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啓仲選任辯護人 吳 闖律師

詹漢山律師羅豐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啟仲係詠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詳公司)之負責人;張瑞宗(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經張瑞宗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文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山育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劉啟仲,劉啟仲擔任張瑞宗名義承租人向地主張伯廉及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泰投資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75、275之4 、333 之3 、333 之4 地號、寶文段55、56、57、650、677 等地號土地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以供張瑞宗在上開土地經營嶺東高爾夫球場。緣張瑞宗、劉啟仲二人均明知前揭寶文段56、57、650 、677 等地號土地,及公有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政府管理之同段63、651 地號土地,均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管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在該土地上為盜採或堆積土石之行為,然前開嶺東高爾夫球場之部分土地,適為將興建之特三號道路所穿越,無法繼續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詎劉啟仲夥同張瑞宗向前開土地地主之一即豐泰投資公司負責人葉步泉佯稱:因欲整地歸還,需要一段時間,希望能將返還所承租土地之時間延後云云,實際已謀議盜採上開球場之土石,並於96年6 月間某日,向晴天開發公司負責人趙介民(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 日,趙介民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提議渠等擬盜採前開土地上之砂石以牟利,獲得趙介民應允後,彼等

3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14日起,利用文山育樂公司與上開地主之土地租約即將屆滿之機會,未經上揭土地之地主同意,合謀在上揭嶺東高爾夫球場之土地上盜採砂石以販售牟利,並約定:趙介民負責僱用員工、提供挖土機、砂石車及對外銷售等事宜;劉啟仲與張瑞宗二人則委由具有相同犯意聯絡綽號「阿華」之鄧大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負責在盜採現場向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收取載運單據憑證之工作;另趙介民再與具有同上開犯意聯絡之郭松益、綽號「阿呆」之洪鵬程(上2 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及姚俊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等人,在上揭高爾夫球場內,由郭松益駕駛其所有挖土機1 台(向姚俊銘購入)及向負責送檳榔、香菸之姚俊銘承租挖土機1 台,並由洪鵬程負責聯絡不知情之已成年砂石車調度人員游詠雄、司機廖俊龍等人,以整地為名,實際從事盜採砂石之事宜,郭松益、洪鵬程並均在場指揮交通、指揮砂石車之運作,由砂石車司機將所盜採之砂石或土方,分別載運至不知情之安信砂石場、順泰砂石行、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銘訓公司)、財石砂石有限公司(下簡稱財石公司)等處,以包含運費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 元至510 元之價格銷售牟利。總計渠等所盜採之面積達約3.9 公頃,接續盜採土石數量達約

7 萬餘立方公尺外運牟利,並堆積土石於其上(現場遭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土地座落於臺中市○○區○○段56、57、

63、650 、651 、677 等地號土地,其中寶文段63、651 地號之山坡地均為公有土地,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政府管理,合計挖方為72877 立方公尺、填方為2101.5立方公尺),然因多處開挖面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之最終殘壁之安全坡度規定,造成現場山壁及基腳有明顯之切削痕跡,部分坡面甚至為垂直坡面,以致坡面下方均有為數不一之土石散布,地表及邊坡均呈裸露、崩塌,原本地貌改變,且原供現場排水使用之涵管設施,均遭開挖取出隨意置放,復未設有臨時足供排水措施之相當設施(惟尚未見水土流失至違法開挖區外),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嚴重損壞國土安全及危害該區域之整體山坡地之地質穩定、水土保持維護涵養與設施,破壞生態環境。而其等所盜採土石以每立方公尺販售金額390 元至400 元(不含運費)計算,合計不法獲利所得約2800萬元,如以每立方公尺4 百元價格計算,趙介民依比例可分得每立方公尺1 百元,餘由張瑞宗、劉啟仲取得(總計趙介民分得約7 百萬元,張瑞宗、劉啟仲共分得約2 千1 百萬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先後於96年9 月6 日及10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上揭高爾夫球場、詠詳公司及山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安信砂石場、銘訓公司、順泰砂石行、財石公司等處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郭松益、姚俊銘所有供其等共同盜採上開山坡地土石、堆積土石所用之挖土機各1 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及張伯廉、豐泰投資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人張瑞宗、編號3 證人趙介民、編號6 證人張太平各於臺中市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均屬於審判外之供述,俱為傳聞證據,且經選任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各款、第208 條等規定,法院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時,均須按具體個案情形為選任,惟基於實務需求,法院亦有概括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之情形,由於此情形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上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或意見,即構成該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情形,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土方測算成果圖,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9 月7 日現場會勘後,指示臺中市政府辦理,經臺中市政府委託測量技師周渙文測量及估算後所製作,有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經農字第0960231877號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二第108頁),並經本院傳喚鑑定人周渙文到庭以言詞說明無誤(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是該土方測算成果圖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應有證據能力。

選任辯護人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土方測算成果圖,係臺中市政府委託鑑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208 條之規定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又選任辯護人另主張:鑑定人自行依原始地貌計算推論,測算基礎未經實證云云,係對鑑定人核算土方數量計算方式之爭執,屬於證據力之爭執,核與證據能力無關,亦非可採。

三、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59 條之4分別著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7所示履勘現場筆錄(96年度他字第2778號第150 頁)係檢察官實施勘驗現場所製作之筆錄,惟勘驗斯時被告已未在住居所,隱匿他處而未到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通緝在案,迄至98年12月31日始到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三第155 至163 頁、99年偵緝字第78號卷第1 、9 頁),是被告劉啟仲自無從通知,況檢察官實施勘驗非以應通知被告到場為必要;又履勘現場筆錄與會勘紀錄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皆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25號判決意旨),均應有證據能力。是選任辯護人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履勘現場筆錄、會勘紀錄,因與勘驗程序不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著有明文。證人張伯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共犯張瑞宗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判前已死亡,而其為前揭土地之地主之一,對本案前開土地承租及使用之事項應有相當瞭解,具有相當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亦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資料,自有為證據之必要性,故其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人員所為供述,仍應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葉步泉於96年9 月7 日於調查站詢問中證述:伊於96年

