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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三仁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蓉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承安原名謝宗興.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2、5092號、97年度偵字第

102、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三仁、林金蓉、謝承安部分撤銷。

周三仁、林金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周三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林金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謝承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金蓉係設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號之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凱盛公司),自民國92年

3 、4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約2 萬元之代價,雇用何明鎮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於92年4 月2 日辦理登記,雙方約定何明鎮自行保管所公司登記之「何明鎮」印鑑章,林金蓉如有需要時,始向何明鎮索取借用。緣於92年11月1 日,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康玉蓮,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給付退休金事件(92年度訴字第696 號),林金蓉即委由熟識之周三仁為民事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該民事訴訟案件,然斯時凱盛公司已陷於停業狀態,且涉及欠稅案件,因康玉蓮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林金蓉因而發現凱盛公司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約400 餘萬元,但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係於員工退休時始得領取。林金蓉與周三仁為詐領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遂商議由周三仁尋求詐領之方法,周三仁乃與自稱「黃鼎智」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未經檢察官偵辦)、自稱「林志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謝承安(其3 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勞務派遣協會臺中分會理事長、顧問、秘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勞務派遣協會)共同謀議,以人頭假冒為凱盛公司員工申請退休準備金之方式,詐取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取得林金蓉之同意,林金蓉恐此事為何明鎮知悉而致生阻礙,要求暫時將凱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公司登記地址亦變更他處,待詐得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再變更回復。謀議既定後,於93年年初時,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附近之咖啡館內,林金蓉將凱盛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何明鎮」及「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等印章及相關資料,交付予黃鼎智指派勞務派遣協會之秘書謝承安,林金蓉與黃鼎智、「林志賢」、周三仁、謝承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志賢」指揮謝承安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謝承安、周三仁負責尋覓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人頭,周三仁並負責延滯康玉蓮所提起之上開民事給付退休金訴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黃鼎智等人明知凱盛公司於93年

6 月25日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竟於93年6 月25日前某日,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許玉堆」、「陳雯麗」印章各1 枚後,由黃鼎智指示謝承安或勞務派遣協會不知情之職員在93年6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欄上蓋用偽刻之「陳雯麗」印章(偽造印文1 枚),及盜用何明鎮概括授權而刻製之「何明鎮」印章(原用於上開請求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民事訴訟案件),在93年7 月8 日凱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2 枚)、盜用何明鎮概括授權而刻製之「何明鎮」印章(偽造印文

1 枚);在93年6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欄上蓋用偽刻之「陳雯麗」印章(偽造印文1 枚)、盜用何明鎮概括授權而刻製之「何明鎮」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93 年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紀錄欄位上蓋用偽刻之「陳雯麗」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93年6 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長欄位上偽造「許玉堆」署名1 枚、在董事欄位偽造「陳宛如」、「陳雯麗」署名各1 枚;在(董事及董事長)辭職書上盜用何明鎮概括授權而刻製之「何明鎮」印章(偽造印文

2 枚);在許玉堆國民身分證影本(表明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須負法律責任)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偽造「許玉堆」署名1 枚;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偽造「許玉堆」署名1 枚;在93年7 月8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凱盛公司93年

7 月8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6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93年6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辭職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使用聲明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不實之文書,於93年7 月8 日檢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於93年7 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392710 號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許玉堆、陳雯麗、何明鎮與凱盛公司管理業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業務之正確性(遭冒名者之姓名、偽造文書之種類及偽造署名、印文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林志賢」等人明知凱盛公司於

93年7 月28日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竟以上開偽刻之「許玉堆」、「陳雯麗」印章,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琬如」之印章後,由勞務派遣協會之顧問「林志賢」在凱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上之「董事長」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公司章程上之董事長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93年7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偽刻之「陳琬如」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3 枚);在93年7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紀錄欄位上蓋用偽刻之「陳琬如」印章(偽造印文1 枚);另由謝承安在93年7 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之董事長欄位偽造「許玉堆」署名1 枚、在董事欄位上偽造「陳宛如」署名1 枚、「陳雯麗」署名1 枚;在93年7 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凱盛公司申請書、93年

7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3年7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不實文書,於93年7 月28日檢具附表二編號2等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 號」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於93年7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494710 號核准在案,足以生損害於許玉堆、陳宛如、陳雯麗與凱盛公司管理業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業務之正確性(遭冒名者之姓名、偽造文書之種類、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㈢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明知凱盛公司於93年7 月29日

未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竟以前開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再盜刻「巫淑萍」、「陳雅玲」之印章後,虛列「李瑞卿」、「徐森秀」、「巫淑萍」、「謝文欣」、「李坤儒」、「何孟崇」、「陳雅玲」、「許玉堆」等人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職員,而偽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名冊(現任);由謝承安依黃鼎智等人指示在93年7 月29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員欄位偽造「李瑞卿」、「陳雅玲」、「徐森秀」、「謝文欣」、「許玉堆」、「巫淑萍」、「李坤儒」、「何孟崇」之署名各1 枚、在主席欄位偽造「陳雅玲」之署名1 枚並蓋用偽刻之「陳雅玲」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紀錄欄位偽簽「巫淑萍」之署名1 枚押並蓋用偽刻之「陳雅玲」之印章(偽造印文1 枚),以此偽造方式偽造不實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另在凱盛公司93年7 月30日申請變更負責人函上之負責人欄位上蓋用偽造之「許玉堆」印文(偽造印文1 枚),偽造上開變更申請函後,檢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名變更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 號」、雇主為「許玉堆」、主任委員為「陳雅玲」、副主任委員為「李瑞卿」而行使之,使南投縣政府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復經南投縣政府於93年8 月5 日以府社勞字第0931467860號函同意變更,同時副本通知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李瑞卿、巫淑萍、徐森秀、許玉堆、何孟崇等人與凱盛公司、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管理業務及南投縣政府對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業務及其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正確性(遭冒名者之姓名、偽造文書之種類、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㈣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黃鼎智等人承前開犯意,以上開

偽刻「許玉堆」、「陳雅玲」之印章,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李瑞卿」之印章後,在中央信託局印鑑卡上之雇主欄位、主任委員欄位、副主任委員欄位分別蓋用偽刻之「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印章,而偽造「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之印文各1 枚;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上之雇主欄位、主任委員欄位、副主任委員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印章(偽造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聲請書;復在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上之負責人欄位、雇主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2 枚)、偽造「許玉堆」署名

2 枚,在主任委員欄位蓋用偽刻之「陳雅玲」印章(偽造印文1 枚),偽造「陳雅玲」署名1 枚,在副主任委員欄位蓋用偽刻之「李瑞卿」印章(偽造印文1 枚),偽造「李瑞卿」署名1 枚,而偽造該切結書,於93年8 月11日向中央信託局聲請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許玉堆」、主任委員「陳雅玲」、副主任委員「李瑞卿」之印鑑章而行使之,經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11日以第0000

00 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並於93年8 月13日完成印鑑變更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李瑞卿、陳雅玲、許玉堆等人與凱盛公司、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管理業務及中央信託局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監管業務之正確性(遭冒名者之姓名、偽造文書之種類、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

㈤謝承安以每位人頭可得2,000 元之代價,及介紹每位人頭可

得2,000 元仲介費用,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曾中成覓尋有犯意聯絡之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等人,由周三仁覓尋有犯意聯絡之張博銘,而後以鄭雄、林其萬、林阿水、鄭雄、林李樓、張博銘冒充為凱盛公司之退休職員,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張博銘等人明知渠等並非凱盛公司之員工,不得以凱盛公司員工名義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竟與謝承安、周三仁、曾中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其萬、林阿水、鄭雄、林李樓、張博銘等人分別提供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予曾中成及周三仁,再經由曾中成、周三仁轉交後,由謝承安在93年8 月19日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對象資料」欄位上分別填載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張博銘等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以前開偽刻之「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之印章,分別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雇主」欄位、「主任委員」欄位、「副主任委員」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之印章(偽造印文各1 枚),待完成後,將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遞交予中央信託局,致中央信託局於核對林李樓、林阿水、林其萬、鄭雄、張博銘等人資料後,誤信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張博銘等人為凱盛公司之退休職員,而依序核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支票(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嗣於93年9月6日由曾中成搭載林李樓、林阿水、鄭雄,謝承安搭載張博銘、周三仁,持上開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至中央信託局台北分行臨櫃提領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另於93年9月14日由謝承安持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支票向農民銀行草屯分行提示,並於同年月16日持林其萬所開設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印章至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765,000元,以此方式共詐得3,597,00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行為)。

㈥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林志賢」等人明知凱盛公司於

93 年9月14日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竟以上開偽刻之「許玉堆」、「陳琬如」印章,由勞務派遣協會之顧問「林志賢」在凱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上之「董事長」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公司章程上之董事長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

1 枚);在93年9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欄上蓋用偽刻之「陳琬如」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主席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93年9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紀錄欄位上蓋用偽刻之「陳琬如」印章(偽造印文1 枚);另由謝承安在93年9 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之董事長欄位偽造「許玉堆」署名1 枚、在董事欄位上偽造「陳琬如」署名1 枚、「陳雯麗」署名1 枚;在93年6月1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凱盛公司申請書、93年9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3年9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不實文書,於93年9 月16日檢具附表二編號2等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變更為「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號」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於93年9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731670 號核准在案,足以生損害於許玉堆、陳宛如、陳雯麗與凱盛公司管理業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之正確性(遭冒名者之姓名、偽造文書之種類、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㈦嗣因凱盛公司離職之員工康玉蓮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執行命令,對凱盛公司員工退休金帳戶為強制執行時,發現該帳戶餘413,278 元,林金蓉為恐犯行遭發覺,遂於95年7月6 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凱盛公司名義對林李樓、林其萬、林阿水、張博銘、鄭雄、許玉堆等6 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凱盛公司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偵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該共同被告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該共同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告周三仁、林金蓉、謝承安及其他同案被告於偵查中為被告身分,先後數次陳述,有以被告身分為之,有以證人身分並經具結為之;且證人周三仁等人於原審已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周三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三仁(下稱被告周三仁)、上訴人即被告林金蓉(下稱被告林金蓉)、上訴人即被告謝承安(下稱被告謝承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周三仁、林金蓉、謝承安等人之辯解:㈠被告謝承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告周三仁固坦承有介紹林金蓉與勞務派遣協會之黃鼎智認

