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媄涵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6 號、第7472號、第12087號、第13707號、第17569號、98年度偵字第1542號、第6609號、第6610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8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8號、第4565號、99年度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莊媄涵明知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支票,及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與面額均未填寫之空白支票(即附件三所示之支票)各1紙,均係其於97年1月間,向時任花旗銀行主管之黃錫聰所借得,僅能用於支付雙方一同投資之幼稚園工程款,且就發票面額部分,僅得填載十餘萬元。詎莊媄涵雖無還款意願,然為能順利向宋兆武借得款項,先於97年2月1日傳真前開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宋兆武,並由宋兆武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黃錫聰確認為黃錫聰所簽發,且願意兌現之承諾後,致宋兆武誤信若借款予莊媄涵,可獲得發票人為銀行主管之上開兌現可能極高之支票擔保,而應允借款予莊媄涵。
二、莊媄涵嗣為下列犯行:㈠莊媄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97年2
月4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持前揭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3月30日、面額27萬元之支票資為擔保,向宋兆武借款27萬元,致宋兆武誤以為莊媄涵確有還款意願,而交付27萬元予莊媄涵。
㈡莊媄涵復另行基於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偽
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於翌日即97年2月5日,明知黃錫聰就票號AA0000000號僅授權使用於支付工程款,且發票金額亦有限制,竟逾越授權未經黃錫聰同意,於97年1月間某日至97年2月5日前某日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於票號AA869540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97年2月28日」,並請不知情之員工陳麗琦填載金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而完成偽造該紙屬有價證券支票後,於草屯農會持之向宋兆武行使借款,致宋兆武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0萬元予莊媄涵。
㈢嗣因屆至還款期限,而不願償還借款之莊媄涵恐宋兆武持前
揭2紙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後,發票人黃錫聰將知悉前情,竟基於同時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7年2月5日至97年2月29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自行書寫如附件五所示之協議契約書內容、附件六所示之契結書內容,及由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書寫如附件二之承諾書內容後,分別於附件二所示之立書人欄、附件五所示之立書人欄及附件六所示之領收人欄,各偽造「宋兆武」之署名各1枚後,而分別完成表徵宋兆武係受莊媄涵委託處理前揭2紙票款事務,絕不會任意提示之私文書後,於97年2月29日,同時向黃錫聰提出前揭經偽造完成如附件二、五、六內容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宋兆武。
㈣詎因宋兆武於前揭票據發票日屆至欲提示時,莊媄涵為恐前
揭事件遭黃錫聰察覺,及避免宋兆武確實提示將影響黃錫聰個人信用,明知其與宋兆武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宋兆武並無侵占前開2紙支票及對莊媄涵恐嚇取財之情形,竟意圖使宋兆武受刑事處分,另基於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接續犯意,先於97年2月5日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影印方式偽造完成足以表徵債權存在,如附件三內容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影本後,分別於下列之時、地,或自行,或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振吉律師、李慶松律師等辯護人,向下列之人員及司法機關提出、行使:
⑴97年3月2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親自持
拿如附件三內容所示之屬私文書之偽造支票影本及附件五內容所示經偽造之協議契約書影本,向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行使,以遂行誣告宋兆武犯侵占及恐嚇取財等罪。
⑵97年3月4日,透過不知情之陳振吉律師,提出如附件二內容
所示承諾書影本、附件五內容所示協議契約書影本及附件六內容所示契結書影本,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而行使。
⑶97年3月14日,於臺北向花旗銀行總行稽核處稽核人員翁宗
銘說明黃錫聰交付前開2紙支票情形時,親自向翁宗銘同時提出經偽造附件二內容所示之承諾書影本、附件三內容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附件五內容所示之協議契約書影本及附件六內容所示之契結書影本而行使。
⑷97年3月24日,親自提出如附件二內容所示承諾書影本及附
件三內容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請求交還支票而行使。
⑸97年3月31日,透過不知情之李慶松律師,提出經偽造如附
件二內容所示之承諾書影本、附件三內容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附件五內容所示之協議契約書影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以遂行誣告宋兆武所犯侵占犯行。莊媄涵前揭行使偽造上開如附件二內容所示承諾書影本、附件三內容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及附件五內容所示協議契約書影本及附件六內容所示契結書影本等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宋兆武。
三、案經宋兆武告訴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宋兆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莊媄涵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媄涵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等犯行,辯稱:①伊與告訴人宋兆武並無借貸關係,伊當時係因與證人黃錫聰間有誤會,且有另案假扣押事宜,才委託證人宋兆武處理發票人為黃錫聰之票號AA0000000及票號AA0000000支票;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即無需要於事後為脫免詐欺犯行,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等罪嫌;②票號AA0000000空白支票,伊得到發票人黃錫聰之口頭授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其上之面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係告訴人宋兆武利用伊與家長談話時,自行填上;③伊未曾偽造如附件二、五、六內容所示之文書;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員與伊有夙怨,該局所為之鑑定有所偏頗;④被告於97年2月4日,自宋兆武處收受之167000元部分,係被告先前委託宋兆武辦理假扣押事宜所交付之保證金,嗣未辦理,宋兆武返還被告,自非借款;另97年2月5日所收受之40萬元,乃係被告至農會換取新鈔,以同額舊鈔向宋兆武換取同額新鈔,是亦非出於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三、本院查:㈠證人黃錫聰交付票號AA869540號支票予被告時,並未填上票
