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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華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國華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國華與劉玉婷係夫妻,原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居所共同經營「祐聲檳榔攤」,於民國99年6月左右,朱富龍因工作關係,居住在其老闆承租之苗栗縣○○鎮○○里○ 鄰○○路○○○巷○○號2樓處所,距離林國華、劉玉婷前開檳榔攤不到50公尺;平日上班前,朱富龍均會偕同其餘工人前往林國華、劉玉婷所共營之檳榔攤購買飲料等物後,方前往工作,閒暇時朱富龍亦會到前述檳榔攤與林國華、劉玉婷閒話家常;如遇朱富龍手頭不便,林國華尚會貸予現金或讓其賒帳,並讓其免費使用家中洗衣機、機車,朱富龍因人生地不熟而與他人有紛爭時,林國華亦挺身相助,對朱富龍甚為友好。然經過相當時日,因朱富龍經常前往「祐聲檳榔攤」與劉玉婷聊天之舉動,致林國華心生不悅,疑朱富龍與劉玉婷有曖昧關係,遂要求朱富龍不要再來「祐聲檳榔攤」,於99年12月中旬左右,劉玉婷復以所營「祐聲檳榔攤」入不敷出為由,要林國華外出謀職,林國華遂前往雲林地區工作。適於99年12月30日晚上朱富龍邀請劉玉婷外出共飲酒類,劉玉婷應允,並於「祐聲檳榔攤」打烊後前往朱富龍居處附近之廟前椅子上共飲,2人復相談甚歡,意猶未盡,隨後相偕返回劉玉婷上開居所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而林國華因在外工作2週餘未返家,遂於99年12月31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未告知劉玉婷之情況下,特意提早返回苗栗縣○○鎮○○里○○路○○○號居所,並以電話撥打聯絡劉玉婷開門,朱富龍遂心生警覺乘機從後門溜走,惟因後門鐵門拉開一半且臥房床舖地上有菸灰缸,林國華剎時心中起疑,質問劉玉婷家中是否有別人?經劉玉婷當場否認後,林國華隨即調閱臥房監視器,發現朱富龍於凌晨5時3分許自後門離開,醋勁大發,甚為憤怒,旋即攜帶其所有鋁製球棒1支到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2樓朱富龍租處興師問罪,因朱富龍否認甫自劉玉婷居所離開,林國華遂要求朱富龍及其友人施清豐一同前往察看監視器錄影帶。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林國華、施清豐、朱富龍返回林國華上開居所臥房一起觀看監視錄影帶,朱富龍站在臥房門口否認影帶上之人影為其本人,林國華乃憤而持鋁製球棒捅朱富龍腹部3、4下,朱富龍因疼痛蹲下後站起時,林國華再以鋁製球棒毆打朱富龍背部1下,朱富龍則以右手抵擋,並受有右手前臂前部瘀傷2X2公分、2X2公分之傷勢(林國華此部分傷害犯行未經有權告訴之人合法提出告訴)。詎林國華頓時憤恨難平,竟萌生故意殺人之犯意,明知人體胸部內有心臟重要器官,以利刃刺入將會傷及人體心臟,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趁朱富龍不及防備之際,右手自床舖上拿起其所有總長約32.5公分(其中刀刃長21公分、刀刃最寬處約4公分)之單刃水果刀1把,朝朱富龍右胸部猛刺1刀後,再猛力抽出,朱富龍當場血流滿地,倒臥於後門血泊中。林國華行兇後,後悔莫及,於犯罪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發覺前,旋即撥打110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將朱富龍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並於警員到達時主動坦承係其本人所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惟朱富龍仍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因胸部刀入處穿過胸壁,切斷右第6肋骨及第6、7肋間肌,經過心包膜進入心臟右心室,刺入深度長16公分,造成胸骨右側7XO.2公分刀傷,及心包膜腔4XO.2公分、右心室3X 0.2公分刀刺傷,導致出血過多,因出血性休克、心臟刀刺傷等原因死亡。嗣經員警到場後,扣得林國華所有供殺人用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施清豐、劉玉婷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其於原審、本院之辯護人復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

