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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聰民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聰明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聰民自民國99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已招收973名之互助會員,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入會費,共計收取291萬9000元之款項,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從99年6月份開始到年底約收了20幾萬元的入會費及年費,顯非實在。㈡若認入會費、年費及每月互助金結算盈餘係所謂提供互助組之互助金收取及交付互助金之管理服務之對價,則以被告自承其於四個月內已招收超過900名會員,除去年費及互助金結餘不論,其光入會費乙項,所得即已超過270萬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亦已超過67萬元,而被告僅係負責互助金之收取及交付,即可取得如此豐厚之管理費用,顯不合理。且若入會費、年費及每月互助金之結餘,係所謂提供互助組之互助金收取及交付互助金之管理服務之對價,則上開收入應屬被告營業所得,應依法申報及繳納相關稅捐,然本件並無任何關於上開所得報繳稅捐之紀錄。㈢依葳茂互助會入會辦法規定,會員每人每月最多繳交10人次3000元互助金,惟若當月往生之會員人數因天災或其他突發事故、疾病而暴增,葳茂互助會豈可以因每名互助會員繳納互助金最高額僅以3000元為限,而拒絕履行其支付會員補助款之允諾。㈣凡加入互助會者,均須先行繳交3000元之入會費,亦即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且是一次交付,之後每月300元之互助金,其情形與「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以外之保險費相似,亦屬保險費之一部分。㈤被告於短短四個月期間內,即已招收973名會員,入會費得款已高達270萬元以上,可見被告招收會員甚為容易且獲利亦甚豐碩,而該互助會之給付義務須待會員之死亡始行產生,被告顯可在短短時間內達成其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在本院之答辯:㈠:會員繳納入會費3000元後,葳茂互助會即主動為會員投保200萬元意外險,該意外險保費約2000元,其餘入會費則用於支付互助會行政費用,該行政費用是用來提供管理本互助會,包括對互助會員之服務、互助會員之招募、互助金之代收、代付等管理事項,被告自99年6月公司成立後迄今,每月公司的花費,均呈現虧損狀態,並無高利潤之情形。㈡葳茂互助會每組會員上限為1011人,且係有會員死亡始有收取互助金,故無短時間內大量吸金之情況,若每月往生會員超出10人,則每位會員當月先繳納10人次3000元互助金,其餘部分先由葳茂互助會代為墊付,並遞延至次月向會員補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五、經查:

㈠、①證人陳文忠於100年11月24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加入葳茂公司,成為會員,第一次是我太太去繳費用的,多少錢我忘記了,加入的時候,公司就有送200萬元的意外險,我忘記是哪家的保險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筆錄)。②證人梁雅玲於100年11月24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加入葳茂公司,成為會員,第一次繳納3000元,公司有附送200萬元的意外險。」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筆錄)。③證人詹勳禎於101年2月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加入葳茂公司,成為會員,第一次繳納3000元,公司有附送意外險,時間大概是一年或二年,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另被告提出一份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傷害保險投保證明,內載詹勳禎、陳喬偉(即陳文忠之子)、梁登來(即梁雅玲之父)分別於99年5月、7月、10月投保一年傷害保險等項(參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謂其向會員收取入會費3000元後,即主動為會員投保200萬元意外險,該意外險保費約2000元,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向973名入會會員收取入會費3000元後,實際所擁有的金額,並非如公訴人所指有270萬元以上那麼多。

