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娟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江輝彬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680之1066、680之1164、680之1165、680之1179地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680之1179地號土地由告訴人先向陳憲雄購買,為簡便手續,直接由陳憲雄過戶給被告),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75、464等二筆建號建物,雙方並約明建物部分,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契約成立前,因告訴人需款購買陳憲雄上開土地,已由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簽發面額二百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充作價金之一部交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之子江冠錄兌現提領。
雙方訂立契約後,分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蓋用印鑑,並將上開文件交予代書解鳳英(起訴書誤載為解鳳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嗣被告查知系爭土地價值過低遂不願買受,並藉故阻撓解鳳英致其無法順利辦妥移轉登記事宜,解鳳英即將辦理土地移轉相關文件退還告訴人,被告旋向告訴人索討已支付價金二百十萬元,惟告訴人表明不願退還。被告不甘損失,拒絕給付其餘價金二百十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某日,至告訴人住處向其佯稱將委託其他代書詳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閱後即還,告訴人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後,即基於變造私文書供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朱榮發,指示朱榮發將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書寫之代理人「解鳳英」及其年籍資料,變更為「朱榮發」及其年籍資料,再由朱榮發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連同上開文件持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未獲取告訴人同意之申請登記文件,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嗣告訴人向被告索討上開文件未果,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系爭土地業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輝彬、證人江冠錄、羅金聲、解鳳英、朱榮發、陳憲雄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坐落於苗栗縣○○鎮○○○段680之1066、680之1164、680 之1165、680之1179地號等四筆土地與告訴人江輝彬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雙方並在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用印,其後於代書解鳳英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並將相關文件退還告訴人後,復向告訴人取得土地移轉相關文件,委請朱榮發代書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本案先行交付之二百十萬元是告訴人之借款,後因告訴人無法還款,才改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頭期款,嗣伊到農會詢問,得知告訴人出售之土地價格沒那麼高,所以就請解鳳英代書將土地移轉之相關文件交還告訴人,再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然告訴人無法還款,就同意將土地移轉之相關文件交由伊辦理移轉登記,以保全該二百十萬元之債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江輝彬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以四百二十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其中680之117 9地號土地由告訴人先向訴外人陳憲雄購買,為簡便手續,直接由陳憲雄過戶給被告),及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同段375、464等二筆建號建物,雙方並約明建物部分,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上開契約成立前,被告曾先行簽發發票人為呈品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面額二百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之子江冠錄兌現提領;雙方訂立契約後,分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蓋用印鑑,並將相關文件交予代書解鳳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嗣後查知系爭土地價值過低遂不願買受,致無法順利辦妥移轉登記事宜,解鳳英乃將上開辦理土地移轉相關文件退還告訴人江輝彬;其後被告再取得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即交由代書朱榮發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持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憲雄、解鳳英、朱榮發證述之情結相符(見他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四二至五十、八七、八八頁、偵續一字第一號卷第五一至五三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他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六至九、十二至二二、五二至七六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合金北苗字第0995528171號函附交易明細及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見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七九至八三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次查,證人解鳳英於警詢中證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680之1066、680之1164、680之1165、680 之1179地號等四筆土地)該四筆土地原本是江輝彬的,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江輝彬有找我承辦該四筆土地的買賣,但是該買賣案沒有完成交易」、「買主是陳麗娟,我有填寫契約書交予雙方,但是在九十四年初(正確時間已忘),買賣雙方意見談不攏所以沒有完成交易」、「他們有意見無法完成交易後,我有接獲陳麗娟電話,要我將江輝彬買賣案所有資料交給賣方(江輝彬),以便他們再作溝通,之後我先行與江輝彬取得確認陳麗娟的話無誤後,即將該四筆土地所有資料送到江輝彬住所如數歸還(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語(見他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因為陳麗娟不想照原來契約約定辦理,我一定要照契約辦,她就說她要再與江輝彬談,叫我把資料退回,後來我就把江輝彬的資料退回去給江輝彬本人」、「是陳麗娟打電話給我,說他們還要再討論,要我把資料送到江輝彬處,所以我就把江輝彬、陳憲雄等的資料全部拿回去」等語(見他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八八頁、偵續一字第一號卷第五一頁)。