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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黃亭瑜即 被 告輔 佐 人 賴燕照指定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1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亭瑜(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邊緣性人格疾患;惟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認為母親黃陳彩英對其胞姊黃淑惠、胞兄黃木枝較為照顧,有所偏袒,而與黃陳彩英、黃淑惠、黃木枝間時有衝突,關係欠佳。97年10月17日某時,黃亭瑜不滿胞姊黃淑惠因細故在電話交談中辱罵其係「神經病」、「瘋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0月19日晚間7時14分至16分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住處,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為「去你家給你汽油」、「我今晚要去燒你家…你去報案!」等語之簡訊,陸續傳送至胞兄黃木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恐嚇黃木枝,使黃木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傳完簡訊後黃亭瑜仍氣憤未平,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向丈夫賴燕照表示欲返回臺中大肚鄉娘家向母親黃陳彩英訴苦遭兄姊欺負,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2號之黃陳彩英與黃木枝、黃淑惠住處,並從該屋內取得塑膠空桶1個,而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步行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山隆加油站大肚站,向該加油站之員工林薈銣表示因汽車沒油停在大肚鄉山陽村附近,所以要購買新臺幣(下同)400元之92無鉛汽油,並要求將汽油裝入該塑膠空桶內,適該加油站之員工陳嘉裕正準備下班,見黃亭瑜於深夜獨自提取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欲離去,遂表示稍待其交接下班後,可協助將汽油載往黃亭瑜停車處,黃亭瑜應允後,稍後便由陳嘉裕將該桶汽油放置在其機車之腳踏板上,並在黃亭瑜之指引下,騎乘機車搭載黃亭瑜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口附近後,黃亭瑜乃下車自行提取該盛裝汽油之塑膠桶,待陳嘉裕騎乘機車離去後,黃亭瑜遂提取該桶汽油獨自步行返回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2號,並自行以黃陳彩英預藏在住處1樓大門後方之備用鑰匙開啟大門,當時黃陳彩英與黃木枝、黃淑惠分別在2、3樓之臥房內休息,黃亭瑜明知該處現為母親黃陳彩英、胞兄黃木枝及胞姊黃淑惠所居住,倘將汽油潑灑在該處後點火引燃,將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有意使其發生,且黃亭瑜預見如實行放火之行為,除將燒燬該住宅外,並有使居住該處之黃陳彩英、黃木枝、黃淑惠因逃生不及而吸入過多二氧化碳導致呼吸衰竭或遭火焚死亡之可能,惟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黃亭瑜之本意,黃亭瑜乃容任其發生,從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確定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打開,將汽油分別潑灑在1樓廚房後方、樓梯口及客廳等阻礙逃生之處,黃陳彩英因聽聞樓下有開門聲響,遂下樓探查,而與正在1樓客廳潑灑汽油之黃亭瑜發生爭執,黃陳彩英表示要叫黃木枝下樓來處理,並上前欲阻止黃亭瑜繼續潑灑汽油,在搶奪該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時,部分剩餘之汽油濺灑在黃亭瑜自身及黃陳彩英身上,惟黃亭瑜仍不願鬆手,猶將剩餘之汽油倒灑在客廳之木桌前,再將塑膠空桶丟至大門口之馬路上,隨即取出預藏之打火機準備點火,黃陳彩英見狀已無法阻止黃亭瑜之行為,遂往客廳後方之樓梯口方向逃跑,並向正在樓上睡覺之黃木枝、黃淑惠大喊「趕快跑」,黃亭瑜即在此刻點燃打火機,瞬間引燃前揭已潑灑之汽油促燃劑,導致發生氣爆及迅速激烈燃燒之現象,因而致走避不及之黃陳彩英受有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大面積燒傷,深2度到3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60,嗣經送往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後,因傷勢嚴重再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97年10月25日下午4時39分許,因生前遭火焚,致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而黃淑惠當時躲在3樓陽臺等待救援,因黃亭瑜上開放火行為致受有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12之2度燒燙傷而倖免於死;黃木枝從住處2樓陽臺攀爬至鄰居之陽臺逃離,始倖免於死;黃亭瑜自己則因點燃汽油之氣爆之壓力震出跌坐在大門口之馬路上外,全身體表面積受有百分之85之2至3度燒燙傷併上呼吸道吸入性燒傷之傷勢,且造成該住宅之2、3樓東側陽臺及女兒牆外牆受燒煙燻變黑,樓梯及走道上半部受煙燻,1樓西側廚房西南側後門受煙燻變黑,鐵質紗窗靠北側燒熔,緊鄰東側地面餐桌罩塑膠物品燒失,僅剩鐵質支架,一旁之塑膠盆子輕微受熱變形,窗戶受煙燻,下半部玻璃碎裂僅剩邊沿部分,地面上及紙箱內塑膠袋有局部受燒之現象,中間樓梯口置物架上衣物局部受燒,1樓東側客廳受燒後,靠東南側窗戶鋁質窗框上半段受燒熔融,牆壁受燒變白,中段牆壁水泥剝落,衣物堆受燒碳化,並造成黃淑惠所有停放於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燒燬。