電腦作業方式繕打製作,其姓名清冊上載明:「權利人林德復、義務人兼債務人江耀亭、義務人兼債務人張鈺齡、債務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廖德武」,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㈤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關於證人廖德武部分:
⒈證人廖德武先於98年7月16日偵查中陳稱:被告夫妻是公
司股東也是伊的金主,因為伊要找林德復提供1億元新的資金,所以於97年8月13日,在昌邑公司,將張鈺齡名下的不動產設定給林德復,林德復提供這1億元的資金是借貸關係,雙方有簽立契約,一年之內他如果認為公司有發展性,可以成為股東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卷第62頁);嗣於98年10月19日偵查中陳稱:伊的公司包括大新能源、德邑醫學、昌邑開發公司,因公司有資金困難,而被告是德邑及昌邑公司的董事,所以被告提供不動產,貸款供公司資金週轉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卷第114頁);再於98年12月23日偵查中陳稱:當初是因為公司有錢的需求,所以尋求新的資金,幫公司渡過難關,被告就在97年8月13日當天設定抵押,當時有代書在場,都是由代書跟江耀亭說明,伊只是在旁邊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50號卷第24頁)。
⒉證人廖德武於98年12月21日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擔任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兩家公司之負責人,97年2、3月左右,伊對外尋找投資的股東,與楊志鵬、林德復差不多是於97年6月簽立合作契約,97年7月1日開始正式合作,大約過了十天,彼此對合作契約有不同的意見,因而簽立切結書,簽立切結書就是為了擔保楊志鵬的投資,所以把大新公司所有的煤炭,形式上給他作擔保。由於當時貨已經訂了,煤礦將要進口,公司無法承受楊志鵬他們所投資的資金在短時間抽腿,因此公司股東提供土地為公司設定抵押取得貸款或是為公司原有的其他債務,增加擔保的擔保品,以便資金不被抽走。伊試圖找新的醫師投資人看是否能取代楊志鵬他們的投資額度,但林德復、楊志鵬要求提供不動產作擔保,被告夫妻系爭房地設定的抵押權,純粹是為了解決公司和債權人間的問題.而提供不動產給債權人設定擔保之用,並不是要作為轉貸之用,所設定擔保的6,000萬元其實就是原本投資的1億元範圍內,並不是1億元之外的其他額外債權,至於之所以設定6,000萬元,應該是他們認為土地當時的價值是這個額度,所以才沒有設定為1億元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113至117頁)。
⒊證人廖德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公司主要以昌邑開發為
主體,往下轉投資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德邑醫學等公司,被告夫妻跟江研壹,還有研一公司都是昌邑公司的董事。97年7、8、9月間是公司在追錢的階段。於97年8月13日前,因被告夫妻為昌邑公司股東,伊請被告夫妻籌措資金,方式為以其等名下土地作為貨款之擔保,而被告夫妻系爭房地原已有貸款,如要以之增加資金,就是要增加貸款,貸款順位是朝向低利率銀行,陸續都在做估價的動作。
於97年6、7月間,楊志鵬與林德復有提供1億元資金予大新全球公司、大新能源公司,這筆資金算是公司跟他們借的,是以循環使用方式運用,作為提供貨款的可週轉準備。97年8月間,楊志鵬、林德復希望伊為貨物提供擔保,在97年8月13日之前,伊有對被告夫妻說公司缺錢需要資金,97年8月4日伊開始退票後,要抽資金的人不只楊志鵬和林德復,所以沒有特別向被告夫妻說是楊志鵬、林德復要抽資金,也沒有特別講是哪間公司出問題,97年8月13日前幾天,伊有向被告夫妻提到要做貨款擔保,籌措資金的方向有銀行,也有廠商,各種方式都會作預設,三信商銀也是尋求的銀行之一。97年8月13日當天被告及楊志鵬等人都有到公司,被告在簽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時,沒有特別問林德復是誰,程序做完處理完畢時,被告有問林德復是誰,伊告訴被告,楊志鵬與林德復是彰化的股東找來,有提供資金,可能會成為公司股東。伊印象中當天代書在被告夫妻簽署上開文件時,有向被告夫妻說明,但沒有逐項解釋,伊也有向被告夫妻提到是要做貨款的擔保。伊認識被告夫妻一段時間之後,有幫他們比較各家銀行的貸款利率,於90到92年間,被告在后里農會的貸款,伊確實有幫他們找利息比較低的銀行,後來轉貸到現在的新光銀行,過一段時間之後,有更低的利率,我們就又轉貸款,90到93年間,沒有資金需求,所以當時是訴求低利率,97年間有資金需求,所以增加額度才是需要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207至214頁)。
⒋衡情,被告夫婦系爭房地先前已設定1億800萬元抵押權於
國泰世華銀行,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11至16頁),後於97年8月13日再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及簽立5,000萬元本票,合計新增債務1億1,000萬元,金額如此之鉅,苟被告夫婦前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所為確係因同意擔保楊志鵬與林德復之1億元投資款,則於97年8月13日前,被告夫婦與為渠等管理財務之證人廖德武間,就擔保之原因、擔保之額度、利息之計算、設定抵押權人之對象及存續期間等事項,事先必當經過長時間、詳細、審慎之磋商、協調,始符常情。而證人楊志鵬、林德復係於97年8月間始要求證人廖德武就所提供之1億元資金提供擔保,業據證人廖德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件於97年8月13日旋即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簽發,歷經時間之短暫,已悖於常情。