另證人朱榮發於警詢中證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680之1066、680之1164、680之1165、680之1179地號等四筆土地)該四筆土地原本是江輝彬的,我有承辦該四筆土地的買賣」、「賣主江輝彬,買主是陳麗娟」、「九十四年十二月份陳麗娟帶同一名叫羅金聲的男子到我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買賣契約是陳麗娟自己簽訂的,我不知情,簽訂時我也沒有在場,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都是陳麗娟所送過來的」、「我只是很單純當他送件辦理過戶登記」、「陳麗娟拿給我時有關江輝彬、陳麗娟之印鑑都已捺印好」、「當時我有問陳麗娟,陳麗娟稱原地主(江輝彬)對解鳳英代書不信任,所以將相關資料交付後要他找一名不認識的代書辦理」、「都是陳麗娟與我接洽,都沒有看到江輝彬出面」等語(見他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是陳麗娟與羅金聲二個一起來找我,他們二個一起把那些辦的證件交給我」、「因為江輝彬一直沒有出面,陳麗娟也沒有給我聯絡的電話」、「本件是陳麗娟拿文件(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來給我辦,其實拿來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把表格重新製作,所以應該只有更換代理人,所有文件資料都蓋好章,資料齊全」、「都是陳麗娟拿所有資料過來」等語(見他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八七、八八頁、偵續一字第一號卷第五一、五二頁)。再證人陳憲雄於偵查中證稱:「(苗栗縣○○鎮○○○段680之1179地號建地)原來是我所有,之後我以四萬多元價金賣給江輝彬,是委託解鳳英代書辦理,我有去蓋章,我的地鄰近江輝彬的地」、「(解鳳英代書之後何以沒有繼續辦理,轉由朱榮發代書辦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一字第一號卷第五十頁)。參酌證人解鳳英、朱榮發、陳憲雄等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訂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含訴外人陳憲雄所有之前揭地號土地)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難以證實被告交付代書朱榮發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取得。
(三)被告及證人羅金聲雖坦認伊等於簽約後得知系爭土地價值過低,被告不願以四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並於解鳳英代書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歸還告訴人,再至告訴人住處取得上開文件,並轉交代書朱榮發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惟能否據此即認告訴人指訴各情為真:
1、依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被告有意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及坐落於上之同段375、464等二筆建號建物,雙方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蓋用印鑑後,將上開文件交予代書解鳳英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另據證人解鳳英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找伊辦理,之後伊有送稅捐稽徵處,已經有開稅單出來等語(見他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八八頁),可知本件告訴人本即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且雙方並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用印,嗣雖因故未能由解鳳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相關文件因而退回告訴人處,然雙方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未解除,被告依約即有付清買賣價款之義務,則被告若願意再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常情而言,告訴人自無拒絕之理,再徵以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有任何轉賣或其他得利之行為,是以,被告顯無向告訴人詐騙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動機。
2、據證人朱榮發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土地的買賣事宜是被告找伊接洽送件的,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自己簽訂的,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都是被告送過來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有關「江輝彬」、「陳麗娟」之印鑑,是被告拿資料給伊辦理時,都已捺印好了等語(見他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四八頁),核與被告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供稱:伊找朱榮發辦理本案時,所有文件上的章都已蓋好,是在解鳳英代書處時已辦好等語(見偵續一第一號卷第五二頁),證人解鳳英於同日偵查時證稱:資料退回給江輝彬時,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上面買賣雙方的章,都已捺印好了,因為當時稅單已下來,所以章都蓋好了等語(見偵續一字第一號卷第五一頁),證人即告訴人江輝彬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拿東西給陳麗娟的時候,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我們雙方面都是解鳳英代書已經辦好了。