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彬權被 告 黃淑心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楊佳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彬權係王楊好之子,賴森敏則係王楊好之妹婿。緣王楊好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與洪金山存在債務關係,經洪金山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一0號執行,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由彰化地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場查封上開土地及建物。王彬權明知其配偶黃淑心未向賴森敏借貸且其母王楊好與賴森敏間亦無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保證債務,為降低洪金山應受分配之金額,乃謀議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某日,由王楊好與王彬權之配偶黃淑心共同簽發以賴森敏為受款人、票據號碼為WG00000000號、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賴森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持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法官形式審查後,作成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七四號裁定,賴森敏再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上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使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形式審核後准予強制執行,並為參與分配表之製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判處王彬權、黃淑心各有期徒刑五月,王楊好、賴森敏各有期徒刑三月,毀損債權部分,則因告訴人洪金山具狀撤回,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洪金山即對賴森敏、王楊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受理在案。詎王彬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以證人身分至彰化地院民事第五法庭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依法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請證人詳述是否有向被告賴森敏借貸及被告王楊好是否有開立本票而為保證的過程?)被告賴森敏是我姨丈,我太太要做生意沒錢跟他借錢,要我母親擔保,才願意借錢給我太太,大概有十年左右,一開始比較少,後來越借越多,也一直換本票,換到三千萬這張,實際數字還會多一點,本票是每年都換。借貸過程都是由被告賴森敏的彰化十信帳戶轉到黃淑心彰化十信帳戶,所以所有的借款都有明細可以查。」、「(問:請提示今日庭呈附表,黃淑心還欠款超過五千萬元,此數字是否正確?)大概是正確的。」、「(問:借貸部分是你太太黃淑心向被告賴森敏借的?)是,款項也是由被告賴森敏的帳戶匯到黃淑心的帳戶。」、「問:為什麼你剛剛說還欠五千多萬元,本票只有開三千萬元?)因為叫我母親保證的部分只有三千萬元,其他借我們買土地的部分,黃淑心另外有開支票給他。」、「(問:你在借貸這麼長的時間有否還過錢?)有,比較少。」云云,就關於賴森敏與黃淑心間有無借貸關係及王楊好是否因而簽發三千萬元本票而為保證之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彰化地院民事庭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彬權,對伊配偶黃淑心未向賴森敏借貸且其母王楊好與姨丈賴森敏間並無三千萬元之保證債務,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彰化地院民事第五法庭,為洪金山與賴森敏、王楊好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到庭作證,就關於賴森敏與黃淑心間有無借貸關係及王楊好是否因而簽發三千萬元本票而為保證之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事實均不爭執,且經證人洪金山、吳蓉蓉、林秀玲、廖益德、黃善祒、陳漢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號卷第十八、五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卷第二二頁,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0四、一三八、一五八、二一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卷第七七、二一八頁,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一號卷第二二、二三頁),並有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七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金流向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付票據明細表、票據清單、台螺公司股東名簿、應付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彰化地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六二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彰溪字第0983010號函及開戶資料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十二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9900007號函及支票影本十九張、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華彰存第99001號函及開戶資料、支票照片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華里存字第379號函及開戶資料各一份、支票影本二十二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甲存資料三張、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99)彰十信合字第八六三號函及帳戶交易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99)港匯銀(總)字第30 977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已還款明細查詢各一份、網路郵局一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99)彰十信合字第556號函及登錄單、定存開戶資料暨印鑑卡影本、活期存款明細表各一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99)彰十信合字第695號函及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彰一信合字第2139號函及交易明細影本、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業務往來申請書、顧客存單彙總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合金彰儲字第099000 1184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合金彰儲字第0990001224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彰六信代字第234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五月五日(99)彰十信合字第258號函及往來明細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99)彰十信合字第55

