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新傳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新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劉新傳於民國95年間取得苗栗縣三義鄉田寮坑、藤菜坑地方之矽砂礦採礦權,並設立「久豐採礦場」,領得經濟部所核發之採礦執照,為籌措資金而找尋曾錦田等多人入股投資,其為開闢該礦區所採集之礦產轉運之通路,而於95年底左右,透過地方人士吳昌運向坐○○○鄉○○段第66號、第123之95號、第123之149號及第123之342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黃聖淯(原名黃士峰,均由黃聖淯之父親黃吉盛出面接洽,該四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購買土地,欲以該土地作為上開礦區產出後之轉運站,並於95年底,即透過吳昌運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支票支應,因該支票未獲兌現,劉新傳乃多方協調,終洽由曾錦田同意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實係由其親戚王耀賢及女兒曾意瓔出資承購,並約定移轉登記在曾意瓔名下),而於96年12月26日由吳昌運出面協調,並由曾錦田先支付現金100萬元予黃吉盛,並於97年1月3日,在三義鄉劉萬基代書事務所,由黃吉盛代其子黃聖淯及曾錦田、王道米夫婦(實由王耀賢出名簽訂契約)出面,共同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780萬元,當天並支付其中300萬元,之後,即由曾意瓔另出具支票支付其餘380萬元價金,價金均已兌現,且上開土地於97年2月25日移轉登記為曾意瓔名下所有,詎:(一)被告於95年底至96年初之間,於上開土地上(即第66號、第123之95號、第123之149號等三筆土地)為建造礦產轉運站而僱工開發整地,雖透過吳昌運向黃吉盛表達欲先行整地之意思,經黃吉盛授權吳昌運同意整地(詳如後述),惟於整地時,未先申請測量以明界址之所在,雖預見有越界整地之情形,竟仍執意整地而不違其本意,僱工擅自將上開土地旁之邱泰炫所有坐○○○鄉○○段第67號、第66之1號土地及交通○○○區○道○○○路局所管○○○鄉○○段第694號土地,一併予以開發,並予以竊佔使用,即於該土地上鋪設水泥路及搭建磚造廁所,共計竊佔197平方公尺(合計佔用第67號土地20平方公尺+149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佔用第694號土地5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佔用第66之1號土地3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綠色、藍色、紅色部分之水泥路B、已挖除之水泥路面及廁所)。(二)被告明知其對上開4筆土地並無任何支配權利,因顧慮上開採礦區產出之車輛行駛苗49線道路到達該礦產轉運站土地之前,須繞行一大彎道,為求截彎取直,欲由苗49線道路直線通行至苗49之1線道路以便利到達上開轉運站土地上,竟於97年2月18日前某時間,僱請不詳人員駕駛挖土機,未經黃聖淯或黃吉盛同意(當時該土地所有權仍屬黃聖淯),亦未經上開賣賣契約買受人王耀賢或曾錦田(含曾意瓔)之同意,在上開第123之342號他人山坡地上,擅自開發並鋪設水泥路面,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該山坡地,嗣經檢舉並由苗栗縣政府相關人員於97年2月18日至現場勘查,並制止其繼續開發(當日勘查時,有不詳之人,自稱水土保持義務人「王耀賢」,並偽造「王耀賢」之署押於該日會勘紀錄上,其偽造文書部分,及不詳之人假藉地主「黃士峰」之名義,出具「黃士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事後經被告僱工剷除該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及設法復原,再經檢察官於98年8月24日勘驗現場,勘測上開第123之342號山坡地之水泥路面面積尚餘152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之水泥路A),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罪嫌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耀賢、吳昌運、黃吉盛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而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處斷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曾錦田、王道米、王耀賢、吳昌運、黃聖淯、黃吉盛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苗栗縣○○鄉○○段第66號、第123之95號、第123之149號及第123之342號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訂金支付收