(問:你知道裡面東西拿走以後,就可以辦登記了嗎?)當然是知道,他說就辦好了,拿去登記就可以了,契稅不知道是他繳還是我繳的,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相符,並有系爭四筆土地土地權狀、告訴人江輝彬、證人陳憲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經雙方用印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足知告訴人當時交付予被告之資料,係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土地所有權人江輝彬、陳憲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經雙方用印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如告訴人所言,若被告當時陳稱僅欲借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何以告訴人除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付外,併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辦理移轉登記必備文件一起交付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指稱:「(問:是否是你將土地的文件交給羅金聲的)解代書將土地的文件交還給我,還說羅金聲很兇,他不要辦理本案了,隔二天,我有到後龍找他們,但他們不在,又隔了幾天,陳麗娟、羅金聲來找我,陳麗娟說他男友羅金聲在門外,他要看文件,叫我先將文件交給她,我即交給她,她還說只看一下就還我了。」、「(問:土地文件那麼重要,為何隨便就交給陳麗娟?)因為當時我很忙,我覺得雙方又認識,我沒有想那麼多,就交給她了。」、「(問:有無到地政事務所查詢?)有去查,但是地政事務所說,他們無法阻止登記。只能靠我自己去找人。」、「(問:何時得知土地被過戶?)接到地政事務所回函後幾天,我有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知道被過戶。」云云(見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三五、三六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曾從事建築業(見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八三頁),則依其智識及經驗,理應知悉其交付予被告之個人身分證件、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正本文件之重要性,豈會僅因被告表示欲將該文件交予羅金聲觀看,無再進一步詢問,交付後亦無任何設防或阻攔等行為,即任由被告離去?故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其真實性,已堪啟人疑竇。況且,依前述證人解鳳英證述內容,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之所以退還予告訴人本人,係因被告表示不願意按原來契約約定辦理,與告訴人本人協調後,始電請證人解鳳英將所有過戶資料退還予告訴人,由被告與告訴人另為商談等事實,則告訴人就前開資料退還之緣由亦應知之甚詳。又告訴人既明知被告已無意繼續履約,衡情,其後應對被告之行止多所防範,豈會僅因認識被告,即毫無猶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相關文件均一併交付之,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與常情相悖,難以遽信。
3、又告訴人固曾於偵查中指稱:伊於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予被告後,接到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回函,即前往查詢,才知被過戶等語(見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六頁)。然觀諸卷附告訴人寄發予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後龍郵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本人(即告訴人江輝彬)所有坐落於○○鎮○○○段地號680之1164、680 之1165、680 之1066等參筆土地,因該土地涉及私權糾紛,若有第三人申辦過戶事宜,敬請貴所暫緩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等語(見他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十頁),並未提及上開土地過戶文件係遭被告以詐欺方法取得乙情。又告訴人既自承於收到竹南地政事務所回函(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發文,見他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十一頁)後幾天,即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而獲悉系爭土地已過戶予被告,惟卻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見刑事告訴狀收文章戳,他字第七八八號卷第一頁);雖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曾以台北郵局二九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七日內出面會同申報契稅、支付契稅等語(見偵續一字第一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前開遭受詐騙之事;另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告訴人復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假處分(見偵續一字第一號卷第四六頁),惟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主要係以被告違反雙方賣賣契約而為之主張,亦無涉被告有無涉犯詐欺等犯罪行為。是以觀諸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後未幾,即已得知該等情事,其後寄發之存證信函或聲請假處分,均無一指責被告有何犯罪之行徑,之後逾一年半之時間始向地檢署提告等舉措,在在均與一般遭詐騙之被害人,心急財產權受損,旋即親往地政事務所阻止過戶或向檢警機關申告等求援反應,顯不相同。