幸經消防隊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將火勢撲滅,而未燒燬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亭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本件卷附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消防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卷內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則為原審法院囑託該醫療院所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之報告,亦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木枝、黃淑惠、賴燕照、林薈銣、陳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下稱A卷〉第6至8、9至11、19至20、21至22、23至24、42至48、263至265、269至271,偵卷即B卷第3至7、15至18頁),並有刑案現場繪測圖(見A卷第28頁)、相關現場照片12張(見A卷第29至30頁)、山隆加油站大肚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見A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黃陳彩英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A卷第37頁)、被害人黃淑惠及被告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2張(見A卷第38、39頁)、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A卷第176至242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見A卷第244頁)、被害人黃木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A卷第133至171頁)、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內儲存之簡訊內容翻攝畫面照片(見A卷第172至174頁)可憑。被告上開以打火機引燃汽油之放火行為,依證人黃木枝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正在2樓房間準備睡覺,聽到1樓媽媽呼叫我趕快下樓,…走到2樓樓梯口時,就聽到爆炸聲響,然後在2樓樓梯口探頭往1樓看,就看到紅色火光,我就往2樓陽臺跑,…從1之1號出來外面,看我家已是一片火海,當時黃亭瑜坐在我前面,鄰居正在幫她撲滅身上的火,並發現我家前面有1只白色油桶…」「…我媽與妹妹黃亭瑜在講電話,我媽叫她不要這樣做,我妹說我媽對她不好,於發生火災前約10分鐘,我上2樓睡覺,準備睡覺時有聽到1樓黃亭瑜回來揚言要放火的聲音,我媽就叫我趕快下樓。」「我確定該油桶非我家所有,有猜想可能為黃亭瑜裝著汽油帶回來的。」「我和我姊姊黃淑惠及我妹妹黃亭瑜3人相處並不融洽,而黃亭瑜與黃淑惠前幾天有過爭執,黃亭瑜經常干擾親戚,…因為我媽打算買1戶公寓給住在家裡的黃淑惠,黃亭瑜知道後就很生氣,也想要錢。」暨證人黃淑惠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正在3樓房間躺在床上,聽到1樓有玻璃破掉的聲音,我就要下樓查看,但我一出房間門時就有黑色濃煙從樓下竄上來,於是我就跑到3樓神明廳前的陽臺,…看到我家1樓門前有一群人在滅我妹妹黃亭瑜身上的火,我就在3樓陽臺等人來救我。」「…過一會兒,我就聽到樓下有爭吵聲音,然後聽到爆炸聲響,還有我妹妹黃亭瑜的哀嚎聲。」而被害人黃陳彩英因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致受有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大面積燒傷,深2度到3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60,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10月25日下午4時39分許,因生前遭火焚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黃淑惠則因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致受有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12之2度燒燙傷而倖免於死,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又被害人黃陳彩英、黃木枝、黃淑惠所居住之前揭住宅因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受有燒損,業據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載明:「災○○○鄉○○路○段○○○巷1之2號,建築物為3層樓RC建築結構,係為一般住宅用途。