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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鴻彥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鴻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鴻彥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6月2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吳鴻彥因不滿網友施柏宏與其情誼生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上午,施柏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方向行進,吳鴻彥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路緊跟在後,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行經斗六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前,吳鴻彥發現施柏宏持手機與家人連絡,竟從後以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施柏宏騎乘之機車,致施柏宏倒地,吳鴻彥復抓住施柏宏衣領,將之拖行在地及徒手毆打,致施柏宏受有右肩、雙手、右踝、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柏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二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 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惟前開陳述如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該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經查:

⒈被告吳鴻彥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其母吳麗幸之「證人陳述文」

書狀(原審卷第12至13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第158條之 3定有明文。前開書狀內容,無非記載吳麗幸所知被告與告訴人施柏宏認識過程及就案發時日自己所見情形,實乃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命具結,否則無異以此規避具結義務而免於偽證之處罰,況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之事實真相為何,各執一詞,被告亦未為有罪之陳述,縱檢察官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仍不宜採為證據,是該「證人陳述文」應無證據能力。

⒉本案之後述其他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

,因當事人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鴻彥,固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路緊跟在施柏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後,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方向行進,及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行經斗六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前,吳鴻彥發現施柏宏受有右肩、雙手、右踝、右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施柏宏受傷,伊沒有爭執,至於施柏宏受傷的原因是他自己跌倒,他不是被伊撞的,那是一輛小貨車突然要右轉,他突然緊急煞車側倒在右邊才受傷的,伊為了要拉他起來才拉他,並不是跟他有拉扯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施柏宏因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吳鴻彥發現持手

機與家人連絡,竟從後以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施柏宏騎乘之機車,致施柏宏倒地,被告吳鴻彥復抓住施柏宏衣領,將之拖行在地及徒手毆打,致被害人施柏宏受有右肩、雙手、右踝、右膝挫傷之傷害等之事實,除據證人施柏宏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0年3月31日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是告訴人施柏宏因受有上揭傷勢無訛,先予認定。

㈡觀上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施柏宏之診斷書,其

中「證明及醫囑」欄記載: 「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00年3月31日急診就診,並行X光檢查處置後,當日離院」等語,已見告訴人施柏宏之雙手與右腳確受有相當之傷勢。又證人即告訴人施柏宏於警詢中證稱:100年3月31日09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國泰世華銀行前,吳鴻彥將伊從機車上推下車,之後就拉伊之領子將伊拉倒在地上,用右手拳頭毆打伊,造成伊之右手瘀青,右腳擦傷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他發現我在講電話,到國泰世華銀行時,他機車就從我機車後面撞下來,我跌倒後,他一直抓住我的領子,把我拖在地上,造成我右手掌、右肩受傷,……」等語,經核均相一致。而被告吳鴻彥在100年4月 1日上午之偵查中亦自承確有拉告訴人施柏宏衣領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是本件被告吳鴻彥顯有上開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開時、地,以所騎乘之機車撞倒告訴人施柏宏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施柏宏暨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復出拳攻擊告訴人施柏宏,因而致施柏宏成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各情除並未提出任何之

