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國雄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國雄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國雄於民國97年間係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下稱原民處,98年1月1日由苗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改制)科員,工作類別為「地政林務」,工作項目及內容為:「1.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業務及共同合作、委託經營推動與輔導。2.督導原住民地區鄉鎮市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業務。3.主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4.原住民保留地土地開發、利用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經營、保育之督導協調事項。5.主辦原住民地區林務工作(含協辦原住民保留地獎勵造林業務)。6.臨時交辦事項。」,對於在原住民保留地濫墾、濫伐事件,有依鄉(鎮、市)公所查報內容,進行簽辦、裁罰之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傅百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親傅祥明於60年
2 月間,在苗栗縣○○鄉○○段○○○○○號林地(以下簡稱第1、3地號林地)造林,種植柳杉、香杉、臺灣杉等樹種,且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並與苗栗縣政府訂立「臺灣省苗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傅祥明過世後由傅百齡續租。迨至97 年2月間,傅百齡見上開林地杉木已屆20至30年之砍伐年限,遂於97 年2月20日向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申請傘伐杉木,砍伐面積2.89公頃。案經泰安鄉公所轉陳原民處審核後,於97年5月13日以府原行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核發「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予傅百齡,核准其以疏伐之方式,砍伐面積2.89 公頃,採運材積186立方公尺,採運期間自97 年5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
詎傅百齡竟於97 年6月間,未經原民處核准,即開始擅自在上開第1、3 地號林地內,將如附件標號6空照圖所示第1、2、3、4、5、6 工區內,以皆伐方式,砍伐林木,其中僅第3工區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疏伐。上開違法皆伐林木情事,經民眾以電子郵件,分別向「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研考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農委會)反應「雪見遊憩區疑似破壞林地」,行政院研考會於97 年7月15日以會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查明,新竹林管處則於97 年7月14日及21日分別函知苗栗縣政府後,謝國雄隨即於97 年7月25日與傅百齡前往上開林地第1、3、5 號工區進行會勘。詎謝國雄當場發現傅百齡在上開1、3、5 工區有違規皆伐林木之事實,且明知依森林法第45條、第40條及第56條規定「未經許可並經查驗,擅自採伐林產物並運銷」應處傅百齡新台幣(下同)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有命令其停止伐採之權責,竟隱瞞傅百齡違法皆伐林木之事實,並在其所職掌之「苗栗縣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竹木砍伐採運(移植)許可會勘紀(記)錄」會勘結論中第1 點登載「本案未發現未經許可事先砍伐之情形」之不實事項,並承上開犯意,接續在其所執掌之「泰安鄉雪見區域疑涉破壞林地會勘紀(記)錄」會勘結論第2 點記載「現場未發現另有破壞林相之採伐,僅有部分零星障礙木之擇伐,且原核准疏伐區尚符規定」,致相關政府單位未能進一步依法禁止傅百齡違法濫伐,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森林保育、管理之正確性。謝國雄嗣又為傅百齡製作、修改陳情書,並向原民處申請皆伐上開林地,惟未獲主管核准。嗣因泰安鄉公所、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見林木遭濫伐之情形未見改善,先後於97年8月15日、97年8月27日及97年9月4日,分別以泰安鄉公所安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泰安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林務局林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泰安鄉公所安鄉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告知原民處上開林地有濫伐之情事。謝國雄乃於97年9月5日會同雪霸國家公園雪見管理站技士陳家鴻、林務局大湖工作站巡山員黃紹宏、技佐賴一、泰安鄉公所農經課技士郭育妏、苗栗縣政府原民處臨時檢測工游漢政及業主傅百齡等,進行第2 次會勘。謝國雄又繼續隱匿傅百齡上開違法皆伐林木之事實,明知會勘當日沿司馬限林道至第1 工區勘查,沿途即可發現第1、3、5 工區有林木遭皆伐之事實,且同行會勘之泰安鄉公所技士郭育妏,亦當面向謝國雄表示,第1 工區有大面積皆伐情事,謝國雄又承上開犯意,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會勘紀(記)錄」上,故意虛偽匿減,不記載傅百齡違法濫伐、皆伐林木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森林保育、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媒體揭發後,苗栗縣長劉政鴻乃於97年11月14日親自前往現場會勘,並於97年11月14日以府原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傅百齡繼續採運林木。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8年6 月11日至現場履勘,並請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派員實地檢測後,發現上開6 個工區林地,已遭傅百齡違法皆伐面積高達11.506 公頃,現場仍堆置材積約922.385立方公尺,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家鴻、黃紹宏、賴一、郭育妏、黃松光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引用原審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且又無其他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傅百齡於原審審理時,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請你看一下第5頁,當時我們調查站98 年3月16號的時候有問你:7月25號謝國雄前往勘查的時候,你砍伐地點為何?你說你已經越區砍伐1號1.5、5號3.58以及3號部分面積,也就是7 月25號你已經砍 1、3、5,然後你有沒有帶他去?你說:有,我有帶他去1跟5,他們都知道我越區砍伐,謝國雄還有責問我1跟5未核准砍伐為何要砍伐,這是不是你當時講的?是還不是?)這不是這樣子。」;另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調查人員有跟你說要怎麼講嗎?)他一直嚇我。」、「(怎麼嚇你?)他說你不老實講我要把你怎麼樣怎麼樣。」「(見原審卷㈡第50頁、第57頁反面至58頁)。足見證人傅百齡於調查局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有「自己矛盾之供述」之情形,且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將導致法院為相異之認定。又證人傅百齡於調查站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更為清晰,且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其陳述內容均連續而不中斷。而證人傅百齡雖於原審證稱係遭調查人員及檢察官恐嚇所為之不實供述,嗣經原審當庭諭知將擇日勘驗錄音、錄影紀錄查明是否確有遭受恐嚇之事實時,始又改稱,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未遭調查人員及檢察官恐嚇,陳述內容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第62頁反面)。是以,證人傅百齡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性」。再者,被告謝國雄於97 年7月25日至第1、3地號林地會勘,係由證人傅百齡帶同前往,其等當日會勘範圍、會勘結果等具體事項,僅證人傅百齡得以證明,而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足見證人傅百齡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就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具有「必要性」。從而,證人傅百齡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符合「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傅百齡、陳家鴻、黃紹宏、賴一、黃松光、游漢政、廖福德、林敏忠、莊佳慧、郭育妏,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且均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卷附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中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第1、3地號林地地貌照片,檢察事務官、原審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證人郭育妏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均係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現場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除證人陳家鴻、黃紹宏、賴一、郭育妏、黃松光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引用原審之陳述(見本院卷㈠ 第130頁)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國雄於97年間,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經營、保育之規劃、協調,以及土地利用業務、土地流失之防止等事項,有處理之權限:
