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賢智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黃建閔 律師常照倫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蔡志忠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一四九四、三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甲○○部分均撤銷。
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其就黃江隆、乙○○、甲○○配住宿舍部分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參所示)身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
(一)庚○○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為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術士,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承辦水里工作站之人事業務,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前止,承辦水里工作站之秘書業務(含房舍及財產),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各機關宿舍屬國有供公務用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於任職期間居住,係屬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行政院於四十六年間令頒「事務管理規則」(其後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全面修正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四百十五條,並歷經多次修正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行政院以院臺秘字第0九四00八七四八五號令發布廢止),於施行期間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包含上開機關、機構、學校所管領之國有宿舍之管理在內。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該管理規則所定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庚○○自六十七年間起配住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五七(A)宿舍(以下稱為宿舍甲),且明知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因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或符合報領實物配給要件之扶養親屬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宿舍借用人借用宿舍,以一戶為限: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等規定。
(三)後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院授人住字第○○○○○○○○○○號函核定訂定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
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請執行機關辦理」;第七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搬遷補償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該要點所稱「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前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台八二人政肆字第一七八八五號函核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標準,簡任官最高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薦任官最高為一百八十萬元,委任官最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又上揭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三)有居住之事實。」,同要點第三點第四項復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
(四)又行政院為使所屬下級機關認定宿舍「合法現住人」,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0四四0八號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該標準於行政院訂定「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九六0三0二一八三號函知有關機關與地方政府後停止適用),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為林務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林祕字第○○○○○○○○○○號函函轉所屬單位。南投林管處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投祕字第0九二四一六一二四四號函函轉所屬各工作站。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規定:「一、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未達四十五日者。...(四)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三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
(五)又南投林管處為配合經管宿舍騰空標售作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投祕字第○○○○○○○○○○號函請各現住戶提供宿舍借住資料、戶籍謄本、水電繳費證明、水電表裝置證明、退休資料、房舍配置圖、宿舍內部照片,並切結同意宿舍辦理騰空標售、實際居住及未獲政府各項購屋貸款補助等項資料;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投密字第○○○○○○○○○○號函成立「不動產清查小組」,該小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召集第一次會議,會中決議「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辦理,請各工作站就轄區內眷舍先行逐一核對審查(有否設立戶籍、有否實際居住、有否外人居住),並就現住人合法、不合規定、無法確定等三種情況給予確定,於下次會議提出」,就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明定由各工作站承辦人負責審核轄區內住戶有無「實際居住」情形。南投林管處依據「林務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六十四次局務會議紀錄陸、報告事項八,以及南投林管處九十四年五月份處務會議紀錄參、五」,為辦理眷屬宿舍處理,成立「眷舍處理專案小組」(以下簡稱為「眷舍處理小組」),且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召集第一次小組會議,會中決議就相關個案遺眷之實際住用情形,由各工作站承辦人負責認定借用人有無「實際居住」情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召開「眷舍處理小組」九十四年度第二次會議時,再度將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與「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及其他相關函釋提請小組成員承辦案件時參考,時任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祕書業務之庚○○亦曾參予該次會議。嗣南投林管處為準備召開該處眷舍處理專案小組九十五年度第一次會議,就「合法現住人資格要件」,經該處處長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核准更新審查表格式,依該審查表所載權責分配情形為:就「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等部分,由秘書室負責審查,就「有居住之事實」,仍明定由所轄各工作站負責認定。南投林管處就借住人是否實際居住,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投祕字第0九五四二五0一二四號函函請所屬各工作站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查核借住人居住情形。準此,南投林管處秘書處承辦人遂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每年定期會同各工作站秘書業務承辦人親赴借住宿舍現場,實地訪視所經管之宿舍二次,並依上開標準之規定製作「宿舍實際居住訪查紀錄表」。如訪視時借住人未在家者,則留函限期請受訪視人函覆南投林管處。又南投林管處就騰空標售業務中,「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其權責分工為南投林管處秘書處承辦人負責審查「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等部分;南投林管處所屬各工作站秘書業務承辦人則負責審查「有無居住之事實」。
(六)庚○○明知上開宿舍借用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等法律與行政規則,且其於六十七年間起配住之前開宿舍甲,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出租予不知情之集集鎮民林金星、陳文綢夫婦居住使用一年餘,其本人並於八十一年間搬遷○○○鎮○○街○○號自宅居住,已違反宿舍借用規定,並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無配住宿舍之必要,且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填具不實之「宿舍實際居住報告書」並附宿舍現場照片,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其後並利用其擔任水里工作站祕書而承辦水里工作站宿舍管理職務之機會,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同南投林管處秘書室人員黃美麗辦理該工作站宿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向黃美麗佯稱其居住於宿舍甲,不知情之黃美麗乃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在家」之文字。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會同南投林管處秘書室人員楊憲鵬辦理宿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向楊憲鵬佯稱其居住於宿舍甲,不知情之楊憲鵬乃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居住正常」之文字,進而使不知情之黃美麗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九十四年訪查情形欄」記載「居住情形正常」,且利用其自身承辦認定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形該職務之機會,於上開審查表之「工作站意見」欄填寫不實之「現職居住正常」等意見,持以向「眷舍處理小組」行使,致使不知情之「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而認定其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嗣因南投林管處於撥款前要求申請人必須先行出具內載「立切結書人配住人自配住公有宿舍(宿舍地址)後即實際居住迄今且①無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②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等情形,並請鄰居予以證明無誤」等內容之「切結及證明書」,庚○○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申請人之身分書立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一份,並由知情且與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甲○○(甲○○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丙○、戊○○、己○○(上三人均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四人,在上開「切結及證明書」之「證明人」人欄內簽名蓋印【甲○○等人此部分在該「切結及證明書」上簽名蓋印而佯為表示庚○○有前開實際居住情形等情,已屬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書認係幫助犯,有所誤會。又甲○○等人上開與庚○○共同實行詐欺之階段,因係庚○○單純以「申請人」之身分所為之詐術(非利用庚○○職務上機會之實行詐術行為),故甲○○等人在前開「切結及證明書」之「證明人」欄內分別簽名蓋印而為不實證明,尚難認與庚○○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後交予南投林管處,向南投林管處秘書處人員黃美麗施用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認為庚○○符合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將上開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九六0三0二三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給庚○○,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上開搬遷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庚○○並因而詐得搬遷補償費一百五十萬元。
二、甲○○(甲○○就其配住宿舍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肆所示)就庚○○上開宿舍甲詐領搬遷補償費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甲○○前任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術士,承辦林班巡視及造林監工等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並自六十七年間起配住位於○○鎮○○街○○號宿舍(以下稱為宿舍丁)而為庚○○配住前開宿舍甲之鄰居,明知庚○○所配住之宿舍甲早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出租予南投縣集集鎮民林○星、陳○綢夫婦居住使用一年餘,而庚○○本人已於八十一年間搬遷至南投縣○○鎮○○街○○號自宅居住,已違反宿舍借用規定,且無配住宿舍之必要,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因庚○○前申請宿舍搬遷補償費已獲決議通過,惟應林務局之要求於撥款前須出具「切結及證明書」,乃與庚○○、丙○、戊○○、己○○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起訴書認甲○○係幫助詐欺取財,容有誤會;及甲○○與庚○○等人非具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詳如前述),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左右,應庚○○之要求而在由庚○○所簽立其上載有「立切結書人配住人自配住公有宿舍(宿舍地址)後即實際居住迄今且①無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②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等情形,並請鄰居予以證明無誤」等內容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上之「證明人」欄內簽名蓋印,而就上開事項為不實之證明,且推由庚○○持以向南投林管處行使,向南投林管處秘書處人員黃美麗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誤認庚○○確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格,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將搬遷補償費一百五十萬元撥款予庚○○。
