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樹旺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樹旺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晚間9 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省道臺19線道路宏洲汽車修配廠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詎被告楊樹旺為避免遭吊扣駕照,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同日晚間員警移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處理後續事宜時,未出示身分證件,向員警謊報其身分證字號為與其同名之「楊樹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而冒用「楊樹旺」之名義,使員警開立駕駛人為姓名「楊樹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交予被告楊樹旺收受,被告楊樹旺隨即在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楊樹旺」之署名2枚(複寫之一式二聯,一聯為移送聯、另一聯為存根聯),表示其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並將之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樹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樹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查詢電腦
登入及查詢之結果,98年5月18日當日,係由證人陳棟漢先於以「C0000000」帳號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先於98年5月18日晚間9時28分以「楊樹旺」姓名及出生年份起迄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惟查詢失敗,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以上開帳號輸入「Z000000000」,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成功,再於同日晚間9時41分以帳號「CH338048」登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輸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該身份證字號之駕照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成功至明。本件警方既未以「楊樹旺」之姓名為搜尋條件查詢個人資料成功,復無警方以被告所有之「Z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碼查詢個人資料之相關查詢紀錄,則上開「Z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碼若非被告所提供,警方豈有憑白取得上開「Z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碼之理?是證人吳金郎、陳棟漢2人證稱因被告未帶身分證件,其等乃依被告提供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查詢其全戶戶籍及駕照資料,並將所查得資料交由被告確認無誤後,始填具告發而由被告簽名等節,應屬實情。
㈡原審疏未考量證人因距案發時間久遠,致記憶產生些許誤差
,似有欠當。本件案發時間係98年5月18日,證人吳金郎、陳棟漢2人係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出庭作證,嗣復經原審於100年2月16日傳喚到庭證述,無論係偵查中或審判中,上開2名證人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都已超過1年以上,如何能苛求證人吳金郎、陳棟漢2人清楚無誤案發彼時之所有經過細節?㈢本件衡情應係證人吳金郎、陳棟漢2人在執行酒駕勤務,遇
被告未帶身分證,經被告提供他人之身分證號碼查詢後,查詢所得之個人資料顯示之姓名確為「楊樹旺」,且該人確有「駕照」,執勤人員遇此非常態之事實,因一時疏忽,再加上本案被告酒駕未超過標準值且未肇事,警方乃未依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未帶身分證件時之處理程序進一步調閱口卡確認其身分,而為被告蒙混過關。
㈣警察依其職務性質之特殊性,講求指揮服從與勤務確實,無
論功獎或懲處,對警察而言,均甚為平常。況本件無論法院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嫌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對以上證人2人之行政疏失責任而言,均屬無法迴避。且證人吳金郎、陳棟漢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未盡查證之責,雖有行政疏失,然斷無另甘冒刑法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就補強證據而言,依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函覆內容,可知證人就本案被告身分之查詢流程經過,是上揭函文及其所附之查詢資料,適可為佐證本件確係被告提供不實之身分證號碼而犯偽造文書罪之補強證據。
