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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六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文杰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孟哲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廖健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議慶

陳志榮魯椿齡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七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第六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部分、與陳志榮、魯椿齡二人之有罪判決部分撤銷。

何文杰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所示叁次偽造信用卡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劉孟哲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所示叁次偽造信用卡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議慶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所示叁次偽造信用卡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陳志榮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⒐所示玖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⒐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魯椿齡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⒔所示拾叁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⒔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一㈠何文杰(綽號「杰仔」、「阿財」)、劉孟哲(綽號「阿哲

」)分別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三月間,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審理中(均未構成累犯)。

㈡黃議慶(綽號「慶仔」、「企鵝」)前在九十三年間,因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在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入監執行,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在九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在九十八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在九十七年三月間,更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信用卡〕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審理中。

㈢陳志榮(綽號「長腳仔」)前在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七七三五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九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在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在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在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審理中(在上開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期間內所犯,有另定應執行刑可能,不認定是構成累犯)。

㈣魯樁齡(綽號「阿興」)在九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在九十九年間,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上訴最高法院〕。

二、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明知金融機關所發行信用卡上含有內外碼序號等徵信查核資料,可經由機器處理後顯示該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發卡之金融機關憑藉該序號以提供持卡人信用之用意,用作為持卡人簽帳、支付之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與持偽造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在九十九年七月間,何文杰指示劉孟哲將自不詳外國網站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供作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並將該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灌入空白卡片內,以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信用卡,劉孟哲再於臺中市○○街五八號居處將該偽造信用卡交給何文杰,何文杰再將偽造信用卡交給黃議慶保管作為盜刷行使使用;而陳志榮、魯椿齡、吳守信、陳盟方(吳守信、陳盟方二人共同犯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四人亦均明知黃議慶所交付給其等以作為向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商店支付消費款之信用卡,是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所偽造,該四人竟與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之多次犯意聯絡〔共犯人數與結構、及是否詐欺既遂,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內容所示〕,約定魯椿齡、陳志榮、吳守信、陳盟方四人如有參與前往而持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得依約定比例朋分財物,其分配方式為持該偽造信用卡行使而詐得財物,除部分留為自用外,其餘加以變價,再由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之人即陳志榮、或魯樁齡、或吳守信、或陳盟方可分得二成,黃議慶可分得一成,其餘部分由何文杰、劉孟哲二人平分之。嗣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犯罪手法與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商店詐欺財物〔有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是否既遂,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內容所示。〕。

三、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與持偽造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在九十九年十月間,何文杰指示劉孟哲將自不詳外國網站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所示供作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並將該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灌入空白卡片內,以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所示信用卡,劉孟哲再於臺中市○○街五八號居處將該偽造信用卡交給何文杰,何文杰再將偽造信用卡交給黃議慶保管作為盜刷行使使用;而陳志榮、魯椿齡、吳守信、陳盟方(吳守信、陳盟方二人共同犯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四人亦均明知黃議慶所交付給其等以作為向如附表編號⒎至⒘所示商店支付消費款之信用卡,是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所偽造,該四人竟與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之多次犯意聯絡〔共犯人數與結構、及是否詐欺既遂,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內容所示〕,約定魯椿齡、陳志榮、吳守信、陳盟方四人如有參與前往而持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所示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得依約定比例朋分財物,其分配方式為持該偽造信用卡行使而詐得財物,除部分留為自用外,其餘加以變價,再由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之人即陳志榮、或魯樁齡、或吳守信、或陳盟方可分得二成,黃議慶可分得一成,其餘部分由何文杰、劉孟哲二人平分之。嗣在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所示犯罪手法與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所示商店詐欺財物〔有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是否既遂,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內容所示。〕。

四、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再另行起意,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與持偽造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又在九十九年十一月間,由劉孟哲將所取得供作偽造如附表編號⒙至所示信用卡內、外碼資料轉交黃議慶,黃議慶再將偽造該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交由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輸入空白卡片內,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⒙至號所示信用卡;陳志榮、魯椿齡、吳守信、陳盟方四人再與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犯人數與結構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⒙至內容所示〕,約定以同上述分配詐得財物之比例,在如附表一編號⒙至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⒙至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⒙至所示犯罪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⒙至所示商店詐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有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財是否既遂《或詐欺得利未遂》,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⒙至內容所示。〕。

五、其中,黃議慶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⒌、⒍、⒐、⒘、⒚至所示部分開車搭載持偽卡盜刷之人前往,在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部分自行騎機車前往,在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部分負責開車及持卡盜刷詐取財物。陳盟方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⒏、⒑至⒗所示部分負責開車搭載持偽卡盜刷之人前往,在如附表一編號⒓所示部分負責開車及持偽卡盜詐取財物。何文杰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⒑至⒓、⒙所示部分在場交付偽卡與指示成員持偽卡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陳志榮有在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持偽卡刷卡詐取財物〔與有在如附表⒙所示部分同往消費而詐取不法利益未遂,共參與九次〕。魯樁齡有在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持偽卡刷卡詐取財物〔與有在如附表⒙所示部分持偽卡刷卡詐取不法利益未遂,共參與十三次〕。吳守信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部分持偽卡刷卡詐取財物。劉孟哲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⒚至所示部分,搭車同往盜刷地點盜刷財物。而在如附表一編號⒊、⒌至⒒、⒔至⒘所示詐欺財物得逞,再分別由魯樁齡、黃議慶、陳志榮、吳守信、陳盟方等人中之一人,在如附表一編號⒊、⒌至⒒、⒔至⒘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張志強」、「林星遠」、「陳碩華」、「周文成」、「陳志遠」、「吳志強」、「林國強」、「林明宏」等人署押,表示該信用卡是在有效期間內,且是具有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支付款項之權利人刷卡以支付購物款項,致使如附表一編號⒊、⒌至⒒、⒔至⒘所示商店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是本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並由該持偽卡中之人,在如附表一編號⒊、⒌至⒒、⒔至⒘所示電腦列印存根聯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張志強」、「林星遠」、「陳碩華」、「周文成」、「陳志遠」、「吳志強」署押,用以表示是張志強、林星遠、陳碩華、周文成、陳志遠、吳志強等人所消費簽帳之證明,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復持以交付與該商店店員而為行使,以詐取如附表一編號⒊、⒌至⒒、⒔至⒘所示商店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如附表一編號⒊、⒌至⒒、⒔至⒘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⒊、⒌至⒒、⒔至⒘所示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信用管理正確性、及社會交易安全性、及張志強、林星遠、陳碩華、周文成、陳志遠、吳志強等人、及如附表一編號⒊、⒌至⒒、⒔至⒘所示商店〔在如附表一編號⒐、⒒二部分,是在偽造信用卡已經過卡,且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而持交該商店而行使以詐得該財物得逞後,因該商店發現有異再追回該財物。〕;另在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⒓、⒙至所示部分,則因偽造信用卡無法過卡,未能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未再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人員,分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而拘提何文杰等人到案,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如下物品:

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一五四巷三二號何文杰居處拘提何文杰到案,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

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三一七號五樓之九陳志榮住處拘提陳志榮到案,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物。

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時三十九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五八號劉孟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物。

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三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三0二號房拘提黃議慶,並經黃議慶同意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⒌之物。

㈤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許,經警員在臺中

市○區○○路一六四號二二樓之六處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魯樁齡到案,並得魯樁齡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物。

四、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決意旨)。依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陳志榮、魯椿齡等五人在警詢與偵查分別陳述內容,皆已依法告知被告等五人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並給被告等五人充分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被告等五人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陳述,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等五人陳述之意思自由情事。是以被告等五人在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堪認是出於自由意志,得以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對被告何文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被告劉孟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被告黃議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是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實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一五一一號、第一六七四號、第一八六二號、第二0一0號、九十九年聲監續字第一五一七號、第一五一八號、第一六三八號、第一六三九號、第一六四0號號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警卷二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六0頁、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四一號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一六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是上揭通訊監察書所許可監察期間內實施通訊監察所得錄音內容,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是屬合法取得證據。又被告等五人與被告何文杰、劉孟哲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所譯成文書真正,並不爭執,且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並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調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等五人、被告何文杰、劉孟哲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二所述除外〕,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陳志榮在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十時十分審理中聲請傳喚「松竹皇宮」酒店幹部、或陳盟方到庭,資以證明伊並不知悉在「松竹皇宮」酒店盜刷信用卡情況云云。查,被告陳志榮雖聲請傳喚「松竹皇宮」酒店幹部到庭為證,然又陳稱並不知該「松竹皇宮」酒店幹部名字等語,此部分顯然是無法傳喚予以調查;另被告陳志榮在一00年三月四日十時十四分偵訊中已明確供承稱「當天是由我去簽名消費的帳,去喝酒的有何文杰、何文溢、「阿興」、我等人,當天是「阿興」要去刷卡消費」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九頁至第十頁),亦即被告陳志榮已明確表示當天伊確有到「松竹皇宮」酒店飲酒,嗣後並由伊有簽帳付款,同行之人並有持偽卡刷卡消費等節明確,就該日伊與被告何文杰、魯椿齡、與何文溢等人該日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付費自應知之甚明,本部分待證事實已屬明確,已堪認定,被告陳志榮在本院審理中再聲請傳喚陳盟方到庭為證自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叁、實體理由: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何文杰對伊被訴犯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偽造信用卡之犯罪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分別為自白認罪供述(見附在本院卷一第二一頁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一0一年一月二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一0一年三月五日九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筆錄、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十時十分審理筆錄。);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孟哲對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供作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交給被告何文杰、黃議慶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何文杰、黃議慶二人共同偽造本案之信用卡,辯稱:我只有將供為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交給何文杰,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犯罪部分,只有犯提供偽造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罪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議慶對伊被訴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車輛搭載陳志榮、或魯椿齡、或吳守信等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商店,持偽造信用卡以盜刷財物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何文杰、劉孟哲共同偽造本案之信用卡,辯稱:只有以車輛搭載陳志榮、或魯椿齡、或吳守信等人持偽造信用卡前往盜刷時在場,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犯罪部分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榮對伊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⒏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在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然矢口否認有犯如附表二編號⒐所示犯罪〔即如附表一編號⒙「松竹皇宮」酒店消費部分〕,辯稱:我並不知道在「松竹皇宮」酒店消費後有持偽卡付費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魯椿齡對伊被訴犯有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⒎、⒑、⒓、⒔所示十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在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然矢口否認有犯如附表三編號⒏、⒐、⒒〔即如附表一編號⒘、⒙、⒛〕所示三次犯罪,辯稱:如附表三編號⒏部分陳志榮去買皮包時我並不知情,如附表三編號⒐「松竹皇宮」酒店簽帳部分,我也不知情,如附表三編號⒒是黃議慶自己去消費,我也不知情等云云。

㈡被告何文杰之選任辯護為被告何文杰辯略護稱:「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⒙至所示部分,何文杰並不知情。是黃議慶自己拿出盜刷,與何文杰無關。何文杰找劉孟哲購買供作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黃議慶將之交給陳盟方偽造,何文杰只是出資購買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並非偽造者主要角色。」等語,資為被告何文杰辯護。被告劉孟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此可參照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七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八號判決意旨自明。劉孟哲在本案件中地位並非是首謀者,且情節輕微,在偵查、原審均業已認罪,並有與被害銀行和解之意願,在原審審理中,雖未能與被害銀行達成民事和解,但劉孟哲目前計畫與被害銀行進行和解協商,而參酌劉孟哲業已認罪,且非首謀者,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形,原審判決之刑度顯然與劉孟哲犯罪並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判決過重,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尚非允當。請撤銷原審判決,給予劉孟哲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實感德便〔上訴理由狀〕。劉孟哲所涉犯罪應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此,謹懇請鈞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等語,資為被告劉孟哲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何文杰對伊被訴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被告陳

