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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媄涵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91號、99年度偵字第7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媄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宋兆武」簽名壹枚(在契結書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偽造之「宋兆武」簽名壹枚(在契結書),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媄涵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70之3號「天堂鳥幼稚園」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因宋兆武對其訴請給付票款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審理中。惟莊媄涵為圖得利己之判決,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填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並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宋兆武」署名1枚,且記載身分證號碼及地址),而偽造上開本票完成,另由其自行書寫內容為「本人莊鎂涵交付宋兆武處理鴻坤食品有限公司的假扣押擔保金壹拾陸萬柒仟元整,宋兆武務必協助辦理假扣押執行至法院辦理。若宋兆武未履行莊鎂涵的承諾,違約此假扣押執行,侵占此現金,違約此案件時,宋兆武務必要賠償莊媄涵壹佰萬元整賠償。口說無憑,立下此契結以茲證明。交付人:莊媄涵。」,並交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領收人」處偽造「宋兆武、Z000000000」,以表示宋兆武同意契結書內容;莊媄涵又將上本票及契結書加以影印,而偽造完成足以表徵債權存在之如附表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及契結書影本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7日上開給付票款事件開庭審理中同時提出該本票及契結書影本予該案承審法官,資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宋兆武。嗣因宋兆武發現有異閱卷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兆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媄涵及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媄涵雖承認有上於上開時間點將本件本票及契結書提交法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於97年2月1日委託告訴人宋兆武代為辦理鴻坤食品有限公司假扣押事宜,當天是證人孫鳴放陪同其至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郵局領錢,再載其至臺中市○○路上的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告訴人假扣押擔保金167400元,告訴人則簽發如契結書及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本票是作為違約侵占假扣押擔保金之賠償,嗣其通知告訴人停止辦理假扣押事宜,告訴人則於97年2月4日人返還其上開假扣押擔保金,其已將該本票及契結書歸還告訴人,其會庭呈該本票及契結書影本主要是交代其與告訴人間往來的過程,以利案件之釐清,該本票及契結書確實是告訴人親自簽發,不是其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武指證在卷,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契結書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091號卷㈠第6、74頁)。

(二)被告雖曾於97年1月1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案外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假扣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則於97年1月17日裁定,被告並於97年1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號卷核閱屬實(影印卷外放);又被告有於97年2月1日從郵局提領15萬元之紀錄,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被告關於其如何委託告訴人代為辦理前開假扣押事宜而持有上開本票,繼而通知告訴人停止辦理假扣押事宜而歸還上開本票過程之先後陳述有如下之歧異:

⒈被告於原審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給付票款事件開庭時

陳稱:「2月4日有去埔里(按應係草屯之誤)臺灣企銀領款,但是領款的金額是167400元,這筆錢是原告(指告訴人,下同)用來返還我於2月1日原告宋兆武來學校(指被告在彰化縣二林鎮開設之幼稚園)來向我收取辦理假扣押的167400元。」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19 號民事卷第2頁背面)。其後於該案又稱:「我於97年2月1日中午12點多委託原告辦理假扣押,所以交付167400元,後在下午我打電話給原告問他是否已經辦理,他說還沒有,我就請他暫停。……(原告收取167400元時)有我的二、三位員工在場,其中一位是孫鳴放。」等語(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民事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復參酌其所稱在臺中市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款項情節,可見被告就其交付167400元予告訴人的地點,先係供稱在其所開設的幼稚園內(按係在彰化縣二林鎮),嗣又改稱在臺中市的麥當勞速食店內,其地點明顯不同。就其交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當時尚有何人在場,係先供稱尚有包含證人孫鳴放在內之2、3位員工在場,嗣又改稱只有證人孫鳴放1人在場,亦有不同。

⒉被告所稱有與告訴人於97年2月1日中午,在台中市○○路上

的麥當勞速食店內見面,並稱當日告訴人有遲到(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其在另案偵查中所述係其遲到部分不符--見97年度偵字第6316號卷第216頁),及告訴人有打電話告知會比較慢到等情,惟告訴人則否認其事,並提出其所使用之門號0917***225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證明其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間並無通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0頁);被告則改稱告訴人係使用另一支門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其可提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以資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見本院卷㈠第

