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明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慶澄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3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明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慶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因而致公務員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緣周明文係「908 臺灣國二林分會分會長」、劉慶澄係「90
8 臺灣國南屯分會分會長」,為表達不同政治訴求及理念,乃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至臺中市○○區○○路3段裕元酒店前,參與「908 臺灣國運動組織」抗議中國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臺簽訂契約儀式之活動;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由吳竣彥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改裝之「民主戰車」( 當時懸掛自製「臺灣平民政府908-USMG」車牌) ,搭載周明文、劉慶澄2 人及湯進雄、陳志仁、黃文甫等自主性群聚之人,由裕元酒店旁福華飯店對面之空地出發,沿陳雲林下褟之裕元酒店前之臺中港路(安和路至福安路區段)繞行,並播放歌曲、揮舞旗幟及燃放炮竹以示抗議。嗣於同日19時許起,行經臺中市○○○路○ 段與福安路口附近之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前之慢車道時,因該「民主戰車」車斗上之民眾所燃放之大型沖天炮陸續擊中裕元酒店外牆及其旁之民宅,已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及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急迫情事,當時負責維持公共安全、秩序之現場指揮官即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第二分局分局長林信雄見狀,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等相關規定,下令員警上前制止該「民主戰車」燃放沖天炮之行為。當該「民主戰車」緩慢進行至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右側客運出口處時,員警乃上前至「民主戰車」周圍要求吳峻彥停車,詎吳峻彥非但未停車反加速前進,員警見狀遂跑步跟上並進入「民主戰車」駕駛座內阻止吳峻彥繼續駕車前進,而斯時車斗上之人員仍持續燃放沖天炮,且於該車為警攔停後,劉慶澄仍於車斗前方朝裕元酒店繼續燃放沖天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下稱文正所)所長陳文哲見狀遂自「民主戰車」後方階梯處登上該車車斗平台,自劉慶澄身後環抱正欲繼續燃放沖天炮之劉慶澄,並搶下其手持之沖天炮,且對之稱:「不要再放了」等語,以此方式制止劉慶澄繼續朝裕元酒店燃放沖天炮。詎周明文明知穿著深藍色警察制服之陳文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阻止陳文哲之制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周明文自陳文哲背後勒住其頸部,並猛力將其往車斗平台向後方拉,對陳文哲施強暴而妨害其執行公務,致陳文哲因而受有頸部挫傷、手指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員警陳諸想於接獲制止「民主戰車」燃放沖天炮之命令後,見該「民主戰車」已為警攔停,且見當時尚燃放沖天炮之劉慶澄所站車斗位置較靠車頭,劉慶澄等人並係面向裕元酒店施放沖天炮,認自該「民主戰車」車頭爬上後方車斗平台較為迅速,乃自該車車頭駕駛座攀爬上車斗,發現陳文哲與劉慶澄拉扯中遭周明文勒頸,旋即口頭制止,請其等放開陳文哲,惟周明文未有停止之跡象,陳諸想遂以左手攀住車斗平台外圍欄杆,左腳踩在車頂上,並跨出右腳及以右手協助欲攀爬進入車斗內協住陳文哲。詎劉慶澄明知穿著深藍色、印有「刑警」2 字背心,且戴繡有警徽帽子之陳諸想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然於客觀上應能預見朝立於約3 公尺高之車頂,正欲攀爬進入車斗之陳諸想猛力推擠,將會使其重心不穩而跌落,因而可能致其頭部、眼部或身體各部位於跌落柏油路面時遭撞擊,而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認以其施力之程度及該車之高度,縱將陳諸想推下車,應不致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見陳諸想爬進車斗之際,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掙脫陳文哲後,右腳跨步上前,伸出雙手猛力朝陳諸想之胸腹部平推1 下,致陳諸想因而失去平衡,自約3 公尺高處仰倒跌落,撞及開啟中之駕駛座車門右上角後,俯倒摔落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眼挫傷合併視神經損傷、左手掌骨骨折、臉部裂傷0.1 ×
1 公分、2 ×0.1 公分及擦傷、右肩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劉慶澄以上方式對陳諸想施強暴而接續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而陳諸想經送醫急救,並經手術及住院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其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週邊視野缺損,經積極復健治療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仍僅達0.07,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22DB,目前右眼視野不到20度角,且無法恢復,已嚴重減損其1 目之視能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周明文、劉慶澄隨即為警逮捕,並於該車車斗平台上扣得戰神牌沖天炮7 盒、紅波環綠閃芯2 筒、已使用之紅波環綠閃芯1 筒、追月火箭7 包(共70枝)、自製金屬炮台1 個、戰神沖天炮4 支、戰神沖天炮包裝盒3 個、已使用過之戰神沖天炮包裝盒前瑞炮體2 個、鷹沖天炮111 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諸想之妻林素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諸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查本件被告爭執證人陳諸想、陳文哲、吳清和、劉登學、董佳林、劉玉林、黃強德、朱寶毓、葉翰璋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為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得引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陳諸想、陳文哲、吳清和、劉登學、董佳林、劉玉林、黃強德、朱寶毓、葉翰璋均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且均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而證人陳諸想、陳文哲、劉登學、董佳林、劉玉林、黃強德、朱寶毓、葉翰璋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本件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文1 件及診斷證明書5 