又自證人楊志鵬、林德復於97年8月間就渠等所提供之1億元資金提供擔保迄97年8月13日,其間歷時至多僅有13日,詎證人廖德武於被告夫婦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後,其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自稱曾「多次」向被告夫婦提及貨物擔保事宜(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209頁背面),然就其係於何時、何地與被告夫婦中之何人係討論、磋商何事、被告夫婦有無明確表示同意設定擔保等,對其有利之重要事項,皆未能確切指明或證述,反含糊答稱「不記得哪一天」、「97年8月4日開始退票後,要抽資金的人不只楊志鵬和林德復,所以沒有特別向被告夫妻說是楊志鵬、林德復要抽資金,也沒有特別講是哪間公司出問題」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211頁背面、第212頁),亦顯與常情有違。再證人廖德武上開歷次陳稱、證述內容,其對於楊志鵬、林德復所提供之1億元款項,究係投資或貸予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公司、被告夫妻簽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究係為擔保楊志鵬、林德復之1億元投資款,或擔保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公司之借款,抑或是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公司之貨款擔保、被告夫妻簽立上開文件、本票時,有無向被告夫妻說明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為何、係由何人對被告夫妻說明等情,已前後證述不同、互有矛盾,亦與其和楊志鵬簽立合作契約書之合作期限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由楊志鵬投資1億元款項,該款項將用於進口煤炭暨銷售事業,楊志鵬就此合作每月應得報酬為240萬元,並得於次月5日至專戶領取等投資約定相左。
再者,廖德武與被告夫妻於97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昌邑公司3樓走道,其等有互為對話,該對話之錄音譯文為:「張鈺齡:阿我們是被你騙去的,你如果說江耀亭張鈺齡寫下去是,林德復去設定二胎,而且開。廖德武:這個我了解。張鈺齡:五仟萬的本票你要錢給人家。廖德武:
這個我了解。張鈺齡:你要是和我們講清楚說明白,我們會敢簽敢寫。廖德武:這個我了解。張鈺齡:就是被你騙去呀」、「張鈺齡:我們就是說林德復陳登豐和林綉錦和江耀亭張鈺齡完全沒關係,我們也不認識他們也沒有資金的往來,也沒有錢的往來,這是廖董你的公司和你和他們有資金的往來借貸的關係,現在找我們去跳陷阱,說實在的,你要是和我們說清楚說明白,叫我們簽名蓋印章,去向地下錢莊借錢,設二胎。廖德武:這個我知道。張鈺齡:二胎我們根本不敢簽不敢寫。廖德武:這個我知道,我的意思說現在要解決。張鈺齡:我們被你騙去,騙去之後就簽下去寫下去,你就是要解決呀。廖德武:那我現在不是在解決那個問題嗎」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卷第31頁正反面),此錄音譯文經證人廖德武於原審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不知被告夫婦有錄音,但錄音內容應該是正確的,當時大家確實有如此交談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116頁)。依該錄音譯文所示,證人廖德武對於被告夫妻表示不認識楊志鵬與林德復,與該二人亦無任何資金往來,因證人廖德武說系爭房地的貸款要轉貸至楊經理,才於97年8月13日當日簽立上開文件及本票,如證人廖德武有說清楚是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就不可能簽名、蓋印章,其等是遭證人廖德武欺騙而簽立上開文件、本票等語,非但未當場指正被告夫妻所述之內容非屬事實並加以駁斥,反而僅表示「這個我知道」、「我現在不是在解決這個問題嗎」等語,亦與事理迥不相合。從而,證人廖德武上開所述,於97年8月13日前,請被告夫妻以其等名下土地籌措資金,增加貸款,97年8月13日當天有告知被告夫妻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是要作為貨款擔保、楊志鵬與林德復有提供資金,可能會成為公司股東,代書在被告夫妻簽署上開文件時,有向被告夫妻說明一節,是否可採,實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所提出伊與證人廖德武之錄音譯文內容中,證人廖德武並未自主且明確地坦承欺騙被告,僅係未就被告所敘述之內容加以駁斥,又對話內容既為被告所預先安排,自無從排除證人廖德武隨意敷衍被告而為對答之可能性,更無從據為被告係受證人廖德武之欺騙而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立之認定云云。然對於被告夫婦要求證人廖德武應儘速解決遭追討債務問題部分,證人廖德武則能具體答以係大新公司出問題、與債權人溝通協調情形、所遇到的困境等情形,難認係出於敷衍而為之隨意答覆,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足稽(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卷第29至32頁),是證人廖德武對於被告夫婦具體而明確地指摘係受證人廖德武欺瞞始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本票之簽立,未加以反駁而僅表示「這個我知道」、「我現在不是在解決這個問題嗎」,難始本院形成證人廖德武係為隨意敷衍被告夫妻而為對答,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要難採取。
㈦證人楊志鵬於98年7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8月2日向
