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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咸翰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咸翰平日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社會畏懼症,雖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陳咸翰因自國中開始逐漸不喜歡及逃避人際接觸,因此無法升學與工作,而整日待在家中,當其得知即將入伍當兵,必須面對不喜歡的人際接觸,逐漸出現情緒煩躁不安、嗜睡、無精力、無望感、自殺意念、自殺企圖等憂鬱相關症狀,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3日中午於其住處吃完午餐後,想到即將入伍當兵之困擾,腦海裡充滿尋死的念頭,看到家中其父母購置之牛排刀,想以牛排刀自殺又無勇氣,乃突發奇想假若以該牛排刀刺殺警察,警察必定會因自衛反制而開槍殺死自己,即決意將該牛排刀放置在其褲子右邊口袋內,隨後步出家門,步行了約5至10分鐘至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咸翰於同日下午13時54分許步入太平派出所,步入該所後於其1點鐘方向,適有該所警員黃久庭於會客廳旁低頭整理下午14時開始執行勤務之裝備,陳咸翰即一邊快速走向黃久庭,基於殺人之犯意,一邊取出放置於褲子右口袋中之牛排刀,待靠近黃久庭時,明知人體之頸部為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而故意以右手持所帶牛排刀朝黃久庭左側的頸部大弧度地由右上往左下用力揮刺,黃久庭原本專心低頭準備執行勤務裝備,感覺陳咸翰靠近其身體抬頭看時,陳咸翰已持刀用力朝其頸部揮刺,因黃久庭本能地閃躲,僅左肩部位受有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陳咸翰所持之牛排刀亦因此折斷,刀片部分掉落在太平派出所地上,黃久庭遭刺傷後隨即逃往樓梯間躲避,陳咸翰仍自後欲追趕黃久庭,此時太平派出所內之其他警員一擁而上,將陳咸翰拉回來而將其壓制在地上,陳咸翰始未得逞,並於陳咸翰之褲子左邊口袋中搜得其出門前隨意放置之美工刀1支,並於同日下午15時45分許對陳咸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咸翰(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原審及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件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出具之臨時診斷證明書(診斷被害人黃久庭受傷之傷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懼社交症〉),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該院醫師於被害人黃久庭、被告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黃久庭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

