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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樂紅梅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7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樂紅梅係大陸地區女子,因與臺灣地區男子曾加興結婚(兩人已於民國98年8 月24日離婚)而得以來臺定居;其與李文寬(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大陸地區吳蘭英(原判決誤載為吳南音,已返回大陸;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樂紅梅之母親宋衛芳(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李文寬與大陸地區女子熊杜金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熊杜金得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工作謀生之目的,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7月間,由樂紅梅、吳蘭英遊說李文寬與熊杜金假結婚,使熊杜金得以李文寬之配偶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李文寬應允後,由吳蘭英委託任職於漢高旅行社后里分公司(下稱漢高旅行社;設於臺中市○里區○○路○○○ 號)不知情之員工蕭玉鈴辦理李文寬之護照、臺胞證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等事宜,吳蘭英再將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等物交予李文寬,並載送李文寬至機場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嗣李文寬於97年11月13日抵達大陸江西省南昌機場時,由宋衛芳、熊杜金及熊杜金之阿姨謝小春前往接機,期間宋衛芳並交付人民幣1 萬元與李文寬,供其在大陸地區開銷使用;李文寬與熊杜金於97年12月31日前往大陸江西省金溪縣公證處,辦理彼等曾於同年月1 日在江西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之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8金證台字第45號結婚公證書;其後李文寬回臺與樂紅梅委託蕭玉鈴以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因而取得該基金會98年4 月21日所核發(98)中核字038421號證明書。嗣李文寬取得上開文件認證後,於98年6 月某日與樂紅梅、吳蘭英陸續前往上述漢高旅行社,委託蕭玉鈴代辦熊杜金來臺探親,而經樂紅梅、吳蘭英協助李文寬說明後,由蕭玉鈴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等文件資料,連同李文寬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交與蕭玉鈴辦理,樂紅梅並支付大陸人士來臺旅行證及旅行代辦費等費用,蕭玉鈴隨即將該項申請業務再委託設臺中市○○路○○○號12樓之8僑新旅行社之業務主任邱志鈞(不知情)辦理,邱志鈞即請該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黃麟傑於98年6月24日,向設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下稱移民署臺中服務站)辦理熊杜金以配偶身份來臺探親之入境來臺團聚許可證。嗣李文寬於98年7月29日上午9時15分,前往移民署臺中服務站接受訪談結果,經承辦訪談之公務員陳鵬先、吳耀鴻實質審查後,發覺李文寬之說詞有明顯瑕疵,且無法提供足以維持其本人、家庭成員生活資源及無法經營正常婚姻共同生活等為由,不予許可熊杜金入境之申請,以致無法得逞。嗣經承辦員警循線知悉上情,對李文寬曉以大義,李文寬遂於99年8月24日向承辦警員自白上述情節。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李文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樂紅梅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拒絕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李文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證稱無訛,復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樂紅梅之詰問,詳述整起案件之經過,已不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