三、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庚○○於偵查中自白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並於偵查中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自動將其全部之所得財物一百五十萬元繳交匯還予南投林管處,且由南投林管處將其所繳回之款項開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檢送行政院住福會在案。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丁○○、戊○○、丙○於調查站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則爭執證人丁○○、戊○○、丙○、己○○於調查站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一五0頁正、反面)。本判決以下因未引用上開被告庚○○、甲○○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之前開調查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庚○○、甲○○二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復爭執證人丁○○、戊○○、丙○於偵查中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含前開證人丁○○、戊○○、丙○等人在內等相關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前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戊○○、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庚○○、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二至二0六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庚○○之辯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在南投林管處之職務為巡山員,職掌範圍並未包括宿舍管理事項;又宿舍居住事實考察及認定作業原則係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發布,不能以後來發布之法令,作為認定被告庚○○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再被告庚○○確有居住於所配住○○○鎮○○里○○路五七-A(即上開宿舍甲)內,被告庚○○雖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將宿舍出租予集集鎮民林○星、陳○綢夫婦,惟當時被告庚○○係出租宿舍靠東之部分,宿舍西側部分仍由被告庚○○使用,被告庚○○並非完全無居住之事實,且南投林管處亦未終止借用或責令被告庚○○搬遷,足徵被告庚○○仍有居住之事實等語。質之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之辯詞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確有居住於其配住之宿舍甲,縱使被告庚○○未實際居住於該配住宿舍、被告甲○○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縱有不實,然該「切結及證明書」並非領取補償金必備之文件,南投林管處仍須依配住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居住於該宿舍之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並非僅因被告甲○○出具「切結及證明書」即認定被告庚○○有居住於該處,故南投林管處自無因被告甲○○所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而陷於錯誤可言,不能認為被告甲○○有共同施用詐術可言等語。惟查:
(一)被告庚○○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亦已於調查站供述部分犯行:
1、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已自白:「約是九十二年間南投林管處有開始辦理經管眷舍騰空標售案,主要是清查七十二年之前有分配眷屬宿舍,而仍有實際居住者,林管處要求分配眷屬宿舍者遷移並發放補償金,水里工作站主要的承辦人是司榮信,而我本人及蕭貴枝是協助司榮信辦理清查的業務,主要工作內容是協助司榮信瞭解各宿舍的地點及實際居住者為何人。(問:前述辦理南投林管處經管眷舍騰空標售案時,你負責之業務為何?)我是負責會同林管處的承辦人楊憲鵬及黃美麗訪查宿舍,並在訪查後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上填註各宿舍實際居住情形...我自六十七年即配住宿舍,住址為南投縣○○鎮○○路○○號,我於八十一年購買房屋前均是住在宿舍...我於八十一年十月新居落成後,才將宿舍借給集集分局警員林○星使用,期間約為一年多...(問:你曾否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同意配合辦理騰空標售案?是否通過眷舍處理專案小組審查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有的,將送件單暨附件送至南投林管處配合辦理騰空標售案,九十四年第三次開專案會議時通過。(問:〈提示九十五年三月(註:應為九月之誤)二十五日庚○○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乙張〉請詳視該切結書,作用為何?內容是否實在?)〈經檢視後作答〉該切結書是要作為領取補償金之用,內容部分不實在,因為我曾將宿舍借給林○星使用〈註:應係有償出租,詳見後述證人即林○星之配偶陳○綢之證述,下同〉。(問:你前述通過南投林管處九十四年第三次眷舍處理專案小組審查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後,有無領取一次補助費?金額若干?如何領取?)有的,我領到一百五十萬元的補助費,林管處將該筆金額匯入我郵局的帳戶...『依照標準我是不可以申領』...『我知道我不符合申領遷移補助費的申領資格...我知道我的行為有錯,我願意將已經領到的補助費一百五十萬元全數繳回,希望司法機關給我自新的機會,對我從輕發落」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二第二至十三頁)。
2、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亦自承:「(問:九十四年間你與黃美麗、楊憲鵬是否有負責南投林管處的眷舍騰空標售訪查業務?)有...(問:你何時搬○○○鎮○○街○○號居住?)八十一年。(問:你八十一年搬到集集○○街○○號居住,○○○鎮○○路○○號的眷舍呢?)偶爾去住,晚上去睡覺。(問:你既然已經在集集○○街○○號買房子,為何偶爾還到○○路○○號睡覺?)為了搬遷補償費。(問:你八十一年搬到○○街○○號後,○○路○○號的眷舍是否曾經租給他人使用?)...只是暫時借給『管區』使用...(問:你除了借給管區使用,有無另外租借給其他的人使用?)有一個補習班的外籍老師...(問:〈提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日十日訪查紀錄表〉這些是否是你分別與黃美麗、楊憲鵬前往訪查的?)對...(問:那後來為了申請騰空標售的補助,是否要求左鄰右舍在居住證明簽名蓋章?)有。(問:當時找誰幫你證?)甲○○、丙○、戊○○、己○○。(問:之前是不是有要求向你租房子的人,如果有人問起租房子的事,不要說出去?)有啊。(問:你認為你符合騰空標售的補助嗎?)最後才想比較不符合。(問:你哪裡不符合?)之前說不能借予他人使用...(問:對於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有何意見?)對於借給他人使用我承認有錯」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二第三一至三五頁)。
3、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供述:「(問:庚○○有無依規定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鎮○○路○○號(A)之配住宿舍?居住期間為何?有無私自出租、借予他人居住、使用?)前開宿舍曾在十幾年前有他人居住約一年多...八十一年間,庚○○○○○鎮○○街購屋,所以他就搬到新房子去住...(問:〈提示:庚○○所立之『切結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該『切結及證明書』之作用為何?證明人欄內『甲○○』之簽名及資料是否為你填載並蓋章?原因為何?內容是否實在?)〈經檢視後作答〉該『切結及證明書』的證明人欄內『甲○○』之簽名,確係我本人簽章無誤,當時我是因庚○○是我的同事及鄰居之情誼,加上我也請他切結證明,所以,我就在該『切結及證明書』上簽章用印。(問:經查,庚○○曾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將南投縣○○鎮○○路○○號(A)之配住宿舍私自出租、借予集集鎮民林金生、陳文綢夫婦,供其和家人居住使用,為何你在前開『切結及證明書』上簽章用印,你做何解釋?)因為我與庚○○有同事及鄰居之情誼,加上該出租行為是在十幾年前的事,所以,庚○○要我在前開『切結及證明書』上簽章用印時,我就依他的要求簽章用印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四第九四頁)。
4、被告庚○○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已供明伊早於八十一年間已搬○○○鎮○○街○○號自宅居住,已無借用宿舍之必要,且將上開宿舍甲於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先後提供予林金星夫婦等他人使用,而違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不得將借用宿舍供他用之規定,其後係為圖通過申取補償費之審查始偶然返回宿舍甲睡覺,伊明知伊依照相關規定、標準,已不得申領搬遷補助費,竟猶提出申請,且伊於南投林管處辦理眷舍騰空標售時,具有清查水里工作站人員宿舍實際居住使用情形之責,並未迴避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會同黃美麗、楊憲鵬實行查訪事宜,復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上填註其實際居住之情形,且邀同被告甲○○、丙○、戊○○、己○○在其書立內容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之「證明人」欄簽名蓋印後提出於南投林管處,因而獲取一百五十萬元之搬遷補助費等情。被告甲○○亦供認其知悉被告庚○○上開宿舍甲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曾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庚○○自八十一年即搬至其自己所蓋之房屋居住,僅偶爾返回宿舍,因礙於同事及鄰居之情誼等因素,乃在被告庚○○之「切結及證明書」之「證明人」欄簽名蓋印而為其證明等語。
(二)被告庚○○於本院雖改為辯稱:伊有實際居住在宿舍甲,其子居住○○○鎮○○街○○號距宿舍甲僅約五、六百公尺,伊往來兩屋自屬當然;伊於將宿舍甲提供予林金星、陳文綢夫婦使用時,仍同時使用宿舍甲之西側云云,並提出其自稱之宿舍甲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之照片(其內擺放有電視、床舖及衣物等物之照片)八張(見本院卷一第五四至五七頁)為證。惟告庚○○上開有關伊早於八十一年間即遷往前○○○鎮○○街自宅居住,且將宿舍甲陸續提供予林金星夫婦等他人使用,並未實際住居宿舍甲等情,除被告庚○○前開於調查站及偵訊之自白外,復有以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庚○○於本院所辯之前開內容,並非可採:
1、證人陳文綢於調查站中證述:其於約八十年八、九月間(註:有關租用之時間,證人陳文綢與被告庚○○之供述不同,本院酌以被告庚○○係因新居落成搬至自宅後,始將宿舍甲租予林金星、陳文綢夫婦,被告庚○○就其新居落成時間點之記憶應屬深刻,故認以被告庚○○所述較為可採)向被告庚○○承租居住○○○鎮○○路○○號(即宿舍甲),住了約一年多,租用被告庚○○宿舍時,該處是空屋閒置,無人居住,當時被告庚○○向伊表示,他才剛搬走住到別的地方。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左右,庚○○有至伊住處要求伊不要向別人談及將房屋租給伊之事實,顧慮怕被人檢舉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再證人陳文綢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有向被告庚○○租用○○路○○號南投林區管理處宿舍,承租之前,該處看來是閒置的,承租期間,被告庚○○另住在別處;九十六年四、五月間,被告庚○○有至伊住處表示不要向別人提起租屋之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一二O頁至第一二一頁),所證內容核與被告庚○○上揭將宿舍甲交由他人使用一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就被告庚○○曾告訴證人陳文綢莫將該事透露他人,亦足徵被告庚○○本人就此節將致使其不符合宿舍現住人資格乙情知之甚明。又證人陳文綢於調查站已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庚○○租屋,當時被告庚○○向其表示其剛搬至別的地方居住,被告庚○○於其承租期間係住在集集鎮之集集國中附近之自有房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三五至三六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你向庚○○租○○路○○號的宿舍前,該宿舍是閒置或是有人使用?)看起來像是閒置的。(問:在你租用這一年多時間,庚○○他另外住別的地方,沒有與你們共住○○路○○號?)是」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被告庚○○辯稱:伊於將宿舍甲提供予林金星、陳文綢夫婦時,仍同時居住使用上開宿舍西側云云,顯非可採。
2、證人丁○○為被告庚○○之宿舍對門鄰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四十一年進入林務局服務,於八十五年退休,自七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借○○○鎮○○路○○號宿舍居住(當時該門號有多戶居住),其知道被告庚○○並未居住該處,被告庚○○宿舍配住之宿舍甲就在隔壁,被告庚○○全家於八十一年搬○○○鎮○○街居住後就未住在該處,被告庚○○入厝時有請客,被告庚○○其後並將宿舍陸續出租。直到九十五年初,被告庚○○為了製造有人居住的假象,故意搬了舊電視和電冰箱到宿舍甲內,有時會在晚上十時過後獨自一人在宿舍過夜,於清晨五點多離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三0頁、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本院卷二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一頁)。被告庚○○於偵訊時已自承伊自八十一年間起已搬至集集鎮初街四九號自宅居住,其後係為領取補償費,才偶爾至宿舍甲睡覺等語,核與證人丁○○前開證稱被告庚○○係為製造有人實際居住之假象,才會搬了電視等物到宿舍甲等語相合,是被告庚○○其後提出其所稱九十四年、九十五年所拍攝之宿舍甲內有電視等物之照片,主張伊實際住在宿舍甲,及以其無必要於訪查期間搬離宿舍甲等語質疑證人丁○○前開所述係構陷、猜測之詞,自均非可採。
3、證人即配住宿舍○○○鎮○○路○○號(B),緊鄰被告庚○○宿舍甲左側之戊○○於偵查中已證述:其住○○○鎮○○路○○號(B),在被告庚○○宿舍甲隔壁。被告庚○○在八十一年間購買自宅,就搬出且沒有住在宿舍甲,其係念在以前是同事的舊情,不好意思,才會在被告庚○○之「切結及證明書」上簽名用印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四第十一至十三頁),核與被告庚○○前開自白有相合之處,足以採信;證人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其不瞭解被告庚○○有無住居在宿舍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六二頁),自非可信。
4、證人即約自六十年間即配住○○鎮○○路五七之三號宿舍之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庚○○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曾將所配住宿舍借給當地警察居住,約有一、二年時間,此後僅偶而過來看一看。九十五年間被告庚○○辦理宿舍搬遷補助要連保切結有居住事實,交給伊簽名蓋章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居住在配住宿舍,其僅知被告庚○○偶而有來來回回看一看宿舍,因彼此要互相證明,其才同意蓋章,其對涉嫌幫助詐欺沒有意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四第四六至四八頁)。證人丙○於本院亦稱:其所住宿舍看得到被告庚○○配住之宿舍甲,其本來一天到晚到看到被告庚○○,後來只有偶爾看到被告庚○○而已(見本院卷二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四頁)。
