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榮賢

黃嬉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林松虎律師林語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榮賢附表一編號1、2、3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刑行,暨黃嬉娘附表二編號1、2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刑行,均撤銷。

王榮賢被訴附表一編號1、2、3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黃嬉娘被訴附表二編號1、2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一㈠王榮賢前曾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傷害等犯行,經本院以

94年重上更二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日以95年臺上字第4224號確定,並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王榮賢、王奇楨為兄弟,渠等之父王田(已於98年6月1日

死亡)自90年7月間起,即罹患腦血管梗塞及腦萎縮等病症,多次發作,並自94年5月間起,即由王榮賢接至其與妻黃嬉娘之住處共同居住。王田經陸續接受治療,迄96年7月2日接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心理(CASI)測驗,經該院醫師葉守正為之測驗結果,認斯時王田呈「記憶退化、遺忘熟悉的事務,對最近發生過的事情沒有印象,無法學習新的事物,無能力保管貴重的物品;人、時間、地點定位差,不認識自己的配偶,不知道日期與月份,混淆時間順序,不清楚自己在何處;無辨別事務與判斷能力,無法外出購物,無財務處理概念;整天在自己的房間,無嗜好與興趣;無個人照護能力,個人衛生失禁,需要專人協助;易生氣、幻視與妄想嚴重;溝通時,理解力與反應力差,注意力不集中,讀寫能力退化之狀態」,又於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重創,延醫診治未見起色,而於97年9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5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

㈢王奇楨之妻王林金蓮前於92年6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

2年度執字第6688號執行案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原為王田所有、坐落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1451號土地(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第1451號土地,下稱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所有權,並繼受王田與王榮賢間於85年5月1日就上開土地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即原審判決附件三之一,租期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出租人地位。詎該租約屆期後,王林金蓮依約請求王榮賢返還該租賃土地,王榮賢拒不返還該地,王林金蓮乃於97年5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訴請王榮賢及使用該土地經營加油站之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岡加油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嬉娘)返還上開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及給付租賃契約終止使用土地之費用(即臺灣臺中地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判決王榮賢應將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全部返還王林金蓮及其上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王林金蓮;另馬岡加油站公司應將上開土地上部分建物、加油站、洗車坊拆除並返還王林金蓮等情;嗣經王榮賢及馬岡加油站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98重上字第157號駁回上訴,王榮賢及馬岡加油站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8號發回本院審理;再由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5號就原判決關於王榮賢、馬岡加油站公司敗訴等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復經王林金蓮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就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11號駁回上訴)。

㈣詎王榮賢及其妻黃嬉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97年5、6月間(原審判決誤為97年4、5月間),於不詳地點,冒用當時雖尚未受禁治產宣告,惟已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王田名義,書立出租人王田、承租人馬岡加油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嬉娘)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為89年5月1日,承租臺中縣○○鄉○○段第1451號土地,租賃期限自89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逐年調整每月5000元,最高至15萬5000元,並載明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之原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契約作廢等旨【即原審判決附件三之二所示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在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之「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王田之署押1枚,逕執王田之手於該契約條款「第九條」及「第十條」間之騎縫處、「立契約人【甲方】欄」下方,接續捺蓋指印各1枚【共2枚】,又未經王田之授權而接續在該新租約之換頁騎縫處、「立契約人(甲方)欄」下方,接續盜蓋「王田」之印章共計6枚,而偽造王田名義與馬岡加油站公司就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再由王榮賢、黃嬉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3號於97年9月4日審理中,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黃嘉明律師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田及王林金蓮。

二、案經王林金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王奇禎、王林金蓮於偵查中指訴(見他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121頁),係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之指訴,尚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告訴人王奇禎、王林金蓮於原審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而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葉守正於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無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原審審理中業已傳訊證人葉守正到庭具結作證,並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而保障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及其等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利,即應認為證人葉守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本件另案證人張溪湖復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返還租賃物案件中之證述(見該案影卷第95、96頁),業經具結(見該案影卷第99頁證人結文),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澄清綜合醫院99年5月3日澄高字第990176號函暨所檢送之王田病歷資料(見偵卷第44至91頁),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84年2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原審判決附件三之三;見該案影卷第122至125頁)及85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原審判決附件三之一;見該案影卷第172至175頁)、89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原審判決附件三之二所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21、22頁)、76年3月1日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即原審判決附件一;見他卷第7頁)、97年1月23日、97年4月7日之民事抗告狀2份(即原審判決附件二之一、二之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95號、97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影卷),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下列所引其餘供述證據、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不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即本案未經爭執之部分,對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均否認有何偽造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行使之犯行,被告王榮賢辯稱:其是在被告黃嬉娘與其父王田重新簽立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才曉得,就該契約之改定完全不知情,遑論有與被告黃嬉娘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被告黃嬉娘則辯稱: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原本係案外人王田出租予被告王榮賢使用,並簽立85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公公王田曾在87年間訴請其夫即被告王榮賢就該地拆屋還地並敗訴在案,其與王田懇談後,王田乃於89年間同意就該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改由馬岡加油站(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嬉娘)擔任承租人,約定由馬岡加油站自89年5月1日起向案外人王田承租該地供作加油站經營,案外人王田並與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等契約書確實係王田在簽約當時親自簽名、用印、按捺指紋而製作完成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王林金蓮為王奇禎之妻,其於92年6月間,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688號執行案件之拍賣程序購得原為王田所有之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嗣告訴人王林金蓮依如原審判決附件三之一所示85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契約期限屆至為由,向被告王榮賢請求拆屋還地,惟被告王榮賢並未返還,告訴人王林金蓮乃於97年5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租賃期限屆至不再續租為由,訴請被告王榮賢及使用該土地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嬉娘之案外人馬岡加油站公司返還該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等情,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受理,被告王榮賢及馬岡加油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嬉娘即提出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被害人王田業已於89年間重新與馬岡加油站公司就前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由原先之被告王榮賢改為案外人馬岡加油站公司,租賃期間則自89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為止等情,有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21、22頁)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8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5號返還租賃物案之歷審案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92年度執字第6688號案卷核閱明確。

㈡又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原為被害人王田所有,被害人王

田於85年5月1日將該地出租予被告王榮賢經營加油站及相關業務,並簽立85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租金自被害人王田交付土地予被告王榮賢開始至營業前,每月5萬元,開始營業後每月10萬元,第4年後租金逐年每月調整5000元,嗣該筆土地於92年6月間,由告訴人王林金蓮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並繼受被害人王田與被告王榮賢間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地位,被害人王田即發函通知被告王榮賢表示:土地已由告訴人王林金蓮承買等旨;而在該租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告訴人王林金蓮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王榮賢,租約到期不再續租等情,有被害人王田與被告王榮賢於85年間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上揭三和段14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臺中法院郵局97年1月7日第47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影卷第4至12頁)、被害人王田92年7月30日所寄發之大雅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同上案卷影卷第76頁)、被告王榮賢92年8月13日所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0359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907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同上影卷第78至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20日92年度執七字第6688號通知影本1紙(見92年度執字第6688號影卷,未編頁碼)可憑。

㈢被告黃嬉娘雖辯以85年間雖係由被告王榮賢與王田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承租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惟於89年5月1日由其另行以馬岡加油站名義再與王田簽訂租約云云,另於偵查中辯稱:89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其簽的;以其是其夫(即被告王榮賢)與王田簽的,因為王田要告渠等的加油站,其去求他是否是可以不要告,渠等還有3個孩子要養,王田就繼續租給;其與王田簽約是後有向其夫提起云云(見偵卷第8頁);89年間王田身體狀況還好,他與其夫有時會有磨擦,但其與公公的感情還不錯;其與王田簽約,後來才跟其夫提起云云(見偵卷第8頁),被告王榮賢則辯稱事後始知被告黃嬉娘與王田另行簽約云云。另依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見他字卷第21、22頁)所示,其上雖有王田之印文蓋用其上,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返還租賃物案件中,該案原告王林金蓮、被告王榮賢雙方均不爭執王田印文真正等情(見該案卷第158頁言詞辯論筆錄之爭點整理),惟查:

⑴參諸89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記載為王田,承租人

為馬岡加油站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黃嬉娘,而被告王榮賢既非該89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惟依該89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第11條記載:「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契約作廢」等情(見他卷第22頁)依其文義,似指被害人王田與案外人馬岡加油站公司有於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另訂有契約存在,惟依被告王榮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提出之84年2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原審判決附件三之三;見該案影卷第122至125頁)及85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原審判決附件三之一;見該案影卷第172至175頁),其契約當事人出租人均為被害人王田,承租人均為被告王榮賢,且均係承租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則案外人馬岡加油站公司並非上開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黃嬉娘為法定代理人之馬岡加油站公司與被害人王田名義簽定之89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竟得以任意約定廢止被告王榮賢與被害人王田間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顯常情有悖,由此可知上開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面之訂立,應係為特定目的所製作,其意在排除被害人王田與被告王榮賢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被害人王田是否確有與馬岡加油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嬉娘書立該89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顯非無疑。

⑵又觀諸前揭被害人王田與被告王榮賢於84年2月10日及85年5

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均為王田,承租人均為被告王榮賢,而上開2份契約書分別有王秋霜、李清祥等律師具名見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卷影卷第125頁、第175頁),顯見被害人王田出租上開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予被告王榮賢時,皆有委請律師見證,以昭信守,足見被害人王田與被告王榮賢就上開三和段1451地號土地租賃訂約事宜甚為嚴謹,雖至親骨肉間租賃亦然。而89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係被告黃嬉娘以馬岡加油站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王田承租前揭土地,且猶記載將先前84年2月10日、85年5月1日之契約作廢,已如前述,而上開84年2月10日契約第5條載明:乙方(即被告王榮賢)於租期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害人王田)同意繼續承租外,應即日起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地上物及一切設施均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不得異議(見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影卷第123頁);另85年5月1日契約第5條明訂:

乙方(即被告王榮賢)於租期滿時,除事先經甲方(即王田)同意繼續優先承租外,應即日起將租賃物依約定交還甲方,其中地上物及一切設施均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不得異議(見同上卷第173頁),其有關租期屆滿後處理情形對承租人益形嚴苛,惟89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猶記載乙方(即馬岡加油站公司)於租期屆滿時,如乙方仍要繼續經營加油站時而乙方願續租時,甲方不得拒絕,甲方應再與乙方訂約出租,期限不得少於12年(租金另議,但不得高於15萬5千元等情(見他卷第21頁),租期屆滿時被害人王田猶不得拒絕續租,此等3份契約均係為加油站設立經營而書立,而前2份84年、85年之租約係被害人王田之子即被告王榮賢具名承租,而89年5月1日之租約係由被害人王田之媳即王榮賢之妻黃嬉娘以馬岡加油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被害人王田承租,惟租賃條件就續約使用部分,相較對被害人王田更形為不利,被害人王田竟一改先前與其子訂約之嚴謹,並無律師見證契約下即與案外人馬岡加油站公司簽約,更與常情有悖。況被告黃嬉娘自承被害人王田曾在87年間訴請其夫即被告王榮賢就該地拆屋還地並敗訴在案等情,因該加油站而提起民事訴訟,顯見案外人王田雖與被告王榮賢、黃嬉娘雖屬至親,但就有關上開土地及其上經營加油站等情事,猶至對簿公堂,欲以訴訟尋求保障自身權益,當無於89年間更易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王榮賢之妻為代表人之馬岡加油站公司,且條件較先前於84、85年間與王榮賢所簽租約更為不利,被害人王田獨厚被告黃嬉娘經營之馬岡加油站公司,顯常情乖違。

⑶再者,告訴人王林金蓮於取得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所有

權後,被害人王田曾於92年7月30日寄發大雅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榮賢,告知上開土地已由告訴人王林金蓮得標承買,並隨函退還發票人為馬岡加油站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2年9月1日、92年11月1日及93年1月1日,面額分別為240,000元、98,000元及240,000元,共計578,000元支票3紙,而被告王榮賢接獲上開被害人王田之存證信函後,於92年8月13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596號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王林金蓮,信函內並載明「隨函附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至43,面額依序為24萬元、9萬8千元、24萬元,到期日為92年9月1日、92年11月1日、93年1月1日之支票三張,用以付租金」;再於93年3月18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0907號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王林金蓮,並載明隨函附寄發票人馬岡加油站公司王黃嬉娘第716320至716325號等支票6張,用以給付承租王林金蓮所有土地做為加油站之整年租金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可參,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案卷屬實。倘被害人王田已於89年間將該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出租予馬岡加油站公司,而已非出租予被告王榮賢,被害人王田豈會於該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後,仍於92年間發函通知被告王榮賢並返還預付之租金,而被告王榮賢收受被害人王田寄還之預付租金支票,並轉向告訴人王林金蓮支付租金。顯見被害人王田在前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所有權經拍賣程序異動前,確係出租予被告王榮賢,而非與被告黃嬉娘所經營之馬岡加油站公司訂立89年5月11日土地租賃契約。

⑷另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6688號卷

內所附之拍賣通知(業經在新聞紙上進行公告),已明確記載拍賣標的土地已出租予被告王榮賢經營加油站使用、租期自85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之旨,且該等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上並載明:如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佔有者,應於本件拍定前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提出合法佔用之證明文件等語,惟被告王榮賢於92年5月21日收受該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後,始終未曾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或表示其非該土地上之承租人而在該處經營加油站使用,已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黃嬉娘身為該馬岡加油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該案民事執行處訂期於92年6月10日拍賣土地時,亦有參加投標出價2011萬元而未得標等情,業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68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查證屬實,並有送達回證及投標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諸一般常情及徵之經驗法則,果若該土地已於89年5月1日另由被害人王田與案外人馬岡加油站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租期自89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租約),並將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契約作廢,被告黃嬉娘身為參與該案投標之投標人,理自需詳閱拍賣公告,尤其是該拍賣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更涉及應買後是否會受限於前手與第三人間之租賃關係而得否立即對該標的物為使用、收益,被告黃嬉娘就此實難諉稱:沒有看清楚拍賣公告云云。尤以被告黃嬉娘係馬岡加油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使用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之法律權源更屬知之甚詳,惟其在該次拍賣程序中,除身為拍賣標的物之現占有、使用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外,更係參與投標之人,縱未能成功標得該土地,然於整個拍賣過程中竟未曾就該等拍賣公告內關於土地租賃關係之記載而為異議,要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黃嬉娘於該地拍定後,復未曾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合法佔用之證明文件聲明異議或主張馬岡加油站公司有優先承買權,此益可反證前開原審法院執行處通知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係租與上訴人王榮賢經營加油站使用,租期自85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當與事實相符,亦即於該案拍賣過程中,由債權人臺中縣大雅鄉農會於92年4月11日所提出之與85年5月11日所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相同之契約當係規範該拍賣標的上之租賃關係無誤。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6688號案卷內所示之債權人即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之聲請狀上乃明確記載:業經向借款人王田之子取得土地租賃契約書,而該租賃關係期限為12年,即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等旨,同時檢附內容如85年5月1日相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惟日期欄載中華民國85年,未載月、日,亦無見證律師簽章)而陳報執行法院。另證人即告訴人王林金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451號土地是其夫以其名義在法院標,也是其夫在處理,那邊是在做加油站及黃昏市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之代理人張溪湖復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案件之上訴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法官問:就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6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在92年4月8日你是否有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提示92年執字第6688號強制執行案卷內契約書)。這契約書是我提出的。」、「(法官問:該份契約書你如何取得?)印象中是借款人的兒子。」、「(法官問:該人是否係今天在庭之證人王奇楨?(請其當庭指認)。好像不是在庭的證人。因為時間久了,印象模糊,我有去調閱執行卷宗,上面是寫債務人之子提的。當時這份契約書是放在我桌上,我有問是誰拿來的,有人就說是借款人的兒子拿來的。」、「(法官問:當時是誰交給你的?)因為上訴人王榮賢有去過農會,證人王奇楨也有去做農會。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印象中是上訴人王榮賢拿到農會,放在我桌上的。但我本人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放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影卷第95、96頁),而證人王奇楨亦於該案中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上訴人王榮賢的弟弟。王林金蓮之配偶。」、「(法官問:系爭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你拿到大雅鄉農會交給證人張溪湖?(提示契約書)。不是的。我不是承租人,也不是出租人,而且當時我也不認識證人張溪湖,所以不會是我拿的。」等語(見同上影卷第96頁),則告訴人王林金蓮與其夫即證人王奇楨即意在拍得上開土地,當無自行提出與其利害相左之被告王榮賢在該土地上有租賃關係證明予債權銀行之必要。而綜觀上開土地拍賣之過程,並無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存在,否則被告王榮賢、黃嬉娘自無不聲明異議並提出合法佔用之證明文件之理。