面金額及發票日,惟證人宋兆武所持有之票號AA0000000支票1紙,則已記載票面金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及發票日「97年2月28日」,且被告曾於97年2月29日交付如附件二所示承諾書、附件五所示協議契約書及附件六所示契結書予證人黃錫聰;復曾於前開時、地,或親自,或委由陳振吉律師及李慶松律師,分別持拿前揭所示如附件二內容所示承諾書、附件三內容所示之支票影本、附件五內容所示協議契約書、附件六內容所示契結書之其中部分文書,向前揭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證人宋兆武侵占及恐嚇取財犯行,及向原審民事庭聲請假處分及請求交還支票,及向證人翁宗銘說明前開2紙支票之使用情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黃錫聰於偵訊及原審99年4月21日審理時證稱:附件三所示該紙支票原本僅授權被告簽發十幾萬元,且係支付工程尾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707號卷第12頁,原審卷㈢第81頁至第84頁),另據證人即花旗銀行稽核處稽核人員翁宗銘於偵訊時證稱:於97年3月14日針對證人黃錫聰遭客訴借用銀行名義詐欺乙事,被告有向其出示如附件二、三、五、六內容所示之影本私文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第22頁至第22-1頁),並有票據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27萬元之支票、97年3月2日警詢筆錄、被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申告時所提出如附件三內容所示之支票影本,及如附件五內容所示之協議契約書影本、97年3月31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如附件二內容所示之承諾書影本、如附件三內容所示之支票影本,及如附件五內容所示之協議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如附件二內容所示之承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分四偵字第0970006020號卷第39頁、第2頁至第5頁、第20頁,97年度他字第1488號卷第1頁至第4頁,97年度他字第2809號卷第2頁至第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主要之爭點,即在於究竟係被告所陳:係證人宋
兆武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於票號AA86954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金額,且係證人宋兆武曾書立如附件一、二、四、五、六內容所示之文書,及簽發如附件七所示之本票,以資確認被告與證人宋兆武間係委託追討款項關係,並非借貸關係等情為真;抑或係如證人宋兆武所陳:其與被告間為金錢借貸關係,其未曾簽署如附件一、二、四、五、六所示之文書,及簽發如附件七所示本票。而為釐清此部分爭點,固據被告及證人宋兆武自警、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各執一詞,且雙方陳述前後均各有矛盾,然人之證言或因記憶模糊、或因利害關係刻意迴避等諸多因素,本即存在較多之不可測及多變性;然文書證據相較於人之證據,其具有不變之特質;因此就事理言之,本院認究係被告及證人宋兆武所陳為真,自應以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文書之字跡,究竟是否與證人宋兆武相符,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
㈢本件筆跡判斷之說明:
1經原審先檢附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之文書及票據,及證人宋
兆武平日書寫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異同,該局於98年8月4日鑑定結果為:領據原本1紙(即附件一);其上「宋兆武2/4」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又①承諾書原本1紙(即附件二);其上全部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②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原本1紙(即附件三);其上「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筆跡編為甲3類筆跡;③承諾書影本1紙(即附件四);其上全部字跡編為甲4類筆跡;④協議契約書影本1紙(即附件五);其上立書人「宋兆武」筆跡編為甲5類筆跡;⑤契結書影本1紙(即附件六);其上領收人「宋兆武Z000000000」筆跡編為甲6類筆跡;⑥本票(票號004161)影本1紙(即附件七);其上全部筆跡編為甲7類筆跡;⑦宋兆武於98年6月15日、98年7月6日當庭書寫筆跡、筆錄簽名共5紙及日常生活字跡1袋;其上宋兆武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甲4、甲5、甲6、甲7類筆跡中之「宋兆武」簽名筆跡彼此形體不符,非由同一式簽名所影印;另有關甲2至甲7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由於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297 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至第83頁)。
2經原審蒐集證人宋兆武於相關案件中書寫及簽名之字跡,再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之文書及票據,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文件,鑑定筆跡真偽,該局於98年12月17日鑑定結果為:本局98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2970號鑑定書影本1份;其內所載領據《即附件一》上「宋兆武2/4」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又①承諾書原本《即附件二》1紙;其上全部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②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原本《即附件三》1紙;其上「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筆跡編為甲3類筆跡;④承諾書影本《即附件四》1紙;其上全部字跡編為甲4類筆跡;⑤協議契約書影本《即附件五》1紙;其上立書人「宋兆武」筆跡編為甲5類筆跡;⑥契結書《即附件六》影本1紙;其上領收人「宋兆武Z000000000」筆跡編為甲6類筆跡;⑦本票(票號004161)影本《即附件七》1紙;其上全部筆跡編為甲7類筆跡;⑧宋兆武於98年6月15日、98年7月6日當庭書寫筆跡、筆錄簽名共5紙及日常生活字跡1袋;其上宋兆武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甲2、甲3、甲4、甲6、甲7類筆跡(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符;甲5類筆跡因影印模糊而致筆劃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所詢有關筆跡是否會因書寫習慣及客觀環境不同,而影響筆跡特徵之判決乙節,人的筆跡有可能因書寫者身心狀況及書寫條件的改變而產生變異,為免因筆跡變異而影響對書寫者之判斷,鑑定時需有當事人充分且標準之字樣憑比方能歸納分析其筆跡之個性及慣性特徵,以與待鑑筆跡進行比對。本局98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2970號鑑定書有關甲1類筆跡之鑑定,由於獲得符合鑑定條件之參對字樣憑比,故能作成肯定性意見(即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且排除該「不同」係同一書寫者因身心狀況及書寫條件改變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6240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9頁至第187頁)。