據、會勘紀錄、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整地時並未越界使用到邱泰炫所有坐○○○鄉○○段第67號、第66之1號土地及交通○○○區○道○○○路局管理○○○鄉○○段第694號土地;又伊於95年12月間或96年1月間使用苗栗縣○○鄉○○段123之95地號、123之149地號、123之342地號、123之219地號土地之前,有先透過吳昌運向原地主黃聖淯之父親黃吉盛情商可否同意其先行整地,是吳昌運告訴其可以先行施工,伊拜託吳昌運請他幫忙洽商,之後吳昌運跟對方協調說肯賣其這個面子,伊就跟楊明德去黃吉盛他們店裡請他們蓋章,他的女兒或是媳婦幫我們蓋章,而取得黃聖淯的開路同意書,當初是為了要做矽砂場的轉運站而跟黃吉盛買土地,伊有交付一張面額350萬元的支票由吳昌運轉交給黃吉盛,有得到同意才開始動那個地方,只是後來跳票,才又請曾錦田找人出資買土地,並無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為刑法上竊佔罪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係對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定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範,性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即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竊佔之本質既屬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是否有得到土地所有或使用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土地,自應以其使用之初作為判斷之時點。
(二)查坐落苗栗縣○○鄉○○段第67號、第66之1號地號之土地固為邱泰炫所有,又苗栗縣○○鄉○○段第694號地號土地則為交通○○○區○道○○○路局管理,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4-168頁),且公訴人起訴書以苗栗縣(市)銅鑼地政事務所98年9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256頁)為據,認被告有越界竊佔苗栗縣○○鄉○○段第67、66之1地號及苗栗縣○○鄉○○段第649地號土地之行為;惟此部分嗣經原審法院囑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定測量之結果,被告使用之土地範圍僅為苗栗縣○○鄉○○段123之95地號、123之149地號、123之342地號、123之219地號土地,並未越界佔用邱泰炫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67號、第66之1號地號之土地及由交通○○○區○道○○○路局管理之苗栗縣○○鄉○○段第694號地號土地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2月8日測籍字第1000001037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100年7月6日測籍字第1000006074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見原審卷第77-79頁、第213-215頁)在卷可稽。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有越界佔用前開苗栗縣○○鄉○○段第67號、第66之1號地號及苗栗縣○○鄉○○段第694號地號土地,已乏所據而難以憑信。
(三)又被告於95年底左右,透過地方人士吳昌運向坐○○○鄉○○段第66號、第123之95號、第123之149號及第123之342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黃聖淯(均由黃聖淯之父親黃吉盛出面接洽)購買土地,欲以該土地作為上開礦區產出後之轉運站,並於95年底即透過吳昌運交付面額350萬元之支票,因該支票未獲兌現,被告乃多方協調,終洽由曾錦田同意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實係由其親戚王耀賢及女兒曾意瓔出資承購,並約定移轉登記在曾意瓔名下),而於96年12月26日由吳昌運出面協調,由曾錦田先支付現金100萬元予黃吉盛,並於97年1月3日在三義鄉劉萬基代書事務所,由黃吉盛代其子黃聖淯及曾錦田、王道米夫婦(實由王耀賢出名簽訂契約)出面,共同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780萬元,當天並支付其中300萬元,之後,即由曾意瓔另出具支票支付其餘380萬元價金,價金均已兌現,前開土地於97年2月25日移轉登記為曾意瓔名下所有,其中苗栗縣○○鄉○○段123之149地號土地,並同時辦理分割登記,另分割出同段123之342地號土地,一併登記為曾意瓔所有等情,為被告供明,且據證人黃吉盛、曾錦田、劉萬基、曾意瓔、黃吉盛、王耀賢、吳昌運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紙、買賣契約書影本、支付訂金收據影本各1張(見偵卷第24-27頁、第58頁、第71頁)在卷可憑,且上開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亦有苗栗縣政府100年4月6日府農水字第1000060395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44頁)在卷可考。