8 月22日收到臺中市政府的公文後,於96年8 月27日由豐泰投資公司與張伯廉聯名發函給文山育樂公司,為避免因拆遷地上雜物誤觸相關法令,要求於96年9 月4 日以前以現況點交本地主管理,張瑞宗與劉啟仲收到函文後即於96年8 月28日一起到豐泰投資公司來找伊,並由張瑞宗與劉啟仲共同簽立切結書,表示發生損害,均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賠償等情(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95至99頁);復與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詳如後述)互核前後相符,亦有豐泰投資公司函文、切結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佐,可認證人葉步泉於調查站所為前開證述與事實較為一致,具有相當特別可信之情事,且證人葉步泉同為前揭土地之管理者,對前開土地承租及使用最為熟悉,乃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基礎及必要性,應認證人葉步泉於調查站所為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31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互核與其於同年10月12日、17日、31日分別於偵訊中證述(如後所述)、證人趙介民各於同年11月6 日、28日、97年1 月21日偵訊中證述及證人洪碩聰於96年10月15日於偵訊中證述情節,且互核證人郭松益、趙介民前揭證述(均如後所述)本案被告劉啟仲與共犯張瑞宗等多人,有關如何洽談盜採砂石、簽約、現場分工方式、銷售、收款與分配款項等運作細節詳明一致,亦與證人洪鵬程、鄧大安各於原審證述渠等在挖土石現場負責事項相符(見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且證人郭松益、趙介民於本案案發後,又與證人洪碩聰(已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述關於被告劉啟仲及張瑞宗等人如何透過趙介民安排由郭松益頂罪,其間時間、見面地點、會面人員及頂罪方式內容等重要情節相互吻合,亦有卷附教戰手則之紙條一紙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78頁),且證人郭松益於調查站所製作筆錄時,其與共犯趙介民、洪碩聰,均已認罪,自無隱瞞本件案情之必要,徵以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31日於調查站詢問:伊於今日已坦白說明本案整個事實,不再有所隱瞞,並能給伊自新機會;今日在調查站所言屬實,也提供頂罪之證據,96年9 月13日至調查站說明前,張瑞宗透過趙介民約伊見面2 次,要求伊頂罪,亦提出教戰守則之紙條一紙予調查人員等情,此為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31日於調查站詢問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68、85頁)。是以證人郭松益於調查站所為上開之調查筆錄,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基礎,故此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其餘下列引為證據之證據資料,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依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啟仲固坦承伊係詠詳公司負責人,張瑞宗係文山育樂公司之負責人,伊擔任張瑞宗向地主張伯廉及豐泰投資公司承租前揭地號土地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作為嶺東高爾夫球場使用,嗣後部分承租之土地,被徵收用在興建特三號道路,無法繼續作為球場使用,張瑞宗商請葉步泉延後返還前揭土地,伊與張瑞宗在卷附切結書上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瑞宗等人所作所為,伊沒有拿一毛錢,本案與伊無關,本案未有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盜採砂石數量也未達約7萬立方公尺云云。

㈠經查:

⒈本案共犯張瑞宗、趙介民二人於上開時、地挖取砂石外運盜

賣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張瑞宗(見99年偵緝字第78號第94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24至

25、61至63、172 頁)、趙介民(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二第60至62頁、卷三第132 至137 頁、卷五第55至58頁)、證人張伯廉(見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83至86頁)、葉步泉(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144 至149 頁)各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543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又共犯張瑞宗、趙介民分別委由鄧大安在盜採現場,負責向

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收取載運砂石單據憑證之工作,由郭松益駕駛己有及向姚俊銘租用之挖土機共2 台,姚俊銘並送檳榔、香菸至現場,郭松益在場指揮砂石車,另由洪鵬程負責聯絡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以整地為名,實際則從事盜採砂石之行為,並且將所盜採之砂石,分別載運至不知情之砂石場販售等情,亦經證人即共犯郭松益、鄧大安、姚俊銘、洪鵬程各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又共犯郭松益、鄧大安、姚俊銘、洪鵬程等人所涉本件犯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各諭知緩刑2 至3 年,及應分別向公庫支付5 至8 萬元不等金額確定之情,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㈡被告劉啟仲主導本案盜採砂石販售之行為實施,且與共犯張瑞宗等多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茲認定理由及依據如下:

⒈證人郭松益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依序證述如下:

⑴於96年10月12日偵訊中證稱:趙介民在嶺東高爾夫球場要挖

土石,並於96年7 月20日叫伊去與張瑞宗訂契約,伊受雇趙介民在該球場負責門口指揮交通、掃地及灑水,趙介民有叫伊全部扛下責任,工地主要負責人為趙介民及張瑞宗,張瑞宗負責挖土機調度及開採位置,趙介民負責砂石銷售、綽號「阿呆」負責聯絡砂石車載運及調度車輛。趙介民於96年9月6 日叫伊出來頂罪,並在伊服刑期間會給每月3 萬元之安家費,事發後,趙介民載伊去遊園路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去與銘訓砂石場老闆洪碩聰說這工程是伊做的,掩飾張瑞宗罪責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27至29頁)。

⑵於96年10月17日偵訊中證稱:伊之前所述趙介民叫伊頂罪之

情是實情,伊等於案發後第一次約在96年9 月7 日在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過程如洪碩聰於偵訊所述相同等語(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55頁)。

⑶96年10月31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伊於96年7 月中旬,在友

人姚俊銘引介下,由趙介民帶伊到臺中市嶺東高爾夫球場,參與土石開採工作並介紹認識該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而同意伊加入開挖土石,趙介民指派伊負責工地交通指揮、砂石車進出、工地打掃等事宜,現場分工為:張瑞宗實際指揮現場挖土機的調度及開採位置;趙介民負責與砂石業接洽有關土石銷售,並在張瑞宗指示尋找砂石買家、約定價格、銷售數量、收取砂石貨款、發放運費及現場人員工資及將剩餘款項交給張瑞宗;綽號「阿呆」之洪鵬程負責聯繫及調度砂石車載運砂石、綽號「阿華」之鄧大安負責記帳收單,伊曾於96年8 月間,依趙介民指示代理渠至安信砂石場領取貨款後,交給趙介民。於96年9 月7 日20時許,趙介民開車載伊至東海大學附近遊園路上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與銘訓砂石場負責人洪碩聰見面,趙介民除向洪碩聰收取該砂石貨款外,還指導伊與洪碩聰串供,要求伊在調查站傳訊時供述係伊向洪碩聰接洽砂石及議價的,實際上伊在此之前並不認識洪碩聰;【調查人員提示9 張沒有註明姓名及任何提示之照片予郭松益辨識】在這9 張照片中,伊只認識其中5 人,分別為:有綽號「阿呆」男子叫洪鵬程,曾一起工作過,認識一年多;綽號「榮哥」之黃瑞瑩,是伊交運別的工地砂石給他所認識;綽號「阿華」之鄧大安負責該工地之記帳與收單;綽號「阿不拉」之游詠雄為張瑞宗與洪鵬程之友人,負責工地車輛調度、綽號「土虱」(音相同而誤載「土師」)之劉啟仲,伊曾與渠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茶藝館見面2 次之人,其餘伊均不認識。趙介民向伊表示張瑞宗要伊代張瑞宗等人承擔本件盜採砂石案的一切責任,告訴伊這是輕罪,不會判多久,承諾伊服刑期間給伊每個月3 萬元做安家費,因伊沒有穩定收入,考慮家人生活才答應頂罪,趙介民與伊談妥後,張瑞宗於96年9 月13日到臺中市調查站應訊前,曾2 次透過趙介民約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茶藝館見面,2 次見面均由趙介民開車載伊去,現場有伊、趙介民、張瑞宗及劉啟仲,當時張瑞宗及劉啟仲一再強調要請伊幫忙承擔所有本件盜採砂石案之一切責任,張瑞宗及劉啟仲均強調張瑞宗於96年

9 月13日到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會將所有本件盜採砂石案的責任推給伊,要伊配合張瑞宗不實之說詞,以利張瑞宗等人脫罪,有關收購本件砂石業者,張瑞宗及劉啟仲會負責該等業者做好串供事宜。伊於96年10月31日16時45分許,會同調查人員至伊住處取出趙介民交給伊的一張字條,該字條係於同年9 月13日晚上,張瑞宗經檢調訊問後,找趙介民至臺中市楓之林KTV聚會,張瑞宗要趙介民約伊至臺中市金麗都理容KTV 市政店會面,會面時趙介民轉交該字條給伊,字條由張瑞宗親寫,要伊熟記該內容,日後應訊時,依該內容供述,這是趙介民轉達張瑞宗的指示,以讓張瑞宗等人脫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61至66頁)。