識,並與林金蓉、謝承安在咖啡館見面,及介紹張博銘給勞務派遣協會擔任借款保證人,並陪同張博銘於93年9 月6 日至中央信託局領錢等事,惟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林金蓉告訴伊要辦理變更凱盛公司負責人,伊請黃鼎智幫忙,當天伊在咖啡店吃完點心就走,其餘的事都是謝承安與林金蓉在接洽,伊並沒有參與,至多僅是幫助林金蓉與黃鼎智去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伊於93年9 月6 日陪同張博銘至中央信託局是因為張博銘欠伊8000元,張博銘領錢後有將8000元還給伊,當天伊根本沒有進去中央信託局,亦不知張博銘是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云云。

㈢被告林金蓉固坦承擔任凱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明鎮僅係掛

名負責人,凱盛公司之業務執行均係由伊處理,惟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將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交給謝承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及公司地址變更等事,伊根本不知道,公司大小章是由總務李天成保管,公司印章已經遺失。伊係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凱盛公司稅款事件中,於95年3 月9 日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始知悉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遭他人盜領。伊不知道凱盛公司將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變更為女兒陳雅玲。倘若伊係為逃避支付何明鎮薪水,何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數個月之後,再將負責人變更為何明鎮。伊自82年起即與周三仁認識,自斯時起凱盛公司或伊與前夫間之訴訟案件,均委由周三仁處理,期間因訴訟委任或撰寫書狀,而有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周三仁蓋用,本件是周三仁與謝承安等人設詞誣陷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謝承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233 至235 、238 至23

9 頁、原審卷㈡第226 至250 頁、本院卷㈡第17至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169 至170 頁、原審卷㈢第41至50頁)、證人即共同案被告曾中成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251至259頁)證述甚詳。

㈡被告林金蓉係設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號之凱盛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自92年3 、4 月間,以每月約2 萬元之代價,雇用何明鎮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於92年4 月2 日辦理登記,被告林金蓉持續支付每月費用2 萬元至95年初,雙方約定何明鎮自行保管所公司登記之「何明鎮」印鑑章,被告林金蓉如有需要時,始向何明鎮索取借用,而證人何明鎮不知93年7 月8 日至94年2 月24日間曾遭變更為非凱盛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何明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46 至254 頁、本院卷㈢第72至75頁),核與被告林金蓉供述相符,並有證人何明鎮所提其所保管之凱盛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印文1 份足憑(見本院卷㈢第77頁)。

㈢於92年11月1 日,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康玉蓮,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提起給付退休金事件(92年度訴字第696 號),被告林金蓉即委由熟識之被告周三仁為民事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該民事訴訟案件,然斯時凱盛公司已陷於停業狀態,且涉及欠稅案件,因康玉蓮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被告林金蓉因而發現凱盛公司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約400 餘萬元,但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係於員工退休時始得領取,被告林金蓉、周三仁為詐領退休準備金,由周三仁負責延滯康玉蓮所提起之上開民事給付退休金訴訟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證人林金蓉委由被告周三仁為民事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該

民事訴訟案件一情,業據被告林金蓉、周三仁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6 號、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訴訟影印節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至38、39至65頁)。

⒉被告林金蓉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凱盛公司約自92年間起

就沒有實際運作,但公司組織形式仍存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26頁)。被告林金蓉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詢問時陳稱:「現負責人是何明鎮,但公司於90年間即停止營業。」等語(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第132 頁)。且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調查結果,凱盛公司已無在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號營業,命其陳報是否有遷址營業並辦理變更登記,有該分局93年1 月12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30000658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33 至134頁),足認被告林金蓉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何明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凱盛公司負責人,有管理員工和一些雜事,重要的事情伊會跟林金蓉報告,要林金蓉做決策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46 、250 頁(見本院卷㈢第72頁背面至73頁);證人即被告林金蓉於審理中證稱:伊身體不好,請何明鎮幫忙去公司察看,再向伊報告,重要的事情由伊自己處理,何明鎮是受伊的指揮監督,公司的營運客戶部分是伊負責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62 頁、本院卷㈡第14頁),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故凱盛公司自92年間已陷於停業狀態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被告周三仁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進行上開民事訴訟之初,原對

於民事原告康玉蓮所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僅陳稱:康玉蓮所得請求之金額不確定,且凱盛公司已提撥退休準備金於中央信託局,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已離職,故無法領取等語,然於93年5 月4 日起於言詞辯論期日,即主張康玉蓮於79年間即離職等抗辯,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再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3 份、答辯狀1 份、民事聲明上訴狀1 份足稽(見本院卷㈢第14至25、40至42頁)。而上開答辯之事由及上訴,均係被告林金蓉與被告周三仁商議一情,亦據證人周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書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6 號及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卷之書狀,內容是伊跟林金蓉討論後才寫上去的,實情只有林金蓉知道伊不知道,在上開民事訴訟中,原先同意給付康玉蓮退休金,為何後來又不同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是伊與林金蓉商議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⒋證人林金蓉雖另辯稱:伊將上開民事案件委託給周三仁後,

伊就不知道後續情形,伊也不知道第一審判決後,有再提起上訴云云。然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相關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民事判決、上訴補繳裁判費裁定等,均係送達於凱盛設址之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號,並由凱盛公司員工吳金倉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周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投地院92年訴字第696 號給付退休金案件中,法院送達文件、判決,是送給誰?你還記得嗎?)判決是寄到林金○○○鎮○○路公司那裡,他再拿給我,判決我確定是寄到他公司,其餘文件我不記得了,要開庭他都會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6 份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 、8 、11、35、36、38頁),被告林金蓉亦供稱:吳金倉是凱盛公司司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 頁背面)。觀之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相關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民事判決、上訴補繳裁判費裁定等,均係送達於凱盛設址之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號,並由凱盛公司員工吳金倉收受,被告林金蓉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再被告林金蓉於調查站詢問時復供稱:「因我把凱盛公司的

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帳戶對帳單拿給周三仁看,並表示康玉蓮要領取勞工退休金120 萬元,但是公司沒有印鑑章,所以問他怎麼辦,周三仁表示,請凱盛公司的員工開會重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再以新任委員的印鑑章去申請退休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220 頁),足證被告林金蓉、周三仁於康玉蓮請領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時,其2 人即已知悉重新辦理之程序,然被告林金蓉、周三仁仍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一再提起無謂抗辯,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為明確。

⒍準此,綜觀被告林金蓉、周三仁共同商議於93年5 月4 日起

主張康玉蓮於79年間即離職等抗辯,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93 年6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再提起上訴,而後於93年7月8 日起辦理上開各項變更登記,至93年9 月16日領得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情,足認被告林金蓉、周三仁延滯訴訟之目的,在於拖延時間,以利其等辦理各項變更登記後,詐取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㈣被告林金蓉、周三仁為詐領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遂商議由周三仁尋求詐領之方法,周三仁乃與自稱「黃鼎智」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未經檢察官偵辦)、自稱「林志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謝承安共同謀議,以人頭假冒為凱盛公司員工申請退休準備金之方式,詐取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取得被告林金蓉之同意,被告林金蓉恐此事為何明鎮知悉而致生阻礙,要求暫時將凱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公司登記地址亦變更他處,待詐得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再變更回復。謀議既定後,於93年年初時,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附近之咖啡館內,被告林金蓉將凱盛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何明鎮」及「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等印章及相關資料,交付予黃鼎智指派勞務派遣協會之秘書謝承安,而後辦理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變更等情,亦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證人謝承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林金蓉至少見過一次

面,在公益路的真鍋咖啡廳,當天她交一些證件給我,印象中是他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有員工的名冊,公司大小章,還有一些資料,當時是黃鼎智跟我說,周三仁也會在那裡,所以叫我去,當時是第一次見到林金蓉。當時林金蓉的公司已經沒有員工了,她想要領該筆退休準備金,退休金是要員工才能領,但是她的公司已經沒有員工了,林顧問就教我領退休金,是要公司員工退休,如果沒有員工,公司就要辦解散,用公司的戶頭去領。林金蓉的公司又沒有員工了,無法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林金蓉的公司又有欠稅,戶頭都被凍結了,無法用公司的戶頭提領,所以林金蓉才請我們找人頭。領了退職金後,錢交給林顧問,但是林顧問如何將錢交給林金蓉,我並不清楚,因為都是林顧問與林金蓉聯絡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233 至235 頁),而後又以被告身分先後供稱:「林金蓉是交給我公司的原始印鑑大顆的章,要領錢還要有2 顆小章,林金蓉交給我2 顆大顆章,還有1 顆小顆的章。當時是黃鼎智叫我去拿的,周三仁也在那裡。我第一次拿資料之後是把印章交給黃鼎智,之後章都是在協會那裡。」(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238至240 頁)、「93年某日,黃鼎智指示我前去向林美惠(現更名為林金蓉)拿凱盛公司的資料,林美惠當場委託我們協會辦李申請凱盛公司員工退休金手續,後來黃鼎智就找來林顧問指導我處理林美惠的委託案,因為林美惠害怕凱盛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知道這件事,就提供凱盛公司的相關資料及印鑑給我們,要求我們先辦理變更凱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玉堆,再把凱盛公司變更為臺中市○○路○○○ 號,林美惠並表示凱盛公司實際上沒有在營運,也沒有任何員工,所以要求我們提供年紀大的人頭充當該公司的員工,我於是委託曾中成幫我找人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2 號卷第24至30頁)。且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謝承安於原審及本院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26 至238 頁、本院卷㈡第17至21頁)。

⒉證人周三仁於原審中亦證稱:林金蓉確實有向伊表示過要換

人頭負責人,伊有去找黃鼎智,黃鼎智說他有辦法提供人頭,所以伊就讓黃鼎智跟林金蓉他們自己去談,93年間早上8點多林金蓉打電話給伊,約伊在台中市○○路、公益路、中港路三岔路口的真鍋咖啡廳吃早餐,伊跟林金蓉到真鍋咖啡廳後,林金蓉說要變更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就打電話給黃鼎智,黃鼎智派他的助理謝承安到真鍋咖啡廳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 至197 頁),核與證人謝承安上開證述:其在臺中市○○路和中港路口附近的咖啡店跟被告林金蓉拿資料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林金蓉於偵查中亦供稱:「(你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是否與周三仁約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的真鍋咖啡店內交給周三仁公司的相關文件)我們有約在那裡見面,但是沒有交給周三仁東西。」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227 頁)。足證被告林金蓉係透過被告周三仁介紹,而與被告謝承安在臺中市○○路、公益路、中港路三岔路口的咖啡店見面,並由被告林金蓉交付凱盛公司等3 顆印章予被告謝承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