177 頁),惟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該資料證明其事,或聲請本院調查告訴人有使用另外一支門號行動電話情形。

⒊證人孫鳴放並未於97年2月1日在臺中市的麥當勞速食店內,

親眼目睹告訴人將本件本票交付給被告,惟仍於100年5 月3日在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時,虛偽證稱有親眼目睹告訴人將本件本票交給被告之偽證行為,而被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證人孫鳴放所以為上開虛偽證詞,係受被告之要求所致,業經證人證人孫鳴放證述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以下、第148頁背面)。衡情,如果被告確有於97年2月1日在臺中市的麥當勞速食店內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並有交付本件本票及契結書之事實,被告何須積極要求證人孫鳴為不實之陳述。

⒋對於告訴人交付本件本票及契結書的原因,被告先係供稱:

「這張本票是為了擔保假押執行的擔保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114號影印卷第25頁)。及「……他在跟我收取16萬7千元的時候,有簽下1張100萬元的本票及切(契)結書給我,說他會幫我處理好,說沒有處理好的話,他要給我100萬元……我在2月4日還給他的契結書及本票……內容是他唸給我寫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本票是全部他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影印卷㈠第23頁)。均只提及該本票係告訴人為擔保其為被告辦理對案外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假扣押事宜而簽發,而不及於其他。惟其本院又改稱:「本票是擔保宋兆武在之前1月28日另外拿走588900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其前後所述明顯不符,亦與契結書所記載之具體內容不符;而被告又陳明該契結書之內容除簽名以外部分,均係其書寫(見97年度偵字第6316號影印卷第24頁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影印卷㈠第23頁),則該本票如係同時具擔保另外之面額588900元的支票功用,被告何以未於契結書中具體加以載明,反僅明確記載係為擔保告訴人為其辦理與案外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間之假扣押事宜?再者,依被告之陳述,其交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僅係167400元(被告對案外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假扣押之金額為50萬元),告訴人何以願簽發超出該167400元甚多之100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

(三)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件訴訟;其中本院100年度189號誣告案件(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其鑑定情形如下:

⒈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先檢附該案附件一至附

件七所示之文書及票據,及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異同,該局於98年8月4日鑑定結果為:領據原本1紙(即附件一);其上「宋兆武2/4」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又①承諾書原本1紙(即附件二);其上全部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②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原本1紙(即附件三);其上「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筆跡編為甲3類筆跡;③承諾書影本1紙(即附件四);其上全部字跡編為甲4類筆跡;④協議契約書影本1紙(即附件五);其上立書人「宋兆武」筆跡編為甲5類筆跡;⑤契結書影本1紙(即附件六--按即本案之契結書);其上領收人「宋兆武Z000000000」筆跡編為甲6類筆跡;⑥本票(票號004161)影本1紙(即附件七--按即本案之本票);其上全部筆跡編為甲7類筆跡;⑦宋兆武於98年6月15日、98年7月6日當庭書寫筆跡、筆錄簽名共5紙及日常生活字跡1袋;其上宋兆武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甲4、甲5、甲6、甲7類筆跡中之「宋兆武」簽名筆跡彼此形體不符,非由同一式簽名所影印;另有關甲2至甲7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由於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29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影印卷㈡第78頁至第83頁)。

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又蒐集證人宋兆武於相關

案件中書寫及簽名之字跡,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案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之文書及票據,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文件,鑑定筆跡真偽,該局於98年12月17日鑑定結果為:本局98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2970號鑑定書影本1份;其內所載領據(即附件一)上「宋兆武2/4」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又①承諾書原本(即附件二)1紙;其上全部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②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原本(即附件三)1紙;其上「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筆跡編為甲3類筆跡;④承諾書影本(即附件四)1紙;其上全部字跡編為甲4類筆跡;⑤協議契約書影本(即附件五)1紙;其上立書人「宋兆武」筆跡編為甲5類筆跡;⑥契結書(即附件六)影本1紙;其上領收人「宋兆武Z000000000」筆跡編為甲6類筆跡;⑦本票(票號004161)影本(即附件七)1紙;其上全部筆跡編為甲7類筆跡;⑧宋兆武於98年6月15日、98年7月6日當庭書寫筆跡、筆錄簽名共5紙及日常生活字跡1袋;其上宋兆武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甲2、甲3、甲4、甲6、甲7類筆跡(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符;甲5類筆跡因影印模糊而致筆劃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所詢有關筆跡是否會因書寫習慣及客觀環境不同,而影響筆跡特徵之判決乙節,人的筆跡有可能因書寫者身心狀況及書寫條件的改變而產生變異,為免因筆跡變異而影響對書寫者之判斷,鑑定時需有當事人充分且標準之字樣憑比方能歸納分析其筆跡之個性及慣性特徵,以與待鑑筆跡進行比對。本局98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2970號鑑定書有關甲1類筆跡之鑑定,由於獲得符合鑑定條件之參對字樣憑比,故能作成肯定性意見(即甲