本案造成2人重傷(按:指黃陳彩英及黃淑惠)、1人受輕傷及1輛機車(車號:000-000)燒燬,本案○○○鄉○○路○段○○○巷1之2號1戶受燒,並未波及鄰宅故為起火戶。研判廚房西北側地面上及紙箱內塑膠袋附近、中間樓梯口置物架附近、客廳東側木桌及2座木椅附近、北側3人座沙發與茶几附近等4處應為獨立燃燒,不相連貫之起火處。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應以人為潑灑促燃劑再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造成瞬間迅速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以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載明:「送驗證物抹布(廚房西側櫥櫃內)、塑膠袋燒殘物(廚房西北側地上)、衣物(中間樓梯口)、木屑(客廳東側2人座木椅下方)、地面水泥塊及碳化物(客廳北側2人座木椅與茶几附近地面上)、衛生紙吸附溶劑(大門前馬路上塑膠桶內)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ASTM1412)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檢出結果均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此外,並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塑膠桶1個扣案可證。由前述證人之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子會引發氣爆這麼嚴重,伊沒有要縱火的意思,伊真的不是故意的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精神疾患,且案發當日受有言語上之刺激,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並聲請本院囑託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之清海醫院重新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查:

㈠原審法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案發時之精神鑑定,經

該院於99年3月23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如下:「黃女(即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頭部、顏面、四肢及全身大面積燒傷疤痕,四肢攣縮。在心理測驗,黃女接受測驗評估過程中,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順從配合,動機普通,在面對不會或困難的題目與要求時,傾向容易放棄、且不願意再嘗試的方式來因應。此次評估大致可反應黃女之心理狀態。根據晤談行為觀察及評估結果,在智力功能方面,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3版,其語言智商82,非語言智商76,總智商78,推估其智能表現程度落在一般至邊緣程度之間。根據班達完形測驗結果,黃女在情緒方面,容易以衝動方式來處理情緒;認知功能方面,思考較窄化缺乏彈性,僵化不易變通適應;人際關係方面,對外界有較強的警戒心,較缺乏安全感;自我功能方面,對自我的評價低,無法有效善用自身資源。精神狀態,黃女身材中等,由丈夫(即輔佐人)陪同來院接受鑑定,坐輪椅進入鑑定室。身上多處燒傷疤痕、頭部及左手皆穿著護套,肢體活動受侷限。鑑定當時意識清醒,說明鑑定的過程及目的,黃女大致瞭解。態度被動配合,情緒大致平穩,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無礙。鑑定當時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定向感、記憶等無明顯異常。關於犯行,黃女表示與大姊(即黃淑惠)常年有嫌隙,大姊經常打電話至丈夫工作處騷擾,案發當日與姊姊爭吵,因而傳簡訊「要回家放火」給哥哥(即黃木枝),目的是希望哥哥傳達訊息給母親,要母親不要再管或護著姊姊。當晚回家後,坐在家中客廳,越想越氣,看到家中的汽油桶,就走路去買汽油,返家在樓下喊大姊下來,但下樓的是媽媽。表示當時感到母親情緒激動,且說:「如果你要和我斷絕母女關係的話,不如死掉算了。」當時只是作勢要點火,火在半空中,但汽油已經揮發而引起氣爆。自已隨即不省人爭,清醒有記憶約是3個月之後的事。回想起來,感到後悔,不該這麼衝動。表示在生氣時很難控制自己,特別事關丈夫的工作、薪水及小孩,目前心情較平靜,心思集中在復健上。結論,綜合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黃女的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及邊緣性人格疾患。症狀呈現以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能力差、自我傷害等為主,對於認知功能、是非判斷及辨別能力無明顯影響。黃女此次犯行與其怒氣之下的衝動控制低落密切相關,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黃女的疾病本身,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因此,本院推論,黃女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C卷第53至56頁),並有被告在草屯療養院就醫時之病歷資料1冊可稽(見原審甲卷)。

