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送明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繼祖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8、2489、24
91、2492、2493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送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暨李繼祖部分,均撤銷。
張送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所載(詳如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繼祖犯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6、8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6、8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繼祖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送明(綽號「明哥」、「叔仔」)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繼祖(綽號「老哥」)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送明、李繼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世昌於98年11月27日14時47分24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送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送明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送明在電話中表示要調貨,俟同日16時8分01秒許,張世昌再以上開門號與張送明聯繫時,張送明表示已調到貨,張世昌於電話中稱要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二人遂約在臺中火車站右側紅綠燈交易,嗣於同日17時01分41秒許,張世昌復打電話向張送明表示已到達該處,張送明於數分鐘之後到達該處,當場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世昌,張世昌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張送明。
㈡劉明文於98年11月29日14時3分4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送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送明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送明於同日14時6分0秒許在電話中對劉明文稱:「你要還我3000塊是嗎?」,該句話的意思是問劉明文是否要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劉明文於電話中即答稱是,張送明即前往約定地點臺中市力行國小前的天橋下,於同日14時38分10秒電話聯絡後數分鐘,張送明當場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明文,劉明文則交付現金3,000元予張送明。
㈢張世昌於98年12月4日18時57分03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送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由與張送明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碧玉(綽號「小魚兒」,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接聽,林碧玉在電話中表示其與張送明不在臺中,過約20分鐘,於同日19時24分34秒許,林碧玉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予張世昌,約定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交易後,張世昌於電話中稱要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05分49秒許,張世昌復打電話向林碧玉表示再10分鐘可以到達該處,張送明與林碧玉即一同前往臺中火車站外,由張送明當場交付預以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張世昌,張世昌則交付現金2,000元予張送明。
㈣劉明文於98年12月4日23時29分5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送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世昌於電話中稱要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向張送明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張送明即前往約定地點臺中市力行國小前的天橋下,於同日23時46分47秒電話聯絡後數分鐘,當場販賣而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明文,劉明文則暫賒欠購毒款項3,000元。迄翌日即12月5日21時03分41秒許,張送明與劉明文電話聯絡後數分鐘,劉明文始在臺中市○○路上之風尚咖啡館附近,交付上開購毒款項3,000元予張送明。
㈤張世昌於98年12月8日13時26分2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送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送明表明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3時53分13秒許,張世昌再撥打電話給張送明,張世昌於電話中稱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原約定在臺中市○○○路附近交易,惟因張送明遲未到場,張世昌便於同日14時28分0秒許,再以上開電話聯繫張送明,更改交易地點為臺中市○○○路與高工路附近後,張送明即前往該處,於同日15時14分51秒電話聯絡後數分鐘,當場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世昌,張世昌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送明。
㈥范永明於98年12月10日17時46分38秒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誤認為同日16時38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送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范永明於電話中表示要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張送明承租臺中市○區○○街22之3號2樓之2以存放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躲避查緝,並由李繼祖居住該處保管,張送明於98年12月10日17時46分38秒許接到范永明之前揭電話後,於同日18時13分50秒許,張送明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繼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繼祖聯繫,通知李繼祖分裝「半個」(即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信箱以方便拿取,李繼祖於接到張送明之電話後,李繼祖基於與張送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即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於臺中市○區○○街22之3號2樓之2信箱內,以供張送明前往拿取。嗣張送明於同日18時14分53秒許再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范永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交易,張送明遂駕車搭載與張送明、李繼祖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碧玉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該處,於同日18時29分02秒許張送明與范永明電話聯絡後數分鐘,由林碧玉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范永明,范永明並交付現金2,000元予林碧玉,林碧玉並將販賣毒品之現金帶回並交予張送明(按:張送明於當日因無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故僅販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永明)。
㈦劉明文於98年12月23日22時33分26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送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由與張送明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碧玉接聽,劉明文於電話中表達欲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意思,俟於翌日(24日)凌晨0時16分許,林碧玉以張送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予劉明文,表示將親自送毒品過去後,林碧玉便攜帶預以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妥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力行國小前的天橋下,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48分51秒許林碧玉與劉明文電話聯絡後數分鐘,林碧玉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明文,劉明文則交付現金2,000元予林碧玉,餘款1,000元則暫賒欠。
嗣於99年1月1日21時55分25秒許劉明文撥打電話與林碧玉聯絡之後,於99年1月1日晚上交付餘款1000元予張送明。
㈧范永明於99年1月4日19時40分12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送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20時28分13秒許范永明再撥打電話給張送明,范永明於電話中表達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意思,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交易,於同日21時25分14秒許張送明復撥打電話與范永明聯絡,張送明於電話中表示要請綽號「大哥」之人(即李繼祖)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於數分鐘後,張送明即推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綽號「大仔」之李繼祖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該處,由李繼祖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范永明,范永明並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繼祖,李繼祖則於嗣後將販賣毒品之現金1,000元帶回並交予張送明。
㈨劉明文於99年1月12日21時58分06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送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張送明,表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思,雙方約定在劉明文下班後的時間交易,於翌日(13日)凌晨0時52分11秒起,由與張送明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碧玉接聽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24分04秒許林碧玉撥打電話與劉明文聯絡後數分鐘,張送明推由林碧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力行國小前的天橋下,當場交付預以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劉明文,劉明文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碧玉。
㈩張送明於99年1月17日13時37分48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外籍人士拉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數分鐘,在外籍人士拉昌所工作之臺中市○○區○○○○路50之1號工廠外,當場販售而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拉昌,拉昌本欲以行動電話SIM卡抵償購買毒品之金錢,惟事後並未給付。
二、嗣於99年1月18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張送明、林碧玉,在林碧玉之外套口袋內查獲張送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品,並經張送明、林碧玉同意搜索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7,扣得張送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品。又於99年1月19日14時40分許,經李繼祖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街22之3號2樓之2,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並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李繼祖。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張世昌、劉明文、范永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送明、李繼祖、林碧玉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2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已對證人張世昌、劉明文、范永明、李繼祖補正詰問程序,於本院已對證人張送明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世昌、劉明文、范永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送明、李繼祖、林碧玉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張送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張送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11月25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1358號通訊監察書、98年12月23日核發之98年聲監續字第1098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93號卷第28至33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000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007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06頁),係針對扣案之毒品種類、成分等事項,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原審法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扣案結晶物為鑑定,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45號鑑定書(見原審卷四第189至191頁),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前揭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業據上訴