6、557號函及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大額提領登記簿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發票二張、支票往來名單一份、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二日(99)港匯銀(總)字第32460號函、帳戶資料、匯款資料影本各一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金融服務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富銀彰化字第0991000003號函及匯款資料影本各一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四月一日(99)彰十信合字第638號函及匯款交易憑證、傳票共十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票影本各一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同社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97)彰十信合字第430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各一份、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9700159號函及帳戶申登人資料各一份、彰化地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彰院賢96執丙1210字第0980 005325號函及附件分配表各一份、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玉山彰化字第0990525001號函及交易明細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中秀水字第09907400077號函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秀水字第09907400081號函及傳票影本四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富銀彰化字第0991000173號金融服務函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華彰存第990368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彰六信代字第1017號函及帳戶交易資料各一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北富銀彰化字第0991000176號金融服務函及帳戶交易明細二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一00年二月十六日(100)彰十信合字第273、274號函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共三十三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一00年二月十八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000000 5號金融服務函及取款憑條、匯款單各一張、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一00年三月八日華彰存第100092號函及交易明細照片十二張、取款憑條、匯款單共八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00000011號財富管理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彰化地院勘驗筆錄二份等在卷可稽(分見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九一、九七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號卷第二六、三六、三七、四二、五九至八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卷第八六頁,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十四、三九、一一五、一一九、一四

四、一五0、一五二、一六二、一六三、一七一至二0五、二二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卷第二六至

三八、一二五至一七三、一八四至二00、二二八至二五

七、二六0至二六五頁,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一號卷第二五至三八、九七、一0二至三二四頁,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0七號卷第三二至三九、四八、五一、八八至九九、一四一至一五二、一五七至一六九頁,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六六至七九、九八、九六、一0三、一0四、一四九、一七0頁,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卷一第一九二、二00至二0一頁、卷二第五一至五七頁,原審卷一第十九至七九、一一二、一一五至一一

六、一二六至一三0、一三七至二一九頁,原審卷二第十八至二七、三九至六五、一九0、二四五至二九七頁,原審卷三第二二、二三、一二三、一二四頁),堪認上開事實,核屬真正。

(二)被告王彬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審理時,雖曾具結作證,然法官並未依法告知被告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言,被告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難依偽證罪論處云云。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為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彬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彰化地院民事第五法庭,就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法官告以得就王楊好、賴森敏部分拒絕證言,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由被告王彬權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並為事實欄所示之虛偽證述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原審勘驗筆錄二份可稽(見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九一、九七頁、原審卷一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原審卷三第一二三、一二四頁),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攸關其母王楊好保證債務存否,足以影響法官關於賴森敏得否以上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之認定,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有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稿)、本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0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二一二、二二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卷第一七五頁),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虛偽陳述。至上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承審法官雖未告知被告王彬權因其所為證言足致自己受刑事訴追部分得拒絕證言,惟觀上開民事案件原告洪金山之起訴狀,僅敘及賴森敏與王楊好間之三千萬元票款債權為虛偽陳報之假債權,並未指涉被告王彬權是否共同涉案,之後該民事案件即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進行言詞辯論,該案被告賴森敏之代理人並當庭請求傳喚被告王彬權作證,承審法官乃諭知延展辯論期日並定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續行辯論,迄是日辯論時,賴森敏之訴訟代理人即請被告王彬權「詳述是否有向賴森敏借貸及王楊好是否有開立本票而為保證」之過程,而被告王彬權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僅提及其母王楊好擔任保證人,保證其配偶黃淑心向賴森敏借款債務之範圍,無關被告王彬權自身所涉情節。雖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洪金山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賴森敏、王楊好另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號卷第一至三頁),而賴森敏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言明上開三千萬元之本票是被告王彬權或其配偶黃淑心授意後所簽發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號卷第五五頁),然因上開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未及調卷,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當時,依現有之卷證資料,承審法官顯無從知悉被告王彬權有無涉及與其配偶黃淑心、其母王楊好、姨丈賴森敏等共同謀議以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而招致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王彬權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王彬權就此部分得拒絕證言,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民事案件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具結程序存有瑕疵,難依偽證罪論處云云,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彬權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彬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虛偽陳述之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駁回洪金山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佐,被告雖於原審一00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三第十九頁),然因被告自白已在上開民事案件裁判確定之後,自無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適用。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王彬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減少洪金山所得分配之金額,而在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洪金山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有原審一00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二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三頁、原審卷三第十三至十四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雖有偽證之事實,然因法官並未依法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具結程序存有瑕疵,難依偽證罪論處云云,惟被告犯行明確,且上開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因卷證不足未能知悉被告有何等足致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告知被告就其個人部分得拒絕證言,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黃淑心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王彬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彬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其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就賴森敏與被告王彬權、黃淑心是否有借貸及王楊好書立本票為保證之過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後具結虛偽證稱:「(你與賴森敏之間有債務關係?)是,因為我經營腳踏車零件需要資金,所以從八十八年間就開始跟賴森敏陸續借錢,中間的借款我有錢偶爾會還給他,都是我跟我老婆一起去跟賴森敏借的,到目前還沒還清,大約還欠五千多萬元,早期是用本票借款,後來我和我太太黃淑心於九十五年跟賴森敏結算,結算後還欠五千多萬元,我借款當時都沒有保人,只有我媽媽當保證人。」、「(問:三千萬元本票是如何算出的?)是累積下來的,三千多萬元是我媽媽負責的,因為我媽媽是保證人,這張本票是在九十五年時累積之前所算出來的,至於這三千萬元是指積欠到何時我無法算出。」、「(問:這張三千萬元本票的發票人為何是你媽媽及你太太?)是賴森賴要我媽媽擔保,賴森敏給我的錢都轉到黃淑心的帳戶內。」、「(問:你們向賴森敏借錢的款項如何給付?)都是轉帳到黃淑心的戶頭,沒有用現金。」、「(問:你如何還款?)這當中我有錢我會還,我會從黃淑心的帳戶轉帳,我沒有用現金還。」、「(問:你們跟賴森敏借錢是否透過王楊好出面?)沒有,賴森敏有要求我們要告訴我媽媽,但出面借錢都是我和黃淑心。」、「(問:錢到底是王彬權或黃淑心借的,或者是他們夫妻一起共同借的?)是我和我太太黃淑心借來用在公司經營上。」