份、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均係負責為陳諸想、陳文哲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明文(下稱被告周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慶澄(下稱被告劉慶澄)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等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陳述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上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按錄影機攝錄之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其重在辨別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經查,本件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電視台新聞節錄光碟及卷附之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等資料,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本件案發情形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原審、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且予當事人、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均已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查本案於「民主戰車」上所扣得之炮竹、自製金屬炮台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等扣案物,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業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當亦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明文、劉慶澄2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參與「
908 臺灣國運動組織」抗議中國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臺簽訂契約儀式之活動,並有登上上開「民主戰車」車斗平台,沿臺中港路繞行陳雲林下褟之裕元酒店周圍行駛,並以播放歌曲、揮舞旗幟及燃放炮竹等方式表示抗議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或妨害公務而致公務員重傷等犯行,被告周明文辯稱:當日臺灣國成員均是對空燃放炮竹,並未擊中民宅及裕元酒店,且員警均未舉牌或以口頭制止,即以優勢警力直接衝上車,3 、4 名員警壓制劉慶澄1 人,伊為幫助劉慶澄脫困方勒住陳文哲頸部,且當時因天色昏暗,現場情況也很混亂,伊等並不知道衝上車斗之人員是警察,還以為是遭伊等開除之臺灣國成員衝上車來鬧場,況縱認伊等所燃放之炮屑有掉落至民宅及裕元酒店之花園,實際上亦無任何人員或財產受損,員警遽以強制力來執行任務,顯然是百方之百違法,是警察違法對伊等攻擊在先,伊等所為僅是對警察之暴力攻擊施以反制而已,伊等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另被告劉慶澄則辯稱:憲法明文規定,人民有集會遊行之權利,遊行人如有違法,警方應舉牌勸阻1 至3 分鐘,連續舉牌3 次,遊行人不聽方可採取行動,然當天警察並未依法舉牌3 次警告,即直接衝上車逮捕伊等,導致本件意外衝突發生,不應由伊等負責,況車輛行進中,陳諸想自車頭爬上去,不小心自己滑倒跌下,不應歸責於伊云云。而被告周明文、劉慶澄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明文、劉慶澄辯稱:本案被告有事先申請集會遊行,集會遊行會定一個範圍,這個範圍允許他們有一定的遊覽車、空間,釋放的煙火經鑑定非爆裂物,也無對建築物、人有危險的程度,本案警員陳諸想職責是蒐證,應該是做全面性的錄音錄影,沒有必要改變勤務去出手、衝上去制止的行動,被告認為被害人的過失是在於此,並非沒有同理心。本案被告周明文確實先遭到數名警員包圍攻擊,遭到勒住脖子致呼吸困難,周明文、劉慶澄剛開始並不知道衝上車斗眾人之身份,即忙於推卻來人攻擊,雖然事後才知道對方具警員身份,但是立即收手,是以,並無妨害公務之情形。劉慶澄於遭受多名優勢警力重重包圍制止之情況下為求突圍而有出手掙脫並隨後連串反射動作,如因此致陳諸想警員跌落應非劉慶澄之犯罪故意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參與「908 臺灣國運動組織」抗議
中國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臺簽訂契約儀式之活動,且以搭乘「民主戰車」繞行陳雲林下褟之裕元酒店周圍,及播放歌曲、揮舞旗幟及燃放炮竹等方式表示抗議;嗣因「民主戰車」上之民眾所燃放之大型沖天炮陸續擊中裕元酒店外牆及其旁之民宅,經員警上前要求「民主戰車」駕駛即證人吳峻彥停車,然證人吳峻彥卻加速前進,且車斗上之人員仍持續燃放沖天炮,經警攔停該車後,被告劉慶澄仍於車斗前方朝裕元酒店繼續燃放沖天炮,文正所所長陳文哲乃登上「民主戰車」車斗平台,制止被告劉慶澄繼續朝裕元酒店燃放沖天炮,而遭被告周明文勒住頸部方式對之施強暴行為,因而致陳文哲受有頸部挫傷、手指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又員警陳諸想自已停止之「民主戰車」車頭欲攀爬進入後方車斗平台協助陳文哲時,亦遭被告劉慶澄以雙手猛力朝陳諸想之胸腹部平推1 下之方式施強暴行為,致陳諸想失去平衡,自約
3 公尺高處仰倒跌落,撞及開啟中之駕駛座車門右上角後(自外觀之),俯倒摔落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眼挫傷合併視神經損傷、左手掌骨骨折、臉部裂傷0.1 ×1 公分、2 ×0.1 公分及擦傷、右肩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陳諸想、陳文哲、劉登學、葉翰璋、吳清和、劉玉林、朱寶毓、董佳林分別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現場錄影蒐證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現場圖及扣案之炮竹、自製金屬炮台等物可資佐證,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證人陳諸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陳諸想於偵訊中結證稱:「(問:當天擔任何勤務?
)我當天是支援第二分局順成專案臺中港路的蒐證、維護會場秩序的勤務。(問:為何會受傷?)當天我被指派與分區指揮官吳清和警備隊隊長,在98年12月23日7點 左右,有一部民主戰車,對裕元花園酒店施放大型沖天炮,他叫我們制止,我們先制止,該車有先停下來,並且我在車下,有叫上面放沖天炮的人不要再放,我在車下有看到3、4 個人在車上,我記得有看到放鞭炮的人是劉慶澄、周明文,我就由駕駛座爬上去,發現第二分局文正所的陳文哲所長,被車上兩位民眾分別勒住脖子及拉扯,所以我口頭上向他們制止,要求他們放開所長,但他們沒有放開,所以我想要攀爬到車子後方的平台,瞬間劉慶澄就用雙手推我胸部,我就從車上跌落下來,我就受傷昏迷。(問:你送醫急救後,受有何傷害?)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挫傷合併視神經損傷、左手掌骨骨折、右臉有擦傷、裂傷、右肩、右膝擦傷。(問:復元狀況?)骨折的部分有癒合,但常酸痛,右眼裂傷的部分有縫合,現在比較嚴重的是右眼視覺神經已萎縮,視力、視野都受損,視力現在幾乎看不到,如果矯正的話,頂多0.1 、0.
2 。視野的部分幾乎喪失,目前在還復健,是做高壓氧治療,醫生說在半年內如果沒有恢復的話,視力、視野受損的部分就無法恢復。」、「我看到的情形是文正所所長陳文哲當時被車上的人勒住脖子,所以我才爬上車子,我有先口頭制止,我對車上的人講說,請你們把他(指陳文哲)放開,當時我有穿刑警背心,他們知道我是警察,劉慶澄看到我對他的制止,就立即上前用手將我推落車子,因為當時我在車上沒有辦法閃躲,只有一隻腳可以踏到車頭,我認為他當時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81、82、10
5 頁)。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負責轄區及任務?
