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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鵬貴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葉惠玲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鵬貴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清潔隊業務;被告葉惠玲係該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辦理清潔隊之文書處理、行政庶務、稽查及承辦清潔隊國內外考察觀摩活動等業務。緣於民國97年5月間,和美鎮公所清潔隊辦理「和美鎮97年度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汎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美旅行社,負責人為鄭燕卿)經獲系爭採購案評審委員會議評選為優勝廠商後,葉惠玲即簽請鎮長王水川核定底價為每人單價新臺幣(下同)15,050元,經議價結果由汎美旅行社以每人15,000元單價承攬該採購案,雙方遂於同月29日完成簽定合約。嗣汎美旅行社於97年6月4日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停止營運,無直飛佬沃班機為由,提出費用不變且優於原行程條件方案函請和美鎮公所同意變更行程,即原行程至佬沃,擬增為馬尼拉及佬沃。王鵬貴為此即召集系爭採購案評審(選)委員葉惠玲、吳建興、丁圭增、洪淑華及葉吳梅英等人於97年6月5日召開「和美鎮97年度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行程變更評審會議討論,經全體委員決議通過汎美旅行社所提上開行程變更方案,葉惠玲即將會議紀錄決議情形簽呈王水川知悉,雙方並於97年6月9日完成簽訂勞務補充合約書。汎美旅行社負責人鄭燕卿於和美鎮公所通過上述行程變更申請後,又以變更行程成本增加為由,向王鵬貴等人提出參加人員每人加收1,000元「簽證費用」之要求及該旅行社僅提供7個前往佬沃之名額,其餘人員則安排於馬尼拉作觀摩,經獲得王鵬貴同意,並提供前往佬沃之7人名單及基本資料,供汎美旅行社訂購菲律賓馬尼拉至佬沃往返機票之用。王鵬貴、葉惠玲、王水川與和美鎮公所清潔隊人員及眷屬等計56人(含自費參加旅遊之眷屬5人)於97年6月10日上午,由汎美旅行社領隊李桂芬帶領搭乘菲航PR897班機自桃園起程飛抵菲律賓馬尼拉後,王水川與其配偶王陳文英、公所職員丁圭增、蔣慕堯、王進益及王鵬貴與葉惠玲等7人依汎美旅行社之安排於同日18時10分另搭乘菲航5J404 班機由馬尼拉(MNL)飛往佬沃(LAO)旅遊,其餘49名團員則安排留宿於馬尼拉(同月11日則遊覽市區景點),王水川等7人於同月11日19時55分許,再搭乘菲航5J405班機由佬沃返回馬尼拉與其他團員會合,同月12、13日所有團員續於馬尼拉遊覽名勝,同月13日14時許自馬尼拉搭乘菲航PR898班機返回桃園。王鵬貴及葉惠玲明知依上開採購案補充合約書約定及行程變更評審會議決議內容之行程為菲律賓馬尼拉及佬沃,每名參加人員之團費15,000元,均係含機票、食宿、簽證及保險等費用,又因採單價決標,每名參加人員應享有同等食宿及相同旅遊景點待遇之安排,且均明知汎美旅行社以行程變更為由加收每人1,000元費用,卻未依系爭採購案補充合約書規定及行程變更評審會議決議內容履行安排全體參加人員赴馬尼拉及佬沃觀摩等事項,應依合約書與補充合約書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減價扣款,竟於同月13日辦理系爭採購案驗收時,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位,不實登載「經驗收結果尚符需求,准予驗收」等內容後,委請不知合約詳情之清潔隊員林順騰於該驗收紀錄上之「會驗人員」欄位簽章,再呈由和美鎮公所不知情之主計室主任張良浚同意驗收後予以行使,使汎美旅行社得以請領全額之勞務契約尾款53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和美鎮公所預算之執行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因認王鵬貴、葉惠玲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王永欽、鄭燕卿、李桂芬、丁圭增、蔣慕堯、林順騰、吳建興等人之證述、和美鎮公所勞務合約書、勞務補充合約書、服務建議書、「和美鎮公所97年度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行程變更評審會議紀錄、「和美鎮公所97年度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採購案底價單、汎美旅行社97年6月4日(97)汎字第030號函文及其附件、「和美鎮公所97年度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比較表、「和美鎮公所97年度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行程表、凱行旅行社開立予汎美旅行社之馬尼拉至佬沃之7人機票款19,250元代收轉付收據影本、中聯旅行社開立予汎美旅行社之機票款331,960元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和美鎮公所「通知」、「和美鎮公所97年度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驗收紀錄影本、和美鎮公所支出傳票與簽文影本及和美鎮公所95年至97年工程資訊出國考察活動決標公告各1份,以及「和美鎮公所97年度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履約協議1本、和美鎮公所收入繳款書1張、簽呈資料1本與出國團體資料表1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均供稱系爭採購案係由汎美旅行社得標,和美鎮公所與汎美旅行社於97年5月29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事後汎美旅行社於97年6月4日以遠東航空公司停飛為由請求變更契約,經和美鎮公所同意後,雙方即於97年6月9日簽訂補充合約書等情,另被告王鵬貴復供稱其為系爭採購案之主驗人員,亦負責該採購案相關接洽事宜,並於系爭採購案之驗收紀錄上簽認等事實,被告葉惠玲則供稱其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並負責於該採購案之驗收紀錄上為記錄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被告王鵬貴辯稱汎美旅行社於97年6月4日提出費用不變且優於原行程條件之方案,函請和美鎮公所同意變更行程,而和美鎮公所於97年6月5日召開行程變更評審會議討論,經全體委員無異議決議通過汎美旅行社所提上開行程變更為馬尼拉觀摩方案,伊於97年6月6日行程說明會時有向汎美旅行社代表鄭燕卿提及本件原係規劃至佬沃業務觀摩,應該要有佬沃行程,而鄭燕卿表示基於成本考量,僅能提供7人前往馬尼拉及佬沃觀摩,伊基於時間考量,即與汎美旅行社達成協議由其中7人前往馬尼拉及佬沃,其餘則在馬尼拉觀摩,惟於97年6月9日簽訂補充合約書時,漏未將實際前往佬沃團員之人數具體載明,進而導致此項履約爭議,而於97年6月13日辦理驗收時,伊主觀上即認為汎美旅行社已依約履行,即於驗收結果欄位載有「經驗收結果尚符需求,准予驗收」之驗收紀錄上予以簽認,與上開合意變更之內容無異,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被告葉惠玲則以系爭採購案經和美鎮公所於97年6月5日召開行程變更評審會議中即決議觀摩地點由佬沃改為馬尼拉,且汎美旅行社於行前說明會時,亦僅就馬尼拉為說明,而與會之清潔隊員對此皆無異議,系爭採購案之觀摩地點業已變更為馬尼拉;且主驗人員王鵬貴係和美鎮公所清潔隊之單位主管,並為本件出國觀摩採購案之實際負責人,機關與汎美旅行社之接洽均由其負責,故旅行社是否依約履行,其最為清楚,而伊所製作之驗收紀錄係按主、會驗人員驗收結果要旨記錄,並無與主、會驗人員驗收結果相異之紀錄,故無偽造不實可言,亦無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10號、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縱係辦理不當,亦僅行政上是否有責任之問題,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