3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蒐集被告莊媄涵(乙類)、證
人宋兆武(丙類)、證人黃錫聰(丁類)相關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件一、三、五、六所示之文書及票據,與被告等人平日書寫文件,鑑定筆跡真偽,該局於98年3月30日鑑定結果為:附件一、五、六文件,除告訴人宋兆武簽名外,其餘筆跡與被告筆跡特徵相符;附件三支票金額大寫部分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80021880號鑑定書1份附該署97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可稽。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蒐集證人陳麗琦(乙類)相關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件二、三、六、七所示之文書及票據,與證人陳麗琦平日書寫文件,鑑定筆跡真偽,該局於99年6月2日鑑定結果為:附件三支票金額部分之筆跡與陳麗琦之筆跡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附件二之承諾書及附件七本票上之筆跡與陳麗琦筆跡特徵不符。另附件六「宋兆武Z000000000」部分,因缺乏足夠筆跡憑比,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240840號鑑定書1份附該署99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可稽。
4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足認:⑴附件一領據上除「宋兆武2/4
」筆跡與告訴人宋兆武筆跡不符外,其餘筆跡與被告相符。⑵附件二承諾書之筆跡與告訴人宋兆武、證人陳麗琦均不相符。⑶附件三支票上「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筆跡,與告訴人宋兆武不符,但與陳麗琦之筆跡「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⑷附件四承諾書之筆跡與告訴人宋兆武筆跡不符。⑸附件五協議契約書部分,除其上「宋兆武」部分無法鑑定外,其餘與被告相符。⑹附件六契結書上「宋兆武Z000000000」部分筆跡與該宋兆武不符,其餘部分與被告相符。⑺附件本票筆跡全部,與告訴人宋兆武、證人陳麗琦之筆跡均不相符。
5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鄭家賢於原審99年5月19日
審理時先就其學經歷部分陳稱:其從75年至今均在鑑識科特別處之文書鑑定部門服務,其專長是文書鑑定和指紋採取的鑑定,還有問題的文書鑑定包括筆跡、印文、印刷品就是所有的鈔票鑑定以及問題文書的偽造、變造鑑定,鑑定案數至98年底,超過5,000件,其中筆跡鑑定占百分之50,其有得到美國聯邦調查局國家學院(FBI Academy)指紋高級班結業;也曾到美國康乃迪克州警察局李昌鈺博士實驗室,學習指紋和文字鑑定;也是美國刑事科學協會會員、國際鑑定學會會員、中華民國鑑識協會會員及美國實驗室主管協會實驗室的審查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3頁),足認鑑定人鄭家賢就筆跡鑑定部分,具備相當之學識及經驗。且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當日,復就鑑定資料之選擇及附件一、二、三、五所示文書及票據鑑定過程分別陳述如下:
⑴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99年5月19日鑑定時稱:其今日所提出
資料中供作比對之字體,幾乎是全部卷宗之字體,其看到一樣的部首就將之節錄起來,但因版面有限,所以其隨機挑選可充滿版面後就好了。且因節錄後,例如《言字旁》或《手字旁》都蠻一致,足夠表現其所欲表現的,所以其就隨意挑選將之放進去;且其在做鑑定時,並未製作數字之真偽,因依照其他文書內容即已足資判別真偽,而因數字筆劃較為簡單,比較容易改變書寫習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7頁、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
⑵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99年5月19日針對甲一《即附件一》簽
收文件鑑定稱:針對其於98年8月4日所製作之筆跡鑑定部分,偽造簽名常見之筆劃特徵:1.運筆緩慢、停頓、中斷;2.筆劃僵硬、字澀而且顫抖;3.線條粗細一致,缺乏律動感的變化及流暢感,如果是偽造的簽名會有這樣的情形出現。從而,依照今日所提資料第19頁之甲1(即《附件一》之「宋兆武」)觀之,像這個宋字,就⑴筆劃而言,宋的筆劃直線,本來是一筆劃下來應該是很流暢,但是他歪歪斜斜的,這是書寫緩慢,筆劃會有顫抖的現象,且橫畫有凸出來,其看過鈞院送來之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並無這樣的特徵;⑵該宋字的左撇非常長,但平常特徵並無此種寫法;⑶就「兆」字直勾部分,該送鑑文件係往上勾,但是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係往左;⑷就「武」字筆序部分,送鑑文件之「武」字之「止」部分,係直畫下再往右轉再往上圈,但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因該「止」之橫畫粗細不一致,故應係直畫下來中間先寫1橫,再往左邊轉;⑸就「武」字右邊勾起來那1畫,此份送鑑文件勾起來那個也是書寫緩慢。從而,其認為送鑑文件中甲1部分,係屬模仿字跡,其就做與原本字跡不同之判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4頁)。
⑶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99年5月19日針對甲2即《即附件二》承
諾書之鑑定方式鑑定稱:該份文書看起來是同1人所寫,且筆劃蠻順暢,第1次之鑑定資料因不足,故無法鑑定;經鈞院檢送新資料後,其將所有新增之字及簽名,照了1千多張照片,逐跡、逐字分析,其有依照該承諾書之內容及簽名分別予以分析;㈠就內容部分,其有先稍微將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歸納後將相同之字放在一起,發現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相同之字還滿一致,即包括《的》、《手字旁》、《辵字旁》、《言字旁》,所以可以當作判別的證據,但跟承諾書《即附件二》即不一樣;而㈡就《莊媄涵》此3字,其中承諾書《即附件二》上①莊字上面《草字頭》完全不一樣,②《女字旁》,第1筆劃下來有打個摺,再來畫到第2個左邊《女字旁》,還有上面它還有1個頓筆,《女字旁》也是不一樣,③《水字旁》也是不一樣,《涵》的水字旁,《涵》的右邊上面打摺的樣式也是不一樣,那《涵》的下面它左邊畫得類似有點三角形的樣式,但是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則係方型的;㈢就《宋兆武》之兩個簽名部分,其在鑑定時,有將該承諾書《即附件二》再放大,以判別細微特徵,其中該承諾書《即附件二》之⑴《宋》部分,①上面那橫畫,斜度比較斜而且比較長,而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較平;②下面那個《木字旁》橫折直,那橫折直的斜度也比較斜,而證人宋兆武平日簽名較平;③《連筆》特徵是橫折直,送鑑文件部分係直接往上,而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橫劃通常會停頓或是往下撇;④右大畫部分,送鑑文件太長,而證人宋兆武平日這麼多之簽名文件中,從沒這麼長的;⑤「木」之直畫勾部分,送鑑文件是往上勾,而證人宋兆武之平日簽名則係往左勾;⑵《兆》部分,承諾書《即附件二》之連筆不順:⑶《武》部分,①承諾書《即附件二》右邊連筆往上至頂端時位置太高,而證人宋兆武之平日簽名通常沒有那邊高,至少不會超過左邊第1筆橫劃;②於「止」之下橫劃往上部分係斷筆後再連接,此顯不合理,因通常書寫1個字跡之後,連筆就寫上去了,該次應係連了之後發現外型不對,才斷筆再連上去;③承諾書《即附件二》之「弋」直畫勾上去筆劃太大,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只勾上去一點。從而,該承諾書《即附件二》之內容及簽名均不同,其才會做出筆跡不同之鑑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