1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且排除該「不同」係同一書寫者因身心狀況及書寫條件改變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6240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影印卷㈡第169頁至第187頁)。

⒊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蒐集被告莊媄涵(乙類)、證

人宋兆武(丙類)、證人黃錫聰(丁類)相關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件一、三、五、六所示之文書及票據,與被告等人平日書寫文件,鑑定筆跡真偽,該局於98年3 月30日鑑定結果為:附件一、五、六文件,除告訴人宋兆武簽名外,其餘筆跡與被告筆跡特徵相符;附件三支票金額大寫部分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80021880號鑑定書1份附該署97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可稽。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蒐集證人陳麗琦(乙類)相關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件二、三、六、七所示之文書及票據,與證人陳麗琦平日書寫文件,鑑定筆跡真偽,該局於99年6月2日鑑定結果為:附件三支票金額部分之筆跡與陳麗琦之筆跡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附件二之承諾書及附件七本票上之筆跡與陳麗琦筆跡特徵不符。另附件六「宋兆武Z000000000」部分,因缺乏足夠筆跡憑比,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240840號鑑定書1份附該署99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可稽。

⒋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足認:⑴附件一領據上除「宋兆武2/ 4

」筆跡與告訴人宋兆武筆跡不符外,其餘筆跡與被告相符。⑵附件二承諾書之筆跡與告訴人宋兆武、證人陳麗琦均不相符。⑶附件三支票上「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筆跡,與告訴人宋兆武不符,但與陳麗琦之筆跡「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⑷附件四承諾書之筆跡與告訴人宋兆武筆跡不符。⑸附件五協議契約書部分,除其上「宋兆武」部分無法鑑定外,其餘與被告相符。⑹附件六契結書上「宋兆武Z000000000」部分筆跡與該宋兆武不符,其餘部分與被告相符。⑺附件本票筆跡全部,與告訴人宋兆武、證人陳麗琦之筆跡均不相符。

⒌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鄭家賢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725號審理時先就其學經歷部分陳稱:其從75年至今均在鑑識科特別處之文書鑑定部門服務,其專長是文書鑑定和指紋採取的鑑定,還有問題的文書鑑定包括筆跡、印文、印刷品就是所有的鈔票鑑定以及問題文書的偽造、變造鑑定,鑑定案數至98年底,超過5,000件,其中筆跡鑑定占百分之50,其有得到美國聯邦調查局國家學院(FBI Academy)指紋高級班結業;也曾到美國康乃迪克州警察局李昌鈺博士實驗室,學習指紋和文字鑑定;也是美國刑事科學協會會員、國際鑑定學會會員、中華民國鑑識協會會員及美國實驗室主管協會實驗室的審查員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影印卷㈢第153頁),足認鑑定人鄭家賢就筆跡鑑定部分,具備相當之學識及經驗。且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當日,復就鑑定資料之選擇及該案附件一、二、三、五所示文書及票據鑑定過程分別陳述如下:

⑴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案件鑑定時稱

:其今日所提出資料中供作比對之字體,幾乎是全部卷宗之字體,其看到一樣的部首就將之節錄起來,但因版面有限,所以其隨機挑選可充滿版面後就好了。且因節錄後,例如「言字旁」或「手字旁」都蠻一致,足夠表現其所欲表現的,所以其就隨意挑選將之放進去;且其在做鑑定時,並未製作數字之真偽,因依照其他文書內容即已足資判別真偽,而因數字筆劃較為簡單,比較容易改變書寫習慣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影印卷㈢第157頁、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

