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金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金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日期一百年五月十八日)」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文壹枚、「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日期一百年五月十九日)」壹張、「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服務證」壹張、三星牌Anycall 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金龍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阿傑」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司機,駕駛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侯冠宇)載乘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枚,或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等工作,並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三星牌Anyc all型手機(內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為聯絡工具。莊金龍與詐欺集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李萬居佯稱:有人冒用李萬居名義申辦帳戶,銀行帳戶被他人利用,若不處理,恐會吃上官司云云,隨即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男子冒充為某刑事組李組長,撥打電話向李萬居詐稱:事情要趕快處理,要不然李萬居帳戶內的錢會被他人領走,只要先領新臺幣(下同)69萬5000元,領錢後會再通知云云,使李萬居陷於錯誤,於100 年5 月18日下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提領69萬5000元。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檢察官侯名皇收到監管金額69萬5000元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1 份(日期為100 年5 月18日),並蓋用莊金龍所保管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文1 枚。旋於同日(即18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碧柳一巷77號李萬居住處前,李萬居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69萬5000元現金交予假冒臺北地檢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付予李萬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翌日(即19日)上午9 時許,由自稱「刑事組李組長」之人撥打電話向李萬居佯稱:須將其保管之配偶帳戶內之款項一併交付監管云云,僅須監管90萬元即可云云,因李萬居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檢察官侯名皇收到監管金額90萬元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1 份(日期為100 年5 月19日,尚未蓋印),且另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服務證」,載明其身分為公證處科員「許文賢」(尚未張貼照片)。隨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阿志」撥打莊金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莊金龍前往取款,並在臺中市○○路附近,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份(尚未蓋印)、「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服務證」1 張(尚未張貼照片)交付莊金龍,莊金龍隨即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日期為100 年5 月
19 日 ),蓋用莊金龍所保管之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 枚,並在偽造之「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服務證」,黏貼莊金龍之照片,而完成偽造上開公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人員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然後,莊金龍即將其所保管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 枚,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後搭乘不知情之張生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於同年月19日下午6 時36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碧柳一巷77號李萬居住處,欲向李萬居取款時(尚未及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份(日期100 年5 月19日)、「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服務證」1 張、詐欺集團所有供詐欺取財聯絡用之三星牌Anycall 型手機(內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1 支;復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 段15
9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 枚。
二、案經李萬居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萬居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李萬居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0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30
許在家中接到電話,原先是一名男子打電話給伊,該男子在電話中自稱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稱伊銀行帳戶遭人利用,他要監管伊銀行帳戶,要伊把錢領出來,他會叫書記官來收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警詢未錄音或錄影,本院卷第87頁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參照)。惟於本院審理中卻結證稱:最先是一個小姐打來的,說伊的戶頭有被人利用,說銀行有伊的戶頭,後來換一個男生打來,自稱是刑事組李組長,說這事情不趕快處理的話,伊戶頭的錢會不見等等,李組長沒有說要伊辦刑事案件,只有說要幫忙伊處理,伊沒有與自稱檢察官侯名皇的人講電話,是來收錢的人拿收據給伊看,上面有蓋侯名皇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這個時候才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是以證人李萬居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本院審酌證人李萬居為年約78歲之老人,教育程度僅識字而已(見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語言表達能力較差,經本院一再細細推問,證人李萬居始將前後遭詐騙經過說明清楚,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背面),又證人李萬居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經過簡略,不如審判中證述詳細完整,是自可推定證人李萬居於審判中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李萬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李萬居於警詢中證言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非無證據能力。然為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及經由交互詰問以發見真實之目的,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如未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該證人雖經具結,則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客觀上不能到場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外(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列情形),於審判中,均應依法傳喚該證人到場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於偵查中,被告未經詰問者,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萬居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雖未經被告詰問,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李萬居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與扣案之電線1 條,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金龍(下稱被告)固坦承自100 年5 月
6 日加入某集團,擔任司機工作,並於100 年5 月19日受「阿志」之指示向李萬居取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5 月初看自由時報,打電話問對方說是不是有應徵司機,對方叫伊從5月6 日開始做,伊不知道是不是詐騙集團,那時候伊負責開轎車,對方叫伊載人去嘉義或是其他地方,伊不知道載人要做什麼,只叫伊把人載到指定地點,在那個地方等,再把人載回來,車輛是對方提供的。從5 月6 日開始對方提供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伊駕駛,從那時起該車由伊保管使用中,一直到被查獲伊都沒有交給其他人開過,也沒有借給其他人開過,車子沒有遺失過。5 月19日那天大約傍晚,對方打伊的行動電話通知說人手不足,叫伊6 點至6點半左右去李萬居住處那裡拿東西,他說已經和李萬居講好了,叫伊過去跟被害人拿東西,然後就有一個大約30歲左右男生叫伊把的手提包拿給他,伊也不知道他放了什麼東西,他也沒有告訴伊放這些東西要做什麼,扣案的「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這
2 個印章,伊真的不知道從哪裡來的,伊也沒看過這2 個印章云云。惟查:
㈠上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萬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70至72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9 張、偽造之「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服務證」1 張、「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至31、33至35、39頁),及扣案之三星牌Anycall 型手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1 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 枚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日期100 年5 月18日)」上之印文相符;扣案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日期100 年5 月19日)」上之印文相符,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證人李萬居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證人李萬居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即勘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於警