⑷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99年5月19日針對甲3即《即附件三》支
票上金額之鑑定方式鑑定稱:第1次鑑定時,因為找不到吻合之字跡,因此無法鑑定;第2次所送之相關字雖也不多,但其針對《萬字》,因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之「草字頭」寫法不同;還有「佰」也都不同,而「元」字部分,右下那一劃也不同、「玖」的部分,《附件三》之右邊撇劃係往下撇,但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則係往左撇,「拾」的部分,右上「人」字部分,《附件三》上之「拾」左撇後沒有出頭,但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則有出頭,所以其第2次鑑定時,仍然判斷此部分係屬不同字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⑸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99年5月19日針對甲5即《即附件五》協
議契約書上「宋兆武」簽名之鑑定方式鑑定稱:協議契約書《即附件五》並非原件,而於筆跡鑑定中,如要鑑定相同,一定需要原件,因過去曾有⑴被剪貼⑵彩色複印⑶印表列印;且影印文件上會有一點點鋸齒狀,無法看到筆觸、筆劃等細微特徵等情;從而,於做文書鑑定時,如依照影印文件即可看出特徵不同,當然可以判別不同;但如特徵相同則需提供原件,足以排除前揭情形後,才能做相同之判別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7頁背面)6雖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中國文化大學教授陳虎生至原審作
證,證人陳虎生於原審99年5月19日審理時則證稱:其於65年自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畢業後,曾留校擔任助教,擔任鑑定案件之助理;後來至英國拿到化學科系之博士,但論文是有關於筆跡及文字時間判定;其當時拿到承諾書《即附件二》、協議契約書《即附件五》、100萬元本票《即附件七》,及證人宋兆武不爭執之平日書寫文件時,其係使用顯微鏡及放大鏡去看,而其挑選特徵之原則係要非一般人在書寫時之習慣,且需讓書寫者能顯出係非意識性之書寫特徵,至於是否為非意識性,可從書寫之流暢度、速度來分辨;並以證人宋兆武平日不爭執之書寫文件中,不斷重覆的「宋兆武」3字,找出書寫特徵,因為在自己字跡中間,該書寫特徵一定要出現,找出來的特徵即認定為特徵型。假如特徵型跟送鑑文件之相吻數量蠻多,而該人書寫之特徵型數量也蠻多時,即可判斷係同一人書寫;其就《附件二》、《附件五》、《附件七》部分做成特徵相符之依據,即係依照間隔的特徵型、迴筆的特徵型、二筆劃的相關位置的特徵型、起筆方向的特徵型、筆畫間隔的特徵型、筆劃結構的特徵型、筆劃起筆位置的特徵型及二筆劃相交位置的特徵型做成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0頁至第161頁)。證人陳虎生於原審99年5月19日審理時,並就如何判別《附件二》所示承諾書之真偽時證稱:⑴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中,《宋兆》比較接近;⑵迴筆的特徵部分,其認為證人宋兆武在書寫《宋》時,寶蓋頭左邊第1個筆劃跟第2個筆劃,會在左邊形成1個迴筆的迴圈;⑶證人宋兆武在書寫《兆》時,該左邊兩點上面點的位置,跟「宋」之「木」字橫劃非常接近:⑷證人宋兆武就《兆》這個字,提筆之方向是往左邊方向去的:⑸就筆劃間隔而言,於《兆》字,撇劃跟豎勾的部份,證人宋兆武之上豎跟中豎的部份,上半部間隔會比中間的間隔來得大;⑹就筆劃結構而言,證人宋兆武於書寫《兆》時,右邊豎斜勾部分,會分成為好幾段;⑺就筆劃起筆特徵而言,證人宋兆武之《武》字的左下方《止字》的第一個筆劃豎劃位置,跟橫劃之間的位置極為接近;⑻就兩筆劃相交類型特徵部分,就《武》字而言,右側斜勾,跟橫劃之間,證人宋兆武之字跡凸出長度較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頁背面)。然經本院觀察附件二所示之承諾書中之2個「宋兆武」簽名,⑴其中1個「宋兆武」簽名具有「宋」及「兆」較為接近;「兆」與「武」距離較遠,另1個「宋兆武」簽名,則未具備此種間隔特徵;⑵其中1個「宋」字雖具有迴筆特徵,然另1個「宋」字及證人宋兆武平日字跡中,該「宋」字寶蓋頭左邊第1個筆劃與第2個筆劃出現迴筆特徵之頻率並不高;⑶兩個「宋兆武」簽名之「兆」字,左邊兩點中上面該點之位置,並未與「宋」之「木」字橫劃非常接近;⑷兩個「宋兆武」簽名之「兆」字,提筆方向亦未明確係往左邊;⑸其中1個「宋兆武」簽名之「兆」字,雖具備上半部間隔比中間間隔大之間隔特徵,然另1個「兆」字則不具備該特徵;⑹兩個「宋兆武」簽名並不具備分成好幾段之特徵;⑺兩個「宋兆武」簽名之《止》之豎劃位置與其上橫劃位置確實極為接近;⑻兩個「宋兆武」簽名,亦均不具備筆劃相交類型特徵。亦即證人陳虎生就證人宋兆武平日文件中之「宋兆武」簽名固然整理出8種筆跡特徵,然附件二之承諾書中所示兩個「宋兆武」簽名,與前揭筆跡特徵確實相吻之處,實際上僅有其中1種特徵即7.筆劃結構特徵部分,然其餘部分或完全不吻合,或僅其中1字吻合該筆跡特徵,本院實難認相同之機率極高,證人陳虎生認附件二承諾書中之「宋兆武」簽名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之「宋兆武」具備相同之筆跡特徵,實難令本院信服;再證人陳虎生於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中,完全未曾提及於附件二承諾書之立書人欄「宋兆武」簽名中之「武」字中,有發生斷筆現象,亦未出具意見表示何以認為該「武」字具備不尋常之斷筆痕跡,仍可鑑定該字跡係與證人宋兆武平日字跡相同之理由;雖經原審於同日審理時詢問證人陳虎生是否曾注意到此狀況時,證人陳虎生證稱:所謂偽造字跡有兩種,1種是偽造他人字跡,1種是隱藏自己字跡,其有在影本部分看到前揭承諾書之「武」字有一點分岔現象,其可以判斷有斷筆情況,其係因認為製作該份附件二承諾書之人書寫速度算快,不像係要去偽造別人之字,所以雖然發現有斷筆痕跡,其因認為係屬故意隱藏自我特徵,故仍然認為該附件二之承諾書之「宋兆武」字跡,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之「宋兆武」係同一人所為,且附件二、附件五及附件七內之「宋兆武」簽名,亦均具備故意隱藏自我特徵之要素等語(見原審卷3第165頁至第166頁)。