㈠查苗栗縣政府原民處為95年4月1日機關修編增設單位,被告
謝國雄由該府民政局轉任原民處擔任科員一職。其工作項目為:「一、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經營、保育之規劃、協調業務;原住民族土地地權管理、土地利用業務、土地流失之防止、收回、改配等管理事項(65%)。二、原住民族土地增編、劃編、傳統領域等工作(25%)。三、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工作權責為:「一、本職務所包括之職責在法律規定及科長監督下,運作極為專精之學識與獨立判斷,以執行各項業務。二、本職務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進行或改進就職務上所做決定或建議有影響力。」。另依原住民處經建課業務工作執掌表所示,被告謝國雄之工作類別為「地政林務」,工作項目及內容為:「1.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業務及共同合作、委託經營推動與輔導。2.督導原住民地區鄉鎮市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業務。3.主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4.原住民保留地土地開發、利用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經營、保育之督導協調事項。5.主辦原住民地區林務工作(含協辦原住民保留地獎勵造林業務)。
6. 臨時交辦事項。」,有苗栗縣政府99 年3月3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說明書、原民處經建課業務工作職掌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至21頁)。又證人即原民處處長廖福德於偵查中結證稱:「(謝國雄的業務執掌為何?)謝國雄本職是科員,原來負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後來是因為處的林務技士出缺,我們派謝國雄作林務工作的管理,負責林木砍伐管理,也負責接受民眾有檢舉濫墾濫伐的情形時,他要會同相關單位到現場去察看,之後再依照現場違法情形,依相關規定做處罰,現場濫闢道路是屬於違反水土保持的範圍,是由黃松光來處理。」(見他字卷㈣第26頁)。證人莊佳慧即原民處經建課課長於偵查中結證稱:「(現擔任何職務?)原住民族行政處經建課課長。」、「(謝國雄97年間職掌為何?)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及林務工作,並負責民眾檢舉濫伐林木時到現場做會勘,若有違反就要回來做森林法相關處分工作。」(見他字卷㈣第31頁)。證人即原民處技士黃松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什麼時候接掌謝國雄的業務?)在97年10月底、11月初。」、「(你是完全接掌他的業務?)就是林務的業務就是先由我來承辦。」、「(林務這個業務本來是謝國雄在辦嗎?)對,我們處長是在95年底的時候,將林務的工作分給謝國雄。」、「(林務的工作是要做哪些事情?)平常有林木採伐申請的案子,我們要去看然後准跟不准,這個准駁的要去看,還有一個是如果發生盜砍、盜伐的話應該要去看,然後依法處理。」、「(所以你後來接謝國雄的業務也包括林務?)對。」、「(95年底的時候處長有交給他這個業務就對了?)對。」、「(所以他要處理林務這個業務?)對,95年以後就是到97年這段期間都是謝國雄在處理林務這個業務。
」、「(後來是你接他的林務業務?)對。」、「(林務業務要處理的事項就是包括採伐的核准,那也要去查報嗎?)對,就是合法申請跟非法取締這兩個部分。」、「(就是林務業務的業務執掌事項?)對,合法申請跟違法取締也是一樣。」、「(所以要不要核准是辦林務業務的這個人要去審核的?)對。」、「那要去現場看?)一般都要去。」、「(如果看有盜伐的情形應該也是要查報吧?)對。」、「(辦理林務業務這個人,應該是要吧?)對。」、「(所以你後來接他的業務,你辦理這個林務業務,你如果有看到盜伐林木的,你也是應該回來要呈報、要告發?)對。」、「(要報、要簽出來要裁罰沒錯吧?)對,所以說傅百齡後來就是全案都是由我簽辦,然後是後來是罰他60萬。」、「(那是不是因為基於你辦理這個林務的業務?)對。」(見原審卷㈠第148頁反面至150頁)。而證人黃松光接辦被告謝國雄之業務後,亦於97 年12月2日簽請主管就證人傅百齡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裁罰相當之罰鍰,亦有簽呈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㈢ 第147頁)。綜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任職於原民處期間,確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具有辦理本件林務工作之法定職務權限,對於本件林木有遭濫伐、違法皆伐等情形,負有舉發、簽辦裁罰之職權,屬於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甚明。則被告於97年7月25日、97年9月5日,依其職權範圍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自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可認定。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苗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
查報與取締辦法第5 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苗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之巡查制止權責單位,應為各鄉鎮市公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然查,依「苗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辦法」(辦法全文附於他字卷㈣第63至66頁)第
3 條之規定:「本辦法之主管單位在一般山坡地為本府農業處;在原住民保留地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處,查報單位為鄉(鎮、市)公所。」;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辦理下列工作:一、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核確屬違規者:㈠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㈡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報本府處理...。」,此有苗栗縣政府102年4月17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及反面)。而本件泰安鄉公所依據民眾檢舉,已於97年8月13日填具查報表,並於97年8月15日以安鄉0000000000000號函送查報表予苗栗縣政府(見他字卷㈠第65至66頁),足見泰安鄉公所已盡「查報」之責任,並將查報情形函轉主管單位即原民處接續辦理。且依上開管理查報與取締辦法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主管單位為原民處,而原民處之業務主辦人則為被告謝國雄,而被告亦本於其業務上之職權,分別於97 年7月25日、97年9月5日,至現場會勘。由此可知,被告於97年間,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經營、保育之規劃、協調,以及土地利用業務、土地流失之防止等事項,本有處理之權限,自不因鄉(鎮、市)公所負有查報、取締之義務,而解免其業務上之職責。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實與政府機關之運作情形相違,亦與法令規定不符,顯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謝國雄,對於其在97年間擔任原民處經建課科員,工作類別為「地政林務」,工作項目及內容為:「1.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業務及共同合作、委託經營推動與輔導。2.督導原住民地區鄉鎮市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業務。3.主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4.原住民保留地土地開發、利用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經營、保育之督導協調事項。5.主辦原住民地區林務工作(含協辦原住民保留地獎勵造林業務)。
6. 臨時交辦事項。」;因民眾檢舉及泰安鄉公所查報,第1、3地號林地有疑似濫墾、濫伐之情事,而於97年7月25日及97年9月5日至上開林地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亦曾協助傅百齡繕打「陳情書」;傅百齡確實有未經許可,且以皆伐方式,砍伐附件編號6 所示第1至6工區林木等事實,雖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7 月25日與業者會勘,是因為接獲民眾匿名向苗栗縣政府檢舉才去,伊是檢舉函之承辦人,當時並無航照圖做輔佐,看不出業者有大量砍伐。9月5日因為前面檢舉函由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函轉過來的檢舉函,即排定由各相關單位會勘,由傅百齡領勘,由泰安鄉公所的郭育妏、林務局的黃紹宏、賴一、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的陳家鴻等單位一起會勘,原民處臨時監測工游漢政也有去。當時是依據泰安鄉公所查報三聯單上面所定的座標號碼X249707、Y0000000去會勘,是泰安鄉公所97年8月15日函文所附的。會勘的地點看不到任何大量砍伐情形,而且做了會勘紀錄,也是由會勘人員親自簽名於紀錄,裡面的內容也是根據他們的陳述記載的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㈠97 年7月25日會勘時,被告與傅百齡先於司馬限林道20.25K處之雪霸國家公園界碑會合,因颱風過境,山區尚為完全恢復平日景況,且連日豪雨路況不佳,故未步行進入○○○區○○○○○路口附近勘查後,隨即開車沿司馬限林道前往第1 地號工寮製作採運許可會勘紀錄,沿途在車上被告並未發現大規模皆伐情形。㈡97年9月5日會勘,被告依苗栗縣泰安鄉公所97 年8月15日安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陳之附件「苗栗縣泰安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會同雪霸公園雪見管理站技士陳家鴻、林務局大湖工作站巡山員黃紹宏、同單位技佐賴一、泰安鄉公所農經課技士郭育妏、苗栗縣政府原民處臨時檢測工游漢政及業主傅百齡等,前往座標「X249707、Y0000000」亦即第1工區上方之工寮處會勘,目的為確認民眾檢舉是否屬實。當天會勘紀錄係經參與人員共同討論,彙整各單位意見所製作,內容如實記錄會勘所見事實,必經所有參與人員簽名確認,自無可能有起訴書所稱之登載不實情形等語。