5、再依被告庚○○配住之宿舍甲,該宿舍四H-00-0000-00K號水號、00-00-0000-00-0電號用量彙整表分析(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二第五九至第六O頁),可見該處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之用水量幾乎為零度或接近於零,而該時期之用電量則均為四十度。又證人即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電公司)在南投縣集集鎮、水里鄉、魚池鄉擔任抄錶服務工作達十餘年之證人張聰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證述:所謂使用度數四十度代表基本度數,若日常生活有使用電冰箱,即會超過四十度,吹冷氣也會超過四十度,電風扇吹久也會超過四十度,這個標準從伊八十幾年工作迄今均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九二至第三九四頁),堪認於該時期宿舍甲並無人實際居住。而該宿舍甲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之用水用電情形亦類同上情,雖該宿舍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月(下稱時段一),及九十五年二月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下稱時段二)二時段內均有正常用水用電情形,然此應係因宿舍甲於時段一經被告庚○○交由他人使用,而時段二則係被告庚○○為求領取搬遷補償刻意而為所致,依此並可反證宿舍甲於其他時段確屬無人居住使用。
6、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引用證人己○○於調查站所稱「因為庚○○的自購住宅與前述配住宿舍相距步行約五分鐘路程,我經常看到庚○○太太在該配住宿舍前之空地上種菜植花」及證人己○○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他(指被告庚○○)每天有來」等語,主張伊自八十一年後確實際居住在宿舍甲云云,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自八十一年起至九十五年間止,有看到被告庚○○在宿舍甲出出入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惟被告庚○○前開所據之證人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僅堪認被告庚○○之太太有在宿舍甲栽種植物,且被告庚○○曾前至宿舍甲而已,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庚○○自八十一間起仍實際居住宿舍甲,且被告庚○○已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自白其自八十一年起即搬至自宅而未住居於宿舍甲,其並陸續將宿舍甲提供予林金星夫婦等人使用等語。被告庚○○引用證人己○○上開於調查站及偵查之陳述,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所述,自均非可憑為被告庚○○有利之事證。
7、基上所述,足稽被告庚○○自八十一年後確已無實際居住宿舍甲之事實,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係屬可信。
(三)按依前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因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或符合報領實物配給要件之扶養親屬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宿舍借用人借用宿舍,以一戶為限: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又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院授人住字第○○○○○○○○○○號函核定訂定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請執行機關辦理」;第七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搬遷補償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該要點所稱「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前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台八二人政肆字第一七八八五號函核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標準,簡任官最高為二百二十萬元、薦任官最高為一百八十萬元,委任官最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又上揭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三)有居住之事實。」,同要點第三點第四項復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再行政院為使所屬下級機關認定宿舍「合法現住人」,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院授人住字第○○○○○○○○○○號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即本判決所簡稱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該標準於行政院訂定「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授人住字第○○○○○○○○○○號函知有關機關與地方政府後停止適用),且由林務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林祕字第○○○○○○○○○○號函函轉所屬單位。南投林管處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投祕字第0九二四一六一二四四號函函轉所屬各工作站。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規定:「一、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未達四十五日者。...(四)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三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等情,除據前開法律規定明確外,並有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一0五四四號函暨「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二第二三四至第二三七頁)、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院授人住字第○○○○○○○○○○號函暨「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二五號卷四第一O至一二頁)、林務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林祕字第○○○○○○○○○○號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四第一五O頁)、南投林管處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投祕字第○○○○○○○○○○號函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四第一四九頁)等在卷可稽。而行政院為使所屬下級機關認定宿舍「合法現住人」,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院授人住字第○○○○○○○○○○號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即本判決簡稱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三二至三三頁),被告庚○○、甲○○及其等之辯護人誤認九十六年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始制定有「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之有關宿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要件,在此之前未有相關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有所誤會。又被告庚○○於八十一年間因已遷住自宅,且將宿舍甲有償租用他人作為其他用途,已無借用宿舍之必要,並因上開「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不得將宿舍出租作為其他用途之規定,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本應終止借用契約並歸還,且其於九十二年間就宿舍甲提出申請搬遷補償費時,因其前已不符合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定得申請前開補償費之合法現住人,自不得施用詐術以申領搬遷補償金甚明。被告庚○○、甲○○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庚○○縱有違規使用宿舍甲之情事,然因未經南投林管處終止宿舍借用契約,應仍符合得請領宿舍搬遷補償費之借用人云云而為辯解;然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上開宿舍借用人得否申領搬遷補助費之要件,係重在申請人是否為實際之「合法」現住人,核與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已否依規定終止其租用宿舍當屬無關,否則南投林管處當可就所有尚未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之借用宿舍者均一律發予補償金即可,而無為相關查訪、調查之必要。由此,足認被告庚○○、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四)被告庚○○為公務員,且其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說明:
1、被告庚○○為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術士,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承辦水里工作站之人事業務,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止,承辦水里工作站之秘書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為被告庚○○所坦認,且被告擔任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祕書期間,其所承辦之祕書事務係包含房屋及財產部分,亦有南投林管處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投人字第0九八四二七0一三號函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退休人員資料」所載之工作內容(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四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在卷可憑。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護陳稱:被告庚○○擔任祕書工作期間之職掌未包括宿舍管理云云,並非可信。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另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O二O號判決參照)。
3、被告庚○○雖辯稱:伊非宿舍騰空標售案之查定是否宿舍合法現住人之承辦人員,並未負有上開職務云云。然查:
(1)南投林管處為配合經管宿舍騰空標售作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投祕字第○○○○○○○○○○號函請各現住戶提供宿舍借住資料、戶籍謄本、水電繳費證明、水電表裝置證明、退休資料、房舍配置圖、宿舍內部照片,並切結同意宿舍辦理騰空標售、實際居住及未獲政府各項購屋貸款補助等項資料;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投密字第○○○○○○○○○○號函成立「不動產清查小組」,該小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召集第一次會議,會中決議「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辦理,請各工作站就轄區內眷舍先行逐一核對審查(有否設立戶籍、有否實際居住、有否外人居住),並就現住人合法、不合規定、無法確定等三種情況給予確定,於下次會議提出」,就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明定由各工作站承辦人負責審核轄區內住戶有無「實際居住」情形。南投林管處依據「林務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六十四次局務會議紀錄陸、報告事項八,以及南投林管處九十四年五月份處務會議紀錄參、五」,為辦理眷屬宿舍處理,成立「眷舍處理小組」,且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召集第一次小組會議,會中決議就相關個案遺眷之實際住用情形,由各工作站承辦人負責認定借用人有無「實際居住」情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召開「眷舍處理小組」九十四年度第二次會議時,再度將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與「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及其他相關函釋提請小組成員承辦案件時參考,時任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祕書業務之被告庚○○亦曾參予該次會議。嗣南投林管處為準備召開該處眷舍處理專案小組九十五年度第一次會議,就「合法現住人資格要件」,經該處處長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核准更新審查表格式,依該審查表所載權責分配情形為:就「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等部分,由秘書室負責審查,就「有居住之事實」,仍明定由所轄各工作站負責認定。南投林管處就借住人是否實際居住,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投祕字第○○○○○○○○○○號函函請所屬各工作站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查核借住人居住情形。準此,南投林管處秘書處承辦人遂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每年定期會同各工作站秘書業務承辦人親赴借住宿舍現場,實地訪視所經管之宿舍二次,並依上開標準之規定製作「宿舍實際居住訪查紀錄表」。如訪視時借住人未在家者,則留函限期請受訪視人函覆南投林管處。又南投林管處就騰空標售業務中,「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其權責分工為南投林管處秘書處承辦人負責審查「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等部分;南投林管處所屬各工作站秘書業務承辦人則負責審查「有無居住之事實」等情,有南投林管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投密字第0九二四二五0五六四號函(見原審卷三第二一八頁正、反面)、南投林管處「眷舍處理小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會議紀錄(見同卷第二二O頁反面至第二二一頁)、「眷舍處理小組」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該小組九十四年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見同卷第二三O頁反面至第二三一頁)、「眷舍處理小組」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該小組九十四年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見同卷第二四O頁反面至第二四一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投祕字第○○○○○○○○○○號函(見同卷第六O頁)在卷可考,可認南投林管處於辦理宿舍騰空標售案時,就宿舍借用人有無實際居住宿舍該點,係委由處於實質管理第一線之各工作站作初步之查核。