人即被告張送明(下稱被告張送明)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如下述)。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繼祖(下稱被告李繼祖)於本院矢口否認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張送明保管甲基安非他命或包裝毒品,98年12月10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伊沒有參與分裝甲基安非他命;99年1月4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伊有幫張送明拿東西給范永明,但伊不清楚那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范永明有給伊1千元,伊再拿給張送明,張送明說那是賭債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張送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證人張世昌部分:
⒈被告張送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
之證人張世昌之事實,業經被告張送明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94頁、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第254頁背面、卷二第9頁、卷五第96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72至174頁、第179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碧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7、8頁、99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6至10頁)、證人張世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16至20頁、原審卷二第305頁背面至第310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三之(一)、(三)、(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⒉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
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世昌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三之(三)所示於98年12月4日下午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張送明的女朋友的對話,伊向張送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當日晚上前往火車站旁張送明的住處樓下與張送明交易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89頁),證人張世昌於99年1月19日偵訊中證稱:我要買時我跟張送明說「我要1」就是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如果說「我要2」就是要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給張世昌我會說我是世昌,電話也會顯示我的號碼,這樣他就知道是我了,數量都是在電話裡面確定,我會跟他說要1或要2,每次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會買其他的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16、17頁)。另證人張世昌於99年1月19日偵訊中證稱:「(問:
〈提示98年12月4日下午6點57分、7點4分24秒、7點4分42秒、7點24分34秒、8點5分49秒通訊譯文〉這幾通電話內容為何?)這通是叔仔(按:即張送明)的女朋友(按:即林碧玉)接的,我原本要問有沒有安非他命,但她說她沒有空,晚一點會叫張送明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再打一通電話就沒有人接,我隔幾秒再打一通,嫂子說她們回鄉下,我就問她說什麼時候要回台中,她沒有跟我確定,說電話再聯絡,嫂子隔20分鐘打電話給我,...我是說我不是宏明,我現在要拿2千,...因為是我要拿2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嫂子打電話跟我說她10分鐘就到了,跟我說還沒到之前不要打電話,我們也是約在火車站交易,這次是張送明拿來給我,因為當時張送明在開車所以是嫂子接的電話,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買了2千元的安非他命是張送明親自走路過來拿到車站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18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碧玉既接聽購毒電話,嗣因而達成販賣毒品合致,並與被告張送明一同前往交易地點,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應屬正犯,而非僅為從犯甚明。
⒊依證人張世昌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附表一編號1、3、5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張送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如附表三之(一)、(三)、(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亦與被告張送明前揭自白之內容相符。證人張世昌供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屬實。況證人張世昌與被告張送明並無嫌隙,亦無誣陷被告張送明之動機,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張世昌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張世昌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張送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證人張世昌證述有向被告張送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張送明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時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世昌。
㈡關於被告張送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之證人劉明文部分:
⒈被告張送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4、7、9所
示之證人劉明文之事實,業經被告張送明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94、95頁、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第254頁背面、卷五第96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72至174頁、第179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碧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8、9頁、99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6至10頁)、證人劉明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三之(二)、(四)、(七)、(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⒉就附表一編號7、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即原
審同案被告林碧玉既接聽購毒電話,嗣因而達成販賣毒品合致,復親自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應屬正犯,而非僅為從犯甚明。
⒊依證人劉明文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附表一編號2、4、7
、9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張送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如附表三之(二)、(四)、(七)、(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亦與被告張送明前揭自白之內容相符。證人劉明文供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屬實。況證人劉明文與被告張送明並無嫌隙,亦無誣陷被告張送明之動機,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劉明文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劉明文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張送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證人劉明文證述有向被告張送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張送明於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之時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明文。
㈢關於被告張送明、李繼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證人范永明部分:
⒈被告張送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證人
范永明之事實,業經被告張送明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94頁、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第254頁背面、卷五第96、110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72至174頁、第179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碧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9頁、99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6至10頁)、證人范永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68至72頁、第76至77頁、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56頁及背面),復有如附表三之(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⒉證人范永明於警詢中證稱:98年12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6
)伊向綽號「明哥」的張送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明哥」的女朋友送去給伊,伊於98年12月10日下午18時14分53秒與張送明是約在台中市○○路靠近南京東路小圓環時鐘前,當時是由綽號「明哥」張送明的女朋友負責交易毒品,那次伊向張送明買2,000元共2小包,伊本來是要跟張送明買5,000元,因為張送明沒有那麼多毒品,所以最後只有交易2,000元,「明哥」的女朋友就是林碧玉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71、76頁、第79頁背面),證人范永明於99年1月19日偵訊中證稱:
伊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和張送明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在98年12月10日晚上,伊有先打電話跟他聯絡,我們是約在台中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交易,電話中「5個」是指5小包5,000元的意思,因為張送明說他沒有那麼多毒品,所以後來又打電話約買2,000元,伊買了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明哥」張送明的女友送來的,「明哥」的女朋友就是林碧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足認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碧玉既前往交易地點親自交付毒品,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應屬正犯,而非僅為從犯甚明。