㈤吾人要強記住他人之身分證號碼,固屬不易,然法院似未審
酌被告與證人楊樹旺均係長年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河東里,且彼此相識之事實。再依姓名條例第7條(98年07月08日修正)規定:「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是民眾如符合上開規定,似亦可透過申請改名之方式獲悉與其相同姓名者之基本年籍資料。況被告復曾因退伍軍人點召資料疑似誤送,而將點召資料拿去證人楊樹旺住處等情,業據證人楊樹旺結證無訛,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楊樹旺與證人楊樹旺既居住在同一里(而非居住在不同縣市或鄉鎮),彼此相識又曾發生點召資料(其上有記載被點召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疑似誤送情形,顯見被告楊樹旺確有可能在本件案發前即因兵役點召資料誤送或其他方式得悉證人楊樹旺之身分證字號。
㈥行車執照係關於車輛基本資料之證明文件,關於車主部分,
其上僅記載車主姓名及住址,並無關於車主之身分證字號乙情,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警員吳金郎與陳棟漢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當日,因只有被告楊樹旺1人未帶身分證,所以警員陳棟漢確認當日被告是將其身分證字號書寫在伊提供之紙條上,並依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連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照資料,之後再將所查得之資料列印出來交付給警員吳金郎。雖然車牌號碼可以查詢車主姓名及車主的身分證字號,但因只有身分證字號才可以查詢是否有駕照,所以警方一般的作法是只會上監理系統查詢違規人是否有駕照,且警員吳金郎在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係先交由被告確認年籍資料無誤後,再由被告在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吳金郎與陳棟漢於審理中結證甚詳。又本件係因證人楊樹旺於99年8月23日前去監理站審驗駕照時,經監理站人員告知其有因酒駕違規案件遭人冒用身分,經其報案後始循線查獲本案乙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查,雖屬至愚之人,亦知若不自行繳納向警察謊報他人名義之交通違規罰單,其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文書之犯行終將為人發覺。再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宣導多年,酒駕為警查獲動輒要處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罰緩,甚至要接受刑罰處罰,亦為一般道路駕駛人所週知。酒駕違規之處罰與一般交通違規之罰鍰金額多則數千元,少僅區區數百元,二者顯難相提並論,是被告於99年8月間為警取締交通違規(僅被處8、9千元罰緩)時,縱無再次冒用他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亦不得憑此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院查:㈠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被害人楊樹旺「Z000000000」之身分證
號碼,是否確如證人吳金郎、陳棟漢所證,係由被告所提供。而證人吳金良、陳棟漢均為本件開單員警,其等未查證屬實而製作錯誤之舉發通知單,已有行政疏失,且其等行政疏失之程度與系爭身分證號碼是否確為被告所提供而蓄意欺騙,自有相當之關連性,是證人吳金良、陳棟漢於本案自立於與被告利害相反之地位,其證詞之憑信性自須有相當之證據予以補強,始為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查詢電腦登
入及查詢之結果,足見:98年5月18日當日,係由證人陳棟漢先於以「C0000000」帳號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先於98年5月18日晚間9時28分以「楊樹旺」姓名及出生年份起迄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惟查詢失敗,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以上開帳號輸入「Z000000000」,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成功,再於同日晚間9時41分以帳號「CH338048」登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輸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該身份證字號之駕照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成功至明。則此項查詢流程經過,與系爭身分證號碼係由被告提供一節,無證據上之關連性,無法排除系爭被害人之身分證號碼,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可能。上開查詢過程難謂係證人吳金郎、陳棟漢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提供行車執照供警員查驗,且依據行車