(2)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秘書室人員蕭寶連於偵查中證述:就如何審查聲請人有無符合資格,到伊的階段有將七個要件予以分工,第一個要件是是否七十二年以前申請配住,這是由秘書室負責,而居住事實是由工作站認定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四第一四O頁)。又證人即在南投林管處負責協助秘書處理秘書室業務及文件審稿工作之陳崇賢亦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有關配住宿舍人是否居住正常等情,實際認定是由各工作站人員審核,其係以工作站的查證為基礎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二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二頁)。再證人黃美麗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有無居住事實是工作站的人認定,此係依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會議結論,被告庚○○是工作站人員,其與南投林管處的人過去,都是他在引導,關於南投林管處與工作站就宿舍回收案的權責劃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的會議決議就提到,請工作站就轄區內眷舍逐一核對審查,是否設立戶籍,實際居住,有無實際居住劃分很清楚,是工作站的權責,其等所屬之宿舍共有三百九十四戶,在南投林管處的承辦人員不可能熟悉每一戶的情況,所以都是就近由工作站管理,審查表上「工作站意見」並非其所寫,開審查會前,其等要將前面訪查情形彙整起來,後面就交給工作站去寫,寫完後開會時再帶來開會,而訪查情形與工作站意見,會以工作站的認定為主,被告庚○○是工作站的承辦人,所以他寫的意見最為「眷舍處理小組」所重視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六四頁、第三六六至第三六七頁、第三八五至第三八六頁),明確表示南投林管處因下轄多數宿舍,無法確知各宿舍使用人之居住情形,僅能委由工作站負責人員為實質認定,而被告庚○○即為水里工作站之實際負責認定人,至屬明確。
(3)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填具「宿舍實際居住報告書」並附宿舍現場照片,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後,於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承辦水里工作站秘書業務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依其職務工作會同南投林管處秘書室人員黃美麗辦理該工作站宿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向黃美麗稱其居住於宿舍甲,黃美麗即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在家」之文字。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會同南投林管處秘書室人員楊憲鵬辦理宿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向楊憲鵬稱其居住於宿舍甲,楊憲鵬乃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居住正常」之文字,嗣黃美麗並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九十四年訪查情形欄」記載「居住情形正常」。而被告庚○○自己則本於其前開職務於上開審查表之「工作站意見」欄填寫「現職居住正常」等意見,向「眷舍處理小組」行使。「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認為被告庚○○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後被告庚○○於與被告王國、丙○、戊○○、己○○等出具記載「庚○○自配住於上開公有宿舍後即實際居住迄今且①無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②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等情形」等內容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切結及證明書」予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秘書處人員黃美麗乃將上開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九六0三0二三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庚○○等情,有被告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宿舍實際居住報告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七第第一O頁至第一三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四年第一次宿舍實際居住訪查紀錄表(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四三頁)、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訪查情形紀錄(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五一頁)、「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關於被告庚○○部分(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五九頁)、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五三頁)、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核撥清冊(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六五頁)、具領清冊(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六六頁)等在卷足憑。
(4)而一般宿舍借用人對於上開與其公務職務無關之宿舍搬遷補償費之詐領,因屬一般私經濟領域而固應僅成立刑法所定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庚○○於上開任職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祕書期間,其職務因含有對於公務房舍及財產之管理,且依前述,被告庚○○於南投林管處之宿舍騰空標售案中,亦負有清查所屬水里工作站申請搬遷補助費之宿舍借用人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職責,其利用上開辦理宿舍騰空標售作業過程中負有初步調查宿舍合法現住人之職務機會,及以其自身承辦認定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形該職務之機會,於上開審查表之「工作站意見」欄填寫不實之「現職居住正常」等意見,持以向「眷舍處理小組」行使,致使不知情之「眷舍處理小組」成員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而認定其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並依伊與被告甲○○等人出具之「切結及證明書」,撥款而領得補助費用一百五十萬元,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上開搬遷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被告庚○○於調查站筆錄中亦坦認伊確負有辦理清查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宿舍有無實際居住、是否合法現住人之職責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二第二頁),核與卷附「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左下方之「工作站承辦人」欄內蓋有被告庚○○之職章(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五九頁)相符,且被告庚○○上開職務是否另有其他承辦人員,並無礙於被告庚○○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構成要件之判斷,被告庚○○於本院辯稱:南投林管處不動產清查推動小組人員名冊上載有水里站主辦人員為司榮信,伊法定職務係巡山員,宿舍之管理及合法現住人之調查等事務非其職務云云,即非可採。參以證人楊憲鵬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理時證述: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到林管處工作,自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起協助證人黃美麗、林東霖辦理宿舍騰空標售案件,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訪查被告庚○○宿舍記載「正常」,是當日與被告庚○○一起訪查,至宿舍甲時,被告庚○○告知該處為他的眷舍,其就未進入實際訪查,而直接紀錄「正常」,又其不知道被告庚○○曾將宿舍租予他人,若有,則不符合現住人條件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第一七一至第一七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四第一二二頁、原審卷一第三五九至第三六O頁);而證人黃美麗於調查站中亦證述:「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四年第一次宿舍實際居住訪查紀錄表」是其所填寫,「在家」之意為眷舍借住人本人或眷屬有在眷舍現場之意,當時被告庚○○表示「這間是我的,我住在這裡」,所以其就認定被告庚○○有「在家」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二第四三頁),足見證人楊憲鵬、黃美麗於訪查宿舍甲時,係因被告庚○○本身為工作站承辦人員,又告知楊憲鵬、黃美麗該處為其宿舍,楊憲鵬、黃美麗始未仔細入內訪查,被告庚○○顯有利用其上開職務而施用詐術以詐領補助費之情事甚明。
(五)被告甲○○、丙○、戊○○、己○○(丙○、戊○○、己○○部分,均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被告庚○○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切結及證明書」上簽名蓋章擔任證明人,證明被告庚○○實際居住在宿舍甲,且無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之情,有上述「切結及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五三頁)。而上開「切結及證明書」,證人黃美麗於原審審理時已特予證述釐清:居住事實證明書(即指「切結及證明書」)部分是伊等去請教律師,律師說假如有居住證明書,可以輔助工作站說當事人是有居住,所以「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固然沒有規定一定要用切結證明書,但因權責是南投林管處認定,該證明書在行政院住福會(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同)雖不是必要的,但是在南投林管處是必要的,因為那是有鄰居證明你有住,林管處有要求這份資料,以補強我們林管處認定他是合法現住人,因為是不是合法現住人是林管處的權責,行政院住福會不會去管這個部分,林管處送去行政院住福會就表示你已經認定他是合法現住人。「眷舍處理小組」主席是副處長,副處長裁示是合法現住人,當資料齊備後要往住福會送的人是伊,如果少了「切結及證明書」,其不會送住福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八O頁、第三八七至第三九O頁)。依此可知,雖然行政院住福會並不要求搬遷補償費申請者出具「切結及證明書」,然此係因權責上已將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劃由南投林管處認定,南投林管處除由轄下各工作站實際認定各宿舍之居住事實外,另規定需輔以該「切結及證明書」始認完備而送件行政院住福會,若欠缺者,承辦人員即不送件,則該「切結及證明書」對於整體搬遷補償費之領取當即居於重要地位,非可謂無關緊要,應屬至明。被告庚○○、甲○○及其等之辯護人陳稱:上開「切結及證明書」非申領搬遷補助費或其撥款之必要文件,被告庚○○、甲○○就此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甲○○於調查站已自承:被告庚○○於八十一年間在初中街購屋就搬到新屋居住,但偶爾會回到宿舍住宿,因被告庚○○太太經常返回宿舍打掃,被告庚○○晚上偶爾回到宿舍住宿,其礙於同事及鄰居情誼,加上其也請被告庚○○切結證明,所以就在被告庚○○證明及切結書上簽章用印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甲○○顯係於明知被告庚○○不符資格之情形下仍為被告庚○○為不實保證,並推由被告庚○○向南投林管處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而共同施用詐術,以利被告庚○○詐得搬遷補償費,被告甲○○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為認定。而被告甲○○在前開被告庚○○之「切結及證明書」上簽名蓋印而佯為表示被告庚○○有實際居住宿舍甲之行為,已屬實行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係幫助犯,有所誤會。又被告甲○○上開與被告庚○○共同實行詐欺之階段,因係被告庚○○單純以「申請人」之身分所為之詐術(非被告庚○○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實行詐術行為),故被告甲○○在前開「切結及證明書」之「證明人」欄內分別簽名蓋印而為不實證明,尚難認與被告庚○○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而應僅成立刑法所定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附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被告庚○○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均洵足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刑法部分條文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最後犯罪時間(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如後述)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已在上開刑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被告庚○○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後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雖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然此項修正,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要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見),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庚○○部分:
1、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2、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業務圖自己不法利益罪嫌等語,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處罰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等其他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八號判決參照)。被告庚○○之行為既已該當上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即無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餘地。
3、被告庚○○先後多次之詐取財物行為,雖前後觸犯刑法詐欺取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惟其所侵害者均係行政院住福會之財產法益,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復係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參照),故就被告庚○○前開接續所為,自應僅論以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一罪(其中與同案被告甲○○及丙○、戊○○、己○○等人出具不實「切結及證明書」部分,與同案被告甲○○及丙○、戊○○、己○○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所論以一罪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無共同正犯之情形,故主文不諭知「共同」)。起訴書認被告庚○○應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有所未合。
4、被告庚○○於審查表之工作站意見欄為不實登載後,已提交「眷舍處理小組」審議,自屬已經行使,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又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被告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然因上開行使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庚○○為公務員而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具有上開高低度行為之吸收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5、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三七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斷。
