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長甫原名劉星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長甫與尤俊傑係舊識,尤俊傑獨資經營國機工程行(址設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尤俊傑於民國98年4月起因身體疾病需就醫治療,乃將國機工程行業務授權由其妻陳玉霞全權代理。劉長甫自96年底、97年初起,即長期以支付約定發票金額之一定比例費用之方式向國機工程行借用發票以憑交付與其往來之客戶作為交易憑證使用。劉長甫因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原禾公司)洽妥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買賣事宜,而需簽訂書面契約,詎其明知未事前取得尤俊傑或其妻陳玉霞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4日17、18時許,先在雲林縣○○鄉○○路路邊某不詳店名之刻印行,委請不知情店內之某成年男子偽刻「國機工程行」印章1顆後,擅自以國機工程行名義,並以國機工程行負責人之身分,與原禾公司簽立買賣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合約書(一式二份),並將上開偽刻之「國機工程行」印章蓋用於買賣合約書及合約書之「甲方」欄位上(買賣合約書上之「國機工程行」印文共計2枚),並持以交付予原禾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機工程行與尤俊傑。嗣上開買賣機器因不符合國機工程行營業登記事項,致無法開立發票供原禾公司報稅,劉長甫遂於98年10月1日19時許,在陳玉霞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3段883巷16弄14號卓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卓盛公司)辦公室內,將原收執之上開買賣合約書與偽刻之「國機工程行」印章1顆交付予陳玉霞,並商請陳玉霞另以卓盛公司名義與原禾公司重新簽訂與上開買賣合約書內容、日期均相同之合約書時,陳玉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尤俊傑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張世文、陳玉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機工程行與原禾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本票、仰德法律事務所函、志航法律事務所函等(參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9頁、第12至13頁、第14頁、第15至18頁),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均於本院表示對於上開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6、47、101至102頁),是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報價單、國機工程行與卓盛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單據等(參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58、61至65頁及外放證物袋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函送之發票影本等(參本院卷第51至91頁),係會計人員從事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及公務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證人陳玉霞於100年6月2日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主動交出之被告委請不詳成年男子所偽刻之「國機工程行」印章1顆(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係屬物證,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長甫固不否認於98年7月4日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買賣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合約書,並委請某不知情刻印行之成年男子代刻「國機工程行」印章1顆,將代刻之印章蓋用於買賣合約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辯稱:伊自與尤俊傑自96年起即有事業上之合作關係,尤俊傑同意將「國機工程行」之牌照讓伊使用,當時尤俊傑與陳玉霞均表同意並無異議,惟條件是伊與其他廠商所做之維修收入,於每月底請陳玉霞開立「國機工程行」之抬頭發票時,將其中5%作為稅金、另外4%屬借牌照之代價,共計9%之扣除額由陳玉霞收取,伊對外使用「國機工程行」牌照已有多年;本案伊在接獲原禾公司訂約時,即有徵得國機工程行負責人尤俊傑之配偶陳玉霞同意,當時陳玉霞還跟伊道恭喜,叫伊去簽約,伊始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在簽訂合約書前伊亦有請陳玉霞跟尤俊傑報告此事,伊認為既已取得陳玉霞、尤俊傑同意,在簽立合約書當日,因沒有攜帶「國機工程行」印章,故臨時在雲林縣麥寮工業區路上的刻印店請人代刻「國機工程行」印章,並以自己為國機工程行負責人名義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伊在簽立合約書事後,有將買賣合約書與「國機工程行」印章交付予陳玉霞,伊確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經查:
㈠證人尤俊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合約書上國機工