⒊證人即被告李繼祖於99年1月20日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是張送明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張送明交給伊使用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990002512號卷第10頁),證人即被告李繼祖於99年1月20日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張送明的,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第11頁),證人即被告張送明於99年1月20日偵訊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2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6頁)。證人即被告李繼祖於99年1月20日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98年12月10日下午6時13分50秒,該通與何人對話?該通電話內容意指為何?)張送明。就是張送明要我準備半錢的安非他命放置在樓下信箱內。」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990002512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被告李繼祖於99年1月20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號之98年12月10日18時13分之監聽譯文〉該電話是何人打給你,內容何意?)阿明(按:即張送明)打電話給我,叫我準備半個,『半個』指的是半錢安非他命,他叫我將毒品放在信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第12頁),又被告李繼祖於原審就此部分之犯行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第254頁背面、卷二第8頁背面、卷五第96頁),足認被告李繼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接受被告張送明之指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於信箱內。
⒋依卷附被告張送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繼
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之(六)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送明於電話中稱:「你給我準備一個,半個的。」,被告李繼祖回答稱:「半個的喔,好。」,被告張送明復於電話中稱:「等一下我打給你的時候,你把他放在信箱就好了。」,被告張送明、李繼祖有前揭通話乙情,為其二人所不否認,觀諸被告張送明、李繼祖上開對話內容非常簡略,若非被告李繼祖事先已經知悉被告張送明來電係欲交待其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已經與被告張送明做好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暗語之約定,按理被告李繼祖應當開口詢問被告張送明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逕行答覆被告張送明電話之行為,且被告張送明、李繼祖於電話中使用「半個」之暗語,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足徵被告李繼祖業已知悉被告張送明係電話聯絡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始會如此作為。且被告李繼祖本身亦係施用毒品者,亦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因此,販毒者與購毒者間或販毒共犯間,對於電話中談論購毒、販毒之細節術語,不斷推陳出新,因此,被告張送明、李繼祖間事先有默契,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屬合理之舉。是以,縱然被告李繼祖未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此次交易過程中有與毒品買方直接聯繫或交付毒品之舉,然由上開交易之前後過程,對照被告李繼祖之接聽電話內容,亦足徵被告李繼祖確實知悉被告張送明所從事之販賣毒品犯行,更明確知悉上開電話通話之目的,係要被告李繼祖負責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拿到信箱放置,由被告張送明自行至信箱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完成毒品交易。又參諸證人即被告李繼祖於99年1月20日偵訊中證稱:「(問: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我自己本身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在99年1月12日下午2、3時在台中市○○街租屋處,...我這次施用毒品來源是張送明,是張送明放在我這邊,他有默認將毒品放在我這邊,我幫他保管,我想施用時,就可以拿出來施用。」、「(問:為什麼張送明會將毒品放在你這邊?)在98年10月或11月間,張送明說他位於台中市○○路○○號之住處被警方查獲過,我的地方是新租的,比較安全,故將毒品寄放在我這裡,...張送明又另外在自強街租了一個房子讓我住。他會將毒品寄放在我這邊,需要時,他會自己來拿。」、「我幫他保管毒品的好處,就是免費住在自強街租屋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李繼祖參與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其係有利可圖,自可認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而屬共同正犯無訛。
⒌證人即被告張送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8年12月10日
16時13分50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李繼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上開伊與李繼祖聯絡之電話中,伊叫李繼祖幫伊準備「一個,半個的」是何意思,伊記不太清楚。伊於98年12月10日撥打電話給李繼祖,沒有叫李繼祖幫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8年12月10日下午6時13分50秒與李繼祖通聯之電話中,伊當時說「等一下我打給你的時候,你把他放在信箱就好了。」,是指叫李繼祖將分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信箱,但是東西都是伊自己裝好了,伊都放在冰箱裡面。伊當時是告訴李繼祖,叫他放在信箱,伊等一下過去拿,那時候他應該不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告張送明此部分證述被告李繼祖不知情云云,核與被告李繼祖前揭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李繼祖之詞,自難予採信。
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上述於附表三之(六)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送明於電話中稱:「你給我準備一個,半個的。」,被告李繼祖回答稱:「半個的喔,好。」,被告張送明復於電話中稱:「等一下我打給你的時候,你把他放在信箱就好了。」,顯然該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張送明指示被告李繼祖加以分裝,復由被告張送明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林碧玉前往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范永明,原審同案被告林碧玉再將毒品交易所得交予被告張送明,被告張送明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林碧玉,利用被告林碧玉交付毒品予買方,又決定毒品賣價,並取得販毒所得,所為已相當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非僅從犯。是被告張送明、李繼祖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碧玉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依證人范永明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時間向被告張送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如附表三之(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亦與被告張送明前揭自白之內容相符。證人范永明供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屬實。況證人范永明與被告張送明並無嫌隙,亦無誣陷被告張送明之動機,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范永明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范永明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張送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證人范永明證述有向被告張送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張送明、李繼祖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碧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永明。
㈣關於被告張送明、李繼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證人范永明部分:
⒈被告張送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證人
范永明之事實,業經被告張送明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94頁、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第254頁背面、卷五第96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72至174頁、第179至183頁),核與證人范永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68至72頁、第76至77頁、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56頁及背面),復有如附表三之(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⒉證人范永明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再提示0000000000
通訊監察對象綽號『明哥』於99年1月4日20時28分13秒你以0000000000電話打電話給明哥,跟明哥說先拿1張,1張代表什麼?)1張代表1000元。」、「(問:你為何要拿1000元給明哥?)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問:警方再提示0000000000通訊監察對象綽號『明哥』於99年1月4日21時25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綽號『明哥』打電話給你,他說的大哥是否就是你所說的綽號『大仔』?)是。」、「(問:那99年1月4日21時25分14秒是綽號『大仔』送安非他命毒品給你?)是。」、「(問:你於99年1月4日19時40分12秒原先向張送明購買多少毒品?)本來我要向他購買2000元毒品,要跟他欠1500元,後來張送明不肯,所以那次只有交易1000元。」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71、77頁),證人范永明於99年1月19日偵訊中證稱:「第二次是在99年1月4日傍晚,我也有先電話跟他(張送明)聯絡,我們也是約在力行路與南京(東)路口交易,我原本在電話裡跟他說要買2000元,但1500元先欠著,因為我身上只有500元,但是他說不要,所以晚一點我又打電話給他,說要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是叫一個綽號『大仔』的人送來的,...」、「(問:〈提示99年1月4日19時40分12秒、20時28分13秒、21時21分34秒、21時25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有印象?)有,這是我原本要欠他1500元,他說不要,所以後來只買1000元,電話中講的『大哥』就是送毒品來的『大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23頁)。又證人即被告張送明於99年3月4日偵訊中證稱:99年1月4日是伊拜託綽號「大仔」的人去送毒品的,「大仔」有交給我1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94頁),證人即被告張送明於100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8購毒者為范永明那次,是李繼祖幫伊送毒品給購毒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即被告張送明於101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於99年1月14日21時25分14秒你與范永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中,你跟范永明說『我拜託大哥拿去給你』,是否是請李繼祖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范永明?〈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警卷第83頁通訊監察譯文〉)是,沒有錯。」、「(問:你是否於99年1月14 日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范永明?)是。」、「(問:你是否於99年1月14日晚上請李繼祖拿甲基安非他命范永明?)只有那一次。」、「(問:范永明交付之現金1千元是否為李繼祖拿回交給你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依證人范永明、證人即被告張送明前揭證述之內容,足認99年1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8)係由被告李繼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范永明。
⒊證人即被告李繼祖於99年1月2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
幫張送明將毒品送給買家共有幾次?)只有一次,...」、「(問:你幫張送明保管毒品,是否知道張送明在賣毒品?)我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第12、13頁),被告李繼祖於99年3月18日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伊幫張送明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購毒者,只有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又被告李繼祖於原審就此部分之犯行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第254頁背面、卷二第8頁背面、卷五第96頁),足認被告李繼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接受被告張送明之指示前往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范永明,核與證人范永明、證人即被告張送明前揭證述之情節及如附表三之(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又被告李繼祖既前往交易地點親自交付毒品,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應屬正犯,而非僅為從犯甚明。