6、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明定。被告庚○○已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詳見理由欄貳、一、(一)、1、2所述】,並於偵查中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自動將其全部之所得財物一百五十萬元繳交匯還予南投林管處,且由南投林管處依其所繳回之款項開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檢送行政院住福會(即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在案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二第六頁)、南投林管處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祕字第0九七四二五0九九0號函文一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四第十五頁)在卷可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7、又本院酌以被告庚○○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從公多年,對於國家、社會非無貢獻,僅因一時貪念致蹈重典,並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將全部之犯罪所得繳回,可見其盡力彌補之心,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庚○○依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仍不可謂不重,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非無可憫恕之處,因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非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理由,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五)後段所載】。
2、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庚○○及丙○、戊○○、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誤認被告甲○○應成立幫助犯,依前開理由欄貳、一、(五)後段所述,有所誤會;又有關幫助犯變更為正犯部分,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文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庚○○、甲○○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庚○○就黃江隆、乙○○及同案被告甲○○配住宿舍部分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參所示);原審法院遽為有罪之諭知,並認應與被告庚○○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有所未合。(二)被告甲○○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係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詳如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貳、一、(五)後段所述】;原判決認被告甲○○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被告庚○○、甲○○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執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一所示各項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被告庚○○以本段上開(一)所示之理由提起上訴之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有前開本段(二)所示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庚○○、甲○○前均未曾有前案紀錄,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素行均屬良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不法所有之利益、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參見本院卷二第二0五頁反面)、犯罪時均未受刺激、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手段、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手段、被告庚○○所詐得財物之數額、對國庫、公務員廉潔及國家對於上開搬遷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危害及被告庚○○、甲○○犯罪後於偵查中均曾坦認犯行,被告庚○○並已自動繳回全部之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甲○○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庚○○求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上、十二年以下,褫奪公權四至八年之刑,且認以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下、拘役之刑為適當(見起訴書第五四頁)。惟本院酌以被告庚○○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範圍,已與起訴事實有別,且被告庚○○有情輕法重之情而宜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有過重;至被告甲○○所為係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應成立情節較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所誤會,已如前述,故認檢察官之上開求刑稍有過輕,附為敘明】。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庚○○、甲○○本案最後犯罪時間即被告庚○○詐得補償費之行為結果日已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六五頁之撥款資料),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再被告庚○○、甲○○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庚○○、甲○○犯罪後於偵查中均曾坦認犯行,被告庚○○並已自動繳回全部之所得財物,衡其等歷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庚○○、甲○○所宣告之主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庚○○、甲○○之本案行為所生之負面影響,認有命其二人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對被告庚○○併予諭知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甲○○併為諭知緩刑二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庚○○、甲○○均能自省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勵自新(前開對被告庚○○宣告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關於被告庚○○主文中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併此敘明)。
四、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於第二項增訂與本案無關之「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將原第二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列至第三項而修正部分文字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於本案有關上開沒收條項之變動及文字之稍作修正,並未有實質之不同,尚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法律變更,於適用時逕依裁判時法,附為敘明)。查被告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罪之所得財物一百五十萬元,已由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自動全部繳交匯還予南投林管處,且由南投林管處依其所繳回之款項開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檢送行政院住福會在案等情,已敘明如前,被告庚○○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繳還前開被害人,本院自無庸再為追繳發還之諭知,併為陳明。
參、被告庚○○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庚○○明知上開宿舍借用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等行政規則,且其自六十七年間起配住於上開宿舍,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一號起負責水里工作站之宿舍管理業務,熟悉各宿舍借用戶之實際居住情形,又黃江隆曾任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士,承辦保育業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乙○○(乙○○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其於上訴本院後死亡,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曾任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正,承辦水里工作站苗圃及母樹林撫育、培養管理等業務,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退休;同案被告甲○○曾任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術士,承辦林班巡視及造林監工等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退休。黃江隆曾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獲配住○○鎮○○○路○巷○號宿舍(以下簡稱為宿舍乙);乙○○曾於六十年間起配住位於○○鎮○○路五七(C)宿舍(以下簡稱為宿舍丙);同案被告甲○○則曾於六十七年間起配住位於○○鎮○○街○○號宿舍(以下簡稱為宿舍丁),詎被告庚○○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利用承辦審核、認定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形之機會,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填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與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緣黃江隆之太太於九十四年退休前中風,須人照顧,且其退休後很少實際居住於所配住之上開宿舍,而係大多實際居住於李水林所配住之上開宿舍與其位於嘉義之自宅,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返還宿舍;且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不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詎被告庚○○明知上情,竟於職務上所主管之「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工作站意見」欄中,填寫虛偽不實之「居住正常」之意見,並於南投林管處眷舍處理專案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向該小組成員佯稱黃江隆僅係「借住」李水林之宿舍,實際上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中,因此其實際居住情形為「居住正常」,致使該小組成員陷於錯誤而認定黃江隆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並函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撥款一百八十萬元給黃江隆,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上開搬遷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
2、緣同案被告甲○○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已經於南投縣○○鎮○○路○○號興建自宅,並遷往該處居住,已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收回宿舍,且所配住之宿舍因九二一地震導致廚房、浴室與屋頂等毀損而無法居住,並未實際居住,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不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竟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而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現住宿舍實況報告」上記載「...致中山街二十號房舍從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雖經大處整修竣事惟因廚房、浴室、屋頂遭阻未能整修,迄今僅能置放一些家用品而不能搬入進住」;而南投林管處承辦人黃美麗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同水里工作站承辦人即被告庚○○辦理該工作站宿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同案被告甲○○到場,致使不知情之黃美麗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在家」(惟黃美麗事後在上開審查表上認定訪查之居住情形為「房舍因地震損害而無法居住」,並未因同案被告甲○○到場而認定有實際居住事實);南投林管處承辦人楊憲鵬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會同水里工作站承辦人即被告庚○○辦理宿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楊憲鵬發現同案被告甲○○不在家,且傢俱擺設凌亂,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房屋損壞無法居住」,黃美麗進而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本處書面資料初審情形」欄記載「無人居住宿舍應逕予收回」,在「九十四年訪查情形」欄記載「房舍因地震損害而無法居住」;被告庚○○亦在上開審查表之「工作站意見」欄填寫「房屋損壞」等意見。南投林管處眷舍處理專案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因此認定同案被告王國賢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收回宿舍。同案被告甲○○不服上開決議,因而檢具不實之鄰居己○○與戊○○等所出具之證明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南投林管處陳情,佯稱其白天均在苗圃工作不在家,夜晚均有回宿舍過夜;黃美麗受理陳情後,遂簽請南投林管處再度派楊憲鵬會同被告庚○○前往訪視;詎同案被告甲○○為詐領上開一次搬遷補償費,於楊憲鵬等訪視前,竟將該宿舍打掃乾淨,傢俱擺設整齊,且在該宿舍內等待楊憲鵬到來,佯裝有於上開宿舍內有經常居住使用情形,致使不知情之楊憲鵬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訪視時陷於錯誤,認定其實際居住該宿舍,而於職務上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填註「居住正常」,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簽報將訪查紀錄填報眷舍處理專案小組討論,進而使不知情之黃美麗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本處書面資料初審情形」記載「.
