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應輝上列上訴人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應輝先於民國96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醒,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一瓶高粱酒後,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若在地板上引燃汽油,足以發生迅速延燒附近物品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台灣中油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200元之95無鉛汽油(以汽油桶裝)。後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5分許),返回上揭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桶裝汽油倒在該址南側通道靠東側之汽車沙發座椅(該座椅位在同址另一戶周一之住宅前屋簷下)西南側水泥地板上,以及該址前南側通道西側水泥地板上,並先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引燃,火流延燒上開屬周一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周一之媳徐月琴所有)、置放在屋簷下之汽車沙發座椅,該沙發座椅起火燃燒(未據提出毀損告訴),致座墊一隅燒燬及鐵製腳架受燒彎曲,喪失座椅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幸在屋內之徐月琴看見屋外沙發座椅起火,火勢猛烈,經呼喊家人共同取水撲滅火勢,並經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扣得周應輝所有、供放火之汽油桶1個(桶內殘餘汽油約6分之1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應輝固坦承前揭時地在住處飲用一瓶高粱酒,先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台灣中油加油站購買200元之95無鉛汽油(以汽油桶裝)。後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返回上揭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情,惟否認有放火之犯行,辯稱:因為那天伊喝了一瓶高梁酒,伊返家後有將汽油加入機車油箱,油不小心流到地面上,之後怎麼起火的,伊也不知道,可能是伊抽煙時,香煙或打火機掉落而引起火災,伊家就在起火處旁,伊應不會放火,令自宅陷入危險云云。
二、惟查證人徐月琴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住同一個門牌的四合院,不同戶,以牆壁為界。當天伊在家幫先生復健,當天發生火災之前,約下午7點,伊有聽到周應輝在外面怒罵三字經(內容不詳),喃喃自語,因被告平常就會喝酒,酒後就罵,所以伊不以為然,7點10幾分伊家玻璃看出去有火紅的火光,伊趕快跟公公說火災了。伊跑出去看,從沙發椅那邊一直延燒到伊家這邊,火很大,當時沒有看到人,就趕快進來,我公公跟我小叔跟我婆婆就趕快救火,伊公公跟婆婆跟小叔就衝出去了,伊公公剛好看到周應輝,就跟他講說「你怎麼這麼夭壽!你怎麼可以這樣放火!(臺語)」,證人徐月琴與被告周應輝並無仇怨,為被告周應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5頁),並無攀誣構陷之嫌,且核證人徐月琴所述與上開其他客觀跡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足見火災時,被告在現場,由相關跡證顯示火災為被告行為導致。次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認:(一)起火戶研判:依據現場勘查結果,僅彰化縣○○鄉○○村○○路○○○號受燃燒外,未波及鄰宅,故研判起火戶○○○鄉○○村○○路○○○號。(二)起火處研判:綜合勘驗燃燒後情形、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跡證研判,火流由南側通道靠東側汽車沙發座椅西南側水泥地板、通道西側水泥地板附近往四周擴大延燒,研判南側通道靠東側汽車沙發座椅西南側水泥地板、通道西側水泥地板附近為起火處。(三)起火原因研判:⒈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電線經過及短路熔痕,故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⒉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烹飪情形,故以烹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⒊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線香、煙灰缸、煙蒂等微小火源殘留痕跡,也未發現特殊燃燒痕跡,故以遺留火種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⒋據屋主表示該宅為老舊建築無投保火險,經查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亦無投保紀錄,故以詐領保險金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⒌現場案發前屋主周應輝在家喝酒後大聲吵鬧謾罵發酒瘋(經永靖分駐所偵測酒精濃度為0.87mg /l),並於談話筆錄表示當晚7點左右至中山路永靖加油站加200元汽油備用,現場遺有20公升汽油桶(內殘留有汽油約1/6桶),當時在家門口打開汽油要加油,因點燃香煙時引燃汽油桶後延燒至汽車沙發座椅。另發現人徐月琴看到通道有紅色火光及灰色濃煙,且伴隨很濃汽油味道,火勢由通道延燒至汽車沙發座椅,火勢非常猛烈,當時只有周應輝一人在現場。又本案業經勘查人員採集通道三處水泥地板水泥塊殘留物送消防署鑑定結果:「送驗證物前處理方式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編號1及編號2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編號3對照樣品未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故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⒍綜合現場燃燒現象、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本案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00年3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偵1546卷第63-65頁)。足證本件火災以被告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105-106頁)、加油站交易資料各1只(見同上偵查卷第10 7頁)、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08-110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內含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圖7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1-10 0頁)、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圖另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5 -4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附卷,及汽油桶1個扣案為證。