然證人陳虎生此部分說明,亦屬難以理解,蓋附件二承諾書上之字體,固然可認定書寫時書寫速度算快,不像故意去偽造別人字跡,從而,如該附件二承諾書之筆跡特徵,確實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文件之筆跡特徵幾乎均相符合,僅係有該斷筆特徵,本院固可理解為係證人宋兆武刻意欲誤導鑑定人員判定該字跡真偽之故意隱藏自我特徵;然該附件二承諾書之「宋兆武」字跡,幾乎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所書寫之「宋兆武」文字特徵均不符合,復具備前開斷筆特徵,證人陳虎生於無法說明有何積極、具體證據情況,仍執意認為被告自行委託判讀之文件中,只要係與證人宋兆武平日書寫特徵不符之情形,均係證人宋兆武故意隱藏自我特徵所致,本院認證人陳虎生對該送鑑文件進行鑑定時,主觀上實存有相當之偏見;此相對於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同日審理時陳稱:其等接受囑託進行鑑定時,對於案情並不瞭解,從而一開始並無法直接判斷該份文件是偽造或模仿,僅係從系爭文件中,鑑定是手寫筆跡,或是碳粉,或是以其他方式造成;再用歸納比對之方式,將相同之字、相同之部首放在一起,看相同的多,還是不同的多,然後再做綜合判斷等語(詳見原審卷3第167頁)可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鄭家賢於進行鑑定時,不僅對於送鑑文件未存任何偏見,且係綜合送鑑文件中全部之字體,依照相同之字及相同部首,逐一比對,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鑑定過程之說明均有所本,其所為鑑定結果亦與所附資料相符等情綜合觀之,本院認法務部調查局所出示之前揭鑑定報告結果之可信性高於證人陳虎生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辯護人聲請,就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624030號鑑定,歸為乙類之告訴人全部字跡特徵彼此是否均為相同及歸為甲類之字樣是否有與全部乙類字跡相同筆跡特徵者為鑑定,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結果,該局以本院卷附(卷二第132頁)100年7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000418520號函,指稱:上開鑑定書中「乙類宋兆武筆跡部分,在與甲類筆跡進行比對前,本局已先就其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歸納確認其一致性;而前揭鑑定書之甲類筆跡除甲5類筆跡(協議契約書影本)因影印失真而致筆劃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外,其餘各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是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甚明。至辯護人請求另向其他刑事警察局或警察大學更為鑑定部分,然調查局之上開鑑定應屬可信,已據前述,尚乏更為鑑定之合理基礎,此部分之聲請不為本院所採,併予說明。
7綜前說明,原審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鄭家賢
於原審針對該鑑定報告所為之說明結果較為可採,應可認附件一、二、三、四、六、七其上文件之內容及「宋兆武」之簽名,均非證人宋兆武所為。
㈣被告就附件三所示支票雖否認有超越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辯稱:發票人黃錫聰於97年1月22日交付該空白支票時,雖曾經就該支票之填載為限制,要求伊僅得作為支付幼稚園工程之用,且金額限於10餘萬元,自行支付該票款等情,並在黃錫聰所書上載明上旨之文書上簽名,但嗣後黃錫聰在電話中口頭授權,解除上開限制云云。證人黃錫聰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到庭證稱:於交付上開支票之翌日,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希望購置台中音樂教室,可否以上開支票做為前金,不要再為有關支票金額及用途之授權限制,伊表示同意,但被告要負責兌現。至伊於偵訊時,因檢察官只針對被告1月22日之切結書為訊問,伊因此未說到有關翌日解除授權限制一事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錫聰就此部分事實,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
①97年3月2日於警詢時供稱:「(問:依照報案人莊媄涵所稱
遭恐嚇侵占支票票號AA0000000花旗臺灣銀行,票號AA0000000號華僑臺灣銀行,發票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本人」「我於97年1月21日開給我朋友莊媄涵」等語。
②97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請莊媄涵拿我的
支票向來宋兆武調借現金,我把那兩張支票交給莊媄涵,是為了付工程款用的,我有投資她經營的幼稚園,後來宋兆武有打電向我照會。說莊媄涵有拿那兩張支票向他調現,我跟宋兆武說支票是無因證券到期就可以提示,我不清楚為何莊媄涵要向宋兆武借錢」等語(97年度他字第1488號第22-23頁)。
③97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將27萬元的支票交給莊
媄涵是為了支付被思特與天堂鳥幼稚園的工程款,空白那張支票是莊媄涵說工程款尾款約有10幾萬元,我也有寫切結書要莊媄涵簽名,限定金額是10幾萬元」等語(97年度他字第1488號第24-28頁)。
④97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票號M0000000號、M0
000000號支票)我簽發交付給莊媄涵,我於97年1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台中市○○路○段○○○號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門口,簽發這張票號M0000000號面額27萬元的支票交給莊媄涵,並於同日下午6、7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外面,簽發票號M0000000號的支票交給莊媄涵,當時只有我與莊媄涵在現場」「我於96年12月初,有投資莊媄涵的天堂鳥幼稚園,我投資100萬元,我已經給莊媄涵投資76萬元,莊媄涵有簽1張面額的100萬元發票人莊媄涵的本票給我。當時莊媄涵於97年1月初,跟我說天堂鳥幼稚園的招生會比較好,教室不夠,而在台中也要成立音樂教室,莊媄涵手邊沒有票據她需要有支票可以延期付款,所以跟我要2張支票,這2張支票是莊媄涵跟我借用,不是我投資工程款的款項,是莊媄涵借我這2張支票支付工程款,來延期付款,所以莊媄涵寫2張切結書承諾我,如果票據提示日,她要親自入款付款項。後來因為我聽說莊媄涵財務狀況不好,我擔心我投資的76萬元血本無歸,所以我於97年1月底,請莊媄涵將我投資金額76萬元還給我,莊媄涵就很生氣說你答應投資100萬元,我本票都開給你了,你還剩24萬元沒有付款,你明知我現在財務比較緊,還要我返還76萬元,所以我們當時有爭執,後來宋兆武於97年1月底打電話給我說,莊媄涵跟他借40萬元,宋兆武跟我說莊媄涵沒辦法退款,支票無法兌現,宋兆武要我開幾張小額支票給他兌現,因為原本支票發票人是我,後來我沒有答應宋兆武的請求」等語(97年度他字第1498號第53-64頁)。
⑤98年6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7年1月中旬,莊與我討
論工程款的事,他說年底快到的,如果都付現金,年厎現金叫能會不夠,但廠商要求年底前付清或是開票,所以就以開票的方式可能資金比較不會那邊緊,我開了二張,一張27萬,一張空白,我有授權她只能寫十多萬元,我有授權書的資料,空白的那一張我只有蓋章而已,其他都不是我填的」「約在97年1月底或2月初,宋主動與我聯絡,他只有提到的是58萬多元的那一張支票,他說莊向他借40萬元,他手上有我一張58萬多元的票,說是莊給他的。宋說我看莊財務可能有問題,這張票據不能兌現的機會很大,是否要開立幾張小額支票來換回去?他願意給我時間來償還。但他沒有說40萬的部分是否有借據,只說拿到我一張58萬多元的支票。當時我一聽到就很生氣,就打電話給莊問她為何將我給她付工程款的票給人,你當時有寫切結書喔,不要到時我要去告妳超過授權範圍。當時我還不認識宋兆武,莊電話中一直不承認將票給宋,但後來她又說她要負責將票拿回來。..」「(問:莊超過你授權範圍的部分是否有要提告?)答:我本來要告,但因為她已經告訴我本案的嚴重性,後來她也有存入58萬元給我,所以我沒有要追究了,她也有答應我要處理這件事」等語(98年度他字第951號第16-22頁)。
⑥99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交付這兩張支票