志榮對伊被訴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被告魯椿齡對伊被訴犯有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⒎、⒑、⒓、⒔所示十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除在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外;另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就被訴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被告陳志榮就伊犯附表二編號⒈至⒏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除「松竹皇宮」酒店即如附表二編號⒐即如附表一編號⒙部分外〕、被告魯椿齡就伊被訴犯有如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並據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陳志榮、魯椿齡五人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中、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為坦承認罪(被告何文杰-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一七七頁、原審卷一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第一一三頁背面、原審卷二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八十頁背面;被告劉孟哲-原審卷一第六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第一八六頁;被告黃議慶-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五三頁原審卷一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原審卷二第八七頁;被告陳志榮-警卷一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七號偵查卷一第九頁至第十頁、卷二第一七八頁、原審卷一第三四頁、第一一七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二一頁;被告魯樁齡-警卷一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一00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原審卷一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一一八頁);被告五人上開自白認罪供述,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明瑞(警卷一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八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學成(警卷一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永仕(警卷一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證人邱瑞雲、陳伯儒(警卷一第三0三頁至第三0四頁)分別在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㈡次查:

1.被告劉孟哲在原審法院一00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已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且被告何文杰在警詢中陳稱:「我與劉孟哲買信用卡內、外碼,並委託劉孟哲製作成偽造信用卡,劉孟哲會將偽造信用卡拿給我或黃議慶,我以一張偽卡二、三千元代價向劉孟哲購買,購買約二、三次,每次購買約四、五張偽卡。」等語(警卷一第十六頁);在偵查中陳稱:「偽卡是我向劉孟哲買的,買過二、三次,...。」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二一七頁);在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中陳稱:「我是向劉孟哲購買偽卡的內、外碼及卡料,合計三千元,要先墊錢給劉孟哲,扣掉製卡成本後,如有賺時,由我與劉孟哲平分剩餘金額。劉孟哲負責提供卡料、內外碼,我負責找車手及將卡交給黃議慶灌入內碼完成偽卡、負責變賣詐得物品;黃議慶帶其他車手盜刷,黃議慶可分得變賣所得金額一成,其他車手可以分得二成,剩餘的金額才由我與劉孟哲平分。」(原審卷一第五九頁背面);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取得...偽造信用卡,就已經灌好內外碼的,再交給黃議慶等人,...,那時都已經可以用了。」(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剛開始已經灌好內外碼,有拿去盜刷成功過,後才分開的,我就將空白卡片及內外碼直接交給黃議慶去別人將內外灌入。」(原審卷二第七八頁)、「偽卡盜刷得來的東西,扣除購買偽卡成本、車手分紅後,剩餘部分,由我與劉孟哲平分,但只分過一、兩次,大約一人平分一萬多元。劉孟哲在九十九年七月間、十月間有交給我偽卡,...。」(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背面);並在原審法院一00年九月二日十時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九十九年七月到九十九年十二月盜刷信用卡的信用卡來源?)我跟劉孟哲買信用卡的內外碼,信用卡的卡片也是劉孟哲拿給我的,...,劉孟哲交給我的卡片剛開始是已經灌好內外碼的,後來的就是分開的,...直接交給黃議慶去處理,黃議慶應該是交給別人去灌,...。」、「(問:劉孟哲交給你已經灌好的內外碼信用卡,該等卡片你們是否確實有去從事盜刷?)有的,也有刷卡成功,...。」、「(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一第五九頁)(問:你說,你分到的部分扣掉三千元,剩下的與劉孟哲平分,劉孟哲是說那是你給他一萬多元之後,再重新約定要平分,並非一開始就這樣約定,實際情形為何?)...,但是盜刷回來是平分沒有錯,一開始是向劉孟哲買卡料,但是沒有平分,後來盜刷回來的金額就有與劉孟哲平分,一萬多元是與劉孟哲平分盜刷卡的利潤,...。」、「(問:本案是否一開始就與劉孟哲平分盜刷的利潤的約定?)是的。」等語;復在本院一0一年三月五日九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中陳稱:「大家(指與被告黃議慶、劉孟哲二人)都有共識,一起來偽造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頁)。

⒉而被告陳志榮在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中陳稱:「偽卡是何文杰

拿給我的,何文杰如何取得,並沒有對我說,編號⒘〔原審判決〕的偽卡,是黃議慶將卡拿給我的,並沒有在車上將卡灌入內、外碼,我僅單純拿偽卡去刷卡買東西,我可分得刷卡贓物變價金額的二成,黃議慶一成、魯樁齡二成,有參與去刷卡的人才可以分,其餘剩餘金額是固定由何文杰、劉孟哲平分等語(原審卷一第五四頁)。又在原審法院一00年九月二日十時審理中結證稱:「(問: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所使用的信用卡,是由何人交給你?)黃議慶跟何文杰二人。」、「(問:你們集團成員如何平分盜刷之所得?)他們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的部分,就是刷卡金額的一成,黃議慶或何文杰會拿給我。」、「(問:有無聽何文杰、黃議慶所交給你的偽卡是如何來的?)沒有,我也沒有多問,我只知道那是偽卡,因為我盜刷時,不是簽我自己的名字。」、「(問:你有無看過是何人製作偽卡?)沒有。我承認我有盜刷偽卡,我不知道如何製作偽卡,我側面了解過何文杰購買內外碼,我知道購買內外碼就是要用來製作偽造的信用卡。」、「(問:既然你知道何文杰購買內外碼是要製造偽卡,你有無懷疑或知悉你去盜刷的信用卡是何文杰等人製造的偽卡?)我我沒有想那麼多,可能黃議慶、何文杰、劉孟哲他們聊天的時候,我有聽到內、外碼的事情,我不知道內、外碼如何灌入卡片內,我聽到他們說內、外碼是他們向劉孟哲購買的。」、「(問:除了林妙瑱之外的其餘被告有無聚在一起討論如何盜刷、利潤如何分配、車手如何分配?)他們有無聚集一起討論過,我不知道,何文杰跟我說去刷,每次刷卡金額的一成是我的報酬,這與黃議慶跟我說的比例是一樣的,所以我知道黃議慶也是盜刷集團的成員,魯椿齡是九十九年十月底才認識的,我知道他也是盜刷集團的成員之一,劉孟哲我知道他賣內、外碼,所以我知道他也是盜刷集團的成員之一。」、「如附表一編號⒑〔原審判決〕所示偽卡是何文杰交給我時就可以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八五背面)。

⒊被告黃議慶在警詢中陳稱:「何文杰出資當老闆,劉孟哲提

供內、外碼及製作,算集團成員之一,臺中市○區○○街一二二號三B為劉孟哲租處,是劉孟哲製作偽卡的地方,劉孟哲叫我開車載他至上址製作偽卡,在該址看過渠製作偽卡的工具,有一台電腦、印表機及半成品,也曾經拿鑰匙叫我至上址處拿偽卡。」等語(警卷一第九五頁);在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中陳稱:「盜刷偽卡所得的贓物,由何文杰拿去變現,我可分一成,車手綽號「阿興」的魯樁齡、陳志榮各分二成,何文杰、劉孟哲不論有無一起出去盜刷信用卡,何文杰、劉孟哲二人均可平分該次剩餘部分,我與魯椿齡、陳志榮是有一起參與該次盜刷行動,才可以參與分配。」(原審卷一第四一頁背面)等語;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陳述:「何文杰交給我...偽造信用卡,已灌內外碼,可以使用〔指本案第一、二次偽造信用卡部分〕。」(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偽造信用卡,何文杰將內外碼交給我後,我再找人將內外碼灌入白卡內製成偽卡後,再交給何文杰〔本案第三次偽造信用卡部分〕。」(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等語。

⒋綜據被告何文杰、陳志榮、黃議慶三人上開陳述與證述有關

被告劉孟哲與何文杰確有約定對於持本案偽造信用卡盜刷所得財物可以朋分花用,再佐以被告劉孟哲在偵查中已供認稱:「我提供信用卡的內、外碼給何文杰做偽卡去盜刷,何文杰會給我卡料的錢,盜刷不過時,何文杰不會給我,因刷不過,何文杰也沒有錢給。」(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與在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及行準備程序中分別供認稱:【我只有分過一次】,當時是說扣掉購買內、外碼及卡的錢之後,如盜刷時有賺,扣除盜刷車手分紅後,剩餘部分由我與何文杰平分,何文杰、黃議慶供述本案偽卡的內、外碼是我提供的,我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六四頁背面)、「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所示偽卡及內、外碼交付的地點大多在我住處,正確時間忘記了,是在早上交給何文杰的。」(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等語;堪認被告何文杰、陳志榮、黃議慶三人上開證稱被告劉孟哲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詐欺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並以取得供作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後偽造完成信用卡〔本案第一、二次偽造信用卡部分〕、或提供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本案第三次偽造信用卡部分〕為犯罪分工,後再分配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盜刷所得財物之二成等語,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契合,足以認信。

⒌另徵諸被告何文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

下稱A)與被告劉孟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下稱B)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九十九年聲拘字第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五七頁、第六四頁、第七八頁、第八十頁、第八三頁、第八四頁、第一一九頁):

①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六時五十二分許:

A:喂,孟哲。

B:嗯。...

A:在〔再之誤〕半小時要過來喔。

B:如果我還沒過去,你就把電話拿給「慶仔」(黃議慶),我在〔再之誤〕打電話給他。

②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

A:你那個也要去用,你朋友說東西拿給你。

B:誰?

A:我不知道,早上那個人。

B:有啊。

A:他有在說。

B:嘿啊,他欠我一萬五,有還我。

A:好啊,你那個趕快用,不要漏氣。

B:好啊。③九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許:

A:要賺錢啦。

B:好啦,你什麼時候回去?

A:等一下打給你。

B:好。

A:收成不好。

B:好。④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八分許:

A:你沒有那個。

B:要等一下,但是可能有辦法開三、四個,包括上次...三、四個。

⑤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八分許:

B:你要到我家找我。

A:嘿。

B:我用一用,差不多十五分鐘。

A:好。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

B:喂。

A:大家會罵死你,不騙你。

B:怎樣。

A:差天跟地。

B:關我什麼事,東西是你們選的,現在又跟我有關係。

A:你也要想一下。

B:想什麼,早就跟你說,不行就不行,你們堅持要的,現在關我什麼事。...

A:還有那款。⑦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三十五分許:

A:我這裡有一個。

B:這還有一個。

A:還是你來拿去那個。

B:我現在沒有辦法弄。⑧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一時三十六分許:

A:要什麼時候才會知道。

B:晚一點吧,我先找人一下。

A:他們一直問,問到哦。

B:問也沒辦,還沒處理好。

A:今天可以知道嗎?

B:我也不知道,我先找人看看,我先給他問問看,問他何時可以弄給我。

⑨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

A:還是沒有消息哦。

B:等一下再看看,其實是有啦,一個弄的無效。⑩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一時五十二分許:

B:它那個,那個版用太久了。

A:那都是以前的。

B:不是啦,他說版昨天才開的,他說是頭的問題,他說,他昨天問我一句話,你們的版是不是用舊的,我說嗯啊。

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

A:都沒有那個。

B:有呀,全部都弄好了,現在只有拿錢去給人買。

A:現在是要怎樣做。

B:我先來哪個。依據被告劉孟哲與何文杰二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都以密語交談,堪可認定被告劉孟哲與何文杰二人關係密切;更參以被告劉孟哲在本案之前之九十七年間即提供供作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與被告何文杰共同偽造信用卡後持以盜刷詐欺財物,與被告何文杰共犯偽造信用卡罪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四號、第三三二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七一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審理中〔本案被告陳志榮、黃議慶二人同亦參與該案件〕,自足認被告何文杰、陳志榮、黃議慶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是事實,堪可採信。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⒙〔即如附表二編號⒏所示部分、如附表

三編號⒐--被告陳志榮、魯椿齡二人抗辯不知在「松竹皇宮」酒店有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

⒈被告何文杰、陳志榮、魯樁齡三人,有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五時二十分許,共同搭乘何文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到位在臺中市○○區○○路六五號「松竹皇宮」酒店消費乙節,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且為被告魯椿齡所是認,是上開情節,堪認為屬真實。

⒉次查,被告陳志榮在警詢中陳稱:「當日在「松竹皇宮」是

「阿興」的魯樁齡去刷卡消費。」等語(警卷一第一五0頁);又在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松竹皇宮」喝酒的有我、何文杰及其兄何文溢、魯樁齡,當日是魯樁齡去盜刷信用卡,後來是我去買單簽帳。」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七號偵查卷第九頁);並再佐以是日在「松竹皇宮」酒店消費後,是由被告魯樁齡、陳志榮二人到該酒店櫃臺結帳,有被告魯椿齡、陳志榮二人至「松竹皇宮」酒店櫃臺結帳之相片三紙附在警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可參;而本部分持偽造信用卡刷卡付費無法過卡後,再由被告陳志榮以現金支付消費款乙節,為被告魯椿齡所不爭執,則本部分最後既是由被告陳志榮以現金支付消費款完畢,被告陳志榮應無刻意誣指被告魯椿齡有先持偽信用卡刷卡付費之必要,足認被告陳志榮上開陳述內容,應屬可信。