三、證人傅百齡是否自97 年6月間起,即已違反苗栗縣政府核准許可之範圍,越區皆伐林木部分:
㈠證人傅百齡之父傅祥明於60 年2月間,在第1、3地號林地造
林,種植柳杉、香杉、臺灣杉等樹種,且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並與苗栗縣政府訂立「臺灣省苗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傅祥明過世後由傅百齡續租。迨至97 年2月間,傅百齡以上開林地杉木已屆20至30年之砍伐年限,遂於97 年2月20日向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申請傘伐杉木,砍伐面積2.89公頃。案經泰安鄉公所轉陳原民處審核後,於97年 5月13日以府原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予傅百齡,核准其以疏伐之方式,砍伐面積2.89 公頃,採運材積186立方公尺,採運期間自97 年5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等情,有傅百齡之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私有林林產物採運申請書、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稿)、原住民保留地林木採運申請書、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見他字卷㈠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9頁、第52頁)、臺灣省苗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他字卷㈢第122至132頁)等附卷可查。是以,證人傅百齡在上開苗栗縣政府核准之範圍內,確實有疏伐林木之權利,自可認定。
㈡證人傅百齡於取得上開「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
後,並未依核准範圍,以核准之「疏伐」方式,在第1、3地號林地疏伐林木,而係以皆伐方式砍伐林木等情,亦據傅百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傅百齡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你是否有越界砍伐?)有。97 年5月13日核准下來我就開始砍伐,但砍伐之後發現樹木有蛀心的情形,所以我到6 月間就開始越區砍伐。」、「(樹木有蛀心跟你越區砍伐有何關係?)我想我在6 月間有提出申請皆伐,我是先行砍伐。」、「(原本核准採運的區域是在卷附第108 頁空照圖中的何區域?〈提示空照圖〉【即本院判決附件編號6照片】原本核准我是在黃色數字3的區域。」、「(後來你越區砍伐的地點是否是在黃色數字1、2、4、5、
6 等區域?〈提示空照圖〉)是。」、「(在黃色數字1至6等區域你是採取何種方式採伐?)都是用皆伐。」、「(皆伐時間為何?)都是在97 年6月初,都是用皆伐的方式,當時沒有皆伐及其他區域的採運許可,也就是我當時的採運許可只有97 年5月13日核准的疏伐採運許可。」、「(皆伐及超越原來核定區域採伐是要申請許可,你為何未先申請即先行砍伐?)我有提出申請,是因為縣長採暫緩的方式,我一直提出申請都沒有核准下來,我是第一次伐木,不知道要這樣做,所以就先行砍伐。」(見他字卷㈡第2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皆伐事實的時間是在97 年6月初,都是用皆伐方式〈告以要旨〉;你所述是否實在?)6 月份大量皆伐是不可能的,不是,應該是在9月多吧。時間上應該不是6月初,不可能,應該時間上是配不到,不是6月初,應該是在9月後了吧。」(見本院卷㈠ 第300頁反面)。由此觀之,證人傅百齡對於未經許可越界皆伐林木之事實,所證雖前後一致,然就其於何時開始皆伐林木一節,則顯有不同。然觀諸附件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中心拍攝之第1、3地號林地空照圖可知,上開地號林地在96 年11月及97年3月間,林相貌密,並無任何砍伐之情形(附件編號1、2);於97年7、8月間即明顯出現大量砍伐之現象(附件編號4、5),足見證人傅百齡並非在97年
9 月之後,始以皆伐之方式在上開林地越界砍伐甚明。是以,參酌附件之空照圖,本院認為證人傅百齡於偵查證述其越區皆伐林木之時間,係自97 年6月間開始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其在本院證稱係在97 年9月後開始大量皆伐,顯與客觀之山林狀態不符,自無可採。
四、被告謝國雄於97 年7月25日與證人傅百齡至現場會勘所製作之會勘紀錄,是否為不實登載部分:
㈠證人傅百齡上開違法皆伐林木情事,經民眾以電子郵件,分
別向行政院研考會及行政院農委會反應「雪見遊憩區疑似破壞林地」後,再經行政院研考會於97 年7月15日以會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新竹林管處查明,新竹林管處則於97年7月14日及21日分別函知苗栗縣政府。被告謝國雄隨即於97年7月25日與證人傅百齡前往上開林地第1、3、5號工區進行會勘。並於當日製作「苗栗縣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竹木砍伐(移植)採運許可會勘紀錄」、「泰安鄉雪見區域疑似破壞林地會勘紀錄」等情,有苗栗縣政府謝國雄承辦傅百齡砍伐林木公文影本2 本扣案可憑(即本院贓物暫行保管清單編號1、2證物),復有上開上開2 份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 至116頁)。是以,被告謝國雄係因民眾檢舉第1、3地號林地疑似遭到破壞,始於97 年7月25日第1次至現場會勘,並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會勘記錄公文書等情,均堪認定。
㈡證人傅百齡就97 年7月25日與被告謝國雄會勘現場及提出申請書等情,陳述及證述之內容如下:
⒈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稱:「(你所砍的樹木為何遭縣政府禁
運?)因為我於97 年2月20日向苗栗縣政府泰安鄉公所申請傘伐苗栗縣○○鄉○○段○○○號地段林木,苗栗縣政府原民局核准我傘伐2.89公頃...;在砍伐期間,我就把2.89公頃的杉木皆伐,並砍鄰近尚未核准的林木,皆伐面積約4 公頃。」、「(你未經相關單位核准,逾越砍伐之詳情為何?)...在皆伐尚未核准期間,我就將前述2.89公頃之杉木皆伐○○○區○○○段○○○號尚未核准的地區砍伐杉木,砍伐面積約4 公頃。」、「(是傘伐還是皆伐?)都是皆伐。
」、「(何謂皆伐?何謂傘伐?)傘伐是2棵取1棵,皆伐是全部砍伐。」、「(〈提示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控中心97年11月拍攝地圖〉請問你有無砍伐編號1至編號6之木材?)縣政府當初核准的地號是荻岡段3號,面積是2.89 公頃,傘伐,但我都將它皆伐,而且也越區砍伐,另外編號1 號1.50公頃,編號2號0.38公頃,編號4號0.44公頃、編號5號的3.58公頃及編號6號的1.38公頃,我都是越區砍伐,越區砍伐面積約7.88公頃。」、「(有無單位前往勘查?勘查結果如何?)7 月25日原民局有謝先生及游先生前往勘查。」、「(謝國雄前往勘查時,你砍伐地點為何?)我已越區砍伐編號1的1.5公頃及編號5的3.58公頃及編號3的部分面積。我都將編號1及編號5杉木皆伐,我也有帶謝國雄及游先生前往編號1及編號5勘查,他們都知道我越區砍伐。」、「(當時謝國雄有無責問你編號1及編號5尚未核准砍伐,你為何皆伐及越區砍伐?)有,當時謝國雄有責問我說編號1及編號5未核准砍伐,你為何要砍伐,我回答杉木都已經蛀心腐壞了,所以我才皆伐及越區砍伐,他說你這樣子不可以,我請求他幫我申請皆伐,他說我要回去申請看看,至於核不核准不是他的權限。」、「(謝國雄幫你申請皆伐之詳情為何?)我告訴他實際情形後,他就說他回去會幫我申請編號1及5皆伐,97年7 月10日『原住民保留地林木申請書』、『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書』及『土地所有權人林木採運同意書』都是謝國雄幫我寫好後並在申請人欄代我簽上『傅百齡』之姓名後再叫我去蓋章。」、「(97 年7月25日謝國雄及游先生到現場勘查時,是否知悉編號1及5的砍伐地點是未經核准?)他們都知道,因為當初我申請砍伐前有帶謝國雄及游先生前往現場勘查,當時他們知道申請砍伐地點是編號3 號,並非編號1及5號。」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至6頁)。
⒉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採○○○鄉
○○段○○○○號土地上的林木?)有。」、「(該申請案是何人承辦?)原民局謝國雄。」、「(何時核准下來?)97年5 月13日核准下來,准許我砍○○○鄉○○段○○號第1工區林木,是採取傘伐的方式。」、「(何謂傘伐?)是2 棵樹木砍1棵。」、「(原本核准採運的區域是在卷附第108頁空照圖中的何區域?〈提示空照圖〉【即本院判決附件編號6照片】原本核准我是在黃色數字3的區域。」、「(後來你越區砍伐的地點是否是在黃色數字1、2、4、5、6 等區域?〈提示空照圖〉)是。」、「(在黃色數字1至6等區域你是採取何種方式採伐?)都是用皆伐。」、「(皆伐時間為何?)都是在97 年6月初,都是用皆伐的方式,當時沒有皆伐及其他區域的採運許可,也就是我當時的採運許可只有97年
5 月13日核准的傘伐採運許可。」、「(皆伐及超越原來核定區域採伐是要申請許可,你為何未先申請即先行砍伐?)我有提出申請,是因為縣長採暫緩的方式,我一直提出申請都沒有核准下來,我是第一次伐木,不知道要這樣做,所以就先行砍伐。」、「(原民局承辦人謝國雄有無到現地去勘查?)有。他是在97 年7月25日去勘查,並有做勘查紀錄,當時是去看我們先行伐木的地方,謝國雄有看到我先行伐木。」、「(謝國雄有去哪幾個點看〈提示空照圖〉?)97年
7 月25日有到黃色數字1、5的區域去看,是我帶他去看的,他有看到我先行伐木,就很生氣的問我為何先行伐木,要我停工,要等採運許可證下來再繼續工作。」、「(依你所述在97 年6月間你就已經砍了1至6的區域,為何只帶謝國雄去看1、5區域?)我在97 年7月25日帶謝國雄去看的時候,我只有砍1、5區域,2、4、6等區域是謝國雄97年7月25日會勘完之後,我才再砍的。」、「(為何謝國雄在97年7月25 日會勘紀錄上會勘結論部份註明,未發現未經許可事先砍伐的情形〈提示會勘紀錄〉?)我有帶謝國雄去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9至21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詰證稱:「(7 月10號你寫這個陳情書跟申請
書的時候,有那些地方已經在開始砍了?)對。」、「(哪些地方?你有印象後來調查站的時候有做出一個現場圖,有工區嗎?)有,差不多1 號、3號、5號那邊都有稍微的做個砍伐,那個不是很大的面積,只是說一部分一部分而已。」、「(你之前在調查站做過兩次筆錄,檢察官那邊也做過兩次筆錄,可是這四次甚至連同一份筆錄裡面,有時候去的地方去哪裡你都搞不清楚,你再回想一下,7 月25號到底去過哪些地方?)應該是1號工區,還有3號工區那邊,就界碑那邊。」、「(1 號工區就是指我們那天去現場看的那個工寮那個地方?)是。」、「(你剛剛講3 號只是在路口稍微看了一下?)對。」、「(〈提示98 年度他字第134號卷㈡第20頁〉這是偵查中你有具結做過證的,當時你有講說你在97年6月間就開始越區砍伐,實在還不實在?)6月間…。」、「(沒錯吧,你有具結?)這部分是先行有…。」、「(是不是?)對。」、「(你說1到6全部都是用皆伐,是還不是?)對。」「(到底有沒有去看,你有沒有看到越區砍伐跟皆伐?)路邊在看而已。」、「(3 工區的地方他有沒有去看?)3 工區是核准的部分。」、「(是還不是?)有皆伐。」(見原審卷㈡第47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54頁、第56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 年7月25日第一次會勘時,你