(四)被告對於伊有自95年12月或96年1月間起,在苗栗縣○○鄉○○段第123之95號、第123之149號及第123之342號等地號土地整地開發,並鋪設水泥路及搭建廁所,作為其經營前開採礦場之轉運站、連接道路使用之事實,固坦認無訛,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會勘紀錄、履勘現場筆錄及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2月8日測籍字第1000001037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100年7月6日測籍字第1000006074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及原審於100年5月17日勘驗現場之照片共計26幀在卷可稽。雖起訴書認被告明知其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支配權利,因顧慮上開採礦區產出之車輛行駛苗49線道路到達該礦產轉運站土地之前,須繞行一大彎道,為求截彎取直,欲由苗49線道路直線通行至苗49之1線道路以便利到達上開轉運站土地上,竟於97年2月18日前某時間,僱請不詳人員駕駛挖土機,未經黃聖淯或黃吉盛同意(當時該土地所有權仍屬黃聖淯),亦未經上開賣賣契約買受人王耀賢或曾錦田(含曾意瓔)之同意,在上開三叉段第123之342號地號之他人山坡地上,擅自開發並鋪設水泥路面,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該山坡地,嗣經檢舉並由苗栗縣政府相關人員於97年2月18日至現場勘查並制止其繼續開發等情。然有關被告就苗栗縣○○鄉○○段第66號、第123之95號、第123之149號土地之使用涉有竊佔等罪嫌之部分,已據起訴書於其理由欄三中記載:證人黃吉盛於偵查中雖證述上開土地之出售過程,吳昌運只是通知其到劉萬基代書處而已,96年初吳昌運也不曾交給其350萬元支票,當時土地並沒有賣,而且買賣土地其如果拿了支票,就該寫買責合約書等情,核與證人吳昌運於偵訊證述被告於96年12月26日書立收據之前,有先拿一張300多萬的支票給其轉交黃吉盛(該支票後來跳票),因價款尚未付清,因此被告曾叫其去拜託黃吉盛讓他先整地,其有打電話問黃吉盛,黃吉盛回說:「看在你的面子上,由你決定」,所以其就告知被告說可以先整地等語雖不相符合;然而,經調閱黃吉盛所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三義分行有關黃吉盛所開設之帳戶,於96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確有被告所陳述之350萬元支票,於96年2月14日存入該帳戶並於當日遭退票之紀錄,顯見證人黃吉盛之證詞並非可採,而應以證人吳昌運之證詞較為可信,是被告陳稱前開土地於95年底,業已逐步開發整地,且有經吳昌運徵得地主同意整地等語,堪予採信,故此部分應無所謂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情事,乃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而上開起訴書所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認定,確有證人黃吉盛、吳昌運於偵查中之證述(分見偵卷第196-197頁、第221 -223頁)、被告提出之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發票人阮盟雅、帳號31632-6號、票號AZ0000000號、發票日96年2月14日、面額3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見偵卷第190頁)及渣打銀行三義分行99年4月28日渣打商銀三義字第09900051號函附之黃吉盛帳戶交易明細1件(見偵卷第244-245頁)在卷可參而為可信。又被告所提出其上有黃聖淯原名黃士峰印文之97年2月1日提供土地同意書(見偵卷第57頁),雖證人吳昌運於偵查證稱其未介入上開同意書之事(見偵卷第222-223頁),且證人黃聖淯、黃吉盛於原審均否認為其2人所蓋印,惟證人黃聖淯、黃吉盛於原審同時證稱上開「黃士峰」之印文係屬真正(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且證人黃吉盛於偵訊及原審均稱其確曾在其店內看到同意書(見偵卷第196-197頁、原審卷第97頁),而檢察官既未舉出被告有何機會接觸盜用上開「黃士峰」印章之積極具體事證,復酌以證人楊明德於原審證稱:「(被告問:關於請黃士峰蓋章的部分,是不是你帶我去,經過吳昌運協調後,你載我去蓋章的,不是我偽造的?)對...(問:你是否認識吳昌運?)認識。(問:你那一天是開車?)對,我開車載劉新傳先生,先到三義的河川加蓋那邊打字,打字打好了直接上去中華藝品館(音譯,下同),然後直接進去他們櫃檯,櫃檯裡面那個小姐不知道是他女兒還是他媳婦,就直接幫我們蓋章了,我們就走了,前後不到三分鐘的時間...(問:你到店裡,你是否有下車?)