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文霖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明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鑫家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犯強盜結合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七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第二一五二號、第三九四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號),與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古文霖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與定應執行刑、及王明霖與陳鑫家二人論罪科刑部分,撤銷。
古文霖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如附表二編號⒈、如附表三編號⒈、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沒收。
王明富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如附表二編號⒈、如附表三編號⒈、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沒收。
陳鑫家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如附表二編號⒈、如附表三編號⒈、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沒收。
古文霖之其餘上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駁回。
古文霖就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五項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一㈠古文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規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二四號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00年三月三日,本件犯罪未構成累犯。)。
㈡王明富曾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古文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古文霖為處理個人事務,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意,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翁姓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⒈制式手槍、如附表二編號⒈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制式子彈計九十四顆(含如附表一編號⒉、如附表二編號⒉所記載制式子彈共八十八顆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好帥商行」擊發六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㈠古文霖持有上開槍彈期間,與羅棋源(犯脫逃、共同強盜擄
人二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三年,褫奪公權六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褫奪公權六年,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九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不知情楊志文位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仁和巷附近住處,相互結識後,羅棋源向古文霖探詢有無賺錢門路,古文霖即反問「押人之事是否要做」等語,羅棋源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答應。古文霖在數日後,告知羅棋源有「工作」可做一事,並交付插用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一具(未扣案,案發後業經羅棋源丟棄)給羅棋源,供雙方聯絡使用。一、二星期後之九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古文霖與羅棋源相約在上開楊志文住處外停車場見面,古文霖告知羅棋源要押對象是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好帥商行」老闆張舜傑,並帶同羅棋源至上開「好帥商行」查看地形,羅棋源、古文霖即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犯意聯絡,鎖定張舜傑為作案對象,在數日後,一同住進由不知情陳慶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不知情吳宗蒲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古文霖除囑咐羅棋源於作案時應將張舜傑所攜帶包包等財物取走外,並指示羅棋源再尋找另外參與犯案人手。
㈡羅棋源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四分許,駕
駛古文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好帥商行」,佯裝購車而進入該商行,並向看店張德仁(即張舜傑之父)索取印有聯絡張舜傑方法名片。羅棋源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聯繫阮俊儒(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帶同阮俊儒至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與古文霖見面,相互介紹後,又駕駛古文霖前向陳慶宏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登記在不知情黃建忠名下),搭載阮俊儒,至「好帥商行」及張舜傑平日出沒處所,查看地形,且向阮俊儒詢問:「已計畫好綁人,我注意要綁的對象已久,是否願一同作案,可考慮一下再答覆。」等語,惟阮俊儒最終仍予拒絕。羅棋源遭阮俊儒拒絕後,復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向王明富及陳鑫家二人說明欲綁人賺錢乙事,王明富及陳鑫家二人均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藉此牟取不法財物,因此應允,王明富、陳鑫家二人遂共同與羅棋源、古文霖形成強盜而擄人勒贖犯意聯絡。羅棋源並將已尋得有意一同作案王明富及陳鑫家二人一事,告知古文霖,古文霖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上開租屋處,將準備好作案工具即手銬二付〈含鑰匙一支〉、腳銬一付、口罩二個、帽子二個、手術用塑膠手套一盒(以上均未扣案)、頭套三個(起訴書誤載為二個,即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物)、束帶一捆(僅餘部分扣案即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等物及如附表一編號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制式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九十四顆(內含如附表一編號⒉、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制式子彈八十八顆,與嗣後經羅棋源、王明富二人在「好帥商行」擊發制式子彈六顆,共有制式子彈九十四顆)等物,裝在一只黑色手提袋內交給羅棋源,羅棋源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收受上開槍枝、子彈而與古文霖共同持有之。
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羅棋源持古文霖所交付黑色手
提袋(內裝手銬二付〈含鑰匙一支〉、腳銬一付、口罩二個、帽子二個、手術用塑膠手套一盒、頭套三個、束帶一捆及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九十四顆〈內含附表一編號⒉、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制式子彈八十八顆,與嗣後經羅棋源、王明富在「好帥商行」擊發制式子彈六顆,共有制式子彈九十四顆〉等作案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前往有強盜而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王明富、陳鑫家二人住處,搭載王明富及陳鑫家,該三人即一同前往「好帥商行」,羅棋源並在途中即「潭子工業區」旁便利商店,撥打電話給張舜傑,假藉看車為由,與張舜傑相約在「好帥商行」見面,然因張舜傑出外旅遊而未能立即返回該址,羅棋源、王明富及陳鑫家三人遂先折返原出發地點。同日晚間,羅棋源、王明富及陳鑫家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前往「好帥商行」,由羅棋源先在「好帥商行」附近便利商店,撥打電話給張舜傑,相約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好帥商行」碰面看車,再由陳鑫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羅棋源及王明富,在「好帥商行」對面道路邊等候。該三人在等候期間,先就是否開槍以利於擄人及欲擄走對象為何人作案細節加以討論,至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六分許,見僅有張舜傑、古碧端(張舜傑之妻)及江鎮毓(張舜傑友人)三人在「好帥商行」內,陳鑫家即開車迴轉至「好帥商行」門前人行道上,而王明富、陳鑫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以結夥三人、攜帶上開槍枝、子彈之兇器強盜在「好帥商行」內人員財物、及擄走張舜傑以勒贖犯意聯絡,由羅棋源戴上古文霖所交付帽子、王明富戴上帽子、口罩,羅棋源、王明富再分持已上膛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手銬二付、腳銬一付、束帶等物下車,陳鑫家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上等候接應。羅棋源下車後,先於「好帥商行」門口以上開制式手槍朝店內天花板擊發子彈三槍,旋與王明富一同進入「好帥商行」內,羅棋源再朝天花板擊發一發子彈,王明富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牆壁擊發一發,羅棋源並向張舜傑等人恫嚇稱:「趴下,不要動,我在跑路,只要求財」等語後,由王明富持用手銬銬住張舜傑雙手,羅棋源、王明富再以束帶綑綁張舜傑、古碧端、江鎮毓三人雙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張舜傑、古碧端、江鎮毓三人不能抗拒,由羅棋源在捆綁張舜傑、古碧端、江鎮毓三人,在該三人身上搜尋財物,強行拔走張舜傑、江鎮毓手上鑽石戒指各一枚(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餘萬元、四十八萬元,張舜傑戒指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二枚);羅棋源強盜上開財物後,復持制式手槍在店內走動,大聲詢問包包在何處,並再度以制式手槍向天花板擊發一發子彈,經張舜傑以手指指向茶几,告知該包包在茶几底下後,羅棋源再強行取走張舜傑所有之LV包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三十二萬元、美金一千多元、日幣五百一十元、筆、眼鏡及古碧端提款卡等物),同時強盜張舜傑、江鎮毓二人財物得逞,古碧端因身上未攜帶財物而強盜財物未得逞;嗣將該LV包包交由王明富帶著,羅棋源、王明富二人再分持上開制式及改造手槍以一人在前、一人在後,以推拉方式,將張舜傑強行押走,坐上前開由陳鑫家駕駛在該處門口等待接應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上。
㈣羅棋源、王明富將張舜傑強押上車後,羅棋源、王明富坐在
該休旅車後座第二排,分持上開槍枝抵住坐在後座第三排張舜傑頭部,羅棋源向張舜傑恫稱:「不要亂動,如果亂動就打死你,反正已經背一條人命!」等語,並以三件頭套罩住張舜傑頭部,以腳銬銬住張舜傑雙腳,再以另副手銬將手銬、腳銬相互銬連。陳鑫家見羅棋源及王明富已將張舜傑強擄上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往環中路方向行進。嗣因王明富誤以為上開強盜取得LV包包未拿上車,告知羅棋源此事,羅棋源遂命陳鑫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返回「好帥商行」,由羅棋源再度下車進入該店搜尋,惟王明富不久發現該LV包包已取至車上,將羅棋源叫回車上,陳鑫家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往環中路方向行進,逃離現場。羅棋源在途中,復接續強行取走張舜傑所有穿戴在手上伯爵錶一只(價值約二百餘萬元)及口袋內現金數千元,並告知張舜傑其等只要錢,錢到手就會放他走,向張舜傑勒贖約數千萬元,張舜傑告以沒有那麼多錢,羅棋源稱可以再少拿五百萬元,張舜傑回答只可拿出二百萬元,羅棋源即告稱不用再談了等語。其後,羅棋源以上開古文霖交付行動電話回報已順利擄得張舜傑,並取出上述LV包包內現金,將其中十二萬元交給王明富,十萬元交給陳鑫家,餘則由羅棋源分得(後陳鑫家與王明富一同離去時,陳鑫家再向王明富從上開十二萬元中,索取借款二萬元)。嗣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附近產業道路,羅棋源先取回前所交給王明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槍枝、子彈,與王明富、陳鑫家將張舜傑銬緊後,王明富、陳鑫家二人先行下車離開,改由羅棋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押載張舜傑,並以電話聯絡古文霖即將到達會面地點,將張舜傑載往與古文霖約定會合地點即臺中縣清水鎮仁和巷附近。
㈤羅棋源與古文霖在上開地點碰面後,羅棋源與古文霖隨即將
張舜傑抬上古文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並以膠帶封住張舜傑之嘴巴,古文霖向羅棋源詢問自張舜傑處強盜所得財物狀況,羅棋源告知現金部分約為三十餘萬元,及已與王明富、陳鑫家二人朋分,並將分得現金交給古文霖,古文霖從中抽取數萬元,將餘款交給羅棋源,並指示羅棋源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移往「靜宜大學」後方山區準備燒毀後,古文霖旋再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張舜傑移至其經營位在臺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一之一號檳榔攤地下室拘禁。至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
二、三時許,古文霖撥打電話約羅棋源見面,古文霖與羅棋源碰面後,古文霖向羅棋源詢問所強盜張舜傑手錶在何處,羅棋源乃將該手錶交給古文霖,古文霖復駕駛向友人所借、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三時二十五分許,搭載羅棋源至臺中市○○路○段○號,指示羅棋源利用該處(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張舜傑之妻古碧端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古碧端稱:「妳老公現在在我這邊,我們有債務糾紛,妳不要報警啊,我明早會傳短訊給妳」等語,之後古文霖再將羅棋源載至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後讓羅棋源下車再駕車離開。
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古文霖聯繫羅棋源見面,並將