廖德武終止契約,廖德武跟我們說如果沒有賣貨,公司無法營運,並向我們說願意提供公司股東的土地設定抵押,讓他繼續賣貨,廖德武告訴我說因為江耀亭是公司董事,所以江耀亭的相關印章都放在公司保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卷第61頁);證人楊志鵬於100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8月間擔任三信商銀彰化分行經理。大約在97年2月間,經友人蘇吉祥介紹廖德武與伊認識,後來伊就找朋友林德復共同投資。97年7月間伊發現廖德武煤炭賣出去之貨款,沒有依契約馬上交回,因此當時庫存的煤炭,伊就不讓廖德武賣,並請廖德武公司的人張景清等共四人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沒有經過伊個人書面同意,煤炭就不能賣,所以廖德武於97年8月1日表示他要提供他所有關係企業公司的股東來擔保,於97年8月8日,廖德武傳真了被告夫妻所有資產的明細表,這份資產明細表裡面,伊記得大約有八、九筆不動產,而廖德武當時的意思是只要伊跟林德復願意,要選哪一筆或是全部提供擔保都可以,伊有質疑說被告夫妻為何會願意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廖德武只說被告夫妻是公司長年的股東。於97年8月8日到97年8月12日,伊找下班或是假日時間,由廖德武公司的司機載伊去履勘這些擔保物,有看過山坡地、停車場還有楓康超市,當時找不到標的,司機還有打電話給張鈺齡問這些土地在哪裡,說楊經理要去看,後來伊就選定楓康超市。97年8月13日當天,因為不是辦理銀行貸款而是民間設定,且本件書類都已經書寫清楚,跟銀行沒有關係,所以伊就把伊身為三信銀行經理的身分切割開,沒有對被告夫妻說明擔保的標的、利息、範圍、期限等事項。而當時伊和湯代書比被告夫妻早到,廖德武跟廖玲珍跟被告夫妻說明的時候,湯麗惠都有在場,湯代書也有簡要跟被告夫妻提到擔保的事情,只有簡單說權利人是林德復,是民間設定,其他沒有多說明。當天伊等也有提到煤礦的事情,廖德武有跟被告夫妻說這就是要擔保伊跟林德復提供資金幫公司進口煤礦的資金安全收回,被告聽完後就點頭,那時候伊沒有說話,伊是要進一步確認被告夫妻是否是自願提供擔保,如果不是,伊就把扣得的煤炭直接賣掉就好了,所以看到被告點頭後,伊就認為被告是願意的,所以才做接下來設定擔保的動作。99年度偵字第8099號卷第9頁以下所附的姓名清冊、本票受款人之記載都是在97年8月13日被告夫妻簽名之前就已經繕打好了。在被告問林德復是誰之前,廖德武跟廖玲珍都有跟被告夫妻先行說明提供擔保的用意,就是要擔保林德復投資的款項能夠安全收回,被告有問在場的人說林德復是誰,伊和廖德武、廖玲珍都共同回答被告說林德復就是出錢投資公司的人,被告聽到只有說「喔」,然後就在契約書跟本票簽名。廖德武沒有說過被告夫妻在后里的土地是跟國泰銀行貸款,但是因為利息比較高,希望轉貸到三信銀行。而且在97年2月到8月間,三信銀行彰化分行的放款利率,在所有三信商銀是最高的,而國泰世華銀行因為有證券交割款,所以它的成本很低,放款利率就比較低,比三信商銀低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119至123頁)。關於被告夫婦所有系爭房地用以擔保楊志鵬、林德復之1億元投資款部分,迭經證人楊志鵬證稱渠等前往欲終止契約當日,係證人廖德武主動表明將以被告所有之財產由渠等任擇屬意者供作擔保,與證人林德復於98年7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們到公司找廖德武,跟他說庫存的煤礦不准他賣,結果他告訴我們說他願意提供公司股東江耀亭的土地給我們設定抵押,我們才同意他繼續,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時,我沒有跟江耀亭接觸過,當日去公司時我並沒有碰到江耀亭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卷第60至61頁),互核相符,與證人廖德武所稱係應楊志鵬等人要求始提出擔保乙節,已有歧異。再依證人楊志鵬所述,證人廖德武於97年8月1日當日主動向其告知關係企業股東會提供擔保,於97年8月8日傳真被告夫婦名下財產清冊予證人楊志鵬,表示證人楊志鵬可任選土地作擔保,證人楊志鵬即於97年8月8日至12日間始勘查被告夫婦所有不動產,並選定系爭房地,足徵證人廖德武於97年8月1日即有意以被告夫婦所有系爭房地供作擔保,並實際於97年8月8日將被告夫婦所有之房地表列傳真予證人楊志鵬,而證人楊志鵬於短短4日內擇定系爭房地供擔保,並於97年8月12日通知證人湯麗惠於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則以被告夫婦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事決定時間如此短暫、匆促,被告夫婦是否毫無慮及擔保之原因、擔保之額度、利息之計算、設定抵押權人之對象及存續期間、鉅額資金取回可能性、即願意並同意無條件義務性提供系爭房地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予林德復,即非無疑。再者,核對證人廖德武與楊志鵬之前述證言可知,茍證人廖德武未予告知97年8月13日乃係為擔保林德復之債務,被告及其妻張鈺齡因楊志鵬前之勘查系爭房地動作,而令被告及其妻誤認97年8月13日係要將系爭房地轉貸至三信銀行即非無可能。
㈧證人湯麗惠於98年9月7日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
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目前在王壯臺地政事務所擔任事務所的助理員。本件抵押權設定是伊負責處理的。當初是楊志鵬打電話介紹兩造到事務所,說有一件一般的民間設定要辦理,沒有說這案子是要先辦民間設定,日後還要再轉成銀行貸款,而資料是前一天楊志鵬以傳真的方式傳過來事務所,於是伊先以電腦方式作前置作業,隔天就拿這份已經打好的登記申請書到公益路大新全球能源公司。97年8月13日當天江耀亭、張鈺齡有在場,簽名是他們兩人本人親簽,印章則是放在旁邊,由伊當當事人的面,逐一拿取他們提供的印章代為蓋用。當天伊有聽到他們在講簽本票的事情,但因為有一段距離,沒有親眼看見江耀亭、張鈺齡簽本票。伊記得江耀亭在簽名前有看到上面的權利人是寫林德復,他有問林德復是誰,當時楊志鵬就當場告訴他說是負責出錢的金主,江耀亭只說「喔」,就沒有再繼續追問下去,他也沒有詢問為何上面的權利人不是以銀行為權利人。伊當天並沒有聽到他們有在旁邊提到系爭的抵押權是要向銀行借貸使用的,不清楚該抵押權設定所擔保的債權原因為何、款項由何人取得。當時有聽到大新的員工廖小姐跟在場的人解說抵押權設定的情形,但伊離有一段距離相關細節聽的不是很清楚。就伊所知,江耀亭、張鈺齡提供不動產所要擔保的債務是大新能源公司之債務,因為設定案件中的債務人是公司,至於債務如何發生伊不清楚。姓名清冊上將江耀亭、張鈺齡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所謂的債務人兼義務人就是提供自己的不動產作為擔保,而且對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債務負有清償的義務之人。就伊個人的認知,當天所開的本票,和抵押權所設定擔保的債務實際上是同一個債權債務關係,如果本票沒有兌現的話,那麼權利人就可以執行抵押權來受償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62至65頁)。