詢中已坦承於查獲前1 個星期即已知該集團為詐欺集團,其供稱:「(你應徵該工作是否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擔任車手?)我原先不知道,我是上禮拜才知道,我是見我車上同夥收很多錢我才知道。」、「(期間你向被害人收過幾次錢?參與過幾次詐騙非法行動?所得金額為何?)我只有向被害人收過一次錢,就是今天這一次,參與過類似的詐騙行動約
6 次(6 日、9 日、10日、11日、12日、13日),得手金額約新台幣200 萬元。」、「(為何從事詐騙工作?)我想說只是負責開車而已,其他事我都不管,今天是綽號『阿志』男子臨時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收錢。」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偽造之「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服務證」上照片為其所黏貼,其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服務證,該文件是否你的照片?)是,『阿志』叫我一定要貼,我沒有在臺灣省高等法院工作,我不知道『許文賢』是那來的,是『阿志』把該服務證拿過來,叫我把照片貼上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偽造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服務證是阿志逼我,把我的照片貼上去…」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 頁背面)。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5 月19日上午9 點鐘的電話不是我打的,我是在5 月19日下午6 點鐘,拿偽造的服務證跟收據去找被害人,要跟他拿90萬,這是阿志跟我說的。阿志是用手機打我他拿給我的那隻被查扣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準此,被告既在偽造之「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服務證」自行黏貼其照片,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欲以偽造之服務證向李萬居詐欺取財一事知之甚明。再參以於被告所保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用以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 枚,足見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自100 年5 月6 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起,詐欺集團即提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駕駛,自斯時起,該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保管使用中,一直到被查獲止,被告均未曾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給其他人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亦不曾遺失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用以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
1 枚,係在被告所保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詳如前述。是以,該自用小客車既獨由被告保管、駕駛,扣案之上開偽造印章2 枚,即不可能係由他人藏放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況且,於100 年5 月19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阿志」指示被告取款時,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既已藏放在該自用小客車上,倘非自被告取得其所保管之偽造「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在「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日期100 年5 月19日)」上蓋用「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同理,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既已藏放在該自用小客車上,倘非自被告取得其所保管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在「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日期100 年5 月18日)」上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文?故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 枚均係由被告保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 份,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而「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全銜不符,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為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之上開公文書(指100 年
5 月18日),交付予告訴人李萬居收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㈡次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印章,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機關全銜不符,自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㈢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莊金龍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駕駛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乘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 枚,或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等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故應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李萬居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及蓋用前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又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之狀態下為之,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數次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各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志」、「阿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萬居施用詐術,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後於詐欺取財行為持續進行中,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冒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侯名皇」、「刑事組李組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萬居詐欺取財,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㈡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李萬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最先是一個小姐打來的,說伊的戶頭有被人利用,說銀行有伊的戶頭,後來換一個男生打來,自稱是刑事組李組長,說這事情不趕快處理的話,伊戶頭的錢會不見等等,李組長沒有說要伊辦刑事案件,只有說要幫忙伊處理,伊沒有與自稱檢察官侯名皇的人講電話,是來收錢的人拿收據給伊看,上面有蓋侯名皇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這個時候才出現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70至72頁)。是以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刑事組李組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證人李萬居,但並無僭越行使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職權之行為,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冒用「刑事組李組長」之名與告訴人李萬居對話,核與僭越職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罪嫌部分,事證應屬不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詐欺集團係有1 名成年女性先向李萬居詐騙,繼改由自稱刑事組李組長之成年成員對李萬居詐騙,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犯者尚有1 名成年女性,原審漏未論及;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未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原審予以論科,亦有未合;㈢原審認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印章為公印文、公印,亦屬未合;㈣我國電信公司門號之SIM 卡所有權均於將SI
M 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司法院97年5 月
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旨參照),故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犯罪聯絡用之三星牌Anycall 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手機及SIM 卡均應沒收,然原審判決僅於主文欄宣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均沒收」,理由欄則未論及此部分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以不知情為由提起上訴,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詐欺取財、竊盜、贓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足認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詐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詐欺集團並詐得告訴人李萬居交付之69萬5000元鉅額款項,影響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更造成告訴人李萬居財物之損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考以被告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日期100 年5 月18日)」1 份,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詐欺取財等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已交付告訴人李萬居,且嗣經告訴人李萬居交付警察機關查扣,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日期100 年5 月19日)」1 份,係詐欺集團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三星牌Anycall 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 卡1 張)及偽造之「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服務證」1 張,為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並係供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黑色皮包,則僅為被告放置物品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