⒋依證人范永明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時間向被告張送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如附表三之(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亦與被告張送明前揭自白之內容相符。證人范永明供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屬實。況證人范永明與被告張送明並無嫌隙,亦無誣陷被告張送明之動機,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范永明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范永明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張送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證人范永明證述有向被告張送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張送明、李繼祖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永明。被告李繼祖於本院辯稱:伊不清楚交給范永明的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張送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證人拉昌部分:
⒈被告張送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證人
拉昌之事實,業經被告張送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59頁及背面、第74頁、第95頁、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第254頁背面、卷五第96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72至174頁、第179至183頁),復有如附表三之(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⒉被告張送明於99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99年1月17日伊拿價
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拉昌,拉昌跟伊講沒有錢,所以伊才會在同日15時40分打電話給拉昌,問他有無電話卡,但之後拉昌並有沒將電話卡交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95頁),被告張送明於99年3月18日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問:拉昌是何人?)泰國人,我跟他交易只有一次,我拿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重量大約3公克左右,我拿3包1公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說要拿5張易付卡跟我抵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覺得比較划算,1張易付卡可以賣1200元至1500元,只是後來他還沒有拿給我,我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被告張送明於100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拉昌5千元有無給你?)沒有,我是拿價值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要賣3千元,本來要用SIM卡交換,但後來沒有,所以拉昌還欠我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0頁),關於此次交易之毒品價額,依上開被告張送明所述,被告張送明供稱係販賣價值3000元或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確切之金額,依對被告最有利認定原則,其販賣之價格應認定為3000元,附此敘明。依前揭證據資料,堪予認定被告張送明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拉昌。
⒊證人拉昌(英文姓名Phetthammarong Rachan)已於99年7月
6日出境,此有證人拉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81頁),原審傳喚證人拉昌未到庭應訊,被告張送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拉昌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0包,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28.3142公克,驗餘淨重共28.2981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45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89至19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20公克,驗餘淨重為0.0515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007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張送明所有販賣剩餘而由被告李繼祖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計28.298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夾鏈袋共437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5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張送明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可資佐證。
㈦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張送明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甲基安
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張送明分別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自或委由他人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亦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送明、李繼祖2人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購毒者之行為,被告張送明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之購毒者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再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均證述其分別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而被告2人與上開證人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倘被告2人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況被告張送明於原審供稱:「販賣毒品的利潤,進貨通常一次進含袋重35公克,扣掉袋重約33公克,如果賣給他們3000元,我賺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分裝,並以電子磅秤秤重分裝,分裝的重量含袋重1公克(扣掉袋重約0.8公克),賣1500元。我都是以1公克包裝為主。進貨35公克的成本是5萬元以上,如果賣給朋友我都是賺比較少,我看人家在賣很好賺,因為我年紀大了,我從事油漆粉刷,比較沒有工作機會,經朋友介紹才會去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足認被告張送明係因沒有工作機會始思以販毒牟利,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等人,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㈧又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lik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是證人張世昌、劉明文、范永明、被告張送明、李繼祖、原審同案被告林碧玉雖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將「甲基安非他命」誤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透明結晶10包、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張送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販賣毒品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第186頁),本件檢察官亦起訴被告2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爭執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足認被告2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無誤,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繼祖於本院所辯係事後推
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送明、李繼祖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張送明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李繼祖就附表一編號6、8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各次販賣之用,則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送明、李繼祖及原審同案被告林碧玉就上開附表一編
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送明、李繼祖就上開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張送明、原審同案被告林碧玉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7、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原審同案被告林碧玉就附表一編號1、2、4、5、8、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1、2、4、5、8、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送明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碧玉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張送明、李繼祖2人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時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購毒者之行為,被告張送明於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之購毒者之行為,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等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張送明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繼祖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查被告張送明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繼祖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送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李繼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奬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由法院法官裁定羈押前訊問時,被告如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亦應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送明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詳如前述),被告李繼祖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李繼祖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詳如前述),就被告張送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就被告李繼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8所示各次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於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繼祖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張送明等語,惟本件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係自98年11月25日起即陸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對共同被告張送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實施通訊監察,監察通訊期間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11月25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1358號通訊監察書、98年12月23日核發之98年聲監續字第109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93號卷第28至33頁),是於被告李繼祖供出其毒品來源前,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李繼祖所供販賣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張送明,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李繼祖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被告李繼祖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李繼祖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時,自始即供陳伊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張送明,並詳述案情終至共同被告張送明坦承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無從採取。
