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鎂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媄涵係址設彰化縣○○鎮○○路七十之三號「天堂鳥幼稚園」之負責人,楊吉錠則係坐落在上址房地之所有人,渠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就上開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楊吉錠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被告莊媄涵,租賃契約書正本二份均由被告莊媄涵保管。被告莊媄涵明知「天堂鳥幼稚園」內之設備、器具均為渠所有,然因渠積欠告訴人劉能地等人債務未還,惟恐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天堂鳥幼稚園」內之設備、器具,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將渠所持有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影印一份後,擅自在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增加「(包含天堂鳥幼稚園所有的生財器具等)例:電腦、鋼琴、教材、教具、桌椅、錄音機、監視系統)」等文字,表明「天堂鳥幼稚園」內之設備、器具為楊吉錠所有之意旨,以此方式變造上開租賃契約書。嗣因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莊媄涵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五八一號進行強制執行,另告訴人劉能地亦對被告莊媄涵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0八一號併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五八一號辦理,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偕同告訴人劉能地之受任人潘明燦前往「天堂鳥幼稚園」執行查封時,被告莊媄涵雖不在現場,然經現場執行人員以電話告知被告莊媄涵要查封「天堂鳥幼稚園」內之動產後,被告莊媄涵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傳真至「天堂鳥幼稚園」予執行人員而行使之,使執行人員及潘明燦誤以為「天堂鳥幼稚園」內之設備、器具均非被告莊媄涵所有,而認本件強制執行無實益,潘明燦並同意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能地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莊媄涵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制作之處分書依法敘述不起訴之理由,就現行法制言,已發生其實質之效果,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其他救濟或變更方法。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法院審判時,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號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莊媄涵涉犯之變造私文書犯嫌,前經楊吉錠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二、八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楊吉錠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三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九頁背面)在卷足憑。而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容略以:就聲請人指述被告增添文字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庭訊時陳稱被告確有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其承租彰化縣○○鎮○○路七十之三號房屋,並約定租金每月十二萬元,且所指述增添文字部分所記載的各項生財器具均是被告所有,而被告增添之文字內容對其並未有損害,其提出告訴是要地檢署傷腦筋等語。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庭訊則陳稱因為那些生財器具都是其出錢讓被告去買的,所以應該都是伊的,增添之文字內容對其有損害,但不知道損害何在,因其當時是暈船了云云。
從而聲請人既不知被告在租賃契約上增添文字對其有何損害,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背面)。足見該處分書業已說明有關被告莊媄涵變造系爭租賃契約書不起訴之理由,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座談會之法律意見,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應認已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甚明。
(二)公訴人再就被告莊媄涵前開變造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同一事實,認被告莊媄涵就系爭租賃契約行使之對象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被告莊媄涵就系爭租賃契約書涉有變造私文書犯嫌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於提起本案公訴時,並未指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有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或該不起訴處分曾遭撤銷之情形,縱認原不起訴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公訴人遽而起訴,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自不因被告莊媄涵就系爭租賃契約行使之對象不同而有所差異。從而,檢察官再就被告本案犯行,重新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審以本件業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本件係另起訴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非僅就「變造私文書」提起公訴,此與前案自非同一事實云云,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