事證足資證明外。茍告訴人施柏宏確為緊急煞車規避撞擊突要右轉之小貨車,因而倒地受傷,並被告係緊跟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則被告理應儘速報警處理,豈有任令告訴人受傷而卻未為任何報警與將告訴人送醫之理。是被告上揭之所辯,顯係事後委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上開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鴻彥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鴻彥先後雖有以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再於告訴人倒地後,出拳毆打告訴人施柏宏及與告訴人施柏宏拉扯之行為,惟其仍屬一傷害犯意接續之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鴻彥因不滿網友施柏宏與其情誼生變,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0年 3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 ○○○號明道大學停車場,以機車堵住告訴人施柏宏所停放機車之停車格後方,並向施柏宏恫稱:「你如果不跟我走,我會生氣打你」等語,致施柏宏心生畏懼,而被迫坐上吳鴻彥所騎之機車,被告吳鴻彥即搭載告訴人施柏宏前往彰化縣○○鎮○○街○號5樓之 4吳鴻彥住處,將施柏宏關在房間內,並由吳鴻彥在房間內監視,施柏宏則利用吳鴻彥不注意之際,持續發行動電話簡訊向其父母施玟鋒、陳秀雲求救。翌日即100年3月31日上午 8時許,施柏宏假稱必須上班,吳鴻彥始騎機車搭載施柏宏返回明道大學停車場取車,施柏宏騎上自己之機車後,乃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方向行進,吳鴻彥仍騎機車沿路緊跟在後,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行經斗六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前,吳鴻彥發現施柏宏持手機與家人連絡,竟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從後以機車撞擊施柏宏之機車,致施柏宏倒地,復抓住其衣領,將之拖行在地及徒手毆打,致施柏宏受有右肩、雙手、右踝、右膝挫傷之傷害,並向施柏宏恫稱:「如果不上車,就繼續打你」等語,致施柏宏心生畏懼,而被迫再坐上吳鴻彥所騎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吳鴻彥之祖母住處,並監視施柏宏之行動,施柏宏則利用吳鴻彥不注意之際,持續發簡訊向施玟鋒、陳秀雲求救。於同日下午1、2時許,吳鴻彥惟恐行蹤被發現,又騎乘機車搭載施柏宏前往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之舊住處,約 1小時之後,復騎乘機車搭載施柏宏往鹿港鎮前開住處方向行進,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途經彰化市○○路○段 ○○○號前,為施玟鋒尋獲,施玟鋒乃以小客車堵住去向,並打開車門讓施柏宏上車,吳鴻彥仍拉住施柏宏之衣領不放,吳鴻彥、施玟鋒因而發生拉扯及互毆,旋於同日下午 3時許,經施柏宏向警報案,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被告吳鴻彥以上開言詞恐嚇、私行拘禁、傷害及腕力束縛等非法方法,剝奪施柏宏之行動自由計約17小時30分鐘。因認被告吳鴻彥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吳鴻彥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包含恐嚇之部分行為)等罪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施柏宏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核與證人施玟鋒、陳秀雲於警詢所述相符,應堪信實,又有前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陳秀雲於100年3月31日凌晨0時8分報案所製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施柏宏所發簡訊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被尋獲之現場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吳鴻彥,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妨害自由,且其與告訴人是情侶關係交往中;乃告訴人同意與伊外出並住在伊家中,告訴人復因為以前曾經劈腿被伊抓到,所以他怕伊,而告訴人係因為怕伊,才發簡訊給父母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施柏宏於100年3月30日晚上 9時30分許,為被告吳鴻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鄉○○路○○○ 號明道大學停車場,以機車搭載告訴人施柏宏前往彰化縣○○鎮○○街○號5樓之 4吳鴻彥住處,期間告訴人施柏宏在房間內,曾發行動電話簡訊向其父母施玟鋒、陳秀雲求救。翌日即100年3月31日上午 8時許,被告吳鴻彥又騎機車搭載施柏宏返回明道大學停車場取車,告訴人施柏宏騎上自己之機車後,乃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方向行進,吳鴻彥仍騎機車沿路緊跟在後,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行經斗六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前,被告吳鴻彥發現施柏宏持手機與家人連絡,竟從後以機車撞擊施柏宏之機車,致施柏宏倒地,復抓住其衣領,將之拖行在地及徒手毆打,致施柏宏受有右肩、雙手、右踝、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施柏宏再坐上被告吳鴻彥所騎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吳鴻彥之祖母住處,在該處,告訴人施柏宏復持續發簡訊向施玟鋒、陳秀雲求救。於同日下午 1、2 時許,被告吳鴻彥又騎乘機車搭載施柏宏前往彰化市○○路 ○段○○○巷○○弄○○號之舊住處,約1小時之後,復騎乘機車搭載施柏宏往鹿港鎮前開住處方向行進,於同日下午 2時45分許,途經彰化市○○路○段○○○號前,為施玟鋒尋獲,施玟鋒乃以小客車堵住去向,並打開車門讓施柏宏上車,吳鴻彥仍拉住施柏宏之衣領不放,吳鴻彥、施玟鋒因而發生拉扯及互毆,旋於同日下午 3時許,經施柏宏向警報案,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柏宏、證人施玟鋒與陳秀雲即告訴人父母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偵查卷第12至18、49至52、60至6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陳秀雲於 100年