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於原審並同意引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並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員警依法定程序

搜索扣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國華固對於上開時地先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朱富龍,繼而持刀刺及朱富龍右胸部位1刀,並導致其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殺人,當時朱富龍要反抗,伊為嚇嚇他,才持刀刺及,並不知道會如此嚴重,伊實無殺人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基於義憤才會殺死被害人,且被告當時也有與被害人扭打,手部並有受傷流血,被告係因為一時失控,才會在防衛過程中隨手拿起刀械刺向被害人,並非一開始即準備要殺害被害人,主觀上只有傷害之故意,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和解,及符合自首情事,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辯護。

三、經查:㈠就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部分,核與在場目擊證人施清豐證述情節相符,茲摘要其等筆錄內容如下:

⒈被告:⑴於警詢中供承略以:「我於99年12月31日5時30分

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佑聲檳榔攤)1樓房間內,用棒球鋁棒毆打死者及用水果刀刺被害人朱富龍胸前1刀後死亡。」「我懷疑朱富龍與我老婆有曖昧關係,我直接跑到朱富龍的宿舍(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2樓)去找他,..他就走過來跟我理論說他沒有去過我家,..後來就跟我扭打在一起,..『阿清』跟朱富龍就跟我回家看監視器,『阿清』說監視器內的人很像朱富龍,我跟『阿清』說監視器內的人就是朱富龍,後來我就一時生氣,拿鋁棒打朱富龍的肚子2、3下,後來他想反抗,我就左手拿鋁棒,拿起放在床頭的刀子,就右手持刀子,往朱富龍的胸前刺下,馬上又拔起來,後來我就看到他往後門走,倒在地上。」(見99相574卷第8頁)。⑵於偵查中供稱略以:

「..我跑回去房間打開監視器,從早上5時開始看,看到5時3分左右,死者朱富龍從後門跑出去,我就跑去死者朱富龍租屋處找他理論,..我們就發生扭打,我對死者說怎麼可以玩別人的老婆,但死者不承認,我就要施清豐跟死者回到我租屋處看監視器,..。第1次放給他們2人看,施清豐說他看不清楚,我再放第2遍,施清豐仔細看,我問他從後門出去的那個人是不是死者,施清豐說很像,我就生氣起來,拿起房間內放置的棒球鋁棒往死者肚子捅過去,捅了3、4次。死者有反抗防禦,我就隨手拿起扣案的水果刀往死者肚子上面一點的地方接近胸部的位置插下去又馬上拔出來,..。(為何要拿水果刀?)我拿棒球鋁棒捅死者的時候,死者反抗,我很生氣,我才隨手拿起水果刀往死者胸部插下去。(當時有無喝酒?)沒有。(你以水果刀插入死者胸部幾刀?)1刀。」(見99相574卷第65、66頁)。