㈡原審依職權傳喚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草屯療養院醫師黃聿

斐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亦證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證人黃聿斐證述內容如下:「(審判長問:鑑定人黃聿斐醫師依照上開鑑定結果,有關黃女之語言智商82、非語言智商76、總智商78,推估其智能表現程度落在一般至邊緣程度之間,此為何意思?)黃女之智商是在正常但是偏低,邊緣部分是比較不足,但是我們做這個測驗,受測人動機不是很高,所以上開鑑定分數應該是較實際上她的智能為低,而受測人動機不高是因為有些較困難施測問題請她重新做,她就不願意,而在本件鑑定結果的㈡心理測驗已經有敘明,黃女受測評估過程中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順從配合,動機普通,在面對不會或困難的題目與要求時,傾向容易放棄、且不願意再嘗試的方式來因應,另我們檢送的病歷資料第70頁於97年1月2日結論,有發現受測者的語言智商為102、非語言智商為105、總智商為103,所以黃女的智商應該是正常的,而這個測試是接近被告犯案的時間。」「(審判長問:依照黃女之先生陳述,是否會因被告一聽到母親要黃木枝送其去醫院,這樣子一時失去辨識能力的情形?)〈提示原審法院筆錄〉從精神醫學上而言,辨識能力是比較持續的狀態,而不會突然不見,而從被告疾病來說,診斷是情感性精神病及邊緣性人格疾患,其實是長期處於情緒不穩定,控制情緒較差,會傷害自己或是傷害別人,主要是情感調控問題,而不會造成其辨識能力突然間消失。」「(審判長問:所以是否就是你們鑑定報告所載五、結論,黃女的疾病本身,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對於鑑定書上所記載:『本院推論』是何意思?)那是我於鑑定報告總和黃女病歷資料及鈞院的影卷及黃女所為的陳述及測驗的結果而判斷的意思。」「(檢察官問:鑑定結果㈡精神狀態,是否就是被告當日鑑定時當時所為之陳述?)〈提示〉是的。」「(公設辯護人問:如黃女之精神狀態受到刺激導致失控,是否會影響黃女之智商表現?)我覺得黃女的主要問題還是在後端情緒及自己行為控制能力的問題,且就學理部分也不會有上開的問題。」「(公設辯護人問:如果因為情感性的精神疾病發作,其有無辦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要看程度,但是就我們影印的病歷資料第95頁來看,黃女其實是97年8月4日到9月3日住院,97年9月16日、同年10月6日、10月16日都有來本院看門診,我們可以發現其替自己陳述都是非常清楚的,並沒有看到黃女有情感性精神病發作的情形。」「(公設辯護人問:黃女於就醫時,會對於治療有排拒嗎?)病歷上看起來不會,但黃女的服藥順從性不好。」「(公設辯護人問:如果服藥順從性不好,是否會影響其情緒控制?)會讓其情緒起伏比較大。」「(輔佐人賴燕照問:黃女案發當日回家面對是黃淑惠,且黃淑惠也有精神疾病,是否會因為兩個精神疾病碰面而導致相互衝突,而造成黃女的情緒失控或是辨識能力有下降減弱或喪失?)但從本案過程中,只有黃女與其母親碰面。另黃女與黃淑惠因電話衝突很生氣、傳送簡訊予其哥哥,並且去購買油,途中並說機車壞了拋錨,黃女還知道要掩飾其行為,表示其知道該行為是不被允許且違法的。」「(輔佐人賴燕照問:以往黃女就醫我有強制她去就醫,途中黃女會有一些違常的行為,比如脫衣服、抓住我的手,去住院後,她回家,就忘記那些事情,怎麼會這樣子?)邊緣性人格有時候會有一些像是精神病發作的情形,且是短暫且暫時的,所以不排除輔佐人賴燕照所提是上述那些狀況。而我做的鑑定是針對黃女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見原審C卷第109至110頁)㈢綜觀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黃聿斐之證詞,

堪認被告為前述犯行時,並未因自身之精神疾患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其意識尚未達渾沌而全然不清之程度,並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亦即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或全然喪失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由被告於放火前提拿空桶步行至加油站欲購買汽油盛裝於桶內時,猶知向加油站員工謊稱係因汽車沒油停在附近,所以要購買400元之92無鉛汽油等語,以免啟人疑竇一情,益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影響其行為之主觀犯意與罪責。㈣按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預見,自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者,兩者不容混淆。且刑法上之故意,固以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為必要,惟因行為人主觀上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同犯意,而有確定(直接)故意或不確定(間接)故意之區別,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兩者雖均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但因其動機及萌生犯意之時點未必盡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子會引發氣爆這麼嚴重,伊沒有要縱火的意思,伊真的不是故意的等語。