(二)被告黃淑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其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就賴森敏與被告王彬權、黃淑心是否有借貸及王楊好書立本票為保證之過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後具結虛偽證稱:「(問:你有向賴森敏借錢?)有。」、「(問:何時開始借錢的?)十幾年了,因為當時經濟上較困難,所以我們夫妻就去找賴森敏周轉,到九十五年底時我們總共借了快五千萬元。」、「(問:中間是否還款?)有,來來去去,都是用我的帳戶轉帳到賴森敏的帳戶,還了多少我忘記了,因為我們是有借有還。」、…「(問:你婆婆王楊好何時開始當保證人?)十幾年了,我忘記了,剛開始因借的錢較少所以沒有,後來借的金額較多,賴森敏就叫我們找王楊好。」、「(問:三千萬元本票的發票人為何是用你及王楊好的名義?)我忘記了,因為我婆婆王楊好是幫王彬權背書,跟賴森敏借錢都是以我的帳戶借款。」

(三)被告王彬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六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其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就賴森敏與被告王彬權、黃淑心是否有借貸及王楊好書立本票為保證之過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後具結虛偽證稱:「(問:詳細情形?)要做生意,拜託我媽媽向賴森敏說,我與黃淑心也有親自去找他借款,剛開始借幾十萬元,後來都是黃淑心去向賴森敏借。」、「(問:三千萬元的本票金額,如何算出?)一年一年換,把舊的本票拿回來,再開一張新的票,我們有登記借款的情形,總額是黃淑心算出來的。」、「(問:是否能提出登記借款情形?)就以黃淑心、賴森敏十信帳戶的往來的情形計算。」、「(問:該三千萬元的金額是否全部是你們向賴森敏的借款?)是慢慢累積下來的。」、「(問:為何之前開庭說結算欠款是五千多萬元?)五千多萬元是沒有扣到我們已還款的部分。」、「(問:有無還本金?)有,是用支票及匯款。」

(四)被告黃淑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六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其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就賴森敏與被告王彬權、黃淑心是否有借貸及王楊好書立本票為保證之過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後具結虛偽證稱:「(問:你有向賴森敏借款?)有」、「(問:詳細情形?)我們要做生意,但剛開始沒有錢,拜託我婆婆王楊好帶我們到賴森敏家借錢,約從八十八年開始借錢。剛開始借幾十萬元,之後借得比較多,有二、三千萬元,有需要就去借款。」、「(問:有無還本金?)多少還一點,有還本金,也有再借款。」、「(問:借款有無登記?)有隨便寫在一張紙上,跟賴森敏確認,我並沒有簽名在上面,所以不算是借據,我也沒有登記在公司帳冊。」、「(問:三千萬元的本票金額,如何算出?)是累積下來的,我還款也沒有讓賴森敏簽收,我也沒有記錄我用現金還款多少,最後的積欠金額都是我算的,我說多少就是多少。」、「(問:到九十五年年底,你一共還多少錢?)不少錢,但我記不得總額,應該總共借到五千萬元,也有還款二千萬元。」、「(該三千萬元的金額是否全部是你們向賴森敏的借款?)對。」、「(問:有無包括王楊好向賴森敏借款的部分?)沒有。」等語。認被告二人上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拍賣登記、債權分配之公正性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與審判結果,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彬權、黃淑心涉有上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賴森敏、吳蓉蓉、林秀玲、黃善祒、陳漢昌、廖益德之證述、證人賴森敏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影本等資料、被告黃淑心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賴森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儲分行往來明細表、網路郵局一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9900007號函附支票影本十九張、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彰溪字第0983010號函附支票影本十二張、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華里存字第379號函附支票影本二十二張、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99)港匯銀(總)字第30977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一份、資金流向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王彬權、黃淑心對其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具結後為上開虛偽之陳述等事實均不爭執,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上述偵查中檢察官均未告知被告二人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被告二人之具結即有瑕疵,自難遽依偽證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

