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秉育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八、九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秉育被訴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附表八、九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秉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許秉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插用不知情之林志明申辦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連同手機均未扣案),實行附表1至4及附表6至7所示犯行,販賣毒品部分,所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500元。許秉育於犯罪實行中,因警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上開門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得悉上情,乃於99年8月19日至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許秉育住處執行拘提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證人謝細貴、謝宗維、蔡明昆、賴憲佐之警詢筆錄(第7914號偵查卷第34至39、45至50、124至131、166至172頁,第66
9 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乃被告許秉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5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前揭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因雙方於原審均同意採為證據(原審卷第35頁反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1至4及附表6至7所示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宗維、謝細貴通話,並相約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辯稱:電話中及見面後均在進行酒類買賣,而非進行毒品交易,與謝宗維、謝細貴、賴憲佐間有金錢糾紛,並曾毆打賴憲佐,彼等所證不實,況警方亦未查獲毒品。
二、惟查:㈠被告雖自警詢中起,即辯稱係在彰化縣員林鎮郊區向「阿宏
」販入石蓮花酒十餘次,計百餘公升,再對外販售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其所辯,命警提往該處供其指出交易對象、交易地點,竟徒勞而返,被告亦無法提供「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電話,此有查證過程所製被告偵訊筆錄及查證過程影像資料、地圖可稽(第7914號偵查卷第145至152頁),是被告所謂從事酒類買賣一節,已非能信。
㈡附表1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宗維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詳
盡(第7914號偵查卷第115至119頁),且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宗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原審卷第 132頁)。依證人謝宗維所述,其曾於99年4、5月間施用海洛因,是與被告電話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國中即其住處附近向被告購得,譯文所謂「2張」是指2,000元之海洛因,金錢暫欠,事後才付,先前雖曾向被告借款 1,500元,但無仇隙,不曾向被告買酒,亦不曾聽聞被告賣酒等語,可見被告於電話中非與證人謝宗維進行酒類買賣,而係以暗語為毒品買賣。又證人謝宗維所稱之借款,金額不高,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一再表示畏懼指認被告後遭受報復,衡情亦不至於因此誣指被告販毒,所證應係實情。
㈢附表2至4及附表6至7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細貴於檢察官
偵查中結證詳盡(第7914號偵查卷第93至頁),且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細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33至138頁)。依證人謝細貴所述,其曾施用安非他命,於99年4、5月間曾與被告電話相約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住處附近,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多次。附表2之譯文內容,是證人謝細貴要向被告購買1500元安非他命,問被告能否販賣,過一陣子後,被告就送至證人謝細貴住處前庭院空地,隔約2至3日,證人謝細貴再付清金錢;附表3之譯文內容,所謂「白色」、「黃色」均指安非他命,價格相同,後者麻黃素、雜質較多,「41」是指重量4分之1錢,約值3,000至3,500元,因證人謝細貴手上金錢不足,僅購買1500元,被告過一陣子後就將黃色的安非他命送至住處附近巷口,證人謝細貴當場付清金錢;附表4之譯文內容,是證人謝細貴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重量4分之1錢,被告約於下午送至住處附近巷口,證人謝細貴當場交付3,000元;附表5之譯文內容,「兩個」是指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被告是與證人賴憲佐一起來,在住處附近巷口當場交付現金與安非他命,附表6、8之譯文,係證人謝細貴依照被告電話指示,於傍晚5、6時許至彰化縣永靖鄉興農超市會合,兩人共乘汽車至永靖鄉菜市場,後又前往某巷弄草叢內合力搬運保險箱,再將證人謝細貴送回興農超市,離開前證人謝細貴再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安非他命;附表7之譯文內容,係證人謝細貴要向被告購買1,