陳慶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不知情葉德源名下)鑰匙交給羅棋源,指示羅棋源駕駛該車,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停放在「靜宜大學」後方山區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燒毀,羅棋源即依古文霖指示,拜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燒毀。古文霖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十八分許,持向他人購得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不知情許惠雅,該行動電話在案發經古文霖丟棄),撥打電話至古碧端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古碧端勒贖人民幣四十五萬元,要求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江口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濱帳戶內。古文霖撥打勒贖電話後,再囑託對於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不知情而僅對妨害自由有所認識綽號「大明」成年男子到臺中市○○區○○路一之一號檳榔攤地下室內,將張舜傑載往臺中市梧棲區某處房屋拘禁,並由「大明」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亦對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不知情而僅對妨害自由有所認識之成年男子一同看管張舜傑。古碧端在接獲勒贖電話後,為求張舜傑獲釋,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透過關係先將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存入「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榮燦帳戶內,復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使勒贖方發現所匯金額不符而再次聯絡,藉此向勒贖方確認張舜傑是否平安,乃透過關係認識台商,直接在中國大陸匯款人民幣八萬元至古文霖所指示上開林志濱帳戶內(古碧端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在林榮燦上開沙鹿分行帳戶內,領回所餘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迄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綽號「大明」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告知張舜傑,因渠二人無法聯繫上古文霖,決定釋放張舜傑讓其離開,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晨,該二名成年男子交付二百元給張舜傑,讓張舜傑可於釋放後設法聯繫家人,並將張舜傑載往臺中市梧棲區某處釋放,張舜傑獲釋後,即撥打電話給古碧端;嗣經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港新二路路口採獲張舜傑遭釋後所遺留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㈦羅棋源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為至南部
避風頭,遂至陳鑫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機車行,向陳鑫家索取二萬元,並將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交給陳鑫家,由陳鑫家繼續持有之,陳鑫家取得上開槍、彈後,先將之藏放在上開機車行外廁所旁,復在一00年一月十日,將上開槍、彈改藏置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山高爾夫球場進出道路旁椰子樹幹內。
㈧嗣經承辦警員循線查悉上情,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
七時許,查獲古文霖到案,經古文霖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又在一00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循線在臺中市○○路「和欣客運」總站前逮捕羅棋源,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在一00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王明富到案。後在一00年一月十四日,陳鑫家持附表二編號⒊所示贓款,自行向警方投案,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道路處,取出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槍彈。復經承辦警員分別在附表三、五、六、九、十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五、六、九、十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追加起訴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古文霖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祗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被告古文霖為處理個人事務,基於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意,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翁姓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制式手槍、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制式子彈計九十四顆(含如附表一編號⒉、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制式子彈共八十八顆、及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好帥商行」擊發六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與原起訴書意旨所認被告古文霖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一人犯數罪」情形,為相牽連案件,予以追加起訴。經查,被告古文霖就上述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是在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翁姓成年男子處而取得(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九五頁背面、第二九六頁正面、第三0一頁、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背面);而原起訴書僅敘及被告古文霖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案發前將上開槍枝、子彈交付給羅棋源,就被告古文霖在何時間、地點,開始持有、及如何取得上開槍枝、子彈,並未敘述,而被告古文霖自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翁姓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在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七、八個月後,再交付給羅棋源等人以犯強盜而擄人勒贖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古文霖持有上述槍枝、子彈,與犯本案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屬數罪關係,被告古文霖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部分並未包括在原起訴範圍,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古文霖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另檢察官認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二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同法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等罪予以追加起訴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認定與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二人經檢察官起訴原案件屬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是重行起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諭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古文霖之選任辯護人、被告陳鑫家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羅棋源在警詢中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查,羅棋源在一00年一月十一日警詢中陳稱:供犯本案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所使用槍枝、子彈,是由古文霖所提供,及是向王明富、陳鑫家二人告知是要抓人而賺錢等語(警卷第四頁;第六頁,詳細內容如后述);惟在本院一00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審理中改陳稱:就何人交付本案槍枝、子彈,因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另是告知王明富、陳鑫家二人負責抓人,並未告知要擄人勒贖云云。羅棋源在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陳述內容已有前後陳述不符情形,本院審酌羅棋源在警詢中陳述內容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羅棋源在警詢中是單獨製作警詢,並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王明富、陳鑫家、古文霖機會,揆諸上開說明,羅棋源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羅棋源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古文霖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陳鑫家之選任辯護人分別主張陳慶宏、阮俊儒、張舜傑、王明富四人在警詢中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陳慶宏在警詢中及在本院審理中一致否認渠有參與本案
強盜而擄人勒贖案;被告王明富在警詢中、及在本院審理中,雖供認有強盜張舜傑等人財物,惟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阮俊儒、張舜傑二人在警詢中、及偵查中所陳述內容一致(各詳后述),上開四人在警詢中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該四人在警詢中陳述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鑫家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張舜傑、羅棋源、王明富三人在偵查中陳述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舜傑、羅棋源、王明富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及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在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六六號、第四九二三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二人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所陳述內容,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陳述前、後雖未具結,因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符,雖未具結,既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該部分陳述內容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為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不包括第二百零二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000一二四四二號、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0000一二四三0號鑑定書、一00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0000六一五一一號函、一00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0000八八九五號、一00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一0000二八五七九號、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000二五八七五號鑑定書,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復審酌槍枝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至五所述除外),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聲請事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古文霖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將被告古文霖、與羅棋源、陳慶宏三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以查明被告古文霖、羅棋源、陳慶宏三人陳述內容是否有說謊等語。查,羅棋源已分別在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歷次為證,陳慶宏已在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先後為證,多次證述內容並無出入,核與本案客觀卷證資料無違,並已足以認定被告古文霖參與本案犯罪,另再佐以被告古文霖對於伊有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罪部分,已坦認犯罪,在本案事證已明情況下,本院認被告古文霖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必要,乃依據上開條文第三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肆、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古文霖坦承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提供聯絡行動電話給羅棋源,並擇定擄人勒贖對象為經營「好帥商行」之張舜傑,有與羅棋源至「好帥商行」查看地形,並提供手銬、腳鐐、膠帶等綑綁張舜傑工具給羅棋源,羅棋源擄得張舜傑是交給伊處理,伊有載羅棋源找公共電話筒撥打電話給張舜傑之妻古碧端,伊並親自打電話給古碧端,告知匯款帳戶作為勒贖款匯款使用,而犯擄人勒贖罪坦認犯罪,惟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持有槍枝、子彈,及參與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犯行,辯稱:供犯罪使用槍枝、子彈,不是我所提供,是陳慶宏所提供,陳慶宏直接將槍枝、子彈交給羅棋源,羅棋源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我並不知情,我並未參與強盜犯罪部分云云。被告古文霖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古文霖在案發初始,即向警方供述羅祺源有參與本案,並配合調查,提供羅祺源可能藏匿地點,羅祺源係因被告古文霖配合警方調查緣故始遭查獲,因此羅棋源對被告古文霖不滿,復有為減輕刑責動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古文霖與羅棋源『無嫌隙』,進而採信羅棋源證述,已有未合。羅棋源證稱在下手強押張舜傑前,已經知曉張舜傑長相、特徵及隨身包包款式、品牌等,張舜傑包包內現金又是案發前十幾、二十分鐘才放入,被告古文霖根本不知張舜傑包包內有現金,豈會事先要求羅棋源要強盜張舜傑包包,實則,應是羅棋源在動手押人前,看見有人拿錢給張舜傑,方才臨時起意強盜,倘被告古文霖與羅棋源間有強盜財物犯意聯絡,又豈會僅要求要拿包包,而未告知要將車內所有值錢財物取走,羅棋源在未徵得被告古文霖同意前,又豈會自作主張將包包內現金取出朋分。本件經搜索結果,並未扣得張舜傑所有遭強盜伯爵錶,該只伯爵錶究竟由何人取走,有無遭變賣,由何人變賣,尚有不明。扣案槍彈是陳慶宏提供給羅棋源作為本案擄人勒贖使用,被告古文霖未曾實際持有或使用過該槍彈,且倘扣案槍彈確為被告古文霖在案發前即已持有,被告古文霖必當會在羅棋源等人犯案後立即回收藏放,斷無將槍彈隨意交給羅棋源保管,甚或提供羅棋源防身之理。陳慶宏實為本案主謀,犯罪車輛及槍彈均由陳慶宏提供,羅棋源為陳慶宏指派參與本案,被告古文霖是因積欠陳慶宏債務無力清償故鋌而走險犯下本案,並於事發後迴護陳慶宏未如實陳述。被告古文霖並未從中取得任何財物。另陳宏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號,要被告古文霖聯絡張舜傑家屬匯款,之後再由陳慶宏聯絡大陸車手取款。」等語,資為被告古文霖辯護。被告王明富坦承伊有持槍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擄走張舜傑,及強盜及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犯行,事後並分得犯罪贓款,惟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並不知羅棋源將張舜傑擄走,是要勒贖財物云云。被告王明富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強盜部分被告王明富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就被告王明富認知,所謂『抓人賺錢』,係指強力控制張舜傑後強取身上現金、財物,並無擄人而勒贖目的,被告王明富所為,與擄人而勒贖構成要件不該當。