⑸被害人王田自90年7月間起,即罹患腦血管梗塞及腦萎縮等

病症,此後即多次發作,經陸續接受治療,期間曾於96年7月2日接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心理(CASI)測驗,經該院醫師葉守正為之測驗結果,認斯時王田呈「記憶退化、遺忘熟悉的事務,對最近發生過的事情沒有印象,無法學習新的事物,無能力保管貴重的物品。人、時間、地點定位差,不認識自己的配偶,不知道日期與月份,混淆時間順序,不清楚自己在何處。無辨別事務與判斷能力,無法外出購物,無財務處理概念。整天在自己的房間,無嗜好與興趣。無個人照護能力,個人衛生失禁,需要專人協助。易生氣、幻視與妄想嚴重。溝通時,理解力與反應力差,注意力不集中,讀寫能力退化。」之狀態;復於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重創,延醫診治不見起色,經被告王榮賢、黃嬉娘自94年5月間起即將被害人王田接至家中照顧,後又與家人王麗雲於97年7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王田禁治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7年度禁字第258號受理在案,指定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之劉金男醫師於97年9月2日為王田進行精神鑑定,認王田於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住院及手術治療後,病情明顯惡化,已無意識、無法言語表達,在家中長期療養,對外界已無適當反應、對醫師的指示無法遵行、無思考能力、無分辨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能力,顯示無適當之認知功能、理解判斷能力,因此等身心障礙程度嚴重,迄今已有數年而無法回復正常狀態,顯示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無法自理生活,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禁字第258號裁定宣告王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258號事裁定1份(見偵卷第125、126頁)及該宣告禁治產案影卷1份可參,並有澄清綜合醫院99年5月3日澄高字第990176號函暨所檢送之王田病歷資料(見偵卷第44至91頁)、澄清醫院神經心理測驗報告(測驗日期為96年7月2日;偵卷第116頁)可稽,並經證人葉守正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二度到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12至115頁;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反面)而被告黃嬉娘原審審理中供稱:王田於96年跌倒智力有受損,已搞不大清楚狀況,只能叫出其與其先生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林金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先是其婆婆生病,其回到臺中照顧,後來公公生病住院,其與夫回來照顧公公;一直照顧到婆婆於94年5月29日過世,哥哥就把公公帶走,渠等要看就看不到了;94年婆婆過世前,王田精神狀況還好,再來於94年左右就不好,就是中風後,嘴巴常常碎碎唸,出院其就回去了,那時他還有意識,後來沒看到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顯見被害人王田精神狀況不佳,堪認迄至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住院及手術治療後,病情明顯惡化,已無意識、無法言語等情。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返還租賃物案件審理期間(自97年5月21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被害人王田顯已無意識、無法言語,至97年7月間猶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而該如89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顯係告訴人王林金蓮訴請被告王榮賢返還租賃物時始行無端提出,且被告黃嬉娘猶稱係其以馬岡加油站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害人王田簽訂,顯見該契約當係被告王榮賢、黃嬉娘惟恐被告王榮賢承租土地供被告黃嬉娘經營之馬岡加油站公司使用之土地,因租期屆滿遭該土地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之告訴人王林金蓮請求返還,始行杜撰虛應提出於法院。

⑹被告王榮賢另辯稱:其沒看過該契約,但事後其妻黃嬉娘有

提及和爸爸再簽過;因為快到租約期滿云云(見偵卷第6、7頁);被告黃嬉娘亦辯稱:被告王榮賢係簽約後始行知悉云云。惟查:被告黃嬉娘所掌之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上揭三和段第1451土地從事加油站事業,此觀諸前揭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甚明,且被告王榮賢與被害人王田係親生父子關係,縱另被告王榮賢與被害人王田2人父子相處或有不諧,惟租地供其妻即被告黃嬉娘經營加油站等事業,有賴被告王榮賢向被害人王田租地使用而竟全功;而上開84年2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另85年5月1日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5年9月1日至97年4月30日止,二者租期屆滿日距89年5月1日甚遠,更無被告王榮賢所辯快到租約期滿之情事,上開以馬岡加油站公司與被害人王田名義書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竟記載將上開被告王榮賢與被害人王田簽訂之前揭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作廢,而被告王榮賢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仍支付租金支付予告訴人王林金蓮,被害人王田返還被告王榮賢預付租金後,被告王榮賢猶另轉向告訴人王林金蓮支付租金,被告王榮賢於92年8月13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596號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王林金蓮,信函內並載明「隨函附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至43,面額依序為24萬元、9萬8千元、24萬元,到期日為92年9月1日、92年11月1日、93年1月1日之支票三張,用以付租金」;再於93年3月18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0907號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王林金蓮,並載明隨函附寄發票人馬岡加油站公司王黃嬉娘第716320至716325號等支票6張,用以給付承租王林金蓮所有土地做為加油站之整年租金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可參,已如前述,則上開存證信函係以被告王榮賢名義支付上開土地租金予告訴人王林金蓮,而所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發票人係馬岡加油站公司,苟89年間被告黃嬉娘經營之馬岡加油站公司已更易為該土地之承租人,何需仍再以被告王榮賢名義出具存證信函支付租金,且被告黃嬉娘既辯稱係其與被害人王田簽約云云,則依其所辯則被告黃嬉娘顯已明知承租人已更易為馬岡加油站公司,則由馬岡加油站公司自行以承租人之地位函知告訴人王林金蓮並支付租金即可,何需再提供發票人為馬岡加油站公司之支票予被告王榮賢,再由被告王榮賢以其名義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王林金蓮支付租金之事。而被告王榮賢、黃嬉娘2人更於告訴人王林金蓮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請求返還租賃物案件審理中提出該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資為抗辯,非惟夫妻2人關係至親,更有相同之經濟利益,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3號返還租賃物案件更係以王榮賢為被告,且就上開存證信函往來及租金支付方式,益徵渠等被告夫妻2人就偽造並提出上開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節,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王榮賢、黃嬉娘辯以被告王榮賢係被告黃嬉娘與王田約後始行知悉云云,無足採信。