⑵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案件中針對甲

一(即附件一)簽收文件鑑定稱:針對其於98年8月4日所製作之筆跡鑑定部分,偽造簽名常見之筆劃特徵:①運筆緩慢、停頓、中斷;②筆劃僵硬、字澀而且顫抖;③線條粗細一致,缺乏律動感的變化及流暢感,如果是偽造的簽名會有這樣的情形出現。從而,依照今日所提資料第19頁之甲1之「宋兆武」觀之,像這個「宋」字,就A:筆劃而言,宋的筆劃直線,本來是一筆劃下來應該是很流暢,但是他歪歪斜斜的,這是書寫緩慢,筆劃會有顫抖的現象,且橫畫有凸出來,其看過鈞院送來之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並無這樣的特徵;

B:該宋字的左撇非常長,但平常特徵並無此種寫法;C:就「兆」字直勾部分,該送鑑文件係往上勾,但是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係往左;D:就「武」字筆序部分,送鑑文件之「武」字之「止」部分,係直畫下再往右轉再往上圈,但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因該「止」之橫畫粗細不一致,故應係直畫下來中間先寫1橫,再往左邊轉;E:就「武」字右邊勾起來那1畫,此份送鑑文件勾起來那個也是書寫緩慢。從而,其認為送鑑文件中甲1部分,係屬模仿字跡,其就做與原本字跡不同之判別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影印卷㈢第154頁)。

⑶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案件中針對甲

2即(即附件二)承諾書之鑑定方式鑑定稱:該份文書看起來是同1人所寫,且筆劃蠻順暢,第1次之鑑定資料因不足,故無法鑑定;經鈞院檢送新資料後,其將所有新增之字及簽名,照了1千多張照片,逐跡、逐字分析,其有依照該承諾書之內容及簽名分別予以分析;①就內容部分,其有先稍微將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歸納後將相同之字放在一起,發現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相同之字還滿一致,即包括「的」、「手字旁」、「辵字旁」、「言字旁」,所以可以當作判別的證據,但跟承諾書(即附件二)即不一樣;②就「莊媄涵」此3字,其中承諾書(即附件二)上A:莊字上面「草字頭」完全不一樣,B:「女字旁」,第1筆劃下來有打個摺,再來畫到第2個左邊「女字旁」,還有上面它還有1個頓筆,「女字旁」也是不一樣,C:水字旁」也是不一樣,「涵」的水字旁,「涵」的右邊上面打摺的樣式也是不一樣,那「涵」的下面它左邊畫得類似有點三角形的樣式,但是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則係方型的;③就「宋兆武」之兩個簽名部分,其在鑑定時,有將該承諾書(即附件二)再放大,以判別細微特徵,其中該承諾書(即附件二)之⑴「宋」部分,①上面那橫畫,斜度比較斜而且比較長,而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較平;②下面那個「木字旁」橫折直,那橫折直的斜度也比較斜,而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較平;③「連筆」特徵是橫折直,送鑑文件部分係直接往上,而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橫劃通常會停頓或是往下撇;④右大畫部分,送鑑文件太長,而證人宋兆武平日這麼多之簽名文件中,從沒這麼長的;⑤「木」之直畫勾部分,送鑑文件是往上勾,而證人宋兆武之平日簽名則係往左勾;⑵「兆」部分,承諾書《即附件二》之連筆不順:⑶《武》部分,①承諾書《即附件二》右邊連筆往上至頂端時位置太高,而證人宋兆武之平日簽名通常沒有那邊高,至少不會超過左邊第1筆橫劃;②於「止」之下橫劃往上部分係斷筆後再連接,此顯不合理,因通常書寫1個字跡之後,連筆就寫上去了,該次應係連了之後發現外型不對,才斷筆再連上去;③承諾書《即附件二》之「弋」直畫勾上去筆劃太大,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只勾上去一點。從而,該承諾書《即附件二》之內容及簽名均不同,其才會做出筆跡不同之鑑定結果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影印卷㈢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