又羅棋源陳稱:「(問:你有另外再找別人?)先去找王明富,我去他家找他,當天只有他一個人在場,我跟他說有錢要賺,你要不要賺,他說要怎麼賺,我說要抓人賺錢,我自己一開始也不知道要擄人勒贖,他有問我過程怎麼樣,我說我們要抓人交給別人,這樣就有錢可以賺,沒有說有多少錢。」等語。由此,可知羅棋源一開始都不知本案有要『擄人勒贖』,羅棋源如何與被告王明富說明所謂『抓人賺錢』實際情形,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縱認被告王明富聽聞羅棋源在車上向張舜傑勒贖,被告王明富並未當場表示意見或因不同意而與羅棋源爭吵,亦不能據此論斷被告王明富默示同意與羅棋源要共同擄人勒贖,蓋被告王明富是選擇下車後才與羅棋源抗議、並發生爭執,沒有選擇在車上就發生爭吵,是為了避免讓張舜傑聽到共同被告間起內訌發生爭吵,如此會很沒有面子,也可能讓張舜傑利用內訌矛盾爭吵,找機會反制。羅棋源邀約被告王明富參與犯案並未詳細告知擄人意圖勒贖被害人犯意及計畫。被告王明富在案發後當日於車上聽到羅棋源與張舜傑對話才知悉羅棋源意圖擄人勒贖張舜傑,被告王明富因事前羅棋源邀參與該案並未告知勒贖張舜傑犯意,被告王明富在車上隨即向羅棋源表明及拒絕參與勒贖,車行至沙鹿交流道附近產業道路被告王明富與另被告陳鑫家隨即下車離去,離去前在車上羅棋源交付從張舜傑等人身上強盜所得現金,被告王明富與陳鑫家隨即與羅棋源分手離去後,即未再與羅棋源有任何聯絡或參與犯罪情事。」等語,資為被告王明富辯護。被告陳鑫家坦承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輛,搭載羅棋源、王明富二人,至「好帥商行」擄走張舜傑,事後並分得款項,事後羅棋源有將槍枝、子彈交給伊保管,惟否認有參與擄人勒贖、及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犯行,辯稱:羅棋源告知我只要負責開車就有錢可以賺,並不知是要擄人勒贖、及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云云。被告陳鑫家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陳鑫家在警詢中即供稱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週六晚上六至七點左右,羅棋源到我機車行找我,實際對話內容我不太記得,他在我店門口跟我說要去綁架一個人,問我要不要參加,我負責開車就好,並且說不會有事等語,並且供稱:我不知道跟家屬勒贖多少錢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羅棋源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到我經營的機車店找我,羅棋源說他有一筆賺錢的問我要不要去,說抓完人就會有錢,我本來拒絕他,羅棋源說我只負責開車不會有什麼事,而且對方是詐騙集團的比較不會有什麼事,所以我才會答應等語;而羅棋源在偵查中供稱:作案前一天我開古文霖黑色三菱休旅車到沙鹿找陳鑫家,我就藉此機會跟他說有賺錢的要不要,他問我是什麼事,我有跟他說是抓人的你要不要,陳鑫家說要考慮看看,我就跟陳鑫家說你負責開車就好,當時我跟陳鑫家說對方是做詐欺生意的人,我們負責抓人交給別人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他說把人抓上車把抓來的人交給別人,你就可以離開,我自己去交人就可以了,他有問我是不是單純抓人就可以賺錢,我回答是等語,可證羅棋源在邀被告陳鑫家參與犯案時,並未向被告塵鑫家表示是要綁架張舜傑藉以向張舜傑勒贖金錢;且羅棋源證稱:「(問:若你沒有在警察局、偵查中講有跟王明富、陳鑫家說要去擄人勒贖的事,為何筆錄會這樣記而且還有你的簽名?)那時候我在做筆錄的時候,我只想趕快結束,所以警察在問我就一直說,想說要趕快結束,因為那時候我很累。」、「(問:你確實有跟警察、檢察官有跟他們說要做擄人勒贖的事情?)實際上我沒有說,警察有跟我說王明富有承認,警察一面教我怎麼回答,我就怎麼回答。」、「(問:依照你剛剛證述的內容,你只是單純的跟他們說去抓人給別人就有錢可以賺?)是。」,可證被告陳鑫家所稱「賺錢」,是指幫羅棋源開車,由羅棋源給付幫忙開車報酬而言,並非向張舜傑勒贖取得之金錢。被告陳鑫家開車至沙鹿交流道附近產業道路後,即與王明富先行離開,對於羅棋源嗣後與張舜傑家屬聯絡及取贖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客觀上實難認為被告陳鑫家在主觀上確實有以張舜傑為質,要求交付金錢以換取張舜傑行動自由或生命安全犯意可言。被告陳鑫家在案發時,從頭到尾只有在張舜傑住處外面並待在車上,未與羅棋源與王明富進入「好帥商行」後,對張舜傑等人強盜財物,且被告陳鑫家在案發時因為非常緊張,在駕駛座上專注開車,根本不知道坐在汽車後座羅棋源有強盜張舜傑包包及財物,且不知羅棋源在車上所交付十萬元,是從張舜傑包包內取得,況且羅棋源及王明富等人上車後,強盜行為已經終了,縱認被告陳鑫家事後知情,亦難遽認被告陳鑫家有參與強盜犯罪。被告陳鑫家僅分擔在店外開車接應,對於羅棋源與王明富二人下車進入店內,在抓人過程中,突發『強盜』行為事前未知,且於事中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有與羅棋源等人共同『強盜』犯罪。」等語,資為被告陳鑫家辯護。
經查:
二、關於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犯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
㈠被告古文霖在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伊有在如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槍枝、子彈,後將該槍枝、子彈交給羅棋源、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事實。然被告古文霖是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槍枝、子彈,後將該槍枝、子彈交給羅棋源、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古文霖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陳鑫家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被告王明富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核與羅棋源在警詢中證稱:「...,「黑豹」〔即被告古文霖〕便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八日這兩天,在至善路十二樓拿二支手槍、子彈一盒、二副手銬、一副腳鐐、及一支手銬鑰匙給我,交代我說拿這二支槍及子彈,開三菱休旅車(一九三三-KQ)去抓人,...。」(警卷第四頁背面)、偵查中證稱:「在犯案之前一、二天,古文霖在租屋處所拿了二把手槍及一盒子彈及二把手銬、一副腳鐐給我,並告訴我拿這二把槍去用,...。」(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四九頁)、在原審法院一00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證稱:「古文霖就是「黑豹」。」(原審卷二第十二頁)等語相符;且被告古文霖就上述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來源,迭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供認伊是在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翁姓成年男子處而取得(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九五頁背面、第二九六頁正面、第三0一頁、原審院卷㈡第一四三頁背面);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四十九張在卷(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四一七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八頁)、及如附表一編號⒈、⒉、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枝、子彈扣案可佐(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
㈡而上開扣案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定「如附表一編號
⒈所示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克羅埃西亞製HS二000型,送鑑時槍管上具「二二二二」字樣,另槍身及滑套上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子彈七十八顆,其中七十六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其中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P COMPACY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送鑑子彈十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000一二四四二號、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0000一二四三0號鑑定書、一00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0000六一五一一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二0四頁)。另經承辦員警在「好帥商行」現場採集已擊發彈殼六顆,其中五顆,與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槍枝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殼一顆,與如附表二編號⒈槍枝彈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0000八八九五號、一00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一0000二八五七九號、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000二五八七五號鑑定書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足認被告古文霖在本院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是關於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至於被告古文霖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古文霖抗略辯稱:被
告古文霖因經濟狀況欠佳,如作案槍枝為被告古文霖所有,大可將該槍枝販賣以取得現金,且羅棋源在犯案後,並未將作案槍枝還給被告古文霖,顯然本案作案槍枝並非被告古文霖提供等語。此查,本院依被告古文霖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設在臺中市○○區○○路○○○號「正和當舖」查詢結果,因時間已久,並無保存被告古文霖典當紀錄,有該當舖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刑事陳報狀一紙附在本院卷二第五三頁可參;是除無法查得被告古文霖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向「正和當舖」典當紀錄外,茍確有其事,亦足徵被告古文霖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參與本犯罪動機,核與被告古文霖參與本案犯罪並不相悖;另被告古文霖之選任辯護人所指被告古文霖如是該槍枝、子彈持有人,可將扣案槍枝、子彈加以販賣取得現金,然販賣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奇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第八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不輕,被告古文霖未選擇販賣該槍枝、子彈以換取現金,而提供該槍枝、子彈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此為被告古文霖個人所評估與決定,與被告古文霖是否持有上述槍枝、子彈間,並不具有必然性關係,是被告古文霖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抗辯內容,並無可採對被告古文霖有利認定。
三、關於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部分:
〔被告古文霖對於參與擄走張舜傑以勒贖犯罪部分;被告王明富對於參與持槍綑綁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及持槍強盜該三人財物,並分得財物部分;被告陳鑫家對於參與持槍擄走張舜傑部分,並分得財物部分,三人均不爭執。〕㈠羅棋源於九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楊志文位在臺中市清水
區仁和巷附近住處,結識古文霖,羅棋源向古文霖探詢有無賺錢門路,古文霖反問羅棋源「押人之事是否要做」等語,羅棋源因經濟狀況不佳應允,在一、二星期後即九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古文霖約羅棋源在上開楊志文住處外停車場見面,告知羅棋源要押的對象是臺中市○○區○○路三段八八號「好帥商行」老闆張舜傑,並與羅棋源至「好帥商行」勘查地形,二人並在數日後,一同住進由陳慶宏委託吳宗蒲所承租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古文霖並指示羅棋源要再尋找作案人手;後羅棋源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四分許,駕駛古文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好帥商行」,佯裝購車而進入該商行,並向看店張德仁(張舜傑之父)索取印有聯絡張舜傑名片一張;羅棋源又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聯繫阮俊儒,並帶阮俊儒至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與古文霖見面並相互介紹,羅棋源再駕駛古文霖向陳慶宏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登記在不知情黃建忠名下),搭載阮俊儒,至「好帥商行」及張舜傑平日出沒處所,查看地形,並向阮俊儒詢問:已計畫好綁人,我注意要綁對象已久,是否願一同作案,可考慮一下再答覆等語,惟阮俊儒最終仍予拒絕。羅棋源遭阮俊儒拒絕參與後,復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向王明富、陳鑫家二人說明要綁人賺錢一事,王明富、陳鑫家二人各因經濟狀況欠佳,欲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因而應允等情節,除據羅棋源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外,並核與證人張德仁、吳宗蒲、黃建忠、方漢章在警詢中所證述(警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一0八頁、第一八五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第二七六頁)、證人阮俊儒在偵查中(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八頁)等語相符,復為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所是認,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在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七頁)可參,是上開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所供承情節,堪認為屬真實,合先敘明。
㈡又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五