000 元安非他命,「腔」是指被告所販賣之安非他命燃燒後有臭味,該次是在證人謝細貴住處附近巷口完成交易;又證人謝細貴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與被告無何仇隙或債務糾紛等語,被告空言與之有金錢糾紛,自非可信,苟被告係在電話中與證人謝細貴進行酒類買賣,又何必以暗語為之,卻從無明白言及酒類買賣,是證人謝細貴所證應係實情。
㈣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為自由心證原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為治安機關所嚴查,乃眾所週知,是毒品交易通常係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中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又販賣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過程匆促,對象不多,非必使用販賣工具或記載帳冊。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檢警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證人謝宗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翻稱,是與被告買賣酒類,未向被告購毒云云(原審卷第143至146頁),證人謝細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翻稱,被告曾經免費轉讓安非他命,電話中是談論酒類買賣,未向被告購毒云云(原審卷第146至148頁),然證人謝宗維、謝細貴所證之買賣酒類細節,與被告所述差異甚大(原審卷第 145、148至149頁),證人謝宗維於檢察官偵查中更表明,未曾向被告買酒或接受被告贈酒(第7914號偵查卷第 119頁),彼等此部分證述,自係迴護之詞。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謝宗維、謝細貴以證明其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該二證人業經原審傳訊並交互詰問,本院認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附表2至4及附表6至7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顯有未洽。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其法定本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被告前科雖如前述,且其販毒行為不可取,但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行為僅只1次,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仍屬較輕,本院認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即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餘犯罪既有多次,被告又不認罪,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1至4及附表6至7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均已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犯後不肯坦白認錯,猶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意,惟尚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至4及附表6至7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1至4及附表6至7販賣毒品所用,應依同條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插用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係不知情之林志明申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分別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識別卡之行動電話共2具,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與證人謝宗維、謝細貴電話聯絡及見面係買賣酒類云云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駁回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附表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細貴;又於附表8、9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細貴,因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所憑論據:證人謝細貴、蔡明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 213、283、391號及99年度聲監續字第191號通訊監察書連同通訊監察譯文。