㈣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233號返還租賃物案件告

訴人王林金蓮於97年5月7日具狀起訴訴請被告王榮賢返還土地,該案審理中被告王榮賢之訴訟代理人黃嘉明律師於97年6月19日即具狀陳稱「被告(按係被告王榮賢)為解決該項紛爭,以免日後再生糾紛,故於89年與王田終止契約,改由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與王田訂立契約」云云(見該案影卷第29頁),復由黃嘉明律師於97年9月4日該案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庭當提出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該案影卷第68至72頁),堪認被告王榮賢、黃嬉娘應係於該案審理中之97年5、6月間以被害人王田名義簽署該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再於97年9月4日由律師向法院提出以行使。綜上,本件89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被害人王田於89年間所書立,而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返還租賃物案件訴訟期間已經宣告禁治產,前已無辨別事理能力,該契約書顯非被害人王田基於本人之意思所親自簽立,應係被告王榮賢、黃嬉娘為訴訟上之主張,而被害人王田自94年間起即與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共同居住,當時之精神狀況並非全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其將自己所有之印鑑章攜帶在身上,亦屬當然之理;況法院依職權所調取與被告王榮賢、黃嬉娘被訴偽造如下述抗告狀之相關民事案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票字第195號、97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卷宗)核閱相關由告訴人王奇禎所提出之王田簽發之本票時,確實發現該等本票上關於「王田」之印文經核與本件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形式相符,堪認該如附件該書面契約製作時,因被害人王田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2人藉渠等當時係照顧被害人王田之人之機會,該等印文乃被告王榮賢與黃嬉娘在未經被害人王田之授權下而持王田之真正印章盜蓋而得,並執被害人王田之手捺蓋指印而製作,並提出於訴訟中行使,應無疑義。

㈤而被告王榮賢、黃嬉娘上揭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等行

為,均足生損害於立約名義人王田之權益,並影響告訴人王林金蓮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更進而導致彼此之間民事案件之纏訟,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屬甚明。被告2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王榮賢、黃嬉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就此部分偽造其父親、公公王田之署押(1枚)、盜用王田之指印(2枚)、盜用王田之印章按捺印文(6枚)之所為(此部分雖經公訴人起訴認係偽造印章及印文,惟本院前已敘明此部分應係被告王榮賢、黃嬉娘盜用王田之印章所為,詳如前述,且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僅就公訴人該部分於起訴書內之說明予以更正之),渠所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黃嘉明律師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而彼等間就該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榮賢前曾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傷害等犯行,經本院以94年重上更二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由最高法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臺上字第4224號判決確定,並於

95 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榮賢前已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2人利用其父親與公公即被害人王田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機會,而冒用被害人王田之名義,偽造被害人王田為出租人之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持以向告訴人王林金蓮及訴訟案件繫屬法院行使,其恣意妄為之行止,不但造成告訴人王林金蓮無法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用益,更需長年纏訟於該等民事案件中,甚且導致國家訴訟制度亦因而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處理該等糾紛,其恣意妄為之行止實無足為採,加以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甚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與其弟、弟媳婦間就父親王田所留之財產進行爭奪,不惜以此等手段與之對抗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說明本件被告王榮賢、黃嬉娘所共同偽造之89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王田」署押1枚(即立契約書人欄甲方「王田」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附件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分別有王田之指印、經盜蓋之王田印章印文,係屬真正,核與上開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需加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尚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渠等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2人上訴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另聲請鑑定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被害人王田之簽名,與85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本院函調國稅局王田92年贈與稅案文件內被害人王田簽名是否同一人書寫,及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王田指印與上開本院函調文件王田指印是否相符云云,經本院調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紀錄送鑑驗,以待鑑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故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90708號函可參,就字跡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害人王田自94年5月間起即由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夫妻照顧,被害人王田至96年7月2日接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心理(CASI)測驗,復於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重創後,已難認有何辨別事理之能力,復於97年9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5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當可輕易取得被害人王田印章,縱認印文真正,亦無解本件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本院認此部分並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榮賢係告訴人王奇楨之兄。渠等父親王田自90年7月間起,即罹患腦血管梗塞及腦萎縮等病症,多次發作,並自94年5月間起,即由被告王榮賢接至其住處居住。被害人王田復於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重創,延醫診治不見起色,而於97年9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5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被告王榮賢因無權占有告訴人王奇楨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441-3號土地,並於該地上建造車庫,經告訴人王奇楨於95年10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王榮賢拆屋還地。詎被告王榮賢與其妻即被告黃嬉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王田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認知能力及辨識事理之機會,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被害人王田之印章後,冒用被害人王田名義:

㈠於95年10月至96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王田之簽

名,進而偽造日期填載為76年3月1日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乙紙(即原審判決附件一),並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偽稱上開三和段第1441-3地號土地係原土地所有權人王田出租予被告王榮賢,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王田。

㈡復於97年1月23日、97年4月7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王田之

簽名、印文後,進而偽造抗告人為被害人王田之民事抗告狀2份(即原審判決附件二之一、二之二),提出法院而行使之,表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5號裁定及97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裁定提出抗告,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王田。

因認被告王榮賢、黃嬉娘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王榮賢辯稱:76年3月1日之土地租用契約書部分確係76年間其向被害人王田所租賃的,一年3000元,結果人家要來要用車庫,被害人王田出來講說不能這樣,讓其這樣吃虧,結果就要再寫一個契約給其,叫其安心;因其原本於76年間與父親王田間就前揭三和段第1441-3號土地所簽立之租用契約書已遺失,為了重塑當時之契約,才找人重新寫,而其上被害人王田之簽名確實係當時意識清楚且狀況良好之被害人王田所親為、指紋更係王田所有無誤;至抗告狀所涉之抗告事宜均係由其妻即被告黃嬉娘所處理,其均不知情亦未曾參與等語。被告黃嬉娘則辯稱:76年3月1日的土地租用契約書是被告王榮賢與王田父子關係良好的情況下,當初被告王榮賢想說經營大雅園藝,原本該土地沒有在耕作,想說種花之類的而開園藝行,也搭蓋車庫要載送花卉使用,因為景氣不好,園藝行收起來,車庫部分就拿來當私人的車庫使用,後來被害人王田跟渠等同住的時候,被害人王田也有一輛自己的車子,因為他也有出外,所以也在使用車庫;76年的時候,被告王榮賢與王田父子關係良好,所以就意思約定3000元租賃,76年當初有寫契約書,因為時間久了,沒有保存好遺失了,後來土地所有權人就主張說要把土地要回去,但是當初被害人王田他知道對渠等很吃虧,也知道渠等奉養他,而且車庫被害人王田也有使用,既然法院有在訴訟,所以被害人王田說重寫一份給渠等,就是後來補作的新的契約,內容跟以前一樣,簽名、蓋章都是被害人王田在精神良好情況下做的,契約書那是在法院勘驗當天拿給律師的;至於告訴人王奇楨對被害人王田聲請本票裁定,其因照顧被害人王田而同住,有收到本票裁定,當時被害人王田之意識狀況已經不佳,其認為被害人王田不可能向告訴人王奇楨借款而簽立本票,為了保障被害人王田的權益,才依據當初父親搬過來時所為處理財務之授權,透過律師來繕寫抗告狀提出抗告;抗告狀不是其與被告王榮賢簽名,因為被害人王田遭告訴人王奇楨棄養的時候很生氣,在老家那邊簽下協議書,證人黃嘉明律師是王田委任的,被害人王田直接去事務所去談的,當初在身體狀況好的時候,在94年間除了告訴人王奇楨以外,兄弟姊妹與王田一起在證人黃嘉明律師那邊,也有簽寫一份協議書,其與被告王榮賢、4位小姑一起到律師事務所,主張說要跟告訴人王奇楨要回他所贈與的財產,被害人王田有授權證人黃嘉明律師幫忙訴訟,當初所有法律上的事情都拜託黃律師處理,本票裁定的事情,是渠等通知證人黃嘉明律師去處理,因為渠等不懂法律,他叫渠等拿去事務所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2人偽刻被害人王田印章、偽造被害人王田名義書立76年3月1日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並向法院行使部分:

⑴被告王榮賢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1號拆屋還

地案件審理中,雖於95年12月20日法官至現場勘驗測量時,由其訴訟代理人即證人陳國樟律師當場提出上開76年3月1日土地租用契約書茲為抗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1號拆屋還土地案影卷第75、至78頁;95年12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並有該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見他卷第7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王榮賢猶陳稱:「(法官問:土地租用契約書,是否二十年前簽立?)是二十年前簽立的。」等語(見前揭勘驗測量筆錄),該契約書如係被告王榮賢於本案中所述係在95年10月間被告訴人王奇禎訴請拆屋還地後才重塑者,被告王榮賢當時未向法官表明此意,迄該案一審判決載明該土地租用契約書「紙質潔白、墨色如新,幾與新品無異,顯非簽訂迄今已經過20年期間之契約書所可保持之情況,況A4紙張是近幾年來始成為一般電腦列印之習慣用紙,而其文字列印方式似係以雷射印表機為之,亦與76年間所使用之點陣式印表機印列之方式不同」為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理由),判決被告王榮賢敗訴後,於上訴至本院始在言詞辯論終結時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該契約書係並非76年間製作,而被告王榮賢亦改稱:是後來為了重塑才請人重新繕寫的云云,顯見被告王榮賢當係臨訟製作95年度訴字第2751號土地租用契約書,應堪認定。

⑵被害人王田自90年7月間起,即罹患腦血管梗塞及腦萎縮等

病症,此後即多次發作,經陸續接受治療,期間曾於96年7月2日接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心理(CASI)測驗,經該院醫師葉守正為之測驗結果,認斯時王田呈「記憶退化、遺忘熟悉的事務,對最近發生過的事情沒有印象,無法學習新的事物,無能力保管貴重的物品。人、時間、地點定位差,不認識自己的配偶,不知道日期與月份,混淆時間順序,不清楚自己在何處。無辨別事務與判斷能力,無法外出購物,無財務處理概念。整天在自己的房間,無嗜好與興趣。無個人照護能力,個人衛生失禁,需要專人協助。易生氣、幻視與妄想嚴重。溝通時,理解力與反應力差,注意力不集中,讀寫能力退化。」之狀態;復於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重創,延醫診治不見起色,被告王榮賢、黃嬉娘自94年5月間起即將被害人王田接至家中照顧,後又與家人王麗雲於97年7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王田禁治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7年度禁字第258號受理在案,指定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之劉金男醫師於97年9月2日為王田進行精神鑑定,認王田於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住院及手術治療後,病情明顯惡化,已無意識、無法言語表達,在家中長期療養,對外界已無適當反應、對醫師的指示無法遵行、無思考能力、無分辨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能力,顯示無適當之認知功能、理解判斷能力,因此等身心障礙程度嚴重,迄今已有數年而無法回復正常狀態,顯示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無法自理生活,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禁字第258號裁定宣告王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258號事裁定1份(見偵卷第

125、126頁)及該宣告禁治產案影卷1份可參,並有澄清綜合醫院99年5月3日澄高字第990176號函暨所檢送之王田病歷資料(見偵卷第44至91頁)、澄清醫院神經心理測驗報告(測驗日期為96年7月2日;偵卷第116頁)可稽,並經證人葉守正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二度到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12至115頁;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反面)而被告黃嬉娘原審審理中供稱:王田於96年跌倒智力有受損,已搞不大清楚狀況,只能叫其出其與先生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林金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先是其婆婆生病,其回到臺中照顧,後來公公生病住院,其與夫回來照顧公公;一直照顧到婆婆於94年5月29日過世,哥哥就把公公帶走,渠等要看就看不到了;94年婆婆過世前,王田精神狀況還好,再來於94年左右就不好,就是中風後,嘴巴常常碎碎唸,出院其就回去了,那時他還有意識,後來沒看到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顯見被害人王田精神狀況不佳,堪認迄至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住院及手術治療後,病情明顯惡化,已無意識、無法言語等情。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返還租賃物案件審理期間(自97年5月21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被害人王田顯已無意識、無法言語,至97年7月間猶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顯見被害人王田至96年7月2日接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心理(CASI)測驗,復於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重創後,即難認有何辨別事理之能力。

⑶被告王榮賢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1號拆屋還

地案件審理中,雖於95年12月20日法官至現場勘驗測量時,由其訴訟代理人即證人陳國樟律師當場提出上開76年3月1日土地租用契約書茲為抗辯,並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聲請傳訊被害人王田出庭作證,證人陳國樟律師復陳稱:「(問:證人王田是否能為一般明確之意思表示?)狀況時好時壞。」等語(見該案影卷第94頁);且該院審理中依聲請傳喚被害人王田為證人之文件送達後(見該案影卷第110頁)後,被害人王田於翌次開庭之96年2月27日審理時並未出庭作證,迄於該案上訴至本院(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收案日期為96年6月28日)後,於審理期間,被告王榮賢既未曾再聲請傳訊王田出庭作證,且被告王榮賢之訴訟代理人陳國樟律師於96年7月17日向法官陳稱當時王田年紀大不適合作證等情(見該案影卷9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陳國樟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租用契約書是被告黃嬉娘拿出來的;提出之時間、場合其不是很確定,目前最早的印象就是勘驗的那天,其最早看到的是勘驗的那天提出的,被告黃嬉娘之前是跟我口頭上告知有租約,但是沒有看到書面,是勘驗當天被告黃嬉娘提出的;勘驗當天被告黃嬉娘牽著被害人王田出來的時候,就要把租約交給法官,當時法官並沒有開始勘驗,所以把契約書退給被告黃嬉娘,被告黃嬉娘再把東西交給其,其就在勘驗當天在呈給法官;該案在地院的時候因為考量到被害人王田的年紀很大,走路不便,而且根據被告黃嬉娘跟其表示公公有老年癡呆症,而且情況時好時壞,即使他出庭作證,也不知道他當天的身體狀況能否負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雖被害人王田均未能於該案審理中到庭證述,而被害人王田已於90年間身體狀況不佳,迄96年7月2日接受醫院測驗時已呈現「記憶退化、遺忘熟悉的事務,對最近發生過的事情沒有印象,無法學習新的事物,無能力保管貴重的物品。人、時間、地點定位差,不認識自己的配偶,不知道日期與月份,混淆時間順序,不清楚自己在何處。無辨別事務與判斷能力,無法外出購物,無財務處理概念。整天在自己的房間,無嗜好與興趣。無個人照護能力,個人衛生失禁,需要專人協助。易生氣、幻視與妄想嚴重。溝通時,理解力與反應力差,注意力不集中,讀寫能力退化。」之狀態,已如前述,然倘被害人王田於96年1月23日上開拆屋還地案件審理中已全無辨別事理能力,該案被告王榮賢等人如非至愚,訴訟代理人即證人陳國樟當不致於是日猶聲請被害人王田為證人,而自曝被害人王田實已全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事實。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王田之女王麗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205號拆屋還地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1號案件上訴審)中有作證,在訴訟當中,是否有去過王榮賢家見過其父親;當時被害人王田的精神狀況還OK,可以溝通;其父親是堵塞性,但是平常還很健康,渠等還可以接他出來上館子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尚難遽認被害人王田於95年12月20日法官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由證人陳國樟律師當場提出上開76年3月1日土地租用契約書時,已全無辨別事理能力。

