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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德武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德武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張鈺齡之授權或同意,而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編號至所示之擔保具結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委託書等上盜用告訴人張鈺齡印章、偽造張鈺齡之署名,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提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行使,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⑴告訴人夫妻(即江耀亭及張鈺齡)家族與被告關係匪淺,往來密切,被告多年來受其等委託辦房屋稅率變更、處理土地共同壁糾紛、牙醫診所合夥糾紛、租賃糾紛;出售房地之簽約履約、代繳綜合所得稅及地價稅,江耀亭亦參與被告設立之公司經營等,其等出面解決被告公司之稅務問題,實屬合理,故經告訴人夫妻同意,交付其等之「印鑑證明」正本用以辦理本件稅務擔保之申請事宜。⑵又依國稅局之作業流程,提供土地擔保稅款者於出具擔保具結書、同意書後,需經國稅局審查核可,核可後應依一般土地登記規定送請地政機關辦理他項權利設定,在辦理權利設定登記階段,需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身分證正本並親自簽名,因此,被告若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偽造上開文書,則於最後之設定登記階段勢將無法順利完成,則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實無任何實益可言,由此可知,被告於製作上開文書時,應已徵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否則其偽造無任何實益之文件,顯有違常情。㈡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編號、之文書,係被告因國稅局通知補正而接續製作之補正文件,則該2份文書應為前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製作,是被告之行為縱屬成立犯罪,亦僅成立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以3次犯行論處,應有未洽。㈢被告犯行縱屬成立,惟提出之稅務擔保尚須國稅局審核通過,在未經地政機關依法辦理設定登記前,告訴人之土地及實質權益均不會有任何影響,原審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情緒性指述,未斟酌雙方長期合作往來及告訴人歷來所獲利益,即對被告量處重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張鈺齡未曾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

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康齡國際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暨昌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齡公司及昌邑公司)積欠營業稅之擔保,並未於卷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之擔保具結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委託書、證明書(即證明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上蓋印、簽名,且未曾見過上開文書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鈺齡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周益民於偵查時證稱:卷附97年6月9日之擔保具結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委託書上「張鈺齡」之印文係被告廖德武提供印章由其蓋用;「張鈺齡」之簽名係其書寫等語相符。另97年6月26日之擔保具結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及97年7月9日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證明書上「張鈺齡」之印文,均核與前開證人周益民蓋用之印文相同,而其上「張鈺齡」之簽名均與證人張鈺齡之真正簽名(見上開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21頁、32頁背面、本院卷第142頁)大相逕庭,則上開文書並非告訴人及證人張鈺齡親自簽名、用印,至堪認定。

㈡而被告廖德武辯稱上開文書之製作並提出於國稅局民權稽徵

所,係經張鈺齡授權或同意一節,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鈺齡否認在卷,被告廖德武復於本院提出江耀亭及張鈺齡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見本院卷第91、92頁)欲證明其經張鈺齡授權或同意乙事,此又經證人張鈺齡於本院審判時結證該「印鑑證明」與欠稅擔保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證人張鈺齡該「印鑑證明」之申請書,依函覆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9頁)上張鈺齡之簽名判斷,足以認定該「印鑑證明」係證人張鈺齡本人親自簽名申請。然該印鑑證明係97年1月24日申請核發,距前述97年6月9日之擔保具結書容有4個半月之許,更足以證明證人張鈺齡申請該「印鑑證明」,與系爭欠稅擔保乙事無關。是被告以其持有該「印鑑證明」正本,欲證明其確經張鈺齡授權或同意製作上開欠稅擔保等文書,已難採信。

㈢況且,前揭印鑑證明上「張鈺齡」之印文係圓形、楷體,與

上開欠稅擔保等文書上之印文,無論大小、形式、字體迥不相同,且被告亦不否認辦理欠稅擔保,如經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審核通過,猶應依一般土地登記規則經地政機關為擔保登記。換言之,果證人張鈺齡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康齡、昌邑公司積欠之營業稅及罰鍰,並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予被告,而依被告所述其與證人張鈺齡家族間多年來之事務處理、投資關係,甚至證人張鈺齡之夫江耀亭當時在德邑公司上班,可以天天見面等情,則其向證人張鈺齡、江耀亭索取上開印鑑章並非難事(見本院卷第25頁),是證人張鈺齡如已同意提供擔保,被告理當要求證人提供該只「印鑑證明」之真正印章供被告蓋用,並利將來完成地政機關之擔保登記手續,或由證人張鈺齡自行簽名於上開擔保欠稅之文書,杜絕日後爭議。然被告卻不為此圖,率爾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周益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在上開擔保具結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委託書、證明書盜蓋證人張鈺齡之印章(如下述之申請書)、偽簽張鈺齡之署名,嗣後才以其持有證人張鈺齡之印鑑證明正本、或以「若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則於最後之設定登記階段勢將無法順利完成,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實無任何實益可言」,泛稱其業經證人張鈺齡之授權或同意云云,孰人能信!㈣再者,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就康齡公

司、昌邑公司兩家不同之公司辦理欠稅擔保品手續所為,第三次甚且是經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通知補件才萌生犯意(見偵字卷第29頁),顯見其三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業據原判決詳述其理由。且依被告所提上訴理由㈡狀所附證物十之「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借)印申請書」3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顯示,系爭證人張鈺齡之印章,係由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掌握,經證人周益民分別於97年6月9日、6月26日、7月2日填載申請書,由被告依序批示准予使用,益徵被告三次犯行,犯意顯屬各別。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上開所為,充其量僅成立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難採取。

㈤末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認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自稱為朝陽科技大學會計系肄業、曾在記帳士事務所負責業務和記帳,及在國泰公司擔任一般保險業務員,後來自己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其濫用張鈺齡之長期信賴,而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張鈺齡印章、偽造張鈺齡簽名,將張鈺齡之土地提供給國稅局作為自任負責人之康齡公司、昌邑公司欠稅擔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對張鈺齡、國稅局所生之損害,及張鈺齡具狀表示不能原諒被告之理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是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告訴人即證人張鈺齡間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事項,予以量刑,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告訴人之情緒性指述,未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即對被告量處重刑」情事。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原審判決之量刑亦無輕重失衡之不當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被告猶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或徒以證人張鈺齡另案與他人之民事訴訟結果,指摘證人張鈺齡之指證不實及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