⑷於96年10月31日偵訊中證稱:張瑞宗是現場總負責人,負責

機具、怪手、挖土機;洪鵬程負責砂石車調度,趙介民是伊老闆,算是張瑞宗的員工,因張瑞宗對砂石不內行,請趙介民幫忙處理接洽賣砂石,鄧大安負責收單記帳,96年9 月13日張瑞宗至調查站應訊後,張瑞宗寫下今日調查人員會同伊取獲之一張紙條,是張瑞宗透過趙介民拿給伊的,張瑞宗要伊去調查站應訊時,要照那張紙條內容配合張瑞宗回答,讓伊頂罪,使張瑞宗可卸責,該字條是趙介民在臺中市市○路金麗都理容KTV 交給伊的,趙介民表示張瑞宗要交給伊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86頁)。

⒉證人趙介民依序證述如下:

⑴於96年11月6 日偵訊中證稱:伊至詠詳公司交錢給張瑞宗,

張瑞宗指示阿華(鄧大安)來叫伊至詠詳公司,伊去詠詳公司時,劉啟仲都是坐主位,張瑞宗站著,劉啟仲叫伊放心,地主那裡講好了。伊自96年7 月間開始盜採砂石,就知道沒經過核准,伊負責砂石銷售,郭松益負責叫怪手及現場交通指揮,阿呆(洪鵬程)負責對帳及砂石車調度。張瑞宗有向伊講說渠向臺中市議會副議長聯絡過本案挖土石情事,請其向臺中市政府打招呼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五第86頁)。

⑵於96年11月28日偵訊中證稱:伊於96年6 月間,在附近工地

,劉啟仲、張瑞宗他們就叫伊去詠詳公司談說渠等球場不做了,如球場由伊施工,還要種樹,交通、水車、整地由伊包,問伊一米工資多少,伊回稱約90元至100 元,渠等說銷售土石賣出去1 米給渠等300 元,就達成協議開始做。因沒有地主同意,伊要求訂合約,劉啟仲說可以,就寫整地合約內容,實際上不是在整地,只是在盜挖賣砂石,劉啟仲一直強調說當初做球場買來回填的砂石,伊沒有見過地主,但劉啟仲和張瑞宗說地主有同意,本案主要都是劉啟仲在講。伊負責土石銷售,賣土石的錢都是和劉啟仲結帳,渠等有派綽號「阿華」的鄧大安,有載砂石出去,鄧大安就會來收單子,伊依統計的米數向砂石場收完款項後,再拿去詠詳科技給劉啟仲交給渠等,有時由劉啟仲收或張瑞宗親自收,有時劉啟仲會派人來拿,因為多少錢,鄧大安都會回報,伊在調查站提到劉啟仲才是主謀,因由他決定的,1 米300 元也是劉啟仲答應的,他也說他有去和地主講過,有需要協助的,指示張瑞宗幫忙,如他說要圍籬,不知道界線,劉啟仲會叫張瑞宗帶工人去圍籬,他可以全權決定。伊與劉啟仲訂的整地合約是伊在96年7 月間簽的,至同年8 月間,伊覺得壓力很大,也怕被查到,劉啟仲會催伊快點,劉啟仲和張瑞宗提議說不然要伊找一個人去簽,合約換掉,於同年8 月間,伊與郭松益聊天知道郭某的小孩要唸書,壓力很大,就和郭某提議由郭某來簽,伊每米多6 元工資。同年9 月6 日被查獲後,因察覺已經被發現,加上合約上已經是郭松益,所以劉啟仲及張瑞宗就和伊說,叫郭松益來認,拿一些錢貼補郭松益,讓郭松益出來頂罪,郭松益同意頂罪,劉啟仲的綽號,有叫「小涂(音譯)」或「土虱(閩南語)」,伊都叫劉啟仲為「董仔」,他是張瑞宗的老闆,均由劉啟仲決定的,劉啟仲與張瑞宗有向伊說過有拜託民意代表打招呼,實際上有無打招呼,伊不清楚。同年8 月間,臺中市政府人員有來過,並發文給地主,地主有到現場,伊問張瑞宗與劉啟仲,究竟地主有無同意,劉啟仲說渠到臺北和地主溝通好了,說繼續做沒有關係,當時發現有問題,劉啟仲才會說去打招呼。同年10月31日郭松益被扣到串證的一張紙條,是張瑞宗交給伊要轉交郭松益,伊今日所述才是實在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五第55至58頁)。

⑶於97年1 月21日偵訊中證稱:張瑞宗跟伊講時,劉啟仲也在

旁邊,伊拿錢去文山育樂時,張瑞宗會出來拿乙情(見96年度偵字第2252 1號偵卷四第104 頁)。

⑷於100 年1 月2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96年度偵

字第22521 號偵卷五第53頁96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你說劉啟仲有拜託副議長陳天汶向臺中市政府打招呼?)是的。(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五第56頁,你直接說本件都是劉啟仲在講,而且有經過地主同意,結帳也都是跟劉啟仲,並沒有直接說是張瑞宗,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說。

」等語(原審卷第27頁)。

⒊另證人即共犯洪碩聰於96年10月15日偵訊中證述:趙介民與

伊接洽,並帶郭松益至伊經營的砂石場,趙介民第一次於96年7 月間主動打電話問伊是否要嶺東高爾夫球場的土石,伊拒絕後,同年8 月間,趙介民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料,因伊進料來源剩下一個地方,就叫趙介民先進一台車看看;96年9 月6 日案發後,同年月7 日趙介民、郭松益約伊到遊園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後,趙介民表示渠與郭松益已談好本件由郭松益扛責任,伊問郭松益是否如此,郭松益表示他要扛下,趙介民說如檢調單位調查時,高爾夫球場的運作是郭松益負責;進料的數量、車次等全部過程,均係趙介民與伊洽談的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第22521 號偵卷二第155至156 頁)。

⒋據上所述,證人郭松益、趙介民、洪碩聰分別為上開證述時

,均已認罪,自無隱瞞本件案情之必要,且互核證人郭松益、趙介民前揭證述本案被告劉啟仲與共犯張瑞宗等多人,有關如何洽談盜採砂石、簽約、現場分工方式、銷售、收款與分配款項等運作細節詳明一致,亦與證人洪鵬程、鄧大安各於原審證述渠等在挖土石現場負責事項相符(見原審卷第14

7 至148 頁);且證人郭松益、趙介民於本案案發後,又與證人洪碩聰證述關於被告劉啟仲及張瑞宗等人如何透過趙介民安排由郭松益頂罪,其等時間、見面地點、會面人員及頂罪方式內容等重要情節相互吻合,亦有卷附教戰手則之紙條一張可為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78頁)。