三、被告之辯解:曾與謝細貴、蔡明昆進行酒類買賣,未進行毒品交易,且與彼等有金錢糾紛,並曾毆打蔡明昆,彼等所證不實,況警方亦未查獲毒品。另蔡明昆雖謂,曾透過莊文碩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尚未交付金錢即被查獲,此部分證述縱然實在,因交易未完成,且未扣得毒品,仍不能認定被告販賣毒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經查㈠證人謝細貴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述,於附表5所示之時間即99年5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打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事宜,惟依通聯譯文所載,謝細貴向被告稱;晚一點再以現金購買毒品;嗣於附表6所示之時間即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再打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顯示附表5及附表6所示之購買毒品為同一次購買毒品,本院既認定被告成立附表6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即不能再論附表5所示之販賣毒品罪,附表5所示之犯行,顯然不能成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附表5所示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5部分撤銷改判。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分別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證人謝細貴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於附表8及附表9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食用。惟查證人謝細貴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事,前後供述不符,顯有瑕疵。又依通聯譯文所載,亦無任何關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供述,自不能單憑證人謝細貴前後不符且有瑕疵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涉犯附表8及附表9所示之罪之唯一證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論以附表8及附表9所示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附表8及附表9所示部分,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胡 森 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附表1┌───────────────────┬────┬───────────┐│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許秉育於99年5月3日晚上8時51分許,持其 │毒品危害│許秉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插用0000000000號識│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別卡,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宗│第4條第1│,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維聯繫後,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國中附近,│項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2千元予謝宗維,謝宗│ │動電話(不含○九一一四││維事後始交付金錢對價。 │ │二○四六八號識別卡)壹││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販賣毒品所得││ │ │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 │ │話追徵其價額。 │└───────────────────┴────┴───────────┘┌─────┬─────┬───────┬────┬───────────┐│監察號碼 │非監察號碼│通話時間 │呼叫方向│譯文內容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5月3日晚上│監控號碼│A:喂! ││ │ │8時51分至同日 │被叫 │B:等一下下來「2張」啦││ │ │晚上8時52分 │ │ ! ││ │ │ │ │A:好,要晚一點,我朋 ││ │ │ │ │ 友先去看人一下! ││ │ │ │ │B:拜託!不要太晚!我 ││ │ │ │ │ 這陣子要顧我妹妹喔 ││ │ │ │ │ ~你也知道! ││ │ │ │ │A:好! │└─────┴─────┴───────┴────┴───────────┘附表2┌───────────────────┬────┬───────────┐│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許秉育於99年4月29日晚上8時16分許,持其│毒品危害│許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插用0000000000號識│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別卡,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細│第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貴聯繫後,在彰化縣○○鄉○○村○○路 │項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448號謝細貴住處前庭院空地,販賣第二級 │ │行動電話(不含○九一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5百元予謝細貴。謝細│ │四二○四六八號識別卡)││貴約2至3日後,始交付金錢對價。 │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販賣毒品所││ │ │得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電話追徵其價額。 │└───────────────────┴────┴───────────┘┌─────┬─────┬───────┬────┬───────────┐│監察號碼 │非監察號碼│通話時間 │呼叫方向│譯文內容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4月29日晚 │監控號碼│B:喂!你好!你可以處 ││ │ │上8時16分至同 │被叫 │ 理嗎? ││ │ │日晚上8時17分 │ │A:有啊,多少? ││ │ │ │ │B:我現在身上剩1500而 ││ │ │ │ │ 已耶!能不能先差一 ││ │ │ │ │ 下星期二那天給你!