㈨依在場之證人廖德武、楊志鵬、湯麗惠三人上開證述內容,
其等對於被告夫婦簽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時,有無詢問林德復是何人、究係於簽立完成之前或之後詢問林德復是何人、向被告覆稱林德復係誰之人究係證人廖德武或證人楊志鵬,抑或是證人楊志鵬、廖德武、或廖玲珍都有共同回答、被告夫婦在簽立上開文件、本票之過程中,證人廖德武是否有向被告夫妻說明林德復、楊志鵬有提供資金供公司進口煤炭、該二人與公司有何關係、有無人向被告夫婦說明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為何、係由何人說明等重要事項,三人先後證述不一,互相齟齬,且證人湯麗惠先證述其不清楚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的債權原因為何、款項由何人取得,後再稱江耀亭、張鈺齡提供不動產所要擔保的債務是大新能源公司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證人湯麗惠之證述本身亦有矛盾之處,況證人廖德武為本件擔保之直接受益人、證人楊志鵬為間接受益人,又證人楊志鵬係直接打電話指定由證人湯麗惠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業經證人楊志鵬證述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120頁背面),而證人湯麗惠係與楊志鵬所屬單位有往來合作關並為楊志鵬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人,且證人楊志鵬曾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通知證人湯麗惠到庭前與證人湯麗惠先行聯繫,復據證人湯麗惠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64頁背面),證人廖德武所證與證人楊志鵬、湯麗惠所證間或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或有證人楊志鵬、湯麗惠相互附和之詞,尚難令本院遽信證人廖德武、楊志鵬、湯麗惠三人上開所述完全可採。另證人楊志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於97年8月13日下午2時左右至臺中市○○路之昌邑公司,被告夫婦比較晚到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121頁),證人湯麗惠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比原告(按指本案被告夫婦)他們先到,到達時我先蓋公司的相關印章,不動產權狀也是大新公司的人員先拿給我核對資料。我到大的會議室時,原告也到了,當時印章就已經拿出來放在原告那邊的桌子上」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64頁背面),而被告自承係於97年8月13日下午2時10分到昌邑公司,於2時30○○○鎮○○路之診所即須開始看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㈡第8頁),可知被告夫婦係於下午2時以後始到達昌邑公司,且於到場後旋將所需印章擺放於桌上以利迅速蓋用後儘速離場,則被告所辯下午2點10分到臺中市○○路昌邑公司,2點30分在清水中山路的牙科診所還要開始看診,根本沒有時間、也沒有人說明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乙節,難認全屬虛捏。是證人廖德武、楊志鵬、湯麗惠等人於97年8月13日,是否有足夠之時間由代書或廖玲珍向被告夫婦充分說明、解釋本件係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原由、廖德武有無可能告訴被告夫婦,楊志鵬、林德復有提供資金、投資煤礦生意,可能成為公司股東、系爭房地係要設定抵押權予林德復等情,亦不無疑問。再者,被告若事前確已知悉為系爭房地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予林德復之目的係為擔保楊志鵬、林德復之債權,當無再向在場之人詢問林德復為何人之理,是證人楊志鵬、湯麗惠證述被告有於97年8月13日詢問林德復是何人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準此,被告於97年8月13日簽名核章之際是否知悉其提供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緣由,純係為擔保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等債務,而非係為爭取較低貸款利率之轉貸,而將原本設定抵押貸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向三信彰化分行抵押貸款一節,難謂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證人廖德武、楊志鵬、湯麗惠等人則係於事隔一年之後才陸續接受偵訊或民事庭之審訊,證人廖德武、楊志鵬更係於100年才接受本案原審之交互詰問,自難其渠等記憶能完整無誤,並以渠等互有齟齬之證詞,遽認渠等所證不足採取云云,惟證人廖德武、楊志鵬、湯麗惠等人所言何以不足採信,業經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述之理由,亦難採取。
㈩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鈺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8月13
日辦理抵押設定是廖德武當天告知,在97年8月13日之前,廖德武隔一段時間會跟伊聯絡說明轉貸進行的狀況,期間,廖德武未曾提到大新能源跟大新全球公司有週轉的問題或是經濟上的困頓,後來伊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交給廖德武。97年8月13日下午,廖德武說轉貸的前置作業已經完成,只剩下親筆簽名,廖德武說楊志鵬經理已經在公司等很久,要伊和被告趕快過去簽名。當天下午2、3點的銀行上班時間,伊等到達時,廖德武跟楊志鵬已經在座,廖德武介紹楊志鵬是三信銀行彰化分行的經理,伊就認為楊志鵬經理是代表三信,而楊志鵬經理對此也沒有解釋什麼。後來代書就指著要簽名的地方叫伊等簽名,依序簽了幾個名字之後,就說好了,完全沒有解釋所簽名的東西為何,伊等也因為廖德武已經說是轉貸到三信銀行,所以沒有注意看,簽名之後就離開,伊沒有印象在本票上簽名時,本票是否已經記載受款人是林德復,本票上的林德復都不是伊跟被告簽的。97年8月13日當天,伊沒聽到被告有問林德復是誰,在本件抵押設定之前,完全不認識也沒聽過林德復跟楊志鵬,對於林德復、楊志鵬、廖德武投資煤礦的事情都不知情,伊全家都不是大新全球及大新能源的股東。直到97年