程行的印章是否你蓋印的?〈提示99年度他字378號卷第12至13頁買賣合約書〉)不是。」、「(問:合約書上的章是否是你太太蓋的?)不是我太太蓋的,是我太太跟劉長甫對質時,他有向我太太坦承合約書上的章是劉長甫自己蓋的。」、「(問:買賣合約書上蓋用的國機工程行的印文字體、大小與你經營的國機工程行真正的章是否符合?〈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12至13頁買賣合約書〉)不符合,字體不符合,這個印章不是我國機工程行的印章。」、「(問:合約書的訂約日期是98年7月4日,在這日期之前,你或你太太有無授權被告用國機工程行名義去訂立這份合約?)沒有。」、「(問:98年7月4日你跟你太太當天有無授權被告用國機工程行的名義訂立這份合約?)沒有。」、「(問:98年7月4日當天或之前,被告有無跟你或你太太提過要用國機工程行名義簽這份合約?)沒有。」、「(問:你跟你太太是否曾經將國機工程行的公司章交給被告使用過?)沒有。」、「(問:你在住院開刀時,有無把國機工程行的事務授權你太太處理?)有。」、「(問:你有無借國機工程行的牌給被告在外面接生意?)不可能。」、「(問:你太太陳玉霞有無跟你說被告要借用國機工程行的名義或是借用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跟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沒有,我是在99年4月8日才知道這些事情。」、「(問:你有同意被告去刻用國機工程行的印章嗎?)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16頁)。由證人尤俊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尤俊傑並未同意將「國機工程行」牌照借給被告在外從事經濟交易,其於98年7月4日之前或當日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上「國機工程行」印文的字體、大小均與「國機工程行」之印章不相符,該印文並非以「國機工程行」之印章所蓋用,買賣合約書上之「國機工程行」印文亦非證人尤俊傑或其配偶陳玉霞所蓋印,證人尤俊傑亦無將「國機工程行」之印章交付予被告使用。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98年7月4日簽約時,因原禾公司要求買賣合約書上要蓋「國機工程行」的印章,所以「國機工程行」的印章是伊臨時決定刻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於98年7月4日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國機工程行」印章,係被告未經證人尤俊傑、陳玉霞同意及授權,而臨時委請他人代刻,至為明確。
㈡證人陳玉霞於偵查中結證略以:伊有以「國機工程行」名義
開發票給原禾公司,但是並不知道有與原禾公司簽立這份買賣合約書,因為之前只是借發票給被告,亦不知道被告有用國機工程行名義跟他人訂合約,機器是被告賣的,價金是被告自己收的,跟國機工程行一點關係都沒有,國機工程行並無販賣水刀機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38、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12至13頁買賣合約書〉問:98年7月4日國機工程行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簽的這份合約書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你是否是98年7月4日以後,被告跟你提有這份合約之後你才知道?)是的。」、「(問:你有無授權被告可以用國機工程行的名義跟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簽這份買賣合約?)沒有。」、「(問:尤俊傑有無授權被告用國機工程行的名義跟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簽這份買賣合約?)沒有。」、「(問:尤俊傑有無將國機工程行的牌借給被告使用?)不可能。」、「(問:你或尤俊傑有無將國機工程行的印章交給被告使用過?)沒有。」、「(問:這份合約上蓋用的印章是否是國機工程行的印章?〈提示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12至13頁買賣合約書〉)國機工程行的印章跟這份合約書上的印章不一樣,被告有跟我說合約書上的印章是他自己刻的,被告後來有把他自己刻的『國機工程行』印章還有這份合約書交給我。」、「(問:被告跟你說他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跟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簽這份買賣合約書的時候,你有無恭喜被告說『不錯啊!簽了這份合約』?)沒有,當下我很生氣。」、「(問:你並沒有授權被告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簽這份買賣合約書,所以你事後知道才會生氣?)是的。」、「(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被告自己刻的『國機工程行』印章是何時在何地刻的?)何時刻的被告沒有說,但是被告說是在雲林麥寮刻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第120頁),是證人陳玉霞於98年7月4日之前或當日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亦無交付「國機工程行」之印章予被告,買賣合約書上之「國機工程行」印文並非「國機工程行」之印章所蓋用,證人陳玉霞在98年7月4日之後,被告拿買賣合約書給其看時,始知悉此事。依證人尤俊傑與陳玉霞上開證述內容,渠等2人於98年7月4日之前或當日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亦未將「國機工程行」印章交付予被告使用,更未將「國機工程行」牌照借與被告對外與他人訂立合約從事交易等情,渠等2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歧異,渠等2人當無虛構誣指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1份及「國機工程行」印章1顆等在卷足憑(參98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12至13頁,附表編號一之買賣合約書原本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均外放於原審卷之證物袋),足證證人尤俊傑、陳玉霞在98年7月4日之前或當日,渠等2人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買賣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約書,是被告辯稱:簽約之前伊有打電話給陳玉霞,告知伊要簽一份200多萬元的合約,請陳玉霞轉告尤俊傑並借國機工程行名義簽約,陳玉霞並跟伊說恭喜云云,要無可採。
㈢證人陳玉霞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8年7月4日當