十六分許,由被告陳鑫家駕車搭載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八八號「好帥商行」對面馬路停車,待「好帥商行」內僅剩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時,被告陳鑫家將所駕駛車輛迴轉至「好帥商行」前人行道上,由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分別持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兇器、及手銬、腳銬、束帶等物進入「好帥商行」,並分別擊發子彈五發、一發,在現場綑綁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致使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無法抗拒,結夥三人以上接續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身上財物,強行取走張舜傑所有鑽石戒指一枚(價值約新臺幣二十多萬元)、LV包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美金一千多元、日幣五百十元、筆、眼鏡及古碧端提款卡等物)、及江鎮毓所有鑽石戒指一枚(價值約新臺幣四十八萬元)、古碧端則因身上無值錢物品,而強盜未遂;嗣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再以一前一後方式,將張舜傑推、拉而強押上車,擄走張舜傑乙節,亦經證人張舜傑、古碧端分別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原審卷一第一八0頁正面至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八六頁正面、背面)、證人江鎮毓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二第五六頁正面、背面)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參(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九一頁);並為被告鑫家、王明富二人所一致供承;另被告古文霖就伊有參與對張舜傑擄人勒贖部分,亦為坦認在卷;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四十九張在卷(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八頁),及如附表一編號⒈、⒉、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枝、制式子彈計八十八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另經承辦警員在「好帥商行」現場採得彈殼六顆,其中五顆,與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槍枝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殼一顆,與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槍枝彈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皆如上開所述,足認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二人分別持上開槍枝、子彈之兇器,進入「好帥商行」後立即開槍,將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綑綁,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無法抗拒,結夥三人以上而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身上財物至明。
㈢再查,張舜傑遭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三人擄人後
,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分坐在該休旅車後座第二排,分持上述槍枝抵住坐在後座第三排張舜傑頭部,由羅棋源向張舜傑恫稱:「不要亂動,如果亂動就打死你,反正已經背一條人命」等語,並以三件頭套罩住張舜傑頭部,以腳銬銬住張舜傑雙腳,再以另副手銬將銬在張舜傑手部手銬、與腳部腳鐐相互銬連;羅棋源在途中,接續強行取走張舜傑所有穿戴在手上伯爵錶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二百餘萬元)、及口袋內現金數千元,並告知張舜傑其等只要錢,錢到手就會放他走,向張舜傑勒贖數千萬元,張舜傑告以沒有那麼多錢,羅棋源稱可以再少拿五百萬元,張舜傑回答只可拿出二百萬元,羅棋源即答稱不用再談了等語,此經張舜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正面)。又張舜傑經擄走後,羅棋源將擄得張舜傑交給被告古文霖,被告古文霖再將張舜傑擄至臺中市○○區○○路一之一號檳榔攤處地下室拘禁,後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三時二十五分許,被告古文霖駕車載羅棋源至臺中市○○路○段○號,指示羅棋源利用該處(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張舜傑之妻古碧端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古碧端稱:「你老公現在在我這邊,我們有債務糾紛,你不要報警啊,我明早會傳短訊給你」等語;被告古文霖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十八分許,持向某不詳者購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不知情許惠雅),撥打電話至古碧端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古碧端勒贖人民幣四十五萬元,要求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江口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濱帳戶內。古碧端接獲勒贖電話後,為求張舜傑獲釋,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透過關係將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存入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榮燦帳戶,復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透過關係認識台商,直接在中國大陸匯款人民幣八萬元至被告古文霖所指示上開林志濱帳戶內(嗣古碧端在一00年一月十四日自林榮燦上開沙鹿分行帳戶內,領回所餘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等情,亦經張舜傑、古碧端分別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八七頁正面至第一八八頁正面),並核與羅棋源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勒贖電話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元沙字第一000000五八三號函各一紙在卷(九十九偵字第二八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可參,更為被告古文霖所供承,足認張舜傑遭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陳鑫家強盜財物並擄走後,有經羅棋源、與被告古文霖向張舜傑、古碧端勒贖財物無誤。
㈣另再參以羅棋源擄得張舜傑交給被告古文霖看管後,被告古
文霖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指示羅棋源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靜宜大學」後方山區加以燒燬,羅棋源即依被告古文霖指示,拜託綽號「豆花」之男子駕車搭載羅棋源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至「靜宜大學」後山處,放火燒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掩滅本案犯罪跡證,亦據羅棋源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古文霖所是認;羅棋源放火燒燬該作案車輛後,被告古文霖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十八分,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古碧端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古碧端勒贖財物,已如上開所述,則被告古文霖在羅棋源曾駕駛登記為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好帥商行」勘查地形會有曝露伊身分疑慮下仍繼續為勒贖財物犯行實施,顯見被告古文霖自始至終皆有參與本案犯罪,當屬明確。
㈤被告古文霖坦認犯本案擄人勒贖罪,而矢口否認有犯加重強盜罪。惟查:
⒈本案對張舜傑擄人勒贖,是被告古文霖邀同羅棋源一同犯案
,並鎖定、提供作案對象是經營「好帥商行」張舜傑,為被告古文霖歷自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認。且羅棋源在偵查中結證稱:「我在九十九年十月中旬,在清水楊志文住處認識古文霖,我問古文霖有沒有什麼可以賺錢的,古文霖說要幫我想看看,隔了幾天我再去楊志文住處泡茶時古文霖又在該處,並問我說押人的工作要不要作,我想了一想就跟古文霖說好,古文霖就叫我等他消息,過幾天他會跟我說,再隔幾天約十一月初,我再到楊志文住處,古文霖跟我說要押人,說有一個對象在做詐欺的生意叫我去把他抓出來交給他,〔說被害人都有背錢在身上〕,〔叫我去把他抓出來順便拿他身上的錢〕,當天古文霖就拿一支手機給我作為聯絡之用,隔一、二個禮拜近十一月中旬,古文霖開一台黑色NISSAN轎車,車號我不記得,帶我到臺中市潭子區「好帥中古車行」,並跟我說要抓的人就是這家車行的老闆,接著我們就回沙鹿楊志文住處叫我等他的電話。隔了幾天之後古文霖打電話聯絡我到楊志文住處外停車場碰面,古文霖帶我到臺中市○○路房子叫我跟他一起住,一開始古文霖跟我說要一起去抓車行老闆,但後來說他的體型比較胖比較會被人認出來,叫我另外再找二個人,一個人開車,二個人去抓人。作案前一天我開古文霖黑色三菱休旅車到沙鹿找陳鑫家,因為之前陳鑫家有跟我說經濟轉不過去,我就藉此機會跟他說有賺錢的要不要,他問我是什麼事,我跟他說抓人的你要不要,陳鑫家說要考慮看看,我就跟陳鑫家說你負責開車就好,當時我跟陳鑫家說對方是做詐欺生意的人,我們負責抓人交給別人。陳鑫家後來說好,我就跟他說隔天再來找他。後來我再去找王明富,也是跟他講賺錢的事要不要,他問我是賺什麼錢,我跟他說我們抓人之後交給別人,我跟他說抓一個做詐欺生意的人,王明富一開始也是考慮,後來才答應,我才跟他說隔天再來載你。接著我就回臺中古文霖的住處,跟古文霖說我找到另外二個人,一個開車一個跟我下去抓,古文霖就跟我說好。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古文霖事先沒有說如何拿,〔只有說被害人有包包要記得拿走〕,〔古文霖有說包包裡面會有錢〕。古文霖沒有說要找其他人來幫忙,我都是照他的意思去做。作案手槍二把是在作案前幾天由古文霖在臺中市住處交給我,還有給我二副手銬、一副腳銬及帽子、口罩、束帶,用一只黑色手提袋裝著,古文霖沒有跟我說槍的來源,只跟我說這些東西拿去用。」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一頁);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古文霖找你去做綁架的時候,是不是有要求你另外找人去做?)是。」、「(問:當時古文霖有沒有要你找幾個人?)他說最好找三個,連我三個。」、「(問:古文霖說最好找三個人,有沒有說三個人怎麼分工?)他說最好一個開車,兩個下去,他說他太胖了,怕被人認出來,他最後才說他怕被人認出來,他才說不要去。」、「(問:古文霖什麼時候跟你說被害人的包包要拿?)我跟古文霖在至善路的時候,他跟我說〔被害人一個星期發一次薪水給他的員工〕,〔所以不管如何都要拿他的包包,他的包包裡面都會有錢〕。」、「(問:你剛剛不是說抓人交人就好了,抓人交人就有錢可以賺,為什麼要拿包包?)〔因為古文霖說要拿的,他說裡面一定會有錢〕。」、「(問:所以古文霖跟你說不只要抓人交人而已,還要連包包裡面有錢也要拿?)〔是〕。」、「(問:扣到的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是否都是古文霖交給你的?)是。」、「(問:他什麼時候交給你的,為什麼要交給你?)因為那時候要抓人,是我跟他說我找到兩個人之後,他交給我的。」、「(問:古文霖交這些東西外,你自己是否有去準備帽子、口罩之類的?)沒有,所有這些作案的東西都是古文霖交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十一頁正面、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第六十頁正面);又在本院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從何時認識古文霖?)九十九年作案前的
一、二個月。」、「(問:你認識古文霖的時後,是在逃亡的階段?)對。」、「(問:你與古文霖一起住的時候,經濟來源為何?)錢是古文霖供應的。」、「(問:大概供應你多少?)都一起吃飯,錢都是古文霖出的。」、「(問:住至善路的那段期間,有誰進出過那邊?)除了我與古文霖外,沒有別人。」、「(問:之前是否有帶阮俊儒到那邊要介紹給古文霖?)有。」、「(問:在至善路那邊期間是否還有其他的人進出過?)沒有。」、「(問:按照原審判決書記載,你曾經在事發之前開古文霖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好帥商行」勘查現場?)有。」、「(問:如何取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鑰匙?)那時候都住在一起,他把車子的鑰匙放在桌上,他在睡覺我沒有問他。」、「(問: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勘查現場之前,有無曾經另再到現場勘查過?)之前我有與古文霖去過。大約一、二次。」、「(問:與古文霖一起過去時,是開何車子?)應該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問:古文霖知道你開他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何反應?)他跟我說為什麼要開他的車子去。」、「(問:本來與古文霖要去綁架張舜傑,後來為何找王明富、陳鑫家加入?)古文霖叫我再去找幾個人。」、「(問:之前證述有邀請阮俊儒參加並帶給古文霖看,為何要帶給古文霖看?)本來叫我找一個人,古文霖本來要一起去抓人。但是他後來說他比較胖,容易被認出。所以要我再另外找兩個人。後來我就找到阮俊儒,我就帶他去給古文霖看。」、「(問:為何你找王明富、陳鑫家就不帶給古文霖看?)那時候比較急,因為我在逃亡,我沒有錢。」、「(問:下手找人都是你自己評估判斷?有沒有告知古文霖?)有,我有跟古文霖講要參與作案的人。」、「(問:古文霖都沒有要求你把參與作案的人帶來?)我只跟他說我找到人了,沒有說要見面認識。」、「(問: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勘查現場的時候,古文霖有無跟你說既然他的車子已經曝光他就不要參與本案?)沒有說。」、「(問:〔被告古文霖之前有無指示你去的時候要拿走被害人張舜傑的包包?〕)〔他有跟我說張舜傑有包包,包包裡面有錢〕。」、「(問:當天你們在「好帥商行」外面埋伏,張舜傑及古碧端、江鎮毓回到「好帥商行」之後,你們有無馬上行搶?)有等了一下。因為店裡還有很多人,我們等到剩下三個人時我們才衝進去。」、「(問:你作案的時候槍枝及子彈你如何處理,有無交付給古文霖?)槍枝及子彈都在我這邊,我沒有交還給古文霖。」、「(問:為何不將槍枝及子彈交還給原本交槍枝及子彈給你的人?)我自己想要防身。」、「(問:事後是否將其中一支槍枝及部分子彈交給陳鑫家?)有。」、「(問:交東西給陳鑫家之前有無知會過古文霖?)發生事情之後我就跟古文霖沒有聯絡,我就開始跑路了。」、「(問:
你於偵查中曾說事後古文霖問你,你才將手錶交給古文霖。但你在原審時說十九當天晚上交人給古文霖的時候就已經把手錶交給古文霖?)手錶我有交給他,但是什麼時候交的,我忘記了。」等語,先後結證內容相符,並無出入矛盾不符處;且被告古文霖在偵查中已供承稱「在羅棋源犯案前,有跟羅棋源提到說張舜傑是作詐欺的,身上都會有一些錢」、「羅棋源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早上,在東勢往清水路上,羅棋源有拿張舜傑的包包給我,我上車後就放在車子後座,羅棋源又從自己的包包裡面拿張舜傑的手錶給我,並說是從張舜傑身上拿下來的。」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三00頁、第三0一頁),此核與羅棋源上開證稱被告古文霖有告知張舜傑身上有不少財物,並要拿取張舜傑所有包包乙節相契合。可知被告古文霖、與羅棋源鎖定張舜傑擄人勒贖,是因與被告古文霖所謀議而決定,被告古文霖、與羅棋源有上開謀議後,雖然羅棋源曾經駕駛登記被告古文霖名義下自用小客車至「好帥商行」查看地形,被告古文霖在知悉該情後,仍提供上述槍枝、子彈等作案工具給羅棋源,未曾向羅棋源表示要退出〔含擄得張舜傑後,羅棋源將張舜傑交給被告古文霖移至臺中市○○區○○路一之一號檳榔攤地下室藏置拘禁,並打電話向古碧端勒贖財物。〕,被告古文霖自始至終皆參與本案犯罪過程;再者,被告古文霖在作案之初,即告知羅棋源在現場要取走張舜傑包包,因張舜傑做詐欺生意〔疑係詐騙集團〕,身上有許多錢,已經羅棋源證述明確,並與張舜傑、古碧端、江鎮毓證稱羅棋源、被告王明富二人進入「好帥商行」,在綑綁渠三人後,旋即詢問包包在何處一情相符,另羅棋源與被告古文霖是朋友關係,並無嫌隙,羅棋源在該時生活所需又靠被告古文霖所供應,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古文霖動機,是羅棋源上開證述內容,自核與本案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古文霖在謀議本案犯罪之初,確有強盜張舜傑財物犯意至明。
⒉次以,張舜傑遭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三人擄走後
,羅棋源在離開現場途中,有以被告古文霖事前交付行動電話與被告古文霖聯繫,並將強盜所得現金、及手錶與古文霖朋分,業據羅棋源在偵查中結證稱:「在車上我有用古文霖給我的手機打給古文霖,我跟古文霖說我要過去清水了,古文霖跟我說好老地方,所以我就到楊志文住處附近,我到的時候古文霖開著黑色NISSAN轎車跟在我後面到,接著古文霖就超我的車,我就跟在古文霖的車後,我開到楊志文住處附近的停車場有一塊大空地,車就停在該處,古文霖叫我幫他把人搬上車,我等就把張舜傑搬到古文霖所駕駛的後車廂,古文霖並問我包包裡面有多少錢,我跟他說裡面有三十幾萬元,並說三十幾萬有三本十萬元的在路上已經與王明富、陳鑫家等人分掉,我就把我分到的錢拿出來,古文霖就接手過去,從中抽了幾萬元剩下的交還給我,後來古文霖叫我把黑色三菱休旅車開到「靜宜大學」後面的山區燒掉。到隔日凌晨二、三點古文霖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在該處等他會過來找我,古文霖過來後問我還有一支手錶呢?我就把手錶拿出來給他(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第三三三頁),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把張舜傑的手錶拿給古文霖後,他拿去就沒有還我。」(原審卷二第六十頁背面),再於本院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古文霖之前有無指示你去的時候要拿走張舜傑的包包?〕)他有跟我說張舜傑有包包,包包裡面有錢。」、「(問:你於偵查中曾說事後古文霖問你,你才將手錶交給古文霖。但你在原審時說十九當天晚上交人給古文霖的時候就已經把手錶交給古文霖?)手錶我有交給他,但是什麼時候交的我忘記了。」等語,暨被告王明富在警詢中證稱:「...,羅棋源再交付一付(副之誤)手銬要我將張舜傑上銬後即帶去車上,此時羅棋源還要求張舜傑將包包交出來,張舜傑從桌下將包包拉出來後(我沒注意該包包放在何處),我即將被害人架至車輛第三排座椅,....。」(警卷第二一頁)、及在偵查中證稱:「(問:在車行時,是何人叫張舜傑交出包包?)羅棋源。」、「(問:依張舜傑供稱是其中名〔應是〈一名〉〕拿出他的包包交給另一名歹徒背著,該名背著包包的人是否就是你?)我只記得羅棋源叫張舜傑把包包拿起來,我有看到,我當時在銬張舜傑手銬。」(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第三四五頁)等語;可知於張舜傑遭羅棋源、被告王明富、陳鑫家等人強盜擄走而由羅棋源將張舜傑交給被告古文霖移送臺中市○○區○○路一之一號檳榔攤地下室拘禁後,被告古文霖即向羅棋源追問所強盜財物下落,並與羅棋源朋分贓款與贓物,益徵被告古文霖有強盜張舜傑等人財物犯意無誤。
