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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志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志維為圖減省其向陳淑霞(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之電費支出,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租屋處地下室內,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地下室之動力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之內部插座總成電源側、負載側各1條線路反接,使上開電表於使用220伏特之電器時,不會轉動,致計量器失效不準,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共竊取臺電公司電力1萬669度,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2406元之電力。迄至100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會同員警在上址實地查驗而查獲上情。認被告涉有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改變電度表、計電器之構造,使其不準之竊電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志維涉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昌仁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淑霞之陳述,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勘查照片3張,電號00-00-0000-00-0號歷年來用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固非無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電犯行,辯稱:伊係自99年4 月15日起承租陳淑霞所有之上開房屋,伊不是經常住在該處,1週只有2.3天住在該處,根本不知道該屋之電表在何處,也沒有改裝過電表,均有按通知繳交電費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臺電公司設於被告前揭租住處之電表於100年1月26

日10時59分許,為臺電公司員工劉昌仁、李志銘會同警員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插座總成線路遭改動,電源側、負載側1條反接,致使計量器失準,並依查獲前揭處所歷來之用電狀況,計算自99年1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竊取約1萬0669度電力,追償5萬2406元之電費等情,業據證人劉昌仁於警詢及證人李志銘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查獲現場照片3張、歷年來用電紀錄表、追償電費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

17、26頁、偵查卷第12、36頁),堪認本件系爭電表確有改變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情形無訛。

㈡被告固自承其自99年4月15日起承租上開房屋,臺電公司於

上開時日為用電實地調查時,該房屋為其使用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僅有伊1人居住,不是經常住於該處,從住開始,電費都差不多,所以不覺得奇怪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準此,即難以卷附歷年來用電紀錄表顯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較前明顯偏低,即認被告應知悉電表遭變更,復進而推論係被告所為;況系爭房屋本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僅承租該屋1年(租期99年4月15日至100 年4月14日,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平時亦僅供其1人居住,於此情形下,其有無加工於系爭房屋電表,使其電費失準之必要,尚非無疑。證人即出租人陳淑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該屋用電紀錄顯示,97年5月至98年3月間,該屋電費上千度,這段期間是否知道承租戶做何目的使用?)之前的承租戶,日夜都有開冷氣,都有住在裡面,所以量大。我聽其他住戶跟我反應,他們好像有一桌的賭客在玩,出入比較複雜,建議我不要租他們,影響別人的生活,所以我就沒有租了。他們實際做何用我不清楚。」「(後來租給被告以後,有無鄰居反應該戶有何沒有正常使用的情形?)沒有。」「(被告使用該屋期間,有無跟被告反應過,電費度數與以前承租戶相比,電費有明顯較低的情形?)我沒有什麼發覺,沒有詢問被告過,我只是扣款之後向被告收取扣款金額。」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12號卷第12頁),又參酌該屋用電,前承租人每期(二個月)約四千多元,而被告之用電每期約數百元,而本案於100年1月26日查獲電表改裝後,即將電表回復正常,被告之用電亦僅一千多元,有台電公司稽查課用電稽查員李志銘提供之用電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以前承租人用電量顯然較被告大很多,就竊電之動機而言,前次承租人較有實益及竊電之動機,被告用電既不大,較無竊電之動機。自不能排除本件系爭電表改變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為前承租人所為之可能性。

㈢雖證人劉昌仁於偵查中證稱:依陳淑霞歷年用電來看,應該

是從99年7月開始電表插座總成線路才被改過(見偵卷第41頁)。然其係以該屋歷年用電來推測,但證人李志銘於原審證稱:現場無法判斷該戶電表從何時遭到改造,只能用用電資料推論,用電資料中,98年3月至5月,一般家庭用電量滿高的,7月突然變成基本度數,只能說98年5月之後用電度數比較異常等語甚明(見原審100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卷第11頁),而98年5月之後,既有一年時間為空屋,其後又出租予不同用電之被告,其用電異常,乃屬當然,不能斷定被告承租後電表遭改裝,依上所述,本件之電表究係何時遭改裝,並不能確定,自仍不能排除於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前即已遭變更之可能。

㈣至於本案經臺電公司查獲電錶遭改裝對用電戶追償之追償電

費計算單所載,追償計算之每日用電度數為8度(見偵查卷第36頁),乃係臺電公司依原原電度數,推估如電錶未遭改裝每日應有之度數,被告各期用電數少於此一度數,乃因電錶有改裝因而較少,上開追償計算單亦無從斷定本件之電錶係被告所改裝。

㈤檢察官雖以證人陳淑霞所證依該屋97年5月至98年3月間,該

屋電費上千度,日夜都有開冷氣,都有住在裡面,所以量大。我聽其他住戶跟我反應,他們好像有一桌的賭客在玩,出入比較複雜,建議我不要租他們等語,僅係傳聞,請求再傳訊前次承租人賴瑞生到庭,惟前次承租人賴瑞生縱然傳喚到庭,如其承認盜電,則被告固確定無竊電,惟如賴瑞生否認盜電,然依常情,盜電者不會承認盜電,故賴瑞生縱然到庭否認改裝電錶,其證明力亦相當薄弱,並不足以用以推論本件電錶之改裝係被告所為,故本院認實無傳喚賴瑞生到庭之實益,爰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㈥檢察官雖以證人劉昌仁於偵查中證稱改裝後之電錶,使用220V的電,包含使用冷氣、電熱氣,電錶完全不會動等語。

前承租人如係用以賭博,且日夜開冷氣,而使用冷氣時電錶完全不會動,則何以前承租人每2月1期之電費仍高達1千餘度用證本件件該電錶非於前承租人承租期間遭人改裝,推論係被告改裝,惟前承租人因用電量高,始為改裝,改裝後用電量仍甚高,或改裝後,尚未享受竊電利益,因故退租,均有其可能性,檢察官上開推論,即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自不能據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