們是沿著什麼樣的路線?進行什麼樣的勘查?)7 月25日那時我記得已經是延後好幾次,因為山區經常下雨,之前很像都有公告颱風,一直在延期,那時只有謝國雄跟我兩個人在雪霸國家公園的界碑那邊集合,別的單位都沒有到。我記得那時我是帶他去3號地號那邊稍微大概看了一下之後,就往1號工區附近那個工寮那邊前進,在工寮那邊跟他們會合,看別的單位人員有沒有到達現場。」、「(所以你到工寮那邊是看有沒有別的單位的人員在那邊?)對。因為一般習慣來講,第一個集合地點是在界碑,第二個集合地點大部分都會在工寮,司馬限林道旁邊的一個工寮那邊集合。」、「(沿路上到底有無發現什麼採伐的狀況?)沒有,因為那天氣候也不是很好,我們就直接過去,而別的單位的人員也沒有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7頁及反面)。
⒌證人傅百齡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稱:「(〈提示98年度他字
第134號卷㈡98年3月16日調查筆錄〉98 年3月16號你去做了一次筆錄,你看一下,這是你自己去調查站講的話?)他叫我過去的。」、「(筆錄上面的話都是你自己講的?)對。」、「(你有沒有照實講?)有。」、「(這一次沒有人恐嚇你吧?)沒有。」、「(那你97 年7月25號,你到底帶被告去看了哪些工區?)就1 號那邊工寮那邊,也沒有下去看,就從第一個就是界碑那邊3號、5號那裡,就界碑那邊。」、「(你有帶他去看3跟5工區?)就在界碑那邊,在路邊這樣看而已。」、「(就看3跟5工區就對了?)對。」、「(可是你有指1、3、5 工區的現況給他看?)3號跟5號的,我們大概看而已。」、「(你3 號指給他看,也是在路上看?)對。」、「(你不是說你有帶他到1、3、5 工區去現場看嗎?)沒有下去。」、「(你筆錄上就有這樣講?)沒有下去看,是說在路邊這樣子而已。」、「(那為什麼你筆錄跟調查站講說你有帶他去1、3、5 砍伐現場看?)沒有,在路邊而已。」、「(為什麼偵查中你也這樣講同樣的話呢?你在偵查中兩次講的話都實在嗎?)偵查中應該實在。」、「(那你剛才又回答檢察官說不實在,說檢察官恐嚇你?)到檢察站的時候,他是這樣子講。」、「(檢察官有恐嚇你?)對。」、「(我先跟你講,你如果這樣講,我們就勘驗光碟,看是不是真的檢察官恐嚇你,如果勘驗光碟結果沒有,那你就誣告檢察官恐嚇你,到時候你會被簽出來誣告罪,你想清楚有沒有,檢察官有沒有恐嚇你?)不要麻煩好了。」、「(有沒有恐嚇你?)沒有。」、「(沒有為什麼你剛才講說檢察官恐嚇你?)(未答)。」、「(那你這樣我們還可以勘驗光碟,看有沒有恐嚇你,到底檢察官有沒有恐嚇你?)(未答)。」、「(有還是沒有,很簡單的事情啊?)沒有。」、「(沒有,那你在偵查中講的話都是你自己的意思講的?)對。」、「(檢察官沒有恐嚇你,你確定?)對。」、「(那你7 月25號確實有指第3跟第5工區給被告謝國雄看?)在那個界碑那邊,他大概有在看一下。」、「(所以你3號、5號工區都砍了?)砍了。」、「(5 號工區你有沒有申請?那時候還沒核准對不對?)有申請還沒核准。」、「(還沒核准就砍了?)對。」、「(你5 號工區都還沒申請你就砍了?)對。」、「(你有指給謝國雄看啊?)我跟他會同去,在上面看下來的,他說如果有還沒核准的,因為有民眾檢舉,他說你要停工。」、「(你說他有這樣跟你講,那你有指第 5工區你砍的情形給他看?)對。」、「(第5 工區你還沒申請?)還沒准下來。」、「(所以這是事實?)對。」、「(第3工區你也有指給他看?)第3工區是比較稍微,這樣沒有上去大部分都看不到。」、「(你有指給他看?)對。」、「(你確定98 年3月16號調查站的筆錄是你自由意識講的?然後檢察官兩次偵訊筆錄都是你自由意識講的,沒有人恐嚇你,這是事實?)對。」、「(你剛才是這樣講,沒錯吧?)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⒍由此證人傅百齡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傅百齡對於97 年7
月25日會勘時,是否會同被告謝國雄勘查其越界皆伐之林地等情,所證情節,前後不一。而證人傅百齡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伊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記載,係受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之恐嚇所為不實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告知將擇日勘驗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錄音、錄影紀錄,查明是否有遭調查人員及檢察官恐嚇之事實時,始翻異前詞,承認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並沒有恐嚇伊之情形。則證人傅百齡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與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證詞相反之部分,徵諸證人傅百齡先是辯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遭調查人員及檢察官恐嚇云云,事後始又坦承未為遭調查人員及檢察官恐嚇觀之,顯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基於上述證據能力論述之理由(理由欄壹、二部分),本院認證人傅百齡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為可採。
㈢又被告謝國雄於偵查中亦供稱:「(97 年7月25日你到現場
作何事?)因為當時有檢舉疑似濫伐,另外傅百齡申請第 2次砍伐,所以我到現場去。」、「(該次你去哪些區域?)去空照圖的黃色數字1、3、5,第5工區是疑似有人檢舉,這
3 個區域都有去。」、「(傅百齡表示97 年7月25日你只有來看3號工區,是否如此?)我確實是有看1、3、5等工區。
」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7至179頁)。
㈣是以,由附件航照圖所示、證人傅百齡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
官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被告謝國雄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傅百齡於97 年6月間,在未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前,即已皆伐第1、3、5工區林木。而被告謝國雄於97年7月25日前往會勘時,證人傅百齡亦有帶同被告查看第1、3、5 工區之現況等情,自可認定。
㈤被告謝國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97 年7月25日會勘時,被告
與傅百齡先於司馬限林道20.25K處之雪霸國家公園界碑會合,因颱風過境,山區尚為完全恢復平日景況,且連日豪雨路況不佳,故未步行進入○○○區○○○○○路口附近勘查後,隨即開車沿司馬限林道前往第1 地號工寮製作採運許可會勘紀錄,沿途在車上被告並未發現大規模皆伐情形云云。然查:
⒈原審函請新竹林管處說明所謂「疏伐」、「傘伐」、「皆伐
」、「擇伐」,各係指何意?經該處函覆稱:「㈠疏伐:新林於建造以後,其未成熟之林分各間隔若干年度,尚需施行連續多次之伐採,藉以促進選留木之生長及林分總收穫者,是謂疏伐。㈡傘伐:分為1.預備伐:預備伐之目的為疏開林分,使其具充分的生長空間及資源而易於開花結實。2.下種伐:下種伐則在林木下種後伐除大部分林木,僅留少部分林木保護稚樹。3.後伐:待稚樹不需庇護時再將母樹伐除是為後伐。㈢皆伐:在伐區式作業中一次將伐區之林木盡伐除稱之。㈣擇伐:天然下種造林法,其解釋為在其全輪伐期內,擇大樹或老木而伐除之,由其伐採跡地四周之林木,上方下種,旋使完成天然建造。」,此有新竹林管處99 年5月24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7至68頁)。查本件證人傅百齡原係向主管機管申請「傘伐(疏伐、擇伐)」,嗣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採伐方式則為「疏伐」,然證人傅百齡違反許可內容,而以「皆伐」方式採伐林木等情,已如上述。而依上開說明,「疏伐」與「皆伐」乃截然不同之採伐方法,縱使無空照圖可資比對,亦可經由現場觀察得知其差異。而本件係因民眾檢舉疑似濫伐林木,被告始至現場會勘等情,亦如前述。則依一般民眾之觀察,尚且懷疑山林遭到濫砍、濫伐,而被告係負責原住民保留地山林保育、管理之公務人員,依其職務說明書所載,判斷「疏伐」與「皆伐」之不同,自係被告應具備之知能,亦為其職責所在。被告自應盡力查悉詳情,以明民眾檢舉是否屬實,要不能以:缺乏空照圖之輔助、因颱風過境,山區尚為完全恢復平日景況,且連日豪雨路況不佳,故未步行進入深處林區等情為由,而在未經詳細查證之情形下,即推諉不知證人傅百齡有違規砍伐林木之情事,並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記載「本案未發現未經許可事先砍伐之情形」、「現場未發現另有破壞林相,僅有部分零星障礙木之擇伐,且原核准疏伐區尚符規定」等內容。被告所辯,更可知悉其在97 年7月25日會勘時,並未確實探知現場狀況,即在會勘紀錄上為不實之記載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97 年7月25日與證人傅百齡至現場會勘前,即
已得知證人傅百齡於97 年5月間取得許可證後,採伐之林木多數有「腐化、空心及樹心變黑」等情形,並於被告之辦公室內,以公用電腦協助證人傅百齡修改製作97 年7月10日陳情書及採運許可申請書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及反面),核證人傅百齡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02頁反面至303頁),並有上開陳請書、申請書各1份及被告使用之電腦桌面及檔案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㈠第33至34頁、第42至44頁)。由此觀之,被告謝國雄於97 年7月25日至現場會勘之前,即已知悉證人傅百齡原先採伐之林木品質不佳,且又有民眾檢舉疑似山林濫伐之情事。則依一般人之經驗觀之,被告至現場會勘時,理應知悉證人傅百齡有違反許可內容且越區採伐林木之行為無疑。㈥綜上可知,被告謝國雄明知證人傅百齡已於97 年7月25日前
,違反許可內容,皆伐附件編號6航照圖所示第1、3、5工區林木,竟接續在其所職掌之「苗栗縣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竹木砍伐採運(移植)許可會勘紀錄」會勘結論中第 1點登載「本案未發現未經許可事先砍伐之情形」、在「泰安鄉雪見區域疑涉破壞連地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第2 點記載「現場未發現另有破壞林相之採伐,僅有部分零星障礙木之擇伐,且原核准疏伐區尚符規定」等不實事項,被告謝國雄此部分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自堪認定。