⒋又被告張送明於99年2月8日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上手是苗栗
的「天哥」、嘉義的「阿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59頁),惟本件並未因被告張送明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5日中檢輝宙99偵2492字第14252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1頁),故被告張送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
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參照)。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固然非輕,惟其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業如前述,其概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前亦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已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衡平,是法院就販賣毒品案件,自不宜率以販賣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多、犯後坦承等量刑審酌事項,再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據此,本院認本案被告張送明、李繼祖就前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張送明、李繼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張送明、李繼祖所犯前揭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況,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張送明、李繼祖所犯前揭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張送明、李繼祖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張送明、李繼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就後述被告李繼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諭知無罪部分(詳如後述),無法證明被告李繼祖有與被告張送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被告李繼祖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張送明所有,且供其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之物品。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目前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所示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就被告張送明所有供連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漏未併予諭知沒收,尚有疏誤。
⒊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
送明所有交付予被告李繼祖使用,且供被告張送明與李繼祖聯絡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之物品。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目前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附隨該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被告張送明所有交付給被告李繼祖使用供連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漏未併予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張送明上訴意旨認為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接續犯,並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李繼祖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及其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部分毒品之分裝云云,均無足取(詳如前述),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送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暨被告李繼祖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張送明、李繼祖自身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張送明、李繼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張送明因為貪圖不法利益,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仍伺機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被告李繼祖受被告張送明之指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6所示)或前往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附表一編號8所示),暨分別考量其等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復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參與程度,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張送明提供,被告張送明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未砌詞卸責耗費司法訴訟資源,被告李繼祖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張送明、李繼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主刑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被告2人依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㈣關於諭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0007號及99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係被告張送明於99年1月17日販賣毒品予證人拉昌所剩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張送明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碧玉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予證人劉明文所剩餘,業經證人即被告張送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第186頁),故應分別於各該次販賣毒品主刑項下,分別就鑑驗所餘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鑑定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是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送明、李繼祖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被告張送明、李繼祖及原審同案被告林碧玉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被告張送明及原審同案被告林碧玉就附表一編號3、7、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依被告2人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及證人之證述,應均已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主文第2、3項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販賣之現金所得,於共犯間應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6至9所載)。至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張送明販賣毒品予證人拉昌部分,因被告張送明尚未取得拉昌所交付之價款,而拉昌亦尚未交付抵購毒品費用之SIM卡,故就此部分尚未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自無需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李繼祖於99年1月20日偵訊中證稱:「(問:扣案之毒品、夾鍊袋及電子磅秤等物是誰的?)都是張送明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第11頁),證人即被告張送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夾鏈袋及電子磅秤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99 頁、第185頁背面),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夾鍊袋,均係被告張送明所有,參諸被告張送明於原審供稱:「夾鏈袋、電子磅秤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被告張送明於原審復供稱:「(問:扣案的夾鏈袋、電子磅秤是用來分裝毒品販賣?)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0頁),證人即被告張送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電子磅秤及夾鏈袋都是用來作為販賣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85頁背面),被告張送明既伺機分裝出售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電子磅秤顯係供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裝使用,而扣案尚未使用之夾鏈袋則當係為伺機分裝出售而用,被告張送明既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欲販賣之毒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故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應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意旨〉。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可參,是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於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案外人申請使用,惟被告張送明於原審供稱:「(問:警方在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7扣到的物品是否都是你的?)是。」、「(問: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是你的?)手機是我的,SIM卡是外勞卡,我去購買的,因為我沒有辦法辦門號,我有欠電信費,...」、「我扣案的SIM卡是跟拉昌買的,但是我不知道他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張送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裝置門號的手機是伊向他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足認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張送明所有。衡酌被告張送明頻以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詳如前述),被告張送明分別以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足認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顯為被告張送明所有且分別供其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用前揭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所示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意旨〉。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⒌又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張送明所有交付予被告李繼祖使用,且供被告張送明與李繼祖聯絡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之物品,業經被告李繼祖供述在卷。