故其警詢所述之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0頁),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其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本院審理時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樂紅梅固坦承與同案被告李文寬、大陸女子吳蘭英認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熊杜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犯行,辯稱:我透過大陸的親友知道李文寬與熊杜金在大陸期間感情很好,他們是真結婚。在大陸時我不認識熊杜金,熊杜金不是我表姊。李文寬自己去大陸,他娶回來後拿照片給我看,說這個是我老婆,我才發現她是熊杜金。李文寬說他相親很多個,不只有熊杜金一個,我回到大陸見到熊杜金時,才知道這個人是熊杜金。吳蘭英介紹李文寬與熊杜金認識。因吳蘭英不在,打電話叫我代墊李文寬的驗證及代辦費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寬於偵查中證述:「(你於98年4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熊杜金結婚一事是否真實?)那是樂紅梅叫我跟她結婚的,我沒有什麼好處。樂紅梅說讓她過來就好了。(你去大陸跟熊杜金結婚時,有無打算把熊杜金接回臺灣並跟她維持婚姻關係?)樂紅梅跟我說只是把熊杜金引進來,我跟熊杜金的生活費她會出,本來樂紅梅說會放40萬元在我戶頭裡面,40萬元是移民署規定戶頭裡面要有錢,才能娶大陸的人過來,但是我從大陸回來時去移民署報到,因為戶頭裡面沒錢,所以沒有通過,所以我就不想娶了。(你去大陸地區跟熊杜金結婚的機票錢是誰出的?)樂紅梅。(結婚、宴客費用誰出的?)女方出的。(樂紅梅為何會找上你做這件事情?)我是她老公的朋友。(你事先有無跟樂紅梅講過想要娶大陸女子?)沒有。是她一直叫我要的。(你有無問熊杜金為何她想要來臺灣?)她表姐要她過來的,她在大陸是做衣服的。(如果樂紅梅都沒有幫你支付相關費用,你還會想要娶熊杜金來臺灣嗎?)我沒有錢。〔你對樂紅梅在警局中所述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吳蘭英是大陸的一位小姐,我不知道機票錢是誰付的,去大陸的事情都是樂紅梅辦的。吳蘭英也是嫁來臺灣的大陸人,她有幫樂紅梅講話。我去大陸沒有看到吳蘭英,樂紅梅沒有陪我去大陸娶老婆。吳蘭英載我到機場,我從臺灣坐飛機到大陸,熊杜金跟她阿姨以及樂紅梅的媽媽有來接應我。(樂紅梅說她不是熊杜金的表姊,也沒有介紹你要熊杜金,有何意見?)她是這樣跟我講的,不然我根本不認識她們。(樂紅梅有跟你說她要一個月給你多少生活費讓你們生活嗎?)她沒有講1 個月多少,她只說娶回來生活費她會出。」及「〔樂紅梅問:我(指樂紅梅)是否知道你這次去大陸娶誰當老婆?〕樂紅梅知道我娶熊杜金。〔是否你結婚後我(指樂紅梅)才知道?〕難道我之前就認識她了嗎?我結婚之前,樂紅梅就知道熊杜金了,不然我怎麼會跟熊杜金結婚。(你去大陸的機票是誰買的?)票是樂紅梅或吳蘭英買的我不知道,但機票是吳蘭英拿給我的。(上次偵訊及警詢中,你為何說機票是樂紅梅出的錢?)機票是她們買的,我不知道到底是誰買的,但是我感覺是樂紅梅買的。是吳蘭英跟我講機票是樂紅梅買的,當天吳蘭英送我到機場時講的。(是否認識漢高旅行社的蕭小姐嗎?)認識。辦臺胞證時認識的,當時樂紅梅、吳蘭英跟我都有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去大陸娶熊杜金及幫熊杜金申請來臺的過程為何?)首先是吳蘭英叫我去大陸娶太太,我不願意,因為我沒有錢,我去花蓮約1 個月後,我回到臺中後,我去樂紅梅家裡,樂紅梅跟我說娶她的表妹,我才答應,相關辦理證件及出境過程都是樂紅梅幫我辦的。(你都沒有錢,費用是誰出的?)我去大陸時,是在場證人宋衛芳拿錢給我,大陸的生活開銷就是用這些錢花用,她總共拿1 萬元的人民幣給我。(去大陸的機票、臺胞證等費用是誰支付?)誰支付我不知道,機票與證件是吳蘭英拿給我的,要去大陸前一晚我就去樂紅梅家裡睡。(你去大陸娶熊杜金時,樂紅梅答應你什麼條件?)我說我沒有錢可以娶太太,她說沒有問題,她說都幫你出所有的費用。(你去大陸時是何人去接機?)在場之證人宋衛芳。(一開始是何人叫你去大陸娶老婆?)吳蘭英與樂紅梅都有講。〔樂紅梅問:你有沒有看到我(指樂紅梅)跟吳蘭英商量你去大陸娶太太?〕有。(你去大陸娶太太,有人要給你3 個月的生活費,是何人說的?)吳蘭英說的,他說樂紅梅到時候會這樣做,但是樂紅梅沒有親口跟我這樣說,我沒有跟樂紅梅再確認。〔你去大陸娶熊杜金時,我(指樂紅梅)是否知道你去大陸娶熊杜金?我在大陸時是否認識熊杜金?〕樂紅梅知道,樂紅梅在大陸時當然認識熊杜金。〔我(指樂紅梅)認識熊杜金是李文寬結婚之前還是之後?〕她不認識熊杜金,她怎麼介紹我去娶熊杜金?〔你在警詢、偵訊筆錄提到是樂紅梅自己要給你生活費,與你剛才說是吳蘭英說是樂紅梅要支付的,何者為真(提示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是樂紅梅說要支付。