天或98年7月4日以後,你有無接過原禾工程有限公司會計小姐溫錦鳳的電話?)那段時間有好幾個人打電話要找劉長甫,我跟對方說我們公司沒這個人,我請對方自己撥行動電話給他,被告當時叫做劉星冶。」、「(問:打電話要找劉長甫的這些人有無跟你提過他們要找劉長甫的原因是為了國機工程行的發票不符合規定無法報稅?)沒有。」、「(問:原禾工程有限公司有無跟你聯絡過國機工程行所開立的發票營業項目不符合?)沒有。」、「(問:你用國機工程行的名義開發票給原禾工程有限公司之後,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的會計小姐有無打電話來對你說發票的問題?)沒有。」、「(問:在你同意用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和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訂約之前,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有無打電話來問你契約的事情,你有跟對方提到同意借國機工程行的牌給被告使用?)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120、121、124、125頁)。證人即原禾公司會計溫錦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國機工程行的名義和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的事情?〈提示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12至13頁〉)我知道。」、「(問:98年6月10日或98年7月4日你有無打電話去國機工程行確認開發票的事情?)沒有。」、「(問:你有無打電話到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去問有無同意借牌給被告簽約?)沒有。」、「(問:98年6月10日你有無打電話去國機工程行確認發票的內容如何開?)沒有。」、「(問:98年6月10日之後,你有無打電話去國機工程行確認發票內容如何開?)沒有。」、「(問:為何張世文來法院證述說你曾經打電話確認國機工程行發票內容如何開?)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我沒有打過電話給國機工程行。」、「(問:原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買賣水刀機的事情都是你處理的嗎?)是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27、128、129、130頁)。由證人陳玉霞、溫錦鳳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在98年7月4日之前或之後,證人陳玉霞均未接獲原禾公司之會計溫錦鳳或原禾公司其他人員來電詢問有關「國機工程行」有無同意借牌照予被告及確認本次買賣發票如何開立等情事;再參以證人即原禾公司經理張世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跟伊說國機工程行是伊大哥開的,他要用他大哥的公司行號國機工程行名義賣水刀機給原禾公司,第1次與被告簽約時,國機工程行的負責人尤俊傑及陳玉霞均沒有在場,因被告說他之前在別的公司做事,現在自己出來做,伊有問被告公司要怎樣來,被告跟伊說要跟他大哥借牌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85、88頁),堪認被告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之前或斯時,原禾公司會計溫錦鳳或原禾公司其他人員既未去電國機工程行確認詢問「國機工程行」有無同意借牌照予被告,顯見被告與證人張世文在簽立買賣合約書時,應係單方面告知證人張世文要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證人張世文並無法知悉被告實際上是否已取得國機工程行負責人尤俊傑或其妻子陳玉霞同意或授權。
㈣證人陳玉霞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知道這份買
賣合約書〈按:指以國機工程行名義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之後,被告有無跟你表示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的會計說國機工程行開出來的發票沒有辦法報稅,所以請你改用卓盛企業有限公司來開發票補給原禾工程有限公司?)有。」、「(問:這份買賣合約書是否是被告請求你之後,你才以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跟原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簽訂一份內容一樣的買賣合約書?〈提示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49至50頁買賣合約書〉)是的。」、「(問:這是為了能夠以卓盛企業有限公司補開發票給原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才會簽訂內容一樣的買賣合約?)是的,當初被告來拜託我用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幫被告和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訂合約書,我拒絕他,被告一直拜託我說如果我不幫他,他會被沒收定金,但是合約書上有記載如果有爭議要在雲林法院仲裁,我會害怕,所以我不願意,但是被告說如果沒有幫他補合約跟發票,他會被沒收定金,我經不住被告的請求才會同意,…。」、「(問:剛剛給你看的國機工程行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訂的合約,還有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與卓盛企業有限公司訂的合約,這兩份合約書內容一樣,只有甲方簽約人名義不同,是否因為要以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補開發票給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的緣故?)是的。」、「(問:你當時有無去瞭解為何國機工程行開的發票會不符合無法報稅?)被告拿國機工程行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約書、『國機工程行』的印章給我,被告說國機工程行的營業項目不包括水刀機的買賣,所以要我以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再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訂約。」、「(問:這份用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和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訂的買賣合約書上面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玉霞的印文是否是你拿印章蓋用的?〈提示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我拿印章蓋的,但是這不是我很情願的狀況下蓋的,這不是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的印鑑章,是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另外刻的一般印章。」、「(問:卓盛企業有限公司跟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補簽的這份合約記載的日期是98年7月4日,但實際上妳以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補簽的這份買賣合約書實際的日期是否是98年10月1日?)是的。」、「(問:
妳以卓盛企業有限公司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補簽的買賣合約書上記載的日期98年7月4日是否為了跟被告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跟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簽的合約相符?)是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18至119、120頁、第122至124頁、第133至134頁);證人張世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這份和卓盛企業有限公司訂立的合約書,與98年7月4日和國機工程行訂立的合約書,內容是否相同?〈提示本院卷第20至21頁買賣合約書〉)內容一樣,只有訂約人甲方的名義不同。」、「(問:為何後來會再和卓盛企業有限公司訂立這份合約書?)因為國機工程行的營業登記證內容不包含販賣水刀機,國機工程行開的發票沒辦法報稅,所以會計師跟我們公司說國機工程行開的發票沒辦法報稅,要請被告要另外找一間可以報稅的公司來簽約、開發票,後來我有跟被告說,被告就去找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問:本件買賣合約最後是用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報稅的嗎?)是的。」等語(參原審卷第85至86、87頁);證人溫錦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因為本件買賣契約,以國機工程行的名義開給原禾工程有限公司的發票,國機工程行第二次開的發票是否是以賣水刀機的名義開立?)是的,後來劉長甫說這支牌沒有要用,後來才改用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等語(參原審卷第130頁)。此外,並有卓盛公司與原禾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參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綜合證人陳玉霞、張世文及溫錦鳳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原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嗣後因國機工程行營業項目未包含水刀機的買賣,致以「國機工程行」名義所開立予原禾公司之發票無法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經被告商請證人陳玉霞同意後,證人陳玉霞始於98年10月1日以卓盛公司名義再與原禾公司簽訂一份與原合約書(指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內容、日期均相同之買賣合約書。又證人陳玉霞於98年10月1日經被告請求,雖同意再以卓盛公司名義與原禾公司簽立與原買賣合約書內容、日期相同之買賣合約書,然證人陳玉霞及尤俊傑上開均已證稱:渠等2人於98年7月4日之前或之後均未同意或授權予被告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約書等語,如前所述,基此,縱使證人陳玉霞嗣後同意以卓盛公司名義與原禾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惟尚難遽以推論證人陳玉霞或尤俊傑即有同意或授權,進而追認被告於98年7月4日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約書。
㈤證人陳玉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這是為了能夠以卓
盛企業有限公司補開發票給原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才會簽訂內容一樣的買賣合約?)是的,…,有要求被告要開15萬元的本票和切結書給我,我才同意以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訂合約並補開發票。」、「(問:當時你要求被告開的15萬元本票及立下切結書,是否就是當庭提示給你看的本票及切結書?〈提示99年他字378號卷第46頁切結書、本票〉)是的。」、「(問:為何被告簽立切結書的日期為何是98年6月10日?〈提示99年度他字378號卷第46頁切結書〉因為劉長甫說合約書上面記載合約書的編號日期是98年6月10日,所以劉長甫說切結書的日期也是記載98年6月10日。」、「(問:被告實際上訂立的切結書日期是何時?)是98年10月1日,也就是我在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和原禾工程有限公司那一份合約書蓋用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和我的印章的同一天,被告簽立切結書。」等語(參原審卷第119、13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票與切結書是伊同一天簽立,實際簽立日期,伊已忘記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137、139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佐以切結書之內容,其上記載:「本人劉星冶(被告之原名)因機械設備買賣,與麥寮原禾公司(訂購編號:006號)訂買賣合約與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無關,…,由本人劉星冶負責一切責任。」,而依前論述,被告係於98年7月4日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嗣後因國機工程行營業登記項目及發票報稅問題,經被告委請證人陳玉霞同意改以卓盛公司名義與原禾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則設若切結書、本票是被告在98年6月10日所簽立,被告自無可能於98年6月10日簽立切結書當時,即得以事先預知日後要改以卓盛公司之名義訂立本件買賣合約書,並同時在切結書上記載「與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無關」等字樣;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本票各1份(均為影本)在卷可佐(參98年度他字第387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39頁),堪認被告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時間係在98年10月1日無訛。另參諸證人陳玉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8年7月4日當天或98年7月4日以後,你有無接過原禾工程有限公司會計小姐溫錦鳳的電話?)