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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俊嘉送達代收人 王婷儀被 告 林金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俊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98年7月20日入監執行,同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自99年8月25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因承包羅弘武、羅榮財所有之苗栗縣○○鎮○○段第130地號及同段第147地號土地客土改良工程,其為填補上開土地與鄰地地段土地之高低落差,以便利載運回填土方之卡車通行進出,即先向不知情之潘期興、羅弘文(二人均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同段第145地號及第131地號土地,並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曾俊嘉未獲許可之卡車司機,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購買,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廢塑膠、破布、木材、鋼筋、磚塊、石塊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載往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包括上開145地號、131地號土地)內傾倒(面積約達855.44平方公尺,各筆土地傾倒廢棄物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嗣經匿名人士信函檢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日,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課稽查員共同履勘,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羅弘武、羅榮財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曾俊嘉、林金龍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羅弘武、羅榮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俊嘉、林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俊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期興、羅弘文、羅弘武、羅榮財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羅弘武、羅榮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廢棄物檢測報告、購土合約書、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阿太堡限度測試報告、土壤分類測試報告、土壤比重測試報告、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土壤理化性質分析試驗報告、土壤肥力檢測表、苗栗縣農地改良開工報告、土方回填契約書、工程委託書(2份)、工程委託書、租借路權契約書(2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稽查記錄工作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鎮○○段○○○○號)、地籍圖騰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鎮○○段○○○○號)、苗栗縣政府99年9月10日府農農字第0990168576號函、苗栗縣政府99年9月10日府農農字第0990168614號函、苗栗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府農農字第0990197875號函及附件、苗栗縣政府98年8月4日府農農字第0980131935號函、農地改良申請書、苗栗縣政府98年7月13日會勘記錄、農地改良申請書、客土填方切結書、農地改良使用計畫、苗栗縣政府99年5月18日府農農字第0990088129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9年5月26日會勘記錄、苗栗縣政府99年6月23日府農農字第0990112635號函、苗栗縣政府99年8月13日府農農字第0990148600號函、苗栗縣政府99年8月20日府農農字第0990153372號函、購土合約書、苗栗縣政府99年9月10日府農農字第0990168614號函、苗栗縣政府99年9月9日會勘記錄及苗栗縣頭份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99年9月10日苗農字第0991005134號函、全民砂石行99年9月24日全民字第099092401號函、新竹縣政府99年8月3日府工建字第0990123887號函及轉運憑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9年8月31日頭鎮農字第0990019750號函、苗栗縣政府99年10月6日府地用字第0990185384號函及苗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行政處分書(2份)、苗栗縣政府99年10月21日府農農字第0990196895號函、99年11月1日履勘現場筆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鎮○○段○○○○號)、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5日頭地二字第1000001338號函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6495號)各1份及照片45張、會勘照片影本13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證人羅弘武、羅榮財與被告曾俊嘉並無任何怨隙,且證人羅弘武、羅榮財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經核證人羅弘武、羅榮財、潘期興、羅弘文前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曾俊嘉上開自白及前開事證相符,故上開證人證述,自堪信實;綜上,足認被告曾俊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俊嘉於本院辯稱伊無犯罪故意,不知所為違法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近年來國民環保意識高漲,被告曾俊嘉豈可能不知以建築廢棄物回填土地,足以危害環境品質,況其與羅榮財訂立之工程委託書中第二點載明「回填之客土需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有其他有害物質之土壤」(偵卷第68頁),既經約明,顯然被告曾俊嘉明知不得以建築廢棄物回填土地,其所辯無犯罪故意云云端無可採,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宗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曾俊嘉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潘期興、羅弘文租借苗栗縣○○鎮○○段第145地號及第131地號土地用以傾倒廢棄物乙節,參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相論擬。

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之廢塑膠、破布、木材、鋼筋、磚塊、石塊、鐵板等物,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故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載:「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不以廢棄物認定。」,故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意旨)。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可為再利用處理之營建廢餘土石方,即非屬於事業廢棄物,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中,含有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本案被告曾俊嘉於原審供承其以一立方米10元,一台車200元之賤價購得磚塊供傾倒於本案土地,對所傾倒之物屬廢棄物無意見(原審卷第75頁),又依現場開挖照片所示,被告曾俊嘉掩埋之物種類雜沓混亂,有磚塊、石塊、鋼筋、木條、塑膠袋、布片等,且此等物品俱已破碎朽敗,顯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曾俊嘉上訴狀所稱本案掩埋物屬營建剩餘土方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核被告曾俊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俊嘉所為係屬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惟查被告曾俊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在前揭時、地傾倒上開廢棄物後,將之回填而整平土地之行為,揆諸上開文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公訴意旨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逕行適用論罪法條;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委請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現場鑑測,鑑測結果被告堆置廢棄物之土地,除原起訴書所載之苗栗縣○○鎮○○段第131地號及第145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第144地號、第144-1地號、第140地號、第132地號及第132-1地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於起訴書載明,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書載明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五、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是本件被告曾俊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仍應包括各成立單純一罪。