㈠和美鎮公所清潔隊於97年5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由被

告葉惠玲為承辦人員,被告王鵬貴則負責契約簽訂後之接洽事宜。招標結果,由汎美旅行社獲系爭採購案評審委員會議評選為優勝廠商後,被告葉惠玲即簽請和美鎮鎮長王水川核定底價為每人單價15,050元,經議價結果由汎美旅行社以每人15,000元單價承攬該採購案,雙方即於同月29日完成簽訂合約等情,有和美鎮公所97年5月29日勞務合約書、「和美鎮公所97年度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採購案底價單影本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鵬貴及葉惠玲、和美鎮鎮長王水川與鎮公所清潔隊人

員及眷屬等計56人(含自費參加旅遊之眷屬5人)於97年6月10日上午,由汎美旅行社領隊李桂芬帶領搭乘菲航PR897班機自桃園起程飛抵菲律賓馬尼拉後,王水川與其配偶王陳文英、公所職員丁圭增、蔣慕堯、王進益及被告王鵬貴與葉惠玲等7人依汎美旅行社之安排於同日18時10分另搭乘菲航5J404班機由馬尼拉(MNL)飛往佬沃(LAO)旅遊,其餘49名團員則安排留宿於馬尼拉(同月11日則遊覽市區景點),王水川等7人於同月11日19時55分許,再搭乘菲航5J405班機由佬沃返回馬尼拉與其他團員會合,同月12、13日所有團員續於馬尼拉遊覽名勝,並於同月13日14時許自馬尼拉搭乘菲航PR898班機返回桃園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鵬貴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惠玲、證人李桂芬、丁圭增、蔣慕堯、吳建興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人王永欽、葉吳梅英、洪淑華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㈠第67至68、70、72至73、76、83至84、86至87、89至90、92至93、95至96、98至99、101至102頁,同上卷㈡第13至29、42至50、57至64、71至

