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大森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大森係蔡丁生之胞兄,先於不詳時間,自其母親蔡陳春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保管之蔡丁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269之17號、269之23號、268之8號、268之9號、269 之19號、269之18號、第269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蔡丁生民國75年1月1日製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下稱舊式身分證)及印章1顆後。竟利用蔡丁生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旅居美國之機會,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持蔡丁生所有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舊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冒用蔡丁生之名義,於95年7月6日上午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嚴豐榮佯稱自己係蔡丁生本人,換發該系爭土地重測後變更為雲林縣○○鎮○○段705、707、789、790、791、102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後,隨即申請上開地號所有權狀之流水號更正為國民身分證之統一編號,於當日13時30分許,填寫斗南地政事務務所簡易案件單一窗口作業登記申請書,偽填申請人蔡丁生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盜用蔡丁生之印章在前開申請書上之簽章欄、領狀欄及身分證影本核對欄各1枚,於當日13時57分許,交由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之公務員曾久紗收件,再由承辦之公務員林有山為實質審查時,向上開二位公務員表明其本人即是蔡丁生,因蔡大森持以行使之蔡丁生舊式國民身分證年代久遠,其上之照片辨識不易,致誤認蔡大森即為蔡丁生而核准之,並據以將前開不實聲請更正登記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而於當日14時6分許,換發載有蔡丁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6張予蔡大森,足以生損害於蔡丁生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丁生之法定代理人張月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有山、張月琴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上訴人即被告蔡大森(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亦不否認上開二位證人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張月琴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因未使之具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有證據能力,即有可採,故本院認為告訴人代理人張月琴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本案被告固坦承確有持上開蔡丁生之舊式國民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一顆,於95年7月6日上午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換發該系爭土地重測後變更為雲林縣○○鎮○○段705、707、789、790、791、102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申請上開地號所有權狀之流水號更正為統一編號,在斗南地政事務務所簡易案件單一窗口作業登記申請書,填寫申請人蔡丁生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蓋印蔡丁生之印章在前開申請書上之簽章欄、領狀欄及身分證影本核對欄,交由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之公務員,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去辦理換領土地所有權狀的序號,要換領新的土地所有權狀,過程是我有去辦理,我有拿蔡丁生的身分證及我的身分證及我們二個人的印章,我有詢問一個小姐(本院按即曾久紗),小姐叫我去找經辦人,找到經辦人(本院按即林有山)後,他就拿壹張申請書給我,我詢問一位小姐如何寫,那個小姐叫我拿去給經辦人,我就將兩張身分證及兩顆印章拿給經辦人,該經辦人是男性,我詢問他如何寫,他就叫我寫蔡丁生,我寫一寫就交給他,我那天去地政事務所是跟我大舅黃金村(其後已死亡)及我太太蔡黃雪蘭一起去的云云;於本院亦辯稱: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自伊父親死後,就交給伊。伊去申請時,有帶自己及蔡丁生身份證及二個印章給承辦人。但承辦人作證時這樣說,實在冤枉,伊是替弟弟做事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稱: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蔡丁生之舊式身分證及印章,原均為被告所保管,此由告訴狀第l頁載明被告保管蔡丁生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及蔡丁生委託林志忠律師於95年9月6日以民權路郵局第8361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將蔡丁生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返還等情足證。又系爭土地均係被告之父親蔡謀江所購買,並借用蔡丁生名義辦理登記,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弟蔡大元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中證實,並有蔡大元所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件可稽。而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被告管理,此有被告之弟蔡煥桂所寄台中淡溝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可稽,被告之妹蔡瑞鳳亦主張被告為家族財產之實際管理者,而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經一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而判決被告敗訴。且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至94年止均由被告繳納,此有地價稅繳款書可證)。故被告辯稱告訴人蔡丁生之舊式身分證及印章,原均為被告所保管,以及系爭土地係蔡謀江出資購買,以蔡丁生名義辦理登記,於蔡謀江死後由身為長子之被告負責管理並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確與卷內事證及事實相符。系爭土地既由被告負責管理並保管所有權狀,則被告於95年7月6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更正登記及換發新權狀,屬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內,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竟置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於不論,反認被告係未經蔡丁生之概括授權,擅自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進而命被告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顯於法有違而無足維持。②、又被告既管理系爭土地並保管所有權狀,其主觀上認有權辦理各該登記,縱令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行為,亦屬過失有無之問題,與偽造私文書僅處罰故意之要件有間,自不得命被告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罪責。原審疏未及此,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亦屬違法。③、本件更正登記之內容係將原先電腦登記的土地流水號改為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並非更改土地所有權狀,本件的土地所有權狀是電腦化之前的權狀,是舊式的,其上沒有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也沒有登載流水號等情,此經證人即斗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有山於99年1月14日在偵查中證實。