徵以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12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稱:伊充分思考後,願將實情全盤供出;伊有委任律師,但不是伊所請的律師,是趙介民幫伊請的律師,剛開始於96年10月12日在調查站所述的不實在,後面才坦承講出實話,所以今日(96年10月12日)之調查站筆錄第7 頁第6 行之前所述不實在,自該筆錄第7 頁第6 行以後所述才實在;伊認罪,但因事情是伊講出來,不要跟他們(張瑞宗等人)關在一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8 、26、28、30頁)。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31日調查站證稱:伊於今日已坦白說明本案整個事實,不再有所隱瞞,並能給伊自新機會;今日在調查站所言屬實,也提供頂罪之證據,96年9 月13日至調查站說明前,張瑞宗透過趙介民約伊見面2 次,要求伊頂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四第68、85頁)。

再稽之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擔任共犯趙介民被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時,曾於96年11月28日為趙介民辯護稱:趙介民之前因檢調剛追查時會緊張而有所保留,今日趙介民所述前揭情節才實在等語(第22521 號偵卷五第58頁),益徵證人郭松益、趙介民、洪碩聰等人前揭證述情節,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6年9 月5 日出境,至

96年9 月9 日入境,自不可能於該段期間與證人郭松益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茶藝館見面云云。惟細觀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17日偵訊中及96年10月31日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其與證人趙介民於96年9 月7 日20時許,在東海大學附近遊園路上風尚人文咖啡館第一次見面,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嗣張瑞宗於96年9 月13日到臺中市調查站應訊前,曾2 次透過趙介民約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茶藝館見面,2 次見面均由趙介民開車載伊去,現場有伊、趙介民、張瑞宗及劉啟仲,當時張瑞宗及劉啟仲一再強調要請其幫忙承擔所有本件盜採砂石案之一切責任。亦即,證人郭松益係於96年9 月8 日至96年9 月13日期間,兩度與被告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茶藝館見面,而被告於96年9 月9 日即已返國入境,自可能於返國後至96年9 月13日期間,在耕讀園茶藝館與郭松益見面,足認證人郭松益之證詞,與事實並無矛盾或不合之處,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有誤,非可採憑。

⒍本院詳對上開各情,堪認本案被告劉啟仲不僅參與本案犯行

之實施,且係於事前謀議、盜採砂石行為運作時及事發後教唆他人頂罪等各階段犯罪實施,均立於主導地位之主謀者至明。且證人張瑞宗於原審100 年1 月2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

伊接手文山育樂公司,沒有出資,伊不知道實際出資者,文山育樂公司只變更登記伊為負責人,股東沒有變更。如有賺錢再分給高正喜,但沒有講給多少款項。被告是合約連帶保證人,沒約定要分紅給被告。於96年8 月28日,與前揭土地之地主協商歸還事宜,因要延後歸還土地,才簽切結書,當時現場還有葉信雄、謝文玉及被告劉啟仲。伊於96年7 月間開挖砂石,趙介民將挖出土石出售,會拿現金給伊,會面地點有時在外面,有一、兩次在詠詳公司,詠詳公司負責人為劉啟仲,因當時球場都拆除,沒有辦公室,伊辦公用品放在詠詳公司內,沒有給付報酬。伊只有96年8 月底去台北簽立切結書時見過被告,96年7 月至同年8 月28日簽切結書前,沒有見過被告。被告自96年8 月28日至96年9 月6 日被查獲為止,知道伊等有盜採砂石之情(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138、141 、143 頁背面)。據此益見,張瑞宗既非文山育樂公司之出資者,卻為登記負責人,是張瑞宗顯然為文山育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無疑。另依證人謝文玉、葉信雄於原審證述:伊等二人有在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卷一第96頁之切結書上簽名,劉啟仲在現場有說話,葉步泉當時將切結書拿給被告劉啟仲及共犯張瑞宗看,渠等二人有看過,還有提出爭執,被告劉啟仲第一個在切結書上簽名,張瑞宗是第二個簽名,被告劉啟仲在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欄簽名,張瑞宗緊接在後下方空白處簽名,張瑞宗並未反對劉啟仲在該上開位置簽名,此據證人謝文玉、葉信雄各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2- 153頁),亦為被告劉啟仲所不否認,並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按(96年度他字第2778號第142頁、96年度偵字第22521號偵卷一第96頁),並對照證人趙介民於偵訊中證述:

被告劉啟仲應該是幕後老闆等語(第22521號偵卷三第25 頁)。依前揭證人所述,足認被告劉啟仲確有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為屬實,且徵以共犯張瑞宗得以無償以詠詳公司作為文山育樂公司之辦公場所,進而堪認被告劉啟仲實以共犯張瑞宗作為文山育樂公司名義上之人頭負責人,惟幕後實際操作、決定文山育樂公司公司運作,則為被告劉啟仲至為顯明,並由被告劉啟仲主導本案盜採砂石販售之行為實施,因此,被告劉啟仲與共犯張瑞宗等多人間俱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劉啟仲辯稱:伊只是連帶保證人而已,對於張瑞宗等人共犯本案犯行並不知情,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也不認識郭松益等人;伊在切結書上簽名,張瑞宗沒有授權給伊,當時現場很多人,因每個人都簽名,伊才在切結書上簽名的云云,無非是卸罪推諉之詞,洵無可採。