..案經王君陳情並請鄰居為其證明確有居住,因白天於苗圃工作不在家;本處再派人會同工作站訪查四鄰及房舍居住狀況,證實王君時常回宿舍居住無訛,且室內傢俱陳設整齊」等不實意見。詎被告庚○○明知同案被告甲○○一家自九二一地震前已經搬到南投縣○○鎮○○路○○號興建自宅,並實際上居住於此,並未經常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其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訪視時所為,顯係故意佈置,竟意圖為同案被告甲○○不法所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有居住事實(所轄工作站認定)」欄記載「有居住事實並取得鄰居證明」,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甲○○所出具予南投林管處之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內容為「...自配住公有宿舍後即實際居住迄今且無①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②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等情形,並請鄰居予以證明無誤」擔任「證明人」,使南投林管處眷舍處理小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決議更改認定為合法現住人,通過其申請,並將上開「切結與證明書」與其他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九六0三0二三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出,行政院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給同案被告甲○○,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上開搬遷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
3、被告庚○○明知乙○○已於九十年間搬離所配住之宿舍而遷居南投縣集集鎮○○巷○○○號之自宅,並未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僅利用該宿舍養雞,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給宿舍之必要,本應收回宿舍,且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工作站意見」欄記載不實之「現職居住情形正常」之意見,致使不知情之南投林管處眷舍處理專案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而認定乙○○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被告庚○○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乙○○所出具予南投林管處之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內容為「...自配住公有宿舍後即實際居住迄今且無①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②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等情形,並請鄰居予以證明無誤,...」上擔任「證明人」,致使南投林管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切結與證明書」與其他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九六0三0二三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出,行政院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給乙○○,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上開搬遷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
(二)因認被告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要件;倘非有不法所有意圖,僅係處理公務有所疏誤,自不負此何罪責。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庚○○涉有前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庚○○之供述、證人王仁男、黃江隆、王國柱、賴文錦、蔡砂倫、蕭基雄、尤美玉、莊阿清、陳崇賢、丁○○、蕭寶連、甲○○、黃美麗、楊憲鵬、戊○○、丙○、劉玉蘭等人之證述、送件單、水電使用情形統計、同案被告甲○○之陳情函及其附件、「切結及證明書」、具領清冊、「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南投林管處宿舍實際居住訪查紀錄表、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庚○○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黃江隆、乙○○、同案被告甲○○均有在所配住之宿舍出入,又黃江隆、乙○○均有將回覆函寄回南投林管處,而被告庚○○對同案被告甲○○為第三次訪查時,進入同案被告甲○○宿舍內拍照,同案被告甲○○亦在該宿舍內並向被告庚○○表明其有居住於配住之宿舍內,縱使黃江隆、乙○○、同案被告甲○○等人並未實際居住,被告庚○○亦係遭黃江隆、乙○○、同案被告甲○○欺瞞,被告庚○○並不知悉黃江隆、乙○○、同案被告甲○○等人無居住之事實,故被告庚○○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有關:1、黃江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填具報告書稱「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配住○○鎮○○○路○巷○號宿舍,實際居住迄今」,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認黃江隆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嗣黃江隆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再出具「切結及證明書」予南投林管處,該處承辦公務員黃美麗併同審核後,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核定後,南投林管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撥款一百八十萬元予黃江隆等情,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報告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八第一O頁)、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切結及證明書」(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五六頁)、南投林管處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投秘字第0九六四二五0八七四號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二第一六八頁)在卷足考。2、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間填具「宿舍實際居住報告書」稱「目前、、、平常夫妻居住,遇假日則兒孫返家團聚,尚能安居。職一生奉公守法,無家產又無儲蓄,若遷出宿舍就無安身之處,、、、」,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一次搬遷補償費,「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認乙○○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嗣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出具「切結及證明書」予南投林管處,該處承辦公務員黃美麗併同審核後,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核定後,南投林管處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九六0三0二三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乙○○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八十萬元予乙○○等情,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填具之「宿舍實際居住報告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九第九頁)、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切結及證明書」、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核撥清冊、具領清冊(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五四頁、第六五頁、第六六頁)在卷可稽。3、同案被告甲○○就其所配住之宿舍丁因九二一地震受損,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現住宿舍實況報告」上記載「、、、致中山街二O號房舍從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雖經大處整修竣事惟因廚房、浴室、屋頂遭阻未能整修,迄今僅能置放一些家用品而不能搬入進住」,後「眷舍處理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因認同案被告甲○○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收回宿舍。嗣同案被告甲○○再檢具鄰居己○○與戊○○等所出具之證明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南投林管處陳情,稱其白天均在苗圃工作不在家,夜晚均有回宿舍過夜等語,並於楊憲鵬等再次訪視該處前,將該宿舍打掃乾淨,傢俱擺設整齊,且在該宿舍內等待楊憲鵬到來,楊憲鵬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訪視時乃於職務上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填註「居住正常」,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簽報將訪查紀錄填報「眷舍處理小組」討論,黃美麗則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本處書面資料初審情形」記載「、、、案經王君陳情並請鄰居為其證明確有居住,因白天於苗圃工作不在家;本處再派人會同工作站訪查四鄰及房舍居住狀況,證實王君時常回宿舍居住無訛,且室內傢俱陳設整齊,、、、」等意見。後同案被告甲○○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及證明書」予南投林管處,「眷舍處理小組」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開會審查時決議更改認其為合法現住人,通過其申請。黃美麗乃將其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九六0三0二三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同案被告甲○○等情,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案被告甲○○出具之「現住宿舍實況報告」(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十第十一頁)、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陳情書暨證明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二第一四五頁)、證人黃美麗會簽證人楊憲鵬就被告甲○○所為之檔號00-000-00號簽呈、決議通過甲○○請領搬遷補助之審查資料(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二第七五至七六頁、第八九頁)、「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切結及證明書」、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核撥清冊、具領清冊(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五九頁、第五五頁、第六五頁、第六六頁)在卷可憑。
(二)又依前理由欄貳、一、(四)所述,被告庚○○於宿舍謄空標售作業過程中,關於宿舍借用人申請搬遷補助費,固負有清查黃江隆、乙○○、同案被告甲○○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職務,且依:1、證人丁○○於偵查中(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一二六)、證人尤美玉於調查站(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O頁)、證人蔡砂倫於調查站、偵查中(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五第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二O頁至第二一頁)、證人蕭基雄於調查站、偵查中(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五第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四三頁)之證述,雖可疑為黃江隆係長期居住在李水林位於○里鄉○○路二七之一號宿舍而非其原本配住之宿舍乙。2、又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四第一三頁)、證人劉玉蘭於偵查中(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四第二四頁)、證人沈羅美麗於偵查中(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四第八九至九0頁)之證詞及乙○○配住之宿舍丙之四H-00-0000-000號水號、00-00-0000-00-0電號用量彙整表分析(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二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乙○○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有無實際居住在宿舍丙,或僅用以養雞,容有可疑。3、再據同案被告甲○○於其自己書具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現住宿舍實況報告(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二第一一四頁)已明白自陳:本人六十七年四月份遷○○○鎮○○街○○號(即宿舍丁)進住,所住房舍屬於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經管之國有眷舍,迄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宿舍牆壁部分震損及原先加蓋之廚房,浴室屋頂塌下,經報請大處勘查並整修客廳、臥房牆壁,惟廚房、浴室係先前(本人進住前)加蓋部分,大處未加整修,本人欲加以整修時因土地糾紛遭鄰地地主強力阻止,稱本人所住眷舍侵佔到他的私有土地,致中山街二O號房舍從九二一地震後,雖經大處整修峻事,惟因廚房、浴室、屋頂遭阻未能整修,迄今僅能置放一些家用品而不能搬入進住等語,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三年第二次宿舍實際居住訪查回覆單敘明:九二一地震後,廚房、浴室整修時,遭鄰地所有權人強力阻止,至無法整修居住,目前暫遷住○○鎮○○街○○號田間工寮,僅請大處設法整修,以利進住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四第二一二頁);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一二三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四第十四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四第四八頁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甲○○配住之宿舍丁之四H-00-0000-000號水號、00-00-0000-00-0電號用量彙整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固堪認同案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因宿舍丁損毀而未能居住其內等情。然被告庚○○有無上開被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於本案首應判斷者應為被告庚○○於客觀上究可否明確判斷黃江隆、乙○○、同案被告甲○○是否為符合「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所定之合法現住人要件及其主觀上有無為黃江隆、乙○○、同案被告甲○○等人詐取財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之故意及動機。本案依公訴人起訴書之舉證,證人黃江隆、乙○○、同案被告甲○○前均未曾指證被告庚○○就上開申領搬遷補償費事項,與其等有何事前共同謀為不法利益或約定由被告庚○○取得不法報酬之情事,且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是於被告庚○○就其自己本身並無任何利益、報酬可圖之情況下,被告庚○○應無可能故為觸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重罪,被告庚○○並無此部分之犯罪動機及意圖。
(三)又按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0四四0八號訂定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即「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固規定「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未達四十五日者。.