⒊綜上,被告何文杰、陳志榮、魯樁齡三人既有與何文溢一同

前往「松竹皇宮」酒店消費,先以偽造信用卡刷卡付費,而有盜刷偽造信用卡未過卡之紀錄,堪認渠等在主觀上有以如附表一編號⒙所示偽造信用卡盜刷支付消費款以詐欺不法利益犯意甚明。被告陳志榮與魯椿齡二人抗辯不知道在「松竹皇宮」酒店該次有持偽造信用卡支付消費款云云,皆無可採信。

⒋另查,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認被告何文杰等人就此部分持偽

造信用卡支付消費款未得逞行為,是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此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用以支付消費款,其目的在於詐得不給付消費款之不法利益,該未得逞行為,應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檢察官在起訴書中關於此部分記載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黃議慶雖抗辯稱伊未參與偽造信用卡犯罪部分,只有

搭載吳守信、陳盟方等人參與偽造信用卡行使詐欺財物云云;被告魯樁齡另辯稱:未參與〔本判決書〕如附表三編號⒏、⒒〔即如附表一編號⒘、⒛〕云云;被告何文杰之選任辯護人與被告黃議慶抗辯如附表一編號⒙至所示信用卡,是已經行使過,而非新偽造,與被告何文杰無關云云。

此查:

⒈被告黃議慶在警詢中已供承稱:「何文杰出資當老闆,劉孟

哲提供內、外碼及製作,算集團成員之一,臺中市○區○○街一二二號三B為劉孟哲租處,是劉孟哲製作偽卡的地方,劉孟哲叫我開車載他至上址製作偽卡,在該址看過渠製作偽卡的工具,有一台電腦、印表機及半成品,也曾經拿鑰匙叫我至上址處拿偽卡。」,在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中供承稱:「盜刷偽卡所得的贓物,由何文杰拿去變現,我可分一成,車手綽號「阿興」的魯樁齡、陳志榮各分二成,何文杰、劉孟哲不論有無一起出去盜刷信用卡,何文杰、劉孟哲二人均可平分該次剩餘部分,我與魯椿齡、陳志榮是有一起參與該次盜刷行動,才可以參與分配。」,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陳述:「何文杰交給我...偽造信用卡,已灌內、外碼,可以使用」、、「...偽造信用卡,何文杰將內外碼交給我後,我再找人將內外碼灌入白卡內製成偽卡後,再交給何文杰。」等語,已如上開所述,被告黃議慶既已曾將被告何文杰交付之偽造信用卡內、外碼找人灌入白卡以偽造信用卡,再持以行使,並分得行使偽造信用卡所詐得財物之一成,當已參與本案信用卡之偽造明確。

⒉又被告魯椿齡在原審法院一00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

分法官訊問中供稱:「...,編號⒘〔原審判決〕,那時候黃議慶再我與陳志榮一起去,陳志榮進去店裡刷,我跟他們一起去看他們怎麼盜刷偽卡,...,因為我沒有工作,我經濟上有問題,我出去的時候,就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了。

」(原審卷一第四八頁)、「我承認的部分為如附表...⒘、⒚至,附表⒘〔原審判決〕我有也去,是陳志榮說他缺皮包,所以黃議慶就開車到附表所示之地址,陳志榮就自己下車去買皮包,我與黃議慶在車上等陳志榮,我承認我有跟他們一起出去,附表⒘的部分我也認罪。」(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等語。

⒊再者被告劉孟哲在本院一0一年五月一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

證稱:「(問:依照之前在偵審中的證詞,你是否在九十九年七月份及十月先後提供兩次信用卡的內、外碼給何文杰,又曾經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賣內、外碼的資料給黃議慶,此外黃議慶另有一次向你拿網址,至於他有無到網站購買內、外碼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被告何文杰在本院一0一年五月一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九十九年七月及十月何時拿到內、外碼?)時間不太記得,我只跟他拿兩、三次。」、「(問:你交給黃議慶,大概多久就可以偽造成信用卡的成品?)一到二個小時。」、「(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問: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⒈到編號⒍行使日期都在九十九年七月、八月間,這六份信用卡是否在九十九年七月份那時候所取的內、外碼資料去偽造信用卡所盜刷的?)是的。」、「(提示原審判決附表)(問: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⒎到編號⒘行使日期都在九十九年十月間,這十一份信用卡是否在九十九年十月份那時候所取的內、外碼資料去偽造信用卡所盜刷的?)是的。」等語,被告黃議慶在本院一0一年五月一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取的內、外碼資料的確定時間?)好像是十一月初。」等語。

⒋是依據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在偵查、原審法院

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先後供證內容,乃有在九十九年七月份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六張信用卡,及有在九十九年十月份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十一張信用卡,並有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份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⒙至五張信用卡等節明確。被告黃議慶抗辯稱:未參與偽造信用卡犯罪部分,只有搭載吳守信、陳盟方等人參與偽造信用卡行使詐欺財物云云,被告魯樁齡辯稱:未參與〔本判決書〕如附表三編號⒏、⒒〔即如附表一編號⒘、⒛〕云云,被告何文杰之選任辯護人與被告何文杰抗辯如附表一編號⒙至所示五張信用卡部分,是已經行使過,而非新偽造,何文杰並不知情云云,自是被告黃議慶、魯椿齡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被告何文杰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抗辯內容,亦不足以採對被告何文杰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復有卷附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楓康超市」成都店、九十九年八月一日「遠東百貨公司」楊梅分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遠東百貨公司」三重分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提供遭盜刷國外信用卡交易明細一覽表、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誠品書店」板橋店、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松竹皇宮」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照片、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遠東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三日「摩力科娛樂」光華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提供遭盜刷國外信用卡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刷卡之「陳志遠」、「吳志強」名義之簽帳單、發票二張、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刷卡之「陳志遠」名義之簽帳單二張(「喬翊電器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全國電子」南大門市、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瑞元百貨」生鮮超市、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遠東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維家生鮮超級市場」、九十九年十月三日「摩力科娛樂」光華門市、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柏霖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中壢「大潤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松竹皇宮」酒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刷卡簽帳單(「陳碩華」、「林星遠」、「張志強」、「周文成」之名義)、指認犯案身著衣物照片、辨識信用卡樣版卡照片、蒐證照片四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六份、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聲搜字第四0五九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刷用偽造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與犯嫌對照一覽表、被告何文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孟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孟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議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志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卡號前六碼與發卡銀行對照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JORYA商店、「遠東百貨公司」三重分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楓康超市」大昌店、大雅店、大墩店、黎明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四張信用卡照片、嫌犯盜刷之十三間店家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一一號、第一六七四號、第一八六二號、第二0一0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五一七號、第一五一八號、第一六三八號、第一六三九號、第一六四0號通訊監察書、洪明瑞提出之國外發卡銀行傳真可疑交易信函等文書證據分別在卷;與有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分別扣案可資佐證。

四、至於被告黃議慶在警詢、偵查中雖曾陳稱被告魯椿齡有參與偽造本案信用卡云云。惟查,被告黃議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魯椿齡沒有將內、外碼灌入白卡內偽造信用卡,當時不敢據實陳述偽卡是何文杰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八七頁);又被告何文杰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問:魯椿齡有無參與製造偽造信用卡?)我不知道,都是黃議慶做的,我都是交給黃議慶,聯絡或是盜刷都由他處理,他是車手的頭頭。」等語(原審卷二第八七頁),堪認魯樁齡並未參與製作本案偽造信用卡,被告黃議慶在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魯椿齡有參與本案信用卡偽造云云,自不足以採對被告魯椿齡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何文杰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被告劉孟哲、黃議慶、陳志榮、魯椿齡四人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採信;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共同犯本案之偽造信用卡罪,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以行使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陳志榮被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魯樁齡被訴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事證明確,堪為認定。被告劉孟哲、黃議慶、陳志榮、魯椿齡四人上開所辯,自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被告何文杰與劉孟哲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何文杰、劉孟哲二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罪,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末查,檢察官在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就本案所述信用卡是一次偽造而來等語。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所持以行使時間,是在九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與九十九年十月份、與九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之三種時點,就此,被告劉孟哲在本院一0一年五月一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依照之前在偵審中的證詞,你是否在九十九年七月份及十月先後提供兩次信用卡的內、外碼給何文杰,又曾經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賣內、外碼的資料給黃議慶,此外黃議慶另有一次向你拿網址,至於他有無到網站購買內、外碼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而被告何文杰在本院一0一年五月一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九十九年七月及十月何時拿到內、外碼?)時間不太記得,我只跟他拿兩、三次。」、「(問:你交給黃議慶,大概多久就可以偽造成信用卡的成品?)一到二個小時。」、「(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問: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⒈到編號⒍行使日期都在九十九年七月、八月間,這六份信用卡是否在九十九年七月份那時候所取的內、外碼資料去偽造信用卡所盜刷的?)是的。」、「(提示原審判決附表)(問: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⒎到編號⒘行使日期都在九十九年十月間,這十一份信用卡是否在九十九年十月份那時候所取的內、外碼資料去偽造信用卡所盜刷的?)是的。」等語,被告黃議慶在本院一0一年五月一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取的內、外碼資料的確定時間?)...十一月初。」等語;依據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先後供證內容,是在九十九年七月份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六張信用卡,在九十九年十月份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十一張信用卡,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份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⒙至五張信用卡;在九十九年七月份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六張信用卡,在九十九年十月份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十一張信用卡,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份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⒙至五張信用卡,各該次所偽造之信用卡固可認定是接續為之,認定是包括在各該次偽造行為中之一罪;然被告等在九十九年七月份、與九十九年十月份、及九十九年十一月份所示三個時點,在犯罪時間上已有明顯差距,所偽造信用卡張數與內容,亦屬有異,可明白區分為三個獨立犯罪行為,自應認是三次偽造信用卡行為。

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同此意旨)。是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⒎至⒘、⒙至號所示三次偽造信用卡及持以行使等行為,各是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除皆有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偽造信用卡罪外,有無構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之罪,各詳如附表一之說明〕。被告陳志榮就如附表二、被告魯椿齡就如附表三之所為,各是犯刑法第二百零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除皆有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外,有無構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之罪,各詳如附表一之說明〕。在如附表一編號⒚、、信用卡上偽造「林國強」署押一枚、在如附表一編號⒛信用卡上偽造「林明宏」署押,為各該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陳志榮、魯椿齡五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指有構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陳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⒎至⒘號所示信用卡,及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與某不詳成年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⒙至所示信用卡後,再與被告陳志榮、魯椿齡、及吳守信、陳盟方等人,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盜刷〔犯罪手法與共犯參與人數,各詳如附表一犯罪手法與犯罪人數欄所示〕,在盜刷詐取財物、或詐取不法利益時,亦有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以為行使〔有無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及有無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各詳如附表一詐欺財物欄所示〕,是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⒎至⒘號所示信用卡、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與某不詳成年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⒙至所示信用卡,及被告陳志榮、魯椿齡、與吳守信、陳盟方等人,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盜刷詐取財物〔共犯參與人數,詳如附表一犯罪手法與犯罪人數欄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次各犯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被告陳志榮、魯椿齡每次各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罪〔有無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之罪,詳如附表一之說明〕,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部分各應從一重依三次偽造信用卡、被告陳志榮、魯椿齡二人各應從一重依如附表二、三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處斷。另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犯上開三次偽造信用卡罪、被告陳志榮犯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魯椿齡犯如附表三所示各項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指稱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犯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與被告陳志榮、魯椿齡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罪〔有無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之罪,詳如附表一之說明〕,為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八、被告黃議慶前在九十三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在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入監執行,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魯樁齡(綽號「阿興」)在九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黃議慶、魯樁齡二人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陳志榮雖前在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七七三五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九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在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在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又另在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審理中,後述現在法院審理而未確定案件,是在上開已判決確定案件期間內所犯,有另定應執行刑可能,爰不先認定構成累犯,將來如是認定構成累犯,再依累犯更定其刑規定辦理,併為說明。