)我是依據警察局98年順成專案安全維護細部執行計畫規定,我是刑事警察大隊支援負責臺中市○○路跟安和路口的安全維護勤務,我是配護支援第二分局指揮官吳清和小隊長之下執行安全維護勤務。(檢察官問:在當日19 時3分許,在臺中港路三段及福安路口附近有無目擊民眾以煙火燃放之方式射向建築物?)有。(檢察官問:哪些民眾射擊?)由周明文、劉慶澄搭乘一輛懸掛車牌臺灣平民政府908-USMG自小貨車改裝之車子上射擊。(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接獲命令要採取相關之強制作為?)有。這個區域是屬於我們的安全維護區,由指揮官吳清和指揮,我上去要制止他們,不要再射擊沖天炮。(檢察官問:能否詳細說明爬行方式?)當時駕駛座車門打開,我攀爬上去,踩在駕駛座車頂,發現陳文哲在車斗內被周明文勒住脖子,我看陳文哲臉色已經變黑,我請周明文放開他,周明文沒有放開,我就要爬進去車斗制止,劉慶澄回頭看到我,用雙手推我胸腹部的,導致我掉落地上,頭部受傷。(檢察官問:在劉慶澄推你當時,你是否手部已經有拉住車斗上面的欄杆?)有。是左手拉住車斗欄杆,左腳踩住車頂,右手要攀爬,右腳跨進車斗剎那間就被推落。(檢察官問:當時劉慶澄推你胸部力道如何?)力量蠻大的,所以我左手無法拉住欄杆。(檢察官問:你受傷狀況如何?)要下來剎那,左手打到車門尖部部份,左手骨折,手術後手無法恢復原來功能,手都變形,頭部從3 公尺地方著地,造成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眼挫傷合併視神經損傷,現在視神經萎縮無法復原。我有重新在99年11月29日檢驗,視力剩下0.07,視野中心度30 度檢查,平均缺損為22DB,目前我每個星期都在打針治療。‧‧‧(辯護人問:剛才你回答檢察官問題,有回答煙火、沖天炮射向建築物,此部份可否具體描述?)我走到車子時,已經發射二、三發,但之前有已經有聲音產生,且撞擊到飯店大樓外牆,有造成爆炸的現象。(辯護人問:你所稱的爆炸是外牆確實被炸到還是只是炮竹炸開的聲音?)都有,兩種現象都有,有的還沒有撞到就已經爆開,比較大的煙火會撞到外牆,比較小的還沒有撞到牆就已經爆開。(辯護人問:當你爬上「民主戰車」時,車上的人有無在施放鞭炮或煙火?)有,劉慶澄正在施放。(辯護人問:你爬的地方,是否會滑?)不會,因為車頂腳可以踩住著力。(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到你爬上去之後,劉慶澄用很大力氣推你,你爬上去時,與劉慶澄兩人是否面對面?)我踩著車頭,口頭跟劉慶澄、周明文說,你們把他放開,但周明文還是勒住陳文哲的脖子,劉慶澄聽到我在叫,回頭時剛好與我面對面,順手以2 隻手往我胸腹部推。(辯護人問:依照當時情形,劉慶澄是否因為站的重心不穩,不小心碰到你?)不可能,因為劉慶澄當時是轉身才順手推我,沒有重心不穩情況,但是劉慶澄否有心要推我,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本件發生時間是在98年12月23日,在此之前最近時間點,你有無做過身體方面的健康檢查,尤其關於視力方面?)我有佩戴眼鏡,只有配眼鏡時才會做視力測驗,有近視、一點老花,都是輕微的,裸視都是0.6 、0.7 ,經矯正後2 隻眼睛都是1.0 以上,沒有什麼眼睛疾病。(被告周明文問:你們當時執行勤務時有無燈光照明?)你們所在位置都有路燈,且當時附近很亮,我們的蒐證錄影帶都能夠清楚拍攝出來,所以燈光是夠的,警察沒有再增加其他燈光照明。(審判長問:你當時穿著?)當天穿長袖衣服,外面是刑警背心,頭戴刑警帽子,帽子上有警徽,背心上面有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二字在背心前面,足以辨識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 至159 頁)。⒉證人陳文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陳文哲於偵訊中結證稱:「(問:98年12月23日當天
,你是擔任順成專案的何職?)我是擔任小區域的指揮官,是在裕元花園酒店對面統聯車站那段的臺中港路。(問:當天為什麼會登上民主戰車?)因為那台民主戰車,是行駛在臺中港路慢車道,往市區方向走,沿途施放大型沖天炮,有炸到民宅,無線電有通報指揮所,當時二分局分局長是在前方的天橋,他有看到,所以用無線電指示我帶隊去制止。我是從車子的後方要上車去制止,我要上車的時候,有被原本在車上的人推下來,總共有3 個人,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人,後來我再上去,我看到劉慶澄有繼續施放煙火,我有去制止他,我是從他後方抱住他讓他不要再施放煙火,在過程中,周明文從我後方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我掙脫之後,吳清和警備隊隊長也有上車,他告訴我他有看到劉慶澄將陳諸想小隊長推下車,所以我和吳清和就將劉慶澄以現行犯直接逮捕。(問:你們上車後,有向劉慶澄、周明文等人表明身分?)我們當時是穿著警察制服,而且也有穿反光背心,我們有制止他們停車,他們沒有停,他們知道我們是警察。」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參與98年
12月23日順成專案,若有參與是在哪一個轄區?負責何任務?)我是擔任臺中港路段統聯客運前小區指揮官。(檢察官問:在98年12月23日下午19時3 分許,在上開路段有無目擊民眾有使用煙火砲擊建築物?)有。(檢察官問:能否當庭指出該民眾?)我看到的是劉慶澄,他有戴帽子。(檢察官問:劉慶澄是在何位置進行射擊?)「民主戰車」上的前方。(檢察官問:射擊哪一個建築物?)統聯對面的民宅,連續射擊到三樓,我目擊到二次。(檢察官問:你目擊後做何處置?)以無線電通知指揮所,指揮官是分局長林信雄。(檢察官問:後來有無接獲指揮官命令進行強制作為?)煙火持續在施放,也有打到裕元酒店,我聽到無線電上分局長有說趕快上車制止施放煙火。(檢察官問:你在爬上「民主戰車」瞬間,有無目擊何人還在施放煙火?)劉慶澄。(檢察官問:你把劉慶澄抱起來之後,有無遭受其他人攻擊?)有人從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直接把我往後甩。(檢察官問;能否當庭指出何人勒住你脖子?)我事後看影像知道是周明文。(檢察官問:你當時身穿何種服飾?)警察外套,上面有繡警察,帽子上車時就被打掉了。(檢察官問:你上車後要制止劉慶澄施放煙火當下,劉慶澄如何反應?)當時劉慶澄極力掙脫,但我馬上被周明文勒住脖子。(辯護人問:當天在現場施放煙火,除了被告所搭乘的「民主戰車」外,是否在場有其他群眾、團體也有在現場施放煙火、鞭炮?)同一時間只有「民主戰車」施放煙火。(辯護人問:搭乘「民主戰車」的人,除了被告劉慶澄、周明文,還有其他民眾,如何確認施放煙火的人就是被告劉慶澄?)應該有兩個,但我只有看到劉慶澄的部份,因為他們是兩人輪流施放。(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問劉慶澄施放煙火角度,當時煙火或鞭炮射程,是否確實有炸到民宅及裕元酒店?)炸到民宅兩次,確實炸到三樓,煙火是散開的,因為我剛好站在正對面,有煙火爆開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至
163 頁)。⒊證人劉登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劉登學於偵訊中結證稱:「(問:當天是如何發生衝
突?)當初那台所謂的民主戰車,車上有人施放大型沖天炮,現場指揮官叫我們上前制止,因為沖天炮有炸到民宅,一開始我是負責請司機將車子停下來,司機是吳竣彥,後來司機有把車子停下來,我就在車子同向的左側,陳諸想小隊長也是在那裡,他有從車頭爬上到後面的車架,我有看到陳諸想小隊長就被人推下來,我看到的是一個長頭髮的男子推的,名字應該是劉慶澄,當時陳諸想已經爬上去了,他是抓住車架上的欄杆,劉慶澄用雙手推陳諸想的胸、腹部,我看到陳諸想從車上摔下來。在這過程中,陳文哲他有要去制止劉慶澄,但是被周明文從後面勒住脖子。」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參與98年12
月23日順成專案?若有,分配轄區為何?任務為何?)我有參與順成專案勤務。我們服勤位置就是在臺中港路統聯客運轉運站附近,區域指揮官是陳文哲。(檢察官問:你在當日19時3 分時你有無目擊民眾持煙火射擊民宅?)有。(檢察官問:能否當庭指認?)在場的劉慶澄。(檢察官問:有無看到周明文施放煙火?)我確定的是劉慶澄。(檢察官問:你有無目擊他施放煙火的角度?)約45度角。(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奉命要去制止「民主戰車」?)有,當時無線電上就有分局長命令我們上車。(檢察官問:陳諸想當時如何攀爬「民主戰車」?)陳諸想從駕駛座與車箱間的縫隙爬上去,爬上去以後腳已經要跨過去了,就被車上的人推下來了,因為我就在陳諸想後方。(檢察官問:你當時親眼目擊劉慶澄手用如何方式推陳諸想?)雙手手掌張開,兩手往前推陳諸想的上半身。(檢察官問:陳諸想被推的當時,其雙手位置?)陳諸想要上車時,手有攀住「民主戰車」類似架子的東西。(檢察官問:陳諸想有無穿制服?)他穿便衣,但有穿警局的深藍色刑警背心,上面有寫刑警。(辯護人問:你看到有人伸出手來,後來就看到陳諸想掉下去,伸出手來的人,你認為他是故意或是在車上的人是自己站不穩,為了保持平衡而伸出手?)是故意推的,那是用推的,有一個力道。(被告周明文問:你當天有無照明設備?)臺中港路上路燈很多,視線很充分,不需要照明設備。(被告劉慶澄問:如何確認車上的人是故意推陳諸想?)我看到兩手手掌平行出去,有一個力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6 頁)。