⒉現場目擊證人施清豐:⑴於警詢中證稱:「..聽到外面有打

破玻璃的聲音,..當我出到房間門口時就看到林國華拿著棒球棍,跟朱富龍發生爭吵,..我跟林國華說先冷靜把事情釐清後再來處理,但當時林國華情緒很不穩定,林國華就調閱監視器叫我注意看監視器從後門出來的是何人,因監視器的播放速度太快,我不清楚是何人,我又叫林國華重新調閱1次,因林國華無法操作監視器因而生氣,後來林國華叫朱富龍不要面對他,又對朱富龍說要敢作敢當,又拿棒球棒打他,一直打到他倒下,林國華又叫朱富龍站起來,等朱富龍站起來後,林國華又繼續拿棒球棒打朱富龍,後來我就看見林國華隨後拿1把尖刀對著朱富龍胸前刺下去,刺下去馬上又從朱富龍胸前拔出來,我也來不及反應阻擋他,朱富龍胸前的血就大量噴出,朱富龍就從房間內用雙手摀住胸前後將門推開走出,我就攙扶他走到後門廁所,朱富龍就倒下了。」「當時只有我目睹林國華拿尖刀刺朱富龍,林國華的老婆在門外,並無目睹當時的情況。」(見99相574卷第15、16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死者是同事,我們一起租屋住在苗栗縣○○鎮○○路○○○巷○○號2樓,99年12月31日早上5點多,林國華拿球棒打破我們租屋處1樓後門窗戶玻璃,他打開我房間門,我才醒過來,他要去開死者房間,我聽到林國華跟死者發生爭吵,我就穿上衣服打開電燈,我跟林國華說有事好好講,林國華要我跟死者到他檳榔攤租屋處房間內看監視錄影帶,我當時站在房間電視前面,死者站在房間內靠門口,林國華要我仔細看錄影帶是否是死者,第1次畫面很快,我沒有看清楚,我要林國華倒帶暫停,之後林國華要死者不要看他,他用棒球鋁棍捅死者3、4下,死者有蹲下去,我要林國華不要再打,林國華可能很生氣,他又用手從死者背後打死者,林國華要死者站起來,林國華回過頭,我以為林國華有聽我的話,不過林國華轉頭就拿水果刀插入死者胸部1刀,馬上拔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我扶著死者要送醫,到後門死者倒下去。被告是持水果刀捅進死者胸部。」(見99相574卷第67至68頁)。⑶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及其前因後果均再度詳為證述(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與其警偵訊所述內容相符;且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之在被害人租處期間,被告與被害人已發生爭執,並有互毆,嗣返回被告居所時2人再度爭執互毆,被告亦有受傷等情節(見本院卷第32頁),具結證稱:「(在被害人租屋處時),當時我是跟他(指被告)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然後他(指被告)已經氣過頭打死者打了很多下,也把2樓的玻璃敲壞掉。」「我要他(指被告)『不要講那個氣話,我們有話慢慢講,我保證一定會過去看』,他就說好,等於是叫我當證人就對了,..我就說好,我帶去,我保證會帶過去,結果他(指被告)就好像拿鋁棒抽他(指死者)幾下,就下去到他(指被告)家,我就帶死者過去他們檳榔攤那邊。(你剛說他們有互相毆打在一起?)毆打的時候我是沒看到,因為我電燈打亮,看到他們兩個已經抱在那邊了(證人做出雙手環抱姿勢)。(抱的姿勢如何?)他(被告)拿鋁棒,兩個人就抱著,我把電燈打亮的時候,他們兩個就已經抱在那邊,然後死者有說『不要再打了』。(他們有倒在地上嗎?)當時我過去的時候都沒有,只有在房間那時候,都站著,我電燈打亮的時候,他們兩個都已經抱在那邊了。(你有看到死者打被告嗎?)沒有。(據被告所述,他有被推倒在地、身上也有受傷,這部分你有看到嗎?)這我真的沒看到,我完全沒有看到此事,因為當時我從進房間、把電燈打亮,他們兩個抱著在一起,死者只有講說『不要再打了』,我就勸他們兩個說『不要在這邊打,有事到外面講』,然後他們就有聽我的話走到走廊,到我房間外面走廊那道門那邊,從那邊開始,只有被告打死者而已,我沒有看到他(指死者)回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那個死者回手。」「我先進去被告住處,死者站在門那邊,我跟他(指被告)坐在他的電視前面,他(指被告)放錄影帶,放錄影帶後,那個人從後門晃過去,一個背影而已,那很快,我看不清楚,我要求他『可不可以倒帶,然後設定,我們來看清楚』,結果他倒帶倒不回來,也不會弄,不會弄他就在那邊罵,罵一罵出去,以為他老婆在外面動手腳還是怎樣,我不清楚,他就拿著鋁棒又走出去,我是沒看到他有無打他老婆,但我有聽到他老婆在叫、在哀嚎的聲音。然後被告他進來,他就叫死者不要看他,說『做這事情你還敢看我』,然後他就拿那個鋁棒打死者,打到死者蹲下去了又叫死者爬起來,死者站起來,他又打到死者蹲下去,後來他就拿那把刀往死者胸前刺過去了。(他用鋁棒打死者何部位?)他都用抽的,抽死者胸部,死者蹲下去了,他又有打死者背部。頭部他沒有打到,他只有打到背部跟胸前。(既然被告拿鋁棒,他怎麼還有另一隻手拿刀子?)那支刀子放在房間,我不知道他何時拿的,反正他打一打,轉過頭,很快,他就左手拿鋁棒,右手拿刀,就直接刺下去了。(據被告所述,當時死者有搶到被告的鋁棒,你有無看到?)沒有,他(死者)都沒有搶他(被告)的鋁棒。(犯罪現場的電視遙控器上有被告血跡,你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流血嗎?)..當時我真的沒有去注意,這個我真的沒注意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