五、被告謝國雄於97年9月5日與其他相關單位人員及證人傅百齡至現場會勘所製作之會勘紀錄,是否為不實登載部分:
㈠被告謝國雄於97 年7月25日至現場會勘後,因泰安鄉公所、
林務局見林木遭濫伐之情形未見改善,先後於97 年8月15日、97 年8月27日及97年9月4日,分別以泰安鄉公所安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泰安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林務局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泰安鄉公所安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民處上開林地有濫伐之情事。
謝國雄乃於97年9月5日會同雪霸國家公園雪見管理站技士陳家鴻、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巡山員黃紹宏、技佐賴一、泰安鄉公所農經課技士郭育妏、苗栗縣政府原民處臨時檢測工游漢政及業主傅百齡等,進行第2 次會勘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家鴻、游政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紹宏、賴一、郭育妏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詳見後述),復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㈠第65至71頁)。
㈡證人即雪霸國家公園雪見管理站技士陳家鴻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9月5日你是否有到苗栗縣○○鄉
○○段○○○○○○號土地去會勘?)有。」、「(你在現場看到的情形如何?)我到現場看到的是整片樹木不見的皆伐情形,通常疏伐是5棵砍3棵,但現場我看到是整片都不見的情形。」、「(謝國雄是做會勘記錄的人,他表示他不知道現場有濫伐的情形,有何意見?)要到現場的路上,直接就可以看到皆伐一片的情形,所以不可能在履勘當時沒看到。
」(見他字卷㈡第145至146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調查局訊問的時候你曾經說,
司馬限林道都會看到1、3、5有皆伐?)都會看到。」、「(就是走司馬限林道?)因為他那個工區是他們自己定的。」、「對,工區是他們自己定的?)不過都可以看到。」、「(就是看的到皆伐?)是。」、「(你9月5號當天在會勘的時候,有把你知道的這個事情告訴謝國雄嗎?)沒有,因為大家都看的出來,連民眾投訴都直接指名說那個是大面積皆伐。」、「(所以其實那個被砍伐,在路上看就很明顯了?)因為一開始不知道,後來砍了一定程度我們才注意到是整片不見。」、「(所以你發現說被砍的時候就已經是砍整片了?)當然陸陸續續,最後就是會發現說這個方式怎麼不是疏伐,因為皆伐好像現在很少在准皆伐了。」、「(那時候看到的是皆伐?)對。」、「(那砍一片的時候你才知道說原來都是皆伐?)對。」、「(沒有說砍一棵空兩棵這樣?)沒有。」、「(就是整片這樣砍就對了?)對,整片都光。」、「(那很明顯就是都看的到?)對。」、「(那我們後來我們2 月的時候有去會勘,那就是我們路上看的到的那幾個工區?)對。」、「(就是路上看的到應該是沒錯吧?因為你們有停下來拍那個照片。)有。」、「(其實在路上就看的到?)是。」、「(那你平常這樣看的話,走這一條路應該也都看的到?)是。」、「(這樣沒錯吧?)沒錯。」、「(你說在上班途中走司馬限林道這樣看過去就可以看的到1、3、5 ○○○區○○○○○段時間就看的到光禿禿的?)是。」、「(就黃土了,看一下黃黃的,不是青翠的那種樹木了?)是。」(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反面至159頁、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第165頁)。
㈢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巡山員黃紹宏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9月5日你是否有到苗栗縣○○鄉
○○段○○○○○○號土地去會勘?)有。」、「(現場是否已經是屬於濫伐的狀況?)是。因為依照規定一次面積不得超過5 公頃,而現場用目測方式就可以看到皆伐情形,我向縣政府的人表示,林務局規定一次砍伐不可以超過5 公頃,縣府的人員沒有表示意見,我有跟縣府的人說砍伐都超過 5公頃,為什麼可以砍,而且我也有跟縣府的人講,現場也有新闢道路,不過縣府的人員沒有給我回應。」、「(謝國雄表示,現場並沒有發現有濫伐情形,有何意見?)事實上就有砍伐超過5 公頃的皆伐情形,我不知道為何謝國雄沒有看到有濫伐。」(見他字卷㈡第150至151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97年間你是不是在林務局大湖
工作站擔任司馬限的巡山員?)是。」、「(97年9月5號那一天有沒有單位派你到現場會勘傅百齡砍伐樹木的狀況?)有。」、「(走司馬限林道你看得到有林木被砍伐的情形嗎?)看的到。」、「(你分不分的出來砍伐的形式是疏伐還是皆伐?)看的出來,我看到就是皆伐。」、「(所以就是一望即知?)是。」、「(那你知不知道傅百齡有在砍伐木?)有,我知道他在砍。」、「(有聽說他申請是疏伐?)對。」、「(實際上他砍是疏伐還是皆伐?)實際上我們現場看變皆伐。」、「(你所謂的現場看是?)有時候因為我是巡山員,雖然不是我的管區,有時候我也會上去看一下。」、「(所以就是說你知道的就是傅百齡申請的是疏伐,但是根據你看的結果,其實傅百齡申請疏伐以後,他是砍皆伐?)是。」、「(所以如果有去他砍樹木的地方去看的話,應該也看的出來有皆伐吧?)如果到現場應該看的出來。」、「(97年7-9 月間你是擔任這個地方附近的巡山員?)是。」、「(所以7-9 月間你都還是走司馬限林道?)是。」、「(你發現他們在砍樹的時候,是疏伐,還是有砍的話就是都皆伐?)當時看的時候就是一小塊一小塊的在砍。」、「(一小塊一小塊是皆伐還是疏伐?)皆伐。」、「(就是一小塊一小塊的都砍掉?)對。」、「(不是說一小塊在砍,然後還有留幾棵這樣?)沒有。」、「(看到的時候都是一小塊一小塊,但是那一小塊一小塊都是皆伐的?)是。」、「(沒錯吧?)沒錯。」、「(那就是你在會勘前其實一個月左右就看的到了?)對。」、「(像你這樣巡山上去看,走司馬限林道看的到旁邊就有被砍伐的?)看的到。」、「(都看的到嗎?)看的到。」、「(那看到的都是皆伐?)對。」(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及反面、第167頁反面至168頁、第170頁及反面、第173頁至174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你是沿著什麼的路線到工寮
?)司馬限林道。」、「(有無經過景觀台?)有。」、「(在97 年9月5日當日,你沿司馬限林道,以不停車的狀況,
經過景觀台一直到工寮,到底能否發現有大規模皆伐的情況?)可以發現部分。」、「(是哪一個工區○○○區○○○道,我只知道在路的上方,是在司馬限林道到傅百齡的砍伐區域之後,它範圍內的路上。」、「(請你確認,你所指的是否為圖上標示的「5」跟「3」?)是。」、「(97年9月5日在現場時,你沿路從景觀台沿司馬限林道到工寮,你是不是就有看到現場沿線有一些皆伐的情形?)就是剛才講的,我有看到兩塊,一個5號,一個3號,其他因為有霧的關係,我看不到。」、「(這兩塊你有看到皆伐的情形,是不是?)是。」、「(〈提示97年9月5日會勘紀錄〉既然你有看到皆伐的情形,會勘紀錄上有記載皆伐的情形嗎?新闢道路的情形也沒有記載嘛?)他在裡面沒有記載。」、「(依照常情,你們去會勘如果有發現皆伐、新闢道路的情形,要不要記載?)我們沒有這個權限,我剛有講,我們林務局去會勘的目的,因為他跟我們林班相鄰,只要他不超過我們的界線,其他的事情我們也沒有權利去管他。」、「(你所謂的霧,有很大、看不到任何東西嗎?還是,可以看到東西,只是有起霧而已?)還不是說完全看不到,還可以看得到,部分看得到。」、「(看得到皆伐的情形嗎?)有,剛才講的那兩塊有皆伐的情形雖有起霧但我還可以看得到,比較遠就看不到了。」(見本院卷㈠ 第271頁、第273頁、第279頁、第281頁)。
㈣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佐賴一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9月5日你是否有到苗栗縣○○鄉
○○段○ ○○ ○○○號土地去會勘?)有,我是代表林務局,我跟黃紹宏一起去。」、「(你在現場看到的情形如何?)我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已經都砍伐,樹都倒了,現場看到是裸露地表。」(見他字卷㈡第154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的9月5號貴單位是不是有○
○○鄉○○段第1、3號地號土地去會同履勘?)是。」、「(那你有去嗎?)有。」、「(集合之後,你有沒有在工寮的附近稍微進行一下查看?)有。」、「(當初你看到附近林木砍伐的狀況是怎麼樣?是疏伐還是皆伐還是沒伐?)工寮那邊我們沿著石頭路下去,會看到一整片的皆伐。」、「(可以看到一整片的皆伐?)對。」、「(當時你有下去看嗎?)有。」、「(所以你有看到整個皆伐的狀況?)對。」、「(非常的明顯?)是。」、「(你說你有到附近去查看?)是。」、「(你們沿著石頭路走下去就可以看到一片皆伐?)是。」、「(9 月5號那一天你有下去看第1工區下面)是。」、「(看的時候就是皆伐了?)對,是皆伐。」、「(那一天第1 工區那邊霧會很大看不到嗎?)我記得我那一天是看的到。」、「(看的到?)我記得我那一天是看的到,所以我才有跟郭小姐在那邊走下去。」、「(所以也不是說霧很大,沒辦法看到?)是。」、「(你們走下去就有看到第1 工區都是皆伐的?)是。」、「(所以如果正常人這樣去那個工區走一下就看的到了?)對,大概超過貨櫃屋就看的到。」、「(超過貨櫃屋就可以看的出來整片都不見了?)是。」(見原審卷㈠ 第176頁至177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第182頁至183頁反面)。
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9月5日在工寮現場那裡,有
沒有人跟謝國雄提到現場有皆伐的情形?)〈思索後〉我不清楚,因為太久了。」、「(97年9月5日郭育妏在現場是否有跟謝國雄提到現場皆伐的情形?請你據實回答。)〈思索一會兒後〉好像有,又好像沒有。」(見本院卷㈠ 第285頁及反面)。
㈤證人即泰安鄉公所農經課技士郭育妏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9月5日當天會勘哪些地點?)我
們是在一個貨櫃屋的大工寮前集合,也就只有在該集合處看,沒有到任何區域去看。」、「(97年9月5日履勘當天現場情形如何?〈提示98他134號第108頁空照圖〉)看到大面積的林木被皆伐,不僅僅是工寮旁的那一塊,在靠近工寮前黃色數字3及5號區域的林木有大面積被皆伐。」、「(現場林木被砍伐的狀況是疏伐還是皆伐?)是全部砍掉的皆伐。」、「(既然是疏伐的許可,現場的情形顯然違規?)依我的判斷是違規,我也曾經多次電話向縣府的謝國雄查詢,謝國雄回覆我傅百齡有向縣府提出皆伐的申請,但他沒有繼續講有無得到核准,謝國雄跟我說林木採伐的核准是在縣府不是鄉公所,他跟我說他會全權處理,而且鄉公所沒有權限,他又這樣跟我回答我就沒有再問下去。」、「(何時有發現本件皆伐情形?)97 年8月13日左右接獲民眾檢舉,我當日就到現場會勘,會勘之後我就打電話給縣府的謝國雄,我有跟謝國雄說現場有大面積皆伐的情形,但謝國雄就跟我回覆說,傅百齡有提出皆伐的申請,並說他會全權處理。」、「(97年9月5日會勘當天你有無向謝國雄表示,現場被大面積皆伐及新闢道路的情形?)有。我跟謝國雄說沿路有大面積皆伐及新闢道路的情形,謝國雄跟我說道路是舊有的林道,大面積皆伐的部份,傅百齡已有向縣府提出申請。」、「(97年9月5日會勘當天既然發現有上開違規情形,為何不要求謝國雄在履勘紀錄上記載?)當天會勘我有提出上開的疑點,不過謝國雄沒有記載在會勘紀錄上,且他表示傅百齡有向縣府提出皆伐申請。」、「(97年9月5日會勘時你現場看過幾個工區?)謝國雄當天只有帶我們看1工區,但在到○○○區○○○路上,以肉眼看就可以看到編號3、5工區有被大面積皆伐。」、「(傅百齡申請皆伐,是否必須要經過鄉公所?)主要核准機關是縣政府,縣政府規定由鄉公所先行審核相關文件資料是否完備,最後再轉給縣府決定。」(見他字卷㈡第159至161頁、第120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妳是泰安鄉公所農業財經課的技
