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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雍保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若第一審法院未予裁定駁回,仍送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雍保如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00年5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狀中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記載「上訴人特此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僅依法先聲明上訴」等字,原審法院即於100年5月13日以中院彥刑宙100訴512字第45876號函請上訴人及指定辯護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上訴」,指定辯護人及上訴人分別於100年5月16日、18日收受該通知函後,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前揭補正函、指定辯護人及上訴人收受該補正函之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雖以上訴狀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於100年5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後,經原審通知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0年5月

30 日前)補提上訴理由狀,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函後,仍未依期補正。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之上訴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l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