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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圭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圭與廖啟秀為夫妻關係,並與廖啟秀合夥成立址設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庭豐機械企業社」(下稱「庭豐企業社」),登記廖啟秀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由陳柏圭負責經營,其明知廖啟秀固曾以企業社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設「庭豐企業社」之支票帳戶供「庭豐企業社」付款之用,並將「庭豐企業社」之支票帳戶存簿、「庭豐企業社」及其負責人廖啟秀之大小印章等物交付予陳柏圭,授權陳柏圭以「庭豐企業社」之名義簽發支票經營該合夥企業社使用,然並未同意其以「廖啟秀」之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之用;詎陳柏圭因前向林錦村借款所開立交付與林錦村之「庭豐企業社」支票遭退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廖啟秀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2月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冒用廖啟秀個人(非以廖啟秀為「庭豐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一次同時在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廖啟秀」之署名,且填寫廖啟秀之身分證號碼,並盜用其因經營「庭豐企業社」所持有之「廖啟秀」真正印章1枚,於上開本票29張之「發票人」欄上蓋印(各張本票之票號、發票日、面額、其上偽造之署押枚數及盜用上開「廖啟秀」印章1顆蓋印之枚數,均詳如附表所載),並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發票日、面額之本票,而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以廖啟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9張後,一次同時持向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林錦村,向林錦村行使交付以換回於95年4月10日前已遭退票之「庭豐企業社」支票,並請求延期清償,並獲林錦村應允而交還95年4月10日前已遭退票之支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將罹於時效,林錦村乃於98年12月間,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對陳柏圭、廖啟秀聲請本票裁定,廖啟秀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啟秀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廖啟秀、林錦村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第49-51頁、第84-85頁),本院審酌證人廖啟秀、林錦村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廖啟秀、林錦村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陳柏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廖啟秀、林錦村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之外部情狀,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證人廖啟秀、林錦村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其餘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柏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柏圭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本票,係伊於同一時間、一次以自己及告訴人「廖啟秀」之名義簽發,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廖啟秀」署名及身分證號碼均為其所簽寫、其上「廖啟秀」之印文係其以真正「廖啟秀」之印章1顆所蓋印無訛,並由其同時將上開本票29張行使交付與林錦村,且事先未告知告訴人廖啟秀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廖啟秀既授權被告經營「庭豐企業社」,且同意被告以「庭豐企業社」之名義對外借款,並將「庭豐企業社」之支票帳戶存簿、「庭豐企業社」及其負責人廖啟秀之印章交付與被告使用,則告訴人廖啟秀對於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票據,具有默示授權之存在,況被告簽發上開本票29張時,並以「庭豐企業社」背書,顯然被告主觀上仍相信其所為,純係為清償「庭豐企業社」欠款之行為,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商號之商業行為必然包含「資金周轉調度」,被告曾多次以「庭豐企業社」開立支票向林錦村調借現金作為該企業社周轉之用,此為告訴人廖啟秀所明知,告訴人廖啟秀自應負起該票據責任,且執行業務之合夥成員就合夥債務,應並負清理償還責任,告訴人廖啟秀基於執行業務地位所應擔負之責任,乃無民法第681條之適用,故在身為執行業務之合夥員即告訴人廖啟秀無論如何都要負擔上開支票所生之合夥債務之情況下,於當「庭豐企業社」對外向林錦村調借現金周轉所交付之支票退票而無法兌現時,告訴人廖啟秀自有不可避免之責任,且「庭豐企業社」之營業既獲告訴人廖啟秀概括授權在先,則如何處理「庭豐企業社」之支票債務,自同屬原先之授權範圍,此時被告對於如何處理上開支票債務,自無再為請示之必要,此即告訴人廖啟秀何以曾證稱「沒有特別跟被告說外面借款只能用支票,不能用其他方式借款」之原因,既然借款沒有方式之限制,則還款自當同樣沒有方式之受限,被告所為係合於原先被授權之相的及範圍,並非逾越權限之偽造犯行,且被告係出於解決「庭豐企業社」之支票債務,主觀上欠缺偽造本票之犯意;退步而言,縱認原先「庭豐企業社」之債務有民法第681條規定之適用,然「庭豐企業社」早於95年間即告退票且旋即停業,已無法清償積欠林錦村之票據債務至明,此際自已符合「庭豐企業社」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要件,告訴人廖啟秀同樣要負擔該票據責任,從而,被告為解決先前「庭豐企業社」簽發支票所生之票據債務,而改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啟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9張,持向林錦村換回退票之支票並請求延期清償而行使,並未逾越告訴人廖啟秀之授權,更乏偽造本票之意;再被告當初會開立「廖啟秀」之本票,乃因告訴人廖啟秀既要負擔「庭豐企業社」之票據責任,則被告以告訴人廖啟秀名義開立本票換回支票求為延期清償,不管是對於「庭豐企業社」或告訴人廖啟秀,都是有利之作為,奈何告訴人廖啟秀為圖推卸本票債務,竟反口稱其並無授權被告得簽立本票用以償付「庭豐企業社」所欠債務之權限,實令被告不服;另本案之授權因未以書面方式為之,則授權範圍應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佐以客觀事實加以論斷,非可單以告訴人廖啟秀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