6 日草療精字第6568號(原判決誤載為665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40至43頁),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黃久庭受傷之照片、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監視器及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體及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器錄影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及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錄影及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牛排刀1支、美工刀1支,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0年5月23日在案發現場依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執行搜索而扣得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至9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刑案現場測繪圖、酒精測定紀錄單(陳咸翰之酒測值為0.00mg/l)、被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等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家用之扣案牛排刀刺殺黃久庭左頸,致黃久庭受有左肩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意思,伊並非朝被害人的頸部攻擊,伊係要刺被害人肩膀,伊想藉由警察防護自衛開槍打死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無任何冤仇,因為寧死也不想服兵役,想藉由襲警之結果,由警察開槍打死被告,被告只有傷人之意圖,絕無殺死被害人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牛排刀行刺黃久庭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9至10頁、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卷第28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久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5月時在何處任職?)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問:99年5月23日下午一點到兩點有無在太平派出所內?)有。」、「(問:當時在做何事?)當時在準備要去巡邏,在整理裝備。」、「(問:你5月23日當天執行勤務的時間是從何時開始起算?)是從下午兩點到晚上十點。」、「(問:下午兩點之前是屬於執行勤務的時間嗎?)兩點之前還沒有執行勤務。」、「(問:在兩點之前還沒有執行勤務之前,在派出所有無任何的職務要執勤?)沒有。」、「(問:那天是何時進入派出所?)早上十點多就進去了。」、「(問:兩點開始執行勤務,為何早上十點多就進入派出所?)先進去跟同仁泡茶聊天,等時間到在出發去執行勤務,中午在派出所吃飯。」、「(問:本件案發的時間,你職務報告書上寫1點54分,當時發生何事?)有一個人即在場的被告衝進派出所,我當時沒有看到,因為我是低著頭準備裝備,我在輸入電腦,有一個人從外面衝進來攻擊我,我的同事就上前制伏他,我的同事有把我送去臺中國軍總醫院(803醫院),他攻擊我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拿著什麼東西,是事後我才知道那是尖銳的東西。」、「(問:請陳述被告他是如何攻擊你?)被告衝進來,被告以舉右手刺的動作,往我左側脖子的位置攻擊我,我有稍微閃躲,我的同事立刻就過來。」、「(問:被攻擊的時候,是站在派出所的何位置?)是站在派出所的左側。」、「(問:請求提示警卷17頁現場圖,你當時的位置在哪裡?)當時我是在會客廳附近。」、「(問:會客廳有無被隔間?)那時候沒有,一樓沒有隔間。」、「(問:你有無看到或是注意到被告是走進來,或是很快的跑進來?)我之前都沒有注意,被告衝進來的時候,有一位志工在執勤,是志工叫了一聲之後,我聽到聲音後才抬頭看,那時候被告已經到我的旁邊。」、「(問:扣案的牛排刀是否就是被告拿來行刺你的刀?)是。」、「(問:這把刀為何會斷掉?)可能攻擊我的時候折到所以斷掉了。」、「(問:當時被告在下手動作的時候,你有無看到被告的動作?)那時候我只有潛意識的閃過去,我有看到被告下手的動作。」、「(問:依照你當庭所比出的手勢,被告行兇的方式是由上往下刺下嗎?)是。」、「(問:這把刀碰到你的身體才斷掉的嗎?)是刺到我之後才斷掉的,不是被警員制伏的時候斷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足見被告確係持牛排刀刺殺黃久庭之左頸;再黃久庭遭被告行刺後確實因此受有左肩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99年5月23日臨時診斷證明單1件(見警卷第13頁)及被害人黃久庭受傷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14頁)附卷足稽,復有被告行兇時之牛排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持刀行刺之行為係被害人黃久庭受傷之原因,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其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持以作案用之牛排刀刀柄長約10.5公分、刀刃部分長約

12公分,此有扣案牛排刀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牛排刀結果,牛排刀呈現斷裂狀,牛排刀的刀尖呈現鋒利狀,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又人體之頸部為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砍殺之部位若深及動脈,造成流血過多,有導致休克及致死之立即危險;且該牛排刀既係供切食肉類時所使用,刀刃有一定之鋒利程度,若持之朝人之頸部刺殺,極易因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應為一般人所習知,且非無預見之可能,益徵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極可能造成被害人黃久庭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及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親陳晟昌證明扣案牛排刀已使用二十幾年,刀柄早就脫落乙節,惟查,扣案牛排刀刀柄係斷裂並非脫落,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朝警員刺下去之後,刀械就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足認扣案牛排刀之刀柄係被告持向被害人黃久庭行刺後始斷裂,是此部分事實既臻明確,自無傳喚證人陳晟昌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案發後被告於99年5月23日16時21分警詢時供稱:「(問

:你如何砍殺警員黃久庭,請你詳述?)我進入派出所看到警員黃久庭再以右手從褲子右口袋抽出預藏之牛排刀以右手正手持刀以投球方式(由右上往左下)砍往警員黃久庭左邊脖子肩膀附近,結果因被害人閃躲砍中警員黃久庭左肩部,我隨即被多名警員逮捕。」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同日20時35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當時拿刀刺警員時,你是往警員身體哪一個地方刺?)脖子。」、「(問:為何要刺警員脖子?)因為那個地方比較危險,對警員生命比較有威脅。」、「(問:你是否知道拿刀子刺脖子,因為脖子有動脈,而可能導致警員因此失血過多死亡?)我知道會有這樣可能,但當時在做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又同日21時18分於原審法院羈押庭值班法官訊問時供稱:「(問:

為何要持刀刺殺員警?)希望他能以自衛對我開槍,因為我想死。」、「(問:知道你刺殺他脖子,可能導致他死掉?)知道。」、「(問:自己想死,萬一讓對方死掉?)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595號卷第6頁);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問:提示99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你所說的這些話是否都是你所理解而說出的?)當時他問我刺到哪裡,我當時只是刺過去而已,只是想到刺過去的部位是脖子,所以回答刺脖子,正常人都知道刺脖子比較危險,我只是這樣講出來而已。」、「我並非朝被害人的頸部攻擊,我是刺他的肩膀,警詢時,因員警有問我攻擊頸部動脈有無危險,但這並非代表我是要朝頸部動脈攻擊。」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然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先後供述互核相符,且依被害人黃久庭受傷部位之照片(見警卷第18頁),受傷部位雖係肩膀,但仍較靠近頸部,是被告殺害黃久庭時係朝其頸部攻擊無訛,而因黃久庭之閃躲始僅造成肩部之撕裂傷,故被告對其攻擊頸部之行為,明顯係有所認識,並有意欲使其發生。由被告以上之自白足認被告對於以牛排刀刺殺人體之頸部足以致人於死,係有所認識,且對於被害人黃久庭之頸部若因其持牛排刀切割致流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亦為其所預見並有意欲使其發生,被告事後辯稱:伊只是持刀刺過去、是要刺向肩膀,伊無意持刀刺向被害人頸部,不具殺人故意,僅有傷害故意云云,無足採取。

㈢再經原審勘驗99年5月23日事發當時太平派出所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畫面清晰,監視畫面有顯示日期及時間。

二、被告進入後,直接走向被害人所坐的位置。三、畫面中只有出現一個動作,由上往下像彩虹般的弧度揮刺,由畫面所顯示,被告當時手揮的弧度與所用的力量均甚用力揮刺。

四、經重複觀看畫面,被告行兇時被害人已經發現,有起身之動作,被告持刀揮刺的部分係頭頸部位。五、被害人遭刺後,往旁邊的樓梯間躲避,被告自後追進去,其他警員前去制服被告」,此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亦有據勘驗光碟列印之彩色放大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53頁);由以上勘驗事發當時被告行兇之經過情形,被告朝被害人黃久庭揮刺之部位係頭頸部位無誤,且被告進入太平派出所內係從容不迫,鎖定被害人黃久庭為下手對象後即堅決地走向被害人黃久庭,一靠近被害人黃久庭即持刀對其揮刺,揮刺動作很大,毫無遲疑,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朝警員刺下去之後,刀械就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持牛排刀揮刺時即折斷,刀片部分掉落在地上,足見被告用力之猛,再被告於刺殺被害人黃久庭後,仍欲繼續追趕被害人黃久庭,顯見其殺意甚堅,雖之後被害人黃久庭僅受左肩0.5公分之撕裂傷,應係被害人黃久庭適時閃躲所致,自不能因被告並未得逞,而被害人黃久庭所受傷勢尚不足致命,遽即推論被告非出於殺人之故意。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黃久庭僅受有一處刀傷,且所受傷害僅除打一針破傷風針劑外,未縫一針,當日並可繼續值勤,益徵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惟被告刺殺被害人黃久庭之際用力之猛,適被害人黃久庭及時閃躲致僅受有輕傷,又被告於刺擊之後仍欲繼續追趕被害人黃久庭,可見被告殺意之堅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光碟,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黃久庭適時閃躲僅致輕傷之傷害結果,而據此認為被告不具殺人之犯意,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予採取。㈣另參以被告對其何以持刀為本件行為之動機,被告自遭逮捕

時起即供稱伊想要讓警察基於自衛開槍打死伊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9、24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查,被告既希望警察能以開槍反擊,表示被告心中設想對警察所作之攻擊勢必強大到足以讓警察開槍始能制止,此由被害人黃久庭遭刺後,往旁邊樓梯間躲避時,被告仍自後追趕乙節益徵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審判筆錄),若被告僅打算以傷害方式作攻擊,警察可能以擒拿術或防身術即足以壓制被告,未必會選擇使用開槍以自衛,是被告心中既然希望警察受攻擊後之反應係開槍打死伊,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係欲以較強大之攻擊方式即殺人之方式引起警察之強力反制,始能達成其自殺之目的。據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刺殺被害人黃久庭時,顯有致其死亡之殺人故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恨,根本無殺人動機,僅具傷害犯意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在外之客觀行為相稱,所辯自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殺人行為能認識,並有所認識,並有意