⑷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案件中針對甲

3即(即附件三)支票上金額之鑑定方式鑑定稱:第1次鑑定時,因為找不到吻合之字跡,因此無法鑑定;第2次所送之相關字雖也不多,但其針對「萬字」,因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之「草字頭」寫法不同;還有「佰」也都不同,而「元」字部分,右下那一劃也不同、「玖」的部分,(附件三)之右邊撇劃係往下撇,但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則係往左撇,「拾」的部分,右上「人」字部分,(附件三)上之「拾」左撇後沒有出頭,但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則有出頭,所以其第2次鑑定時,仍然判斷此部分係屬不同字跡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影印卷㈢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⑸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案件中針對甲

5即(即附件五)協議契約書上「宋兆武」簽名之鑑定方式鑑定稱:協議契約書(即附件五)並非原件,而於筆跡鑑定中,如要鑑定相同,一定需要原件,因過去曾有①被剪貼②彩色複印③印表列印;且影印文件上會有一點點鋸齒狀,無法看到筆觸、筆劃等細微特徵等情;從而,於做文書鑑定時,如依照影印文件即可看出特徵不同,當然可以判別不同;但如特徵相同則需提供原件,足以排除前揭情形後,才能做相同之判別結果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影印卷㈢第157頁背面)⒍雖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中國文化大學教授陳虎生至原審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案件中作證,證人陳虎生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其於65年自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畢業後,曾留校擔任助教,擔任鑑定案件之助理;後來至英國拿到化學科系之博士,但論文是有關於筆跡及文字時間判定;其當時拿到承諾書(即附件二)、協議契約書(即附件五)、100萬元本票(即附件七),及證人宋兆武不爭執之平日書寫文件時,其係使用顯微鏡及放大鏡去看,而其挑選特徵之原則係要非一般人在書寫時之習慣,且需讓書寫者能顯出係非意識性之書寫特徵,至於是否為非意識性,可從書寫之流暢度、速度來分辨;並以證人宋兆武平日不爭執之書寫文件中,不斷重覆的「宋兆武」3字,找出書寫特徵,因為在自己字跡中間,該書寫特徵一定要出現,找出來的特徵即認定為特徵型。假如特徵型跟送鑑文件之相吻數量蠻多,而該人書寫之特徵型數量也蠻多時,即可判斷係同一人書寫;其就(附件二)、(附件五)、(附件七)部分做成特徵相符之依據,即係依照間隔的特徵型、迴筆的特徵型、二筆劃的相關位置的特徵型、起筆方向的特徵型、筆畫間隔的特徵型、筆劃結構的特徵型、筆劃起筆位置的特徵型及二筆劃相交位置的特徵型做成判斷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影印卷㈢第160頁至第161頁)。證人陳虎生於該案審理時,並就如何判別(附件二)所示承諾書之真偽時證稱:⑴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中,「宋兆」比較接近;⑵迴筆的特徵部分,其認為證人宋兆武在書寫「宋」時,寶蓋頭左邊第1個筆劃跟第2個筆劃,會在左邊形成1個迴筆的迴圈;⑶證人宋兆武在書寫「兆」時,該左邊兩點上面點的位置,跟「宋」之「木」字橫劃非常接近:⑷證人宋兆武就「兆」這個字,提筆之方向是往左邊方向去的:⑸就筆劃間隔而言,於「兆」字,撇劃跟豎勾的部份,證人宋兆武之上豎跟中豎的部份,上半部間隔會比中間的間隔來得大;⑹就筆劃結構而言,證人宋兆武於書寫「兆」時,右邊豎斜勾部分,會分成為好幾段;⑺就筆劃起筆特徵而言,證人宋兆武之「武」字的左下方「止字」的第一個筆劃豎劃位置,跟橫劃之間的位置極為接近;⑻就兩筆劃相交類型特徵部分,就「武」字而言,右側斜勾,跟橫劃之間,證人宋兆武之字跡凸出長度較短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影印卷㈢第162頁背面)。然經觀察該案附件二所示之承諾書中之2個「宋兆武」簽名,⑴其中1個「宋兆武」簽名具有「宋」及「兆」較為接近;「兆」與「武」距離較遠,另1個「宋兆武」簽名,則未具備此種間隔特徵;⑵其中1個「宋」字雖具有迴筆特徵,然另1個「宋」字及證人宋兆武平日字跡中,該「宋」字寶蓋頭左邊第1個筆劃與第2個筆劃出現迴筆特徵之頻率並不高;⑶兩個「宋兆武」簽名之「兆」字,左邊兩點中上面該點之位置,並未與「宋」之「木」字橫劃非常接近;⑷兩個「宋兆武」簽名之「兆」字,提筆方向亦未明確係往左邊;⑸其中1個「宋兆武」簽名之「兆」字,雖具備上半部間隔比中間間隔大之間隔特徵,然另1個「兆」字則不具備該特徵;⑹兩個「宋兆武」簽名並不具備分成好幾段之特徵;⑺兩個「宋兆武」簽名之「止」之豎劃位置與其上橫劃位置確實極為接近;⑻兩個「宋兆武」簽名,亦均不具備筆劃相交類型特徵。