⒊又凱盛公司於93年7 月8 日將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係經由

被告周三仁介紹被告林金蓉予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寶信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石鳳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辦人員已離職,伊是依據事務所資料袋記載方式,第1 個名字是介紹人,第2 個名字「謝'R」是誰,伊不清楚,第3 個名字是委託人,名字後面記載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至95頁),且有保信會計師事務所函及檔案資料袋封面影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6、98頁)。

而上開保信會計師事務所檔案資料袋封面上所記載電話:「周三仁0000000000」、「謝'Z0000000000」、「林金蓉(林董)0000000000號、00000000- 住宅」,分別為被告周三仁、謝承安、林金蓉使用之電話一情,為被告周三仁、謝承安、林金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並與被告林金蓉、周三仁之調查筆錄年籍資料欄記載之電話號碼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25、184 頁),核與證人石鳳琴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林金蓉辯稱:資料袋上所記載之伊的電話,是周三仁給寶信會計師事務所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9頁)。惟倘委由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之93年7 月8 日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案,係被告周三仁私自辦理,衡情被告周三仁必極力隱瞞被告林金蓉,豈有留存被告林金蓉之行動電話、甚至住宅電話予寶信會計師事務所,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得以聯絡被告林金蓉之理?是被告林金蓉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林金蓉經由被告周三仁之介紹而委由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93年7 月8 日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案之事實,即堪認定。

⒋另被告林金蓉雖辯稱:之前伊請周三仁幫忙處理退休金官司

,可能是周三仁利用伊把印章交給他時,盜用而變更負責人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4 頁)。惟經本院將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卷宗內關於「何明鎮」之印文,及何明鎮所提供其保管之凱盛公司負責人印鑑章1 顆送鑑結果,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何明鎮」之印文,均與何明鎮所提供其保管之凱盛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印文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00066513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2至85頁),足見被告周三仁代理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期間,並未使用何明鎮所保管之凱盛公司負責人印鑑章,故被告林金蓉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何明鎮既同意擔任凱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負責人),應已概括授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金蓉,就凱盛公司關於合法且必要之法律行為,以其名義簽署文件、刻製印章,是關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關於「何明鎮」之署名及印文,尚難認係偽造,附此敘明。

⒌至於被告林金蓉之辯護人辯稱:如果被告林金蓉有參與本件

犯行,則何以被告林金蓉至95年間,仍支付每月2 萬元予何明鎮?苟被告林金蓉要變更負責人,即已於93年7 月8 日變更成許玉堆,則何須於6 個月後之94年2 月24日又變更回原來之「何明鎮」?且93年7 月8 日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案,所使用之「何明鎮」印文與上開民事訴訟中之「何明鎮」印文相符,足認係被告周三仁私自辦理辦理負責人變更,況如果被告林金蓉有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何以其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執行時,仍向執行官陳稱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可供執行等語。然查:

⑴被告林金蓉不欲何明鎮知悉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要求

變更負責人一情,業據證人謝承安證稱:因為林金蓉害怕凱盛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知道這件事,就提供凱盛公司的相關資料及印鑑給我們,要求伊等先辦理變更凱盛公司登記負責人,再把凱盛公司變更為臺中市○○路○○○ 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2 號卷第25頁)。證人周三仁於原審中亦證稱:林金蓉確實有向伊表示過要換人頭負責人,伊有去找黃鼎智,黃鼎智說他有辦法提供人頭,所以伊就讓黃鼎智跟林金蓉他們自己去談派他的助理謝承安到真鍋咖啡廳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

⑵又凱盛公司於92年間即已停業之事實,詳如前述(見理由

欄二、㈢、⒉),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因凱盛公司欠稅案件,至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號凱盛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時,發現「現址為公司營業所在地無誤。公司工廠均已關閉,旁邊另設一家凱泰科技有限公司(全名應為凱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走進原址裡面,另有一間小工廠,裡面員工十餘人,經詢問一員工,得知公司老闆叫陳玟伶,公司係以製造陶瓷用品為主,公司營運狀況不清楚,老闆亦不在」等情,有現場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第118 頁)。衡諸常情,一般雇用他人擔任公司商號名義負責人者,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商號,然凱盛公司既已於92年間停業,然被告林金蓉卻仍自92年3 、4 月間起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雇用何明鎮擔任凱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無實益,大違常情;更何況凱盛公司當時積欠稅款無力繳納,而被告林金蓉卻繼續支付何明鎮薪資至95年間,更屬異常;再參以證人周三仁證稱:「因為何明鎮每個月跟林金蓉要兩萬元,是林金蓉跟我說,何明鎮的兒子在調查站,何明鎮的兒子結婚時,林金蓉包給他二十萬,何明鎮每個月還要跟林金蓉要兩萬,林金蓉不堪其擾,又不敢得罪他,林金蓉拜託我幫他找個方法,為了一勞永逸,才想要變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背面),核與證人何明鎮證稱:「…還有一個兒子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他是負責調查金融犯罪的組長,他是從調查員開始當,會調來調去。」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73頁背面),足證被告林金蓉與何明鎮間顯有不足為外人道之事由,被告林金蓉始須雇用何明鎮擔任已處於停業狀態之凱盛公司名義負責人。故證人謝承安、周三仁證述:林金蓉不要讓何明鎮知道,而要求變更凱盛公司負責人等語,即非無據。

⑶再者,於93年9 月16日取得共犯林其萬所詐得之765,000

元勞工退休準備金後,被告謝承安即接獲「林志賢」之指示,隨即於同日將凱盛公司營業地址由臺中市○區○○路○○○ 號,變更為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號等情(凱盛公司分別於93年7 月28日、93年9 月16日辦理公司地址變更,均係由被告謝承安委由不詳代辦業者申辦),業據證人謝承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又94年2 月24日,凱盛公司負責人由許玉堆再變回何明鎮一案,亦係委由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等情,復經證人石鳳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被告林金蓉雖否認曾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該項變更,但辦理該項變更,須提出何明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93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周三仁、謝承安曾持有何明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93年7 月8 日,凱盛公司負責人由何明鎮變更為許玉堆時,僅須提出許玉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況被告周三仁、謝承安又不認識何明鎮,僅被告林金蓉與何明鎮熟識,且何明鎮係由被告林金蓉雇用擔任凱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持有何明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核與常情相符。是以縱觀94年2 月24,凱盛公司負責人由許玉堆再變回何明鎮一案,係相同委由93年7 月8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93年7 月8 日係由被告林金蓉委由該事務所辦理,詳如前述),而被告林金蓉又持有辦理變更所必需之何明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如若係共犯「林志賢」等人私自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共犯「林志賢」等人已詐得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衡情自無於事隔約5 月後,再將負責人變更為何明鎮之必要等情,足認94年2 月24日,凱盛公司負責人由許玉堆再變回何明鎮一案,係被告林金蓉所委由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準此,被告林金蓉等人於詐得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後,被告謝承安隨即將凱盛公司變更回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號,然共犯「林志賢」疏未指示被告謝承安將凱盛公司負責人變回何明鎮,事隔約5 月後,被告林金蓉又自行委託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益足認被告林金蓉亟欲隱瞞何明鎮,而辦理負責人變更之事實,甚為明確。

⑷93年7 月8 日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案中,所使用

之「何明鎮」印文,雖與上開民事訴訟中被告周三仁於93年4 月28日、93年5 月4 日、93年7 月1 日具狀使用之「何明鎮」印文,形體、字形相符(其他書狀則使用另1 顆印章),有上開民事書狀3 份、鑑定分析表1 份(指C 、

E 、F 之印文)及凱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辭職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28、42、84頁、本院卷㈣第136 、138 、142 頁)。然被告林金蓉、周三仁共同商議延滯上開民事訴訟,以利其達到詐取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目的,且被告林金蓉經由被告周三仁之介紹而委由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93年7 月8日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案等情,詳如前述,是被告林金蓉、周三仁將原獲概括授權而刻製使用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何明鎮」印章,使用於該變更案中,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實難憑此而為被告林金蓉有利之認定。

⑸另被告林金蓉雖曾於94年6 月1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

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陳稱:凱盛公司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300 餘萬元可供執行等語(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第132 頁)。惟被告林金蓉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妳是如何得悉周三仁偽造員工資料詐領涉嫌不法?)因中央信託局於94年10月間有寄公司之員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我才發覺前述款項有遭冒名領取之情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26頁),而中央信託局指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保管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信託部,均依規定餘每年1 、4 、7 、10月初以掛號郵寄予各監督委員會提存明細對帳單以供核帳等情,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00 年10月28日信勞給密字第10050166191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1頁),是被告林金蓉供稱收到對帳單等語,即堪採信。然被告「林志賢」、謝承安等人已於93年7 月30日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名變更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 號」、雇主為「許玉堆」、主任委員為「陳雅玲」、副主任委員為「李瑞卿」,經南投縣政府於93年8 月5 日以府社勞字第0931467860號函同意變更,同時副本通知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備查等情,詳如後述。是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會址既已變更為「台中市○區○○路○○○ 號」,被告林金蓉如果不是與被告「林志賢」、謝承安等人共謀,如何能收到對帳單?故此益足證被告林金蓉係屬共同正犯之一。再被告林金蓉與被告周三仁等人計畫詐領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一情,詳如前述,且93年間就已計畫執行,倘被告林金蓉未取得其所分得之部分,豈有不向被告周三仁追討之理?如若被告周三仁於詐得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後,猶隱瞞被告林金蓉,或以他詞推拖,被告林金蓉既已陷於財務困境,豈有不向中央信託局查詢之理?足認被告林金蓉當時明知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已遭其詐領,其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所為之陳述,僅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㈤證人何明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過林李樓、林阿水

、鄭雄、林其萬、張博銘等人,在凱盛公司期間亦未看過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7 頁),證人即被告林金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認識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鄭博銘,凱盛公司沒有雇用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鄭博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2 、264 頁),證人即被告謝承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知道林其萬、林阿水、林李樓、鄭雄、張博銘等人並非凱盛公司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 頁),復有卷附之勞工保險局96年7 月31日保政二字第09660001350 號函:鄭雄、張博銘、林其萬3 人均未於凱盛公司參加勞工保險,林阿水、林李樓均未參加勞工保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堪認同案被告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張博銘等5 人並無在凱盛公司任職及投保勞工保險,亦非為凱盛公司之員工。