⒎至於證人張瑞宗於原審100 年1 月28日審理中證稱:「(請

鈞院提示96年11月6 日趙介民訊問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22

521 卷三第132 至137 頁),趙介民表示去詠詳公司時,劉啟仲都坐在主位,張瑞宗都是站著,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趙介民為何這樣說,我印象中,被告都不在場。(你是否受僱於被告?)球場於96年6 月底、7 月初結束時,曾在詠詳公司幫忙2 月,每月支領五萬元薪水。(你剛剛說96年6 月底、7 月初球場結束時,你有到詠詳公司幫忙,在文山育樂公司結束之前,你是否曾經在詠詳公司任職,有領過被告發的薪水?)沒有。(你接手文山育樂公司時,球場上面有什麼設備?)6 個洞球場的設施、練習場、鐵架,還有一個面積很大的停車場,一個辦公室(包含會館、餐廳)。(葉步泉要求你在切結書上簽名時,所記載的騰空返還的意思為何?)就是上面的設施拆掉,要整平歸還給他,張伯廉有要求一些樹要保留給他,不要挖走,我有答應他,球場設立時,底下有一些排水設施,也是有再做整理,有檢修那些排水設施。(高正喜跟他女婿是否曾經提過,這個球場開發時,他們有填砂石進去?)有聽他女婿提到過,有填了大量的砂石進去,因為原本這個地方是堆垃圾的地方,後來清除掉,有填入大量的砂石進去。(數量為何?)高正喜的女婿跟我說填入的砂石數量最少有60萬立方米。(你派鄧大安到球場去算砂石車數量,是否有徵得劉啟仲的同意?)鄧大安是我自己找的,與被告無關。(鄧大安每天計算砂石車數量的報表是否要交給被告看?)不用,他的薪水與被告也無關,薪水是我在發的。(檢察官起訴你們有講到你們將現場的涵管棄置,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他們並沒有棄置。(當時去現場是否有看到排水管被破壞或棄置的情形?)沒有,是堆置好的。(趙介民將銷售砂石的錢給你,有無轉交給被告?)沒有。(銷售砂石的錢,你做何處理?)公司結束時,有發給員工的薪水,當時還是有繼續承租,所以要付租金,部分是我私人使用。(本案調查局到現場搜索後,你有跟趙介民、郭松益在盧園餐廳見過面?)有的,但是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的耕讀園。(該次與趙介民、郭松益見面,被告是否在場?)沒有。(這次見面目的為何?說了什麼?)現場案發,趙介民與郭松益談他們挖砂石事發的事情,我是要瞭解他們要如何處理,趙介民要求郭松益頂替挖砂石的事情,詳細內容我忘記了,教戰守則是趙介民怕郭松益不知道怎麼說,教戰守則是趙介民要我寫的,教戰守則不是當天見面時交給郭松益,何時交付的我不清楚。(文山育樂公司實際出資者?)我是接高正喜,資本額是他們出的,因為都是缺錢,他沒有跟談這個問題。(提示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三第108 頁,依照郭松益的證詞,就是被告跟你透過趙介民約他在臺中市市○路耕讀園見面兩次,現場有郭松益、張瑞宗、趙介民、劉啟仲,共4 人,而且是由你跟劉啟仲一再的要求他要幫忙承擔所有本案盜採砂石的一切責任,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劉啟仲確實沒有在場。(提示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五第23頁,趙介民的證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確定劉啟仲沒有在場,要頂替也是趙介民要求郭松益頂替的。(教戰守則是否你要求趙介民交給郭松益?)是趙介民請我寫的,他自己要交給郭松益的。(內容是何人擬定的?)是我依照趙介民的意思擬具的。(提示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四第85頁,郭松益證述筆錄,有提到教戰守則是張瑞宗透過趙介民拿給郭松益,趙介民表示是張瑞宗要交給郭松益的,是要郭松益於調查站應訊時,依照上開筆記內容配合張瑞宗的回答,要郭松益頂罪,使張瑞宗可以撇清責任,有何意見?)教戰守則是依照趙介民的意思擬具的,是趙介民請我幫他擬具的,我忘記在哪裡擬了,忘了在哪裡交給他,是趙介民跟我講的當天擬好給他。(你說你是依照趙介民的意思擬的,趙介民要你如何擬?)他希望寫出來,當初簽合約要注意的事項,例如我有交代他樹要保留、涵管要檢修等事項,其他細項我忘記了,還有合約何時要付款多少。(其他的細項是你根據趙介民所提出的方向,具體擬出?)是的。(擬完之後,是要交給郭松益?)我知道他是要交給郭松益。(本案趙介民為何會比你更緊張,要找人頂罪?)我不知道。(你有無出面找郭松益討論頂替這件案子的事情?)沒有。只有在市政路耕讀園聽到趙介民與郭松益談論這件事情而已。我都沒有插任何壹句話。(跟趙介民談整地契約時,文山育樂是何人跟他談的?)只有我壹個人跟他談,沒有其他的人在場。(整地契約是訂定成買賣契約?)一般工程整地契約。(實際上是請趙介民做砂石買賣?)是的,實際上是請趙介民挖砂石去銷售。一立方米要支付我3 百元。(你跟趙介民歷次的見面,劉啟仲是否有在場?)都沒有在場,一次都沒有。(提示趙介民在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五第35至36頁、第39頁之調查站訊問筆錄,及第55至58頁證述筆錄,劉啟仲於整地時都有在場,要簽立一個不實的整地契約,劉啟仲要他找個人頭去簽立契約,劉啟仲表示這樣不好,還說他與地主說好了,要簽立整地契約;劉啟仲和張瑞宗叫他去詠詳公司談,劉啟仲強調當初球場買賣,作球場是要買回來回填的砂石,賣的錢是與劉啟仲去分等語,有何意見?)這些不是事實,我不知道趙介民為何這樣說。(提示96偵字第22521 號卷一內附96年8 月28日切結書,你有無委託被告代表文山公司簽立此份切結書?)我沒有委任劉啟仲代表文山育樂公司去簽立,當時葉步泉拿契約給劉啟仲,所以他才簽的。(提示前開切結書,裡面寫土地有遭違約使用,切結於96年9 月4 日要將該高爾夫球場騰空返還原所有人,是否代表劉啟仲知道你們在盜採砂石?)劉啟仲也是那天才知道,改稱他不知道。他那天才知道我盜採砂石。」云云(見原審卷第138 至143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嶺東高爾夫球場在96年9 月

6 日被檢察官開搜索票去搜索後,是否曾有跟趙介民、郭松益在「耕讀園」見面,討論要由郭松益出面當作挖取砂石契約簽約人之事?)有。(當時在場之人有幾人?)趙介民、郭松益及我,三人。(只有你們三人?)是。(劉啟仲有無在現場?)沒有。(檢察官是在9 月6 日去搜索,你記得在「耕讀園」見面的時間大概是在何時?)隔天,9 月7 日,在耕讀園。(9 月7 日是否還有跟銘訓砂石場的老闆洪碩聰在「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要討論砂石場那方要怎麼說?)「風尚」那邊我沒有去,我只有去「耕讀園」。(你怎有辦法記得你是在9 月7 日去「耕讀園」?)因為9 月6 日發生搜索之事,隔天就去「耕讀園」了,所以會記得比較清楚。(去「耕讀園」跟趙介民、郭松益見面的次數,共有幾次?)我去了一次,就是9 月7 日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正反面);及證人趙介民於100 年1 月28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開挖該地的細節,除了與張瑞宗討論外,是否還有與其他人討論?)都跟張瑞宗而已。(請鈞院提示96偵字第22521 號卷五第56頁,你於偵訊時證述本案主要都是劉啟仲在講,且你提到當時實際上不是在整地,只是在盜採賣砂石,劉啟仲一直強調是當時作球場買回來填的砂石,有何意見?)那個時候我心裡有點慌,我講話比較會害到人,我跟張瑞宗說話的時候,劉啟仲確實有在場,劉啟仲在那裡泡茶,也有跟我們聊天,我與張瑞宗討論挖一米的工資多少時。(你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表示你有提到劉啟仲才是主謀,有何證據,你具結證稱,因為決定的是他,一米3 百元也是他答應的,他也說他也有去和地主講同意,還有無需要協助的,指示張瑞宗幫忙等語,有何意見?)檢察官說你就說是劉啟仲,你就可以早一點回去,我當時被羈押禁見,心裡有點慌〔改稱:檢察官說前開的話,我沒有証據証明。〕(你如何將利潤將給張瑞宗?)約每個星期五結算,拿去工地或工地旁邊的公司,就是球場旁邊的公司,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你將利潤交付給張瑞宗,你在球場旁公司內時,有何人在場?)都是張瑞宗,沒有其他的人在場。(你將現場載運出去的砂石賣給砂石廠,錢結算後,有無交給劉啟仲?)沒有,我都是交給張瑞宗。(請鈞院提示96年度偵字第2252 1號卷五第56頁筆錄,為何你以前在偵查中,都指稱錢是交給劉啟仲,不是交給張瑞宗,是劉啟仲親自收?)真的是交給張瑞宗。(談整地合約時,劉啟仲是否有與你接觸過?)是我與張瑞宗談的。(調查局去工地之後,你是否有約張瑞宗、郭松益一起到耕讀園餐廳?)有的,就是拿教戰手冊給郭松益。(這一次被告有無在場?)我印象中沒有。那時候郭松益說有,我跟調查局說我的印象中是沒有,但是調查局說別人都說有了,你怎麼說沒有,告訴我,你就照這樣寫一寫就好了,但是沒有證據證明調查局及檢察官要我說當時被告也在場。(在去耕讀園之前或之後是否還有去過風尚人文?)跟洪碩聰他們,及我一個朋友。(那次劉啟仲是否有在場?)沒有。(風尚人文那次的目的?)出事情後,洪碩聰想要瞭解。那是洪碩聰約的,那次劉啟仲、張瑞宗都沒有去。(前開耕讀園頂罪教戰守則的事情,在場的有幾人?)我、郭松益、張瑞宗、一個張瑞宗的朋友,我不認識,劉啟仲應該是沒有在場。(當時頂替會議時,被告劉啟仲是否在場?)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44 至