給被告的原因?)答:被告說要支付工程款,說用票的話不用馬上支付現金,被告手上沒有支票,所以跟我借票,而被告說知道其中一筆的金額是二十七萬元,所以有壹張開二十七萬元,而被告說另一筆是十來萬,金額不確定,所以我才會沒有寫金額在切結書裡面記載金額只能簽發十來萬元」「請提示97偵6316號卷第27頁(問:這是你剛才講的支票及被告書寫的文件,有何意見?)答:這內容是我寫的,只有被告的姓名是被告寫的」「(問:被告有沒有當場收到你的支票後,在上面背書?)答:是我叫被告背書的,因為我不知道這個工程款是要交給誰,依我的工作經驗,至少被告要有背書的責任,我兩張都有在交付前叫被告背書」「九十六年底十二月,我投資(被告經營的天堂鳥幼稚園)七十六萬元,本來約定投資一百萬元,但是我因為還沒有領到退休金,所以我先投資七十六萬元」「(問:你交付兩張支票給被告,與你投資被告的天堂鳥幼稚園有無關係?)答:沒有關係,一個是借貸,一個是投資」「但宋兆武打好幾次電話給我,最早是在九十七年一月底,而在二月一日的那一、兩天,宋兆武說被告可能無法還款,說我的工作關係,票據很重要,問我要不要簽立幾張小額的支票換回去,且我有跟宋兆武表示,因為票據是無因證券,只要等到到期日去軋票就可以了,不用換票」「(問:請確認宋兆武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你,照會說被告拿兩張支票向他調現?)答:有,宋兆武說是調四十萬元與二十七萬元」「(問:你後來是否有對宋兆武提出刑事告訴?)答:有的,我有對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毀謗」「(問:你對於宋兆武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的原因?)答:我看到證券上面的金額不是莊媄涵的字體,又蠻像宋兆武的字,我有問莊媄涵那些字是誰寫的,被告說是宋兆武寫的,所以我跟被告講說這張票不是只能開十幾萬元嗎?為何開了588900元」「我問過被告,被告說是宋兆武趁著被告去跟家長談話時,宋兆武是依照被告原本所書立的一張被告自認幫我代墊的款項共588900元之記載,來填寫該金額」「我本來要對被告一併求償,但是被告對我的承諾有做到,所以我就沒有提,我當時以為被告這樣是背信,我後來沒有告,是因為被告有依照我的意思去警局報案,而且有依照承諾不讓我退票,就是去做提存,申請假處分」「而且看到宋兆武已經對被告提出多項的告訴,於心不忍,另外我有投資被告的企業,如果被告被關了,我的投資款都泡湯了,所以才會沒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⑵本院卷附(卷二第6、7)系爭證人黃錫聰所簽發金額27萬元
及未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及其下之切結書分別載明:「茲本人黃錫聰支付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NT$270000元之支票一張給莊媄涵,以支付幼稚園之工程款項,於票載發票日前3日,莊媄涵應將款項匯入該支存戶頭,否則致使本人退票應賠償本人相關損失。借用人:莊媄涵1/2Z000000000」及「茲收到黃錫聰簽發簽發空白支票一張,票號:AA0000000,本票據交付莊媄涵簽收,莊媄涵允諾本支票僅支付幼稚園工程之用,金額約拾幾萬元,並由他自行支付本票款,並於開出前先COPY一份影本給黃錫聰存查。支票簽收人莊媄涵1/22」等情。
⑶證人陳麗琦於本院100年3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自89年間開
始在被告所經營之天堂鳥幼稚園擔任課輔老師兼行政工作,對外職稱為安親班主任,會接觸到支票簽發工作。附件三支票上金額部分,係被告以支付台中音樂教室裝潢費用名義要求伊填載,發票人黃鍚聰在伊離職前1、2年接任學校董事長等語。參酌筆跡鑑定結果:「附件三支票金額部分之筆跡與陳麗琦之筆跡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已見前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陳麗琦此部分犯行,以其不知無發票人之授權,無犯意為由,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7112號處分不起訴之事實,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⑷綜合上述,參酌被告於97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
證人黃錫聰於交付上開二張支票時,確實要求伊在其所書寫之前揭切結書上簽名屬實,足見:Ⅰ上開二紙切結書記載內容,包括:系爭附件三所示支票,證人黃錫聰於交付被告之初,黃錫聰就使用目的及金額確有授權限制及上開支票僅係被告向黃錫聰借用,票款仍須由被告支付,與黃錫聰投資被告經營幼稚園無關等情,核與證人黃錫聰上開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Ⅱ證人黃錫聰自97年5月間檢察官偵訊至99年4月間原審作證,前後5度接受訊問時,迭次證述被告逾越授權限制之事實,完全未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7年1月23日在電話中,以口頭方式解除該項限制之事,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Ⅲ附件三支票之金額部分,經鑑定結果及陳麗琦證述內容,既係被告請陳麗琦所填載,被告就此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
㈤被告雖否認係因借款而交付系爭發票人黃錫聰2張予告訴人
宋兆武,辯稱:Ⅰ伊因黃錫聰答應投資天堂鳥幼稚園100萬元,但未繳足,嗣後又反悔,要求撤回投資投資,伊因此交付系爭支票,委託宋兆武向黃錫聰取款。Ⅱ伊於97年2月1日,請宋兆武處理鴻坤實業有限公司假扣押案,交付擔保金16萬7千元,書寫附件六之契結書,約定宋兆武如違約,要賠償被告100萬元,並由宋兆武簽發附件七所示本票一紙交付被告。97年2月2日伊改變心意,遂於97年2月4日與宋兆武到南投縣草屯鎮臺灣區中小企銀,宋兆武返還該16萬1700元,伊將附件六、七文件及票據正本返還宋兆武,宋兆武簽發附件一之領據1紙。Ⅲ伊因想兌換80萬元之新鈔,由於數量龐大,且宋兆武與南投縣草屯農會有熟可以幫忙,遂於97年2月5日共同前往農會。但僅能兌換40萬元,遂由宋兆武領款36萬元,其餘由其放置於車上之4萬元支應,伊交付40萬元舊鈔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辯,附件一領據、附件六契結書、附件七本票及附件
五協議契約書上告訴人宋兆武之簽名,經筆錄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一節,已見前述,是被告所辯情節,既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乏其他佐證,即難遽予採信。
⑵被告因偽造附件七之本票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6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偽造本票部分,現於本院審理中),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日查。
⑶告訴人宋兆武所指,被告分別於97年2月4日及同年月5日,
分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及草屯農會向其先後借款27萬元及40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該銀行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且被告所辯,換領新鈔部分,直接向農會換領即可,事理上,何須告訴人向農會先行提領36萬元?且被告之目的既係是換新鈔,又如何確定告訴人車上所放置之4萬元俱為新鈔,所辯實難置信。
⑷此外,證人宋兆武曾於97年2月1日撥打電話向證人黃錫聰確
認支票,有證人宋兆武所提出之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中分四偵字第0970006020號卷第169頁);而證人宋兆武曾於97年2月4日提款27萬元等情,亦有宋兆武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1份在卷可稽(見中分四偵字第0970006020號卷第38頁);另被告曾傳送內容為「宋大哥:拜託你求你幫幫我不要讓我老公一起告我好嗎?我願意給你錢但不要影響老公信用;請你配合我及還款時間好嗎?票不要代收這事請你站在幫媄涵的立場當我的貴人好嗎?我相信你是好人請你真正幫我好嗎?」等情,亦有該簡訊內容照片共4紙在卷可稽(見中分四偵字第0970006020號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㈥前揭附件三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既非證人宋兆武所書寫;