⒊再者,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三人擄得張舜傑,將
張舜傑交給被告古文霖後,被告古文霖要羅棋源撥打勒贖電話給張舜傑家屬,已經羅棋源在偵查中結證稱:「隔日凌晨,我在該處一直等,等到凌晨二、三點古文霖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在該處等他會過來找我,古文霖過來後問我還有一支手錶呢?我就把手錶拿出來給他,古文霖應該是問車行老闆才知道,之後古文霖就開一台銀色馬自達的轎車載我到臺中上安路附近,並拿一張寫有張舜傑太太電話的紙,並叫我用公共電話打給張舜傑的太太,並要我說「妳老公在我這,妳老公跟我們有債務糾紛,有一些帳目要處理,明天會傳簡訊給妳,妳就照做」,打完之後我們就回到清水楊志文住處外的停車場。」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第三三四頁),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把人交給古文霖的時候,晚上的時候他有叫我打一通電話,電話號碼也都是他給我的,叫我打電話去跟張舜傑家屬說,你的先生有欠我錢,這樣的意思,當天古文霖叫我打一通之後就沒有再打過了,到這個時候,我心裡有個底,就是要跟人家要錢的,就是要「擄肉」(台語)的。」等語(原審卷二第十四頁正面),先後結證內容一致,並為被告古文霖一致供認;可知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三人下手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至打電話勒贖張舜傑家人期間,被告古文霖皆有參與;且被告古文霖對伊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十八分許,持伊向他人購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到張舜傑之妻古碧端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古碧端勒贖人民幣四十五萬元,要古碧端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江口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濱帳戶內,在撥打勒贖電話後,再指示對於上開強盜及擄人勒贖不知情而僅對妨害自由有所認識綽號「大明」之人,至臺中縣○○鄉○○路一之一號檳榔攤地下室,將張舜傑載往臺中縣梧棲鎮某處房屋續行拘禁,並由「大明」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亦對上開強盜及擄人勒贖不知情而僅對妨害自由有所認識成年男子一同看管,為被告古文霖自警詢起,至偵查、法院審理中所一致坦認不諱。被告古文霖在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三人強盜張舜傑三人中,與羅棋源保持密切聯繫,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三人擄得張舜傑後,被告古文霖負責打電話勒贖張舜傑家屬、看管張舜傑,又佐以被告古文霖在本案犯案前提供犯罪對象、地點,在犯罪過程中與羅棋源等保持聯絡,參與向張舜傑家屬勒贖,被告古文霖就本案犯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被告古文霖辯稱:羅棋源找我犯案後,我本有意退出,但因羅棋源已擄得張舜傑,我掙扎後方再加入勒贖張舜傑家屬、暨羅棋源駕駛我的車輛,到「好帥商行」查看地形,我已經想要退出等云云,顯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無足為採。
⒋另證人朴旋鳴即協辦本案員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
在本件案發之初,因曾承辦古文霖前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懷疑古文霖涉案,故與古文霖聯繫,當時古文霖沒有承認有犯此案,僅說其中一個開槍的是羅棋源,並提供羅棋源的查緝資料給警方,後來有因此循線找到羅棋源租屋處。」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八九頁正面至第一九一頁正面)。依朴旋鳴上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古文霖在朴旋鳴與伊聯繫時,指出羅棋源有犯本案,並未承認自己犯案,與被告古文霖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對犯案情節避重就輕,將犯罪主要責任推由羅棋源、或陳慶宏承擔,並無二致,是朴旋鳴上開所證,難為被告古文霖有利或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⒌至於被告古文霖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為被告古文霖抗
辯稱:陳慶宏始為本案主謀,並為提供本案作案槍枝、子彈之人等語。然查,陳慶宏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渠有參與本案犯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慶宏有參與本案犯罪,而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一件附在本院卷二第四八頁可憑;本院再參酌被告古文霖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供承作案槍枝、子彈為伊所提供,從未指證陳慶宏有參與本案犯罪。是被告古文霖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抗辯部分,並無法作為被告古文霖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王明富坦認伊有持槍與羅棋源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
碧端三人財物,並擄走張舜傑犯行,事後有分得現金,但否認有擄人勒贖云云。此查:
⒈羅棋源在警詢中陳稱:「(問:你去者王明富跟陳鑫家參與
這件擄人勒贖張舜傑案件,你是如何跟他們說的?)...,同日晚上我到王明富家○○○區○○路○○○巷○○號)找王明富,我過去的時候,王明富還在上班,我等到晚上十八至十九時他下班後,叫他來我開的車(一九三三-KQ)上講,我跟他說要不要賺錢,他問我說是什麼樣的,我跟他說要抓人,他跟我說〔擄人勒贖〕他不要,後來我一直遊說他,後來他便答應我要參加。」、「陳鑫家有機車行及經營賭場,但是因為輸錢,所以他有缺錢,王明富跟阮俊儒也都有缺錢,所以我找他們參加。一開始我只有找阮俊儒,但是他跟我去勘驗過現場後又打退堂鼓,所以我才找陳鑫家及王明富參加。」(警卷第六頁、第八頁)等語,又在偵查中結證稱:「後來我再去找王明富,也跟是他講賺錢的要不要,他問我是賺什麼錢,我跟他說我們抓人之後交給別人,我跟他說抓一個做詐欺生意的人,王明富一開始也是考慮,後來才答應,我才跟他說隔天再來載你。」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第三三一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有另外再找別人?)先去找王明富,我去他家找他,當天只有他一個人在場,我跟他說有錢要賺,你要不要賺,他說要怎麼賺,我說要抓人賺錢,...,他有問我過程怎麼樣,我說我們要抓人交給別人,這樣就有錢可以賺,沒有說有多少錢。王明富說他要再考慮一下,我知道他的經濟不好,所以我去找他,我跟他說你想一下,我隔天再來找你。隔天去找他的時候,他問我說是不是只有抓人賺錢而已嗎?我回答說是,我當時也只有知道這樣,他就回答我說他要參加。」、「(問:陳鑫家、王明富有沒有問你有多少錢可以賺?)他們都有問,但是我有說有不少可以賺,我沒有說大約的數字。」、「(問:你那時候是跟王明富、陳鑫家說抓人交人就可以賺錢?)是。」等語(原審卷二第十一頁正面、背面、第二十頁正面),又在本院一00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找王明富時如何跟他說要做這件事?)我跟他說要抓人交給別人。」、「(問:如何對王明富說被抓的人做什麼?)我有跟王明富對方再做詐欺的。」、、「(問:你於找陳鑫家的時候,如何對陳鑫家說的?)內容都一樣。」、「(問:在作案當天晚上之前,白天你們有去看過現場?)有。」、「(問:搶案案發生的當天晚上,你和王明富進入「好帥汽車商行」之後,是否由你開口喊聲?如何喊?)是的。叫他們趴下,不會傷害你們。我們只是要錢而已。」等語,足認被告王明富自參與本案犯罪之初,已知悉因「抓人」後可賺取不法財物乙事;而所謂「抓人」後可賺錢,羅棋源在警詢中並已明確告知被告王明富是要〔擄人勒贖〕,被告王明富先稱如果是擄人勒贖就不參與,後在羅棋源遊說下,又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參與明確。
⒉又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被告王明富
、與羅棋源分持上述槍枝、子彈,至「好帥商行」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及擄走張舜傑,被告王明富有持改造手槍在場擊發一槍,銬住張舜傑、綑綁古碧端、江鎮毓後,由伊將強盜張舜傑包包帶走,並與羅棋源一前一後,持上述槍枝以推、拉方式擄走張舜傑,為被告王明富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一再供認不諱。又將張舜傑強押至上開車輛內,羅棋源有向張舜傑嚇令交付贖款乙節,業據張舜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車上時,有人對我說他只是要錢而已不要傷害我,叫我要配合,錢到手就要放我走,他跟我要錢,我印象中好像是先要幾千萬 ,我說沒有,他又說再折五百萬元,我說沒有,他就問我我有多少錢,我說我只有兩百萬元,他就說這就不用說了,接下來就沒有再說話了。他在問我有多少錢時,有說到拿到錢就放我走。」等語(原院卷一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八四頁背面)。該時由被告陳鑫家駕駛車輛,被告王明富與羅棋源同坐在車內,對於羅棋源向張舜傑勒贖款項過程是在場見聞,並為被告王明富在偵查中所供承(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五七頁背面、第二八七頁);且羅棋源在車上向張舜傑勒贖交付款項時,被告王明富並未當場表示意見或因不同意而與羅棋源爭吵乙節,已經張舜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原院卷二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四頁正面),可知被告王明富除參與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犯行,並持槍枝擄走張舜傑,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羅棋源勒贖張舜傑交付財物時始終在場,且羅棋源事前已告知被告王明富要去作「抓人」賺錢之事,羅棋源在警詢中更明確證稱有向被告王明富告知是要擄人勒贖,再佐以被告王明富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被告王明富當然知悉所為「抓人」就是擄走張舜傑以勒贖財物至明。至於羅棋源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王明富在車上有因渠向張舜傑勒贖財物乙事而與渠吵架,張舜傑應該有聽到云云(原審卷二第十七頁正面),及在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王明富只負責強押張舜傑,並未參與勒贖張舜傑財物部分云云,而此與張舜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羅棋源、王明富、陳鑫家三人,在車內並未因此爭吵,暨羅棋源在警詢中明確指證事前已告知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二人是要擄人勒贖等情節不符,是羅棋源此部分證述,顯為迴護被告王明富之詞,不足為採。
⒊再者,張舜傑並未積欠羅棋源、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
家四人任何債務,已據張舜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背面),並為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與羅棋源四人所不爭執;羅棋源邀同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二人參與本案犯罪時,已告知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二人關於張舜傑是在做詐欺的,〔有告訴他們〈指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二人〉要去賺錢〕,並沒有說跟張舜傑有何糾紛、仇恨,而要去教訓張舜傑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十頁正面),足認羅棋源在本案犯罪初始,邀集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二人犯案已向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二人告知「抓人賺錢」,暨佐以羅棋源在警詢中明確證稱有告知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二人要擄人勒贖等語,堪認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陳鑫家擄走張舜傑,是要對張舜傑及張舜傑家屬勒贖財物,更徵以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三人各因是經濟狀況不佳而決定參與本案犯罪,自係以擄人為手段以牟取不法財物,並足認被告王明富明知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強擄張舜傑,後再對張舜傑及其家屬勒贖財物,主觀上當有所認識,至為明確。
⒋末查,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在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
端後,強擄張舜傑離去「好帥商行」途中車上,由羅棋源取出強盜所得現金約十二萬元交給被告王明富,取出現金約十萬元交給被告陳鑫家乙節,已據羅棋源、與被告陳鑫家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第三三三頁、原審卷二第五九頁正面),被告陳鑫家再向被告王明富借走其中現金二萬元,亦經被告陳鑫家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五九頁正面),羅棋源事後未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被告王明富所稱留下十萬元現金,並經羅棋源證述屬實(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第三五三頁),後被告王明富就伊有取得上述十萬元現金,在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是被告王明富先在偵查中抗辯稱伊因為與羅棋源吵架,未將該十萬元拿走,將之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八七頁),後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稱羅棋源沒有把錢分給我(一00年度聲羈字第五五號卷第六頁正面)云云,皆難採信。
㈥被告陳鑫家供認有參與強押張舜傑,及分得財物部分,然否認參與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經查:
⒈羅棋源在警詢中證稱:我約於案發前一個禮拜,先到光華路
附近陳鑫家所開的機車行找陳鑫家,...,我跟他〔指被告陳鑫家〕說要不要賺錢,他問我說是什麼樣的,我跟他說要抓人,我有告訴他你只要負責開車就好了,〔他跟我說擄人勒贖他不要〕,後來我一直遊說他,後來他便答應我要參加。」、「陳鑫家有機車行及經營賭場,但是因為輸錢,所以他有缺錢,王明富跟阮俊儒也都有缺錢,所以我找他們參加。只有一開始我只有找阮俊儒,但是他跟我去勘驗過現場後又打退堂鼓,所以我才找陳鑫家及王明富參加。」(警卷第六頁、第八頁)等語,又在偵查中結證稱:「作案前,我開古文霖黑色三菱休旅車到沙鹿找陳鑫家,因為之前陳鑫家有跟我說經濟轉不過去,我就藉此機會跟他說有賺錢的要不要,他問我是什麼事,我跟他說抓人的你要不要,陳鑫家說要考慮看看,我就跟陳鑫家說你負責開車就好,當時我跟陳鑫家說對方是做詐欺生意的人,我們負責抓人交給別人。陳鑫家後來說好,我就跟他說隔天再來找他。」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第三三一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找陳鑫家,我去他的機車行找他的,跟去找王明富同一天,我是下午去找陳鑫家的,我跟他說要找朋友去抓人賺錢,陳鑫家負責開車,這樣你就有錢可以賺。我跟他說把人抓上車把抓來的人交給別人,你就可以離開,我自己去交人就可以了,他有問我是不是單純抓人就可以賺錢,我回答是。我離開後我明天才去找他,我是先去找王明富才去找陳鑫家,我是在大約再說一次過程,古文霖給我的工作就這些,我跟陳鑫家你開車,陳鑫家隔天最後有答應,也沒有跟陳鑫家說有多少錢可以賺。」、「(問:陳鑫家、王明富有沒有問你有多少錢可以賺?)他們都有問,但是我有說有不少可以賺,我沒有說大約的數字。」、「(問:你那時候是跟王明富、陳鑫家說抓人交人就可以賺錢?)是。」等語(原審卷二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先後所證內容一致,並無出入矛盾不符處;且羅棋源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陳鑫家在警詢中所供認:「案發前幾天,羅棋源就到我機車行找過我一、二次,說要約我一起去〔綁架〕一個人,我並沒有答應。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週六晚上六至七點左右,羅棋源到我機車行找我,他在我店門口跟我說要去〔綁架〕一個人,問我要不要參加,他說我負責該車就好了,並且說不會有事情,我因為缺錢所以半推半就答應他。