㈥同案被告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張博銘等5 人於

93年8 月19日以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名義,並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勞工退休通知書遞向中央信託局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經中央信託局核對資料後,依序核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支票,於93年9 月6 日由被告曾中成搭載被告林李樓、林阿水、鄭雄,被告謝承安搭載被告張博銘、周三仁,持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至中央信託局台北分行臨櫃提領595,950 元、686,250 元、781,200 元、768,600 元,另於93年9 月14日由被告謝承安持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支票向農民銀行草屯分行提示,並於同年月16日持被告林其萬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印章至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765,000 元,共領取3,597,

000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安、曾中成、林李樓、林阿水、張博銘、鄭雄、林其萬等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謝承安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17 至118 頁、第229 至231 、233 至234 、246 至249頁,曾中成部分見原審卷㈢第254 、255 頁,林李樓部分見原審卷㈢第63、65頁,林阿水部分見原審卷㈢第90至92頁,張博銘部分見原審卷㈢第42至45頁,鄭雄部分見原審卷㈢第

103 、108 、109 頁,林其萬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13 、114頁),並有中央信託局信託處96年6 月8 日中信勞給字第09620011387 號函、臺灣銀行97年7 月10日信勞給密字第09700084981 號函、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通知日期:93年8 月19日,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71至76頁,95年度他字第638 號偵卷第56至60頁,原審卷㈠第217 至221 頁、第216 至221 頁)、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勞工退休基金支票5 紙(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51至55頁)、臺灣銀行信託部96年10月17日信勞給字第09600063261 號函及所附之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26 至135 頁,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91至94頁)、臺灣銀行97年7 月3 日合金草屯字第0970002820號函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㈠第24

7 至249 頁)、合作金庫草屯分行99年11月4 日合金草屯字第0990004160號函及新開戶建檔登錄、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233 至235 頁)、勞工撥付清單(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12頁)、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見95年度他字第638 號卷第16至17、19頁)等在卷可憑。雖證人即被告林李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林李樓」名字不是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4頁);證人即被告鄭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鄭雄」、領回支票簽收欄位「鄭雄」均不是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4 頁);證人即被告林其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勞工退休基金支票背面「林其萬」非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3 頁);惟據證人謝承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勞工退休金支票背面鄭雄的背書是伊於93年9 月6 日在中央信託局的櫃臺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鄭雄」是鄭雄簽名的,領回支票簽收欄位「鄭雄」是鄭雄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支票金額、支票號碼、鄭雄的身分證號碼、地址、日期都是伊於93年9 月6 日在中央信託局寫的。勞工退休金支票背面林阿水的背書是林阿水於93年9 月6 日在中央信託局的櫃臺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林阿水」是林阿水簽名的,領回支票簽收欄位「林阿水」是林阿水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支票金額、支票號碼、日期都是伊於93年9 月6日在中央信託局寫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林阿水身分證號碼、地址是林阿水自己寫的。勞工退休金支票背面林李樓的背書是林李樓於93年9 月6 日在中央信託局的櫃臺簽名的,支票背面除了林李樓簽名以外其餘都是伊寫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林李樓」是林李樓簽名的,領回支票簽收欄位「林李樓」是林李樓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支票金額、支票號碼、林李樓的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都是伊於93年9 月6 日在中央信託局寫的。勞工退休金支票背面張博銘的背書是張博銘於93年9 月6 日在中央信託局的櫃臺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張博銘」是張博銘簽名的,領回支票簽收欄位「張博銘」是張博銘簽名的,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張博銘的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都是張博銘於93年9 月6 日在中央信託局寫的。林其萬的勞工退休基金支票是伊去草屯鎮中國農民銀行存入林其萬的帳戶,後來伊在93年9 月16日再去提領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 、248 、24

9 頁);復參以被告林李樓、林阿水、鄭雄等人當庭所書寫之自己名字之字跡(見原審卷㈢第126 至128 頁),經與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所簽署「林李樓」、「林阿水」、「鄭雄」之筆跡比對後,依肉眼觀之,不論字跡之運筆、筆勾等字體外觀,均相吻合,是被告林李樓、林阿水、鄭雄辯解:撤銷支票平行線之姓名並非伊等本人簽署等情,尚難採信,堪予認定同案被告林其萬、林李樓、鄭雄、林阿水、張博銘等5 人以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名義,向中央信託局請領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事實。綜此,同案被告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張博銘既非凱盛公司員工,亦無參加勞工保險,如上所述,則渠等5 人以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名義,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領取共計3,597,000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法無據,該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行為即屬違法,至為明確。

㈦又凱盛公司於93年7 月8 日檢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93年6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7 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392710 號准予備查;復於93年7 月28日檢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93年7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公司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 號」、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等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7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494710 號核准在案;又於93年7 月30日檢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93年7 月29日會議記錄、監督委員名冊等文件,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名變更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 號」、雇主為「許玉堆」、主任委員為「陳雅玲」、副主任委員為「李瑞卿」,經南投縣政府於93年8 月5 日以府社勞字第0931467860號函同意變更,同時副本通知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備查;再於93年8 月11日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檢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印鑑卡、更換印鑑聲請書、切結書等文件,向中央信託局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許玉堆」、主任委員「陳雅玲」、副主任委員「李瑞卿」之印鑑章,經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11日以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另於93年9 月16日檢具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93年9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變更為「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號」、修正章程等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9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731670 號核准在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謝承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35 、242 至24

6 頁),復有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及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南投縣政府93年7 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300030730 號函、經濟部94年4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431728520 號函、南投縣政府府社勞字第09301467860 號函、經濟部93年7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332392710 號函、經濟部93年7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332494710 號函、經濟部93年9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332731670 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7 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76097190號函南投縣政府98年12月11日府社勞資字第0980251420號函及所附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變更案資料、南投縣政府99年1 月8 日府社勞資字第09900082370 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1 月21日府社勞資字第09900163870 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19日府社勞資字第09900213748 號函、經濟部中區辦公室99年11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932839190 號函等(見95年度他字第63

8 號卷第8 至15頁,96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㈠第30至46頁,原審卷㈠第98至124 頁、第223 至246 頁,原審卷㈡第54至70頁、第125 頁、第127 至144 頁,原審卷㈢第165 至220頁,原審卷㈣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是凱盛公司於93年7月8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於93年7 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公司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 號」、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等登記;於93年7 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名變更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 號」、雇主為「許玉堆」、主任委員為「陳雅玲」、副主任委員為「李瑞卿」;於93年8 月11日向中央信託局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許玉堆」、主任委員「陳雅玲」、副主任委員「李瑞卿」之印鑑章;於93年9 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變更為「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號」、修正章程等登記等事實,應堪認定。

㈧又凱盛公司於93年7 月8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凱盛

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於93年7 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公司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 號」、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等登記,於93年7 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名變更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 號」、雇主為「許玉堆」、主任委員為「陳雅玲」、副主任委員為「李瑞卿」,於93年8 月11日向中央信託局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許玉堆」、主任委員「陳雅玲」、副主任委員「李瑞卿」之印鑑章,於93年9 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變更為「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號」、修正章程等登記,分別所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確屬不實文件,且未經「許玉堆」、「陳雅玲」、「陳文麗」、「李坤儒」、「徐森秀」等人之同意,而偽造署押或蓋用偽造「許玉堆」、「陳雯麗」、「李瑞卿」、「陳宛如」等人之印章(簽署、蓋用印章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時間及犯罪行為」欄所載),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何明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間凱盛公司沒有開股

東臨時會、股東會,伊擔任董事長期間沒有開董事會、股東會。伊沒有參加93年6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93年6 月25日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蓋的「何明鎮」印文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

7 至249 頁、第254 頁),依證人何明鎮上開證述內容,足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93年6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均與事實不符,乃為不實記載之文書。

⒉證人即被告謝承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3

年7 月28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93年7 月28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何人製作?)…,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許玉堆、陳琬如是我簽名的,另外陳雯麗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是林志賢指示我要幫許玉堆、陳琬如簽名。」、「(93年7 月28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93年7 月28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位『許玉堆』、紀錄欄位『陳琬如』之印鑑是何人用印?)是林志賢蓋的印章。」、「(93年7 月28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93年7 月28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位『許玉堆』、紀錄欄為『陳琬如』之印鑑是何人用印?)林志賢蓋的印章。」、「(你是否有辦理凱盛公司於93年9 月16日變更凱盛公司地址為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號一事?)有,是林志賢指示我去辦理的。」、「(93年9 月16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93年9 月14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何人製作?)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都是林志賢製作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許玉堆、陳琬如部分是林志賢叫我替他們簽名的,陳雯麗部分我不知道是誰簽的。」、「(93年9 月16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欄位『許玉堆』、紀錄欄位『陳宛如』之印鑑是何人用印?)是林志賢蓋章的,印章都在林志賢那裡。」、「(93年9 月16日辦理變更凱盛公司地址,該次申請所檢附之93年9 月14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為『許玉堆』、紀錄董事欄位『陳琬如』之印鑑是何人用印?)是林志賢蓋章的,印章都在林志賢那裡。」、「(你是否有辦理93年7 月30日凱盛公司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銜『名稱』、負責人『許玉堆』、主任委員『陳雅玲』、副主任委員『李瑞卿』一事?)這是我去縣政府辦理,函文是林志賢製作的。」、「(凱盛公司於93年7 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該份函文上之凱盛公司之公司章、凱盛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是何人用印?)都是林志賢蓋的章,印章都是他在保管。」、「(凱盛公司於93年7 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該份函文上之凱盛公司之公司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章,是否就是林金蓉交給你的印章?)是的。」、「(93年7 月30日辦理凱盛公司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銜等案件,所檢附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是何人製作?)都是我製作的。」、「(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上所蓋印之凱盛公司之公司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印章,是何人用印?)林志賢蓋的章,印章都是他在保管。」、「(93年7 月29日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上之主席欄位『陳雅玲』、記錄欄位『巫淑萍』是何人用印及簽名?)林志賢蓋的章,印章都是他在保管,至於陳雅玲、巫淑萍的部分是誰簽名我不清楚,出席人員部分記載的曾中成、許玉堆、巫淑萍、徐森秀、謝文欣的簽名都是林志賢叫我簽的。」、「(93年7 月29日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有無開會?)沒有。」、「(93年7 月29日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沒有開會為何要製作這一份會議記錄?)是林志賢叫我製作的,我沒有經驗,林志賢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你將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代傳票〉填寫好之後,將此等資料交給何人?)我交給林志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 至245 、246 頁)。據證人謝承安上開證述內容,足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93年7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陳宛如」、「陳雯麗」之署押及印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93年7月29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陳雅玲」、「徐森秀」、「李瑞卿」、「陳雅玲」等人之署押及印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等文件,其上之「陳雅玲」、「許玉堆」、「徐森秀」、「李瑞卿」之署押、印文,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之印文,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93年9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其上之「許玉堆」、「陳宛如」、「陳雯麗」之署押、印文,均非許玉堆、陳雯麗、陳雅玲、陳宛如、徐森秀、李瑞卿等人簽署或蓋章用印。