9 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沈志叡經理告知,說從電腦資料看伊所有不動產都被民間設定抵押,經詢問律師,律師要伊去跟廖德武要一個憑證,不然以後沒有辦法求償,所以廖德武就給伊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卷第109頁之借貸契約書還有本票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113至118頁),被告夫婦二人非大新全球及大新能源股東乙節,並據證人李建興即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協理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廖德武表示原告二人(按指本件被告夫婦)也是屬於股東,至於實際上出資多少錢我不清楚,但這都是廖德武說的,公司的資料也沒有登記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85至86頁)、證人李錦國即時任大新能源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原告二人(按指本案被告夫婦)有無投資大新能源或大新全球公司,在大新公司的財務報表、文件資料都沒看過原告二人投資的資料。在抵押權設定完後,廖德武有跟我說他有把江醫師的土地拿去設定,但是為何拿江醫師的土地去設定,他沒有講得很清楚。最早廖德武是有跟我說要把他們原先借款的銀行作轉貸,就廖德武告訴我的因為江醫師所提供設定抵押的土地,原本是有向國泰銀行辦理貸款,但是現在要辦理轉貸,廖德武當時是有告訴我原告的土地辦理轉貸後,希望能貸到比較高的成數,款項可以幫助大新公司。講轉貸的事情,是在原告來公司辦理手續之前的事,廖德武並沒有說轉貸的對象是私人,他只是告訴我希望能夠向其他銀行轉貸,貸到較高的成數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又被告夫婦與林德復互不相識等情,亦經證人林德復於98年7月16 日偵查中明確證述:97年8月2日我們到公司找廖德武,跟他說庫存的煤礦不准他賣,結果他告訴我們說他願意提供公司股東江耀亭的土地給我們設定抵押,我們才同意他繼續,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時,我沒有跟江耀亭接觸過,8月2日去公司時我並沒有碰到江耀亭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卷第60至61頁),準此,昌邑公司與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係分屬不同法人格,被告夫婦僅係投資昌邑公司,於97年間之持股比例約2.8%(97年5月16日,昌邑公司已發行3,580萬股股數,被告持有昌邑公司101萬股股數並擔任昌邑公司董事),其等並非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該二公司之經營,於97年8月13日前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楊志鵬、林德復二人,是被告夫婦何以會於系爭房地仍有1億8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情形下,再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簽立合計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予完全不認識之林德復,據以擔保楊志鵬、林德復投資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之1億元款項,此部分難謂與常情相合。再者,於97年過完農曆年左右,證人廖德武即已向證人張鈺齡提起轉貸相關事宜,當時證人廖德武稱國泰世華利息比較高,其跟三信比較熟,三信的利息比較低,因要勘查地形等等,所以慢慢辦,在97年8月13日之前,證人廖德武隔一段時間會與證人張鈺齡聯絡說明轉貸進行的狀況,故證人張鈺齡不疑有他,業據證人張鈺齡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117頁),參以證人楊志鵬所證其係於97年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證人廖德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118頁背面),堪認證人廖德武係於認識證人楊志鵬後而有轉貸之議,又證人廖德武向證人張鈺齡告稱需要時間慢慢辦,故而被告夫婦存有證人廖德武欲慢慢辦理轉貸之建議之印象,此並無違於常情。嗣證人廖德武於97年8月8日傳真被告夫婦名下財產清冊予楊志鵬,楊志鵬於97年8月8日起至12日止勘查被告夫婦財產清冊內之不動產標的,至同年月12日始決定以被告夫婦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標的並通知證人湯麗惠於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被告夫婦非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之股東,於97年8月13日前未與楊志鵬、林德復二人接觸,證人廖德武於97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非但未與被告夫婦就系爭房地擔保之原因、擔保之額度、利息之計算、設定抵押權人之對象及存續期間等事項,事先加以說明,均如前述,反而於該期間向被告夫婦表示三信銀行之楊經理要勘查土地,楊志鵬亦經廖德武公司之司機搭載前往勘查系爭房地,並據證人楊志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履勘這些擔保品...