││ │ │ │ │A:你要先1500給我嗎? ││ │ │ │ │B:先拿來給你啦! ││ │ │ │ │A:不用不用,我先跟你 ││ │ │ │ │ 說好,我等一下下去 ││ │ │ │ │ 再跟你說。 ││ │ │ │ │B:你知道我嗎?我「西 ││ │ │ │ │ 瓜」啦! ││ │ │ │ │A:我知道啊! ││ │ │ │ │B:你要過來我這裡嗎? ││ │ │ │ │A:嗯! ││ │ │ │ │B:好! │└─────┴─────┴───────┴────┴───────────┘附表3┌───────────────────┬────┬───────────┐│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許秉育於99年5月2日下午4時22分許,持其 │毒品危害│許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插用0000000000號識│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別卡,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細│第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貴聯繫後,在彰化縣○○鄉○○村○○路 │項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448號謝細貴住處附近巷口,販賣第二級毒 │ │行動電話(不含○九一一││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5百元予謝細貴,謝細貴│ │四二○四六八號識別卡)││當場交付金錢對價。 │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販賣毒品所││ │ │得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電話追徵其價額。 │└───────────────────┴────┴───────────┘┌─────┬─────┬───────┬────┬───────────┐│監察號碼 │非監察號碼│通話時間 │呼叫方向│譯文內容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5月2日下午│監控號碼│B:喂! ││ │ │4時22分至同日 │被叫 │A:安怎? ││ │ │下午4時23分 │ │B:你那裡有沒有「白色 ││ │ │ │ │ 」的! ││ │ │ │ │A:沒有,都「那種」的 ││ │ │ │ │ 而已! ││ │ │ │ │B:都「那種」的喔! ││ │ │ │ │A:嗯!人家用就可以, ││ │ │ │ │ 為什麼你用就不行! ││ │ │ │ │B:對啊!我就覺得不太 ││ │ │ │ │ 行啊! ││ │ │ │ │A:人家用就可以,為什 ││ │ │ │ │ 麼你用就不行!你要 ││ │ │ │ │ 多少? ││ │ │ │ │B:「白色」的那種喔! ││ │ │ │ │A:我跟人家問問看,如 ││ │ │ │ │ 果沒有「黃色」的那 ││ │ │ │ │ 種看要不要? ││ │ │ │ │B:看看有沒有「白色」 ││ │ │ │ │ 的? ││ │ │ │ │A:多少啊? ││ │ │ │ │B:差不多「41」可以嗎 ││ │ │ │ │ ? ││ │ │ │ │A:好,我問看看! │└─────┴─────┴───────┴────┴───────────┘附表4┌───────────────────┬────┬───────────┐│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許秉育於99年5月8日凌晨5時4分許,持其所│毒品危害│許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插用0000000000號識別│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卡,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細貴│第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後,於同日下午在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項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行動││西斗路448號謝細貴住處附近巷口,販賣第 │ │電話(不含○九一一四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予謝細貴,謝 │ │○四六八號識別卡)壹具││細貴當場交付金錢對價。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販賣毒品所得以││ │ │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 │ │追徵其價額。 │└───────────────────┴────┴───────────┘┌─────┬─────┬───────┬────┬───────────┐│監察號碼 │非監察號碼│通話時間 │呼叫方向│譯文內容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5月8日凌晨│監控號碼│A:喂! ││ │ │5時4分至同日凌│被叫 │B:現在可以嗎? ││ │ │晨5時5分 │ │A:今天嗎?多少? ││ │ │ │ │B:晚上再給你! ││ │ │ │ │A:晚上要給我喔! ││ │ │ │ │B:一樣那個「41」! ││ │ │ │ │A:「41」喔! ││ │ │ │ │B:要用漂亮一點的! ││ │ │ │ │A:我知道啦!確定今晚 ││ │ │ │ │ 喔!不會差錯! ││ │ │ │ │B:對啦!那天的歸那天 ││ │ │ │ │ 的!那天的你什麼時 ││ │ │ │ │ 候給我? ││ │ │ │ │A:就星期二啊! ││ │ │ │ │B:好!最晚星期二晚上 ││ │ │ │ │ 要給我喔! ││ │ │ │ │A:嗯! ││ │ │ │ │B:那晚一點! ││ │ │ │ │A:現在幾點? ││ │ │ │ │B:不知道!我7、8點就 ││ │ │ │ │ 要下田了! ││ │ │ │ │A:我儘量7、8點以前啦 ││ │ │ │ │ 喔!儘量啦! ││ │ │ │ │B:不然6點多啦! ││ │ │ │ │A:我住臺中耶!不是住 ││ │ │ │ │ 我們這邊耶!我跑路 ││ │ │ │ │ :::。 ││ │ │ │ │B:那麼遠喔!喔!好啦 ││ │ │ │ │ !