(到底是樂紅梅還是吳蘭英跟你說要支付生活費?)是樂紅梅說要支付。(是樂紅梅說的,為何要說是吳蘭英?)因為他們是一起的。(何謂在一起?是否為一起謀劃?為何會提到吳蘭英?)確實是樂紅梅跟我說要給我3 個月生活費,不然我不會答應去大陸娶太太,我之前說的都沒有錯,我為何會提到吳蘭英,我沒有辦法解釋。〔我(指樂紅梅)有無跟你說熊杜金是我表妹?〕有,在你家樓上時你有講。(你去過大陸看過幾個女孩?是否是你自己選的?)只有看樂紅梅介紹的熊杜金,沒有看其他的女子。〔我(指樂紅梅)有無指定你一定要娶熊杜金?在臺灣有無提到熊杜金的名字?〕我去大陸才知道熊杜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40頁)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樂紅梅之母親宋衛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你跟熊杜金的關係?)沒有關係。我跟鄰居謝小春交情很好,謝小春說熊杜金想嫁來臺灣,希望我介紹一下,吳蘭英打電話給我,我跟吳蘭英說我們大陸這邊有一個女子想嫁去臺灣,吳蘭英說他認識李文寬,李文寬想去大陸娶老婆,過程全部都是吳蘭英安排。(為何你去機場接機?)吳蘭英叫我去接機。(為何你要拿錢給李文寬?)吳蘭英打電話給我,叫我借錢給李文寬。(為何你認識吳蘭英?)我大女兒樂雪梅,她嫁到臺灣我來探親,我順便去樂紅梅家裡,在他家我認識吳蘭英。(為何樂紅梅與吳蘭英會認識?)他們嫁給同一丈夫。(樂紅梅與吳蘭英住在一起?)沒有,吳蘭英住那裡我不知道,有一天吳蘭英到樂紅梅家裡。(你在中國多久聯絡樂紅梅1次?)一年2、3 次。(李文寬去大陸娶太太的期間,你有無打電話給樂紅梅?)有。(電話中當時你怎麼跟樂紅梅說李文寬要娶太太的事情?)我們隔壁有一個女子叫熊杜金,樂紅梅與我都不認識,老李要過去娶太太,吳蘭英跟我說,我就跟樂紅梅說。(為何樂紅梅說等到李文寬回臺灣才知道熊杜金的事情?)我沒有說謊。(你怎麼會借錢給吳蘭英?)她說叫我先給李文寬,等回到臺灣吳蘭英會還給我,我人很老實,才會借錢給吳蘭英。(李文寬去大陸時有無去過你家?)跟熊杜金一起去2 次。(除了你之外,還有誰一起去接機?)沒有,只有我一個人去。(後改稱)我與謝小春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大致相符。

綜上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李文寬因和與吳蘭英、被告樂紅梅已離婚之臺灣配偶熟識,被告樂紅梅、吳蘭英及證人宋衛芳為使大陸女子熊杜金得以大陸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工作,被告樂紅梅、吳蘭英為說服被告李文寬前往大陸與熊杜金假結婚,因而同意負擔被告李文寬前往大陸地區所花用之機票、辦理護照、臺胞證、在大陸地區旅遊費用及熊杜金來臺所需生活費用等開銷,被告李文寬貪圖未花費分文即享有免費前往大陸旅遊及取得證人宋衛芳所交付人民幣1 萬元等報酬,因而答應為前述行為,被告樂紅梅、吳蘭英及證人宋衛芳欲使被告李文寬與熊杜金,以「假結婚」之方式,達到熊杜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犯行,昭昭甚明。

㈡、證人即漢高旅行社之員工蕭玉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從警卷第13至23頁這些文件,是否是你交給僑新旅行社(提示警卷第13至23頁並告以要旨)?)是的。(熊杜金進入臺灣之業務是否你承辦?)是的。(當初是何人去委託你代為承辦入臺申請業務?)申請案需要本人到場,我要求李文寬本人需要到場。(一開始是誰找你接洽熊杜金入臺的業務?)李文寬先到我公司,之後李文寬有打電話叫樂紅梅過來我公司,究竟李文寬自己打的,還是我打的電話,我沒有印象,我把申請書拿出來,他有把護照及臺胞證拿給我,我問李文寬去大陸娶太太及結婚經過,我填寫相關資料,填完後給李文寬確認,我就交給僑新旅行社代為送件。(所有他去大陸娶太太的經過是何人跟你陳述?)李文寬自己說的。(樂紅梅在旁邊做什麼?)此時樂紅梅在旁邊,有時候李文寬陳述不清楚時,她會幫忙解釋,幫李文寬補充。(李文寬說他都沒有錢,整個代辦的過程的金額為何?)申請護照M000元、臺胞證1800元、地方法院的公證1500元,代辦費用1400元,總額為6500元。(上開這些費用是誰支付?)當時其他人在場,即吳蘭英、樂紅梅,是樂紅梅支付我代辦的費用。(先前的機票費用是誰到旅行社購買?)買機票時吳蘭英個人自己過來,他支付機票的錢,買幾個人的機票沒有印象,但是確定有李文寬的機票。(你先認識樂紅梅還是吳蘭英?)我先認識吳蘭英,後認識樂紅梅,我不知道他們兩人的關係為何。(除了代辦熊杜金的案件,你看過吳蘭英與樂紅梅到你的旅行社外,你是否看過樂紅梅、吳蘭英等人一起出現的場合?)沒有。(你是否知道李文寬與樂紅梅的關係?)不知道。也是辦證件我才第一次看到李文寬。」及「樂紅梅問:〔6500元全部是否都是我(指樂紅梅)一個人支付?〕李文寬去娶太太的第一次護照、臺胞證、機票是吳蘭英支付,後來第二次他要辦配偶來臺時,是樂紅梅支付海基會認證、驗證及大陸人士來臺旅行證、旅行社之代辦費用。(李文寬第一次到你旅行社時,他跟誰一起來?)李文寬先到我旅行社,吳蘭英後來再到,他們再叫樂紅梅過來,所以樂紅梅是最後到。