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租用人雖係案外人,惟足認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張送明所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目前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附隨該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⒍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之手機1支)、編號6(玻璃吸食器5支)、編號8(吸食器1組)、編號9(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編號10(吸食器1組)等物品,雖分為係被告張送明、李繼祖或共同被告林碧玉所持有,惟或為供被告等日常所用,或為被告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器具,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⒎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參、被告李繼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繼祖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與張送明、綽號「小魚兒」之林碧玉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繼祖負責在臺中市○區○○街22之3號2樓之2租屋處,保管張送明與林碧玉販售予他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張送明及林碧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認被告李繼祖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被告李繼祖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部分,另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被告李繼祖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繼祖另涉犯上開罪嫌,僅以被告李繼祖曾供述有幫被告張送明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並居住在被告張送明承租之臺中市○區○○街22之3號2樓之2租屋處,而認被告李繼祖同屬被告張送明之販毒集團,並以證人張世昌、劉明文等人證述曾向被告張送明購買毒品之證述,以及前揭各項書證及扣案物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李繼祖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幫被告張送明送過一次物品給范永明(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但附表一編號1至5、7、9、10部分,伊並未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或參與販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以共犯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該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認定,即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然其證據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應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係由被告張送明或原審同案被告林碧玉與購毒者接洽、交易後,將所收款項交由被告張送明,被告李繼祖並未參與等情,已詳如前述,復據證人張世昌就其於9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8日、證人劉明文就其於98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23日、99年1月12日,分別向被告張送明購買毒品之經過,均證述:是直接與被告張送明或林碧玉聯繫,並由張送明或林碧玉交付毒品及收錢等語(證人張世昌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16至20頁、原審卷二第305頁背面至第310頁背面,證人劉明文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背面),參以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至5、7、9、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送明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並無被告李繼祖參與之情形,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7、9、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繼祖所辯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被告張送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並非不可採。
㈢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被告張送明99年2月8日警詢錄影光碟,證
人即被告張送明於99年2月8日警詢中證稱:「(問:我知道你的意思,我說一次給你聽,你的意思就是說,你為了不讓林碧玉碰那個東西〈指安非他命〉,所以將東西都寄放在李繼祖那裡,是嗎?)ㄏㄟ對ㄏㄟ對。」、「(問:同樣的問題再問你,你東西放在李繼祖那裡,啊有叫他幫你賣嗎?)安ㄋㄟ沒有,真的沒有,我有時候會叫他幫我拿出去給人家一下,...」、「(問:你的意思就是說李繼祖沒有,沒有買賣啦?)對啦ㄏㄟ對。」、「(問:對否?)對。」、「(問:啊但是就是東西放在他那裡保管啦?啊若是你比較沒空的時候,人家如果打電話來的時候,你會叫,叫李繼祖送下去給他啦?)ㄏㄟ(點頭)。我若不方便的時候。」、「(問:你若沒空,不方便的時候會交代李繼祖幫你送,對否,是不是這樣?)對(點頭)。」、「(問:你有叫他放在樓下的信箱嗎?)曾經。」、「(問:他若分裝完?你會叫他拿,你若要自己送?你會叫他?)ㄏㄟ對。我會說麻煩老哥幫我放在信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張送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李繼祖沒有幫伊分裝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張送明於101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於99年1月14日21時25分14秒你與范永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中,你跟范永明說『我拜託大哥拿去給你』,是否是請李繼祖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范永明?〈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警卷第83頁通訊監察譯文〉)是,沒有錯。」、「(問:你是否於99年1月14日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范永明?)是。」、「(問:你是否於99年1月14日晚上請李繼祖拿甲基安非他命范永明?)只有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依證人即被告張送明之證述,被告李繼祖雖曾幫被告張送明保管甲基安非他命,惟僅幫被告張送明送交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范永明(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就其他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李繼祖並未參與。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被告張送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繼祖有保管張送明與林碧玉販售予他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益證被告李繼祖對於被告張送明其他次毒品交易,並未存有共犯之關係。
㈣依卷內被告李繼祖、同案被告張送明、林碧玉等人之自白,
及上揭購毒之證人張世昌、劉明文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李繼祖有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販毒行為,但被告李繼祖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之販毒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繼祖就該等販毒行為,有於事前或事中參與之事實。依被告張送明供述之內容,被告張送明就前述販賣毒品行為均由其主導,除非被告張送明推由被告李繼祖出面交付毒品或收款時,方能認定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犯,否則,尚難僅以被告李繼祖曾參與其他次共同販賣之行為或曾幫被告張送明保管甲基安非他命,即遽予推論就被告張送明其他各次之販賣毒品行為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據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李繼祖就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參諸
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繼祖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繼祖有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李繼祖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繼祖有罪之心證,是被告李繼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部分應為被告李繼祖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10部分遽予被告李繼祖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李繼祖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10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繼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張送明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判處被告張送明罪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業經被告張送明於本院100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前揭部分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為警查獲時其持有人為被告李繼祖,被告李繼祖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6項之罪嫌,於本案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科刑主文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送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㈠所載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 ││ │ │、編號4、5所示之夾鏈袋共肆佰參拾柒││ │ │個、編號11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194號SIM卡),均沒收。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送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㈡所載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 ││ │ │、編號4、5所示之夾鏈袋共肆佰參拾柒││ │ │個、編號11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194號SIM卡),均沒收。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送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㈢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林碧玉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林碧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編 ││ │ │號4、5所示之夾鏈袋共肆佰參拾柒個、││ │ │編號11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均沒收。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送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㈣所載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 ││ │ │、編號4、5所示之夾鏈袋共肆佰參拾柒││ │ │個、編號11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194號SIM卡),均沒收。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送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㈤所載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 ││ │ │、編號4、5所示之夾鏈袋共肆佰參拾柒││ │ │個、編號11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194號SIM卡),均沒收。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送明、李繼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㈥所載 │罪,均累犯,張送明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月,李繼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 │ │林碧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等與林碧玉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與林碧玉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碧玉連帶追徵││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 ││ │ │子磅秤貳臺、編號4、5所示之夾鏈袋共││ │ │肆佰參拾柒個、編號11所示插置門號09││ │ │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送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㈦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林碧玉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林碧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編 ││ │ │號4、5所示之夾鏈袋共肆佰參拾柒個、││ │ │編號11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均沒收。