那段時間有好幾個人打電話要找劉長甫,我跟對方說我們公司沒這個人,我請對方自己撥行動電話給他,被告當時叫做劉星冶。」、「(問:你在這份買賣合約書上蓋用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和陳玉霞的印文時,合約上記載『專案負責人劉星冶』,是否已經有填載上去?)這是我在蓋章時要求被告當場記載上去的,但是劉星冶的印章不是當場蓋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20、125頁),證人溫錦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卓盛公司的老闆娘有打電話給伊,說她(指卓盛老闆娘)跟劉長甫沒有親戚關係,她說她先生跟劉長甫沒有兄弟關係等語(參原審卷第128頁),依證人陳玉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玉霞在98年7月4日之後,對於接獲欲找被告之電話,均告以對方直接與被告聯絡,並主動告知證人溫錦鳳關於被告與陳玉霞、尤俊傑均無親戚關係、與尤俊傑亦無兄弟關係,復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記載「與麥寮原禾公司(訂購編號:006號)訂買賣合約與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無關,…,由本人劉星冶負責一切責任」等字樣,同時簽立本票等情節觀之,證人陳玉霞上開舉止,無非係要釐清被告以卓盛公司名義與原禾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與卓盛公司無關,所有責任概由被告承擔,至為明確。是設若被告於98年7月4日之前或當日,已取得證人尤俊傑或陳玉霞之同意或授權,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訂立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約書,則嗣後即便因國機工程行營業登記項目及發票報稅問題,致無法以國機工程行名義簽約,則在被告於98年10月1日商請證人陳玉霞改以卓盛公司名義與原禾公司再次簽立原買賣合約書內容、日期均相同之合約書時,證人陳玉霞豈可能會再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本票,並保證買賣契約內容與原禾公司無關,執此,益證被告於98年7月4日之前或當日,確實未經證人尤俊傑或陳玉霞之同意或授權,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訂立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約書,至為明確。
㈥被告自承伊未請領營業登記證,因從事維修機器與零件買賣
之需,自96、97年間起,經尤俊傑或陳玉霞同意開立國機工程行或卓盛公司名義之發票借伊使用,並由伊支付一定比例之費用等情,除業據證人陳玉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確用意被告借用發票等語綦詳外(參98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1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國機工程行與卓盛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單據、報價單等(參99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58頁及外放證物袋內)、存摺影本(參本院卷第10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0年9月1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1000024775號函檢送之國機工程行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參本院卷第51至91頁)附卷可稽;再陳玉霞將卓盛公司發票借用與被告,以供交付於原禾公司收執作為交易憑證,致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署100年度緩字第119號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被告辯解之事實,應堪採信。
㈦證人陳玉霞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國機工程行開給原禾
公司的發票是修理費用的發票,不是賣機器的發票。伊與尤俊傑均沒有以國機工程行名義開買賣名目的發票給被告或原禾公司,伊也沒有拿空白發票給被告使用等語(參原審卷第
121、122頁);惟據證人張世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在98年7月4日把國機工程行開的發票拿過來,98年6月10日到98年7月4日這段時間國機工程行開的發票內容有錯誤,因為國機工程行的營業登記證內容不包含販賣水刀機,所以會計師跟公司說國機工程行開的發票沒辦法報稅,需請被告另外找一間可以報稅的公司來簽約、開發票,後來伊有跟被告說,被告就去找卓盛企業有限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85、86頁),證人溫錦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拿國機工程行名義開立的發票來,因會計事務所說發票的項目不符,有將發票退回給被告補開,被告補開發票之後,有再被退回一次,因為會計事務所說國機工程行開立的發票不可以開賣水刀機的項目,所以又將發票退回給被告,被告後來就拿卓盛公司開的發票來。本件買賣契約,以國機工程行的名義開立2次發票給原禾公司,2次發票記載的項目內容都是以販賣水刀機的名義開立等語(參原審卷第128、130、131頁);由證人張世文、溫錦鳳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於98年7月4日與原禾公司簽立之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買賣合約書,國機工程行曾開立2次發票予原禾公司,嗣因國機工程行營業項目不包括高壓水刀幫浦之機器買賣,致國機工程行開立予原禾公司之發票無法報稅,嗣被告改以卓盛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原禾公司;核與上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檢送之國機工程行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中,98年5、6月間未開立任何統一發票及申報銷項憑證等節,亦無不相符合之處;依此,證人陳玉霞上開證述:未曾以「國機工程行」名義開立買賣名目的發票給被告或原禾公司乙情,顯不可採信;又縱使證人陳玉霞事後曾以「國機工程行」名義開立買賣機器名目之發票予原禾公司,惟被告既在98年7月4日之前或當日,未經證人尤俊傑或陳玉霞之同意或授權,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買賣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合約書,則尚難因證人陳玉霞事後有以「國機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予原禾公司,即遽以推論證人尤俊傑或陳玉霞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於98年7月4日之前或當日,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立簽訂買賣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合約書。