亦即證人陳虎生就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中之「宋兆武」簽名固然整理出8種筆跡特徵,然附件二之承諾書中所示兩個「宋兆武」簽名,與前揭筆跡特徵確實相吻之處,實際上僅有其中1種特徵即7.筆劃結構特徵部分,然其餘部分或完全不吻合,或僅其中1字吻合該筆跡特徵,本院實難認相同之機率極高,證人陳虎生認該案附件二承諾書中之「宋兆武」簽名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之「宋兆武」具備相同之筆跡特徵,實難令本院信服;再證人陳虎生於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中,完全未曾提及於附件二承諾書之立書人欄「宋兆武」簽名中之「武」字中,有發生斷筆現象,亦未出具意見表示何以認為該「武」字具備不尋常之斷筆痕跡,仍可鑑定該字跡係與證人宋兆武平日字跡相同之理由;雖經原審於同日審理時詢問證人陳虎生是否曾注意到此狀況時,證人陳虎生證稱:所謂偽造字跡有兩種,1種是偽造他人字跡,1種是隱藏自己字跡,其有在影本部分看到前揭承諾書之「武」字有一點分岔現象,其可以判斷有斷筆情況,其係因認為製作該份附件二承諾書之人書寫速度算快,不像係要去偽造別人之字,所以雖然發現有斷筆痕跡,其因認為係屬故意隱藏自我特徵,故仍然認為該附件二之承諾書之「宋兆武」字跡,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之「宋兆武」係同一人所為,且附件二、附件五及附件七內之「宋兆武」簽名,亦均具備故意隱藏自我特徵之要素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影印卷㈢第165頁至第166頁)。然證人陳虎生此部分說明,亦屬難以理解,蓋該案附件二承諾書上之字體,固然可認定書寫時書寫速度算快,不像故意去偽造別人字跡,從而,如該附件二承諾書之筆跡特徵,確實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文件之筆跡特徵幾乎均相符合,僅係有該斷筆特徵,本院固可理解為係證人宋兆武刻意欲誤導鑑定人員判定該字跡真偽之故意隱藏自我特徵;然該附件二承諾書之「宋兆武」字跡,幾乎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所書寫之「宋兆武」文字特徵均不符合,復具備前開斷筆特徵,證人陳虎生於無法說明有何積極、具體證據情況,仍執意認為被告自行委託判讀之文件中,只要係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特徵不符之情形,均係證人宋兆武故意隱藏自我特徵所致,本院認證人陳虎生對該送鑑文件進行鑑定時,主觀上實存有相當之偏見;此相對於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同日審理時陳稱:其等接受囑託進行鑑定時,對於案情並不瞭解,從而一開始並無法直接判斷該份文件是偽造或模仿,僅係從系爭文件中,鑑定是手寫筆跡,或是碳粉,或是以其他方式造成;再用歸納比對之方式,將相同之字、相同之部首放在一起,看相同的多,還是不同的多,然後再做綜合判斷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影印卷第167頁)可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鄭家賢於進行鑑定時,不僅對於送鑑文件未存任何偏見,且係綜合送鑑文件中全部之字體,依照相同之字及相同部首,逐一比對,而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其鑑定過程之說明均有所本,其所為鑑定結果亦與所附資料相符等情綜合觀之,本院認法務部調查局所出示之前揭鑑定報告結果之可信性高於證人陳虎生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被告在該案之辯護人聲請就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624030號鑑定,歸為乙類之告訴人全部字跡特徵彼此是否均為相同及歸為甲類之字樣是否有與全部乙類字跡相同筆跡特徵者為鑑定,經本院另案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結果,該局以本院另案卷附100年7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000418520號函,指稱:上開鑑定書中「乙類宋兆武筆跡部分,在與甲類筆跡進行比對前,本局已先就其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歸納確認其一致性;而前揭鑑定書之甲類筆跡除甲5類筆跡(協議契約書影本)因影印失真而致筆劃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外,其餘各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是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甚明。至辯護人請求另向其他刑事警察局或警察大學更為鑑定部分,然調查局之上開鑑定應屬可信,已據前述,尚乏更為鑑定之合理基礎,此部分之聲請不為本院所採,併予說明。

