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恆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52、1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恆毅(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2年6月有期徒刑,令人難以心服,竊盜罪部分係初犯,卻判決8月,實有過重。又被告祖母現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需被告照顧,盼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利早日重返社會並返家照顧長輩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服刑,迄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先由李孟濟(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劉沅靈(另案偵辦中)於99年7月17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路○○○號之懋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懋鋒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後前往被告住處搭載被告,渠等三人因缺錢購買毒品,而謀議強取他人財物,且為掩飾犯行而謀議竊取他人車牌,待謀議議定後,李孟濟、被告及劉沅靈等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孟濟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被告、劉沅靈,結夥三人,於99年7月23日晚上1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旁空地前,見陳瑛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李孟濟遂停車並負責把風,由被告、劉沅靈下車自上開車輛之後行李箱內,分持懋鋒公司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各約20公分長),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後,被告、劉沅靈旋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便搶奪時供掩飾渠等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先駕車返回李孟濟住處。嗣渠等三人另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翌(24)日凌晨3、4時許,由李孟濟駕駛上開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沅靈,自其住處出發,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尋找搶奪之對象,迄同日凌晨5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附近,見曹侯翠娥獨自1人斜背皮包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李孟濟即駕車在曹侯翠娥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同向行進並偏右靠近該機車,劉沅靈則坐在後座察看四周把風,由坐右駕駛座之被告將手伸出窗外,乘曹侯翠娥未及防備之際,欲自曹侯翠娥背後公然掠取其所斜背之皮包,然曹侯翠娥因遭左方車輛逼近,遂不慎人車倒地,受有雙腿膝蓋擦傷之傷害,被告見曹侯翠娥人車倒地後旋叫李孟濟停車,並下車走向已起身站立及揮手之曹侯翠娥,以徒手方式搶奪曹侯翠娥所有皮包,迨被告得手後,即搭上李孟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渠等三人迅速駕車逃離現場。途中,被告檢視所搶得皮包內之財物(有現金新臺幣約7000元、行動電話1支、大門遙控器、鑰匙等物),除取走現金7000元外,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均棄置不詳地點之大水溝內,且由被告、劉沅靈下車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拆下,改懸掛回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李孟濟、被告及劉沅靈等將所搶得之7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渠等三人朋分施用。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侯翠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075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6、27、96、97、100頁、原審卷第82-86頁);證人黃玉英即懋鋒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一卷第28-3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瑛傑於警詢時證述(見偵一卷第31-32頁);證人即共犯劉沅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86-89頁)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見偵一卷第33、34頁)、懋鋒公司租賃契約書、發票人為李孟濟之本票、李孟濟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7-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6張、現場查證照片24張(見偵一卷第42-6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搶奪之犯行足堪認定,原審據此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加重搶奪罪,均累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2年6月有期徒刑過重,竊盜罪部分係初犯,判決8月有期徒刑亦過重,因被告祖母臥病在床,需被告照顧,盼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早日重返社會並返家照顧長輩云云。惟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服刑,迄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即99年7月23日、24日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及加重搶奪罪,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二者均屬累犯,並無違誤。關於判決之刑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累犯須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僅判決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於法無違;就加重搶奪罪部分,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累犯須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前曾犯搶奪罪,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次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相較之下,並無過重;二者合併之刑期原為有期徒刑2年8月,是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亦無不當。至於其長輩生病,需家人照顧起居,固值同情,惟此仍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累犯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搶奪罪得上訴。
加重竊盜罪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