91、108至114、119至130、132至134、137至139頁,99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37至40頁),復有凱行旅行社開立予汎美旅行社之馬尼拉至佬沃之7人機票款19,250元代收轉付收據影本、中聯旅行社開立予汎美旅行社之機票款331,960元代收轉付收據影本、王水川等7人於佬沃市之合照相片影本1份、凱行旅行社馬尼拉至佬沃旅客訂票名單影本及汎美旅行社結帳清單影本各1份(見前述他字卷㈠第11至18頁,同上卷㈡第53、55至56頁)附卷可參。可見,於系爭採購案中,和美鎮公所人員有6人前往馬尼拉及佬沃,其餘45人則至馬尼拉進行觀摩、遊覽乙節,堪以認定。

㈢公訴人雖以汎美旅行社於97年6月4日申請行程變更所附之和

美鎮97年度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比較表,其中載有「原行程:彰化-佬沃」、「提供較優行程:彰化-菲律賓(馬尼拉)-佬沃」等節,且行程表之內容亦包含馬尼拉及佬沃行程,該等文件並作為和美鎮97年度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行程變更評審委員會議紀錄之附件再經鎮長王水川簽核,復於97年6月9日雙方簽訂勞務補充合約書時,亦未將觀摩地點變更為馬尼拉,而認系爭採購案之觀摩地點應係包含佬沃及馬尼拉。惟:

⑴汎美旅行社於97年6月4日以遠東航空公司停止營運,無直

飛佬沃班機為由,向和美鎮公所申請變更行程,觀摩地點由原來的佬沃變更為馬尼拉行程,並經和美鎮公所於97年6月5日召開「和美鎮97年度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行程變更評審會議討論同意,汎美旅行社復於97年6月6日舉辦行前說明會,其代表鄭燕卿亦僅提及並介紹馬尼拉行程乙節,業據證人即汎美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王永欽與證人即汎美旅行社董事長鄭燕卿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57頁),並與證人即參與行程變更評審委員會議之委員吳建興、葉吳梅英、洪淑華及證人林順騰於原審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15至122頁)相符。是系爭採購案之勞務契約,其觀摩地點究係從原來之佬沃變更為馬尼拉,抑或新增加馬尼拉,即有疑義。

⑵契約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而解釋當事人真意,本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而不得拘泥字面。本案係因遠東航空公司停飛佬沃,汎美旅行社基於成本過高而向和美鎮公所申請變更行程,豈會再增加成本而將行程變更為馬尼拉及佬沃,顯與常情不符;且觀以證人丁圭增、吳建興、洪淑華、葉吳梅英於和美鎮97年度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行程變更評審意見表審查意見欄上,分別載有「因佬沃班機停飛,改飛馬尼拉,住、食希望服務好」、「因航線問題之不可抗力因素至未能如先前預期之行程;變更行程後個人雖覺不滿意但還能接受,惟希加強旅遊路線之活潑與變化」、「行程已更改,規劃上應可再充實」、「佬沃班機停飛,變更改飛馬尼拉,行程與觀摩盼能提升」等語(見前述他字卷㈠第50至54頁),可知其等主觀上應係認知汎美旅行社申請變更之觀摩地點為馬尼拉,而非如上開觀摩活動比較表所載包含馬尼拉及佬沃,並基於此主觀上之認知而為同意。復有97年6月10日上午出發,行程均在菲律賓馬尼拉之「和美鎮公所菲律賓馬尼拉業務觀摩活動」行程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前述他字卷㈠第59至61頁),衡以證人王永欽、鄭燕卿、吳建興、洪淑華、葉吳梅英在原審所為之證述,皆係經過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如有虛偽陳述,恐受偽證罪之處罰,難認上開證人甘冒受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被告設詞脫罪,益徵其等於原審中之證述並無虛妄之情事。從而,汎美旅行社申請變更系爭採購案之勞務契約,其真意為觀摩地點由佬沃變更為馬尼拉,且經系爭採購案之行程變更評審委員會同意乙情,堪以認定。