謝謝! │└─────┴─────┴───────┴────┴───────────┘附表5┌───────────────────┬────┬───────────┐│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許秉育於99年5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持其│毒品危害│許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插用0000000000號識│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別卡,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細│第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貴聯繫後,在彰化縣○○鄉○○村○○路44│項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8號謝細貴住處附近巷口,販賣第二級毒品 │ │電話(不含○九一一四二││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予謝細貴,謝細貴當場 │ │○四六八號識別卡)壹具││交付金錢對價。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販賣毒品所得以││ │ │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 │ │追徵其價額。 │└───────────────────┴────┴───────────┘┌─────┬─────┬───────┬────┬───────────┐│監察號碼 │非監察號碼│通話時間 │呼叫方向│譯文內容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5月12日下 │監控號碼│A:安怎? ││ │ │午5時20分 │被叫 │B:喂! ││ │ │ │ │A:嘿! ││ │ │ │ │B:你哪裡? ││ │ │ │ │A:我你阿爸啦!哪裡! ││ │ │ │ │B:喂!你是「樂腳仔」 ││ │ │ │ │ 嗎?A:對啦!怎樣?││ │ │ │ │B:可以嗎? ││ │ │ │ │A:多少? ││ │ │ │ │B:「兩個」! ││ │ │ │ │A:「兩個」是什麼? ││ │ │ │ │B:「2000」啦! ││ │ │ │ │A:現金的喔! ││ │ │ │ │B:對啦! ││ │ │ │ │A:好,晚一點! ││ │ │ │ │B:好! │└─────┴─────┴───────┴────┴───────────┘附表6┌───────────────────┬────┬───────────┐│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許秉育於99年5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持其│毒品危害│許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插用0000000000號識│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別卡,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細│第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貴聯繫後,在彰化縣永靖鄉興農超市附近見│項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面,再共乘汽車轉往永靖鄉菜市場附近巷弄│ │行動電話(不含○九一一││草叢處,合力搬運保險箱,許秉育再將謝細│ │四二○四六八號識別卡)││貴送回興農超市附近,謝細貴離開前,許秉│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5百元予│ │不能沒收時,販賣毒品所││謝細貴,謝細貴當場交付金錢對價。 │ │得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 │ │電話追徵其價額。 │└───────────────────┴────┴───────────┘┌─────┬─────┬───────┬────┬───────────┐│監察號碼 │非監察號碼│通話時間 │呼叫方向│譯文內容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5月12日下 │監控號碼│B:喂!你好! ││ │ │午5時22分至同 │主叫 │A:孰的(音譯)! ││ │ │日下午5時24分 │ │B:嘿! ││ │ │ │ │A:一句話!你過來永靖 ││ │ │ │ │ 喔,幫我搬個東西! ││ │ │ │ │B:你說哪裡? ││ │ │ │ │A:永靖啦! ││ │ │ │ │B:永靖?我沒辦法過去 ││ │ │ │ │ 啦! ││ │ │ │ │A:為什麼? ││ │ │ │ │B:摩托車那個..我就沒 ││ │ │ │ │ 辦法騎過去啊! ││ │ │ │ │A:你想辦法,我用「41 ││ │ │ │ │ 」給你!你聽的懂嗎 ││ │ │ │ │ ? ││ │ │ │ │B:多久? ││ │ │ │ │A:你現在馬上過去永靖 ││ │ │ │ │ 「興農」你知道嗎? ││ │ │ │ │B:「興農」我哪知道在 ││ │ │ │ │ 哪裡? ││ │ │ │ │A:大馬路邊轉角,要轉 ││ │ │ │ │ 進去永靖菜市場那裡 ││ │ │ │ │ !有一個賣場! ││ │ │ │ │B:你說永靖... ││ │ │ │ │A:我跟你說過了永靖派 ││ │ │ │ │ 出所後,差不多在500││ │ │ │ │ 多公尺那裡左手邊有 ││ │ │ │ │ 一間「興農」大賣場 ││ │ │ │ │ ! ││ │ │ │ │B:嗯! ││ │ │ │ │A:你現在馬上過去哪裡 ││ │ │ │ │ ,等一下幫我搬個東 ││ │ │ │ │ ,我用4個「41」給你││ │ │ │ │ ,「2000」就好! ││ │ │ │ │B:好啦!喂!「那個」 ││ │ │ │ │ 要.. ││ │ │ │ │A:「好的」! ││ │ │ │ │B:「好的」喔! ││ │ │ │ │A:不然不要啊! ││ │ │ │ │B:好好好,我馬上過去 ││ │ │ │ │ ! │└─────┴─────┴───────┴────┴───────────┘附表7┌───────────────────┬────┬───────────┐│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許秉育於99年5月21日凌晨4時26分許,持其│毒品危害│許秉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插用0000000000號識│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別卡,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細│第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貴聯繫後,在彰化縣○○鄉○○村○○路 │項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448號謝細貴住處附近巷口,販賣第二級毒 │ │電話(不含○九一一四二││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予謝細貴,謝細貴當 │ │○四六八號識別卡)壹具││場交付金錢對價。