六、又被告曾俊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七、查被告曾俊嘉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再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俊嘉雖係為貪圖自身利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然被告曾俊嘉係以一立方米10元之代價購買廢棄物,又提供上述土地供回填廢棄物,其行為雖有不法,但所傾倒廢棄物時間尚短,且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此取得一定之報酬,所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尚非重大,是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並非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情節應堪憫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曾俊嘉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素行及其明知不得任意傾倒掩埋廢棄物,竟僅為貪圖自身利益,以致非法提供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其行為實無可取,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曾俊嘉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曾俊嘉上訴意旨稱其係掩埋營建剩餘土方或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龍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與曾俊嘉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5日某時起,由曾俊嘉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卡車司機,以每車不詳之代價,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廢塑膠、破布、木材、鋼筋等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不知情之潘期興、羅弘文提供之苗栗縣○○鎮○○段第145地號及第131地號土地,往上開131地號及145地號土地內傾倒,並由被告林金龍在現場管理,因認被告林金龍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龍犯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曾俊嘉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金龍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我到現場才2天,我被僱請在那邊交通指揮打掃環境,對於上開130地號土地、147地號土地地主係何人,該地主要買客土改良土地及被告曾俊嘉為順利改良土地施工而租用上開131、1 45地號土地做道路通行之用等均不知情,並沒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曾俊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林金龍

是認識大概半年的朋友,這一次是僱請他到現場幫我掃掃地,指揮重車進入,叫他幫我看一下重車載東西來的時候上面是否有雜物、垃圾一般塑膠什麼的,就是幫我檢查是否有毒、廢棄物跟大、小型垃圾,用肉眼看到就是他車斗最上層,底下的沒辦法看,一看就知道上面有沒有垃圾還是雜物,如果沒有再讓他進去,本來是跟他講說來這邊就是做到工程完,因為他後來跟我講說他家裡有事情,他只來兩天,所以99年8月25日工程一開始他就跟我到現場,他來做2天,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半至9點到下午5、6點,卡車一天大概十幾台,他就在現場那邊看,第3天他就沒有來,我僱請他一天2千塊,因為他還要負責幫我掃那些路面,因為卡車進來,路面一定要掃,所以我覺得一天2千塊薪水差不多,我有給他4千塊工資,我們第一天、第二天是整地,就是挖土機先下去把一些路面鋪平,那時候還沒開始動工,所以林金龍在那裡的時候這些廢棄物還沒傾倒,我們是第三天開始司機才開始陸陸續續進來,然後第三天的時候林金龍已經沒在那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證人曾俊嘉與被告林金龍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曾俊嘉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林金龍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曾俊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另證人羅榮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鋪路的

時候我有給曾先生講說那個磚塊不要倒到田裡去,如果那麼多的話我就不要施工了,當時只有曾先生在那邊,我只有跟曾先生講,我對林先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02、第105頁);證人羅榮財與被告林金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羅榮財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林金龍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羅榮財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以證人羅榮財業主身分,應會經常到現場查看,如被告林金龍確長期任職於該工地擔任看守工作,證人羅榮財自無未曾看過被告林金龍之理,是可以證人羅榮財證詞佐證被告曾俊嘉上揭證詞之真實。本案被告林金龍所辯其只到現場2天,對於回填廢棄物等均不知情乙節,即非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金龍於99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受

僱在苗栗縣○○鎮○○段○○○○號及145地號擔任現場管理員2日,當時卡車所載運傾倒回填的均是房屋之拆除後之廢磚塊,因為現場高低落差太大才會回填營建廢棄物一詞在卷。被告林金龍於99年12月14日在檢察署偵查庭亦坦言照片中確實明顯可見廢磚塊、鋼筋、木材、塑膠及玻璃等物,核與99年11月1日現場履勘照片26張相符。被告林金龍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俊嘉於審理中之證述:「我們第一天、第二天是整地,就是挖土機先下去把一些路面鋪平,那時候還沒開始動工,所以林金龍在那裡工作時,這些廢棄物還沒傾倒,第三天司機才開始陸陸續續進來,那時林金龍已經沒在那上班」云云,顯與被告林金龍前揭供述回填的是拆除房屋下來之廢磚塊,因為現場高低落差太大才會回填營建廢棄物等詞顯然相佐,足認證人曾俊嘉所證顯在袒護被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實不足採。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逕為被告林金龍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云云,然被告林金龍於99年12月14日在檢察署偵查庭坦言現場履勘照片中確實明顯可見廢磚塊、鋼筋、木材、塑膠及玻璃等語,僅能證明按事後履勘結果,本案土地確遭掩埋廢棄物,無從證明被告林金龍涉案。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被告林金龍警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曾俊嘉證詞相左,即與證人羅榮財證述未曾在該工地看過被告林金龍之證詞亦不符,既無其餘不利被告林金龍之積極事證,當無從僅據被告林金龍警訊自白認定其罪責,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審所為被告林金龍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所在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苗栗縣頭│131 │ 459.3 │├──┤份鎮興埔├────┼────────┤│ 2 │段 │145 │ 193.62 │├──┤ ├────┼────────┤│ 3 │ │144 │ 7.80 │├──┤ ├────┼────────┤│ 4 │ │144-1 │ 6.95 │├──┤ ├────┼────────┤│ 5 │ │141 │ 12.13 │├──┤ ├────┼────────┤│ 6 │ │140 │ 33.15 │├──┤ ├────┼────────┤│ 7 │ │132 │ 126.54 │├──┤ ├────┼────────┤│ 8 │ │132-1 │ 15.95 │├──┼────┼────┼────────┤│ │ │面積總和│ 855.44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