⒋證人葉翰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葉翰璋於偵訊中結證稱:「(問:後來為什麼會逮捕
周明文等6 人?)我當時是與陳諸想小隊長一組,我們負責勸阻該車的駕駛,該駕駛有停車,我們先請他下車,因為車上有人繼續施放鞭炮,所以陳諸想就從駕駛座那邊爬到車頂上。我本來也要一起上去,但是車頭的位置太窄,所以我就繞到另外一側,想要從另外一側上去,結果我就看到陳諸想掉下來,我就過去保護他。(問:你有無看到陳諸想是如何跌落?)我有看到車上有一個人推他。那個人是留長髮的男子是劉慶澄。(問:你有無看到其他在車上的被告對員警做暴力的舉動?)我那個角度看不到,我只看到陳諸想小隊長被推落受傷的情況。我看到他是用雙手推陳諸想小隊長,小隊長就從車上摔落下來。其他的部分,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⑵於原審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當日19時3
分有無目擊民眾以煙火射擊民宅?)有,我剛好站在臺中港路路旁人行道上,不是在裕元酒店那邊,與吳清和隊長一起。(檢察官問:在「民主戰車」何處施放?)是在「民主戰車」上面往裕元酒店方向射擊。(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奉命要去制止「民主戰車」?)有,奉吳清和隊長命令,叫我們去支援陳文哲所長。(檢察官問:能否描述陳諸想當時攀爬方式?)我看到他踏著駕駛座上車頭,再上到車斗上面。(檢察官問:後來看到什麼事情?)我準備繞過去的時候,就聽到「啊」一聲,我看到劉慶澄雙手推出,陳諸想倒栽往後仰倒,撞到駕駛座車門後再轉身,俯倒在地上。(辯護人問:當時你說有看到有人以鞭炮射擊民宅,旁觀的民眾有無人拿鞭炮射擊?)我們看到是車上的人在射擊民宅,往裕元酒店方向射擊。(辯護人問:你看到車上有一個人伸出手,與陳諸想碰觸,後來陳諸想掉落,你看到車上的人當時是否自己站不穩為了維持平衡,才伸出手碰到陳諸想?)應該不是站不穩,陳諸想掉下來時,那人離欄杆還有一段距離。(被告周明文問:你是看蒐證帶才看清楚這畫面或是親自看到?)我當場親眼看到。當時劉慶澄就是兩隻手向前推出。我事後沒有看蒐證帶,是到地檢署開庭後才看到蒐證帶。(被告周明文問:當天有無照明設備?)沒有,我距離很近,照明很亮。」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69 頁)。
⒌證人吳清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吳清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參與98年12月23日順成專案?若有,分配轄區為何?務為何?)有參○○○區○○○○路與臺中港路路口,我擔任區域指揮官。(檢察官問:你在當日19時3 分時你有無目擊民眾持煙火射擊民宅?)有。(檢察官問:當時站立位置?)裕元酒店對面。(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當時民眾以何種方式射擊煙火?)是在車上施放。(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奉命要去制止施放煙火的行為?)該區是文正所指揮區,車子有停在那邊,因為我們是在隔壁區,分局長就請我們過去支援。(檢察官問:你攀登上「民主戰車」之後,第一眼目擊到什麼?)有人將陳諸想推下車。(檢察官問:陳諸想被推下前,他的所在位置?)陳諸想是我那一組的蒐證小組,我是繞到「民主戰車」後方,要從階梯上去,陳諸想如何上去我不知道,我爬上車斗的時候,就看到陳諸想從車子的另一頭上來,我看到車上的人推陳諸想下車,我就下令將推人的那一位逮捕。(檢察官問:陳諸想被推下之前,他的手是否已經拉住車斗上的欄杆?)是。(檢察官問:推陳諸想的那個人是用單手或是雙手推?)不確定,但我有看到用手推下陳諸想。(檢察官問:當時推陳諸想之人,能否現場指認?)時間太久了,當時還有一個拉文正所所長陳文哲的脖子。(檢察官問:你有無目擊到車斗上有民眾勒住陳文哲脖子?)有,我上車斗時還有勒住。(辯護人問:車斗當時是否很混亂?)有一個勒住文正所陳文哲,陳文哲要掙脫,車子應該有輕微晃動,但不會晃到人站不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至
181 頁)。⒍證人劉玉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劉玉林於偵訊中結證稱:「(問:當時為什麼要逮捕
周明文等人?)當時他們駕駛民主戰車經過統聯車站往市區方向行駛,通過統聯車站入口處就開始施放沖天炮,他們先是朝天空施放,後來是往裕元花園酒店施放,那時民主戰車過來時,陳文哲有要我們注意該車,後來無線電有接到民主戰車繼續施放沖天炮,要我們去制止該車繼續施放沖天炮,我有跟在陳文哲後面上車,陳文哲上車時,我要跟著上去時,有被車後方樓梯的民眾阻擋,只有陳文哲先上去,我有被車上的人推下車,後來我再爬到車上的時候,所長已經逮捕一個人,他叫我們也把阻止我上車那個人逮捕。(問:你有看到陳文哲、陳諸想在車上被攻擊的情況?)陳諸想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陳文哲被車上的民眾勒住脖子,該民眾是周明文。」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當日19時3 分
時你有無目擊民眾持煙火射擊民宅?)有,我親眼看到。(檢察官問:能否當庭指認何人射擊?)劉慶澄。(檢察官問:你目擊陳文哲一人衝到車斗上後有無肢體拉扯?)當時有很多人圍著他,我有看到周明文用手勒住陳文哲的脖子。(辯護人問:你說有看到朝民宅施放鞭炮,你有無注意旁邊圍觀民眾是否也有施放煙火或鞭炮?)旁邊的人沒有在施放。我看到的是「民主戰車」上有發射煙火,因為我站的地點與「民主戰車」只有相距5 公尺左右,我站在統聯客運的出口,「民主戰車」從我左邊過來,看到第一發射到民宅,第二發射到裕元酒店。(被告周明文問:有無穿背心?)有。(被告周明文問:你們有無照明設備?)當時現場很亮。」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至174 頁)。
⒎證人朱寶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朱寶毓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你看到的狀況為何
?當時你人在何地蒐證?)我當時是站在安全島的上面,是在車子的旁邊,我看到的狀況是車上有周明文等人在燃放沖天炮,同仁要上前制止,在過程中,有看到一位同仁要從車子後方上車的時候,有被車上的人推下來,到底有幾個人推,他們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當時情況有點混亂,同仁有爬上車子要制止車上的人放鞭炮,我就走到車子側邊的安全島上面蒐證,之後同仁有要從駕駛座爬上車子,要爬到後方的車台,結果該同仁被上面的人推下來。另外同仁上車要制止放沖天炮的過程中,有民眾拉扯,這是我看到的部分。(問:所有人是否都有著警察制服或背心?)全部都有。」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在當日19時3 分許
有無目擊民眾以煙火射擊建築物?)有。(檢察官問:能否看出是那位民眾?)我負責蒐證部份,哪位民眾我不清楚。我看到沖天炮從宣傳車上衝向對面裕元酒店那排房屋。(檢察官問:你目擊過程是否全程都有錄影?)沖天炮部份由另一名同事錄影,我負責制止過程之錄影,就是從同仁上車制止之前就開始錄影,到陳諸想掉下車來我都有錄影。(檢察官問:你在錄影當時所站位置?)一開始是站在宣傳車後方,宣傳車慢慢行進,最後位置是在宣傳車駕駛座左側安全島上。(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目擊陳諸想攀爬過程?)有。當時陳諸想是從宣傳車前方駕駛座那邊爬上宣傳車,先跨上車頭,雙手跨越欄杆時就被車上的人雙手推下。(被告周明文問:你是負責蒐證,當時燈光是否適合蒐證?)現場位置光線還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171 頁)。