(一)洪金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被告王彬權之母王楊好與賴森敏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開立三千萬元之本票,再由賴森敏持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使法院於債權分配表上為錯誤之記載,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楊好、賴森敏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上情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號卷第一、二頁)。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賴森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三千萬本票是誰說要開的)是王楊好他兒子彬權的太太黃淑心說要開的。」、「(問:發票人為何是王楊好的名字,而不是他兒子的名字)是彬權說要開的。」、「(問:為何你剛說是黃淑心要開的後又說是彬權要開的)彬權是跟我說要開的,但是我不知道是開誰的名字。」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號卷第五五頁);按賴森敏既為上開本票之持票人,復又主張其為被告王彬權及其母王楊好之債權人,則上開本票對其債權之保障,自是相當重要,惟其竟答稱不知上開本票發票人為何人,顯與常情有違,則該紙本票之真實性如何,殊難令人無疑。而洪金山既告訴王楊好、賴森敏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開立三千萬元之本票,再持向彰化地院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另賴森敏並指稱上開本票係被告王彬權或黃淑心授意下所簽發,且觀該紙本票,被告黃淑心並與王楊好為共同發票人,據上事證,應可合理懷疑被告王彬權、黃淑心與王楊好、賴森敏等共同涉犯洪金山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且該等事證既存於上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號偵查卷中,亦應為檢察官所知悉。

(二)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被告王彬權、黃淑心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雖就賴森敏與被告王彬權、黃淑心是否有借貸及王楊好書立本票為保證之過程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後具結,並先後虛偽證稱:「(你與賴森敏之間有債務關係?)是,因為我經營腳踏車零件需要資金,所以從八十八年間就開始跟賴森敏陸續借錢,中間的借款我有錢偶爾會還給他,都是我跟我老婆一起去跟賴森敏借的,到目前還沒還清,大約還欠五千多萬元,早期是用本票借款,後來我和我太太黃淑心於九十五年跟賴森敏結算,結算後還欠五千多萬元,我借款當時都沒有保人,只有我媽媽當保證人。」、「(問:三千萬元本票是如何算出的?)是累積下來的,三千多萬元是我媽媽負責的,因為我媽媽是保證人,這張本票是在九十五年時累積之前所算出來的,至於這三千萬元是指積欠到何時我無法算出。」、「(問:這張三千萬元本票的發票人為何是你媽媽及你太太?)是賴森賴要我媽媽擔保,賴森敏給我的錢都轉到黃淑心的帳戶內。」、「(問:你們向賴森敏借錢的款項如何給付?)都是轉帳到黃淑心的戶頭,沒有用現金。」、「(問:你如何還款?)這當中我有錢我會還,我會從黃淑心的帳戶轉帳,我沒有用現金還。」、「(問:你們跟賴森敏借錢是否透過王楊好出面?)沒有,賴森敏有要求我們要告訴我媽媽,但出面借錢都是我和黃淑心。」、「(問:錢到底是王彬權或黃淑心借的,或者是他們夫妻一起共同借的?)是我和我太太黃淑心借來用在公司經營上。」、「(問:你有向賴森敏借錢?)有。」、「(問:何時開始借錢的?)十幾年了,因為當時經濟上較困難,所以我們夫妻就去找賴森敏周轉,到九十五年底時我們總共借了快五千萬元。」、「(問:中間是否還款?)有,來來去去,都是用我的帳戶轉帳到賴森敏的帳戶,還了多少我忘記了,因為我們是有借有還。」、…「(問:你婆婆王楊好何時開始當保證人?)十幾年了,我忘記了,剛開始因借的錢較少所以沒有,後來借的金額較多,賴森敏就叫我們找王楊好。」、「(問:三千萬元本票的發票人為何是用你及王楊好的名義?)我忘記了,因為我婆婆王楊好是幫王彬權背書,跟賴森敏借錢都是以我的帳戶借款。」等語,然該次偵查,檢察官僅詢問被告二人與王楊好之關係,告知「以下檢察官訊問的問題,你的陳述可能會導致被告王楊好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你是否願意作證(告以得拒絕證言)」,經被告二人同意作證後,即命被告二人具結並告以偽證之處罰(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號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惟就被告二人可能與王楊好、賴森敏共犯該案部分,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是被告二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其等之具結,難認已生合法之效力。