執照之車號資料可以查車籍、車主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事實,分別據證人吳金郎、陳棟漢證述在卷,並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既主動提供行車執照供警方查驗,警方並得據以查詢被告之身分證號碼,被告又何須提供他人之身分證號碼而自暴其短?據此,被告是否確為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可疑。
㈣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被害人楊樹旺均係長年居住於彰化縣和美
鎮河東里,被告可以透過申請改名之方式獲悉與其相同姓名者之基本年籍資料云云。然查,被告既未申請改名,如何證明被告係以改名方式獲得被害人楊樹旺之身分證號碼?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屬臆測,而非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上訴意旨又以,被告復曾因退伍軍人點召資料疑似誤送,而
將點召資料拿去被害人楊樹旺住處,點召資料其上有記載被點召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顯見被告楊樹旺確有可能在本件案發前即因兵役點召資料誤送或其他方式得悉被害人楊樹旺之身分證字號云云。然查,依被害人楊樹旺之證述,相關人員係將被告之點召資料誤送往被害人住處,依事理而言,應係被害人楊樹旺看到被告之年籍資料,而非被告因點召資料之誤送致得知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甚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㈥上訴意旨另以: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宣導多
年,酒駕為警查獲動輒要處新臺幣數萬元之罰緩,甚至要接受刑罰處罰,亦為一般道路駕駛人所週知。酒駕違規之處罰與一般交通違規之罰鍰金額多則數千元,少僅區區數百元,二者顯難相提並論,是被告於99年8月間為警取締交通違規(僅被處8、9千元罰緩)時,縱無再次冒用他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亦不得憑此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楊樹旺於98年5月18日為警製發本件罰單舉發後,旋即於四日後即同年月22日自行到案繳納罰款19,500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2月17日中監彰字第1001000741號函文可稽。是就被告犯罪動機而論,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與事實不符。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樹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弄○○號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樹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樹旺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晚間9 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省道臺19線道路宏洲汽車修配廠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詎被告楊樹旺為避免遭吊扣駕照,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同日晚間員警移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處理後續事宜時,未出示身分證件,向員警謊報其身分證字號為與其同名之「楊樹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而冒用「楊樹旺」之名義,使員警開立駕駛人為姓名「楊樹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交予被告楊樹旺收受,被告楊樹旺隨即在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楊樹旺」之署名2 枚(複寫之一式二聯,一聯為移送聯、另一聯為存根聯),表示其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並將之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樹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樹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停舉發時,在員警所提供之空白紙張上書寫同姓名另一楊樹旺之身份證字號將之交付員警,使員警將上開「楊樹旺」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年籍資料填寫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交付被告簽名,並以證人即開單員警吳金郎、陳棟漢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98年5月份戶役政系統查詢日誌檔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證人吳金郎於99年10月12日下午3時43分偵訊筆錄時具結證