(你辦理的結果跟誰聯絡?)跟李文寬與樂紅梅都有聯絡。(你跟樂紅梅回報時,樂紅梅跟你說什麼?)我通知樂紅梅補件,樂紅梅說叫我打電話給李文寬,我當時有留李文寬的手機,我就跟李文寬聯絡。(為何當時會先跟樂紅梅聯絡?)因為樂紅梅跟他們一起過來,而且是樂紅梅拿證件過來,有時候李文寬手機關機,沒有辦法聯絡上,整個辦理過程沒有再跟吳蘭英聯絡,都是跟樂紅梅與李文寬聯絡。(當初李文寬與吳蘭英、樂紅梅先後到達旅行社時,你是否記得他們三位在旅行社談論的事情為何?)我不清楚,我記得申請書上有記載的內容。(上開內容如何填寫是誰討論?)都有說,只是他們的內容我把它填寫下來。〔來臺的保證書是何人填寫(提示警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我本人填寫,我問過李文寬是否屬實,他有確認過。(填寫過程中,樂紅梅有無表示過意見?)沒有,此部分我是問李文寬要如何填寫。(辦理李文寬臺胞證及護照、機票時,李文寬有無去你的旅行社?還是只有吳蘭英自己去?)我不記得。(李文寬等人申請熊杜金來臺團聚時,熊杜金的電話及身分證號碼是何人提供?)我問過李文寬,依照他填寫。〔(提示警卷第18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表)是否你填具熊杜金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因有些事項李文寬與吳蘭英不太清楚,所以才叫樂紅梅過來?〕是的。(當時樂紅梅過來,樂紅梅有無說熊杜金跟她的關係為何?)沒有提到。(上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表其中『雙方交往經過』之內容,是何人跟你敘述,有無包括樂紅梅、吳蘭英?)李文寬與樂紅梅都有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3頁)綦詳,足證被告樂紅梅與吳蘭英確實共同參與安排被告李文寬與大陸女子熊杜金假結婚、使熊杜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否則吳蘭英焉會委託蕭玉鈴辦理李文寬之護照、臺胞證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等事宜,並將機票等物交予李文寬及載送其前往機場搭乘飛機至大陸,而被告李文寬與熊杜金在大陸完成假結婚返臺後,又與被告樂紅梅、吳蘭英前往漢高旅行社,委託證人蕭玉鈴辦理大陸配偶熊杜金來臺團聚之申請,經由被告樂紅梅及吳蘭英協助下完成填寫各項表格資料,而被告樂紅梅將大陸女子熊杜金之來臺旅行證及旅行代辦費等所需費用,交付證人蕭玉鈴辦理,被告樂紅梅、吳蘭英等涉案之程度甚深,如非為達成被告李文寬與熊杜金假結婚,使熊杜金來臺工作之非法目的,豈有如此積極為被告李文寬奔波賣力及出資之理!益證證人即被告李文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實在,應值採信,被告樂紅梅自難推諉其罪責。

㈢、雖被告樂紅梅辯稱:李文寬與熊杜金在大陸期間感情很好,他們是真結婚云云,而證人即被告樂紅梅之母親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樂紅梅在大陸不認識熊杜金。李文寬去大陸時樂紅梅沒有指定李文寬要娶熊杜金。李文寬自己選擇熊杜金當太太,他們在大陸結婚是真結婚,李文寬買了一對的耳環給熊杜金,感情很好,一起同居,熊杜金幫李文寬買衣服,又買鞋子給李文寬的女兒。李文寬想去大陸娶老婆,過程全部都是吳蘭英安排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惟查,李文寬雖與吳蘭英、樂紅梅之前夫係相識之友人,但畢竟被告李文寬之友人先後與吳蘭英、被告樂紅梅已離婚,而勞燕分飛,吳蘭英、被告樂紅梅與被告李文寬既非交情深厚,亦未具有親戚關係存在,縱使透過彼等之前夫而相識,但其等間交情僅屬泛泛之交,衡諸常情若非出於「假結婚非法入臺工作」之目的,迨無如上所述,出資為被告李文寬委託證人蕭玉鈴代辦護照、臺胞證、購買機票,載送被告李文寬前往機場,由宋衛芳陪同前往接機、交付人民幣

1 萬元與被告李文寬在大陸地區之花費,及支付大陸女子熊杜金之來臺旅行證、旅行代辦費等所需費用,並應承負責熊杜金入臺後之生活費,再由被告樂紅梅、吳蘭英協助被告李文寬填寫上述各項資料、並與證人蕭玉鈴電話連繫辦理相關事項等異常熱心行為,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李文寬並非自出真意從不特定大陸女子中挑選有意結婚之對象結婚,而係經由被告樂紅梅、吳蘭英不時遊說、出資及從旁協助而與特定大陸女子熊杜金假結婚之事實,足堪認定。是以,被告樂紅梅上述辯詞,及證人宋衛芳前揭證言顯然係迴護被告樂紅梅之詞,核與事實不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樂紅梅認定之憑據。