」等語(警卷第五十頁背面),又在偵查中供認:「(問:如何決定去擄人?)因為我缺錢,羅棋源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到我經營的機車店找我,羅棋源說他有一筆賺錢的問我要不要去,說抓完人就會有錢,我本來拒絕他,羅棋源說我只負責開車不會有什麼事,且羅棋源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比較不會有什麼事,所以我才會答應。」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相符。足認被告陳鑫家自參與本案犯罪之初,已知悉因「抓人」、「綁架」被害人後可賺取不法財物,而所謂「抓人」、「綁架」被害人可賺錢,羅棋源已在警詢中並已明確證稱是要擄人勒贖,被告陳鑫家原向羅棋源告知如果要擄人勒贖就不參與,後在羅棋源遊說與被告陳鑫家經濟狀況不佳情況下而參與乙節明確。
⒉又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闖入「好帥商行」,對在場張舜傑
、江鎮毓、古碧端三人大聲喊「趴下」、「只要錢不傷人」等語,已據被告陳鑫家在警詢(警卷第五十一頁第八行)、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分別供認屬實;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分別持槍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一前一後將張舜傑強押上車,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三人曾一度誤認漏未帶走強盜張舜傑所有LV包包,被告陳鑫家即駕車返回「好帥商行」,至「好帥商行」,被告王明富發覺該包包已一同攜帶上車,羅棋源即告知被告陳鑫家開車離去等情,亦據被告陳鑫家在警詢(警卷第五一頁第十行第十五行)、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一致供認屬實;並核與被告王明富在偵查中結證稱:「...,羅棋源一進去車行就開槍,我跟他後面進去,羅棋源開槍時我自己也嚇了一跳,所以我也扣到扳機有擊發一槍,羅棋源就比向張舜傑要我去把他銬起來,我就用手銬去銬張舜傑,那時張舜傑蹲在地上,我就站在張舜傑後面,用手銬把張舜傑雙手銬在前面,之後羅棋源就走過來叫張舜傑把包包拿出來,當時我站在張舜傑後面等,我有看到張舜傑從桌子下把包包拿出來,接著羅棋源就張舜傑帶上車,我不記得是不是我背包包,因為當時很緊張,帶上車後張舜傑坐在車子第三排坐位,我與羅棋源坐第二排,由陳鑫家開車。後來羅棋源找不到包包,所以車子迴轉到車行,羅棋源下車進入車行找包包,不久之後又跑到車門邊,我看到在車上有〔張舜傑的包包〕,就跟羅棋源說包包在車上,所以羅棋源就上車,...。」(一00年度他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七頁)、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陳稱:「...,羅棋源在車行的時候,只有叫張舜傑把包包拿出來,...。」(一00年度聲羈卷第五五號卷第五頁背面)等語相符;又參佐被告陳鑫家在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二人分別持槍闖入「好帥商行」,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當時是駕車停放在「好帥商行」門口前人行道上,有「好帥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二紙在卷可參(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足以認定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分別持槍闖入「好帥商行」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被告陳鑫家當時皆已目睹而知悉,與被告陳鑫家在參與犯罪時所認知「抓人」、「綁架」張舜傑以賺錢乙事並不違背,又參以羅棋源誤認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後所得張舜傑所有LV包包漏未帶上車,被告陳鑫家冒已有人報警返回犯罪現場會有警員在場查緝風險仍立即駕車返回「好帥商行」欲再取得該LV包包情節至明。再者,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在強盜所得贓款中,取出現金十萬元交給被告陳鑫家,被告陳鑫家當場收受,為被告陳鑫家歷自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背面、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被告陳鑫家在強盜當時,既是駕車停在「好帥商行」門口等待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離開犯罪現場,在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財物後,立即分得贓款現金十萬元,堪認被告陳鑫家對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財物之事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至於羅棋源在本院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審理中證稱:「(問:本案是否由你邀請陳鑫家參加犯案?)是的。」、「(問:當時你跟陳鑫家預定的分工內容如何?)我去找陳鑫家時我叫他負責開車。我說我要去抓人,陳鑫家負責開車。」、「(問:當時有無跟陳鑫家講好,抓到人以後要把張舜傑交給別人?)我有說。」、「(問:講此話的意思。)我是說等到抓到人後交給別人,他負責開車的意思。」、「(問:所以陳鑫家就是抓到人以後他參與的部分就結束了?)是的。」、「(問:在當天作案的晚上,你們要去「好帥商行」也有跟陳鑫家說要拿張舜傑的財物嗎?)我沒有跟他說。」、「(問:依據當時你們要進入店內的時候,陳鑫家停車的位置是否能夠看到店裡面的情形?)看不清楚。因為店裡面的玻璃有貼有色的玻璃紙。」、「(問:你進入店裡面之前有無告訴陳鑫家說你要搶張舜傑財物?)沒有。」、「(問:在作案之前有無跟陳鑫家說古文霖有交代要取張舜傑的包包?)沒有。」、「(問:作案當天你是否另外帶一個包包?做何用?)有。放槍用的。」、「(問:把張舜傑押上車後,有無向陳鑫家說你有搶張舜傑的財物或包包?)沒有。」、「(問:開車開到一半又折回「好帥商行」時,有無跟他說拿什麼包包?)我跟他說我的包包沒有拿到。」、「(問:你有無說你是哪一個包包?)因為當時很急,沒有說什麼包包。」、「(問:後來在包包拿十萬元給陳鑫家?)是的。」、「(問:有無告訴他這十萬元何處來的?)我跟他說先拿著,我沒有跟他說十萬元怎麼來的。但是他有沒有看到我們去搶,我不知道。」、「(問:陳鑫家收到十萬元有無問你錢來源?)沒有。」、「(問:你之前邀陳鑫家的時候,向他說要錢可以賺,是何意思?)只要負責開車就可以賺錢。把抓到的人交給別人,就有錢可以賺。」、「(問:此錢是誰要付的?)古文霖要給的。我再拿給陳鑫家。」、「(問:錢到底是報酬還是贓款?)報酬。」、「(問:根據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白天,你們有去勘查現場?)是的。」、「(問:陳鑫家是否在途上是否有跟你先要錢?)有。」、「(問:他跟你要的錢,是否為你剛才所說賺錢的錢?)是的。」云云,亦即羅棋源在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陳鑫家只負責「抓人」部分,並未參與其他犯罪部分,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再返回犯罪現場要拿取包包,並未告訴被告陳鑫家是未拿取放槍包包、或強盜取得LV包包,及被告陳鑫家所拿取十萬元現金是報酬而不是贓款云云。然被告陳鑫家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好帥商行」前人車道上,由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分別持槍闖入「好帥商行」時,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二人分別持槍射擊,並向在場已無法抗拒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恫嚇稱:只要錢,就不會傷人等語,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二人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一前一後以推拉方式將張舜強押上車,又因羅棋源誤以為強盜取得LV包包未一併拿上車,被告陳鑫家駕車再度返回犯罪現場,由羅棋源進入「好帥商行」,因未發現該LV包包,返至被告陳鑫家所駕駛車輛門旁,被告王明富告知該LV包包已帶上車,羅棋源上車後,被告陳鑫家駕駛車輛駛離現場,在途中,羅棋源自該LV包包中拿取強盜取得贓款十萬元交給被告陳鑫家,拿取贓款十二萬元交給被告王明富,已分據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二人分別證述屬實,且為被告陳鑫家在警詢、偵查中所一致供認,是羅棋源在本院審理中上開結證內容既與渠本身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及被告王明富在偵查中、與被告陳鑫家自己在警詢、偵查中所一致供認情節不符,純係事後迴護被告陳鑫家之詞,不足以採作被告陳鑫家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二人分別持槍,以一前一後之
推、拉方式將張舜傑強押上車後,由羅棋源向張舜傑嚇令交付贖款過程,業經張舜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車上時,有人對我說他只是要錢而已不要傷害我,叫我要配合,錢到手就要放我走,他跟我要錢,我印象中好像是先要幾千萬,我說沒有,他又說再折五百萬元,我說沒有,他就問我我有多少錢,我說我只有兩百萬元,他就說這就不用說了。他在問我有多少錢時,有說到拿到錢就放我走,他當時應該是坐在第二排轉過頭來大聲說。」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八三頁背面、第一八四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五四頁背面),核與羅棋源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而當時被告陳鑫家是在車內,對於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二人分別持槍,開槍射擊後,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又持槍以一前一後推、拉方式將張舜傑強押上車,復在車內由羅棋源嚇令張舜傑交付贖金始可離開勒贖過程是親自見聞。又參諸羅棋源在車上對張舜傑勒贖財物時,被告陳鑫家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已經張舜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四頁正面);另張舜傑並未積欠羅棋源、與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任何債務,亦據張舜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外(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背面),羅棋源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並一致證稱:在作案之前,有告知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二人,要綁架對象〔即張舜傑〕是在做詐欺的,有告訴他們要去賺錢,〔並沒有說跟張舜傑有何糾紛、仇恨,要去教訓張舜傑〕等語;足認被告陳鑫家在本案犯案之初,已認知「抓人」賺錢,是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分別持槍強擄張舜傑後,將對張舜傑、與張舜傑家屬勒贖財物至明,被告陳鑫家既明知與羅棋源、被告王明富等共同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後,由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持槍,以一前一後之推、拉方式,強押張舜傑上車,再對張舜傑、及其家屬勒贖財物,主觀上是有所認識,當屬明確,被告陳鑫家上開所辯,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查,證人阮俊儒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亦結證稱:「(問:羅棋源在九十九年十二月找你做何事?)在找「水哥」(即被告古文霖)路上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跟我說要去綁一個「騙仙仔」(台語),說計劃好了,他注意要綁的人很久了,問我要不要,我說不要,他說先不要拒絕那麼快,考慮一下再說。」、「...,然後羅棋源載我到處逛,有經過「好帥商行」,並跟我說他們要綁的「騙仙仔」就在裡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五四頁)等語,亦足以印證羅棋源在邀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二人參與本案時,所謂「抓人」即是要擄走被害人以勒贖財物明確。
五、第查,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與羅棋源原是以強盜張舜傑財物並擄人而勒贖財物為目標,後由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二人分別持槍之兇器闖入「好舜商行」,二人分別開槍射擊,致使在場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皆無法抗拒,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其中對於張舜傑、江鎮毓二人犯強盜罪部分屬既遂,對於古碧端犯強盜罪部分因未得財物而未遂,皆如上開說明;其中被告王明富、與羅棋源分別持槍下手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被告王明富已親自參與對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強盜犯行實施,對於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應論以共犯,已無疑義;另被告陳鑫家是駕駛上述車輛搭載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二人至「好帥商行」,先將車停在「好帥商行」對面馬路上等待該車行內人僅剩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之利於實施強盜犯行時,即將車輛駛至「好帥商行」前人行道上,由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分別下手持槍闖入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事後並分別贓款,被告陳鑫家對於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可認定;在被告古文霖部分,事前擇定張舜傑為擄人勒贖目標,與羅棋源至「好帥商行」查看地形,「好帥商行」既是車行,會有其他人進出,為被告古文霖所明知,又被告古文霖有告知羅棋源要覓得其他人選參與本案犯罪,為被告古文霖所供認,又指示羅棋源在強盜張舜傑等人財物時要拿取張舜傑所有LV包包,事後並拿取部分現金及手錶,復據羅棋源指證屬實,在強押張舜傑上車時,該址既是車行,會有第三人在場,應排除第三人加入抵抗,另被告古文霖是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邀羅棋源犯本案之罪,強取被害人財物,並不違背被告古文霖本意,綜據此情節,被告古文霖除強盜與擄走張舜傑所有財物為伊所擇定目標外,就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在強盜與擄走張舜傑所有財物過程中強盜江鎮毓、古碧端二人財物部分,亦為被告古文霖所得預見,且不違背被告古文霖本意,亦可認定。
六、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0號、第二八五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古文霖先邀集羅棋源參與犯案,羅棋源再分別邀集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二人參與犯案;後由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一同駕車至「好帥商行」,案發時由被告陳鑫家駕車在「好帥商行」外面接應,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二人分別持搶枝闖入「好帥商行」,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並以一前一後之推拉方式擄走張舜傑強押上車,由被告陳鑫家駕車搭載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將張舜傑擄離現場,繼由被告古文霖撥打勒贖電話,羅棋源、與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又分配強盜所得贓款,該四人對強盜而擄人勒贖犯罪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不因本件被告古文霖與王明富、陳鑫家三人在犯罪前未曾見過面而有所差異。
