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媄涵
黃錫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
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2項,亦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本件被告於上述當選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一案9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雖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惟依該準備程序筆錄,法官於命被告作證時,並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依該案卷宗內所附之台中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63號、64號、91號選舉罷免法案,95年8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5年度選偵字第63號起訴書影本等資料,可知法官經由調卷,並將相關資料附卷之情形,已經知悉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則法官在審理另案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法官竟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在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若原審判決在程序先行復審酌實體之條件下,無庸審酌被
告偽證與否,直接以上開判決意旨,即爰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認定被告無罪,其論理上至少須滿足下列要件:
⒈民事承審法官是否得以「知悉」證人恐涉有刑事訴追: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上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或原審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抑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官告知證人拒絕證言之前提,在於經由卷證資料,法官已得知悉證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方有告知拒絕證言之可能。換言之,如法官根本無從得知眼前之證人可能受有刑事訴追,試問有何告知拒絕證言之可能及必要?查被告莊媄涵係於同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一案,分於民國98年12月30日、99年1月28日出庭作證,在此之前,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即同院98年度斗簡字第106號中,被告劉能地抗辯原告即本案被告黃錫聰、莊媄涵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黃錫聰所提出切結書係債務人莊媄涵隨便寫的,切結書係偽造等語(見98年度斗簡字第106號14-15頁)。參酌上開判例意旨,第三人劉能地之抗辯,在民事訴訟攻擊防禦上屬於否認,舉證責任不應此由原告黃錫聰轉由被告劉能地負擔,而此渾沌不明無法使法官形成心證之責任自由提起訴訟之原告黃錫聰負擔,此乃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基本法理。是同院98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審理時,自無庸要求被告劉能地提出切結書偽造之證據,而係要求原告黃錫聰提出與債務人莊媄涵資金往來明細(見98年度斗簡字第106號15頁)等情。復見同院98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判決原告黃錫聰敗訴,亦未直指切結書係偽造,僅是因為原告黃錫聰之舉證責任未盡,無法判決其勝訴爾。從而,遍觀98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全卷宗,除被告劉能地基於防禦地位之消極抗辯外,未見有任何證明被告莊媄涵涉有刑事訴追之證據,即使被告黃錫聰上訴後,於同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審理時,其卷證資料亦與原審未有太多出入。詎原審不諳民事訴訟舉證法理,竟將被告劉能地無須舉證之抗辯,作為被告莊媄涵涉有刑事追訴之「卷證資料」,反求民事承審法官應有知悉或預見,依此作為告知證人拒絕證言之依據。如此要求,不僅違背訴訟法理,亦屬強人所難。
⒉法官知悉之罪責應與證人遭追訴罪名有合理關連:
退步言之,縱認同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承審法官有所懷疑知悉證人莊媄涵日後恐涉有刑事訴追,則依當時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重點,在於被告即該案上訴人黃錫聰提出切結書之真實性,而有傳訊證人莊媄涵之必要,在被告莊媄涵尚未出庭前,依照正常法官之思考邏輯及廣度,恐怕充其量只會懷疑被告莊媄涵涉有偽造文書(是否偽造該切結書)或損害債權(製作假債權妨礙執行)等罪嫌,豈有法官在證人尚未作證前,即知悉或懷疑待會證人所說的是偽證,日後恐遭追訴而有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因為我知道妳等會說的是偽證,所以先告訴妳可以拒絕證言?!)若原審言之成理,豈不有未調查證據即有心證之譏?若今日本案是探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等罪責,自與民事法官依據卷證資料得預見之罪責有合理關連,方得有討論拒絕證言當否之空間;反之,若二者無合理關連,豈不要求所有法官最好在每次具結前,不論有無知悉證人涉有刑事訴追與否,均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因為我們無法得知證人待會要說的是真是假,也無法得知日後證人會不會另犯刑事案件,為了保險起見,最好都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如此一來,證人得拒絕證言之例外規定反而成了原則,所有的法官、檢察官日後的告知義務又變更多了。此種說法雖然流於理論而不切實際,惟依照原審判決之理由推導,確實存在上述荒謬。
㈢原審除以上開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另以同院98年度簡上字
第126號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錫聰上訴駁回確定,係未予採信被告莊媄涵之證詞,而未為被告黃錫聰勝訴之判決,然究難執此認定被告莊媄涵所為必係偽證之舉,被告黃錫聰則有教唆偽證之行為等語。按「證據資料」與「證明力」實屬二事,再怎麼荒誕離譜之證述在證據方法上仍屬證人之證述,經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刑法偽證罪所處罰之行為即在於被告將背離事實之證述成為證據資料之行為,而不是處罰該證述成為調查證據後具有證明力之行為,若原審所謂法院不採信證詞即難認被告所為係偽證,顯然將偽證罪危險犯之範疇(有誤判之危險)落入了實害犯之範疇(法官採信偽證做了誤判);也將行為犯(有偽證行為)落入了結果犯(法官採信證言做了誤判)之範疇。是原審未能就本案實體上做論斷,在未深思熟慮下即以上開錯誤法律上原因判決被告無罪,殊為憾事。