惟查,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既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或全然喪失之情形,業如前述,其當知汽油為促燃劑,如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將造成瞬間迅速燃燒之結果,竟仍購買金額達400元即數量多達10餘公升之汽油,盛裝於塑膠桶內,攜往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2號住宅,又其明知該住宅為母親黃陳彩英、胞兄黃木枝及胞姊黃淑惠所居住,倘將汽油潑灑在該處後點火引燃,將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其預見如實行放火之行為,除將燒燬該住宅外,並有使居住該處之黃陳彩英、黃木枝、黃淑惠因逃生不及而吸入過多二氧化碳導致呼吸衰竭或遭火焚死亡之可能,竟仍將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打開,將汽油分別潑灑在1樓廚房後方、樓梯口及客廳等阻礙逃生之處,黃陳彩英因聽聞樓下有開門聲響,遂下樓探查,而與正在1樓客廳潑灑汽油之被告發生爭執,黃陳彩英表示要叫黃木枝下樓來處理,並上前欲阻止被告繼續潑灑汽油,在搶奪該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時,部分剩餘之汽油濺灑在被告自身及黃陳彩英身上,惟被告仍不願鬆手,猶將剩餘之汽油倒灑在客廳之木桌前,再將塑膠空桶丟至大門口之馬路上,隨即取出預藏之打火機準備點火,黃陳彩英見狀已無法阻止被告之行為,遂往客廳後方之樓梯口方向逃跑,並向正在樓上睡覺之黃木枝、黃淑惠大喊「趕快跑」,被告即在此刻點燃打火機,瞬間引燃前揭已潑灑之汽油促燃劑,導致發生氣爆及迅速激烈燃燒之現象,因而致走避不及之黃陳彩英受有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大面積燒傷,深2度到3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60,嗣經送往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後,因傷勢嚴重再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97年10月25日下午4時39分許,因生前遭火焚,致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黃淑惠當時躲在3樓陽臺等待救援,因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致受有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12之2度燒燙傷而倖免於死;黃木枝則從住處2樓陽臺攀爬至鄰居之陽臺逃離,始倖免於死;且造成該住宅之2、3樓東側陽臺及女兒牆外牆受燒煙燻變黑,樓梯及走道上半部受煙燻,1樓西側廚房西南側後門受煙燻變黑,鐵質紗窗靠北側燒熔,緊鄰東側地面餐桌罩塑膠物品燒失,僅剩鐵質支架,一旁之塑膠盆子輕微受熱變形,窗戶受煙燻,下半部玻璃碎裂僅剩邊沿部分,地面上及紙箱內塑膠袋有局部受燒之現象,中間樓梯口置物架上衣物局部受燒,1樓東側客廳受燒後,靠東南側窗戶鋁質窗框上半段受燒熔融,牆壁受燒變白,中段牆壁水泥剝落,衣物堆受燒碳化,並造成黃淑惠所有停放於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燒燬,幸經消防隊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將火勢撲滅,而未燒燬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綜上足證被告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確定(直接)故意;而被害人黃陳彩英、黃木枝、黃淑惠分別為被告之母親、胞兄、胞姊,被告於放火燒屋當時,固難認有必致黃陳彩英、黃木枝、黃淑惠於死地之決意,但其既然預見一旦放火燒屋,將有使居住該處之黃陳彩英、黃木枝、黃淑惠因逃生不及而吸入過多二氧化碳導致呼吸衰竭或遭火焚死亡之可能,竟仍付諸實行放火之行為,已容任殺人結果之發生,而造成黃陳彩英、黃淑惠之死、傷,是被告對於放火燒死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殺人之不確定(間接)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囑託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之清海醫院

重新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在25歲時(按:約11年前)有被強制送醫到清海醫院鑑定過1次,並且住院7天,後來就沒有再去清海醫院就診等語;,被告之輔佐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這些年都是在草屯療養院及署立南投醫院就診,但是署立南投醫院並不做精神鑑定,所以才請求送清海醫院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經本院向清海醫院電話查詢結果,該院雖有從事精神鑑定,且不論是否曾在該院就診均可鑑定,但如未曾在該院就診者,須先安排1至2次鑑定前置作業,或檢送受鑑定人於其他醫療院所之就診資料以利鑑定(見本院卷第39頁所附100年6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近11年來均未曾在清海醫院就診其精神疾患,而係在草屯療養院及署立南投醫院就診,清海醫院尚須進行1至2次鑑定前置作業,或參考被告於草屯療養院及署立南投醫院之就診資料,始能順利實施精神鑑定,足徵該院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瞭解程度,不若草屯療養院之直接與深入,故本案並無囑託清海醫院重新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