⒊證人李坤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曾在凱盛開發科

技股份公司任職?)沒有。」、「(93年時在哪裡工作?)當時我在南投分監執行中。」、「(是否認識林金蓉、許玉堆、曾中成、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鄭博銘等?)不認識。」、「(是否曾擔任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代表勞工委員?)不曾。」、「(93年間是否曾將你的身分證或印章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沒有,當時我在監執行。」、「(你有無於93年7 月29日參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開會?)沒有。」、「(該會議記錄三、出席人員簽有『李坤儒』,是否為你簽名?)不是。」、「(有無委託他人參加此次會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7至48頁),堪認證人李坤儒未在凱盛公司任職,亦未擔任該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且證人李坤儒經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見原審卷㈣第78頁),經比對字跡後,依肉眼觀之,核與卷附之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現任)(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背面),其字跡不相符,況證人李坤儒自93年6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入監執行,此有李坤儒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審卷㈣第83頁),足證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現任)其上所簽署之「李坤儒」並非證人李坤儒所簽署,係遭他人偽造,至為明確。

⒋證人何孟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曾在凱盛開發科

技股份公司任職?)沒有。」、「(93年間你在何處工作?)我在桃園的工地工作,我是作油漆的工作。」、「(是否認識林金蓉、許玉堆、曾中成、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鄭博銘等人?)不認識。」、「(是否曾擔任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代表勞工委員?)不曾。」、「(你有無遺失身分證、健保卡?)好像有遺失身分證過,時間我忘記了,我在80幾年時身分證等資料都放在車子裡面一起被偷走了。」、「(你有無去過中華民國勞務派遣協會台中分會應徵工作過?)沒有。」、「(你有無於93年7 月29日參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開會?)不曾。」、「(該會議記錄三、出席人員簽有『何孟崇』,是否為你簽名?)不是。」、「(有無委託他人參加此次會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至52頁),堪認證人何孟崇未在凱盛公司任職,亦未擔任該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其曾經遺失身分證,且證人何孟崇經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見原審卷㈣第77頁),經比對字跡後,依肉眼觀之,核與卷附之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現任)(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背面),其字跡不相符,足證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現任)其上所簽署之「何孟崇」並非證人何孟崇所簽署,係遭他人偽造,至為明確。

⒌證人李瑞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否在凱盛科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沒有,我雙眼從82年間起就瞎了,都沒有在外面工作。〈庭呈殘障手冊原本,閱後影本留存,原本發還。〉」、「(你有無提供過你的身分證給別人使用過?)我沒有提供身分證給別人用過。」、「(從82年到目前為止你有無投保過勞保?)我是從事製茶工作,我有參加製茶工會,我投勞保已經二十幾年了。」、「(你的地址是否為南投縣○○鄉○○村○ 鄰○○路○ 號?)是的。」、「(你有無投資過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沒有。」、「(你是否認識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鄭博銘?)我都不認識。」、「(是否認識林金蓉?)我不認識。」、「(你眼睛是否完全無法看到東西?)是的。」、「(你曾擔任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副主任委員?)我沒擔任過。」、「(你是否遺失過身分證件?)我在90年就有遺失過身分證,是在換領新身分證之前遺失的,我也曾經被保險公司盜用,虛報我的薪資所得,我有去稅捐處申訴。」、「(93年間是否曾經有人拿文件要你簽名?)我在97年時有請人幫我辦理戶籍,當時我有在文件上簽名,除了這之外就沒有在文件上簽名了。」、「(你有無於93年7 月29日參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開會?)不曾。」、「(該會議記錄三、出席人員簽有『李瑞卿』是否你簽名?)不是。」、「(有無委託他人參加此次會議?)沒有。」、「(你有無於93年間提供印章給他人使用?)我不曾拿印章給人家使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副主任委員欄之『李瑞卿』印文是否你用印?)不是。」、「(你是否曾同意他人使用你的印章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用印?)不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6 至258 頁),堪認證人李瑞卿未在凱盛公司任職,亦未擔任該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其曾經遺失身分證,其自82年起即因雙眼失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附卷足憑,且證人李瑞卿經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見原審卷㈢第288 頁),經比對字跡後,依肉眼觀之,核與卷附之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現任)(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背面),其字跡不相符,足證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凱盛公司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現任)、更換印鑑聲請書等文件上所簽署之「李瑞卿」,均非證人李瑞卿所簽署或用印,係遭他人偽造,甚為明確。

⒍證人即被告林金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這

份凱盛公司前任及現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請妳指出哪些人是凱盛公司的委職員?)李瑞卿、李琇玉、李慧雅、許玉堆、徐森秀、曾中成、巫淑萍、謝文欣、李坤儒、何孟崇都不是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員工,…。」、「(妳所指出之凱盛公司委職員陳雅玲、劉光湧、康玉蓮,其年籍資料是否正確?)陳雅玲在91年就離開凱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了…。」、「(93年6 月25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紀錄欄之陳雯麗印鑑是否為陳雯麗所有?)不是,陳雯麗沒有這個印章。」、「(93年6 月25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雯麗印鑑是否為陳雯麗所有?)不是。」、「(93年6 月25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雯麗印文是否妳蓋用?)不是。」、「(93年7 月28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琬如印鑑是否為陳琬如所有?)不是。」、「(93年7 月28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琬如印鑑是否為陳琬如所有?)不是。」、「(93年7 月28日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出席董事之陳琬如、陳雯麗簽名,是否為陳琬如、陳雯麗親簽?)不是,陳琬如、陳雯麗當時沒有回國。」、「(陳琬如、陳雯麗有無授權謝承安簽名?)沒有。」、「(陳琬如、陳雯麗有無授權妳,再由妳授權謝承安簽名?)沒有。」、「(93年9 月14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琬如印鑑是否為陳琬如所有?)不是。」、「(93年9 月14日凱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琬如印文是否妳用印?)不是。

」、「(93年9 月14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琬如印鑑是否為陳琬如所有?)不是。」、「(93年9月14日凱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欄之陳琬如印文是否妳用印?)不是。」、「(93年9 月14日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出席董事之陳琬如、陳雯麗簽名,是否為陳琬如、陳雯麗親簽?)不是。」、「(陳琬如、陳雯麗有無授權謝承安簽名?)沒有。」、「(陳琬如、陳雯麗有無授權妳,再由妳授權謝承安簽名?)沒有。」、「(93年7 月29日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上陳雅玲的簽名,是何人簽名的?)…,陳雅玲當時在台北上班,那不是陳雅玲的筆跡。」、「(93年7 月29日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上陳雅玲的簽名,是否是妳簽名的?)不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7 至274 頁);再參以證人林金蓉於99年10月22日所提之陳琬如之戶籍謄本及日本籍護照、陳雯麗之委託書及陳雅玲之認證書(見原審卷㈢第134 至135頁、第227 、229 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陳雯麗與陳雅玲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29 至131 頁),足見陳琬如自85年11月即喪失國籍、陳雯麗於93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離開臺灣出境,而認證書上之「陳雅玲」署押,核與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文件內所記載「陳雅玲」之署押不相符,是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之「陳琬如」、「陳雅玲」、「陳雯麗」之署押、印文,均非陳琬如、陳雅玲、陳雯麗簽名或蓋章,陳琬如、陳雅玲、陳雯麗亦無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或蓋用印章,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之「陳琬如」、「陳雅玲」、「陳雯麗」之署押、印文確實遭他人偽造,甚為明確。

㈨而同案被告張博銘係被告周三仁所招募之詐領勞工退休準備

金人頭,亦經證人張博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

96 年 度偵字第2082號卷㈠第169 至170 頁、原審卷㈢第41至50頁)。另證人謝承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去中央信託局領錢那一天,是勞務派遣協會臺中分會要伊去載周三仁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0 頁),再參諸證人謝承安上開證述:伊透過周三仁安排在台中市○○路和中港路口附近的咖啡店跟被告林金蓉拿資料等語,已如上述,及被告周三仁自承:伊於93年9 月6 日陪同張博銘至中央信託局等語,足見被告林金蓉係透過被告周三仁介紹勞務派遣協會之黃鼎智,被告周三仁並將被告林金蓉所交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對帳單給予黃鼎智,復於93年9 月6 日至中央信託局請領退休準備金時,由黃鼎智交代被告謝承安搭載被告周三仁至中央信託局,顯見被告周三仁自被告林金蓉與黃鼎智洽談起至本件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止,被告周三仁均有參與。至被告周三仁雖辯稱:伊於93年9 月6 日陪同張博銘至中央信託局是因為張博銘欠伊8,000 元云云,惟設若被告張博銘與被告周三仁有8,000 元債務,則被告周三仁豈會僅因要被告張博銘償還該筆債務,而大費周章、專程陪同被告張博銘至中央信託局領錢,其用意令人存疑?又被告周三仁縱使有介紹被告張博銘為勞務派遣協會擔任保證人,則被告張博銘因擔任保證人而需對保等情,亦與被告周三仁無涉,勞務派遣協會又何需要求被告謝承安於93年9 月6 日至中央信託局時,要搭載被告周三仁積極陪同,顯見被告周三仁在本件詐領勞工退休金事件中,具有舉足輕重之角色。甚且,證人即被告張博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審理中證稱:「(你說在調查站做筆錄的前一天,也就是96年10月31日晚上11點你有打電話給周三仁,你問周三仁為何調查局會約談你,周三仁說是台北領錢的事,教你說是中華民國勞務派遣協會台中黃鼎智會長告訴你有個賺錢的機會,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頁),足證被告周三仁在96年10月31日晚上11點與證人張博銘電話對談中,被告周三仁有教導、證人張博銘就93年9 月6 日至中央信託局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乙情,要以黃鼎智會長告訴你有個賺錢的機會等語回應,執此,堪認被告周三仁應係知悉證人張博銘至中央信託局領錢,應係請領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㈩證人林其萬、林李樓、鄭雄、林阿水等人雖辯稱:渠等不知