⒎綜前說明,本院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鄭家賢

於原審針對該鑑定報告所為之說明結果較為可採,應可認該案附件一、二、三、四、六、七其上文件之內容及「宋兆武」之簽名,均非證人宋兆武所為。

(四)又被告前曾利用其僱用之行政人員兼安親班老師陳麗琦在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之金額,並要求證人陳麗琦配合其偽造不實之承諾書,即由被告草擬「本人宋兆武一定盡全力處理莊媄涵所交辦的事,一定不會將支票代收,AA0000000、AA0000000,也會在不影響黃錫聰的信用下,做好妥當的溝通、協調,將金錢追討回來,錢全額交給莊媄涵,在此證明。立書人:宋兆武Z000000000。2月5日。」之未經宋兆武授權之不實承諾內容,再由證人陳麗琦按上開不實之內容謄寫並偽造「宋兆武」署名於其上,再交由被告向案外人黃錫聰提出行使,以取信於案外人黃錫聰等情,業經證人陳麗琦於原審法院100年5月3日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02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確有委由他人配合自己偽造不實內容之支票、文件,再持以行使取信他人之前案可稽。

(六)至證人孫鳴放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2月1日駕車搭載被告至萬興郵局領錢後,再搭載被告至黎明路的麥當勞,伊有看見告訴人拿1張10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做擔保,被告請告訴人寫契約書之類的文件,是由被告唸給告訴人書寫的,伊看到本票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等情,惟此已與被告於98年6月1日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25號行準備程序時所供:契結書內容是告訴人唸給被告寫的,本票是被告自己寫的,證人李兆昇於97年2月1日早上去郵局幫被告領15萬元等語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採信;且其已因偽證行為而被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其前開陳述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於97年2月4日一同前往銀行款項情形,而經本院勘驗當日銀行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因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位置並非始終在一起,復有移動情形,又因攝影角度問題,不能明確看出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款項究為多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3至96頁),惟告訴人當日所提領之金額是26萬元,有其存摺影本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091號㈠第132至133頁),其金額多出167400元甚多,認此部分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如何持有上開本票之始末,既無法為

前後一致之供述,且上開本票影本經送鑑定後,並非出於告訴人之筆跡所為,雖其上筆跡亦非被告之筆跡,而非出於被告親自書寫,然參酌上情,仍足認上開本票應係被告為圖得利己之民事判決,循同一犯罪手法,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偽造而成,再由其影印後持向原審簡易庭行使,資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本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因而本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而本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本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惟該具有本票外觀之影本,仍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偽造上開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核其於97年8月7日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提出上開偽造本票及契結書影本據以行使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其提出本票影本之行為部分,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而被告確有行使本票影本之犯行,此項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至其行使偽造契結書影本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上開被訴行使偽造本票影本之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此乃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本票及契結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契結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偽造並行使契結書部分,漏未論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及契結書,並持向原審法院簡易庭行使資為利己之證據,其為求一己私利,損及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造成訟累,致告訴人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及時間損失,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契結書上偽造之「宋兆武」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持向原審民事庭行使之偽造本票及契結書影本各1張,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黃 仁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本票票號│發票人(含偽造之署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004161 │宋兆武 │97年2月1日│ 100萬元 │97年3月1日││ │(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 │ │ │ ││ │造「宋兆武」署名1枚)│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