廖啟秀為夫妻關係,並與告訴人廖啟秀合夥成立址設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庭豐企業社」,登記告訴人廖啟秀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由被告負責經營,告訴人廖啟秀曾以企業社名義向新光銀行、三信銀行、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庭豐企業社」之支票帳戶,並將「庭豐企業社」之支票帳戶存簿、「庭豐企業社」及其負責人廖啟秀之大小印章等物交付予陳柏圭,授權陳柏圭以「庭豐企業社」之名義簽發支票,供經營該合夥企業社使用;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一次以自己及告訴人廖啟秀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廖啟秀」署名及身分證號碼均為其所簽寫、其上「廖啟秀」之印文係其以真正「廖啟秀」之印章1顆所蓋印無訛,並由其同時將上開本票29張行使交付與林錦村,且事先未告知告訴人廖啟秀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啟秀、證人林錦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6-48頁、第128頁至第135頁反面),並有「庭豐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件(見本院卷第37頁)、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本票影本29張(見原審卷第151-179頁)在卷可憑,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17號(即原告廖啟秀對該案被告林錦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案)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庭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伊以廖啟秀之名義簽發前開本票29張時,未告知廖啟秀,廖啟秀不知該本票之事等語(見卷面首頁為98年度司票字第991號影卷第15、34頁);被告於原審亦同稱:「(問:所以你開這二十九張本票時沒有特別問過廖啟秀?)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又證人廖啟秀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有授權被告使用「庭豐企業社」的支票,但確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代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而告訴人廖啟秀身為「庭豐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雖同意被告使用「庭豐企業社」大小章簽立支票使用,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廖啟秀同意被告以「廖啟秀」個人之名義簽發票據,蓋以廖啟秀自己名義簽發之票據與以「庭豐企業社」名義簽發之票據,兩者對告訴人廖啟秀而言,所負擔之法律責任並不相同,以廖啟秀名義所簽發之票據,其因此所產生之義務,僅由廖啟秀個人負擔,對於以「庭豐企業社」名義負擔之債務,因庭豐企業社為合夥組織,依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告訴人廖啟秀僅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庭豐企業社」為合夥商號,有本院卷第37頁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憑,被告辯稱無民法第681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且觀之卷附被告以「庭豐企業社」名義簽發之支票(見上開司票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之背面(見原審卷第151至179頁),前開支票正面及本票背面均蓋用「庭豐企業社」及其負責人「廖啟秀」之印文(即「庭豐企業社」之大小章),並非單獨以告訴人廖啟秀之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或在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背面背書之情形,顯然被告可以區辨以「庭豐企業社」名義簽發支票、背面,及以告訴人廖啟秀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二者有所差別。而即使依被告所辯,告訴人廖啟秀授權被告經營「庭豐企業社」,並將「庭豐企業社」之大小印章交付予被告,授權被告以「庭豐企業社」之名義簽發票據以經營該合夥企業社使用;然告訴人廖啟秀授權同意被告之範圍,自僅在於以「庭豐企業社」之名義對外經營而為法律行為,不能僅因告訴人廖啟秀曾授權同意被告以「庭豐企業社」名義對外經營及以「庭豐企業社」大小章簽發票據,即認定告訴人廖啟秀亦授權被告以其「個人」之名義簽發票據,其理甚明。被告徒以其就「庭豐企業社」之經營已受登記負責人廖啟秀之概括授權,故亦有權以告訴人廖啟秀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云云,顯無可採。

(三)再被告雖復以證人廖啟秀曾稱:沒有特別跟被告說去外面借款只能用支票,不能用其他方式借款等語,則借款方式既無限制,則還款方法應亦無受限,被告前以「庭豐企業社」名義簽發交付與林錦村遭退票之支票,係為償還「庭豐企業社」積欠林錦村之款項,告訴人廖啟秀身為「庭豐企業社」之合夥人,對於以「庭豐企業社」名義簽發之支票,本即併負有清償之責,被告以告訴人廖啟秀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本票,並未逾越授權,且係為「庭豐企業社」處理債務以獲取林錦村同意延期清償,係屬對「庭豐企業社」、告訴人廖啟秀有利之作為,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惟告訴人廖啟秀授權被告經營「庭豐企業社」,及將該企業社之支票帳戶存簿、大小章交付被告簽發支票,告訴人廖啟秀授權同意之範圍僅在於以「庭豐企業社」之名義所為之行為,不能據此即擴張認定告訴人廖啟秀亦授權被告以其「個人」之名義簽發本票等情,已詳述如前,且告訴人廖啟秀如有意以其個人身分為「庭豐企業社」之合夥事業負擔債務,或依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與「庭豐企業社」負連帶之責時,理應由告訴人廖啟秀自己決定選擇以何方式為之,如有由告訴人廖啟秀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之必要,自應由告訴人廖啟秀自行同意或親自簽發,當無可由被告逕以主觀認定係對告訴人廖啟秀有利之方式,未經告訴人廖啟秀之同意,即以告訴人廖啟秀之個人名義(非「庭豐企業社」負責人之身分)簽發本票以行使,而任意使告訴人廖啟秀以個人身分負擔本票債務之理。被告既僅經告訴人廖啟秀授權以「庭豐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庭豐企業社」之名義對外為經營,被告自應遵循上揭授權範圍,僅得以告訴人廖啟秀代表「庭豐企業社」之負責人身分為法律行為,自不能擅以告訴人廖啟秀之「個人」名義簽發本票;否則依被告所辯之因合夥人授權其經營合夥事項,且合夥成員均須對合夥債務負責,故其以告訴人廖啟秀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亦在經營合夥事業之授權範圍內云云,豈非認為任一合夥人主觀上只要為處理合夥事業之事務,均可以隨意未經合夥人之同意,即以合夥人之個人名義擅自處分該合夥人私人之財產以清償合夥債務、或未經合夥人個人同意即以合夥人私人之名義簽發票據以使其負擔債務,且均仍未逾授權範圍云云,實屬荒謬之論,足見被告上揭所辯,係為事後巧辯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逾越告訴人廖啟秀授權以「庭豐企業社」負責人、代表「庭豐企業社」對外經營簽發票據之權限,而未經告訴人廖啟秀之同意,冒用告訴人廖啟秀個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已足認定。