⒏證人董佳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董佳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伊於98年12月23日19時許,參與順成專案勤務時,有見「民主戰車」車斗前方之人員持煙火朝統聯客運對面之方向施放,而非朝天空施放,且有擊中民宅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
⒐另經原審當庭勘驗98年12月23日警方於案發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結果為:
┌──────────────────────────┐│第一段標題:台灣國宣傳車燃放煙火情形 ││蒐證方式:由臺中港路、安和路口天橋拍攝臺中港路往 ││ 市區○○○道。 ││內容:台灣國宣傳車停在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前(臺中港路││ 往市區○○○○○道,從車上朝天空燃放煙火《未拍││ 攝到何人燃放煙火》。 │├──────────────────────────┤│第二段標題:燃放煙火擊中民宅情形 ││蒐證方式:由臺中港路、安和路口天橋拍攝臺中港路往沙鹿││ 方向車道。 ││內容:因拍攝角度受限,台灣國宣傳車遭路樹遮蔽,僅看到││ 煙火點燃時之亮光,惟由煙火燃放位置推估,台灣國││ 宣傳車應仍停在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前(臺中港路往││ 市區○○○○○道;一開始煙火係朝天空發射,於錄││ 影時間7:01:58pm,一發煙火由畫面左側向畫面右側 ││ 燃放,跨越臺中港路,擊中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對面││ 民宅《未拍攝到何人燃放煙火》。 │├──────────────────────────┤│第三段標題:台灣國宣傳車朝對面燃放煙火,擊中民宅情形││蒐證方式:由裕元酒店8樓制高點拍攝台灣國宣傳車 ││內容:台灣國宣傳車停在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前(臺中港路││ 往市區○○○○○道,於錄影時間19:04:23,由台灣││ 國宣傳車上燃放一發煙火,跨越臺中港路,擊中統聯││ 客運朝馬轉運站對面民宅《未拍攝到何人燃放煙火》││ 。 │├──────────────────────────┤│第四段標題:①台灣國宣傳車朝對面燃放煙火,擊中民宅之││ 慢動作 ││ ②台灣國宣傳車朝對面燃放煙火,擊中裕元酒││ 店情形 ││①蒐證方式及內容同第三段。 ││②蒐證方式: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前路面拍攝台灣國宣傳車││ 煙火擊中裕元酒店情形 ││ 內容:拍攝畫面顯示煙火由台灣國宣傳車上發射,跨越臺││ 中港路,擊中裕元酒店,合計3次《未拍攝到何人 ││ 燃放煙火》。光碟播放時間01:37,畫面拍攝到台 ││ 灣國宣傳車,被告劉慶澄《站立於車斗上、身穿亮││ 綠色背心、頭上戴帽》手持煙火,朝裕元酒店方向││ 發射,被告周明文《身穿亮綠色背心、戴頭巾》站││ 立於被告劉慶澄左側,亦燃放煙火朝裕元酒店方向││ 發射。 │├──────────────────────────┤│第五段標題:台灣國宣傳車施放之煙火種類(即扣案煙火拍││ 攝畫面) ││內容:扣案名為大菊花之煙火燃放說明及警示語部份載明「││ 燃放本產品時,嚴禁在居住集中區及高層建築地帶燃││ 放」。另扣案之追月火箭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亦記載││ 「請選擇空曠地點,四周十公尺內無易燃物及建築物││ 處燃放」。 │├──────────────────────────┤│第六段標題:警方制止台灣國宣傳車情形 ││內容:錄影時間7:02:40pm起,台灣國宣傳車係靜止狀態, ││ 停在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前(臺中港路往市區方向)││ 慢車道,車斗上有多名身穿亮綠色背心人員,有人揮││ 舞旗幟、有人燃放煙火,多名身穿黃色警用背心之員││ 警步行至台灣國宣傳車周圍,於錄影時間7:02:49pm ││ ,台灣國宣傳車往前開動,周圍多名員警跑步緊跟,││ 最前面1名員警於錄影時間7:02:55pm追上台灣國宣傳││ 車,並以手拍打駕駛座旁車窗,錄影時間7:02:57 pm││ 有2名員警抓住駕駛座車門,台灣國宣傳車停止,該 ││ 2名員警手伸進駕駛座。 │├──────────────────────────┤│第七段標題:警方將台灣國宣傳車司機架離駕駛座情形 ││內容:①錄影時間7:03:20pm起,台灣國宣傳車緩慢前進, ││ 站立於車斗上之被告劉慶澄《身穿亮綠色背心、頭││ 上戴帽》持續點燃煙火施放;至錄影時間7:04:00 ││ pm,員警陳文哲《穿刑警外套》爬上台灣國宣傳車││ 車斗,穿過車斗上數名身穿亮綠色背心成員,從後││ 方環抱被告劉慶澄《身穿亮綠色背心、頭上戴帽、││ 持續點燃煙火》,員警陳文哲以手壓制被告劉慶澄││ 手臂,制止其再燃放煙火,被告劉慶澄欲掙脫員警││ 陳文哲,兩人間發生推擠。 ││ ②錄影時間7:03:21pm【台灣國宣傳車緩慢前進】, ││ 員警開啟台灣國宣傳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台灣國││ 宣傳車駕駛艙,同時駕駛座側之員警伸手進入車內││ ,欲拉開駕駛座車門,台灣國宣傳車於錄影時間 ││ 7:03:24pm停止前進,駕駛員拉回駕駛座車門,駕 ││ 駛座側之員警伸手進入車內,欲開啟駕駛座車門,││ 已進入駕駛艙之員警亦幫忙推擠駕駛員,錄影時間││ 7:03:38pm,員警打開駕駛座車門,駕駛座側2名員││ 警及已進入駕駛艙之員警合力於錄影時間7:04:02p││ m將駕駛員拉下車,之後有3名員警抬走駕駛員。 │├──────────────────────────┤│第八段標題:陳諸想遭人推下車情形 ││內容:①【台灣國宣傳車駕駛已遭員警架離,呈靜止狀態】││ 被告周明文《穿亮綠色背心、戴頭巾》從後面勒住││ 員警陳文哲頸部往車斗尾端拉,被告劉慶澄始得以││ 掙脫員警陳文哲,同時有員警陳諸想《身穿刑警背││ 心、頭戴綉有刑警字樣之帽子》經由台灣國宣傳車││ 駕駛艙爬上車斗,被告劉慶澄見員警陳諸想爬上來││ ,跨步上前即以雙手推員警陳諸想胸部,致員警陳││ 諸想跌落地面。 ││ ②【台灣國宣傳車駕駛已遭員警架離,呈靜止狀態】││ 員警陳諸想《身穿刑警背心、頭戴綉有刑警字樣之││ 帽子》經由台灣國宣傳車駕駛艙爬上車斗,舉起右│ ││ 手指向被告周明文《穿亮綠色背心、戴頭巾》,惟│ ││ 被告周明文仍勒住員警陳文哲頸部往車斗尾端拉,││ 被告劉慶澄掙脫員警陳文哲箝制後,隨即以雙手推││ 員警陳諸想胸部,致員警陳諸想向後仰而失足,左││ 上臂撞及台灣國宣傳車微開之駕駛座車門,之後摔││ 落地面。 │└──────────────────────────┘
(以上詳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勘驗筆錄)⒑再經本院勘驗所調取之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無
線衛星電視台)、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節錄光碟結果,均為:「劉慶澄掙脫員警後,在無人阻擋拉扯之下,正面對陳諸想用力向前推,陳諸想向下跌落,此為瞬間動作,慢動作畫面翻拍如後(光碟攝影內容較為清晰、翻拍攝影照片較為黑暗模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3 份及光碟翻拍照片共計48張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至54、57至68頁)。
⒒復參以警方於本件案發後,確有於臺中港路3 段82號之民
宅前、裕元酒店8 樓露台及其1 樓露天咖啡座與花圃內多處及麥當勞左右兩側車道等處,均採獲煙火炮屑及沖天炮錐狀頭(綠色、紅色)等殘骸乙節,此有採證現場圖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共32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3 至209 頁);再警方於被告等人所搭乘之「民主戰車」上亦確有扣得戰神牌沖天炮7 盒(共42枝)、紅波環綠閃芯2 筒、已使用之紅波環綠閃芯1 筒、追月火箭7 包( 共70枝) 、自製金屬炮台1 個、戰神沖天炮4 支、戰神沖天炮包裝盒3個、已使用過之戰神沖天炮包裝盒前瑞炮體2 個、鷹沖天炮111 支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物品清單、採證、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3 至177 頁)。此外,並有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4至67頁、188 至19