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送明、李繼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㈧所載 │罪,均累犯,張送明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月,李繼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編號4、5 ││ │ │所示之夾鏈袋共肆佰參拾柒個、編號11││ │ │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均沒收。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送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㈨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伍公克)及││ │ │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林碧玉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林碧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編 ││ │ │號4、5所示之夾鏈袋共肆佰參拾柒個、││ │ │編號11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均沒收。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送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㈩所載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 ││ │ │(驗餘淨重計貳捌點貳玖捌壹公克)及││ │ │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 │ │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貳臺、編號4、5 ││ │ │所示之夾鏈袋共肆佰參拾柒個、編號11││ │ │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及用途 │數量/單位│持有人/ 查扣地││ │ │ │點 │├──┼───────────────┼─────┼───────┤│ 1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李繼祖,臺中市││ │(淨重共28.3142公克,驗餘淨重 │ │自強街22之3號2││ │共28.2981公克,張送明所有販賣 │ │樓之2 ││ │剩餘) │ │ │├──┼───────────────┼─────┼───────┤│ 2 │ANYCALL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1/支 │同上 ││ │0000-000000號) │ │ │├──┼───────────────┼─────┼───────┤│ 3 │電子磅秤 │2/臺 │同上 ││ │(張送明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用) │ │ │├──┼───────────────┼─────┼───────┤│ 4 │0.04mm x40mm x32mm夾鏈袋 │347/個 │同上 ││ │(張送明所有,預備供分裝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用) │ │ │├──┼───────────────┼─────┼───────┤│ 5 │0.04mm x70mmx50mm夾鏈袋 │90/個 │同上 ││ │(張送明所有,預備供分裝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用) │ │ │├──┼───────────────┼─────┼───────┤│ 6 │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管 │5/支 │同上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林碧玉,臺中市││ │(淨重0.0520公克,驗餘淨重為 │ │山西路2段8巷1 ││ │0.0515公克,張送明所有販賣剩餘│ │號前 ││ │) │ │ │├──┼───────────────┼─────┼───────┤│ 8 │吸食器 │1/組 │同上 │├──┼───────────────┼─────┼───────┤│ 9 │行動電話(含SIM卡3張,門號:09│2/支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098881│ │ ││ │6413號) │ │ │├──┼───────────────┼─────┼───────┤│ 10 │吸食器 │1/組 │張送明,臺中市││ │ │ │漢口路四段49號││ │ │ │11樓之7 │├──┼───────────────┼─────┼───────┤│ 11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953-13│2/支 │同上 ││ │6194、0000-000000號) │ │ ││ │(張送明所有,其中插置門號0953│ │ ││ │-136194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供販│ │ ││ │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 │ │ │└──┴───────────────┴─────┴───────┘
附表三之(一)┌──┬─────────┬─────┬─────────────────────┐│編號│通話對象 │監聽時間 │監聽內容 │├──┼─────────┼─────┼─────────────────────┤│ 1 │A:張送明 │98.11.27. │B:叔阿,你說要打給我都沒打? ││ │ (0000-000000)│14:47:24│A:阿就沒有,怎麼打給你? ││ │B:張世昌 │ │B:這樣喔?那現在有嗎? ││ │ (0000-000000)│ │A:也還沒有阿。 ││ │ │ │B:今天晚上有嗎? ││ │ │ │A:這個我不敢跟你說哪時候有,我也在等阿。││ │ │ │B:晚一點看你要不要打給我啦,2啦。 ││ │ │ │A:好好。 ││ │ │ │B:要不然明阿,在問我。 ││ │ │ │A:我盡量啦,你別地方問看看比較快啦。 ││ │ │ │B:好。 │├──┼─────────┼─────┼─────────────────────┤│ 2 │A:張送明 │98.11.27. │B:叔阿。 ││ │ (0000-000000)│16:08:01│A:怎樣? ││ │B:張世昌 │ │B:沒啦,打電話問你一下,好嗎? ││ │ (0000-000000)│ │A:我向朋友調啦,你要多少啦。 ││ │ │ │B:2啦。 ││ │ │ │A:你要哪裏拿? ││ │ │ │B:我怎麼知道,看你阿你哪裡方便。 ││ │ │ │A:你過去車站那邊。 ││ │ │ │B:現在過去嗎? ││ │ │ │A:嗯,現在過來,我跟朋友借一些。 │├──┼─────────┼─────┼─────────────────────┤│ 3 │A:張送明 │98.11.27. │B:叔阿,我過去你有在那邊嗎? ││ │ (0000-000000)│16:14:21│A:我在外面要過去。 ││ │B:張世昌 │ │B:我在哪裡等? ││ │ (0000-000000)│ │A:你就在那裡等我一下子就到了。 ││ │ │ │B:你要拿給我是嗎?我要找誰? ││ │ │ │A:到時候我會叫朋友拿給你。 ││ │ │ │B:你會叫人拿給我是嗎,我是替明阿拿的啦,││ │ │ │ 我剛剛跟他通電話,他跟我說2 天給你可以││ │ │ │ 嗎? ││ │ │ │A:你也知道我是向人家調的,你還這樣做? ││ │ │ │B:我知道,我剛剛要過去跟他拿錢,好啦, ││ │ │ │ 2000我給你啦。 │├──┼─────────┼─────┼─────────────────────┤│ 4 │A:張送明 │98.11.27. │B:叔阿,你到了嗎? ││ │ (0000-000000)│16:51:03│A:到了。 ││ │B:張世昌 │ │B:我騎機車,快到了。 ││ │ (0000-000000)│ │ │├──┼─────────┼─────┼─────────────────────┤│ 5 │A:張送明 │98.11.27. │B:叔阿,你要去別地方嗎? ││ │ (0000-000000)│16:57:06│A:你過來就好了。 ││ │B:張世昌 │ │B:一樣在火車站嗎?〔臺中市○○路○○號11樓││ │ (0000-000000)│ │ 之14 之 代號〕 ││ │ │ │A:嗯。 │├──┼─────────┼─────┼─────────────────────┤│ 6 │A:張送明 │98.11.27. │B:我到了,你在哪裡。 ││ │ (0000-000000)│17:01:41│A:好啦,我在樓上跟人家講話啦,我等一下下││ │B:張世昌 │ │ 去啦 ││ │ (0000-000000)│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 │ │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99頁) │└──┴─────────┴─────┴─────────────────────┘
附表三之(二)┌──┬─────────┬─────┬─────────────────────┐│編號│通話對象 │監聽時間 │監聽內容 │├──┼─────────┼─────┼─────────────────────┤│ 1 │A:張送明 │98.11.29. │B:明哥,我阿文啦,現在有空嗎。 ││ │ (0000-000000)│14:03:42│A:有勒,東光路豬屠宰場你知道嗎? ││ │B:劉明文 │ │B:豬屠宰場在哪裡?東光路靠近哪裏? ││ │ (0000-000000)│ │A:力行路那裡,東光路在對面,鐵枝路這邊是││ │ │ │ 力行路。 ││ │ │ │B:那邊我不熟,我要找一下。 ││ │ │ │A:你就從車站旁邊那一條一直走就對了,都不││ │ │ │ 用轉彎。 ││ │ │ │B:我在松竹路這邊。 ││ │ │ │A:你知道力行國小嗎? ││ │ │ │B:知道。 ││ │ │ │A:你到力行國小,我在過去帶你。 │├──┼─────────┼─────┼─────────────────────┤│ 2 │A:張送明 │98.11.29. │A:你要還我3000塊是嗎? ││ │ (0000-000000)│14:06:00│B:恩。 ││ │B:劉明文 │ │ ││ │ (0000-000000)│ │ │├──┼─────────┼─────┼─────────────────────┤│ 3 │A:張送明 │98.11.29. │約力行路等 ││ │ (0000-000000)│14:19:35│ ││ │B:劉明文 │ │ ││ │ (0000-000000)│ │ │├──┼─────────┼─────┼─────────────────────┤│ 4 │A:張送明 │98.11.29. │B告知到了。 ││ │ (0000-000000)│14:21:39│ ││ │B:劉明文 │ │ ││ │ (0000-000000)│ │ │├──┼─────────┼─────┼─────────────────────┤│ 5 │A:張送明 │98.11.29. │A:我買東西一下馬上到。 ││ │ (0000-000000)│14:38:10│ ││ │B:劉明文 │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 (0000-000000)│ │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114頁) │└──┴─────────┴─────┴─────────────────────┘
附表三之(三)┌──┬─────────┬─────┬─────────────────────┐│編號│通話對象 │監聽時間 │監聽內容 │├──┼─────────┼─────┼─────────────────────┤│ 1 │A:林碧玉 │98.12.4. │B:喂。 ││ │ (0000-000000)│18:57:03│A:要幹嘛啦? ││ │B:張世昌 │ │B:出來喝啦。 ││ │ (0000-000000)│ │A:等一下他在忙,我叫他打給你。 ││ │ │ │B:多久? ││ │ │ │A:10分鐘啦。 ││ │ │ │B:要打喔,也要接電話喔。 ││ │ │ │A:好啦。 │├──┼─────────┼─────┼─────────────────────┤│ 2 │A:張送明 │98.12.4. │B打電話給A,未接聽。 ││ │ (0000-000000)│19:04:24│ ││ │B:張世昌 │ │ ││ │ (0000-000000)│ │ │├──┼─────────┼─────┼─────────────────────┤│ 3 │A:林碧玉 │98.12.4. │A:你有錢有要還明哥嗎? ││ │ (0000-000000)│19:24:34│B:我又沒欠他,我阿昌。 ││ │B:張世昌 │ │A:宏明勒? ││ │ (0000-000000)│ │B:宏明他現在拿現金2000,要拿2阿,剛剛打 ││ │ │ │ 電話給我說在家是跟你拿嗎? ││ │ │ │A:聽不懂,你大聲一點。 ││ │ │ │B:我說是向你們拿還是向阿政拿? ││ │ │ │A:用另外一支打給你。 │├──┼─────────┼─────┼─────────────────────┤│ 4 │A:林碧玉 │98.12.4. │B:過去了。 ││ │ (0000-000000)│20:05:49│A:到了嗎? ││ │B:張世昌 │ │B:再10分鐘啦。 ││ │ (0000-000000)│ │A:還沒到就不要再打電話了。 ││ │ │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 │ │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100頁) │└──┴─────────┴─────┴─────────────────────┘
附表三之(四)┌──┬─────────┬─────┬─────────────────────┐│編號│通話對象 │監聽時間 │監聽內容 │├──┼─────────┼─────┼─────────────────────┤│ 1 │A:張送明 │98.12.4. │B:明哥,你現在有空嗎? ││ │ (0000-000000)│23:29:58│A:到前天我帶你過去那邊力行那邊。 ││ │B:劉明文 │ │B:不過我跟差你3000好嗎,我明天領錢再給你││ │ (0000-000000)│ │ 。 ││ │ │ │A:好啦。 ││ │ │ │B:謝謝,我到了在打給妳。 │├──┼─────────┼─────┼─────────────────────┤│ 2 │A:張送明 │98.12.4. │A:等一下喔。 ││ │ (0000-000000)│23:46:47│B:在哪裡等? ││ │B:劉明文 │ │A:天橋下。 ││ │ (0000-000000)│ │B:好。 │├──┼─────────┼─────┼─────────────────────┤│ 3 │A:張送明 │98.12.5. │B:到哪裡找你? ││ │ (0000-000000)│20:57:38│A:我在漢口路。 ││ │B:劉明文 │ │B:我到了再打給妳。 ││ │ (0000-000000)│ │ │├──┼─────────┼─────┼─────────────────────┤│ 4 │A:張送明 │98.12.5. │A:啊文。 ││ │ (0000-000000)│21:02:12│B:我到了。 ││ │B:劉明文 │ │A:在三媽臭臭鍋門口。 ││ │ (0000-000000)│ │ │├──┼─────────┼─────┼─────────────────────┤│ 5 │A:張送明 │98.12.5. │A:你騎往崇德路的方向,左手邊有一家名人風││ │ (0000-000000)│21:03:41│ 尚咖啡館旁邊有一家三媽臭臭鍋。 ││ │B:劉明文 │ │B:好。 ││ │ (0000-000000)│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 │ │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114頁) │└──┴─────────┴─────┴─────────────────────┘