147 頁)。經核閱比對證人張瑞宗、趙介民上開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郭松益、趙介民、洪碩聰等人於前揭證述關於被告劉啟仲所涉本案重要事項完全不符,而張瑞宗所為上開證述部分,亦與卷附切結書有違,均無可採(證人張瑞宗、趙介民業經原審以其2 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另證人郭松益於100 年2 月25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33 至238 頁),就是否見過被告劉啟仲,及被告劉啟仲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事後找其頂罪之見面人員、會談過程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反覆、閃避詰問問題,並與其之前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所證述顯然不一致,是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亦難採信。

㈢又查:

⒈證人張伯廉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稱:嶺東高爾夫球場的

土地地號分別為臺中市○○區○○○段275 、275-4 、333-

3 、333-4 、寶文段55、56、57等7 筆地號,該等土地原是伊與堂兄張伯欣共同持有,後張伯欣將其持有土地,部分變更登記予豐泰投資公司,該7 筆土地則由伊與豐泰投資公司代表人葉步泉共同持有,最近一次是從95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出租予文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南屯營業所張瑞宗,也是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伊不知道張瑞宗在向伊承租的土地上挖取土石運出,伊從未同意張瑞宗在該等土地上挖取土石,張瑞宗也從未徵詢伊同意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74至75頁);大約在79、80年左右,臺中市○○區○○○段275 、275-4 、333-3 、333-4 、寶文段55、56、57等7 筆地號之土地,伊即委託豐泰投資公司全權處理出租事宜,將土地一起出租,後經多次轉換承租人,最近一次契約是從95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出租給文山公司張瑞宗,也是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張瑞宗向伊承租該7筆土地後,伊確實有看到該土地上有人在打高爾夫球,伊是在96年8 月底、9 月初時,豐泰投資公司告訴伊土地被人挖掘土石。伊沒有同意上揭土地被採取土石,也沒有被告知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83至85頁)。

⒉證人葉步泉於96年9 月7 日偵訊中證稱:伊為豐泰投資公司

負責人,上開土地於93年至96年間,出租予文山育樂公司,租約均為1 年,96年2 月間展延租約6 個月,96年8 月間再展延租約3 個月,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是張瑞宗。伊於出租後偶爾到臺中,會繞到該土地外面了解土地使用情形,確實有看到作為高爾夫球場用途。伊於96年9 月7 日於臺中市調查站所述內容均實在(以下為證人在調查站證述內容:96年

2 月間與文山育樂公司合約到期後,因球場部分土地被徵收為特三號道路用地,且即將關閉,實際已無法做球場使用,因此經豐泰投資公司與張伯廉共同會商後決定收回土地,已決定不續租,並要求文山育樂公司要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張瑞宗以公司需要6 個月的搬遷為由,希望延長租約至96年8月31日止,豐泰投資公司也同意延長租約,到同年的6 月份

[應係延長6 個月至8 月份為止] ,張瑞宗又向豐泰投資公司表示因特三道路包商告知該道路工程施工約到96年12月才會開挖,因此希望再延長租期3 個月,公司不疑有他,也同意再次延長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止。伊於96年8 月22日收到臺中市政府的公文後,於96年8 月27日由豐泰投資公司與張伯廉聯名發函給文山育樂公司,為避免因拆遷地上雜物誤觸相關法令,要求於96年9 月4 日以前以現況點交本地主管理,張瑞宗與劉啟仲收到函文後即於96年8 月28日一起到豐泰投資公司來找伊,並由張瑞宗與劉啟仲共同簽立切結書,表示發生損害,均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賠償,然不願意承諾確定的歸還時間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95至99頁)。

伊不清楚張瑞宗有無停止高爾夫球場的營運,但是96年8 月公司的員工張致平在巡視公司的土地時發現有一點問題,發現嶺東高爾夫球場已經拆掉了,外面有圍起來,從外面看不到裡面,伊越想越不對,在96年8 月9 日左右伊就打電話給臺中春安派出所,請他們協助去查看一下有無車子進出或是違法的動作,96年8 月10日伊打電話給文山育樂公司的負責人張瑞宗,說要去現場看,張瑞宗答應伊,說要到現場等伊,伊到現場後,看到草皮很亂,就問張瑞宗為何會這樣,張瑞宗說他借給特三道路施工單位施工經過,所以才會這樣,伊那時看不出所以然,張瑞宗說他百分之百保證絕對不會做違法的事,他說96年12月底會將土地恢復好還給伊,伊問張瑞宗為何要將圍籬圍住,他說怕外人進來或小孩進來掉到水池裡,伊就跟張瑞宗講儘快還地,不要做違法的事。到96年

8 月22日伊收到臺中市政府的函文,說土地有涉及到水土保持法的問題,市政府要伊在96年8 月22日以前回覆說明,所以伊就在96年8 月24日以張瑞宗對伊說明的內容,回覆給臺中市政府,說張瑞宗要復原給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144 至148 頁);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另案證稱:豐泰投資公司沒有同意張瑞宗在上開承租之土地上挖取土石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166 至167 頁反面)。

⒊依上,證人即前揭私有土地地主之張伯廉、葉步泉及豐泰投

資公司均未明示同意共犯張瑞宗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即不得恣意認定地主同意被告劉啟仲及共犯張瑞宗等人在前開承租土地上挖取砂石之行為,且共犯張瑞宗及被告劉啟仲雖各以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而承租前揭土地之使用,亦僅得在原有土地現狀下為單純之使用行為,並不包括挖取土石變賣之處分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因此被告劉啟仲與共犯張瑞宗等人在該球場挖取土石之行為,實屬盜取他人土地上砂石之犯行無疑(另有關臺中市○○區○○段63、651 地號土地部分,詳如後述)。