2 頁、210 至215 頁、解送人犯報告卷第131 至141 頁)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05 、109 、114 頁)可資佐證。
⒓綜上,上開證人陳諸想等人之證述,互核情節相符,且與
現場事證所示情形一致,足認上開證人陳諸想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周明文、劉慶澄2 人雖否認「民主戰車」上之台灣國成員有施放大型沖天炮擊中民宅或裕元酒店及被告劉慶澄有伸手推落證人陳諸想等情事,另證人即當日參與活動之成員湯進雄、陳志仁、吳竣彥及黃文甫等人雖亦分別證述未見有上開情事(見原審卷第89頁至103 頁),然其等人所述核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所示情節不符,顯非實在,自均難採信。
㈡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又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明文、劉慶澄2 人所搭乘之「民主戰車」上之民眾有施放大型沖天炮擊中民宅或裕元酒店等情,已詳如前述;而參以扣案之炮竹,其使用說明或警語部分,亦有載明禁止在居住集中區、高層建築地帶或四周十公尺內有易燃物及建築物等處燃放之旨,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依上開蒐證錄影帶畫面觀之,當時中港路正值下班時間,往來車輛並未管制,足見該「民主戰車」上之民眾朝對向建築物燃放扣案炮竹,飛越車道,撞擊民宅及裕元酒店外牆之行為,確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虞。又證人陳諸想、陳文哲均係順成專案之執勤員警,負責安全維護等任務,亦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則其等見被告等人有上開危及公眾安全之行為,奉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施以直接強制,應堪認均係屬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周明文、劉慶澄2 人雖另辯稱:案發當時其等並不知道
衝上「民主戰車」之人為警察,且集會遊行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警察未先舉牌警告或以口頭制止,即遽以強制力執行任務,已有違法,其等所為僅係對警察違法行為之反制云云,然查:
⒈本件案發當時登上「民主戰車」車斗之員警陳文哲係穿著
深藍色刑警外套,而欲自「民主戰車」車頭攀爬進入車斗平台之員警陳諸想則係穿著深藍色、印有「刑警」2 字之刑警背心,且戴繡有警徽之警帽之事實,除據證人陳文哲、陳諸想證述明確外,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屬實;又案發當時雖天色已昏暗,且警方並無另行設置照明設備,然案發現場係位於臺中港路,沿途均有路燈照明,燈光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亦據證人陳諸想、陳文哲、劉登學、葉翰璋、吳清和、劉玉林及朱寶毓均結證明確,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非但可清楚辨識當時臺灣國成員與現場值勤員警互動之情形,更可清楚辨識其等當時分別所穿著之衣物,亦已詳如前述,參以案發當時「民主戰車」車斗四周上亦設有燈光設備照明,此有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足憑(附於警卷第189 、190頁),足認本件案發當時警方雖無另行設置照明設備,然現場光線、視距確均屬良好,是被告等人應可清楚辨識攀爬上「民主戰車」之證人陳文哲及陳諸想均為警察。況被告周明文、劉慶澄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知悉當時係警察制止其等放鞭炮,被告周明文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警察有穿刑事的背心,伊看到2 、3 個警察壓制劉慶澄,所以伊動手勒其中一名警察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於勒住陳文哲頸部前即已確認其是真的警察,並不是伊等先前所開除之同仁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劉慶澄亦於偵訊中供承:上車執勤之員警有穿背心,有2 個警察直接從後面上來來抓伊,伊和他們拉扯約2 分鐘後,讓伊掙脫了,伊轉身又看到一黑影,伊知道這是警察,才順手去推他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參以證人湯進雄、陳志仁、吳竣彥亦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執勤員警均有穿著警察制服或背心等情,益徵被告周明文、劉慶澄2 人於案發當時即均已明知證人陳文哲及陳諸想為執勤警察無訛,是其2 人辯稱不知攀爬上民主戰車之人為警察云云,顯難採信。
⒉又本件執勤員警雖未有先舉牌通知或以口頭制止「民主戰
車」上之民眾施放炮竹之舉措,此除據被告周明文、劉慶澄2 人陳明在卷,並據前揭證人等證述明確,然本件執勤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依法行使警察職權,已詳如前述,其等是否有先舉牌通知或以口頭先行制止等情,僅係屬執勤員警是否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式行使其職權之問題,要難遽認本件執勤員警係屬違法執行勤務。況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 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由此可知一般民眾對警察行使職權之方式有異議時,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以言詞表明理由為異議,若員警認為異議無理由者,仍得繼續執行,經異議者請求時,再將異議制成書面,事後再進行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尚不得逾越上開方式,遽以暴力方式表示異議,故被告2 人所為,亦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
⒊至集會遊行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45 號著有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因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治理念,常藉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意見,惟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安寧,自有制訂法律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兼顧集會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而依集會遊行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第2 項)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第9 條規定:「(第1 項)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四、預定參加人數。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第2 項)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查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函調本件「908 臺灣國運動組織」所舉行之集會遊行活動之申請資料,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9年12月2 日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9648號函檢送本件活動申請書及核定通知書,然依所檢附之申請書內容為「集會申請書」、申請目的為「集會休息區」,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亦係針對所申請之「集會案」予以核定,有上開函文暨所檢附集會申請書及核定集會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於原審卷第38至41頁),足見本次僅有申請並經許可為集會活動;然本件「908 臺灣國運動組織」活動除上開經許可之集會外,尚有未經申請載明之「民主戰車」沿臺中港路繞行裕元酒店周圍之情事,依集會遊行法第2 條規定,應已屬遊行活動,是本件所為之遊行活動是否係依集會遊行法規定所舉行,已有所疑。