有,一起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正、反面),及證人即代辦上開土地買賣過戶手續之劉萬基於警詢證稱:前開土地是由被告所帶來的人所買下的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於原審則證稱:「買賣過程裡面我是知道是有要做轉運站,還有開挖砂石在裡面,要到外面來做轉運站。」(見原審卷第167頁),堪認被告於上開面額350萬元之支票退票後,為續開發前揭土地作為礦場轉運站(含設置採礦轉運站所須先解決之對外通路問題),仍積極洽尋買者向黃聖淯、黃吉盛購買土地以取得使用權,則被告於黃聖淯在97年2月25日將上揭土地過戶與曾意瓔之前,因亟欲使用土地,乃先行以洽商協調之方式徵得同意並取得蓋有「黃士峰」印文之同意書,與常情並不相違,復徵以被告洽請曾錦田找人出資向黃聖淯、黃吉盛購買前開土地並登記在曾意瓔名下,即係要供作轉運站使用(詳如後述),而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之時間為97年1月3日(見偵卷第58頁),曾意瓔並於97年2月25日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衡情被告應無偽造前開97年2月1日同意書或虛稱已得黃聖淯、黃吉盛之同意使用土地之必要,再參以被告為開闢礦場轉運站及採礦區與轉運站間之通路,除使用上開黃聖淯所有之土地外,另同時於95年11月21日與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林公司)訂立土石採取契約書,徵得農林公司之同意而使用該公司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23之219號土地等情,已據證人即農林公司承辦人員黃偉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6-68頁),且有上開土石採取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44-46頁)在卷為佐,被告並非未經同意而使用農林公司前開土地等情,足稽被告辯稱伊於前開土地在97年2月25日過戶登記與曾意瓔之前,有經同意而使用土地等語,堪以採信。
(五)另有關起訴書指稱被告未經曾錦田(含曾意瓔)、王耀賢同意而使用苗栗縣○○鄉○○段○○段第123之95號、第123之149號及第123之342號地號等土地之部分,雖證人王道米(為曾錦田之配偶)於偵訊稱:「沒有同意他(指被告)使用,但我們之前所以會買系爭土地,是因○○○區○○道路可以進出,被告要求我們要無償提供他使用」(見偵卷第50頁)、證人曾錦田(為曾意瓔之父親)、王耀賢於原審亦稱其等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18頁反面);惟被告堅稱:當初是為了要做矽砂場的轉運站而跟黃吉盛買土地,伊有開一張350萬的支票由吳昌運轉交給黃吉盛,只是後來跳票,沒辦法交代才請人出資買這塊土地,在此同時土地已經整地,這條路我把地整平之後就暫停,後來在開股東會的時候,我有說若有人可以買這土地將來粗矽砂一噸十元,其礦場的股東曾意瓔要買但錢只夠買一半,另一半我跟農林公司的王處長協調,他們公司同意先借我買土地,所以這4筆土地還要代書照400萬跟380萬的比例分割成兩筆,在三義多倫多小吃館,劉萬基代書、王處長、王經理、王道米、曾錦田還有伊都有談到,其需要這些資金來買土地做轉運站,後來曾意瓔他們全部買下來,土地就過戶他們的名字,這時土地已經施工,講好了就開始做了,也被縣政府罰鍰12萬元,礦區就停止生產,伊並沒有侵占他們土地的意思,這土地本來就是要給其使用的,他們最起碼每個月就會到山上工地兩到四趟等語。經查:
1、證人劉萬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我所接觸這個案子是被告找我說有買賣土地的事情,後來他講那另外兩位夫妻是說他沒有那麼多資金,在買賣過程裡面我確實有聽到要做轉運站,還有開挖砂石在裡面,要到外面來做轉運站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168頁);又證人王耀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鄉○○段第66、123之95等地號土地,是我姑丈在做這方面生意,他說錢不夠就跟我說,我出資400萬,曾意瓔出資380萬一起買,由我姑丈這邊處理,我只負責出資,簽約的時候當天我後來有到場,我在那邊有看過黃先生,我有同意用我的名義簽這個買賣契約書,後來為想說方便姑丈在做處理,因為我只是出資人,我們算是接近一半一半的,不管是登記在我或曾意瓔名下都沒有,所以我同意土地登記給曾意瓔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第120頁反面);證人曾錦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認識是透過一個姓彭的朋友,他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的另外一個股東用我外甥王耀賢的名字買被告所成立久豐礦業百分之六的礦區久豐礦場,被告申請一個採礦權在那裡,他跟我說股權賣給我之後差不多1、2個月內就可以開始生產,買了之後一直沒有辦法生產,後來他講說因為底下沒有轉運站,他的行政作業也不知道卡到什麼問題,應該是卡到山坡地裡面開發,出入口要有八米寬的道路,一百公尺長之後裡面才可以走,依法會是這樣,他一直就沒辦法,他說之前也有人已經跟他買,結果買的就是因為沒有給他領到錢所以不成立,就是黃先生那件事,被告在礦區那邊有開好幾次會,他一直提到說必須那塊轉運站解決之後礦場才有辦法生存,被告有要求我們夫婦說看是不是可以找金主來解決問題,我們也很樂意給他處理,因為我外甥錢也已經投入,因為我找他的變成害到他,所以就說乾脆這外面的我們來籌,所以找我外甥和我女兒出錢給他買,後來才會買這要當轉運站的土地,最先是三筆,後來分割之後才多了一筆,是在96年12月26日前一、兩天就在吳昌運家談好買○○○鄉○○段66、123之95、123之149、123之342地號4筆土地,土地我都沒有出租給別人過,我在過戶前有到現場看過,那時候都還是樹木,雜草雜木那些,談買賣那段時間還沒有發現什麼設施。