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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生

李張鳳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瑞曲之請求上訴而謂: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失,且對告訴人置之不理,又其犯後毫無悔意,斷無科以6月有期徒刑之後,尚予以緩刑之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李玉生、李張鳳香二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李玉生、李張鳳香二人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李玉生、李張鳳香僅為貪圖自身利益與方便,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確有不法,惟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負責委由合法業者清運,僅因與告訴人有宿怨難解,致一時無法達成和解,而尚未能恢復土地原狀。再兼念其等犯罪時間不長、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並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土地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⒉復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且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李玉生、李張鳳香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雖所為已對環境產生危害,然回填廢棄物之情節尚非嚴重,如即令其等即因此須入監執行,顯有過重。又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認有命其等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玉生、李張鳳香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經核亦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與法律規範之目的,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原審對被告等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低於最低一年之法定刑,應不得再予以緩刑等情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