⒊稽之被告上開客觀事實之描述,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施清豐所

證述之內容完全相符。證人施清豐並且明確證述無論在被害人朱富龍租處或被告居所,都只有看到被告毆打朱富龍,並未看到朱富龍毆打被告,且僅聽見朱富龍喊說不要再打了等語,亦與案發後被告隨即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入所時其當時表示無病及內傷,有該所100年6月29日苗所戒字第1000002150號函文及隨函檢送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頁)可明。足證被告係疑其妻與被害人朱富龍有染,盛怒之下先持鋁製球棒毆打死者後,見死者有所反抗,再基於故意殺人之直接犯意,持扣案水果刀朝朱富龍右胸部心臟之致命部位猛刺後抽出,致朱富龍右胸部形成7公分長傷口,刺入深度長16公分之心臟刀刺傷,而導致朱富龍因出血性休克、心臟刀刺傷而死亡,堪以認定。雖在被告居所處扣得之鋁製球棒及其房間床板上監視器遙控器,經以棉棒採集其上血跡,均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可參,然被告係在極度憤怒之下,而有相繼持鋁製球棒毆打傷害及持水果刀刺及殺害朱富龍之舉,如依被告直承在其居所持鋁製球棒毆打朱富龍時,朱富龍欲反抗,其方改持水果刀刺及,而依當時情狀,朱富龍屢遭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打不輟,出於本能反應予以阻擋,慌亂之中導致被告受傷、流血,不難想見,惟依當時之場景及施清豐之證述,朱富龍仍處於遭毆打之被動地位,究與2人基於對等之地位、出手互毆之情節有別,故自不能以前述鑑定書中有關鋁製球棒、監視器遙控器上血跡殘留被告DNA反應,遽認被告與朱富龍基於同等地位扭打互毆,而置被告身體並未有明顯可見之傷勢於不論,故此部分鑑定書內容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朱富龍於99年12月31日6時4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

心臟刀刺傷而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為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在卷(見99相574卷第60至61、74至90、141頁、100偵176卷第38頁)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解剖鑑定後,其結果如下:「①『外傷證據』部分:胸骨右側有7X

O.2公分刀傷,傷口下緣距腳底110公分,右手前臂前部瘀傷2X2公分、2X2公分,右側顳肌出血3X2公分。②『解剖觀察結果』部分:心臟重300公克,少許血液,瓣膜無變形,冠狀動脈無阻塞,右心室3XO.2刀刺傷,心包膜腔4XO.2公分刀刺傷併血塊,右胸第6、7肋骨區刀刺傷4XO.2公分,切斷第6肋骨,左肺重700公克,右肺重500公克,右肺肺尖處沾黏,其餘無特殊發現。③『鑑定研判經過』之『顯微鏡觀察結果』部分:腦有輕度水腫及缺氧現象,心之右心室心肌層刀切傷,肺有氣腫,肝有門脈區淋巴球浸潤,副腎出血,其餘無特殊變化;『傷勢分析』部分則為:右胸部刀刺傷兇器為單刃刀,刀刃向下,刀刺入傷與現場扣留刀器刀寬比對吻合,刀抽出時存在劃動現象,形成7公分長傷口,刀刺入穿過胸部,切斷右第6肋骨及第6、7肋間肌,經過心包膜進入右心室,心包腔及右胸腔均存在血塊及血液,計至少1200CC出血量,刀由右胸皮膚刺入心臟右心室,刺入深度長16公分,死者右手前臂前部瘀傷,判斷為鈍器防禦傷。④『死亡經過研判』為右兇刀刺傷(刺入心臟);死者右胸刀刺傷,為致命傷;依體內出血量及現場出血量並刺入心臟足以致死;死者身體存在鈍器防禦傷(右手臂前部);死者右顳肌出血為鈍器傷;綜上所述,死者遭他人鈍器傷,後以刀刺入心臟致死。」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解剖案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1份及解剖照片數幀在卷(見99相574卷第116至132、134至140頁)可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1把,該水果刀全長32.5公分,刀刃長21公分,刀刃最寬為4公分,整支均為金屬材質,為單刃刀,刀刃部分均沾滿血跡,至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鋁製球棒則全長63公分,整支均為鋁製材質等情,已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明確,並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