..(四)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三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三二至三三頁),而有所稱實際合法居住人之判斷標準。然觀之前開所稱之「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三個月內居住日數未達四十五日者」,倘非長期與借用宿舍人同住或朝夕相處,實委難詳為查知。況被告庚○○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遷往自宅而未實際居住於前開宿舍甲(參見本判決關於被告庚○○有罪部分之說明),且證人黃江隆、乙○○、同案被告甲○○均認其等有實際居住而提出搬遷補償費之申請,則被告庚○○是否得以明確判斷黃江隆、乙○○、同案被告甲○○有無上開「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三個月內居住日數未達四十五日者」之情形,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存在。
(四)又雖被告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曾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訪查李水林配住○○里鄉○○路二七之一號宿舍,「黃江隆住丹大站退休李水林死亡」是由楊憲鵬登載,黃江隆因常到水里打網球,偶爾時間太晚會到李水林配住宿舍過夜。而黃江隆配住○里鄉○○路三一之一號因道路拓寬而拆除,故伊與楊憲鵬去訪查時,未發現該門牌,因而記載無此住址。黃江隆原配住宿舍已拆除,故他借用民生東路三巷二號宿舍,此似不符合發放標準,但因黃江隆寄回林管處的書面資料表示他實際居住在民生東路的宿舍,伊才在審查表內填寫他居住正常;又乙○○雖於九十年間自行購屋居住,但也常往來配住宿舍,伊每日早上運動返家時,偶爾在乙○○配住宿舍門口看見乙○○養雞,伊很難認定;再同案被告甲○○也是家裡宿舍都有住,是他自己講的,偶爾也有碰到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二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八頁、第三三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五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七O頁),被告庚○○似略知黃江隆係住居於李水林宿舍,乙○○、同案被告甲○○另有自住之房屋,然被告庚○○同時亦陳明有關借用宿舍者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伊有難以認定之困境。參以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南投林管處眷舍處理專案小組九十四年第二次會議時,主席即莊阿清副處長曾表示「現住人都是本處退休同仁或遺眷,對於合法現住人資格之審查,倘在合法前提下,得以從寬從優審核」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一份(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一頁)在卷可考,且黃江隆、乙○○於經查訪未遇後,均已回覆其等居住正常【參見「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六0、六一頁)及證人黃美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三七四頁)】,而已均非合於「居住事實認定標準」之第一點第四項所定「...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四)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三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之非實際居住人之要件;又被告庚○○所陳黃江隆、同案被告甲○○所配住之宿舍乙、宿舍丁分別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道路拓寬遭拆除及因九二一地震損毀而未能居住,似又有「居住事實認定標準」第一點第三項所稱之「特殊情形」,且黃江隆、同案被告甲○○均仍有實際居住宿舍之意,被告庚○○於判斷黃江隆、乙○○、同案被告甲○○是否宿舍實際居住之合法現住人,依上所述,均非無模糊之地帶。被告庚○○因而本於前開會議所示之從寬認定原則,據以認定黃江隆、乙○○、同案被告甲○○有實際居住之情形而在審查表之工作站意見欄記載居住正常等語,並為乙○○、同案被告甲○○出具「切結及證明書」,均尚難認係出於為圖黃江隆、乙○○、同案被告甲○○之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乏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後持以行使之故意;縱被告庚○○因從寬認定而致生判斷上疏誤之結果,亦難倒果為因而反推被告庚○○於行為時具有前揭犯罪意圖。
(五)再依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人員楊憲鵬於偵查中證述:於訪查時,沒看到黃江隆,鄰居說他很少來往,房子裡面很髒亂,當時其判斷應該沒有人住。後來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訪查案外人李水林位於○里鄉○○路二七之一號及黃江隆位於○里鄉○○路三一之一號時,就知道黃江隆實際住在李水林之二七之一號內;同案被告甲○○部分,訪查時不在,其從窗戶往內察看,裡面破損,感覺沒人居住,被告庚○○也跟其講說該處因地震有損壞,應該是無法居住。後來同案被告甲○○有陳情,其又再看他的宿舍,當時他人在家,有電視有看到他抱著孫子,廚房裡有相關生活用品,房間裡也有被單枕頭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第一二三頁)。是南投林管處人員對於上開黃江隆、同案被告甲○○居住宿舍情形既非全然不知,被告庚○○甚且曾告知同案被告甲○○之宿舍丁已因九二一地震毀損而無法居住及在審查表「工作站意見」欄填寫「房屋損壞」,倘被告庚○○果有為同案被告甲○○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無向南投林管處人員為上開表示及在審查表為前開登載之可能,故亦難認被告庚○○有何故為隱瞞而施用詐術之意及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六)另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足以作為判斷黃江隆、乙○○、同案被告甲○○有無實際居住於前開宿舍及其審查過程,均尚不足以資為被告庚○○主觀上有前開犯罪故意之積極事證。基上所述,被告庚○○辯稱伊無前開犯罪之意圖及故意,足為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此部分被訴之罪嫌,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庚○○此部分之前開罪嫌與其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明,惟依其於求刑時僅求為判處一罪之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上、十二年以下,褫奪公權四至八年之刑(見起訴書第五四頁)以觀,足認起訴檢察官認應論以前開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甲○○應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已經於南投縣○○鎮○○路○○號興建自宅,並遷往該處居住,已違反上開宿舍借用規定,無配住宿舍之需要,本應返還宿舍,且其所配住之前開宿舍丁因九二一地震導致廚房、浴室與屋頂等毀損而無法居住,有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於上開宿舍或三個月內居住未達四十五天等情形,已不符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竟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而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現住宿舍實況報告」上記載「...致中山街二十號房舍從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雖經大處整修竣事惟因廚房、浴室、屋頂遭阻未能整修,迄今僅能置放一些家用品而不能搬入進住」;而南投林管處承辦人黃美麗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同水里工作站承辦人庚○○辦理該工作站宿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被告甲○○到場,致使不知情之黃美麗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在家」(惟黃美麗於後開審查表上認定訪查之居住情形為「房舍因地震損害而無法居住」,並未因其到場而誤認為有實際居住事實);南投林管處承辦人楊憲鵬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會同水里工作站承辦人即同案被告庚○○辦理宿舍實際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時,楊憲鵬發現被告甲○○不在家,且傢俱擺設凌亂,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登載「房屋損壞無法居住」,黃美麗進而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本處書面資料初審情形」欄記載「無人居住宿舍應逕予收回」,在「九十四年訪查情形」欄記載「房舍因地震損害而無法居住」;同案被告庚○○亦在上開審查表之「工作站意見」欄填寫「房屋損壞」等意見。南投林管處眷舍處理專案小組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會審查時,因此認定被告甲○○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收回宿舍。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領上開一次搬遷補償費,竟檢具不實之鄰居己○○與戊○○等所出具之證明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南投林管處陳情,佯稱其白天均在苗圃工作不在家,夜晚均有回宿舍過夜,又於楊憲鵬等訪視前,將該宿舍打掃乾淨,傢俱擺設整齊,且在該宿舍內等待楊憲鵬到來,佯裝有於上開宿舍內有經常居住使用情形,致使不知情之楊憲鵬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訪視時陷於錯誤,認定其實際居住該宿舍,而於職務上製作之訪查紀錄表上填註「居住正常」,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簽報將訪查紀錄填報眷舍處理專案小組討論,進而使不知情之黃美麗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本處書面資料初審情形」記載「...案經王君陳情並請鄰居為其證明確有居住,因白天於苗圃工作不在家;本處再派人會同工作站訪查四鄰及房舍居住狀況,證實王君時常回宿舍居住無訛,且室內傢俱陳設整齊,...」等不實意見;被告甲○○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不實之「切結及證明書」(內容為「...自配住公有宿舍後即實際居住迄今且無①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②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等情形,並請鄰居予以證明無誤,...」予南投林管處,使南投林管處眷舍處理小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決議更改認定為合法現住人,通過其申請,並將上開「切結與證明書」與其他申請、審核資料等送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嗣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九六0三0二三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出,行政院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撥款給南投林管處,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給被告甲○○,被告甲○○因而詐得補助費一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所定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黃美麗、楊憲鵬、丁○○、莊阿清、戊○○、丙○、王仁男、蕭寶連等人之證述、送件單、水電使用情形統計、被告甲○○之陳情函及其附件、「切結及證明書」、具領清冊、「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南投林管處宿舍實際居住訪查紀錄表、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六十二年間起即配住○○鎮○○里○○街○○號之宿舍丁,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遭地震損毀,經林務局修繕後,因原有宿舍廚房及浴室係增建且佔用鄰地,欲自行修復時遭鄰地地主阻止而未能修復,被告甲○○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南投林管處申請補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現住宿舍實況報告」載明不能搬入進住之原因及情形,被告甲○○顯無施用詐術之行;又被告甲○○雖已於九二一地震前已○○○鎮○○街○○號興建自宅,然被告甲○○仍有居住於宿舍丁之意思,否則被告甲○○無須積極復建宿舍而向南投林管處申請補助之必要。