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火警係被告所引起一情,為被告周應輝自始坦認,並有前開證據足憑。又關於如何引起火警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在彰化縣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供稱:油滲漏到我家門口,我在家門口點一根香煙,不明原因就突然起火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81頁),於偵查中先陳稱:點煙時,汽油就燃燒起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再改稱:我用打火機點煙時,打火機掉在地上,就燒起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家門口抽煙,火就燃燒起來了,可能是香煙整支掉下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期日時供稱:我就在那邊抽煙,煙掉下去,沒有多久就著火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被告就起火原因先後辯解不一,已難信被告所辯係屬事實。況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線香、煙蒂等微小火源殘留痕跡,也未發現特殊燃燒痕跡,故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此情已據前開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載明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且證人即負責鑑定之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小隊長林文忠於本院具結證稱:如果以一個人的高度打火機掉落地面,打火機的火已經中斷,掉下去還是不可能引起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證被告多次辯稱伊因抽煙時不小心掉落香煙或打火機之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更證本件係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一情之明確。再查,本件地面上有2處潑灑汽油之痕跡,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判斷均為起火處,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圖、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第92-94頁、第97-98頁背面),亦即本件有2個起火處,則被告若係在機車加油時不慎將汽油滲出,流至地面,縱引起火警,亦應僅有1個起火點而已,何以會有2個起火點,由此益顯被告係有意在2處潑灑汽油並各自引火點燃之事實。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伊無放火之動機,然被告自承當天喝一瓶高梁酒,並有不明之漫罵行為,顯然已起酒瘋,其行為並不需要有一合理之行為原因,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經查,本件受燒之汽車沙發座椅與被告潑灑汽油引燃之其中一處,距離僅約莫一塊磚塊之長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又汽油為易燃物品,若一經點燃火苗,極易迅速延燒附近物品,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當亦深明此情。是以,被告潑灑汽油於上址屋前水泥地板上,放火燃燒該處,極易延燒屋簷下距離如此接近之汽車沙發座椅,詎被告捨此不顧,逕自點燃該處潑灑在地之汽油,且火勢一起,被告並未做任何初期滅火動作,有被告於彰化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採(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則被告對於該汽車沙發座椅將因此遭火延燒之情,顯屬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意,由是,被告實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復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今案外人周一所有之汽車沙發座椅1 只因火延燒(該沙發座椅為周一所有之情,為被告周應輝所是認(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並為證人徐月琴證稱為其家所有、並為其公公所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致座墊一隅燒燬及鐵製腳架受燒彎曲,不堪使用,除據證人徐月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誤外(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並有照片附卷可核(見同上偵查卷
96 頁背面),明顯已喪失座椅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無疑。
六、被告以汽油之易燃物放火燒燬被害人周一放置於住宅前之汽車沙發座椅,若非為證人徐月琴及早發現,與家人合力而加以撲滅,其火勢甚易延燒至住宅,後果不堪設想,是被告之放火之行為亦足致生公共危險至明。
七、另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供稱於案發時因酒醉之故,過程幾已不復記憶等語,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為證(酒精濃度高達0.87MG\L,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惟其於醉酒時,所為放火之犯行,固無法證明於飲酒之初即有放火之故意,或對於酒後可能放火之行為有所預見;然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平常喝酒會發酒瘋,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及34頁),卻仍未予節制,逕自大量飲酒至酒精濃度如此之高,自得預見可能造成酒醉失態之情狀,堪認其係於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主觀上卻疏未注意之情形下,自行招致醉酒之狀態,嗣後為放火之行為,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依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周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故意放火,除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並致生公共危險,幸證人徐月琴發現,與其家人合力撲滅火勢,否則後果難以想像,惡性顯非輕微,且到庭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尚不知警醒,及其犯罪之手法、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扣案之汽油桶1個(桶內殘餘汽油約6分之1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方面,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所為上訴核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