4、參以卷附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後農信字第0997000008號函暨函○○○鎮○○○段680之1164、680之1165、680之1066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貸款估價表、繳息交易明細及執行抵押權等資料(見偵緝字第二三八號卷第四二至八一頁)所示,告訴人曾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貸款一百九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且持續繳息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換言之,告訴人在獲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後,仍按期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繳交貸款利息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而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詢問告訴人「為何繼續繳交貸款?」,告訴人則回稱:「那是我的名字,沒繳拍賣會影響到我以後和他們交易的問題。」、「(問:你剛剛說你以後還要跟她繼續交易,所以你才繼續繳的,意思是這樣嗎?)她跟我買,我怕我的損失,以後我要跟人家拿錢不好拿」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然倘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所證稱,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即不知去向(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背面),果爾,縱係至愚之人,斯時亦可預見被告已無依約給付二百十萬元尾款之意思,為避免被告將土地再轉手與不知情之第三人,理應儘速訴請被告履行契約,或立即向檢警機關申告揭發被告詐欺犯行,縱無上開行為,亦應不再繳息,任由該三筆土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法拍,以免損失繼續擴大,始無違一般經驗法則,惟告訴人卻捨此不為,甚至反於常情,竟持續繳交利息達一年半之久,其此舉顯有違常情。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會繼續繳納利息,是因土地上尚有建物,且亦係向後龍鎮農會貸款之抵押品之一,若未繳納利息,該建物同會遭拍賣云云,惟觀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於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示備註欄中載明:「雙方同意房屋部分(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75、464等二筆建號建物)不辦理移轉登記,由甲方(即被告)申辦拆除,如若甲方不擬拆除時,乙方(即告訴人)應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等語(見他字第七八八號卷第九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實包含告訴代理人所稱之房屋,且由雙方備註之文字,亦可知該二筆建號建物,並無多大之經濟價值,則告訴人豈會因該本可任由被告拆除之建物而繼續繳納貸款利息,是告訴代理人所言,核難採信。
5、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施用詐術而騙取系爭土地相關之移轉登記文件云云,既有前開瑕疪存在,自無從僅以其證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偵查及審理時雖曾具結證稱:被告向江輝彬拿資料時伊有在場,當時家中忙抓藥,伊在家幫忙,看見被告進來跟伊父親江輝彬講,解鳳英有東西弄錯不會辦,要借走解鳳英退回來給他的資料看一看,江輝彬就拿給被告,被告就走出去了,伊以為她會再回來,等了一陣子,客人都走了,伊父親叫伊去外面請被告進來,伊去找,她車子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偵續一字第一號卷第五四頁)。堪認證人江冠錄乃當場目擊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犯行,並對於被告施以詐術細節、過程等均能完整交待,則證人江冠錄證詞應係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最有力證據,此亦應為證人江冠錄、告訴人及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所明知。則告訴人在提起告訴時,對於如此重要之證據方法即應記載於告訴理由狀內,縱疏忽漏未記載,證人江冠錄於初次警詢或偵訊時,亦得藉此機會向檢警機關表明上情。又證人江冠錄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第一次去警局做筆錄的是你本人嗎?)是我本人去的,因為我爸爸那時候好像是開刀。」、「(問:你當時候就把你所知道的都告訴警察了嗎?)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然遍查卷附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歷次聲請再議狀、補充理由狀、證人江冠錄於本案第一次警詢,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等之偵訊筆錄(見他字第七八八號卷第三九至四
一、八九頁,偵緝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三三至三六頁,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十五至十八、三五至三七頁),無論是證人江冠錄、告訴人江輝彬或其告訴代理人等,竟未曾提及證人江冠錄曾在場乙事。再審酌證人江冠錄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其事後證述內容難免有迴護或附和告訴人說詞之嫌,故其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細繹證人江冠錄於警詢時所陳:江輝彬的土地所有權狀會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解鳳英代書寫的資料有不對,被告要拿回去核對,所以土地所有權狀才會給被告拿走;伊是到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法院來執行查封時,伊跟伊父親才知道所有之土地已經過戶到被告名下云云,亦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指稱係被告表示羅金聲要看一看文件,才將資料交給被告的,於接到地政事務所回函後幾天,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知道被過戶云云(見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三五、三六頁),明顯不一致,故證人江冠錄上開證述,既可疑為附和告訴人之詞,自難以採信。
(五)另關於證人羅金聲證述部分,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江冠錄所陳,證人羅金聲於被告向江輝彬施以詐術時係在門外,並不在場,且核諸證人羅金聲歷次證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之經過,先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時證稱:「原來的證件、委託書全部在解代書那邊,因為我們要找自己的代書辦,所以我就跟被告去跟解代書拿。第二次去解代書把權狀拿給我們,第三次去解代書說要問江輝彬,陳麗娟也跟江輝彬聯絡過後,解代書才把印章交給我們,我們才交給朱代書辦過戶手續。」、「(你們過戶這些土地之前,有得到江輝彬同意)有。江輝彬沒有同意,我們無法從解代書那邊拿回資料來辦。」等語(見偵緝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二六、二六之一頁);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時證稱:「我跟陳麗娟去他(指告訴人)家,他把資料交給我們,當時是說土地、房子全部一起過戶。」、「我跟陳麗娟商量結果是先過土地,這點江輝彬當然不會同意,所以也不能讓他先知道。我跟江輝彬說的時候只講說要辦過戶,他當時應該是認為是要過戶全部」等語(見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十七頁),足見證人羅金聲對於系爭土地過戶文件是由何人所交付?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前後說詞明顯矛盾,亦與告訴人或證人江冠錄前開證述,顯然不符,自難逕採。惟證人羅金聲之證詞縱有難以採信之處,亦無足以反推告訴人之指訴全然可信。