故被告甲○○於上址眷舍無法進行炊事及盥洗,不得已又在附近之被告甲○○配偶名下○○○鎮○○段○○○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次子及媳婦則至集集鎮上租屋,然被告甲○○於退休後,每日均○○○鎮○○段環山二九號之苗圃工作,並使用上開鐵皮屋進行炊事及盥洗,晚間始返回宿舍過夜,此不得已之情況,實係因宿舍遭地震毀損後無法回復原狀使然,被告甲○○始終仍居住、設籍於上址眷舍並以之作為收信及連絡之處所,自不能以上開眷舍迄今仍未將廚房及浴廁修復此點,即認被告甲○○未實際居住於上址眷舍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甲○○於九二一地震前就搬到環山街二九號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一二七頁);惟證人即戊○○(配住宿舍距離被告甲○○之宿舍丁約六十公尺)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甲○○配住○○鎮○○街○○號,他在九二一大地震後因宿舍損壞無法居住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四第十四頁),證人丙○(配住宿舍亦在甲○○之宿舍丁附近)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約於六十年間即配住○○鎮○○路五七之三號宿舍,直到九十六年領取搬遷補償費後才搬到臺中,被告甲○○配住○○鎮○○街○○號,因九二一地震損壞無法居住而另外搬到別的地方住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四第四八頁)。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指陳被告甲○○係在九二一地震前已遷出宿舍丁,然因與證人戊○○、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係於九二一地震後,因宿舍丁無法居住始搬離等語有所不同而存有可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就其所知,被告甲○○於九二一地震後沒有住在宿舍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八頁反面)。是證人丁○○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尚難憑為認定被告甲○○於九二一地震前已有未住居於宿舍丁之事證。
(二)又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南投林管處送件申請補助,並在其自己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現住宿舍實況報告(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二第第一一四頁)即已陳明:本人六十七年四月份遷○○○鎮○○街○○號(即宿舍丁)進住,所住房舍屬於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經管之國有眷舍,迄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宿舍牆壁部分震損及原先加蓋之廚房,浴室屋頂塌下,經報請大處勘查並整修客廳、臥房牆壁,惟廚房、浴室係先前(本人進住前)加蓋部分,大處未加整修,本人欲加以整修時因土地糾紛遭鄰地地主強力阻止,稱本人所住眷舍侵佔到他的私有土地,致中山街二O號房舍從九二一地震後,雖經大處整修峻事,惟因廚房、浴室、屋頂遭阻未能整修,迄今僅能置放一些家用品而不能搬入進住等語,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三年第二次宿舍實際居住訪查回覆單敘明:九二一地震後,廚房、浴室整修時,遭鄰地所有權人強力阻止,至無法整修居住,目前暫遷住○○鎮○○街○○號田間工寮,僅請大處設法整修,以利進住等語(見卷(十三)第二一二頁)。被告甲○○於上開現住宿舍實況報告、回覆單中已敘明其原所配住之宿舍丁於八十八年之九二一地震中毀損而未能居住之情形,已難認為被告甲○○申請補助費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用詐術行為。
(三)雖被告甲○○其後檢具鄰居己○○與戊○○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南投林管處陳情而稱其白天均在苗圃工作不在家,夜晚均有回宿舍過夜,又於南投林管處人員楊憲鵬等人前來訪視前,將該宿舍丁打掃乾淨,傢俱擺設整齊,而使楊憲鵬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訪視時在訪查紀錄表上填註「居住正常」,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簽報將訪查紀錄填報眷舍處理專案小組討論,南投林管處之黃美麗亦在「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之「本處書面資料初審情形」記載「...案經王君陳情並請鄰居為其證明確有居住,因白天於苗圃工作不在家;本處再派人會同工作站訪查四鄰及房舍居住狀況,證實王君時常回宿舍居住無訛,且室內傢俱陳設整齊,...」等意見,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及證明書」(內容為「...自配住公有宿舍後即實際居住迄今且無①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②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等情形,並請鄰居予以證明無誤,...」予南投林管處,此客觀事實為被告甲○○所供認,且有前開證人楊憲鵬、黃美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訪查紀錄、「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審查表--水里工作站」(「本處書面資料初審情形」)及「切結及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然被告甲○○前既已於上開現住宿舍實況報告、回覆單中陳明其原所配住之宿舍丁,因於八十八年之九二一地震中毀損而有未能居住之情事,且證人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人員楊憲鵬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部分,訪查時不在,伊從窗戶往內察看,裡面破損,感覺沒人居住,工作站即同案被告庚○○也跟其講說該處因地震有損壞,應該是無法居住(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一第一七二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四第一二三頁);證人楊憲鵬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第一次去宿舍丁看時,被告甲○○人不在,其從窗外看裡面屋況,覺得裡面有點混亂、髒亂,隔壁因為地震已經損毀,其當時直覺可能是房屋已經損壞,無人居住;九十五年三月間又去宿舍丁,這次被告甲○○在家,裡面乾淨整齊,家具擺設都很整齊,當時被告甲○○有陳情,其就紀錄「正常」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四五頁至第三四六頁、第三五O頁、第三五三頁第三五五頁、第三五八頁)。是縱認被告甲○○於陳情後有前開故佈居住事實之情事並出具「切結及證明書」,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因宿舍丁損毀已未能居住等情,既早為南投林管處之人員所知悉,則南投林管處事後因被告甲○○之陳情而改為通過補償費之核准,即難認係因被告甲○○施用詐術所致,自不能繩以被告甲○○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戊○○、丙○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就搬離宿舍丁等語,且為被告甲○○於前開現住宿舍實況報告、回覆單中自承。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常在宿舍出出入入(見本院卷二第六二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看過被告甲○○在九二一地震後有時會去他的宿舍(見本院卷二第六三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九二一地震後曾見過被告甲○○洗澡後才回到宿舍丁,被告甲○○要用水時會跟其借用(見本院卷二第六五頁)及被告甲○○確曾建請南投林管處修復其宿舍等情,堪認被告甲○○所配住之宿舍丁係因九二一地震損毀未能居住,被告甲○○主觀上認其係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繼續居住其內、惟其確仍有實際住居之意,乃為前開補償費之申請,且被告甲○○於申請上開補償金時已自行陳明所配住之宿舍丁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毀損而未能入住之情,實難認有何刑法所定之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是被告甲○○於申領搬遷補償費之過程中,既難認有足以致南投林管處人員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情事,而不符合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情,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起訴書其餘所舉之證據,自已難憑為被告甲○○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因而,公訴人起訴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使本院達於可得確信被告甲○○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詐欺取財罪責,被告甲○○前開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為斟酌上情,遽對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被告甲○○上訴陳稱伊就此部分無詐欺之行為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前開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而本院係就被告甲○○有無檢察官起訴前開部分之詐欺取財刑事罪責而為判斷、認定;至有關被告甲○○在行政上是否符合請領宿舍搬遷補償費之規定,則非本院權責應予認定之範疇,倘行政主管機關與被告甲○○間就此有所爭議,應另循行政訴訟解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甲○○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甲○○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