㈣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莊媄涵與黃錫聰被訴因被告莊媄涵與告發人劉能地間有債務關係,故告發人劉能地於97年12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莊媄涵之住處(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及營業處所(位於彰化縣○○鎮○○路70之3號「天堂鳥幼稚園」)內之動產強制執行,該院收案後隨即於98年2月13日,前往「天堂鳥幼稚園」查封電視等動產(即該院98年度執字第130號清償債務案件),被告黃錫聰知悉後,遂於98年3月間,持被告莊媄涵事後虛偽出具兩份切結書(分別96年10月31日及97年6月11日「天堂鳥幼稚園」生財器具予被告黃錫聰占有及處分或轉讓予被告黃錫聰),向該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該院以98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審理。而被告莊媄涵及黃錫聰均明知上開2份切結書係被告莊媄涵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虛構之文書,實際上於告發人劉能地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此2份切結書存在,被告黃錫聰卻教唆被告莊媄涵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庭訊時附和其說詞,被告莊媄涵即先於98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該院民事庭,因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傳喚作證時,於法院審判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稱略以:「…因為那個正本我剛好遺失了,…所以我們就在97年3月31日簽了一式兩份的切結書,在我天堂鳥幼稚園的園長室簽的,我們學校就打好生財器具的明細及我當天親簽的本票…」等語;嗣又於99年1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同一案件被傳喚作證時,於法院審判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略以:「…我們有金錢借貸,所以…,我們有寫兩次切結書,96年10月31日切結書是當天在天堂鳥幼稚園寫的,切結書是我們事先就準備好且打好內容,請上訴人到我們學校來簽,…」及「…96年10月31日所寫的切結書在97年6月11日結束,就是直接借新還舊,把之前的20萬算入150萬內,在97年6月11日當天在天堂鳥幼稚園我的辦公室寫第二份切結書內容也是我們學校的行政組長已經打好的,附表也打好,就等上訴人來簽名,…」等語,企圖影響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莊媄涵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黃錫聰涉犯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罪證不足之理由如下:
㈠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份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同此意旨)。復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事件雖判決上
訴人即被告黃錫聰上訴駁回確定,然民事事件之審理,係涉訟之雙方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各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由法院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且法院除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者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法院主要係依據雙方當事人舉證之強度孰者較為可信而為判斷,亦即民事法院對於證據之採則係採取權衡原則,此與刑事法院採認證據須受嚴格證據主義拘束有別,則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亦非必可拘束刑事法院。況細繹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事件判決內容,係以「…
(三)…至訴外人莊媄涵雖到庭證稱:『98年2月13日執行處查封時,我後來趕回去告訴法官,這些動產已經給他人做擔保不能查封,我一直找尋資料,我向法官說有正式的明細表我找不到,我只有找到手寫的那一份,法官說他先把手寫的那份帶走,叫我之後再補呈上去』等語在卷(參該院卷第92頁反面),然遍觀查封筆錄僅載稱:債務人(按即訴外人莊媄涵)當場提出切結書正本1件,未見證人即訴外人莊媄涵所證情事之記載,是以證人即訴外人莊媄涵之前揭證述,尚難逕採。…」、「…(六)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所提出之97年6月11日切結書係記載:『茲因彰化縣私立天堂鳥幼稚園負責人莊媄涵積欠黃錫聰債務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未還,故提供園所之生財器具(如下表)予黃錫聰占有及處分,處分價金以優先抵償債務,自本切結書作成後,該批生財器具莊媄涵應善盡保管之責,任何之遷移及使用均須由黃錫聰同意,且不得任意破壞,否則莊媄涵應加倍償還債務,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書。此致黃錫聰』;惟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該切結書約定轉讓系爭動產予訴外人占有及處分,即認為已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等語為理由,而認上訴人即被告黃錫聰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動產已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所有權,而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錫聰敗訴。再者上開民事判決未予採信被告莊媄涵之證詞,而未為被告黃錫聰勝訴之判決,然究難執此認定被告莊媄涵所為必係偽證之舉,被告黃錫聰則有教唆偽證之行為。
㈢告發人於98年7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斗簡字第106
號案件(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一審民事事件)審理中,已當庭陳稱:「…從切結書的日期與本票的日期不一樣,可以推出他們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切結書是債務人莊媄涵隨便寫的,切結書是偽造的」、「原告與莊媄涵有同居的關係,所以切結書要如何寫就如何寫,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該院98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卷宗第14、15頁),則苟被告莊媄涵事後於該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上開2份切結書為偽造等語,則被告莊媄涵顯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異自證其涉犯上開罪責,而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故被告莊媄涵於9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於99年1月28日審理程序中,經傳喚到庭擔任證人,如坦承上開2份切結書係屬偽造,將導致自身遭受刑事追訴,依法自得拒絕證言。且依同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又本件民事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審理該案時,經被告莊媄涵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由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告知被告莊媄涵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及詢問是否主張拒絕證言權得以拒絕證言,然觀該案9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於99年1月28日審理程序筆錄,僅分別載明「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莊媄涵於該民事案件之具結程序不合法,姑不論被告莊媄涵所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應認被告莊媄涵上開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不能遽以偽證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承審法官既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