是廖德武公司的司機載我去的,那個司機還有打電話給張鈺齡問這些土地在哪裡,說楊經理要去看」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121頁背面),甚於97年8月13日當天,廖德武再向被告夫婦稱系爭房地轉貸至三信銀行僅剩簽名程序,被告夫婦於簽立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本票之過程究有無人向其等說明緣由已屬有疑,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非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之股東,於97年8月13日前,未曾見過楊志鵬與林德復,亦不知悉該二人有投資廖德武經營之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97年8月13日,不知系爭房地再設定抵押權予林德復,當天係廖德武表示轉貸三信商銀程序已完成,要其至昌邑公司簽名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昌邑公司為大新能源公司、德邑公司之控股股東,而證人李建興、李錦國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有投資昌邑公司所屬之集團公司,並曾在由昌邑公司控股之德邑醫療體系中看診,證人廖德武曾表示被告之土地辦理轉貸後,希望能貸到比較高的成數,款項可以幫助大新公司等語。又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無使被告誤認可能,為解決大新公司在短時間內被投資人抽走資金之資金問題,被告乃基於股東身份提供自有不動產以協助公司度過難關,實與常情無違云云。然昌邑公司與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係分屬不同法人格,又被告夫婦僅係投資昌邑公司,於97年間之持股比例約2.8%,業如前述,縱被告有投資昌邑公司所屬之集團公司、曾於德邑醫療體系中看診,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即必然願意提供其所有之資產供作所投資之公司之債務擔保;又證人李建興、李錦國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有投資昌邑公司所屬之集團公司,證人廖德武曾表示被告之土地辦理轉貸後,希望能貸到比較高的成數,款項可以幫助大新公司等語,均係轉述自證人廖德武,業據該二證人證述明確,渠等此部分所證既係聽聞自證人廖德武之轉述而非親自見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非可採取。
再證人李錦國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審
理時亦證述:97年8月13日有看到被告夫婦到昌邑公司,但不知道被告夫婦係為何事而來,後來廖德武有說他將被告的土地拿去設定。最早廖德武是有說要把被告夫婦原先借款的銀行作轉貸,但他並沒有說轉貸的對象是私人,只是說被告之土地原本有向國泰銀行辦理貸款,希望能夠向其他銀行轉貸,貸到較高的成數,至於是擔保他們自己的債權或他人的,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證人楊志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7年8月8日到97年8月12日,伊找下班或是假日時間,由廖德武公司的司機載伊去履勘這些擔保物,有看過山坡地、停車場還有楓康超市,當時找不到標的,司機還有打電話給張鈺齡問這些土地在哪裡,說楊經理要去看,後來伊就選定楓康超市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㈠第1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鈺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0年初經人介紹而認識廖德武,請廖德武幫診所記帳。因為伊生病之後,希望把不動產過戶給兒子,97年過完農曆年左右,廖德武在伊家拿著他做的報表,說國泰世華利息比較高,他跟三信比較熟,三信的利息比較低,要替伊轉貸到三信,還說過完年之後,要勘查地形等等,所以慢慢辦,之後還有一次他說三信經理要去看地,銀行要去勘查。97年8月13日下午,廖德武說轉貸的前置作業已經完成,只剩下親筆簽名,廖德武說楊志鵬經理已經在公司等很久,要伊和被告趕快過去簽名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117頁及背面)相符。參以證人楊志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是廖德武介紹說我是三信銀行彰化分行經理,我坐在那裡,並沒有說甚麼話」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從而,楊志鵬於97年2月間,經第三人蘇吉祥介紹認識廖德武,進而投資廖德武之煤礦事業,廖德武並於97年農曆年後,向被告夫婦表示其跟三信銀行比較熟,三信銀行利息比較低,要將系爭房地之貸款轉貸至三信銀行,於97年8月13日前即97年8月8日至12日間之某日,廖德武並告知證人張鈺齡三信銀行楊志鵬經理要去勘察標的,楊志鵬經廖德武公司的司機搭載前往勘查系爭房地時,該司機亦詢問證人張鈺齡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並依指示前往,97年8月13日當天廖德武表示轉貸程序已完成,只剩簽名程序,要求被告夫婦至昌邑公司簽名,被告夫婦到達昌邑公司後,證人廖德武並為渠等介紹在場者為三信銀行彰化分行之經理,證人楊志鵬對此復未置一詞,益足使被告夫婦認轉貸乙情為真,亦徵被告先前指述廖德武稱系爭房地係要辦理轉貸至三信銀行一節,應屬有據。依此情節以觀,被告夫婦於98年5月20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98號裁定,得知林德復聲請裁定准許對其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乃認廖德武、楊志鵬、林德復等人係共謀向渠二人實施詐騙,而分別於98年6月16日、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遭證人廖德武、告訴人楊志鵬、林德復等人詐欺,而設定抵押權予林德復之情節即非全然無因,難認出於憑空捏造,至為明確。
雖證人張鈺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於國泰世華銀行