稱:「(問:當時楊樹旺有無出示行照?)有,但沒有提供駕照、身份證」「(問:有無詢問楊樹旺身份證字號?)有,他提供另一名楊樹旺的身份證字號」「(問:有無查驗?)有,我是將被告帶回草湖派出所,在草湖派出所我以我的帳號查詢被告提供的身份證字號,查詢列印出來,再讓楊樹旺確認是否為他本人的年籍,再製作紅單讓楊樹旺確認後簽名」「(問:有無以車號查詢車主?)有。行照上記載的車主是楊樹旺本人,我也有詢問楊樹旺是否為車主,他回答是。我也是以我的帳號密碼查詢車籍資料,有列印出來看」「(問:有無發現你所列印出來的車籍資料所載的車主身份證字號與你所稱被告告知的身份證字號不同?)我沒有注意到」「(問:有無以姓名查詢?)沒有,我是以被告提供的身份證字號查詢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43號偵卷第24、25頁);其於原審100年2月16日審理時則結證稱:「(問:
有關被告違規酒駕的取締過程如何?)我們當時攔下被告的車,發現被告有酒駕的情事,先請被告作酒測,酒測值是0.39毫克,先把被告的車子扣在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當時被告只有出示行照,我問被告有沒有身分證,被告只有行照其他證件都沒有帶,後來我們就帶被告到草湖派出所,調查被告有沒有駕照,被告提供違規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讓我們查證,我忘記被告是用口頭說還是寫在紙上」「(問:當時『楊樹旺』是將身分證字號提供給你還是提供給陳棟漢查詢?)我們是同一組在查,所以我也忘記被告是提供身分證字號給我還是證人陳棟漢」「(問:當時『楊樹旺』是口頭告知你身分證字號還是寫在紙條上?)我忘記了」「(問:你能否確定你拿到的身分證字號是你同事拿給你的或是被告拿給你的?)是我同事拿給我的,但是我有經過被告的確認,我才有製發這個罰單」「(問:當初上電腦查詢的是你同事還是你?)忘記是我同事查的還是我查的,後來是檢察官直接上電腦系統查詢,我才知道是證人陳棟漢查的」「(問:所以本案在被告帶到派出所時,確實有經過電腦查詢被告的個人資料?)是」「(問:你們警局在確認個人資料時,是否經過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是的,我們每一個警察都有密碼可以進入」「(問:當初查電腦是你還是證人陳棟漢?)是證人陳棟漢查的,他當時只有拿『楊樹旺』是否有駕照的資料給我,這個資料我們要進入監理站的系統查詢才能知道,被告是否有駕照」「(問:證人陳棟漢拿『楊樹旺』是否有駕照的資料給你,是他自己手抄的還是電腦列印的?)是電腦列印出來的」「(進入監理站的系統查詢是否有駕照,要輸入什麼條件查詢?)只有身分證字號,用姓名不能查」「(問:你是否有把『楊樹旺』的身分證字號提供給證人陳棟漢查詢駕照?)是被告把身分證字號提供給我之後,我再拿身分證字號給證人陳棟漢,證人陳棟漢才上駕照系統去查詢的」「(問:既然被告已經把身分證字號提供給你們了,還有必要上戶役政系統查詢被告的年籍資料嗎?)一般我們不會上戶役政系統查詢,我們只會上監理系統去查違規人是否有駕照」「(問:你說的過程的前後不同,請你據實回答。是否是證人陳棟漢先列印出來被告身分證字號,你再問被告是否你本人,才去監理站系統查被告有無駕照資料?)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是被告講的還是我同事給我的,我不記得了。但是我同事查出來後,有再經過被告的確認」「(問:所以此部分可以肯定的是,當時你同事先查出一個叫『楊樹旺』的身分證字號、姓名資料後,印出來後,你再與被告確認是否本人,再查被告有無駕照?)我同事是否有查戶役政我並不清楚,但是我只記得我同事有提供被告是否有駕照的資料給我,我才開單」「(問:再問你一次到底被告有沒有告訴你身分證號碼?)被告他有先提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給我,我同事將被告個人是否有駕照的資料列印出來後,我再拿這個資料去問被告是否正確,再去查是否有駕照」「(問:如果被告已經告訴你他的身分證字號,就可以查出駕照,為什麼要先上戶役政系統再去查被告的戶籍資料?)我不清楚證人陳棟漢是否有查戶役政系統,他只有拿違規人是否有駕照的資料給我。」等語。
㈡證人即另一員警陳棟漢則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記得當日我
和巡佐吳清福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是聯合其他的派出所取締酒駕,路上派出所的員警吳金郎取締到一件酒駕,我就開巡邏車連同其他警員駕駛酒駕者的車輛到草湖派出所製作違規舉發通知書。該酒駕者沒有帶任何身份證件,我就拿一張紙,給他自己寫姓名及身份證字號,他寫完後,我就使用電腦輸入他給我的身份證字號去查詢駕駛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會有年籍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地址等資料,我再將查詢結果列印出來,交給吳金郎,由他去製作告發單」「(問:你交給吳金郎的是你列印出來的結果還是酒駕者寫的紙條?)我是拿查詢結果所得的資料交給吳金郎」「(問:該酒駕者所寫的紙條是否還在?)丟掉了」「(問:你是否可確定該酒駕者有親自書寫他的身份證字號?)有,是我叫他書寫並當場看他書寫的」等語(見99年12月