且如附件一、二、四、六、七所示之簽收文件、承諾書、契結書及本票,亦均非證人宋兆武所書寫;另附件五所示之協議契約書則無法證明係證人宋兆武所書寫,而被告不僅於借款後未能依約還款,復堅稱前開文件均係證人宋兆武所書立交付,並屢屢提出行使,欲辯稱伊與證人宋兆武間毫無金錢債務關係,足認被告於97年2月4日及97年2月5日向證人宋兆武借款時,即已無還款意願;被告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應屬明確:而被告明知附件二、五、六所示之文書均係經偽造,仍持向證人黃錫聰行使;復為取信證人黃錫聰,明知與證人宋兆武間係金錢借貸關係,向司法機關誣告證人宋兆武侵占前揭2紙支票及恐嚇取財犯行,並同時接續行使內容如附件三所示屬私文書之支票影本,及如附件
二、五、六內容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此部分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屬明確;被告雖提出與證人宋兆武間之錄音譯文,然從該譯文內容僅可知悉證人宋兆武與被告間已毫無信賴關係,雙方存有極多意氣用事之言論,實難認對本案判斷事實真偽有何影響。綜前所述,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誣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皆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另,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本案宣判前,以證人李兆昇甫遭緝獲,具狀聲請證人李兆昇。然查,被告因教唆證人李兆昇偽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於本院後,亦據駁回上訴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7號、本院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在卷可查。依上開判決所載,就被告教唆證人李兆昇偽證之事實論述甚詳,雖證人李兆昇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偽證犯行,不影響此項認定,是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㈠被告所涉罪名部分⑴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而持拿不知情之證人黃錫聰所簽發
之支票予證人宋兆武充作擔保,致證人宋兆武誤以為被告確有還款意願而借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按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
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偽造之支票供擔保借款,與行使偽造支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有別,係屬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故上訴人之詐借款項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本案被告逾越證人黃錫聰金額及用途之授權,而私擅填寫附件三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資以向證人宋兆武佯稱可以該支票充作擔保,欲借款40萬元,致證人宋兆武誤以為被告確有還款意願而借款,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承諾書、附件五所示之協議契約書
及附件六所示之切結書後,持之向證人黃錫聰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宋兆武,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罪。
⑷被告明知證人宋兆武係因借款予被告,始持有前揭2紙支票
,竟仍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證人宋兆武侵占及恐嚇取財之告訴,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刑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罪所稱之「行使」,係指行為人依據各該有價證券或文書之用法,以偽作真,而將偽造或不實之內容向不知情之他人有所主張,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57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判決參照)。
另票據權利之行使,不惟僅有直接向票據債務人提示兌領一途,倘持票人檢附偽造票據逕行提出民、刑事告訴而主張其具有票據權利,亦屬有價證券之通常用法,仍應該當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之「行使」態樣。另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先以影印方式,偽造完成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支票影本4紙,並持之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民事庭及證人翁宗銘行使,該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支票影本共4紙,均僅具證明債權存在之作用而屬偽造之私文書,合先敘明。是被告於97年3月間,先後持拿偽造完成如附件三內容所示屬偽造私文書性質之支票影本、附件二內容所示經偽造之承諾書影本、附件五內容所示經偽造之協議契約書影本及附件六內容所示經偽造之契結書影本,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民事庭及證人翁宗銘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支票後,進而持向證人宋兆武行
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前揭「宋兆武」署名後,用以偽造如附件
二、五、六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其偽造「宋兆武」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前揭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影印如附件三內容所示之支票影本後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證人宋兆武,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亦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罪。
㈢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麗琦偽造附件三之支票及陳振吉律師
、李慶松律師,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就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97年3 月間,於時空密接情況下,多次行使如附件二
、五、六內容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行使如附件三內容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影本,且係基於同一誣告目的,而分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此部分均各僅侵害同一法益,認應依接續犯論處。
㈤被告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支票後,持之充作擔保向證人宋兆