㈣、此外,被告樂紅梅之犯行,業經證人邱志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8月25 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樂紅梅基本資料、樂紅梅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37761號函及其所附熊杜金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98年8月14日內授移服中市燕字第0980930157號處分書、李文寬所出具之保證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038421號證明書、江西省金溪縣公證處97年12月31日結婚公證書、江西省金溪縣公證處98年3 月31日公證書、李文寬之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熊杜金之申請案件主檔列印資料、李文寬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李文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樂紅梅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樂紅梅請求原審以電話訊問大陸女子熊杜金,熊杜金與被告李文寬結婚前是否認識?並傳求法院傳喚證人熊杜金來臺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第41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請求傳訊熊杜金,且本案依證人宋衛芳、蕭玉鈴及被告李文寬之前揭證詞,已足認定被告樂紅梅之犯罪事實,本案事證已明確,並無再行傳喚證人熊杜金到庭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樂紅梅與李文寬、吳蘭英、宋衛芳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熊杜金形式上能依法入境臺灣,明知李文寬、熊杜金無結婚真意,仍安排李文寬至中國大陸地區江西省金溪縣,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熊杜金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實質上,被告樂紅梅與李文寬、吳蘭英及宋衛芳是共同以詐欺手段,欲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使大陸地區人民熊杜金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但幸經李文寬接受訪談時,經承辦訪談人員實質審查後,發覺有異不予許可熊杜金入境之申請,以致無法得逞。是核被告樂紅梅前揭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樂紅梅與李文寬、吳蘭英、宋衛芳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樂紅梅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蕭玉鈴、邱志鈞及黃麟傑分別辦理上述業務,係間接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熊杜金乃被告等人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女子熊杜金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樂紅梅等人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熊杜金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但未能達到其等目的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樂紅梅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樂紅梅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不顧法律之規定,與李文寬、吳蘭英、宋衛芳等人共同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熊杜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定,行為核屬不當,犯後否認犯罪,大陸地區人民熊杜金未能入境臺灣,尚未發生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妨害國家安全程度、善良風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其被告在本案發生後,另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參,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等情,認為不予宣告緩刑為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黃 仁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