之告知義務,而僅對被告莊媄涵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被告莊媄涵具結,已剝奪被告莊媄涵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程序即有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認被告莊媄涵所為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則被告黃錫聰自亦無成立教唆偽證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偽證或教唆偽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渠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
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此款證人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民事訴訟法第308條亦未將此款列舉為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又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法官於訊問前或知有前揭情形時,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是如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將使證人陷於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之權利,應認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證人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法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法官苟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即命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證人為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合先敘明。
㈡查劉能地於97年12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對莊
媄涵之住處(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及營業處所(位於彰化縣○○鎮○○路70之3號「天堂鳥幼稚園」)內之動產強制執行,該院收案後於98年2月13日,前往「天堂鳥幼稚園」查封電視等動產(即該院98年度執字第130號清償債務案件),嗣被告黃錫聰於98年3月25日,持被告莊媄涵出具之兩份切結書(分別96年10月31日及97年6月11日「天堂鳥幼稚園」生財器具提供予黃錫聰占有及處分或轉讓予黃錫聰),向該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該院以98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審理,嗣經該院於98年9月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錫聰不服上訴,再經該院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執行、民事案卷在卷可憑。而被告莊媄涵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案於98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因為那個正本我剛好遺失了,…所以我們就在97年3月31日簽了一式兩份的切結書,在我天堂鳥幼稚園的園長室簽的,我們學校就打好生財器具的明細及我當天親簽的本票…」等語;嗣被告莊媄涵又於該案99年1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我們有金錢借貸,所以…,我們有寫兩次切結書,96年10月31日切結書是當天在天堂鳥幼稚園寫的,切結書是我們事先就準備好且打好內容,請上訴人到我們學校來簽,…」及「…96年10月31日所寫的切結書在97年6月11日結束,就是直接借新還舊,把之前的20萬算入150萬內,在97年6月11日當天在天堂鳥幼稚園我的辦公室寫第二份切結書內容也是我們學校的行政組長已經打好的,附表也打好,就等上訴人來簽名,…」等語,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觀諸上開二次筆錄所載,被告莊媄涵於作證前,法官僅詢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莊媄涵答稱沒有之後,法官即分別:「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是法官並未告知莊媄涵得拒絕證言甚明。
㈢而從被告莊媄涵係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係被告黃
錫聰所提出之上開二份切結書之立書人觀之,被告莊媄涵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顯係利害關係人,被告莊媄涵為上開證述,自足攸關被告黃錫聰所提出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亦涉及其本身是否觸犯刑法損害債權罪嫌,該案民事庭承審法官經由上開卷證資料,極易知悉莊媄涵所為之證言,恐受有刑事追訴之虞,卻未告知莊媄涵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及詢問是否主張拒絕證言權得以拒絕證言,則依前述說明,應認莊媄涵上開具結程序顯有瑕疵,並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自不能論以偽證罪,被告黃錫聰亦無由成立教唆偽證罪。而被告莊媄涵所為之證言,是否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經由上開卷證資料足資判斷,核與民事舉證責任無涉,亦與法院事後是否採信其證詞無關,檢察官上訴徒以未見有任何證明莊媄涵涉有刑事訴追之證據且認原判決不諳民事訴訟舉證法理等語,自非可採。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錄音資料,已於99年7月2日銷燬,此經原審查明記載於審理單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是本案告發人劉能地聲請上訴狀中請求勘驗被告莊媄涵於上開案件作證之錄音資料,已無所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被告二人無罪之理由,本院依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並非可採,亦缺乏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具體之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證或教唆偽證之犯行,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