所貸款的本金為9,000萬元,係所有的證件、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拿給廖德武,由廖德武將手續辦好之後,他帶國泰世華的沈志叡經理等人到伊家簽名,期間,伊都沒去過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相關手續。97年過完農曆年左右,地點是在伊家,廖德武是拿著他做的家庭財務報表,口頭說國泰世華利息比較高,他跟三信比較熟,三信的利息比較低,他要替伊轉貸到三信,只是用手寫的草稿說明而已。97年2月至97年8月,廖德武說過完年之後,要勘查地形等等,所以慢慢辦,還有一次他說三信經理要去看地,銀行要去勘查,廖德武不時都會聯絡,讓伊不疑有他,伊還問廖德武三信的人要不要來家喝茶,廖德武說三信的人很忙,勘查之後就回去了。於97年8月13日辦理設定抵押,是廖德武於當天說經理來了,來簽名,手續就完成,在此之前,三信的人員,並無打電話徵信,因為廖德武之前辦理國泰世華貸款時,也沒有徵信,所以這次伊覺得模式一樣。97年9月18日以前,伊一直以為是系爭房地於國泰世華的利息是廖德武繳納,後來沈志叡經理告訴伊等說,伊等被騙了,伊才把伊歷年來的家庭報表拿給會計師去確認,會計師才說利息是伊等自己繳納的。家庭報表是廖德武每三個月會製作一份,但家庭報表都是廖德武打的,沒有銀行帳目的內容,伊等也沒有跟銀行查詢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116至118頁),惟被告夫婦自90年5月間,經由診所醫師介紹而認識證人廖德武,嗣委請證人廖德武負責其診所記帳業務,再進而雇用證人廖德武為家庭財務規劃、保險、帳務及處理申報稅務等事務,被告夫婦基於信任關係,依證人廖德武建議,將存摺、提款印鑑章、保單及其等名下所有不動產權狀等重要資料,交由其保管,後被告再將所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辦理語音轉帳,將該帳戶資金予廖德武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將家庭及營業重要之財務管理之相關資料全交由證人廖德武保管規劃使用,期間並長達近七年,足見被告對於證人廖德武具有高度之信賴,是被告前因聽從證人廖德武轉貸之議,且迄97年8月13日止證人廖德武與被告夫婦陸陸續續有就轉貸事項為討論,業據證人張鈺齡證述在卷,故被告夫婦於97年8月13日,依證人廖德武之指示,至臺中市○○路昌邑公司,在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簽名及簽立本票,其等未要求廖德武、湯麗惠或其他在場之人說明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原由、未注意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本票上記載之權利人係何人、事前未至三信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亦無三信銀行人員辦理徵信等情,核與被告夫婦與證人廖德武間交往之常情無違,更益徵被告夫婦於97 年8月13日,僅係因廖德武稱轉貸程序僅剩簽名,為完成轉貸而於上開文件及本票簽名至為顯然。
末查,97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楊志鵬與證人廖德武
同在臺中市○○路昌邑公司,該二人並與被告夫婦一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之簽立,而依卷附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上載明受款人為「林德復」(即告訴人);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以電腦作業方式繕打製作,其姓名清冊上載明:「權利人林德復」,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因證人廖德武表示系爭房地係辦理轉貸至三信銀行,惟事後竟是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林德復,而對告訴人楊志鵬、林德復等提出之詐欺之告訴,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782號、於99年5月18日99年度偵字第94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99年度偵字第782號卷第30至32頁、99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第247至255頁)在卷可參,被告不服提出再議,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處分書(見99年度偵字第782號卷第46至47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各案號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所以認定告訴人等詐欺罪嫌不足,均係認被告之指訴尚屬無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自不得因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出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即謂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尚不得遽以推論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據上所述,被告於前案申告告訴人等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
