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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勝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86號、第14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勝於偵查中否認傷害犯行,嗣後雖於審理中陳述願意認罪,惟就傷害被害人張雅雯之過程,仍避重就輕,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毫無悔意。觀之被告對被害人所實施之暴利性手段,已足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度受創,其犯罪手段及其行為所生之危險乃屬重大,合併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以予懲戒。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12月

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雖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惟原審法院審酌上開情事,認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足資懲戒,經核亦屬妥適,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