(四)另本案除有證人廖啟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見99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第49-51頁、第60-61頁、原審卷第36-48頁)外,復經被告自承伊有在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本票發票欄上簽寫「廖啟秀」之署名,且事先未告知告訴人廖啟秀等語之供述,並有證人林錦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第84-85頁、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5頁反面)及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本票影本29張(見原審卷第第151-179頁)等事證在卷可憑;被告已自承伊以告訴人廖啟秀個人名義簽發上開本票29紙前,確未告知告訴人廖啟秀而未經其同意等情,僅就其因業經告訴人廖啟秀授權經營「庭豐企業社」,且係為處理「庭豐企業社」之債務而認未逾授權範圍云云予以置辯,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已詳述如前,本院並非單以證人廖啟秀之指證為惟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被告以本案僅有證人廖啟秀之單一指訴,認不可據此即認定其犯罪云云,亦無可採。

(五)而被告冒用告訴人廖啟秀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上蓋印所使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係屬遭被告盜用之真正印章等情,已據證人廖啟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真(見原審卷第37頁)。又證人林錦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交給我本票的時間大約是第1張本票發票日95年8月31日之前半年,被告拿本票來我家的時候,已經都開好了…,被告拿本票來換退票支票的時間是在95年4月10日之前,差不多在95年2月至同年4月10日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反面),且觀之附表編號1至29本票號碼分別為WG0000000至WG0000000、TS295360至TS295375,票據號碼相連,但並沒有依時間順序排列,部分錯開,例如發票日96年5月30日之票據號碼為WG0000000(即附表編號10),下一張96年6月30日之票據號碼則為TS295360(即附表編號11);發票日96年10月30日之票據號碼為TS295364(即附表編號15),下一張96年11月30日(誤載為31日)之票據號碼為WG0000000(即附表編號16);發票日97年10月30日之票據號碼為TS295375(即附表編號27),下一張97年11月30日之票據號碼則為WG0000000(即附表編號28),堪認被告係同時偽造以告訴人廖啟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9張,且其偽造時間係在95年2月至95年4月10日間之某日,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之時間係在95年7月17日庭豐企業社結束營業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本票背面,以「庭豐企業社」、廖啟秀為該企業社負責人之大小章蓋印而以「庭豐企業社」名義背書之部分,係屬被告基於廖啟秀以該企業社負責人身分授權而以「庭豐企業社」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予敘明。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9張,被告均同為發票人,其對本票上所載金額,亦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參以證人林錦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之本票,大約就是換回296萬元金額之支票,支票的發票人是「庭豐企業社」,我沒有要求被告要另外拿其他的票來換,是被告主動拿本票來換的,我也沒有要求被告要另外找人來當發票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5頁、第130頁反面),被告係以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換回庭豐企業社之支票,兩者金額相當,且原本是「庭豐企業社」之支票,換成本票後,被告反而要負擔全部金額之票據責任,對被告而言,更為不利益,因此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告訴人廖啟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9張,係換回原已退票之支票,以獲允諾延期清償,依其等之民事法律關係,被告向林錦村行使上開本票29張,尚非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不另成立詐欺罪嫌,併此敘明。

(七)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見98年度司票字第991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三信銀行於100年3月31渡以三信銀管字第10001241號函送之「庭豐企業社」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於100年3月28日以玉山豐原字第1000322006號函送之「庭豐企業社」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上開司票卷第3頁反面至第8頁、原審卷第76至101頁、第151至17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有關其法定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併為敘明〉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本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廖啟秀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本票,並持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不另成立詐欺罪,詳見上開理由欄二、(六)所載】。