(六)再者,依證人解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之前不認識被告,是江輝彬帶她來做土地買賣時才認識的,系爭土地買主係被告,但在九十四年初,買賣雙方因為意見談不攏所以沒有完成交易,江輝彬所有之土地權狀伊並沒有交給被告,他們有意見無法完成交易後,伊有接獲被告的電話,要伊將江輝彬買賣案的所有資料交給江輝彬,以便他們再做溝通,之後伊有向江輝彬確認被告的來電內容無誤後,就將系爭土地所有資料送到江輝彬住所如數歸還,印象中係因為被告不想照原來契約約定辦理,伊一定要照契約辦,被告就說她要再與江輝彬談,叫伊把資料退回,後來伊就把江輝彬的資料退回去給江輝彬本人等語(見他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四四、八八頁),可知被告於九十四年初曾表達不願再按原契約內容履約,並請證人解鳳英將所有過戶資料退還予告訴人,由被告與告訴人另行商談。兼以證人即被告姐姐葉陳麗華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回家照顧父母時,江輝彬常到我家,我們才認識,九十三年十月份時江輝彬說,他有債務問題,又得知我妺妹陳麗娟是蓋房子的,就要我介紹我妹妹與他認識,並幫忙他的債務問題,後來他兒子還送我一條項鍊答謝我。」等語(見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三七頁),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直承:「我還有其他負債約一千多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三五頁),可徵江輝彬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財務狀況應處於捉襟見肘之窘境。又依證人陳憲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買賣標地之一之苗栗縣○○鎮○○○段680之1179地號土地,告訴人係以四萬多元之價金向陳憲雄購得;另參酌卷附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後農信字第0997000008號函附○○○鎮○○○段680之116
4、680之1165、680之1066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貸款估價表、繳息交易明細及執行抵押權等資料,該三筆土地告訴人曾向後龍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後貸款一百九十五萬元;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375、464等二筆建號建物,依雙方買賣契約所定,被告既得任意拆除,顯見其經濟價值甚低,亦如前述;佐以卷附原審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苗院燉96執人字第12674 號函(見偵緝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七四頁)所示,上○○○鎮○○○段680之1164、680之1165、680之1066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後龍鎮農會聲請拍賣後,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由告訴人之媳婦(即證人江冠錄之配偶)熊麗玲以一百三十萬元拍得;是從上述各情,可推知系爭四筆土地價值確實遠低於雙方買賣契約所定之四百二十萬元。再如前所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即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簽發發票人為呈品開發有限公司、面額二百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隨並由證人江冠錄兌現提領(見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八十至八三頁),觀諸兩者時間差距達五十日,且雙方復未於買賣契約上約明,堪認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之原始目的,應非充為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則被告陳稱該紙二百十萬元之支票原係告訴人之借款,後因告訴人無法還款,才改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頭期款等語,自非虛妄。再徵諸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遭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止,被告並未有任何轉賣、設質或其他得利之行為(可參照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準此,被告辯稱於查知系爭土地價值低於買賣契約之價格後,乃不願繼續履約,再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然告訴人因無法還款,乃同意將土地移轉之相關文件交由伊辦理移轉登記,以保全該二百十萬元之債權等語,似非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系爭土地相關移轉登記文件,而被告上開辯解,亦非無可信之處,則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後委任代書朱榮發,並授意朱榮發將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欄之代理人「解鳳英」及其年籍資料,變更為「朱榮發」及其年籍資料,由朱榮發連同其他資料持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謂有何變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指訴為屬真實之程度,尚無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能提出新事證,徒以雙方契約並未解除,告訴人何以願意在被告未為完全給付下,逕將土地過戶予被告,另原審推定系爭土地價格遠低於四百二十萬元,實與常情不符云云,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惟本件被告用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難以證明係施用詐術所得,且被告辯解亦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事後委任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無從審認該當於變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均經本院闡述甚明,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附錄:
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