附表三之(五)┌──┬─────────┬─────┬─────────────────────┐│編號│通話對象 │監聽時間 │監聽內容 │├──┼─────────┼─────┼─────────────────────┤│ 1 │A:張送明 │98.12.8. │B:叔阿,世昌,你在哪裡,有在台中嗎? ││ │ (0000-000000)│13:26:20│A:有勒,要幹嘛。 ││ │B:張世昌 │ │B:我3點打給你好嗎? ││ │ (0000-000000)│ │A:我等一下要去鄉下。 ││ │ │ │B:你要下去打給我。 │├──┼─────────┼─────┼─────────────────────┤│ 2 │A:張送明 │98.12.8. │A:你要怎樣用?我要出門了。 ││ │ (0000-000000)│13:52:33│B:好。 ││ │B:張世昌 │ │ ││ │ (0000-000000)│ │ │├──┼─────────┼─────┼─────────────────────┤│ 3 │A:張送明 │98.12.8. │A:你要怎樣用? ││ │ (0000-000000)│13:53:13│B:1啦。 ││ │B:張世昌 │ │A:人勒? ││ │ (0000-000000)│ │B:我在旱溪東路這裡。 ││ │ │ │A:你到前天你載明ㄟ之後去買檳榔那裡等。 ││ │ │ │B:好多久? ││ │ │ │A:我等一下就到了。 │├──┼─────────┼─────┼─────────────────────┤│ 4 │A:張送明 │98.12.8. │B:你要回鄉下,我到中投那邊等你。 ││ │ (0000-000000)│14:28:00│A:好。 ││ │B:張世昌 │ │B:我在我家那邊等你。 ││ │ (0000-000000)│ │A:好。 │├──┼─────────┼─────┼─────────────────────┤│ 5 │A:張送明 │98.12.8. │A:5分鐘到。 ││ │ (0000-000000)│15:04:45│B:好 ││ │B:張世昌 │ │ ││ │ (0000-000000)│ │ │├──┼─────────┼─────┼─────────────────────┤│ 6 │A:張送明 │98.12.8. │A:到了。 ││ │ (0000-000000)│15:11:20│ ││ │B:張世昌 │ │ ││ │ (0000-000000)│ │ │├──┼─────────┼─────┼─────────────────────┤│ 7 │A:張送明 │98.12.8. │A罵B沒時間觀念,B稱馬上到。 ││ │ (0000-000000)│15:14:51│ ││ │B:張世昌 │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 (0000-000000)│ │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100、101頁)│└──┴─────────┴─────┴─────────────────────┘
附表三之(六)┌──┬─────────┬─────┬─────────────────────┐│編號│通話對象 │監聽時間 │監聽內容 │├──┼─────────┼─────┼─────────────────────┤│ 1 │A:張送明 │98.12.10. │B:明哥。 ││ │ (0000-000000) │17:46:38│A:我在中投啦。 ││ │B:范永明 │ │B:我要跟你說我在中興大學這裡,你下來再打││ │ (0000-000000) │ │ 給我。 ││ │ │ │A:你要怎樣用? ││ │ │ │B:5啦,5個。 ││ │ │ │A:喔好啦。 │├──┼─────────┼─────┼─────────────────────┤│ 2 │A:張送明 │98.12.10 │A:老哥。 ││ │ (0000-000000) │18:13:50│B:有甚麼事? ││ │B:李繼祖 │ │A:你有在家嗎? ││ │ (0000-000000) │ │B:在家裡阿! ││ │ │ │A:你給我準備一個,半個的。 ││ │ │ │B:半個的喔,好。 ││ │ │ │A:等一下我打給你的時候,你把他放在信箱就 ││ │ │ │ 好了。 ││ │ │ │B:好。 │├──┼─────────┼─────┼─────────────────────┤│ 3 │A:張送明 │98.12.10. │A:到鐵枝路那裡。 ││ │ (0000-000000) │18:14:53│B:哪裡? ││ │B:范永明 │ │A:一樣(加行)那裡。 ││ │ (0000-000000) │ │ │├──┼─────────┼─────┼─────────────────────┤│ 4 │A:張送明 │98.12.10. │A:到哪裡了? ││ │ (0000-000000) │18:26:07│B:我在3分鐘就到了。 ││ │B:范永明 │ │ ││ │ (0000-000000) │ │ │├──┼─────────┼─────┼─────────────────────┤│ 5 │A:張送明 │98.12.10. │A:到哪裡了? ││ │ (0000-000000) │18:29:02│B:我快到了。 ││ │B:范永明 │ │A:我開一台麵包車的就是我。 ││ │ (0000-000000) │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 │ │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82頁) │└──┴─────────┴─────┴─────────────────────┘
附表三之(七)┌──┬─────────┬─────┬─────────────────────┐│編號│通話對象 │監聽時間 │監聽內容 │├──┼─────────┼─────┼─────────────────────┤│ 1 │A:林碧玉 │98.12.23. │B:嫂子,我阿文啦。 ││ │ (0000-000000)│22:33:26│A:嗯。 ││ │B:劉明文 │ │B:森哥在嗎? ││ │ (0000-000000)│ │A:你要幹嘛你跟我說沒關係。 ││ │ │ │B:我要拿阿。 ││ │ │ │A:多少? ││ │ │ │B:一樣阿。 ││ │ │ │A:三張喔? ││ │ │ │B:嗯。 ││ │ │ │A:你現在在哪裡? ││ │ │ │B:我現在在上班,我可能要2-3點過後。 ││ │ │ │A:好。沒關係。 ││ │ │ │B:不然就是看你能不能拿過來我這邊? ││ │ │ │A:現在喔,你在那邊喔? ││ │ │ │B:嗯阿。 ││ │ │ │A:我等一下跟你說。 │├──┼─────────┼─────┼─────────────────────┤│ 2 │A:林碧玉 │98.12.23. │A:阿文喔。 ││ │ (0000-000000)│23:33:58│B:嗯。 ││ │B:劉明文 │ │A:你等明哥的好了,因為這個我有跟他問,他││ │ (0000-000000)│ │ 說他在忙。 ││ │ │ │B:好。我下班再過去。 │├──┼─────────┼─────┼─────────────────────┤│ 3 │A:林碧玉 │98.12.24. │A:阿文,我們現在拿過去給你。 ││ │ (0000-000000)│00:16:13│B:好。 ││ │B:劉明文 │(譯文誤載│ ││ │ (0000-000000)│為12:16:│ ││ │ │13) │ │├──┼─────────┼─────┼─────────────────────┤│ 4 │A:林碧玉 │98.12.24. │A:你可以出來了。 ││ │ (0000-000000)│00:46:11│B:你在哪裡? ││ │B:劉明文 │(譯文誤載│A:現在在富王這裡。 ││ │ (0000-000000)│為12:46:│B:你往前一直下去,右手邊有一家PUB,紫色 ││ │ │11) │ 看板。 ││ │ │ │A:我到了再打給你。 │├──┼─────────┼─────┼─────────────────────┤│ 5 │A:林碧玉 │98.12.24. │A:到了,你可以出來了。 ││ │ (0000-000000)│00:48:51│B:好。 ││ │B:劉明文 │(譯文誤載│ ││ │ (0000-000000)│為12:48:│ ││ │ │51) │ ││ │ │ │ │├──┼─────────┼─────┼─────────────────────┤│ 6 │A:林碧玉 │99.1.1. │B:明哥,我還差你1千,我下班拿過去。 ││ │ (0000-000000)│21:55:25│A:好。 ││ │B:劉明文 │(譯文誤載│ ││ │ (0000-000000)│為12:48:│(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 │51) │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115至116頁)│└──┴─────────┴─────┴─────────────────────┘
附表三之(八)┌──┬─────────┬─────┬─────────────────────┐│編號│通話對象 │監聽時間 │監聽內容 │├──┼─────────┼─────┼─────────────────────┤│ 1 │A:張送明 │99.1.4. │B:明哥,給我差1500,我身上剩500。 ││ │ (0000-000000) │19:40:12│A:我這陣子很辛苦啦。 ││ │B:范永明 │ │B:怎麼辦? ││ │ (0000-000000) │ │A:真的不行。 ││ │ │ │B:那就是要有現金? ││ │ │ │A:嗯。 ││ │ │ │B:方便嗎?禮拜五就給你。 ││ │ │ │A:現在就很辛苦。 ││ │ │ │B:我問看看,有再打給你。 │├──┼─────────┼─────┼─────────────────────┤│ 2 │A:張送明 │99.1.4. │B:明哥,先拿一張,好嗎? ││ │ (0000-000000) │20:28:13│A:現在? ││ │B:范永明 │ │B:嗯。 ││ │ (0000-000000) │ │A:晚一點! ││ │ │ │B:幾點? ││ │ │ │A:現在幾點? ││ │ │ │B:八點半。 ││ │ │ │A:九點半左右。 ││ │ │ │B:差不多時間我騎過去。 │├──┼─────────┼─────┼─────────────────────┤│ 3 │A:張送明 │99.1.4. │B:明哥,到了。 ││ │ (0000-000000) │21:21:34│A:你去時鐘那邊。 ││ │B:范永明 │ │B:好。 ││ │ (0000-000000) │ │A:在時鐘那邊站著,我會叫人出去。 │├──┼─────────┼─────┼─────────────────────┤│ 4 │A:張送明 │99.1.4. │A:我拜託大哥拿去給你。 ││ │ (0000-000000) │21:25:14│B:嗯。 ││ │B:范永明 │ │A:大哥你認識吧? ││ │ (0000-000000) │ │B:嗯。 │├──┼─────────┼─────┼─────────────────────┤│ 5 │A:張送明 │99.1.4. │A:工作處理好了嗎? ││ │ (0000-000000) │21:45:29│B:好了,謝謝。 ││ │B:范永明 │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 (0000-000000) │ │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83頁) │└──┴─────────┴─────┴─────────────────────┘
附表三之(九)┌──┬─────────┬─────┬─────────────────────┐│編號│通話對象 │監聽時間 │監聽內容 │├──┼─────────┼─────┼─────────────────────┤│ 1 │A:張送明 │99.1.12. │A:阿文。 ││ │ (0000-000000)│21:58:06│B:明哥,你等等方便過來我上班這邊嗎? ││ │B:劉明文 │ │A:晚一點,你幾點下班? ││ │ (0000-000000)│ │B:2、3點。 ││ │ │ │A:好。 │├──┼─────────┼─────┼─────────────────────┤│ 2 │A:林碧玉 │99.1.13. │B:嫂子? ││ │ (0000-000000)│00:52:11│A:嗯。 ││ │B:劉明文 │ │B:我剛剛有說過了,一樣。 ││ │ (0000-000000)│ │A:你下班了? ││ │ │ │B:還沒。 ││ │ │ │A:你要下班再過來。 ││ │ │ │B:哪邊? ││ │ │ │A:他約你的地方。 ││ │ │ │B:等到那時候喔? ││ │ │ │A:你幾點下班? ││ │ │ │B:二點多? ││ │ │ │A:好。 │├──┼─────────┼─────┼─────────────────────┤│ 3 │A:林碧玉 │99.1.13. │A: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 │ (0000-000000)│02:48:02│B:我還沒下班。 ││ │B:劉明文 │ │A:幾點下班? ││ │ (0000-000000)│ │B:差不多三點。 ││ │ │ │A:慢慢來,我在這等你。 │├──┼─────────┼─────┼─────────────────────┤│ 4 │A:林碧玉 │99.1.13. │B:我要出發了,快到之前打給你。 ││ │ (0000-000000)│03:05:35│A:好,你在那等,不要在太外面。 ││ │B:劉明文 │ │ ││ │ (0000-000000)│ │ │├──┼─────────┼─────┼─────────────────────┤│ 5 │A:林碧玉 │99.1.13. │B:快到了。 ││ │ (0000-000000)│03:12:47│A:你在哪? ││ │B:劉明文 │ │B:天橋下。 ││ │ (0000-000000)│ │A:好,等一下。 │├──┼─────────┼─────┼─────────────────────┤│ 6 │A:林碧玉 │99.1.13. │A:你在哪? ││ │ (0000-000000)│03:22:05│B:裡面。 ││ │B:劉明文 │ │A:哪邊裡面我沒看到,你走出來進化路。 ││ │ (0000-000000)│ │B:你開SUZUKI那台? ││ │ │ │A:我開明哥那台。 ││ │ │ │B:我剛剛有看到你。 ││ │ │ │A:明哥的是廂型車,你認得嗎? ││ │ │ │B:不認得。 ││ │ │ │A:你騎出來一直走就看到我,快點,那邊有警││ │ │ │ 察。 ││ │ │ │B:好。 │├──┼─────────┼─────┼─────────────────────┤│ 7 │A:林碧玉 │99.1.13. │A:阿文你一直騎過來這邊有一個OK。 ││ │ (0000-000000)│03:24:04│B:好。 ││ │B:劉明文 │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 (0000-000000)│ │局投興警偵字第0990000520號卷第116頁) │└──┴─────────┴─────┴─────────────────────┘
附表三之(十)┌──┬─────────┬─────┬─────────────────────┐│編號│通話對象 │監聽時間 │監聽內容 │├──┼─────────┼─────┼─────────────────────┤│ 1 │A:張送明 │99.1.17. │A:到了。 ││ │ (0000-000000) │13:37:48│B:我知道。 ││ │B:拉昌 │ │ ││ │ (0000-000000) │ │ │├──┼─────────┼─────┼─────────────────────┤│ 2 │A:張送明 │99.1.17. │A:阿帕,幫我找看看有沒電話卡。 ││ │ (0000-000000) │15:40:37│B:嗯。 ││ │B:拉昌 │ │A:A4的不要,中華電信,遠傳和信都可以,一││ │ (0000-000000) │ │ 張跟你買一千。 ││ │ │ │B:現在很難,哥。 ││ │ │ │A:所以我要找你幫忙。 ││ │ │ │B:晚上我會去找他們,有我會找你。 ││ │ │ │A:能夠有多少張盡量拿。 ││ │ │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 │ │ │8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