㈢按胸部內有心臟之重要器官,以利刃刺入將會傷及人體心臟

,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而持扣案之水果刀朝人體上開致命部位猛刺,顯然足以輕取人性命,進而發生致死之結果,為社會普遍大眾所得認知之常理。稽之證人於施清豐於本院具結所證:「(你當時有看到被告拿水果刀刺死者嗎?)有。(被告刺死者幾下?)1下而已。(當時被告為何要持刀刺死者?當時他狀況如何?)我看到他的時候,我知道被告他是整個人已經好像都失去理智了。」(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既然在你的房間先用鋁棒打朱富龍3下,又看他有要反抗的意思,很生氣嗎?)是的,一時失去理智。(你很生氣要教訓他就用鋁棒打就好了,為何用水果刀刺他的身體?)因為我怕用鋁棒會把他打死。(照你所述,你知道用鋁棒打人會把人打死?)對。(用這把長32公分的水果刀刺人是否會把人刺死?)會。」(見99聲羈384卷第4頁背面至5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刺死死者。(是因為懷疑死者跟你太太有染,所以一時很氣拿刀刺死他?)是。」(見原審卷第8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你承認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承認。」(見原審卷第28頁)(經被告辯護人與被告溝通後,辯護人表示被告承認,見原審卷第28、2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殺死被害人朱富龍的犯罪事實都認罪?)認罪。(刀刃相當鋒利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心臟部分是否為人的要害?)是。(拿刀刃這麼鋒利的刀刺進人的心臟是否會死?)會。」(見原審卷第61頁)。從而,被告明知扣案之水果刀如刺及人體重要部位,確實足以取人性命,竟持上開水果刀朝朱富龍之右胸部位猛刺1刀,深度已達16公分之身,幾已將刀刃4分之3強之長度沒入朱富龍右胸腔進而刺入心臟之右心室,足見其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無容懷疑,益見其確實有殺死朱富龍之犯意與犯行,應堪認定。

㈣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住宅命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

場勘察相片及被告、施清豐沾有血跡之鞋子照片在卷(見99相574卷第36至59、90至93頁)及扣案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

而在案發現場之地上、房間床板上水果刀、房門外、後門地上及被告右手背所採取之血跡棉棒DNA,均與死者朱富龍血跡棉棒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86X10(負19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9日刑醫字第1000003150號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可參。