使其發生,其有殺人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既遂結果,犯罪尚屬未遂,被告係因牛排刀折斷且被害人黃久庭遭刺傷左肩後即躲避至樓梯間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認被告對於殺人並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係屬障礙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根據陳員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血液、生化及尿液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定陳員的精神科診斷為(1)重鬱症(2)社會畏懼症,廣泛型

(3)疑似畏避性人格疾患。陳員自國中開始就逐漸呈現不喜歡及逃避人際接觸,因此無法繼續升學與工作,除偶而與熟悉的鄰居外出打球外,幾乎整天待在家中,當得知將入伍當兵須面對不喜歡的人際接觸,漸出現憂鬱相關症狀,終至於以自殺死亡方式來逃避當兵須面對的人際接觸,但卻又沒有勇氣自殺,因此興起襲警必招至格斃的想法,而持刀至附近派出所襲警。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陳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99年10月6日草療精字第656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至43頁),稽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於鑑定前,業已詳閱函送之卷宗資料,對於被告犯案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案史,再針對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並與被告晤談評估,始完成鑑定結果,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又被告自99年2月22日起即因精神官能症(懼社交症)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求診,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久庭於原審證稱:「(問:被告被制伏的時候,或是在刺殺時及刺殺之後,被告有無說任何一句話?)沒有。」、「(問:被告被制伏後,有無看到被告臉上的表情?)那時候看被告的表情,好像被告的眼神很無神,我有感覺到被告有精神上的問題,被告被同事制伏在地上時,也沒有任何反抗,只有呆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被告在行為時,確實因其所罹之上開疾病,而妄想對警察攻擊時能招致警察開槍反擊以達其自殺之目的,即持牛排刀刺殺被害人黃久庭無訛,其行徑顯與常人有異,足見被告犯罪時確因重度重鬱症、社會畏懼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社會畏懼症而致辨識能力減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抗拒入伍當兵過團體生活,而妄想以攻擊殺害警察後讓警察開槍格斃自己之方式了結人生,卻未顧及此行為可能造成無辜之警察因此喪命之危險,其情雖有可憫,但其行為已對被害人黃久庭造成嚴重之心理創傷,並引發民眾對社會安全之疑慮,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黃久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手段尚未至激烈;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說明另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本件被告經專業醫學鑑定,其患有(1)重鬱症(2)社會畏懼症,廣泛型(3)疑似畏避性人格疾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6日草療精字第656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至43頁),被告並因而犯下本案之殺人未遂罪,若未施以適當治療,日後對社會仍具有不確定之危險性;加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心理測驗部分:「個案目前有中度的憂鬱情緒,有輕度的絕望感,經驗到悲傷、失敗感、疲憊力並且對以往喜愛的事物失去樂趣、易疲倦、有自殺念頭但不會真的去做。就人格特質部分,焦慮、內向、自我肯定低、衝動的,在社會適應方面傾向是行為魯莽、容易衝動、不在乎或不遵守社會規範的,有攻擊傾向高,傾向以表現憤怒、肢體攻擊的方式呈現。人際交往方面,個案有社會退縮,避免與他人往來,因為不喜歡被批評、害怕負責任,在團體中感到焦慮、不自在,類似於社會畏懼症及畏避性人格疾患,其情緒問題與人格特質傾向已影響其適應功能,並造成自己及他人的危險,建議應接受治療。」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2頁),為免錯失治療時效,宜於刑前施以監護治療,原審經綜合上情,認基於對被告自身及其家人、親友暨社會公共安全最有利之考量,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施以醫療,因認有宣告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得確保,乃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至扣案之牛排刀1支,係被告所持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父母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放置於口袋內而同樣攜帶至太平派出所內,且為被告所有,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會同時帶牛排刀與美工刀去?)原本只是用牛排刀而已,美工刀只是在家裡用完放在口袋,沒有想太多,我只是想要用牛排刀當作兇器。」、「(問:那天攻擊警察是否只有用牛排刀,而沒有拿出美工刀?)是,美工刀只是放在口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又證人即被害人黃久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扣案物品美工刀,當時制伏被告的時候,是在何處取出的?)是我的同事從被告的口袋搜出來的。」、「(問:當時的現場的地板與被告的手上是否都沒有拿這把美工刀?)都沒有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是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美工刀係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黃久庭素不相識且無仇恨,根本不具殺人動機;又本件被害人僅受有一處刀傷,且所受傷害僅除打一針破傷風針劑外,未縫一針,當日並可繼續值勤,益徵被告無殺人故意,原審認事用法顯有不妥,且量刑過重,諭知被告三年監護亦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確具殺人動機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取。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並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謂有據。原審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專業醫學鑑定,衡酌被告患有