⑷被害人王田於被告王榮賢之子王俊凱(即本件被告2人之選

任辯護人)在95年9月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本案告訴人王林金蓮清償債務而由該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受理在案之訴訟期間,曾於96年5月24日出庭作證,惟其作證時之狀況業經該案法官於判決書中敘明:「次查,王田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云云,惟其就其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與印章由何人保管一節,證詞反覆,對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之事實,亦不復記憶,且其年齡已高達82歲,本院訊問時所見,其精神力顯然衰退,對本院所訊問之部分事項,不能理解,有本院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足見王田之證詞,並非可採。」等語,有該院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判決可資佐憑外,復經法院依職權向該院調取該案卷核閱該96年5月24日王田出庭作證之筆錄內容屬實,且由該次筆錄末法官復表示:「依當庭所見,今天證人王田精神狀況不佳,就問題的反應遲緩。」等語,固可見被害人王田於96年5月24日精神狀況不佳,就法院詢問事項有不能理解、精神狀況不佳、就問題反應遲緩之情事,然此尚與全無辨理能力有間,且此尚屬96年5月24日之事,尚難以此推論被害人王田於95年12月20日前之精神狀況。

⑸而證人葉守正即王田於澄清綜合醫院之主治醫師於偵查中結

證稱:「(檢察官問:王田在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入院手術後,是否即無法言語表達?)我不知道,但是以他當時外傷之前智能就很差,縱使可以語言表達,應該也會沒有什麼認知能力。」、「(檢察官問:他大概於何時開始老人癡呆?)應該很早,他於96年7月測試就那麼差,在這之前應該就不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明確。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確認失智狀況以後,有無時好時壞之情形?)有可能會有落差,若是他還有其他病症,可能會影響到分數,但是以這種9分的分數而言,失智狀況的落差應該不會太大。我的意思不是說他會變得更好。」「(辯護人問:所以你確定王田於被判定失智之後,百分之百不會偶爾回復到得以正常交談的狀況嗎?)基本上他不可能完全正常,但是不知道你所指『正常交談』之意思為何,基本上是不可能像我們在庭上的交談。」、「(辯護人問:你是猜測他不可能回復嗎?)也不是這樣說,我的意思是王田有可能會講話,會出聲,會說出某些字眼,但不一定會是針對你的問題做出正確回答,也不一定有意義。」、「(辯護人問:基於你在偵查中有回答過,檢察官有問你說他大概何時開始老人痴呆?你那時的回答是應該很早,他於96年7月2日測試就是差,在這之前應該就不好?)因為測試是96年7月2日做的,而他是在96年10月間有頭部外傷,我當時的意思是說以測試的結果而言,即便在96年10月間沒有外傷的情形,他的認知能力也是很差。」、「(受命法官問:於偵卷第86頁起,您的診治結果有註明,病患於94年6月起診斷有血管性失智,可否從他在94年6月之後的病歷上記載來判斷他各次求診時的認知功能狀況?並說明其認知能力改變情形。)94年6月那時他可能在某些的記憶上比以前差,但是認定上應該還是輕度的,一般年紀大的人,若還有中風、糖尿病等慢性病,認知就可能有暫時性的比較混亂一點。」、「(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第86頁正面,在您的病歷上於95年8月9日開始有在S:這一項下有如病歷用紙上的記載,可否說明上載英文的意義為何?)意思是指他晚上會有錯亂,比如說睡醒後,上廁所完畢,會找不到房間。至於白天的狀況因為沒有寫,不敢這樣回答。」、「(受命法官問:通常是基於何情形,您會判斷他晚上會有錯亂?)通常是家人告知。」、「(受命法官問:白天的狀況沒有寫,是否有辦法推論他在白天的狀況是沒有混亂或是有混亂?)沒有辦法這樣判斷,但是一般血管性失智比較常見從晚上混亂開始。」、「(受命法官問:提示同上偵卷第88頁,在您的病歷上於96年6月26日開始有在S:這一項下有如病歷用紙上的記載,可否說明上載英文的意義為何?)第一組英文是跟剛剛講的一樣,是指晚上的混亂,這個在之前就有這樣的記載,第二組是說他覺得很疲倦,很累。」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揆其所述,雖認被害人老年痴呆應該很早,於96年7月測試就那麼差,在這之前應該就不好,另認被害人王田於96年7月2日測試就是差,在這之前應該就不好,便在96年10月間沒有外傷的情形認知能力也是很差,94年6月那時可能在某些的記憶上比以前差,但是認定上應該還是輕度的;95年8月9日病歷記載王田晚上會有錯亂,比如說睡醒後,上廁所完畢,會找不到房間;通常是家人告知會判斷晚上會有錯亂;白天沒有辦法這樣判斷,但是一般血管性失智比較常見從晚上混亂開始;於96年6月26日開始有於病歷用紙上的記載;晚上的混亂,這個在之前就有這樣的記載,並記載他覺得很疲倦很累等情,固可認被害人王田失智狀況係次第顯現,惟其於94年6月間定尚屬輕度,迄95年8月間晚間有錯亂情況,惟亦無從證明被害人王田於95年12月20日前是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

⑹告訴人即證人王奇楨於原審證稱:係被害人王田於91年間贈

與其,贈與時上面有車棚帆布,其有問父親何人使用這塊土地,父親說哥哥王榮賢家在使用,父親沒有告訴其係何原因由其兄使用,說到底哥哥就是父親的兒子,若其住在那邊,其也可以使用那塊土地,父親也不會說不讓其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證人即王田之女王麗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鄉○○段第1441-3號土地原來都是其父親的;因為以前其父總共有兩甲地,然後土地重劃之後,變成一分七甲地,但是爸爸年紀漸大,大哥(按係被告王榮賢)從台北做完生意回來臺中,他想在地方上發展,等於說我哥哥住的地方(建興路)前面那塊地,就跟其父租那塊土地,說要種園藝,前面也放了一些載園藝的車子,那個車庫已經很久了,在20幾年前就有;後來其才知道說爸爸把土地贈與給告訴人王奇楨,原先還沒贈與之前都是其大哥在租用,因為其是沒有看到租用的內容或是怎樣,但是確實是有租用,因為我大哥、大嫂平常比較照顧家裡,所以爸爸、媽媽也認為給大哥做是對的,給大哥他們種園藝,這些園藝也都有擺到西餐廳當盆栽,就一個農莊的小邱來幫忙種,所以那裡有車庫;其父本來都住在三合院,後來其母於94年過世之後,95年就跟被告王榮賢住在一起,其父中風的時候,二哥(即告訴人王奇楨)平常都在台北,突然間他回家說要在我剛剛講的那個地方蓋一棟房子,騙其父母說要陪他們到老,結果等所有事情過完之後,就不理其父母,其二哥就這樣離開臺中;告訴人王奇楨跟其父說要蓋一棟新的農舍,跟二嫂一起從台北回來陪父母度晚年,結果土地過戶完之後什麼都沒有;因為其父親不太懂法律,其父親就說他要租,他一直罵說這個「夭壽仔!夭壽仔!」一小塊土地給其大哥放車子都不行,父親就一直罵其二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顯見訴被害人王田確有同意將上開三和段第1441-3號土地供被告王榮賢使用。參以被害人王田與被告王榮賢分別於84年2月10日、85年5月1日書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原審判決附件三之三;見該案影卷第122至125頁;原審判決附件三之一;見該案影卷第172至175頁),承租另筆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均有約定租金,是以縱認被告王榮賢與被害人王田父子至親,被害人王田提供三和段第1441-3號土地與被告王榮賢使用約定租金,亦非無此可能。是上開76年3月1日土地租用契約書記載:「雙方約定年租金新臺幣三千元正」一節,尚未足為不利被告王榮賢、黃嬉娘之認定。