又該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綜觀上開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2號,建築物為3層樓RC建築結構,係為一般住宅用途,上開住宅遭被告放火後,2、3樓僅東側陽臺及女兒牆外牆受燒煙燻變黑,樓梯及走道上半部受煙燻,1樓西側廚房西南側後門受煙燻變黑,鐵質紗窗靠北側燒熔,緊鄰東側地面餐桌罩塑膠物品已燒失,僅剩鐵質支架,一旁之塑膠盆子輕微受熱變形,窗戶受煙燻,下半部玻璃碎裂僅剩邊沿部分,緊鄰木質櫥櫃未受燒,地面上及紙箱內塑膠袋有局部受燒之現象,中間樓梯口置物架上衣物也發現局部受燒,1樓東側客廳受燒後,靠東南側窗戶鋁質窗框上半段受燒熔融,牆壁受燒變白,中段牆壁水泥剝落,衣物堆受燒碳化,並造成黃淑惠所有停放於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燒燬;堪認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前開放火燒屋之行為(原判決於理由欄論罪時誤載被告姓名為楊慶順,應逕予更正),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燒燬,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其罪名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依臺中縣消防局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二及現場照片28、29 所示(見A卷第207、222、223頁),案發時被害人黃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停放於住宅內,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該住宅內停放之機車,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次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42號判決)。本件被告基於放火之確定故意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施一個放火行為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並同時燒死黃陳彩英1人,黃淑惠則受有燒傷、黃木枝及時逃離而2人倖免於死,故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及黃陳彩英、黃淑惠、黃木枝各自之生命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黃陳彩英部分),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黃淑惠、黃木枝部分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起訴書以被害人黃淑惠案發當時因躲在3樓陽臺等待救援,致受有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12之2度燒燙傷之傷害,被害人黃木枝則從住處2樓陽臺攀爬至鄰居之陽臺逃離,認為被告對被害人黃淑惠所犯該當傷害罪嫌而未據告訴,以及漏未載明被告對被害人黃木枝所犯殺人未遂罪法條,雖均有未洽,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放火行為所致黃淑惠受有燒傷、黃木枝及時逃離而2人倖免於死之基本事實,本院自當就被告對黃淑惠、黃木枝殺人未遂部分一併審究。至被告於前往系爭住宅放火前,以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去你家給你汽油」、「我今晚要去燒你家…你去報案!」等語之簡訊給被害人黃木枝,雖使黃木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被告寄發簡訊後進而實施潑灑汽油放火之殺人加害行為,則其寄發恐嚇簡訊之行為,應為嗣後實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即母親黃陳彩英、胞兄黃木枝、胞姊黃淑惠間之嫌隙,竟不顧與被害人黃木枝、黃淑惠之手足情誼,亦罔顧與被害人黃陳彩英之母女親情,斷然起意以放火方式延燒系爭住宅而殺人,以洩其憤,其對於公共生活安全及他人生命財產權之漠視與冷酷,及其手段之暴烈,應予嚴厲非難,幸本件火災撲救得宜,並未造成更大損害,然被告放火、殺人之行為,已對各該被害人造成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自己亦因本件犯行,導致全身體表面積受有百分之85之2至3度燒燙傷併上呼吸道吸入性燒傷之嚴重傷勢,迄今仍不斷接受手術治療而無法自理生活等一切情狀,且被害人黃木枝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明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發落(見原審C卷第51頁),以及被害人黃淑惠及被害人家屬黃淑琴、黃淑滿、黃玉真均以死亡者家屬名義具狀請求輕判在卷,認被告在客觀上顯堪同情、憫恕,宣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且敘明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至於扣案之塑膠桶,被告供稱係自前開住宅之屋內所取用,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患有精神疾病且案發當日受有言語上之刺激,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