付款是在96年12月26日拿100萬現金到吳昌運家,被告也有在那邊,在那個時候先付給他這100萬做訂金,有寫一個收據,還有被告當見證人,然後97年1月3日訂定買賣契約,黃吉盛是我在代書那邊才見面,代書請他來寫契約書,因為我女兒沒有去,王耀賢從台中回來,我約在那邊一起去,所以王耀賢一起簽約,但是他還沒到的時候那個字是我先幫他代簽的,後來他有到場,然後第二次付款於97年1月4日我們拿300萬去華南銀行新豐分行換一個即期的本票到代書那邊交給代書,代書就是黃先生來簽約的時候再轉交給他,我也有在場,然後第三次付款我們也是拿現金去銀行換本票,也是約在代書那邊交付,黃先生也有在那邊,我也有在那邊,三次買賣價金都給付完畢才過戶,後來王耀賢、曾意瓔他們兩個協調名義上登記給曾意瓔,於97年2月25日移轉給曾意瓔,那個時候因為被告和代書在作業,我們也不清楚為什麼土地要分割一個是380萬的面積,一個是400萬的面積,我們沒有很強烈去追問原因,買賣土地所有權要辦理登記的時候知道要分成兩筆,但是我們還是全部買,全部登記給我們,被告沒有說他要買其中380萬的一筆。被告知道我們於97年1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之後沒幾天他就跑去動,現場怪手那些在動了,旁邊周圍他有砌磚塊、圍牆,這部分我們沒有很強烈的拒絕他說不可以施工,但是一直要求他要簽約要談好來,還有要趕快補申請,因為本身也牽涉到那百分之六股權礦產開發,也希望說可以開發趕快使用,所以沒有趕快阻止他動工,只是要求他趕快補正相關手續才可以使用,然後讓礦場公司趕快開發,這個部分我就不敢給外甥還有我女兒知道,因為當初他們花這7、8百萬是因為我,他們才投資的。後來是因為被告那時候還是堅持不照我們所講的做申請合法,也沒有簽約,他整個用完之後,他就叫怪手去挖走水泥塊,所以一直到98年那時候我們才阻止馬上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6頁背面)。
2、依上所述,可知王耀賢就前開土地只負責出資,並於簽約當日在場同意出名,其餘細節部分均委由曾意瓔之父親即曾錦田處理,而曾錦田除了投資被告之礦場百分之六之股權外,並得知被告礦場需要開闢轉運站及通聯道路而仍同意購買上開土地作為採礦區轉運站,曾錦田自陳知悉於被告在訂立買賣契約前已有使用土地之事實,難認被告有「竊」為使用之情形,且曾錦田得知被告於前揭土地整地及鋪設水泥路時,並無強烈阻止被告之行為,僅口頭告知應簽約並申請合法,其本身也希望礦區能盡快開發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認伊已獲得有權處理土地事宜之曾錦田之同意而使用土地,並非無據;被告辯稱:曾錦田夫婦同意出資購買前開土地作為轉運站,這土地本來就是要給其使用,且其等每個月就會到山上工地兩到四趟來,其沒有竊佔土地之意思等語,足以採信。
(六)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違反該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為要件,故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上揭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始得成立,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16條、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等情,已敘明如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33、35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使用權人之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先行整地、或經同意作為礦廠轉運站(含對外通話之解決)使用,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主觀上既認經過對於土地具有所有、使用權限之人之同意,具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在該土地上之作為,自非屬擅自使用,自難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前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經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究明上情,致對被告為部分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