14 日偵訊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有關被告酒駕違規的事情你有處理嗎?經過情形?)我是跟證人吳金郎同一組,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被告因為喝酒駕車,經我們這組查獲,我與證人吳金郎依法告發取締將被告送到草湖派出所,被告沒有帶證件,只有帶行照,我就拿一張紙要被告寫身分證字號、姓名,就在電腦上查詢駕照上的年籍資料」「(問:你是上何系統查詢?)我是上監理站的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問:你所述你是不是只有登入監理系統查詢被告是否有駕照,其他系統你是否都沒有查詢?)我都沒有」「(問:被告是否有提供行照給你?)他只有拿行照出來,但是沒有駕照」「(問:你是否知道車牌號碼是否可以查詢身分證字號、車主姓名?)我知道,一般我們不會這麼麻煩」「(問:一般你們會怎麼做?)如果沒有帶駕照,我們會拿紙給他寫身分證字號,然後用身分證字號查詢有沒有駕照」「(問:本件是你開罰單的嗎?)不是,是證人吳金郎開的」「(問:你有提供什麼資料給證人吳金郎?)我查詢駕照資料之後,就把電腦列印資料拿給證人吳金郎」「(問:依你講的被告是用寫下身分證資料、姓名給你的,那你字條有沒有留下來?)沒有」等語。
㈢經原審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查詢電腦登入
及查詢之結果,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稱:「一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並查無『C0000000』此配賦帳號,致98年5月18日亦無相關查詢資料可稽。二查詢人陳棟漢申請配賦公路電子閘門帳號為『CH338048』,該帳號於95年5月18日利用該系統查詢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資料(詳如附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日誌檔),但車號『H8-9795』、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於當日未有任何系統帳號查詢其資料。三依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經查98年5月18日『C0000000』帳號所有人陳棟漢登入查詢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相關資料,但該帳戶未有查詢『楊樹旺』及『N00000000』等資料,當日未有其他帳號進行查詢。四本案『查詢內容』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係由查詢人陳棟漢登入帳號『C0000000』,輸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後,查詢該個人資料」等語,此有該局100年3月4日彰警資字第100001147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而內政部警政署亦以警署資字第10000928 06號函文檢附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登錄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使用紀錄,故由上開函文及附件內容可知,98年5月18日當日,係由證人陳棟漢先於以「C0000000」帳號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先於98年5月18日晚間9時28分以「楊樹旺」姓名及出生年份起迄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惟查詢失敗,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以上開帳號輸入「Z000000000」,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成功,再於同日晚間9時41分以帳號「CH338048」登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輸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該身份證字號之駕照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成功至明。
㈣查證人吳金良、陳棟漢均為本件開單員警,本案究為被告故
意提供虛偽之身分證字號供警填單,抑或證人即開單員警並未查證屬實而製作錯誤之舉發通知單,均有可能,如係證人即開單員警因未查證屬實而製作錯誤之舉發通知單,則己身負有行政疏失,是證人吳金良、陳棟漢於本案自立於與被告利害相反之地位,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即可疑,但如其證詞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惟上開證人吳金郎及陳棟漢之證詞復有下列瑕疵可指:
⑴證人吳金郎上開二次證述之內容,其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
告係提供另一名楊樹旺之身分證字號,伊以伊之帳號查詢車籍資料,並提供給被告確認,伊才在舉發通知單上填寫違規人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及地址後,交由被告簽名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伊僅記得被告係提供另一名楊樹旺之身分證字號,但是伊忘記他是口頭說或是抄寫在紙上,也忘記被告是提供給伊或是提供給另一名同事陳棟漢,且被告提供上開身份證字號後,證人陳棟漢有上戶役政系統查詢上開身份證字號之個人資料,又於同次證述改稱:上開另一名楊樹旺之身分證字號係同事陳棟漢提供給伊的,再改稱:被告他有先提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給伊,同事陳棟漢將被告個人是否有駕照的資料列印出來後,我再拿這個資料去問被告是否正確,至於陳棟漢有無上戶役政系統查詢伊則不確定等語。揆諸證人吳金良之證詞,除證言內容先後反覆不一外,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訊問當日開單之情形,除僅清楚記憶被告係提供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字號外,對於其餘究竟被告係抄寫在紙上或是口頭告知,抑或係提供給證人吳金郎或另一證人陳棟漢等其餘情形均不復記憶,實與常情有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上開函文結果並不相符,實難認上開證詞可信。