⑺再者,證人陳國樟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2751號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期間,於95年12月20日曾至現場進行勘驗測量,其庭呈土地租用契約書給法院,勘驗當天被害人王田有在現場,但是他在法官勘驗之前有出來,後來因為那天風很大,有點冷,所以法官先請他進去房子裡面,就是進去被告王榮賢的屋內,因為他不是當事人;當天被害人王田是由被告黃嬉娘扶著,被害人王田走路看起來不穩,因為當天去的時候,其是陪著王田從屋子走出來,被害人王田有問法官來要做什麼,其有聽到被告黃嬉娘用台語跟被害人王田說,就是告訴人王奇楨來告說要拆房屋跟車庫,所以法官就來看現場;王田就說他還沒有死,怎麼告我,那都是其的東西,後來就是被告黃嬉娘就帶著被害人王田要過去法官那邊,要拿著土地租用契約書給法官,被告黃嬉娘就跟王田說,你要跟法官說,那個土地是跟你租用的,那時被害人王田好像有重聽並不是聽得很清楚,而法官在王田還沒有講話之前,就說被告黃嬉娘你這樣講,也不知道是你的意思,還是被害人王田的意思,所以就說天氣這麼冷,請被害人王田先進去休息;法官叫他進去休息,被害人王田點點頭,就進去休息了,並沒有跟法官再說什麼;當天勘驗完畢之後,其有去被告王榮賢的屋內,那時候被害人王田要進去休息,其就跟被害人王田說好,被害人王田就跟其點頭就進去了,並沒有什麼對話,只有打招呼;因為當天被害人王田知道法官要過來,所以其認為他應該知道現在發生什麼事,可能因為重聽的關係,溝通上有困難,但是理解上面沒有問題,至被害人王田是否知道當天有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一事其不清楚;就是當天法官來的時候,被告黃嬉娘牽著被害人王田出來的時候,就要把租約交給法官,當時法官並沒有開始勘驗,所以把契約書退給被告黃嬉娘,被告黃嬉娘再把東西交給其,其就在勘驗當天在呈給法官;被告黃嬉娘她那時候跟其說,舊的合約,好像他們家淹水,所以破掉了,所以她那個東西是後來請她公公跟她先生簽約的,但是並沒有跟其說是何時簽立的,因為她有跟其提過住處淹水兩次,那個契約書泡水,就爛掉了;記得後來好像在二審的時候,其有到過被告王榮賢的家,就是在勘驗之後,其過去拿資料,有看到被害人王田坐在她們家裡面,但是其並沒有與被害人王田有任何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未其證稱被害人王田於法院場勘驗時,確有到場,且亦經被告黃嬉娘告知而知悉法官前來現場之事由,並對此事有所回應表示,亦與被告王榮賢之訴訟代理人招呼互動,由此觀之,亦難確認被害人王田於斯時確無辨別事理能力。且被告黃嬉娘欲當場提出該土地租用契約書時,被害人王田亦在現場,該土地租用契約縱係於76年3月1日事後始行製作,然究係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共同偽造,或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夥同有製作權之被害人王田臨訟通謀所為,尚難遽認,自難逕為不利被告王榮賢、黃嬉娘之認定。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被害人王田之印章等情,更無任何證據可佐,自無從憑臆懸揣被告2人有何此部分之犯行。

⑻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被害人王田於95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出76年3月1日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之時,尚難遽認其確已全無辨別事理能力,而被害人王田就以其為出租人名義書立該76年3月1日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係有製作權之人,縱係事後與具名承租之被告王榮賢臨訟所為,而由被告黃嬉娘持交證人陳國樟律師向法院行使,然就此係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偽造而行使一節,尚難證明。

㈡有關被告2人偽刻被害人王田印章、偽造被害人王田名義為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2份,提出法院而行使之部分:

⑴被告黃嬉娘坦承其委請律師撰寫上開2份抗告書狀之事實,

復有97年1月23日民事抗告狀(97年度票字第195號)、97年4月7日民事抗告狀(97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影本各1份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95號、97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影卷),而被害人王田雖遲至97年7月間始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然其於96年7月2日接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心理(CASI)測驗,復於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重創後,即難認有何辨別事理之能力,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王田於97年1月、4月間當已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等情,自無從具狀向法院提出抗告,應堪認定。

⑵證人黃嘉明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王田曾經委任其

辦理訴訟或非訟的事件;被害人王田到其事務所的時間忘記了,但是應該是在被害人王田告被告王榮賢傷害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以後的事情;其記得好像是被告黃嬉娘帶王田至其事務所,不大清楚了,他女兒曾經有來過;當時被害人王田至其事務所是講其與告訴人王奇楨感情後來不大好,被害人王田想要把給告訴人王奇楨的財產要回來,要給被告王榮賢跟他的女兒;其記得好像是被告黃嬉娘拿被害人王田的印章至其事務所;97年票字195號案卷之抗告狀是其事務所製作,印章好像是黃嬉娘拿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被害人王田告告訴人王奇楨履行債務案件是被害人王田委任其訴訟代理人,該案是被害人王田是委託被告黃嬉娘去委任其;被害人王田如有委任其都會委由被告黃嬉娘拿印章去其事務所蓋章;被害人王田精神狀況到後來其不清楚,前段的時候是正常,到最後其就不清楚;好像已經是其代理的案件都結束了,才聽被告黃嬉娘講說被害人王田身體已經不太好;民事抗告狀,王田的姓名字是其寫的;印章其記得是被告黃嬉娘拿來,好像是其蓋的印章,但是不太記得了;主要都是被告黃嬉娘與其接洽,但是被害人王田有來跟其講過他要把財產通通轉贈給被告王榮賢跟他的女兒,被害人王田也講說以前那些本票債權是假的,要其幫他去打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後被害人王田講說訴訟費用都由被告黃嬉娘去負擔;出租土地的事情沒有跟其談,但贈與跟本票事情有跟其說;那時候被害人王田狀況正常;後來開始要辦的時候,都是黃嬉娘拿印章還有訴訟費用過來;被害人王田是講以後費用全部都由黃嬉娘負擔;因為那時候被害人王田年紀大了,他來事務所講這些以後,就是說要把這個通通給被告黃嬉娘他們這邊,訴訟費用全部由他們去負擔;細節都是其與被告黃嬉娘談;其記得被害人王田好像直接與其談過次,印象中比較清楚的是2次;王田委託其處理的事項沒有特定哪一筆財產,他就是說他給告訴人王奇楨的這些財產,要把它轉贈給被告王榮賢跟女兒;特定本票提出抗告這件事情是事先概括授權,因為被害人王田有講說那些本票不是真的,說要告本票債權不存在;這是被告黃嬉娘拿來說已經裁定強制執行,而針對特定幾張本票提出抗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

⑶證人即被害人王田之女王麗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陪同

過被害人王田到黃嘉明律師事務所;94年間其母往生,有一些事情沒辦法處理;其大哥(即被告王榮賢)、大嫂(即被告黃嬉娘),其2個姐姐和1個妹妹亦有前往;其母過世那段時間,渠等才知道爸爸的積蓄全部都沒有,然後才知道爸爸怎麼把什麼贈與給誰,就是其母還沒過世之前的母親節,二哥(即告訴人王奇楨)回來爭吵,還丟打火機,丟祖先牌位,其父才知道,在那次受到刺激之後,經常會對著其掉眼淚,跟其講說他錯了;其父說要索回贈與告訴人王奇楨所有東西,要重新分配;後來就委託大嫂黃嬉娘跟律師接洽,因為其人在台北,也沒辦法經常回來處理這件事,渠等有一個協議;至於97年司票字第1009號和97年票字第195號卷內所附的本票影本是在其父於98年過世之後,在殯儀館做七,其姪子(大嫂的兒子)拿給其看,說二叔(即告訴人王奇楨)手上有很多阿公(即被害人王田)簽給他的本票,那時候其才知道,其父親做七的時候有問二哥(即告訴人王奇楨),說爸爸在地方上算起來有上億身價的人,為什麼會負債,會變成欠你錢,父親不賭不喝,又那麼節儉老實的一個農人,怎麼會開這個本票,其二哥說跟其無關;其與父親、大嫂一起去找過黃嘉明律師,那時候只是說怎麼辦,等於好像是被騙,其父還有後來的日子要過,渠等一起到黃嘉明律師那裡,但是委任狀應該是由其大嫂去簽;渠等全部姊妹都有在場,是其父授權大嫂,委託內容是想要索回財產,財產要重新分配,那時候其父認為他還可以活很久;相關事項是被告黃嬉娘與律師連繫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7頁)。