(三)嗣上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號案件經檢察官簽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案並為王楊好、賴森敏不起訴之處分,經告訴人洪金山提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調查未完備而發回續查,於偵查中,告訴人洪金山復曾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一件,敘明賴森敏設於彰化十信三民分社之帳戶,實為被告黃淑心在使用,賴森敏與被告黃淑心間並無高額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王楊好、賴森敏甚至被告黃淑心等人間應有共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六頁)。隨後檢察官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再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王彬權及黃淑心,而被告王彬權、黃淑心於該次偵查中,固就賴森敏與被告王彬權、黃淑心是否有借貸及王楊好書立本票為保證之過程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後具結,先後虛偽證稱:「(問:詳細情形?)要做生意,拜託我媽媽向賴森敏說,我與黃淑心也有親自去找他借款,剛開始借幾十萬元,後來都是黃淑心去向賴森敏借。」、「(問:三千萬元的本票金額,如何算出?)一年一年換,把舊的本票拿回來,再開一張新的票,我們有登記借款的情形,總額是黃淑心算出來的。」、「(問:是否能提出登記借款情形?)就以黃淑心、賴森敏十信帳戶的往來的情形計算。」、「(問:該三千萬元的金額是否全部是你們向賴森敏的借款?)是慢慢累積下來的。」、「(問:為何之前開庭說結算欠款是五千多萬元?)五千多萬元是沒有扣到我們已還款的部分。」、「(問:有無還本金?)有,是用支票及匯款。」、「(問:你有向賴森敏借款?)有」、「(問:詳細情形?)我們要做生意,但剛開始沒有錢,拜託我婆婆王楊好帶我們到賴森敏家借錢,約從八十八年開始借錢。剛開始借幾十萬元,之後借得比較多,有二、三千萬元,有需要就去借款。」、「(問:有無還本金?)多少還一點,有還本金,也有再借款。」、「(問:借款有無登記?)有隨便寫在一張紙上,跟賴森敏確認,我並沒有簽名在上面,所以不算是借據,我也沒有登記在公司帳冊。」、「(問:三千萬元的本票金額,如何算出?)是累積下來的,我還款也沒有讓賴森敏簽收,我也沒有記錄我用現金還款多少,最後的積欠金額都是我算的,我說多少就是多少。」、「(問:到九十五年年底,你一共還多少錢?)不少錢,但我記不得總額,應該總共借到五千萬元,也有還款二千萬元。」、「(該三千萬元的金額是否全部是你們向賴森敏的借款?)對。」、「(問:有無包括王楊好向賴森敏借款的部分?)沒有。」等語,然觀諸該次偵查內容,檢察官亦僅詢問被告二人與王楊好、賴森敏之關係,告知「你們剛才的陳述,可能會導致被告王楊好、賴森敏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你們是否願意作證(告以得拒絕證言)」,經被告二人同意作證後,即命被告二人具結並告以偽證之處罰(見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三四頁),就被告二人可能與王楊好、賴森敏共犯該案部分,仍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非完整,其等此部分之具結,同樣難認已生合法效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偵查前,依現存卷證,已然知悉被告王彬權、黃淑心可能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則檢察官於偵辦該案時,令被告二人以證人身分作證,依法自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該案檢察官卻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於上揭期日縱有具結,仍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二人在該二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縱有虛偽,亦難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偽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黃淑心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王彬權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嫌均有不足,因而為被告黃淑心無罪之諭知,被告王彬權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王彬權均得上訴。

黃淑心部分適用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

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