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岩上列上訴人因侵害屍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0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65號,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正岩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非故意加害自己親生骨肉,僅因當時另案遭通緝,擔心因而遭逮捕,一時失慮才會造成悲劇。被告在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也深深反省自己所造成之錯誤,爰請求從輕量刑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正岩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林正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發現其子林中文死亡後,竟未採取妥善之處置,反而因其當時另案遭通緝,惟恐遭警方查獲,而與被告楊雅媗商議後,共同將林中文屍體載至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蝙蝠洞附近之山坡地(路燈編號24598號後方山坡)後,再以樹枝於該處挖掘約20、30公分深之坑洞,並將林中文之屍體放入坑洞內草率覆蓋而予以棄置,使死者難安,其2人身為林中文之親生父母竟為如此之行為,甚屬不當,然念及被告2人當時因年輕識淺,且遇被告林正岩另案通緝中,突發此情況,因一時失慮而鑄成錯誤,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楊雅媗就本案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詳如前述,尚知悔悟,暨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林正岩、楊雅媗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害屍體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罪經核亦無該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等所為前揭犯行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原判決第4頁),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再減為有期徒刑4月之刑。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況被告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6頁正面、第30頁背面),本院經核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