㈣又證人葉步泉就其同意被告劉啟仲及共犯張瑞宗要求延展租

約後,如何察覺上開土地有異狀、接獲臺中市政府的通知後如何與共犯張瑞宗接洽處理還地事宜等情,已詳如證人葉步泉前揭證述。苟張伯廉、葉步泉事先有同意被告劉啟仲及共犯張瑞宗等人採取土石,其等應當無大費周章藉故延展租約、多次交涉還地事宜、書立切結書之必要,況採取土石對外販售牟利之獲利者為張瑞宗等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伯廉或葉步泉亦從中獲利,且運載砂石交易之事,概由共犯趙介民、鄧大安等人與砂石業者、司機接觸,張伯廉或葉步泉亦未牽涉其中,衡諸常情,地主在未有任何利得並參與交涉之情形下,自無同意提供渠等土地任由他人採取砂石出售獲利之理。共犯張瑞宗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543 號另案提出土地地上、地下物拆除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73至74頁),惟該紙同意書全未載明張伯廉有同意文山育樂公司或張瑞宗採取上開土地之砂石或土石之旨,而該紙同意書所載「地上、地下設置物」與土地砂石或土石,彼此文義上迥然有別,況證人葉步泉於原審另案97年度訴字第543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張瑞宗97年3 月5 日所提出之土地地上、地下物拆除同意書,該份同意書是否由你簽訂的?)是。是同意張瑞宗拆回地上、地下物,當時他說的地下物是指地下的自動灑水系統,他說這個很貴,還可以用,他要拆除回去。(這份同意書,是否有包括同意挖取土石的部分?)沒有。」等語(見前卷第167 頁反面),益徵葉步泉對於該紙同意書內容是否同意張瑞宗等人可採取上開土地砂石,毫無認知,且明確表示其未同意張瑞宗等人為之。另證人張伯廉雖已死亡而未能出庭作證,惟張伯廉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均已明白證稱伊未同意張瑞宗等人在上開土地上挖取土石之情。證人張瑞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另案訊問時表達認罪之意願後,並供稱:「(你為何要這樣做?)因為球場經營的不好,整地歸還土地這段期間還是需要費用,所以想要透過這樣的方式來貼補一些費用。(你那些所得是否都已經花掉了?)已經都花掉了。」等語明確(見前卷第24、25頁)。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地主葉步泉在前揭土地被挖掘土石期間,有來到現場看過兩次,如不同意應當場表示並報警及聲請調解,臺中市政府發函文時,僅要求回復原狀,未請求損害賠償,應認葉步泉有同意讓文山育樂挖取該土地上之土石云云,殊嫌無據,不可採取。

㈤復查:

⒈依卷附臺中市○○區○○段63、56、57、650 、651 、677

地號現況地形及土方測算成果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顯示,可知現場遭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土地,計有臺中市○○區○○段56、57、63、650、651、677 等地號土地(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四第44、37至39頁及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161至162 頁)。

⒉又臺中市○○區○○段56、57、63、650 、651 、677 地號

,均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列管之山坡地範圍內,有該局96年11月26日水保企字第0961846729號、97年12月9 日水保企字第0971841807號函示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資料查詢申請系統資料所示山坡地範圍圖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另案刑事卷第156 、157 頁),亦經本院於上開案件查明屬實。足認前開土地均屬山坡地無訛。⒊再者,除臺中市○○區○○段63、651 地號土地為公有,現

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政府管理外,其餘土地臺中市○○區○○段56、57、650 、677 地號,則分別為豐泰投資公司所有或豐泰投資公司與張伯廉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登記等資料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四第39頁、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偵卷第152 至16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3 號卷第100 至128 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刑事卷第158 至159 頁)。堪認被告及共犯張瑞宗、趙介民等人並非屬臺中市○○區○○段63、56、57、650 、651 、6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及張瑞宗、趙介民等人亦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政府之同意,即在上開臺中市○○區○○段63、651 地號土地上開採砂石之行為,應屬盜取他人土地上砂石之犯行屬實。⒋再前開臺中市○○區○○段56、57、63、650 、651 、677

等地號土地,總共遭盜採土石之面積約達3.9 公頃之事實,亦有前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⒌至有關前開寶文段56、57、63、650 、651 、677 等地號土

地遭盜取砂石之數量,本院認定如下:①上開寶文段56、57、63、650 、651 、677 等地號土地遭盜取砂石之數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臺中市政府委託測量技師周渙文(職業執照編號技執字第006114號)測量及估算結果,本案現場填方約為2101.5立方公尺(含棄土區1022.5立方公尺),挖方約為72877 立方公尺,並經鑑定人即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技師周渙文於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 號案件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為測量技師,受託估算上開土地的填方及挖方的面積,伊是依據現況測量地形估算,然後依現況挖填的狀況推斷原地貌,依據推斷的原地貌及現況做比對後,用斷面法來計算挖填土方的數量,估算結果挖方是72877 立方公尺、填方則為2105.5(正確應係2101.5)立方公尺。所謂「挖方」是指現場有挖掘凹陷的部分,「填方」是現場有堆置土方的部分。所謂「斷面法」是依據挖掘處兩旁的地貌來計算挖掘處斷面的面積,每隔1 公尺的距離算1 個斷面後,每個斷面都有1 個面積,再用計算梯形的方式來換算出挖掘的土方,然後將全部的測量資料輸入電腦後計算出來。計算土方是依據測量地形的結果,測量的方式都一樣,只是有些計算的方式不相同,像本案小面積,挖方的形狀如袋狀,是用斷面法計算,如果面積比較大的話,就用等高線法計算,計算的方式有很多,會依照現狀的實際需要來做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168 至169 頁)。依上所述,上開計算結果既經鑑定人周渙文依據現場地形、挖填的狀況,依測量專業來測算,當屬客觀有據,足資憑信。②雖共犯趙介民於前案供稱:共載運砂石約2 萬米至3萬米左右云云,核與趙介民於本案證述:共賣給砂石場共三萬多、四萬初立方米之砂石云云(見原審卷第146 頁),前後陳述不一,且趙介民本身即為共犯之一,雖於上開案件坦承確有盜採砂石及受被告劉啟仲、共犯張瑞宗指示,要求證人郭松益頂替被告劉啟仲及共犯張瑞宗,然以其在現場擔任調度砂石車之重要角色,並要求郭松益頂替被告張瑞宗犯行時,亦要求郭松益切勿將其供出,其所為供述涉及盜採砂石量之多寡暨獲利各若干等自身利害關係,又於原審飾詞偽證,要難期其為真實完全之陳述,故其上開供述內容,殊難採信。依共犯郭松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案件審理前之訊問時供稱:「(有無看到砂石車進出,每日車數?)每天約有8 、90車次運載土石出去。(有無看到砂石車輛運載土石進入球場?)沒有。(從你一開始在那邊指揮交通時,是否就是這種情況?)漸漸才變成這樣,一開始每天2 、30車次,後來慢慢增加到8 、90車次,但都沒有看到砂石車運載土石進入球場」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1798號卷第9 至10頁);復證稱:「(是不是幾乎整個嶺東高爾夫球場都被挖光了?)是,幾乎是這樣。」(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四第29頁)。顯然盜採砂石數量非僅共犯趙介民於原審前開案件審理時所稱之2 萬至3 萬米;或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約4 萬米之數量。③證人即順泰砂石行之負責人林順烈、員工黃瑞瑩、安信砂石場負責人黃炳森、砂石車司機廖俊龍、砂石車調度人員游詠雄、財石公司負責人廖俊昇、廠長黃慶祥、銘訓公司負責人洪碩聰等人均證述有載運土石之事實,並有上開單據資料在卷可稽。然以砂石業者因被告等涉及盜採砂石等犯行而遭調查時,為免遭波及相關法律責任,本難期待渠等全盤供出,甚有部分業者完全否認與被告等有何接觸,以被告等採取土石期間非僅數日,往來車次復甚頻繁,且所從事者又係違法行為,是否均留有紀錄可稽,本非無疑,此由證人趙介民於偵訊時陳稱:「後來出事後單子都丟掉,不敢對帳」一語可明(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五第24頁);且觀之卷附砂石業者之單據資料多半為96年8 、9 月份,並未有7 月份資料,顯然其等向被告等人購買之砂石日期、數量之單據資料未臻完整,自無從僅以該等單據作為被告等盜採砂石數量計算之依據,且所盜取砂石之數量,並非一定有記載在單據上,倘有記載在單據上亦非必然全部扣案,尚難僅以扣案之卷附單據所載數據資料,遽以推論係被告劉啟仲與共犯張瑞宗等人開挖上開土地土石之全部數量,參以證人洪碩聰具結證稱:進貨日報表記錄有「大立光」者,即是伊向郭松益購自嶺東高爾夫球場砂石之進貨紀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偵卷第285 頁),可徵銘訓公司之進貨資料記載大立光,顯係砂石實際來自嶺東高爾夫球場之障眼法。綜上,本件被告劉啟仲及其他共犯等人既然從一開始即在前開土地上盜取砂石,直至本案被查獲時為止,而於此盜採期間內既無其他之人在該土地上另為盜取砂石之行為,則至被查獲時為止所挖取之砂石數量,均應認定係被告等人所為,始為的論。本院因認被告劉啟仲與共犯張瑞宗等人共同在前開土地上盜取之砂石數量應為70775.5立方公尺(即挖方72877立方公尺-填方2101.5立方公尺)。故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啟仲等人所開挖土石之數量未達7 萬多立方公尺云云,自非允洽,無可採取。