⑵證人陳棟漢之證詞,其於偵訊中先是堅稱:被告楊樹旺並未
提供任何證件資料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楊樹旺有提供行照,其餘證件則無提供等語;關於其究上網查詢何資料,雖其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僅有以被告楊樹旺所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公路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照資料,並未登入戶役政系統查詢等語,惟亦與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所函覆之內容不符。
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金郎、陳棟漢之證詞之憑信性本即可
疑,又有瑕疵可指,亦與補強證據之內容不相符合,其等所為證言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自難依其等之證詞遽而認定上開「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字號即為被告所提供。
㈤就被告楊樹旺取得證人楊樹旺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
之可能性而言:證人楊樹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是同里的,知道這個人但不是很認識」「(問:平常有來往嗎?)很少」「(問:你怎麼知道被告跟你住同里?)有一次被告拿點召資料去我那邊,我看到那不是我,我才知道」「(問:後來點召資料如何處理?)我說不是我的」「(問:你有無收過戶政機關通知你,里裡有人跟你同名同姓嗎?)沒有」「(問:你與被告是否就讀同一個國中、國小?)我不知道,我以前不知道有另一個『楊樹旺』」「(問:你什麼時候知道里裡有一個人跟你同姓名?)我最後一次點召時間,忘記是什麼時候,我只記得我有一次點召有收到另一個『楊樹旺』,但是太久以前了,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收過」「(問:你有無曾經告訴被告你的身分證字號?)不曾。我知道身分證字號不可以隨便告訴別人,所以我也不曾告訴過別人」「(問:在場被告有交通違規的事情,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語,身份證字號為辨別身份之重要資料,且其記載於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重要證件上,除取得不易外,其內容包含一英文字母及九數字,除非刻意背誦,否則亦不易記憶,證人楊樹旺業已證稱並未將身份證字號告訴他人(包含被告),且不太認識被告楊樹旺,平時亦無往來,是被告楊樹旺應不可能自證人楊樹旺處取得其身份證字號;又查證人楊樹旺為45 年次,有其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可稽,現年55歲,而點召之年齡限制士兵為40歲,故縱證人楊樹旺係最後一次教點召時間收到錯誤之點召資料,亦為15年前,而被告楊樹旺自94年間則陸續有違規為警開罰之情形,惟均以自己之身分證字號開立罰單,則有違規查詢報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殊難想像被告楊樹旺係自15年前自錯誤之點召資料背誦證人楊樹旺之身分證字號後,其間均未使用該身份證字號,而於15年後之98年5月18日為警開立罰單始第一次使用證人楊樹旺之身分證字號。
㈥就被告楊樹旺使用證人楊樹旺之身分證字號之動機而言:按
依常情而言,一般人為警攔停開單,如冒以他人之身分填單,均為脫免其遭開立罰單之行政責任,故自無於冒用他人姓名填單後,復自行繳納罰單之可能。惟查,本案被告楊樹旺於98年5月18日為警製發本件罰單舉發後,旋即於四日後即同年月22日自行到案繳納罰款19,500元,且其於99年8月18日因未依標誌號誌行駛及無照駕駛,亦為警開單舉發,被告斯時即以正確之身份證字號為警開單,並於99年8月30日亦繳清罰單8,400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2月17日中監彰字第1001000741號函文可稽,而本案查獲時間係遲至99年8月23日證人楊樹旺辦理車輛審驗時,證人楊樹旺始知悉上情,而由證人楊樹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移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此案,是被告楊樹旺如本有偽以證人楊樹旺之身分證字號冒用其名義為警開單之動機,又何以於本案遭查悉前即開單後4日隨即繳清罰單?又為何嗣後在99年8月18日亦以自己之身分為警開單,而非再度以證人楊樹旺之名義為警開單,以脫免罰款責任?亦啟人疑竇。
㈦綜上所述,證人吳金郎、陳棟漢之證詞既難採信,且由被告
楊樹旺取得證人楊樹旺身份證字號之來源、以及其使用他人身份證字號之動機均有使一般之人產生合理可疑之程度,實難確信其犯行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達到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