九、原審判決,以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共同犯一次偽造信用卡罪,以被告陳志榮犯九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以被告魯椿齡犯十三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已陳稱關於本案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是由被告劉孟哲在九十九年七月間、九十九年十月間取得而分為偽造信用卡後,再交付給被告何文杰、黃議慶等人持以行使,另再九十九年十一月間,交付一次本案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給被告黃議慶,被告黃議慶再交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信用卡,該三次偽造信用卡中同時偽造數張信用卡雖可認是各以一行為犯之,然該三次偽造信用卡行為,在被告劉孟哲取得、交付供為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之時間及偽造信用卡完成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應有相當時間之差距,三次取得、交付供為偽造信用內、外碼資料所偽造完成信用卡張數、內容亦不相同,尤以在第三次之偽造信用卡是由被告黃議慶覓得某不詳姓名者參與,該三次偽造信用卡當應認定是分別起意,而屬數罪併罰關係,原審判決未詳為區辨上情,認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各僅犯一次偽造信用卡罪,即不無違誤。次查,被告何文杰等人就本案「松竹皇宮」酒店消費在詐欺部分應是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原審判決認是犯詐欺取財未遂,亦有未合。再查,本案被告等人持偽造信用卡在如附表一所示商店行使,其本意即在詐欺取財、或詐取不法利益,就此,被告等人自應犯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或詐欺得利未遂之罪,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或詐欺得利未遂等語,自有可議。另查,本案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犯三次偽造信用卡罪,被告陳志榮、魯椿齡犯上述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既為數罪併罰關係,關於從刑之沒收,亦應分別論之,在被告等人各該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復未詳為區分,就被告等人各犯罪項下為相同扣案物與未扣案物沒收之宣告,亦屬有誤。又在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信用卡後面偽造「林國強」、「林明宏」等人之署押,應是構成偽造各該信用卡之一部,原審復認另構成偽造準私文書之罪,亦非有洽。被告何文杰以伊已自白認罪,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由,被告劉孟哲、黃議慶二人以否認有參與本案信用卡偽造等由,被告陳志榮以伊就犯罪所得不多,原審量刑過重,並否認知悉上述「松竹皇宮」酒店盜刷部分為由,被告魯椿齡以否認犯如附表一編號⒘、⒙、⒛之三次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持維,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部分、與被告陳志榮、魯椿齡二人之有罪判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十、審酌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陳志榮、魯椿齡五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品性已非良好,且年紀尚輕,身體健全,竟不以自食其力方式付出勞力獲取正當財物供為花用,而思以上述詐騙手法取得非法財物或不法利益,所為毫不足取;且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陳志榮四人前已因犯同一類型偽造信用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再犯同一類型之本案犯罪,惡性重大,且犯行危害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正確管理之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害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並使偽造信用卡上之名義人受有催收消費帳款及債信不佳風險,衍生對偽造信用卡上之名義人日常平靜安寧生活之嚴重干擾與精神打擊,犯罪危害重大,已無予以從輕量刑理由,及考量被告何文杰為本案主要角色,但已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等五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信用卡之數量、詐欺取財次數、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財物損失及信用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分別犯三次偽造信用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被告何文杰〕、二之㈠、二之㈡、二之㈢〔被告劉孟哲〕、三之㈠、三之㈡、三之㈢〔被告黃議慶〕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就被告陳志榮陳志榮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九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魯椿齡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十三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分別處別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被告陳志榮〕、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被告魯椿齡部分〕;再就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陳志榮、魯椿齡之多數主刑宣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四年、三年十月、一年六月、二年,資為懲儆;宣告多數沒收者,則併執行之。

十一、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之②之2所示紅色SONY廠牌行動電

話一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是被告何文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是被告陳志榮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星牌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是被告劉孟哲所有作為與被告何文杰聯絡本案之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⒌之②所示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與O九八五-八三PP七七號SIM卡各一枚,此SIM卡是何文溢以劉欣儀名義申請使用贈與黃議慶使用,經何文溢供述在卷,警卷一第二三八頁背面、警卷二第一0四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⒌之③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是被告黃議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⒍之④行動電話一支(含有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是被告魯樁齡所有而作為本案聯絡之用,已經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陳志榮、魯樁齡五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五九頁背面、原審卷二第八七頁背面至第八八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警卷二第一一八頁、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四一號卷第一七六頁、第一八0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陳志榮、魯樁五人本案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⒌之①所示在如附表一編號⒚至項中所

使用偽造信用卡各一張(共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在被告何文杰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㈢、被告劉孟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㈢、被告黃議慶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㈢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及在被告陳志榮犯如附表三編號⒑至⒔四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上開四枚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署押,已依附在上開信用卡上,因偽造信用卡本體已沒收,為沒收效力所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⒙所示偽造信用卡,應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規定,分別在被告何文杰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所示三次犯罪項下,分別在被告劉孟哲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所示三次犯罪項下,分別在被告黃議慶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所示三次犯罪項下,分別被告陳志榮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犯罪項下,分別被告魯椿齡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⒔所示十三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詳如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之㈠、之㈡、之㈢、之㈠、之㈡、之㈢、如附表二、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㈣在如附表一編號⒊、⒌至⒒、⒔至⒘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

押,雖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分別在被告何文杰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所示三次犯罪項下,分別在被告劉孟哲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所示三次犯罪項下,分別在被告黃議慶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所示三次犯罪項下,被告陳志榮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犯罪項下,被告魯椿齡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⒔所示十三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各詳如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之㈠、之㈡、之㈢、之㈠、之㈡、之㈢、如附表二、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至於上開偽造之簽帳單,雖為被告等人所共同偽造,但已交給該特約商店所有,由特約商店收取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之①所示款項十一萬七千元,被告

何文杰在本院審理中抗供稱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何文杰犯上開三罪具有關連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之②所示行動電話其中編號⑴手機(含0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四編號⒈之③手錶三支,為被告何文杰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物品,是被告陳志榮、何文杰等人盜刷偽卡取得財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應發還被害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⒋之①之空白卡九張及如附表四編號⒋之②所示無門號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劉孟哲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⒌之⑵所示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議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⒍編號①至③、⑤至⑪所示物品,為被告魯樁齡所有之物,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犯罪此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之④愛迪達男用淡香水一盒、之⑤耳機一副、之⑥運動服一套、之⑦休閒衫二件、及編號⒊所示衣物等物,則是被告何文杰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盜刷詐欺取得,應發還被害人,自不得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如附表一:

┌─┬────┬────┬────────┬────┬──────┬───────┬──────────┐│編│盜刷時間│被害商店│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盜刷金額│ 詐得財物 │ 偽造署押 │ 犯 罪 手 法 ││號│ │ │/實際發卡銀行/│(新臺幣│ │ ├──────────┤│ │ │ │卡面發卡銀行 │) │ │ │ 共 犯 人 數 │├─┼────┼────┼────────┼────┼──────┼───────┼──────────┤│⒈│九十九年│全國電子│00000000│一萬九千│無 │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七月二十│-三0六│00000000│二百三十│ │ 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 │三日十六│三南大門├────────┤一元 │ │⑵簽帳單--無 │ 之偽造信用卡。 ││ │時十七分│市(新竹│美國/ │(刷卡失│ │ │⑵黃議慶自何文杰處取││ │三十五秒│市) │CHASE BA│敗) │ │ │ 得上開偽卡並開車搭││ │ │ │NK USA,N│ │ │ │ 載魯椿齡至左址商店││ │ │ │.A │ │ │ │ ,交付魯椿齡偽造信││ │ │ ├────────┤ │ │ │ 用卡,由魯樁齡至特││ │ │ │不明 │ │ │ │ 約商店選購商品,並││ │ │ │ │ │ │ │ 交付偽卡予不知情店││ │ │ │ │ │ │ │ 員刷卡消費,惟因刷││ │ │ │ │ │ │ │ 卡失敗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黃議慶、魯椿││ │ │ │ │ │ │ │齡 ││ │ │ │ │ │ │ │--- ││ │ │ │ │ │ │ │未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亦未得逞。 ││ │ │ │ │ │ │ │ │├─┼────┼────┼────────┼────┼──────┼───────┼──────────┤│⒉│九十九年│臺灣楓康│00000000│五千二百│無 │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七月二十│超市-成 │00000000│九十元 │ │無 │ 已灌入內、外碼資料││ │五日五時│都店 │ │(刷卡失│ │⑵簽帳單--無 │ 之偽造信用卡。 ││ │十三分二│(臺中市├────────┤敗) │ │ │⑵陳盟方自何文杰處取││ │十九秒 │西屯區)│美國/ │ │ │ │ 得上開偽卡後,開車││ │ │ │CHASE BA│ │ │ │ 搭載吳守信至左址商││ │ │ │NK USA,N│ │ │ │ 店,交付吳守信偽造││ │ │ │.A │ │ │ │ 信用卡,由吳守信至││ │ │ ├────────┤ │ │ │ 特約商店選購商品,││ │ │ │不明 │ │ │ │ 並交付偽卡予不知情││ │ │ │ │ │ │ │ 店員刷卡消費,惟因││ │ │ │ │ │ │ │ 刷卡失敗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黃議慶、陳盟││ │ │ │ │ │ │ │方、吳守信 ││ │ │ │ │ │ │ │--- ││ │ │ │ │ │ │ │未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亦未得逞。 ││ │ │ │ │ │ │ │ │├─┼────┼────┼────────┼────┼──────┼───────┼──────────┤│⒊│九十九年│瑞元百貨│00000000│三千九百│購物袋一個(│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七月二十│生鮮超市│00000000│四十二元│一元)、軒尼│ 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 │六日十五│潭子店 │號,原誤載為四三│ │斯VSOP白│⑵簽帳單-- 張 │ 之偽造信用卡。 ││ │時七分四│(臺中市│00000000│ │白蘭地二瓶(│志強署押一枚(│⑵陳盟方自何文杰處取││ │十一秒 │潭子區)│八0四八八五 │ │二千五百元)│警卷一第二0一│ 得上開偽卡後,開車││ │ │ │ │ │、白蘭氏傳統│頁) │ 搭載魯椿齡至左址商││ │ │ ├────────┤ │雞精十二入二│ │ 特約商店選購商品後││ │ │ │美國/ │ │盒(七十六元│ │ ,交付偽卡予不知情││ │ │ │CHASE BA│ │)、巨峰葡萄│ │ 店員刷卡消費,並在││ │ │ │NK USA,N│ │二盒(八十七│ │ 簽帳單上偽簽張志強││ │ │ │.A │ │元) │ │ 署名,復持之交付店││ │ │ │ │ │ │ │ 員而行使之,且詐得││ │ │ ├────────┤ │ │ │ 財物。 ││ │ │ │不明 │ │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黃議慶、陳盟││ │ │ │ │ │ │ │方、魯椿齡 ││ │ │ │ │ │ │ │--- ││ │ │ │ │ │ │ │有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已得逞。 ││ │ │ │ │ │ │ │ │├─┼────┼────┼────────┼────┼──────┼───────┼──────────┤│⒋│九十九年│遠百企業│00000000│一萬五千│無 │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八月一日│股份有限│00000000│二百六十│ │ 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 │十三時四│公司-楊 │ │元 │ │ │ 之偽造信用卡。 ││ │十八分五│梅分公司├────────┤(刷卡失│ │ │⑵陳盟方自何文杰處取││ │十三秒 │ │美國/ │敗) │ │ │ 得上開偽卡後,開車││ │ │ │CHASE BA│ │ │ │ 搭載吳守信至左址商││ │ │ │NK USA,N│ │ │ │ 店,交付吳守信偽造││ │ │ │.A │ │ │ │ 信用卡,由吳守信至││ │ │ ├────────┤ │ │ │ 特約商店選購商品,││ │ │ │不明 │ │ │ │ 並交付偽卡予不知情││ │ │ │ │ │ │ │ 店員刷卡消費,惟因││ │ │ │ │ │ │ │ 刷卡失敗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黃議慶、陳盟││ │ │ │ │ │ │ │方、吳守信 ││ │ │ │ │ │ │ │--- ││ │ │ │ │ │ │ │未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亦未得逞。 ││ │ │ │ │ │ │ │ │├─┼────┼────┼────────┼────┼──────┼───────┼──────────┤│⒌│九十九年│遠百企業│00000000│三千七百│妙管家火速瓦│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八月二十│股份有限│00000000│三十六元│斯爐、小天子│ 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 │九日十三│公司-新 │ │ │合金鋼餐果刀│⑵簽帳單--林星│ 之偽造信用卡。 ││ │時三分三│竹分公司├────────┤ │、御膳坊麻木│遠署押一枚(警│⑵黃議慶自何文杰處取││ │十四秒 │(愛買)│美國/ │ │平煎鏟、最划│卷一第一九九頁│ 得上開偽卡後,開車││ │ │ │CHASE BA│ │算中PE鉆板│) │ 搭載魯樁齡至左址商││ │ │ │NK USA,N│ │、營福倍舒柔│ │ 店,交付魯樁齡偽造││ │ │ │.A. │ │購物背心袋、│ │ 信用卡,由魯樁齡至││ │ │ ├────────┤ │最划算開放式│ │ 特約商店選購商品後││ │ │ │不明 │ │雜誌箱、標示│ │ ,交付偽卡予不知情││ │ │ │ │ │牌警民連線系│ │ 店員刷卡消費,且在││ │ │ │ │ │統、標示牌(│ │ 簽帳單上偽簽林星遠││ │ │ │ │ │大)-禁止吸│ │ 署名,持之交付店員││ │ │ │ │ │煙一只、超值│ │ 而行使之,並詐得財││ │ │ │ │ │爐籠烤盤組、│ │ 物。 ││ │ │ │ │ │二孔加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黃議慶、魯椿││ │ │ │ │ │ │ │齡 ││ │ │ │ │ │ │ │--- ││ │ │ │ │ │ │ │有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已得逞。 ││ │ │ │ │ │ │ │ │├─┼────┼────┼────────┼────┼──────┼───────┼──────────┤│⒍│九十九年│維家生鮮│00000000│二千二百│奇異果四盒(│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八月二十│超級市場│00000000│十四元 │三百十六元)│ 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 │九日十六│(苗栗縣│ │ │、購物袋一個│⑵簽帳單--林星│ 之偽造信用卡。 ││ │時二十二│公館鄉)├────────┤ │(二元)、花│遠署押一枚(警│⑵黃議慶自何文杰處取││ │分五十八│ │美國/ │ │仙子去味大師│卷一第二00頁│ 得上開偽卡後,開車││ │秒 │ │CHASE BA│ │銀消臭液、炭│) │ 搭載魯樁齡至左址商││ │ │ │NK USA,N│ │消臭液(汽車│ │ 店,交付魯樁齡偽造││ │ │ │.A. │ │)各二瓶(四│ │ 信用卡,由魯樁齡至││ │ │ ├────────┤ │百六十元)、│ │ 特約商店選購商品後││ │ │ │不明 │ │竹炭毛巾三入│ │ ,交付偽卡予不知情││ │ │ │ │ │一包(九十九│ │ 店員刷卡消費,且在││ │ │ │ │ │元)、三五八│ │ 簽帳單上偽簽林星遠││ │ │ │ │ │棉被收納袋-│ │ 署名,持之交付店員││ │ │ │ │ │特大二個(一│ │ 而行使之,並詐得財││ │ │ │ │ │百九十八元)│ │ 物。 ││ │ │ │ │ │、軒尼詩VS│ │--- ││ │ │ │ │ │OP一瓶(一│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千一百三十九│ │劉孟哲、黃議慶、魯椿││ │ │ │ │ │元)。 │ │齡 ││ │ │ │ │ │ │ │--- ││ │ │ │ │ │ │ │有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已得逞。 ││ │ │ │ │ │ │ │ │├─┼────┼────┼────────┼────┼──────┼───────┼──────────┤│⒎│九十九年│摩力科娛│00000000│一萬零九│XBOX三六│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十月三日│樂-光華 │00000000│百八十元│ 二五0GB│ 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 │ │門市 │號,起訴書誤載為│ │薄型黑色主機│⑵簽帳單--陳碩│ 之偽造信用卡。 ││ │ │(臺北市│00000000│ │一台、XBO│華署押一枚(警│⑵黃議慶自何文杰處取││ │ │中正區)│00000000│ │X三六0 T│卷一第一九八頁│ 得上開偽卡後,開車││ │ │ ├────────┤ │OO HUM│) │ 搭載魯樁齡至左址商││ │ │ │澳洲/ │ │AN無間戰神│ │ 店,交付魯樁齡偽造││ │ │ │COMMONWE│ │中文版遊戲片│ │ 信用卡,由魯樁齡至││ │ │ │ALTH BAN│ │一個、XBO│ │ 特約商店選購商品後││ │ │ │K OF AUS│ │X三六0熾焰│ │ ,交付偽卡予不知情││ │ │ │TRALIA │ │帝國毀滅之環│ │ 店員刷卡消費,且在││ │ │ │ │ │中文版遊戲片│ │ 簽帳單上偽簽陳碩華││ │ │ │ │ │一個 │ │ 署名,持之交付店員││ │ │ │ │ │ │ │ 而行使之,並詐得財││ │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黃議慶、魯椿││ │ │ │ │ │ │ │齡 ││ │ │ │ │ │ │ │--- ││ │ │ │ │ │ │ │有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已得逞。 ││ │ │ │ │ │ │ │ │├─┼────┼────┼────────┼────┼──────┼───────┼──────────┤│⒏│九十九年│柏霖動機│00000000│一萬二千│安全帽一頂 │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十月六日│實業有限│00000000│九百五十│ │ 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 │十四時六│公司 │ │元 │ │⑵簽帳單→陳碩│ 之偽造信用卡。 ││ │秒 │(臺中市├────────┤ │ │華署押一枚(警│⑵黃議慶向何文杰取上││ │ │南屯區河│美國/ │ │ │卷一第二0三頁│ 開卡片,陳盟方開車││ │ │南路) │FIA CARD│ │ │) │ 搭載魯椿齡先前往特││ │ │ │ SERVICE│ │ │ │ 約商店,黃議慶自行││ │ │ │S,NATION│ │ │ │ 騎車至左址商店與魯││ │ │ │AL ASSOC│ │ │ │ 樁齡會合,將偽卡交││ │ │ │IATION │ │ │ │ 給魯椿齡持至特約商││ │ │ │ │ │ │ │ 店選購商品後,交付││ │ │ │ │ │ │ │ 偽卡予不知情之店員││ │ │ │ │ │ │ │ 刷卡付費,且在簽帳││ │ │ │ │ │ │ │ 單上偽簽陳碩華署名││ │ │ │ │ │ │ │ 而偽造私文書,復持││ │ │ │ │ │ │ │ 之以交付店員而行使││ │ │ │ │ │ │ │ ,並詐得財物。 ││ │ │ │ │ │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黃議慶、魯椿││ │ │ │ │ │ │ │齡 ││ │ │ │ │ │ │ │--- ││ │ │ │ │ │ │ │有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已得逞。 ││ │ │ │ │ │ │ │ │├─┼────┼────┼────────┼────┼──────┼───────┼──────────┤│⒐│九十九年│法頌寢具│00000000│五千九百│五七五七冬全│⑴信用金融卡背│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十月八日│-中壢大 │00000000│六十元 │床罩一個、L│ 面--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 │十八時五│潤發店 │ │ │M羊毛被一件│⑵簽帳單--周文│ 之偽造信用卡。 ││ │十六分四│(桃園縣├────────┤ │(詐欺得逞後│成署押一枚(警│⑵黃議慶向何文杰取得││ │十一秒 │中壢市)│美國/ │ │,當日再由商│卷一第二0二頁│ 上開卡片,陳盟方開││ │ │ │JP MORGA│ │店追回物品)│) │ 車搭載魯椿齡先前往││ │ │ │N CHASE │ │ │ │ 特約商店,黃議慶自││ │ │ │BANK,N.A│ │ │ │ 行騎車至左址商店與││ │ │ │-DEBIT │ │ │ │ 魯樁齡會合,將偽卡││ │ │ │ │ │ │ │ 交給魯椿齡持至特約││ │ │ │ │ │ │ │ 商店選購商品後,交││ │ │ │ │ │ │ │ 付偽卡予不知情之店││ │ │ │ │ │ │ │ 員刷卡付費,且在簽││ │ │ │ │ │ │ │ 帳單上偽簽周文成署││ │ │ │ │ │ │ │ 名而偽造私文書,復││ │ │ │ │ │ │ │ 持之以交付店員而行││ │ │ │ │ │ │ │ 使,並詐得財物。 ││ │ │ │ │ │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黃議慶、魯椿││ │ │ │ │ │ │ │齡、陳盟方 ││ │ │ │ │ │ │ │--- ││ │ │ │ │ │ │ │有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已得逞。 ││ │ │ │ │ │ │ │ │├─┼────┼────┼────────┼────┼──────┼───────┼──────────┤│⒑│九十九年│JORI│00000000│一萬四千│服飾(上衣、│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十月二十│A(桃園│00000000│一百八十│裙子各一件)│ 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 │七日十三│民生路)│,起訴書誤載為五│四元 │ │⑵簽帳單--陳志│ 之偽造信用卡。 ││ │時五十三│ │00000000│ │ │遠署押一枚(警│⑵何文杰將上開卡片交││ │分十秒 │ │0000000 │ │ │卷一第一二八頁│ 給陳志榮,由陳盟方││ │ │ ├────────┤ │ │) │ 開車搭載何文杰、陳││ │ │ │美國/ │ │ │ │ 志榮及不知情之林妙││ │ │ │JP MORGA│ │ │ │ 瑱北上至桃園時,因││ │ │ │N CHASE │ │ │ │ 何文杰要購買衣物給││ │ │ │BANK,N.A│ │ │ │ 林妙瑱,指示陳志榮││ │ │ │ │ │ │ │ 陪同林妙瑱下車至特││ │ │ │ │ │ │ │ 約商店選購商品,選││ │ │ │ │ │ │ │ 購完後,林妙瑱離去││ │ │ │ │ │ │ │ 店家,陳志榮再持偽││ │ │ │ │ │ │ │ 卡向特約商店刷卡付││ │ │ │ │ │ │ │ 款,並在簽帳單上偽││ │ │ │ │ │ │ │ 簽陳志遠署名而偽造││ │ │ │ │ │ │ │ 私文書,復交付店員││ │ │ │ │ │ │ │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 │ │ │ │ │ │ 且詐得財物。 ││ │ │ │ │ │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黃議慶、陳志││ │ │ │ │ │ │ │榮、陳盟方 ││ │ │ │ │ │ │ │--- ││ │ │ │ │ │ │ │有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已得逞。 ││ │ │ │ │ │ │ │ │├─┼────┼────┼────────┼────┼──────┼───────┼──────────┤│⒒│九十九年│遠百企業│00000000│一萬一千│軒尼詩XO二│⑴信用金融卡背│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十月二十│股份有限│00000000│二百二十│瓶、七星香菸│面--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 │七日十七│公司-三 │ │八元 │五條(詐欺得│⑵簽帳單→陳志│ 之偽造信用卡。 ││ │時四十三│重分公司├────────┤ │逞後,當日商│遠署押一枚(警│⑵陳盟方開車搭載何文││ │分十六秒│(愛買)│美國/ │ │店再追回物品│卷一第一三二頁│ 杰、陳志榮及不知情││ │ │ │JP MORGA│ │) │) │ 之林妙瑱,由陳志榮││ │ │ │N CHASE │ │ │ │ 下車至特約商店選購││ │ │ │BANK,N.A│ │ │ │ 商品,選購完後陳志││ │ │ │-DEBIT │ │ │ │ 榮持卡向特約商店盜││ │ │ │ │ │ │ │ 刷而在簽帳單上偽簽││ │ │ │ │ │ │ │ 署押,且詐得財物。││ │ │ │ │ │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黃議慶、陳盟││ │ │ │ │ │ │ │方、陳志榮 ││ │ │ │ │ │ │ │--- ││ │ │ │ │ │ │ │有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已得逞。 ││ │ │ │ │ │ │ │ │├─┼────┼────┼────────┼────┼──────┼───────┼──────────┤│⒓│九十九年│遠百企業│00000000│一萬六千│無 │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①│十月二十│股份有限│00000000│九百零八│ │ 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 │七日十七│公司-三 ├────────┤元 │ │ │ 之偽造信用卡。 ││ │時四十七│重分公司│美國/ │(刷卡失│ │ │⑵陳盟方開車搭載何文││ │分五十七│ │CAPITIAL│敗) │ │ │ 杰、陳志榮及不知情││ │秒 │ │ ONE BAN│ │ │ │ 林妙瑱,何文杰交給││ │ │ │K │ │ │ │ 陳盟方偽造信用卡至│├─┼────┤ ├────────┤ │ │ │ 特約商店選購商品,││⒓│同日十七│ │00000000│ │ │ │ 選購完後陳盟方持卡││②│時四十八│ │00000000│ │ │ │ 向特約商店盜刷,惟││ │分十六秒│ ├────────┤ │ │ │ 惟刷卡失敗而不遂。││ │ │ │美國/ │ │ │ │--- ││ │ │ │BOEING E│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MPLOYEES│ │ │ │劉孟哲、黃議慶、陳盟││ │ │ │ CREDIT │ │ │ │方、陳志榮 ││ │ │ │UNION │ │ │ │--- ││ │ │ │ │ │ │ │未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亦未得逞。 ││ │ │ │ │ │ │ │ │├─┼────┼────┼────────┼────┼──────┼───────┼──────────┤│⒔│九十九年│臺灣楓康│00000000│四千零五│三花五片平口│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十月二十│超市-大 │00000000│十八元 │褲二件、七星│ 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 │八日十三│墩店 │ │ │香菸五條 │⑵簽帳單→陳志│ 之偽造信用卡。 ││ │時三十分│ ├────────┤ │ │遠署押一枚(警│⑵陳盟方開車搭載何文││ │三十三秒│ │美國/ │ │ │卷一第一三0頁│ 杰、陳志榮一同至左││ │ │ │FIA CARD│ │ │) │ 址商店,何文杰將偽││ │ │ │ SERVICE│ │ │ │ 卡交給陳志榮持偽卡││ │ │ │ NATIONA│ │ │ │ 至該商店選購商品後││ │ │ │L ASSOCI│ │ │ │ ,並交付偽卡給不知││ │ │ │TION │ │ │ │ 情之店員刷卡付款,││ │ │ │ │ │ │ │ 且在簽帳單上偽簽陳││ │ │ │ │ │ │ │ 志遠之署名而偽造私││ │ │ │ │ │ │ │ 文書,復持之以交付││ │ │ │ │ │ │ │ 店員而行使之,並詐││ │ │ │ │ │ │ │ 得財物。 ││ │ │ │ │ │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黃議慶、陳盟││ │ │ │ │ │ │ │方、陳志榮 ││ │ │ │ │ │ │ │--- ││ │ │ │ │ │ │ │有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已得逞。 ││ │ │ │ │ │ │ │ │├─┼────┼────┼────────┼────┼──────┼───────┼──────────┤│⒕│九十九年│臺灣楓康│00000000│二千三百│七星香菸二條│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十月二十│超市-大 │00000000│七十元 │、峰香菸一條│ 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 │九日(起│昌店 │ │ │ │⑵簽帳單--陳志│ 之偽造信用卡。 ││ │訴書誤載│ ├────────┤ │ │遠署押一枚(警│⑵同上 ││ │為二十八│ │美國/ │ │ │卷一第一三一頁│--- ││ │日)十三│ │FIA CARD│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時十九分│ │ SERVICE│ │ │ │劉孟哲、黃議議慶、陳││ │三秒 │ │ NATIONA│ │ │ │盟芳、陳志榮 ││ │ │ │L ASSOCI│ │ │ │--- ││ │ │ │TION │ │ │ │有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已得逞。 ││ │ │ │ │ │ │ │ │├─┼────┼────┼────────┼────┼──────┼───────┼──────────┤│⒖│九十九年│臺灣楓康│00000000│四千零七│七星香菸五條│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十月二十│超市-黎 │00000000│十五元 │、湯之泉素浴│ 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 │八日十三│明店 │ │ │巾一條 │⑵簽帳單--陳志│ 之偽造信用卡。 ││ │時四十五│ ├────────┤ │ │遠署押一枚(警│⑵同上 ││ │分二秒 │ │美國/ │ │ │卷一第一三三頁│--- ││ │ │ │FIA CARD│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SERVICE│ │ │ │劉孟哲、黃議慶、陳盟││ │ │ │ NATIONA│ │ │ │方、陳志榮 ││ │ │ │L ASSOCI│ │ │ │--- ││ │ │ │TION │ │ │ │有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已得逞。 ││ │ │ │ │ │ │ │ │├─┼────┼────┼────────┼────┼──────┼───────┼──────────┤│⒗│九十九年│臺灣楓康│00000000│七千六百│約翰走路藍牌│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十月二十│超市-大 │00000000│九十九元│威士忌一瓶、│ 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 │九日(起│雅店 │ │ │七星香菸一條│⑵簽帳單--陳志│ 之偽造信用卡。 ││ │訴書誤載│ ├────────┤ │ │遠署押一枚(警│⑵同上 ││ │為二十八│ │美國/ │ │ │卷一第一二九頁│--- ││ │日)十五│ │VERITY C│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時四十七│ │REDIT UN│ │ │ │劉孟哲、黃議慶、陳盟││ │分三十九│ │ION │ │ │ │方、陳志榮 ││ │秒 │ │ │ │ │ │--- ││ │ │ │ │ │ │ │有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已得逞。 ││ │ │ │ │ │ │ │ │├─┼────┼────┼────────┼────┼──────┼───────┼──────────┤│⒘│九十九年│FILA│00000000│二千一百│皮包一個 │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十月三十│-長春門│00000000│八十元 │ │ 無 │ 已灌好內、外碼資料││ │日二十時│市 │ │ │ │⑵簽帳單--吳志│ 之偽造信用卡。 ││ │十七分五│ ├────────┤ │ │強署押一枚(警│⑵由黃議慶開車搭載陳││ │十一秒 │ │美國/ │ │ │卷一第一三四頁│ 志榮、魯椿齡一同前││ │ │ │CHASE BA│ │ │) │ 往行使偽造信用卡,││ │ │ │NK USA,N│ │ │ │ 黃議慶將偽造信用卡││ │ │ │ATIONAL │ │ │ │ 交給陳志榮至該店家││ │ │ │ASSOCIAT│ │ │ │ 選購商品後,持該偽││ │ │ │ION │ │ │ │ 卡交付不知情店員刷││ │ │ │ │ │ │ │ 卡付款,並在簽帳單││ │ │ │ │ │ │ │ 上偽簽吳志強署名而││ │ │ │ │ │ │ │ 偽造私文書,復持以││ │ │ │ │ │ │ │ 交付店員而行使之,││ │ │ │ │ │ │ │ 使店員誤信而陷於錯││ │ │ │ │ │ │ │ 誤,將該物品交給陳││ │ │ │ │ │ │ │ 志榮,而詐得財物。││ │ │ │ │ │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黃議慶、魯椿││ │ │ │ │ │ │ │齡、陳志榮 ││ │ │ │ │ │ │ │--- ││ │ │ │ │ │ │ │有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已得逞。 ││ │ │ │ │ │ │ │ │├─┼────┼────┼────────┼────┼──────┼───────┼──────────┤│⒙│九十九年│松竹皇宮│00000000│一萬九千│無 │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十二月十│有限公司│00000000│四百五十│ │ 無 │ 內、外碼資料並交給││ │一日五時│(臺中市│ │元 │ │ │ 黃議慶,由黃議慶委││ │二十分十│北屯區大├────────┤(刷卡失│ │ │ 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八秒 │雅路) │美國/ │敗) │ │ │ 人將內外碼灌入空白││ │ │ │CITIBANK│ │ │ │ 卡片而偽造信用卡。││ │ │ │ SOUTH D│ │ │ │⑵何文杰找陳志榮及魯││ │ │ │AKOTA,N.│ │ │ │ 椿齡前往該店消費,││ │ │ │A.USA │ │ │ │ 何文杰表示伊會處理││ │ │ │ │ │ │ │ 而將偽卡交由不知情││ │ │ │ │ │ │ │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 │ │ │ │ │ │ 人持偽造信用卡刷卡││ │ │ │ │ │ │ │ 支付,惟刷卡失敗而││ │ │ │ │ │ │ │ 詐欺得利未遂。 ││ │ │ │ │ │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黃議慶、該不││ │ │ │ │ │ │ │詳成年人、魯椿齡、陳││ │ │ │ │ │ │ │志榮 ││ │ │ │ │ │ │ │未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得利亦未得逞。 ││ │ │ │ │ │ │ │ │├─┼────┼────┼────────┼────┼──────┼───────┼──────────┤│⒚│九十九年│新光三越│永豐銀行紐約洋基│二百十四│無 │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十二月十│百貨股份│隊GIFT卡 │元 │ │林國強(警卷一│ 內、外碼資料並交給││ │四日十七│有限公司│00000000│(刷卡失│ │第三一四頁) │ 黃議慶,由黃議慶委││ │時二十二│桃園站前│00000000│敗) │ │ │ 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分 │分公司 │ │ │ │ │ 年人將內外碼灌入空││ │ │ ├────────┤ │ │ │ 白卡片而偽造信用卡││ │ │ │美國/ │ │ │ │ 。 ││ │ │ │CITIBANK│ │ │ │⑵由黃議慶開車搭載劉││ │ │ │ SOUTH D│ │ │ │ 孟哲及魯椿齡至左址││ │ │ │AKOTA,N.│ │ │ │ 商店後,黃議慶將偽││ │ │ │A. │ │ │ │ 造信用卡交給魯椿齡││ │ │ │ │ │ │ │ ,由魯樁齡在偽卡後││ │ │ │ │ │ │ │ 偽簽林國強署名後,││ │ │ │ │ │ │ │ 再至左址商店選購商││ │ │ │ │ │ │ │ 品,並交付偽卡予不││ │ │ │ │ │ │ │ 知情店員刷卡付款,││ │ │ │ │ │ │ │ 惟刷卡失敗而詐欺不││ │ │ │ │ │ │ │ 遂。 ││ │ │ │ │ │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該不詳成年人││ │ │ │ │ │ │ │、黃議慶、魯椿齡 ││ │ │ │ │ │ │ │--- ││ │ │ │ │ │ │ │未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亦未得逞。 ││ │ │ │ │ │ │ │ │├─┼────┼────┼────────┼────┼──────┼───────┼──────────┤│⒛│九十九年│新光三越│永豐銀行科羅拉多│(刷卡失│無 │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十二月十│百貨股份│洛磯山GIFT卡│敗) │ │林明宏(警卷一│ 內、外碼資料並交給││ │四日 │有限公司│00000000│ │ │第三一五頁) │ 黃議慶,由黃議慶委││ │ │桃園站前│00000000│ │ │ │ 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 │分公司 │ │ │ │ │ 年人將內外碼灌入空││ │ │ ├────────┤ │ │ │ 白卡片而偽造信用卡││ │ │ │美國/ │ │ │ │ 。 ││ │ │ │CITIBANK│ │ │ │⑵由黃議慶開車搭載劉││ │ │ │ SOUTH │ │ │ │ 孟哲及魯椿齡至左址││ │ │ │ │ │ │ │ 商店後,黃議慶將偽││ │ │ │ │ │ │ │ 造信用卡交給魯椿齡││ │ │ │ │ │ │ │ ,由魯樁齡在偽卡後││ │ │ │ │ │ │ │ 偽簽林明宏署名後,││ │ │ │ │ │ │ │ 再至左址商店選購商││ │ │ │ │ │ │ │ 品,並交付偽卡予不││ │ │ │ │ │ │ │ 知情店員刷卡付款,││ │ │ │ │ │ │ │ 惟刷卡失敗而詐欺不││ │ │ │ │ │ │ │ 遂。 ││ │ │ │ │ │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黃議慶、該不││ │ │ │ │ │ │ │詳成年人、魯椿齡 ││ │ │ │ │ │ │ │--- ││ │ │ │ │ │ │ │未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亦未得逞。 ││ │ │ │ │ │ │ │ │├─┼────┼────┼────────┼────┼──────┼───────┼──────────┤││九十九年│新光三越│BANK ONE│(刷卡失│無 │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 │十二月十│百貨股份│銀行 │敗) │ │林國強(警卷一│ 內、外碼資料並交給││ │四日 │有限公司│00000000│ │ │第三一七頁) │ 黃議慶,由黃議慶委││ │ │桃園站前│00000000│ │ │ │ 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 │分公司 │ │ │ │ │ 年人將內外碼灌入空││ │ │ ├────────┤ │ │ │ 白卡片而偽造信用卡││ │ │ │美國/ │ │ │ │ 。 ││ │ │ │CHASE BA│ │ │ │⑵由黃議慶開車搭載劉││ │ │ │NK USA,N│ │ │ │ 孟哲及魯椿齡至左址││ │ │ │ATIONAL │ │ │ │ 商店後,黃議慶將偽││ │ │ │ASSOCIAT│ │ │ │ ,由魯樁齡在偽卡後││ │ │ │ION │ │ │ │ 偽簽林國強署名後,││ │ │ │ │ │ │ │ 再至左址商店選購商││ │ │ │ │ │ │ │ 品,並交付偽卡予不││ │ │ │ │ │ │ │ 知情店員刷卡付款,││ │ │ │ │ │ │ │ 惟刷卡失敗而詐欺不││ │ │ │ │ │ │ │ 遂。 ││ │ │ │ │ │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黃議慶、該不││ │ │ │ │ │ │ │詳成年人、魯椿齡 ││ │ │ │ │ │ │ │--- ││ │ │ │ │ │ │ │未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亦未得逞。 ││ │ │ │ │ │ │ │ │├─┼────┼────┼────────┼────┼──────┼───────┼──────────┤││九十九年│遠東百貨│花旗銀行 │八千七百│無 │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先購買空白卡││ │十二月十│桃園分公│00000000│零八元 │ │林國強(警卷一│ 片及向劉孟哲取得內││ │四日十七│司 │00000000│(刷卡失│ │第三一六頁) │ 、外碼資料,再將內││ │時三十七│ ├────────┤敗) │ │ │ 外碼資料、空白卡片││ │分四十秒│ │美國/ │ │ │ │ 交給黃議慶,由黃議││ │ │ │CITIB SO│ │ │ │ 慶委由不詳姓名年籍││ │ │ │UTH DAKO│ │ │ │ 之成年人將內外碼資││ │ │ │TO,N.A. │ │ │ │ 料灌入空白卡片而偽││ │ │ │ │ │ │ │ 造信用卡後,再交給││ │ │ │ │ │ │ │ 何文杰。 ││ │ │ │ │ │ │ │⑵同上 ││ │ │ │ │ │ │ │--- ││ │ │ │ │ │ │ │參與之共犯-何文杰、││ │ │ │ │ │ │ │劉孟哲、黃議慶、該不││ │ │ │ │ │ │ │詳成年人、魯椿齡 ││ │ │ │ │ │ │ │--- ││ │ │ │ │ │ │ │未偽造簽帳單行使,詐││ │ │ │ │ │ │ │欺財物亦未得逞。 ││ │ │ │ │ │ │ │ │└─┴────┴────┴────────┴────┴──────┴───────┴──────────┘如附表一之一〔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宣告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如附表一之編號│ 宣 告 刑 │├──┼──────────┼───────┼────────────┤│之│共同犯偽造有信用卡罪│如附表一編號⒈│何文杰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㈠ │〔如犯罪事實欄二〕 │至⒍ │,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⒈之②之2所示││ │ │ │紅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 │ │ │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九-││ │ │ │七O四六O一號SIM卡壹││ │ │ │枚)、如附表四編號⒋之②││ │ │ │所示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O九八二-二││ │ │ │二二六七二號SIM卡壹枚││ │ │ │)、如附表四編號⒌之②所││ │ │ │示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O││ │ │ │0000000000號與││ │ │ │00000000000號││ │ │ │SIM卡各壹枚)、如附編││ │ │ │號⒌之③所示NOKIA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四││ │ │ │編號⒍之④所示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O九三七-四六││ │ │ │O九四四號SIM卡壹枚)││ │ │ │,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 │ │ │、⒌、⒍所示簽帳單上偽造││ │ │ │之署押,與如附表一編號⒈││ │ │ │至⒍號所示偽造信用卡,均││ │ │ │沒收。 │├──┼──────────┼───────┼────────────┤│之│共同犯偽造有信用卡罪│如附表一編號⒎│何文杰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㈡ │〔如犯罪事實欄三〕 │至⒘ │,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⒈之②之2所示││ │ │ │紅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 │ │ │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九-││ │ │ │七O四六O一號SIM卡壹││ │ │ │枚)、如附表四編號⒋之②││ │ │ │所示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O九八二-二││ │ │ │二二六七二號SIM卡壹枚││ │ │ │)、如附表四編號⒌之②所││ │ │ │示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O││ │ │ │0000000000號與││ │ │ │00000000000號││ │ │ │SIM卡各壹枚)、如附編││ │ │ │號⒌之③所示NOKIA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四││ │ │ │編號⒍之④所示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O九三七-四六││ │ │ │O九四四號SIM卡壹枚)││ │ │ │,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⒎││ │ │ │至⒒、⒔至⒘所示簽帳單上││ │ │ │偽造之署押,與如附表一編││ │ │ │號⒎至⒘號所示偽造信用卡││ │ │ │,均沒收。 │├──┼──────────┼───────┼────────────┤│之│共同犯偽造有信用卡罪│如附表一編號⒙│何文杰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㈢ │〔如犯罪事實欄四〕 │至 │,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⒈之②之2所示││ │ │ │紅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 │ │ │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九-││ │ │ │七O四六O一號SIM卡壹││ │ │ │枚)、如附表四編號⒋之②││ │ │ │所示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O九八二-二││ │ │ │二二六七二號SIM卡壹枚││ │ │ │)、如附表四編號⒌之①所││ │ │ │示供作如附表一編號⒚至││ │ │ │所示行使之信用卡各壹張(││ │ │ │計肆張)、如附表四編號⒌││ │ │ │之②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 │ │ │四號與000000000││ │ │ │七七號SIM卡各壹枚)、││ │ │ │如附編號⒌之③所示NOK││ │ │ │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 │ │ │附表四編號⒍之④所示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三七││ │ │ │-四六O九四四號SIM卡││ │ │ │壹枚),與未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⒙所示偽造信用卡,均││ │ │ │沒收。 │├──┼──────────┼───────┼────────────┤│二之│共同犯偽造有信用卡罪│如附表一編號⒈│劉孟哲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㈠ │〔如犯罪事實欄二〕 │至⒍ │,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⒈之②之2所示││ │ │ │紅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 │ │ │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九-││ │ │ │七O四六O一號SIM卡壹││ │ │ │枚),如附表四編號⒋之②││ │ │ │所示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O九八二-二││ │ │ │二二六七二號SIM卡壹枚││ │ │ │)、如附表四編號⒌之②所││ │ │ │示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O││ │ │ │0000000000號與││ │ │ │00000000000號││ │ │ │SIM卡各壹枚)、如附編││ │ │ │號⒌之③所示NOKIA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四││ │ │ │編號⒍之④所示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O九三七-四六││ │ │ │O九四四號SIM卡壹枚)││ │ │ │,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 │ │ │、⒌、⒍所示簽帳單上偽造││ │ │ │之署押,與如附表一編號⒈││ │ │ │至⒍號所示偽造信用卡,均││ │ │ │沒收。 │├──┼──────────┼───────┼────────────┤│二之│共同犯偽造有信用卡罪│如附表一編號⒎│劉孟哲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㈡ │〔如犯罪事實欄三〕 │至⒘ │,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⒈之②之2所示││ │ │ │紅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 │ │ │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九-││ │ │ │七O四六O一號SIM卡壹││ │ │ │枚)、如附表四編號⒋之②││ │ │ │所示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O九八二-二││ │ │ │二二六七二號SIM卡壹枚││ │ │ │)、如附表四編號⒌之②所││ │ │ │示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O││ │ │ │0000000000號與││ │ │ │00000000000號││ │ │ │SIM卡各壹枚)、如附編││ │ │ │號⒌之③所示NOKIA廠││ │ │ │牌行動電話壹話壹支、如附││ │ │ │表四編號⒍之④所示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O九三七-││ │ │ │四六O九四四號SIM卡壹││ │ │ │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 │ │號⒎至⒒、⒔至⒘所示簽帳││ │ │ │單上偽造之署押,與如附表││ │ │ │一編號⒎至⒘號所示偽造信││ │ │ │用卡,均沒收。 │├──┼──────────┼───────┼────────────┤│二之│共同犯偽造有信用卡罪│如附表一編號⒙│劉孟哲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㈢ │〔如犯罪事實欄四〕 │至 │,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⒈之②之2所示││ │ │ │紅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 │ │ │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九-││ │ │ │七O四六O一號SIM卡壹││ │ │ │枚)、如附表四編號⒋之②││ │ │ │所示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O九八二-二││ │ │ │二二六七二號SIM卡壹枚││ │ │ │)、如附表四編號⒌之①所││ │ │ │示供作如附表一編號⒚至││ │ │ │所示行使之信用卡各壹張(││ │ │ │計肆張)、如附表四編號⒌││ │ │ │之②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 │ │ │四號與000000000││ │ │ │七七號SIM卡各壹枚)、││ │ │ │如附編號⒌之③所示NOK││ │ │ │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如││ │ │ │附表四編號⒍之④所示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三七││ │ │ │-四六O九四四號SIM卡││ │ │ │壹枚),與未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⒙所示偽造信用卡,均││ │ │ │沒收。 │├──┼──────────┼───────┼────────────┤│三之│共同犯偽造有信用卡罪│如附表一編號⒈│黃議慶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㈠ │,累犯〔如犯罪事實欄│至⒍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二〕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之││ │ │ │②之2所示紅色SONY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O九二││ │ │ │00000000號SIM││ │ │ │卡壹枚)、如附表四編號⒉││ │ │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枚),如附表四││ │ │ │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星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0000000000號S││ │ │ │IM卡壹枚)、如附表四編││ │ │ │號⒌之②所示示行動電話貳││ │ │ │支(含門號O九八九-二四││ │ │ │二七七四號與O九八五-八││ │ │ │三OO七七號SIM卡各壹││ │ │ │枚)、如附編號⒌之③所示││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話壹支、如附表四編號⒍之││ │ │ │④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枚),及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⒊、⒌、⒍││ │ │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 │ │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號所││ │ │ │示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三之│共同犯偽造有信用卡罪│如附表一編號⒎│黃議慶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㈡ │,累犯〔如犯罪事實欄│至⒘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三〕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之││ │ │ │②之2所示紅色SONY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O九二││ │ │ │00000000號SIM││ │ │ │卡壹枚)、如附表四編號⒉││ │ │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枚)、如附表四││ │ │ │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星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0000000000號S││ │ │ │IM卡壹枚)、如附表四編││ │ │ │號⒌之②所示行動電話貳支││ │ │ │(含門號00000000││ │ │ │七七四號與O九八五-八三││ │ │ │OO七七號SIM卡各壹枚││ │ │ │)、如附編號⒌之③所示N││ │ │ │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話││ │ │ │壹支、如附表四編號⒍之④││ │ │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枚),及未扣案││ │ │ │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⒒、⒔至││ │ │ │⒘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 │ │,與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號││ │ │ │所示偽造信用卡,均沒收。│├──┼──────────┼───────┼────────────┤│三之│共同犯偽造有信用卡罪│如附表一編號⒙│何文杰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㈢ │,累犯〔如犯罪事實欄│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四〕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之││ │ │ │②之2所示紅色SONY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O九二││ │ │ │00000000號SIM││ │ │ │卡壹枚)、如附表四編號⒉││ │ │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枚)、如附表四││ │ │ │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星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0000000000號S││ │ │ │IM卡壹枚)、如附表四編││ │ │ │號⒌之①所示供作如附表一││ │ │ │編號⒚至所示行使之信用││ │ │ │卡各壹張(計肆張)、如附││ │ │ │表四編號⒌之②所示行動電││ │ │ │話貳支(含門號O九八九-││ │ │ │二四二七七四號與O九八五││ │ │ │-八三OO七七號SIM卡││ │ │ │各壹枚)、如附編號⒌之③││ │ │ │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如附表四編號⒍之││ │ │ │④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枚),與未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⒙所示偽造││ │ │ │信用卡,均沒收。 │└──┴──────────┴───────┴────────────┘如附表二〔陳志榮部分〕:

┌──┬─────────────────┬───────────┐│編號│ 共同參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犯罪部分 │ 宣 告 刑 ││ │ │ │├──┼─────────────────┼───────────┤│⒈ │如附表一編號⒑ │陳志榮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之││ │ │之②之2所示紅色SON││ │ │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行動││ │ │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 │ │00000000號SI││ │ │M卡壹枚)、如附表四編││ │ │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星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0││ │ │號SIM卡壹枚),未扣││ │ │案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偽││ │ │造信用卡,未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⒑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署押,均沒收 │├──┼─────────────────┼───────────┤│⒉ │如附表一編號⒒ │陳志榮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之││ │ │之②之2所示紅色SON││ │ │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行動││ │ │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 │ │00000000號SI││ │ │M卡壹枚)、如附表四編││ │ │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星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0││ │ │號SIM卡壹枚),未扣││ │ │案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偽││ │ │造信用卡,未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⒒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署押,均沒收 │├──┼─────────────────┼───────────┤│⒊ │如附表一編號⒓〔含之①、之②〕 │陳志榮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之││ │ │之②之2所示紅色SON││ │ │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行動││ │ │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 │ │00000000號SI││ │ │M卡壹枚)、如附表四編││ │ │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星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0││ │ │號SIM卡壹枚),未扣││ │ │案如附表一編號⒓之①、││ │ │之②所示偽造信用卡,均││ │ │沒收 │├──┼─────────────────┼───────────┤│⒋ │如附表一編號⒔ │陳志榮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之││ │ │之②之2所示紅色SON││ │ │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行動││ │ │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 │ │00000000號SI││ │ │M卡壹枚)、如附表四編││ │ │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星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0││ │ │號SIM卡壹枚),未扣││ │ │案如附表一編號⒔所示偽││ │ │造信用卡,未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⒔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署押,均沒收 │├──┼─────────────────┼───────────┤│⒌ │如附表一編號⒕ │陳志榮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之││ │ │之②之2所示紅色SON││ │ │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行動││ │ │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 │ │00000000號SI││ │ │M卡壹枚)、如附表四編││ │ │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星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0││ │ │號SIM卡壹枚),未扣││ │ │案如附表一編號⒕所示偽││ │ │造信用卡,未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⒕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署押,均沒收 │├──┼─────────────────┼───────────┤│⒍ │如附表一編號⒖ │陳志榮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之││ │ │之②之2所示紅色SON││ │ │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行動││ │ │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 │ │00000000號SI││ │ │M卡壹枚)、如附表四編││ │ │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星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0││ │ │號SIM卡壹枚),未扣││ │ │案如附表一編號⒖所示偽││ │ │造信用卡,未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⒖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署押,均沒收 │├──┼─────────────────┼───────────┤│⒎ │如附表一編號⒗ │陳志榮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之││ │ │之②之2所示紅色SON││ │ │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行動││ │ │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 │ │00000000號SI││ │ │M卡壹枚)、如附表四編││ │ │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星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0││ │ │號SIM卡壹枚),未扣││ │ │案如附表一編號⒗所示偽││ │ │造信用卡,未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⒗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署押,均沒收 │├──┼─────────────────┼───────────┤│⒏ │如附表一編號⒘ │陳志榮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之││ │ │之②之2所示紅色SON││ │ │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行動││ │ │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 │ │00000000號SI││ │ │M卡壹枚)、如附表四編││ │ │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星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0││ │ │號SIM卡壹枚),未扣││ │ │案如附表一編號⒘所示偽││ │ │造信用卡,未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⒘所示簽帳單上偽││ │ │造署押,均沒收 │├──┼─────────────────┼───────────┤│⒐ │如附表一編號⒙ │陳志榮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之││ │ │之②之2所示紅色SON││ │ │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行動││ │ │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八││ │ │00000000號SI││ │ │M卡壹枚)、如附表四編││ │ │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星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0││ │ │號SIM卡壹枚),未扣││ │ │案如附表一編號⒙所示偽││ │ │造信用卡,均沒收。 │└──┴─────────────────┴───────────┘如附表三〔魯椿齡部分〕:

┌──┬─────────────────┬───────────┐│編號│ 共同參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犯罪部分 │ 宣 告 刑 ││ │ │ │├──┼─────────────────┼───────────┤│⒈ │如附表一編號⒈ │魯椿齡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⒈之②之2所示紅色S││ │ │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O九二三-八八││ │ │五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0000000000號││ │ │SIM卡壹枚)、如附表││ │ │四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七二號SIM卡壹枚),││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 │ │示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 │ │├──┼─────────────────┼───────────┤│⒉ │如附表一編號⒊ │魯椿齡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⒈之②之2所示紅色S││ │ │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O九二三-八八││ │ │五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0000000000號││ │ │SIM卡壹枚)、如附表││ │ │四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七二號SIM卡壹枚),││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所││ │ │示偽造信用卡,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⒊所示簽帳單││ │ │上偽造署押,均沒收。 │├──┼─────────────────┼───────────┤│⒊ │如附表一編號⒌ │魯椿齡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⒈之②之2所示紅色S││ │ │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O九二三-八八││ │ │五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0000000000號││ │ │SIM卡壹枚)、如附表││ │ │四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七二號SIM卡壹枚),││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所││ │ │示偽造信用卡,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⒌所示簽帳單││ │ │上偽造署押,均沒收。 │├──┼─────────────────┼───────────┤│⒋ │如附表一編號⒍ │魯椿齡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⒈之②之2所示紅色S││ │ │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O九二三-八八││ │ │五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0000000000號││ │ │SIM卡壹枚)、如附表││ │ │四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七二號SIM卡壹枚),││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⒍所││ │ │示偽造信用卡,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⒍所示簽帳單││ │ │上偽造署押,均沒收。 │├──┼─────────────────┼───────────┤│⒌ │如附表一編號⒎ │魯椿齡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⒈之②之2所示紅色S││ │ │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O九二三-八八││ │ │五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0000000000號││ │ │SIM卡壹枚)、如附表││ │ │四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七二號SIM卡壹枚),││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⒎所││ │ │示偽造信用卡,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⒎所示簽帳單││ │ │上偽造署押,均沒收。 │├──┼─────────────────┼───────────┤│⒍ │如附表一編號⒏ │魯椿齡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⒈之②之2所示紅色S││ │ │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O九二三-八八││ │ │五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0000000000號││ │ │SIM卡壹枚)、如附表││ │ │四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七二號SIM卡壹枚),││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⒏所││ │ │示偽造信用卡,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⒏所示簽帳單││ │ │上偽造署押,均沒收。 │├──┼─────────────────┼───────────┤│⒎ │如附表一編號⒐ │魯椿齡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⒈之②之2所示紅色S││ │ │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O九二三-八八││ │ │五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0000000000號││ │ │SIM卡壹枚)、如附表││ │ │四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七二號SIM卡壹枚),││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⒐所││ │ │示偽造信用卡,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⒐所示簽帳單││ │ │上偽造署押,均沒收。 │├──┼─────────────────┼───────────┤│⒏ │如附表一編號⒘ │魯椿齡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⒈之②之2所示紅色S││ │ │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O九二三-八八││ │ │五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0000000000號││ │ │SIM卡壹枚)、如附表││ │ │四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七二號SIM卡壹枚),││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⒘所││ │ │示偽造信用卡,未扣案如││ │ │附表一編號⒘所示簽帳單││ │ │上偽造署押,均沒收。 │├──┼─────────────────┼───────────┤│⒐ │如附表一編號⒙ │魯椿齡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⒈之②之2所示紅色S││ │ │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O九二三-八八││ │ │五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0000000000號││ │ │SIM卡壹枚)、如附表││ │ │四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七二號SIM卡壹枚),││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⒙所││ │ │示偽造信用卡,均沒收。│├──┼─────────────────┼───────────┤│⒑ │如附表一編號⒚ │魯椿齡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⒈之②之2所示紅色S││ │ │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O九二三-八八││ │ │五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0000000000號││ │ │SIM卡壹枚)、如附表││ │ │四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七二號SIM卡壹枚),││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⒚所示││ │ │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⒒ │如附表一編號⒛ │魯椿齡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⒈之②之2所示紅色S││ │ │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O九二三-八八││ │ │五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0000000000號││ │ │SIM卡壹枚)、如附表││ │ │四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七二號SIM卡壹枚),││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⒛所示││ │ │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⒓ │如附表一編號 │魯椿齡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⒈之②之2所示紅色S││ │ │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O九二三-八八││ │ │五八八八號SIM卡壹枚││ │ │)、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0000000000號││ │ │SIM卡壹枚)、如附表││ │ │四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三││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 │ │七二號SIM卡壹枚),││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 │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⒔ │如附表一編號 │魯椿齡犯共同行使偽造信││ │ │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⒈之之②之2所示紅色││ │ │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 │ │支(含門號O九二三-八││ │ │八五八八八號SIM卡壹││ │ │枚)、如附表四編號⒉所││ │ │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0││ │ │號SIM卡壹枚)、如附││ │ │表四編號⒋之②所示黑色││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 │ │六七二號SIM卡壹枚)││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 │ │示偽造信用卡,均沒收。│└──┴─────────────────┴───────────┘如附表四:扣案物品┌───┬────────────────────┬────┐│編號 │ 扣 案 物 品 │所有人或││ │ │持有人 │├─┬─┼────────────────────┼────┤│⒈│①│現金新臺幣十一萬七千元 │ 何文杰 ││ ├─┼────────────────────┤ ││ │②│1-黑色SONY ERISSON牌手機一│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 ││ │ │ IM卡一枚) │ ││ │ ├────────────────────┤ ││ │ │2-紅色SONY ERISSON牌手機一│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 ││ │ │ IM卡一枚) │ ││ ├─┼────────────────────┤ ││ │③│手錶三支 │ ││ ├─┼────────────────────┤ ││ │④│愛迪達男用淡香水一盒 │ ││ ├─┼────────────────────┤ ││ │⑤│耳機一副 │ ││ ├─┼────────────────────┤ ││ │⑥│運動服(長褲、長袖外套)一套 │ ││ ├─┼────────────────────┤ ││ │⑦│休閒衫二件 │ │├─┴─┼────────────────────┼────┤│⒉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陳志榮 ││ │SIM卡一枚) │ │├───┼────────────────────┼────┤│⒊ │如附表一編號十犯罪所得JORYA廠牌上衣│林妙瑱 ││ │、裙子各一件 │ │├─┬─┼────────────────────┼────┤│⒋│①│空白卡九張 │劉孟哲 ││ ├─┼────────────────────┤ ││ │②│手機三支(其中黑色三星牌手機一支含門號O│ ││ │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 │├─┼─┼────────────────────┼────┤│⒌│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⒚至所示信用卡四張 │黃議慶 ││ ├─┼────────────────────┤ ││ │②│手機三支(含門號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O七七號SIM卡各一枚) │ ││ ├─┼────────────────────┤ ││ │③│NOKIA廠牌手機一支 │ │├─┼─┼────────────────────┼────┤│⒍│①│Acer筆記型電腦一台 │魯樁齡 ││ ├─┼────────────────────┤ ││ │②│雷射列表機一台 │ ││ ├─┼────────────────────┤ ││ │③│眼鏡一付 │ ││ ├─┼────────────────────┤ ││ │④│三星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 ││ │ │四四號SIM卡一枚) │ ││ ├─┼────────────────────┤ ││ │⑤│上衣四件 │ ││ ├─┼────────────────────┤ ││ │⑥│斜背包二個 │ ││ ├─┼────────────────────┤ ││ │⑦│錢包二個 │ ││ ├─┼────────────────────┤ ││ │⑧│筆三支 │ ││ ├─┼────────────────────┤ ││ │⑨│諾頓網路安全大師二盒 │ ││ ├─┼────────────────────┤ ││ │⑩│ipad平版電腦一台 │ ││ ├─┼────────────────────┤ ││ │⑪│手錶一只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