㈣汎美旅行社代表鄭燕卿於97年6月6日主持系爭採購案之行前

說明會時,並未提及佬沃行程,於說明會結束後,被告王鵬貴乃向鄭燕卿表示原業務觀摩係規劃佬沃行程,鄭燕卿表示基於成本考量,無法提供全體清潔隊員至馬尼拉與佬沃進行觀摩,俟鄭燕卿以電話與王永欽聯絡後表示僅可提供7個名額前往馬尼拉及佬沃,其餘則至馬尼拉進行觀摩,被告王鵬貴遂與汎美旅行社達成協議,僅由其中7位前往馬尼拉及佬沃進行觀摩活動等情,業據證人王永欽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6至53頁),核與證人鄭燕卿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鵬貴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7頁背面、66至72頁)。且證人吳建興、林順騰、葉吳梅英及洪淑華於原審亦均證稱其等是於行前說明會結束後,王鵬貴回到辦公室提及時,始得知其中會有7人前往馬尼拉及佬沃進行觀摩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2頁)。足認被告王鵬貴遲至97年6月6日行前說明會結束後,始與汎美旅行社代表鄭燕卿協議另由其中7人前往佬沃及馬尼拉進行觀摩乙情屬實。

㈤系爭採購案之觀摩地點業已由佬沃變更為馬尼拉,而和美鎮

公所員工實際參加人數為51人,其中6人前往馬尼拉及佬沃,其餘45人則至馬尼拉進行觀摩,有如前述,是被告葉惠玲於「和美鎮公所97年度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填載「預定參加人數53人×15000元=795000元,實際參加人數51人×15000元=765000元」,核與實際情形相符,復於驗收結果欄填載「經驗收結果尚符需求,准予驗收」,並經被告王鵬貴簽認等情(見前述他字卷㈠第5頁),客觀上即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再者,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除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尚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該驗收紀錄之「勞務名稱」欄位上雖載有「和美鎮97年度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等語,未將「佬沃」變更為「馬尼拉」,惟此並未變更本次活動確實前去菲律賓馬尼拉(其中6人另增加佬沃)進行觀摩之基本事實,當不足生損害於和美鎮公所預算之執行、審核及相關人員之核定,應屬不生影響之違誤,充其量僅係行政程序上涉有不當或疏失,尚難以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要件相繩。

㈥況且,本件汎美旅行社與和美鎮公所於97年5月29日就該採

購案簽訂勞務合約書,汎美旅行社於同年6月4日,因遠東航空公司停飛而申請變更契約,和美鎮公所於翌(5)日召開行程變更評審會議,汎美旅行社則於97年6月6日舉辦行前說明會,和美鎮公所與汎美旅行社於97年6月9日就上開變更部分簽訂勞務補充合約書,和美鎮公所清潔隊於97年6月10日即搭乘飛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進行觀摩等節,有和美鎮公所勞務合約書及勞務補充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就上開流程以觀,自汎美旅行社提出申請變更時起至和美鎮公所開始觀摩行程時止,時間相當緊湊,衡以被告2人本身為清潔隊員,對於政府採購案件本非其主要職務範圍,就採購相關細節之認識,尚與一般專責辦理採購之人員有所不同。是渠等未察汎美旅行社所提申請變更之附件內容有所違誤,即作為層級簽呈之附件,且於簽訂補充勞務合約書時,又對觀摩地點未變更為馬尼拉乙情有所疏漏,另被告王鵬貴與汎美旅行社代表鄭燕卿就上開提供7人前往佬沃及馬尼拉進行觀摩部分,事後未召開行程變更評審會議,並於勞務補充合約書上載明,雖均有可非議之處,然渠等上開所為,應僅係行政上之相關疏失,除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究責外,尚難據以認定有何刑事不法情節。至被告王鵬貴遲至彰化縣調查站調閱系爭採購案相關卷證資料時,始於97年10月3日召開履約協議會議,和美鎮公所即據此協議會議紀錄發函通知汎美旅行社繳納違約金79,500元等情,雖為被告2人所不爭,並有97年10月3日「和美鎮97年度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履約協議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和美鎮97年辦理菲律賓佬沃業務觀摩活動擬請廠商繳回扣款金額事宜之簽呈及附件、和美鎮公所收入繳款書各1份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445號卷第31至36頁);惟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王鵬貴事後主動或被動追究廠商違約之責,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王鵬貴係為掩飾卸責,進而論究其上開驗收行為涉有刑事責任。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2人所辯並未有何悖離常情之處,應堪採信,汎美旅行社就系爭採購案行程變更契約之簽訂雖有如上所述之瑕疵,然其之給付尚合於上開勞務契約之債務本旨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主要目的,而被告2人主觀上亦本於此認知而為前開驗收紀錄並完成驗收,客觀上並無不實情節,主觀上亦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犯罪故意,且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檢察官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2人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2人上開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