故被告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更正登記,對於蔡丁生本人或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及公信,均不生任何損害,且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狀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更正換發後,蔡丁生只須向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被告索取換發後的土地所有權狀即可,無再次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系爭土地重測後之所有權狀及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登記之必要。原判決竟以被告本件行為使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發給被告已更正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使被害人無從再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被害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正登記等情為由,認被告本件行為已致生損害於蔡丁生及該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亦屬違法。④、被告於取得更正後之所有權狀,並接到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後,即將權狀繳回,由該地政事務所轉交與蔡丁生,原判決竟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更屬失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諭知被告蔡大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不佳外,被告明知其非真正所有權人,竟為持有新式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而為本案犯行,犯案動機不良;擅持告訴人蔡丁生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狀之流水號登記,待辦理完成後,旋發函予地政機關要求禁止包含蔡丁生本人或他人在無被告授權下,以權狀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所有權狀正本等情,有全民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1張在卷可參。則被告事先縝密規劃本案犯罪事實,杜絕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甚堅,其犯罪之手段雖平和,但業已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擾,無從行使權利;被告之智識能力非低,仍為一己之利益為本案犯行;被告於犯後亦未企圖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或私下和解,造成告訴人對兄弟情感上破損之無奈,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非輕等情。此外,告訴人並提供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間某日起,竊佔他人不動產;於94年2月間某日連續盜用印章之偽造文書及於85年12月10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則被告屢次犯罪,均獲法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將致被告心生僥倖等情。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與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素行不良等情,僅諭知前揭之刑,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云云。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訊中、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前往地政事務所換發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獲得被害人蔡丁生之同意及委託。是被告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事宜,未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丁生之同意或授權,可以認定。證人張月琴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所有重要文件之前放在婆婆(即蔡陳春)那邊,蔡陳春意識還清楚時告訴我,有關我們的權狀不見了,要我們自己找時間去補發,95年7月14日或15日,代書通知我說土地權狀被領走,隔沒有幾天我立刻趕往斗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拿一張聲請書給伊看,我一看就是蔡大森筆跡,電話也是蔡大森,我才發現蔡丁生被蔡大森冒用身分,去辦理本件登記事宜等語(見偵續字第357號卷第22頁)。被告辯稱:係經被害人蔡丁生之配偶同意委託前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換發一情,即難採信。

㈡、依原審法院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蔡丁生93年10月28日聲請遷入戶籍登記聲請書上所載,蔡丁生當時聲請遷入台中市○區○○里○○路○○○號,係檢附該址蔡謀江等二人之房屋稅繳納收據及蔡丁生之護照辦理,又調閱蔡丁生於00年0月00日聲請補領國民身份證,則係以「舊證遺失」之原因辦理補領,此有該戶政事務所檢附之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90頁)。是被害人蔡丁生於00年0月00日聲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後,被告隨即於95年7月6日持蔡丁生舊式國民身分證,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印章,前往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及登記,時間上已相隔10日,為何被告竟係持蔡丁生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前往辦理,而非持蔡丁生於00年0月00日聲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足證被告並未受被害人蔡丁生之委託而保管其舊式國民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亦無受蔡丁生之同意或委託前往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換發一事。被告辯稱:係經被害人蔡丁生之概括授權或受其配偶之同意,而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情,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林有山、曾久紗、嚴豐榮證稱:被告於95年7月6日上午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換發該系爭土地重測後變更為雲林縣○○鎮○○段705、707、789、790、