係要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云云,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中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之前在調查站詢問時說93年間謝承安向你表示,只要幫他找到人頭且是沒有職業又年紀大的老人家,每個人頭可以給你兩千元,是否實在?)實在。」、「(你有無介紹什麼人給謝承安認識?)我介紹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給謝承安認識。」、「(你是如何介紹給謝承安認識?)謝承安到我店裡說,有一間公司要結束營業,但是人員都已經離職了,要領勞保退休金的話,需要有人頭,林李樓平日都有到我店裡面聊天,我就跟她說有人需要幫忙,我也跟她說沒有違法,林阿水、鄭雄、林其萬我就跟他們說有公司要結束營業,需要找人頭領退休金,他們聽了之後就說要幫忙我。」、「(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有無給你什麼資料?)我問謝承安需要什麼資料,他們拿了身分證正本給我,有的人有拿印章給我,可是我忘記有誰拿印章給我。」、「(你在調查站說一個多月後,在93年9 月謝承安要你載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去台北,有拿8,000 元的車馬費給你,並且跟你說有一間南投的公司倒閉了,要找人頭把退休金領出來,一個人頭可以領兩萬元,是否屬實?)實在。」、「(你在調查站說在泰安休息站休息時,謝承安拿八萬元給你轉發給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各兩萬元,是否屬實?)實在。」、「(林其萬有無交什麼資料給你要你幫他申請農保的給付?)沒有。」、「(你有無向林其萬表示,要代他申請開刀之農保給付,向他借身分證、印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1至253 、第255 頁)。證人即被告謝承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用何理由向曾中成表示需要人頭資料?)我當時請曾中成幫忙是因為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有財務困難,林志賢表示說需要一些年紀比較大的員工來領退休金,因為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是在南投,所以最好是找一些住南投的老人來當員工,我當時是想請曾中成幫忙解決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財務困難,要他提供一些老人的身分證影本可以拿給協會,我有跟曾中成說是拿這些人頭的身分證資料是要領凱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退休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 頁)。觀以證人曾中成與謝承安上開證述內容,顯見證人謝承安在委請證人曾中成覓尋人頭時,謝承安已明確告知是因為凱盛公司有財務困難,需找尋住南投、年紀較大之人擔任凱盛公司員工,並提供身分證資料,證人曾中成亦明確知悉其所尋找之人頭係在幫助凱盛公司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再由證人曾中成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曾中成在告知被告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等人,因有公司要結束營業,需要找人頭領退休金之原因後,同案被告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始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予證人曾中成,且證人曾中成亦未向被告林其萬表示要代為申請農保給付。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屬勞工退休時,可得請領,被告林李樓、林其萬、鄭雄、林阿水主觀上已明知自己既非在凱盛公司任職,亦無投保任何勞工保險,即無請領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正當權源,被告林阿水、林李樓、鄭雄等人於93年9 月6 日在中央信託局請款前,復在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上簽署,足證被告林李樓、林其萬、鄭雄、林阿水等人應已認知以凱盛公司員工名義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是違法,是被告林其萬、林李樓、鄭雄辯稱:其等不知係要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云云,難以採信。

按勞工退休時,應由雇主發給退休金,為勞動基準法第56條

所明定。足見該項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勞工退休之時,並存在於勞工與雇主之間。雖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3 項另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字樣。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觀之,該退休基金僅交由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而已,並非一經存儲,勞雇間關於退休金之權利義務即移屬於金融機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仍屬凱盛公司所有,中央信託局則有管理權,被告林金蓉雖為凱盛公司之股東,並為凱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屬於凱盛公司之財產,且凱盛公司之處分權已受限制,被告林金蓉自無權私自領取,被告林金蓉等人以人頭假冒為凱盛公司員工申請退休準備金之方式,向中央信託局詐取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被告謝承安之辯護人辯稱:凱盛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屬凱盛公司所有,被告林金蓉為實際負責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未合。

復查,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

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如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謝承安對於被告林金蓉所交付之印章數量、種類等細節之證述,雖前後證述略有歧異,惟證人謝承安對於93年初受黃鼎智之指示,向被告林金蓉收受凱盛公司資料及印章之重點則始終一致,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以此遽行認其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綜上等情,足見被告林金蓉、周三仁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曾中成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涉及新舊法部分明如下:

㈠有關共犯部分: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曾中成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則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有關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等人所犯關於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有關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處。

㈣有關連續犯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有關易科罰金部分:

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曾中成等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

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就附表二編號1、2、3、

4、6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偽造並用印後所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檢具之文件、資料)後,復持以行使,各自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等偽造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亦不另論罪。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亦即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各正犯間並以不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絡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6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被告林金蓉經由被告周三仁建議、介紹而認識勞力派遣協會之黃鼎智、「林志賢」,並交付凱盛公司大、小職章及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職章予勞務派遣協會之秘書即被告謝承安,渠等先後變更凱盛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變更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再以透過被告周三仁覓尋被告張博銘、被告謝承安經被告曾中成轉介覓尋被告林其萬、林阿水、林李樓、鄭雄等人偽為凱盛公司退休員工,向中央信託局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雖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並非親自一一參與每次偽造私文書及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與黃鼎智、「林志賢」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中成、林阿水、林其萬、林李樓、鄭雄、張博銘等人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謝承安有直接犯意聯絡,與被告林金蓉、周三仁、黃鼎智、「林志賢」有間接犯意聯絡。

㈣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利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

不知情成年人陸續刻製「許玉堆」、「陳雯麗」、「李瑞卿」、「陳琬如」「陳雅玲」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

雖於各次有同時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6之印文、署押(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惟因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係為達各次之同一目的,且在同一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均屬同一法益,其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次均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6,於同次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者,固屬接續犯,於同次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㈥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先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6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㈧公訴人雖僅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惟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均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周三仁、林金蓉、謝承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尚有共犯「林志賢」,原審未予論及,與事實不符,已有違誤。㈡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公司法第183 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

171 條、第18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7 條及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金蓉等人均非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亦非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並無召集董事會、監督委員會,擔任股東會、董事會、監督委員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監督委員會議事錄簽名之權,是上開文書均非被告林金蓉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核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原審認被告林金蓉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尚有未合。㈢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名冊(現任)(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背面)、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致中央信託局(93年8 月11日處收文00000000000 號)之聲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㈡第15頁、原判決第59頁),其上所列之姓名,並非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自不具署押性質,原審誤認此部分亦屬署押(見原判決第59頁),即有未合。且該聲明書未經檢察官起訴,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林金蓉等人所偽造而後為詐取勞工退休準備金行使之,此有臺灣銀行信託部99年12月17日信勞給密字第09950303871 號函附之資料足憑(見原審卷㈣第126 至129 頁),原判決遽予論罪,亦有未妥。㈣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行使偽造凱盛公司93年7 月8 日變更登記聲請書、辭職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使用聲明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不實之文書,及上開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行使偽造凱盛公司93年7 月28日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其上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行使偽造凱盛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其上之偽造印文,均有未合。被告周三仁、林金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林金蓉身為凱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僅因財務危機,即覬覦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而與被告周三仁、黃鼎智「林志賢」、謝承安共同謀議,以變更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迂迴巧取方式,檢附附表二編號1至6所列之不實文件,向該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南投縣政府等機關申請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以影響上開機關對工商登記之正確性及遭冒名者許玉堆、李瑞卿、陳雅玲等人權益,犯罪動機在圖取不當財物,手法狡黠,其智識程度非低,詐得金額高達3,597,000 元,犯罪所生損害鉅大,被告周三仁、謝承安已與康玉蓮達成和解,各賠償康玉蓮5 萬元,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本院卷㈡第25頁),及犯罪後被告謝承安坦承犯行,被告林金蓉、周三仁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林金蓉年逾70歲,被告謝承安僅係受雇於黃鼎智,聽從於「林志賢」之指揮行事,及暨渠等各自所分工之不法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承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減刑規定,且核無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應減其等之宣告刑2 分之1 ,故就被告謝承安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各偽造之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持交予南投縣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中央信託局台北分行等機關、單位收執,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固無庸諭知沒收。但其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許玉堆」、「陳雅玲」、「陳琬如」、「陳雯麗」、「李朝卿」等之印章,均係未經許玉堆、陳雅玲、陳琬如、陳雯麗、李朝卿等人同意或授權而刻印,均屬被告等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偽刻之印章,雖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至於獲概括授權而刻製使用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何明鎮」印章,僅係被告林金蓉等人盜用而已,並非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表一: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負責人、公司地址、勞