(1)重鬱症(2)社會畏懼症,廣泛型(3)疑似畏避性人格等疾病,並因而犯下本件殺人未遂罪,因認若未對被告施以適當治療,日後對社會仍具有不確定之危險性,且為免錯失治療時效,宜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難認有所違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難採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晟昌以證明其有持續就醫,精神狀況良好,無攻擊傾向,並聲請再送精神鑑定證明無保安處分必要等情,惟證人陳晟昌為被告之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又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有無攻擊傾向,需賴具專業職能之人以為判斷,被告精神狀況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專業醫學鑑定,被告所聲請待證之事項,事證均已臻明確,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陳晟昌及對被告再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亦得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無可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月23日下午13時54分許,攜帶美工刀、牛排刀各1把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從褲子口袋取出牛排刀,朝警員黃久庭脖子左側砍一刀,黃久庭閃避後仍遭砍傷而受有左肩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久庭當時身穿警察制服且行凶現場係在太平派出所內為其主要論據。惟刑法第135條之行為客體除了為公務員身份外,必須依法執行職務者,方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即行為人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本罪之行為,方能構成本罪,故如於公務員並非執行職務時,或雖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但並非依法執行時或超越其職務範圍之外時等情狀下,實施本罪之行為,均不構成本罪(參見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下〉第921頁,73年八月修訂初版)。經查,證人黃久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99年5月時在何處任職?)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問:99年5月23日下午一點到兩點有無在太平派出所內?)有。」、「(問:當時在做何事?)當時在準備要去巡邏,在整理裝備。」、「(問:你5月23日當天執行勤務的時間是從何時開始起算?)是從下午兩點到晚上十點。」、「(問:下午兩點之前是屬於執行勤務的時間嗎?)兩點之前還沒有執行勤務。」、「(問:在兩點之前還沒有執行勤務之前,在派出所有無任何的職務要執勤?)沒有。」、「(問:那天是何時進入派出所?)早上十點多就進去了。」、「(問:兩點開始執行勤務,為何早上十點多就進入派出所?)先進去跟同仁泡茶聊天,等時間到在出發去執行勤務,中午在派出所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被告對被害人黃久庭於太平派出所內施強暴之時間為99年5月23日下午13時54分,而警員黃久庭係於當日下午14時起始開始執行警察勤務,是被告對黃久庭行凶時,黃久庭尚未至執行警察勤務時間,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黃久庭遭刺殺時身穿警察制服或於服勤務前之準備工作即認定被告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該妨害公務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妨害公務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黃久庭欲證明事發當時被害人黃久庭有無配槍及整裝穿防彈衣等情,然事發當時被害人黃久庭尚未至執行警察勤務時間,業經認定於前,且證人黃久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在準備要去巡邏,在整理裝備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是被害人黃久庭於案發當時有無配槍或穿戴防彈衣,均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黃久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