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偉倫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偉倫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夜市,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餘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漏載微量安非他命,應予補充)共1200公克而既遂。柯偉倫為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安非他命)色澤更加純白,以便提高販賣價格,遂利用油壓空氣幫浦抽取丙酮、甲醇等化學藥劑洗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安非他命),惟因技術不純熟而作罷,以致尚未能順利出售。嗣於99年11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海巡人員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柯偉倫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柯偉倫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以包裝袋及白底塑膠盤1只〔為晾乾潮濕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安非他命)之用〕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安非他命;編號為A1、A2,其中A2又分為2包,未另外編號;驗後淨重合計1127.6875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電子磅秤2只(含透明塑膠容器1只)、化學藥劑(檢出dimethyldie hoxylsilane、甲醇、乙醇)鐵桶1桶、化學藥劑(檢出二甲苯、苯、丙酮)塑膠桶1桶,暨非被告所有之油壓空氣幫浦1個,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68個、化學藥劑(檢出苯、甲苯、二甲苯)鐵桶1桶。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054號、100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05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4、23頁),為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99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718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此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3至38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偉倫(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㈣有關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油壓空氣幫浦1個、分裝袋68
個、化學藥劑(檢出苯、甲苯、二甲苯)鐵桶1桶,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此係經警於99年11月3日出示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進行搜索扣押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至32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17、34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96頁背面),並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以包裝袋及白底塑膠盤1只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電子磅秤2只(含透明塑膠容器1只)、化學藥劑(檢出dimethyldiethoxylsilane、甲醇、乙醇)鐵桶1桶、化學藥劑(檢出二甲苯、苯、丙酮)塑膠桶1桶,暨油壓空氣幫浦1個扣案可證;另扣案之包裝袋及白底塑膠盤1只盛裝之結晶體,其中編號A1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956.69公克,純度約97%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71894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而其中編號A2(分為2包,未另外編號)部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7.77公克、163.2275公克等情,有該院100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05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又扣案之化學藥劑鐵桶3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之鐵桶1桶,檢出dimethyldiethoxylsilane、甲醇、乙醇,如附表編號五之塑膠桶1桶,檢出二甲苯、苯、丙酮,另一鐵桶,檢出苯、甲苯、二甲苯等化學藥劑一節,亦有該院100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05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
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而於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又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牟取價差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39、4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販入價值40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安非他命)共1200公克,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打算1兩要賣3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則以12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安非他命),折合為32兩(一斤600公克等於16兩,故1200公克等於32兩),應可賣得96萬元(32X3=96),故與其進價之40萬元相比,顯確存有價差之獲利,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意圖營利而有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及售出,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之責,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漏載此部分之論述,應予補充)。
㈡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已如上開理由二、㈠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經檢舉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99年10月27日向警方檢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依此線索,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執行搜索,經原審法院核發99年聲搜字第2513號搜索票等情,業經證人張棋富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2513號搜索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9年聲搜字第2513號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警方在99年11月3日執行搜索前,即已掌握被告涉有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縱被告於99年11月8日警詢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見警卷第5至8頁),依上揭說明,祇可謂為自白,與自首之規定尚不符合,因此,尚難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罰,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一次即以40萬元販入12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且其中編號A1部分之第二級毒品驗後淨重956.69公克,純度約97%等情,已如上開理由二、㈠所述,可知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純度極高,數量甚多,且被告已於警詢時坦認其打算以1兩3萬元售出等語無隱(見警卷第8頁),是倘稀釋後加以販賣,則數量更為龐大,其影響層面絕非一般中、小盤毒商堪以比擬,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鉅大,實為大量販毒之人,依此堪認其惡性實屬重大,依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其構成累犯,且於偵審中之自白,經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加重後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入價值高達40萬元,數量達12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年輕識淺,未能洞悉毒品之危害,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尚未及售出毒品,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以資懲儆,並敘明從刑沒收之事由(詳如後之理由六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猶認為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然本院已認為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理由詳如前之理由三、㈤所述);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認為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價高數多,對於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及其年輕識淺,未能洞悉毒品之危害,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及售出毒品而未獲所得等情,因而酌情科處有期徒刑6年6月,當無過重之情形,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綜上,核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1份可憑。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結晶體(編號A1、A2,其中A2又分為2包,未另外編號),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A2部分亦含微量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被告為晾乾潮濕之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底塑膠盤1只,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販入第二級毒品後,為圖提高販賣之金額,而有漂白之行為,徵諸,前揭實務見解所示,販入毒品後迄首次賣出之犯行,應僅成立一販賣毒品罪以觀,足認此一期間仍係包裹於一整體之販入犯行內,是被告於第一次售出毒品前,為使毒品色澤更加純白所用之物,其目的既在提高毒品之售價,便於出售,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罪所用之物之範疇。是以,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電子磅秤2只(含透明塑膠容器1只)、化學藥劑(檢出dimethyldiethoxylsilane、甲醇、乙醇)鐵桶1桶、化學藥劑(檢出二甲苯、苯、丙酮)塑膠桶1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7、31頁背面至3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油壓空氣幫浦1個,雖有供被告持之抽甲醇用以漂
白其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然此物非屬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31頁背面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68個、化學藥劑(檢出苯、甲苯、二甲苯)鐵桶1桶,非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經被告於原審供陳無訛(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A1、A2,驗後淨重合計1127.6875 ││ │公克)及其包裝袋 │├──┼────────────────────────┤│二 │白底塑膠盤1只 │├──┼────────────────────────┤│三 │電子磅秤2只(含透明塑膠容器1只) │├──┼────────────────────────┤│四 │化學藥劑(檢出dimethyldiethoxylsilane、甲醇、乙 ││ │醇)鐵桶1桶 │├──┼────────────────────────┤│五 │化學藥劑(檢出二甲苯、苯、丙酮)塑膠桶1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