武借款,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同時偽造如附件二、五、六所示之私文書並同時行使,亦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亦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再被告所犯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罪時間相互重疊,亦應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誣告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教育人士,不知以身作則,僅因欲借款,即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支票,復因不願清償借款,恐東窗事發,復偽造如附件二、五、六所示之私文書向證人黃錫聰行使,尤有甚者,復持前開經偽造之私文書向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及法院民事庭提出民、刑事告訴,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慾,不僅嚴重侵害證人宋兆武之財產權利,復對證人宋兆武造成訟累,致證人宋兆武需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及時間損失,且如附件一至七內容所示文書衍生之案件,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多件案件偵查、審理中,被告前亦曾有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嚴重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灼然,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分別情形,就:Ⅰ附件三內容所示之支票原本,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Ⅱ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提出之前揭如附件二、五、六內容所示各該影本文書上,均各有偽造之「宋兆武」署名各1枚,就該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耗費司法資料甚鉅,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不為本院所採,亦予駁回。
六、併辦部分: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之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即接續犯之成立,除侵害單一法益及反覆實施同種類的行為外,尚包括反覆實施的時間有密接性。查:
㈠被告踰越授權偽造如附件三所示支票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僅係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法條,就此部分自應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518號、第4565號及99年度偵字第315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就該併辦意旨中有關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於不詳時地,以影印方式偽造完成足以表徵債權存在,如附件三內容所示之支票影本,並持之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民事庭及證人翁宗銘行使部分,然該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就向證人翁宗銘行使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43號移送併案審理,另就向法院民事庭行使部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518號、第4565號、99年度偵字第315號移送併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而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3號針對被告向證人宋兆武詐騙借款,偽造如附件二、五、六所示內容之偽造私文書持之向證人黃錫聰行使,及於97年3月4日,行使如附件二、五、六所示內容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亦應併予審理;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89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69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中,其中所述被告偽造如附件二、五、六所示內容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至: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69號移送併
案審理犯罪事實中,所述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返還支票訴訟中,另提出偽造有「宋兆武」簽名之承諾書2份;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8號、第4565號、99年度偵字第315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253、254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號,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中,所述被告復於97年9月26日,接續向許儱淳律師提出同一偽造支票影本,並委由許儱淳律師擔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案件訴訟代理人;並持偽造之協議契約書、切結書及承諾書,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案件審理中,交付予許儱淳律師出庭辯護部分;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2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7年9月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99年度偵字第709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8年10月2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已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97年3月間事隔多月,尚難認有何時空密接之接續犯一罪關係;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07、5708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13號,被告就偽造之附件七本票,於97年間分別向:Ⅰ陳振吉律師、李慶松律師提出,委託彼等接受委任;Ⅱ黃錫聰提出,證明未向宋兆武借錢;Ⅲ宋兆武提出侵占告訴;Ⅳ提出於花旗銀行相關人員,證明未向宋兆武借錢Ⅴ97年度偵字第6316、7472、12087、13707、17569號,98年度偵字第1542、6609、6610號偵查案件提出,證明未向宋兆武借款部分,因附件七本票之偽造非本件起訴範圍,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認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各檢察署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