㈡、①證人洪秀明於101年2月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有在葳茂公司任職嗎?)有,擔任會計。」、「(問:所提示這葳茂公司於8月、9月、10月、11月公司的損益表是否為妳所製作?)是。」、「(問:妳是如何製作出來的,請妳說明一下?)會員入會有繳錢的部分會開發票登帳,每個月會有通知單寄發,所以會有印刷品跟郵資的部分,我們是據實依照客戶有收付的部分入帳跟公司有實際作支出的部分來記帳。」、「(問:剛才妳也聽到證人提到如果加入葳茂公司的互助會,會有保險的支出,可否請妳在公司損益表中指出公司這部分的支出?)會員入會一個人是3000元,這當中會有一部分費用幫他們投保200萬元的意外險,所以我會列在贈品費的部分,因為是屬於贈送的,所以直接列在贈品費中的保險費。」、「(問:為什麼你們公司在99年6月就成立,可是公司提出的損益表是從8月份才開始?)我們從生意登記到8月才有發票下來,所以我們8月才開始作收費跟入帳的動作。」、「(問:有關每個會員入會費是3000元,包括每年要繳交年費,這兩部分是否有列入收入,請記帳事務所報稅?)有。」、「(問:如何看出來?有什麼資料或從哪裡可以看出來?)上面11月份入會費就是有開發票出去的,200多萬元都有開發票。」、「(問:請證人指出在資料中哪一個細目項目?)在損益表只要收到入會費就有開發票。」、「(問:列在表中哪裡?)列在葳茂公司入會費部分。」、「(問:年費有沒有看到?)年費是滿一年才會繳交,所以這個時間點是剛開始是不會先收,年費是滿一年之後我們才會跟客人收。」、「(問:事後這部分呢?)因為我們還沒滿一年,是要滿一年才會產生的收入。」等語。②證人曾士哲於101年2月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職業是記帳士,被告張聰民委託我記帳,葳茂公司的會計帳目是由我負責記帳。」、「(問:你替葳茂公司所謂記帳就是作為稅捐單位申報之用的,是不是?)是。」、「(問:你用以記帳的相關資料是由誰提供?)公司會計會把他們的收支憑證發票或支出憑證交給我們事務所來處理。」、「(問:所以互助會的部分不包含在你們記帳的範圍?)這個情況我只是就他提供給我的發票,他就會有收入,他提供給我單據支出的話,我就會列為公司支出項目來對國稅局作收支所得的申報,至於公司內部運作我是不會過問。」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筆錄)。此核諸被告所提出由證人洪秀明所製作之葳茂公司99年8-11月之損益表顯示:葳茂公司之收入唯一來自入會費,迄99年11月,共收取291萬9000元,扣除支出(其中贈品費為115萬9550元)後,每月均呈虧損之情形(參本院卷第59-62頁)等。足見於會員繳納入會費後,葳茂互助會之會計即會開立發票,交由記帳士記帳報稅,葳茂互助會並確實有贈與繳交3000元入會費之會員200萬元之意外險,於會計帳目上將之列為贈品支出費,且迄未向會員收取年費,雖然向會員共計收取291萬9000元之入會費,但扣除支出後,呈虧損之情形。是以公訴人質疑被告藉入會費之收入賺取豐厚利潤,且可能未依法報稅,與事實尚屬有間。

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邀請保險法及保險學學者、公會代表開會研商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類似保險」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認為保險包括:「⒈對價關係、⒉保險利益、⒊可保危險、⒋危險承擔、⒌危險分散、⒍契約名稱、⒎經濟制度」等要件,如契約具有前四項要件,則構成「類似保險」。並說明⒈對價關係為: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雙務契約,保險契約一方給付保險費、他方承擔危險,並於約定之事故發生後負賠償財物之責,⒋危險承擔為:針對特定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由保險人給予一定金額、提供一定服務或為其他給付(參99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7頁)。另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而查,依據葳茂互助會入會辦法說明(參99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第3頁),加入為會員者,於繳納3000元之入會費後,滿一個月或二個月或三個月或四個月往生者,不僅無法領到任何互助金,且自己曾因其他會員往生而繳交之互助金,亦不能取回,滿五個月或六個月往生者,則只能取回自己曾因其他會員往生而繳交之互助金,但無法領取他人之互助金,亦即滿六個月(不足七個月)往生者,其他會員無須繳納互助金,此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34頁筆錄)。足見會員於滿六個月(不足七個月)往生者,根本無法取得任何其他會員之互助金,亦即無法從葳茂互助會獲得任何之賠償,此與保險之他方須於事故發生後,承擔危險,負賠償財物之責,顯有不同甚明,此亦徵該入會費3000元,應非屬一次交付保險費性質之對價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