又按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本件證人尤俊傑、陳玉霞僅係同意被告從事機器維修等業務時,願提供以「國機工程行」或「卓盛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使用,渠等亦未同意或授權於98年7月4日之前或當日被告得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約書,均如上證述;則被告於98年7月4日擅自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約書,應係已逾越證人陳玉霞、尤俊傑同意提供以「國機工程行」或「卓盛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使用之範圍,是被告於98年7月4日擅自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約書,其應無製作權而逕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之合約書,該行為應係偽造行為,甚為灼然。
㈧證人張世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98年6月10日原禾公
司已經先付了百分之60的貨款給被告,公司的會計當天也有打電話去國機工程行去確認開發票的事情,後來被告也有把國機工程行的發票拿來公司,第1次打電話去國機工程行去確認的會計是溫錦鳳,後來是要交機的時間要到了,伊沒有看到機器,因為被告跟我說水刀機在國機工程行組裝,所以伊請公司會計溫錦鳳打電話去國機工程行等語(參原審卷第
85、86頁),惟證人溫錦鳳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沒有在98年6月10日或98年7月4日打電話去國機工程行確認開發票的事情,亦沒有打電話到卓盛企業有限公司去問有無同意借牌給被告簽約,在98年6月10日之後,亦沒有打電話去國機工程行確認發票內容如何開立,伊不知道張世文為何來法院證述說伊曾經打電話確認國機工程行發票內容如何開立等語(參原審卷第127、128、129、13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證人張世文此部分之證詞較為可採,是尚難以此部分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未徵得國機工程行負責人尤俊傑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刻「國機工程行」之印章,再蓋印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上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輕度行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委託不詳刻印行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偽刻「國機工程行」印章一顆,為間接正犯。
㈢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尤俊傑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刻「國機工程行」印章,並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並損害國機工程行之商譽及告訴人尤俊傑之權益,復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委請不詳刻印行之成年男子所偽刻之「國機工程行」印章1顆(業經證人陳玉霞於100年6月2日審理中當庭繳交,並由法院保管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原禾公司簽約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其中一份已於偽造完成後,提出行使交付予原禾公司收執(即附表編號二所示),業據證人張世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85頁),該份買賣合約書雖未據扣案,然無法證明已滅失,該份買賣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國機工程行」印文共計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另一份買賣合約書,原由被告收執,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於98年10月1日交付予證人陳玉霞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此份買賣合約書(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該份買賣合約書原本,業經證人陳玉霞於100年6月2日審理中當庭繳交,並由法院保管中),該份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國機工程行」印文共計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一 │買賣合約書(立約│一份│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其中││ │人:國機工程行、│ │一份原由被告收執之買賣合││ │原禾工程有限公司│ │約書,業經證人陳玉霞於 ││ │,日期:98年7月4│ │100年6月2日審理中當庭提 ││ │日) │ │出,並由本院保管。買賣合││ │ │ │約書上蓋用之「國機工程行││ │ │ │」印文二枚,應予沒收。 │├──┼────────┼──┼────────────┤│二 │買賣合約書(立約│一份│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另一││ │人:國機工程行、│ │份業由被告交付予原禾公司││ │原禾工程有限公司│ │收執,雖未據扣案,然無法││ │,日期:98年7月4│ │證明已滅失,買賣合約書上││ │日) │ │蓋用之「國機工程行」印文││ │ │ │二枚,應予沒收。 │├──┼────────┼──┼────────────┤│三 │偽刻之「國機工程│一顆│印章1顆,業經證人陳玉霞 ││ │行」印章 │ │於100年6月2日審理中當庭 ││ │ │ │提出,並由本院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