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國權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國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卓詠珊」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卓詠珊」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國權明知蓋有發票人為「卓詠珊」印文【於不詳時、地,經不詳人士,偽造「卓詠珊」印章一枚後,蓋用為印文】之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票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二張支票均係卓詠珊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二十八之五十九號卓詠珊住處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支票二紙而收受之。
二、曾國權於收受上開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一紙後,因其積欠林英欽債務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林英欽要求曾國權為其代繳保費,以抵償部分債務,即指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竹山分公司之收展員吳玲玉向曾國權收取保險費,吳玲玉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至南投縣○○鎮○○街○巷○○○號曾國權住處,向其收取林英欽之保險費,曾國權明知其無權開立上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吳玲玉表示要以票號AP0000000號支票支付保險費,並藉詞稱其未曾開立過支票,不知如何開立支票,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吳玲玉在上開支票上代為填寫發票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及應納保費之金額二萬零七百元,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後,即將該張支票交付予吳玲玉,作為給付林英欽保險費而行使之。嗣因上開支票之所有人卓詠珊已掛失止付該票據,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卓詠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責,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該證述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外,縱使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理中經實施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詞與其偵訊證詞部分不合,亦不能因此認定其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
至於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吳玲玉、林志祥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再為具結之後,而為證述,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票投法字第0990004號函暨函附之退票理由單(票號AP0000000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二紙、退票理由單(票號AP0000000號)等資料(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五頁及三十九頁至四十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日常業務上所為製作之業務文書,經核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志祥、吳玲玉、林英欽及卓詠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以,卷附之票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二紙,係影印上開支票之正本而得,僅用以證明確有該張支票之存在,不涉及證明該支票內容是否真正,是上開支票二張之性質係屬書證,非屬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核取得上開二張支票之影本過程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連性,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國權於本院審理時雖於審判長詢問其就被訴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認罪時,為認罪之表示,然於細問時復又辯稱:不知系爭票據是他人遺失的票,支票實際上是林英欽所交給伊的,林英欽說是朋友的票沒有關係,所以才要吳玲玉幫伊填寫金額、日期云云,是以被告曾國權實質上並未認罪,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查,上開支票二張,為卓詠珊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時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二十八之五十九號卓詠珊住處內遭竊,嗣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通知發票人卓詠珊其所有票號AP0000000號之支票跳票,卓詠珊始知悉其所有之系爭二張支票於上開時、地遭竊乙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卓詠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五頁、十六頁),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票投法字第0990004號函暨函附之退票理由單(票號AP0000000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分所退票理由單、票號AP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三十三頁、三十九頁、四十頁),足認上開支票二張係屬贓物無誤。
(二)關於被告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之來源: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均辯稱: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係友人林志祥欠伊錢,交付該張支票予伊清償借款云云。惟查:
(1)證人林志祥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係何人所有,伊未曾持有該張支票,伊也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偵查時證稱:伊沒有看過這張支票,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說是伊給的;是二年多前,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的票出事情,要伊幫忙,教伊怎麼說,說他會拿錢,給伊當生活費,伊不知道這事情嚴重性,伊第一次在警詢時就依照被告的意思陳述,是第二次警察借訊時,伊才說出實情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三十七頁】。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林志祥證述之情節已有不符。是被告辯稱票號AP00 00000號支票係向證人林志祥取得一情,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2)又依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警詢時供稱: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係因為林志祥欠伊錢,所以交付該張支票予伊,以清償債務之用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時供稱:伊跟林志祥說要保險到期要交保險費,林志祥說他朋友有票,就拿票號AP0000000號支票給伊,伊有跟銀行照會過沒問題就拿去交保費等語【見偵緝卷第十一頁、二十八頁】。可知被告對於證人林志祥交付票號AP0000000號支票給伊之原因,究竟是要償還債務?還是要繳交保費?其前後供述亦不一致。