3 月31日凌晨0時8分報案所製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發簡訊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被尋獲之現場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診斷書可稽(偵查卷第19至24、29、56至58、64至76頁)。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在查獲地點對施玟鋒揮拳毆打(偵查卷第11頁正面),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在斗六市告訴人跌倒處拉其衣領、打其左手,及在查獲地點出手打施玟鋒(偵查卷第37至38頁)之情事。且依告訴人施柏宏所發簡訊內容,其自100年 3月30日晚上9時41分16秒起,至翌日中午12時55分29秒止,亦確有向父母發送「教人來救我」等多次求救簡訊,並不斷以簡訊敘述現時所在地點,希望父母能儘速發現行蹤等情。然查:㈠明道大學停車場乃一公共空間,於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有攜帶任何兇器,並晚間 9時30分亦非至為深夜之情下,告訴人若遭被告言語威脅,告訴人顯非無逃跑或呼救之機會,乃告訴人竟捨自己停置於該停車場之自己機車,而搭乘被告吳鴻彥所騎乘之機車,是告訴人此部分遭被告恐嚇、威脅致被妨害自由之指述即顯非無疑。㈡於100年3月30日晚間至翌日即100年3月31日上午 8時許間,告訴人與被告同處於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街○號5樓之 4家中被告房間時,被告之母吳麗幸於100年3月31日凌晨 3時許返家,迄被告(與告訴人)同日上午 7時許向其告知要出門之間,並未聽聞被告房間有傳出任何人呼救之聲音,此業據證人吳麗幸在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加以在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晚間返家停車,及100年3月31日上午要騎乘機車離家牽車時,告訴人依一般常情顯並非無逃離與呼救之機會甚明,而告訴人卻亦捨此良機,則其所為確難謂無令人存疑之處。㈢在100年3月31日上午被告吳鴻彥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施柏宏回明道大學停車場騎乘施柏宏自己原所騎乘而停放於該處之機車時,當時更已經天色明亮,在告訴人亦未指述被告有攜帶兇器之情下,告訴人更非無逃離或呼救之機會,乃告訴人亦捨此趨吉避凶之機,自願任令被告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其思維誠亦與一般常情有違。㈣於100年3月31日上午

8 時57分,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依序先後騎乘機車經過彰化縣○○鄉○○○○○路口均闖紅燈,而皆被警攔停取締告發時,告訴人更有當場向警報案或呼救之機會,惟告訴人卻仍兀自低頭撥打手機,並徒然放棄此寶貴之良機,有當場負責攔停、告發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員警蔡天明、謝國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取締全程之監視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㈤再者,於告訴人由雲林縣斗六市國泰世華銀行前,搭乘被告吳鴻彥所騎乘之機車,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沿途中,依一般常情,斷無可能均未遇紅燈號誌而停車之情形,則斯時告訴人誠亦有在人多熱鬧之處可為藉機逃離抑或呼救之機,惟告訴人卻亦白白放棄。綜合上述各情之論述,本件告訴人施柏宏指述上開遭被告吳鴻彥妨害自由等情,顯另有隱情,致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皆配合證人施玟鋒、陳秀雲在警詢之供述而一再指稱上情,並沿途發簡訊予其母陳秀雲以示對其父母之交代。惟其等歷次之證述既尚有前揭論述之瑕疵,則依上開規定與判例之說明,自難均逕予採憑。且既本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皆有如上依一般情理上無從說服常人之瑕疵,則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皆仍尚有所懷疑,而難令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顯令吾人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究竟被告吳鴻彥是否確有對告訴人施柏宏妨害自由等情,即無從逕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吳鴻彥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包含恐嚇部分行為)之犯行,就被告吳鴻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傷害部分,分別具有吸收之實質一罪關係,就被告吳鴻彥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吳鴻彥妨害自由部分論罪科刑,即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妨害自由之行為與犯意,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施柏宏部分,因已經檢察官起訴,且事證明確並經檢察官認屬包括於所起訴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中,自應由本院逕予論罪科刑)。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 6月2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創,偵、審中不肯坦承認錯誤,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且於本院審理中未思反省,反一再指責告訴人,無視法律之存在,毫無具體悔過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