士?)對。」、「(97 年那一年的8月間,是不是有民眾匿名檢舉泰安鄉的雪○○○區○路段,就是沿路上有大面積的林木砍伐?)是。」、「(妳知道有這個檢舉的事情以後,妳本人是否有去看現場?)有。」、「(妳接到檢舉以後,當時妳去看現場是什麼樣一個狀況?)當時到現場看的話就是發現有大面積的皆伐情形。」、「(就是妳沿著這個路上去,因為上次我們去會勘,它從牌樓上去以後就是司馬限林道一條路上去,妳這樣一條路上去就看的到大面積的皆伐?)對,看的到。」、「(妳接到檢舉而且妳去看了以後,妳回來有沒有告知妳的上級單位,也就是縣府原民處的謝國雄先生?)有,有發文。」、「(發文過去後有沒有得到回覆?)第一次沒有。」、「(所以你又再度發函?)對。」、「(在這過程當中,妳有沒有電話過去聯繫?)有電話詢問過。」、「(當時妳詢問的對象是誰?)也是謝國雄先生。」、「(妳是怎麼問他的?)就是大約講一下,問說有大面積皆伐的情形,然後問說是不是有核准相關的一個砍伐的證明。」、「(當時謝國雄是怎麼說的?)他是說已經有核准。」、「(妳有沒有很明確的跟他指出來說這個伐木方式是皆伐?)有。」、「(97年的9月5號是不是就有再去現場會勘?)有。」、「(當天會勘的主辦人是誰?)謝國雄先生。」、「(妳當天到了集合地點以後,妳看到現場的狀況是怎麼樣?)有大面積的皆伐。」、「(是妳站在工寮就看的到,還是說?)就是快到工寮的路上就有看到。」、「(當天妳是開車上去嗎?)是。」、「(妳的意思是說當天要上去的沿路上就看的到大面積的皆伐?)是。」、「(確定都是皆伐?)確定。」、「(妳當時在工寮的集合地點,妳說妳看的到是說妳站在工寮集合地點就看的到,還是說妳有像上次我們會勘一樣往下走下去才看到?)如果說以1 號工區來說,就是要到1 號工區的路上就可以看到。」、「(要到
1 號工區的路上就可以看到附近、周圍有大面積的林木皆伐?)他在路段上就可以看到對面的山坡有大面積的皆伐。」、「(當天妳有跟謝國雄先生反應說妳有看到山區林木有大面積的皆伐嗎?)有。」、「(妳確定有跟他講?)確定。」、「(當時他怎麼說?)他是說已經在申請當中了。」、「(所以在97年9月5號上去的時候,妳有向謝國雄反應這件事?)有。」、「(妳其實在9月5號會勘前就有多次跟謝國雄先生電話聯絡,對嗎?)是。」、「(當時妳在電話中也有明確的跟他指出傅百齡申請的伐木案件有很多民眾檢舉現場有大面積的濫伐現象?)是。」、「(所以事實上來講妳不但有指明地點還有指明案主?)是。」、「(妳現在的印象裡面只是覺得說妳電話詢問他的東西可能是一個?)不是可能,是確定的,確定說有皆伐的情形。」、「(確定有問他有皆伐的情形,但是沒有詳細的告訴他或問他說地點在哪裡或者是怎麼樣的情形?)有,一定是先跟他說地點才跟他說情形。」、「(會勘紀錄做完以後,你們是不是就解散了?)是。」、「(就走了,然後是妳自己另外跟賴一又再下去,沿著林道又下去到我們上一次勘查的地方是不是?)不是,是在集合之後,我們就先到下面去,因為傅先生還有謝國雄先生他也有跟我們提到說我們可以到下面去看看,所以我們有實際到下面去看那一片大面積皆伐的林地。」、「(妳下去的時候,妳看到就是一片已經砍掉的皆伐?)是。」、「(妳上來再討論的時候有把這個情形跟謝國雄說嗎?)有。」、「(謝國雄怎麼反應?)他說這個砍伐案已經在申請當中。」、「(他有沒有下去看?)他有下去到,沒有到非常下面,但是他有到堆置木材的地方,然後我跟賴一下去,因為賴一必須要確認說他砍伐的範圍有沒有跨越到他們林班地,所以我有跟他下去到現場去看,然後他也有實際的去做一個比較基本的測量。」、「(妳現在可以確定一個是 1號工區,一個是3 號工區,一個是哪個工區妳不確定?)對。」、「(妳看到皆伐的時候,妳後來就有打電話跟謝國雄講?)是。」、「(打過幾次?)至少有兩次以上。」、「(至少跟他講過兩次這種情形?)以上,對。」、「(妳有跟他講說妳看到的都是一大片被伐掉?)是。」、「(他有跟妳講說這個砍伐的地方就是傅百齡申請的案子?)是。」、「(97年9月5號你們上去會勘的時候,妳路上可以看的到被砍伐的林相嗎)可以。」、「(妳看到幾個工區?)就我的印象是至少有兩個。」、「(哪兩個?)很明確的是1 號,然後再來就是3號。」、「(所以9 月5號你上去那一天,妳就明確看到1號跟3號工區被砍?)是。」、「(被砍是疏伐幾棵砍一棵,還是一片被砍?)就皆伐。」、「(都是皆伐?)對。」、「(所以9月5號那一天會勘妳是明顯有看到至少1、3工區是被皆伐的?)是。」、「(去的時候你們會勘的時候,妳有跟賴一下去看第1 工區?)是。」、「(妳有把第1 工區被皆伐情形告訴謝國雄?)是。」、「(妳可以肯定?)我肯定。」、「(你們那天有沒有去第3 工區?)那天沒有去第3工區。」、「(有經過有看到第3工區?)我可以看的到第3 工區有皆伐的情形。」、「(在現場有沒有跟謝國雄講說路上也有看到第3 工區也有?)有,有跟他提到說有一條路是有被開闢道路的一個現象,然後那一個工區有被皆伐。」、「(那個開闢道路的現象那個是通往第 3工區的?)是。」、「(你們在路上有看到第3 工區被皆伐的情形?)是。」、「(妳剛才說妳有跟謝國雄講說第1 工區有被皆伐,那妳有跟他講說第3 工區也有看到被皆伐?)有。」、「(這個妳明確記得嗎?)我確定是,因為我會提到第3 工區是因為我有跟他講道路開闢的問題,所以一定有提到。」、「(有一條路上到第3 工區很明顯?)是。」、「(所以妳當天確實有跟謝國雄講說第 1工區妳有看到皆伐,妳也有看到第3 工區皆伐的情形,妳都有跟他講?)是。
」、「(這個妳不會記錯吧?)這個不會,因為會勘紀錄上也有提到就是新開闢道路必須要有水保的一個計畫,所以我確定一定是有提到,所以在會勘紀錄裡面才會有這個備註。」、「(妳在泰安鄉公所民國幾年開始主管這個業務?)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是96年。」、「(照妳的職務的關係來講,謝國雄是屬於妳的上級單位?)是。」、「(妳以前在調查站跟檢察官偵查時所講的話是否實在?)是。」、「(跟謝國雄先生是否有仇恨、過節?)沒有。」(見原審卷㈡第12頁5,第13 至14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20頁、第23頁及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29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工寮集合之後,能否請妳簡述
當日是如何進行會勘?)如我上次所述,當時是先到現場集合,但其他人是陸陸續續來,我當時有跟謝國雄還有傅百齡及賴一有到工寮區旁的一個集材區那邊,我跟賴一是有直接到下面去,因為他要確定他(指被告)砍伐的面積有無超越到他林班界的範圍,所以我跟他有確實到比較下面的地方去,但是我們在堆積材的那個工寮旁邊就可以清楚看到下方已經有大面積的皆伐。」、「(妳的意思是,只有妳跟賴一 2個人下去,其他人並沒有下去看?)其他人我不清楚,當時是我跟賴一2人下去。」、「(妳跟賴一2人下去再上來之後,究竟跟其他一起參與會勘的人,你們有作何說明?)因時隔已久,所以我現在有點記不太清楚,大致上就是描述一下現場的狀況即有大面積的皆伐,然後我們也有提到,沿路上有看到有幾個工區也有皆伐的情形,甚至有○○○區○○○○道路的現象。」、「(妳講述上開內容時,在場的每一個人都有聽到,是不是?)有。」、「(當天會勘紀錄結論第六點的公所意見,這是不是妳的筆跡?)是。」、「(妳所註記這一點的公所意見,到底是何意思?)因為當時發現有大面積的皆伐情形,經我們詢問『到底該案是否確實有經過合法申請核准』,謝國雄說已經在申請了,我們也沒辦法、無從得知到底是否確實有核准申請,所以我只好在這邊表示我的意見說,你這樣子,如果你皆伐的話,之後你重新在上面種的樹種就必須要依照原住民保留地承租契約的造林樹種變更這個方式來申請變更,所以才會有這一個論述出來。」、「(妳之所以沒有填送制止通知書,是因為妳認為這個申請皆伐的案子正在申請當中還沒有到達准或不准的階段,因此妳沒有填具制止通知書;妳的意思是否如此?)是,沒錯。」、「(妳當日跟賴一下去所發現的情況,就妳承辦人的理解,到底是一個疏伐還是皆伐等等的事實?妳能否當場判斷?)皆伐。」、「(本件97年9月5日在現場看的時候,傅百齡的這個土地上是否即為明顯的皆伐?)是。」、「(為何97年9月5日的會議紀錄中都沒有提到「皆伐」二字?)因為寫會議紀錄的是謝國雄,我們有提到,但他也就是沒有明確的記載在裡面。」、「(妳說你們有提到?)對,我們有提到皆伐的情形,但是他也是沒有記載在這個會議紀錄裡面,因為他也是上級單位,我不可能在現場就直接跟他說『為什麼你沒有提出這樣的質疑』。」、「(妳有看到哪幾個工區有皆伐的情形?)比較明確、非常清楚的是第1跟第3工區。」、「(妳說妳有看到第1工區跟第3工區有皆伐的情形,妳從『建2』的工寮看得到第3工區嗎?)因為要到工寮之前一定會經過第 3工區。」、「(妳經過景觀台後看到明顯的皆伐情況,妳是看到第幾工區的皆伐?)第5工區跟第3工區,還有可以遠眺到第1 工區。」、「(沿路上面都可以看得到嗎?)對。」、「(換言之,妳們是在司馬限林道上面就可以看得到第5 工區、第3工區、第1工區有皆伐的情形?)是。」(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63頁)。
㈥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原民處臨時檢測工游漢政證述之內容如下: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9月5日你是否有到苗栗縣○○鄉
○○段○○○○○○號土地去會勘?)有,謝國雄就要我也去。」、「(當天會勘哪些地點?〈提示98他134號第108頁空照圖〉)黃色數字第3、5兩個區域,我們集合地點是在貨櫃屋工寮。」、「(你在現場看到的情形?)我看現場的情形是貨櫃屋工寮那邊的樹木被砍伐的光禿禿,第3 區域有被砍伐,第5區域樹木也有被砍。」、「(謝國雄表示他在97年9月5 日現場勘查時,不知道現場有皆伐的情形,有何意見?)不是這樣,因為現場已經有皆伐的情形。」(見他字卷㈡第169至170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苗栗縣政府原民處的臨時檢
測工?)是。」、「(97年9月5號有沒有跟謝國雄先生一起去泰安○○段0○0地號土地會勘?)有。」、「(謝國雄先生算是你單位的,跟你是什麼關係?)他是同事兼長官。」、「(算是你的長官?)對。」、「(你開車上山的路上你就看到一片光禿禿?)對,因為那報紙已經登了,特別注意看一下。」、「(不難看的到,很清楚,因為林相異狀非常的大?)對。」、「(就知道是砍光了就對了?)對。」、「(你的光禿禿就是砍光了?)對。」、「(謝先生有往下走嗎?)有,我看到他往下走。」、「(他有往下走,但是走到多遠你就不知道了是不是,因為你在車上?)是。」、「(沿路上去看不看的到?)這樣路上看的到。」、「(97年9月5號你有跟謝國雄還有泰安鄉公所一行人去到第1 工區的現場工寮那邊?)是。」、「(那一次你沿路上有看到被皆伐的情形?)就是工寮旁邊的。」、「(工寮旁邊,一路上就看到了?)對,路上看到。」、「(那個很明顯,是整片都被伐光了,光禿禿的?)就是差不多一公頃左右。」、「(所以你是這樣開車子往下有看到第1 工區那邊都砍光了?)對。」、「(你確定9月5號那一天你載謝國雄去的時候就有看到那個?)有。」、「(你跟謝國雄講說那邊都砍光光了,就是報紙上報的?)對,報紙上登的。」、「(那個現場第1 工區都皆伐砍光光,光禿禿的,你有跟謝國雄講嗎?)謝國雄有去啊,他有去看。」、「(那他知道嗎?)他有下去現場看。」、「(所以你有看到他走下去下面看?)對,他走到哪裡我不曉得,因為我在車上,因為他還要轉彎,我就看他走下去。」、「(他還跟你講說他下去看了,沒發現什麼事情?)對。」、「(他還跟你這樣講?)對,沒有發現什麼情事。」、「(你看光禿禿,他看說沒怎麼樣?)(聳肩、笑)。」、「(那一天你確實有看到謝國雄有走下去?)有。」、「(你路上上來的時候,路上就是看的到那邊第1 工區就是光禿禿一片就對了?)對。」、「(看的到沒錯吧?對。」、「(你開車都看的到了?)對。」(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3至第34頁反面、第38頁、第41頁反面至44頁)。