(3)再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偵查時復供稱:系爭支票不是證人林志祥給伊,就是林木清給伊,伊要回去確認看看是否係林木清給伊支票,時間很久,伊忘記了云云【見偵緝卷第三十七頁】,益徵被告係於證人林志祥不願意配合作證後,隨即改稱系爭支票可能係向林木清取得,是被告上開辯稱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係證人林志祥所交付一情,自非可採。
2、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改辯稱:系爭二張支票,係伊友人林英欽之太太交付予伊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五十頁、七十七頁至七十八頁、一五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系爭二張支票實際上均是林英欽所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系爭支票二張係證人林志祥給予一情,已如前述,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稱系爭支票二張係林英欽(即林木清)之太太林秋桂交付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被告就取得系爭支票來源前後辯解不一,不無可疑。
(2)又查,林秋桂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一情,此有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參以證人林志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於其九十六年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要求伊跟警方承認該張支票是一位已死亡之人交付予伊,伊再轉交給被告,被告表示會給伊二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七頁】,是被告於證人林志祥不配合作證後,始改稱系爭支票係已死亡之林秋桂所交付,倘系爭支票果為林秋桂所交付予被告,何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如此抗辯,是被告於原審始辯稱系爭支票係林秋桂交付云云,亦難採信。
(3)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因積欠證人林英欽債務三萬元,林英欽要求伊代繳保費償還債務,伊籌措不出錢,乃前往林英欽家中,遇林英欽之太太林秋桂,林秋桂知悉後,交付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予伊,讓伊將該張支票拿去支付保費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因要清償林英欽之債務,而需幫林英欽代繳保費,然被告既因無法籌措金錢償還債務,何以得再向林秋桂借得上開支票用以繳交保費,即於舊債未償之際,再向林秋桂借得系爭支票繳付保費?再者,倘林秋桂欲幫林英欽代繳保費,理當自行繳納即可,何需透過被告輾轉支付林英欽之保費,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4)又依證人林英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催促被告要趕快繳保險費,被告都沒有告訴伊籌不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係因籌措不出金錢繳保費,才向林秋桂取得系爭票據一節,亦與證人林英欽上開證述不符,尚難予採信。
(5)另證人林英欽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太太林秋桂有告訴伊,她有拿支票給被告繳交保費云云。惟查,證人林英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剛剛說你從山上下來,你太太有跟你說他有拿一張支票給被告去繳保費,你知道你太太是拿哪張支票給被告嗎?)不知道。」、「(問:吳玲玉打電話跟你說繳保費的支票退票之後,你有無問你太太說退票的支票是否就是他拿給被告去繳保費的?)我太太已經和我離婚很多年,那時候是她剛好回來看我兒子,所以她也沒有和我住在一起,我就沒有再碰到我太太,所以也沒有辦法問她。」、「(問:為何被告還欠你三萬元,你太太還要拿支票給被告去繳保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問:為何你太太自己有支票,不自己拿給吳玲玉,要拿給被告去替你繳保費?)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我太太說我要繳保費。」、「(問:你太太有沒有跟你說支票怎麼來的?)我沒有問她,因為我很討厭我太太來我家,所以我也不跟她講話,她應該是要做人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三頁】。是證人林英欽對林秋桂為何要交付支票予被告,及交付何張支票予被告一情,均證述不知情,且證人林英欽於知悉被告未以自己之金錢繳付保費抵償債務後,竟未曾詢問被告與林秋桂,亦未再向被告要求清償三萬元債務,均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林英欽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即與其妻林秋桂離婚,此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且證人林英欽亦自承其與林秋桂離婚多年,並未同住【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則何以林秋桂會於被告突然拜訪,即交付未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他人支票予被告,幫林英欽繳付保險費,縱認林秋桂欲以該張支票幫林英欽繳付保費,則林秋桂自行拿該張支票繳付保費即可,何以多此一舉,輾轉透過被告幫林英欽繳付保費,是證人林英欽此部分之證述,與常情相違,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述:系爭二張支票實際上均是林英欽所交付云云,仍是空言指認,且與上開供述均不相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不足為憑。
3、末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不認識發票人卓詠珊,也不清楚系爭支票係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取得票號AP0000000號支票時,發票人處已經蓋有卓詠珊印文,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空白;票號AP0000000號支票是伊請證人吳玲玉代為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作為代繳林英欽保險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五十一頁、七十七頁至七十八頁】。是被告自承不認識發票人卓詠珊,其取得系爭二張支票時,票上均已蓋有發票人卓詠珊之印文,且均未載有發票日期及金額,被告為四十餘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其應知支票係可供流通使用之有價證券,具有市場交易之重要性,被告對於所收受系爭二張支票之來源交代不清,是被告於收受系爭二張支票時,即明知系爭支票交付人並非真正有權使用之人,況且被告自不詳之人取得系爭支票二張時,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亦顯與交易常情相違,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之系爭二張支票係屬贓物乙事,當有認識,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二張支票為贓物,顯非可採。然以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自不詳之人分別收受系爭二張支票,依照罪疑唯輕之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收受系爭二張支票(贓物)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一張部分:
(一)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因伊積欠證人林英欽債務三萬元,證人林英欽要伊幫忙代繳保費以抵償債務,並請吳玲玉向伊收取保費,其於取得票號AP0000000號支票時,票上已經蓋有「卓詠珊」印文【告訴人卓詠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上「卓詠珊」之印文係偽造的,並當庭提出其真正印章蓋為印文,經本院與上開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上之印文勘驗比對,該二枚印文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而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之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上之「卓詠珊」印文與警卷第十一頁之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之「卓詠珊」印文,二者字體、特徵相同,顯係出於同一顆偽造之印章,並與被害人卓詠珊所提出之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有異】,而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空白,伊問吳玲玉能否以支票繳交保費,吳玲玉說可以,伊就將這張支票交付予吳玲玉,作為代繳林英欽保險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五十一頁、七十七頁至七十八頁】。復依證人吳玲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詞:林英欽請伊向被告收取保費,被告稱沒有現金,被告就拿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一紙,要伊填上發票日期及保費金額後,以該張支票繳付保費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吳玲玉之上開證詞經核與證人林英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其有請吳玲玉去向被告收取保費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綜上,被告自不詳之人取得票號AP0000000號支票後,請證人吳玲玉代為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並將該張支票交付予吳玲玉,作為繳納保險費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上發票日期及金額均係證人吳玲玉所載,非其填寫云云。然查:依證人吳玲玉於偵查時證述:支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交付伊,用來繳交林英欽保費之用,支票上之金額是被告要伊幫他寫的,日期也是伊填的,公司內部有一張表上面有寫說票款可以開到何時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吳玲玉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去向被告收取保費時,被告有拿出一張支票,發票人印文已經蓋好,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空白,被告跟伊說他沒有開過支票,怕會開錯,要伊幫忙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伊係依照保險費之收據填寫發票金額,當時林英欽的保險費是季繳,有緩衝期,伊參照公司的對照表,以最後繳納的日期填寫發票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一三六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經過卓詠珊之授權簽發AP0000000號支票;AP0000000號支票是拜託保險人員吳玲玉填寫金額、日期,因為伊沒有開過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五十三頁】。足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吳玲玉代為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票號AP0000000號支票,被告主觀上既有將該張支票交付予吳玲玉供給付保險費之用,客觀上亦有利用不知情之吳玲玉偽造發票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與其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涉,從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權明知票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無償予以收受(即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一次收受系爭二張支票(贓物)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發票人卓詠珊之同意或授權,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並交付予吳玲玉而行使之,顯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吳玲玉,於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上,代為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發票之行為(遂行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之系爭支票二紙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進而偽造票號AP0000000號支票,而交付予吳玲玉而行使之,被告所為侵害發票人之權益,且影響交易秩序,參以支票乃是信用票據,具有流通性,且為一般社會常見之支付工具,被告恣意偽造支票並予以行使,不啻影響信用交易市場,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減刑條件相符,且核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犯罪時間雖亦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且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之罪名,不合於減刑條件,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上開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經查,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上「卓詠珊」之印文係屬偽造,業據卓詠珊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已詳於前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卓詠珊同意或授權,於蓋有偽造之「卓詠珊」印文之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吳玲玉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雖未據扣案,但該偽造之印章一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一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檢察官起訴事實僅以被告於收受票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二張來路不明之支票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前某時,在票號AP0000000號支票背書後,將該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林重毅(嗣檢察官更正為吳重毅),吳重毅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提示遭退票而查悉上情等情,是票號AP0000000號支票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偽造該張有價證券(僅起訴收受贓物),原判決未察及上情,逕認被告就票號AP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也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判決顯有違誤;(二)又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上之「卓詠珊」印文,係屬偽造,已詳如前述,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卓詠珊到庭詳查,即以票號AP0000000號支票於吳重毅提示時,係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遽認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上發票人卓詠珊印文應非屬偽造,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記載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票號AP0000000號支票部分)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四月,應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名義│偽造之發票日│偽造之票面金額││ │ │人 │ (民國) │ (新台幣) │├─┼─────┼────┼──────┼───────┤│ │AP0000000 │卓詠珊 │96年2月14日 │2萬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