況縱係依集會遊行法規定所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依集會遊行法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第23條規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第25條規定:「(第1 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第2 項)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足見依法申請之集會遊行活動仍得基於維持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考量予以限制之,若有違反者,主管機關仍得依強制力為制止或命令解散,故被告周明文、劉慶澄2 人以集會遊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不得對其等施以強制力等情置辯,亦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告周明文、劉慶澄2 人此部分所辯,均難認可採
,從而,被告2 人既均已知悉證人陳文哲及陳諸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對其等施以強暴行為,復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是被告2 人確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㈣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傷害,為重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諸想所受之上開傷害,經急診及住院治療後,仍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週邊視野缺損之傷害;再經積極復健治療後,於99年1 月26日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治,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
0.3 ,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三十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16DB,建議追蹤治療半年;復於99年7 月30日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治,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三十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22DB,目前右眼視野不到20度角,無法恢復;再於99年11月29日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治,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7,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三十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22DB,目前右眼視野不到20度角,無法恢復等情,除據證人陳諸想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外,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分別於99年1 月4 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暨所檢附之檢查資料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5頁、偵卷第68至73頁、第107 至109 頁、原審卷第203 至20
5 頁)。參以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陳諸想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是否已永久無法治癒恢復,及目前視力受損情形為何?」,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99年6 月24日函覆:「患者陳諸想先生,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已導致右眼視神經輕度萎縮,目前最後一次門診(99年5 月31日)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一併部分視野卻損,依醫理所見治癒恢復之機率極低,一般神經之恢復期約為半年,就最後一次門診為99年5 月31日所紀錄來做評估,治療期間未見其視神經有明顯之起色,故至其恢復期過後其視力應與5 月底差不多」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6月24日澄高字第992472號函足憑(見偵卷第101 頁),是依證人陳諸想歷次診治之結果,參酌醫理神經之恢復期,堪認證人陳諸想之右眼視力及視野等功能均已嚴重減損,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是以,證人陳諸想所受之上開傷害已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之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之情事,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足堪認定。
㈤復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
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
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凶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被告劉慶澄與證人陳諸想原並不相識,且無任何嫌隙,雙方偶因參與「908 臺灣國運動組織」活動及執行維持該活動秩序之勤務而相遇等情,業據被告劉慶澄及證人陳諸想均陳明在卷,衡情實難認被告劉慶澄有何重傷證人陳諸想之動機;復參以被告劉慶澄上開行為之起因係因其施放沖天炮之舉止為首先攀爬上「民主戰車」車斗之警員即證人陳文哲所制止,其復見證人陳諸想欲再攀爬進入「民主戰車」車斗平台制止,方出手推證人陳諸想,被告劉慶澄之本意應僅係為阻止證人陳諸想順利攀爬進入「民主戰車」之車斗平台,其主觀上應無致證人陳諸想重傷之意欲;況被告劉慶澄於推落證人陳諸想後即未再有任何欲傷害證人陳諸想之舉措,且參酌被告劉慶澄僅徒手推證人陳諸想胸腹部1下 ,並未持任何工具致證人陳諸想跌落於地,益徵被告劉慶澄主觀上應無重傷害證人陳諸想之故意無訛。惟查對正欲攀爬至3 公尺高處之人,突然伸手推其身體,將足以致該人因重心不穩跌落,而致其身體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主觀上所能認知,而被告劉慶澄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正欲攀爬進入3 公尺高之「民主戰車」車斗平台之證人陳諸想,伸手猛力推其胸腹部,將因此導致其重心不穩,而跌落在地受傷等情,主觀上應有所認知及預見,被告劉慶澄竟仍出手推落證人陳諸想,並因而致其受傷,足認被告劉慶澄主觀上應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甚明,辯護人以被告劉慶澄並無傷害證人陳諸想之故意等情置辯,顯難認為有據,是以被告劉慶澄確有以普通傷害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陳諸想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㈥再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 項後段之妨害公務致重傷罪,均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固不適用之。