791、102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後,隨即申請上開地號所有權狀之流水號更正為統一編號,填寫斗南地政事務務所簡易案件單一窗口作業登記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蔡丁生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蓋印用蔡丁生之印章在前開申請書上之簽章欄、領狀欄及身分證影本核對欄,交由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表明其本人即為蔡丁生(見偵續字第357號卷第80頁至83頁,原審卷第115至118頁、第134至138頁)。是被告於前往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辦理統一編號更正登記時,係冒稱以蔡丁生本人前往辦理,可以認定。

㈣、此外,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日函檢附之該所95年7月6日南資字第3752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上開系爭土第6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0588號卷第31至45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擅自持蔡丁生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舊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冒用蔡丁生之名義,於95年7月6日上午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嚴豐榮佯稱自己係蔡丁生本人,換發該系爭土地重測後變更為雲林縣○○鎮○○段705、707、789、790、791、102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後,隨即申請上開地號所有權狀之流水號更正為統一編號,填寫斗南地政事務務所簡易案件單一窗口作業登記申請書,偽填申請人蔡丁生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盜用蔡丁生之印章在前開申請書上之簽章欄、領狀欄及身分證影本核對欄各1枚之事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㈥、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換言之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本件被告假冒告訴人蔡丁生名義偽造地政事務所簡易案件單一窗口作業登記申請書,並盜用蔡丁生印章,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使承辦人員誤以蔡丁生本人申請,予以核發,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蔡丁生及該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被告辯稱本件未有任何致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之虞,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㈦、①、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蔡丁生之舊式身分證及印章,原均為被告所保管。系爭土地均係被告之父親蔡謀江所購買,並借用蔡丁生名義辦理登記。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既由被告負責管理並保管所有權狀,則被告於95年7月6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更正登記及換發新權狀,屬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內,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竟置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於不論,反認被告係未經蔡丁生之概括授權,擅自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進而命被告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於法有違。又被告既管理系爭土地並保管所有權狀,其主觀上認有權辦理各該登記,縱令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行為,亦屬過失有無之問題,與偽造私文書僅處罰故意之要件有間,自不得命被告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罪責。原審疏未及此,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亦屬違法云云。查告訴人蔡丁生並未將舊式身份證、印章、權狀交付被告保管,已認定如前述。另被告及告訴人父親身前既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土地,則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即為土地名義所有人。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由被告管理,被告於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理應事先徵得告訴人夫妻同意,被告擅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換土地所有權狀。況被告亦自承於接到地政事務所通知,將權狀繳回,由該地政事務所轉交告訴人,足認被告亦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告訴人蔡丁生,被告並未被授權管理系爭土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②、辯護人又辯稱:本件更正登記之內容係將原先電腦登記的土地流水號改為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並非更改土地所有權狀,本件的土地所有權狀是電腦化之前的權狀,是舊式的,其上沒有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也沒有登載流水號等情,此經證人即斗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有山於99年1月14日在偵查中證實。故被告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更正登記,對於蔡丁生本人或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及公信,均不生任何損害,且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狀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更正換發後,蔡丁生只須向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被告索取換發後的土地所有權狀即可,無再次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系爭土地重測後之所有權狀及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登記之必要。原判決竟以被告本件行為使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發給被告已更正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使被害人無從再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被害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正登記等情為由,認被告本件行為已致生損害於蔡丁生及該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亦屬違法。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寫地政事務所簡易案件單一窗口作業登記申請書,使承辦人員誤認係告訴人親自申請,並據以換發新所有權狀給冒名之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事務所。辯護人辨稱對於蔡丁生本人或地政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及公信,均不生任何損害,與事實不符。

五、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盜蓋被害人蔡丁生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原審審酌酌被告趁被害人蔡丁生罹有精神分裂疾病,未能處理自己事物之際,以及其配偶張月琴為韓國人,隱瞞被害人及其配偶,冒用蔡丁生之名義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及統一編號更正登記,居心可議,且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因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另以被告係盜用被害人蔡丁生之印章,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係屬被害人印章所加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上開斗南地政事務務所簡易案件單一窗口作業登記申請書上,盜用蔡丁生之印章在前開申請書上之簽章欄、領狀欄及身分證影本核對欄各1枚之「蔡丁生」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失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素行不良等情,僅諭知前揭之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