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販賣毒品所得以││ │ │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 │ │追徵其價額。 │└───────────────────┴────┴───────────┘┌─────┬─────┬────────────┬───────────┐│監察號碼 │非監察號碼│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5月21日凌晨4時26分至│B:喂! ││ │ │同日凌晨4時27分 │A:喂!...!大聲一點!││ │ │ │B:我有聽到啦!A:我沒││ │ │ │ 聽到你聲音啊!我不 ││ │ │ │ 知道!你朋友有在那 ││ │ │ │ 裡嗎?有或是沒有? ││ │ │ │B:有啦! ││ │ │ │A:我跟你說,這是我朋 ││ │ │ │ 友要的,你叫他用「 ││ │ │ │ 1000」出來給我!我 ││ │ │ │ 馬上到! ││ │ │ │B:嗯!現金的嗎? ││ │ │ │A:對啦,現金的啦!...││ │ │ │ ,現在換我跟你拿! ││ │ │ │ 這樣可以嗎? ││ │ │ │B:喔! ││ │ │ │A:先前他拿的那兩次喔 ││ │ │ │ !我今天下午人家、 ││ │ │ │ 我鬥陣的就要拿下來 ││ │ │ │ !我再拿給你!我跟 ││ │ │ │ 你說人家說他那個「 ││ │ │ │ 腔」(指氣味)差人 ││ │ │ │ 家太多啦! ││ │ │ │B:喔!好啊! ││ │ │ │A:我馬上到,差不多再2││ │ │ │ 分鐘! ││ │ │ │B:好! │└─────┴─────┴────────────┴───────────┘附表8┌───────────────────┬────┬───────────┐│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許秉育於99年5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持其│藥事法第│許秉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插用0000000000號識│83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別卡,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細│項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不││貴聯繫後,在彰化縣永靖鄉興農超市附近見│ │含0000000000││面,再共乘汽車轉往永靖鄉菜市場附近,由│ │號識別卡)壹具沒收。 ││許秉育在車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價值約5百元,不能證明已達法定加重其刑 │ │ ││之數量)予謝細貴。 │ │ ││ │ │ ││ │ │ ││ │ │ ││ │ │ │└───────────────────┴────┴───────────┘┌─────┬─────┬───────┬────┬───────────┐│監察號碼 │非監察號碼│通話時間 │呼叫方向│譯文內容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5月12日下 │監控號碼│同附表6 ││ │ │午5時22分至同 │主叫 │ ││ │ │日下午5時24分 │ │ │└─────┴─────┴───────┴────┴───────────┘附表9┌───────────────────┬────┬───────────┐│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許秉育於99年5月12日晚上9時51分許,持其│藥事法第│許秉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插用0000000000號識│83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別卡,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細│項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不││貴聯繫後,相約在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西斗│ │含0000000000││路448號謝細貴住處見面,由謝細貴代為開 │ │號識別卡)壹具沒收。 ││啟許秉育運來之保險箱,約隔2日後,許秉 │ │ ││育又前來謝細貴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 │ ││非他命(價值約1千5百元,不能證明已達法│ │ ││定加重其刑之數量)予謝細貴。 │ │ │└───────────────────┴────┴───────────┘┌─────┬─────┬───────┬────┬───────────┐│監察號碼 │非監察號碼│通話時間 │呼叫方向│譯文內容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5月12日晚 │監控號碼│B:喂! ││ │ │上9時51分至同 │主叫 │A:喂!你在幹嘛!在家 ││ │ │日晚上9時52分 │ │ 裡嗎? ││ │ │ │ │B:嗯啊! ││ │ │ │ │A:「可以嗎」?不會再 ││ │ │ │ │ 不行了喔! ││ │ │ │ │B:可以啦!謝謝啦! ││ │ │ │ │A:「這個」好!「這個 ││ │ │ │ │ 」好喔! ││ │ │ │ │B:對啊! ││ │ │ │ │A:說大聲一點啦!我等 ││ │ │ │ │ 一下過去你那裡方便 ││ │ │ │ │ 嗎? ││ │ │ │ │B:來這喔!等一下喔! ││ │ │ │ │ 好啊! ││ │ │ │ │A:差不多再20分,我要 ││ │ │ │ │ 處理「東西」! ││ │ │ │ │B: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