㈦綜上可知,證人陳家鴻明確證稱,當天會勘路上可明顯看出
第1、3、5 工區有皆伐之情形;證人黃紹宏亦證稱,當天如途經司馬限林道至現場,以目測方式即可看到林木被皆伐情形,而且當天也質問縣府人員(即被告),現場砍伐已超過
5 公頃,為什麼可以繼續砍罰;證人賴一亦證稱,伊當天與證人郭育妏在工寮附近(第1 工區),沿著石頭路走下去,即看到一整片的皆伐的情形;證人郭育妏亦明確證稱,當天雖然僅在第1工區集合,但在到○○○區○○○路上,以肉眼就可以看到編號3、5工區也有被大面積皆伐,伊與證人賴一在工寮沿石頭路走到第1 工區,就可以看到大面積皆伐,且有向被告反應,但被告並未記載在會勘紀錄上,且表示傅百齡有向縣府提出皆伐申請,且早在97年8月間,伊即2次以上以電話詢問過被告,並說明現場有大面積皆伐之情形;證人游漢政亦證稱,當天伊載被告至現場會勘,開車上山的路上就可以看到,現場的情形是貨櫃屋工寮那邊的樹木被砍伐的光禿禿,第3工區有被砍伐,第5工區樹木也有被砍。是以,縱使無法明確知悉各個工區之相關位置,然參與會勘之各單位人員,於前往會勘地點之途中,以肉眼即可清楚看見,現場林木係以「皆伐」之方式採伐,此與苗栗縣政府核准之「疏伐」方式截然不同,實屬明確。則97年9月5日會勘時,證人傅百齡違反規定,以皆伐之方式採伐林木,而此現場情況,並未記載於被告所掌之會勘紀錄公文書上等情,自可認定。
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97年9月5日會勘,被告依苗栗
縣泰安鄉公所97 年8月15日安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陳之附件「苗栗縣泰安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會同雪霸國家公園雪見管理站技士陳家鴻、林務局大湖工作站巡山員黃紹宏、同單位技佐賴一、泰安鄉公所農經課技士郭育妏、苗栗縣政府原民處臨時檢測工游漢政及業主傅百齡等,前往座標「X249707、Y0000000」亦即第1工區上方之工寮處會勘,目的為確認民眾檢舉是否屬實。當天會勘紀錄係經參與人員共同討論,彙整各單位意見所製作,內容如實記錄會勘所見事實,必經所有參與人員簽名確認,自無可能有起訴書所稱之登載不實情形云云。然查:
⒈證人傅百齡係自97 年6月間起,即開始以皆伐之方式,逾越
核准範圍,違規採伐林木,而被告又曾於97 年7月25日至現場會勘,且又協助傅百齡修改陳情書並重新提出採伐申請,被告自已知悉傅百齡以皆伐之方式砍伐林木等情,已如上述。且97年9月5日與被告謝國雄一同會勘現場之證人游政漢已明確證稱:開車上山的路上就看到一片光禿禿等語。足見現場林木係以皆伐方式採伐無疑。
⒉再者,證人即原民處技士黃松光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在
苗栗縣政府原民局擔任何職務?)技士。」、「(97年10月間是否接替謝國雄業務?)是。主要是接替傅百齡這件案子,是因為傅百齡濫伐及違反水土保持法。」(見他字卷㈡第164至16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們11月20號去看的時候沒有空照圖,那你沿路上去的話有看到盜伐的情形嗎?)對,因為面積蠻大的。」、「(路上就看的到嗎?)對,因為車子經過就看到下方旁邊都是林木,只有一塊光禿禿的沒有樹木的。」、「(所以根本就不需要空照圖,光去上面看就看的到了?)但是沒有空照圖的話,譬如說2、4、
6 我們就找不到了。」、「(那如果沒有空照,你們第一次去沒有空照圖,路上看的到的是哪些工區?)1、3、5 。」、「(1、3、5 沒有空照圖就看的到了?)對。」、「(所以1、3、5 工區你們第一次去的時候沒有空照圖,在路上其實就看的到盜伐?)對,沒有錯。」、「(那時候去看, 1、3、5都皆伐了?對。」、「(你會勘去現場看的時候, 1、3、5工區皆伐的範圍從道路上就看的到,是指哪個道路?)就是司馬限林道。」、「(山上那個道路就看的到了?)對。」、「(所以1、3、5 這個山頭,司馬限林道看的到?)對。」(見原審卷㈠ 第148頁反面至151頁反面、第152頁及反面)。由此可知,證人黃松光雖未於97年9月5日一同至現場會勘,然其接替被告謝國雄之業務後,於97年11月20日至現場會勘時,亦係經由「司馬限林道」上山。而證人黃松光已明確證稱,即使未以空照圖輔助,亦能看到第 1、3、5工區山頭林木已遭皆伐,此與上開證人郭育妏所證情節完全相符。且依附件空照圖所示,第1、3地號林地內之1至6工區,於97 年7月間已出現土黃色之地表。而該土黃色地表係指「無林木覆蓋區域」一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12月11日農測調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圖片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足認證人陳家鴻、黃紹宏、賴一、郭育妏、游漢政、黃松光等人所證述之情形,均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97年9月5日會勘當日,無法判斷證人傅百齡是否皆伐林木,毫無可採。
⒊又觀之證人郭育妏於97 年9月3日(即會勘前2日)至現場拍
攝之照片可知,證人傅百齡係以「皆伐」之方式砍伐林木無疑(見他字卷㈢第133至138頁)。另原審受命法官於100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偕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證人陳家鴻、黃紹宏、賴一、郭育妏、游漢政、傅百齡至現場履勘時,在事隔2 年有餘,現場黃土已經長滿雜草後,仍能輕易發現場第1、3工區林相與周遭林相有明顯之差異等情,亦有原審會勘筆錄及會勘照片12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2頁)。是以,參與97年9月5日會勘之上開證人於前往現場時,即能以肉眼發現第1、3、5 工區有明顯皆伐之情形,顯見被告辯稱當日未發現有皆伐之情形,與實情相違。
⒋97年9月5日之會勘記錄雖經所有參與會勘之人一同簽名,然
被告該會勘記錄係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由被告負責製作等情,已如上述。而按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國雄既已知悉證人傅百齡違反核准內容,以皆伐方式越區砍伐林木,且現場會勘人員即證人郭育妏亦當場表示有皆伐之情形,然被告謝國雄仍故意虛偽匿減,不記載證人傅百齡違規皆伐之事實,其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即失其正確性,難謂不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是以,97年9月5日會勘紀錄雖經參與人員共同討論,彙整各單位意見所製作,又經參與人員簽名確認。然被告竟「故意匿減」證人傅百齡皆伐之事實,而使公文書登載之內容失真,仍應論以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謝國雄於97年9月5日與上開證人一同至現場
會勘時,已知悉證人傅百齡違規越界在第1、3、5 工區皆伐林木之事實,竟仍於職務上所掌會勘記錄公文書上,故意虛偽匿減此項事實,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森林水土保育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謝國雄係於97年間係原民處科員,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開發、利用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經營、保育之督導協調事項等事務,為依法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對於在原住民保留地濫墾、濫伐事件,有依鄉(鎮、市)公所查報內容,進行簽辦、裁罰之職權,竟在其業務範圍內,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國雄於偵查中供稱:「(如何證明你有到第1、3、5工區去看?)97 年7月25日的會勘紀錄有2個版本,一個是新申請砍伐的案子,另一個是疑似濫伐的地點,新申請的部分是看1、5 工區,疑似砍伐的是第3工區。
」(見他字卷㈡第180頁)。足見被告於97年7月25日係製作2份不同之會勘紀錄無疑。是以,被告於97年7月25日至現場會勘時,雖分別在其所職掌之「苗栗縣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竹木砍伐採運(移植)許可會勘紀錄」會勘結論中第
1 點登載「本案未發現未經許可事先砍伐之情形」之不實事項,又在其所執掌之「泰安鄉雪見區域疑涉破壞林地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第2 點記載「現場未發現另有破壞林相之採伐,僅有部分零星障礙木之擇伐,且原核准疏伐區尚符規定」;另於97年9月5日會勘時,故意虛偽匿減證人傅百齡違規越區皆伐林木之事實,被告所登載之上開3 份會勘記錄,均係對同一違規砍伐林木事件所製作之公文書,且苗栗縣政府就證人傅百齡之違法採伐行為,亦裁處1 次之處罰(詳後述),被告不實登載行為,顯係在時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三、末查,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泰安鄉雪見區域疑涉破壞林地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第2 點記載「現場未發現另有破壞林相之採伐,僅有部分零星障礙木之擇伐,且原核准疏伐區尚符規定」等內容,亦屬不實登載事項。然此部分既與被告在其所職掌之「苗栗縣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竹木砍伐採運(移植)許可會勘紀錄」登載不實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97 年7月25日不實登載之會勘紀錄分別為「苗栗縣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竹木砍伐採運(移植)許可會勘紀錄」及「泰安鄉雪見區域疑涉破壞林地會勘紀錄」,原審僅記載被告不實登載「苗栗縣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竹木砍伐採運(移植)許可會勘紀錄」,而未論及被告亦在「泰安鄉雪見區域疑涉破壞林地會勘紀錄」上為不實之登載,自有疏漏。㈡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會勘紀錄中刻意隱瞞傅百齡濫伐、濫墾情事(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6至7行),然未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於97年7月25日及9月5日製作之會勘紀錄,係屬接續犯一罪,容有未當。