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然本件被告提起告訴當時既係出於客觀事實所產生合理之懷疑,並非憑空虛構,亦非全然無因,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指訴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事實,確係出於被告主觀上故意虛構,至於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起告訴,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於前案提起告訴,亦難率以其所指訴之事實尚屬無據、不能證明,告訴人等不負刑責,即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誣告之行為,依現有事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誣告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認公訴人所引上揭證據,既不足援為被告於提出告訴時確有虛構事實及誣告犯意之佐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系爭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林德復」,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明「權利人林德復、義務人兼債務人江耀亭」,已明確表彰被告係提供系爭不動產而為告訴人林德復、楊志鵬設定系爭抵押權,尚無從認被告係為向銀行「轉貸」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㈡又依證人湯麗惠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中所證(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62至64頁)、證人廖德武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7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207至214頁)、證人楊志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119頁背面、第120頁背面),可知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已知悉所記載之權利人為告訴人林德復在先,經詢問後知悉告訴人林德復為「出錢之金主」時,亦未質疑為何非以其所稱之「轉貸」銀行為權利人,更未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轉貸」,實難認為被告係受詐欺。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客觀上足認被告乃係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並與素外人大新全球公司、大新能源公司及證人廖德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告訴人林德復、楊志鵬對大新全球公司、大新能源公司之債權擔保,被告乃具有博士及副教授資格之專業牙醫,實難認其注意能力低於一般人,自無其所稱因受詐欺始簽署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情事。㈢又被告所提出伊與證人廖德武之錄音譯文內容中,證人廖德武並未自主且明確地坦承欺騙被告,僅係未就被告所敘述之內容加以駁斥,又對話內容既為被告所預先安排,自無從排除證人廖德武隨意敷衍被告而為對答之可能性,更無從據為被告係受證人廖德武之欺騙而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立之認定。㈣另昌邑公司為大新能源公司、德邑公司之控股股東,而證人李建興、李錦國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有投資昌邑公司所屬之集團公司,並曾在由昌邑公司控股之德邑醫療體系中看診,證人廖德武曾表示被告之土地辦理轉貸後,希望能貸到比較高的成數,款項可以幫助大新公司等語。又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無使被告誤認可能,為解決大新公司在短時間內被投資人抽走資金之資金問題,被告乃基於股東身份提供自有不動產以協助公司度過難關,實與常情無違。㈤再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證人廖德武、楊志鵬、湯麗惠等人則係於事隔一年之後才陸續接受偵訊或民事庭之審訊,證人廖德武、楊志鵬更係於100年才接受本案原審之交互詰問,自難其渠等記憶能完整無誤,並以渠等互有齟齬之症詞,遽認渠等所證不足採取。㈥被告乃醫學博士,為曾任職醫學大學之副教授與牙科診所所長,又有提供土地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於本案發生之時並已年滿57歲,應具有相當之知識、閱歷及生活經驗,對於向銀行轉貸無須簽立本票、抵押權設定文件之權利人應記載銀行等情,不可能全未注意,是被告應已知悉此非銀行轉貸而為民間借貸。㈦況縱認被告因其與廖德武間諸多糾紛而對廖德武提出詐欺告訴非全然無因,然被告當可清楚知悉本案告訴人林德復、楊志鵬僅係提供資金之金主,與廖德武無關,被告卻率爾對渠等提出詐欺告訴,即難謂無誣告犯意云云。然查,被告雖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惟被告係因基於對於證人廖德武之長期信任關係與信賴證人廖德武所提轉貸之議,且證人楊志鵬於97年8月13日前曾履勘系爭房地,加深轉貸之印象,未多所思索即行簽名,均詳述於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系爭文件客觀上均記載設定抵押之旨且經被告親自簽名,又被告為具有相當之知識、閱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所簽署文件不可能全未注意即行簽名,被告顯有誣告犯意云云,惟被告是否確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本票簽發係為擔保林德復、楊志鵬之債權而非轉貸,尚非無疑,業如前述,是自不能僅以被告為具有相當之知識、閱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及系爭文件客觀所載,遽謂被告全無誤認轉貸之可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尚難憑採。又證人楊志鵬係代表證人林德復並為自己處理本件事務,證人楊志鵬前往履勘被告所有之房地及本件設定抵押權時,均經介紹為三信銀行之楊經理,被告因認其受證人廖德武欺瞞,而證人楊志鵬並參與其中,乃認證人楊志鵬、林德復亦屬共同對其實施詐騙之人,難認全屬無因,是檢察官認告訴人楊志鵬、林德復僅係本件金主,與證人廖德武所為無涉,此部分顯屬誣告云云,亦難予採取。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