被告盜用廖啟秀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另論以盜用印文罪,而其於附表編號1至29各次盜用廖啟秀印章、偽造「廖啟秀」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本票後持以交付他人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同一共同發票人廖啟秀發票之本票29張,應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票據之張數、金額,尚未清償積欠林錦村之債務,林錦村聲請本票裁定後,致告訴人廖啟秀須共同負擔金額共296萬元之本票債務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陳柏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說明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以被告、廖啟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9張,其中關於廖啟秀為發票人部分為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從而,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偽造之本票,僅就關於廖啟秀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29張本票上偽造之「廖啟秀」署押各1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雖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所為刑法第

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廖啟秀達成和解,且所受上揭之刑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縱認被告有罪,亦請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6頁),尚未可憑採,附予敘明】。被告雖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然依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事證及論述、說明,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面 額 │ 盜用之印章及偽造之署押 ││號│ │ │ │ │├─┼─────┼──────┼─────┼─────────────┤│1 │WG0000000 │95年8月31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2 │WG0000000 │95年9月31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31日應為30│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日之誤) │ │名1 枚 │├─┼─────┼──────┼─────┼─────────────┤│3 │WG0000000 │95年10月31日│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4 │WG0000000 │95年11月31日│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31日應為30│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日之誤) │ │名1 枚 │├─┼─────┼──────┼─────┼─────────────┤│5 │WG0000000 │95年12月30日│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6 │WG0000000 │96年1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7 │WG0000000 │96年2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30日應為28│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日之誤) │ │名1 枚 │├─┼─────┼──────┼─────┼─────────────┤│8 │WG0000000 │96年3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9 │WG0000000 │96年4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10│WG0000000 │96年5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11│TS295360 │96年6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12│TS295361 │96年7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13│TS295362 │96年8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14│TS295363 │96年9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15│TS295364 │96年10月30日│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16│WG0000000 │96年11月31日│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31日應為30│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日之誤) │ │名1 枚 │├─┼─────┼──────┼─────┼─────────────┤│17│TS295365 │96年12月30日│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18│TS295366 │97年1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19│TS295367 │97年2月31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31日應為29│ │印2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日之誤) │ │名1枚 │├─┼─────┼──────┼─────┼─────────────┤│20│TS295368 │97年3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21│TS295369 │97年4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22│TS295370 │97年5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23│TS295371 │97年6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24│TS295372 │97年7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25│TS295373 │97年8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26│TS295374 │97年9月30日 │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27│TS295375 │97年10月30日│8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28│WG0000000 │97年11月30日│40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29│WG0000000 │97年12月30日│400,000元 │盜用「廖啟秀」之印章1顆蓋 ││ │ │ │ │印1枚及偽簽「廖啟秀」之署 ││ │ │ │ │名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