㈤被告前與朱富龍雖無深仇大恨,因對其妻劉玉婷與朱富龍關

係往來密切極為不滿,案發當時質問劉玉婷家中有無他人時復予否認,其再調閱監視器觀看畫面後才確知為朱富龍,遂於案發當日持鋁製球棒1支前去朱富龍租處質問,此情已經劉玉婷於偵訊及本院均具結證明屬實(見99相574卷第67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復有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朱富龍自被告居所離去之翻拍照片存卷(見99相574卷第108至110頁)可參。而按「刑法上之通常殺人與預謀殺人之區別,以其殺人行為是否出於深思熟慮之結果為標準,至殺人原因與殺人之是否出於預謀,係截然兩事,不可混而為一。故殺人之行為,雖在復仇,然殺意如係起於臨時,並非出於預定計劃,仍應論通常殺人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81號判例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去朱富龍租處質問時已手執鋁製球棒前往,並有打破玻璃、毆打朱富龍之舉,已如前述,被告進而要朱富龍、施清豐一同前往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直指畫面中之人影即為朱富龍,卻遭朱富龍否認其即為畫面中之人,遂持鋁製球棒毆打朱富龍,朱富龍欲加反擊,被告憤而持水果刀正面刺擊其胸部,且深度長達16公分,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朱富龍與其妻劉玉婷竟然三更半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極度不滿,復見朱富龍否認案發前曾到過被告居所與劉玉婷見面,亦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影即為其本人,滿腔怒火,怒不可抑,先持鋁製球棒毆打其胸部、背部,見朱富龍反抗,進而持水果刀刺及右胸部致命之1刀,刀傷長7公分,刀刺入穿過胸部,切斷右第6肋骨及第6、7肋間肌,經過心包膜進入右心室,深達16公分,足見彼時被告殺意甚堅、用力至猛,確實有殺人之犯意,實已明確。被告於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度否認其殺人犯意,或辯以非故意置其於死,或辯以非預謀殺害云云(見99相574卷第98頁背面、100偵176卷第71、72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54、85頁),亦非可採。

㈥復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

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砍及被害人朱富龍右胸部致命之1刀,力道甚巨,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業已供稱:「(照你所述,你知道用鋁棒打人會把人打死?)對。(用這把長32公分的水果刀刺人是否會把人刺死?)會。」(見99聲羈384卷第4頁背面至5頁)。被告先持鋁製球棒毆打朱富龍,遭其反抗後,遂轉而持水果刀刺及其右胸部1刀,可徵被告下手改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及被害人,顯在阻止朱富龍所為任何反抗之舉動。而案發時被告係一名成年人,年僅28歲餘,並未飲酒,精神狀態均屬正常,明知以鋒利之水果刀刺入人體胸部之要害部位,足以輕取人性命,仍於已用鋁製球棒毆打朱富龍腹部3、4下後,改持較為鋒利之水果刀用力地刺及其胸部1刀,並已命中要害,以致救護車於當日上午6時12分到達現場救護時,朱富龍之昏迷指述僅為3分(滿分為15分),當日上午6時15分到院時心肺已停止,經醫護人員立刻實行心肺復甦術,於當日上午6時45分即因急救無效死亡,此有救護紀錄表、為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見99相574卷第22、25、115頁)可查。則以被告當時所使用之兇器甚為鋒利、所施以之力道甚巨、所殺害之部位確實為人體極脆弱之部位,雖僅1刀,然已命中朱富龍之要害,足以輕取其性命,短期間內隨即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見被告非僅止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替其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為之(見本院卷第31頁),亦為本院所不採。