七、另查,張舜傑遭擄走後,被告古文霖曾命「大明」與另名成年男子一同看管張舜傑,被告古文霖僅告知該「大明」與另名成年男子伊與張舜傑有糾紛要處理,該「大明」與另名成年男子不知張舜傑是遭擄人勒贖,業經被告古文霖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一三七頁正面);該「大明」等二人未參與持槍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並為被告古文霖、陳鑫家、王明富、與羅棋源一致陳述屬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二人對本案犯罪知情或有犯意聯絡,是該二人僅有對張舜傑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所認識,對於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等人犯持有槍枝、強盜而擄人勒贖,並無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八、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羅棋源案發前查看地形相片〕、「統一超商」潭富店、「巨業加油站」收銀機統一發票〔羅棋源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附近便利商店購物〕、「中國鐘錶公司」伯爵錶證明書〔張舜傑被強盜手錶證明〕、勒贖電話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書證據附卷,與如附表一、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⒈、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九、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與羅棋源共同犯本件持有槍枝、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皆不足以採對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有利之認定。
十、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二個單獨之罪名相結合而成立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之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為重,故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又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兩者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應成立上開條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均所不問(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0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與羅棋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述持有槍枝、子彈之兇器犯強盜罪,再強行擄走張舜傑,以張舜傑人身自由勒贖財物,使張舜傑之妻古碧端匯款營救後,張舜傑始得釋放,依上開說明,上開人等所犯強盜與擄人勒贖犯行間,顯係利用同一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並有關連性,允無疑義。是核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對張舜傑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對江鎮毓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未遂罪〔對古碧端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又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與羅棋源就上開犯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強盜而擄人勒贖、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三罪部分,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部分,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各依強盜而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中雖未就被告等人對古碧端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予以說明,惟在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等人對古碧端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與已起訴被告等人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起訴書論罪法條中就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二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部分,漏未在論罪法條中予以說明,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該二部分皆得併予審究。
、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0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四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古文霖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初,雖為自己一人單獨持有,然其後又為犯本件強盜而擄人勒贖目的,提供羅棋源等人使用,交由羅棋源等人直接占有,被告古文霖仍得隨時取回並未中斷對於該槍枝、子彈支配管領,被告古文霖仍為共同持有該槍枝、子彈行為繼續。而被告王明富、陳鑫家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是被告古文霖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目的交付給羅棋源,又由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陳鑫家共同持有,是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二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依上開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論處。
、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祗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古文霖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翁姓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七、八月後,再與羅棋源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交付上開槍枝、子彈給羅棋源等人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所用,被告古文霖既早在九十九年三、四月間為處理個人事務而取得上開槍彈,持有之初顯係為其他目的而單獨持有,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古文霖上開持有制式槍枝、子彈行為與犯強盜而擄人勒贖間,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王明富曾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明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該罪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原審判決,以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又認是以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一罪,再認被告古文霖犯上開二罪,為數罪關係,應予以分論併罰,認被告王明復、陳鑫家二人是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處斷,認事用法,雖非無見。惟查: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二人分別持槍之兇器,闖入「好帥商行」,綑綁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致使該三人無法抗拒後,強取該三人身上財物,其中古碧端因身上未放置財物而強盜未遂乙節,已如上開理由所述,是被告等人除對張舜傑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犯罪,同時對江鎮毓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對古碧端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未遂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在理由欄加以說明,不無疏誤。被告古文霖以否認犯案槍枝為伊所提供,及已坦承犯擄人勒贖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由,被告王明富以否認犯擄人勒贖罪,及已坦承犯持有槍枝、子彈、與犯加重強盜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由,被告陳鑫家以否認犯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罪,及已坦承持有槍枝、子彈、強押張舜傑上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由,分別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疏誤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古文霖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與定應執行刑、被告王明富與陳鑫家二人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再駁回被告古文霖持有手槍罪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宣告之上訴部分。
、審酌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等人素行非佳,且年輕體健,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合法金錢供己花用,以強盜而擄人勒贖手法強取被害人財物,惡性重大,被告古文霖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對治安有潛在危險,再與羅棋源商議策劃本案,由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一同至「好帥商行」,持槍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等人財物,開槍射擊,對社會治安危害衝擊至鉅,擄走張舜傑後,又向張舜傑家屬勒贖,不僅使張舜傑及其家屬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張舜傑及其家屬身心造成極大恐懼與傷害,再被告古文霖是居於策畫主要地位,且為拘禁張舜傑及向張舜傑家屬勒贖之人,被告王明富因羅棋源邀集參與犯案,雖非本案首腦人物,然與羅棋源一同持槍至現場強盜、擄人,全程參與本案強盜而擄人過程,犯後又藉詞規避刑責,難認有悔意,被告陳鑫家亦受羅棋源邀集參與犯案,駕車搭載羅棋源、與被告王明富至「好帥商行」,負責在外接應,並一同將張舜傑擄走離開現場,犯後雖自行投案,交出犯案槍枝及贓款,然仍飾辭矯辯,否認犯罪,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暨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古文霖、被告王明富、陳鑫家二人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年、十年六月。又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是屬暴力性犯罪,認為有褫奪公權必要,各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就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分別為六年、五年、五年褫奪公權之宣告。末再就被告古文霖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資以懲儆。
㈠末按於一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
雖已於其所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法院就本罪為判決時,仍應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一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被告古文霖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供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三人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制式子彈八十八顆,其彈頭與彈殼已於送驗試射時分離,不具有子彈外觀與性質,已非屬違禁物;又本案射擊後所遺留於「好帥商行」現場彈殼六顆,亦已不具有子彈性質,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各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三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0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是被告古文霖所有,已據被告古文霖與共犯羅棋源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六十頁正面、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三四頁正面),且為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與羅棋源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⒔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如附表一編號⒕、⒖所示之物,為張舜傑所有遭強盜之物,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現金為強盜張舜傑所得贓款,如附表四編號⒌所示之物,雖用以捆綁張舜傑,惟因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與羅棋源均否認為伊等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與羅棋源等共同正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⒉、⒊、如附表四編號⒍、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如附表十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非供持有手槍行為所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八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皆不為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古文霖交付羅棋源黑色手提袋、手銬、腳銬、帽子、口罩、手術用塑膠手套等物,未據扣案,被告古文霖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該等物品皆已丟棄(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正面),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卷證所在位置 │├──┼─────────┼──┼──────────────┼─────────┤│⒈ │制式手槍 │一支│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 │(含彈匣二具) │ │0000000000號),認│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 │ │ │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五頁至第二九頁、原││ │ │ │為克羅埃西亞製HS二000型│審卷㈠第一六三頁至││ │ │ │,送鑑時槍管上具「二二二二」│第一六四頁 ││ │ │ │字樣,另槍身及滑套上槍號遭磨│ ││ │ │ │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 │ │ │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 ││ │ │ │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⒉ │子彈 │七十│其中七十六顆,認均係口徑九m│一00年度偵字第一││ │ │八顆│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 │ │ │,均具殺傷力。 │五頁至第二九頁、原││ │ │ │其中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審卷㈠第一六三頁至││ │ │ │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第一六四頁、第二0││ │ │ │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四頁 │├──┼─────────┼──┼──────────────┼─────────┤│⒊ │子彈盒 │一只│非違禁物,亦非供持有手槍行為│一00年度偵字第一││ │ │ │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 │ │ │ │五頁至第二九頁 │├──┼─────────┼──┼──────────────┼─────────┤│⒋ │黑色斜背包 │一個│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⒌ │偽變造身分證 │一枚│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⒍ │偽變造駕照 │一枚│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⒎ │行動電話(含SIM│一支│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卡,序號三五八三四│ │ │ ││ │000000000│ │ │ ││ │二;門號0九八三-│ │ │ ││ │四0四一四九號) │ │ │ │├──┼─────────┼──┼──────────────┼─────────┤│⒏ │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序號0000000│ │ │ ││ │00000000號│ │ │ ││ │) │ │ │ │├──┼─────────┼──┼──────────────┼─────────┤│⒐ │新臺幣七千零二十五│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元 │ │ │ │├──┼─────────┼──┼──────────────┼─────────┤│⒑ │記事本 │二本│與本件犯罪無關 │同上 │├──┼─────────┼──┼──────────────┼─────────┤│⒒ │計算紙 │一本│與本件犯罪無關 │同上 │├──┼─────────┼──┼──────────────┼─────────┤│⒓ │隨身碟 │一個│與本件犯罪無關 │同上 │├──┼─────────┼──┼──────────────┼─────────┤│⒔ │鑰匙 │二串│與本件犯罪無關 │同上 │├──┼─────────┼──┼──────────────┼─────────┤│⒕ │日幣五百一十元 │ │被害人張舜傑所有 │同上 │├──┼─────────┼──┼──────────────┼─────────┤│⒖ │LV長夾 │一只│被害人張舜傑所有 │同上 ││ │ │ │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卷證所在位置 │├──┼─────────┼──┼──────────────┼─────────┤│⒈ │改造手槍 │一支│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 │(含彈匣一具) │ │0000000000號),認│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七││ │ │ │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頁至第十頁、原審卷││ │ │ │P COMPACT外型製造之│㈠第一六五頁至第一││ │ │ │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六六頁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⒉ │制式子彈 │十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一00年度偵字第二││ │ │ │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七││ │ │ │ │頁至第十頁、原審卷││ │ │ │ │㈠第一六五頁至第一││ │ │ │ │六六頁 │├──┼─────────┼──┼──────────────┼─────────┤│⒊ │新臺幣十萬元 │ │被告陳鑫家所分得贓款 │一00年度偵字第二││ │ │ │ │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七││ │ │ │ │頁至第十頁 │└──┴─────────┴──┴──────────────┴─────────┘附表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四十九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毀處扣得)┌──┬────────┬──┬────────────┬──────────┐│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卷證所在位置 │├──┼────────┼──┼────────────┼──────────┤│⒈ │束帶 │二段│被告古文霖所有,交付被告│原審卷㈡第八八頁、第││ │ │ │羅棋源預備供本件強盜而擄│一0五頁、第一三三頁││ │ │ │人勒贖之用 │背面 │├──┼────────┼──┼────────────┼──────────┤│⒉ │塑膠油桶 │一件│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⒊ │燒毀塑膠油桶 │二件│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 │ │ │ │└──┴────────┴──┴────────────┴──────────┘附表四:(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路一
段與港新二路路口扣得)┌──┬────────┬──┬────────────┬──────────┐│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卷證所在位置 │├──┼────────┼──┼────────────┼──────────┤│⒈ │黑色頭套 │三件│被告古文霖所有,用以供本│原審卷㈡第八八頁至第││ │ │ │件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用 │八九頁、第一0五頁 │├──┼────────┼──┼────────────┼──────────┤│⒉ │棕色紙膠帶 │一段│被告古文霖所有,用以供本│同上 ││ │ │ │件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用 │ │├──┼────────┼──┼────────────┼──────────┤│⒊ │膠帶頭尾 │十段│被告古文霖所有,用以供本│同上 ││ │ │ │件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用 │ │├──┼────────┼──┼────────────┼──────────┤│⒋ │透明膠帶 │一段│被告古文霖所有,用以供本│同上 ││ │ │ │件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用 │ │├──┼────────┼──┼────────────┼──────────┤│⒌ │尼龍繩 │一捆│於拘禁期間,用以綑綁被害│同上 ││ │ │ │人張舜傑所用,惟無證據證│ ││ │ │ │明為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所│ ││ │ │ │有 │ │├──┼────────┼──┼────────────┼──────────┤│⒍ │棉布手套 │二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同上 ││ │ │ │ │ │└──┴────────┴──┴────────────┴──────────┘附表五:(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路○○號十
二樓處扣得)┌──┬────────┬──┬────────────┬──────────┐│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卷證所在位置 │├──┼────────┼──┼────────────┼──────────┤│⒈ │大型黑色垃圾袋 │一件│與本案犯罪無關 │原審卷㈡第八九頁至第││ │ │ │ │九十頁、第一0六頁、││ │ │ │ │第一三三頁正面、背面│├──┼────────┼──┼────────────┼──────────┤│⒉ │垃圾筒 │一件│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⒊ │礦泉水 │一瓶│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⒋ │波蜜果菜汁保特瓶│一瓶│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⒌ │健酪保特瓶 │一瓶│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 │ │ │ │└──┴────────┴──┴────────────┴──────────┘附表六:(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路旁尋獲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卷證所在位置 │├──┼────────┼──┼────────────┼──────────┤│⒈ │面紙 │二盒│與本案犯罪無關 │原審卷㈡第八九頁、第││ │ │ │ │一0六頁、第一三四頁││ │ │ │ │正面、背面 │├──┼────────┼──┼────────────┼──────────┤│⒉ │門把 │四個│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⒊ │竹葉 │一枝│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⒋ │遮陽簾 │一件│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⒌ │美工刀 │一支│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 │ │ │ │├──┼────────┼──┼────────────┼──────────┤│⒍ │車主手冊 │二本│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 │ │ │ │└──┴────────┴──┴────────────┴──────────┘附表七:(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經古文霖同意搜
索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卷證所在位置 │├──┼────────┼──┼────────────┼──────────┤│⒈ │行動電話(含SI│一支│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M卡,序號:一三│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八││ │00000000│ │ │五頁至第八七頁、原審││ │一一二二0號) │ │ │卷㈡第四七-四頁。 │├──┼────────┼──┼────────────┼──────────┤│⒉ │行動電話(含SI│一支│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M卡,序號:三五│ │ │ ││ │00000000│ │ │ ││ │八一0六二號) │ │ │ │├──┼────────┼──┼────────────┼──────────┤│⒊ │行動電話(含SI│一支│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M卡,序號:三五│ │ │ ││ │00000000│ │ │ ││ │一八九五0號) │ │ │ │├──┼────────┼──┼────────────┼──────────┤│⒋ │行動電話(含SI│一支│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M卡,序號:三五│ │ │ ││ │00000000│ │ │ ││ │四三四五0號) │ │ │ │├──┼────────┼──┼────────────┼──────────┤│⒌ │行動電話(含SI│一支│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M卡,序號:三五│ │ │ ││ │00000000│ │ │ ││ │0七五六二號) │ │ │ │└──┴────────┴──┴────────────┴──────────┘附表八:(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古文霖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卷證所在位置 │├──┼────────┼──┼────────────┼──────────┤│⒈ │口罩 │一件│與本案犯罪無關 │原審卷㈡第九十頁至第││ │ │ │ │九一頁、第一0五頁 │├──┼────────┼──┼────────────┼──────────┤│⒉ │棉布手套 │三只│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⒊ │橡膠手套 │一只│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⒋ │帽子 │一件│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 │ │ │ │├──┼────────┼──┼────────────┼──────────┤│⒌ │指紋相片(一式二│八式│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份) │ │ │ │├──┼────────┼──┼────────────┼──────────┤│⒍ │檳榔渣 │一件│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 │ │ │ │└──┴────────┴──┴────────────┴──────────┘附表九:(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由阮俊儒自行提
出扣案)┌──┬────────┬──┬────────────┬──────────┐│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卷證所在位置 │├──┼────────┼──┼────────────┼──────────┤│⒈ │行動電話(含SI│一支│阮俊儒所有,與本案犯罪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M卡,門號:0九│ │關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 │00000000│ │ │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 │六號) │ │ │原審卷㈡第四七-四頁││ │ │ │ │。 │└──┴────────┴──┴────────────┴──────────┘附表十:(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四樓扣得)┌──┬────────┬──┬────────────┬──────────┐│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卷證所在位置 │├──┼────────┼──┼────────────┼──────────┤│⒈ │擦槍工具包 │一包│非違禁物,亦非供持有手槍│原審卷㈡第九一頁、第││ │ │ │行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一0五頁、第一三四頁││ │ │ │ │背面 │├──┼────────┼──┼────────────┼──────────┤│⒉ │擦槍油 │一瓶│非違禁物,亦非供持有手槍│同上 ││ │ │ │行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⒊ │擦槍布 │一包│非違禁物,亦非供持有手槍│同上 ││ │ │ │行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放火者。
強制性交者。
擄人勒贖者。
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