然按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參照)。另按傷害致重傷罪之成立,應視其致重傷之原因是否因傷害所引起,如重傷係因傷害所直接引起,或受傷害後,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即不得不認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自高處墜落,極易致其頭部、顏面或身體各部位於跌落時遭撞擊;且頭部、顏面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並均極為脆弱,容易因外力撞擊而致頭部受傷衍生後遺症,或導致顏面眼睛、耳朵等器官因而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可能,此為一般關於人體健康之常識。而被告劉慶澄為正常智識之人,且行為當時年已逾60歲,並從事殯葬業,此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0頁) ,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由客觀情形觀諸,被告劉慶澄對其前揭伸手推落證人陳諸想之行為,將導致證人陳諸想顏面之眼睛可能因撞擊而生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從而,被告劉慶澄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對其所為可能造成證人陳諸想重傷害之結果應能預見,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故意,伸手推落欲攀爬進入「民主戰車」車斗平台內執行公務之證人陳諸想,致其眼睛受撞擊而成傷,經持續治療後,其右眼仍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其最佳矯正視力僅達0.07,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22DB,目前視野不到20度角,且已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證人陳諸想受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劉慶澄自應負此妨害公務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明文妨害公務之犯行
;及被告劉慶澄妨害公務致重傷及傷害致重傷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周明文、劉慶澄對於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為強暴行為,並因被告劉慶澄所施之強暴行為而致警員陳諸想受有一目嚴重減損其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是核被告周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劉慶澄則係犯同法第13
5 條第3 項後段之妨害公務致重傷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慶澄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然如上述,警員陳諸想因被告劉慶澄之妨害公務行為而致重傷,核與刑法第135 條第3 項後段之妨害公務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劉慶澄上開妨害公務致重傷及傷害致重傷,係以一行為侵害私人及國家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致重傷害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參照)。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周明文、劉慶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文正所所長陳文哲從後抱住被告劉慶澄制止放鞭炮時,被告劉慶澄僅係掙脫而已,被告周明文係見被告劉慶澄遭警壓制,自行勒住陳文哲等情,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周明文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何與被告劉慶澄間犯意聯絡之事證。況被告劉慶澄掙脫員警壓制,既未積極對員警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亦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原審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周明文、劉慶澄間有犯意聯絡,即有未合;原審並認被告劉慶澄隨後對員警陳諸想之妨害公務犯行,係接續上開被告周明文部分之妨害公務犯行,亦有未合。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被告周明文、劉慶澄認原審以其為共同正犯予以論罪科刑
,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劉慶澄量刑太輕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本案發生背景,係國內民眾對於當前政府加速兩岸
交流之政策是否將因此危及臺灣主權,頗生疑慮,且政府鑑於前此所發生之「張銘清事件」,為免重蹈覆轍,乃對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台期間採取高規格之維安保護,惟因此更加深反對陳雲林來台民眾之不滿情緒,於此社會氛圍下,被告等人為表達不同政治理念,並使政府能正視其等之訴求,而採取較為激烈之方式進行抗議活動固可體恤,然於其等之抗議行為已有危及公共安全及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虞時,即應有所節制,然其等非但未予自制,且對奉命依法制止其等繼續為危險行為之基層警員施以強暴行為,造成警察受傷之不幸事件,其等所為實有所不該;惟執勤員警未予考量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雖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然在尚未致生實害,且鑒於上開社會氛圍下前往抗議以表達不同政治訴求之被告等人,情緒較容易激動、行為可能有失理性之情形下,警員於執勤手段上自宜先採取口頭勸導、制止等方式,以避免引發不滿,進而發生衝突。此外,參酌被告周明文係以手勒住執勤員警脖子,被告劉慶澄則將執勤員警自高處推落等方式為妨害公務之犯行,犯罪手段非屬平和,並因而致證人陳諸想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致生損害甚鉅,且被告2 人犯後猶否認犯行,甚迄今均未與證人陳諸想洽談和解事宜等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2 人素行尚佳,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被告周明文為神學碩士、目前擔任「臺灣國」牧師,而被告劉慶澄為國小畢業,從事殯葬業等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分別參見其等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明文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扣案之戰神牌沖天炮7 盒、紅波環綠閃芯2 筒、已使
用之紅波環綠閃芯1 筒、追月火箭7 包( 共70枝) 、自製金屬炮台1 個、戰神沖天炮4 支、戰神沖天炮包裝盒3 個、已使用過之戰神沖天炮包裝盒前瑞炮體2 個、鷹沖天炮
111 支等物,雖係被告等人持以施放以表達抗議之物,然被告2 人均係徒手對執勤員警為強暴行為而妨害其等執行公務,已詳如前述,該等扣案物並非被告2 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第277 條第
2 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致重傷部分得上訴。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