⑷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黃嘉明律師及證人王麗娟均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王田及被告黃嬉娘等人有至黃嘉明律師事務所討論處理有關被害人王田與告訴人王奇楨父子間財產爭議之問題,證人黃嘉明律師更明確證稱被害人王田確有提及處理贈與及本票事宜,並言明本票不是真的,並有概括授權其處理,而由被告黃嬉娘與其接洽連絡,而上開民事抗告狀係基於先前概括委任,於特定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抗告,抗告狀上王田署名由其書立,印章由被告黃嬉娘持以供其蓋用等情,核與被告黃嬉娘辯稱:94年間將公公王田一起接來同住照顧時,就曾經公公概括授權將來關於財產之相關事宜,其因為認定公公不可能積欠告訴人王奇禎債務而簽立本票,才基於94年間之概括授權,持公公王田之印章委請律師提出抗告等情互核相符。且被害人王田復言明給告訴人王奇楨的這些財產,要把它轉贈給被告王榮賢跟女兒等情,亦據證人黃嘉明律師證述甚明,則被告黃嬉娘基於先前與被害人王田共赴證人黃嘉明律師之事務所概括委託律師處理與告訴人王奇楨間包括簽發本票並非真正、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諸多財產之問題,且以後費用全部都由被告黃嬉娘負擔;繼於告訴人王奇楨就被害人王田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際,被告黃嬉娘就特定本票委請證人黃嘉明律師具狀抗告,堪認被害人王田於97年1月、4月間已無辨別事理能力,雖無從於斯時再行委任證人黃嘉明律師起抗告,然被害人王田先前既已概括委託證人黃嘉明律師,更對律師表明本票並非真正,而被害人王田猶表明相關費用由被告黃嬉娘負擔,被害人王田當有就其與告訴人王奇楨間有關本票相關事宜委由被告黃嬉娘與證人黃嘉明律師,嗣就告訴人王奇楨持特定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黃嬉娘再就具體個案委由證人黃嘉明律師提起抗告,尚無從認被害人王田絕無授權被告黃嬉娘就處理上件本票爭議之事實。而個案具體委託證人黃嘉明律師具狀抗告之被告黃嬉娘即難認係非基於被害人王田之授權,自無從再行憑臆推論被告王榮賢亦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⑸固以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就上開本票裁定依據當時存在之客

觀事證認有不實之實質抗辯事項,原當應即刻對被害人王田之精神狀態向法院進行陳報,並對之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相關宣告禁治產規定,進行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方屬適宜。且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606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因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而被告2人竟未為之而逕由被告黃嬉娘委由黃嘉明律師提起抗告,非無不當,然對本票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時效上非無急迫性,被告黃嬉娘主觀上即認前已獲授權,而委由律師以被害人王田提起抗告,尚與情理不悖,況嗣後被告王榮賢等人確有於97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被害人王田宣告禁治產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258號案影卷可佐,是被告等人未即時向法院陳報及聲請對被害人王田宣告禁治產等情,尚無足為不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被訴有關:⑴偽刻被害人王田印章、

偽造被害人王田名義書立76年3月1日之土地租用契約書;⑵偽刻被害人王田印章、偽造被害人王田名義為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2份,均提出法院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王榮賢就上開⑴、⑵部分,及被告黃嬉娘就上開⑵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認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有關此部分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就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黃嬉娘就上開⑴部分諭知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認被告黃嬉娘與被告王榮賢就此部分應係共犯,而對被告王榮賢、黃嬉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判決認原審判決附件二之一所示97年4月7日之書狀,除

起訴書所載之抗告狀以外,尚有同日提出之「閱卷聲請狀」1份,由該等文件所蓋之法院收發章日期相同之情節觀之,當係與97年4月7日之抗告狀同時提出,而屬實質上一行為,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得就該部分一併予以論處云云,惟上開被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被害人王田名義之97年4月7日民事抗告狀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另有關未具起訴之97年4月7日之「閱卷聲請狀」部分,自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敘此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被告黃嬉娘被訴偽刻被害人王田印章、偽造被害人王田名義書立76年3月1日之土地租用契約書持以行使部分,檢察官如認為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關於被告王榮賢部分:

┌──┬────────┬────────┬───────┬────┬─────┐│編號│行使偽造之文書 │罪名 │所處刑度 │應沒收物│附 註│├──┼────────┼────────┼───────┼────┼─────┤│ 1 │76年3月1日之「土│王榮賢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捌月│76年3月 │本院撤銷改││ │地租用契約書」 │文書,累犯 │,減為有期徒刑│1日土地 │判無罪 ││ │ │ │肆月 │租用契約│ ││ │ │ │ │書「王田│ ││ │ │ │ │」上署押│ ││ │ │ │ │壹枚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王榮賢共同行使偽│處有期徒刑伍月│97年1月 │本院撤銷改││ │97年度票字第195 │造私文書,累犯 │ │23日抗告│判無罪 ││ │號97年1月23日抗 │ │ │狀上「王│ ││ │告狀 │ │ │田」署押│ ││ │ │ │ │壹枚 │ ││ │ │ │ │ │ │├──┼────────┼────────┼───────┼────┼─────┤│ 3 │臺灣臺中地方院97│王榮賢共同行使偽│處有期徒刑伍月│97年4月 │本院撤銷改││ │年度司票字第1009│造私文書,累犯 │ │7日抗告 │判無罪 ││ │號97年4月7日抗告│ │ │狀暨閱卷│ ││ │狀暨閱卷聲請狀 │ │ │聲請狀上│ ││ │ │ │ │「王田」│ ││ │ │ │ │署押各壹│ ││ │ │ │ │枚 │ │├──┼────────┼────────┼───────┼────┼─────┤│ 4 │89年5月1日之土地│王榮賢共同行使偽│處有期徒刑拾月│89年5月 │本院判決上││ │租賃契約書 │造私文書,累犯 │ │1日契約 │訴駁回 ││ │ │ │ │書上「王│ ││ │ │ │ │田」署押│ ││ │ │ │ │壹枚 │ ││ │ │ │ │ │ │└──┴────────┴────────┴───────┴────┴─────┘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關於黃嬉娘部分:

┌──┬────────┬────────┬───────┬────┬─────┐│編號│行使偽造之文書 │罪名 │所處刑度 │應沒收物│附 註│├──┼────────┼────────┼───────┼────┼─────┤│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黃嬉娘共同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肆月│97年1月 │本院撤銷改││ │97年度票字第195 │造私文書 │ │23日抗告│判無罪 ││ │號97年1月23日抗 │ │ │狀上「王│ ││ │告狀 │ │ │田」署押│ ││ │ │ │ │壹枚 │ ││ │ │ │ │ │ │├──┼────────┼────────┼───────┼────┼─────┤│ 2 │臺灣臺中地方院97│黃嬉娘共同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肆月│97年4月 │本院撤銷改││ │年度司票字第1009│造私文書 │ │7日抗告 │判無罪 ││ │號97年4月7日抗告│ │ │狀暨閱卷│ ││ │狀暨閱卷聲請狀 │ │ │聲請狀上│ ││ │ │ │ │「王田」│ ││ │ │ │ │署押各壹│ ││ │ │ │ │枚 │ │├──┼────────┼────────┼───────┼────┼─────┤│ 3 │89年5月1日土地租│黃嬉娘共同行使偽│處有期徒刑玖月│89年5月 │本院判決上││ │賃契約書 │造私文書 │ │1日土地 │訴駁回 ││ │ │ │ │租賃契約│ ││ │ │ │ │書「王田│ ││ │ │ │ │」署押壹│ ││ │ │ │ │枚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