㈥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與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臺中市政府人員、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春社派出所警員、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於96年9 月

6 日會勘現場,及翌日(96年9 月7 日)檢察官再督同上開人員及經濟局、都發局等人員會同履勘現場結果,認為現場確有開挖狀況,有土石流失之虞,有該會勘記錄、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150 至151 頁),並有拍攝現場照片數張附卷(見96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卷二第135 至137 頁、96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2 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刑事卷第87至88頁)可稽。觀該等照片顯示現場山壁及基腳有明顯之切削痕跡,部分坡面甚至為垂直坡面,坡面下方有為數不一之土石散布,地表及邊坡均呈裸露、崩塌,原本地貌改變,且原供現場排水使用之涵管可見任意放置等情。且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並以97年10月30日府經農字第0970255467號函覆原審稱:「依當時現場勘查狀況,現場四處可見堆置之棄置涵管(應屬原現場排水使用),因當日現場並未有臨時排水措施之設置,以此事實,可認定現場有損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現場勘查當時,多處開挖面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84條最終殘壁之安全坡度規定,部分坡面甚至為垂直坡面,以致坡面下方均有為數不一之土石散布,依此事實足見其有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4 款土地發生崩塌之結果。」有該函文1 份及所附照片存卷可參(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刑事卷第84至89頁)。足認被告劉啟仲與共犯張瑞宗等人除未事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張伯廉、豐泰投資公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政府之同意,即擅自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並將屬於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原供現場排水使用之涵管設施,恣意開挖出任意放置,亦未有施作足供臨時排水處理及相當設施,其等上開行為即對原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加以毀損自明。選任辯護人辯稱:舊有涵管挖出後並無四處棄置之情形云云,惟現場除涵管任意四處擺放外,確無其他足供維護水土保持之措施或設施之設置,有前開照片可徵,至為明顯。而「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此乃水土保持法之立法宗旨,此由該法第1 條第1 項開宗明義之規定可明。而被告及共犯等人自96年7 月14日盜採砂石起至查獲日為止,已近1 個月餘之久,均未見有何水土保持維護及設施之設置。故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㈦此外,並經證人即豐泰投資公司員工張太平、安信砂石場負

責人黃炳森、銘訓公司負責人洪碩聰、財石公司負責人廖俊昇、廠長黃慶祥、順泰砂石行負責人林順烈、員工黃瑞瑩、砂石車調度人員游詠雄、砂石車司機廖俊龍、文山育樂公司與詠詳生物科技公司會計賴宜和、臺中市政府經濟局農業課業務助理黃育珍等人證述在卷;復有銘訓公司進貨日報表、進貨統計表、財石公司地磅紀錄單、派車單、估價單、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安信砂石場現金支出傳票、應付帳款明細表、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支票影本、行車日報表、地籍圖、扣案挖土機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用契約書、拆除地上地下物同意書、增補契約書、切結書及整地工程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

㈧末查,本案共犯張瑞宗、趙介民等2 人與被告劉啟仲共犯前

揭犯行,前已經本院於98年7 月8 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

3 號判決張瑞宗應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趙介民應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張瑞宗、趙介民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至76頁、第129 至130 頁),且前開案件經調查審認結果,亦認定被告劉啟仲為此犯罪事實之共犯之一甚明。

㈨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郭松益於96年10月31日

在臺中市調查站訊問錄影光碟云云。惟查,原審於100 年4月15日審理時及本院於101 年4 月25日審理時,均當庭提示證人於上開調查筆錄予證人郭松益,並詢問郭松益關於該筆錄是否有記載錯誤之處,經證人郭松益當庭表示沒有錯誤,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9 頁),是上開筆錄既經證人郭松益核閱無誤,即調查人員完全依證人回答所為製作之筆錄,並無違誤,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至於證人於上開時間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縱與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有不符之處,乃屬證明力之問題,本院仍得綜合全卷事證,本於確信而為認定,非謂前後證述有所不符,即應予以勘驗或不得據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選任辯護人前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㈩綜上,被告劉啟仲前開辯解之詞,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劉啟仲與共犯張瑞宗等人未經國有山坡地主管機關、私

有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國有及張伯廉、豐泰投資公司等私人所有之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㈡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再論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併予敘明。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啟仲與共犯張瑞宗先行謀議,推由共犯張瑞宗找鄧大安、趙介民,共犯趙介民再找洪鵬程、郭松益、姚俊銘等人共同犯案,彼等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砂石車調度人員游詠雄、司機廖俊龍等載運砂石外出販售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張瑞宗等多人於前揭開挖盜取砂石之期間,在上

開土地上反覆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等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啟仲竟夥同張瑞宗(其曾於92年間,即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瑪利亞團體捐款1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假借承租土地之名,而行非法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並販賣牟利之實,並指示張瑞宗勾結共犯趙介民等人共同犯案,均明知國內山坡地屢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每遭破壞,遇颱風雨季,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合法利益,僅為圖一己私利,另由張瑞宗再找共犯鄧大安及由趙介民找共犯郭松益、洪鵬程、姚俊銘共犯本案,利用挖土機、砂石車等大型重型機械,恣意且有計畫大規模盜採公、私有砂石販售牟利,破壞自然環境原有地貌與生態,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盜採數量頗巨、面積廣大,影響生態環境之平衡、安定與景觀至鉅,而遭破壞之土地地表穩定及動植物生態平衡,均非短時間得以恢復,有害自然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與經營,暨考量被告劉啟仲犯後自始未勇於面對過錯而坦承犯行,案發後被告發現檢調單位已於96年9 月6 日開始調查後,遂積極透過趙介民找共犯郭松益頂替罪刑,積極地企圖影響司法偵辦及卸免其等刑責,惡性實為重大,難以輕縱,暨衡酌被告位居幕後指揮其他共犯犯案及其主導之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挖土機2 台,分別係共犯郭松益、姚俊銘所有且供本件被告及共犯張瑞宗等人共犯採取上述山坡地土石所用之機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併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