㈢本件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理由詳後述),則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係基於圖利傅百齡免受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裁罰之利益(原審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圖利傅百齡違法運銷之材積,總共2,218.54立方公尺,因而獲有10,375,407元之不法利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並敘明被告以圖利證人傅百齡之犯意,藉登載不實之方法以遂行圖利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同有未洽。被告謝國雄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就判決被告圖利有罪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苗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科員,負責承辦本件原住民保留地林務業務,不知依法戮力從公,明知傅百齡違反核准範圍越區皆伐林木之事實,非但隱瞞不予告發,並進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造成林相破壞,危及森林保育資源之嚴重程度,且於偵、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雄明知傅百齡違法皆伐○○段○ 0○0地號林地上編號第2、4、6工區林木,且依森林法第45條、第40條及第56條規定「未經許可並經查驗,擅自採伐林產物並運銷」應處證人傅百齡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之責,並有命令其停止伐採之權責,竟基於圖傅百齡不法利益之犯意,隱瞞傅百齡擅伐事實,未實際通知國家風景管理處、自來水公司、泰安鄉公所等會勘單位,在「苗栗縣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竹木砍伐採運(移植)許可會勘紀錄」會勘結論中第1 點登載「本案未發現未經許可事先砍伐之情形」,又在上開會勘紀錄登載會勘單位泰安鄉公所「請假」之不實紀錄,使傅百齡因而獲得免受苗栗縣政府裁罰12萬至60萬之不法利益與得以違法運銷材積2,218.54立方公尺杉木販售給「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木材廠商而得1,037萬5,407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氾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謝國雄,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圖利證人傅百齡之意圖,且勘驗當日亦無法看到第2、4、6 工區之現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97年7月25日、9月5 日製作之會勘紀錄均不生傅百齡免罰之法律效果,苗栗縣政府亦未因此喪失裁罰權,且嗣後苗栗縣政府也針對傅百齡系爭違規皆伐行為依法課處罰鍰。傅百齡既未獲免受裁罰之不法利益,被告自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90年11月7日
修正為結果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即須行為人之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始能成立該罪,除旨在使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外,兼有解決圖利意圖證明困難之功能存在。而所稱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一切財產利益(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是行為人不論是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其所圖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圖利罪係處罰結果犯,必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有利益者,始成立該罪,如未因而獲得利益,即不能令行為者負圖利罪之刑責。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證人傅百齡違反許可範圍,以皆伐方式越區砍伐林木,而為圖證人傅百齡免受12萬元以上60萬以下裁罰之不法利益之,隱瞞傅百齡擅伐事實,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情。然接替被告原承辦業務之證人即原民處技士黃松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案子你接手以後,去勘查的結果,確實有違反森林法的問題?)對。」、「(是否有開罰?)後來有開罰。」、「(那麼違反森林法的部分罰了多少錢?)罰了60萬。」(見原審卷㈠ 第143頁反面至144頁)。且苗栗縣政府以99年7月28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傅百齡行政罰鍰60萬元整,傅百齡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委會以100年1月1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傅百齡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本案行政處分已確定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0年3月29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罰鍰處分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95至210頁)。足見苗栗縣政府依法對於證人傅百齡之行政裁罰權,並未因被告上開不實登載行為而無法行使,亦即被告所為並未使證人傅百齡獲有任何利益甚明。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能令其負圖利罪之刑責。
㈡次按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租賃權者,於森
林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以,上開準森林所有人若違反森林法第30 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而於保安林內擅自開墾者,因與同法第51 條第2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屬於同法第56 條之1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1項)行政罰之範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傅百齡與泰安鄉公所確有訂立第1、3地號林地租約,傅百齡就上開土地即有租賃權,於森林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一節,亦有苗栗縣政府98 年5月25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8年5月15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㈢第5頁、第26至27頁)。再者,證人傅百齡係先取得合法之採運許可證,其在合法範圍內採伐林木,本有出售之權利,而起訴書所載傅百齡出售之林木,並未區分係自何區域採伐,自難認為均屬不法利益。此外,苗栗縣政府於已於97年11月14日以府原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傅百齡繼續採運林木,亦如上述。而證人傅百齡於97年11月20日被告謝國雄與證人黃松光會勘時亦表示:林產物堆置於工區內,未載運販售。此有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㈡第44頁)。再參以上開現場照片亦可得知,證人傅百齡採伐之林木,尚有部分堆置在現場工區內無疑。是以,證人傅百齡既係第1、3地號林地承租人,即係森林所有權人而於合法之範圍內本有砍伐之權利,且其砍伐之林木尚未全部運出販售。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謝國雄使證人傅百齡違法運銷材積2,218.54立方公尺杉木販售給「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8家木材廠商而圖得得1,037萬5,407元之不法利益等情,顯與上開說明有違,難認有據。
㈢末按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
,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傅百齡及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稱:97 年7月25日僅會勘第
1、3、5 工區。證人陳家鴻、黃紹宏、賴一、郭育妏、游漢政、黃松光亦均證稱,沿司馬限林道到達第1 工區,沿途僅能看見第1、3、5工區林木遭皆伐,無法看到第2、4、6工區遭皆伐之情形,已如上述。且被告於97 年9月5日亦未至第2、4、6 工區會勘,故尚難認被告明知證人傅百齡有皆伐第2、4、6工區林木之事實。足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證人傅百齡違反苗栗縣政府之核准內容,以皆伐之方式砍伐第2、4、6 工區之林木,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難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責。又被告在「泰安鄉雪見區域疑涉破壞林地會勘紀錄」上,記載泰安鄉公所「請假」,該「請假」亦僅係單純事實之描述,即泰安鄉公所人員是日並無人到場,而會勘當日泰安鄉公所確實無人到場會勘,是被告此部分之登載自非虛偽。從而,被告未記載第2、4、6 工區有皆伐之情形,以及記載泰安鄉公所「請假」部分,即尚難認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苗栗縣政府對於證人傅百齡之行政裁罰權,並未因被告在會勘紀錄上登載不實而不得行使,證人傅百齡自無圖得免受裁罰之利益。又證人傅百齡就上開地號上之林木,即可本於租賃契約而有採伐林木之正當權利,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已,尚難認其違法皆伐之林木係屬不當利益,是此部分林木之價值,亦難認係不法利益。再者,被告並未至第
2、4、6 工區會勘,且證人郭育妏等亦證稱,97年9月5日會勘當日無法看到第2、4、6工區之情形,且97年7月25日會勘時,泰安鄉公所確實未派員到場,被告記載「請假」,亦無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之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圖利罪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就被告所涉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以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