㈦再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罪,非祇以

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29年上字第156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供述伊於案發當日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朱富龍自其居所離開,懷疑與其妻劉玉婷有曖昧關係,因而引發本案。然朱富龍與劉玉婷於被告居所共處一室,所為何事?被告並未親眼目睹,其所見者僅朱富龍自其居所單純離去之客觀事實,則被告單憑監視錄影畫面窺見朱富龍自其居所離開一節,即推認朱富龍與妻子劉玉婷間有曖昧關係,亦僅其個人之主觀認知與感受,尚難僅憑「朱富龍自被告及劉玉婷之居所離去」此一單純事實,遽行認定朱富龍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達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自與刑法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僅該當義憤傷害致傷重死亡(見本院卷第32頁)或出於義憤而殺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同亦為本院所不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故意殺人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上訴人對楊婦先僅有傷害犯意,而以汽水瓶毆擊其頭顱成傷,繼因楊婦呼救驚動鄰居,始起意殺害,乃以尖刀刺殺楊婦胸腹等處要害而死亡,則該兩部分犯行,無論就犯意言,就犯罪行為言或就犯罪結果所侵害之法益言,均各不同,顯已構成數罪,在法律性質上或日常生觀念上無從相互吸收,與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目旳)於殺害前更有輕度之傷害行應為較重在後之殺人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殺人一罪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59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在先,見其反抗後,進而萌生殺人故意,持扣案水果刀給予被害人致命之一擊,其前述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與其後持刀殺害之犯行,行為自屬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無從為行為在後之單一殺人行為所吸收,惟此部分傷害犯行,未經有權告訴之人合法提出告訴,依法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敘明。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兇後,於犯罪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發覺前,旋即撥打110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為恭醫院急救,並於警員到達時主動坦承係其本人所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見100偵176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38頁)可按,並經證人施清豐於本院證述:案發後伊以電話撥打119叫救護車前來,並親自到警局報案,但伊叫救護車及報警時,都沒有告訴救護人員、警員說行兇者的姓名,因為伊也不知道他名字,只知道叫「阿國」,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即主動坦承是其殺人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殺人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疑朱富龍與其妻有曖昧之情,質問朱富龍時復遭其否認,終鑄下大錯,惟此乃其犯案之動機,固值證明其尚非一名惹事生非之人。然其先持鋁製球棒毆打朱富龍遭反抗,進而再持水果刀刺及朱富龍右胸部,1刀斃命,並導致朱富龍之生命受永無可回復之損害,徒留其家屬悲痛莫名終身,故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尚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有別。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審認被告本案殺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乃被告所有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並非供其殺人犯行所用,原審併予宣告沒收,已有未洽;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為應行審酌事項之一;查被害人於本案前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向被告借貸或賒帳金錢,被告於生活方面亦多給予方便及幫忙等情事,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劉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2頁背面),足見被告對出門在外工作之被害人給予多方面協助、經濟部分亦時有接濟或讓其賒帳;然被害人竟利用被告外出工作之際,邀約被告妻子劉玉婷外出飲酒,案發當日復與劉玉婷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被告先後質問劉玉婷及被害人上情,竟均相繼否認,於觀看監視器畫面後,被害人仍舊否認,被告處於當下,合理懷疑被害人與劉玉婷有曖昧之情,憤恨難平,盛怒之餘,不幸鑄下大錯;相較於行為人與被害人毫無怨隙、毫無利害關係,或預藏殺人動機,或隨機恣意揮砍殺人之嚴重情節迥然有別,原審並未確實論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審酌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其上訴意旨否認犯殺人罪乙節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固因懷疑其妻劉玉婷與被害人間有曖昧關係,盛怒之下,未加查證,已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數下,又見被害人反抗,未加罷手,復持水果刀給予被害人致命之一擊,導致其生命永無可回復之損害,其家屬承受喪親之椎心痛處,所生危害甚巨而無從彌補;惟考以被告於本案前,相待隻身在外工作之被害人甚佳,生活細節給予多方協助,亦會貸與金錢或讓其賒欠款項,並非十惡不赦之人;然被害人卻利用被告外出工作之際,三更半夜,趁隙邀約被告妻子劉玉婷飲酒,進而前往被告與劉玉婷居所,僅其2人單獨共處一室,被告突然返家之際,察覺此情,難以壓抑心中之強烈不安及滿腔怒火,復於質問時分別遭劉玉婷、被害人先後否認,妒火中燒,終再也按捺不住,犯下大錯,以其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平日與被害人相處之謀式,心中遭妻子、被害人背叛之痛楚與憤恨難平,不難想見;另其僅國中肄業,案發時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見99相574卷第6頁)可明,社會經濟地位俱屬不高;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匯款新臺幣10萬元給被害人之母親徐玉珍收受,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存卷(見原審卷第66頁)可按,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可參,然被告迄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98頁正背面之被告供述);再考以其本案所使用之兇器、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殺人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傷害被害人之用,然其傷害被害人與其後之殺人行為間,係屬獨立可分,基於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該鋁製球棒既非供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用,依法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又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尚未能履行其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然其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法自負有給付賠償金額之責任與義務,仍應盡力籌款償還,以彌補其等驟失親人之遺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