工退休準備金主委、副主委自89年起之歷次變更一覽表┌──┬──────────────────────────┐│⒈ │89年9月7日核備:任期:89年8月13日起至89年11月27日、 ││ │負責人:謝火土、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 │號(見96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123 頁,原審卷㈠第188 頁││ │,原審卷㈡第61至63頁背面)。 │├──┼──────────────────────────┤│⒉ │89年11月28日核備,任期:89年11月28日起至89年12月20 ││ │日、負責人:陳俊仁、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權郎││ │巷9號(變更負責人)(見原審卷㈡第62背面至62頁)。 │├──┼──────────────────────────┤│⒊ │89年11月18日核備,任期:89年12月21日起至90年1月27日 ││ │、負責人:謝火土、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權郎巷││ │9號(變更負責人)。 │├──┼──────────────────────────┤│⒋ │90年3月16日核備,任期:90年1月27日起至91年11月12日、││ │負責人:陳俊仁、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 │號(變更負責人)(見原審卷㈡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⒌ │91年11月13日核備,任期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3月26日、 ││ │負責人:賴福基、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 │號(變更負責人)(見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 │├──┼──────────────────────────┤│⒍ │92年4月2日核備,任期:92年3月27日起至93年7月25日、負││ │責人:何明鎮、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號 ││ │(變更負責人)(見原審卷㈡第69至70頁)。 │├──┼──────────────────────────┤│⒎ │93年7月8日核備,任期;92年3月27日起至93年3月26日、負││ │責人:許玉堆、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號 ││ │(變更負責人)。【即附表二編號一】 │├──┼──────────────────────────┤│⒏ │93年7月28日核備,任期:92年3月27日起至93年3月26日、 ││ │負責人:許玉堆、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路○○○號(變 ││ │更公司地址)。【即附表二編號二】 │├──┼──────────────────────────┤│⒐ │93年7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許玉堆、 ││ │變更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南投縣政府於93年8月5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 │60號函准予核備)。【即附表二編號三】 │├──┼──────────────────────────┤│⒑ │93年8月11日向中央信託局陳報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 │督委員會原留存印鑑卡雇主變更為「許玉堆」、公司地址變││ │更為「台中市○區○○路○○○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信公 ││ │司於93年8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即附表││ │二編號四】(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2頁) │├──┼──────────────────────────┤│⒒ │93年9月16日核備,負責人:許玉堆、公司地址為南投縣草 │○ ○○鎮○○路權郎巷9號(變更公司地址)【即附表二編號六 ││ │】(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21頁)。 │├──┼──────────────────────────┤│⒓ │94年2月24日核備,任期:93年3月27日起至95年3月26日、 ││ │負責人:何明鎮、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權郎巷9 ││ │號(變更負責人)(見96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3至15頁) ││ │(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18頁)。 │└──┴──────────────────────────┘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及犯罪行為 │檢具之文件、資料││號│ │ │├─┼─────────────────────────┼────────┤│1│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黃鼎智等人明知凱盛公司於93│①凱盛公司變更登││ │年6 月25日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竟於93年6 月│ 請書 ││ │25日前某日,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許玉堆」、「│②凱盛公司93年6 ││ │陳雯麗」印章各1 枚後,由黃鼎智指示謝承安或勞務派遣│ 日股東臨時會議││ │協會不知情之職員在93年6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③凱盛公司93年6 ││ │錄欄上蓋用偽刻之「陳雯麗」印章(偽造印文1 枚),及│ 日董事會議事錄││ │盜用何明鎮概括授權而刻製之「何明鎮」印章(原用於上│④凱盛公司董事會││ │開請求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民事訴訟案件),在93年7 月│ 簿 ││ │8 日凱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⑤辭職書 ││ │章(偽造印文2 枚)、盜用何明鎮概括授權而刻製之「何│⑥國民身分證影本││ │明鎮」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93年6 月25日股東臨時│ 聲明書 ││ │會議事錄之紀錄欄上蓋用偽刻之「陳雯麗」印章(偽造印│⑦董事長願任同意││ │文1 枚)、盜用何明鎮概括授權而刻製之「何明鎮」印章│⑧董事願任同意書││ │(偽造印文1 枚);在93年 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⑨凱盛公司變更登││ │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紀│(見本院卷㈣第13││ │錄欄位上蓋用偽刻之「陳雯麗」印章(偽造印文1 枚);│6 、138 至140 、││ │在93年6 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長欄位上偽造「許玉│142 至145 、149 ││ │堆」署名1 枚、在董事欄位偽造「陳宛如」、「陳雯麗」│頁) ││ │署名各1 枚;在(董事及董事長)辭職書上盜用何明鎮概│ ││ │括授權而刻製之「何明鎮」印章(偽造印文2 枚);在許│ ││ │玉堆國民身分證影本(表明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須│ ││ │負法律責任)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 ││ │);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 ││ │偽造印文1 枚)、偽造「許玉堆」署名1 枚;在董事願任│ ││ │同意書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 ││ │偽造「許玉堆」署名1 枚;在93年7 月8 日股份有限公司│ ││ │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上蓋用偽刻之「│ ││ │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凱盛公司│ ││ │93 年7月8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6 月25日股東臨時會│ ││ │議紀錄、93年6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辭│ ││ │職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使用聲明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不實之文書,於93年7 月8 日檢具附表│ ││ │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 ││ │凱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玉堆」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 ││ │部辦公室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 ││ │管之公文書上,並於93年7 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 │710 號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許玉堆、陳雯麗、何明鎮│ ││ │與凱盛公司管理業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轄區內工商│ ││ │業務監管業務之正確性。 │ │├─┼─────────────────────────┼────────┤│2│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林志賢」等人明知凱盛公司│①凱盛公司變更登││ │於93年7 月28日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竟以上開│ 請書 ││ │偽刻之「許玉堆」、「陳雯麗」印章,另委請不知情之成│②93年7月28日檢 ││ │年人偽刻「陳琬如」之印章後,由勞務派遣協會之顧問「│ 凱盛公司章程 ││ │林志賢」在凱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上之「董事長」│③凱盛公司93年7 ││ │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 日股東臨時會議││ │公司章程上之董事長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④凱盛公司93年7 ││ │造印文1 枚);在93年7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 日董事會議事錄││ │偽刻之「陳琬如」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蓋用偽刻之│⑤凱盛公司董事會││ │「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3 枚);在93年7 月28日董事│ 簿 ││ │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⑥凱盛公司變更登││ │印文1 枚)、在紀錄欄位上蓋用偽刻之「陳琬如」印章(│(見本院卷㈣第15││ │偽造印文1 枚);另由謝承安在93年7 月28日董事會簽到│3 、155 至158 、││ │簿上之董事長欄位偽造「許玉堆」署名1 枚、在董事欄位│163 頁) ││ │上偽造「陳宛如」署名1 枚、「陳雯麗」署名1 枚;在93│ ││ │年7 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公司負責│ ││ │人」欄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 ││ │,以此方式偽造凱盛公司申請書、93 年7月28日股東臨時│ ││ │會議事錄、93年7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 ││ │不實文書,於93年7 月28日檢具附表二編號2等偽造私文│ ││ │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北│ ○○ ○區○○路○○○ 號」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 ││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 ││ │上,並於93年7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494710 號核准│ ││ │在案,足以生損害於許玉堆、陳宛如、陳雯麗與凱盛公司│ ││ │管理業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業│ ││ │務之正確性。 │ │├─┼─────────────────────────┼────────┤│3│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等人明知凱盛公司於93年7 月29│①凱盛公司勞工退││ │未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竟以前開偽刻之「許│ 備金監督委員會││ │堆」印章,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再盜刻「巫淑萍」、「│ 名冊(現任) ││ │雅玲」之印章後,虛列「李瑞卿」、「徐森秀」、「巫淑│②凱盛公司93年7 ││ │」、「謝文欣」、「李坤儒」、「何孟崇」、「陳雅玲」│ 日勞工退休準備││ │「許玉堆」等人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職員,而│ 督委員會會議紀││ │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名冊(現任)│③凱盛公司93年7 ││ │由謝承安依黃鼎智等人指示在93年7 月29日勞工退休準備│ 日變更申請函 ││ │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員欄位偽造「李瑞卿」、│(見原審卷㈡第14││ │陳雅玲」、「徐森秀」、「謝文欣」、「許玉堆」、「巫│1 頁背面、142 、││ │萍」、「李坤儒」、「何孟崇」之署名各1 枚、在主席欄│132 頁) ││ │偽造「陳雅玲」之署名1 枚並蓋用偽刻之「陳雅玲」印章│ ││ │偽造印文1 枚)、在紀錄欄位偽簽「巫淑萍」之署名1 枚│ ││ │並蓋用偽刻之「陳雅玲」之印章(偽造印文1 枚),以此│ ││ │造方式偽造不實之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 ││ │紀錄;另在凱盛公司93年7 月30日申請變更負責人函上之│ ││ │責人欄位上蓋用偽造之「許玉堆」印文(偽造印文1 枚)│ ││ │偽造上開變更申請函後,檢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 ││ │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凱盛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 │員會會名變更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 ││ │金監督委員會」、會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 號│ ││ │、雇主為「許玉堆」、主任委員為「陳雅玲」、副主任委│ ││ │為「李瑞卿」而行使之,使南投縣政府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復經南投縣政│ ││ │於93年8 月5 日以府社勞字第0931467860號函同意變更,│ ││ │時副本通知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李瑞卿│ ││ │巫淑萍、徐森秀、許玉堆、何孟崇等人與凱盛公司、退休│ ││ │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管理業務及南投縣政府對轄區內工商業│ ││ │監管業務及其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正確性。 │ │├─┼─────────────────────────┼────────┤│4│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黃鼎智等人承前開犯意,以上│①印鑑卡。 ││ │偽刻「許玉堆」、「陳雅玲」之印章,再委由不知情之成│②勞工退休準備金││ │人偽刻「李瑞卿」之印章後,在中央信託局印鑑卡上之雇│ 委員會更換印鑑││ │欄位、主任委員欄位、副主任委員欄位分別蓋用偽刻之「│ 書。 ││ │玉堆」、「陳雅玲」、「李瑞卿」印章,而偽造「許玉堆│③免蓋原留印鑑切││ │、「陳雅玲」、「李瑞卿」之印文各1 枚;在勞工退休準│ 。 ││ │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上之雇主欄位、主任委員欄│(見原審卷㈣第12││ │、副主任委員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陳雅玲」、│ 7至129 頁) ││ │李瑞卿」印章(偽造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聲請書;復│ ││ │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上之負責人欄位、雇主欄位,蓋用偽│ ││ │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2 枚)、偽造「許玉堆」署│ ││ │2 枚,在主任委員欄位蓋用偽刻之「陳雅玲」印章(偽造│ ││ │文1 枚),偽造「陳雅玲」署名1 枚,在副主任委員欄位│ ││ │用偽刻之「李瑞卿」印章(偽造印文1 枚),偽造「李瑞│ ││ │」署名1 枚,而偽造該切結書,於93年8 月11日向中央信│ ││ │局聲請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許玉堆」│ ││ │主任委員「陳雅玲」、副主任委員「李瑞卿」之印鑑章而│ ││ │使之,經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11日以第09│ ││ │00 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並於93年8 月13日完成印鑑變更│ ││ │續,足以生損害於李瑞卿、陳雅玲、許玉堆等人與凱盛公│ ││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管理業務及中央信託局對勞工│ ││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監管業務之正確性(遭冒名者之│ │├─┼─────────────────────────┼────────┤│5│謝承安以每位人頭可得2,000 元之代價,及介紹每位人頭│勞工退休金給付通││ │得2,000 元仲介費用,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曾中成覓尋有│知書(通知日期:││ │意聯絡之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等人,由周三仁│93年8月19日,編 ││ │尋有犯意聯絡之張博銘,而後以鄭雄、林其萬、林阿水、│號0000000、08300││ │雄、林李樓、張博銘冒充為凱盛公司之退休職員,林李樓│064、00000000、0││ │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張博銘等人明知渠等並非凱盛公│0000000、0000000││ │之員工,不得以凱盛公司員工名義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1) ││ │與謝承安、周三仁、曾中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見原審卷㈠第21││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其萬、林│7 至221 頁) ││ │水、鄭雄、林李樓、張博銘等人分別提供身分證、印章等│ ││ │料予曾中成及周三仁,再經由曾中成、周三仁轉交後,由│ ││ │承安在93年8 月19日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勞工│ ││ │休準備金給付對象資料」欄位上分別填載林李樓、林阿水│ ││ │鄭雄、林其萬、張博銘等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 │以前開偽刻之「許玉堆」、「陳雅玲」、「李瑞卿」之印│ ││ │,分別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雇主」欄位、「主│ ││ │委員」欄位、「副主任委員」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 ││ │「陳雅玲」、「李瑞卿」之印章(偽造印文各1 枚),待│ ││ │成後,將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編號0000000 、083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遞交予中央信託局,│ ││ │中信託局於核對林李樓、林阿水、林其萬、鄭雄、張博銘│ ││ │人資料後,誤信林李樓、林阿水、鄭雄、林其萬、張博銘│ ││ │人為凱盛公司之退休職員,而依序核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 ││ │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支票(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 │5所示),嗣於93年9 月6 日由曾中成搭載林李樓、林阿│ ││ │、鄭雄,謝承安搭載張博銘、周三仁,持上開附表四編號│ ││ │至4所示之支票,至中央信託局台北分行臨櫃提領支票上│ ││ │載之金額,另於93年9 月14日由謝承安持附表四編號5所│ ││ │之支票向農民銀行草屯分行提示,並於同年月16日持林其│ ││ │所開設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 ││ │章至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765,000 元,以此方式共│ ││ │得3,597,000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 │├─┼─────────────────────────┼────────┤│6│林金蓉、周三仁、謝承安、「林志賢」等人明知凱盛公司│①凱盛公司變更登││ │93 年9月14日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竟以上開偽│ 請書 ││ │之「許玉堆」、「陳琬如」印章,由勞務派遣協會之顧問│②93年9月16日檢 ││ │林志賢」在凱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上之「董事長」│ 凱盛公司章程 ││ │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公│③凱盛公司93年9 ││ │章程上之董事長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 日股東臨時會議││ │1 枚);在93年9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欄上蓋│④凱盛公司93年9 ││ │偽刻之「陳琬如」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主席欄位上│ 日董事會議事錄││ │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在93年9 月│⑤凱盛公司93年9 ││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位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 日董事簽到簿 ││ │偽造印文1 枚)、在紀錄欄位上蓋用偽刻之「陳琬如」印│⑥凱盛公司變更登││ │(偽造印文1 枚);另由謝承安在93年9 月14日董事會簽│ 記表 ││ │簿上之董事長欄位偽造「許玉堆」署名1 枚、在董事欄位│(見本院卷㈣第16││ │偽造「陳琬如」署名1 枚、「陳雯麗」署名1 枚;在93年│7 、169 至172 、││ │月1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174、178 頁) ││ │位上蓋用偽刻之「許玉堆」印章(偽造印文1 枚),以此│ ││ │式偽造凱盛公司申請書、93年9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93年9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不實文書,│ ││ │93年9 月16日檢具附表二編號2等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 ││ │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地址變更為「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 │權郎巷9 號」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該管公│ ││ │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於93年9 月│ ││ │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731670 號核准在案,足以生損害於│ ││ │玉堆、陳宛如、陳雯麗與凱盛公司管理業務及經濟部中部│ ││ │公室對於轄區內工商業務監管之正確性(遭冒名者之姓名│ │└─┴─────────────────────────┴────────┘附表三:

┌─┬──────────┬─────────────┬────────┐│編│偽造之私文書 │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備註 ││號│ │ │ │├─┼──────────┼─────────────┼────────┤│1│①凱盛公司變更登記申│①「許玉堆」印文2 枚、「何│(見本院卷㈣第13││ │ 請書 │ 明鎮」印文1枚。 │6 、138 至140 、││ │②凱盛公司93年6月25 │②「陳雯麗」印文1 枚、「何│142 至145 、149 ││ │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明鎮」印文1枚。 │頁) ││ │③凱盛公司93年6月25 │③「陳雯麗」印文1 枚、「許│ ││ │ 日董事會議事錄 │ 玉堆」印文1 枚。 │ ││ │④凱盛公司董事會簽到│④「許玉堆」、「陳琬如」、│ ││ │ 簿 │ 「陳雯麗」署名各1 枚。 │ ││ │⑤辭職書 │⑤「何明鎮」印文2 枚。 │ ││ │⑥國民身分證影本使用│⑥「許玉堆」印文1 枚。 │ ││ │ 聲明書 │ │ ││ │⑦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⑦「許玉堆」印文1 枚。 │ ││ │⑧董事願任同意書 │⑧「許玉堆」印文1 枚。 │ ││ │⑨凱盛公司變更登記表│⑨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 ││ │ │ 「許玉堆」印文1 枚。 │ │├─┼──────────┼─────────────┼────────┤│2│①凱盛公司變更登記申│①「許玉堆」印文1 枚。 │(見本院卷㈣第15││ │ 請書 │ │3 、155 至158 、││ │②93年7月28日檢送之 │②董事長欄位「許玉堆」印文│163 頁) ││ │ 凱盛公司章程 │ 1 枚。 │ ││ │③凱盛公司93年7月28 │③「許玉堆」印文3 枚、「陳│ ││ │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琬如」印文1 枚。 │ ││ │④凱盛公司93年7月28 │④「許玉堆」印文1 枚、「陳│ ││ │ 日董事會議事錄 │ 琬如」印文1 枚。 │ ││ │⑤凱盛公司董事會簽到│⑤「許玉堆」、「陳琬如」、│ ││ │ 簿 │ 「陳雯麗」署名1 枚。 │ ││ │⑥凱盛公司變更登記表│⑥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 ││ │ │ 「許玉堆」印文1 枚。 │ │├─┼──────────┼─────────────┼────────┤│3│①凱盛公司勞工退休準│ │(見原審卷㈡第14││ │ 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 │1 頁背面、142 、││ │ 名冊(現任) │ │132 頁) ││ │②凱盛公司93年7 月29│②出席人員欄位之「李瑞卿 │ ││ │ 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陳雅玲」、「徐森秀│ ││ │ 督委員會會議紀錄 │ 」、「謝文欣」、「許玉堆│ ││ │ │ 」、「巫淑萍」、「李坤儒│ ││ │ │ 」、「何孟崇」之署名各1 │ ││ │ │ 枚。主席欄位之「陳雅玲」│ ││ │ │ 署名、印文各1 枚、紀錄欄│ ││ │ │ 位之「巫淑萍」署名、印文│ ││ │ │ 各1 枚。 │ ││ │③凱盛公司93年7 月30│③「許玉堆」印文一枚。 │ ││ │ 日變更申請函 │ │ ││ │ │ │ │├─┼──────────┼─────────────┼────────┤│4│①印鑑卡。 │①「許玉堆」印文1 枚、「陳│(見原審卷㈣第12││ │ │ 雅玲」印文1 枚、「李瑞卿│ 7至129 頁) ││ │ │ 」印文1 枚。 │ ││ │②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②「許玉堆」印文1 枚、「陳│ ││ │ 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 雅玲」印文1 枚、「李瑞卿│ ││ │ 書。 │ 」印文1 枚。 │ ││ │③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③「許玉堆」印文及署名各2 │ ││ │ 。 │ 枚、「陳雅玲」署名及印文│ ││ │ │ 各1 枚、「李瑞卿」印文及│ ││ │ │ 署名各1 枚。 │ │├─┼──────────┼─────────────┼────────┤│5│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①雇主欄位之「許玉堆」印文│(見原審卷㈠第21││ │(編號0000000、08300│ 共計5 枚。 │7 至221 頁) ││ │064、00000000、08300│②主任委員欄位之「陳雅玲」│ ││ │066、00000000) │ 印文共計5 枚。 │ ││ │ │③副主任委員欄位之「李瑞卿│ ││ │ │ 」印文共計5 枚。 │ │├─┼──────────┼─────────────┼────────┤│6│①凱盛公司變更登記申│①「許玉堆」印文1 枚。 │(見本院卷㈣第16││ │ 請書 │ │7 、169 至172 、││ │②93年9月16日檢送之 │②董事長欄位「許玉堆」印文│174、178 頁) ││ │ 凱盛公司章程 │ 1 枚。 │ ││ │③凱盛公司93年9月14 │③「許玉堆」印文1 枚、「陳│ ││ │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琬如」印文1 枚。 │ ││ │④凱盛公司93年9月14 │④「許玉堆」印文1 枚、「陳│ ││ │ 日董事會議事錄 │ 琬如」印文1 枚。 │ ││ │⑤凱盛公司93年9月14 │⑤「許玉堆」、「陳琬如」、│ ││ │ 日董事簽到簿 │ 「陳雯麗」署名各1 枚。 │ ││ │⑥凱盛公司變更登記表│⑥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 ││ │ │ 「許玉堆」印文1 枚。 │ │├─┼──────────┼─────────────┼────────┤│7│盜刻之印章 │「許玉堆」、「陳雯麗」、「│ ││ │ │李瑞卿」、「陳琬如」「陳雅│ ││ │ │玲」印章共計5 枚。 │ │└─┴──────────┴─────────────┴────────┘附表四:

┌──┬────────┬────┬──────┬─────────┐│編號│支票號碼 │ 受款人 │發票日期 │備註 ││ │面額(新台幣) │ │提示日期 │ │├──┼────────┼────┼──────┼─────────┤│1 │PF0000000號 │ 林李樓 │93年8月30日 │(見96年度偵字第20││ │595,950元 │ │93年9月6日 │28號偵卷㈠第51頁)│├──┼────────┼────┼──────┼─────────┤│2 │PF0000000號 │ 林阿水 │93年8月30日 │(見96年度偵字第20││ │686,250元 │ │93年9月6日 │28號偵卷㈠第52頁)│├──┼────────┼────┼──────┼─────────┤│3 │PF0000000號 │ 鄭雄 │93年8月30日 │(見96年度偵字第20││ │781,200元 │ │93年9月6日 │28號偵卷㈠第53頁)│├──┼────────┼────┼──────┼─────────┤│4 │PF0000000號 │ 張博銘 │93年8月30日 │(見96年度偵字第20││ │768,600元 │ │93年9月6日 │28號偵卷㈠第54頁)│├──┼────────┼────┼──────┼─────────┤│5 │PF0000000號 │ 林其萬 │93年9月2日 │(見96年度偵字第20││ │765,000元 │ │93年9月14日 │28號偵卷㈠第55頁)│├──┼────────┴────┴──────┴─────────┤│6 │合計:3,597,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